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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政治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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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政治论文范文第1篇

关键词:财政政策;制度变迁;效应分析

一、问题的提出

政府对经济进行宏观调控的最重要手段之一的财政政策,其主要政治经济目标就是:社会稳定、经济增长、物价平稳和充分就业。长期以来,在政府执行的财政政策能不能产生有效的政策效果的问题上,不同的经济流派对此的看法存在很大的分歧。二十世纪九十年代以来,凯恩斯的需求管理财政政策又被很多国家作为增加国内总需求、刺激经济增长的最主要的政策工具。我国真正意义上借鉴西方的财政政策来调控宏观经济,是1998年开始实施的积极财政政策,在我国由计划经济体制向市场经济转轨的非常时期,为的是拉动经济增长、增加就业、刺激消费、克服亚洲金融危机。自我国积极财政政策执行以来,国内理论界对其效应进行了很多分析,归纳起来有三种观点:效果显著论、效果一般论、效果无效论。多数学者的观点是积极财政政策在拉动经济增长方面作用明显,实现了国民经济的稳定增长(据统计,到2002年为止,我国共发行长期建设国债6600亿元,带动投资3.2万亿元,拉动经济平均每年增长1.5-2个百分点),其他如拉动民间投资与消费等方面不尽人意。笔者对其持相近观点,并认为随着我国市场经济体制的逐步完善,许多可能影响财政政策效果的旧有制度,包括政治、经济、文化体制,在向新制度变迁过程中,必然会导致政府财政政策传导机制的梗塞,甚至出现政策的作用机制发挥失灵。怎样才能在转轨时期低成本高效益地运用好西方的财政政策,从而达到国家宏观调控目标?通过对我国积极财政政策的实施效果分析,寻找出部分目标效果不佳的深层次原因,以便能在目前进行的中性财政政策实施中有所借鉴,便是本文的宗旨。

二、财政政策效应的认识

财政政策作为政府调控宏观经济的手段,总体来说其政策目标与其他宏观经济政策目标是一致的,但在不同的经济背景下,财政政策的类型和目标是不同的。财政政策的总体效应则是财政政策实施效果与预期的政策目标的比较,看其结果怎么样。但在对政策效应具体分析时,必须重视政策成本这一指标,因为财政政策主要是通过财政支出和税收两大手段来进行的,政策的实施势必会影响财政收入和国家债务水平。以日本为例,二十世纪九十年代以来,为克服经济衰退执行了以扩大政府公共支出为主要手段的财政政策,尽管政策效应拉动了经济增长,但政府持续性的扩大公共支出几乎没有增加任何产出,对经济稳定所起的作用极小,而且还导致公共债务的大幅增长,使政府背上沉重的债务负担。这一点上,我国许多地方为片面追求所谓的GDP高增长,不惜大量举债搞市政工程或建设项目,不考虑项目的经济效益,最后形成财政风险,与其颇为相似。事实证明,只有财政政策的净收益大于成本,才能说财政政策效应良好。

三、影响我国财政政策效应的制度安排

在市场机制成熟的国家,财政政策效应受制度的影响较少,但作为市场经济体制正在逐步完善有着长期计划经济烙印的中国,财政政策的制度安排背景明显不同于成熟市场,在这里一些西方理论甚至失灵。如西方经济理论认为实行积极财政政策,大量的发行国债,会使利率上升,产生投资挤出效应,事实上我国的积极财政政策在利率不断下降的同时,却扩大了社会投资需求,引导了企业投资。以1999年为例,国家用90亿的国债资金作为计改贷款贴息,带动银行贷款和企业配套资金1800亿,形成20倍的资金规模。同样减税政策,在我国以流转税为主体的制度安排下,其政策效应也会大打折扣。可见,在制度变迁中的今天,很多过去制定的、且与经济社会不相适应的制度继续在发挥作用,这种滞后,将对财政政策的效果产生重大影响。具体来说,影响财政政策的制度安排有:

1.民间投资领域的制度安排。包括行业的进入与退出制度、直接和间接融资制度、税收制度等。

2.就业领域制度。包括社会保障制度、就业培训制度、失业再就业制度、优惠招收下岗人员的工商税收制度、就业观念等。

3.教育领域制度。包括教育收费制度、教育产业化制度等。

4.住房领域制度。包括福利分配制度、货币补贴制度、取消实物分房制度等。

5.农村社会保障制度、城乡分割制度、一体化制度等。

6.各经济行为主体与政府的制度安排。新制度经济学派和公共选择学派的研究表明:在一定的制度安排下容易形成各种利益主体,而利益主体的行动又会影响政府的外在的制度安排。从制度变迁角度看,制度由内在制度和外在制度主导,前者包括习惯、习俗、伦理道德、传统等,后者包括正式制度,按政治程序规定而来,作为制度制定和供给的主体,其经济人行为,容易被微观经济行为主体的影响,出台有失社会公平与效率的制度。

7.所有制结构制度。包括对国有企业给予特殊的优惠政策等。

8.其他可能影响财政政策的政治、经济制度。

四、对积极财政政策的效应分析

我国近几年进行的积极财政政策,其手段是以发行国债增加政府支出为主、结构性减税(费)为辅的,其主要目标是拉动经济增长、刺激消费、扩大内需、带动民间投资、提高就业水平同时维护社会稳定。关于积极财政政策整体效果的研究,国内经济界已经有许多文献,不管是效果显著派、还是低效、无效派,但是通过政策的实践看,中央的相机决策的财政政策,应该是果断、科学的出手,有力地促进了宏观经济的持续稳定增长,彻底摆脱了亚洲金融危机、避免了国内的经济衰退。当然,在我国经济处于制度变迁的特殊时代,财政政策的效应不可能是各个方面都十分理想,如果要说失误,政策的最不成功之处,也是笔者最大的担忧在于:积极财政政策是以牺牲环保、过度开采资源为高代价,经济增长明显存在短期行为,基础牢固性值得商榷,扣出环保、资源因素,或者投资成本(包括高额的国债还本付息代价),财政政策净收益恐怕在1%上下。

为了更加理性地总结其成败,这里再就效果不明显的三个分项目标做一分析:

1.民间投资带动效应

我国政府为了能够刺激国内民间投资,从积极财政政策开始执行至转型,主要采取了扩大公共支出的手段,期望对民间投资起到带动作用。从理论上讲,在不存在制度约束和障碍的前提下,政府的公共支出会产生一定的乘数效应,决定乘数效应大小的关键因素是边际消费倾向,边际消费倾向越大,投资乘数就越大,因此而新增的国民收入就越多,财政政策对经济增长所起的作用越明显。同样,乘数产生的另一个原因是通过政府的投资可以带动民间投资,从而使社会投资总量不断递增。就公共支出而言,理论上也有两种方式:一是靠政府发行公债直接扩大投资规模;二是政府应用杠杆支出方式,以少量的公共支出来带动或刺激民间的投资支出。这两种方式都被我国采用。由于政府直接投资属于国有单位的投资,其对国有单位的投资快速增长作用十分明显,对非国有单位的投资增长作用不显著。根据《2001年中国统计年鉴》,按所有制结构对我国的投资结构进行比较,以开始实施积极财政政策的1998年为界限,可以发现1998年之前的三年,国有单位的固定资产年平均投资增长率为10.97%,而个体经济为20.7%,其他经济成分为19.33%;1998年之后的三年,国有单位的固定资产年平均投资增长率为13.13%,而个体经济为10.47%,其他经济成分为11.2%.产生这种状况的原因在于制度的约束。在经济转型时期,中国的所有制结构虽然发生了很大的变化,但与此相适应的制度安排尚在建立,制度变迁是一个缓慢的过程,旧的国有企业的特权制度仍然继续产生作用,并对民间投资行为的扩张起到限制作用。大致来说,影响民间投资的制度安排主要有:

(1)行业准入的制度限制。这些行业包括公用事业、邮电通讯、金融保险、石油开采等。民间投资希望进入这些行业,但种种条件限制制约了其投资。据《浙江省民间投资状况分析》报告指出:市场准入的制度限制是影响民间投资的第一个因素,部门保护主义使“系统外”的企业很难参与公共建设。国家原计委研究所也指出:民间投资在30个产业领域存在着不同程度的“限进”。民间投资不足,制度的制约确实影响很大。

(2)融资制度的偏好。我国现有的直接融资制度和间接融资制度,历史上基本是为国有企业服务。信贷政策存在非国有企业歧视,中小企业贷款难的问题多年来得不到有效解决。浙江的地下钱庄的贷款利息长期大大高于国家银行的利率,但生意一直兴旺。贷款制度的歧视对民间资本大规模扩张起到了限制作用。许多民间资本逐步退出了实业投资,进入投机领域,如近年流行的温州炒房团。

因此,笔者认为我国的积极财政政策对启动民间投资效果不理想,政府完全依赖持续、大量的发公债来进行公共支出,支出项目的过于单一集中在基础设施建设,其后果是强劲拉动了生产资料的价格上涨,进而形成局部投资过热。

2.提高就业效应

实现充分就业是积极财政政策的目标之一,2003年初中央政府更是将增加就业作为首要目标。应用积极财政政策增加就业的理论依据是通过政府的大规模公共投资,一方面直接增加新的就业机会,另一方面带动民间投资、刺激消费,进而创造就业机会。由于我国城市相当部分失业是制度造成的自愿失业,比如不愿到二级劳动力市场就业,不愿从事低层次的劳动等。而积极财政政策新创造的就业机会主要集中在建筑业、服务业等劳动密集型行业,在城市失业人口不愿去的背景下,来自农村的失业大军成为了填补对象。同时,国有企业在此期间进行的“减员增效”,也加大了城市失业数量。

3.刺激消费效应

从我国制度安排上分析,城乡分割的制度安排对农村居民收入水平的增长和消费能力的提高形成了严重制约,尤其是农村社会保障制度的缺乏,严重制约了农村的消费能力,储蓄养老、防病等消费预期的不确定性,导致其消费紧缩;高校教育的高收费制度、甚至中小学的不断增长的收费制度,大大降低了居民的消费预期;近几年房地产价格严重脱离居民实际消费水平的连续高涨,更使人们的收入消费支出力下降。据“中国白领阶层过着蓝领生活”的调查报告,年收入5万元左右的江浙城市居民,根本不敢消费,未来十几年的收入大多付于房款,生活十分节俭。我国土地供应及城市安居房建设制度的脱离实际,影响了居民的收入支配能力、制约了他们在其他领域的消费,也形成了经济中的局部过热现象。以笔者分析,国家通过给公务员涨工资等提高居民收入的手段,是希望以此增加消费,进而促进企业效益的提高、解决有效需求不足的问题。但社会保障、教育收费、住房分配市场化带来的管理失控等制度安排存在缺陷,使我国的积极财政政策对消费的刺激作用有限,行业冷热不均,多数行业依然存在有效需求不足,居民的整体消费意愿不高,储蓄仍然为居民首选。

可见,财政政策的效果好坏,必须重视政策实施的制度约束。

五、对中性财政政策的几点建议

基于积极财政政策的目标基本实现,在经济出现局部过热的情况下,及时淡出扩张的政策,对宏观经济进行巩固、调整,很有必要,因为任何政策都有强大的惯性,存在时滞效应。在实行6年的积极财政政策后,转入针对局部过热、以“有保有压”为特征的中性财政政策,着重经济结构的调整和经济增长质量,是当前财政政策的取向。以笔者的认识,中性的财政政策要达到良好的效果,应从有关影响政策效应的制度安排上进行与之相适应的改革,在政策手段上多运用税收的方式,具体而言:

一是建立和完善农村社会保障制度、公共卫生体系、义务教育制度。

二是运用税收手段对企业科技创新、环保、循环经济等项目加大税收扶植力度;对资源浪费、环境污染、低层次重复建设等项目的企业进行重税。

三是放开针对限制民间资本进入的领域,积极鼓励民间资本进行高科技、环保、旅游等行业的投资。

四是及时推出物业税、加大地方政府的经济适用房的规模,切实控制房地产的投机,减轻居民的支出压力,稳定社会,提高其他领域的消费。

五是进一步推进农村税费改革和粮食流通体制改革,完善粮食直接补贴政策,稳定粮食最低收购政策、坚决控制农业生产资料价格的上涨,继续提高农民的收入水平。

六是转变城市居民就业观念、通过培训、发展第三产业、继续引导民资、吸引外资投资实业,努力降低失业人口率,创造和谐的社会生活环境。

[参考文献]

[1]黄丽珠等。2005财政货币双稳健解读[N]。金融时报。2005-01-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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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史漫飞。制度经济学—社会秩序与公共政策[M]。北京:商务印书馆2000.

中国政治论文范文第2篇

初中阶段学生兴趣较为广泛,并且学生的思维较为敏锐,学生在学习过程中参与意识较强,面对这样的发展形势,对初中政治课程教学不仅是一种挑战,更是一种动力。传统灌输式教学形式需要进行改革,教师在教学的时候要依照全新发展特点,有效改善教学方式,这样才能够有利于学生的学习。

二、培养学生政治学习兴趣,激发学生的学习兴趣

1.设置疑问,有效激发学生学习兴趣

教师在教学过程中,一定要依据学生实际发展状况设置疑问教学形式,这样就能够有效引起学生的学习兴趣,促使学生能够积极进行思考。并且教师还能够依照学生思考状况,积极引导他们,这样就能够促使学生更好地进行学习活动。

2.运用较好教学方式激发学生学习兴趣

教师在进行课堂教学的时候,不仅要有效使用语言教学,还需要适当增添身体语言辅助教学。积极运用亲切语言、适当的教学手势等等,促使教学活动能够保持在较好节奏,促使教学活动能够顺利进行下去,继而有效激发学生的政治学习兴趣,促使学生能够在轻松活泼的氛围中获取知识学习。

三、面向全体学生,积极辅导后进生学习

想要有效实施素质教育,教师在教学的时候就需要积极转变教学思想,努力为国家培养出合格发展人才,并且需要面对全体学生,要对所有学生负责,不能让一个学生落伍。不仅要培养出成绩较好的学生与成绩中等的学生,更加需要重视后进生的转化,并且这也是现代素质教育的重点环节。后进生转化是一项较为艰苦的工作,教师需要对后进生热心、耐心,要保护他们的自尊心,有效激励他们。教师首先要端正教育思想,不能够歧视这些学生,用爱心去关爱他们,帮助他们树立学习信心。在政治学习课堂环境中,多表扬他们,对他们进行肯定,耐心教导他们,只有这样才能够促使他们的成绩不断提高。

四、结语

中国政治论文范文第3篇

    即使是元杂剧的主要构成成分是诗性的(曲),勾连整合这些唱段的框架仍然是一个故事。叙事作品除了要有头有尾,叙述方式也很重要。事实上,近年来,人们对叙事方式日益重视,不仅有关叙事学的着作日见增加,而且1990年代以来马尔克斯、博尔赫斯等拉美作家的作品之所以受许多读者的欢迎,很大程度上就在于其作品的叙事给人带来了一种特殊的美感。

    此外,尽管中国传统戏剧属于“戏剧”,但戏剧内部的差别很大。初略划分一下,可以说,有以古希腊悲剧为代表的强调剧情的戏剧,也有以意大利歌剧为代表的更强调抒情的戏剧。中国传统戏剧内部自然也有这种差别。但总的说来,中国传统戏剧,特别是元杂剧,是从诗词曲发展过来的,似乎更侧重于抒情,而不是讲故事。很多学者也因此往往称之为“戏曲”而不是“戏剧”,因为它“将歌曲置于故事情节、戏剧冲突之上”,是一种“曲本位”。也有学者指出,很多元杂剧则非常缺乏戏剧成分,甚至认为元杂剧严格说来尚“未成熟”。因此,欣赏中国传统戏剧,在很大程度上,故事只是一个背景,观众欣赏更多的是演员的“念、打、作、唱”。许多如今保留下来的元杂剧剧本仅仅是唱词的集合,没有对白,没有对舞台表演动作的提示。即使那些比较“完整”地保留下来的剧本,其中的对白、动作指示和提示也非常简单,只有诸如“科”这样的提示;但据学者研究,这些元素以及其他过场交代、动作提示都是后代人加上去的。⑥剧本中的唱词也与传统的诗词歌赋非常类似,有很强的抒情性和主观性。上述分析表明,中国传统戏剧的侧重点不是叙事。

    不侧重叙事,自然传统戏剧也就谈不上关注故事的结构和叙事方式了。不关注却不是没有。“元杂剧一般一本只有四折,篇幅较为短小,不可能安排复杂曲折的情节,而且剧作起、承、转、合的情节发展过程也常有互相雷同或互相蹈袭之处,剧作的第四折更往往有“强弩之末”的缺陷。只是“元杂剧作品大多设置一人一事、一线到底的情节结构主线,造成集中、紧凑、简炼、清楚的艺术效果。”只是按照今天的叙事作品或戏剧结构标准,中国传统戏剧的结构看来很有问题。

中国政治论文范文第4篇

摘要:随着行政规范纳入司法审查,抽象行政行为和具体行政行为的划分也将失去原有的意义。行政规范纳入司法审查,我国行政诉讼制度必然要进行重新建构。本文就行政诉讼的和管辖制度、裁判和执行制度提出了比较具体的建构方案。

我国行政诉讼制度近二十年的司法实践,对促进依法行政、建立法治政府和保护行政相对人起到了重要作用,但已远远不能满足我国建设的需要,其中行政规范文件不被司法审查就是问题之一。行政规范文件被司法审查是法治国家的普遍做法,我国学者已对其在我国的可行性和必要性进行了大量而有成效的探索和论证,但对制度的具体建构还缺乏比较细腻和深人的研究。

一、行政规范文件的概念确立

(一)对抽象行政行为的理论反思

我国行政法学一般从整体上将行政行为分抽象行政行为和具体行政行为。其中,抽象行政行为从动态看是指行政主体针对不特定的人和事制定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行为规则的行为;从静态看是指行政主体针对不特定的人和事制作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行为规范,包括行政法规、行政规章和其他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等。并且在应用中往往不加区分,将静态意义的抽象行政行为等同于动态意义的抽象行政行为。

然而,这种划分却在理论上和司法实践产生了尴尬,随着这两种行政行为逐步纳人司法审查,他们的划分也将没有任何实践意义。第一,二者的划分在法理逻辑上难以自圆其说,且给司法实践带来了诸多负面效应。第二,一旦行政规范文件纳人行政诉讼范围接受司法审查,二者划分的实践意义便会不复存在。第三,从一定意义说,制定行政法规、行政规章和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等所谓的抽象行政行为也是具体的行政活动,他有具体的制定机关、具体的制定程序、具体的成文文件和具体明确的约束力。如果行政主体应进行行政立法等活动而不为,就构成行政不作为,也会侵害到行政相对人合法权。因此,制定行政法规、行政规章和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等的行政行为,从应然角度讲也具有可诉性,应当纳人司法审查范围。

(二)行政规范的确立

首先,关于“行政规范性文件”。有的学者将行政立法以外的行政规则称为行政规范文件,认为行政规范文件是指各级各类国家行政机关为实施法律、执行政策,在法定权限内制定的除行政法规和规章以外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命令及行政执行措施等。有的学者认为抽象行政行为是一个学理概念,是指行政机关针对非特定主体制定对后发生法律效力并具有反复适用效力的规范性文件的行为。其次,关于“行政规范”。有的学者认为行政规范是指行政机关制定的所有规范性文件,包括行政法规、行政规章和和行政规定。行政规定是指行政机关的行政法规、规章以外的所有规范性文件,包括各种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决议、规定、规则、命令、公告、通告等。有的学者认为所谓行政规范是指各级各类国家行政机关为实施法律和执行政策,在法定权限内制定的除行政法规和规章以外的具有普遍约束力和规范体式的决定、命令等总称。

可见,有的将行政规性范文件范围界定为行政法规、行政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有的将行政规范性文件界定为除行政法规、行政规章以外的规范性文件。至于行政规范,虽然不统一,但笔者赞同“行政规范是指行政机关制定的所有规范性文件”的观点。笔者认为,用“行政规范”替代“抽象行政行为”更合适,将“行政规范”作为行政法规、行政规章和行政规定三者的共同上位概念。理由:一是可避免因“规范性”而带来的混乱局面;二是行政法规、行政规章和行政规定都是一种规范,都具有法律效力,只是效力位阶不同而已;三是“行政规范”的概念简单明了,也完全能够包括行政法规、行政规章和和行政规定之内容,也不会引起概念歧义;四是从法治行政应然要求来看,有必要对包括行政法规在内的所有行政规范加以司法监督,但从法制现状及行政法规在执法过程中所起的作用看,全部纳人行政诉讼范围不太现实,但从发展来看,用“行政规范”概念可为将来全部纳人行政诉讼范围留下理论空间。

二、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重新建构

关于受案范围,肯定概括加否定列举的立法模式是目前很多国家普遍采取的一种模式,而我国受案范围的确定标准却十分混乱。为此,采取肯定概括和否定列举方式规定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已成必然趋势。

首先,以肯定概括方式规定受案范围。将《行诉法》第2条改为:“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和行政规范侵犯其合法权益而提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理由:一是,确立了“受理为原则,不受理为例外”的原则,符合国际普遍做法。二是,从“公民有权提讼”到“人民法院应当受理”的变化,既体现了对公民诉权的保障,又凸显了人民法院保障公民诉权的法定义务。三是,将行政机关制定行政规范的行政行为、传统的具体行政行为以及行政规范均明确纳人了受案范围,实现了司法权对行政权比较全面的司法审查。四是,较大范围地拓宽了对公民诉权的保护范围,强化了对行政权力的制约力度。

其次,以否定列举方式规定排除的受案范围。从应然角度讲,行政规范均应纳人行政诉讼受案范接受司法审查。按照依法行政原则,行政机关制定的行政法规、行政规章和行政规定等行政规范都不能与法律相抵触,否则是无效的。但是,考虑到政治体制改革须稳步推进的要求,所有行政规范现在全部纳人司法审查不合适宜,应暂时将国务院的行政规范排除在受案范围之外,关于行政规范的排除可做这样的规定:“国务院根据宪法和法律制定的法规、措施、决定、命令等行政规范。”

三、行政诉讼和管辖制度的改造

行政与管辖制度关系到行政规范文件之诉进人诉讼程序的由谁启动、何种条件启动、何种方式启动以及由哪个法院一审管辖等问题,是整个行政诉讼的重要组成部分。

(一)以保障公民诉权实现和维护法律优先为原则建构制度

按照不告不理司法原则,法院不能主动受理案件,是诉讼活动的起点,因行政规范而的诉讼活动也不能例外。但由于违法行政规范的影响广泛性、侵害当事人权利的间接性,纠正行政规范违法的公益性等特征,需要对行政规范的做出合理的制度设计。首先,原告范围应扩大到人民检察院。按照《宪法》规定,人民检察院是专门的法律监督机关。人民检察院有权以诉讼方式对违法的行政规范进行法律监督,以履行自己的维护宪法和法律权威的职责。人民检察院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因为违反法律的行政规范也就是对国家利益、公共利益的侵犯,人民检察院有权依法代表国家、代表社会提讼。其次,单独就行政规范的,谁谁被告;附带某一具体案件的,以行政规范机关为共同被告。单就某一具体案件,虽然可能涉及到行政规范,但当事人并未对行政规范的机关的,则该机关不为被告,但应当列为第三人。虽然涉行政规范诉讼有其特殊性,仍要遵循被告确定的“谁行为谁被告、谁主体谁被告”一般规则,但要尊重原告的选择权,未被的不做被告。第三,关于行政规范诉讼的直接或附带方式应允许原告行使选择权,并且直接的应免缴诉讼费用,附带的应减少诉讼费用,以鼓励社会共同维护法律权威和行使社会监督权。第四,关于条件的设置应坚持既能保障当事人充分行使诉权,又要防止当事人滥用诉权的原则。涉行政规范诉讼,除满足一般条件外,还要提出行政规范所违反的或抵触的法律、行政法规文本,但是否实质违反可不予要求,即对该条件只能做程序审查,不能做实质审查。

(二)以保障司法独立和实现公正审判为原则建构管辖制度

行政规范具有不同于一般行政行为的特点。一是影响大。行政规范往往是针对普遍对象作出,适用效力具有反复性,适用范围具有广泛性,一旦违法,将会给众多人造成损失,因而其产生的社会、政治等影响要远远大于其他行政行为。二是涉及利益复杂。行政规范大多涉及到重大行政管理事项,事关某一地区或全国范围内的公共利益,甚至常常产生部门利益、地方利益倾向,地方利益保护、部门利益保护等问题,其涉及的利益要远比其他行政行为复杂。三是涉及的依据更复杂。一个行政规范的出台往往涉及到法律问题、政策问题及其上位有关行政规范等情况,问题复杂,处理起来难度往往非常大。将如此复杂的行政规范诉讼交给本已十分脆弱的人民法院行政庭进行处理,很难保障行政诉权和公正审判的实现。所以,改革现行法院体制和管辖制度,显得十分必要。

行政规范诉讼应是行政诉讼类型的主要组成部分,就行政规范诉讼所引发的改革应放在整体行政诉讼体制中考虑和建构,而且须符合宪法要求、中国国情和能解决中国问题。有些专家学者就我国行政诉讼管辖制度的改革设计了三个方案。,一是在现有体制基础上,提高行政案件审级,扩大地域管辖中的选择范围。二是取消基层法院对行政案件的管辖权,中级法院管辖第一审行政案件,中级、高级和最高人民法院设巡回法庭审查行政案件。三是取消各级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设相对独立的行政专门法院管辖行政案件。行政法院系统由高等行政法院、上诉行政法院和行政法院组成,与地方各级人民法院相对分离。各级行政法院财政支出单列,由国家统一拨付。

根据《宪法》第一百二十四条和《人民法院组织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笔者认为,第三种方案是可行的,但需注意三点:一是要以专门法院的方式设置我国行政法院系统,并受最高人民法院监督审判工作;二是最低级别的行政法院应设置在现行中级法院所在地;三是行政规范之诉不能由巡回行政法庭进行审理,只能由有关行政法院直接审理。只有这样,才能最大限度地避免地方干预的惯性影响。需要强调的是,体制到位情况下,人的因素就显得至关重要,因此,法官的素质和依法独立审判意识的培养也必须跟进;同时,还应科学完善和强化法官责任追究制,防止法官枉法裁判和滥用行政审判权。

四、裁判与执行制度的完善

现行行政诉讼的裁判与执行制度是建立在传统具体行政行为之诉基础之上的,当行政规范被纳人司法审查之后,必然要对现行裁判与执行制度进行研究和完善。

(一)裁判制度的完善

行政诉讼裁判是指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对所涉及的实体问题及程序问题所作的处理,包括行政判决,行政裁定和决定。人民法院的《若干解释》规定,现行政诉讼制度共有十种裁判形式:撤销判决、维持判决、履行判决、变更判决、赔偿判决、确认判决、驳回诉讼请求判决以及驳回裁定、不予受理裁定和准予撤诉裁定。这些裁判类型的理论基础是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或违法。当行政规范文件被接受司法审查后,一般会有全部违法、部分违法、已被废止或已过有效期限三种情况。显然,现行十种裁判不能适应或涵盖这些情况。因此,笔者建议针对行政规范被司法审查后可能出现的三种情况作出宣告判决。宣告判决,即经人民法院审理,认为行政规范部分或全部违法,已被废止或已过有效期限,从而宣告该行政规范全部违法、某部分违法、已被废止或已过有效期限,并责令相应机关按判决要求进行处理的判决形式。增加宣告判决而不能适用撤消判决和变更判决的理由有:一是从《宪法》和《立法法》规定来看,人民法院无权对行政规范行使撤销权和变更权,如果法院行使撤销权和变更权,明显与宪法相抵触;二是从《宪法》第一百二十六条和《人民法院组织法》第二十九条来看人民法院有权对行政规范独立行使审判权,并且行政法院(专门法院)的宣告权可由全国人民常委会在对《人民法院组织法》修改时做出专门规定或在修改《行政诉讼法》时做出规定。宣告判决已经生效,则相应的行政规范将丧失法律拘束力,并由相关行政机关向社会公告。需强调的是,宣告判决可视具体情况与赔偿判决、确认判决、撤销判决等裁判形式一并做出。

(二)诉讼执行制度的完善

按照现行行政诉讼执行制度,对行政机关的执行措施有强制划拨、罚款、司法建议和追究有关人员刑事责任。

这些措施看似完备却缺乏应有的强制性,司法权对强大的可为所欲为的行政权的无奈,倒充满行政诉讼执行制度的字里行间。如行政机关应当归还罚款或应当给付赔偿金而就是不归还,就是不赔付,法院只能无奈地通知银行划拨;对于在规定期限内就是不履行行政职权,最终的对行政机关罚款也只能落实到无奈的划拨手段;司法建议更是无关痛痒,因为中国的“官官相护”现象十分严重;到最严厉的刑事措施时,却设置种种苛苛而又模糊不清的条件,如“拒不履行”、“情节严重”等等。固然,“执行难”有种种原因,但制度设计的不科学、不严谨、不详备、不到位,则使得“难”之有理,其危害性更大。

国外行政诉讼强制执行力度较大的有法国、英国、德国等。法国保障行政法院判决执行最有力的措施规定在1980年7月16日《对于行政机关迟延罚款和判决执行法》中:第一,行政机关被判赔偿时,如果赔偿金额已经确定,行政机关必须在4个月内签发支付命令。4个月经过以后,会计员有义务根据判决书的正本付款,不用支付命令。第二,行政机关如果对法院的赔偿判决或撤销判决不采取必要措施,当事人可以在b个月向最高行政法院申诉。如果情况紧急可以不受时间限制,立即向最高行政法院申诉。最高行政法院可以对行政机关宣布迟延罚款,即行政机关不执行判决时,每天罚款若干。迟延罚款是临时性强制措施,可暂不执行。但行政机关仍不执行判决时,迟延罚款成为确定措施。当事人由于行政机关不执行判决而受损害时可请求损害赔偿。迟延罚款不能代替损害赔偿。第三,对于引起迟延罚款的负责人,行政法院可以判处罚款,金额高达该公务员的全年薪棒。英国法院的司法救济和司法判决的保障措施也有很强的力度。英国司法强制令的适用范围很大,不仅可以发挥三大特权令状的功能(其他特权令状有阻止令<PLO-hibition)、训令(Mandamus)),甚至可以承担起对公职人员的去留甚至行政机关存废的决定权。从某种种意义上,英国也有类似我们的司法建议书(Judicialproposals),甚至还有司法抗议(Judicialprotests)。例如,在法院经审查决定取消某一决定并将案件发回决定者让其重新决定时,法院的决定中附有适当的指示。这种指示类似我们的司法建议,但要明确得多且具有强制力,拒不执行的行政机关将会面临拒不执行法院判决的法律后果,如蔑视法庭等。事实上英国法院判决权威性的唯一保障就是蔑视法庭罪,1993年上议院也确实因内政大层拒绝遵循高等法院的命令而认定其蔑视法庭。

中国政治论文范文第5篇

关键词:文化旅游产业;行政指导

文化旅游产业是以文化为内容、以旅游为依托的综合性产业,体现文化产业与旅游产业的融合。文化旅游产业的发展,有利于促进我国旅游产业发展方式的转变,完善我国旅游产业功能,大幅提升我国旅游产业的综合实力与国际竞争力。正因为如此,“文化旅游产业”的概念在国内旅游界高唱入云,不少著名的旅游目的地和旅游资源大省也纷纷制订“十二五”期间文化旅游产业发展的专项规划。

“行政指导是行政机关在其职能、职责或管辖事务范围内,为适应复杂多样化的经济和社会管理需要,适时灵活地采取符合法律精神、原则、规划或政策的指导、劝告、建议等不具有国家强制力的方法,谋求相对人同意或协力,以有效地实现一定行政目的之行为”。可以说,行政指导是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要求,是转变政府职能和行政模式的要求,也是我国加入WTO之后的要求。

行政指导在我国农业和高科技产业领域内适用较多,但在文化产业和旅游产业领域内的实际运用则明显不足。在新的情势下,行政主体应善用行政指导方法,推动我国文化旅游产业的全新发展,并在实践中不断完善行政指导的制度建设。

一、文化旅游产业的行政指导主体

文化旅游产业的行政指导主体,有组织法的依据即可,以保行政指导主体不缺位。当然从提升行政指导的规范化程度考量,毫无疑问,各级人民政府都是文化旅游产业发展的行政指导主体。对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而言,文化旅游产业的发展,攸关本行政区域的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指导本行政区域内文化旅游产业的发展也是它们的职权。但是,各级人民政府对文化旅游产业所作的行政指导是宏观层面的行政指导,在作抽象行政指导方面可以发挥相当重要的作用,在作具体行政指导方面不易发挥实质性的作用。

文化旅游产业是文化产业与旅游产业的结合部,是一类特色旅游产业,也是我国旅游产业的重要组成部分。各级人民政府所属的旅游工作部门,自然是本行政区域内文化旅游产业发展的行业主管部门和当然的行政指导主体。

文化旅游有其具体内容,所涉旅游资源包括考古遗迹、博物馆、城堡、宫殿、历史建筑、著名建筑物、废墟、艺术品、雕塑、工艺品、画廊、节日、盛世、音乐舞蹈、民间艺术、剧院、原始文化、亚文化、民族社区、大小教堂,以及能够代表民族及其文化的其他东西。由于文化旅游产业是以文化为主要内容乃至灵魂的,必须依托历史文化景点、文化艺术场所、演出会展场所等重要载体,所以各级人民政府所属的文化、文物工作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文化旅游产业发展的相当重要的行政指导主体。文化、文物工作部门尤应加强文化创意的行政指导,引领旅游企业弘扬我国传统文化中积极进取、健康向上的心态文化内容。

文化旅游产业的发展,离不开旅游项目的设计,离不开基础设施的建设,离不开景点和景区的绿化,也离不开周边环境的配套。有鉴于此,城建、规划部门也应是本行政区域内文化旅游产业发展的比较重要的行政指导主体。

时展至今,单纯的静态观赏历史古迹已经无法满足当代人对文化旅游的需求,文化旅游的体验和参与的程度要求越来越高,旅游与健身的相伴相生已成时潮。“体育旅游作为一种可供选择的健身休闲方式,因其兼有娱乐、刺激等独特的魅力,越来越受到欢迎,滑雪、漂流、登山、徒步旅游、高尔夫旅游、武术健身游等体育旅游项目在我国逐渐兴起”。③为创新体育旅游产品计,为提升体育旅游质量计,为拓展体育旅游市场计,各级人民政府的体育工作部门也可参与对本行政区域内文化旅游产业发展的行政指导。此外,文化旅游产业是一个朝阳而又脆弱的产业,“没有安全就没有旅游”,所以公安部门也是文化旅游产业发展中的必不可少的行政指导主体。加强旅游线路和旅游目的地的突发事件预防、应急与处置指导,尤显必要。

如上所述,我国文化旅游产业的行政指导主体呈现出多元化的态势。在实践当中,如由各适格主体分别指导,恐难形成合力,从而影响行政指导的实效,所以笔者倡言对文化旅游产业的发展可采行集中指导或联合指导。

所谓集中指导,是指以文化旅游产业为本地支柱产业的行政区域,完全可以通过法律、法规、规章的授权或当地人民政府的委托,由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组织或受委托组织对当地文化旅游产业的发展集中行使行政指导的职权。由地方性法规或地方政府规章来作这样的授权安排,完全可行。如由当地政府委托有关行政机关或管理公共事务的事业组织来集中行使行政指导的职权,则应切实考量受托人的有关资质和指导能力,且须切合当地的资源特质和产业特质。

所谓联合指导,其实亦是一种柔性的联合执法,是指适格的行政主体联合起来,共同对牵涉面较广的文化旅游产业作行政指导。由于指导资源充沛和行政相对人较易信服等因素,联合指导的实效往往还是比较好的。为强化联合指导的法律责任机制起见,应要求参与联合指导的各个行政主体对行政指导行为所可能产生的法律后果承担连带责任。

二、文化旅游产业的行政指导程序

行政指导程序是行政主体实施行政指导所应当遵循的方式、步骤等构成的一个连续过程。如果行政指导缺乏程序或程序不规范,则可能造成政府、侵犯行政相对人乃至社会公众合法权益等乱象。无论是指导文化旅游产业的发展,抑或是指导其他产业部门的发展,都必须讲求程序正义,体现行政民主。

我国是世界文明古国,文化旅游资源极其丰沛,文化旅游产业的发展前景也极其广阔。我国的许多省市,也锁定文化旅游产业为本行政区域的支柱性产业或优先发展的重点产业。在这样的背景下,对文化旅游产业的行政指导程序原则上应依职权而启动,而非依申请而启动,展现政府力促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的积极作为。

抽象行政指导适用于不特定行政相对人,且能反复适用,影响面宽。抽象行政指导的运作,应遵循“起草――通告――评议――审议”的程序。行政主体对文化旅游产业作抽象行政指导,应将有关文件草案公之于众,并面向旅游企业和旅游者,广泛征求意见,以加强抽象行政指导的合理性和科学性。订定操作性较强的行政规章,尤应如此。

具体行政指导适用于特定的行政相对人,不具有反复适用性,针对性强。具体行政指导的运作,大体上应遵循“动议――告知――听取意见――答复”的程序,体现出较强的协商参与性,促成政商关系的良性互动。告知方面,应说明有关行政指导的内容、理由负责人等事项,充分保障行政相对人的知情权。答复方面,既要详明,又要精准,必要时还可向旅游专家、文物专家尤其是文化创意专家作咨询论证,更好地服务于文化旅游产业的实际需要。

三、文化旅游产业的行政指导的保障措施

所谓行政指导保障措施,“是指行政机关为确保行政指导行为的实效性以实现行政目的,依据法律规定或行政习惯,在职能、职责范围内采取的某些具体措施”。完善行政指导的保障措施,可以促使行政相对人自愿接受行政指导,从而提升了行政指导的实效;而规范行政指导的保障措施,则可防制行政主体以行政指导之名行行政命令、行政强制、行政处罚之实。在我国,行政指导的异化现象相当严重,这也是不争的事实。如欲文化旅游产业的行政指导步入正轨,必须大力规范行政指导保障措施。

形象上的制裁,是比较可行的一类行政指导保障措施。旅游企业是否接受行政指导,政府完全可以客观说明实情,以让社会公知。笔者相信,一个经常不接受行政指导的旅游企业,不会因此而被债权人、供应商、竞争者、客户、员工及所在社区看好;一个与政府沟通畅快的旅游企业,更容易让外界产生比较乐观的预期。

利益上的减损,则是应用越来越广的一类行政指导保障措施。对于接受行政指导的旅游企业而言,可能会因此而获得政府提供行政便利的礼遇、与政府签订行政合同的机会、政府给予行政奖励的实惠;而对于不接受行政指导的旅游企业而言,则可能会因此而丧失政府提供行政便利的礼遇、与政府签订行政合同的机会、政府给予行政奖励的实惠。

四、文化旅游产业的行政指导的法律责任

任何法律制度都应包含关于违背其规定义务的责任制度,没有责任制度的法律并不是真正意义上的法律。要想推进行政指导的法治化,就必须建构和完善行政指导的法律责任,这是规范行政主体正确行使行政指导权力的实际需要,也符合责任行政的精神。

反观我国的现实情况,对于行政指导的法律责任问题以及行政相对人的权力救济问题,缺少明确、具体的制定法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中,更是明确将不具有强制性的行政指导行为排除在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之外。此一现象,有待通过立法安排来予以改变。文化旅游产业领域内的单行立法,完全可以先行一步。

行政指导的法律责任,其责任性质应是行政赔偿责任而非民事赔偿责任。行政指导行为虽是非强制性的行为,毕竟也是行政主体作出的权力性的行政行为,指导方与被指导方的关系是行政主体与行政相对人之间的关系,而不同于平等的民事主体之间的关系。

行政指导的法律责任,其归责原则应是违法归责原则。依《国家赔偿法》之规定,行政赔偿是指行政主体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过程中违法侵犯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并造成损害,国家对此承担的赔偿责任。此处所说的“违法”,应作广义的理解,即不仅包括违反法理乃至政策。如果受指导方在接受行政指导时已识别出该行政指导违法,却处于私益的考虑而盲从指导并产生了损害后果,其责任应由指导方和受指导方公平负担。至于合法的行政指导行为,即使造成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受损,行政主体也不承担行政法律责任,由行政相对人对自己的自愿选择以及商业风险来展示担当。

行政指导的法律责任,责任范围是赔偿受指导方的直接损失,即赔偿受指导方因违法行政指导而使现有财产直接减少或灭失的数额。至于包括预期利润在内的间接损失,不在赔付之列。此外,还应通过文化旅游单行立法的安排,合理确定行政指导主体赔偿的责任限额。惟其如此,才能促使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工作部门竭忠尽智,积极指导本行政区域文化旅游产业的发展,而不致心生畏惧。

参考文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