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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适用对象的界定方面存在矛盾
1.适用对象界定中的相关概念存在并列不当的情况在新刑事诉讼法中,控制下交付的适用对象界定中将“违禁品”与“财物”进行并列,存在较为严重的逻辑方面的错误。通过对“违禁品”与“财物”两个概念进行比较,发现两者之间存在着相互交叉的范畴。例如枪支从一般意义上讲属于“违禁品”,但对于军工企业而言又属于“财物”。两者之间界限并不明确,将两者并列并不妥当。2.适用对象的界定范围相对比较狭隘在新刑事诉讼法中,控制下交付实施的对象仅仅局限在违禁品与财务两个方面。有些物品既非违禁品,也不属于财务,但是在案件侦破的过程中也存在控制下交付的情况,这与新刑事诉讼法中的适用对象的规定并不相符。例如假币、假药、伪造增值税专用发票等,这些并不属于违禁品与财务,依照刑事诉讼法中的规定是不能够对其进行控制下交付的。但是在相关的案件的侦破过程中往往具备控制下交付的条件,但却不能实施,会在一定程度上影响案件侦破效益。
(二)启动条件的规定较为模糊与主观
在新刑事诉讼法中,将控制下交付的启动条件规定为“根据侦查犯罪的需要”。在对其进行理解的过程中,最为重要的就是界定“需要”二字。在心理学中,认为“需要”是人的主观状态,是生理需求与社会需求在人脑中的反映。从心理学的角度对控制下交付的启动条件进行分析,其更加注重侦查机关的主观要求,而忽视了实施的客观可能性。此外,启动条件的规定较为模糊,可操作性较差,导致侦查人员可能陷入到无所适从或者滥用的局面,导致控制下交付的启动不能够选准准确的时机,增加控制下交付的风险。
(三)申请与执行的程序缺乏具体性
在新刑事诉讼法中规定,公安机关实施控制下交付的申请与执行都“依照规定”,但对规定的内容却并未具体体现。时至今日,我国在法律层面中都没有对控制下交付的申请与执行程序进行明确的规定,所存在的都是一些文件与协议。主要的文件包括《公安机关禁毒民警执勤行为规范》、《关于案件侦查协作有关问题通知》等;主要的国际协议包括《联合国禁止非法贩运品与精神药物公约》等。这些文件与协议成为了我国警方实施控制下交付的重要依据,能够为反毒的国际合作提供更高的保障。但是依据这些文件与规范对控制下交付进行规制,存在一定的问题,例如缺乏法律的刚性与强制性、缺乏具体的申请与执行程序等。
(四)控制下交付与相关法律规定存在冲突
从长期的侦查实践中可知,我国对于控制下交付缺乏明确的法律规定,在运作方面存在非常严重的违法性,与刑事诉讼法、海关法、出境入境管理法等相关法律规定都存在严重的冲突。在新的刑事诉讼法中,虽然针对控制下交付制定了相关的规定,但是其与相关法律规定之间的冲突并未得到解决。例如,在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中指出,我国的搜查与扣押都是公开的,但是在控制下交付进行执行的过程中,如果侦查机关采用公开的搜查与扣押方式将会惊动犯罪嫌疑人,因此需要在绝密的状态下执行,但是这种非公开的搜查与扣押在新刑事诉讼法中是没有法律依据的。
二、结论与建议
(一)结论
我国在对刑事诉讼法中的控制下交付立法模式进行规制的过程中,实现了国际传统立法模式的突破,与国际公约的发展相互适应。但是,新刑事诉讼法中控制下交付的相关规定只有一条,内容较为粗疏、可操作性较差,同时还与国际公约相互抵牾。因此,对控制下交付立法进行变革已经成为必然的选择。在对控制下交付立法的改革与完善路径进行选择的过程中,需要考虑的因素主要包括两个方面:第一,刑事诉讼法修正案在2012年3月15日颁布,2013年1月1日生效,刑事诉讼法在短时间内并不会对其再次进行修正,难以满足控制下交付变革的需求;第二,我国刑事诉讼法的容量较少、设计抽象,而控制下交付这种侦查措施又较为复杂,在刑事诉讼法中对控制下交付进行详细、系统的规范存在一定的难度。通过以上两个方面因素的考虑,本文指出控制下交付改革与完善的主要路径包括:第一,对《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进行修改,从而实现对控制下交付的具体化与规范化;第二,通过专门性行政规章的执行实现对控制下交付的规范;第三,通过制定专门的《控制下交付法》实现对控制下交付的规范。这些改革与完善的路基各自具有自己的优势与不足,通过对这三种路径进行综合分析之后得出,选择第三种路径的可行性较高。
(二)建议
遇到这样一个问题,即具体与抽象的矛盾。一方面,我们要在实践中运用电子证据,因此需要将其具体化、标准化;另一方面,电子证据属于一种新技术下的产物,随着科技的发展,电子证据的外延会不断的扩大。如果电子证据的内涵过大,就会影响其外延,进而影响其伸缩性。因此,目前国内外对电子证据还没有统一的定义,其定义主要存在狭义说和广义说。狭义的电子证据一般是指与计算机有关的,在计算机内产生、存储和应用的电子数据类证据,或以数字形式保存在计算机存储器或外部存储介质中,能够证明案件客观情况的数据或信息。广义说认为,电子证据是以电子形式存在的、用作证据使用的一切材料及其派生物;或者说,借助电子技术或电子设备而形成的一切证据。 按照这种理解,不仅传统的电报、电话、传真资料、录音录像都可归入其中,而且包括现在大量出现的电子邮件、电子文档、微博私信、聊天记录、光盘数据等。狭义说仅认识到了计算机在电子证据产生、传送、接收以及存储等环节中发挥的作用,但计算机却并不是产生、传送、接收以及存储电子证据的唯一载体,更不是数字化运算的唯一设备。电子证据的载体有很多,例如手机、传真机、数码照相机等产生、传送、接收以及存储的短信、传真、照片等都属于电子证据的范畴,这些就远远大于计算机的狭小范围了。因此,计算机证据并不是电子证据,电子证据的范畴远远大于计算机证据。 显而易见,狭义说限制了电子证据立法过程中新型证据的范畴,不利于电子证据相关法律法规的制定。我们应当从广义的角度理解电子证据的含义,只有这样才能够为电子证据的发展留有空间,才有利于今后更好地解决电子证据在实践中出现的问题。
电子证据的三种表现形式
从技术角度看,电子证据的表现形式有三种:单机或封闭计算机系统中的电子证据。其特点是,这些证据主要包含在一个系统中,不为外界所知。例如:单个电子文件、数据库、日志文件等。例如,计算机自动生成的证券交割清单、电话费单、自动取款机交易摘要等;或者是从传播移物品的行为人处查获的有移内容的图像、视频等。交互传递中形成的电子证据。例如,在电子通讯过程中形成的电子证据,如电报、传真、手机短信等,这是当事人双方互相交换信息的结果,一般来说,只有当事双方知晓,不是广为所知的。互联网或开放计算机系统中的电子证据,如电子邮件(Email)、电子聊天记录、微博私信、电子公告板(BBS)、网络视频等。例如,在网上开设赌场、网上传播移物品等案件中,从行为人处查获的服务器、网站论坛中存在的移电子书籍、视频、移图片、赌博记录、赌博网站信息及相关的有效链接等;又如,在网络诈骗或盗窃案件中,具体的IP地址及该IP地址上的ADSL帐号、发生的交易记录等信息。以上分类方法有其合理性,也基本包含了现有主要的电子证据类型。但如今电子技术在不断地发展变化,电子形式也不断出现。因此,旧的电子证据类型可能会逐渐消失,而新的电子证据类型会不断产生。电子证据的类型不是固定不变的,而是处于不断变化之中。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规定:“同提讼的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其他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可以作为第三人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参加诉讼。”由于法律对第三人的这一规定比较概括,存在一定的模糊性,因此学术界对第三人概念有较大争议。这些争议主要集中第三人的范围上,显示在两个方面:第一,行政诉讼法中所指的“与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是否仅限在有直接利害关系,还是也包括了与诉讼结果有关系的情况。第二,行政诉讼第三人是否涵盖行政机关。目前学术界仍未给出“行政诉讼第三人”的准确概念,但是在行政诉讼第三人的特征上,学术界的意见还是比较一致的。(1)同提起的具体行政诉讼行为有利害关系。②第三人参诉需以本诉为法院受理并且尚未终结为前提。⑧第三人具有等同于当事人的诉讼地位。
2行政诉讼第三人和民事诉讼第三人的比较
由于行政诉讼有着和民事诉讼不同的立法宗旨和目标,故两者虽在第三人制度上有相同之处,但存在更多的不同。行政诉讼第三人和民事诉讼第三人的相同点。(第三123人参诉的目的。诉讼第三人无论是与案件本身或与裁判结果有利害关系,还是支持原告或被告,其参与到诉讼中都是为了维护自己的利益。同时,有第三人的参加,人民法院可广开言路,彻底了解案情,从而客观地审办案件。(参加诉讼的时间。第三人参诉是以他人之诉正在进行中为前提,故其参与到诉讼中的时间也就限定在他人诉讼开始之后裁判终结之前,这是第三人性质所决定的。⑨参加诉讼的方式。行政诉讼第三人可根据本人申请经过法院予以准许参加到诉讼中或由法院通知其参诉。
民事诉讼中分为有独立请求权和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其中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也存在这两种参诉方式。(提高诉讼效率。第三人参加诉讼引起的参加之诉与本诉的合并,同时可以避免第三人因没有参加诉讼而提起新的诉讼,造成审判资源的浪费,从而及时、有效的处理案件。行政诉讼第三人和民事诉讼第三人的不同点。①第三人范围的不同。因对行政诉讼第三人的“利害关系”不同的理解产生的不同。民事诉讼上第三人是指对原告和被告所争议的诉讼标的主张独立的请求权,或者虽无独立的请求权,但从法律视角来看案件的处理结果与其存在利害关系,因而参加到他人之间已经开始的诉讼中的第三人存在有无独立请求权之分。另外,行政诉讼法规定,允许与提讼的行政行为之间存在利害关系的利益主体(包括公民、法人、其他组织)作为诉讼的第三人参与案件审理。那么此处的“利害关系”是可以准用民事诉讼法中的范围(即包括直接和间接的利害关系)还是窄于民事诉讼法第三人的范围,而仅指直接利害关系?这个问题也是上面提到过的学术界存在争议的焦点之一。在实务中,对“利害关系”的认定也没有局限在与具体行政行为有“直接利害关系”中,还包括了与案件的判决结果的利害关系。同时我国行政法及其解释并没有把“利害关系”只规定在直接利害关系上。②对民事诉讼第三人范围的扩大。由于民事诉讼是解决平等主体之间的争议,所以不存在行政机关成为第三人的情形。而在行政诉讼当中,其解决的是行政机关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行政管理过程中发生的争议。由于行政机关的参诉,会区别于民事诉讼第三人的范围。因此这里会涉及到行政机关是否可以成为行政诉讼第三人的问题,基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应当追加被告但原告未许可的,人民法院应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与诉讼。可以看出当行政机关作为机关法人参加诉讼时,就可以作为行政诉讼第三人。⑧第三人类型的不同。
行政诉讼第三人是否能够与民事诉讼第三人一样,存在有无独立请求权之分呢?行政诉讼第三人提出的主张存在三种情况:第一,原告与被告的主张均不同意;第二,原告与被告的主张都同意;第三,无主张,当其支持的当事人败诉,可能被判决承担某种义务。由于行政诉讼的情形和制度与民事诉讼的不同,无法简单的参照民事诉讼中对第三人的“二分法”来对行政诉讼第三人进行划分。现在学术界对行政诉讼第三人的划分还没有形成一致的意见。学者提出的划分标准主要有两种:~类是与民事诉讼法第三人的划分进行比较,以第三人提出的不同诉讼主张进行划分;一类是借鉴德国、日本、台湾等大陆法国家对行政诉讼法第三人的划分,按第三人与案件处理的利害关系进行划分。由于行政诉讼制度很多脱胎于民事诉讼制度,很多学者仍借鉴民事诉讼第三人,但不是简单根据有无独立的请求权进行二分,而是根据第三人不同的诉讼主张将行政诉讼第三人分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和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其诉讼主张与原告、被告的诉讼主张都不同,即既反对原告又反对被告,则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包括两种,一种是站在被告一方支持被告主张,在诉讼中辅助被告进行诉讼,另一种是提出的诉讼主张与原告一致,辅助原告进行诉讼。也有学者借鉴德国、日本和台湾等大陆法国家对行政诉讼第三人的类型划分,根据第三人与案件处理利害关系及其在案件审理中的作用,将行政诉讼第三人分为:独立第三人、准独立第三人和辅助第三人。以上对行政诉讼第三人的分类都可以为理论和实践提供指导,同时也可以看出其与民事诉讼法第三人的分类是很不相同的。
3结语
一、目前我国刑事被害人诉讼权利现状
目前我国刑事诉讼法在被害人权利保障方面与1979年刑事诉讼法相比已经有了很大的进步。第一,将被害人正式列入当事人范围,转变了从前以被告人为中心人物、忽视被害人的诉讼地位的不合乎诉讼规律的缺点;第二,在刑诉法中明确赋予了刑事被害人委托诉讼人参加刑事诉讼为其提供法律帮助的权利;第三,给予刑事被害人更充分的起诉权;第四,明确给予被害人与被告人同等的申请回避权、参加庭审权、对生效裁判申诉权等;第五,首次赋予被害人对一审未生效判决请求人民检察院抗诉的权利等,通过这样的规定更有利于平衡打击和保护的关系,提高了被害人参与刑事诉讼的积极性,给被害人行使诉讼权利提供了更多的机会和法律依据,在一定程度上在对被害人权力保护有了十足的进步。
二、被害人权利保护在诉讼程序方面存在的问题
目前虽然我国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刑事诉讼法》)中赋予了被害人作为当事人的地位,但是仔细的研究具体的条文不免会发现其实对被害人作为当事人的具体权利的规定并不够完善,导致被害人作为当事人的权利不能得到真正的实现。对刑事被害人的保护还是有很多不足之处。具体分析,有以下几个方面需要改进:
1.启动诉讼程序中被害人的程序参与性权利未得到充分的体现。根据我国现在的《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在现行的刑事案件中,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只是把被害人的控告、报案的犯罪行为当作是形式立案材料的来源之一,刑事被害人并没有真正的实现控诉职能,至于是否立案则需要等待公安、司法机关对案件的审查,认为有犯罪事实并且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才决定立案,因此被害人如果想主张权利必须先控告、报案,否则并不能进行刑事诉讼程序。
2.没有赋予公诉案件形式被害人独立的起诉权。根据目前刑诉法中第145条的规定中表明,被害人对不起诉的决定由两个制约途径:一是向上级人民检察院申诉,这属于系统内部的监督和制约,而我国的检察机关上下级之间是领导与被领导的关系,因此这种监督和制约非常有限。二是直接向法院起诉,只能在不服不起诉的决定的时候才享有直接起诉的权利,被害人权利受到侵害并不能直接向法院起诉。以及,法律虽然赋予看被害人控告和申诉复议的权利,但并没有明确被害人应当向哪些机关申请复议,复议机关复议的具体期限,这样使被害人所享有的权利不能行使时,法律没有明确的救济途径。
论文关键词:刑事证据规则;现状;设置
刑事证据规则是有关刑事证据的收集、运用、判断和确认等活动应遵行的法律规范。这一概念已得到法学界的大致认同。在我国现行刑事诉讼制度中,虽然有证据收集和运用规则的相关内容,但是规定得非常简约,主要集中在刑事诉讼法总则证据一章中,总共只有八条,且在实践中较难操作。因此,加强证据规则的研究,完善我国刑事证据制度,制定刑事证据立法,已是非常紧迫。
一、我国刑事证据规则立法现状及成因
我国没有专门以证据为调整对象的独立的证据立法,有关刑事证据制度的规则散置于刑事诉讼法及“两高”的司法解释之中。由于我国诉讼制度自身尚处于初建、发展时期.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更多关注的是程序问题,比较1979年刑事诉讼法,在证据制度方面,只是对证据种类、证据的收集和证人的保护等内容作了一点修改和补充,而对刑事证据制度未能全面、系统、科学地建立,所以它仍是刑事诉讼制度中的薄弱环节。主要表现在:
1.未确立科学的证明标准。实践中实行的“实事求是”的证据制度缺乏可操作性,对于法官的自由证明活动缺少规则限制和引导。
2.没有明确规定传闻证据规则、非法取得的证据排除规则等。证据运用中不合理因素较多。尽管“两高”司法解释对非法言词证据的排除作了初步规定,但实践中贯彻不够彻底。
3.对证人资格的规定不明确,不科学。对司法鉴定的主体、程序、规则、鉴定结论规范性均无明确法律规定。
4.控辩双方举证手段、运用证据权利不对等,对辩方取证无可操作证的规范。
5.在证人出庭作证问题上,刑事诉讼法前后规定相矛盾:第47条明确规定,证人证言必须在法庭上通过质证查实后才能作为定案的证据;而第157条却规定:“对未到庭的证人的证言笔录,应当当庭宣读。”最高法院司法解释中虽然补充了证人不出庭的四种情形,但过于宽泛.未确立传闻证据例外的严格规则。
总之.我国目前未能建立完整、科学、系统的刑事诉讼证据规则,是与传统的诉讼观念与制度有关的。首先.我国传统刑事诉讼目的只是为了保护国家利益、社会利益和被侵害的公民的利益,而没有考虑对被追究刑事责任的人的权利的保护。控、辩双方不享有平等的诉讼权利,被告人、犯罪嫌疑人往往被当成诉讼的客体.被要求甚至逼迫如实供述罪行:同时,追求“客观真实”的理念,也不要求法官将非法取得的言词证据严格排除。再者,我国传统上受大陆法系影响较深,职权主义色彩较浓,审判是继侦查和起诉后又一道追究犯罪、实现刑罚的“工序”,法院可以依职权调查取证,以保证裁判的正确性。证据的采纳、提出、判断和运用基本上由法官决定,只要是查证属实的证据材料,就可以作为定案证据。实行的是“以审理者自由判断为主,以证据规则为辅的证据制度”。
1996年刑事诉讼法的修改在诉讼程序上吸纳了当事人主义模式中的一些做法,开始实行控审职能分离,要求法院将认定案件事实的活动集中于庭审.由此,如何规范取证、举证、质证、认证活动,以充分发挥庭审功能的问题日益凸现。随着司法改革的逐步深化,确立刑事证据规则制度的必要性和重要性也更引起人们关注。(对于建立证据规则必要性问题许多学者作过专论,在此不赘述。
二、建立我国刑事证据规则要解决的几个问题
1.目的要明确。建立刑事证据规则的目的是为保障正当程序,最终促进司法公正。在我国,长期以来,刑事诉讼仅被当作与犯罪分子作斗争的手段,刑事诉讼中偏重实体正义,而忽略程序正义。现在,单一注重国家利益、集体利益保护的观念已经有所突破,个人权利的保护愈来愈受到立法与司法的重视。确立刑事证据规则的目的不仅在于规范证据运用以利于查明案件事实,而且在于排除非法证据、限制某些证据采用以实现诉讼程序的公正。
2.证据规则适用主体应以当事人为中心.主要调整刑事诉讼当事人取证、举证、质证及诉讼参与人的举证等活动。(此处的当事人及诉讼参与人从诉讼原理上看应包含公诉机关和侦查机关)。现在,有的学者探讨将证据规则体系内容划分为取证规则、采证规则、查证规则、定案规则几部分。笔者认为前三种规则均应以规定控辩双方举证责任、取证举证的权利与方式、质证辩论的范围为主,主要为控、辩双方及其他诉讼参与人就证据运用的规则。法官在审判中居中立地位,对诉讼当事人与其他参与人是否遵守证据规则进行裁判,而决定对证据的采信。只有定案规则主要规范证据证明力,有罪判决的证明标准,补强证据规则、疑罪从无规则,这类规则的适用主体是法官。
3.体系上,可对应刑事诉讼阶段性的特点来进行设计。我国是成文法国家,证据规则的确立虽是吸纳英美法系的立法优点,在规则体系结构设计上仍应不失我国的传统。笔者认为,制定系统、完备的证据规则,应遵循诉讼活动的内在逻辑,证据运用活动本身亦有阶段性的特点,按照收集证据、采纳证据、庭审调查证据、运用证据认定案件事实等阶段分类规定证据规则的内容,这是符合立法技术要求的,在司法实践中也利于操作。
4.内容上,应以规范证据能力的规则为主干,以规范证明力的规定为补充。设立证据规则并非如某些人所想.是因司法部门遇到证据方面的疑难案件多.实践中分歧大,并且司法人员素质不一.而要建立一些便于操作的规则.以达到判断证据效力标准的统一。许多人建议将民事诉讼中的一些规则,如书证一般优于人证,无利害关系人的证词一般优于有利害关系人的证词等移入刑事证据规则中。试想以规范证据证明力标准,来预先决定法官的认证活动.制约法官擅断的行为,约束自由裁量权。孰不知是不知不觉地退回到“法定证据制度”的老路上去,这与世界上证据法学的理性发展方向相逆。
三、刑事证据规则与诉讼规则的配套设置
当前,国内专家学者在刑事证据立法模式问题上有两种较强的呼声:一是主张刑事证据规则单独立法,以避免庞杂的证据法内容使诉讼法失去体系的内在平衡,并有利保持现有诉讼法的相对稳定性;二是主张证据法与诉讼法协调,并注重二者均有程序性的特点,建议修改刑事诉讼法。笔者赞同制定刑事证据法典,一方面此模式确能保持刑事诉讼法大体上的稳定,更重要的是有利于构建我国细密型的、现实可行的证据规则。当前的刑事证据规则的确立、完善,应当针对我国司法实践中存在的问题并尊重我国现实的社会条件,证据规则肯定会随着实践需要而有较大、较快的发展,单独的证据立法为证据规则的发展留下了灵活的空间。但是,是否为保存现行刑事诉讼法的稳定性,就在其现有的诉讼原则、制度基础上制定证据规则?有的学者认为如果确立某项证据规则需要修改刑事诉讼法的话,恐怕牵制太多,反而使证据规则难以确立。那么,是否只管制定刑事证据法典,而不顾其与诉讼法的协调呢?笔者认为,即使采取刑事证据法典的立法模式.刑事证据规则的完善仍必然引起刑事诉讼有关条文的相应修改。就证据法调整领域来看,是渗透于实体法、程序法调整领域之中的。由此,证据法与程序法重叠调整的那部分在法律规定上应为一致,法律制度上应互为衔接。否则,只建立证据规则而未有相应的诉讼规则或制度保障,会造成立法上“后法”与“前法”的矛盾,使公众无所适从,而最终使证据规则成为虚设,难以在司法实践中贯彻落实。法律的修改引起的一时不稳定,总比法律间相互矛盾、长期混乱要好。笔者以下仅就司法实践中反映较为强烈的两类证据适用问题,谈一些有关证据规则与诉讼制度应当配套设置的浅见。
(一)关于“刑讯逼供”的认证问题。对于被告人、嫌疑人在起诉、审判阶段翻供,声称侦查人员对其刑讯逼供的,因被告人、嫌疑人被限制人身自由,即使确有被刑讯的情况.往往无法取得或保留证据以待日后举证。而又因为空口无凭,法庭对这一事实无从认定,不仅造成认证难,也造成对被告人人权保护的不力。遏止刑讯逼供是一项系统工程,从刑事证据规则上,应制定对非法取得的口供、言词证据排除规则。目前,我国对是否赋予被告人“沉默权”问题争议颇大。这便涉及到刑事诉讼法第93条规定的“犯罪嫌疑人对侦查员的提问.应如实回答”条款的存废问题。鉴于目前我国侦查机关人力、物力还不十分强大的现状,为有利于案件的侦破,获得破案线索,不宜赋予被告人、嫌疑人沉默权。在此情况下.对口供、言词证据的采用标准还不能以自愿性为标准.而只能以取得方式的合法性为标准。在刑事诉讼制度上.应修订、增加以下规定:
1.借鉴德国刑事诉讼法典的做法,对我国刑事诉讼法第43条规定的“严禁刑讯逼供”作出进一步具体规定为:“严禁以虐待、疲劳、侵害身体等方式进行刑讯逼供”,对非法取证的方式从立法上作出更加严格的防范。
2.在第43条中增加一款规定:凡经查证确实属于采用刑讯逼供或者威胁、引诱、欺骗等非法的方法取得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3.在刑事诉讼法“证据”一章中规定,司法人员非法取证,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的,视其情节严重程度,依法予以行政处分,追究民事责任或刑事责任。
4.增加侦查人员出庭作证的制度。由侦查人员对其制作的讯问、询问笔录、勘验笔录等的制作情况作证,接受控、辩双方就证据制作的有关问题的质询。
5.应明确赋予辩护律师及其他辩护人的会见权及与犯罪嫌疑人通信的权利。侦查人员在讯问犯罪嫌疑人时,律师有权要求在场。非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可以赋予律师对嫌疑人的秘密会见权(侦查人员派人监视会见活动,应在能看见但听不见的地方)。因此,对刑事诉讼法第36条、96条应作相应修改。为防止辩护律师和其他辩护人滥用权利,进行干扰诉讼活动的行为,要严格制定惩治措施,敦促律师遵守职业道德。
6.加强对监所检察监督的力度。可在刑事诉讼法或人民检察院诉讼规则中拟定:未经审判在押的人员,有权通过监所检察室提出身体检查的申请;人民检察院对侦查机关提审嫌疑人的时限予以监督;侦查人员提审后回押犯罪嫌疑人,监所检察人员应在场参与办理回押手续,就被提审人身体状况等情况进行询问。
(二)关于“证人出庭作证难”的问题。证人因出庭支付的费用和人身安全缺乏保障,不愿意出庭作证的现象非常普遍。全国各地法院普遍反映证人出庭率不超过10%。由于证人不出庭,使得庭审中控辩双方只能各自宣读己方证言,当双方对同一证人证言发生异议时,无法质证、辩论以核实真伪,法官只能依靠双方移送的证据材料进行庭后书面审,使庭审流于形式。要解决这一问题,在刑事证据立法上应确立传闻证据排除规则:凡是听别人陈述或转述别人所感受的证言,或者以书面代替言词的,在法庭上不能作为证据采用;并应明确规定采信书面证言的例外情形,如;1.证人死亡、患重病、去向不明、旅居海外或路途遥远的不能出庭作证时,无法找到与其原始证言有同等证明价值的证据材料代替,不得不使用该书面证言或由听到这些证言的人提出证词;2.证人是未成年人,出庭作证后可能影响其身心健康的;3.证人所提供的证言非本案的主要证据,只对定罪、量刑起次要作用的。此外,基于诉讼效率的考虑,如果在庭审前证据交换中,对方对证人证言不提出任何异议的,控辩双方可以不要求传唤本方证人直接出庭作证。以上证言经庭审中出示宣读、查证核实后,人民法院可以予以采信。
现行刑事诉讼法第47条与第157条规定的相互矛盾,为现实中证人不出庭现象留下了一个立法缺口。笔者认为,对以上刑事诉讼法规定应作修改,并补充规定证人可以不出庭的法定情形。此外,在诉讼法中设立证人出庭作证制度的“以激励为主,以制裁为辅”的机制.有关这一机制的条款不宜列入刑事证据规则内容中。
1.在刑事诉讼法中,明确证人的经济补偿权。针对证人不愿出庭作证大多基于传统文化中“轻讼”、“畏讼”、“耻讼”的心理以及害怕打击报复的心态,要想很好地解决这一问题,不能“罚”字当头,应确立证人的经济补偿权,弥补证人因出庭所需的误工补助、交通、食宿等开支;而且在经济补偿以外,对于为查获案件有突出贡献的证人应给予一定的奖金,这一做法已为我国一些沿海城市的司法部门采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