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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工程竣工消防验收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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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工程竣工消防验收报告

建设工程竣工消防验收报告范文第1篇

一、验收合格之日的概念及认定

要明确建设工程验收合格之日的概念,首先要弄清楚什么是建设工程验收合格。建设工程验收合格是施工合同当事人及相关人员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部门规章的规定,依据建设工程的标准和规范,对承包人完成承包合同约定的内容进行验收,对建设工程符合工程质量标准和完成合同约定的内容进行的确认。建设工程的验收合格之日就是施工合同当事人及相关人员对建设工程符合工程质量标准和完成合同的约定进行确认的日期。

根据《建筑法》第六十一条规定:“交付竣工验收的建筑工程,必须符合规定的建筑工程质量标准,有完整的工程技术经济资料和经签署的工程保修书,并具备国家规定的其他竣工条件。建筑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九条规定:“建设工程竣工后,发包人应当根据施工图纸及说明书、国家颁发的施工验收规范和质量检验标准及时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价款,并接收该建设工程。建设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因此,建设工程验收合格是建设工程交付使用和承包人请求发包人支付工程款的前提条件。那么,是不是建设工程只有经过法定的验收程序验收合格后,承包人才能请求发包人支付工程款?回答是否定的。实践当中还存在以下两种情形:

一种情形是发包人擅自使用建设工程的情况下视为验收合格。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以下称《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但是承包人应当在建设工程的合理使用寿命内对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质量承担民事责任”。这里的“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是指发包人擅自使用建设工程后,对建设工程已经合格的认可,免除了承包人的返修义务。应该视为工程验收合格。但是免除承包人的返修义务并不意味着免除承包人的保修义务。因为保修义务是承包人的法定义务,不因发包人擅自使用工程而免除。另外,值得注意的是发包人擅自使用工程后,发包人组织验收的,承包人仍然有配合发包人进行验收和交付工程资料的义务,否则应承担违约责任。

另一种情形是发包人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不组织验收或者不提出修改意见而视为工程验收合格。

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示范文本)通用条款》(以下称《(示范文本)通用条款》第32.2条约定:“发包人收到承包人送交的竣工验收报告后28天内不组织验收,或验收后14天内不提出修改意见,视为竣工验收报告已被认可”。这里的视为竣工验收报告已被认可就是视为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另外,根据《2007版标准施工招标文件》第18.3.6条约定:“发包人在收到承包人竣工验收申请报告56天内未进行验收的,视为验收合格,实际竣工之日以提交竣工验收申请报告的日期为准,但发包人由于不可抗力不能进行验收的除外”。所以,建设工程可以因发包人收到承包人送交的竣工验收报告后28(56)天不组织验收,或验收后14天内不提出修改意见而被视为验收合格。

通过以上分析,建设工程的验收合格,一是因经过法定验收程序验收而合格;二是因发包人擅自使用被视为验收合格;三是因发包人收到承包人送交的竣工验收报告后28(56)天不组织验收,或验收后14天内不提出修改意见而被视为验收合格。由此三种情形可以确认建设工程的验收合格之日,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建设单位收到建设工程竣工报告后,应当组织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有关单位进行竣工验收。”验收合格后由四方签署工程验收合格的文件,四方签署工程验收合格的文件的日期就是建设工程验收合格之日。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发包人擅自使用之日为验收合格之日。发包人收到承包人送交的竣工验收报告后28(56)天不组织验收,或验收后14天内不提出修改意见的,从发包人发包人收到承包人送交的竣工验收报告后29天,或验收后第15天为验收合格之日。

二、建设工程实际竣工之日的概念及认定

实际竣工之日是指承包人根据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依据建设工程的标准和规范,完成承包合同约定的内容的日期。实际竣工之日,法律没有严格的定义,一般以当事人约定为准,比如:完工之日、竣工报告提交之日、竣工验收合格之日或者竣工验收合格备案完成之日等。

依据《(示范文本)》通用条款》第32.4条约定:“工程竣工验收通过,承包人送交竣工验收报告的日期为实际竣工日期。工程按发包人要求修改后通过竣工验收的,实际竣工日期为修改后提请发包人验收的日期”。该条款是对实际竣工日期的约定。

根据《解释》第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建设工程实际竣工日期有争议的,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

(一)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以竣工验收合格之日为竣工日期;

(二)承包人已经提交竣工验收报告,发包人拖延验收的,以承包人提交验收报告之日为竣工日期;

(三)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

该条款规定的“当事人对建设工程实际竣工日期有争议”,应该解释为当事人对实际竣工日期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因为只有没有约定或者约不明才会产生争议,才能依照法律规定。

三、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与实际竣工之日的联系与区别

以上分析,可以看出建设工程验收合格后,发包人不能以工程不合格为由主张权利,免除了承包人的保修义务,是解决工程质量问题。而实际竣工日期是解决工期的问题。两者的功能不一样,所产生的法律效果也不一样。但是两者也有交叉重合的部分。工程验收合格之日与实际竣工之日的关系在实践中存在以下情形:

第一、当事人适用《示范文本》的,根据《(示范文本)通用条款》第32.3条约定:“发包人收到承包人送交的竣工验收报告后28天内不组织验收,或验收后14天内不提出修改意见,视为竣工验收报告已被认可”。该条款一是约定工程视为验收合格,二是约定从发包人收到承包人送交的竣工验收报告后第29天,或从验收后15天为工程验收合格之日,不是实际竣工之日。

第二、当事人适用《示范文本》的,根据《(示范文本)通用条款》32.4条约定:“工程竣工验收通过,承包人递交竣工验收报告的日期为实际竣工日期。工程按发包人要求修改后通过竣工验收的,实际竣工日期为承包人修改后提请发包人验收的日期”。该条款中的“工程竣工验收通过”就是发包人、设计单位、监理单位和承包人通过竣工验收,形成竣工验收合格文件并在文件上签署的日期就是竣工验收合格之日。因为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规定:“建设单位应当自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将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和规划、公安消防、环保等部门出具的认可文件或者准许使用文件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备案”。承包人提交的竣工验收报告之日即是实际竣工日期。

第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解释》第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建设工程实际竣工日期没有约定或者约不明,发生争议的,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一)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以竣工验收合格之日为竣工日期;竣工验收合格与实际竣工日期发生重合;(二)承包人已经提交竣工验收报告,发包人拖延验收的,以承包人提交验收报告之日为实际竣工日期;实际竣工之日先于验收合格之日;(三)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根据最高人民法院《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但是承包人应当在建设工程的合理使用寿命内对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质量承担民事责任”。以上的两个“发包人擅自使用”,第十四条第(三)项规定的“发包人擅自使用”后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实际竣工日期。《解释》第十三条规定的“发包人擅自使用”的,又以使用部分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是指建设工程视为验收合格,“发包人擅自使用”之日即是验收合格之日。

四、工程验收合格之日与实际竣工之日的法律意义

工程验收合格之日的法律意义:第一、根据《建筑法》第六十一条、《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九条规定以及《(示范文本)通用条款》33.1条约定的:“工程竣工验收报告经发包人认可后28天内,承包人向发包人递交竣工结算报告及完整的结算资料,双方按照协议书约定的合同价款及专用条款约定的合同价款调整内容,进行工程竣工结算”。工程验收合格是承包人向发包人办理结算的前提,承包人有权请求发包人支付下余工程款;第二、工程的保修期从验收合格之日起算;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四十条第三款规定:“建设工程的保修期,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发包人主张在验收合格之日前除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外存在质量问题,应不予支持,工程进入保修期。第三、是划分工程风险的界限。根据《(示范文本)通用条款》32.5条约定,发包人收到承包人送交的竣工验收报告后28天内不组织验收,从第29天起承担工程保管及一切意外责任。

实际竣工之日的法律意义:第一、是认定承包人工期是否违约的依据;第二、是承包人行使优先权的起算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批复》第4条规定:“建设工程承包人行使优先权的期限为6个月,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计算”。

参考书:

建设工程竣工消防验收报告范文第2篇

一、承接查验条件

新建住宅物业具备下列条件后,物业管理企业与开发建设单位应当办理物业管理接管验收手续。

(一)建设工程全部施工完毕,并竣工验收合格;

(二)取得《新建住宅商品房准许交付使用证》;

(三)供水、供电、供热、道路、绿化和卫生等设施设备建设完毕,能够正常使

用;

(四)电梯取得准用证、二次供水和消防设施取得合格证书。

二、承接查验内容

(一)基础资料:

1、竣工验收合格报告;

2、小区规划详图、竣工总平面图,单体建筑、结构、设备的竣工图,绿化平面图、附属配套设施、地下管网工程竣工图等资料;

3、物业质量保证文件和使用说明文件文本;

4、供水合同;

5、供电协议书;

6、供气协议书;

7、供热协议;

8、消防设施合格证;

9、电梯准用证;

10、机电设备出厂合格证、设备使用说明书、安装、调试报告和设备保修卡、保修协议;

11、业主购房合同文本;

12、维修基金交纳明细;

13、《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约定的文件、资料和法律、法规规定的资料。

(二)房屋本体:

1、房屋部位:包括屋顶、外墙面、内墙面、地面、厨房、卫生间、楼地面和楼道等。

2、房屋设施设备:包括各种管线、表具、电器设备及有关设施设备。

(三)共用配套设施设备:

1、共用配套设施:道路、绿化、雕塑小品、路灯、检查井、化粪井、机动车停车场、非机动车车棚、信报箱、物业管理服务用房、会馆和消防等设施。

2、共用配套设备:变配电设备、安防监控、楼宇自控、电梯、水箱和水泵等设备。

三、承接查验程序

(一)书面通知验收。新建住宅物业具备上述条件后,开发建设单位应当及时以

书面形式通知物业管理企业进行物业管理承接查验工作。其中:分期建设

的项目可以根据工程竣工进度情况,分期进行承接查验。

(二)成立验收小组。承接查验前成立由开发建设单位和物业管理企业组成的验

收小组,根据工程竣工和项目的实际情况,做好承接查验的相关工作。

(三)移交基础资料。验收小组应当对基础资料进行查验。资料完整齐全的,开

发建设单位应当与物业管理企业及时办理资料交接手续。不齐全的,开发建设单位应当书面说明情况并明确移交的时间和明细,待资料齐全后办理交接手续。

(四)查验房屋及设施设备。验收小组要按照国家和本市建筑工程质量标准和承接查验标准逐项对验收内容进行查验,并作好查验记录。对符合接管标准的房屋及设施设备,物业管理企业应当及时接管。

(五)限期组织修复。对查验中发现的问题,开发建设单位应当书面承诺修复的时间、责任部门和修复达到的标准。其中,对影响房屋和设备使用的问题,开发建设单位应当限期进行修复;对于不影响房屋和设备使用的问题,开发建设单位可行自行修复,也可以委托物业管理企业进行修复,委托修复费用由开发建设单位支付。

(六)签订承接查验文件。验收小组对验收内容逐项验收后,物业管理企业与开发建设单位应当及时签订物业管理承接查验文件。

承接查验文件应当包括:项目名称、验收的内容、房屋和配套设施设备验收情况及存在问题、修复责任和参加验收的人员、时间以及其他有关事项的约定并附移交的基础资料明细。

(七)资料保管。物业管理企业与开发建设单位办理承接查验手续后,应当将基础资料、承接查验文件由物业管理管理企业妥善保管。

四、承接后维修责任

新建住宅自验收接管之日起,应当执行建筑工程保修的有关规定,在国家和我市规定的保修期限内,由开发建设单位负责维修。保修期限届满后,自用部位、设施、设备,由业主负责维修、养护;共用部位、设施、设备的日常维修、养护由物业管理企业负责。

五、承接查验备案

物业管理企业与开发建设单位办理承接查验手续后30日内,物业管理企业应当书面告知辖区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并将承接查验文件及基础资料明细复印件送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留存。

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上述留存资料存入项目档案。

消防系统承接查验资料

1.生产厂家的安装要求及产品技术说明书;

2.竣工图纸一套原件(包括消防总平面布置图、水、电、气、设备、附属工程各专业竣工图及地下管线综合布置竣工图);

3.建筑工程竣工消防验收意见书(复印件应加盖建设单位公章);

4.消防产品检验报告(复印件应加盖建设单位公章);

5.隐蔽工程验收记录;

6.消防系统的技术测试报告原件(含消火栓系统、喷淋系统、自动报警系统、气体灭火系统等);

7.有自动消防系统的工程应提交施工单位资质证、施工合同、施工人员名单、项目经理资质证复印件,复印件均应加盖施工单位公章;

8.属于钢结构项目的工程应提交天津市质检站防火涂料厚度检测报告;

9.防火材料、构造和设备的国家防火建筑材料质量监督检验中心等法定检测机构的检测报告(复印件应加盖建设单位公章);

10.消防产品的检验报告、认证证书及厂家或商的供货证明及授权书(复印件应盖建设单位公章);

11.装修工程验收应提交装修材料燃烧性能的见证检验报告(复印件应盖使用单位公章);

12.全套设计图纸;

13.建筑设计防火审核意见书;

14.图纸会审通知单;

15.设计变更通知单;

16.施工图纸;

17.工程预决算报告书;

18.重要的施工会议纪要;

19.设备清单;

20.产品使用说明书;

21.设备保修卡、保修协议;

22.承包单位资质报审;

23.施工组织设计报审;

24.设备/材料/构配件进场报审;

25.设备/材料/构配件清单明细及全数检验记录汇总;

26.室内线管、线槽敷设检验批验收记录;

27.消防工程预埋报验申请;

28.喷淋打压试验记录;

29.消防打压试验记录;

30.管道系统、强度和严密性实验记录;

31.管道保温、防腐;

32.管网冲洗记录文件;

33.水泵安装记录文件;

34.水、暖设备单机试运转记录;

35.喷淋、消防泵的检验及试运行记录;

36.水、电系统调试、试运行记录;

37.主要设备开箱检验报告及调试、试运行记录;

38.电气设备接地电阻、绝缘电阻、综合布线测试记录;

39.穿线工程报审文件;

40.工程变更记录文件;

41.工程竣工总结文件;

42.工程竣工决算文件;

43.工程自检结果文件;

44.系统稳压装置安装检查记录;

45.末端试水装置安装检查记录;

46.联动调试检查记录;

47.阀门抽样检查、试验记录;

48.管道支架制作安装检查记录;

49.水泵接合器安装检查记录;

50.水流指示器安装检查记录;

51.消火栓箱安装检查记录;

52.消防配电线路隐蔽验收记录;

53.探测器安装检查记录;

54.屋顶放水试验记录;

55.施工日志;

56.安全资料。

强电系统及电梯承接查验资料

1.高压变配电设备操作和维护保养手册;

2.高压部分电气系统图、平面图、隐蔽工程验收资料及说明;

3.高压变配电设备明细表、设备常见资料及产品合格证;

4.供电主管部门验收报告;

5.各种高压设备检测报告和预防性试验报告;

6.与供电企业签订的供用电合同、电费缴纳协议、供电方案、投入批准书;

7.高压配电室的全部设备及工具、备品备件,高压防护用品等;

8.高压测法定计量表表底确认;

9.模拟屏及其各种标牌;

10.变配电系统竣工图纸、设计变更说明及设备试验数据等技术资料;

11.设备清单及组成变配电系统所有设备的随机技术资料;

12.低压变配电设备操作和维护保养手册;

13.隐蔽工程验收资料及说明;

14.设备厂家资料及产品合格证;

15.系统调试或运行维修记录、设备检测报告;

16.合同中的维保期限及范围;设备厂家联系电话及联系人;

电梯:

1.电梯出厂合格证;

2.电梯使用说明书;

3.设备调试、安装说明书;

4.设备保修卡、保修协议;

5.机房井道布置图;

6.动力电路和安全电路线路示意图及符号说明;

7.电气敷线图;

8.部件安装图;

9.电梯安装说明书;

10.安装自检记录;

11.安装过程中事故记录与处理报告;

12.电梯年检合格证。

弱电系统接管验收资料

1.楼控、安防、停车管理、有线电视广播会议等系统系统竣工图;

2.楼控、安防、停车管理、有线电视广播会议等系统相关技术文件;

3.楼控、安防、停车管理、有线电视广播会议等系统设计说明、功能说明;

4.楼控、安防、停车管理、有线电视广播会议等系统控制原理图;

5.楼控、安防、停车管理、有线电视广播会议等系统设备布置及管线平面图;

6.控制系统配电箱电气原理图;

7.楼控、安防、停车管理、有线电视广播会议等系统设备电气接线图;

8..中央控制室设备布置图;

9.设备清单;

10.监控点(I/O)表;

11.楼控、安防、停车管理、有线电视广播会议等系统系统设备产品说明书,软件说明书,系统技术、操作和维护手册;

12.楼控、安防、停车管理、有线电视广播会议等系统设备及系统测试记录,系统功能检查及测试记录,系统联动功能测试记录;

13.楼控、安防、停车管理、有线电视广播会议等系统设备生产厂家和安装单位合同书中约定的保修期限及范围;

14.楼控、安防、停车管理、有线电视广播会议等系统设备厂家提供的机配件和专用工具;

15.施工记录(包括隐蔽工程验收记录)。

房屋本体的监管验收资料

1.总平面布置图(包括综合布线图);

2.建筑施(竣)工图;

3.结构施(竣)工图;

4.主体隐蔽工程验收记录;

5.设计变更;

6.建、构筑物及重要设备安装测量定位及各种观测记录(长期);

7.原材料产品及重要构件出场证明、试验报告、材料代换审批单、试件试验报告(长期);

8.五方责任主体(建设单位、施工单位、设计单位、监理单位、地勘单位)验收报告及相关的国家管理部门的验收结论;

9.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10.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11.规划图纸(即1:1000比例尺的现状图、规划总平面图、道路规划图、竖向规划图、市政设施管网规划图、绿地规划图、详细规划说明书、环境预评价书);

12.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

给排水系统接管验收资料

1.给排水系统竣工图;

2.市政综合管网竣工图;

3.隐蔽工程验收记录;

4.水泵及水处理等设备设施产品合格证、保修卡、设备安装说明书和维护使用说明书、设备开箱验收记录;

5.设备调试、运行、维修记录;

6.管道及容器压力测试、试水、闭水报告;

7.管道及蓄水池(罐)的满水实验记录;

8.竣工验收报告;

建设工程竣工消防验收报告范文第3篇

一、“五方验收”的法律渊源及其实践中的争议

由于商品房交付没有法定统一的交付条件规制,有人总结目前关于商品房的法定交付条件,归纳起来有四种观点:一是以建设、施工、监理、勘察、设计五方主体验收合格为准;二是以取得建设主管部门的竣工验收备案为准;三是以竣工综合验收合格为准;四是以开发企业取得初始登记(大确权)的权属证明书为准。

“五方验收”源于2000年生效的国务院行政法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16条,该条规定建设单位收到建设工程竣工报告后,应当组织设计、勘察、施工、工程监理五方单位进行竣工验收。基于此,在商品房买卖中,有的开发商提供的合同中约定:“出卖人应当在??( )年( )月( )日,依照国家和地方政府的有关规定,将符合下列第( )种条件、并符合本合同约定的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1.该商品房经验收合格并符合本合同附件三所约定的装饰、设备标准;2.该商品房经综合验收并符合本合同附件三所约定的装饰、设备标准。3.由出卖人、设计方、施工方、工程监理方、勘察方五方验收合格”。这三个条件,第一个条件商品房经谁验收合格,没有规定清楚,很模糊。第二个条件该商品房经综合验收合格,而国务院在2004年5月19日了《关于第三批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将住宅小区等群体房地产开发项目竣工综合验收的行政审批项目予以取消,这就意味着综合验收合格不再是房屋交付使用的法定条件,“条件2”属于无效的条件。第三个条件“五方验收合格”看起来很保护买受人利益,经五个单位验收合格,房屋质量应该有保证。开发商把条件3作为交房条件,由于信息的不对称,买受人往往在缔约时认可“条件3”作为交房条件。而在此五方验收合格的交房条件的实践中,很多商品房根本不具备交房条件,房屋存在很多质量问题,一方强行公告交房,一方拒绝接受,纠纷由此不断。

二、房屋建筑验收合格的不同法律渊源

关于房屋建筑验收的法律渊源很多,笔者汇总后仔细分析归类,发现并存有房地产和建筑两套法规体系,而且从效力等级来看分别有法律、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以及地方政府规章。法律法规从建设工程质量管理和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两方面对房屋建筑交房条件作出了不同的规定,我们进行文本梳理和对比如下。

1.房地产法体系关于房屋建筑验收文本梳理

《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27条规定:“房地产开发项目的设计、施工,必须符合国家的有关标准和规范。房地产开发项目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什么是竣工验收合格,由谁验收?国务院《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第17条进一步明确规定:“房地产开发项目竣工后,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向项目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提出竣工验收申请。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竣工验收申请之日起30日内,对涉及公共安全的内容,组织工程质量监督、规划、消防、人防等有关部门或者单位进行验收。”据此商品房的竣工验收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主导进行行政许可验收。对于群体房地产开发项目,《条例》第18条还规定应当依照本条例第17条的规定和城市规划设计条件的落实情况、城市规划要求配套的基础设施和公共设施的建设情况、单项工程的工程质量验收情况、拆迁安置方案的落实情况、物业管理的落实情况进行综合验收。群体房地产开发项目的综合验收比竣工验收更严格,验收考核的范围更广,超出了房屋建筑质量本身。为防止综合验收影响房地产业发展,2004年,国务院取消了住宅小区等群体房地产开发项目竣工综合验收的行政许可制度。地方上为确保工程质量,根据实际情况做出了规定,如长沙市在《长沙市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管理实施办法》第7条规定:“建设单位向质量监督站领取《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并在竣工验收前7个工作日书面通知质量监督站参加由建设单位组织监理、勘察、设计、施工等有关单位进行的工程竣工验收。”

2.建筑法体系关于房屋建筑验收文本梳理

《建筑法》第61条规定:“交付竣工验收的建筑工程,必须符合规定的建筑工程质量标准,有完整的工程技术经济资料和经签署的工程保修书,并具备国家规定的其他竣工条件。建筑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什么是建筑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

国务院行政法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16条规定“建设单位收到建设工程竣工报告后,应当组织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有关单位进行竣工验收。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完成建设工程设计和合同约定的各项内容;(二)有完整的技术档案和施工管理资料;(三)有工程使用的主要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进场试验报告;(四)有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单位分别签署的质量合格文件;(五)有施工单位签署的工程保修书。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方可交付使用。”这一条被认为是规定“五方验收”的正式法律渊源,无须建设主管部门主导和参与,有利于建筑市场的高效率。第49条规定:“建设单位应当自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将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和规划、公安消防、环保等部门出具的认可文件或者准许使用文件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备案。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发现建设单位在竣工验收过程中有违反国家有关建设工程质量管理规定行为的,责令停止使用,重新组织竣工验收。”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建设工程竣工验收中只是备案权,没有主导性行政许可权。建设部的《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管理暂行办法》(下称《办法》)第5条规定,“建设单位办理工程竣工验收备案应当提交下列文件:(一)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二)工程竣工验收报告。竣工验收报告应当包括工程报建日期,施工许可证号,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意见,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单位分别签署的质量合格文件及验收人员签署的竣工验收原始文件,市政基础设施的有关质量检测和功能性试验资料以及备案机关认为需要提供的有关资料;(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由规划、公安消防、环保等部门出具的认可文件或者准许使用文件;(四)施工单位签署的工程质量保修书;(五)法规、规章规定必须提供的其他文件。商品住宅还应当提交《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建设部的《办法》对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的竣工验收规定也只是备案权,没有规定住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导的行政许可权。

综上可见,房屋、建筑法定的验收标准两套法律体系规定不统一。而商品房的验收标准是商品房交付法定条件中最为重要的环节,但现行的法律、法规、规章从建设工程管理和房地产经营管理两个方面规定了不同标准,而且两类标准的使用范围与关系又极不明确。开发商和购房者往往因各取所需,而造成交房纠纷。

三、两套法律体系的法理关系及其适用空间分析

1.法理分析

房屋与建筑从逻辑关系上看,属于属种关系,建筑是属的范畴,房屋是种范畴;房屋包含于建筑之中,是建筑中的一种。房地产法体系与建筑法体系也是属种逻辑关系,这种关系表现于法理上就是特别法与一般法的关系。一般法和特别法规定不一致的,在特别法特定的法律范围内优先适用特别法。这是法律运用中解决法律冲突的基本方法之一,已成共识。因此在解决前面关于房地产法体系与建筑法体系关于对房屋建筑验收程序、验收合格条件规定不一致时,商品房的交房验收应该适用房地产法体系关于交房验收的规定,即必须由县级以上房地产开发行政主管部门主导组织进行验收,履行行政许可监督功能。而不能由建设单位自己主导组织验收,然后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对非商品房的房屋建筑则实行建筑法体系,竣工验收由建设单位自己主导组织相关参入建设的单位分项验收,并由建设单位自行取得规划、公安消防、环保等部门出具的认可文件或者准许使用文件,然后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进行竣工验收备案,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主导审批验收。

2.法理背后的事理

建筑中的商品房,是由开发商(建设单位)组织设计、勘察、施工、监理等单位进行建设的,开发商与其他四方是承揽合同关系而且承担连带法律责任,相对房屋预购人来说五方是个利益共同体,共同开发建设商品房。如果法律容许“五方验收”,那么五方就会置买房人利益于不顾,由于共同利益使然,作为建设单位的开发商是想尽办法缩短工期,便于资金周转率提高,其他四方为了能尽快从开发商手里结算工程承揽业务款项,因此“五方验收”可能成为五方坑害买受人利益的合谋。法言有云“任何人不能成为自己的法官”,“五方验收”等于五方自己给自己验收,怎么能起到真正的验收效果呢!所以房地产法系基于此事实规定了由县级以上房地产开发行政主管部门主导,组织进行验收的制度,这样就保障了行政职能部门的行政许可审批监督权的及时行使,也体现国家重视民生、保障民生的重大政策。在高度资本主义的美国,也没有对房地产资本放纵,美国规定房屋只有经过竣工验收,形成真正意义上的不动产,并拿到入住证,才可以与购房者签订购房合同,收取房款。美国是不容许买“楼花”的。入住证是在商品房全部完工后,开发商报请楼宇局检查,合格后由政府部门颁发证明文件。可见美国商品房交付条件之一也是要经过相关政府部门的审查和监管,而不是由开发商自行组织验收合格即可交付。这是发达资本主义国家监管商品房建设和交易的经验。

建筑中的非商品房建筑,建设单位往往是房屋或建筑的未来所有者、使用者,这种房屋或建筑建成后不是用来卖给别人的。基于此事实所以建筑法体系规定了由建设方自行主导“五方验收”的竣工交付验收备案制度。在这种情况下建设单位与其他四方虽是承揽合同关系,但五方不是利益共同体,建设单位与其他四方的利益是对立的,其他四方工作不合格,损害的是建设者的利益,因为建设者是房屋或建筑的永久、长久所有人或使用人。因此这种情况下,建设单位组织的五方验收,建设单位会锱铢必较于房屋建筑质量的。如学校建设教学楼,学校对教学楼的竣工验收当然会十分严格,因为教学楼不是出卖给第三人的,而是建成后自己使用的。所以建筑法体系不再把建筑主管行政部门作为验收的主导者,政府主管部门行政权力主动缺席,充分相信建设单位能维护好自身利益,从而减轻自身负担,腾出精力监管其他需要监管的事项。这是房地产法体系与建筑法体系立法的精微事理所在,也是为什么要立两套法律体系的目的所在,不明于此,就不能正确定争止纷。

3. “五方验收”不能单独成为商品房交房条件

综上,可见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的“房屋经五方验收(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开发商)合格交付买受人使用”适用法律是错误的,违背了房地产法体系作为特别法优先适用的法律适用规则。另外, “五方验收”作为商品房交房条件也违背了《城乡规划法》第45条,该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对建设工程是否符合规划条件予以核实;未经核实或者经核实不符合规划条件的,建设单位不得组织竣工验收。即商品房要“经验收合格”的前提是要符合规划条件,要取得规划部门的认可文件。“五方验收”作为交房条件也违背了《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23条规定:“建设项目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经验收合格,该建设项目方可正式投入生产或者使用。” “ 五方验收”作为交房条件也违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13条等规定商品房验收合格的条件之一必须是消防验收合格。上述规定都是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五方验收”主要是针对建设工程质量而进行的检查,对于购房者来说,所购房屋除质量合格外,还要具备规划、消防、环保等部门的认可,房屋周围的公共设施、绿化、物业管理等都要满足居住使用的要求,仅质量验收合格不能说明商品房已具备了交付使用的条件。因此,“五方验收”合格便视为达到房屋交付条件的合同约定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无效。

从合同法角度看,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开发商提供的格式条款,买房者在缔约时没有修改余地,合同约定房屋经五方验收(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开发商)合格即交付买受人使用,属于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格式条款,应可认定无效。另外,在一些地方政府行政主管部门,如长沙市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示范文本中第8条有关交付条件中仅仅只有两项,并没有“五方验收”,即该商品房经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五大参建主体联合验收合格即可交房规定。显而易见,“五方验收”是由部分开发商自行添加上去的,利用买房人法律知识、相关信息欠缺和房地产法体系与建筑法体系关于竣工验收合格交付条件规定不一致而设置的,看上去很正义的陷阱,其目的就是为了规避我国有关商品房交付的强制性规定。而在司法实践中,有的基层法院认为合同中的“五方验收”交房条件是当事人真实意思一致的表示,予以认可,根本没有对法律进行仔细研读,没有对房地产法体系与建筑法体系立法的精微事理作区分,也没有深谙两套法律体系的立法目的的所在,流于合同的表面与形式就进行了裁判。

参考文献:

建设工程竣工消防验收报告范文第4篇

20xx年安徽省建设工程质量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建设工程质量管理,保证建设工程质量,保障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和国务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建设工程的新建、扩建、改建等有关活动以及实施对建设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应当遵守本办法。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本办法所称建设工程,是指土木工程、建筑工程、线路管道和设备安装工程以及装修工程。

第三条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依法对建设工程质量负责。

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机构、工程质量检测机构分别对审查结论、检测或者鉴定报告的真实性、准确性负责。

第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专业建设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

建设、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所属的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负责具体实施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从事建设工程活动,应当严格执行建设工程质量法律、法规以及工程建设标准、规范,保证建设工程质量。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不得违法干预建设工程活动和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活动。

第六条鼓励采用先进的科学技术和管理方法,提高建设工程质量,倡导创建优质工程、科技示范工程和用户满意工程。

第二章 建设单位的质量责任

第七条建设单位应当依法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检测单位承担工程有关业务,并依法签订合同,明确质量标准和质量责任。

第八条建设单位应当设立工程项目管理机构或者委托监理单位负责工程质量管理,建立工程质量管理制度,并明确有关管理人员的质量责任。

依法实行强制监理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委托监理单位负责工程监理。

第九条建设单位不得要求勘察、设计、施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降低工程质量或者压缩勘察、设计和施工的合理周期。对重大和复杂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与勘察、设计单位签订现场服务合同。

建设单位不得要求监理单位违反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降低工程质量标准进行工程监理。

第十条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施工图设计文件送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机构(以下称施工图审查机构)审查。

建设单位可以自主选择施工图审查机构,但是施工图审查机构不得与所审查项目的建设、勘察、设计单位有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害关系。

施工图设计文件未经审查合格的,不得使用。

第十一条经审查合格的施工图设计文件,涉及公共利益、公众安全或者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擅自修改。确需修改的,应当由原设计单位修改或者经原设计单位书面同意,由建设单位委托其他具有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修改,并经原施工图审查机构审查合格。

第十二条建设单位应当在领取施工许可证前,向所在地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提供有关材料,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当自收到材料之日起5日内,签发工程质量监督通知书。

建设工程造价在10万元以下的,可以不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

建设单位在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时,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缴纳建设工程质量监督费。建设工程质量监督费纳入财政预算管理,专项用于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工作。

第十三条建设单位应当在建设工程竣工验收7日前将竣工验收方案和验收日期书面报告所在地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

列入城建档案接收范围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在组织竣工验收前,应当提请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对工程档案进行预验收。预验收合格后,由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出具工程档案认可文件。建设单位在取得工程档案认可文件后,方可组织工程竣工验收。

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当于验收之日到场监督,发现有违反工程质量管理规定行为的,应当责令有关责任单位整改或者责令建设单位重新组织竣工验收。

第十四条与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有关的规划、公安消防、环保等部门应当参加建设单位组织的竣工验收。确需单独验收的,应当在收到建设单位竣工验收申请之日起20日内出具书面竣工验收意见。

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的,参加竣工验收的单位应当及时签署工程竣工验收报告。竣工验收报告应当包括:工程概况,工程验收意见,验收单位签章,规划、公安消防、环保等部门出具的认可意见,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对验收的监督意见等。

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方可交付使用。

第十五条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建设单位应当在工程适当部位镶嵌标识牌,标明工程名称和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名称以及工程开工日期、竣工日期、竣工备案号等内容。

第十六条建设单位应当自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将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等有关材料报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备案。

建设单位应当自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3个月内,将建设项目档案移交给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

第十七条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时发现存在难以弥补的质量缺陷,建设单位在建设工程交付使用时应当告知工程所有者或者管理者,获得其接收认可,并赔偿损失。建设工程交付使用后,发现有违反国家有关建设工程质量管理规定,影响工程使用或者导致安全隐患的,工程所有者或者管理者有权要求建设单位在合理期限内无偿修理、返工、改建,并赔偿损失。

第十八条建设工程交付使用时,建设单位应当向工程所有者或者管理者出具工程使用说明书和工程质量保证书,并提供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供其查阅、复制。

第三章勘察、设计单位和施工图审查机构的质量责任

第十九条勘察、设计单位应当依据项目批准文件、城市规划、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以及国家规定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深度要求等进行勘察、设计,并对勘察、设计的质量负责。

第二十条勘察、设计文件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

(二)符合国家和省有关工程勘察、设计的技术标准、质量管理规定以及合同约定;

(三)提供的地质、测量、水文等勘察资料真实、准确;

(四)设计文件的编制深度符合要求,施工图设计文件配套齐全。

勘察、设计文件不符合前款规定,需由勘察、设计单位修改勘察、设计文件的,勘察、设计单位不得另行收取勘察、设计费用;造成工程质量问题的,勘察、设计单位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二十一条设计单位在设计文件中不得选用国家和省禁止使用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除有特殊要求的建筑材料、专用设备、工艺生产线等外,不得指定生产或者供应单位。

第二十二条勘察、设计单位应当在建设工程开工前,向施工单位和监理单位说明勘察、设计意图,解释勘察、设计文件,并负责解决施工过程中与勘察、设计有关的技术问题,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参加各阶段的验收。

第二十三条施工图审查机构依法对施工图设计文件中的下列内容进行审查:

(一)是否符合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

(二)地基基础和主体结构的安全性;

(三)勘察、设计单位及其注册执业人员是否按规定在施工图上加盖相应的图章和签字;

(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应当审查的其他内容。

第二十四条施工图审查机构按照国家规定的期限对施工图设计文件进行审查后,按照下列规定作出处理:

(一)审查合格的,向建设单位出具审查合格书,并于审查合格书发放后5日内将审查情况报工程所在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备案。

(二)审查不合格的,应当书面说明原因,并将审查中发现的建设单位和勘察、设计单位违反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等情况,报告工程所在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

施工图设计文件经审查不合格的,建设单位应当要求原勘察、设计单位进行修改,并将修改后的施工图设计文件报原施工图审查机构审查。

第二十五条对不符合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施工图设计文件,施工图审查机构予以审查合格,给建设单位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四章施工单位的质量责任

第二十六条施工单位对建设工程的施工质量负责。施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施工质量管理制度,落实施工质量责任。

第二十七条施工单位应当按照施工技术标准和经审查合格的施工图设计文件进行施工,并在施工前按照有关规定编制施工组织设计或者施工方案。

施工单位不得擅自修改设计文件,不得偷工减料。

第二十八条施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对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设备和建筑制品进行检验。

施工单位可以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工程质量检测机构承担检验工作。

涉及结构安全的试块、试件以及有关材料的见证取样检测,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由建设单位委托工程质量检测机构检测。

第二十九条经检验不符合工程设计要求、施工技术标准和合同约定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施工单位不得使用,并及时通知监理单位和报告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

对建设单位要求使用不合格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施工单位应当拒绝。

第三十条施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施工质量检验制度。隐蔽工程在隐蔽前,施工单位应当通知建设单位、监理单位到场检查、验收,并报告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

对建设单位或者其他有关单位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降低工程质量的要求,施工单位应当拒绝。

第三十一条建设工程在施工中出现质量问题,施工单位应当负责返修,返修费用及由此造成的损失由责任方承担。当事人有异议的,可以向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申请组织认定或者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建设工程发生质量事故的,施工单位应当立即采取措施,防止损失扩大,并按照国家和省规定的程序、时限向所在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报告。

第三十二条建设工程竣工,应当符合国家和省规定的竣工条件,达到工程设计文件以及承包合同的要求。

建设工程竣工后,施工单位应当向建设单位提交竣工报告和完整的施工技术资料,并向建设单位出具质量保修书和使用说明书。

第五章监理单位的质量责任

第三十三条监理单位应当依照法律、法规以及有关标准、经审查合格的设计文件、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和监理合同,对施工质量实施监理,并对施工质量承担监理责任。

第三十四条监理单位应当建立项目监理机构,选派具有相应资格的总监理工程师和监理工程师进驻施工现场,按照工程监理规范的要求对建设工程实施监理。对建设工程地基基础和主体结构等重要的工程部位、重要工序和隐蔽工程,应当实行旁站监理。

第三十五条工程监理人员对工程使用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质量有异议的,有权进行抽查。对施工单位违反规定使用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应当予以制止;制止无效的,应当立即通知建设单位,并报告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

施工单位不按照经审查合格的施工图设计文件施工或者有违反法律、法规、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和合同约定行为的,工程监理人员应当予以制止;制止无效的,应当立即通知建设单位,并报告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

第三十六条对建设单位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要求,监理单位应当拒绝执行。建设单位直接向施工单位提出上述要求的,监理单位应当及时报告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

第三十七条监理单位应当及时进行工程检查、验收,出具真实、完整的监理报告。

建设工程竣工后,监理单位应当如实出具工程质量评估报告。

第六章工程质量检测机构的质量责任

第三十八条工程质量检测机构(以下称检测机构)应当具有相应的资质,并依法从事工程质量检测活动。

禁止检测机构以其他检测机构的名义承担工程质量检测业务。禁止检测机构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以本单位的名义承担工程质量检测业务。

检测机构不得转让工程质量检测业务。

第三十九条检测机构根据有关规定接受委托,按照法律、法规和有关标准进行工程质量检测或者鉴定。

委托检测机构检测的试样,应当在委托人和有关当事人的见证下,按照规定取样。

第四十条检测机构在检测或者鉴定过程中,发现涉及结构安全检测或者鉴定结果不合格的情况,应当及时报告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

第四十一条检测机构完成检测或者鉴定工作后,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时出具检测或者鉴定报告。

检测机构不得伪造检测或者鉴定数据,不得出具虚假的检测或者鉴定报告。

第四十二条检测机构应当建立健全档案管理制度。检测或者鉴定合同、原始记录、检测或者鉴定报告等应当分别按照年度统一编号,不得涂改、抽撤。

检测机构应当单独建立检测或者鉴定结果不合格项目台账,并定期报告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

第七章建设工程质量

保修和安全性鉴定第四十三条建设工程实行质量保修制度。工程保修期限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确定,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由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约定,但是最低不得少于2年。

建设工程的保修期,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

第四十四条建设单位、施工单位依法向建设工程所有者或者管理者承担保修责任。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可以通过采用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工程质量保险或者按照规定与工程所在地其他施工单位签订保修合同等方式承担保修责任。

建设工程在保修期限内因勘察、设计、施工等原因造成质量缺陷的,由施工单位负责保修,费用由责任方承担;监理单位、施工图审查机构、检测机构有过错的,依法承担连带责任。

因发生超过设计标准的地震、洪水等不可抗力或者因使用不当造成建设工程损坏的,不属于质量保修范围。

第四十五条建设工程在保修范围和保修期限内发生质量问题,工程所有者或者管理者应当及时通知建设单位或者其委托的保修单位(以下统称保修单位)。保修单位应当自接到通知之日起3日内到达现场查看,提出维修方案,经工程所有者或者管理者同意后进行维修;对有安全隐患或者严重影响使用功能的质量缺陷,保修单位接到保修通知后,应当立即到达现场抢修。工程所有者或者管理者对维修方案有异议的,保修单位应当征得工程原设计单位或者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同意后,方可进行维修。

保修单位自接到通知之日起3个月内不能完成维修或者同一质量缺陷经维修3次仍影响使用的,工程所有者或者管理者报告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同意后,可以自行维修,维修费用由责任单位承担。

建设工程在保修范围和保修期限内因维修给工程所有者或者管理者造成损失的,责任单位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四十六条因建设工程质量保修责任发生纠纷的,当事人可以向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申请组织认定或者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四十七条建设工程在使用中出现下列情形的,工程所有者或者管理者应当委托检测机构进行安全性鉴定:

(一)因火灾、爆炸和自然灾害等影响工程安全的;

(二)房屋改变功能用作公共活动场所的;

(三)因装修拆改主体结构或者明显加大房屋荷载,造成房屋安全受损的;

(四)建设工程结构严重损坏或者承重构件属危险构件,有可能丧失结构稳定和承载能力,不能保证使用安全的;

(五)建设工程或者其涉及安全的某个部分超过设计规定的合理使用年限的。

工程所有者或者管理者违反前款规定,拒不进行安全性鉴定,可能影响他人或者公众安全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委托检测机构鉴定,鉴定费用由工程所有者或者管理者承担。

对存在严重安全隐患的建设工程,在鉴定结论作出前,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应当责令工程所有者或者管理者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

第四十八条建设工程被鉴定为不能满足安全使用标准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应当区别情况,作出观察使用、处理使用、停止使用、整体拆除的处理决定。

第四十九条对建设工程质量有异议,或者对检测机构出具的检测或者鉴定报告有异议的,当事人可以委托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授权的检测机构进行检测或者鉴定;对其检测或者鉴定报告仍有异议的,可以向当地设区的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或者省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申请组织认定或者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八章监督管理

第五十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加强对建设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

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当依法履行工程质量监督管理职责。

第五十一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实施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工作的指导、监督。

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的工作人员应当接受建设工程质量监督业务培训、考核,考核不合格的,不得从事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十二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建设工程质量违法行为记录和查询系统,记载建设工程质量违法行为及处理结果,向社会提供查询服务。

第五十三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应当建立举报制度,公开举报电话号码、通讯地址或者电子邮件地址,受理有关建设工程质量问题的举报。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建设工程的质量事故、质量缺陷和质量违法行为,均有权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举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受理,并在30日内依法处理。

第九章法律责任

第五十四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施工图审查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规定的审查内容进行审查的;

(二)未按规定报告审查过程中发现的违法行为的。

第五十五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监理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对施工单位不按照经审查合格的施工图设计文件施工或者有违反法律、法规、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和合同约定行为,未予以制止或者未报告的;

(二)对建设单位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要求,未拒绝执行的;

(三)未按照规定及时进行工程检查、验收的。

第五十六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检测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取得相应资质承担工程质量检测业务的;

(二)以其他检测机构的名义承担工程质量检测业务的;

(三)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以本单位的名义承担工程质量检测业务的;

(四)转让工程质量检测业务的;

(五)未按照法律、法规和有关标准进行工程质量检测或者鉴定的;

(六)未按照规定报告检测或者鉴定不合格事项的;

(七)伪造检测或者鉴定数据,出具虚假检测或者鉴定报告的;

(八)档案资料管理混乱,造成检测数据无法追溯的。

第五十七条依照本办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规定,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八条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依照法定职权决定。

第五十九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建设、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和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的工作人员,在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法干预建设工程活动和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活动的;

(二)在建设工程竣工验收过程中,发现有违反工程质量管理规定行为,未责令有关责任单位整改或者未责令建设单位重新组织竣工验收的;

(三)对存在严重安全隐患的建设工程,未按照本办法规定采取相应的处置措施的;

(四)对有关建设工程质量的投诉和举报,未及时受理并依法处理的;

(五)索取、收受贿赂的;

(六)有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的。

建设工程竣工消防验收报告范文第5篇

【关键词】 消防行政许可 消防备案 分析 前置条件

1 消防行政许可和消防备案前置条件内容及涉及的部门统计

(1)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核和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备案方面,按照《消防法》第十条至十二条以及《建设工程消防监督管理规定》第十五条和第二十四条规定,建设单位申请消防设计审核或设计审核备案应当提供的材料中涉及相关部门和单位的有以下几种:1)建设单位的工商营业执照等合法身份证明文件;2)建筑设计单位资质证明文件和消防设计文件;3)依法需要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的,应当提供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明文件;4)依法需要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批准的临时性建筑,属于人员密集场所的,应当提供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批准的证明文件。5)属于改建(含室内装修、建筑保温、用途变更)工程的,应当提供建筑所有权(使用权)证等确权文件。这五大前置条件中涉及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设计单位、政府和城乡规划部门、住建部门等。

(2)建设工程消防验收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消防备案方面,按照《消防法》第十三条以及《建设工程消防监督管理规定》第二十一条和第二十四条规定,建设工程消防验收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消防备案应当提供的材料中涉及相关部门和单位的有以下几种:第一、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和有关消防设施的工程竣工图纸;第二、消防产品质量合格证明文件和具有防火性能要求的建筑构件、建筑材料、装修材料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证明文件、出厂合格证;第三、消防设施检测合格证明文件;第四、施工、工程监理、检测单位的合法身份证明和资质等级证明文件;第五、建设单位的工商营业执照等合法身份证明文件。这五大前置条件中涉及到设计单位、消防产品和设施的检测单位、施工单位、工程监理单位、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等。

(3)公众聚集场所使用、营业前消防安全检查,按照《消防法》第十五条以及《消防监督检查规定》第八条规定,公众聚集场所在使用、营业前消防安全检查中应当提供的材料中涉及相关部门和单位的有以下几种:第一、营业执照复印件或者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出具的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第二、依法取得的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或者进行竣工验收消防备案的法律文件复印件;第三、消防安全制度、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场所平面布置图;第四、员工岗前消防安全教育培训记录和自动消防系统操作人员取得的消防行业特有工种职业资格证书复印件;第五、依照《建设工程消防监督管理规定》不需要进行竣工验收消防备案的公众聚集场所申请消防安全检查的,还应当提交场所室内装修消防设计施工图、消防产品质量合格证明文件,以及装修材料防火性能符合消防技术标准的证明文件、出厂合格证。这五大前置条件中涉及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消防部门、设计单位、消防产品检测单位等。

2 消防行政许可和消防备案受前置条件影响的主要原因

2.1 互为前置的法定条件被打破

一些地方政府为加快发展,以政府“重点工程”、“引进工程”为名,在项目建设前期,采用协调会等形式要求各部门提前介入会审,在前置性文件缺乏的情况下,工程提前“上马”,先开工建设后补办手续,待其补办正规手续时,建筑多已施工或完工,先天患或已成既定事实,当按照消防法律程序办理消防许可和消防备案时,建设单位又以政府文件或相关会议纪要做依据回避,通过政府层面协调,突出强调工期和民生问题,使消防行政许可和消防备案不符合法律法规要求,不利于消防审核、验收工作的正常开展。

2.2 消防业务的参差不齐难改变

消防行政许可和消防备案是一项专业技术工作,要求技术人员应有相对的稳定性,以便于工作经验的积累。尤其是实行备案抽查制度以来,大量的备案抽查工作在消防大队办理,这对基层消防监督人员的业务素质提出了更高的要求。而现行的消防体制从制度上造成了专业人才的流失,平均每两三年就进行一次岗位调整,人员流动性大,造成消防行政许可的技术权威性不高。另外,自设置消防行政服务窗口以来,窗口工作人员业务能力参差不齐,消防基础理论知识缺乏,也没有一线消防执法的实践经验,对相关法律法规及各项消防基础业务不熟悉,工作能力和业务水平亟待提高。

2.3 中介机构的服务规则不规范

虽然消防中介机构在消防监督管理工作中起了一定作用,但在机制上管理缺乏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十二条为安全生产提供技术服务的中介机构的建立和发展提供了法律依据,但对于消防中介机构的性质、地位,开业条件、应负何种责任,则无明确规定,限制了其发展;资质管理上不规范,作为消防中介机构所需的条件不明确,造成操作上的不规范。消防中介机构服务质量和水平不高,消防中介机构的种类不齐全、数量偏少,借用资质和滥用资质的现象还普遍存在。国家对检测质量缺乏有效监督,《国务院关于取消第一批行政审批事项的决定》后,公安消防部门弱化了对检测企业的监督管理,一些检测企业片面追求经济利益,无原则、无条件的随意出具合格检测报告;还有的企业自己施工,自己检测,检测结果缺少公正性。

3 如何减小消防行政许可和消防备案前置条件对消防工作的影响,实现消防行政许可和消防备案的效率提升

3.1 适当取消建筑工程行政许可和消防备案的前置条件

一些群众对旧建筑进行改建、扩建,如临街的一些建筑物改建成商场或娱乐场所,按规定需进行消防报建时,一定要有国土部门的土地使用证明文件和规划部门的规划证明文件,但由于这些建筑物都是很早建的,根本提供不了规划部门、国土部门的相关批准文件证明,造成业主来回跑很多趟,都办不齐消防报建手续。根据公安部在2008年下发的《公安部关于建筑工程消防行政许可中有关前置条件问题的批复》要求,对一些“合法”的“老建筑”,取消建筑工程消防审核、验收和公众聚集场所使用、营业前消防安全检查的前置条件,建设单位申报建筑工程消防审核时,除政府有明文规定外,不再硬性要求提供规划、国土等部门的证明资料,只需提供与消防安全直接相关的初步设计资料,符合建筑防火的规范要求,实现消防行政许可和消防备案的科学性。

3.2 实行简易审核程序

对火灾危险性较小且规模较小的建筑工程项目实行简易审核,符合简易审核条件的建筑工程,申报单位只要填写好相应的申报表,各级公安消防部门窗口受理申报资料后,由具有审核岗位资质的建审员当场审核送审资料,符合要求的,直接在预制的公文稿上填写法律文书,当场办结,并将申报资料存档备查;不符合要求的,退还资料,完善资料后重新申报,实行简易审核程序当场办结,大大缩短了审批期限,方便人民群众,实现消防行政许可和消防备案的效率提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