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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验收流程;注意事项;竣工验收;
中图分类号:TL372文献标识码: A
引言
随着建筑行业的迅猛发展以及人民实际生活需求的提升,住宅楼工程日益增多,与此同时,作为施工全过程的最后一道程序,住宅楼工程的竣工验收工作就显得至关重要。为了能更好的适应当今建筑业的发展,使住宅楼工程验收成熟化、程序化,结合住宅楼工程竣工验收实际,现将住宅楼工程竣工验收经验总结如下,仅供以后承接类似工程的项目借鉴参考,由于经验尚浅,文中难免有疏漏之处,望大家多提意见和建议,以便于更好的相互交流学习共同提高。
住宅楼工程竣工验收流程和检查验收内容
住宅楼工程竣工验收流程
2.1 桩基础子分部工程验收文件包括:
(1)桩基础子分部工程质量验收申请表。
(2)桩基础子分部工程质量验收记录。
(3)桩基础子分部工程质量验收纪要。
(4)桩基础检测报告。
2.2 地下结构验收
地下结构(含防水工程)子分部工程验收主要检查:地下室防水、抗渗,基坑支护资料,钢筋检验报告和钢筋产品质量证明书,实体结构监督检测报告,检验批质量验收等。
2.3 主体结构验收
(1)主体结构验收前,墙面上的施工孔洞须按规定镶堵密实,并作隐蔽工程验收记录,未经验收不得进行装饰装修工程的施工,对确需分阶段进行主体分部工程质量验收时,建设单位项目负责人在质监交底上向质监人员提出书面申请,并经质监站统一。
(2)混凝土结构工程模板应拆除并对其表面清理干净,混凝土结构存在的蜂窝、麻面、烂根、孔洞等质量缺陷处应整改完成。
(3)楼层标高控制线应清楚弹出墨线,并做醒目标志。
(4)工程技术资料存在的问题均应按要求悉数整改完成。
(5)施工合同和设计文件规定的主体分部工程施工的内容已完成,检验、检测报告应符合现行验收规范和标准要求。
(6)主体分部工程监督抽查包括外观的观感质量检查,重点检查结构质量和使用功能,其中重点监督结构安全的关键部位,抽查涉及结构安全和使用功能的主要材料、构配件和设备的出厂合格证、检验报告、见证取样送检资料及结构实体检测报告。
2.4 建筑节能验收
建筑节能工程主要包括墙体节能工程、门窗节能工程和屋面节能工程,建筑节能验收主要验收以下内容:
(1)项目中已经有关各方审查通过的检测方案。
(2)项目中第三方工程质量检测机构关于材料进场复验的检测报告和围护结构节能构造实体现场检测的检测报告,
(3)建筑节能工程施工质量验收记录。
2.5 住宅分户验收
住宅分户验收包括:现场实测实量抽查房间地面平整度、墙面平整度、墙面垂直度,墙面阴阳角方正,是否存在空鼓或者裂缝现象,阳台、卫生间蓄水试验,铝合金门窗、栏杆安装是否符合要求,入户门把手、锁是否完好,外窗和墙体是否有渗水现象,栏杆高度和竖杆间距是否符合规范要求,分户验收合格标识是否张贴。
根据经验:分户验收过程中,质监站相关人员喜欢去屋面,挑屋面毛病,建议分户验收时,屋面全部整理到位。
2.6 档案预验收和最终验收
(1)、建设单位在建设工程规划验收前,应当向城市建设档案管理机构申请对建设工程纸质档案、声像档案、电子档案进行预验收,预验收合格的,由城市建设档案管理机构出具建设工程档案认可书。
(2)、建设单位在工程档案通过了预验收,按照有关规定补齐相关文件,进一步完善工程档案并完成了各专项(质量、消防、规划、环保等)验收后,应当向城建档案管理机构申请对建设工程的纸质档案、声像档案、电子档案进行正式验收,验收合格后,由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出具《建设工程档案验收合格证》。
2.7 中间验收注意事项
注意:中间验收最大的难点就是各项第三方检测报告,此过程一定要注意多与检测机构和质监站的沟通,若为了能够检测的通过而采用非质监站指定的检测站的,一定要提前和质监站监督员多私下沟通,如若顺利,质监站监督员一般会先收资料(里面先不要放检测报告),最后在资料整改回复的情况下,将检测报告放进去,质监站领导一般不会看资料的整改,由监督员去复查即可。
工程施工质量验收注意事项:
3.1 工程施工质量验收
(1)工程施工质量验收是指建设工程按报建审批、设计文件要求及合同约定的事项完工后,建设单位组织参建有关各方依照国家有关验收规范、标准,对工程施工质量进行的专项验收。该专项验收作为工程竣工验收前提条件之一,其作用等同于规划、环保和消防等专项验收。
(2)工程施工质量验收由按规定对工程建设实施质量监督的质量监督机构依法实施监督,并出具建设工程施工质量验收监督意见书。
3.2 施工质量验收准备工作
(1)单位(子单位)工程按照设计文件、合同约定完工后,施工单位自行进行施工质量检查并整理工程施工技术管理资料,送质监机构抽查。
(2)质监机构应在受到工程施工技术管理资料7个工作日(大型、重点及工艺技术较复杂的工程为15个工作日)内抽查完毕,并及时进行施工质量验收前工程现场抽查,并将抽查意见书面通知监理和施工单位。对未达到施工质量验收条件及违反有关强制性标准的,发出责令整改通知书。
(3)施工单位填写《工程施工质量验收申请表》,向建设单位申请办理施工质量验收手续。
(4)监理单位对所监理工程的施工质量进行评估,向建设单位提交《工程质量评估报告》。
(5)勘察、设计单位向建设单位提交《质量检查报告》。
(6)建设单位在计划工程施工质量验收日期7个工作日前将包括验收组成员名单、验收方案等内容的《工程施工质量验收计划书》送交质监机构。
3.3 建设单位应具备下列条件方可组织施工质量验收:
(1)已完成设计要求和合同约定的各项内容;
(2)工程施工质量验收申请表;
(3)监理单位工程质量评估报告;
(4)工程勘察、设计文件质量检查报告;
(5)经质监机构抽查的完整的质量控制和工程管理资料;
(6)建设单位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情况;
(7)施工单位签署的《工程质量保修书》;
(8)电梯检查合格文件;
(9)商品住宅的《住宅质量保证书》、《住宅使用说明书》;
(10)单位工程施工安全评价书;
(11)消防验收合格证;
(12)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委托的质监机构等部门责令整改的问题已全部整改完成。
3.4 施工质量验收程序:
(1)由建设单位组织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和其他有关方面的专家组成验收组进行工程施工质量验收;
(2)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分别向质量验收组汇报工程合同履约情况和在工程建设各个环节执行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情况;
(3)验收组审阅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的工程技术管理资料;
(4)实地查、验工程施工质量;
(5)验收组人员签署工程施工质量验收意见,由建设单位在三天内向负责该工程质量监督的质监机构提交《单位(子单位)工程质量验收记录》一份。
参与工程施工质量验收的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各方不能达成一致意见时,待建设各方协商意见一致后,重新组织施.工质量验收。
工程竣工验收
4.1 工程竣工验收
工程竣工验收是指建设工程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及工程建设规范、标准的规定,已全部完成工程设计文件要求和合同约定的各项内容,建设单位已取得政府有关主管部门(或其委托机构)出具的工程施工质量、消防、规划、环保、城建档案等验收文件或准许使用文件,并编制完成《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一式五份,建设单位、施工单位、监督机构、备案机关及城建档案部门各持一份。
监督机构对工程竣工验收的组织形式、验收程序、执行验收标准等情况实施监督,并在5个工作日内向备案机关提交《建设工程施工质量监督意见书》。
4.2 工程竣工验收注意事项
注意:竣工验收前,一定多注意和档案馆沟通,因为档案验收合格证的获取是个耗时的过程,否则直接影响竣工验收,没有档案验收合格证,质监站验收组不会过来。
工程竣工验收备案
5.1工程竣工验收备案制度
工程竣工验收实行备案制度。建设单位应当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依照有关规定,到备案机关办理备案手续。
5.2建设单位办理工程竣工验收备案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1)建设单位持有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负责人、项目负责人签名并加盖单位公章的《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一式五份及下列文件,向备案机关申报备案:
1)、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
2)、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意见;
3)、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
4)、工程施工质量验收申请表;
5)、工程质量评估报告;
6)、勘察文件质量检查报告;
7)、设计文件质量检查报告;
8)、单位(子单位)工程质量验收记录;
9)、工程施工质量验收监督意见书;
10)、规划验收合格证;
11)、建筑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
12)、环保验收文件;
13)、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档案认可书。
14)、工程质量保修书;
15)、商品住宅的还应当提交《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
16)、法规、规章规定必须提供的其他文件,包括:
①燃气工程验收文件;
②电梯安装分部工程质量验收证书及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出具的电梯验收准用证;
③单位工程施工安全评价书;
(2)备案机关收齐、验证备案文件后,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报告》及检查情况,15个工作日内在《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上签署备案意见,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城建档案部门、质监机构和备案机关各存一份。
5.3 工程竣工验收注意事项
注意:此过程一般由甲方完成,施工方全力配合,此过程重点要注意散装水泥和预拌砂浆的使用情况,其使用量有要求,注意散装办的沟通和预拌砂浆的发票留存。
杜胜利 薛小芳
山东兴唐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山东济宁272000
摘要 :建设工程档案管理、
关键词 :工程档案 编制 管理 验收
中图分类号:K206文献标识码: A
随着我国经济的飞速发展,工程建设规模也在不断扩大,而建设工程技术档案也随之日益显现出在经济建设中的地位和作用。对于一个城市的建设而言,科学的管理利用好建设工程技术档案,不仅能完整的反应出特定的历史时期建设工程发展的状况,而且能为一个城市建设事业的发展和社会进步提供完整的资料。
目前国家已经颁布实施了有关的法律、法规和规程,使建设技术档案管理步入了法制化轨道。国务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十七条明确规定:建设单位应当严格按照国家有关档案管理的规定,及时收集、整理建设项目各环节的文件资料,建立、健全建设项目档案,并在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及时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移交建设项目档案。《城市建设档案管理规定》第六条也规定:建设单位应当在工程竣工后六个月内,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建档案关报送一套符合规定的工程建设档案。
一、工程档案现状
目前,我国建筑企业只重于工程项目的经济效益,而对于工程技术资料的收集、编制、整理很不重视,缺少专职资料员,工程资料记录不规范,资料管理工作手段落后,使资料不能真正反映建设项目的实际情况,给施工单位在工程竣工移交和评优时带来很多不必要的麻烦。另外,在我国许多小城市甚至一些中等城市中对于建设工程技术档案还没有专门的收藏机构,档案往往被遗忘丢失或损坏,档案管理的不完善就对以后城市规划、改造、建设提供不出依据资料,造成许多失误和损失。就其产生的原因是多方面的:一是工程期限较长,从资料收集、编制、整理到立卷归档的过程较长;二是建设工地点多面广,较为分散,基建投资规模不大、资料收集整理较为困难;三是涉及的工序多变更修改多,难以保证资料形成的完整全面性。另外,地方有些档案管理人员资料收集不及时、审核不严格、立卷归档不规范、保存不当等,致使档案管里工作形成缺陷,存在诸多不完善之处。这就要求档案管理人员努力提高自身素质和管理水平,适应新时期档案管理工作的需要,建立健全各项档案管理制度,通过严格的制度化管理使之科学化、标准化、规范化,使档案管理工作从开工到竣工,从最初的资料收集、编制、分类整理到最后的立卷归档都有章可循。同时,作为建设工程主体各方均应依法做好建档工作。
二、建设工程三方的职责
目前我国建设工程档案主要包括在以下工程中发生的资料信息规整、收集:工业、民用建筑工程;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公用基础设施工程;公共交通基础设施工程;市容环境卫生设施建设工程;城市防洪、抗震、人防工程;城市地下管线工程。而作为建设工程主体各方应严格按照《建设工程文件归档整理规范》履行相关的职责。
建设单位负责建设工程档案的汇总和报送。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在签订工程承发包合同时,明确编制、移交竣工图等工程档案材料的责任、要求等内容,建设项目有建设单位分包给几个施工单位承担的,各施工单位应负责编制其所承包的工程竣工图,再由建设单位负责汇总整理。
建设单位在办理《施工许可证》之前,要先到工程所在地的城市建设档案管理部门签订建设工程竣工档案报送责任书,领取报送文件材料表,并交纳竣工档案整理综合服务费。建设单位在工程竣工验收后,应通知档案管派员对其竣工档案进行预验收,建设单位在办理建设工程竣工档案全套文件材料报送城建档案馆,报送的材料符合要求的,城建档案馆收到在15日之内经审核合格后,签发《建设工程竣工档案合格证》。建设单位在取得建设工程档案专项预验收意见书后,方可组织工程竣工验收;而国家和省级的重点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必须同时通知省级城建档案馆参加。建设单位应在工程竣工验收后3个月内,向城建档案馆报送一套符合规定的建设工程档案,内容不完整的,应限期补充、完善,建设工程投入使用后进行改建、扩建或者对重要部位进行维修的,建设单位也应当组织设计、施工单位根据实际情况修改、补充和完善原工程档案;凡是涉及结构和平面布置改变的,应当重新编制工程竣工档案,并在工程竣工验收后3个月内,再次向城建档案馆报送。在城市规划区内建设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的建设单位也应办理竣工档案。
施工单位按照国家、省、市有关城建档案管理的规定及合同的约定,及时编制、移交竣工图及其他工程档案材料,并对其准确性负责。
监理单位应着手监理健全监理档案制度,督促施工单位及时收集、整理工程文件资料,并对其完整、准确、系统情况和案卷质量进行审查,协助建设单位做好工程档案材料的汇总。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办理竣工验收备案时,对建设工程档案专项预验收意见书进行审查。
三、竣工档案的编制与报送
凡是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项目,均应按照有关规定编制建设工程竣工档案,并向城建档案馆及时报送。建设工程竣工档案的归档文件内容包括:工程准备阶段文件、施工文件、竣工图、竣工验收文件等五部分。作为工程建设的主题各方的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必须将工程文件的形成和积累纳入工程建设管理的各个环节和有关人员的职责范围,其报送的建设工程档案应满足一下基本条件:原始的建筑工程资料;与工程实体相符的建设工程竣工图,并要加盖竣工图章;建设工程的照片、录音、录像等声像资料以及市级以上重点工程采用的计算机管理的光盘、磁盘等电子资料。
四、建设工程档案的必要性
当前建设工程档案管理工作于人们的生活紧密相关。现实生活中人们的生活紧密相连。现实生活中的人们离不开水、电、气、通风、交通、住房、绿化、环境、商业、服务、旅游等设施,而所有这些设施项目建设过程中形成的档案完整准备与否,会直接影响着人们的正常生活。同时建筑工程档案对防范自然灾害的破坏,及破坏后的回复建设都有着不可替代的作用,是减少损失的重要手段之一,可见,做好建设工程档案管理工作非常必要.
五、参考文献
1.济宁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济宁市安全生产执法监察法律法规选编》
一、规范行政服务范围
1、清理调整行政许可项目,对清理调整后进驻行政服务中心窗口的六个项目:《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村镇规划选址意见书》、《村镇建设规划许可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实行一个窗口对外、“一站式”服务,减少办事环节,提高办事效率。
2、所有行政收费项目一律进入行政服务中心窗口,并公开收费项目、收费标准、收费依据。
二、实行限时办结
凡符合规定条件、手续齐备的申请项目,均在承诺时限内办结。
1、关于《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村镇规划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村镇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的审理,在7个工作日内办结。
2、建设项目规划设计方案的审理,在15个工作日内办理;建筑设计方案在7个工作日内办理。
3、对于施工过程中一般性验收,在满足工程验收条件的情况下,随叫随到;对于符合条件的地基基础、主体结构和竣工验收,于3个工作日内参与监督验收。办理工程竣工验收备案手续在5个工作日办理。
三、加强信用体系建设
建立市场信用体系,实行建设工程质量责任主体责任事故不良记录制度,对建筑企业及项目经理实行业绩信用登记,并和招投标相挂钩;开放建筑市场,减少建设工程招投标登记备案手续;公正监督,及时参加监督工程验收,严把工程质量关。
为预防和遏制雷电事故发生,最大限度地减轻和避免雷电灾害损失,根据****市政府办公室《关于加强全市防雷电安全管理工作的通知》精神,现就加强我区防雷电安全管理工作通知如下:
一、以对国家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高度负责的态度,把防雷电工作纳入规范化、法制化管理轨道
各镇街、高新区和各有关部门要遵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中国气象局《防雷减灾管理办法》、《山东省气象灾害防御条例》和《防雷装置设计审核和竣工验收规定》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以对国家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认真负责的态度,高度重视防雷电工作,采取扎实有效的措施,切实将各项法律法规落到实处。
要认真排查前段防雷电工作中存在的问题,及时组织整改。对不按照法律、法规和规章要求设计、施工的工程要限期整改,对逾期未整改的要责令停止施工;要加大防雷装置特别是宾馆、医院、学校等公众密集单位和石油、化工等易燃易爆场所防雷装置安全性能常规检测力度;认真落实防雷工程资质、资格认证制度,对无相应设计和施工资质、资格从事防雷工程的要严肃查处;对没有在山东省气象局备案的防雷产品,要依法查处、严禁使用。
二、明确职责,齐抓共管,落实防雷电安全管理工作责任
气象部门要依法履行防雷电安全管理职能,做好建(构)筑物防雷装置施工图审核和竣工验收工作。在进行防雷装置施工图审核时,应按规定程序和期限,核发《防雷装置设计核准书》或《防雷装置设计修改意见书》;防雷装置施工竣工后应及时组织验收,按规定程序和期限核发《防雷装置验收合格证》或《防雷装置整改意见书》;对防雷电工作中出现的违法行为,要依法查处。
建设部门在发放《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时,应查验气象部门对防雷装置施工图设计的审核意见,对无气象部门核发的《防雷装置设计核准书》的,不予核发《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
建筑工程质量监督部门在进行质量验收时,建设部门在办理工程竣工验收备案时,应查验气象部门对防雷装置竣工验收的审核意见,对无气象部门核发的《防雷装置验收合格证》的,不予验收备案。
企业申请办理易燃易爆、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经营场所经营许可证时,必须向有关部门提供气象部门核发的《防雷装置验收合格证》或有资质的防雷专业技术部门出具的年度防雷装置安全性能检测报告。
安监、公安消防、经贸等部门要积极配合,认真做好防雷电装置安全性能年度检测工作。有关部门要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我区防雷电安全管理工作。
有关单位要强化防雷电安全主体责任,对本单位已有防雷装置要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主动向有防雷检测资质的专业技术服务机构申请安全性能年度检测,及时整改隐患。对新建、改建、扩建的建筑工程,开工建设前要主动向区气象部门申请防雷装置图纸审核,未经审核或审核不合格的,不得开工建设;工程竣工后要及时向区气象部门申请防雷装置验收,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各防雷专业技术服务机构,要严格执行相关技术规范和资质、资格认证制度,严格操作规程,及时准确地向申请单位出具技术评价意见或检测验收报告,及时开展防雷工程技术服务。严禁无资质或超出资质等级从事防雷电技术服务工作。
第一条为了加强建设工程消防监督管理,落实建设工程消防设计、施工质量和安全责任,规范消防监督管理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新建、扩建、改建(含室内装修、用途变更)等建设工程的消防监督管理。
本规定不适用住宅室内装修、村民自建住宅、救灾和其他临时性建筑的建设活动。
第三条建设、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单位应当遵守消防法规、国家消防技术标准,对建设工程消防设计、施工质量和安全负责。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依法实施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核、消防验收和备案、抽查。
第四条除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外,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承担辖区建设工程的消防设计审核、消防验收和备案抽查工作。具体分工由省级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确定,并报公安部消防局备案。
跨行政区域的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核、消防验收和备案抽查工作,由其共同的上一级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指定管辖。
第五条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实施建设工程消防监督管理,应当遵循公正、严格、文明、高效的原则。
第六条建设工程的消防设计、施工必须符合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
新颁布的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实施之前,建设工程的消防设计已经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审核合格或者备案的,分别按原审核意见或者备案时的标准执行。
第七条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对建设工程进行消防设计审核、消防验收和备案抽查,应当由二名以上执法人员实施。
第二章消防设计、施工的质量责任
第八条建设单位不得要求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有关单位和人员违反消防法规和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降低建设工程消防设计、施工质量,并承担下列消防设计、施工的质量责任:
(一)依法申请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核、消防验收,依法办理消防设计和竣工验收备案手续并接受抽查;建设工程内设置的公众聚集场所未经消防安全检查或者经检查不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不得投入使用、营业;
(二)实行工程监理的建设工程,应当将消防施工质量一并委托监理;
(三)选用具有国家规定资质等级的消防设计、施工单位;
(四)选用合格的消防产品和满足防火性能要求的建筑构件、建筑材料及室内装修装饰材料;
(五)依法应当经消防设计审核、消防验收的建设工程,未经审核或者审核不合格的,不得组织施工;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第九条设计单位应当承担下列消防设计的质量责任:
(一)根据消防法规和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进行消防设计,编制符合要求的消防设计文件,不得违反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强制性要求进行设计;
(二)在设计中选用的消防产品和有防火性能要求的建筑构件、建筑材料、室内装修装饰材料,应当注明规格、性能等技术指标,其质量要求必须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
(三)参加建设单位组织的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对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实施情况签字确认。
第十条施工单位应当承担下列消防施工的质量和安全责任:
(一)按照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和经消防设计审核合格或者备案的消防设计文件组织施工,不得擅自改变消防设计进行施工,降低消防施工质量;
(二)查验消防产品和有防火性能要求的建筑构件、建筑材料及室内装修装饰材料的质量,使用合格产品,保证消防施工质量;
(三)建立施工现场消防安全责任制度,确定消防安全负责人。加强对施工人员的消防教育培训,落实动火、用电、易燃可燃材料等消防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保证在建工程竣工验收前消防通道、消防水源、消防设施和器材、消防安全标志等完好有效。
第十一条工程监理单位应当承担下列消防施工的质量监理责任:
(一)按照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和经消防设计审核合格或者备案的消防设计文件实施工程监理;
(二)在消防产品和有防火性能要求的建筑构件、建筑材料、室内装修装饰材料施工、安装前,核查产品质量证明文件,不得同意使用或者安装不合格的消防产品和防火性能不符合要求的建筑构件、建筑材料、室内装修装饰材料;
(三)参加建设单位组织的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对建设工程消防施工质量签字确认。
第十二条为建设工程消防设计、竣工验收提供图纸审查、安全评估、检测等消防技术服务的机构和人员,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的资质、资格,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执业标准提供消防技术服务,并对出具的审查、评估、检验、检测意见负责。
第三章消防设计审核和消防验收
第十三条对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员密集场所,建设单位应当向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申请消防设计审核,并在建设工程竣工后向出具消防设计审核意见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申请消防验收:
(一)建筑总面积大于二万平方米的体育场馆、会堂,公共展览馆、博物馆的展示厅;
(二)建筑总面积大于一万五千平方米的民用机场航站楼、客运车站候车室、客运码头候船厅;
(三)建筑总面积大于一万平方米的宾馆、饭店、商场、市场;
(四)建筑总面积大于二千五百平方米的影剧院,公共图书馆的阅览室,营业性室内健身、休闲场馆,医院的门诊楼,大学的教学楼、图书馆、食堂,劳动密集型企业的生产加工车间,寺庙、教堂;
(五)建筑总面积大于一千平方米的托儿所、幼儿园的儿童用房,儿童游乐厅等室内儿童活动场所,养老院、福利院,医院、疗养院的病房楼,中小学校的教学楼、图书馆、食堂,学校的集体宿舍,劳动密集型企业的员工集体宿舍;
(六)建筑总面积大于五百平方米的歌舞厅、录像厅、放映厅、卡拉OK厅、夜总会、游艺厅、桑拿浴室、网吧、酒吧,具有娱乐功能的餐馆、茶馆、咖啡厅。
第十四条对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特殊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向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申请消防设计审核,并在建设工程竣工后向出具消防设计审核意见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申请消防验收:
(一)设有本规定第十三条所列的人员密集场所的建设工程;
(二)国家机关办公楼、电力调度楼、电信楼、邮政楼、防灾指挥调度楼、广播电视楼、档案楼;
(三)本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以外的单体建筑面积大于四万平方米或者建筑高度超过五十米的其他公共建筑;
(四)城市轨道交通、隧道工程,大型发电、变配电工程;
(五)生产、储存、装卸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的工厂、仓库和专用车站、码头,易燃易爆气体和液体的充装站、供应站、调压站。
第十五条建设单位申请消防设计审核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核申报表;
(二)建设单位的工商营业执照等合法身份证明文件;
(三)新建、扩建工程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明文件;
(四)设计单位资质证明文件;
(五)消防设计文件。
第十六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建设单位除提供本规定第十五条所列材料外,应当同时提供特殊消防设计的技术方案及说明,或者设计采用的国际标准、境外消防技术标准的中文文本,以及其他有关消防设计的应用实例、产品说明等技术资料:
(一)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没有规定的;
(二)消防设计文件拟采用的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可能影响建设工程消防安全,不符合国家标准规定的;
(三)拟采用国际标准或者境外消防技术标准的。
第十七条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自受理消防设计审核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出具书面审核意见。但是依照本规定需要组织专家评审的,专家评审时间不计算在审核时间内。
第十八条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依照消防法规和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强制性要求对申报的消防设计文件进行审核。对符合下列条件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出具消防设计审核合格意见;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出具消防设计审核不合格意见,并说明理由:
(一)新建、扩建工程已经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二)设计单位具备相应的资质条件;
(三)消防设计文件的编制符合公安部规定的消防设计文件申报要求;
(四)建筑的总平面布局和平面布置、耐火等级、建筑构造、安全疏散、消防给水、消防电源及配电、消防设施等的设计符合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强制性要求;
(五)选用的消防产品和有防火性能要求的建筑材料符合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和有关管理规定。
第十九条对具有本规定第十六条情形之一的建设工程,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在受理消防设计审核申请之日起五日内将申请材料报送省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组织专家评审。
省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在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三十日内会同同级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召开专家评审会,对建设单位提交的消防技术方案进行评审。参加评审的专家应当具有相关专业高级技术职称,总数不应少于七人,并应当出具专家评审意见。评审专家有不同意见的,应当注明。
省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在专家评审会后五日内将专家评审意见书面通知报送申请材料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同时报公安部消防局备案。
对三分之二以上评审专家同意的消防技术方案,受理消防设计审核申请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出具消防设计审核合格意见。
第二十条建设、设计、施工单位不得擅自修改经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审核合格的建设工程消防设计。确需修改的,建设单位应当向出具消防设计审核意见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重新申请消防设计审核。
第二十一条建设单位申请消防验收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建设工程消防验收申报表;
(二)工程竣工验收报告;
(三)消防产品质量合格证明文件;
(四)有防火性能要求的建筑构件、建筑材料、室内装修装饰材料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证明文件、出厂合格证;
(五)消防设施、电气防火技术检测合格证明文件;
(六)施工、工程监理、检测单位的合法身份证明和资质等级证明文件;
(七)其他依法需要提供的材料。
第二十二条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自受理消防验收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组织消防验收,并出具消防验收意见。
第二十三条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对申报消防验收的建设工程,应当依照建设工程消防验收评定标准对已经消防设计审核合格的内容组织消防验收。
对综合评定结论为合格的建设工程,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出具消防验收合格意见;对综合评定结论为不合格的,应当出具消防验收不合格意见,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四条对通过消防设计审核的高层建筑、地下工程,以及采用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的建设工程,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重点进行监督检查,督促施工单位落实工程建设消防安全和质量责任。
第四章消防设计和竣工验收的备案抽查
第二十五条对本规定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规定以外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在取得施工许可、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七日内,通过省级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网站的消防设计和竣工验收备案受理系统进行消防设计、竣工验收备案,或者报送纸质备案表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录入消防设计和竣工验收备案受理系统。
第二十六条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收到消防设计、竣工验收备案后,应当出具备案凭证,并通过消防设计和竣工验收备案受理系统中预设的抽查程序,随机确定抽查对象;被抽查到的建设单位应当在收到备案凭证之日起五日内按照备案项目向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提供本规定第十五条或者第二十一条规定的材料。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在收到消防设计、竣工验收备案材料之日起三十日内,依照消防法规和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强制性要求完成图纸检查,或者按照建设工程消防验收评定标准完成工程检查,制作检查记录。检查结果应当在消防设计和竣工验收备案受理系统中公告。
第二十七条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发现消防设计不合格的,应当在五日内书面通知建设单位改正;已经开始施工的,同时责令停止施工。
建设单位收到通知后,应当停止施工,对消防设计组织修改后送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复查。经复查,对消防设计符合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强制性要求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出具书面复查意见,告知建设单位恢复施工。
第二十八条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实施竣工验收抽查时,发现有违反消防法规和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强制性要求或者降低消防施工质量的,应当在五日内书面通知建设单位改正。
建设单位收到通知后,应当停止使用,组织整改后向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申请复查。经复查符合要求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出具书面复查意见,告知建设单位恢复使用。
第二十九条建设工程的消防设计、竣工验收未依法报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备案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依法处罚,责令建设单位在五日内备案,并纳入抽查范围;对逾期不备案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在备案期限届满之日起五日内通知建设单位,责令其停止施工、使用。
第五章执法监督
第三十条上级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对下级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建设工程消防监督管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和指导。
第三十一条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办理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核、消防验收,实行主责承办、技术复核、审验分离和集体会审等制度。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实施消防设计审核、消防验收的主责承办人、技术复核人和行政审批人应当依照职责对消防执法质量负责。
第三十二条省级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在互联网上设立消防设计和竣工验收备案受理系统,结合辖区内建设工程数量和消防设计、施工质量情况,统一确定消防设计与竣工验收备案预设程序和抽查比例,并对备案、抽查实施情况进行定期检查。对设有人员密集场所的建设工程的抽查比例不应低于百分之五十。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和人员应当依照本规定对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和竣工验收实施备案抽查,不得擅自确定抽查对象。
第三十三条办理消防设计审核、消防验收、备案抽查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工作人员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的近亲属,或者与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办理公正的,应当回避。
第三十四条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接到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关建设工程违反消防法律法规和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的举报,应当在三日内组织人员核查,核查处理情况应当及时告知举报人。
第三十五条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实施建设工程消防监督管理时,不得对消防技术服务机构、消防产品设定法律法规规定以外的地区性准入条件。
第三十六条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不得指定或者变相指定建设工程的消防设计、施工、工程监理单位和消防技术服务机构。不得指定消防产品和建筑材料的品牌、销售单位。不得参与或者干预建设工程消防设施施工、消防产品和建筑材料采购的招投标活动。
第三十七条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实施消防设计审核、消防验收和备案、抽查,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第三十八条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实施建设工程消防监督管理的依据、范围、条件、程序、期限及其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应当在互联网网站、受理场所、办公场所公示。
消防设计审核、消防验收、备案抽查的结果,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以外,应当予以公开,公众有权查阅。
第三十九条消防设计审核合格意见、消防验收合格意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出具许可意见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或者其上级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根据利害关系人的请求或者依据职权,可以依法撤销许可意见:
(一)对不具备申请资格或者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作出的;
(二)建设单位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的;
(三)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超出法定职责和权限作出的;
(四)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违反法定程序作出的;
(五)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工作人员、作出的。
依照前款规定撤销消防设计审核合格意见、消防验收合格意见,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不予撤销。
第四十条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建设工程消防监督管理中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向本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违反本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五条二款、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九条规定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建设、设计、施工、工程监理单位、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及其从业人员违反有关消防法规、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造成危害后果的,除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或者追究刑事责任外,还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第四十二条建设单位在申请消防设计审核、消防验收时,提供虚假材料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不予受理或者不予许可并处警告。
第四十三条违反本规定并及时纠正,未造成危害后果的,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予处罚。
第四十四条依法应当经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进行消防设计审核的建设工程未经消防设计审核和消防验收,擅自投入使用的,分别处罚,合并执行。
第四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重处罚:
(一)已经通过消防设计审核,擅自改变消防设计,降低消防安全标准的;
(二)建设工程未依法进行备案,且不符合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强制性要求的;
(三)经责令限期备案逾期不备案的;
(四)工程监理单位与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串通,弄虚作假,降低消防施工质量的。
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函告同级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一)建设工程被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责令停止施工、停止使用的;
(二)建设工程经消防设计、竣工验收抽查不合格的;
(三)其他需要函告的。
第四十七条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的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有下列行为之一,尚未构成犯罪的,依照有关规定给予处分:
(一)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建设工程出具消防设计审核合格意见、消防验收合格意见的;
(二)对符合法定条件的建设工程消防设计、消防验收的申请,不予受理、审核、验收或者拖延时间办理的;
(三)指定或者变相指定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工程监理单位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