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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污水处理厂;竣工;验收监测;
中图分类号:X83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914X(2015)04-0233-01
当前污水处理将成为我国环保执法监督管理的一个重点,因此,如何科学合理地对城镇污水处理厂进行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成为亟待解决的问题,做好城镇污水处理厂的竣工环保验收监测工作,为环境管理部门提供科学有力的技术支持具有十分重要的现实意义。下面探讨城镇污水处理厂竣工环保验收监测中应注意的问题。
1 摸清汇水水质,合理布设采样点
城镇污水处理厂竣工环保验收监测首先要摸清汇水水质,汇水水质不同,特征污染物也就不同,摸清汇水水质是确定监测因子、布设监测点位、分析污水处理工艺对污染物的去除能力和处理效果的重要依据。一般城镇污水处理厂的汇水类型包括生活污水和工业废水,生活污水是城镇污水处理厂的主要对象,污水处理厂服务范围内的企业产生的工业废水也是其接纳的重要组成,多年验收监测的实际情况和经验告诉我们,污水处理厂汇水范围内的商业实验室、科研院所、高等院校及医院排放的污水,是目前污水处理厂的环评经常遗漏或忽略的问题,由于环评的疏忽,验收也难以全部解决存在的问题。然而这些污水通常含有一些特殊的污染物(如重金属等),需要引起注意。
随着工业园区的不断发展,越来越多的企业到工业园区集中,园区污水处理厂接纳的污水与园区内的企业类型密切相关,污染物类型多,浓度高低差异较大,排放水量参差不齐,因此,园区污水处理厂的验收监测容易出现问题,特别要检查接收的含有一类污染物的废水是否单独处理,监测布点时需要特别注意,开始阶段需要在污水排入园区污水处理厂的各企业出口都布设采样断面,以摸清并区分不同污水的进水浓度,同时在入污水处理厂处理设施前的混合池布设一个采样断面,以考核处理设施的处理效率,尤其针对难以降解的 POPs 类和重金属等污染物,应避免接收的污水互相稀释排放。
2 核清集水管网,防止泵站扰民
城镇污水处理厂的功能特点是服务城镇、与居民生活密切相关。配套管网(含泵站)的建设是城镇污水处理厂的重要组成部分,城镇污水处理厂一般设在城镇边缘,周边居民较少,并且配套建有降噪和吸附臭气的环保设施,一般很少对周边居民产生影响。然而污水管网和泵站往往要穿越城镇居民集中区,如云南滇池北岸水环境综合治理工程包括 200 多公里的污水管网工程(含 4 个泵站)和 140 多公里的雨水管网(含 4 个泵站),沿途经过居民小区、村庄、学校等敏感目标,因此防止泵站的噪声和恶臭扰民是城镇污水处理厂环保验收监测中要高度关注的内容。
3 查清污泥处置方式和去向,做好污泥监测
目前,国内外污泥的最终处置方式有:填埋、焚烧、综合利用。以前污水处理厂污泥大多采用填埋方法处理,工艺不完善,填埋技术单一,不但不能有效固化污泥中有害物质,还会造成污染物的转移,并有环境二次污染的风险。焚烧处置可以迅速和较大程度地使污泥达到减量化,能使有机物全部碳化,杀死病原体,是比较彻底的处理方法,但要求污泥有较高的热值(一般城镇污水处理厂污泥热值都较低),且其处理设施一次性投资大,处理成本昂贵,焚烧后会产生有毒有害气体,必须配套完备的尾气净化设施,我国目前的经济能力决定了这一处置方式难以推广,对于大城市有些因远离填埋场而造成运输费用过高,使用焚烧法处置才有一定意义。另外公众对焚烧技术的接受程度较低,主要指可能对身体健康造成危害的高风险心理负担。污泥综合利用是一种符合我国国情的处置方法,在污泥资源化途径中,污泥农用投资少、能耗低、运费用低,被认为最有发展潜力。由于目前对污泥中重金属及 As 的检测是用浸出法处理试样,而污泥与矿物质不同,其中金属成分大都以化合物形式存在,比矿物质更容易风化释放有害金属成分。因此含重金属的污泥农用也存在着相当大的潜在风险。如果短期大量或者长时间适量将污泥施用于农田,污泥中的重金属将会在土壤中积累,最终富集到农作物中,通过食物链对人类健康造成危害。污泥施入带入土壤的重金属很有可能与人群直接接触,大气中悬浮颗粒物或气溶胶中含有的重金属可能通过呼吸道进入人体内,如果饮用受重金属污染的水,也会引起重金属在体内的积累。
无论污泥的最终处置方式是填埋、焚烧还是综合利用,在污水处理厂的环保验收监测中都应对污泥进行监测,查清污泥去向,并核实污泥委托处置单位的资质和能力。另外还应高度关注污泥在储存和转运过程中可能存在的环境风险。对于污泥采取填埋方式处置的污水处理厂在验收监测时应根据进水水质情况决定是否对污泥按照《危险废物鉴别标准》进行鉴别,根据鉴别结果判定,如果为一般固体废物,可以入一般固废填埋场进行填埋,如果为危险废物,必须入危废填埋场进行填埋,同时检查委托处置单位是否有危废填埋的资质。因此,建议在验收监测时,除监测重金属及 As 的浸出浓度外,增加污泥全溶样中的浓度,做到防患于未然。
4 弄清污水处理工艺,找对采样时机
目前污水处理厂常用的处理工艺主要有活性污泥法、氧化沟、SBR、AB 法、CAST 法、生物膜法、厌氧法、人工生态法等,并根据尾水排放要求,在“二级处理”基础上增加脱磷脱氮等进一步的二级强化处理措施,如 A/O 法、A2/O 法及化学法等。甚至有些排放标准更加严格的省、市污水处理厂还有三级处理设施,如超滤反渗透等。不同的处理工艺的运行规律特点也不同,在环保验收监测时,首先要核实初步设计文件和实际建设情况,弄清处理工艺、运行特点、运行方式、处理效率、水力停留时间等参数,在此基础上安排好采样频率、找对采样时机,才能真实、合理、有效地反应污水处理设施的运行状况和处理效果。验收监测时就要根据各工序的运行时间和运行规律确定采样频率和采样时间,否则很容易出现监测结果出口大于进口(净水大于原水),实际处理效率远低于设计处理效率等问题。
5 结语
目前污水处理厂常用的处理工艺都没有专门针对重金属的去除作用,如果增加物化前处理、离子交换法和膜处理等有效去除重金属的措施,将会使处理成本大幅提高,目前的经济水平还不允许。因此,城镇污水处理厂环保验收监测时要摸清汇水、核清管网、严把污泥关,找准采样时机,并注意医院、高校和科研院所实验室的排污因子监测。
参考文献
【论文摘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的解释》已施行两年,在规范全国建筑市场行为、保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等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但在司法实务中,由于《解释》第13条和14条的规定过于粗略,使得各地法院的理解与适用不尽一致,给司法审判工作带来一定困扰。因此,要正确理解第13条和14条规定之涵义,并在司法实践中正确运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的解释》(下称《解释》)已施行两年之久,极大地规范了我国建筑行业的市场行为,但也暴露出很多问题。由于《解释》对一些问题规定的过于简略,导致审判实践中各地法院在理解和适用上有很大差异,严重影响了司法的权威性和公正性。笔者仅分析《解释》第13条和14条引发的若干争议问题并提出管窥之见。
一、关于《解释》第13条的问题
《解释》第13条规定: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但是承包人应当在建设工程的合理使用寿命内对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质量承担民事责任。此条规定引起如下两个争议问题:
1、“使用部分”是否包括房屋的屋面和外墙
对于这个问题,实践中主要有两种观点:(1)房屋是个整体,房屋的屋面和外墙属于该整体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因此,房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如果房屋屋面漏水、外墙渗水引起的质量问题,无论质量问题产生的原因(过错责任)是谁,均应按《解释》第13条的规定判决发包人自行承担民事责任;(2)房屋的屋面和外墙虽然属于房屋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但不论发包人还是房屋实际占有人,都使用不上这一部分,房屋屋面和外墙属于自然使用的范围,不属于发包人或房屋实际占有人使用的范围。因此,房屋未经竣工验收而发包人擅自使用的,根据有关质检部门的鉴定,若该房屋屋面漏水或者外墙渗水的原因是发包人造成的,应当判决发包人承担责任;若是承包人的过错造成的,就应判决承包人承担民事责任。笔者认为第2种观点比较公正合理,在案件审理中可予采纳。对于屋面和外墙部分出现的质量问题,应具体案件具体分析,根据权威质检部门的鉴定结论,按照过错责任原则来划分当事人的责任。如果法院不分析案件的具体情况,一律以《解释》第13条的规定来驳斥发包人的正当诉求,显然有失公正。《解释》第59条还规定,施工企业必须按照工程设计的要求、施工技术标准和合同的约定施工,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等施工材料不得使用。因此如果承包人偷工减料,故意使用不合格的防水材料而直接导致房屋屋面漏水或者外墙渗水,承包人对此负有过错责任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此时即使发包人擅自使用也无需承担责任,因为屋面漏水与发包人擅自使用之间没有任何因果关系。
2、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是否一律不予支持
发包人未经竣工验收而提前使用了建设工程,而且产生质量问题的部分属于发包人的使用部分,对于这部分质量问题,能否一律让发包人自行承担?笔者认为,如果使用部分的质量问题,不是发包人的使用不当造成的,而是由于承包人在施工中偷工减料、以次充好的行为造成的,应按过错责任原则判决承包人承担相应责任。相关配套法律法规已对此早有规定:首先,《建筑法》第58条规定“建筑施工企业对工程的施工质量负责。建筑施工企业必须按照工程设计图纸和施工技术标准施工,不得偷工减料。”其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全国民事案件审判质量工作座谈会纪要的通知》[法(1999)231号]规定“对在工程施工中,以次充好、偷工减料的行为,要判令行为人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应建议有关部门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再次,2000年1月30日国务院颁布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下称《条例》)第26条规定“施工单位对建设工程的施工质量负责”、《条例》第28条也规定“施工单位必须按照工程设计图纸和施工标准施工,不得擅自修改工程设计,不得偷工减料。”
二、关于《解释》第14条的问题
《解释》第14条规定:当事人对建设工程实际竣工日期有争议的,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1)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以竣工验收合格之日为竣工日期;(2)承包人已经提交竣工验收报告,发包人拖延验收的,以承包人提交验收报告之日为竣工日期;(3)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此条规定存在如下三个需要探讨的问题:
1、如何认定建设工程的“竣工验收合格之日”尚待明晰
在房地产实务中,如何认定建设工程的“竣工验收合格之日”存在争议。有观点认为,应当以发包人(建设单位,下同)提供的《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中载明的“工程竣工验收日期”为建设工程的竣工验收合格之日。[1]理由是,《工程竣工验收报告》是工程设计、监理和质量监督等单位签字认可的,2000年建设部的《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暂行规定》(下称《暂行规定》)第7条规定:“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建设单位应当及时提出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主要包括工程概况,建设单位执行基本建设程序情况,对工程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方面的评价,工程竣工验收时间、程序、内容和组织形式,工程竣工验收意见等内容。”
笔者不同意上述观点,认为应当以地方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下称《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中载明的“工程竣工验收日期”来确定建设工程的竣工验收合格日。理由是,2000年建设部的《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管理暂行办法》(下称《暂行办法》)第4条规定“建设单位应当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依照本办法规定,向工程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备案机关)备案”、第6条规定“备案机关收到建设单位报送的竣工验收备案文件,验证文件齐全后,应当在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上签署文件收讫。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一式二份,一份由建设单位保存,一份留备案机关存档。”《暂行规定》第8条还规定“备案机关发现单位在竣工验收过程中有违反国家有关建设工程质量管理规定行为的,有权责令单位停止使用已验收合格的建设工程,重新组织竣工验收。”因此建设单位原组织的竣工验收就作废了,必须重新按备案机关的要求重新组织竣工验收。
2、第14条第2款的规定与房地产实务操作互相矛盾
国务院《条例》第16条规定“建设单位收到建设竣工报告后,应当组织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有关单位进行竣工验收。”《暂行规定》第6条规定“工程竣工验收应当按以下程序进行:工程完工后,施工单位向建设单位提交工程竣工报告,申请工程竣工验收。……”、第7条规定“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建设单位应当及时提出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因此承包人在房地产实务中没有提交竣工验收报告的义务,只有提交工程竣工报告的义务,即先由承包人提交《工程竣工报告》,然后由先后监理单位提交《工程质量评估报告》、《勘察、设计文件质量检查报告》,最后是发包人制作《工程竣工验收报告》。笔者认为,《解释》第14条第2款关于“承包人提交竣工验收报告”的表述应修改为“承包人提交工程竣工报告”。
3、如何认定“发包人拖延验收”在司法实践中缺乏可操作性
由于第14条没有详细列举发包人拖延验收的具体行为,在审判实务中如何认定发包人拖延验收主要有两种观点:(1)参考《建筑装饰施工合同》(甲种本)第32条的规定“甲方代表在收到乙方送交的竣工验收报告7天内不予批准且不能提出修改意见,视为竣工验收报告已为批准,即可办理结算手续。竣工日期为乙方送交竣工验收报告的日期,需修改后才能达到竣工要求的应为乙方修改后提请甲方验收的日期。”[2]这种观点与房地产竣工验收的实务有差距。首先,乙方承包人没有送交竣工验收报告的义务,只是承担递交《工程竣工报告》的义务;其次,甲方发包人无权批准《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只是制作《工程竣工验收报告》,按照国务院《条例》第49条的规定其最终批准权限应当是地方政府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而其是否被批准的依据是《竣工验收备案表》;(2)按照建设部《建筑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计价管理办法》第16条的规定来认定发包人拖延验收的时间,即发包方应当在收到竣工结算文件后的约定期限内予以答复。逾期未答复的,竣工结算文件视为已被认可。发包、承包双方在合同中对上述事项的期限没有明确约定的,可认为其约定期限均为28日。[3]这种观点的缺陷在于损害了承包人的利益,因为在房地产竣工验收实务中,竣工结算文件的递交,是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的28天之内。建设工程的竣工验收,是承包人请求支付工程款的前提条件,如发包人迟迟不组织工程竣工验收,承包人就无法向发包人递交竣工结算文件。
笔者认为,若发包、承包双方在合同中有约定的,依约定。无约定的,应按照房地产竣工验收的实际情况分别认定。(1)承包人在工程完工之后,依照《暂行规定》及时向发包人递交了工程竣工报告和竣工验收申请,发包人依照《暂行规定》组成验收组验收并提出整改意见的,承包人按验收组的整改意见整改后,第二次向发包人依法递交工程竣工报告和工程竣工验收申请的,发包人却以“整改不到位为由”拒绝组织再次验收的,但验收组大多数成员都认为整改到位且工程质量达到合格标准的,此种情形应以承包人第二次递交工程竣工报告日期为竣工日期,且认定发包人为拖延验收;(2)工程完工后,承包、发包双方依法组织验收并将相关文件报送地方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但该部门审查认为需要重新组织验收的,也应当以承包人第二次递交工程竣工报告日期为竣工日期。若发包人以种种理由拖延不依法组织验收的,笔者认为应以29个工作日为认定发包人拖延验收的期限,其中包括工程质量监督机构的7个工作日、地方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备案手续的15个工作日、发包人依法组织竣工验收所需的7个工作日。
【参考文献】
天津某生产企业(下称“业主”)将新建厂房项目(包括厂房及办公楼,下称“工程项目”)以工程总承包方式发包给一设计单位(下称“工程总承包单位”),2005年4月18日工程总承包单位将其承包范围中除桩基、主体钢结构以外的土建、安装工程施工任务
分包给某建筑企业(下称“施工单位”)承建,桩基、钢结构由工程总承包单位另行发包。为此,工程总承包单位与施工单位签订了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的开工日期为2005年3月29日,竣工日期为2005年11月20日;并约定除尾项工程外,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施工单位应向工程总承包单位提交结算文件进行结算。
施工合同签订后,施工单位按约进场施工,2005年10月8日业主启用联合厂房进行生产设备安装,2005年11月28日启用办公室办公使用,于2006年1月18日至20日开始试生产;2006年3月15日,现场门卫正式由业主接管并由各方成立验收小组着手准备对工程正式验收。2006年4月4日业主全面对整个工程进行接收,但直至2006年7月2日施工单位提起仲裁时整个工程项目仍未进行竣工验收。
在施工合同履行过程中,工程总承包单位与施工单位因竣工时间与工程价款结算发生争议,2006年3月26日,施工单位向工程总承包单位递交了结算文件,工程总承包单在收到的结算文件后50天内未对施工单位的结算文件作任何答复,于2006年6月28日,施工单位向工程总承包单位人发出终止合同通知书。
2006年7月2日,按照施工合同约定的仲裁条款,施工单位向天津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请求,要求终止施工合同,并要求工程总承包单位支付工程款及拖欠工程款利息,工程总承包单位则以整个工程未经竣工验收,施工单位应与工程承包单位一起向业主承担整个工程逾期竣工的连带责任,施工单位无权要求结算并提起反请求要求施工单位承担逾期完工的责任。
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在于:
1、施工合同中约定的“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施工单位应向工程总承包单位提交结算文件进行结算”中的“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是指整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还是施工单位承包范围内工程竣工验收合格?
2、工程项目未经正式验收程序,业主提前使用,如何确定具体竣工时间?
笔者认为,要解决上述案件中两个争议焦点问题,必须首先明确采用工程总承包模式中,工程总承包单位与承建施工任务的施工单位之间的法律关系,以及各自应该承担的责任。其次要认定工程在未经竣工验收,业主提前使用整个工程,分包工程竣工时间的认定。
二、工程总承包中工程总承包单位与分包单位的法律关系及各自应承担的责任
1、工程总承包的概念我国《建筑法》第24条规定:“提倡对建筑工程实行总承包,禁止将建筑工程肢解发包。建筑工程的发包单位可以将建筑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设备采购一并发包给一个工程总承包单位,也可以将建筑工程勘察、设计、施工、设备采购的一项或者多项发包给一个工程总承包单位;但是,不得将应当由一个承包单位完成的建筑工程肢解成若干部分发包给几个承包单位。”按照建设部《关于培育发展工程总承包和工程项目管理企业的指导意见》(建市[2003]30号)的规定,工程总承包是指从事工程总承包的企业受业主委托,按照合同约定对工程项目的勘察、设计、采购、施工、试运行(竣工验收)等实行全过程或若干阶段的承包。
2、工程总承包的基本特征我国《建筑法》第29条规定能够:“建筑工程总承包单位可以将承包工程中的部分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分包单位;但是,除总承包合同中约定的分包外,必须经建设单位认可。施工总承包的,建筑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总承包单位自行完成。建筑工程总承包单位按照总承包合同的约定对建设单位负责;分包单位按照分包合同的约定对总承包单位负责。总承包单位和分包单位就分包工程对建设单位承担连带责任。禁止总承包单位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
笔者认为,依据我国《建筑法》第24条、第29条规的,工程总承包具有下列基本特征:
(1)工程总承包企业按照合同约定对工程项目的质量、工期、造价等向业主负责。
(2)工程总承包企业可依法将所承包工程中的部分工作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的分包企业;分包企业按照分包合同的约定对总承包企业负责。
(3)工程总承包企业可以将建筑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设备采购一并发包给一个工程总承包单位,也可以将建筑工程勘察、设计、施工、设备采购的一项或者多项发包给一个工程总承包单位。
(4)不得将应当由一个承包单位完成的建筑工程肢解成若干部分发包给几个承包单位。
3、本案中工程总承包单位与施工单位之间为总分包关系,施工单位仅就承包范围内的工程承担责任。
中工程总承包单位以工程总承包方式承包了业主新厂建设工程的设计及施工任务,是该工程的工程总承包单位。工程总承包单位将部分土建、安装工程分包给施工单位承建,施工单位仅是总承包单位选定的土建、安装工程施工单位之一。笔者认为,本案中工程总承包单位与施工单位之间的关系完全符合我国《建筑法》第24、29条的有关规定,即工程总承包单位与施工单位之间为总分包关系,工程总承包单位就整个工程向业主承担责任,施工单位仅应就承包范围内的分包工程向工程总承包单位承担责任,同时施工单位应就承包范围内分包工程与工程总承包单位一起向业主承担连带责任。可以明确的是,施工单位无论是向工程总承包单位还是向业主均仅就承包范围内的分包工程承担责任。
因此,笔者认为,虽然工程总承包单位与施工单位签订的施工合同中“除尾项工程外,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可以理解为整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也可以理解为分包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但在未有明确约定该处“竣工验收合格”是指整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的情况下,按照施工单位仅应就承包范围内的分包工程承担责任的基本原则,本案中工程总承包单位与施工单位签订的施工合同中约定的“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应理解为施工单位承包范围内分包工程竣工验收合格,而非整个工程的竣工验收合格。当然笔者认为,在工程总承包或施工总承包模式中,如果分包合同要以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作为提交结算文件的前提条件,最好明确约定是整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还是分包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以避免产生不必要的争议。
三、工程在未经竣工验收,业主提前使用整个工程,分包工程竣工时间的认定
我国《建筑法》第61条第2款规定:“建筑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本案中整个工程未经竣工验收,业主就提前使用,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下称“司法解释”)第14条规定:“当事人对建设工程实际竣工日期有争议的,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
(一)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以竣工验收合格之日为竣工日期;
(二)承包人已经提交竣工验收报告,发包人拖延验收的,以承包人提交验收报告之日为竣工日期;
(三)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司法解释适用的范围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否能适用为工程总承包合同,以及能否适用于本案中工程总承包单位与施工单位之间施工合同关系。
笔者认为,虽然司法解释是针对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出台的,并未明确是否适用于处理工程总承包合同纠纷,但司法解释的仍然可以适用于处理工程总承包合同纠纷。笔者的理由是,工程总承包合同实际实际上包含了下述几种合同关系,即勘查合同关系、设计合同关系、施工合同关系、采购合同关系,因此工程总承包中的纠纷中有关施工合同纠纷应适用司法解释。至于本案中工程总承包单位与施工单位之间的法律关系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理应适用司法解释。
按照司法解释第14条规定,本案中整个工程的竣工时间应以业主转移占有整个工程之日作为实际竣工日期。那么,本案中到底应从何时认定“擅自使用”?应以哪个时间点为“转移占有之日”即“竣工日期”?
有人认为司法解释中“擅自使用”是指发包人未经承包人同意而使用工程,如果发包人使用工程获得了承包人的同意,就不应该认定为“擅自使用”。笔者认为,这是对司法解释中“擅自使用”的误解,司法解释中的“擅自使用”是相对于《建筑法》第61条的规定,在工程未经竣工验收或竣工验收不合格的情况下,业主对工程进行使用的行为。所谓“使用”,就是利用该工程的使用功能的行为。对于厂房来说,就是用厂房来安装设备、组织生产;对于办公楼,就是用作办公场所开展办公活动;对于住宅,就是搬入住房进行生活起居。因此,业主在车间内进行设备安装活动就是对厂房的使用行为,搬入办公楼办公,就是对办公楼的使用行为。本案中,2005年10月8日业主启用联合厂房进行生产设备安装,2005年11月28日启用办公室办公使用,2006年3月15日,现场门卫正式由业主接管并由各方成立验收小组着手准备对工程正式验收。2006年4月4日业主全面对整个工程进行接收。因此应认定施工单位承包范围内的分包工程于2005年11月28日已经竣工,整个工程于2006年4月4日也已经竣工。
四、问题及建议在工程总承包模式中,设计单位作为工程总承包单位的情况下,工程总承包单位本身不承担具体的施工任务,而将是将工程施工任务分包给一个或几个施工单位承建。
那么,什么样的情况下,商品房符合交付条件,即使购房人拒绝收房也视为收房?什么样的情况下,商品房不符合交付条件,即使收房也是无效交付,视为没有交付呢?
一、有关“商品房交付条件”的法律规定
国务院《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第十七条规定:房地产开发项目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房地产开发项目竣工后,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向项目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提出竣工验收申请。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竣工验收申请之日起30日内,对涉及公共安全的内容,组织工程质量监督、规划、消防、人防等有关部门或者单位进行验收。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二十六条规定:房地产开发项目的设计、施工,必须符合国家的有关标准和规范。房地产开发项目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六十一条规定:交付竣工验收的建筑工程,必须符合规定的建筑工程质量标准,有完整的工程技术经济资料和经签署的工程保修书,并具备国家规定的其他竣工条件。建筑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国务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建设单位收到建设工程竣工报告后,应当组织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有关单位进行竣工验收。”第四十九条:“建设单位应当自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将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和规划、公安消防、环保等部门出具的认可文件或者准许使用文件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备案。”
建设部《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三十条规定: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将符合交付使用条件的商品房按期交付给买受人。未能按期交付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因不可抗力或者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的其他原因,需延期交付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及时告知买受人。
第四十条规定:房地产开发企业将未组织竣工验收、验收不合格或者对不合格按合格验收的商品房擅自交付使用的,按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的规定处罚。
广东省建设厅在《关于商品房买卖合同中商品房交付使用条件有关问题的复函》中明确提到:《广东省商品房买卖合同》(示范文本)第八条的第一款中的“该商品房经验收合格”,是指该建设单位已在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了工程竣工验收备案手续。
二、商品房的单体验收与综合验收
《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第十七条规定:房地产开发项目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而该条并未规定验收合格系单体验收还是综合验收,同时,该《条例》第十八条规定,住宅小区等群体房地产开发项目竣工,应当进行综合验收,但并未规定未经综合验收不得交付。此规定仅为管理性规范,而非效力性规范,且国务院《关于第三批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已经取消了综合验收的审批程序。因此,房屋经单体验收合格后即可以交付使用。
三、关于“商品房经竣工验收合格的标准”问题
关键词:工程质量 监督管理 竣工验收备案制
中图分类号:F284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4-098X(2016)09(a)-0118-02
随着经济的发展,人民对生活质量的要求在逐渐提高,工程质量问题也成为了人民关注的一个重要问题,因此国家对工程质量的要求也相应提高。清楚认识国家的质量监督管理和竣工验收备案制,对于各工程企业来说是很有必要的。这样不仅可以避免很多错误,还可以降低自身工程的固有风险和控制风险,从而保证工程的质量和企业的收益。
1 我国的质量监督管理现状
工程质量监督管理是由国家的相关监督机构执行的,主要是为了保证工程的质量,避免“豆腐渣工程”的出现。接下来便来认识一下我国的质量监督管理。
1.1 我国工程质量监督的发展
我国的工程质量监督起步较晚,是从20世纪80年代开始建设的。不过在这几十年的发展中,我国的工程管理监督还是取得了很大的进步。首先,我国制定了一系列的相关制度和法律法规,如《建筑法》和《建筑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等。其次,在这几十年的发展中,我国还拥有了一股可观的监督力量,这股监督力量即为质量监督机构,其存在于各地级以上城市和90%以上的县级城市,而且绝大多数的工程质量监督人员是具有相关工程技术专业职称的专业人员。
1.2 我国工程质量管理上存在的问题
虽然我国的工程质量监督已走上正轨,但由于发展时间短等原因,我国的工程质量监督仍存在一些问题。
(1)质量监督的地位不明确。在现实工作中,相关的质量监督人员对于自身工作在整个工程上的地位没有明确。这就会导致监督工作有时候会和施工、监理、建设单位的质量责任产生混淆,也就会使质量监督人员无法完成自己的任务,这将提升工程质量的控制风险。
(2)质量监督重点不够明确。“事有轻重缓急”,工程质量监督也应该有相关的重点。不能对所有检测项目都重点监测,这样会造成人力物力上的大量浪费;也不能对所有的检测项目都进行普通检测,这可能会造成工程质量上的安全隐患和疏漏,导致安全问题。因此,在工程质量监督上抓好重点是很关键的。
(3)质量监督人员自身的工作能力。和国内的很多其它相关部门一样,工程质量监督机构也存在着工作人员整体素质参差不齐的问题。由于各监督人员的文化教育程度不同,导致在工作中存在发生思想碰撞的可能性。毕竟,由于受到的教育不同,监督人员内部可能存在认知上的偏差。这些主要表现为新老员工间的思想碰撞,老员工的工作经验丰富,很多情况下可以清楚地认识到工程监督中的重点,但是由于学历低,没有较多的专业教育,会存在部分不合理的地方。而新员工则属于高学历人员,可是却仅限于知道的层次,不具备太多的动手能力。这就会造成上述的思想冲突,导致管理机构中没有良好的工作氛围,甚至还会有分帮结派的可能。
1.3 质量监督管理的相关举措
通过上述分析,笔者认为可以通过以下几点对工程质量监督进行改进与优化。
(1)进行工作定位。对于一项工作,首先应该知道自己的工作职能,了解哪些是应该完成的,哪些则是工作之外的。认清工程建设质量的责任主体是关键之一,其中的主体主要有建设、勘察、设计、施工、建立、检测、施工图纸审查等7家单位,这7家单位对各自的质量负责。其中,工程质量监督的工作则是检查和监督其他各单位所承担的责任与义务。当然,质量监督机构也不能削弱其他单位的权利或者承担他们的责任。
(2)确定工作方法。质量监督的工作重点在于结构,对于各个工程都应该制定相关的监督计划,确定具体的控制重点。这样可以减少工作中人力和物力上的浪费,增加工作效率。同时还要加强随机检查的强度,以随机检查为质量监督的主要方法,保证检查出的工程质量是最真实的工程质量。并且还应该严格按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上面的规定进行违章处罚,对于存在质量问题的工程,先找到相关的质量负责单位,并给予相应的处罚,绝对不能因为其他因素而降低惩罚标准。
(3)提升工程监督人员的整体素质。首先应该将新老员工分开进行相应的职工教育,根据他们身上存在的问题进行特定的教育,尽可能改掉他们身上的主要问题。之后再将他们集中起来进行育,让他们规范工作重点、工作方式和工作流程,以此解决工程监督机构内部存在的思想碰撞问题。并且相关的教育还可以增加监督管理的工作效率,提升工作质量。
2 竣工验收备案的意义
工程竣工验收备案指的是工程竣工验收之后,把工程竣工验收报告、规划与公安消防、环保等相关部门出具的认可文件或者准许使用文件上报给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核的一种行为。实行工程竣工验收备案制度,对于整个工程的质量控制有着很大的实际意义。
竣工验收备案制度的实行,对于工程的质量管理起到了关键作用。工程竣工验收备案制是对工程的全程监控,从工程的立项开始一直到工程的验收结束,都需要通过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审核,这就会加大各单位对自身质量的监控力度,以确保审核可以过关。而且,竣工验收备案是由国家宏观监督与其他单位微观监督相结合的方法,国家只是间接进行监督,主要监控工作还是在于其他的主体监督单位。这样不仅会在各监督部门中产生竞争压力,形成有效的良性竞争,还可以保证各监督部门的监督效果。毕竟,各司其职的工作方法将会让各监管部门拥有技术上的优势,从而更好地完成自己的工作,保证工程的质量。而且实行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制度,将会让建设市政部门将监督重点放在参与工程建设各单位的质量行为、工程安全结构、使用功能的重要部位和工程竣工验收等主要工作上来。从而可以使各监管单位严格执行自己的工作职能,避免浑水摸鱼的现象,更有效地保证了工程的质量。
3 结语
马斯洛的需求层次理论曾指出,人类的需求可分为5个层次,最基础的层次是生活需求,即为吃、穿、住。第二则是安全需求,也就是生活保障。可以说这2个需求是人存在的最基本需求,是人们的必需品。工程质量就是这基本需求的保证。如果工程质量不过关,那么人民的住所就存在安全问题,这将会使人们每天都生活在恐惧中,也就无法认真地完成工作,而社会也会因此倒退。所以,工程质量监督需要严格按要求执行,以确保工程质量的合格,保证人民的安全。工程竣工验收备案作为工程质量的最后“守门员”,更应该符合其工作定位,对工程质量做出最严格的要求。
参考文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