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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为正确处理医疗事故,保障病员、医务人员的合法权益,维护医疗单位的正常工作程序,根据国务院的《医疗事故处理办法》,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我省境内各级各类医疗单位及乡村医生、个体开业医务人员发生的医疗事故,均适用本实施细则。
地方病员在部队医院发生的医疗事故也适用本细则。
第三条 本实施细则所称的医疗事故,是指在诊疗护理工作中,因医务人员诊疗护理过失,直接造成病员死亡、残废、组织器官损伤导致功能障碍的事故。
第四条 在诊疗护理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属医疗事故:
(一)虽有诊疗护理错误但未造成病员死亡、残废、功能障碍的;
(二)由于病情或病员体质特殊而发生难以预料和防范的不良后果的;
(三)发生难以避免的并发症的;
(四)以病员及家属不配合诊治为主要原因而造成不良后果的;
(五)按规定经过审批采用新疗法、新药物,并征得病员或其家属同意,治疗中无原则性技术错误、仍发生意外的;
(六)病员(含精神病人)不遵医嘱自行用药或擅自采用医疗方法,造成不良后果,以及在住院期间服毒、跳楼或采取其他方法自杀、自残的。
第五条 医疗单位和卫生行政部门要对医务人员进行职业道德教育和业务技术培训,预防事故的发生。对发生的医疗事故或可能定为医疗事故的事件(以下简称医疗事故或事件),必须坚持实事求是的科学态度,按照规定及时做好调查研究和分析、鉴定工作,做到事实情楚、定性准确、责任明确、处理得当。调查和处理的结果应及时告知病员及其家属,不得借故推诿拖延。
病员、家属及其所在单位和有关部门应与医疗单位和卫生行政部门合作,共同做好医疗事故的善后处理工作,任何人不得借医疗事故或事件,影响医疗单位正常工作。
第二章 医疗事故的分类与等级
第六条 医疗事故分责任事故和技术事故。责任事故是指医务人员因违反规章制度、诊疗护理常规等失职行为所致的事故;技术事故是指医务人员虽按医疗工作制度、技术操作规程进行诊断、治疗和护理,但确因业务技术水平所限而造成的事故。
第七条 在诊疗护理工作中,凡属下列情形之一者,造成病员死亡、残废、功能障碍的应定为医疗责任事故:
(一)对急、危、重病员、借故推诿、拒绝收治,以致延误抢救时机,或不顾病情垂危,将病员推出转院转科的。
(二)擅离职守,工作失职,不严密观察病情,贻误抢救诊治时机的。
(三)未经批准并未征得病人或其家属的同意,擅自实施新疗法、新药物的。
(四)在诊疗护理中遇到疑难问题,不及时请示上级医生,不执行上级医生医嘱,或上级医生不及时处理下级医生请示的。
(五)违反诊疗制度和手术规程,误施手术,弄错手术部位,搞错器官或导致重要组织、器官损伤;手术中将纱布、器械等异物遗留体内,导致再行手术的。
(六)不按规定观察产妇分娩进程,违反助产原则和操作规程的。
(七)护理中不严格执行查对等制度,违反操作规程不按规定交接班,不遵医嘱的。
(八)不执行无菌技术操作规程和隔离消毒制度,供应、使用的器械、敷料、药液不符合消毒要求的。
(九)错发药、错打针、错输血,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使用伪劣、过期失效药品,滥用有毒、麻醉、限量药品,错配处方,违反药物配伍禁忌,使用不合格血源的。
(十)检验工作不负责任,发生严重差错,导致诊断错误或影响诊疗的。
(十一)行政、后勤及其他有关人员,玩忽职守,未按规定配合诊疗护理工作的。
第八条 根据给病员直接造成损害的程度,医疗事故分为三级。
一级医疗事故:造成病员死亡的;
二级医疗事故:造成病员严重残废或者严重功能障碍的;
三级医疗事故:造成病员残废或者功能障碍的。
第三章 医疗事故的处理程序
第九条 发生医疗事故或事件,当事的医务人员应立即向本医疗单位的科室负责人报告,科室负责人应随即向本单位负责人报告。需要抢救的,医疗单位应迅速采取有效措施进行救治,并做好病案记载。
乡村医生、个体开业的医务人员发生医疗事故或事件,应立即向当地的卫生行政部门报告。
第十条 发生医疗事故或事件的医疗单位,应指派专人妥善保管各种有关的原始资料,严禁涂改、伪造、隐匿、销毁。需要查阅原件的,经医疗单位领导同意后,就地查阅。进行医疗技术鉴定时,医疗单位负责提供必要的原始资料。
因输液、输血、注射、服药等引起不良后果的,要对现场实物暂封存保留,以备检验。
第十一条 医疗事故或事件发生后,医疗单位应首先进行调查、处理、并报告上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在查清事实、分清责任、充分协商的基础上求得妥善解决。
涉及到几个医疗单位的医疗事故或事件,由其共同的上级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处理。乡村医生、个体开业的医务人员发生的医疗事故或事件,由当地卫生行政部门组织调查处理。
第十二条 为准确判断病员死亡原因,提供医学技术鉴定和司法裁决的证据,在有条件的地方必须进行尸检。尸检应在死亡后四十八小时以内进行。
尸检费用一般由医疗单位支付。尸检的运送费、保管费的支付视鉴定结果而定,若最终鉴定为医疗事故,由医疗单位支付;不属医疗事故的,由死者家属或所在单位支付。
第十三条 各级医疗单位均应成立医疗事故处理小组,负责对医疗事故或事件的调查取证,核对事实,作出处理决定。
病员及其家属和医疗单位对医疗事故或事件的确认和处理有争议时,可提请当地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鉴定并由当地卫生行政部门处理。对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所作的结论不服的,可在接到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申请重新鉴定。对卫生行政部门所作的处理不服的,可在接到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复议,也可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四条 建立健全医疗事故报告制度,凡发生医疗事故的,都要填写《湖北省医疗事故呈报表》。一级医疗事故要报省卫生厅;二级医疗事故要报地区(含市、州,下同)卫生局;三级医疗事故报县(含县级市、市辖区,下同)卫生局。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要定期对医疗事故进行统计、分析,县卫生局每季向地区卫生局综合报告一次,地区卫生局每半年向省卫生厅综合报告一次。
医疗事故呈报表由省卫生厅统一制发。
第四章 医疗事故的鉴定
第十五条 省、地区、县分别设立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以下简称“鉴定委员会”)。鉴定委员会由九至二十七人组成,委员会可下设若干专业鉴定小组。有条件的地方,可以吸收法医参加。
鉴定委员会人选,由卫生行政部门得名,报请同级人民政府批准。鉴定委员会成员每届任期五年,可以连任,但不能同时受聘参加两级鉴定委员会。各级鉴定委员会的日常工作由同级卫生行政部门承担。
第十六条 鉴定委员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医疗事故的技术鉴定工作。省医疗事故鉴定委员会的鉴定为最终鉴定,是处理医疗事故或事件的依据。地、县鉴定委员会的鉴定,在没有争议的情况下也是处理医疗事故或事件的依据。发生争议时,经过申请重新鉴定,上一级鉴定委员会可以否定下级鉴定委员会的结论。
第十七条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在收到病员及家属、医务人员或医疗单位书面的鉴定申请报告后,应通知有关医疗单位或乡村医生、个体开业医务人员,提供有关原始资料,交由当地鉴定委员会负责鉴定。
鉴定委员会受理的医疗事故或事件,自收到鉴定申请书之日起,一般应在三个月内作出书面鉴定。
第十八条 鉴定委员会接到鉴定申请后,应做好调查研究,认真审阅有关资料,广泛听取各方面的意见,经过会议讨论,慎重鉴定。
鉴定委员会对医疗事故或事件的鉴定,应以事实为依据,符合医学科学原理,按照规定的程序,独立地进行工作。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扰医疗事故鉴定委员会的工作,不得对医疗事故鉴定委员会成员进行威胁、利诱、辱骂、殴打。
每次鉴定会议参加人数不得少于七人。经过认真审议后,根据出席者二分之一以上的多数意见,作出结论写出鉴定意见书,鉴定讨论意见应真实记录并存档,以备查阅,对鉴定会的不同意见应予保密。鉴定意见书应报送卫生行政部门,并发给双方当事人各一份。
第十九条 鉴定委员会成员与医疗纠纷当事人任何一方有利害关系的,应当自行回避,医疗纠纷当事人各方有权申请上述人员回避。是否回避,由同级卫生行政部门决定。
第二十条 在医疗事故或事件鉴定过程中,医疗纠纷当事人各方均可聘请人。人需持有关单位证明和本人居民身份证,经鉴定委员会同意后,可医疗纠纷当事人在鉴定会讨论前陈述意见。
第二十一条 鉴定可适当收取鉴定费。鉴定费由申请鉴定方预付,经鉴定属于医疗事故的,鉴定费由医疗单位支付;不属于医疗事故的,鉴定费由病人或家属负担。
医疗事故或事件鉴定收费标准,由省卫生厅商省物价局另行规定。
第五章 医疗事故的处理
第二十二条 确定为医疗事故的,可根据事故等级、情节和病员的情况给予一次性经济补偿。
医疗事故的补偿标准为:一级医疗事故不超过三千元;二级医疗事故不超过二千五百元;三级医疗事故不超过一千元。
医疗事故补偿费由医疗单位或责任人支付给病员或家属,病员及家属所在单位不得因此而削减病员及家属按规定应享受的保险、福利待遇和生活补贴。
第二十三条 经鉴定确定为医疗事故,病员属企业职工的由所在单位比照工伤事故处理;属国家行政机关、事业单位职工的,比照因公发生意外事故处理;属个体工商户、城镇无业居民及农村村民的,由街道或集体组织按有关规定予以适当照顾,符合救济条件的,由民政部门适当救济。
第二十四条 病员因医疗事故所增加的医疗费用(系指医疗事故发生到定性处理前的医疗费用和经鉴定委员会确认需继续治疗的医疗费用),由医疗单位或责任人承担。经鉴定委员会确认需转院治疗的,其转院治疗费用由发生医疗事故的单位或责任人承担。病员自行转院治疗的,责任方不负责其费用。医疗事故发生后,病员经治疗病情好转,经鉴定委员会确认不需继续治疗的,其治疗费用,一律由患者方负担。
第二十五条 医疗单位因医疗事故对病员只进行一次性经济补偿和支付医疗事故所增加的医疗费用,不负责解决病员及家属提出的其他问题。经劝说仍坚持向医疗单位提出各种要求者,有关单位应配合医疗单位共同做好工作;对不能满足要求而扰乱医疗单位正常工作秩序,致使医疗工作不能正常进行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第二十六条 医疗单位对造成医疗责任事故的直接责任人员除根据事故等级、情节经重、本人态度和一贯表现给予一定的行政处分外,应责成其承担部分经济补偿费用。责任人员所承担的补偿款额可占补偿总额的百分之五至百分之十。医务人员未经批准业余有偿行医发生的医疗事故,其经济补偿费全部由责任人承担。
医务人员玩忽职守,致使病员死亡,情节恶劣并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可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医疗单位因管理不善或制度不健全造成医疗事故的,应追究单位负责人的责任。
第二十七条 进修人员、研究生、实习生所发生的医疗事故,除由带教或主管医务人员承担相应责任外,对直接责任人应由发生事故的单位查明情况,提出处理意见,交直接责任人员派出单位处理。
凡从外单位聘请或退休返聘医务人员发生的医疗事故,一次性经济补偿费中由个人负担的部分,比照本细则二十六条的规定执行。
进修人员、研究生、实习生发生医疗事故所需支付的一次性经济补偿费,由医疗单位和原派出单位各负担一半。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条 为了正确处理医疗事故,保障病员和医务人员的合法权益,维护医疗单位的工作秩序,根据国务院《医疗事故处理办法》,结合我省实际,特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凡我省境内的各级各类医疗单位。包括村卫生所(室)、向地方开放的部队医院、企业、事业单位所属职工医院、卫生所(室)、疗养院、防治所(站)以及有行医执照的联合医疗机构、民办医院和个体开业医务人员发生的医疗事故的处理,均适用本细则。
第三条 医疗事故的行为人必须是经过县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考核或确认并取得相应资格的各级各类卫生技术人员。
第四条 医疗单位和卫生行政部门对发生的医疗事故或可能是医疗事故的事件(以下简称医疗事故或事件),必须坚持实事求是的科学态度,及时认真地做好调查研究和分析、鉴定工作,做到事实清楚、定性准确、责任分明、处理得当。
病员、家属及其所在单位和有关部门应当与医疗单位和卫生行政部门合作,共同做好医疗事故的善后处理工作。
第二章 医疗事故的分类与等级
第五条 医疗事故分责任事故和技术事故。责任事故是指医务人员违反规章制度、诊疗护理常规等失职行为所致的事故,主要包括:
(一)对危、急、重病员不采取任何抢救措施,不负责任地转院,或无故、借故推诿、拒治;擅离职守,不认真检查病员,观察病情变化,贻误抢救时机,直接造成不良后果的。
(二)在诊疗工作中,对疑难、危、急、重病员的病情不向上级医师汇报,或不执行上级医师指示;上级医师在接到下级医师的报告后,不及时处理;对病情已发生明显变化的病员,虽能掌握病情发展情况,但未及时采取相应抢救措施;不及时请会诊,直接影响诊断治疗和预后;被请急诊会诊的科室和医师无故不及时参加会诊,或推诿失职,贻误抢救时机而直接造成不良后果的。
(三)在诊疗工作中,违反药物配伍禁忌、使用剂量、使用方法、药物过敏试验等规定;不执行消毒、隔离制度,不遵守无菌操作技术常规,造成严重过敏、感染或交叉感染,直接导致不良后果的。
(四)在手术治疗中,术前不按要求充分准备手术方案,违反手术审批制度;术后违反技术操作规程而错伤重要脏器;不严格履行查对制度而开错手术部位、摘错器官;术中遗留器械、纱布、棉花等异物在病员体内;术后医护处理严重不当,直接造成不良后果的。
(五)在护理工作中,由于不认真执行“三查七对”制度,造成发错药、打错针、输错血;不遵医嘱擅自施行错误处理;不按时、不按规定交接班、擅自脱岗,直接造成不良后果的。
(六)在药剂工作中,由于不负责任,不严格履行规章制度而配错方、发错药、写错用法、搞错剂量、贴错标签;对毒、限、剧药品管理不善;在未经批准的情况下,擅自制剂临床自用,在制剂工作中违反操作规程,导致不良后果的。
(七)在医技科室工作中假报检查结果,或由于不负责任而发生检查结果漏报、错报,或丢失标本、验错血型、发错血、拍错片,直接影响诊断治疗,导致不良后果的。
(八)医疗单位各级领导不负责任,无故不及时解决医疗、护理、医技等方面临时出现的或医务人员、病员及其家属反映的涉及病员安危的紧急问题,或明知故拖、放弃领导责任,直接影响诊断、治疗,造成不良后果的。
(九)医疗单位的行政、后勤、供应等部门工作人员由于不履行职责,借故或无故推诿、拖延解决涉及临床工作的紧急问题,或不主动配合临床工作,直接影响临床工作的正常进行,导致不良后果的。
(十)在麻醉中选错麻醉方式、部位,错用麻醉药物或麻醉药过量以及违反操作规程,不认真观察病员的病情变化,擅离职守,造成不良后果的。
(十一)其它失职行为造成不良后果的。
第六条 技术事故是指医务人员因技术过失所致的事故。技术过失是指行为人限于能力不及或经验不足,发生诊疗护理工作中的失误,给病员造成危害结果的行为。
第七条 责任与技术两种原因兼有的医疗事故,应根据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确定事故的性质。
第八条 医务人员按照技术操作规程及正确诊疗方案施行诊疗工作,仍发生难以预料和防范的意外情况,由此产生的不良后果不属医疗事故,主要包括:
(一)在诊疗过程中,医务人员按诊疗原则对病员进行检查、诊断、治疗中发生的意外变化;对危重病员已采取了抢救措施仍发生意外的变化;经做药物过敏试验结果阴性,但在治疗中发生药物过敏反应的,或未规定做药物过敏试验,而在治疗中发生药物过敏反应的。
(二)在诊疗过程中,医务人员按药物(包括生物制品)正常剂量和方法进行治疗时发生的副反应。
(三)手术按操作规程进行,术后发生的脏器粘连、渗血、继发性感染等症状。
(四)按照技术操作规程进行各种诊疗性穿刺及检查所发生的意外。
(五)在应用新技术、新疗法、新药物时,执行了审批制度,向病员及其家属说明了情况,并征得同意签字,又作了充分的技术准备,仍发生的意外。
(六)难以避免的并发症。
第九条 因病员及其家属不遵守医院规章制度,不执行医嘱,或拒绝诊疗方案中的某项必要检查,治疗手段等不配合诊疗的行为所造成的不良后果,不属于医疗事故。
第十条 凡在医疗护理工作中发生一般错误,未造成不良后果者,称医疗差错。
第十一条 根据给病员直接造成损害的程度,医疗事故分为三级:
一级医疗事故:造成病员死亡的;
二级医疗事故:造成病员严重残废或严重功能障碍的;
三级医疗事故:造成病员残废或功能障碍的;
医疗事故等级的医学鉴定标准,按卫生部《医疗事故分级标准》执行。
第三章 医疗事故的技术鉴定
第十二条 省、地(州、市)、县(市、区)应分别成立各级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由具有临床经验、有权威、作风正派、坚持原则的主治医师、主管护师以上医务人员和有一定业务水平的卫生行政管理干部19人组成。
各级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以下简称鉴定委员会)办公室设在同级卫生行政部门。
鉴定委员会人选,由卫生行政部门提名,报请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三条 医疗事故或事件鉴定申请限于事故或事件发生后6个月内提出,逾期不予受理;病员死亡的,其家属应在病员死亡或收到尸检报告单后15天内提出申请。
第十四条 鉴定委员会是对医疗事故进行技术鉴定的唯一合法机构,负责辖区内医疗单位发生的医疗事故的技术鉴定工作。各级鉴定委员会的鉴定,为处理医疗事故的依据。省级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的鉴定为最终鉴定。
第十五条 鉴定委员会接到申请后,应按规定要求医疗单位出具有关医疗原始资料,并认真审阅。如资料不全或情节不清,则有权要求医疗单位补充,或对有关事实进行复查。在鉴定过程中,如有重大分歧意见时,应做进一步调查、核实,也可邀请有关专业人员一起讨论,再作结论。
第十六条 非鉴定委员会成员和未经邀请的人员一律不得参加鉴定工作,事故或事件的当事人和有利害关系的人员应当回避。鉴定委员会有权要求有关医疗单位和当事人到会陈述,回答问题,但在鉴定时应离开会场。
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扰鉴定委员会的工作,不得对鉴定委员会成员进行威胁、恐吓、辱骂、殴打。
第十八条 医疗事故技术鉴定费由申请方预付,经鉴定后,属医疗事故的由医疗单位(或个体开业的医务人员支付);不属医疗事故的,由申请和委托鉴定的一方支付。
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收费标准:
省级每次300元;
地(市、州)级每次250元;
县(市、区)级每次200元。
第四章 医疗事故的处理程序
第十九条 在发生医疗事故或事件后,当事的医务人员应立即向科室负责人报告,并在12小时内上报医疗单位负责人;乡卫生院、村卫生所以及个体开业的医务人员在发生医疗事故或事件后应在24小时内主动向当地卫生行政部门报告;企业、事业单位的卫生所(室)也应在24小时内向主管部门报告,并同时向当地卫生行政部门报告。
第二十条 发生医疗事故或事件的医疗单位应指派专人妥善保管有关的各种原始病历资料,严禁涂改、伪造、隐匿、销毁;病员及其家属亦不得翻阅、涂改、强行索要,或偷取、毁坏原始病历资料,违者由个人承担责任。因输液、输血、注射、服药等引起的不良后果。要对现场实物暂时封存保留。以备检验。
第二十一条 医疗单位在接达当事的医务人员、科室负责人、病员及其家属反映的医疗事故或事件后,应及时组织人员进行调查研究,做出鉴定和处理;乡卫生院、村卫生所和个体开业的医务人员发生的医疗事故或事件由当地卫生行政部门组织调查处理。企业、事业单位所属的卫生所(室)由上级主管部门负责调查处理。
第二十二条 经医疗单位和上级主管部门定为医疗事故的,应在定性定级后10天内填写医疗事故登记表报当地卫生行政部门。定为一级医疗事故的,应同时上报省卫生厅;不易定性或不能定为医疗事故的,可先将事件发生的情况简要上报当地卫生行政部门。
第二十三条 各地、市、州卫生处(局)每半年应向省卫生厅上报医疗事故统计表一次;凡属一级医疗事故应在定性定级后10天内上报省卫生厅,并在3个月内作出处理。
第二十四条 病员及其家属和医疗单位对医疗事故或事件的确认和处理有争议时,可提请当地鉴定委员会进行鉴定,由卫生行政部门处理。对鉴定委员会所作的结论或者对卫生行政部门所作的处理不服的,病员及其家属和医疗单位均可在接到结论或者处理通知书起15日内向上一级鉴定委员会申请重新鉴定,或者向上一级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
高等医学院校附属医院、企业、事业单位职工医院(卫生所、室)及向地方开放的部队医院发生的医疗事故或事件,应先由医疗单位的上级主管部门负责处理,对处理结果有明显争议的,可向当地鉴定委员会申请鉴定。
省级医疗单位可直接向省鉴定委员会申请鉴定。
第二十五条 医疗事故或事件发生后。凡临床诊断、死亡原因不能明确,或有争议者,医疗单位应征得病员家属同意在病员死亡后48小时内进行尸检,尸检原则上应由当地医学院(校)的病理解剖教研室承担,也可由县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医院承担,医疗单位和病员家属拒绝进行尸检,或拖延尸检时间超过48小时,影响对死因的判定的,由拒绝或拖延的一方负责。
尸检费由医疗单位(或个体开业医务人员)支付。尸检后的尸体保管费由死者家属承担。
尸检费的收费标准,可参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章 医疗事故的处理
第二十六条 确定为医疗事故的,应根据事故等级、情节和病员具体情况,给予一次性经济补偿。其标准如下:
一级医疗事故:补偿金额不超过三千元;
二级医疗事故:补偿金额不超过二千元;
三级医疗事故:补偿金额不超过一千元。
第二十七条 医疗事故经济补偿费由医疗单位一次性直接支付给病员或家属。业余服务中发生的医疗事故,属单位统一组织的,由单位负责处理,事故责任者承担15%?20%的经济责任,剩余部分由单位承担;未经单位同意而私自从事业余服务的,其责任自负;兼职服务中发生的医疗纠纷和事故,由聘用单位按协议书规定处理;个体开业的医务人员发生的医疗事故的经济补偿费由个人承担。
第二十八条 病员及其家属所在单位不得因给予医疗事故经济补偿费而削减病员及其家属依法应该享受的福利待遇和生活补贴;病员及其家属不得借口向医疗单位提出安排工作、调动工作、解决或迁移户口、调配住房等要求。
第二十九条 凡确定为医疗事故,其事故遭遇者,属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的,其所在单位应比照工伤待遇处理;农民及城镇居民生活确无依靠的,待事故处理结束后,由当地民政部门按社会困难户适当救济。
第三十条 病员由于医疗事故所增加的医疗费用,由医疗单位支付。属医疗事故死亡的,医疗单位不负责丧葬费。
第三十一条 因医疗事故致残的病员不需要继续住院治疗的,产妇死亡留有活婴的,应在接到出院通知后7天内由家属接受出院;无家属的由其所在单位接受出院;确无依靠者,城市的由县(市、区)民政部门接受出院;农村的由乡(镇)人民政府接受出院。对拒不出院者,医疗单位有权按出院处理。
第三十二条 病员死亡后,尸体应立即移放太平间,存放时间一般不超过7天,逾期不处理的尸体,经当地卫生行政部门批准,报公安部门备案后,由医疗单位负责处理,火化后的骨灰应通知家属领回。
第三十三条 对造成医疗责任事故的直接责任人员,医疗单位应根据事故等级、情节轻重、本人态度及一贯工作表现,分别给予下列行政处分:
一级医疗事故:记大过、降级、降职、撤职、开除留用察看、开除。
二级医疗事故:记过、记大过、降级、降职、撤职;
三级医疗事故: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降职。
第三十四条 对造成医疗技术事故的直接责任人员,医疗单位应责令其做出书面检查,吸取教训,一般可免于行政处分;但情节严重的,应当依照本细则第三十三条的规定,酌情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五条 医疗事故的直接责任人员,如对工作一贯不负责任,医疗作风恶劣,认识态度又不端正,不愿吸取教训者,除给予行政处分外,应由个人承担10%的医疗事故经济补偿费。
第三十六条 医疗事故直接责任人员的书面检查和处分决定要装入个人档案。
第三十七条 医疗单位管理混乱、制度不健全,或执行各项规章制度不力,发生医疗事故或事件后的处理态度不积极、不认真,甚至弄虚作假,拖延包庇者,应追究领导的责任。
第三十八条 进修、实习人员发生的医疗事故,由上级医师负责;个人擅自造成的或不按上级医师指导发生的医疗事故由个人负责,其医疗事故情况及处理意见由接受进修、实习的医疗单位,转交其派出单位执行。
第三十九条 个体开业的医务人员造成的医疗事故,由当地县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根据事故等级、情节、态度,除责令按规定付给病员或家属一次性经济补偿外,还可以给予一年以内停业的处罚,或吊销其开业执照。
第四十条 对积极采取措施,预防医疗事故发生作出显著成绩的科室和个人,可由医疗单位在年终给予奖励。
第四十一条 凡发生医疗事故或事件后,如有丢失,涂改、隐匿、伪造、销毁原始病历资料者,应追究行政责任;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医务人员极端不负责任;又因直接责任致病员死亡,已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医疗单位的财产和工作秩序,工作人员的人身安全、民主权利和工作权利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借口医疗事故而到医疗单位寻衅闹事,扰乱工作秩序,不许停尸要挟,损坏公物,强占房屋,辱骂殴打医务人员。违者,由公安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有关规定予以处罚;对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医务科为医院医护服务品质监控部门,承担接受患者对医疗服务的投诉及向其提供咨询服务的责任,负责医护品质的日常管理和医护人员的继续教育和培训工作,做好二年一次的医护安全责任书签订工作。党、团组织负责医护人员的职业操守教育工作,各部门各司其职,相互调和、相互配合,共同负责防范医护事故的工作。
2、加强培训、知法守法,为防范医疗事故提供法律支持
医院为提高全体工作人员医疗安全意识,每半年开展一次医疗安全主题教育活动。并每年举行二次全院性安全教育会议,每季召开安全医疗例会,对全院职工进行医疗卫生管理知识、法律、法规、部门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培训和医疗服务职业道德教育,使全体工作人员懂得在医疗活动中严格遵守各项法律、法规、规章制度、操作常规,恪守医疗服务职业道德,有效防范医疗事故的发生。
3、加强学习,规范服务,为防范医疗事故提供制度保证
为不断提高医院的医疗质量,保障医疗安全,医务人员要不断加强业务学习,提高自身的业务水平和诊治技能。医院将定期举行三基训练及考核,并鼓励医务人员参加医学继续教育及学历教育,努力提高全体医务人员的整体素质。在医疗服务中,要做到规范服务,严格执行医院绿色通道制度、病历书写制度,严禁涂改、伪造、隐匿、销毁病历资料,并按规定妥善保管病历资料,落实医疗安全制度和缺陷、事故、纠纷登记报告制度。在医疗活动中,医务人员应当将患者的病情、医疗措施、医疗风险等如实告知患者,及时解答咨询,但要注意方式方法,避免对患者产生不利影响。发生医疗争议时应按规定为患者及家属提供复印或复制病历资料。从而达到预防医疗事故发生,减轻医疗事故的损害。
为贯彻实施《医疗事故处理条例》,规范医疗事故的预防、处置、监督与处理工作,以进一步严格医疗规范,提高医疗质量,必须进一步完善本市医疗机构“医疗纠纷登记制度”,明确各医疗机构内医疗纠纷处理办公室、责任科室和当事医务人员的工作职责,形成医疗机构内防范和处置医疗纠纷规范、有序、高效的工作流程,提高医院管理水平。现将对各医疗机构内医疗纠纷处理办公室、责任科室和当事医务人员的具体工作职责和要求规定如下:
一、医疗机构内医疗纠纷处理办公室(或专职人员)的工作职责和要求
发生医疗纠纷后,医疗机构内的医疗纠纷处理办公室(或专职人员)应做好以下工作:
(一)对有以下情况之一的,应认真填写《医疗纠纷登记索引表》(附件一),作好纠纷索引登记工作并建立《医疗纠纷登记专册》(附件二)。
1、科室负责人报告有关医务人员在医疗活动中发生或者发现医疗事故、可能引起医疗事故的医疗过失行为或者发生医疗事故争议。
2、发生涉及以下医疗纠纷、医疗质量等方面的投诉。
(1)医疗事故争议的解决进入医患双方协商、申请卫生行政部门处理和上诉法院程序的;
(2)医院就医疗纠纷对患者发生补、赔偿行为的;
(3)所投诉的医疗纠纷患者伴有并发症的;
(4)有关医疗纠纷越级或领导要求督办的。
(二)应按照《医疗纠纷登记专册》的填写内容和要求,组织调查和处理,并同步记录医疗纠纷处理情况。具体要求包括:
1、立即向当事人和相关人员调查纠纷发生经过,作好笔录。
2、根据调查笔录、当事人陈述报告和科室处理意见,及时发现存在问题并提出整改要求(必要时可邀请院外专家参加讨论),形成院内处理意见。
3、提出整改要求,监督整改落实情况。
4、及时向患者(或家属)作好通报和解释工作,并将有关情况及时、如实向本医疗机构的负责人报告。
(三)应及时将医疗纠纷处理材料整理归档,已归档的材料不得篡改、伪造,不得随意外借,应有专人保管,防止遗失;同时应做好以下工作:
1、《医疗纠纷登记专册》所列的处理项目应按时完成,不得缺项。
2、处理结果向患者(或家属)通报和解释时,通过电话方式的,应做好电话记录并存档;通过书面方式的,应将文字材料复印件存档。
二、责任科室的工作职责和要求
发生医疗纠纷后医疗机构内责任科室应做好以下工作:
(一)接当事人报告和患方投诉后,应由科室负责人及时调查、核实纠纷经过。
(二)应及时组织科内讨论,对纠纷中反映的问题(或投诉人反映的情况)进行认真分析,明确纠纷性质和相关责任人,提出整改意见和措施,并在5个工作日内形成科室意见,书面报医疗机构医疗纠纷处理办公室。
(三)对科室讨论中发现的问题和医疗纠纷处理办公室(或专职人员)提出的整改意见,应及时落实,并接受医疗机构行政管理部门的督查。
三、当事医务人员的工作职责和要求
医疗纠纷发生后,医疗机构内当事医务人员应做好以下工作:
(一)纠纷发生后,应如实陈述事件的经过,并认真填写《医疗纠纷当事人陈述报告书》(附件三),在医疗纠纷发生后的3个工作日内将陈述报告书递交至处理办。
——写在《医疗事故赔偿法》出版之际
【关键词】医疗事故;赔偿;el本法;比较研究;出版
【中图分类号】d916
【文献标识码】b
【文章编号】1007-9297(20__)02—0145-03
一
、我国目前医疗过失审判中的最大难题——
过失、因果关系判断难
伴随市场经济的实施。自上世纪90年代后期以
来。我国医疗事故纠纷的发生率以及因此追究医疗
方面民事责任的诉讼率显著增加。成为社会广泛关
注的问题。可是。由于医疗事故纠纷的法律处理需要
对相关医学专业知识有充分了解,而法律人士大多
对医学是门外汉:也由于医疗事故具有事故发生原
因复杂、多发生于患者体内、患者体质差异较大、医
疗效果不确定、医学本身还有许多未知领域等特点,
迄今为止,如何判断医疗事故的过失和因果关系始
终是我国医疗事故纠纷审判中的最大难题。
二、目前裁判实务处理中的两种错误倾向
由于上述。我国司法实践中存在以下两种倾向:
一是完全按照医疗事故的医学鉴定认定的过失和因
果关系来决定民事赔偿责任;二是试图完全撇开医
疗事故的医学鉴定而由法官自由裁量。可是应该看
到。由于医疗事故鉴定对医学上的过失以及因果关
系的认定标准不明确甚至有较大出入。并且只是医
学专家根据医学认识所陈述的意见。不能完全排除
该意见有时只是鉴定人的个人见解、甚或有庇护同
僚感彩的可能性。所以,法庭在借鉴医学鉴定意
见时。必须对其客观真实性以及证据性做出正确评
价。此外。因为作为医疗侵权成立要件的过失和因果
关系概念与医学上的过失和因果关系概念不是等同
的概念,其判断既离不开运用医学知识对具体医疗
中发生的事实现象进行分析推理。也需要进一步综
合考虑各种其他因素(包括被侵害利益的重大性、侵
害程度的严重性、社会对加害行为人所要求的行为
规范等),所以,上述任何一种倾向都不可取。
三、举证责任倒置并不能从根本上解决问题
为了缓解医疗事故受害人举证困难的矛盾,
20__年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认为,医疗事故审判
应该采取举证责任倒置。可是这一观点也没有得到
广泛认同。因为实际关于大部分医疗事故,医疗方面
即便尽到最大努力也根本无法对事故原因和发生机
制做出确切说明。这是由于医疗事故本身具有的特
点所致。如果忽略这一实际情况,很有可能产生使医
疗对医疗行为本身的风险以及医学发展途中不可避
免的风险也要承担责任的不当后果。更何况,法律只
是在事故发生后消极等待医疗方面证明不成功便认
定其有责任。不能在事先明示如何判断医疗的过失
和因果关系的法准则以使医疗方面对自己的行为具
有预测可能性的话。其结果无异于是对医疗方面行
动自由的剥夺。
四、解决问题— —从正面克服对过失、因果关系
判断的困难
我国目前的医疗制度、社会保险制度等客观社
会现状决定了我国至少在现阶段对医疗事故损害赔
偿不可能采取无过失责任原则。在此前提下,追究医
疗事故的赔偿责任就不应该超脱一般侵权行为的基
本框架。换言之就是。只有在加害行为真正满足一般
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时。使医疗方面承担损害赔偿
责任才具备法的公正合理性。可是从另一方面看,由
于医疗事故具有的特性。其过失和因果关系的证明
往往又有较大障碍。如果固守侵权行为法对过失和
因果关系的传统观念。在过失和因果关系证明发生
障碍时。医疗事故的受害人就无法得到法的救济。这
[作者简介]夏芸,原为江苏省中医药研究院妇科医师,日本明治大学法学修士、日本福冈大学法学博士,现为东南大学法学院
教授。主要研究方向:医事法。e—mail:sya~iun4929@e172.corn
· 146 ·
对于受害人显然有失公平。综合上述两方面情况应
该看到。侵权行为法要达到妥善公正解决医疗事故
民事赔偿的目的。就必须在法的解释论上以及法的
技术手段上使医疗事故的过失和因果关系判断困难
真正得到解决。
五、我国侵权行为法尚处于滞后状态
然而,由于我国社会经历了较长的计划经济历
史时期。司法实践过去处理的侵权民事诉讼的行为
类型一般比较简单.损害原因也比较单纯,这使得我
国现行的侵权行为法无论在立法或者理论研究方面
均处于较为滞后状态。为了能够迅速对应目前我国
科学技术急速发展、社会经济高度增长这一新的社
会历史时期出现的大量、新型、复杂的侵权行为形
态。我国的侵权行为法应该注重与外国法的比较法
学研究,借鉴先进国家法学的成功经验和失败教训,
以迅速在立法和解释论上改变目前的滞后状况。
六、日本侵权行为法— — 及时反映和引领世界
先进水平的优秀法律
正如新美育文教授所评价的那样,ft本的侵权
行为法学具有时刻关注和反映世界先进理论动态、
并注意结合本国国情改良和发展理论状况的特点。
正是这一良好的学术研究传统和氛围,使ft本侵权
行为法学研究不仅得以站在世界之巅,而且还在妥
善处理本国科学技术以及经济急剧发展期大量出现
的药物、环境污染、医疗事故等导致人身损害等重大
社会问题过程中,成功地改革和发展了侵权行为法
的传统理论体系,使之成为能够适应社会形势发展
的需要、并引领社会发展方向的优秀法律。
七、日本关于医疗事故损害赔偿处理的经验值
得我国参考的理由
可以说,ft本侵权行为法在上世纪70年代末已
经基本完成了对传统的过失判断以及因果关系等基
础理论的重构。然而在这之后直至上世纪末为止,为
了既能充分体现对医疗事故特性的理解。又能使医
疗事 故的受害人得到公平的救济。ft本的判例和学
界一直没有中断对医疗事故的过失判断标准以及由
于不作为而导致的医疗事故的因果关系的大规模探
讨。创建了闻名于世的医疗水平和期待权侵害等理
论。我国社会正处于ft本曾经经历过的科学技术和
社会经济高度发展时期.只要潜心研究ft本法的医
疗事故处理历程就不难发现。我国目前在医疗事故
赔偿处理中所遭遇的问题与上世纪60年代当时的
ft本所面临的状况竞如此相像。仅从这一意义,也能
法律与医学杂志20__年第14卷(第2期)
够看出ft本法的处理过程和经验对我国的重要参考
价值。
八、本书的研究得到了日本侵权行为法界权威
学者的指导
在研究ft本的侵权行为法暨医疗事故赔偿法的
过程中有幸得到了两位恩师的指导。一位是注重在
社会实践和司法实践中验证侵权行为法理论,并通
过实践验证对侵权行为法理论的改革和发展做出重
大贡献的、ft本当代侵权行为法领域最伟大的思想
家和理论家的森岛昭夫教授。另一位是森岛昭夫教
授的得意门生、对ft本侵权行为法理论的发展有重
要建树、尤其对ft本的医疗事故赔偿法的构建和发
展做出了重大贡献、当今日本医事法学界最具影响
力的法学家新美育文教授。
九、本书研究的重心和解决问题的指向
医事法学是一门新兴的法学学科,是法学与医
学、医学伦理学、生命科学等领域交叉的一门科学。
由于这一特点。目前我国法学领域多数人对该学科
了解甚少。并且持有畏惧感。而目前我国在这一方面
的研究主要集中在医疗临床管理、医院行政管理等
方面、医学伦理教学研究层面。而法学圈内研究人员
较少。但是.由于医学圈内的人士大多不懂法或者知
之甚少,导致目前的研究状况有非常大的局限性和
倾斜性。而在另一方面,由于法学圈内研究的滞后,
缺乏理论上的指导,再加上对医学的不知,法官的判
断也带有极大的麻木性和随意性。总之,医和法的相
互不知和对立情形比较严重。
本书的最大特点在于运用ft本一般侵权行为法
最尖端的理论、对我国目前医疗事故损害赔偿审判
中存在的种种问题展开了细致分析。并在理论上和
法的操作技术上提出了解决的方法。因为本书作者
认为,医疗事故损害赔偿的处理既不能脱离一般侵
权行为法的理论框架,但又不应该轻视医疗事故问
题本身所具有的特点,只有通过法的解释论的深入
研究和法的判断技术的调整才能从根本上克服医疗
过失、因果关系等判断上的实际障碍。这也是本书研
究的最大出发点和重心部分。
为此,本书首先对一般侵权行为损害赔偿基础
理论作了深入考察和分析。然后,根据一般侵权行为
的基础理论框架,结合医疗事故的特点,对医疗事故
损害赔偿的基础理论以及法的判断技术作了深入细
致的整理、分析,也作了一些尝试性理论上技术上的
构建。在此基础上,本书尤其注重考察了理论对实际
法律与医学杂志20__年第14卷(第2期)
审判的指导作用。针对我国目前医疗事故司法审判
中存在的一些具体问题,从法的理论上或者法的技
术上提出了解决问题的办法。主要包括:
1.在医疗事故损害赔偿诉讼中,追究违约责任
和追究侵权行为责任在举证责任、诉讼时效以及损
害赔偿范围方面是否真正有本质不同?
2.医疗损害赔偿诉讼的诉讼时效的起算点应该
如何计算?
3.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报告与医疗过失判断之间
应该具有怎样的关系,法官具体应该如何操作?应该
如何看待医疗事故鉴定报告否定医疗事故存在时的
情况?
4.在判断医疗方面的过失时,应该怎样看待诊
疗常规、诊疗技术规范的实际情况?应该怎样看待医
学文献知识和医疗临床规范之间的关系?应该怎样
看待不同规模的医院、不同地域的医院之间具有的
技术力量、设备等医疗水平上的差异?
5.除了上述以外,在认定医疗方面的过失时还
应该考虑哪些因素?
6.如何解决多种原因竞合导致损害发生情况下
的因果关系判断困难问题?有哪些法的技术值得采
用?
7.对于一些治愈率不高、或者根本没有治愈可
能的疾病,应该如何判断医疗方面的不作为与患者
的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
8.应该如何具体界定损害赔偿的范围?应当考
虑哪些因素?
9.人身损害赔偿额应该如何具体算定?应该如
何考虑精神损害赔偿的问题?如何看待死者的精神
损害赔偿问题?
1o.应该如何具体判断各种情形下的医师的说
明义务的范围大小和程度?说明义务违反的过失应
该如何认定?说明义务违反所导致的损害应该为怎
样的损害?说明义务违反和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应
该怎样具体判断?
11.患者的决定权和医疗方面的裁量权之间有
怎样的关系76该如何很好地处理两者之间的关系?
十、本书的价值
首先,如上所述,因为医疗过失侵权责任的判断
是一般侵权行为法中最为困难的领域,所以,本书所
考察的理论和法的实际操作技术是目前国际上一般
侵权行为法的最核心、最尖端的理论部分。本书参考
· 14。7 ·
资料翔实,理论分析整理细腻而严谨。应当说,对于
目前我国正在进行的侵权行为法立法。本书提供了
来自日本法的重要参考。
其次,我国正处于医疗制度、医疗保险制度重大
改革的历史时期。20__年的政府工作报告也将医疗
问题提到了急需解决的重要议事日程。最高人民法
院也将医患纠纷案件的法律适用作为20__年的重
点调研十大课题之一。本书研究的问题指向符合我
国审判中存在问题的事情,对我国的审判实践应该
能够提供重要参考。
再次。本书考察的理论和法的技术不仅局限于
医疗事故纠纷范围,同样也能够适用于随着我国经
济发展已经愈来愈凸现的公害诉讼、药物致害诉讼
等领域的责任判断。此外,因为本书考察的是专家责
任,故不仅对于医师,而且对于会计师、税理师等其
他专家责任也具有同样的适用价值。
十一、本书设定的读者
1.本书在论述理论的同时,注重结合实际案例
类型对理论进行分析和说明。书中介绍了大量案例。
并且在资料编还对日本迄20__年底为止的所有公
开发表的关于说明义务违反诉讼的案例都进行了整
理要约和判断要点的介绍。相信能为我国 法院提供
实务上的重要参考。所以,本书主要应该能够成为各
地主要处理侵权行为案件、医疗事故诉讼案件(民事
庭)的法官和律师的重要参考书。
2.目前,我国医院对医疗事故纠纷、医患纠纷的
法律处理十分重视,对法律研究和实务判断的动向
也给予了很大关注。鉴于此,本书对法的理论注意采
取浅显易懂、近似教材的写作手法,对大多法律专业
用语都加以了解释。并结合实例进行了分析说明。所
以。本书的第二重要读者应该是各医院专门从事医
患纠纷处理工作的人员、各地卫生行政管理机关的
相关人员以及一般医务人员。
3.目前,全国有许多医学高等院校都开设了卫
生法学本科专业。本书的第三读者人群应该是该专
业学生,能够作为教材使用。
4.各高等院校法学院系从事民法教学研究、尤
其是从事侵权行为法教学研究、从事民法的比较法
学研究的教师以及研究生的参考书。
5.各医学院校从事医学伦理学教学的教师和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