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噪声污染防治方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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噪声污染防治方法

噪声污染防治方法范文第1篇

北京市环境噪声污染防治办法全文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防治环境噪声污染,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环境噪声污染的防治。

第三条区、县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声环境质量负责。

市和区、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环境噪声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公安部门负责对社会生活噪声和机动车噪声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道路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道路、城市轨道交通噪声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对工业产品、设备标准中规定的噪声限值实施监督管理。

铁路、民航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各自职责分别对火车、民用航空器噪声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规划、建设、工商、文化等部门依据各自职责对环境噪声污染防治进行监督管理。

第四条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协助政府及相关部门对居住区噪声污染实施监督管理,调解邻里之间因噪声产生的纠纷。

第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环境不受噪声污染的义务,并有权对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投诉、举报。

第二章环境噪声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

第六条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城市规划和声环境质量标准,划定本行政区域内各类声环境质量标准的适用区域,并向社会公告,同时报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机场周围飞机噪声环境标准适用区域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和相关区、县人民政府划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七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确定建设布局时,应当依据国家和本市声环境质量标准和民用建筑隔声设计规范,合理划定建筑物与交通干线的防噪声距离,并提出相应的规划设计要求。

第八条新建、改建、扩建可能产生噪声污染的建设项目,应当遵守国家有关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的规定,并在申请环境影响评价审批前征求所在区域居民和单位的意见。

第九条新建民用建筑对外部环境噪声隔声质量及配套的供水、供热、电梯、通风等公用设施的隔声质量,应当符合国家和本市有关标准。

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建筑隔声设计质量的强制性标准执行情况的监督;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建筑隔声施工质量的强制性标准执行情况的监督。

第十条对于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造成严重环境噪声污染的企业事业单位,责令限期治理。被限期治理的单位应当按期完成治理任务。

对小型企业事业单位的限期治理,由区、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决定。限期治理期间,可以责令被限期治理的单位停止使用产生噪声污染的设备、设施或者限制设备、设施运行时间。

第十一条居民住宅楼内不得设置可能产生噪声污染的餐饮和娱乐场所。

销售新建居民住宅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明示所销售住宅的建筑隔声情况及所在地声环境状况。

第十二条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有权对排放环境噪声的单位进行环境噪声污染防治现场检查。现场检查时发现设备、设施产生严重噪声污染的,可以责令停止使用该设备、设施或者限制设备、设施运行时间。被检查单位应当停止或者按照规定时间使用该设备、设施。

被检查的单位应当如实反映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情况,并提供必要的环境噪声污染防治资料。

第十三条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进行环境噪声污染防治现场检查时,应当出示有效执法证件,并为被检查者保守技术秘密和商业秘密。

第十四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噪声污染防治监督管理的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本部门负责受理噪声污染投诉、举报的机构名称及其联系方式。

第三章施工噪声污染防治

第十五条施工作业向周围生活环境排放噪声的,建设单位应当采取有效的噪声污染防治措施,使排放的噪声符合国家规定的施工场界环境噪声排放标准。采取噪声污染防治措施所需的费用列入工程造价。

第十六条施工单位应当制定施工现场噪声污染防治管理制度并公告,把产生噪声的设备、设施布置在远离居住区的一侧。

第十七条中考、高考期间及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特殊时段内,除抢修抢险外禁止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从事产生噪声的施工作业。

第十八条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禁止在夜间进行产生噪声污染的施工作业。但国家和本市重点工程、抢修抢险作业和因生产工艺要求以及其他特殊需要必须连续作业的除外。

国家和本市重点工程、因生产工艺要求或者其他特殊需要,确需在夜间进行施工作业的,应当取得工程所在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准予夜间施工的批准文件。

第十九条进行夜间施工作业的,应当向周围居民公告。公告内容包括:施工项目名称、施工单位名称、夜间施工批准文号、夜间施工起止时间、夜间施工内容、工地负责人及其联系方式、监督电话等。

第四章交通噪声污染防治

第二十条新建、改建、扩建的高速路、快速路、主干路、城市高架路、铁路和城市轨道,经过已有的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时,应当采取噪声污染防治措施。采取噪声污染防治措施所需的费用列入工程造价。

第二十一条在已有的道路、铁路、城市轨道两侧建设噪声敏感建筑物的,建设单位应当采取必要的噪声污染防治措施。使噪声敏感建筑物室内声环境质量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第二十二条本市在用机动车辆噪声排放,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在用机动车辆噪声排放标准。

在用机动车辆消声器及其他防治噪声污染的设备应当正常使用,禁止改装、拆除或者闲置。

除特种车辆外禁止安装使用外挂式音响设备。特种车辆装有外挂式音响设备的,应当按照规定使用。

第二十三条公安部门可以根据需要在居民住宅区周边划定限制车辆夜间通行的路段和禁止鸣笛的区域,明确限制通行和禁止鸣笛的时段。

第二十四条设置机动车停车场、候车站的,应当合理选择位置或者采取其他有效措施,减轻车辆产生的噪声对周围生活环境的影响。

第二十五条铁路机车在本市建成区内行驶时,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限制鸣笛。

第二十六条有关部门在制定机场飞行程序时,应当考虑噪声影响,尽量避开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

民用航空器起飞、降落或者低空飞行时,应当遵守规定的飞行程序。

第二十七条在飞机噪声环境标准适用区域内建设建筑物的,应当执行相应标准适用区域的规定。

第五章社会生活噪声污染防治

第二十八条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使用干扰他人的音响器材。但属于下列情况者,允许在一定时间内使用,并控制音量:

(一)经依法批准的大型社会活动;

(二)课、工间操;

(三)抢险救灾等紧急情况。

禁止商业经营活动在室外使用音响器材或者采用其他发出噪声的方法招揽顾客,干扰周围生活环境。

第二十九条在街道、广场、公园等公共场所组织娱乐、集会等活动,使用家用电器、乐器及其他音响器材的,应当控制音量,避免干扰周围生活环境。

第三十条加工、维修、餐饮、娱乐、健身、超市及其他商业服务业经营者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生产经营活动产生噪声干扰周围生活环境。

第三十一条在商业经营活动中使用空调器、冷却塔等可能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设备、设施的,其经营管理者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使其边界噪声符合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标准。

第三十二条本市生产、销售的机动车防盗报警器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本市机动车辆不得安装使用不符合标准的机动车防盗报警器。

市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对发现的不符合标准的机动车防盗报警器,应当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三条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设置或者解除机动车警戒或者寻车时,不得产生噪声。

机动车防盗报警器以鸣响方式报警后,使用者应当及时处理,避免长时间鸣响干扰周围生活环境。

第三十四条使用家用电器、乐器或者进行其他室内娱乐活动的,应当控制音量或者采取其他有效措施,避免干扰周围生活环境。

第三十五条法定休息日、节假日全天及工作日12时至14时、18时至次日8时,禁止在已竣工交付使用的居民住宅楼内进行产生噪声的装修作业。在其他时段内进行装修作业的,应当采取措施,减轻对周围生活环境的干扰。

在已竣工交付使用的其它建筑内进行装修作业的,应当采取措施,减轻对周围生活环境的干扰。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一款规定,未完成治理任务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处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市或者区、县人民政府依法责令停业、搬迁、关闭。

第三十七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被检查单位未停止或者未按照规定时间使用产生严重噪声污染的设备、设施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处3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施工单位未制定施工现场噪声污染防治管理制度,未把产生噪声的设备、设施布置在远离居住区一侧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中考、高考期间以及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特殊时段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从事产生噪声的施工作业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未取得夜间施工批准文件进行夜间施工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进行夜间施工作业未向周围居民公告相关内容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违反本办法第三十条规定,加工、维修、餐饮、娱乐、健身、超市及其他商业服务业经营者未采取有效措施,生产经营活动产生噪声干扰周围生活环境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3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部门给予警告,警告后不改正的,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一)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使用干扰周围生活环境的音响器材;

(二)商业经营活动在室外使用音响器材或者采用其他发出噪声的方法招揽顾客,干扰周围生活环境的;

(三)在街道、广场、公园等公共场所组织娱乐、集会等活动,使用音响器材,产生噪声干扰周围生活环境的;

(四)未按照本办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及时处理,机动车防盗报警器长时间鸣响,干扰周围生活环境的;

(五)未按照本办法第三十四条规定控制音量或者采取措施,从家庭室内发出噪声干扰周围生活环境的;

(六)未按照本办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进行装修作业,干扰周围生活环境的。

第四十四条违反本办法,按照规划、建设、工商、文化、交通、质量技术监督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予以处理的,由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第四十五条受到环境噪声污染危害的单位和个人,有权要求加害人排除危害;造成损失的,有权要求依法赔偿。

赔偿责任和赔偿金额的纠纷,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环境噪声污染防治工作的监督管理部门、机构及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处理;调解不成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四十六条有环境噪声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依法履行环境噪声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其上级行政主管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四十七条本办法自20xx年1月1日起施行。1984年3月8日市人民政府、1997年12月31日市人民政府修改的《北京市环境噪声管理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环境噪声污染环境噪声污染,是指所产生的环境噪声超过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标准,并干扰他人正常生活、工作和学习的现象。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第二条第二款。)环境噪声污染是一种能量污染,与其他工业污染一样,是危害人类环境的公害。噪声污染有其自身的特点。

噪声是暂时性的,噪声源停止发声,噪声便消失。

环境噪声源分布是分散性的,噪声影响的范围是局限性的。我国根据环境噪声排放标准规定的数值区分环境噪声与环境噪声污染。在数值以内的称为环境噪声,超过数值并产生干扰现象的称为环境噪声污染。

噪声污染防治方法范文第2篇

关键词:城市噪声;污染;防治策略

中图分类号:U491 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672-3791(2015)04(a)0000-00

城市噪声污染的危害性较大,我国在城市化建设与发展的过程中,应该加强城市噪声污染的防治力度,优化城市噪声污染的防治方法,保障噪声防治的实践性,强调城市噪声的防治水平。城市噪声污染的类型较多,需要结合城市噪声污染的实际情况,确保防治策略应用的价值,进而科学的解决城市噪声污染的问题,维护城市环境。

1城市噪声污染分析

城市噪声污染的来源较多,导致多个方面潜在城市噪声的污染风险。结合城市噪声污染的现状,例举比较常见的污染类型,如下:

1.1工业噪声污染

工业噪声污染的影响较为明显,具有固定污染的性质,工业噪声的污染面积大,尤其是城市建筑的过程中,存在大范围的工业噪声[1]。我国许多城市非常注重工业生产,工业噪声污染相对比较严重,制约工业发展的速度,导致城市生活面临严重的噪声干扰。目前,工业噪声污染成为城市噪音中的主要影响来源,同时属于重点控制的部分。

1.2工程噪声污染

工程噪声与城市建设存在直接的关系,此类噪声污染并不是集中在某一特定的位置,而是根据城市建设工程的建设逐渐产生,仅仅出现在工程建设的周期内,一旦工程建设完工即会消除。工程噪声污染的力度大,短时间内的危害性非常高,对城市居民的生活有很大的冲击性。

1.3生活噪声污染

生活噪声污染较为频繁,基本是由居民生活引起的,包括居民日常的活动。生活噪声污染中比较常见的有:媒体声音播放、房屋维修等。

1.4交通噪声污染

交通噪声是指城市中的交通工具造成的超出安全标准的声音。交通噪声污染中最为明显的是地面交通引起的污染,如:汽车、火车等,其对城市生活造成很大的干扰,影响居民的正常生活。

2城市噪声污染的控制方式

城市噪声污染的控制方式主要可以分为三类,也是噪声防治的基本依据,降低城市噪声的污染力度。

2.1控制城市噪声污染源

城市噪声的污染源较多,零散分布在城市建设的过程中,按照声音的安全标准,全方位的控制污染源,一方面管理城市噪声污染源,另一方面限制声音标准,所以针对城市噪声污染源,提出几点控制方式,如:(1)规范城市建设,联合城市各个部门,做好噪声监管的工作,各个区域的噪声达到安全标准后才能排放,落实环境保护中对噪声的要求;(2)积极检测城市噪声中的污染源,明确污染源的基本性能后,治理污染源,提高噪声污染的控制力度;(3)监督城市噪声污染中的违规行为,以免演化成污染源,降低噪声污染源的影响性。

2.2控制城市噪声传播途径

城市噪声传播属于重点控制的内容,可以按照城市噪声的级别,设计合理的传播控制方式[2]。例如:某新建城市在规划时,对新建区域实行噪声控制,主要是控制噪声传播的途径,降低城市噪声的干扰性,针对噪声控制困难的项目,尽量安排在远离市中心的位置,集中治理噪声传播。城市噪声传播途径的控制,减轻了噪声治理的压力,发挥噪声传播控制的积极性。

2.3控制城市噪声接受方

城市建设遵循以人为本的理念,噪声接受方的主体是城市居民,由此应该结合以人为本,严谨的控制城市噪声接受方,保护居民的健康并完善生活环境。我国城市建设中采取绿化、隔音措施等方法,减少接受方的噪声分贝,避免居民受到噪声危害。城市噪声接受方需要采取治理与保护相结合的方式,发挥科学控制噪声的优势,改善城市噪声污染防治的环境,推进城市建设的安全发展。

3城市噪声污染的防治策略

结合城市噪声污染的分析,综合规划防治策略的应用,提升城市噪声的防治力度,改善城市化建设的环境。

3.1完善城市噪声控制的法规

我国在城市化建设的过程中,需要采取立法的方式防治城市噪声污染,落实法律、法规在城市噪声控制中的应用[3]。我国在城市噪声污染方面已经提出了相关的法规,但是缺乏完善性,所以必须按照城市噪声污染的需求,细化防治噪声污染的法规内容,提高城市噪声控制法规的完善性,最大程度的控制城市噪声,还要保障噪声控制法规的实施力度,不能仅仅依靠表面工作,更重要的是将法律法规实施到位,渗透到城市噪声污染防治中。

3.2严格控制城市的噪声污染

针对上文城市噪声污染的来源,提出防治噪声污染的策略。首先是工业噪声防治策略,在工业噪声的发生源上安装消音装置,用于控制噪声源的传播,例如:某城市工业企业中统一了噪声污染的控制,机房、厂房等部分,全部加设了吸音装置,防止噪声外传,该企业的管道、排风等噪声源部分,安装了噪声处理装置,安装后检测声音在5dB-8dB的范围内,该企业要求机械类噪音在消音、吸音装置的作用下,应该达到10dB-40dB的标准;其次是工程噪声防治策略,根据工程建设的工期和进度,安排噪音污染防治,城市相关部门应该加强工程建设的力度,规范工程建设,消除工程中潜在的噪音污染;然后是生活噪声防治策略,由社会部门对生活噪声进行控制,利用宣传、教育的方式,解决城市居民生活中的噪声问题,城市相关部门可以定期组织教育活动,提高居民生活中的自觉意识;最后是交通噪声防治策略,按照城市噪声污染的防治策略,重点防治交通噪声源,配合传播控制,在交通噪声严重的地方设计屏障,规划出特殊位置禁止车辆鸣笛等。

3.3合理规划现代城市建设

我国城市化建设的速度非常快,各个城市都面临着规划建设,由此增加了城市噪声污染的压力,为防止城市发展中的噪声污染,必须合理规划现代城市建设,优化城市化建设的结果,避免城市建设中出现矛盾,用于防止城市建设中的噪声污染[4]。我国城市建设中逐渐意识到噪声防治的重要性,遵循城市结构的具体要求,规划不同功能的城市区,体现城市规划在噪声污染防治中的价值。

4结语

城市噪声污染是城市化建设中的主要污染源,其对城市环境、居民健康等都存在明显的影响,根据城市噪声污染的分析,合理规划城市噪音的控制方式,同时配合防治策略,降低城市噪声污染对城市建设的影响力度,缓解噪声污染对城市建设的危害,保障城市化建设的发展力度,加强城市化发展中的经济控制,以免影响城市化建设。

参考文献:

[1] 李昊.城市环境噪声污染及其防治对策[J].科技资讯,2009,32:97.

[2] 郑细妹.中国城市噪声污染及其防治[J].能源与节能,2011,09:31-32.

噪声污染防治方法范文第3篇

第一条为防治环境噪声污染,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保障人体健康,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制定本法。

第二条本法所称环境噪声,是指在工业生产、建筑施工、交通运输和社会生活中所产生的干扰周围生活环境的声音。

本法所称环境噪声污染,是指所产生的环境噪声超过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标准,并干扰他人正常生活、工作和学习的现象。

第三条本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环境噪声污染的防治。

因从事本职生产、经营工作受到噪声危害的防治,不适用本法。

第四条国务院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环境噪声污染防治工作纳入环境保护规则,并采取有利于声环境保护的经济、技术政策和措施。

第五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在制定城乡建设规划时,应当充分考虑建设项目和区域开发、改造所产生的噪声对周围生活环境的影响,统筹规划,合理安排功能区和建设布局,防止或者减轻环境噪声污染。

第六条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环境噪声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各级公安、交通、铁路、民航等主管部门和港务监督机构,根据各自的职责,对交通运输和社会生活噪声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第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声环境的义务,并有权对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检举和控告。

第八条国家鼓励、支持环境噪声污染防治的科学研究、技术开发、推广先进的防治技术和普及防治环境噪声污染的科学知识。

第九条对在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方面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第二章环境噪声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

第十条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分别不同的功能区制定国家声环境质量标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据国家声环境质量标准的适用区域,划定本行政区内各类声环境质量标准的适用区域,并进行管理。

第十一条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国家声环境质量标准和国家经济、技术条件,制定国家环境噪声排放标准。

第十二条城市规划部门在确定建设布局时,应当依据国家声环境质量标准和民用建筑隔声设计规范,合理划定建筑物与交通干线的防噪声距离,并提出相应的规划设计要求。

第十三条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项目,必须遵守国家有关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的规定。

建设项目可能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建设单位必须提出环境影响报告书,规定环境噪声污染的防治措施,并按照国家规定的程序报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环境影响报告书中,应当有该建设项目所在地单位和居民的意见。

第十四条建设项目的环境噪声污染防治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

建设项目在投入生产或者使用之前,其环境噪声污染防治设施必须经原审批环境影响报告书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验收;达不到国家规定要求的,该建设项目不得投入生产或者使用。

第十五条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企业事业单位,必须保持防治环境噪声污染的设施的正常使用;拆除或者闲置环境噪声污染防治设施的,必须事先报经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六条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单位,应当采取措施进行治理,并按照国家规定缴纳超标准排污费。

征收的超标准排污费必须用于污染的防治,不得挪作他用。

第十七条对于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造成严重环境噪声污染的企业事业单位,限期治理。

被限期治理的单位必须按期完成治理任务。限期治理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决定。

对小型企业事业单位的限期治理,可以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在国务院规定的权限内授权其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决定。

第十八条国家对环境噪声污染严重的落后设备实行淘汰制度。

国务院经济综合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公布限期禁止生产、禁止销售、禁止进口的环境噪声污染严重的设备名录。

生产者、销售者或者进口者必须在国务院经济综合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规定的限期内分别停止生产、销售或者进口列入前款规定的名录中的设备。

第十九条在城市范围内从事生产活动确需排放偶发性强烈噪声的,必须事先向当地公安机关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进行。当地公安机关应当向社会公告。

第二十条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环境噪声监测制度,制定监测规范,并会同有关部门组织监测网络。

环境噪声监测机构应当按照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报送环境噪声监测结果。

第二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环境噪声防治工作的监督管理部门、机构,有权依据各自的职责对管辖范围内排放环境噪声的单位进行环境检查。被检查的单位必须如实反映情况,并提供必要的资料。检查部门、机构应当为被检查的单位保守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

检查人员进行现场检查,应当出示证件。

第三章工业噪声污染防治

第二十二条本法所称工业噪声,是指在工业生产活动中使用固定的设备时产生的干扰周围生活环境的声音。

第二十三条在城市范围内向周围生活环境排放工业噪声的,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工业企业厂界环境噪声排放标准。

第二十四条在工业生产中因使用固定的设备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工业企业,必须按照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向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拥有的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设备的种类、数量以及在正常作业条件下所发出的噪声值和防治环境噪声污染的设施情况,并提供防治环境噪声的技术资料。

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设备的种类、数量、噪声值和防治设施有重大改变的,必须及时申报,并采取应有的防治措施。

第二十五条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工业企业,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减轻噪声对周围生活环境的影响。

第二十六条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对可能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工业设备,应当根据声环境保护的要求和国家的经济、技术条件,逐步在依法制定的产品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中规定噪声限值。

前款规定的工业设备运行时发出的噪声值,应当在有关技术文件中予以注明。

第四章建筑施工噪声污染防治

第二十七条本法所称建筑施工噪声,是指在建筑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干扰周围生活环境的声音。

第二十八条在城市市区范围内向周围生活环境排放建筑施工噪声的,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建筑施工场界环境噪声排放标准。

第二十九条在城市市区范围内,建筑施工过程中使用机械设备,可能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施工单位必须在工程开工十五日以前向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该工程的项目名称、施工场所和期限、可能产生的环境噪声值以及所采取的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措施的情况。

第三十条在城市市区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禁止夜间进行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建筑施工作业,但抢修、抢险作业和因生产工艺上要求或者特殊需要必须连续作业的除外。

因特殊需要必须连续作业的,必须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其有关主管部门的证明。

前款规定的夜间作业,必须公告附近居民。

第五章交通运输噪声污染防治

第三十一条本法所称交通运输噪声,是指机动车辆、铁路机车、机动船舶、航空器等交通运输工具在运行时所产生的干扰周围生活环境的声音。

第三十二条禁止制造、销售或者进口超过规定的噪声限值的汽车。

第三十三条在城市市区范围内行驶的机动车辆的消声器和喇叭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要求。机动车辆必须加强维修和保养,保持技术性能良好,防治环境噪声污染。

第三十四条机动车辆在城市市区范围内行驶,机动船舶在城市市区的内河航道航行,铁路机车驶经或者进入城市市区、疗养区时,必须按照规定使用声响装置。

警车、消防车、工程抢险车、救护车等机动车辆安装、使用警报器,必须符合国务院公安部门的规定;在执行非紧急任务时,禁止使用警报器。

第三十五条城市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可以根据本地城市市区区域声环境保护的需要,划定禁止机动车辆行驶和禁止其使用声响装置的路段和时间,并向社会公告。

第三十六条建设经过已有的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的高速公路和城市高架、轻轨道路,有可能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应当设置声屏障或者采取其他有效的控制环境噪声污染的措施。

第三十七条在已有的城市交通干线的两侧建设噪声敏感建筑物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间隔一定距离,并采取减轻、避免交通噪声影响的措施。

第三十八条在车站、铁路编组站、港口、码头、航空港等地指挥作业时使用广播喇叭的,应当控制音量,减轻噪声对周围生活环境的影响。

第三十九条穿越城市居民区、文教区的铁路,因铁路机车运行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当地城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铁路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制定减轻环境噪声的规划。铁路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规定的要求,采取有效措施,减轻环境噪声污染。

第四十条除起飞、降落或者依法规定的情形以外,民用航空器不得飞越城市市区上空。城市人民政府应当在航空器起飞、降落的净空周围划定限制建设噪声敏感建筑物的区域;在该区域内建设噪声敏感建筑物的,建设单位应当采取减轻、避免航空器运行时产生的噪声影响的措施。民航部门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减轻环境噪声污染。

第六章社会生活噪声污染防治

第四十一条本法所称社会生活噪声,是指人为活动所产生的除工业噪声、建筑施工噪声和交通运输噪声之外的干扰周围生活环境的声音。

第四十二条在城市市区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因商业经营活动中使用固定设备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商业企业,必须按照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向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拥有的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设备的状况和防治环境噪声污染的设施的情况。

第四十三条新建营业性文化娱乐场所的边界噪声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标准,不符合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标准的,文化行政主管部门不得核发营业执照。

经营中的文化娱乐场所,其经营管理者必须采取有效措施,使其边界噪声不超过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标准。

第四十四条禁止在商业经营活动中使用高声广播喇叭或者采用其他发出高噪声的方法招揽顾客。

在商业经营活动中使用空调器、冷却塔等可能产生环境噪声的设备、设施的,其经营管理者应当采取措施,使其边界噪声不超过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标准。

第四十五条禁止任何单位、个人在城市市区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使用高音广播喇叭。

在城市市区街道、广场、公园等公共场所组织娱乐、集会等活动,使用音响器材可能产生干扰周围生活环境的过大音量的,必须遵守当地公安机关的规定。

第四十六条使用家用电器、乐器或者进行其他家庭内娱乐活动时,应当控制音量或者采取其他有效措施,避免对周围居民造成环境噪声污染。

第四十七条在已竣工交付使用的住宅楼进行室内装修活动,应当限制作业时间,并采取其他有效措施,以减轻、避免对周围居民造成环境噪声污染。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八条违反本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建设项目中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噪声污染防治设施没有建成或者没有达到国家规定的要求,擅自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由批准该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可以并处罚款。

第四十九条违反本法规定,拒报或者谎报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申报事项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不同情节,给予警告或者处以罚款。

第五十条违反本法第十五条的规定,未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拆除或者闲置环境噪声污染防治设施,致使环境噪声排放超过规定标准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罚款。

第五十一条违反本法第十六条的规定,不按照国家规定缴纳超标准排污费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不同情节,给予警告或者处以罚款。

第五十二条违反本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对经限期治理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务的企业事业单位,除依照国家规定加收超标准排污费外,可以根据所造成的危害后果处以罚款,或者责令停业、搬迁、关闭。

前款规定的罚款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决定。责令停业、搬迁、关闭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决定。

第五十三条违反本法第十八条的规定,生产、销售、进口禁止生产、销售、进口的设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经济综合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经济综合主管部门提出意见,报请同级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停业、关闭。

第五十四条违反本法第十九条的规定,未经当地公安机关批准,进行产生偶发性强烈噪声活动的由公安机关根据不同情节给予警告或者处以罚款。

第五十五条排放环境噪声的单位违反本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拒绝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照本法规定行使环境噪声监督管理权的部门、机构现场检查或者在被检查时弄虚作假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照本法规定行使环境噪声监督管理权的监督管理部门、机构可以根据不同情节,给予警告或者处以罚款。

第五十六条建筑施工单位违反本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在城市市区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夜间进行禁止进行的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建筑施工作业的,由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并处罚款。

第五十七条违反本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机动车辆不按照规定使用声响装置的,由当地公安机关根据不同情节给予警告或者处以罚款。

机动船舶有前款违法行为的,由港务监督机构根据不同情节给予警告或者处以罚款。

铁路机车有第一款违法行为的,由铁路主管部门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八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可以并处罚款:

(一)在城市市区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使用高音广播喇叭;

(二)违反当地公安机关的规定,在城市市区街道、广场、公园等公共场所组织娱乐、集会等活动,使用音响器材,产生干扰周围生活环境的过大音量的;

(三)未按本法第四十六条和第四十七条规定采取措施,从家庭室内发出严重干扰周围居民生活的环境噪声。

第五十九条违反本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四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并处罚款。

第六十条违反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可以并处罚款。

第六十一条受到环境噪声污染危害的单位和个人,有权要求加害人排除危害;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损失。

噪声污染防治方法范文第4篇

【关键词】 环境噪声 污染防治对策

1 噪声污染的危害

首先说明一下对于噪声污染定义的设定:声音超过人们生活以及生产活动中能够接受的范围,我们就称之为噪声污染。在城市建设以及工业发展等因素的影响下,噪声污染已经成为现代城市污染中十分重要的组成部分,给人们的生活以及健康带来极大的影响,通常表现为:(1)噪声污染会导致人们的听觉能力受损。长期生活在噪声污染的环境中,能够造成人们不同程度的提觉能力受损,出现听觉疲劳的症状,严重了甚至会导致听觉能力丧失。(2)噪声污染会导致人体多项机能失衡。外界长期的噪声污染不仅会影响到人们的听觉能力,甚至会造成其他多项身体机能失衡的情况,比如视觉、神经以及心脑血管等,均会受到不同程度的伤害。(3)噪声污染会导致人们的生活的不便以及工作、学习无法正常开展。(4)噪声污染会导致信号的传输受阻,造成语言通讯的不畅。(5)噪声污染会给电子仪器的正常运行以及功能的发挥带来一定的影响。

国外科学家经研究指出:当噪声超过85分贝的时候会影响人们的正常生活,超过95分贝的时候就会对人体造成严重的伤害。在城市这样人口密集的地方,噪声污染的危害性自然会引起大家的关注。影响城市区域环境噪声变化的因素很多,而且途径复杂,在对噪声污染进行评价的时候一般将噪声源分为5大类:交通源,工业源,施工源,生活源和其它。随着国家对城市环境保护的重视,居民素质的提高和居民区环境的改善使得生活噪声对城市环境的破环作用也逐渐减轻。目前,存在于我国大中型城市中的噪声源主要是交通源和施工源,而其中的主要因素就是交通源。由于近年来城市中车辆的数量尤其是私有车辆的急剧增加,而驾驶员素质的普遍偏低,使得交通源产生的噪声对城市环境的破环作用日益增加。

2 滨海大港存在的主要噪声问题及发展趋势

2.1 噪声污染投诉率高

2008年至2012年其间,全区共收到群众来信来访案件1949次,在这些环境污染问题中,噪声污染投诉率占很大百分比,已成为妨碍我市居民正常生活的主要环境问题。具体统计结果见表1。

从表l可以看出,2011年前噪声污染问题逐年上升趋势,2011年以后呈下降趋势。噪声污染有好转趋势。

2.2 交通噪声污染较严重

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我区的机动车拥有量迅速增加,但市政建设的速度相对于机动车增长速度慢,主要交通干线的机动车流量已近饱和,部分路段高峰时间出现拥堵现象,机动车乱鸣笛现象仍然存在。同时城市布局不合理,商业网点、文化娱乐场所过于集中,甚至居民区内设置幼儿园、中、小学致使交通不畅、车辆拥挤,这些都造成了交通噪声的声值高且排放时间长。道路交通噪声仍是困扰我区声环境质量的主要问题。近5年来交通噪声有效声级在66.3-69.4dB(A)之间波动,各年度路段噪声>70.0dB(A)的占路段总长度的9.48-35.05%,各别年度(特别是2001年至2003年度)及各别路段交通噪声已处于重度污染状况。但总的来看,道路交通噪声污染状况呈好转趋势。各年度、各路段交通噪声情况见表2。声环境质量评价技术方法见表3。

2.3 生活噪声源范围在扩大

随着生活区域的扩大,人们的生活水平日益提高,社交活动逐渐丰富,提供给人们娱乐消遣的娱乐场所也逐渐的普及,同时开放时间延长,这无疑会给城市带来一定的噪声压力,导致城市噪声污染的加剧。将滨海大港区域环境2008年至2012年的噪声记录资料进行对比我们能够很明显的看到,滨海大港的噪声污染属于轻微的程度,因此可以认为,滨海大港最近几年间区域噪声并没有十分突出的变化。记录资料如表4所示,区域噪声评价方式如表5所示。

2.4 建筑施工噪声影响大

滨海大港在近几年加大了对城区棚户区的改造工程,拆迁了大量的住房,加大了市政建设,因此出现大面积的施工场地。这些施工单位大多使用各种动力机械设备,产生的噪声都是高分贝的。由于立项较晚,开工时间相对较晚,施工期不长,部分施工企业想要在限定的时间之内完成建设工程,往往选择将施工时间延长的较晚,这对于城市居民的睡眠造成极大的影响,导致城市夜间噪声污染的加剧。

3 噪声污染防治对策

通过对滨海大港声环境的统计分析我们能够看到,在造成声环境受损,导致声环境质量下降的原因中,交通噪声、生活噪声和建筑噪声这三个方面是最为主要的。因为最近二年滨海大港管委会及环保办逐渐重视到噪声污染的问题,并花费更多的精力及成本去控制噪声污染的影响,这让滨海大港的噪声污染情况得到一定程度的缓解.不过相对于无污染的声环境标准依然有一定的差距。在未来的发展中我们要对噪声污染的治理投入更多的关注。

(1)相关部门在开展城市建设规划工作的时候,要使建筑物工程和交通线路之间保持合理的噪声距离,采取相应的建筑设计要求,避免产生环境噪声。

(2)合理安排建筑物功能和建筑物平面布局,使敏感建筑物与噪声污染源之间保持一定的距离,达到将城市闹区和静区隔离开来的目的。开展多年的居住区域安静化管理的工作,目前已经使城市噪声污染有了一定的缓解。

(3)合理规划城市布局。管委会要对市政建设的开展投入更多的重视,针对城市内部流量较大的交通线路要合理的规划、改造。同时合理规划城市生活布局,I业企业要从城市搬迁出去,与城市生活集中区保持一定的距离;注重城市形象的管理,规划室内综合区域,将原本零星分布于各地的露天“马路市场、马路烧烤、马路餐桌”,统一管制,确保造成污染得以缓解。

噪声污染防治方法范文第5篇

关键词:建筑施工;场界环境噪声;排放标准;对策

国家环境保护部于2011 年11 月14 日批准了新版的《建筑施工场界环境噪声排放标准》,(以下简称《2011版标准》),并定于2012 年7 月1 日起正式实施。《2011版标准》的内容包括“建筑施工场界噪声限值”和“建筑施工场界噪声测量方法”,等多方面的内容。因此自本标准实施之日起,《建筑施工场界噪声限值》(GB12523-90)和《建筑施工场界噪声测量方法》(GB12524-90)(以下简称《90版标准及方法》)同时废止。新颁布的2011版《建筑施工场界环境噪声排放标准》与90版标准有很多地方发生了变化。其中有两点变化更值得关注。

一、《2011版标准》排放限值其昼间限值调整为70 dB(A),并且限值不再按照施工阶段进行划分。

《2011版标准》规定建筑施工过程中场界环境噪声不得超过(表1)规定的排放限值。规定夜间噪声最大声级超过限值的幅度不得高于15 dB(A)。

表1 建筑施工场界环境噪声排放限值 单位:dB(A)

GB 12523-2011

昼间

夜间

70

55

《90版标准及方法》中建筑施工场界环境噪声排放限值见(表2)

表2 建筑施工场界噪声限值 单位:dB(A)

GB12423-90

施工阶段

主要噪声源

昼间

夜间

土石方

推土机、挖掘机

75

55

打桩

各种打桩机等

85

禁止施工

结构

混凝土搅拌机、振捣棒、电钻等

70

55

装修

吊车、升降机等

65

55

通过对两表的比较我们不难发现,《2011版标准》取消了90版标准的按照施工阶段进行划分的方法,统一成一个场界噪声排放限值,昼间:70 dB(A);夜间:55 dB(A)。这是因为;工程中使用的大量机械设备,如:挖掘机、打桩机、装载机等,对周围的环境产生较大的噪声影响。从现场监测数据看按阶段划分后各施工方式无论从leq 均值、大于70dB 的比例、LMAX 上分析,各阶段差别并不是很大,因此从声学角度上分析,原标准按阶段划分标准值的方法意义不大。因此在《2011版标准》中统一看待,这样有利于施工方控制、管理方监督,居民声环境得到有限度的保护。我们还注意到,《2011版标准》昼间限值定为70 dB(A),从整体控制来讲其限值标准是提高了。

二、《2011版标准》调整了夜间测量时段,使得在限值不变的情况下,其噪声的控制标准提高了。

《2011版标准》规定昼间和夜间均采用20分钟等效声级代表本时段声级。可见虽然《2011版标准》中夜间的标准限值并没有改变,依然是55 dB(A),但其含义已经比原标准的8小时55 dB(A),要严格许多。

由此我们可以看出,第一,《2011版标准》取消了按照施工阶段进行划分限值的方法。这就要求施工单位要对施工产生的多种噪声进行综合的控制与防护,不仅要保证独立设备产生的噪声不超标,还要让所有设备产生的综合噪声达标。可以说这是对施工单位噪声控制提出了新的更高的噪声污染控制要求。第二,在限值不变的情况下,采用20分钟等效声级代表本时段声级的夜间测量时段。这样做不仅使得环境保护监管部门能够更方便的监测夜间施工噪声,而且在限值不变的情况下,其实际的噪声控制标准得到了提高。

基于新标准的颁布实施,锦州市的建筑施工噪声污染防治的对策是什么呢?

一、从声源上控制噪声。

施工企业要自觉的完善建筑施工机械的产品噪声标准,并严格执行这些标准。这是控制噪声污染的最根本的措施。施工单位要尽量采用低噪声的设备和工艺,代替高噪声的设备和施工工艺。并在噪声产生的关键部位安装消声设备,达到减少噪声的良好效果。

二、从时间上采取防治措施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的规定,在城市市区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禁止夜间进行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建筑施工作业。根据这一规定及锦州市的实际情况,应从时间上采取措施。例如:施工过程的打桩阶段在夜间(22:00 至次日6:00 之间)严禁施工。因特殊需要必须连续作业的,应报当地环保部门批准后,办理《夜间施工许可证》,并告示附近居民。

三、从技术上采取防护措施

根据《2011版标准》的分析我们知道,施工单位必须要从整体上来控制噪声产生。这就要求施工单位在施工技术和方法上多下功夫。对于产生强噪声的成品、半成品,可以在工厂和车间内完成,避免在施工现场产生噪声。如:目前锦州使用很广泛的商品混凝土,使混凝土的搅拌远离施工现场,从而避免噪声的产生。对不得不设置在现场的强噪声机械,可以采用搭建工棚等措施来阻滞噪声的传播,从而达到减少噪声的目的。施工现场维护结构的全封闭技术,以及新型隔音维护的使用,都可以大大的降低施工时间所产生的整体环境噪声。这是从整体控制噪声非常好的方法之一。

四、从环境管理上采取防护措施

锦州市的环境主管部门,应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的规定,对于违法单位,要严格执法,坚决处罚,大大的提高违法单位的违法成本。同时要发挥环保部门的技术优势,帮助企业改善和提高生产技术水平和工艺,从而从源头上降低噪声污染。这种打、帮结合的方法,使企业不敢违法,愿意守法。真正起到控制噪声污染的作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