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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为加强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与传染病疫情监测信息报告管理工作,提供及时、科学的防治决策信息,有效预防、及时控制和消除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和传染病的危害,保障公众身体健康与生命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以下简称传染病防治法)和《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以下简称应急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传染病防治法、应急条例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中规定的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与传染病疫情监测信息报告管理工作。
第三条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与传染病疫情监测信息报告,坚持依法管理,分级负责,快速准确,安全高效的原则。
第四条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对全国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与传染病疫情监测信息报告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对本行政区域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与传染病疫情监测信息报告实施监督管理。
第五条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及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鼓励、支持开展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与传染病疫情监测信息报告管理的科学技术研究和国际交流合作。
第六条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对在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与传染病疫情监测信息报告管理工作中做出贡献的人员,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规定及时如实报告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与传染病疫情信息,不得瞒报、缓报、谎报或者授意他人瞒报、缓报、谎报。
第二章组织管理
第八条各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按照专业分工,承担责任范围内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和传染病疫情监测、信息报告与管理工作,具体职责为:
(一)按照属地化管理原则,当地疾病预防控制机构负责,对行政辖区内的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和传染病疫情进行监测、信息报告与管理;负责收集、核实辖区内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疫情信息和其他信息资料;设置专门的举报、咨询热线电话,接受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和疫情的报告、咨询和监督;设置专门工作人员搜集各种来源的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和疫情信息。
(二)建立流行病学调查队伍和实验室,负责开展现场流行病学调查与处理,搜索密切接触者、追踪传染源,必要时进行隔离观察;进行疫点消毒及其技术指导;标本的实验室检测检验及报告。
(三)负责公共卫生信息网络维护和管理,疫情资料的报告、分析、利用与反馈;建立监测信息数据库,开展技术指导。
(四)对重点涉外机构或单位发生的疫情,由省级以上疾病预防控制机构进行报告管理和检查指导。
(五)负责人员培训与指导,对下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工作人员进行业务培训;对辖区内医院和下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疫情报告和信息网络管理工作进行技术指导。
第九条国家建立公共卫生信息监测体系,构建覆盖国家、省、市(地)、县(区)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医疗卫生机构和卫生行政部门的信息网络系统,并向乡(镇)、村和城市社区延伸。
国家建立公共卫生信息管理平台、基础卫生资源数据库和管理应用软件,适应突发公共卫生事件、法定传染病、公共卫生和专病监测的信息采集、汇总、分析、报告等工作的需要。
第十条各级各类医疗机构承担责任范围内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和传染病疫情监测信息报告任务,具体职责为:
(一)建立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和传染病疫情信息监测报告制度,包括报告卡和总登记簿、疫情收报、核对、自查、奖惩。
(二)执行首诊负责制,严格门诊工作日志制度以及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和疫情报告制度,负责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和疫情监测信息报告工作。
(三)建立或指定专门的部门和人员,配备必要的设备,保证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和疫情监测信息的网络直接报告。
门诊部、诊所、卫生所(室)等应按照规定时限,以最快通讯方式向发病地疾病预防控制机构进行报告,并同时报出传染病报告卡。
报告卡片邮寄信封应当印有明显的“突发公共卫生事件或疫情”标志及写明XX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收的字样。
(四)对医生和实习生进行有关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和传染病疫情监测信息报告工作的培训。
(五)配合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开展流行病学调查和标本采样。
第十一条流动人员中发生的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和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和疑似传染病病人的报告、处理、疫情登记、统计,由诊治地负责。
第十二条铁路、交通、民航、厂(场)矿所属的医疗卫生机构发现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和传染病疫情,应按属地管理原则向所在地县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报告。
第十三条军队内的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和军人中的传染病疫情监测信息,由中国人民卫生主管部门根据有关规定向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直接报告。
军队所属医疗卫生机构发现地方就诊的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疑似传染病病人时,应按属地管理原则向所在地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报告。
第十四条医疗卫生人员未经当事人同意,不得将传染病病人及其家属的姓名、住址和个人病史以任何形式向社会公开。
第十五条各级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对辖区内各级医疗卫生机构负责的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和传染病疫情监测信息报告情况,定期进行监督、检查和指导。
第三章报告
第十六条执行职务的医护人员和检疫人员、疾病预防控制人员、乡村医生、个体开业医生均为责任疫情报告人。
责任疫情报告人在执行职务的过程中发现有法定传染病病人、疑似病人或病原携带者,必须按传染病防治法的规定进行疫情报告,履行法律规定的义务。
第十七条各级各类医疗卫生机构和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均为责任报告单位。依照有关法规对责任疫情报告人工作进行监督管理。
乡(镇、地段)级以上的责任报告单位必须建立疫情管理组织,指定专职疫情管理人员,负责本单位或所辖区域内的疫情报告工作。
县(市、区)级以上责任报告单位必须实现计算机网络直报,乡(镇、地段)级责任报告单位应创造条件实现计算机或采集器的网络直报。
第十八条责任报告人在首次诊断传染病病人后,应立即填写传染病报告卡。
传染病报告卡由录卡单位保留三年。
第十九条责任报告单位对甲类传染病、传染性非典型肺炎和乙类传染病中艾滋病、肺炭疽、脊髓灰质炎的病人、病原携带者或疑似病人,城镇应于2小时内、农村应于6小时内通过传染病疫情监测信息系统进行报告。
对其它乙类传染病病人、疑似病人和伤寒副伤寒、痢疾、梅毒、淋病、乙型肝炎、白喉、疟疾的病原携带者,城镇应于6小时内、农村应于12小时内通过传染病疫情监测信息系统进行报告。
对丙类传染病和其它传染病,应当在24小时内通过传染病疫情监测信息系统进行报告。
第二十条有关单位发现突发公共卫生事件时,应当在2小时内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报告。
接到报告的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在2小时内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并同时通过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信息报告管理系统向卫生部报告。
卫生部对可能造成重大社会影响的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当立即向国务院报告。
第四章调查
第十一条接到突发公共卫生事件报告的地方卫生行政部门,应当立即组织力量对报告事项调查核实、判定性质,采取必要的控制措施,并及时报告调查情况。
不同类别的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调查应当按照《全国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预案》规定要求执行。
第二十二条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与传染病疫情现场调查应包括以下工作内容:
(一)流行病学个案调查、密切接触者追踪调查和传染病发病原因、发病情况、疾病流行的可能因素等调查;
(二)相关标本或样品的采样、技术分析、检验;
(三)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确证;
(四)卫生监测,包括生活资源受污染范围和严重程度,必要时应在突发事件发生地及相邻省市同时进行。
第二十三条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当组织疾病预防控制机构等有关领域的专业人员,建立流行病学调查队伍,负责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与传染病疫情的流行病学调查工作。
第二十四条接到甲类传染病、传染性非典型肺炎和乙类传染病中艾滋病、肺炭疽、脊髓灰质炎的疑似病人、病原携带者及其密切接触者等疫情报告的地方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应立即派专业人员赶赴现场进行调查。接到其它乙类、丙类传染病暴发、流行疫情报告后,应在12小时内派专业人员赶赴现场进行调查。
第二十五条各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负责管理国家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与传染病疫情监测报告信息系统,各级责任报告单位使用统一的信息系统进行报告。
第二十六条各级各类医疗机构应积极配合疾病预防控制机构专业人员进行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和传染病疫情调查、采样与处理。
第五章信息管理与通报
第二十七条各级各类医疗机构所设与诊治传染病有关的科室应当建立门诊日志、住院登记簿和传染病疫情登记簿。
第二十八条各级各类医疗机构指定的部门和人员,负责本单位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和传染病疫情报告卡的收发和核对,设立传染病报告登记簿,统一填报有关报表。
第二十九条县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负责本辖区内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和传染病疫情报告卡、报表的收发、核对、疫情的报告和管理工作。
各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当按照国家公共卫生监测体系网络系统平台的要求,充分利用报告的信息资料,建立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和传染病疫情定期分析通报制度,常规监测时每月不少于三次疫情分析与通报,紧急情况下需每日进行疫情分析与通报。
第三十条国境口岸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和港口、机场、铁路等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及国境卫生检疫机构,发现国境卫生检疫法规定的检疫传染病时,应当互相通报疫情。
第三十一条发现人畜共患传染病时,当地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和农、林部门应当互相通报疫情。
第三十二条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及时通报和公布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和传染病疫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根据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的授权,及时通报和公布本行政区域的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和传染病疫情。
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和传染病疫情内容包括:
(一)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和传染病疫情性质、原因;
(二)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和传染病疫情发生地及范围;
(三)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和传染病疫情的发病、伤亡及涉及的人员范围;
(四)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和传染病疫情处理措施和控制情况;
(五)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和传染病疫情发生地的解除。
与港澳台地区及有关国家和世界卫生组织之间的交流与通报办法另行制订。
第六章监督管理
第三十三条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对全国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与传染病疫情监测信息报告管理工作进行监督、指导。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对本行政区域的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与传染病疫情监测信息报告管理工作进行监督、指导。
第三十四条各级卫生监督机构在卫生行政部门的领导下,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内的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与传染病疫情监测信息报告管理工作的监督检查。
第三十五条各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在卫生行政部门的领导下,具体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与传染病疫情监测信息报告管理工作的技术指导。
第三十六条各级各类医疗卫生机构在卫生行政部门的领导下,积极开展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与传染病疫情监测信息报告管理工作。
第三十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责任报告单位或责任疫情报告人有瞒报、缓报、谎报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和传染病疫情情况时,应向当地卫生行政部门报告。
第七章罚则
第三十八条医疗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会同有关部门对主要负责人、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的行政处分;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对社会公众健康造成其它严重危害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据刑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建立传染病疫情报告制度的;
(二)未指定相关部门和人员负责传染病疫情报告管理工作的;
(三)瞒报、缓报、谎报发现的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疑似病人的。
第三十九条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对主要负责人、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的行政处分;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对社会公众健康造成其它严重危害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瞒报、缓报、谎报发现的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疑似病人的;
(二)未按规定建立专门的流行病学调查队伍,进行传染病疫情的流行病学调查工作;
(三)在接到传染病疫情报告后,未按规定派人进行现场调查的;
(四)未按规定上报疫情或报告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
第四十条执行职务的医疗卫生人员瞒报、缓报、谎报传染病疫情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责令暂停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执业活动,或者吊销其执业证书。
责任报告单位和事件发生单位瞒报、缓报、谎报或授意他人不报告突发性公共卫生事件或传染病疫情的,对其主要领导、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由其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造成疫情播散或事态恶化等严重后果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关键词:高职教育;长效机制;教学管理
中图分类号:G717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674-9324(2015)07-0213-02
工学结合、校企合作的人才培养模式是我国职业教育改革和发展的新方向,推进工学结合人才培养模式,能否建立长效机制是关系职业教育改革与发展成败的决定性因素。“工学结合、校企合作”是高职院校培养高端技能型人才的有效途径,经过长期的实践,积累了一些成功的经验,并取得了初步成效。但就目前的整体运行来看,各校离建立长效机制仍有一定的差距,特别是高职院校在实施过程中,还面临着较大的困难。如法律依据缺乏、政策缺乏可操作性、宏观调控不力、教育资源分配不均、工学结合的教学管理制度不完善等。本文将从政策制度和教学管理保障的角度,探讨如何建立工学结合的长效保障机制。
一、关于“校企合作、工学结合”人才培养模式的内涵
工学结合的人才培养模式以社会和市场对人才素质需求为导向,以培养学生的职业素养、职业能力和综合素质为目的。在互利共赢的前提下,校企合作、双向参与。学生的教育教学任务由高职院校和企业共同承担,利用企业和学校两种不同的教育环境和教学资源,通过学习与工作交替进行、相互融合的方式,将课堂的理论教学与岗位的实际工作两者紧密结合起来,从而达到培养适应社会需求的高素质应用型人才的目标。学生在学习期间,一方面,要在学校接受与岗位职业相关的技能知识教育,另一方面,又要在校内校外实训基地进行相应的职业技能训练,同时,还要在企业完成一定量的生产性任务。在工学结合模式下培养的学生毕业时可以同时获得学历证书和职业能力资格证书。
1.校内生产性实训中的工学结合,根据对生产性的内涵理解不同和学校自身的条件限制,有不同的模式和形式。但主要的形式就是利用学校的生产实训设备,根据企业的订单或者实际生产中的产品,在企业人员或教师的指导下,由学生根据企业的生产要求进行产品的设计、研发或制造,然后按照企业对产品的实际要求来评定;学生在参与过程中获得了产品生产设计等方面的综合技能,也得到了很好的锻炼。
2.校内外工学交替的工学结合,在校内进行专业基础知识学习,工作实践阶段则在校外企业现场进行,学习和工作交叉进行。在企业工作时,则是针对性很强的实践操作和技能训练,工作和学习两不误。
3.校外顶岗实习中的工学结合,这种模式在目前的高职教育中被普遍采用,是工学结合人才培养模式的重要形式,也是培养高技能人才的重要途径,它具有较好的普适性。重点是要确保专业与岗位的吻合度,加强顶岗实习的过程管理以及制定校企双方共同参与的评价标准,共同实施评价,保障评价的科学性和有效性,从而通过顶岗实习提高学生的岗位职业技能和职业素养。
二、建立“校企合作、工学结合”人才培养模式长效机制的必要性
随着市场经济的快速发展,社会对高素质技能型人才需求迅速增加,国家对高等职业教育事业的发展也越来越重视,高技能人才的培养不管是质量还是数量都迅速提升,服务地方经济社会的能力也有了非常大的提高。高等院校职业教育的核心任务就是为企业培养高技能应用型人才,这种人才的培养离不开企业的真实环境,职业院校的教学内容必须要和企业的技术革新和产品的生产实际紧密联系在一起,才能体现教育的职业性。因此,高等职业教育必须长期坚持走“校企合作、工学结合”的办学之路,校企之间必须建立起稳定的深度融合的长效合作机制,这是培养高技能职业应用型人才的基本保障。
但是高等职业院校目前存在办学条件参差不齐、办学的体制机制不够健全、教学评价体系不够完善、教学质量与教学效果不能很好地满足社会需求、法律法规等政策制度还不健全或落实不到位、企业参与职业教育的积极性不高等问题。这些问题制约着工学结合模式的有效实施。究其原因,第一,当前人们对“校企合作、工学结合”的办学模式有一定的认识,但认识的深度还远远不够,或者仅仅是进行了一些相关的探索与研究实践,但还没有真正建立起相应的运行体制和长效保障机制。第二,国家的各项政策制度落实不到位,法律法规不完善,企业参与人才培养缺乏长期的动力。第三,高技能人才培养基础条件和投入不足与实现人才培养目标的要求矛盾比较突出。高职院校人才培养与企业急需的高质量技能人才的矛盾亟待解决,所培养的技能人才质量满足不了企业对其工作能力的要求。第四,高职院校专业课程改革进展缓慢,与工学结合相适应的教学管理制度不健全或实施不到位。
三、建立“校企合作、工学结合”长效机制的主要保障措施
建立工学结合长效机制需要政府层面的各种政策制度的保驾护航,也同样需要高职院校教学管理制度的有力保障。
(一)国家政策制度的有力保障是基础
在发达国家目前已经形成了较为完善的校企合作机制。他们具有完善的政策法规保障制度,使得校企合作有法可依;构建了较完善的校企互利共赢的机制,使企业的利益得到了保障;政府发挥了主导作用,协调与激励的机制比较健全,校企合作有政府财政、税收和政策的激励支持。然而,在我国这些方面的立法还很不健全,包括工学结合中涉及的校企合作成果分配、专项的教育基金、奖惩措施和实习学生安全保障等方面的相关立法。企业参与工学结合人才培养所产生的费用成本,也不能得到政府减免部分税收,从而抑制了企业参与职业教育人才培养的积极性。因此,政府应营造对职业教育高度重视的浓厚氛围,根据我国现代化建设对高技能应用型人才的迫切需求,制定相应的政策法规并发挥主导作用,从根本上调动企业参与高职教育的积极性。(1)加强立法,出台有效的政策制度,明确企业参与职业教育的责任和义务,同时享受相应的优惠政策,比如企业办职业技能培训和接纳学生进行顶岗实习,可以减免一定的税收。通过政府的税收激励政策、宣传和推广等道德激励手段,激励企业参与职业教育。(2)改进政府配置资源、财政等经济和法律手段,加大用于发展职业教育的财政拨款,并列入各级政府部门的年度预算。支持高职院校更新教学实训设施和建立共享型、开放型的实训基地。(3)政府要搭建工学结合平台,积极鼓励组建以职业院校为龙头,以政府部门为指导,相关行业、企业共同参加的职业教育集团,充分发挥职教集团在工学结合人才培养中的作用,实现资源共享、联合培养人才。(4)国家应在符合产业发展需要的专业中选择规模大、效益好、机制灵活的企业作为职业教育的实习实训基地,给予多方面的支持,从而营造企业成为工学结合主体的氛围。
(二)学校完善的教学管理制度是关键
1.树立开放的教学管理理念。根据市场发展趋势和企业需要设置专业,紧跟区域经济的发展要求和产业结构的调整;校企合作共同开发课程,从市场需求出发,以工作过程为导向,面向实际职业岗位群;通过工学交替、行动导向,使理论教学与职业实践紧密结合;通过共建共享教学资源,实现管理教学资源的网络化,拓展课程教学的空间与时间。
2.建立适合工学结合的教学质量保障机制。通过企业走谈、市场调研等形式,以岗位群需求和职业标准为依据,与行业企业共同开发基于工作过程的课程体系,开展工学交替、教学做一体化的教学,使教学内容与职业实践紧密结合;依托行业、企业建设一批校内外实训实习基地,满足工学结合教学需要;创造条件鼓励教师下企业锻炼并参与项目研发,建立校内外实训指导教师劳动报酬等经费保障机制,制订一系列有利于工学结合的绩效考核、人事聘任与工作津贴分配方案。
3.建立适合工学结合的教学质量监控体系。教学质量监控体系涵盖工学结合实施过程中的计划、组织、协调、监督、反馈、控制等各项功能,包括校内与校外工学场域的教学督导运行机制。学校应建立工学结合教学质量标准,明确教学质量监控与评价的内容和程序,实现质量监控的标准化、制度化、程序化和规范化;充分履行由用人单位、家长、学校、教务处、系部、教研室、教师、学生等构成的多级教学监控人员的督导职责。
4.构建适合工学结合的多元评价体系。改变以往学校教师单方教学评价的传统做法,积极发动行业企业、政府与社会力量参与质量管理,建立多元评价制度。学校与企业一起制订考核方案、考核方法和考核标准,通过合理的考核,包括实习的关键环节,如出勤情况、职业操守、专业技能、工作成效等,对学生的职业能力和综合素质作出全面、准确的评价。考核项目还要具有可操作性,形成制度。
四、结束语
学校与企业长期合作的基础,是在工学结合人才培养模式中达到互利共赢,这也是我国职业教育改革的重要方向。一方面要注重构建工学结合的社会环境,通过法律手段和政策制度手段,明确企业在高技能人才培养中的地位、责任与义务,形成一定的动力;另一方面高职院校要注重内涵建设,以制度的形式确立工学结合的核心地位,建立和完善教学管理制度。
参考文献: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价格监测,是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对重要商品和服务价格及其相关成本、市场供求变动情况进行采集、分析、预测、预警和公布的活动。
第三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价格监测适用本规定。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价格监测工作,价格监测机构负责具体组织实施价格监测。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乡(镇)人民政府在各自职责范围内,配合价格主管部门做好价格监测工作。
第五条价格监测所涉及的单位和个人有义务支持和配合价格主管部门依法实施价格监测。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对在价格监测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价格监测工作的领导,及时协调、解决价格监测工作中遇到的困难和问题,将价格监测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根据价格监测工作的需要,健全价格监测网络,完善价格监测手段。
第八条省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按国家价格监测报告制度的有关规定,结合本省经济活动的实际情况和价格调控需要,建立全省价格监测报告制度,确定价格监测项目。
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按省价格监测报告制度的要求,结合本地实际,建立本行政区域价格监测报告制度,确定补充的价格监测项目和标准,并报上级价格主管部门备案。
第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根据价格监测报告制度的规定,指定符合下列条件的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经营者作为价格监测定点单位,颁发价格监测定点单位标志牌:
(一)报送的价格监测资料能够反映当地同类商品或者服务的价格水平;
(二)遵守价格法律、法规,信誉良好;
(三)具备必要的价格监测资料收集、传送手段;
(四)价格监测报告制度规定的其他条件。
价格监测定点单位因生产、经营品种发生变化或者其他原因,不能及时、准确提供价格监测资料的,价格主管部门应当收回价格监测定点单位标志牌,另行指定价格监测定点单位。
第十条价格监测定点单位应当按价格监测报告制度的规定向价格主管部门报送价格监测资料。
价格监测定点单位报送的价格监测资料应当真实、准确、及时,不得迟报、虚报、瞒报、拒报或者伪造、篡改价格监测资料。
第十一条价格监测定点单位应当建立健全价格监测内部管理制度,确定专职或者兼职采报价人员,负责本单位价格监测资料的收集、报送和存档工作。
第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指导和帮助价格监测定点单位实施相关价格监测,给予其适当的经费补助,并对采报价人员进行业务培训。
第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对价格监测定点单位报送的价格监测资料进行审查、核实,确保价格监测资料真实、准确。
第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可以根据价格监测工作需要,选定有关部门、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经营者作为价格监测资料采集单位。有关单位应当按要求提供价格监测资料。
第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根据市场形势和工作需要,可以针对特定商品和服务实施专项价格监测。
第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价格监测预警、应急机制。本行政区域内重要商品和服务价格出现异常波动征兆时,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启动价格监测预警机制,实施应急价格监测,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价格主管部门报告市场价格波动情况、原因和政策建议,并向同级有关部门通报价格监测重要信息。
第十七条实施应急价格监测期间,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除通过价格监测定点单位收集价格监测资料外,还可以临时指定价格监测定点单位,并要求其按本规定第十条的规定报送价格监测资料。
第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价格主管部门报送价格监测和价格形势分析报告,并抄送同级有关部门。
该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本地区市场价格总体情况;
(二)被监测商品和服务价格及市场供求的变化情况;
(三)被监测商品和服务价格成本变化情况;
(四)被监测商品和服务价格变动原因及趋势预报或者预警;
(五)应对措施和政策建议。
第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价格监测信息制度,定期向社会公布本行政区域内重要商品和服务价格监测信息,但依法不予公开的除外。
第二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对价格监测工作中涉及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应当保密,不得将属于国家秘密、商业秘密的价格监测资料用于政府宏观调控和价格工作以外的任何其他目的。
第二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的价格监测工作人员应当按规定接受专业知识培训,经考核合格取得省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颁发的价格监测调查证后,方可从事价格监测工作。
第二十二条价格监测工作人员在调查、采集价格监测资料时,应当按价格监测报告制度规定的内容、标准、方法、时间和程序进行,并出示价格监测调查证,使用规范、统一的价格监测表格或者上报软件。
第二十三条价格监测所涉及的单位和个人,有权拒绝价格主管部门及价格监测工作人员违反价格监测有关规定进行的价格监测。
第二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规定组织实施价格监测工作的;
(二)未按价格监测报告制度规定的内容、标准、方法、时间和程序进行价格监测的;
(三)将属于国家秘密、商业秘密的价格监测资料用于政府宏观调控和价格监测以外的任何其他目的的;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价格监测质量,指价格监测报告单位履行价格监测职能,执行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制定的价格监测报告制度及开展规定的临时性监测工作,采集上报价格监测数据及反映动态情况的真实性、准确性、及时性。
第三条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负责全国价格监测质量管理,具体组织实施工作由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价格监测中心承担。
县级以上价格主管部门负责本地区价格监测质量管理工作,具体组织实施工作由本地区价格监测机构承担。
第四条各级价格主管部门要建立严格的价格监测质量管理岗位责任制度,价格监测机构对价格监测数据的采集、催报、录入、审核、校对、汇总、上报等各环节都要明确岗位责任,实行专人负责。
第五条采集价格要严格按照价格监测报告制度规定的商品(服务)品种、规格等级、时间、市场实地采集;由监测定点单位采报价格的,所在地价格主管部门监测机构应对报送的价格监测数据进行认真复核。对需要多次采价、汇总后上报的价格,不得用一次采价数据替代。
第六条价格数据上报时,须由责任人签名,并经本地价格监测机构主管领导审核签字后方可上报。重要时期重要商品和服务的价格监测数据上报,需由本地价格主管部门领导审核后方可上报。定期上报的数据要在规定的时间报送,如遇国家法定节假日可顺延至节假日后三个工作日内报送。
第七条省级价格主管部门要建立本地区价格监测质量动态管理制度,省级价格监测机构对所属市、县报送的监测报表要逐期进行登记、催报、审核、汇总,确认无误后入库存档、上报。
第八条各级价格主管部门应规范对监测定点单位监测质量工作的管理,指导监测定点单位建立健全台帐制度和原始记录制度,做好监测定点单位采报价人员培训工作,加强对监测定点单位采报价格数据质量的监督。
第九条各级价格监测机构对上报的价格数据三个报告期不变的,要逐笔查明原因,做出说明;上级价格监测机构对价格监测数据存有疑问的,可以责成上报单位进行核实,对确属错误数据的要及时纠正,并作出报告。
第十条各级价格监测机构每季度应对监测定点单位的原始台帐进行一次核查,并对当期上报数据进行现场核实,确保监测定点单位上报价格与执行价格一致、无误。
第十一条建立价格监测质量检查制度。按照省以上价格主管部门对价格监测质量工作的要求,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价格监测中心每年对全国价格监测质量组织进行一次抽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价格监测机构每年要对本地区价格监测质量组织一次检查,检查范围不少于全部报告单位的三分之一。对检查中发现的问题,应要求有关单位进行整改,并及时报告整改情况。
第十二条对违反价格监测质量管理办法的规定,影响价格监测质量的行为,依照《价格监测规定》有关规定处理。
努力促进药品不良反应监测工作再上新台阶
##县药品不良反应监测工作协调领导小组
各位领导:,全国公务员公同的天地
今年以来,我县药品不良反应监测工作,在市食品药品监管局、市卫生局的正确领导和帮助支持下,不断加大措施、健全组织、完善制度、强化督导,促进了监测工作的顺利开展,取得了一定成绩,为做好药品不良反应监测工作,做出了积极努力。我们的具体做法是:
一、提高认识,加强领导,充分发挥行政管理部门的组织协调作用。
我县开展药品不良反应监测工作起步较晚,监测中心成立时间较短暂,2004年才真正将adr监测工作纳入管理渠道。由于对开展这项工作的目的意义认识不到位,重视程度不够,制度不健全,致使监测工作一直发展缓慢,成效不大。今年8月份市局召开全市药品不良反应监测工作专题会议之后,我们通过认真学习会议精神,不断提高了对做好adr监测工作重要意义的认识,并从中找出了过去工作中存在的主要问题和差距。
为积极推动全县药品不良反应监测工作的健康、快速发展,县食品药品监管局与县卫生局不断加强工作上的相互沟通和协调,做到相互支持、相互配合,并一起研究制定措施,深入贯彻落实全市药品不良反应监测工作会议精神,真正发挥行政主管部门的组织协调作用,积极提高号召力、切实加大督导力,形成上下有合力,从而使我县adr监测工作有了新的、较大的起步。
二、健全组织,完善制度,为做好药品不良反应监测工作打下坚实基础。
我们根据市局和市adr监测中心的工作部署和领导要求,为确保全县药品不良反应监测工作的健康顺利开展,通过不断加强组织建设、制度建设和设施投入,促进了全县adr监测工作正常运转。在具体工作中,坚持做到“四个确保”:
一是加快监测网络建设,确保各级重视,层层有人抓。为更好地适应药品不良反应监测工作的需要,我们在驻城建立了8个县级监测站,分别由驻城6个医疗机构、医药公司和仁和堂连锁有限公司组成,在12个乡镇卫生院建立了乡级监测点,同时要求在各村级医疗机构也建立监测点。县药品不良反应监测中心人员分别由县食品药品监管局、县卫生局负责同志及有关人员组成,各监测站、点也分别配备了一名负责同志和业务人员具体抓药品不良反应监测工作,县、乡、村三级监测网络初步形成,并将不断得到完善。
二是不断健全制度,确保药品不良反应监测工作运转有序。县食品药品监管局与县卫生局联合制定下发了《##县药品不良反应报告和监测管理办法实施方案》和《药品不良反应报告工作保密制度》等规范性文件,各监测站、点也分别制定了相关工作制度。县卫生局还把做好药品不良反应监测工作,纳入了对所辖各个医疗机构年终工作目标考核的主要内容,县食品药品监管局也把该项工作列入了自己的工作管理考核目标重点抓,共同促进了全县药品不良反应监测工作走上制度化、规范化、科学化的发展轨道。
三是改善办公条件,确保药品不良反应监测报告报送准确及时。县食品药品监管局在办公经费非常紧张的情况下,仍拿出部分资金为监测中心新购置电脑一台,用于监测报告的汇总、上报等工作。同时在日常工作中,对用于监测工作的车辆,局办公室优先派车,保证工作人员对新的或严重的药品不良反应情况进行及时调查、核实,及时上报,保证对一般药品不良反应情况按时上报。
四是加强教育培训,确保药品不良反应监测工作大力开展。针对我县开展药品不良反应监测工作时间短、经验不足、认识有差距等实际现状,我们采取组织召开会议、专家授课等形式,加强了对各个监测站、点的教育培训,通过这些有效措施,不断提高了他们的认识,丰富了专业知识,增强了对做好监测工作的使命感和责任心。
今年以来,县药品不良反应监测中心共上报药品不良反应监测报告38例,已超额完成市局交给我县上报药品不良反应监测报告30例的任务。同时,对各个监测站、点报来的报告,未发生一起漏报、瞒报、迟报现象,上报率达100%,做到了准确、科学、及时,而且不断提高了监测报告质量水平。
在充分肯定我县药品不良反应监测工作成绩的同时,我们也充分看到了这方面工作还存在着许多问题和不足。一是少数医疗机构对开展药品不良反应监测工作存有偏见,有的把发生药品不良反应现象与使用假劣药品混为一谈,怕影响本单位声誉,造成瞒报现象时有发生。二是有的单位认识上存有差距,对开展药品不良反应监测工作的目的意义重视程度不够,主动性、积极性不高,造成漏报、迟报现象时有发生。三是部分监测站、点上报的监测报告水平不高,填写报告欠规范,专业素质亟待提高。四是县局对药品不良反应监测工作宣传力度不够,督导水平不高,致使监测网络运行还不顺畅,工作上还存在一定的被动局面。以上问题需要我们认真加以对待,并努力加以克服。
三、加大措施,狠抓落实,不断开创药品不良反应监测工作新局面。
做好药品不良反应监测工作,对于提高和改善药品质量、指导临床合理用药意义深远,事关人民群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因此,我们要保持高度的使命感、责任感,并不断采取得力措施,真抓实干,努力做好全县药品不良反应监测工作。下步要充分做好以下三个方面工作:
一要加强宣传,开展多种形式的教育培训活动。县食品药品监管局要继续加强县卫生行政部门的协调配合,充分利用有关会议、印发宣传单等形式,对各医疗机构、药品经营企业进行宣传,不断提高他们对做好药品不良反应监测工作重要意义的认识。同时,要积极鼓励医疗机构、药品经营企业聘请专家就有关方面知识进行培训,努力提高药品不良反应的发现率和上报率,杜绝漏报和瞒报现象,提高报告质量水平。
二要进一步抓好制度建设和落实工作。有关职能部门和单位要通过行政管理手段,加强对药品不良反应监测工作制度的落实,真正将这项工作纳入工作目标管理责任制中,不断提高工作的积极性、主动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