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言:想要写出一篇令人眼前一亮的文章吗?我们特意为您整理了5篇行政执法制度范文,相信会为您的写作带来帮助,发现更多的写作思路和灵感。
为了进一步明确专利管理机关处理专利纠纷的范围和方法,1989年原中国专利局颁布《专利管理机关处理专利纠纷办法》(已被2011颁布实施的《专利行政执法办法》废止),明确“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开放城市和经济特区人民政府设立的专利管理机关是调处专利纠纷的职能部门。”并大量引入了民事诉讼中的重要原则,如“不告不理”制度,此时的专利管理机关在职能上是一个“过渡性的民事纠纷处理机构”。
(二)专利侵权纠纷行政执法制度的发展
为适应WTO和TRIPS协议的相关规则,2000年《专利法》第二次修改对这一制度进行了重要修改。国家知识产权局在“专利法第二次修改的说明”中强调:由于专利侵权纠纷涉及比较复杂的技术问题,专利管理机关又比较熟悉,从方便当事人考虑,省级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根据当事人的请求,对专利侵权纠纷进行调解处理是可以的。正式修改的《专利法》肯定了专利行政执法的必要性,但也削弱了行政执法的权限:将专利行政执法的地位列于司法救济之后;处理专利侵权纠纷的范围仅限于认定是否侵权,对侵权赔偿数额只能应当事人的请求进行调解,且调解协议没有强制约束力。《专利法》第三次修改延续了上述规定。2008年颁布的《国家知识产权战略纲要》明确“加强司法保护体系和行政执法体系建设,发挥司法保护知识产权的主导作用,提高执法效率和水平,强化公共服务”。可见专利行政执法制度是司法救济的补充,其“过渡性民事纠纷处理机构”的性质已经发生改变。但是,目前中国普遍面临专利侵权纠纷过多,司法压力过大的局面,而专利诉讼的时间长、程序复杂,“侵权成本低,维权成本高”是侵权行为频发的重要原因。因此,要求发挥专利行政执法快速高效的优势,加强执法权限的呼声日益增高。2012年《专利法第四次修改草案(征求意见稿)》拟赋予执法机关调查取证权、对侵权赔偿数额的认定权,以加强专利行政执法的效能。
二、专利侵权纠纷行政执法制度的理论与实践依据
与专利制度诞生时“强行政弱司法”的历史状况不同,中国目前的司法体制建设已经有了较大改进,审理专利案件的能力也大大增强。另一方面,专利行政保护制度却被《专利法》认可,并有逐渐加强的趋势,实际上已成为专利权救济的重要途径之一。因此,需要根据时代的变化,赋予该制度新的理论和实践基础。
(一)专利权的公权属性
TRIPS协议已经明确规定知识产权是一种私权,但并不能因此否认知识产权具有公权属性。知识产权这一无形资产与其它民事权利有所不同:知识产权越来越多地突破传统私法的领域,其公权性质的体现已甚是明显,突出表现为国家(或政府)的公权力干预不断强化,“政府角色”越来越多地介入知识产权制度;并且随着全球化进展的加快,各国都倾向于向知识产权“国家战略化”发展。专利权作为最重要的知识产权,其公权属性突出表现在专利强制许可制度,为了保护发明人、专利权人及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为了促进技术进步和经济发展,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理应承担更多的保护职责。专利权不仅是专利权人的私权,也是服务社会发展的公权,对专利权的保护和管理是社会公共政策的重要组成部分。
(二)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ADR)
ADR(AlternativeDisputeResolution)译为替代性纠纷解决方法,或非诉讼纠纷解决程序,泛指一切诉讼外纠纷解决方法的总称。该制度起源于二十世纪后半叶的美国,1998年美国《替代性纠纷解决法》(AlternativeDisputeResolutionAct1998)规定,ADR包括由法官主持的审判之外的任何程序,其间一个中立的第三人通过诸如早期评估、调解、微型审理、仲裁等帮助当事人解决纠纷。随后在其他一些法治发达的国家中迅速发展起来。ADR兴起的原因可以归结为,司法程序的冗长、复杂、昂贵,以及作为公共产品的诉讼资源的供给无法满足公民对正义的需求,从而客观上导致或加剧了诉讼案件的拖延和积压。因此,程序简单灵活、费用较低、耗时较少的ADR制度引起了当事人的注意,并逐渐在世界各国兴起。
(三)实践基础
在实践中,中国专利侵权纠纷案件的总量逐年增多,表明专利侵权现象呈递增趋势。根据2012年国家知识产权局对30多个省市的调研结果显示,30%的专利权人遇到了侵权纠纷,其中仅有10%的权利人采取维权措施,很多权利人因专利权难以得到保护已经丧失了对专利制度的信心。这表明社会对增强专利保护力度的需求很大,但现有保护手段和水平不足以满足权利人的需求。从图1中可以看出,专利诉讼案件数一直高于行政执法案件数,且在2006年后快速增长,行政执法案件数则趋于平缓。这一方面表明司法审判的压力逐年增加,另一方面也说明社会对专利行政执法仍有一定的需求,单一的司法途径不足以解决形式多样的专利侵权纠纷。因此,中国《2013年国家知识产权战略实施推进计划》中,将启动实施“专利执法能力提升工程”,推进建立执法队、专利侵权判定咨询中心、专利行政执法工作协调中心,以满足专利保护的社会需求。
三、专利侵权行政执法制度的特征
综上,专利侵权纠纷行政执法是指,省、自治区、直辖市、设区的市人民政府设立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专利权人或利害关系人的请求,对专利侵权纠纷进行处理,认定侵权行为是否成立;应当事人的请求对侵权赔偿数额进行调解的专门活动,是一种非诉讼的纠纷解决机制。
(一)以专利权人的申请为前提
与司法程序的启动相似,该制度以专利权人或利害关系人的请求为前提。请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处理专利侵权纠纷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请求人是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有明确的被请求人;有明确的请求事项和具体事实、理由;属于受案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的受案和管辖范围;当事人没有就该专利侵权纠纷向人民法院。符合规定条件的,应予以立案并通知请求人;不符合规定条件的,应通知请求人不予受理,并说明理由。可见,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受理专利侵权纠纷案件的条件与司法诉讼程序相同,适用“不告不理”制度。这与知识产权局主动查处假冒他人专利、以及商标执法、著作权执法的主动执法模式是最大的不同。
(二)调处结果不具备终局性
专利侵权纠纷行政执法最主要的两种结案方式是处理和调解。除双方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或请求人撤回请求之外,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当制定《处理决定书》,并写明“认定侵权行为是否成立的理由和依据;处理决定认定侵权行为成立并需要责令侵权人立即停止侵权行为的,应当明确写明责令被请求人立即停止的侵权行为的类型、对象和范围;认定侵权行为不成立的,应当驳回请求人的请求”。当事人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处理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侵权人期满不又不停止侵权行为的,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可见,《处理决定书》并不具有终局性,当事人可以通过诉讼处理决定,且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没有强制执行的权力。执法部门也可以应当事人的请求就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进行调解。调解协议依靠双方当事人自愿履行,不具备法律强制约束力。
(三)程序简便高效
专利的更新速度较快,给专利权人带来的利润无法准确估量,因此专利保护的时间成本对权利人意义重大。司法诉讼程序复杂、耗时长,且随着专利诉讼案件的增多,法院审理专利案件的压力越来越大,权利人消耗的时间成本较大。比较而言,专利行政执法程序相对简便,仅有提交答辩状为必要程序,口头审理程序视案件的具体情况选择适用,免去了诉讼程序庭前审查、开庭、质证等繁琐的程序,减轻了双方当事人的负担。此外,在审理期限上,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处理专利侵权纠纷,应当自立案之日起4个月内结案。经批准延长的期限,最多不超过1个月。而适用普通程序审理一审民事案件的审理期间为6个月,根据需要可以延长6个月。可见,行政程序简便高效,可以有效节约当事人的时间成本。
四、结语
第一条为有效处理专利侵权纠纷、调解专利纠纷、查处假冒他人专利和冒充专利行为,保护专利权,维护和规范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以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处理专利侵权纠纷,查处假冒他人专利和冒充专利行为,应当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遵循公正、及时的原则。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调解专利纠纷,应当按照法律规定,在查明事实、分清是非的基础上,促使当事人相互谅解,达成调解协议。
第三条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当设置专门机构或者配备专职人员处理专利侵权纠纷、调解专利纠纷、查处假冒他人专利和冒充专利行为。
案件承办人员应当持有国家知识产权局颁发的专利行政执法证件。案件承办人员执行公务时应当严肃着装。
第四条对有重大影响的专利侵权纠纷案件、假冒他人专利和冒充专利案件,国家知识产权局在必要时可以组织有关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处理、查处。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处理专利侵权纠纷、调解专利纠纷、查处假冒他人专利和冒充专利行为中遇到的疑难问题,国家知识产权局应当给予指导。
第二章专利侵权纠纷的处理
第五条请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处理专利侵权纠纷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请求人是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
(二)有明确的被请求人;
(三)有明确的请求事项和具体事实、理由;
(四)属于受案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的受案范围和管辖;
(五)当事人没有就该专利侵权纠纷向人民法院。
第一项所称利害关系人包括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专利权的合法继承人。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中,独占实施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可以单独提出请求;排他实施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在专利权人不请求的情况下,可以单独提出请求;除合同另有约定外,普通实施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不能单独提出请求。
第六条请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处理专利侵权纠纷的,应当提交请求书以及所涉及专利权的专利证书复印件,并且按照被请求人的数量提供请求书副本。
必要时,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可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核实所涉及专利权的法律状态。专利侵权纠纷涉及实用新型专利的,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可以要求请求人出具由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的检索报告。
第七条请求书应当记载以下内容:
(一)请求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委托人的,人的姓名和机构的名称、地址;
(二)被请求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
(三)请求处理的事项以及事实和理由。
有关证据和证明材料可以以请求书附件的形式提交。
请求书应当由请求人签名或盖章。
第八条请求符合本办法第五条规定条件的,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当在收到请求书之日起7日内立案并通知请求人,同时指定3名或3名以上单数承办人员处理该专利侵权纠纷;请求不符合本办法第五条规定条件的,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当在收到请求书之日起7日内通知请求人不予受理,并说明理由。
第九条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当在立案之日起7日内将请求书及其附件的副本通过邮寄、直接送交或者其他方式送达被请求人,要求其在收到之日起15日内提交答辩书一式两份。被请求人逾期不提交答辩书的,不影响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进行处理。
被请求人提交答辩书的,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当在收到之日起7日内将答辩书副本通过邮寄、直接送交或者其他方式送达请求人。
第十条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处理专利侵权纠纷,可以根据案情需要决定是否进行口头审理。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决定进行口头审理的,应当至少在口头审理3日前让当事人得知进行口头审理的时间和地点。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参加的,或者未经允许中途退出的,对请求人按撤回请求处理,对被请求人按缺席处理。
第十一条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举行口头审理的,应当将口头审理的参加人和审理要点记入笔录,经核对无误后,由案件承办人员和参加人签名或盖章。
第十二条专利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所称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是指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以其权利要求记载的技术特征所确定的范围为准,也包括与记载的技术特征相等同的特征所确定的范围。等同特征是指与记载的技术特征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并且所属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特征。
第十三条除当事人达成调解、和解协议,或者请求人撤回请求之外,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处理专利侵权纠纷应当制作处理决定书,写明以下内容:
(一)当事人的名称或姓名、地址;
(二)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和理由;
(三)认定侵权行为是否成立的理由和依据;
(四)处理决定,认定侵权行为成立的,应当明确写明责令被请求人立即停止的侵权行为的类型、对象和范围;认定侵权行为不成立的,应当驳回请求人的请求;
(五)不服处理决定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处理决定书应当由案件承办人员署名,并加盖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的公章。
第十四条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或者人民法院作出认定侵权成立的处理决定或者判决之后,被请求人就同一专利权再次作出相同类型的侵权行为,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请求处理的,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可以直接作出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的处理决定。
第三章专利纠纷的调解
第十五条请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调解专利纠纷的,应当提交请求书。请求书应当记载以下内容:
(一)请求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委托人的,人的姓名和机构的名称、地址;
(二)被请求人的姓名或名称、地址;
(三)请求调解的具体事项和理由。
单独请求调解侵犯专利权赔偿数额的,应当提交有关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作出的认定侵权行为成立的处理决定书副本。
第十六条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收到调解请求书后,应当及时将请求书副本通过寄交、直接送交或者其他方式送达被请求人,要求其在收到之日起15日内提交意见陈述书。
第十七条被请求人提交意见陈述书并同意进行调解的,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当及时立案,并通知请求人和被请求人进行调解的时间和地点。
被请求人逾期未提交意见陈述书,或者在意见陈述书中表示不接受调解的,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不予立案,并通知请求人。
第十八条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调解专利纠纷可以邀请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协助,被邀请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协助进行调解。
第十九条当事人经调解达成协议的,应当制作调解协议书,由双方当事人签名或者盖章,并交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备案;未能达成协议的,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以撤销案件的方式结案,并通知双方当事人。
第二十条因专利申请权或专利权的归属纠纷请求调解的,当事人可以持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的受理通知书请求国家知识产权局中止该专利申请或专利权的有关程序。
经调解达成协议的,当事人应当持调解协议书向国家知识产权局办理恢复手续;达不成协议的,当事人应当持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出具的撤销案件通知书向国家知识产权局办理恢复手续。自请求中止之日起满1年未请求延长中止的,国家知识产权局自行恢复有关程序。
第四章假冒他人专利和冒充专利行为的查处
第二十一条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发现或者接受举报发现假冒他人专利和冒充专利行为的,应当及时立案,并指定两名或者两名以上案件承办人员进行查处。
第二十二条查处假冒他人专利和冒充专利行为由行为发生地的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管辖。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对管辖权发生争议的,由其共同的上级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指定管辖;无共同上级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的,由国家知识产权局指定管辖。
第二十三条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第二十四条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核实。
第二十五条经调查,假冒他人专利和冒充专利行为成立的,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当制作处罚决定书,写明以下内容:
(一)当事人的名称或姓名、地址;
(二)认定假冒他人专利行为或者冒充专利行为成立的证据、理由和依据;
(三)处罚的内容以及履行方式;
(四)不服处罚决定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处罚决定书应当加盖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的公章。
第二十六条经调查,假冒他人专利和冒充专利行为不成立的,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以撤销案件的方式结案。
第五章调查取证
第二十七条在处理专利侵权纠纷、查处假冒他人专利或者冒充专利行为过程中,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可以根据需要依职权调查收集有关证据。
第二十八条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调查收集证据可以查阅、复制与案件有关的合同、帐册等有关文件;询问当事人和证人;采用测量、拍照、摄像等方式进行现场勘验。涉嫌侵犯制造方法专利权的,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可以要求被调查人进行现场演示。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调查收集证据应当制作笔录。笔录应当由案件承办人员、被调查的单位或者个人签名或者盖章。被调查的单位或者个人拒绝签名或者盖章的,应当在笔录上注明。
第二十九条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调查收集证据可以采取抽样取证的方式。
涉及产品专利的,可以从涉嫌侵权的产品中抽取一部分作为样品;涉及方法专利的,可以从涉嫌依照该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中抽取一部分作为样品。被抽取样品的数量应当以能够证明事实为限。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进行抽样取证应当制作笔录,写明被抽取样品的名称、特征、数量。笔录由案件承办人员、被调查的单位或个人签字或盖章。
第三十条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又无法进行抽样取证的情况下,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可以进行登记保存,并在7日内作出决定。
经登记保存的证据,被调查的单位或个人不得销毁或转移。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进行登记保存应当制作笔录,写明被登记保存证据的名称、特征、数量以及保存地点。笔录应当由案件承办人员、被调查的单位或个人签名或盖章。
第三十一条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调查收集证据、核实证据材料的,有关单位或个人应当如实提供,协助调查。
第三十二条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需要委托其他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协助调查收集证据的,应当提出明确的要求。接受委托的部门应当及时、认真地协助调查收集证据,并尽快回复。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认定专利侵权行为成立,作出处理决定的,应当责令侵权人立即停止侵权行为,采取下列制止侵权行为的措施:
(一)侵权人制造专利产品的,责令其立即停止制造行为,销毁制造侵权产品的专用设备、模具,并且不得销售、使用尚未售出的侵权产品或者以任何其他形式将其投放市场;侵权产品难以保存的,责令侵权人销毁该产品。
(二)侵权人使用专利方法的,责令其立即停止使用行为,销毁实施专利方法的专用设备、模具,并且不得销售、使用尚未售出的依照专利方法所直接获得的产品或者以任何其他形式将其投放市场;侵权产品难以保存的,责令侵权人销毁该产品。
(三)侵权人销售专利产品或者依照专利方法直接获得产品的,责令其立即停止销售行为,并且不得使用尚未售出的侵权产品或者以任何其他形式将其投放市场;尚未售出的侵权产品难以保存的,责令侵权人销毁该产品。
(四)侵权人许诺销售专利产品或者依照专利方法直接获得产品的,责令其立即停止许诺销售行为,消除影响,并且不得进行任何实际销售行为。
(五)侵权人进口专利产品或者依照专利方法直接获得产品的,责令侵权人立即停止进口行为;侵权产品已经入境的,不得销售、使用该侵权产品或者以任何其他形式将其投放市场;侵权产品难以保存的,责令侵权人销毁该产品;侵权产品尚未入境的,可以将处理决定通知有关海关。
(六)停止侵权行为的其他必要措施。
第三十四条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作出认定专利侵权行为成立的处理决定后,被请求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在诉讼期间不停止决定的执行。
侵权人对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作出的认定侵权行为成立的处理决定期满不又不停止侵权行为的,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五条假冒他人专利,涉嫌触犯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条的,由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伪造或者变造专利证书,涉嫌触犯刑法第二百八十条规定的,由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认定假冒他人专利、冒充专利行为成立的,应当责令行为人采取下列改正措施:
(一)在制造、销售的产品、产品的包装上标注他人的专利号的,或者制造、销售有专利标记的非专利产品的,责令行为人立即消除该专利标记和专利号;专利标记和专利号与产品难以分离的,责令行为人销毁该产品。
(二)在广告或者其他宣传材料中使用他人的专利号的,或者在广告或者其他宣传材料中将非专利技术称为专利技术的,责令行为人立即停止该广告或者停止散发该宣传材料,消除影响,并上缴尚未发出的宣传材料。
(三)在合同中使用他人的专利号的,或者在合同中将非专利技术称为专利技术的,责令行为人立即通知合同的另一方当事人,改正合同的有关内容。
(四)伪造或者变造他人的专利证书、专利文件或者专利申请文件的,或者伪造或者变造专利证书、专利文件或者专利申请文件的,责令行为人立即停止上述行为,上缴其伪造或者变造的专利证书、专利文件或者专利申请文件。
(五)其他必要的改正措施。
第三十七条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认定假冒他人专利、冒充专利行为成立,作出处罚决定的,应当予以公告。
第三十八条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认定假冒他人专利行为成立的,可以按照如下方式确定行为人的违法所得:
(一)销售假冒他人专利的产品的,以产品销售价格乘以所销售产品的数量作为其违法所得;
(二)订立假冒他人专利的合同的,以收取的费用作为其违法所得。
第三十九条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作出处罚决定后,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在诉讼期间不停止决定的执行。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的行政执法投诉是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以书信、电话或者走访等形式对本市行政执法部门的行政执法行为向市、区、县(市)政府法制机构的申诉、控告或者举报。
第三条市、区、县(市)政府法制机构受理行政执法投诉,适用本办法。
市、区、县(市)政府法制机构在本级政府的领导下,依法履行行政执法监督职责,具体负责本办法的实施工作。
市、区、县(市)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建立健全行政执法督察制度,配备行政执法督察人员,公布投诉电话、通讯地址等。
第四条受理行政执法投诉,查处违法行政执法行为,应当遵循合法、公正、及时、便民的原则,坚持违法必纠,保障法律、法规、规章的正确实施。
第五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执法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可以投诉:
(一)不按规定审批、颁发许可证、颁发执照或者无正当理由拒绝审批、颁发许可证、颁发执照的;
(二)违法收费的;
(三)擅自改变罚款种类、幅度的;
(四)违反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的;
(五)不依法告知权利的;
(六)违反收缴罚款规定的;
(七)违法执法或者应当作为而不作为的;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可以投诉的其他行政执法行为。
第六条行政执法投诉按以下规定受理:
对区、县(市)政府或者市政府工作部门行政执法行为的投诉,由市政府法制机构受理。
(二)对乡(镇)政府或者区、县(市)政府工作部门的投诉,由区、县(市)政府法制机构受理。
(三)对两个或者两个以上行政执法部门共同行政执法行为的投诉,由市政府法制机构受理。
(四)对法律、法规授权组织的行政执法行为的投诉,由该组织主管的本级政府法制机构受理。
(五)对市或者区、县(市)政府依法设立的派出机关的行政执法行为的投诉,由设立该派出机关的政府法制机构受理。
(六)对市或者区、县(市)政府行政执法部门依法设立的派出机构的行政执法行为的投诉,由该部门本级的政府法制机构受理。
(七)影响较大或者市政府法制机构认为有必要的,市政府法制机构可直接受理。
第七条已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或对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结果不服的投诉,不予受理。
第八条行政执法投诉按以下程序办理:
(一)立案。各级政府法制机构对属于本机构受理的行政执法投诉,应当立案。市、区、县(市)政府法制机构可根据不同情况,将投诉转有关部门限期办理。受转办部门应当认真调查,依法处理,不得再转办,并且应当在限期内将处理结果书面报告转办的政府法制机构。
(二)调查取证。政府法制机构立案后应当及时组织行政执法督察人员对案件进行调查,可向有关机关、组织、人员调查取证,查阅有关的案卷、文件及资料。行政执法督察人员执行公务时不得少于二人,并出示行政执法督察证件。
(三)处理。投诉案件经调查,确认有违法或者不当行政执法行为的,政府法制机构提出处理意见,发出《行政执法督察决定书》,依法予以撤销、变更或者责令改正,并对直接责任人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投诉案件经调查不属实,政府法制机构应如实回复投诉人,说明情况,做好解释工作,并告知行政执法部门。
(四)送达。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将《行政执法督察决定书》送达行政执法部门,并将处理结果回复投诉人。
第九条行政执法投诉案件应当在立案之日起30日内办理完毕;情况复杂,经政府法制机构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办理期限。
行政执法部门对行政执法督察决定有异议的,可向政府法制机构申请复核。
第十条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建立健全行政执法投诉的各项工作制度。区、县(市)政府法制机构和市政府所属部门法制机构每半年应向市政府法制机构报告一次办理行政执法投诉案件的综合情况。
第十一条行政执法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拒绝、阻挠行政执法督察人员依法行使职权,无正当理由不执行或者拖延执行行政执法督察决定,对投诉人或者行政执法督察人员打击报复的,政府法制机构可提请本级政府或者建议有关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相应的处分。
第十二条政府法制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对投诉工作不认真履行职责造成后果的,追究其行政责任。
第十三条以投诉为名,干扰或阻挠行政执法机关正常工作秩序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四条区、县(市)政府和市政府行政执法部门可依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文化市场行政执法行为,加强文化市场管理,维护文化市场管理秩序,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促进文化市场健康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文化市场行政执法是指各级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或者经法律法规授权的其他执法机构(以下简称执法机构),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文化经营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并对违法行为进行处理的具体行政行为。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文化市场行政执法的范围是:
(一)营业性演出活动;
(二)音像制品的进口、批发、零售、出租和放映;
(三)娱乐场所经营活动;
(四)艺术品经营活动;
(五)电影发行、放映经营活动;
(六)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和互联网文化经营活动;
(七)文化行政部门管理的其他文化经营活动。
第四条文化市场行政执法遵循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建立权责明确、行为规范、监督有效、保障有力的行政执法体制。
第五条文化部依照职责分工指导全国文化市场行政执法工作,制定文化市场行政执法的规章制度和文化市场行政执法人员的培训规划,指导、协调地方执法机构查处大案要案,监督地方执法机构的行政执法。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执法机构依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文化市场行政执法工作。
第六条执法机构及文化市场行政执法人员(以下简称执法人员)应当依照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和本办法确定的程序执法,并接受有关部门的执法监督。
第七条文化行政部门对工作成绩显著的执法机构和执法人员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执法机构和执法人员
第八条文化行政部门应当加强执法队伍建设,健全各项规章制度,完善执法机制。
第九条执法机构的职责:
(一)宣传、贯彻文化市场管理的政策和法律、法规;
(二)依法对本行政区域内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文化经营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对其违法行为进行处罚;
(三)组织执法人员的培训、考核;
(四)监督、指导下级执法机构的工作;
(五)向立法机关和行政机关提出有关完善文化市场管理法律、法规和规章的建议。
第十条执法机构应当完善文化市场举报制度,向社会公布举报电话、电子邮箱,健全举报网络,依法及时受理办理举报。
第十一条执法机构应当建立和完善文化市场日常检查和定期检查制度。
第十二条文化市场行政执法实行重大处罚决定备案制度和抄告制度。
执法机构作出责令停业整顿、吊销许可证或者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的,应当自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15日内报许可机关和上级文化行政执法机构备案。
执法机构作出责令停业整顿、吊销许可证等行政处罚的,应当及时将处罚决定抄告公安、工商等相关部门。
第十三条文化市场行政执法实行重大案件报告制度。
重大案件发生后24小时内,当地执法机构应当将案件情况向上级执法机构报告。
第十四条文化市场行政执法实行执法数据定期报告制度。
第十五条执法机构应当配备交通、通讯、检测、取证等行政执法所必需的设施设备。
第十六条执法机构录用执法人员,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公开招考,择优录取。
第十七条执法人员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政治坚定、作风优良、遵守纪律、身体健康;
(二)从事文化市场行政执法工作前无犯罪记录;
(三)熟悉文化市场管理法律、法规和规章,掌握文化市场管理所需的业务知识和技能。
第十八条执法人员经岗位培训和考试合格后,取得文化市场行政执法证件。执法人员的培训内容和考核标准由文化部统一确定,由省级文化行政部门组织实施。
第十九条执法机构应当每年对执法人员进行业务考核,考核不合格的执法人员不得继续从事行政执法工作。
第二十条执法人员每年参加文化市场的业务知识和技能培训不得少于40小时。执法机构应当鼓励和支持执法人员参加各种在职继续教育活动。
第二十一条执法机构实行执法人员定期岗位轮换制度,同一岗位原则上不超过5年。
第三章执法程序
第二十二条文化市场行政违法案件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执法机构管辖。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执法机构发现查处的案件不属于自己管辖的,应当及时将案件移交有管辖权的文化行政部门或者其它行政机关;违法行为构成犯罪的,应当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执法机构开展行政执法活动,应当严格按照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的程序进行,并依法制作执法文书。
第二十四条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执法证件。
第二十五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文化市场管理法规的行为,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执法机构必须查明事实;违法事实不清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
第二十六条执法机构在作出行政处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第二十七条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执法人员必须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并制作笔录,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经复核成立的,应当采纳。
第二十八条违法事实确凿并有法定依据,对公民处以50元以下、对法人或其他组织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的行政处罚的,可以当场作出决定,执法人员应填写预定格式,编有号码的《文化行政(当场)处罚决定书》,当场交付当事人。
执法人员自作出当场处罚决定之日起3日内向所属执法机构报告并备案。
第二十九条除依法可以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外,执法机构发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的,应当登记立案,及时、全面、客观、公正地进行调查,收集有关证据,必要时可以依照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进行检查。
证据包括书证、物证、证人证言、视听资料、当事人陈述、鉴定结论、勘验笔录和现场笔录或者其他有关证据。证据必须查证属实,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
第三十条执法机构在调查或者检查时,不得少于两人,当事人及有关人员应当如实回答询问,并协助调查或者检查,不得阻挠。执法人员应当制作询问或者检查笔录,并交当事人或有关人员核阅,经核对无误后,由当事人或有关人员签名或盖章。当事人或有关人员拒绝的,由两名以上执法人员在笔录上注明情况并签名。
第三十一条执法人员在收集证据时,可以采取抽样取证的方法;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执法机构负责人批准,可以采取先行登记保存等措施。
对证据进行抽样取证或者登记保存,应当有当事人在场;当事人不在场或者拒绝到场的,可以请在场的其他人员见证并注明。对抽样取证或者登记保存的物品应当开列清单,并依据情况分别制作《抽样取证凭证》或《证据登记保存清单》,标明物品名称、数量、单价等事项,由执法人员、当事人签名或者盖章,交付当事人。当事人拒绝签名、盖章或者接收的,由两名以上执法人员在凭证或者清单上注明情况并签名。
登记保存物品时,在原地保存可能妨害公共秩序或者公共安全的,可以异地保存。
第三十二条对先行登记保存的证据,应当在7日内依法作出下列处理决定:
(一)需要进行技术检验或者鉴定的,送交检验或者鉴定;
(二)依法不需要没收的物品,退还当事人;
(三)依法应当移交有关部门处理的,移交有关部门;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三条调查终结,执法机构负责人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并根据情况分别作出予以行政处罚、不予行政处罚或者移送司法机关处理的决定。
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执法机构应当制作《文化市场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其拟作出的行政处罚的内容及事实、理由和依据。执法机构拟作出责令停业整顿、吊销许可证、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的,《文化市场行政处罚告知书》应当载明当事人有在收到告知书后三日内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执法机构应当组织听证。
第三十四条听证会应当按照以下程序进行:
(一)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开始,宣布案由和听证纪律、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宣布和核对听证参加人员名单;
(二)调查人员提出当事人违法的事实、证据、处罚依据和行政处罚的理由;
(三)当事人可以提出证据,进行陈述和申辩,对调查人员提出的证据进行质证;
(四)听证主持人向当事人、调查人员、证人等有关人员询问;
(五)当事人最后陈述;
(六)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结束。
第三十五条听证会应当制作笔录,交当事人核阅无误后签字或者盖章。
听证主持人应当依据听证情况作出书面报告,连同笔录一并报执法机构。
报告的主要内容为:案由,听证时间、地点,听证参加人姓名或名称,申辩和质证的事项,证据鉴别和事实认定情况。
第三十六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由当事人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收到日期,签名或者盖章。
当事人不在场的,执法机构应当在7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第三十七条依法没收的财物,必须按照国家规定公开拍卖或者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依法应当予以销毁的物品,经执法机构负责人批准,由2名以上执法人员监督销毁,并制作销毁记录。
第三十八条执法文书及有关材料,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编目装订,立卷归档。
第四章执法监督和责任追究
第三十九条上级执法机构对下级执法机构及执法人员的执法行为实行执法监督。
第四十条执法监督的内容包括:
(一)执法主体;
(二)执法程序;
(三)法律、法规、规章的适用;
(四)履行法定职责的情况;
(五)执法机构内部管理制度;
(六)罚没财物的处理;
(七)其他需要监督的内容。
第四十一条执法监督的方式:
(一)受理对违法行政行为的申诉、控告和检举,并直接或责成有关部门处理;
(二)对执法工作进行检查;
(三)调阅行政执法案卷和其他资料;
(四)在职权范围内采取的其他方式。
第四十二条上级执法机构发现下级执法机构及执法人员在执法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予以纠正或者撤销行政处罚,损害当事人合法权益的,应当依法给予赔偿:
(一)执法主体不合法的;
(二)执法程序违法的;
(三)具体行政行为适用法律、法规、规章错误的;
(四)违法处置罚没财物的。
第四十三条行政处罚因第四十二条列举情形造成以下后果的,应当依法追究直接负责人和主要责任人的责任,并可根据情节轻重,暂扣或者收回其行政执法证件:
(一)人民法院撤销、变更文化行政处罚决定的;
(二)复议机关撤销、变更文化行政处罚的决定的。
第四十四条执法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并收回其行政执法证件;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侵犯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
(二)利用职权或工作之便索取或收受他人财物,或支持、纵容、包庇文化市场违法经营活动的;
(三)对群众举报不受理、办理,拖延推诿的;
(四)泄露举报内容和执法行动安排的;
(五)伪造、篡改、隐匿和销毁证据的;
(六)酿成严重后果的;
(七)以任何形式参与文化经营活动的;
(八)其他严重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
第四十五条执法人员在被暂扣行政执法证件期间,不得从事行政执法活动;执法人员被收回行政执法证件的,应当调离行政执法岗位,不得再从事行政执法工作。
第五章
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文化市场稽查证》是执法人员履行职责时的合法证件,由文化部统一监制,省级以上文化行政部门核发。
执法文书由文化部统一格式,省级文化行政部门监制。
一)督查对象:县政府各行政执法部门及归口部门管理的行政执法机构、派出机构和省、市驻民各行政执法单位(以下简称各行政执法单位)
二)参评案卷范围:重点评查各行政执法单位在期间形成的行政许可、行政处罚案卷,抽查行政强制、行政征收、行政裁决、行政确认、行政给付等其他行政执法案卷。
三)监督检查内容:1.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细化、量化工作进展情况;2.健全完善依法行政相关配套制度情况;3.制定和落实依法行政第二个五年规划情况;4.按民政发〔〕18号文件要求修订完善规范性文件进展情况;5.年本单位学法计划落实情况;6.年依法行政工作安排部署情况。
二、督查步骤
一)整理资料阶段。各行政执法单位要对本单位依法行政工作认真总结,收集整理相关资料,对行政执法案卷,按执法类别和时间顺序进行整理编号,形成案卷目录。
二)自查自评阶段。各行政执法单位要组织专门力量,对照《市行政执法案卷评查标准》和监督检查内容进行自评自查,并写出自评自查总结报告。对存在问题要认真研究,查缺补漏,制订整改方案,明确整改措施,积极进行整改。自评自查案卷时,要填写《县行政执法案卷评分表》1按评分标准评出优秀、合格和不合格3种类型。
三)全面评查阶段。自评自查结束后,县政府统一领导下,从政府办、法制办、监察局、公安局、工商局、国税局、森林公安分局等部门抽调人员,组成2个督查小组,对全县行政执法工作及其案卷进行全面督查评查(详23对行政执法监督检查的内容要严格按照相关文件要求,采取查阅相关资料、听取工作汇报的方式进行检查;对案卷评查要按《市行政执法案卷评查办法》进行评议打分,并逐卷作出优秀、合格和不合格的评价。对检查、评查过程中发现的问题,督查小组应及时提出处理意见,各行政执法单位要严格按照处理意见逐一进行整改。检查评查工作结束后,及时进行总结,并在全县范围内通报。
三、工作要求
一)加强组织领导。行政执法监督检查及案卷评查工作,县政府统一领导下,由县政府办牵头,监察局、法制办负责具体实施。各行政执法单位要高度重视行政执法监督检查和案卷评查工作,精心安排部署,确定责任领导,抽调得力人员,保证工作时间,确保按要求完成任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