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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城镇化;产业升级;一体化;效益
DOI:10.16640/ki.37-1222/t.2017.04.090
1 引言
1.1 新型城镇化的现状分析
1.1.1 国内现状
我国城镇化起步较晚,关于新型城镇化理论主要集中在城镇化动力机制,城乡关系和城镇化道路选择等方面,由于我国国情复杂,政治,经济等方面的因素都对我国城镇化建设产生影响。2015年以来,承德市完成撤乡改镇11个,加快了就近,就地域城镇化步伐,加大农村基础设施建设力度。“十二五”期间,建设农村公路6403公里,新改建桥梁321座。2015年城镇化率新增15%,增幅居全省第四。
1.1.2 国外现状
国外暂时没有关于“新型城镇化”的研究,但是关于“城镇化”的研究较为丰富,也远远早于我国。国外专家学者从区域角度上认为实现城乡一体化是城镇化的最终结果。美国提出的“全球区域城市”的观点都表明当今社会的城镇化化发展的最明显特征。
1.2 研究目的
提出的两个一百年的奋斗目标及实现中华民族伟大复兴,前提都是要实现全面建设小康社会,而体现全面建成小康社会的全面的一个重要基础就是实现城乡区域一体化。协调是实现发展的内在要求,而共享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本质要求,实现新型城镇化能够更好的让全体人民共享经济发展的成果,同时为经济发展提供强大的内在动力。
1.3 推进新型城镇化的意义
1.3.1 推进新型城镇化能够产生比较效益
比较效益是产生在分工基础上的贸易比较优势所带来的经济利益。农业的比较效益低于二、三产业,它是城化发展的第一原动力。推进农村城镇化,有利于推动二、三产业发展,绿色农业的发展,产生经济效益。
1.3.2 推进新型城镇化能够产生规模效益
规模效益较大的城镇化基础设施可以实现共享,为人口经济活动集中提供了市场动力。企业,人口的集中可以节约运输成本,洽谈等交易费用,产生多方面的规模经济,从而降低经济社会的成本。
1.3.3 推进新型城镇化能够产生集聚效益
地域上的集聚可以产生互补利益,人口,企业及相关社会经济活动的空间集中,大大产生了信息交换和技术扩散,同时刺激了新知识,新观念的产生。
2 承德市推行新型城镇化遇到的问题
2.1 对于城镇化的理解不够深刻
对城镇化项目的片面理解,认为城镇化建设就是基础设施建设加房地产开发。近年来,承德市经济水平稳步提升,但与经济发展并不相适应的是人民素质及城市化意识。同时,城镇化是一个新事物而不同于城市化,对于经济发展处于初级阶段的承德市来说,尚缺乏丰富的经验和系统的规范。
2.2 市民化进程滞后,存在二元结构矛盾
大量农业转移人口难以融入城市社会,市民化进程滞后。被纳入城镇人口的农民工及其家属未能在教育、就业、医疗、养老等方面平等享受城镇居民的基本服务,城镇内部出现新的二元结构矛盾,存在着社会风险隐患。
2.3 土地利用不合理
土地城镇化快于人口城镇化,城镇用地粗放低效。承德市在进行城镇化的过程中存在着开发区和工业园区占地过多,建成区人口密度低,耕地减少过快的问题,浪费了大量的土地资源,同时也威胁了粮食安全。
2.4 城市病问题突出,服务管理水平不高
一些城市空间无序开发,人口过度密集,重经济发展,轻环境保护,重城市建设,轻管理服务,交通拥堵问题严重,大气、水、土壤等环境问题加剧,这些问题都给城镇化建设造成很大的阻碍。
2.5 城镇化体系建设机制不健全,阻碍了城镇化健康发展。
基于统计学的基本统计方法,运用基期、环比等方式对我市现行的户籍管理、土地管理、社会保障等方面进行了具体计算与分析,发现在一定程度上,我市固化了已经形成的城乡利益失衡格局,严重的制约了农业转移人口市民化和城乡一体化的发展。
3 对于承德市推进新型城镇化的几点建议
3.1 将城镇化发展与承德市的经济现状相结合
坚持建设国际化旅游城市和国家生态文明城市目标的定位不动摇。加强文化建设,坚持把中心城区作为国际旅游城市的主景区来打造,重点以发展文化旅游服务业为主。立足依山而建,双水穿城,文化厚重的特征,以山为骨,以水为脉,以绿为韵 ,着力打造“山水林文相得益彰”的魅力之城。统筹避暑山庄及周围的寺庙文物保护,文化建设和整个城市的发展,真正使承德老城区重现清朝盛世风貌。
3.2 坚持城乡一体化发展,以城镇化促进农村现代化建设
在城乡一体化的发展过程中,城镇化要促进农业产业化,农业现代化,促进新型的农业经营体系,只有这样,才能处理好城乡的协调发展关系。构建独具特色的城镇化格局,推进中心城市与京津冀都市圈一体化,中心村与乡镇一体化,实现产业和城镇融合互促,城镇和农村统筹发展,重点推进“一南一北”两个新城建设,南部新城重点发展高端服务,打造未来城市财源的重要支撑,北部新城重点传承历史文脉,与山庄优势互补,突出县城在县域发展的带动作用,打造市域次中心城市和首都周边地区各具特色的卫星城。
3.3 着力解决农村土地问题
实行农村集体土地与城市国有土地同质同价,缓解城镇化建设资金缺乏问题。把五位一体的经济、政治、文化、社会、生态文明建设统筹考虑于新型城镇化建设之中,是实现我国、我市科学发展的必然要求,把土地城镇化,努力把产业城镇化和老百姓的生活水平联系在一起,老百姓的满意度是实现城镇化建设的关键环节,符合人文属性和人文情怀,是我市软实力提升和可持续发展的重要体现。
4 承德市推行新型城镇化的对策方针
4.1 建立健全相关配套政策和法律法规,创新金融产品。
不同于房地产开发,建立健全相关配套法规和政策十分必要,可以通过收集大量信息资料,通过相关统计指标获取土地指标,计算并得出一个合理的土地出让分配政策,金融服展娣兜取
4.2 构建服务型政府,大力推进城镇化进程
从承德市具体情况出发,承德市地区经济发展条件差异大,发展方向不尽相同,因此,承德市发展现代城镇化应该朝着区域个性化发展,通过相关统计指标,综合考量区域的功能定位,从根本上消除政府短期行为的动机,使各级政府真正由经营型政府变为服务型政府。
4.3 在城镇化进程中,呼唤社会企业家。
作为社会企业家的城镇运营商绝不是基础设施建设与房地产开发的简单相加,城镇化企业家在城镇化进程中应该帮助农民改善生活条件,提供社会帮助,在授人以鱼的过程中还应该授人以渔,帮助农民规划出路,通过产业导入实现就业和收入挂钩,实现农民收入多元化,盘活土地存量和农村刚性需求。
4.4 优化城市空间布局
积极推进“一核、三带、多点”的市域空间结构,其中,中心城区按照“两带六组团”形态布局。“两带”即滦河72公里城市带,五烈河城市带,“六组团”就是老城区、西区、北区、南区、绿核、上板城组团,老城区的疏解方向主要是北部新区、南部新区和上板城地区。加大资金投入,全面启动道路、管网、店里、防洪等基础设施投资建设。
4.5 推进县城扩容提质。
按照以产兴城,以城兴业、产城教融合的思路。加快推进产城教一体化进程,推动围场、丰宁、滦平3个县教体园区顺利推进,以34个市级以上重点乡镇为抓手,着力培育特色小城镇。
5 承德市推进新型城镇化的社会效益
此篇论文的社会意义在于从从现实的层面对新型城镇化发展做出深入的探讨分析,发现问题的深层原因。在此基础上,提出承德市新型城镇化的路径选择,这是最为重要的实践意义。这将对承德市的新型城镇化建设具有深厚的指导意义,为承德市新型城镇化建设提供相关的决策依据,同时也为其他城市的新型城镇化路径体系选择起到实际的借鉴作用。
参考文献:
[1]骆阳.对我国中小城市发展城镇化问题的研究[N].铜陵学院学报,2007(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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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齐姗姗.全球化背景下中国发展城镇化之路[J].商品与质量,2011(S6).
一、刑民交叉案件的审理制度及理论基础
处理刑民交叉案件,相关的法律依据主要是以下几个司法解释。一是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于1985年8月19日联合的《关于及时查处在经济纠纷案件中发现的经济犯罪的通知》;二是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于1987年3月11日联合的《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发现经济犯罪必须及时移送的通知》;三是最高人民法院于1997年12月13日颁布的《关于审理存单纠纷案件的若干规定》;四是最高人民法院于1998年4月9日颁布的《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五是20__年12月13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
以上五个司法解释即是目前处理刑民交叉案件的主要法律依据,但从实践的情况来看,以上几个司法解释明显无法为司法实践提供明确的指导。1、没有形成协调一致的司法处理方式。对于诈骗类刑民交叉案件,究竟是应该"先刑后民"还是"刑民并行",上述五个司法解释的态度并不一致。从前四个司法解释来看,在强调"先刑后民"的同时,也强调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刑民并行",虽然"刑民并行"案件的判断标准并不明确。但在第五个司法解释中,则片面强调了"先刑后民"的处理方式,与前四个司法解释的态度并不一致。2.部分条文界定不清,操作性不强。在"先刑后民"时民事案件的结案方式是驳回、不予受理还是终结诉讼,司法解释都没有规定。这类案件法律文书的体例、格式也都没有规定,这就造成了司法实践中的混乱。3.部分规定已被新的司法解释架空或否定。
二、"刑事优先"适用中的几个突出问题
审理刑民交叉案件,正确理解适用"刑事优先",不仅有利于维护公共利益,也有利于节约司法资源,促进民事案件的顺利审结。但在审判实践当中,如果过分强调"刑事优先",也容易走向另一极端,导致被害人权益保护不足,尤其是在当前司法环境不甚理想,司法地方化明显,不分缘由适用"刑事优先"可能适得其反。
(一)立法缺陷:缺位与冲突并存
1、先天理念缺位:被害人民事权益保护不足
如前所述,"刑事优先"突出国家本位,在程序设计中强调刑事的主导地位,公权优先性,被害人的权益附属于国家利益,可有可无,从而导致被害人权益的保护严重不足。该制度设计在先天理念上的缺位导致了:1、被害人诉权无法得到保障。有的被害人多次向法院,但法院每次均以不属民事纠纷而具有经济犯罪嫌疑,裁定不予受理或驳回。向有关机关刑事告诉,结果却又被告知系民事纠纷,各单位互相推诿,使被害人无所适从。2、案件被长期搁置。刑事侦查权由侦查机关行使,法院无权干涉侦查机关的侦查进度,有的侦查机关对被移送的案件长期不作答复,使民事案件长时间受制于刑事案件的处理进度。3、民事案件长期被中止。由于刑事案件尚未建立缺席审判制度,一旦被告人没有到庭,那么刑事案件就会被中止,则相关的民事案件,必须等刑事案件被告人到庭后,才有望审理,从而导致案件长期"悬挂"。
2、现行司法解释冲突
最高人民法院98年《规定》是刑民交叉案件审理的主要法律依据。这个规定明确了刑民交叉案件区别不同情况,具体处理的原则。但是在适用"刑事优先"的标准问题上,98年《规定》第1条规定:"同一公民、法人或其他经济组织因不同的法律事实,分别涉及经济纠纷和经济犯罪嫌疑的,经济纠纷案件和经济犯罪嫌疑案件应当分开审理"确立的是"同一法律事实" 标准,而第10条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发现与本案有牵连,但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的经济犯罪嫌疑线索、材料,应将犯罪嫌疑线索、材料移送有关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查处,经济纠纷案件继续审理"显然确立的又是"同一法律关系"标准。同一个司法解释,竟然存在两个"刑事优先"适用标准,立法不够严谨,在司法实践中也导致办案人员无所适从。
显然,"同一法律事实"与"同一法律关系"是两个截然不同的概念。"同一法律事实"在不同法律规范的评价下,会形成多种法律关系。如一个侵权事实,一般形成侵权法律关系,但放在《合同法》的视野下,亦可能是一个违约法律关系。如司机故意造成乘客受伤案,司机的侵权行为同时也是犯罪行为,乘客以司机侵权为由要求赔偿,则刑事案件与民事案件系基于"同一法律关系"。如果,乘客以违约为由要求赔偿,那么违约行为,与刑事案件的犯罪行为就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而实际上,都是基于司机侵权这"同一法律事实"。而且,严格意义上讲,刑事法律关系与民事法律关系本身就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刑民交叉案件根本不可能有"同一法律关系"。所以,以是否系"同一法律关系"作为"刑事优先"的适用标准尚值得商榷。
3、审级制度不同造成事实认定冲突
我国 刑事诉讼法跟民事诉讼法确立了不同的级别管辖标准,一般情况下由于适用范围不同,两者并不会导致冲突。但在刑民交叉案件审理中,因既涉及刑事案件的审理,也涉及民事案件的审理,这种冲突就比较明显。以我国目前发案率较高的知识产权犯罪为例,民事纠纷按照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规定,一般由中级以上法院审理,立法初衷在于知识产权纠纷是一种专业、技术性强的疑难复杂案件,只有知识储备好,审判能力强的较高级别法院法官才能胜任;然而,大量知识产权犯罪案件,按照刑事诉讼法级别管辖规定,一般都由基层法院审理。
由于刑事案件证明标准比民事案件高,刑事案件认定的事实往往是民事案件中的免证事项,也就是说,在知识产权刑民交叉案件中,较高级别法院民事法官在审理知识产权民事纠纷时,必须适用下级法院刑事法官认定的有关事实,这在逻辑上陷入了两难困境。而且在类似案件审理中,经常碰到这种情况:一方当事人向中级法院提起知识产权侵权纠纷时,另一方因与地方司法机关比较熟悉而同时在地方司法机关提起刑事控告,地方司法机关可能作出"违心"的事实认定。
4、无罪判决中有关事实认定的冲突
"刑事优先"一个重要内容就是刑事判决认定的事实在民事纠纷中具有当然的证明力,这样在刑民诉讼中会造成事实认定的冲突,其中也包括无罪判决认定的有关事实。我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中的第一、二、三、五、六项都可能涉及到对被告人不利的事实认定,该事实认定也可能成为今后对其民事纠纷判决不利的依据。
这产生了一个新问题:虽然法律没有明确规定无罪判决被告人不享有上诉权,但是无罪判决被告人不具有上诉权好象是一个不言自明的逻辑。刑事判决认定的事实即使对其民事部分审理不利,被告人也不会上诉,虽被告人内心想要上诉,但出于担心上诉行为可能启动审判监督程序作出更为不利的判决而放弃上诉,这也就是实际上剥夺了被告人的上诉权。然而,根据我国现在法律规定,剥夺被告人上诉权的无罪判决认定的事实,却成为民事判决中免证事项,如果再搀杂前述审级制度造成的事实认定冲突,这就更为不合理。
(二)适用困境:滥用"刑事优先"制度
1、人为制造假案,拖延民事诉讼
在经济纠纷当中,有的民事案件被告,在得知原告向法院要求其承担民事责任时,故意向有关机关控告,通过"努力",有关机关也竟然对案件予以立案侦查。被告于是告知法院,称该经济纠纷已经涉及刑事犯罪,有关机关正在侦查,要求法院暂缓审理。而法院可能凭有关机关出具的立案凭证,作出了对原告十分不利的中止审理,客观上导致了案件不能得到及时的审理。
2、个别司法机关滥用权力,保护地方、部门利益
98年《规定》第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已立案审理的经济纠纷案件,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认为有经济犯罪嫌疑,并说明理由附有关材料函告受理该案的人民法院的,有关人民法院应当认真审查。经过审查,认为确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并书面通知当事人,退还案件受理费;如认为确属经济纠纷案件的,应当依法继续审理,并将结果函告有关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这条规定虽然赋予法院对案件性质的审查权,但是由于现行司法体制下,法院无法掌握案件的全部材料,在实践中,这种审查经常流于形式,而且也备受批评,主要还是依赖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的认定,这就为公安、检察机关插手经济纠纷提供了司法依据。如甲地法院在审理一起被告为乙地某大型企业的经济纠纷时,乙地的司法机关为了保护地方利益,而以该经济纠纷涉嫌犯罪为由,对该案进行立案侦查。
3、导致民商事案件"执行难"
由于刑民交叉案件的审理普遍适用"刑事优先",这样民商事纠纷案件的原告无法通过及时来获得主动,无法向法院提出诉前保全或是后也被无限期地中止,相关的民事保全措施因刑事案件审理的需要也不能得到适用。同时,刑事案件的审结需要一个相对较长的时间,这就给债务人转移财产以逃避债务提供了充分的条件,最后原告即使胜诉,面对的也将可能是一个一无所获的结果。
(三)职能错位:法官先定后审
法官消极中立是司法公正的保障,"从性质上来说,司法权自身不是主动的。要想使它行动,就得推动它。向它告发一个犯罪案件,它就惩罚犯罪的人;要请它纠正一个非法行为,它就加以纠正……但是,它不能自己去追捕罪犯、调查非法行为和纠察事实。"审判权行使的消极性是区别于行政权的主要标志,也是确保法官"在发生争议的各方参与者之间保持一种超然和无偏瘫的态度和地位,不对任何一方存有偏见和歧视。"98年《规定》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赋予了法院预先审查判断的权力,法院在没有对案件进行实质审理并最终裁判前已经先入为主为案件定性,直接违反了法官消极中立原则,不利于案件公正审理。
其次,上述规定也违背了无罪推定原则,直接侵犯了被告人的合法权益。在法治国家,只有在法院通过合法、正当的程序作出有罪判决之后,国家才能对被告人予以定罪,然而98年《规定》却赋予法官未审先定的权力,直接违反了无罪推定原则。在实际运行中,虽然在形式上侦查机关依然需要独立审查是否构成犯罪才能启动侦查程序,然而,由于法官享有案件最终裁决权,他的意见对侦查、机关无疑具有引导作用,对法院已经定性的案件,侦查、检察机关的审查容易走过场。假如侦查、检察机关或者最后的刑事法官,严格依法把关,做出了与民事法官不同的认定,一方面可能影响公、检、法三家关系,另一方面也可能影响法院自身的权威,使自己成为案件当事人批判的对象。
三、从实证主义角度:"刑事优先"制度的反思与重构
很多学者认为"刑事优先"是审理刑民交叉案件的一项原则,但笔者不敢苟同,"刑事优先"固然是审理刑民交叉案件的主要处理方式,但它还不能成为一项原则,只能认为是一项制度。理由很简单,原则应当是刑民交叉案件审理领域需要普遍遵守并适用的,而"刑事优先"显然不具有这样的品格,因为处理方式除了"刑事优先",还有"民事优先"与"刑民并行"。但这并不是否认"刑事优先"在刑民交叉案件审理中的重要性。如前所述,"刑事优先"不管是理念、还是实际运行都存在一定的问题,必须进一步地予以完善。
(一)理念重构:国家、社会利益与被害人利益平衡保护
"刑事优先"从一开始制度设计,理念上就偏重对国家、社会利益的保护,欠缺对被害人利益的有效保护。该制度虽有助于打击犯罪,维护国家、社会利益,但被害人的利益却并未受到重视,甚至因"刑事优先"而再次受到损害的可能,因此也成为许多学者批评的对象。
因此,应积极转变理念,引入公共利益与公民个人利益平衡保护的现代司法理念。换言之,在注重保护国家、社会利益的同时,也要兼顾被害人利益。在立法上要进一步完善"刑事优先"制度,在司法实践中严格按一定的标准适用"刑事优先",杜绝"刑事优先"的滥用。20__年4月两高《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5条规定,对普通侵犯知识产权犯罪是提起民事诉讼还是刑事诉讼,被害人享有选择权。该司法解释实际上隐含了一个命题:在刑民交叉案件中,只要不是严重侵犯国家社会公共利益的犯罪行为,应当由被害人自行决定是提起民事诉讼还是刑事诉讼,突出了被害人民事权益的本位。
(二)制度完善:立法与实务的规范化
1、98年《规定》的立法改进
"刑事优先"的规定主要见于98年《规定》,其中一些规定不符合审判实际,应予以改进。第一,98年《规定》确立了刑民交叉案件适用"刑事优先"的两个标准,应当明确将"同一法律事实"作为唯一的适用标准。第二,98年《规定》 第11条规定"裁定驳回"及第12条"退还案件受理费"均应改为"中止审理",待刑事诉讼审理结果出来后,民事诉讼再根据刑事诉讼的结果,作出相应的处理,这样更能够保护被害人的合法权益。第三,取消人民法院的预先审查判断权。确定一个案件是涉嫌刑事犯罪还是普通民事纠纷案件的权力不应属于人民法院,而应最终取决于刑事诉讼的结果。具体做法,应以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的立案,作为启动"刑事优先"的前提,再结合"刑事优先"适用标准予以决定是否对案件中止审理。
2、"刑事优先"适用标准规范化
"同一法律事实"应作为"刑事优先"适用标准,那么如何准确把握"同一法律事实"?"同一法律事实"不能机械理解为法律事实的完全重合,而是指刑事案件的法律事实与民事案件的法律事实的关联程度紧密性。刑民交叉案件的关联具体分为:主体关联、事实关联和标的物关联。
对于主体关联的案件,因其仅仅是犯罪嫌疑人、被害人与原、被告的重合,故可分开审理。事实关联有两种情况:一是事实存在重合(包容),另一种是事实存在交叉。对于事实存在重合的案件,原则上应当"刑事优先",对于事实存在交叉的案件,不一定属"同一法律事实",不一定要"刑事优先",因为交叉事实可能并非案件的关键事实。对于标的物关联的案件,指刑事案件所涉及的具体财物又成为另一个民事案件所争议的标的物,则原则上应"刑事优先"。如车辆是诈骗所得,又成为买卖纠纷争议的标的物,这时买卖合同关系的性质、车辆的所有权确定有赖于诈骗行为的认定结果。
实际上,从关联性的角度分析,是否应一律适用"刑事优先"还存在困难,"同一法律事实"的实质应是指刑事案件的审理结果是否会对民事案件的关键事实的认定有影响,进而影响民事责任的确定。如果无论刑事诉讼对犯罪事实作出何种认定,都不影响民事诉讼对民事要件事实的认定,不影响民事责任的确定,则不属"同一法律事实",不需要适用"刑事优先"。
3、"刑事优先"适用的例外情形
第一,在刑事诉讼犯罪嫌疑人在逃或下落不明时,刑事诉讼只能中止。当有其他应当或愿意为其承担民事责任的人的情况下,若机械适用"刑事优先",则可能迫使被害人受到"双重伤害",即看不到刑事正义,又得不到民事保护。因次,为避免此种情况,可以先行对民事案件缺席判决。同样,在民事诉讼中被告的违约、侵权行为是由第三人的犯罪行为引起的情况下,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在逃或下落不明,也可以先进行民事诉讼。
第二,适用"刑事优先"的案件,为了防止难执行,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民事案件在一定条件下也可以先予财产保全或先予执行。因为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在刑事诉讼过程中可以扣押有关物品、冻结存款等的规定,但这些手段目的是为了案件侦办的需要,与以保证将来民事判决顺利执行为目的的财产保全有着质的区别,所扣押物品、冻结存款的范围远小于财产保全的范围。
(三)性质分析:法律事实的刑民之辨
刑民交叉案件的法律事实,如属"同一法律事实"中的法律事实完全重合(包容),那么应进行法律事实性质分析,是构成刑事案件、亦或是民事案件,还是属于刑民交叉案件,以正确适用"刑事优先"。
1、法律事实的基本形态
刑民交叉案件"同一法律事实"中的法律事实重合(包容)有四种基本形态:一是刑事法律事实与民事侵权事实交叉。民事侵权事实主要由侵权行为、损害事实、过错、因果关系组成,这些构成要件与我国刑法规定的一些犯罪的主、客观要件基本相一致。二是刑事法律事实与无因管理、不当得利事实的交叉。刑事法律事实与无因管理的交叉,要数违反被管理人意思的不适法无因管理与侵占罪构成要件的交叉最为典型。不当得利因其具有开放性,更有可能与刑事法律事实交叉。三是刑事法律事实与民事违约事实的交叉。违约行为是当事人违反合同约定义务的行为。在一定条件下,民事违约行为的外征与某些犯罪主、客观方面彼此吻合。四是某些刑事法律事实与民事合法行为的交叉。
2、法律事实的界定
刑民交叉案件法律事实的界定方法主要有三种:民事规范分析法、刑事规范分析法、综合分析法。
民事规范分析法。主要根据民事规范审查刑民交叉案件法律事实中内含的民事要素是否可以成为相关犯罪构成要件的基础。如果民事关系的构成要素能够支撑犯罪成立的要件,那么两者之间具有印证性。当从民事规范角度看,民事要素与刑事犯罪构成要件之间不具有印证性时,可以判断该起刑民交叉案件,纯属民事纠纷。只有具有印证性时,才可进一步审查是否构成犯罪的问题。民事规范分析法主要分析具体案件的民事主体、民事内容、民事客体,是否与刑事犯罪主体、客观方面、客体一致。
刑事规范分析法。根据刑事规范,全面地分析刑民交叉案件法律事实中刑事要素是否符合犯罪的概念、构成,准确把握主体、客体和客观方面的刑事要件,进一步审查判断行为人的主观方面是否构成刑事规范上的罪过,从而认定刑民交叉案件法律事实是否为犯罪事实。运用民事规范分析法,一般可以解决主体、主体行为以及主体行为侵犯的法益方面的事实问题,但对主观方面,必须借助刑事规范分析法,才能明确行为人有无刑法意义上的主观罪过及其深浅程度。通过民事规范分析法,一旦可以确认民事关系诸要素与犯罪构成诸要件之间具有对应关系时,即可从行为构成要素的"数量"和"顺序"两个方面分析行为人主观罪过的有无或深浅,当其主观恶性达到刑法规范所规定的程度时,即构成犯罪,反之则仍属民事案件。刑事规范中犯罪构成要素的"数量"规定,主要是指我国刑法规范中数额犯罪和情节犯罪的认定。刑事规范中犯罪构成要素的"顺序"规定,主要是指通过行为构成要素顺序的分析,以准确把握刑民交叉案件法律事实中行为与其他事实相互作用的方式及相互的主次地位等,据此分析认定行为人主观恶性的有无或主观恶性程度的大小。从司法实践看,要特别审查行为时的附随情状,即要结合行为的背景考察行为的动机与目的。
综合分析法。在运用民事规范分析法与刑事规范分析法分析刑民交叉案件时,不能单独适用其中一种方法,或运用两种方法但却分开机械考虑问题,而应综合运用,综合分析。不仅要综合运用刑事规范与民事规范,还要综合运用刑事理论与民事理论,将刑民交叉案件放在刑民视野下,才能作出正确判断。
(四)事实冲突:刑民裁判中法律事实认定的统一
刑民交叉案件往往涉及不同审级法院作出的刑事或民事法律事实的认定,而且这种认定经常不一致甚至截然相反。如前后两个判决均为民事判决的情形下,最高院民一庭倾向性意见是,对于生效裁判中认定的事实,不宜从既判力的角度来理解,而应当从生效裁判事实证明效力的角度进行分析。凡人民法院生效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具有免除后诉当事人举证责任的效力。在后诉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的情况下,后诉法院可以径行对有关事实进行认定,而不必等前诉判决经过再审程序变更后再行认定。正确认定刑民交叉案件的法律事实,有利于被害人民事权益保护。
刑民交叉案件生效裁判的事实证明力问题,并不像单纯的两个民事案件那么简单,因为刑民两种诉讼的证明标准不一样。刑事诉讼证明要达到"排除合理怀疑",而民事诉讼只要"高度盖然性"即可。有学者认为,无论前一判决为民事判决还是刑事判决,前一判决对于事实的认定,后一判决原则上应当适用,至少应当参考。但笔者认为,刑民交叉案件的生效裁判的事实证明力,要区别不同的情形,不能一概论之。
1、刑事判决在先,民事判决在后,刑事判决认定的事实,原则上应作为民事判决的依据。理由为,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高于民事诉讼。具体可分为两个方面:(1)刑事诉讼中所肯定的事实应当成为民事诉讼中的免证事项。但当事人举出相反的证据,如果能够刑事判决认定的事实除外。(2)刑事诉讼中所否定的事实不应当成为民事诉讼中的免证事实。在刑事宣判无罪的情况下,不能简单把刑事判决认定的事实运用到民事诉讼当中,这是因为,在刑事诉讼中不承担刑事责任,不等 于不承担民事责任。如无罪判决是建立在证据不足、不能认定犯罪成立的情况。应当注意的是,无罪判决中对当事人不利的事实认定,也不能一概成为免证事项,而应综合其他证据予以认定,因为无罪判决实际上剥夺了被告人的上诉权。
2、民事判决在先,刑事判决在后,随后进行的刑事诉讼中,法院可以援引民事判决中认定的事实,但由于民事诉讼认定事实的证明标准低于刑事诉讼,民事诉讼总是围绕着"权利"与"义务"而展开,而刑事诉讼总是围绕着"罪"与"罚",两者证明对象的不同,民事判决认定的事实不具有当然的证明效力,"刑事判决对事实的认定,可以参考民事判决,但不受民事判决的约束。"民事裁判所确认的事实仅具有"书证"意义,其证明力一般大于其他书证,而且要经过审查核实才能作为证据使用。
在实践中,经常发生已生效的民事判决认定的法律事实,被其后的刑事判决。对这种情况应通过审判监督程序对民事判决予以纠正。同样,对于前一个刑事诉讼认定的事实,在后一个民事诉讼中确实有"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存在错误,也应通过审判监督程序予以纠正。对于审级制度造成的事实认定冲突,可以从统一刑民案件的受理级别予以解决。
基本案情
2004年8月16日,农民张某持其妻李某名下20万元定期一年的储蓄存单到某银行储蓄专柜办理到期支取手续。该行经办人员受理后,发现该存单已销户,《挂失登记簿》则显示已办理挂失支取手续。而张某及随后赶来的其妻李某称其存单从未丢失,根本未曾办理过挂失手续。
经查,该笔存单的具体信息为:户名李某,金额20万元,存期1年,存入日为2003年8月15日。存单挂失时间为2003年12月6日,申请挂失人为李某本人,挂失原因为存单丢失。当时,按照有关储蓄制度规定,经办员在审核挂失申请人与身份证照片一致、身份证号码与机内号码一致后,由另一储蓄柜员复核后为其办理了挂失手续。2003年12月11日,储蓄专柜又派两名工作人员持挂失申请人李某身份证复印件到其户籍所在地派出所进行核实,该派出所核查属实后,为银行出具了《户籍证明信》,挂失手续齐全。
案发后,当事行经核对李某本人所持的身份证,与挂失人所留存的李某身份证复印件对照,发现身份证上照片不同。经分析,初步认定为他人伪造身份证挂失冒领存款的可能性较大,客户张某及该行先后向当地公安机关报案,公安局遂立案侦查。
由于案件短时间内未能破获,存款人李某向当地基层人民法院提讼,要求某支行承担兑付义务,偿还定期存款20万元及利息。2004年10月28日,该人民法院做出判决:某支行给付李某20万元存款及利息,并承担受理费及其他诉讼费用8400元。该行不服判决,上诉至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经中院审理,认为存款被他人冒名挂失、支取,在民事责任上是他人对储蓄机构财产的直接侵害,储蓄机构不应据此拒绝储户基于合同债权所生的请求权;在储户没有过错的情况下,被冒名挂失支取的风险应由储蓄机构承担。遂做出了维持原判,由该支行承担二审诉讼费6875元的判决。此案进入执行阶段后,该行支付给李某本金20万元,存款利息5412元。
案件点评
本案争议焦点在于:第一,储蓄存款的所有权归谁所有;第二,在刑事犯罪尚未查明、存款合同双方当事人均没有违约行为的情况下,犯罪行为造成的损失应该由谁承担。
在办理定期存单的挂失支取手续时,包括申请挂失和提前支取两个步骤,对于这两个环节我国有关法律法规部门规章作了如下的规定:
申请挂失。《储蓄管理条例》和《中国人民银行关于执行〈储蓄管理条例〉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若干规定》)规定,在办理挂失手续时,须出具存款人身份证明,由他人代为办理的还需出具人的身份证明。受理挂失申请的储蓄机构应对申请人的身份进行审查和识别,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办理存单挂失手续有关问题的复函》第三条规定:在办理挂失手续时,储蓄机构对身份证只进行形式审查、不负有辨别身份证真伪的责任。
支取。《若干规定》第三十七条规定,挂失七天后,储户需与储蓄机构约定时间,办理补领新存单(折)或支取存款手续。因此,支取分为两种,一种是挂失期满后补领新存单,凭新存单办理提前支取手续。《储蓄管理条例》和《若干规定》规定,提前支取必须出示存单和存款人本人身份证明以及人身份证明,银行对于身份证明有审核的义务。至于审核的程度,在《若干规定》中,仅要求储蓄机构验证存单开户人姓名与证件姓名一致,即可支付该笔未到期定期存款。另一种是挂失期满后直接支取存款,至于支取的程序,没有具体的规定。另外,1997年中国人民银行在答复邮电部就办理挂失手续提出的有关问题时指出,“储户遗失存单后,委托他人代为办理挂失手续只限于代为办理挂失手续。挂失申请手续办理完毕后,储户必须亲自到储蓄机构补领新存单(折)或支取存款手续”。因此,补领新存单或支取存款的手续只能由存款人本人办理。
在存款人与银行的存储关系中,存款人将货币交付给银行,货币作为典型的种类物,所有权与占有权结合在一起,一经转移占有,所有权随之转移,银行取得资金的所有权,可以对存款资金使用、收益、处分,如用于发放贷款、购买债券、进行投资等。
因此,冒领存款资金实质上是一种侵权行为,侵权人侵害的是银行财产的所有权,银行应向侵权行为人主张侵权损害赔偿责任,财产损失得到赔偿之前,只能由财产所有权人自行承担。对于银行和储户的存款合同关系而言,体现为储户对银行的债权,在存单到期后储户要求兑付款项时,储蓄机构负有无条件支付的合同义务。
当储户有违约行为时,如将存款信息泄露给他人、将存单或身份证件交由他人保管等,储户的违约行为与冒领行为共同造成银行财产损失的后果,这种违反合同的行为实质上是一种违约与侵权的竞合。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的规定,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侵害对方人身、财产权益的,受损害方有权选择依照本法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依照其他法律要求其承担侵权责任。银行可以据此相应地主张减轻或免除自己的支付义务。但是,银行要对对方违约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中,银行因无法证明原告在履行合同的过程中存在违约行为,因此所有损失只能由自己承担。
正因为存款资金是银行财产,因此储蓄机构在办理存款的挂失和支付手续时,除应按有关操作规程的规定操作外,还应进行更为严格的谨慎审查,以保护自身财产免受侵害。
关于刑事案件与民事案件的关系
民事纠纷中如涉及刑事犯罪,只有在民事案件须待刑事案件结案后才能审理的情况下,民事案件才应该中止审理,这也就是通常所说的“先刑后民”原则。但并不是所有涉及刑事犯罪的民事案件全部适用这一原则,其判定标准是民事纠纷与刑事犯罪是否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发现与本案有牵连,但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的经济犯罪嫌疑线索、材料,应将犯罪嫌疑线索、材料移送有关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查处,经济纠纷案件继续审理。
这个原则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存单纠纷案件的若干规定》中也得到了体现,规定以追究刑事责任是否影响存单纠纷案件的审理为标准,决定是否中止审理。并且规定:对于追究有关当事人的刑事责任不影响对存单纠纷案件审理的,人民法院应对存单纠纷案件有关当事人是否承担民事责任以及承担民事责任的大小依法及时进行认定和处理。
本案中,在案件侦破前,犯罪嫌疑人是如何获取储户的存款信息、身份证件记载事项等问题都无法查清,因此无法确定储户是否有违约行为、是否对侵权有过错、是否存在储户与犯罪嫌疑人串通诈骗银行的情况,因此可以中止审理。但是,如果案件长期得不到侦破,实质上是对储户付款请求权的一种限制。在司法实践中,由于银行对于储户的违约或过错负有举证责任,同时出于保护弱者的考虑,法官往往根据个案情况认定追究有关当事人的刑事责任不影响对存单纠纷案件的审理,不中止审理。这属于法官的自由裁量权,而且在涉嫌犯罪的经济纠纷中先行判定银行承担履行合同的义务也无不妥之处。
一、组织设置及运行情况
目前我县各村(居)委会均设置了“两会”,农村税费改革后,一般的村(居)委会班子成员只配三人,即支书、主任、会计。而“两会”主任也大都是由书记主任兼任,大多数情况是书记兼任调解主任,村主任兼任治保会主任,四块牌子,两套人马,合署办公。各村(居)委会根据辖区内面积的大小、人口的多少、就近方便等因素划分治安小区,由村民推选产生治安中心户长。这些中心户长们主要对所属小区内的一些简单的民事、经济纠纷予以调解,对处理不了的以及发现的一些治安隐患、刑事犯罪等及时上报。村调委会和治保会则针对矛盾纠纷和一般性治安案件分别进行处理,发挥第一道防线的作用。
二、发挥作用状况
从中央到地方各级党委、政府对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高度重视,各级党委政府去年先后出台了《关于进一步加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的意见》,要求加大综治工作力度,提高综治工作“一票否决”的刚性。我县各乡镇去年底在村支两委换届工作中,继续配齐了“两会”班子,并由乡镇派出所、司法所等单位对其进行定期培训。近些年来,国家出台了大量的法律、法规,党在农村的各项政策得以在农村得到落实,基层治保调解组织对大量的民事、经济纠纷进行调解,群众的愿望、呼声、建议得以下情上达。以20__年为例,村级矛盾纠纷排查总数达2501件,调处2167件,调解成功率86.65%。总体来讲,基层治调组为促进农村大局的稳定、经济社会事业的发展,深入推进平安建设,构建和谐社会,作出了积极的贡献。
三、存在的问题
总的来说,我县目前治调工作基本形成了“上下联动、分级负责、条块相合”的工作格局,但仍存在一些不容忽视的问题。
1、少数地方的“两会”形同虚设。主要是有些村、居委会,“两会”主任责任心不强,年龄老化,不能真正为老百姓排忧解难;为群众办实事、做好事,有的甚至本身就不愿当,而是半推半就地被上级指定挂名的,其履职情况就可想而知。究其深层次原因,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逐步完善,生产关系进一步深化的今天,那种只讲奉献,不图报酬的时代,应当说一去不复返了,因此,如无基本的保障就成为影响履职的瓶颈。这种现象事实上在广大农村的“两会”中都不同程度地存在。
2、部分“两会”人员法律水平不高,履职社会效果差。
在部分村(居)委会,“两会”主任不熟悉法律知识,凭借热情、常理、伦理去解决问题。还有的甚至带着私心、个人好恶、利益驱动去处理矛盾纠纷。这样偏听偏信、处事不公就不足为奇了。这样不但降低了自己在群众中的声誉及威信,严重者可能还会触犯刑律,长此以往,就导致老百姓不相信基层治调组织。作为化解矛盾的“减震器”就失效了。
3、基础设施差,工作不规范。
在我县,有80%的“两会”都存在这个问题。这与基层财力保障水平差直接相关。我县是国家级贫困县,大多数村委会的办公条件尚未改善,其“两会”的建设可想而知。再就是工作规范化程度不够,很多“两会”在处理矛盾纠纷时连一页纸的记录都没有,平时从事的工作也没有记载,更不用说进行的规范化管理了。
四、发挥作用的对策
1、整合综治资源,建设综治维稳联调联处中心。
目前,乡镇调委会等机构虽然存在,也有主任和委员,但主任和委员的分工、职责不十分明确。要适应新形势需要,建设好综治维稳中心,把乡镇综治维稳的各个部门集中起来,实行联调、联处,明确职责,实行“一条龙”作业。同时要明确村级“两会”的工作职责,既要加强规范化建设,又要健全各种规章制度,完善各种资料、矛盾纠纷调处情况、治安隐患排查情况等的台帐标准化管理,这些都是反映工作实绩的重要依据。
2、选准配强村级治调人员,提升“两会”的权威。
没有热情、能力是干不好事的。要发动群众自己当家作主,召开村民大会,真正民主选举出那些有热情、有能力、政治素质高、真正愿意为老百姓办事的人担任治保会、调委会主任。村官虽然不是官,但村官很重要。只有把握好这一关,让选出来的群众公认的、德才兼备的人员真正为一村的和谐稳定作出贡献,来取信于民,才能永葆“两会”活力,以期充分发挥职能作用。
3、严格依法调解,确保公平公正。
“两会”主要负责人一定要熟悉法律知识,在处理矛盾纠纷时必须做到依法、依纪,不能违背法律规定,不能超越法定权限。比如,刑事犯罪案件是不能调解的,只能按规定上报处理。只有依法办事,才能以理服人,才能在广大人民群众中树立威信。要防止为利益驱动,为个人好恶恩怨去处理问题,高压线不能碰,否则极可能导致自身违法犯罪。
4、加强经费保障,完善考评措施。
没有保障,任何事情都是一句空话。鉴于目前村级治调组织的基础建设状况,必须落实办公场所、落实办公经费,最好是要将“两会”的工作经费纳入年初的县级财政部门预算。各乡镇要加强“两会”的工作考评,年底考评后,按照奖勤罚懒、奖优罚劣的原则作为奖金和绩效工资分配。只有这样,才能调动大家的积极性,保障群防群治工作正常高效开展。
5、加强
一、对经济法责任独立性研究的反思
长久以来,经济法学者研究重点是论证经济法的独立性,创立与传统法律责任形式不同的新经济法责任形式。这种追求经济法责任独立性的思维导致这样的想法:如单纯的把经济法责任分为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刑事责任,那经济法就没有独立的责任形式。合理化的经济法责任研究应当从法理学层面对经济法律责任理论进行研究,并从经济诉讼实践中归纳和提炼经济法责任的具体形态,才能使经济法的理论研究与实现机制在相结合。
(一)经济法责任研究应回归法理学层面
事实上,我国经济法在制定其责任形式时大量借鉴了其他部门法的责任形式。尽管我国经济法的研究有一定的创新和发展,但目前经济法诉讼程序仍主要借鉴的民事、行政和刑事诉讼程序。实际来讲,经济法反而因借鉴其他部门法的责任形式得到较好的发展。在其研究的过程中,不能不借鉴传统的法律责任形式,仅仅在经济法内部做理论研究而不借鉴其他部门法的责任形式,极大限制了责任理论的发展。而且倘若研究过程出现新责任形式和承担方式也是对法理学的重要贡献。
(二)经济法责任的具体形态需要在经济诉讼实践中不断的提炼出来
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在2000年撤销了经济审判庭,当时普遍认为这是不支持经济诉讼的决定。但学者们后来发现,过去对经济法的研究缺乏对经济可诉性的研究。之前的重点是论证经济法的独立地位,而没有有效的研究经济审判庭的可诉性。设立经济审判庭是为了审理经济法律关系,但在实际操作中,经济审判庭是根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程序来审理民事法律关系的案件。所以撤销经济诉讼庭是因其可诉性差做出的合理决定。所以我们应用发展、动态眼光看待这一变革,并以此为契机创建可诉性高的经济诉讼法庭。使不同类型的案件能够有相应的经济诉讼程序。完善经济法的多种部门法的可诉性来实现经济法的可诉性。并通过不断归纳和提炼经济法的责任形式,建立起有效的经济法责任制度。
二、我国经济法责任实现机制的局限性
我国经济法无独立的责任实现机制,其主要借鉴民法及行政法中的责任实现机制。首先,其社会性表明经济法责任直接关系到社会公共利益。是区别于民法及行政法的重要特征。而经济法的责任实现机制的研究往往忽视经济法社会性特征。其次,忽视了经济法责任形式独立性。混淆了经济法责任实现形式与民法、行政法的法律责任形式。再次,我国的经济法强调补偿性忽略惩罚性,没有有效遏制不法经济行为。最后,经济法法规的制定不完善,没有综合民法、行政法规等多种法律法规,在解决复杂的经济纠纷或经济违法活动问题时捉襟见肘。
三、完善我国经济法责任实现机制的措施
要实现经济法的独立性,需完善其中的民事与行政责任。其社会性决定了经济法调整的是人与社会的经济关系,因此其目的也是维护和调节社会的公共利益,但经济法中也涉及民事关系,为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制定了《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为维持良好的经济主体竞争关系,保护经营者免受不正当竞争而受到损害,制定了《反不正当竞争法》。这些法律法规都是为保证各个经济主体间的平等法律关系。但由于当前我国经济法坚持“当事人积极主义”原则,即当出现经济纠纷时,只有当事人向法律机关提出请求,才能保证民事责任的实现。但倘若当事人没有向法院提出请求,则受害人得不到法律帮助。虽然经济法规定了法律主体之间的责任,但现实中“当事人积极主义”原则在保障弱势群体利益时遇到很大困难。国家干预主义与当事人积极主义不同,它强调国家行政机关主动去调查有损社会公共利益的不法行为,主动提起公益诉讼,但国家干预主义不适用于所有类型的经济纠纷,且国家也不应当过多干预。此外,如何实现经济法中的行政责任关系到社会公共利益能否得到切实的保障。
首先,应将经济法中补偿性民事责任改为惩罚性民事责任,其一保证受害人用法律武器维护权益。其二鼓励受害人从经济违法犯罪现象做斗争,让其他经济主体吸取教训,减少违法行为。对于违法者也起到制裁和警示作用。国外对违法经济主体究其责任时,对受害人经济赔偿超过被害人的实际损失,救济受害者时也严惩了违法者。我国的经济法对违法者的惩罚赔偿规定数额有限,有些受害者考虑到诉讼成本与产出,便不愿提出诉讼,且惩罚性赔偿的界定模糊,没有达到惩罚违法者的目的,也没有达到鼓励受害者同违法行为作斗争的目的。由此需要我国立法机构借鉴国外经验进一步完善明确民事责任赔偿制度。
其次,完善适用集团诉讼程序审理违反经济法的案件制度。集团诉讼制度从“当事人积极主义”向“司法积极主义”过渡。当受害者数量大,且短时间内难以确定数量的经济纠纷应采取集团诉讼的方式。当经济活动主体出现违法行为,而众多受害者未提出诉讼时,司法部门应介入。及时制止违法行为的继续,也使众多受害人损失得到补偿,有利于法院充分体现其审判职能。因此完善经济法的民事责任实现的制度应当更多的适用集团诉讼的程序审理违法的经济案件。我国,集团诉讼标的是同类人在一定的时间内在人民法院登记,这样的集团诉讼仍奉行当事人积极主义。在美国,法院在进行集体诉讼时采取“司法积极主义”,只要原告没有明确退出诉讼,法院就保留人权利,所有的集体成员都享有判决后赋予的权利。我国的经济法应学习国外先进经验,努力推进当事人积极主义向司法积极主义过渡。
第三,由检察官提起民事诉讼。是指检察机关在法定情形下,利用自己特殊法律身份,将一定种类民事案件提交人民法院进行审理,以维护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保障正当的民事法律秩序。检察机关参加民事诉讼符合公正性,效率性和效益性,可以快捷的实现社会公正。且避免了因私人纠纷产生恶意竞争报复等缺点,使的标准得到统一。经济纠纷涉及多个受害者时,由检察机关提起民事诉讼以避免多个受害者在多个法院分别立案,提高审理效率的同时可避免审判结果相互矛盾的现象。在国外,检察机关参与民事诉讼是非常普遍的,各国检察机关的职能不断扩大是各国的司法体制的共同发展趋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