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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倪金峰,男,29岁,汉族,浙江省龙游县人,个体农机修理户,住龙游县雅村乡下章村。
被告:浙江省龙游县公路运输管理所。
法定代表人:李忠宽,所长。
原告倪金峰持有浙江省农村机械维修点技术许可证和龙游县工商局核发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主营:农业机械,兼营:拖拉机、汽车配件,经营方式:修理、零售),在龙游县雅村乡下章村公路边设置农村机械维修点。1991年5月6日,被告龙游县公路运输管理所的工作人员路检时,发现原告倪金峰在从事农机修理过程中,有进行汽车专项维修的行为,即当场提取了店中的汽车化油器一个,分电器一个,雨刮器二只、生胶一支及税务发票一本,回所拍照作证据(四天后上述物品除税务发票转交税务部门外、全部归还了倪金锋)。后经被告进一步调查查实,倪金锋自1991年4月23日至同年5月2日,先后为浙江省遂昌金矿、龙游县开发办公室、浙江省消防化工厂的汽车修补五只轮胎,共收取修理费计人民币53元。1991年5月23日,龙游县公路运输管理所作出浙运管字第502道路运输违章处罚决定书,认定倪金锋未经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批准,从事汽车专项修理,违反了《公路运输管理暂行条例》第七条的规定,根据《道路运输违章处罚规定(试行)》第七条第一项的规定,报请衢州市公路运输管理处审批同意,作出如下处罚决定:一、责令停业;二、没收非法收入53元;三、处以三倍罚款159元。倪金锋不服,于1991年8月21日向龙游县人民法院起诉,请求撤销处罚决定,赔偿因搬走部分物品影响营业而造成的损失。
「审判
龙游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倪金锋系农机个体修理户,应当在农机个体修理范围内从事经营活动。倪金锋未取得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经营许可证,在维修农机业务中,又从事汽车专项修理,其行为违反了《公路运输管理暂行条例》的有关规定。龙游县公路运输管理所对倪作出的道路运输违章处罚决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倪金锋的起诉理由不足,不予支持。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参照《公路运输管理暂行条例》第(一)、(二)、(三)、(四)项和《道路运输违章处罚决定(试行)》第一条之规定,于1991年10月19日作出判决,维持龙游县公路运输管理所对倪金锋的处罚决定,对赔偿诉讼请求因查无实据,予以驳回。
一审宣判以后,倪金锋坚持认为,其系证、照俱全的农机个体修理户,完全具备修补汽车轮胎的技术,顾客的汽车轮胎破了在其店就近修补,对公路运输有利无害,不属违章行为。遂向衢州市中级法院提起上诉。
该案上诉后,有关部门反响较大。
农机管理部门认为,倪金锋是农机个体修理户、应当由农机管理部门管理,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无权干涉;即使倪金锋修补汽车轮胎系违章行为,也应由农机管理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据《农村机械维修点管理办法》第十六条规定处理。并提出,国家农牧渔业部与交通部制定的规章之间有矛盾,应通过有关部门协调解决,不能将此责任转移到合法经营者身上;如果此案法院判决维持交通管理部门的处罚决定,将对浙江省七千多个农村机械维修点产生不良影响。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认为,修理拖拉机和农用汽车的修补汽车轮胎是可以的,因为技术是一样的。倪金锋是从事农机修理的,应归农机部门管理。农机维修个体户的违章行为应由农机部门会同工商部门处理。
交通部门认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经营管理和有关部门的行业管理互不排斥,互不代替。根据《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第六条第二款及其实施细则第十九条之规定,对倪金锋擅自经营汽车专项修理的行为,公路运输管理部门根据《公路运输管理暂行条例》第七条和《道路运输违章处罚规定(试行)》第七条第一项的规定予以处罚是正确的。
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农机个体修理户未经批准擅自修补汽车轮胎,超越了核准的经营范围,属违反工商行政管理的行为。对该行为由谁处理和怎样处理,国务院1987年5月8日的《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已作了明确规定,被上诉人依行政规章和行政命令的规定对上诉人施以处罚,与行政法规规定的行政主体不符。原审法院判决维持被上诉人所作的处罚决定不当,应予纠正。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拿走其部分物品,造成经济损失,应当赔偿,但提供不出充分证据,不予支持。依据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2目、第4目的规定,该院于1992年10月23日作出判决:撤销龙游县法院的一审判决和龙游县公路运输管理所的行政处罚决定。
「评析
(一)工业节能
1.深入开展技术节能。采取清洁生产审核、电平衡测试、节能技改项目管理、合同能源管理、能源监察等有效手段,加大节能新技术、新产品的开发和推广应用。全年完成30家以上年用电300万千瓦时以上企业(含商贸企业)电平衡测试;50家以上重点用能企业、重点耗水企业和重点污染企业清洁生产审核;积极培育合同能源管理服务公司,力争开展10个以上合同能源管理项目;完成36家以上重点用能企业和公共建筑单位的能源监察,依法开展能耗限额强制性标准对标达标监察,严格执行超限额标准用能电价加价制度,对国家明令淘汰设备强制整改。2.形成高能耗行业倒逼机制。完善省、市能源信息系统重点用能企业能耗数据申报,提高数据申报及时率和准确率。强化高能耗企业用能的量化管理和总量控制,科学设置能耗指标,在非金属矿物制品业、纺织业、电力热力的生产和供应业、通用设备制造业、黑色金属冶炼及压延加工业、金属制品业等六大高能耗行业中开展年耗能1000吨以上且万元工业增加值能耗高于规模企业平均能耗的企业能源消费总量、总用电量、万元增加值单耗控制,并开展跟踪督查。继续在印染、建材、化工等高能耗高污染行业实施关停淘汰。
(二)建筑节能
全面推进节能建筑向绿色(低碳)建筑的跨越,严格执行12层以下(含12层)居住建筑实施太阳能热水系统强制性规定,在商品住宅和农村住宅大力推广太阳能与建筑一体化技术。因地制宜推进地源热泵、外遮阳系统、屋顶光伏发电、日光照明系统等可再生能源建筑应用试点,增加可再生能源建筑应用面积,积极申报建筑节能示范项目。加强民用建筑项目节能评估和审查,根据《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办法》、《省民用建筑项目节能评估和审查管理办法》、《市区民用建筑项目节能评估和审查管理实施细则》等规定,严把审查关,提高民用建筑能评实效性和服务性。开展节能评估机构培训考核,提高业务素质,完善能评单位预选库进退机制。
(三)交通运输节能
加强低碳交通运输体系建设,优化运输组织及运力结构,加快推进货运车辆向厢式化、重型化、专业化方向发展,客运车辆向大型化、舒适化、全承载方向发展,倡导标准型船舶,提高内河船舶平均吨位。积极推动公交车、出租车纯电动、油气混合、油电混合运用,及时更新老旧公交车辆20台以上。加快公共自行车向塘栖、瓶窑、五常、闲林等镇街扩展,新建服务点109个(与主城区换乘点4个)、扩容服务点8个,投放自行车3200辆;公共自行车服务点争取达到270个以上、自行车达到8000辆。同步提升公共自行车服务质量,加强监控、调度、运营、热线、维修等环节数字化管理,适时扩充24小时服务点。促进节能减排新技术、新工艺在重点工程建设项目的广泛运用,加快烤漆房“油改电”和环保节能型场地电动训练仪推广力度,使用电烤房企业达到85%以上,电动训练仪新增15台。落实《道路运输车辆燃料消耗量检测和监督管理办法》,防止超标车辆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
(四)商业和民用节能
积极开展零售业、餐饮业等商贸服务业节能降耗行动,推进绿色饭店创建。着重开展三星级以上旅游饭店、营业面积3000平方米以上或年用电量100万千瓦时以上商场超市的节能目标管理。重点推动企业做好照明、空调、电梯、冷藏及其他耗能设备以及商业建筑物保温隔热等节能工作,严格控制商业建筑物装饰性景观照明能耗,严格执行公共建筑空调温度控制制度。推进无纸化电子商务建设,减少使用一次性用品,抑制商品过度包装。组织开展节能宣传周、“能源紧缺体验日”、“绿色出行日”等主题宣传教育活动,倡导全社会节约资源的生活方式和消费习惯。继续实施节能产品惠民工程,推广使用高能效家电、太阳能热水器、T5直管荧光灯等节能产品,鼓励购买节能环保型汽车,支持乘用公共交通,提倡绿色出行。
(五)公共机构节能
完善公共机构节能宣传培训、能耗统计和定额管理、专项检查等基础性工作,制定出台卫生、教育、公安等特殊行业能耗定额考核指标,全面开展区级公共机构下属单位能耗考核工作,实现节能管理规范化、科学化、精细化。按照《区区级公共机构节能规范》规定,督促各公共机构加强设备日常维护,严格节能监管。重点抓好能耗超标单位整改措施的落实,确保完成年度节能目标任务。积极开展公共机构既有办公建筑节能改造,推广使用外墙保温、铝合金窗断桥隔热、中空玻璃、T5荧光灯、集中式供水器、智能节电插座等节能技术和产品。严格按照政府采购要求,将办公设备节能采购落到实处。抓好区“市民之家”政府综合办公楼合同能源管理项目试点示范工程,有效推动全区各公共机构建筑节能改造工作。
重点工程节能
(一)炉窑节能改造
严格集中供热区域生产性和生活性供热锅炉行政许可(审批),继续推进工业锅炉、炉窑节能改造。支持高效煤粉锅炉等清洁能源替换工程;鼓励垃圾电厂开展湍沸复合流化床锅炉节能改造;推广使用尾气余热利用、富氧燃烧、信息控制等炉窑节能技术,实施系统优化改造,提高热效率。
(二)绿色照明改造
全区政府机关等公共机构在2013年底前淘汰全部白炽灯、T8卤素荧光灯等低效照明器具,替换为节能灯、T5日光灯,并开展LED灯等新光源示范试点。经济技术开发区、临平主城区等采取合同能源管理方式继续开展路灯节电智能控制改造。
(三)电机系统节能改造
一是使用高效电机,限期淘汰列入国家《高耗能落后机电设备(产品)淘汰目录(第二批)》名单的Y系列电动机,积极落实国家节能产品惠民工程高效电机推广财政补贴政策,鼓励使用一级能效的低压和高压三相异步电机、稀土永磁电机等高效电机。二是开展变频器调速,优化电机系统的运行和控制。
客和经营业户的合法权益,促进高速公路客运事业的发展,适应经济建设和人民
生活的需要,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中的高速公路客运是指营运线路主要里程通过高速公路的班
车、包车和旅游客运。
第三条高速公路客运的发展以建立快捷、方便、优质、高效的快速客运系
统为目标,遵循“合理规划、额度控制、严审资质、购车预审、批量投放、集约
经营”的原则。
提倡和鼓励大中型交通汽车运输企业按照现代企业制度的要求,以资产为纽
带,实行集约化规模经营,实现规模效益。
第四条交通部负责全国高速公路客运发展的统一规划、协调和定理。
各省级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高速公路客运发展的规划、协调
和管理。
各级道路运政管理机构具体行使高速公路客运管理职责。
第五条申请开设高速公路班车客运线路的经营业户,除应具备《道路旅客
运输业户开业技术经济条件(试行)》(交运发〔*〕年531号规定的
一般要求外,还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经营班车客运5年以上资历;
(二)具有经营一类班车客运的资质;
(三)有二类以上汽车维修能力或与二类以上维修企业建立了长期的维修合
同关系,能确保车辆的正常维修;
(四)从事高速公路客运的车辆应是符合部颁《营运客车类型划分及等级评
定》(jt/t325-*)规定的高、中级客车,车辆状况达到一级车
标准,禁止使用不符合技术要求的老旧车辆;
(五)从事高速公路客运的驾驶员、乘务员应具有良好的技术业务知识、技
能和职业道德,并岗前培训合格。驾驶员还应具有5年以上客车驾龄和10万公
里以上安全行车的经历,身体健康。
第六条申请设立高速公路客运企业,其控股投资必须符合本规定第五条
(一)、(二)项条件。
申请设立中外合资高速公路客运企业的有关规定另行制定。
第七条开设高速公路班车客运线路或设立从事高速公路客运的企业,应向
所在地市(地)级道路运政管理机构提出申请,并提交如下资料:
(一)对申请经营的高速公路客运线路的市场预测和可行性分析报告;
(二)从事高速公路客运的营运组织情况和企业经营管理制度;
(三)所在地设有县级道路运政管理机构的,县级以上道路运政管理机构出
具的申请企业或其投资人具备经营一类班车客运资质证明材料和从事班车客运的
年资证明,以及相应维修能力的证明或确认有效的建立维修合同关系的证明。
第八条道路运政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宏观调控,通过客流调查,根据市场需
求,制定出高速公路客运线路运力总体规划,按照本规定第三条的原则,确定运
力投放额度,省际班线按《省际道路旅客运输管理办法》(交公路发[1995
]828号)规定的程序审批,省内班线由省级道路运政管理机构审批并报部备
案。
已开通的高速公路客运线路平均实载率低于70%时,不再审批新增车辆。
第九条高速公路客运线路经营期为5年。经营期满需继续营运的,应重新
办理报批手续。
第十条根据道路旅客运输的需求,经营高速公路客运的业户有义务承担农
村、短途、支线旅客运输业务。但参股企业已承担农村、短途、支线旅客运输业
务的股份制公司除外。
第十一条高速公路客运线路经审核批准后,由省级道路运政管理机构核发
线路标志牌和附卡。经营业户应在车辆指定位置放置线路标志牌。
第十二条高速公路客运加班车,由经营该线路正班车的业户经营;高速公
路客运包车按班车客运类别由相应的业户经营。
高速公路客运加班车、客运包车、旅游包车,必须持有有效的道路运输证,
车辆状况达到一级车辆标准,并分别凭省际或省内加班车客运线路标志牌、包车
客运线路标志牌、旅客客运线路标志牌运行。
第十三条客运出租汽车通过高速公路营运应持有有效道路运输证。禁止出
租汽车客运经营业户采取合乘和固定线路的方式从事高速公路客运。
第十四条高速公路客运实行站到站的直达运输,途中不得上下旅客。经营
业户应严格按照核定的线路、站点、班次、车辆运行,不得擅自变更。
第十五条从事高速公路客运的车站,应符合以下要求:
(一)站址在旅客集中、交通顺畅,便于与其他运输方式换乘衔接的地段;
(二)布局合理,在同一城市车站的数量不宜过多,在同一起讫站的同一班
线日始发班次达到一定密度时,方可另设其他车站发车;
(三)车站内的设备设施须达到部颁《汽车客运站级别划分和建设要求》
(jt/t200-95)规定的二级以上站级标准;
(四)高速公路客运与普通道路客运共用的车站,须设立高速公路客运的专
用候车室、发车位和检票口,配备专职站务员。
第十六条经营高速公路客运的车站建设、变更、迁移按规定报经省级交通
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七条省级道路运政管理机构依据本规定审批高速公路客运线路时应合
理确定相应的车站。经营高速公路客运的车站应接纳经道路运政管理机构批准进
站的车辆。未经批准进站的车辆,不得接纳进站经营。车站要坚持公正、公平、
公开的原则,统一、合理安排发车时间和售票、配客。经营业户应服从车站调度
管理,不得在车站外作业。
第十八条高速公路客运应做到:
(一)保证正班正点运行;
(二)司乘人员、站务人员在工作时着装整洁,佩证上岗,规范作业,接受
监督;
(三)车站按照优美环境、优良秩序、优质服务和服务质量标准化、服务管
理规范化、服务过程程序化的要求,实行“三优、三化”规范服务。
(四)车上免费提供饮用水;
(五)保持车辆清洁和车内空气清新;
(六)保证车内空调、卫生、视听等服务设施的正常使用;
(七)提供实行迎乘、随乘、送乘的全程式服务。
第十九条高速公路客运经营业户应严格执行车辆定期检测和定期维护制度,
保持车辆技术状况良好。
第二十条高速公路客运经营业户应坚持“安全第一”的方针,严禁车辆超
速超载运行。驾驶员不得长时间连续驾驶,每行驶2至3小时应在服务区作短暂
休息。车辆在运行途中,不得载客加油。
第二十一条高速公路客运经营业户不得擅自将线路标志牌过户、转让、转
借。高速公路客运车辆不得挂靠经营。
第二十二条高速公路客运的运价,按照优质优价的定价原则,根据车辆的
不同类型、等级,按规定由省级交通、物价主管部门确定。省际高速公路客运票
价按各省运价分段计算加总,往返程票价须一致。不得擅自涨价或压价。
第二十三条道路运政管理机构应加强对高速公路客运经营业户的经营资格、
经营行为和服务质量的监督检查,道路运政管理机构、经营业户、客运车站要公
布监督电话,对旅客的投诉,应认真处理。
第二十四条对违反本规定的,按《道路运输行政处罚规定》(*年
第3号部令)进行处罚。
第二十五条对在本规定实施前已经从事高速公路客运的经营业户(含中外
合资),自本规定施行后一个月内,向所在地的道路运政管理机构申请复审。复
审不合格的,应当在其正常年审之前进行整改,整改仍不合格的,不予通过年审。
但对具有经营普通线路条件的经营业户,经道路运政管理机构批准,可依法经营
相应的普通线路。
第二十六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可根据本规定和本
辖区实际情况制定实施细则或补充规定,并报交通部备案。
各级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在本规定实施前已制定实施的高速公路旅客运输
管理规定与本规定不符的,按本规定执行。
目前,辽宁省仍然没有一部统一的法律法规来规范、明确全省城市公交的管理体制、管理职责、管理依据。这就迫使辽宁省应该提前准备,多方调研和听取意见,根据实际情况做好出台《辽宁省城市公共客运管理条例》、《辽宁省城市公共交通财政补贴补偿办法》等相关法规的准备,并且配套制定切实可行的实施细则、配套规章等,使省级法律法规的出台落到实处。
为了加强全省城市公交行业的管理,监督督促全省各市、县公交行业管理机构和企业,省级管理部门应该科学规划、论证制定全省统一的评价指标体系、服务标准和诚信考核,通过各种体系的建立,来对各市(县)城市公交的发展情况进行详细的指导。
城市公交系统规划包含三个层面的内容:公交系统运力规划、公交系统网络规划和公交系统运输组织与服务规划。作为省级城市公交管理机构的重点是公交系统运输组织与服务规划的制定、指导,贯彻国家的方针政策和制定辽宁省城市公交优先发展规划,为全省城市公交的发展提供政策保障。加强规划管理力度,通过完善行业规划,强化宏观调控,确保市场基本平衡。
印发《城市公共交通规划编制纲要》,编制完善城市公共交通专项规划,确立大运量公共汽车与小公共汽车、出租汽车之间的合理结构和增长比例,确保各类公交车辆协调增长,明确城市公共客运设施建设的要求和时序,明确各市县城市公交规划的标准要求,为城市公共客运市场健康发展奠定了基础。
加强下属机构单位管理
为加强对市、县城市公交的管理,首先应加强市、县行管部门的考核,制定可行的城市公交评价指标,在引导全省各市县城市公交可持续发展的同时,进一步调动全省各市县的积极性。指标首先可以包括城市公共交通指标和社会经济指标两大指标类型,其中城市公共交通指标包括基础设施建设和服务质量两大类。
省级管理部门依据评价指标体系、设定权重对各市(县)的城市公交一个整体评价,也可以进一步细化制定可行的评价标准,包括发生的重大交通事故以及其他各种服务指标等,对全省各市县的城市公交评价进行排名、考核,以促进各市城市公交发展的积极性。
省级城市公交管理部门在制定全省城市公交规划的同时,可以适当参加市级城市公交规划,主要在其评审、制定方面进行适当的了解。对各市县财政投入数量,每年新增城市公交线路里程、车辆更新度、站牌建设数量等要素进行科学的计算,根据平均加权确定各城市道路交通系统技术经济评价模型的分数。
全省制定基本的城市公交服务标准,联合省工会等精神文明建设单位开展全省优秀驾驶员、从业人员评比等文明创建和规范化服务活动,不断促进服务质量和服务水平的提高。对城市公交企业的资质、从业人员的资格管理制度、车辆安全、排放要求做明确规定。
建议从业人员包括驾驶员、乘务员、站务员等纳入全省道路运输从业人员管理,实行持证上岗的管理制度,接受岗位培训,提高从业素质。对车辆加强安全检测与维护,逐步增强科技含量,安装GPS等装备,在借鉴客运班线运输车辆管理的基础上,制定详细的公交客运车辆管理标准依据。实现辽宁省公交服务的标准化、规范化和程序化。
加强企业诚信考核管理,尽快把城市公交企业诚信考核纳入行业管理,结合行管部门的考核以及企业自身特点,借鉴班线客运企业诚信考核管理办法,完善出台考核的具体实施细则。尤其突出对城市公交企业的安全和服务两方面的诚信考核力度,并把考核结果作为对各市县整体城市公交系统评价的组成部分。
加强部门间合作
城市公交由于其特殊性以及与城市居民的密切性,决定其管理难度,且城市公交涉及到大量的政府投入、财政补贴、城市规划、运行安全等工作,与政府多个部门都有密切联系,这就需要行管部门充分认识到自己的管理范围与深度,积极寻求政府的支持,加强横向管理部门的联系。众多的规章、政策的实施需联合多个部门或者以政府的名义贯彻执行。
明确界定交通行业主管部门的管理权限,以及相关交警、城建、规划、财政、国资委、物价等部门在城市公交管理方面的权利与义务,建立长效机制。定期与政府部门沟通,寻求政府部门的最大支持,能够制度化尽量制度化,建立定期会议联席制度,由政府部门同意组织。
城市公交管理的统一,首先应对许可文书、审批程序、处罚案卷等进行标准的统一,增强全省行管部门在城市公交管理方面的业务素质与法律水平。省级公交管理部门的法规部门组织相关人员编写城市公交管理、许可、处罚等案例以及相关标准统一文书、案卷模版。
根据实际定期或不定期的督察各市管理情况,同时调研城市公交发展的实际问题,总结各市好的经验,在全省能推广的就统一推广,具有地区特色的也给予肯定。定期召开全省城市公交协调会,听取各市县的管理意见,加强纵向的沟通。对其全省行业管理部门人员进行业务素质培训,通过培训学习从根本上提高其素质。做到辽宁省城市公交管理可统一的统一,可借鉴的借鉴,建立严格的标准,提升城市公交管理水平。
正确处理城市公交争议问题
城市公交行业管理由以前的多部门管理,统一归通部门管理后,面临较多矛盾和问题的理清,这就需要交通管理机构根据实际情况以及多年管理交通运输的经验下大力气进行研究明确。
尤其是推动道路客运与城市公交的协调发展,城乡客运一体化的实施。城市公交只是城市公共交通管理的一部分,其轻轨、地铁、BRT、城际铁路、客运班线运输、出租车客运、私人交通的相互协调,各种运输方式的衔接存在众多理论和实际上的矛盾。
许多运输方式的运营范围、运力配置、网络布局、换乘体系、运输管理权限的分工与配合需要省级管理部门联合市级管理部门以及相关管理部门进行协商、研究确定,为城市公交的持续发展提供保障。制定各种运输方式运输交叉、重合地区矛盾解决的应急预案与措施,尽快厘清具有模糊、争议的问题。
明确县级公交管理体制
目前,辽宁省县级城市公交管理,基本都是采用班线客运兼运营的模式,城市公交的具体管理模式没有采用。
随着城市化进程的加快,城市的扩大,居民出行需求的提高,城市公交的供给须提前满足,由于居民出行的需求和城市经济发展的需求是连续的,而城市公交的供给涉及到基础设施建设、车辆更新等,使供给具有跳跃性,需要行业管理部门提前理顺关系,明确目前经营县级城市公交的经营者经营模式必然面临着向城市公交化运营的改革。
西安市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暂行办法征求意见稿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行为,保障乘客合法权益,更好地满足社会公众多样化出行需求,促进出租汽车行业和互联网融合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网络预约出租汽车(以下简称网约车)的经营服务和管理活动。
本办法所称网约车经营服务,是指以互联网技术为依托构建服务平台,整合供需信息,使用符合规定的车辆和驾驶员,按照约定的时间、地点,提供非巡游预约出租汽车服务的经营活动。
本办法所称网约车经营者,是指构建网络服务平台,从事网约车经营服务管理的企业法人。
第三条 本市优先发展城市公共交通,适度、有序发展出租汽车。按照高品质服务、差异化经营的原则,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根据交通出行需求和网约车发展定位,综合考虑道路资源承载能力、环境保护等因素,制定网约车运力规模动态调整方案,报市政府批准后实施。
网约车运价试行市场调节价,必要时实行政府指导价。
当市场调节功能失效或者竞争恶化时,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和物价部门有权对网约车数量、价格等实施临时行政管制,确保道路运输市场健康、稳定发展。
第四条 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网约车管理工作。市出租汽车行业管理机构具体负责网约车的管理工作。
阎良区、临潼区、长安区、高陵区及市辖县出租汽车行业管理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内网约车的日常监督管理。
发展和改革、价格、公安、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税务、工信、质监、工商、网信、通信等部门依据各自职责,对网约车进行监督管理。
第二章 网约车经营者
第五条 从事网约车经营,应当依法取得网约车经营许可,并在经营许可核定的经营区域内开展经营活动。
第六条 申请从事网约车经营的,应当具备线上线下服务能力,在取得企业注册地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商同级通信、公安、网信、税务、人民银行等部门,依据《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暂行办法》出具的线上服务能力认定结果后,向市出租汽车行业管理机构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资料:
(一)《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申请表》;
(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具备法人资格的分支机构法人证书,本市工商注册和税务登记证明,外商投资企业还应当提供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
(三)合法的办公场所、相应的服务机构和能满足车辆停放的停车场地等信息;
(四)由企业注册地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商同级通信、公安、税务、网信、人民银行等部门依据《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暂行办法》审核认定其有关线上服务能力认定的结果;
(五)投资人、负责人身份、资信证明及其复印件,经办人的身份证明及其复印件和委托书;
(六)经营管理制度、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和服务质量保障制度文本;
(七)完全承担经营风险和解决矛盾纠纷承诺书或方案;
(八)不以代办网络预约出租汽车各项业务为由,违规向网约车驾驶员收取各种费用承诺书;
(九)法律法规规章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外商投资网约车经营的,除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外,还应当符合外商投资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七条
市出租汽车行业管理机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是否准予许可的决定。二十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实施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符合条件的,应当作出准予许可的决定,明确经营范围、经营区域、经营期限等内容,并发放《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许可证》;不符合条件的,市出租汽车行业管理机构应当作出不予许可的决定并说明理由。
第八条 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许可有效期为四年,自许可决定作出之日起计算,许可有效期届满三十日前,被许可人可以向市出租汽车行业管理机构申请延续许可有效期,市出租汽车行业管理机构应当在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延续的决定。
第九条 网约车经营者应当在取得《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许可证》并按规定向企业注册地省级通信主管部门申请互联网信息服务备案后,方可开展相关业务。
网约车经营者应当自网络正式联通之日起三十日内,到陕西省公安机关指定的受理机关办理备案手续。
网约车经营者涉及经营电信业务的,还应当符合电信管理的相关规定。
第十条 网约车经营者暂停或者终止运营的,应当提前三十日向市出租汽车行业管理机构书面报告,说明终止原因、车辆和驾驶员后续解决方案等有关情况,通告提供服务的车辆所有人和驾驶员,并向社会公告。终止经营的,应当在十日内将相应的《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许可证》交回原许可机关。
第三章 网约车车辆和驾驶员
第十一条 从事网约车经营服务的车辆,应当取得《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
第十二条 《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由取得网约车经营许可证的网约车经营者提交申请。网约车经营者不得以申请为由,向车辆所有人和驾驶员收取任何费用。
第十三条 网约车经营者应当向市出租汽车行业管理机构提交以下申请资料:
(一)《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申请表》;
(二)在本市注册登记的七座以下乘用车;
(三)车辆技术性能满足车辆运营安全要求,配备制动防抱死系统、前排安全气囊等必要的安全防护装置。
(四)车辆轴距2700毫米以上,整车尺寸4850*1810*1450毫米以上,排量为2.0L或 1.8T以上,3.0L以下,达到本市机动车注册登记排放标准要求;
(五)纯电动车辆轴距2650毫米以上、续航里程250公里以上,纳入国家新能源汽车目录;
(六)车辆行驶证载明的初次注册日期至申请时未满两年;
(七)车辆安装符合国家、陕西省、本市技术标准,具有行驶记录功能的车辆卫星定位装置、应急报警装置;全车监控摄像设备(满足录音和录像功能,并可与行业管理服务政府监管平台实现数据传输共享);
(八)车辆所有者为企业法人的,应当提交经办人的身份证明复印件、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属于分支机构的应提交营业执照)复印件、近2年无重大安全生产责任事故的说明;
(九)车辆所有者为个人的,应当提交车辆所有者的身份证明复印件、本市核发的《网络预约出租汽车驾驶员证》或《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证》复印件、本人名下无取得其他《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或《出租汽车道路运输证》的车辆,以及由本人驾驶所申请车辆提供网约车服务的承诺书;
(十)网约车车辆外观颜色和标识应当区分于巡游出租汽车(以下简称巡游车),内部张贴悬挂网约车专用标识,不得违反规定安装顶灯、空载灯等巡游车服务专用设施设备;
(十一)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申请者应当提供相关证件的原件供核查。
第十四条 依网约车经营者的申请,市出租汽车行业管理机构按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条件,在十日内完成审核。审核通过的,申请人自审核通过之日起十日内,持审核通过证明向市公安车辆管理部门申请将车辆使用性质变更登记为预约出租客运。
市出租汽车行业管理机构对已登记为预约出租客运的车辆在五个工作日内作出准予许可决定,并发放《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不予许可的,市出租汽车行业管理机构应当做出不予许可决定并说明理由。
第十五条《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有效期最长为八年,起始日为发证之日,届满日为车辆行驶证载明的初次注册之日顺延八年对应的日期。
《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有效期届满或有效期届满前退出网约车经营的网约车车辆,由市出租汽车管理机构注销《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并由申请者到市公安车辆管理部门办理车辆使用性质变更手续。
网约车车辆行驶里程达到60万千米时强制报废,由市出租汽车管理机构注销《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
第十六条 市出租汽车行业管理机构在网约车运力市场调节功能失效或者竞争恶化时,不再接受申请,并提前公告。
第十七条 申请从事网约车服务的驾驶员,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具有本市户籍或者居住证;
(二)持有有效的相应准驾车型机动车驾驶证,且至申请时具有三年以上驾驶经历;
(三)无交通肇事犯罪、危险驾驶犯罪记录,无吸毒记录,无饮酒后驾驶记录,最近连续三个记分周期内没有记满十二分;
(四)无暴力犯罪记录;
(五)参加本市网约车驾驶员从业资格考试合格;
(六)没有被列入市出租汽车行业不良记录驾驶员名单数据库,五年内无被吊销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证件的记录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八条 市出租汽车行业管理机构应当依驾驶员或网约车经营者申请,根据市公安部门的审核结果,并结合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的条件核查后,为符合条件的驾驶员,发放《网络预约出租汽车驾驶员证》。
已取得本市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证件的驾驶员,可以从事网约车服务。
第十九条 市出租汽车行业管理机构会同市公安机关建立网约车车辆、驾驶员网上联合审核工作机制。
市出租汽车行业管理机构会同市公安机关对申请人提交的证明材料进行审核。市公安机关负责审核车辆和驾驶员的犯罪记录、驾驶证、交通违法记录等信息;市出租汽车行业管理机构根据市公安机关的审核结果,并结合其他条件的审核结果,作出是否准予许可的决定。
第二十条 本市《网络预约出租汽车驾驶员证》管理依照交通部《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管理规定》执行。
第四章 经营服务规范
第二十一条 网约车经营者承担承运人责任,应当保证运营安全,保障乘客合法权益。
第二十二条 网约车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承担经营、服务、安全生产主体责任,不得通过以租代售、收取高额风险抵押金等方式向驾驶员转嫁或变相转嫁经营风险并承担监督、整改责任;
(二)提供服务的车辆具备合法营运资质,接入网络平台的网约车车辆和实际提供服务的车辆一致,并将车辆相关信息向市出租汽车行业管理机构报备;
(三)提供服务的车辆技术状况良好,安全性能可靠,购买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乘客意外伤害险、承运人责任险等营运车辆相关保险;
(四)提供服务的驾驶员具有合法从业资格,接入网络平台提供服务的驾驶员和实际提供服务的驾驶员一致;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根据工作时长、服务频次等特点,与驾驶员签订多种形式的劳动合同或者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切实维护和保障驾驶员合法权益;并将相关信息向市出租汽车行业管理机构报备;
(五)如实记录驾驶员、约车人在其服务平台的信息内容、用户注册信息、身份认证信息、订单日志、上网日志、网上交易日志、行驶轨迹日志等数据并备份,通过网络专线实时传输至行业管理服务政府监管平台,并接收监管平台反馈的管理信息;
(六)公布确定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计程计价方式,明确服务项目和质量承诺,合理确定网约车运价,实行明码标价,向乘客提供本市税务部门监制的专用发票。建立服务评价体系和乘客投诉处理制度,如实采集与记录驾驶员服务信息。在实行政府指导价时,应当严格执行政府指导价;
(七)在提供网约车服务时,提供驾驶员姓名、照片、从业资格证件号码、服务单位、手机号码、服务评价结果、车牌号码等信息;
(八)不得排除、限制竞争,不得妨碍市场公平竞争,不得有为排挤竞争对手或者独占市场、以低于成本的价格运营扰乱正常市场秩序、损害国家利益或者其他经营者合法权益等不正当价格行为,不得有价格违法行为;
(九)通过其服务平台以显著方式将驾驶员、约车人和乘客等个人信息的采集和使用的目的、方式和范围进行告知,未经信息主体明示同意,网约车经营者不得使用前述个人信息用于开展其他业务。采集驾驶员、约车人和乘客信息,不得超越提供网约车业务所必需的范围。除配合国家机关依法行使监督检查权或者刑事侦查权外,不得向任何第三方提供驾驶员、约车人和乘客的姓名、联系方式、家庭住址、银行账户或者支付账户、地理位置、出行线路等个人信息,不得泄露地理坐标、地理标志物等涉及国家安全的敏感信息。发生信息泄露后,及时向相关主管部门报告,并及时采取有效补救措施;
(十)应当遵守国家网络和信息安全有关规定,所采集的个人信息和生成的业务数据,应当在中国内地存储和使用,保存期限不少于两年。不得利用其服务平台法律法规禁止传播的信息,不得为企业、个人及其他团体、组织有害信息提供便利,并采取有效措施过滤阻断有害信息传播。发现他人利用其网络服务平台传播有害信息的,应当立即停止传输,保存有关记录,并向国家有关机关报告。
(十一)在车辆处于载客状态时,不得向驾驶员其他预约业务信息;
(十二)不得对举报、投诉其服务质量或者对其服务做出不满意评价的乘客实施报复行为;
(十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规定。
第二十三条 网约车驾驶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接入已取得经营许可的网约车服务平台提供网约车服务;
(二)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规定,文明驾驶,礼貌服务;
(三)保持车辆容貌和车内整洁卫生;
(四)按规定使用相关运营设备开展服务,发现设备功能故障、损坏的,在故障排除后方可营运;
(五)将车辆卫星定位装置相关数据直接接入本市政府监管平台和网络服务平台;
(六)运营时随车携带《网络预约出租汽车驾驶员证》、《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等证件;
(七)按照合理路线或者乘客的要求行驶,不得途中甩客或者故意绕道行驶;
(八)禁止将车辆交由未取得合法从业资格的人员营运;禁止驾驶未取得合法资质的车辆从事非法营运;
(九)禁止以网络预约以外的其他方式载客运营,不得巡游揽客,禁止进入巡游出租汽车专用候客通道候客、揽客;
(十)在载客状态时禁止承接其他预约业务;
(十一)发现乘客遗留物品的,主动提醒和归还,无法归还的,及时自行送交网约车经营者;
(十二)严禁对举报、投诉其服务质量或者对其服务做出不满意评价的乘客实施报复行为;
(十三)按照约定收取费用,禁止违规收费;
(十四)未经乘客同意禁止搭载其他乘客;
(十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规定。
第二十四条 乘客应当遵守下列乘车规定:
(一)禁止向驾驶员提出不符合道路交通安全规定的要求;
(二)禁止携带管制器具和爆炸性、易燃性、毒害性、放射性、腐蚀性等法律法规禁止携带的物品;
(三)按照约定标准及方式支付车费;
(四)禁止在网约车内吸烟、吐痰、扔杂物和损坏车内设施、设备;
(五)自觉履行与网约车经营者达成的电子协议。
乘客违反前款规定的,网约车驾驶员可以拒绝或者终止提供服务。
第二十五条 网约车应当在许可的经营区域内从事经营活动,超出许可的经营区域的,起讫点一端应当在许可的经营区域内。
第二十六条 从事运营的网约车车辆所有者和网约车经营者,均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及其他税法有关规定,依法如实申报纳税,接受税务机关检查。
第二十七条 网约车经营者和驾驶员提供经营服务应当符合本市有关运营服务标准。
第二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向未取得合法资质的车辆、驾驶员提供信息对接开展网约车经营服务,不得以私人小客车合乘名义提供网约车经营服务。
网约车车辆和驾驶员禁止通过未取得经营许可的网络服务平台提供营运服务。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九条 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设和完善行业监管平台,与网约车平台实现信息共享。共享信息应当包括车辆和驾驶员基本信息、服务质量、营运轨迹以及乘客评价等信息。
市出租汽车行业管理机构负责对网约车经营者、车辆和驾驶员的资质审查与证件核发。
市出租汽车行业管理机构应当定期组织开展网约车服务质量测评,并及时向社会公布本地区网约车经营者基本信息、服务质量测评结果、乘客投诉处理情况等信息。
市出租汽车行业管理机构、公安等部门有权根据管理需要依法调取查阅网约车经营者的登记、运营和交易等相关数据信息。
第三十条 市工信、通信、公安、网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对网约车经营者非法收集、存储、处理和利用有关个人信息、违反互联网信息服务有关规定、危害网络和信息安全、应用网约车服务平台有害信息或者为企业、个人及其他团体组织有害信息提供便利的行为,依法进行查处,并配合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对认定存在违法违规行为的网约车经营者进行依法处置。
市公安机关、网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监督检查网络安全管理制度和安全保护技术措施的落实情况,防范、查处有关违法犯罪活动。
第三十一条 市发展改革、物价、网信、工信、通信、公安、工商、税务、质监、人民银行西安机构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对网约车经营行为实施相关监督检查,并对违法行为依法处理。
第三十二条 各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建立网约车经营者和驾驶员信用记录,并纳入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同时将网约车经营者行政许可和行政处罚等信用信息在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上予以公示。
第三十三条 市出租汽车行业协会应当建立网约车经营者和驾驶员不良记录名单制度,加强行业自律。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网约车经营者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出租汽车行业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对每次违法行为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吊销《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许可证》或相关车辆《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
(一)不履行经营主体责任,通过一次性买断或要求垫资、借款、收取抵押金等方式,向驾驶员转嫁投资经营风险的;或者以各种理由和借口,超出合同约定范围乱收费、高收费的;
(二)未按规定投保承运人责任险等相关营运保险的;
(三)每年不做车辆综合性能检测的;
(四)通过未获许可的网约车平台从事网约车经营的;
(五)未按规定制定服务质量标准、建立并落实投诉举报制度的;
(六)未按规定开展驾驶员岗前培训、日常教育的;
(七)不配合交通运输、公安、市场监管等部门调取查阅相关数据信息的;
(八)不配合出租汽车管理机构调查处理投诉事项的;
(九)未按本办法规定如实将数据实时接入行业管理服务政府监管平台的;
(十)明知车辆处于载客状态,仍向驾驶员其他预约业务信息的;
(十一)因管理不善或转嫁经营风险导致发生驾驶员利用网约车或者其他方式扰乱社会秩序、妨碍正常营运的重大群体性事件的;
(十二)擅自暂停或者终止经营的。
第三十五条 网约车驾驶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出租汽车行业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对每次违法行为处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网络预约出租汽车驾驶员证》:
(一)未经乘客同意搭载其他乘客的;
(二)车容车貌不符合要求的;
(三)未按规定出具出租汽车发票的;
(四)故意破坏或改装网约车服务平台相关设备的;
(五)故意破坏或改装车辆卫星定位装置的;
(六)无正当理由拒绝接受市出租汽车行业管理机构监督检查的。
被吊销《网络预约出租汽车驾驶员证》的网约车驾驶员,五年内不得从事出租汽车客运服务。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网约车驾驶员进入巡游车专用候客通道、站点轮排候客的,由出租汽车行业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将个人所有网约车交由他人营运的,由出租汽车行业管理机构对网约车车辆所有人处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网约车经营者不再具备线上线下服务能力或者有严重违法行为的,由市出租汽车行业管理机构依据相关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责令停业整顿、吊销相关许可证件。
网约车车辆或驾驶员不再具备从业条件或者有严重违法行为的,由市出租汽车行业管理机构依据相关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撤销或者吊销相关证件。
网约车驾驶员和网约车经营者的行政处罚信息全部计入信用记录。
第三十九条 网约车经营者违反本规定第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八项和第九项有关规定的,由网信部门、公安机关和通信主管部门按各自职责依照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给予处罚;给信息主体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网约车经营者及网约车驾驶员违法使用或者泄露约车人、乘客个人信息的,由公安、网信等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给信息主体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网约车经营者拒不履行或者拒不按要求为公安机关依法开展国家安全工作,防范、调查违法犯罪活动提供技术支持与协助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行政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所称以上以下均含本数。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西安:网约车管理细则引热议 部分司机称门槛太高11月1号,由交通运输部、工信部等七部委联合的《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暂行办法》正式实施。根据该办法的要求,各地先后制定了实施细则,西安市也出台了《西安市网络预约出租车经营服务管理暂行办法》征求意见稿。那么,西安市的这份实施细则对网约车都有哪些具体规定和要求,西安网约车的经营者以及消费者又是如何看待这个细则的?
西安市民任先生是一名网约车司机,自开网约车以来,最让他苦恼的就是身份不被认可。今年11月1号,由交通运输部、工信部等七部委联合的《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暂行办法》正式实施,西安市也出台了网约车实施细则的征求意见稿,即《西安市网络预约出租车经营服务管理暂行办法》征求意见稿。暂行办法规定: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被纳入到出租车的管理范畴,网约车只要获得相关资质,就可以上路运营。看到网约车的身份终于被认可,任先生一直悬着的心才终于放下。
网约车司机任育麟:当时那个心情说真的无比激动,我说这一下政府给我们这么好一个机会,让我们最起码有了就业的机会。
与任先生一样,许多网约车司机得知身份合法后,都很兴奋。征求意见稿还规定:网约车平台公司需要取得《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许可证》,网约车车辆要取得《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网约车驾驶员也要取得《网络预约出租汽车驾驶员证》。而对此,无论是网约车司机,还是网约车经营公司,都表示认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