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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协商:消费者发现产品质量存在问题,生产者、销售者应当与用户、消费者首先 通过协 商,达成和解。
2、调解:包括民间调解、行政调解和法院调解。
行政调解是指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主持的调解。
法院调解是以诉讼途径解决纠纷时,先进行的一种调解。
用调解解决产品质量纠纷的范围和程序,一般没有严格的规定,但调解必须遵循合法和自愿 原则。调解协议不能违反国家法律、法规,不能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利益,调解不能强加于 人,调解人不能强迫当事人接受调解或必须达成协议。调解成功当事人之间要签订协议,但 协议不具备强制执行的法律效力,一方当事人也不能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3、向有关行政部门申诉。
4、仲裁:仲裁是指双方当事人自愿而且达成书面协议将纠纷交给第三方——各地仲 裁委员会作出裁决,纠纷双方有义务执行该裁决,从而解决纠纷的法律制度。仲裁裁决一裁 终局而且具有强制性,表现在当事人一旦选择仲裁解决纠纷,仲裁者所作的裁决就具有法津 效力,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这也是仲裁和调解的区别所在。
仲裁是一种第三方的公正活动,进行仲裁的第三方是仲裁组织,承担仲裁任务的是仲裁庭或 独任仲裁员。仲裁程序包括申请、答辩、庭审、调查取证等。
我国《仲裁法》实行一裁终局制度,即仲裁裁决作出后,当事人就同一纠纷,不能再申请仲裁 或向人民法院起诉,但当仲裁裁决结果被人民法院依法裁定撤消或不予执行的,当事人可就 该纠纷根据双方重新达成的仲裁协议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我国的仲裁机构独 立于行政机关,不实行级别管辖和地域管辖。经济纠纷发生后,是否选择仲裁以及选择哪个 仲裁委员会仲裁都由当事人自主决定。
5、诉讼:当产品质量发生民事纠纷,当事人各方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这是法律规定的解 决产品质量民事争议的最后途径。诉讼由起诉、审判、执行三个基本阶段构成,根据诉讼所 要解决问题性质分为民事诉讼、刑事诉讼和行政诉讼。产品质量纠纷属于民事纠纷,采用民 事诉讼。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司法保护,必须经过以下步骤:
(1)起诉和受理。提起诉讼的人称原告。原告起诉须具备四个条件:一是原告与纠纷有直接 利害关系。二是有明确被告,即原告认为侵犯其权益的人或组织。三是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 事实、理由。四是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起诉应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 状,并按被告人数提交副本。特殊情况下也可口头起诉。人民法院收到起诉状或口头起诉后 ,依法进行审理,对符合条件的,决定立案管理,对不符合条件的,裁定不予受理。
(2)审判。案件决定受理后,开庭前人民法院要做好准备工作,包括发送起诉书副本,审阅 诉讼材料、调查收集证据,更换或追加当事人等,准备就绪,通知开庭。
开庭审理经以下步聚:一是准备开庭,二是法庭调查,三是法庭辩论,四是法庭调解,五是 合议庭评议,六是宣判。
决机制— —adr( temat.ve dispute resolution)逐渐成为许多国家和地区解决民事纠纷的一大趋势。我国现
行医疗纠纷解决机制仍存在着一些问题,有待于进一步的改革与完善。根据我国所面临的实际情况,将sdr
引入医疗纠纷领域是一条快速、有效地解决医疗纠纷的途径。医疗纠纷的代替性解决机制主要包括仲裁、调
解以及和解。这三种纠纷解决方式各具特点,适用于不同情况下医疗纠纷的解决。
【关键词】医疗纠纷,代替性纠纷解决机制,仲裁,调解,和解
【中图分类号】r05;i9915.14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7—9297(20__)01—0021—03
on the system of alternative resolution in medical dispute.zhang hai—bin.law school ofxiamen university,
fujlan xiamen 361005
【abstract】 adr(alternative dispute resolution)has been b~bme the tendency to resolve civil dispute in
many countries for its convenience,economy,quickness,high specialization and strict confidentiality etc.in our cur—
rent,there are still some problems about medical dispute resolvent system ,which needs to he reformed an d perfected
further.according to the current situation,we should realize that it is a good way by using sdr in medical dispute
resolvent.the system of adr in medical dispute includes mainly arbitration,med iation an d negotiation.all the
three kinds afe suitable to the resolution of different medical disputes for their characteristics.
【key words】medical dispute,adr(alternative dispute resolution,arbitration,mediation,negotiation
一
、引言 (一)adr的概念
近年来,由于公民权利意识的增强等原因,医疗纠纷呈 代替性纠纷解决方式为英文alternativedisputeresolu一
逐年上升的趋势。如何快速、公正、低成本地解决医疗纠tion 的意译。adr概念源于美国,原来是本世纪逐步发展
纷,建立和维持良好的医患关系,不仅是医方和患方的共同 起来的各种诉讼外纠纷解决方式的总称,现在已引申为对
愿望,也是学者们研究的重要课题。 世界各国普遍存在着的、民事诉讼制度以外的非诉讼纠纷
长期以来,诉讼一直是医疗纠纷最为重要的解决方式。 解决方式或机制的总称。ll j上世纪60年代以来,adr开始
严格的程序制度、法官权威的裁判以及国家强制力的保证在美国等西方国家广泛流行。发展到今天,adr已成为主
实施等因素使得诉讼在医疗纠纷的解决中始终占据着核心 要包括和解(协商)、调解和仲裁等在内的纠纷解决方法体
的地位。然而,诉讼在医疗纠纷解决过程中所暴露出来的 系。构建诉讼之外的代替性纠纷解决机制已经成为许多国
不足也是显而易见的:诉讼中角色不同所引发的激烈对抗 家民事司法改革的一项重要内容。
容易引起双方互不信任,医患关系遭受严重破坏;诉讼费用 adr的蓬勃发展,原因是多方面的,既有为了缓和法
的高昂使得医疗纠纷的解决结果对当事人而言往往得不偿 院的压力,从量上分流纠纷解决渠道的需要,也有来自于人
失;医疗纠纷的专业性和多发性的特点决定了法院难以及 们对诉讼在解决纠纷中所暴露出来的缺点和[!]弊端的失望;
时妥善地解决这类纠纷,由此不可避免地造成了诉讼的拖 既有追求低成本、高效率的动机,也有缘于追求和谐的社会
延;等等。上世纪60年代以来,代替性纠纷解决方式( 一 秩序和社会关系的文化意识。l2 j无论基于何种原因和动机,
ternative dispute resolution,adr)因其在纠纷解决方面表现 当代世界的一个共同趋势就是对adr的认同:每种民事纠
出来的特殊价值与优点而逐步受到人们的重视和青睐,成 纷解决方式都各具特点与价值,都可适用于解决不同特点
为许多国家和地区解决民事纠纷的一大趋势。从我国所面 的民事纠纷。adr的勃兴导致了相关民事纠纷领域纠纷
临的实际情况看,将adr引入医疗纠纷领域不失为一条快解决机制的变革,这其中也包括了医疗纠纷领域。
速、有效地解决医疗纠纷的途径。 (~)adr的优点
二、adr在医疗纠纷处理过程中的运用 adr在民事纠纷的解决中发挥了重要的作用,其优点
+ 厦门大学法学院诉讼法专业20__级硕士研究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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可以具体概括为:(1)能充分发挥作为中立调解人的专家在
纠纷解决中的有效作用;(2)以 妥协、而不是对抗的方式解
决纠纷,有利于维护需要长久维系的合作关系、人际关系乃
至维护共同体的凝聚力和社会的稳定;(3)使当事人有更多
的机会和可能参与纠纷的解决;(4)有利于保守个人隐私和
商业秘密;(5)当处理新的技术和社会问题时,在法律规范
相对滞后的情况下,能够提供一种适应社会和技术的发展
变化的灵活的纠纷解决程序;(6)允许当事人根据自主和自
律原则选择适用的规范解决纠纷,如地方惯例、行业习惯和
标准等;(7)经当事人理性的协商和妥协,可能得到双赢
(win—win)的结果。_3j医疗纠纷为典型的民事纠纷,在医疗
纠纷激增的今天,充分利用adr在纠纷解决中的优点,发
展医疗纠纷的代替性纠纷解决方式无疑是有效、便捷地解
决医疗纠纷的好方法。
(三)我国现行医疗纠纷处理机制存在的问题
从目前情况看,我国现行医疗纠纷处理机制主要存在
有以下两方面的问题:首先,在医疗纠纷解决方式的选择
上,当事人(特别是患者一方)对诉讼过分倚重,甚至认为其
是惟一的途径。在现行医疗纠纷处理机制中,诉讼无疑占
据着核心地位,这也是由诉讼自身的特点及其所承担的社
会功能所决定的。然而,由于医疗领域专业性强的特点,法
院对案件(特别是医疗事故案件)的审理很大程度需要依赖
于医疗事故的鉴定,医疗事故鉴定结论几乎成为法院认定
事实和责任的惟一依据,这不能不说是一种“外行的悲哀”。
不仅如此,专业性过强也使得案件的审理往往耗时耗财,造
成诉讼在处理医疗纠纷上效率低下。在诉讼固有的弊端及
其难以克服的压力被广泛认识的今天,是否仍然坚持全部
或者主要通过诉讼来解决医疗纠纷是存在疑问的。
其次,医疗纠纷解决方式的种类较少,难以适应纠纷当
事人多元化的需求。一般而言,民事纠纷能否得到有效、合
理地解决,往往取决于采用的纠纷解决方式是否与民事纠
纷自身的特点相适应。不同情况、不同特点的医疗纠纷要
求通过不同的医疗纠纷解决方式来解决,医疗纠纷的解决
方式不应是单一的,而应是多元化的,以适应纠纷当事人不
同的需求。目前,我国医疗纠纷的解决方式较少,大部分的
医疗纠纷仍然通过诉讼解决。20__年9月1日起施行的
《医疗事故处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也仅规定了当事人
之间的自行协商以及卫生行政机关对医疗纠纷的调解这两
种方式。许多在其他国家和地区已广泛运用并发挥较好效
果的adr方式,如医疗纠纷的仲裁以及民间组织对医疗纠
纷的调解等,在我国尚属空白。
针对目前我国医疗纠纷处理机制存在的问题,笔者认
为,一方面应转变观念,在维护诉讼作为解决医疗纠纷终极
方式的前提下,大力提倡医疗纠纷的诉讼外解决;另一方
面,应该借鉴其他国家和地区的有益经验,将adr引入医
疗纠纷领域,构建适合我国国情的医疗纠纷代替性解决机
法律与医学杂志20__年第10卷(第1期)
制。
三、我国医疗纠纷adr的构建
近年来,许多国家和地区在反思传统医疗纠纷解决机
制的基础上,都将发展医疗纠纷adr作为改革的一个重要
方向,并取得了较好的效果。在我国,诉讼在解决医疗纠纷
方面同样不尽如人意。借鉴其他国家和地区的经验,发展
医疗纠纷adr将是完善医疗纠纷处理机制的有效途径。
笔者认为,构建我国医疗纠纷adr可通过以下途径:
(一)设立医疗纠纷仲裁制度
所谓仲裁,是指根据法律的规定或者当事人之间的协
议,由一定的机构以第三方的身份,对双方发生的争议,在
事实上做出判断,在权利义务上做出裁决的一种方式。仲
裁的优势来自于其程序的简易与灵活性,在处理纠纷的时
候,仲裁员并非只是僵化地适用法律,而是在公平原则的基
础上对案件进行整体、综合的考虑,并做出合理的裁决。同
时,医疗专家也可作为仲裁员参与纠纷处理,丰富的专业知
识将使其较法官在纠纷解决方面更具效率。l4j这些都体现
了仲裁在医疗纠纷处理中所具有的特殊价值。
在具体的制度设计上,医疗纠纷仲裁有以下两种模式
可供选择:
(1)建立类似于劳动争议仲裁制度的强制性医疗纠纷
仲裁制度。① 具体而言,就是以法律明确规定的形式成立
医疗纠纷仲裁委员会作为第三方,由其遵循法律规定的原
则和程序,对医患双方发生的医疗纠纷进行裁决的一项纠
纷解决制度。医疗纠纷仲裁委员会可由卫生行政部门、民
政机关、律师协会、消费者协会等部门和团体代表组成,是
独立于行政机关的民间机构。医疗纠纷仲裁为诉讼前的必
经程序,医疗纠纷未经仲裁而直接向人民法院的,人民
法院将不予受理。医疗纠纷仲裁程序经由任何一方当事人
向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即可启动,无须当事人之间的
合意。仲裁委员会收到当事人的仲裁申请后,对符合要求
的案件,即成立医疗纠纷仲裁庭进行审理。仲裁庭对医疗
纠纷应先行调解,调解不成再做出裁决。调解达成或裁决
做出后,仲裁庭的调解和裁决均不具有终局的效力,当事人
不服的,可在规定的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讼。如果当
事人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向人民法院,仲裁庭所做出的
裁决就具有强制执行的效力,当事人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
执行。
(2)将医疗纠纷纳入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以
下简称为《仲裁法》)的调整范围,利用现有的仲裁机构解决
医疗纠纷。此种模式强调仲裁的契约性与司法性:医疗纠
纷的仲裁应基于双方当事人的合意,任何一方都不能单独
启动仲裁程序;仲裁实行一裁终局制度,仲裁庭的裁决具有
强制执行的效力,当事人可以直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除非具备法律规定的事由,人民法院不得拒绝执行。该种
模式的医疗纠纷仲裁可直接利用现行的仲裁体制, 无须再
① 需要指出的是,由于仲裁提起的非合意性以及裁决的非终局性,我国的劳动争议仲裁制度并不属于严格意义上的仲裁制度,而是具有
半官方性质的特殊执法性制度。出于符合民众习惯理解的考虑,笔者在这里仍将强制性的医疗纠纷仲裁作为仲裁的一种模式加以论
述。
法律与医学杂志20__年第1o卷(第1期)
设专门的机构处理医疗纠纷的仲裁。有的学者以医疗纠纷
具有特殊性为由,主张通过另行设立的专门性仲裁机构对
医疗纠纷进行仲裁。笔者认为,这样的观点并不可取。事
实上,医疗纠纷的特殊性并不在于法律的适用上,而是在于
医疗行为上。而由专业的鉴定组织对医疗行为及其产生的
后果、因果关系进行认定就可较有效地解决这一难题。因
此,实践中,只要吸收部分医学专家、法医专家为仲裁员,现
行仲裁机构的设置就能满足裁决医疗纠纷的需要。此外,
由于现行《仲裁法》主要是为裁决经济纠纷而制定,实践中,
鲜有医疗纠纷仲裁的例子,因此可考虑修订《仲裁法》,扩大
仲裁机构的受案范围,明确将医疗纠纷纳入仲裁范围。
以上两种仲裁模式各有特色,孰优孰劣,实难比较。究
竟哪一种仲裁更适合我国的实际,还需要对医疗纠纷的发
生、处理做大量实证调研和统计,而决不能仅从单一的理论
或良好的意愿出发。目前,世界各国的医疗纠纷仲裁大都
仍处在尝试和积累经验阶段,这些各具特点的仲裁无疑都
是在本国或地区的实际需要和条件下建立的。我国未来医
疗仲裁的构建也应从本国的实际情况出发。
(二)发展多元化的医疗纠纷调解机制
调解,就是调停解决,是指在第三者的主持劝说下,纠
纷双方当事人自愿协商,排除争端,达成和解,改善关系的
一种方法和活动。调解依主持者的性质可以分为:行政机
关的调解、民间(组织)调解、法院附设的诉讼前调解等等。
我国医疗纠纷调解的种类较少,目前仅有卫生行政机关根
据《条例》第5章的规定对医疗事故损害赔偿所进行的调
解。但是,《条例》对卫生行政机关调解的组成方式、人员结
构、程序等并未作具体规定,有待于今后通过细则加以具体
化。在以往的实践中,根据原《医疗事故处理办法》的规定,
卫生行政部门作为行政机关以及行业主管机关,也具有对
l医疗纠纷进行调解的职能,并发挥了重要的作用。但是,在
现行医疗体制下,由于涉及行业利益以及部门保护,行政机
关在医疗纠纷的调解中能否一贯保持中立性不由令人信心
不足。《条例》生效后,卫生行政机关可以考虑设立独立的
调解机构或程序,乃至吸收医患双方的代表参加医疗纠纷
的调解。同时,也可以借鉴其他国家和地区的有益经验,在
负责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医学会下设立调解机构,利用其
熟悉专业以及相对中立的特点,中立地、公正地调解医疗纠
纷。此外,还应鼓励人民调解委员会以及律师事务所对医
疗纠纷进行调解,增加医疗纠纷民间组织调解的渠道。
通过调解解决医疗纠纷应注意与其他纠纷解决方式的
衔接。调解的本质属性为契约性,即便是强制调解,调解协
议的达成仍取决于当事人之间的合意。调解的契约性在一
定程度上决定了调解效力较弱的弊端。调解协议能否得到
履行是处理医疗纠纷的关键,如果当事人不履行调解协议,
则医疗纠纷仍然没有得到解决。鉴于此,如果医疗纠纷当
事人选择通过调解解决医疗纠纷,则应保留其对诉讼或仲
裁的二次选择权,以便进一步获得具有强制执行力的纠纷
解决方案。同时,医疗纠纷的当事人也会基于认识到最终
可适用其他纠纷解决方式的安全感,倾向于首先选择通过
调解解决医疗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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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鼓励医疗纠纷的和解(协商)
和解又可称为谈判或协商,是指在没有第三方主持的
情况下,纠纷当事人就争执的问题进行协商并达成协议的
纠纷解决方式。和解是历史最为悠久的纠纷解决方式。和
解的本质,是使对抗不仅在形式上、行为上得到消除,而且
在心理上、情感上得到消除。正因为如此,和解协议往往比
通过其他方式达成的协议更具有持久性,更容易得到当事
人的自愿履行。【 j同诉讼、仲裁及调解相比,和解最大的特
点在于纠纷解决过程无须借助于第三方并且具有最高的自
治性。形式和程序上的随意性使得和解具有极大的灵活
性,因此,和解往往可以和其他纠纷解决方式同时使用,并
在其中发挥重要作用。通过当事人之间的和解来解决医疗
纠纷无疑是一条便捷、经济的途径,应大力鼓励和提倡。
《条例》第46条、第47条也对医疗纠纷的和解做出了规定:
当事人对医疗事故的赔偿等民事责任发生争议的,可以协
商解决;双方当事人协商达成一致意见的,应当制作协议
书;协议书应当载明双方当事人的基本情况和医疗事故的
原因、双方当事人共同认定的医疗事故等级以及协商确定
的赔偿数额等,并由双方当事人在协议书上签名。
由于和解无需、甚至也无法严格坚持法律规则,并且和
解往往把纠纷主体的意志置于判断纠纷主体行为合法性以
及处置纠纷权益关系的法律规则之上,因此,尽管和解可以
灵活地消除纠纷,但也常常排斥了本应介入的公权机关对
相关责任人责任的追究。显然,这是有违法治精神的。这
一问题在医疗事故和解中表现得尤为明显。由于医疗事故
往往存在着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的竞合,在这种
情况下,当事人之间的和解(私了)就有可能排斥了卫生行
政部门和检察机关对相关主体的责任追究,从而使责任人
逃避法律制裁。因此,应该为可以通过和解解决的医疗纠
纷划定恰当的范围,规定属于行政机关和检察机关职权范
围内的事项不适用和解,从而减少和解可能带来的消极影
响。
还应注意,由于和解所达成的协议本质上属于契约,效
力较弱,因此,在通过和解解决医疗纠纷的时候,一方面应
鼓励医疗纠纷当事人采用要式的和解协议,并通过公证或
担保等形式,以加强和解协议的法律效力。另一方面还应
协调好和解与其他医疗纠纷解决方式之间的衔接,一旦和
解破裂,可以及时通过其他纠纷解决方式解决医疗纠纷,如
此才能更好地发挥和解在医疗纠纷处理过程中的作用。
参考文献
[1]范愉.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研究.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20__.10
[2]范愉.adr原理与实务.厦门:厦门大学出版社,20__.564
[3]范愉.非诉讼程序(adr)教程.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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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david t.caldon.medical malpractice disputes in the age of man—
aged care.http://med iate.eom/a rtieales/ealdon.cfm
[5]john j.fraser.technical report:alternative dispute resolution
关键词:民事诉讼调解制度,弊端,完善
民事诉讼调解制度是在人民法院的主持下,双方当事人通过自愿协商就民事纠纷达成协议,以解决纠纷的诉讼活动。近年来,随着法制建设的不断发展和社会矛盾的剧增,传统的民事诉讼调解制度日益暴露出诸多的问题。为了使民事诉讼调解制度在解决纠纷、化解社会矛盾方面发挥更大的作用,我们有必要对现行的民事诉讼调解制度予以发展和完善。
一、我国民事诉讼调解制度存在的弊端
民事诉讼调解制度是我国民事诉讼中最具有中国特色的一项制度,他能够及时彻底地解决民事权益争议,提高办案效率,减少诉讼成本。诉讼调解也是目前我国法院运用的比较多的一种处理民事诉讼的结案方式。随着审判方式改革的进行,诉讼调解制度日益暴露出它的局限性和诸多弊端。
(一)“查明事实,分清是非”原则,限制了民事诉讼调解制度功能的发挥
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查明事实,分清是非”原则是指法官在给当事人居中调解时,当事人所达成的调解协议必须是建立在查明事实、分清是非的基础上。首先,查明事实、分清是非,容易造成当事人之间的对立情绪,从而不利于调解协议的达成,因为有好多纠纷是无法或难以查明案件事实的。其次,该原则与民事诉讼中的处分原则相违背,也不符合现代契约自由的精神。调解是当事人合意解决纠纷的一种方式,在没有查明事实,分清是非的情况下,如果双方当事人经过平等协商,在充分权衡各自利弊的基础上达成一项解决纠纷、化解矛盾的方案,这时法律就应该给以尊重,这也是当事人依法行使处分权的体现,是符合契约自由精神的,如若此时再要求查明事实、分清是非并无多少实益,反倒是对诉讼资源的一种浪费,是对当事人真意的一种违背。
(二)将调解规定为我国民事诉讼法的一项基本原则缺乏科学性、合理性
我国民事诉讼法直接将调解确立为民事诉讼的一个基本原则,这是我国民事诉讼法所特有的,堪称中国特色。依照民事诉讼法学界通常的认识,民事诉讼法的基本原则就是在处理民事案件或者经济纠纷案件过程中和在民事诉讼的主要阶段上起着指导作用的准则。[1]基本原则是对整个民事诉讼过程具有普遍指导意义的,应具有高度概括性和涵盖力。而调解原则并不能反映民事诉讼的本质特点和规律,也不能体现其精神实质。实质上,调解只是双方当事人在法院(法官)主持下自愿协商解决争议的一种具体的诉讼活动,其适用具有极限性。正如何文燕教授所指出的,民事诉讼中的调解只不过是一项诉讼制度,放在基本原则的位置上是不科学、不恰当的。调解不具备基本原则的概括性、涵盖力和指导性等主要特征。从学理上分析,调解是诉讼民主原则的体现,是处分原则的具体运用。所以,调解没有单列为基本原则的必要,其应有的位置只能是一项诉讼制度。可见将调解作为一项基本原则是不够科学、合理的。
(三)赋予当事人在调解书签收前享有反悔权与调解本身的价值功能不协调
据我国民诉法规定,调解协议达成后,并不当然生效,当事人还可通过在调解书送达前以拒签调解书的方式而使已成立的调解协议对当事人不产生约束力。这种制度设计,从表面上看似乎赋予当事人更多的诉讼权利,给予其反悔权,让其有机会考虑,以弥补其上诉权的丧失,而实际上则是对当事人处分权的一种“放纵”,与现代契约精神不符。“调解协议这种不符合契约的性质,滋生了被一方当事人用来拖延诉讼的毛病,同时也助长了随意毁约的风气”[2]不仅对当事人调解过程中的草率随意行为起到鼓励作用,违背了诉讼效率和效益原则,而且使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关系长期处于一种不确定的状态,客观上损害了对方当事人或双方当事人的利益,不利于调解价值功能的发挥。
当然,除上述主要缺陷外,调解制度还存在一些缺陷,如对自愿、合法原则的规定过于原则,缺乏严格的界定;缺乏法官与诉讼参与人必须遵循的程序性规定,调解过程中的程序公正很难体现等等。[3]在此不再一一赘述。
二、对民事诉讼制度完善的建议
为了更好地解决纠纷、化解社会矛盾,促进社会的和谐稳定,针对民事诉讼调解中所存在的问题,可从以下诸方面对民事诉讼调解制度予以完善,使其发挥更大的制度功能。
(一)合理运用“查明事实、分清是非”的原则
关于“查明事实、分清是非”原则,应根据不同情况区别对待,而不能笼统地予以肯定或否定。法院在庭审前进行的调解,当事人自行和解达成的协议以及无法查明事实、分清是非而当事人也不要求查明事实分清是非的案件,可以不要求必须在“查明事实、分清是非”的基础上进行调解,只要在坚持自愿与合法的原则下,可不必以“查明事实、分清是非”为前提。而在其他当事人要求查明事实、分清是非或不查明事实、分清是非就无法客观公正地进行调解的案件中,则必须坚持“查明事实、分清是非”的原则,否则就是违背当事人意思或者“和稀泥”式的调解,是法官自由裁量权的滥用,是违背司法正义目的的行为。
(二)从立法上将调解确立为一项诉讼制度,而非民事诉讼的基本原则。
调解同判决一样,都是法院的一种诉讼活动,是法院解决民商事纠纷的一种方式,也是法院的一种结案方式。调解与判决只是法院处理纠纷的两种不同方式,二者之间在法律地位上是并驾齐驱的。若把调解作为一项基本原则确立下来,似乎给人一种调解也能统帅判决之嫌,调解地位重于判决之感,在司法实践中易产生重调轻判的现象。而把调解作为一项诉讼制度来确立,其适用的范围相应就会受到限制,有利于缓解和平衡调解与判决之间的冲突和矛盾,做到调审并重,充分发挥调解和判决各自的功能。因此,应将我国民诉法第9条关于调解的规定移至第八章调解专章里面,这样才能更好地实现调解的立法价值和立法任务。
(三)重构调解生效的时间,取消当事人对调解协议的反悔权
双方当事人在调解过程中自愿达成的协议,就相当于一个新的契约,达成之后就应对双方当事人产生约束力。而我国民事诉讼法却赋予当事人在调解书签收前的反悔权,而且不附任何理由,这一规定不仅违反了契约的一般原理,而且损害了自愿原则,使调解协议长期处于不稳定状态,不利于纠纷的迅速解决和社会的稳定。笔者建议将民诉法中调解生效的时间进行修改,确立以双方当事人、审判人员、书记员在调解协议笔录上签字或盖章的时间为调解生效的时间,当事人是否签收调解书不影响调解协议的效力。当事人一方不按协议履行的,另一方可申请法院强制执行。
诉讼调解制度是我国一项十分重要的制度,其独特的诉讼价值是其他任何诉讼制度所无法替代的。我们要关注调解制度,完善调解制度。从源头上解决矛盾、减少纷争,为建设和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服务,从而促进和谐社会的建设。(作者单位:兰州大学法学院)
参考文献:
[1] 参见何文燕著《调解和支持两项民诉法基本原则应否定》,载《法学》1997年第4期。
法律与企业经营、管理的关系
企业经营、管理等活动与国家法律有着十分密切的关系,主要体现在:
一、依法治国已经作为国家的基本方针写进了《宪法》。在现代法制社会,国家对社会的管理主要通过各种法律法规的实施来实现。企业作为国家经济活动的基本主体,必然也在国家法律法规调整的范围之列,受国家法律法规的约束。企业的经营、管理活动,必须在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范围内进行。
二、市场经济是建立在各经济主体相互平等的基础上的。各平等经济主体之间相互关系的调整,主要依靠国家的法律法规,所以说所谓市场经济也即法制经济。参与市场经济的企业,如果不知法,不懂法,就有可能在不知不觉之间因违法而受到法律的制裁,同时在企业的合法权益受到不法侵害时,也往往会由于不懂法而错失依法维护企业合法权益的机会。而知法守法的企业,则完全可以依法维护企业的合法权益,使之免受任何不法侵害。
三、企业经营、管理的整个过程,从宏观上看,也可以理解为即各种经济合同的谈判、签订、履行、解决纠纷的过程。企业的经营目标,主要依赖各个经济合同的正常、实际履行来实现。而各个经济合同的谈判、签订、履行、和纠纷的处理,均必须符合国家的法律法规。
四、企业依法签订的经济合同,是确立企业在经济活动中的权利和义务的具有法律约束力的协议,也是企业实现其经济目的、解决经济纠纷的重要依据,所以,经济合同也可以理解为是国家法律法规在该企业的具体延伸。签订经济合同,对企业来说如同立法一样重要。所以,企业在经济活动中,如缺乏必要的法律知识或专业的法律工作者的参与,经济合同签订不好,企业的经济目的也往往难以顺利实现。
企业法律事务工作的特点
企业作为国家法律调整的对象,企业法律事务工作必然有着不同于国家司法机关的自身的特点:
一、企业法律事务工作的内容主要体现在以下三个方面:
1、企业领导重大决策过程中的法律事务。包括企业的设立,投资项目的选择、谈判,重大经济合同的签订,企业的改制、上市,企业重大问题、突发问题的处理等。主要涉及企业法、投资法、公司法、合同法、金融法等内容。
2、企业经营、管理过程中的法律事务。如企业规章制度的制定,劳动人事的管理,经济合同的管理,金融税收的处理等等,均不同程度地涉及到相关的法律问题。
3、解决各种经济、民事纠纷过程中的法律事务。除经济、民事纠纷涉及的有关经济、民事法律问题外,还有关于仲裁、诉讼、执行等程序性法律问题。
二、企业法律事务工作不享有任何的执法的权力,而是着重与知法守法,防止发生法律冲突,依法维护企业的合法权益。
三、企业法律事务工作主要以预防为主,以避免发生法律纠纷为目标,其次才是依法解决、处理已发生的法律纠纷。
四、企业法律事务工作涉及面广,涉及的部门、人员较多,涉及的工作内容复杂,企业法律事务往往处于配角地位,带有服务性质,所以要求企业法律事务工作人员除必须掌握全面的法律知识外,还必须有高度的服务意识和良好的协作精神、奉献精神。
企业法律事务工作的功能
企业法律事务工作的功能主要三项:
一、预防功能
通过为企业领导进行重大决策提供法律意见,就企业经营、管理活动中有关法律问题提供法律意见,参与、协助企业领导和员工的有关工作,起草、审查企业的经济合同和有关法律事务文书,解答企业职工的法律咨询等,使企业依法进行各项经营、管理活动,防止出现违法行为和各种法律漏洞,预防企业发生法律纠纷,避免企业经济损失。
二、挽救功能
在企业发生法律纠纷或企业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通过企业进行协商、调解、仲裁、诉讼等活动,依法维护企业的合法权益,避免或挽回企业的经济损失。
三、宣传教育功能
[论文关键词]仲裁;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优势
在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中, 诉讼作为常态的解决纠纷机制无疑有着重要的地位, 能够在保持社会秩序基本稳定的前提下, 通过理性方式来调整人们之间的利益冲突。但诉讼亦并非唯一的解决纠纷手段,也非完善的纠纷解决机制。因此, 和谐社会下纠纷的有效化解, 除了注重传统的诉讼方式外, 还要结合非诉讼纠纷解决方式,即以仲裁等为代表的等多形式、多层次的纠纷解决机制。
一、诉讼的功能与缺陷
作为一种社会机制和权利行使方式, 诉讼制度的首要功能是定分止争、解决纠纷。国家创设诉讼制度的最初动机就是解决因利益纷争而引发的社会冲突,并借此来调整当事人间的冲突,保护社会主体的合法权益,司法裁判是诉讼的本质含义。
作为一种社会解决纠纷机制,诉讼的主要功能仍在于解决纠纷、消除冲突。这对于维护社会秩序是非常必要的。但是,作为一种特殊的纠纷解决方式和社会控制机制,诉讼也不可避免地存在着结构性功能缺陷。
1.诉讼中存在着不少矛盾:法律规则(审判规范)与社会规范(传统、道德、习惯和情理)的矛盾,程序公正与实体公正的矛盾,法律真实与客观真实的矛盾,公平与效益的矛盾,程序设计高度专业化与当事人参与的常识化要求的矛盾,规则的确定性和程序的僵化与解决特殊个案所需的灵活性的矛盾,事件涉及的简单权利义务关系与纠纷背后复杂的社会关系之间的矛盾等等。这在很大程度上限制了诉讼作为纠纷解决手段的功能和效果。
2. 诉讼机制的运作成本较高,频繁启动诉讼机制裁决社会纠纷,会造成有限的社会资源的过度使用,从而导致社会资源的浪费。为了启动诉讼程序,国家和当事人都需要投入相应的人力、物力和财力等较高的成本,复杂的诉讼程序对当事人的耐心和决心也是个极大的考验,而且频繁启动诉讼机制裁决社会纠纷,会造成“滋讼”的局面,从而导致社会司法资源的紧张和浪费。当司法机关面临的纠纷总量超过其所能负荷的极限,就会出现“积案如山”,“诉讼爆炸”。法院不仅难以应付诉讼的巨大压力,而且由延迟和高费用导致的日常纠纷解决途径的不畅和阻滞更会危及司法的权威。
3.作为一种以冲突双方当事人公开对决为表征的社会解决纠纷机制,诉讼容易将矛盾公开化、扩大化。而现代市场经济的发展和全球化的不断推进,人们比以往任何时候更加重视相互尊重与宽容的价值理念。因此,诉讼作为双方当事人依靠国家法律强断的纠纷解决方式,与这种时代潮流是否合拍,是否需要修正,是值得思考的。同时,某些特定领域的纠纷具有专业性,作为一般解决纠纷机制而言的诉讼会因缺乏解决这类纠纷的技术手段而倍感乏力。
因此,如何弥补诉讼机制本身在结构和功能上的缺陷,是社会解决纠纷系统建构和运行必须面临的问题。由此,现代法治国家还在诉讼制度之外,积极发展其他解决纠纷的手段, 保留了若干传统的私力救济和社会救济形式,如和解、调解、仲裁等。
而仲裁作为一种为各国所普遍采用的典型的非诉讼解决纠纷机制,具有自身的独特的性质和功能。仲裁是一种介于公力救济和私力救济之间的“社会救济”形式。这使得它在运作机理和功能上具有一些作为“公力救济”形式的诉讼所不具有的特征和优势。
二、仲裁的优势与特点
(一)仲裁的功能优势
从某种意义说,仲裁具有的功能就是对诉讼和调解局限性的克服。在仲裁中,当事人的自由被充分尊重但又严格限制。裁决的权威来自于仲裁庭的公正与法律的认可,其约束力又被深深植入当事人的内心信念。也就是说,道德的约束力与法律的强制力相互交融,由此使仲裁具有了“准司法”的性质。
(二)仲裁的特点
与诉讼相比,仲裁的特点在于灵活便捷、充分尊重意思自治,给予当事人充分的自治权的同时具有经济性、独立性、保密性、专业性、国际性等优点。这种优势正是各国定位仲裁与诉讼关系的基础。具体而言:
1.自愿性
仲裁最突出的特点就是自愿性,即充分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我国仲裁法第四条明确规定:“当事人采用仲裁方式解决纠纷,应当双方自愿达成仲裁协议。”仲裁的发生必须以纠纷双方当事人立有仲裁协议为前提条件。仲裁协议是当事人双方同意将他们之间已经发生或可能发生的争议提交仲裁解决的书面文书,仲裁协议的涵义折射出仲裁协议的实质——当事人双方依据自己的独立意志,行使自己的处分权,自愿让渡一部分权利给第三人形成仲裁权,并承诺服从此种仲裁权且排斥国家干预的一种合意,具备“平等协商”与“一致同意”契约的特征。可见仲裁采取自愿原则,仲裁是以当事人自愿为前提的,包括自愿决定采用仲裁方式解决争议,自愿决定解决争议的事项,选择仲裁机构等;当事人还有权在仲裁委员会提供的名册中选择其所信赖的人士来处理争议。涉外仲裁的当事人双方还可以自愿约定采用那些仲裁规则和适应的法律等等。因此,仲裁是最能充分体现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的争议解决方式。
2.保密性
我国《仲裁法》第四十条规定:“仲裁不公开进行。”与诉讼相比,仲裁的开庭审理以不公开为原则, 公开为例外,只要没有特别的规定或约定, 仲裁的进行均不对外公开。此举可以防止泄露当事人不愿公开的专利、专有技术、商业秘密等,更为重要的是,仲裁从庭审到裁决结果的秘密性,使当事人的商业信誉不受影响,也使双方当事人在感情上容易接受,有利于日后继续生意上的往来。有关的仲裁法律和仲裁规则也同时规定了仲裁员及仲裁秘书人员的保密义务。因此当事人的商业秘密和贸易活动不会因仲裁活动而泄露。仲裁表现出极强的保密性。
3.专业性
民商事纠纷往往涉及特殊的知识领域,会遇到许多复杂的法律、经济贸易和有关的技术性问题,故专家裁判更能体现专业权威性。因此,由具有一定专业水平和能力的专家担任仲裁员对当事人之间的纠纷进行裁决是仲裁公正性的重要保障。根据中国仲裁法的规定,仲裁机构都备有分专业的,由专家组成的仲裁员名册供当事人进行选择,专家仲裁由此成为民商事仲裁的重要特点之一。
4.灵活便捷
与审判程序相比,仲裁程序显得更加灵活和简便。表现在:
其一, 仲裁实施一裁终局制度。裁决一旦作出,就发生法律效力,并且当事人对仲裁裁决不服是不可以就同一纠纷再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或向法院起诉的,仲裁也没有二审、再审等程序。因此,与诉讼相比,仲裁程序更加灵活,更具有弹性;
其二,程序灵活。由于仲裁充分体现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仲裁中的诸多具体程序都是由当事人协商确定与选择的,仲裁人可以同当事人约定具体程序,方便当事人
其三,便捷。由于程序的简便和没有上诉程序使得仲裁成为最快速、具有终局性的纠纷解扶方式,(调解在成立的情况下,更加便利和迅速,但不排除调解不成而导致的加倍延迟)。
5.具有法律效力
裁决具有法律效力。我国《仲裁法》第六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应当履行裁决。一方当事人不履行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受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执行。”可见,仲裁裁决和法院判决一样,同样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必须严格履行。经济纠纷在仲裁庭主持下通过调解解决的,所制作的调解书与裁决书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涉外仲裁的裁决,只要被请求执行方所在国是《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简称《纽约公约》)的缔约国或是成员国,如果当事人向被执行人 所在国的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该法院就得依其国内法予以强制执行。
6.经济性
仲裁的经济性主要表现在:时间上的快捷性使得仲裁所需费用相对减少;仲裁无需多审级收费,使得仲裁费往往低于诉讼费;仲裁的自愿性、保密性使当事人之间通常没有激烈的对抗,且商业秘密不必公之于世,对当事人之间今后的商业机会成本影响较小。
7.独立性
仲裁机构独立于行政机构,仲裁机构之间也无隶属关系。在仲裁过程中,仲裁庭独立进行仲裁,不受任何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亦不受仲裁机构的干涉,显示出最大的独立性:
其一,仲裁是由仲裁庭独立进行的,任何机构和个人均不得干涉仲裁庭;其二,仲裁委员会聘请的仲裁员都是公道正派的有名望的专家,由于经济纠纷多涉及特殊知识领域,由专家断案更有权威,而且仲裁中处于第三人地位,不是当事人的人,由其居中断案,更具公正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