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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们未成年人作为我们国家将来社会主义事业的接班人,由于生理和心理发育尚未成熟,生理发育并不完全成熟,心理感知具有表象化,而且自身控制力比较差,注意力不稳定,对于世界充满好奇,所以好奇心强,学习能力强,模仿性也比较强,所以不可避免地容易受到社会环境( 比如:风俗习惯、文化传统、生活方式以及各种意识) 的影响; 除此之外,由于当今社会快速发展,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容易受到侵犯,比如,虐待等侵犯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行为经常出现,的随时随地都在通过各种渠道和方式影响未成年人的意识和行为。加强对未成年人的保护不仅是国家庭和学校的责任,更是国家和社会的责任。
二、调查研究的目的
帮助我们高中生更好地了解我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的内容,了解民众对未成年人保护法的了解程度和重视程度; 更好地提高我们高中生维权意识和自我保护意识,懂得利用法律武器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更好地提高我们高中生的政治素养和政治道德,提高我们高中生的政治实践能力; 更好地增加我们高中生融入社会、学习社会知识的机会,更好地帮助我们将学校学习与社会学习有机地结合起来; 更好地提高我们高中生发现问题、分析问题和解决问题的能力,培养我们社会实践能力和创新思维能力,更有利于促进我们高中生生理健康和心理健康发展。
三、调查研究的方法
此次未成年人保护法调查研究主要用的研究方法是观察法和问卷法,并在老师的引导下收集资料、设置问题、组织具体的调查活动; 最后在老师的引导对调查的数据进行整理分析,并进行定性研究方法和定量研究方法进行分析。
四、调查研究的时间
2015 年11 月至12 月。
五、调查研究的过程
整个未成年人保护法调查研究是由老师引导进行的,并且根据实际情况分组开展,有班干部带队进行实践调查研究,过程以一般社会调查研究过程为标准进行的,进行的很顺利。
六、调查研究的建议
( 一) 不断加强高中生对我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的了解
通过此次调查研究我们发现许多人我国《未成年人保护法》并非十分了解,我们的调查成果显示,只有一少半人表示自己懂得我国《未成年人保护法》,而近多半的青少年表示自己对于我国《未成年人保护法》只是懂得一点,而剩余的一部分人则表示对我国《未成年保护法》一窍不通。由此可见,不断不断加强高中生对我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的了解至关重要,可以引导他们通过课本、报纸、网络等渠道更多地了解我国的《未成年人保护法》,因为它关系到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
( 二) 不断强化家庭、学校和社会对未成年人保护的有机结合
当今随着经济的快速发展,社会结构变得日益繁华而庞杂,由此使得不断加强对未成年人的保护显得尤为重要。对于未成年人的保护要更好地做到家庭保护、学校保护和社会保护的有机结合。并且其中家庭保护和学校保护的责任更大,因为那是学生生活和学习的最基本的环境; 同时要呼吁社会不断树立和改良合适未成年人进行文化生活的公共活动场合和公共基础设施,以更好地履行我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的相关划定。
( 三) 加强对未成年人犯罪行为的预防
通过此次未成年人保护法调查研究活动我们发现如今未成年人罪犯日益出现低龄化,而且他们的作案手腕浮现凶残,不断出现了成人化趋势,犯罪的类型也主要以侵财犯罪、暴力犯罪和性犯罪为主,但他们的文明水平总体偏低。为此,不断加强对未成年人犯罪行为的预防就显得尤为重要: 应该从未成年人内部原因( 如: 他们的人性德意志、价值观点、自制力差等) 、未成年人所处的外部环境( 如: 家庭环境、学校环境和社会环境) 预防对未成年人犯罪行为。对于家庭环境父母或其他监护人不能侵略子女正当权利,抛弃未成年子女或使子女辍学,及时准确矫治子女不良行为或严峻不良行为等; 对于学校要不断加强法制教育,更加注重学生素质的全面进步; 而对于社会要避免拜金主义思潮对未成年人心理跟思维的扭曲,不断建立和完善保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组织机构,以更好地加强对未成年人犯罪行为的预防。
七、调查研究的感受
( 一) 此次未成年人保护法调查研究活动更好地提高了我们的学习兴趣
由于高中的学习压力比较大,学习生活比较枯燥,也比较乏味和单一,但是此次未成年人保护法调查研究活动更好地丰富了我们枯燥的高中学习生活。为我们提供了接触社会的机会,为我们创造与众不同、气氛更加和谐团结的学习情境和学习环境,从而更好地刺激了我们在学习过程中一种积极的心理变化和情绪反应,激发我们学习的内在动机,更好地学会了共同学习进步。
( 二) 此次未成年人保护法调查研究活动更好地培养我们的团队合作精神
通过此次未成年人保护法调查研究活动,我们更好地增强了班级其他平时很少互动的学生之间的互动。因为我们此次未成年人保护法调查研究活动是以小组的形式开展的,并且各门各科的老师也进行了相应的指导,更好地改变我们以前那种传统的只是老师和学生之间比较单一交流的形式,建立起了我们与老师之间更加民主的师生关系,建立起友谊式的师生关系,改革交流方式可以进行谈论方式和交谈方式交流。而且通过过此次未成年人保护法调查研究活动互我们更好地学会了帮助同伴,学会了鼓励同伴,更好地培养了我们的团队合作意识,培养了我们的团队合作精神。
( 三) 此次未成年人保护法调查研究活动更好地提高我们的社会实践能力
总所周知,社会实践不仅可以为我们高中生提供一个良好的接触社会和了解社会的机会,还帮助我们更好地认识社会,深深体会自己的社会价值,感受到成就感; 更使得我们在此次未成年人保护法调查研究活动提高了自己的实践能力,锻炼自己的人际交往能力,增加我们的成就感,增强我们克服困难的信心; 而且有利于我们更好地重塑自我,对我们自己青春发展目标进行准确的定位,以为我们以后更好地发展提供更多地接触社会的机会。
我们幼儿园的工作性质面对的是天真无邪的孩子,他们的心灵像白纸一样纯洁无暇,我们教师精心的呵护着他们,尊重理解平等的对待每个孩子,保护幼小的心灵,工作中的每一天,作为教师的我尽心尽力、尽职尽责,把自己的爱献给我的孩子们,我们加强各方面的学习,使自己的思想得到进一步升华,使自己有了新的理解和认识,尤其学习了《未成年人保护法》,对我触动更大,深深的体会到其中的意义和价值。
我国第一部保护未成年人权益的专门法律,它具体规定了保护未成年人的指导思想、保护内容、保护工作的原则,对未成年人的合法权利予以家庭保护、学校保护、社会保护和司法保护的方法与内容,以及各种侵害未成年人合法权益行为的法律责任,是一部保护未成年人合法权利的基本法。它的颁布和实施,充分体现了党和政府以及全社会对未成年人健康成长的重视和关怀,为维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优化少年儿童成长环境提供了有力的法律保障。
幼儿园为孩子们创造了学习发展的良好环境,即培养孩子们的综合素质,使他们各方面的能力得到更大的提高,我们全身心的保护孩子的自尊心不受到任何伤害,如今颁布了《未成年人保护法》,更进一步强化我们的责任和保护孩子的意识,我们每位教师时时刻刻严格约束自己,为身边的人做出表率。并引导家长和社会界的各个人士,共同维护孩子们受保护的权利。如今面对社会组织形式的多样化,未成人保护工作的对象和依托发生了重要变化,未成年人保护越来越被人们接受和重视,多种渠道加深人们对未成年人保护的法律意识,保护他们使孩子们健康快乐的成长,已逐步成为全社会的共同目的。社会各方面的保护和帮助还要通过多方面的配合才能收到良好的效果。教师、家长和社会要时时刻刻呵护着未成年人保护他们心灵不受到伤害,这是我们的责任和义务,同时也是维护法律的尊严,因此加强各个家庭、幼儿园、学校以及社会保护的同时,还要增强未成年人的自我保护意识,提高自我保护的能力,依法维护自身权益也是十分必要。
学习《未成年人保护法》我理解了,我们对孩子实施良好教育的同时让每个孩子们获得发展,教师就必须把教育建立在爱和理解尊重的基础上。
作为教师,知法是重要的权利义务,学法是重要的必修课程,守法是重要的师德内容,用法是重要的基本功架,护法是重要的基本职责。通过对法的学习,进一步的提高了教师们的认识,有利地指导了我们每位教师们工作,就像一面镜子时时的检验自己的言行,使自己的各个方面做得更好
我都认真学习其中的基本内容,不断增强自己的教育法制观念,在教育引导中,自觉地贯彻执行国家的教育法律、法规,正确的履行自己的权利和义务,保护孩子们的合法权益,不断增强贯彻国家教育方针的意识和能力,提高各方面能力和水平。
一是要提高教育者的法律意识,使教育者自觉遵守法律规定。了解法律并遵守法律,应落实到每一位教师在日常教学的具体行动中。
二是要了解并尊重未成年人的客观需要,不以教师的主观意愿去要求孩子。未成年人正处在生长发育的过程中,有其自身的需要和特点。比如孩子好动,不可能像成年人那样长时间安静地坐着不动。因此,教师应充分认识和理解未成年人发展的客观规律,不能凭者自己的主观意愿去看待孩子、要求孩子。
三是要充分认识不尊重未成年人人格尊严的危害性。不尊重为未成年人的人格尊严,会使学生未成熟的心灵受到残害,形成不健康的心理。如受侮辱的幼儿会形成懦弱或强烈逆反的性格,将来可能成为对自己和社会都不利的人;受体罚的孩子为了躲避受罚,可能会养成说谎的恶习。因此,教师对孩子人格尊严的侮辱,可以说是残害儿童幼小心灵的无形杀手,必须坚决予以杜绝。
[关键词]未成年人;虐待;监管
未成年人遭受虐待现象并不少见,问题出现的背后暴露着法律、制度的缺陷,如何更好地完善法律,保护未成年人健康成长,是我们目前亟须探讨解决的问题。
一、虐童事件频发
2010年,家住浙江德清的小益益因为把牛奶洒到地上,被亲生母亲殴打,致使颅内大量出血。父母把孩子送到医院后,听说治疗要花很多钱,就打算放弃,最终,小益益右脑严重萎缩,左半身功能受到影响,双眼近乎失明。
贵州省千溪乡一对夫妇长期虐待自己年仅6岁的女儿婷婷,他们不仅用铁丝抽打、罚跪钉子、毛线穿耳,还多次用烧红的火钳烙婷婷的屁股、嘴唇等。最终被婷婷的老师发现后向派出所报案。
2011年,7岁的童童因饥饿难耐,从被关着的阳台跳下,在便利店偷东西吃时,被店员发现并报警,童童长期遭受家庭虐待一事曝光。
二、虐童事件中暴露出的法律缺陷
1.儿童被不公正对待甚至遭受虐待而不容易被发现。我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十条规定:禁止对未成年人实施家庭暴力,禁止虐待、遗弃未成年人,禁止溺婴和其他残害婴儿的行为,不得歧视女性未成年人或者有残疾的未成年人;第六条规定:保护未成年人,是国家机关、武装力量、政党、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城乡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未成年人的监护人和其他成年公民的共同责任。对侵犯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行为,任何组织和个人都有权予以劝阻、制止或者向有关部门提出检举或者控告。
然而,未成年人在家庭中处于弱势地位,且反抗能力差,遭受暴力、虐待往往不被发现。大多遭受家庭暴力、受虐待的孩子都非偶然状况,有的长达数年后才被发现,有的则是孩子致伤、致残后才被发现。“谁都可以管等于谁都不管,影响法律的有效实施。”事实上我国并没有行政部门来专门对儿童保护问题进行协调监管,这导致《未成年人保护法》虽然有保护儿童的诸多规定,但实际执法中,许多虐待情况更不被发现,并且,除非虐待行为触犯到刑法,相关部门根本无法进行外界干预。
2.监护人容易逃脱法律制裁。按照我国刑法的有关规定,除了重伤或者致死的,虐待的案件属于自诉案件。受到虐待的儿童要自行到法院提讼控告父母犯罪,或者由其他近亲属代为,一个几岁大的儿童如何懂得运用法律手段维护自己的权益?并且,通常出于亲情羁绊,到法院的案件很少。
其次,根据我国法律的规定,父母作为未成年人监护人的情况下,又同时获得其法定人的身份。而在司法实践中,很多侵权人就是父母自己,在这种情况下,如果仍由父母作为法定人,不可能代替未成年人申请法律援助来自己。
3.受虐儿童后续监管问题难落实。《收养法》明确规定,未成年人必须未满14岁,是丧失父母的孤儿,查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和儿童,或者生父母有特殊困难无力抚养儿女的,方符合收养规定。但一些实施虐待儿童的凶手恰恰是被虐待儿童的父母,他们的监护权并未被剥夺,受虐待儿童本人也不是孤儿,这样,这些受虐儿童的后续监管就存在很大问题。
《未成年人保护法》和《民法通则》规定了在父母或其他监护人不履行监护职责或者侵害被监护的未成年人合法权益时,可以撤销其监护资格等问题。
三、对于完善未成年人权益的建议
1. 建立监护人监督制度,将社区、民间组织纳入监管体系。未成年人受到虐待通常不是偶然事件,要想避免这类恶性案件的发生,都必须力争在事前对这种“征兆”进行预防。按照我国的国情,我们有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这样具有中国特色的基层群众自治组织,在村委会、居委会所在的辖区内,人们的生活联系相对密切,谁家的家庭关系不好、谁家的父母经常打骂孩子,谁家的孩子比较顽劣、甚至有法定不良行为,了解起来并不困难。警察无法深入到居民楼中观察,邻居却极有可能发现虐待儿童的蛛丝马迹,让社区中的人变得热心,让热心的人聚集起来的团体发挥出作用,将他们在日常工作生活中了解到的情况进行上报,就可以让相关部门对辖区内可能犯罪、可能受到伤害的未成年人群体心中有数,减少伤害事件的发生。
2.法律对家庭事务进行适度干预。中国的传统观念使得中国的普通民众本身就相对注重亲情的培养和家庭关系的维护,因此法律对此干预很少,有时甚至无从下手;而一些极度推崇私权与个人自由的国家,在意识到未成年人保护的重要性以后,其司法与社会等各个层面不得不对家庭给予过多的干预。 因此,我们需要一种“适度干预”。
国家应该通过立法确立一种适度干预的理念,使得从政府官员、司法人员到普通民众的所有人都树立这样一种认识:未成年人的教育、权利保护、犯罪预防及处罚等一系列问题不再是一种“家庭内部事务”,这类事务处理得好坏将直接表征一个国家与社会法治的文明程度。因此,可以设立举报制度等,激发市民对未成年人的关心。
(一)在立法方面的现状及存在的问题
在立法方面,我国《宪法》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包含有对公民隐私保护的相关规定。《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八条,《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五条,《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我国加入的《儿童权利公约》第十六条等,都涉及未成年人隐私权的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中对未成年人隐私权的保护有相对详细的规定,其中第三十九条规定“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披露未成年人的个人隐私”,第五十八条规定“对未成年人犯罪案件,新闻报道、影视节目、公开出版物、网络等不得披露该未成年人的姓名、住所、照片、图像以及可能推断出该未成年人的资料”,第六十九条规定“侵犯未成年人隐私,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未成年人隐私权在立法方面存在的问题主要有:第一,在我国现行的立法中,与未成年人隐私权保护相关的立法缺乏系统性、完整性、协调性。我国保护未成年人隐私权的相关法律规范在多种法律中均有涉及,在多部法律中分别有说明,这些分散的说明包含的内容虽然比较广泛,但内容有较多的重复,且内容简单空洞,因此缺乏可操作性。第二,法律对未成年人隐私权的具体内容规定的不详细。我国现行法律如《教师法》、《未成年人保护法》等,对未成年人的隐私权及其保护的内容较为模糊不详,造成实际中保护未成年人隐私权的难度较大。第三,法律规定的侵权人的责任及惩处措施不明确。相关法律法规虽然规定不准侵犯未成年人的隐私权,但对侵权人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应受到的处罚等缺乏相应的具体规定或追究过轻,使得许多侵害未成年人隐私权的行为得不到应有的处罚。
(二)在司法程序方面的现状及存在的问题
在司法程序方面,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四条、《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三百零七条、《人民检察院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规定》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六条、第十三条等对公安机关、检察院、法院在案件办理过程中对保护未成年人隐私权均有明确规定。目前,虽有上述法律规范约束司法机关保护未成年人隐私权,但在办理涉及未成年人案件过程中,由于司法机关工作人员、律师、证人、辩护人、旁听人等参与者的疏忽或故意,造成司法程序中泄漏未成年人隐私的现象较为普遍,使涉案未成年人个人信息和家庭信息被媒体、网络披露。
(三)在媒体监督方面的现状及存在的问题
在媒体监督方面,新闻舆论监督是我国加强司法监督、促进司法公正的一支重要力量。媒体在监督未成年人法律法规实施、保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对涉及未成年人的司法活动进行报道并监督司法权的行使等方面起着重要作用。新闻媒体在行使其监督职责时受我国各种有关保护未成年人隐私权的法律法规约束,同时也受《中国新闻工作者职业道德准则》等行业从业规范的约束。随着信息传播手段和技术的快速发展,广播、电视、报纸特别是网络等媒体的影响越来越大,但由于一些新闻从业人员对未成年人隐私权及其保护没有正确的认识,一味地强调满足公众的知情权,少数媒体为片面追求新闻效应和自身最大化的利益,在报道过程中故意暴露当事人隐私,刻意描述、大肆渲染案事件的细节以吸引大众眼球。目前,媒体侵犯未成年人隐私权的现象也越来越多,造成的危害也越来越严重[2]。
二、国外未成年人隐私权在司法保护及媒体监督方面的状况
(一)国外对未成年人隐私权的司法保护
欧美以及日本等发达国家对于未成年人的隐私权,在相关立法中都给予了特别保护。如美国的《家庭教育及隐私权法》和《儿童在线隐私保护法》。发达国家有的建立了隐私权的直接保护制度,如美国、加拿大、日本、德国等将隐私权作为一项单独的人格权,单独立法或在民法中加以保护,对侵害隐私权的行为,直接确认为侵私权责任,以救济受害人隐私权的损害,这种制度对隐私权的保护最为有利。有的国家对隐私权采用间接保护的方法,如英国、澳大利亚等将侵害隐私权纳入侵害名誉权、诽谤等侵权行为的范畴进行法律保护,间接保护制度在诉讼上不方便,不利于受害人寻求司法保护,对泄露他人隐私,未造成名誉权损害和其他权利损害的,法律无法对其进行救济。这些发达国家还重视发挥司法判例的作用,采用法律规定加判例的有效法律保护体系强化未成年人隐私权的保护[3]。
(二)国外对未成年人隐私权的媒体监督
国外的传媒业在未成年人隐私权保护方面有比较规范严格的行为规范,如英国新闻投诉委员会实施的新闻界行为准则等,规定如果媒体报道涉及或其他有关人员、机构违法披露、泄露儿童有关信息的,可构成藐视法庭罪[4]。如德国制定的广播电视与电信媒体中人格尊严保护与少年保护国家合同等。网络信息时代,各国都越来越重视对个人数据资料及网络隐私权保护并进行专门立法。1973年瑞典率先颁布《瑞典数据法》,此后英国出台《数据保护法》,联邦德国颁布《联邦资护法》,日本颁布《有关行政机关电子计算机自动化处理个人资料保护法》,美国通过了《信息自由法》、《儿童在线网络隐私保护法》,法国制定了《数据处理、档案与自由法案》。经济合作与发展组织于1984年《关于保护隐私与个人数据之跨国流动指南》,欧盟于1995年制定《个人数据保护指令》及1997年制定《电信事业个人数据处理及隐私权保护》[5]。这些对网络媒体的法规内容详细,切实保障了未成年人的隐私权。国外新闻媒体行业在保护未成年人隐私权方面的完善法规,使得他们的媒体在监督过程中泄漏隐私权的现象较少。
三、对我国未成年人隐私权保护的建议
(一)完善立法,加强司法保护
将未成年人隐私权列入宪法保护范围;建立独立的未成年人隐私权保护法,将未成年人按年龄划分为不同阶段[6],规定各阶段未成年人隐私权的主要内容,明确侵犯各阶段未成年人隐私权的责任范围及法律惩处措施,如停止侵害、赔礼道歉、消除影响、赔偿损失(包括精神损害赔偿)等,增强未成年人保护法的可操作性;通过判例对未成年人的隐私权进行保护,判例制度在我国法律还没有明确承认,但有类似的案件请示批复制度、案例选编公告制度和案例指导制度,因此是可行的[7]。
(二)完善行业法规,加强新闻媒体的行业自律
加强新闻媒体采编人员对涉案未成年人隐私权保护的思想教育,在满足公众知情权的前提下,以法律精神、法治原则及职业道德行为规范把握好事件披露的尺度,避免侵害未成年人隐私权;制定细化、规范的广播、电视、报纸、网络等媒体行业对未成年人隐私权保护的行为准则,涉及未成年人的案件,不论是受害者、证人还是被告,新闻报道不应披露其姓名身份,也不得发表可能推断出其身份的材料等。
(三)健全机制,加强对涉案未成年人隐私侵权行为的监督
强化检察院的监督职能,监督涉及未成年人案件在侦查、、审理过程中适用程序是否合法、有无泄漏未成年人隐私等违法行为,对发生的侵权行为立案调查、实施法律或纪律追究。强化媒体的监督责任,监督司法机关公正办理未成年人案件的同时,对出现泄漏涉案未成年人隐私的行为跟踪报道,督促责任追究;主流媒体应监督和制约其他媒体,对侵犯未成年人隐私权的广播、电视、报刊及网络新闻,应积极发声引导,遏制事态扩展。建立新闻媒体管理部门和司法机关的联动机制,司法机关和媒体主管部门应定期相互通报情况,对侵犯未成年人隐私权的案事件,应立即启动责任倒查机制,相互监督,一查到底。
(四)强化法律责任,对未成年人隐私侵权行为从严惩处
将侵犯未成年人隐私权行为入刑。许多国家将泄漏他人秘密的行为归入侵犯秘密罪[8],我国刑法中也设置了“泄漏公民个人信息罪”,规定“国家机关或者金融、电信、交通、教育、医疗等单位的工作人员,违反国家规定,将本单位在履行职责或者提供服务过程中获得的公民个人信息,出售或者非法提供给他人,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泄漏未成年人个人信息、侵犯未成年人隐私权的行为,应当适用“泄漏公民个人信息罪”,对于违法侵犯未成年人隐私权的单位或个人,包括办案机构、新闻媒体及其工作人员泄露涉案未成年人隐私的,也应承担刑法规定的惩罚性法律后果。
四、结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