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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计环境对审计证据、合理的职业谨慎、公允反映、独立性、审计方法、审计人员的道德行为等都具有内在的、必然的影响。脱钩改制后的会计师事务所具有更大的独立性,然而其外部环境中的一些不利因素将影响高质量的审计工作:
首先,有些企业在法人治理结构上极易发生“内部人”控制现象,当审计人员与管理层出现意见分歧时,容易发生购买审计意见行为。其次,有些企业对会计信息弄虚作假,经济利益驱使其串通某些审计人员作弊,出具虚假的审计报告。再者,有些企业缺乏高质量的审计需求,在选择会计师事务所时,只考虑审计费用,忽视会计师事务所的声誉和执业质量。最后,当会计市场供求失衡变为买方市场时,同行间无序、不正当的恶性竞争就会变本加厉,行政干预的指定垄断,经济拉拢的佣金回扣日益泛滥,会计师事务所就会面临严峻的考验和巨大的冲击。
所以,开展高质量的审计工作,离不开高效有序的审计环境。在良好的法制环境下的审计,其质量肯定要高于法制程度不高条件下的审计,而注册会计师行业法制化的进程是一个长期的过程,需要不断地发展和完善,需要社会各界的努力和配合,在规范审计工作、提高审计质量的过程中更离不开高素质审计人才。
二、会计师事务所人员素质与高审计质量的冲突
由于会计师事务所的业务忙季人员严重不足,淡季人员又无所事事,因此,许多会计师事务所都采取了忙季临时招聘试用或兼职人员的办法,这些人员的思想素质、业务素质和职业道德素质等方面的情况参差不齐,一定程度上会降低会计师事务所的整体业务水平,有时甚至会损害会计师事务所的整体形象。而会计师事务所的在职审计人员素质不同程度上存在如下问题:
1、思想观念有误区。
没有树立“以质量取胜”的良好思想作风,实际工作中,不注重审计质量,偷工减时,片面认为只要项目做得多就会给会计师事务所带来巨大利益;为了节约审计成本,让只接受过有限专业培训,缺乏执业经验的新手担当重任;为了不失去客户,对客户管理层过于宽容,过分信赖客户内部审计的工作;为了开拓业务,在对客户的经营业务不够了解的情况下接受委托,一旦客户管理层的诚信度不够,迟早会影响到会计师事务所的信誉,甚至会涉及官司。
2、业务水平不很高。
首先,知识面不宽。审计人员基本上都能较熟练地掌握会计、审计等专业知识及部分常用的经济法规,对于较为特殊的行业的会计知识不太了解,真正懂得经济学原理的人很少。其次,知识的深度不够。实际操作能力较强,理论知识较为薄弱;国内知识较为丰富,国际准则及国际惯例等知识较为贫乏;对国际会计学界的新问题、新思路、新动向等了解不多。最后,知识的融会贯通能力较差。从发展的眼光看,注册会计师行业的业务不应只局限在年度审计业务上,更应该扩展到财务顾问、管理咨询等方面。除了要具备知识的广度和深度外,还要善于把知识融会贯通、灵活地运用。
3、职业道德失水准。
会计师事务所将自身利益凌驾于实施高质量审计带来的公众利益之上,听命于客户管理当局甚至有求必应;审计人员对非常熟悉或信任的客户不能保持适度的怀疑;当客户以更换会计师事务所相威胁时,会计师事务所为了生存以丧失职业道德为代价迎合客户;有些审计人员对道德和非道德行为的界限认识不清,不能坚持独立、客观、公正的原则,为了牟利会计师事务所采取各种不正当的手段招揽客户,不仅会计师事务所的信誉受到整个社会的质疑,而且严重威胁着注册会计师行业的生存和发展。
三、全面有效提高会计师事务所的人员素质
知识经济时代的教育已呈现出终身化的趋势,在职审计人员素质的全面有效提高,不再是几次短时间的培训、辅导,而是必须要经常地、系统化地进行。
1、加强思想作风建设。
同行间竞争是不可避免的,而会计师事务所应始终坚持“以质量求信誉,以信誉求发展”。要摆正和客户的关系,对客户做客观分析,项目要有取舍,对风险要做事前评估;从领导至每位员工都有明确的质量责任制,并把质量的考核与职务、工资、奖金挂钩;配备高素质审计人员,提高社会公信力;加强专业队伍的思想作风建设,从精神面貌、职业道德、职业纪律、管理水平、社交能力等诸多因素入手,构筑自身的文化内涵。
2、提高业务素质水平。
在人员聘用上,要严把进人素质关,全部要求大学本科以上的会计和审计专业学历,不仅注重学识、经验、业务水平,同样注重思想作风、道德品质;要体现用人价值关,只有用足用好人才,会计师事务所才能出业绩、出效益。在人员培训上,审计人员应加强自身修养,注重业务实践的锻炼;会计师事务所要真正重视审计人员的后续培训,如上岗培训所有业务人员,及时全面地掌握必需的政策法规,执业规范、执业技能及职业道德要求;不定期举办国际会计师讲座,与国外会计师事务所合作,学习他们先进的审计方法和风险意识;选拔一批人员到国外的会计师事务所学习;定期召开人员经验交流会,对专业人员进行案例教育。在人员晋升上,搞好质量奖罚机制,让加薪、晋级与其审计项目的质量评分直接挂钩,质量分比重大于业务数量分。
3、营造诚信大环境。
当巨额的经济利益与严肃的道德规范发生碰撞时,只有潜移默化的诚信教育,才能使天平倾向道德规范,诚信教育应当从全社会抓起。政府有关部门应加大宣传力度,使企业充分认识到社会审计的目的、重要性及企业自身的会计责任,并建立健全各种配套的法律法规,严肃查处一批属于会计责任的违规企业,为会计师事务所创造一个诚信的执业环境;审计人员只有不断提高职业道德水平,按德办事,才能真正树立会计师事务所在社会公众中应有的威信和形象。
会计师事务所只有以人才为起点,逐步完善人才激励机制和竞争机制,实现人才发展的良性循环,才是提高自身执业能力最基本的有效途径。
论文关键词:高质量审计高素质人才全面有效
事业单位人事制度改革是事业单位改革成败的关键,它甚至影响到整个市场经济体制的全局改革。我国事业单位人事制度改革发展存在着不少障碍,在改革用人制度、改革人才进出、改革工资分配及社会保障等方面都存在问题,我国都应进行努力改革,形成一个良好机制。
一、事业单位人事制度改革中的主要障碍
(一)改革观念存在误区
我国事业单位人事制度改革的思想和认识不统一,这是改革的最大阻力。任何一次、任何组织的改革在刚开始不可能立刻带给人们好处,甚至有时会带给一部分人利益的较大触动。“逐步取消事业单位的行政级别,不再按行政级别确定事业单位人员的待遇”意味着要与旧机制告别,对个人利益的触动是造成事业单位人员在人事制度改革中抵制行为的重要方面,利益即是人们行为的根本。事业单位是挤破脑袋都愿意求的安稳,因此他们怕麻烦、怕变数,继续“混日子”似乎是最好的选择。这些都束缚了人们改变现状的思想,不自觉地影响、排斥改革。
(二)改革措施不具体
我国事业单位的人事制度改革只注重喊口号、搞宣传,但落实到具体的各个步骤和措施,就非常不具体、不清晰。仅靠国家提出的基本思路、基本线路,或者是所讲的“脱钩、分类、放权、搞活”的方针是远不够的,改革不仅仅是简单的精简人员、改动工资、改变编制,改革更是要激发事业单位的活力。所以没有具体的措施就使事业单位的职工缺乏改革的积极性,带着抵触心理甚至反感、反抗改革。
(三)改革缺乏确立有效的分配激励制度
我国事业单位的收入分配制度,包括职工劳动酬劳这类物质功能,还包括刺激员工努力工作的精神功能。一直以来,事业单位分配制度有着平均主义风格,即单位的工作人员,甚至是单位、部门之间,工作内容不论多少、难度大小、贡献多寡,几乎他们的工资等级级差微之甚微。这使得员工认为干多干少都一样、认真与否都一样、速度快慢都一样、把事情做对做错都一样,丧失了工作的积极性。
(四)改革缺少对先进经验的借鉴
各事业单位相应国家人事制度改革的号召,积极推进改革,但是这些改革仍存在探索的初步阶段,只停留在局部、片面的试点进行,而且都是由各单位自主进行的,这就缺少了很多先进经验的借鉴,这是一个弊端,致使各单位和部门走了很多弯路也未能及时解决实践中的难题,甚至增加了不少的新题,导致口号喊的很响亮、效果很差,会给职工带来疑惑,也会给民众带来失望。
二、深化事业单位人事制度改革的建议和对策
(一)更新观念
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应更新改革观念,认真对待变革。要正确认识人事制度的变革逐渐取消事业单位的行政式的级别设置,工作人员的待遇不再对人不对事来设置了,要真正筑构一套适应事业单位实际情况的工资、酬劳体系。科学了解推行的首长负责制,领导部门的人员的上任要求采取委任、聘任、招标等灵活多样的形式,这样就会更加增强其积极性和责任心,挖掘和存留优秀人才,激发全体工作人员的工作热忱和激情,加强改革的动力,提高改革效率。
(二)坚持持续性改革
坚持递进原则、不断深化,对于事业单位人事制度的改革是非常必要的。例如对于社会公益性事业单位,政府对其改革提出指导性意见,并对其进行监督。可以对其任务的完成、领导的考核情况进行监督和评价,以此作为奖惩依据对其单位或部门的改革深化和持续进行监督和指导。又如,对于生产经营类事业单位,公共财政应不拨款给这类单位,哪怕个别部门,生产经营类的事业单位的业务所需财款,应自己想办法解决。在人事管理方面采用企业用人和分配制度,也即转制---取消事业编制。持续性的、渐进式的改革,不会给员工很大冲击,慢慢会得到合理的补偿,改革才能持续下去。
(三)建立形式多样、自主灵活的分配激励机制
收入分配机制的建立和完善是加强改革力度不可或缺的一部分。改革要注重形式多样、灵活弹性的机制的构建,例如要充实尖端技术岗位及特殊岗位的津贴办法,对专业技术和管理人员实行“一级一薪”,定期升级绩效工资。按《关于事业单位实行岗位绩效工资制的指导意见》要求,要合理拉开不同岗位的分配档次。同时,还要定期或不定期的进行考核和监督,逐步实行一流人才、一流业绩、一流报酬的分配机制,从而调动员工的积极性,逐步促进各种资源合理利用。
(四)建立多层次、多形式的未聘人员安置制度
人事制度改革中不可避免的存在落聘人员、未聘人员的安置制度的问题。改革,就是要往好的方向发展,就是要去除不稳定的情况,因此要制定完善的未聘人员安置的制度,给员工以足够的安全感和出路。首先,内部能解决的问题,坚持内部消除。实行多层次多形式的未聘人员安置制度,可以采取多种渠道,例如拓展新的产业或者岗位以吸收更多的未聘人员。其次,单位内部解决不了的,要创造条件妥善安置。例如依靠事业单位本身的地位和获取信息的实力,为未聘人员提供更多的信息;设置未聘人员安置办公机构,对其进行培训、充电、提供再就业机会,为员工再就业打好知识基础。
参考文献:
1.刘江颍,论事业单位人事管理制度改革,华东经济管理2006,20(9)
2.彭争艳,论我国事业单位人事制度改革,湖南师范大学硕士毕业论文,2009
3.舒尔茨,人力资本投资(中译本)[M],北京:商务印书馆,1990
一、司法变化的引起
二、司法变化的表现方面
1、救济项目、救济数额的困惑与解决 2、史无前例地出台地方司法制度 3、举证责任的倾斜 4、审判公开与判决书论证判决理由 5、上级法院与下级法院相互拉动与推动 6、初步形成人身损害救济法律制度的新模式
三、司法变化的特点
1、广泛性与普遍性 2、突破性与试探性 3、人本主义特点 4、与道德领域的融合性 5、以我为主的观念性与强大的趋势性 6、与体制改革的互动性 7、专家办案的特点 8、判例起到了重要作用
四、司法变化对相关领域的推动
1、对卫生部门的推动 2、对教育部门的推动 3、对公安部门的推动 4、对餐饮、旅游、客运等服务行业的推动 5、将推动保险业的发展 6、推动基本法的完善 7、推动司法独立与整体排除外来干预 8、引起和推动人身平等权利在法律救济中的实现,完善法律思想体系 9、推动和完善社会评价体系
五、局部谨慎与困惑(二)困惑 1、医患关系是否消费关系 2、医疗事故与交通事故在救济方面存在较大的差异 3、企业职工受损害与个体雇员受损害在救济上有明显不同 4、对国内、涉外的救济仍有较大的差异
六、律师在司法变化中如何体现自身价值
人身损害的法律救济通常包括协商救济、行政救济和司法救济三种方式。其中,司法救济由于国家强制效力最高、救济程序最具公正性、救济手段最全面、救济范围最广泛等特点,而对其他方式的救济具有指导和决定意义。
近些年来,尤其是近两年多来,人身损害救济问题在司法实践中受到了广泛的关注。这种关注程度在中国大陆几千年的法制史上是从未有过的。可以说,在中国,正在发生着人本主义的司法变化。这种司法变化适时地,也是自然而然地顺应了社会的发展,又以人们多少感觉意外的速度推动着法律思想体系乃至整个社会评价体系的完善。这种速度在具有较大合理性的同时,不可避免地带有些许试探性。但无论如何,这两方面的特性,在法律界看来,在相关服务行业以外的社会各界看来,都是那么的顺理成章。作为律师,基于法律学人和法律服务者的双重身份,没有任何理由对这种司法变化无动于衷。有鉴于此,笔者拟通过本文的论述,概括性地发表实践体会和理论观点与大家交流,以便更好地服务于社会,服务于法治建设。
一、司法变化的引起
在人身损害救济方面,我国原有的法律制度集中于《民法通则》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民法通则》第119条列举了人身损害救济的基本范围,其他条款规定了一些承担赔偿责任的情形和补偿责任的情形。除此之外,《刑法》第36条规定: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 上述社会舆论的发展、部门立法和地方立法的发展和困惑,不断将人们的视线引向司法实践,整个社会在期待司法界能够顺应社会发展的需要,在人身损害救济的司法制度上出现积极的变化。各地法院在这种大环境和背景下,相继有所创新,出现了有较大影响的判例。其中,北京和湖北的变化引起较多的关注。1997年9月9日,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全国同类案件中首次作出高额判决:8岁男孩许诺因触电致双臂截肢被法院一审判决获赔206万元;2000年5月,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省人民医院因护理新生儿过错赔偿孪生幼儿后续治疗康复费、精神损失费等损失高达290万余元⑥。 以上人身损害救济司法制度发展变化的轨迹显示出了:市场经济的发展引起社会对法律制度发展的要求、部门立法的突破性发展为社会舆论提供进一步的依据、社会舆论监督与地方性法规交织进展与困惑逐渐引起司法界对原有人身损害救济法律制度的否定与形成新的理解的主线。
二、司法变化的表现方面
概括地讲,近些年来的人身损害救济司法变化主要表现在以下六个方面:
1、救济项目、救济数额的困惑与解决。救济项目的困惑主要体现在死亡补偿费与精神损害抚慰金上。
关于救济项目。
⑴由于《民法通则》第119条等条款用列举的方式并没有直接规定死亡补偿费的赔偿,而在特别法及行政法规如《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产品质量法》、《国家赔偿法》、《交通事故处理办法》中又规定了死亡补偿费(死亡赔偿金)。这就使人的生命价值在损害救济方面产生了不公平的现象,并且不公平程度非常明显。针对这方面的困惑,各地高级人民法院制定了一些统一性的规定⑦,规定所有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包括医疗纠纷案件,造成死亡的,均赔偿死亡补偿费(死亡赔偿金)。
⑵精神损害抚慰金上,包括致残的和致死的抚慰金。各地法院主要通过具体判例解决这方面的困惑。各地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判例,假以媒体的报道,出现了救济数额和适用范围竞相攀升的司法现象。在总结各地高级人民法院的相关司法制度的基础上,最高人民法院于2001年3月出台《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救济几乎涵盖所有较为严重的人身损害案件;规定精神损害的救济数额根据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六方面因素确定。同时,最高人民法院把精神损害抚慰金在某些领域定义为残疾赔偿金和死亡赔偿金。难免产生新的困惑:《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规定了残疾者生活补助费与残疾赔偿金并用;其他法律法规如《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只规定残疾者生活补助费(死亡补偿费),是否还要另有精神损害抚慰金?对此,各地基层法院的理解至今不同。
关于救济数额。
救济数额的困惑亦主要体现在伤残补助费(死亡补偿费)与精神损害抚慰金上。⑴就伤残补助费(死亡补偿费)而言,按照什么标准,是居民平均生活费、职工工资、生活困难补助标准,抑或最低生活补助标准,各地司法制度并不一致。不惟如此,救济年限也大有差异。主流司法制度在救济年限上有参照国家赔偿法的20年固定年限式(幼儿和老年人适当减少)和可能生存年限式两种。目前,在赔偿参照标准和年限上主要限于各高级人民法院辖区内的统一,不再细分到按照具体地市县的标准。⑵在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救济方面,各高级人民法院司法制度的变化近两年主要体现在限定最高额上。各地在10万元限额的较多。
以上计算标准的各不相同,体现了司法变化从各个角度对人身权利这一最基本的私权利的关怀。与此同时,各地法院还按照最高人民法院的指示和倡导,纷纷组织相关业务法官集中学习理论知识,从理论根源上寻求解决法律适用问题的途径,提高法官的专业水平。
2、史无前例地出台地方司法制度。 最高人民法院于1999年10月在武汉召开全国民事案件审判质量工作座谈会,会议纪要对人身损害司法救济问题予以了原则性的指导⑨。重点仍然放在各地司法制度的制定和完善上。最高人民法院的业务指导书刊把这类地方司法变化的成果刊登在“审判工作前沿”专题下进行全国推广。
从法律规范的种类上讲,地方法院并没有制定司法解释的权限。然而,我国法律制度的特点又决定了地方司法在法律制度存在空白、社会问题又急需司法作出权威性评判的时候,应当有所探索。尽管这种探索在中国史无前例。
3、举证责任的倾斜。
地方司法在制定实体救济制度的同时,还在诉讼证据的规则方面制定统一的司法制度,注重从程序上救济人身损害纠纷中的弱势方。其中,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01年10月1日起实施《关于办理各类案件有关证据问题的规定(试行)》。该规定涵盖民事诉讼、刑事诉讼和行政诉讼三大诉讼领域,具有典型的代表性。
4、审判公开与判决书论证判决理由。
人身损害救济司法变化与审判公开制度变化相结合,出现了在判决书中全面论证判决理由的趋势。这种判决理由的论证,包括具体的事实认定、证据认定、各方当事人观点引述与概括、法律适用、价值取舍的根据等方面,把法官对事实的认识和对法律精神含义的理解等思维活动全面而清晰地展示在裁判文书里,既充满理性的光彩又包含人性的关怀。这也是前所未有的。法律文书的规范化制作和推广活动给人身损害救济的司法实践带来了救济文书上明显的变化。
5、上级法院与下级法院相互拉动与推动。
这方面的司法变化主要体现在判例的价值上。下级法院的判例在许多新的领域,如医疗损害、消费损害等领域,尤其是精神损害的救济上,推动了最高司法的发展变化,形成了司法解释;上级法院对下级法院的拉动,主要体现在中级以上法院对基层法院的拉动上:基层法院的法官学术结构上相对薄弱,在人身损害救济的变化上表现相对迟缓。上级法院适用新标准的判例对下级法院有着决定性的拉动作用。
关于判例的指导作用,2002年10月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颁布《关于在民商事审判中实行判例指导的若干意见》,具有典型意义。
6、初步形成人身损害救济法律制度的新模式。
虽然全国范围内统一的人身损害救济法律制度尚未出台,但各地的司法变化在最高人民法院颁布《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之后趋向基本统一。救济的数额方面各地同以前相比有所接近;适用的救济标准也接近于以居民平均生活费为依据。这给受害者在实体法律关系上、在救济程序上提供了更多、更灵活的选择,不必拘泥于行政救济或其他救济。其中,医疗损害救济表现得尤为突出。尽管《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实施还不满一年,医疗损害的受害人在选择救济模式时还是较多地选择司法救济确定的模式。
三、司法变化的特点
近几年人身损害救济的司法变化,主要有以下八个方面的特点:
1、广泛性与普遍性。
由于人身损害的司法救济关系到人的最基本权利的损害救济,受到社会关注的程度很高。各地的司法制度,包括具体判例的制度和统一规定的制度都发生了变化。
救济项目更趋于全面。各地除了死亡补偿费(死亡赔偿金)等有了本地域范围内的统一制度外,精神损害救济有较大发展,基本涵盖了犯罪损害以外的所有人身损害救济领域。
2、突破性与试探性。
这方面的特点主要体现在地区差异性与允许各自为战上。在救济的年限上,北京地区的人身损害司法已经建立可能生存年限的救济制度,其他地区的人身损害司法主要为固定年限的救济制度;在计算标准上,各地分别适用人均生活费、基本生活费、职工年平均工资等,仍然存在着较大的差异。尚未形成全国的统一。
3、人本主义特点。
近年来人身损害救济司法变化整体上更趋于人性化,注意对以生命权和健康权为核心的私权利的保护。相对于已往的国家本位、制度本位而言,人身损害救济的司法变化最能体现法律的理性与人本主义内涵。
4、与道德领域的融合性。
社会价值取向引入判决书,是公众道德观念融合进司法的一个体现。对现行法律制度的适用取舍,如《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的参照与否,既体现了法律的理性又包含着道德的选择。最高人民法院在其组织的学习活动中明确强调道德的引进⑩。
5、以我为主的观念性与强大的趋势性。
这次人身损害救济的司法变化,充分体现了法律自身运动的要求。法律自身的完整性和公正性、公平性,要求具体法律制度条文前后一致、不同渊源的法律规定基本一致,要求在基本的人身权益上有充分的体现和实现。人身损害救济制度在立法和行政存在空白时,司法责无旁贷地承担起完善法律制度的任务,对法律法规予以补充与冲击,展现了司法对自身的尊重与信任。一方面,证据规则自成体系且十分充实的内容体现了司法活动程序公正的特点;另一方面,对不一致于法律的法规规章,完全采取不予理睬的态度。形成了强大的、不可逆转的司法变化趋势。
6、与体制改革的互动性。
计划经济体制遗留下来的大量事业单位制度亟需改革,以适应市场经济的发展。而现实中,包括医疗、教育在内的事业单位体制改革进展缓慢。人身损害救济的司法变化体现了主动性与灵活性,必然对体制改革提出适应的要求并产生拉动作用。体制改革的进步也将会推动司法乃至立法的进一步变化。
7、专家办案的特点。
不仅从判决书的论证中能够领略到法官专家办案的风采,而且从业务审判庭上,近年来作了分工。人身损害救济案件有了专门的审判庭。这里的法官大都是新时代的学生出身,加以近年来的集中学习提高,具有了较高的理论水准。与已往司法体制恢复与缓慢发展时期相比,明显形成了专家办案的新景观,展示了司法变化的新力量。
8、判例起到了重要作用。
这一点,在前文“上级法院与下级法院相互拉动与推动”的变化表现中已论述。
四、司法变化对相关领域的推动
1、对卫生部门的推动。
[size=4]推动医疗事故处理行政法规的修改,对医疗机构的计划经济体制产生冲击。
2、对教育部门的推动。
使教育者更加自觉地关注受教育者的人身安全与生命健康,使教育者不仅向受教育者传授学业知识,而且进行自我保护和生存能力教育,更加体现人性关爱。推动教育行为的规范化,推动教育体制的改革。
3、对公安部门的推动。
对交通人身损害行政救济产生推动。2003年5月,湖南全国首例交警迟延作为案一审判决交警承担赔偿责任。交通人身损害行政救济制度的发展目前尚限于精神损害救济方面的局部地区。广东省法院公安厅联合发文赋予不封顶的精神抚慰救济。
当前的司法变化已经对交通损害行政救济的年限和程序提出了质疑。进一步的司法变化将推动其发展变化。
4、对餐饮、旅游、客运等服务行业的推动。
司法变化对它们提出了保证接受服务者人身安全等方面在服务内容、服务质量上的要求,推动其提高服务水平。
5、将推动保险业的发展。
高额的救济判例一方面为保险业扩大了市场;另一方面将推动其改革保险制度。
6、推动基本法的完善。
一方面为基本法的修订提供经验,另一方面推动民法典、证据法等基本法的完善与建立。与西方法学家思想家对西方法律的创立发展起到的作用相比,中国采取成文法的体制多少限制着法学家能够发挥的作用。近年来的人身损害救济方面的司法变化为完善立法提供了崭新的实验基地和发展途径。
7、推动司法独立与整体排除外来干预。
司法变化体现了司法自身的价值,有利于司法独立与整体排除外来干预,同时有利于社会机制与国家体制的完善。
8、引起和推动人身平等权利在法律救济中的实现,完善法律思想体系。
司法变化一方面通过各地判例引出了人身权利的平等问题,另一方面,问题的解决将推动法律思想体系的形成、完善与发展。
9、推动和完善社会评价体系。
司法变化促使行政执法主体重新衡量行政侵权和行政救济不当的代价,对依法行政产生推进作用;给普通民众就伤害行为可能面临的法律后果提供评价依据,使其由自发激化矛盾转向避开与放弃纠纷,从根源上有利于社会稳定。引导人们自觉选择法律评价。
五、局部谨慎与困惑
(一)局部谨慎:
1、刑事司法在人身损害救济上谨小慎微。①无精神损害救济,遗留有人身损害救济上的国家本位痕迹:认为国家对犯罪者判刑能够救济受害者的精神损害。2002年7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是否受理刑事案件被害人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问题的批复》规定“对于刑事案件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精神损失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在该刑事案件审结以后,被害人另行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较大的变化仅仅体现在赋予民事赔偿以选择空间上:受害者可以单独提起民事诉讼以充分实现伤残(死亡)补偿费的救济,也可以选择附带民事诉讼利用侵害人量刑的压力促使其妥协而突破现有法定标准赔偿。但另一方面又恰恰质疑了附带民事诉讼的必要程度,使附带民事诉讼成为可有可无的程序。②医疗事故罪适用规则没有体现变化。已往的一般做法是卫生行政管理机关下属的医疗事故鉴定委员会鉴定认为属于一定级别的责任事故后,公安机关才立案侦查医疗事故犯罪。按照现行的《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的规定,医学会的事故鉴定不再区分责任事故和技术事故。对医疗责任事故的鉴定权转移到了公安、法院,还是已经取消?没有具体规定。
2、行政赔偿中“间接损失”不赔偿的制度没有发展。
3、交通事故损害的司法救济变化较少。①精神抚慰金没有普遍涉及。广东省法院公安厅联合发文赋予不封顶的精神抚慰救济只属于个例。②责任认定方面基本未触及交警的特权。
4、人身损害司法鉴定程序缺乏应有的细化。突出表现在鉴定机构人为拖延时间、贻误救济时机、扩大受害者损失等问题上,司法上没有有效避免的措施。
5、残后护理费的救济年限未全面发展。对严重残疾,生活完全不能自理的,除北京地区外,通常救济评定伤残等级前的护理费和定残后的生活补助费。而对于定残后的护理费用,没有确定的救济年限,很多是不予救济。
(二)困惑
1、医患关系是否消费关系。司法对此尚无定论。事故鉴定中行政干预民事纠纷的性质依然存在。由于医疗事故鉴定采用集体表决的方式进行,鉴定人出庭接受质证的可能性与接受质证的能力成为问题。鉴定的必要性受到质疑。
2、同属于过失事故,医疗事故与交通事故在人身损害法律救济方面存在较大的差异。
3、劳动用工合同关系人身损害救济方面,企业职工受损害与个体雇员受损害在救济程序与救济数额上有明显不同。企业职工受损害的司法救济以行政救济(劳动仲裁)为前置条件。
4、对国内、涉外的救济在项目与数额上仍有较大的差异。1991年11月,最高人民法院通过《关于审理涉外海上人身伤亡案件损害赔偿的具体规定(试行)》以来形成的对内对外两套标准差别依然存在。在涉外海上人身损害司法救济上采取的是彻底的救济制度:从损害所导致的收入损失角度进行救济;在其他国内人身损害司法救济上采取的是外围的、表面层次的救济制度:仅从生活费上予以补助和安慰。在这方面,适用职工工资标准救济的地区和领域属于例外。
六、律师在司法变化中如何体现自身价值(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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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
② 1991年3月15日,中央电视台推出了现场直播“3·15”国际消费者权益日消费者之友专题晚会。晚会现场10部热线电话此起彼伏,很多打不进电话的人,甚至把那些有质量问题的商品带到直播现场的门口请求曝光,消费者们的维权意识被唤醒了。
⑤ 《广东省实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办法》(1999年8月5日广东省人大常委会审议通过)第三十一条:“经营者以暴力或者其他方法公然侮辱或捏造事实诽谤消费者,搜查消费者的身体及其携带物品,侵害消费者的人格尊严或者侵犯消费者人身自由的,应当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给予5万元以上的精神赔偿。”
⑥ 2000年5月22日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湖北省人民医院支付龚琦峰、龚琦凌后续治疗康复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及精神损失费共计人民币2906309.56元。
⑦ 这种统一性规定的表现形式包括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伤)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等。
⑨这次会议纪要强调在审理新类型民事案件时,要注重探索,讲求社会效果。许多新类型的民事案件,涉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明确的领域,或者法律、行政法规、规章的某些规定相对滞后、不合理,案件的处理结果对社会产生的影响重大。抓好这些案件的审判质量,十分重要。随着经济的发展和人民群众生活水平的提高,人们价值观念中的权利意识和法律意识增强,消费者对自己因消费或者接受服务等活动权利受侵害而起诉的越来越多。在处理消费和服务方面的纠纷案件时,要注意维护公正、保护弱者。涉及到消费者权益保护而现行规定又不明确的问题时,要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立法原意和有利于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角度去理解和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