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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工程管理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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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工程管理制度

建设工程管理制度范文第1篇

一、调整管理权限。施工招投标管理按项目立项审批权限划分,其中市立项工程、市重大工程、中央各部委立项工程、本市优秀历史建筑保护等工程的施工招标投标由市招投标管理部门实施监督管理,区(县)立项工程的施工招标投标由区(县)招投标管理部门实施监督管理。

试点城镇(一城九镇)的基础设施项目,总投资在1亿元人民币以下的施工招标投标由试点城镇所在的区政府实施监督管理。

由原市属行政事业局改制的企业(集团公司)立项工程的施工招标投标由市招投标管理部门实施监督管理。其他企业(集团公司)立项工程的施工招标投标,可由该企业(集团公司)自行选择项目所在地区(县)或市招投标管理部门实施监督管理。

二、根据项目不同投资性质实施分类管理。对政府财政投资和国有投资占控股地位的工程项目的招投标实施全过程监管。招标人应在交易中心内进行包括招标信息、公开接受报名、召开答疑会、举行开标会、组织评标会、公示中标人等在内的所有活动,并接受招投标办的监督。

三、根据不同工程规模和类型采用不同评标办法。施工招标可采用“经评审的最低投标价中标法”、“综合评分法”等评标办法。

采用通用技术、性能标准或者招标人对工程技术、性能没有特殊要求的施工招标项目鼓励采用“经评审的最低投标价中标法”。四、实行招投标公正度评价制度。对依法必须公开招标的项目,在中标通知书发出后5日内,由招投标管理部门向招标人、招标机构、投标人、评标专家发放招投标公正度评价表。评价表直接向建设行政监察部门反馈。对有不公正评价的项目,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将组织有关部门进行调查,一经查实,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招投标公正度评价制度的具体操作办法另行发文。

五、建立“不良名单”制度。对投标单位违反法律法规的,建设行政管理部门一经查实,应依法处罚,违规投标单位将不得参加重新组织的招标活动。同时,该违规单位将被列入“不良名单”,向社会公示。

六、加强招标机构管理。对招标机构,一年内查实有一起违法违规行为的,年检定为不合格。二次年检不合格的,对甲级机构提请建设部降低资质等级;对乙级机构收回其工程招标资格证书。同时,追究招投标专业人员的责任。

建设工程管理制度范文第2篇

【关键词】建筑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管理

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建筑项目不断增多,特别是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的不断推广应用,要求建筑技术管理人员,跟上形势的发展,在工程的质量、安全管理方面,要善于不断地总结经验教训,学习掌握先进的管理方法和有效的管理机制。在此基础上,我们要创新监管手段,切实采取有效措施,加强新形势下建设施工管理工作,遏制建设施工事故发生,通过各方共同努力,以构建企业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长效机制,确保质量、安全能真正得到控制。

一 质量监督管理

1、影响建筑工程质量因素

首要因素就是施工企业和队伍的质量,包括领导者的素质、操作人员的理论知识、技术水平以及操作人员的不合理行为。高级工程师素质高,决策能力就强,就有较强的质量规划、目标管理、施工组织和技术指导、质量检查的能力,管理制度完善,技术措施得力,工程质量就高。反之,工程质量就低。影响工程项目质量的环境因素有很多,首先是工程技术环境,例如工程地质、水文、气象等;其次是工程管理环境,例如质量保证体系、质量管理制度等;最后是劳动环境,如劳动组合、劳动工具、工作面等。环境因素对工程质量的影响是具有复杂多变的特点。我们要根据工程特点和具体条件,应对影响质量的环境因素,采取有效的措施严加控制。

2、加强工程质量监督管理的方法

(1)完善质量监督管理体系,规范监督管理程序

质量监督管理体系要完善,就要建立集体监督机制,保证执法监督的公正性和准确性。深化工程质量监督机构改革,提高工程质量监督力度的重要手段是加强监督执法;建立集体监督机制,并规定要持证上岗;建立预见性、服务性的质量监督模式,做到服务与执法有机结合;改变以日常监督为主的监督方式,将随机检查作为工程质量监督检查的主要方式,改变原来的预约式、通知式的监督检查方式,加强巡回检查和随机抽查,保证检查内容和部位能够真实反映施工的质量状况。监督程序要规范化,就要保证质量监督工作的权威性,减少人为因素影响,避免不正之风的滋生。具体包括:①加强监督机构及其人员资格管理;②完善施工许可及监督报监;③切实做到现场检查;④改进不良行为记录的处理;⑤提交工程竣工验收与备案等等。

(2)建立实物监督与行为监督并重的监督机制

行为监督与实物监督并重,实行结构工程质量季度大检查制度。目前,质量监督机构是以行为监督为主、实物监督为辅的监督方式。但实践中发现如果对实物监督力度不够,就可能造成工程质量问题得不到及时发现和处理。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将工程建设各方的质量行为以及其结果,即工程产品质量,均列为监督对象,将工程建设参建各方推向工程质量责任第一线,通过日常监督、监督巡查与结构工程季度大检查相结合的监督形式,对影响建设工程质量的全要素实现全覆盖的监督。及时调整监督工作内容和方法,针对结构工程质量存在的问题,以及社会反映多的屋面、外墙渗漏通病,实行结构工程季度大检查制度。

(3)严格资质审查,把好建筑市场准入关

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加强对参与基本建设全过程的各建设单位的资质审查,严格建筑市场准入制度。凡无资质或资质较低的建筑设计、施工单位,计划部门不予立项,规划部门不发建筑许可证,建筑安全管理部门不发施工许可证。全面推行质量认证制度,由国家质量监督机构对建筑设计、施工、监理、建筑材料生产企业的产品质量或质量保证体系进行检验和检查,考核合格后,以颁发产品质量证书、标志等方法,确认和证明企业生产的产品已达到某一质量水平,企业在特定的产品范围内具有必要质量保证能力。未经认证或认证不合格的建筑设计、施工、监理、建筑材料生产企业,不允许从事相应业务。当前应重点查处无证、越级、超范围承接建筑设计施工、监理业务行为;挂靠承包、转包、非法分包行为;同体监理行为;认真组织对建筑设计、施工、监理单位的资质年检,取消出现重大责任事故的单位从事相应业务的资格或降低其资质等级。

(4)提高监督人员的素质

质量监督人员综合素质的提高,应从思想政治素质和业务技术素质两方面入手。所谓思想政治素质是指正确处理与建设各方主体的关系,以其良好的职业道德,做到公正廉洁,不参与有损质量监督公正性和客观性的业务行为,不,以维护政府监督的形象;所谓业务技术素质是指质量监督人员除了要熟练掌握专业知识、精通专业技术规范外,还要掌握法律、法规方面的知识及其在实际工作中的应用。随着建设行政工作法制化的推进,质量监督人员应用法律和法规来处理工程建设中出现的各类问题,并依照法律程序处理与建设主体之间的工作关系,做到依法监督、依法行政。目前,质量监督重点要做好从业人员的上岗培训和考试工作,争取在近期内取得执业资格。只有这样,才能合法地对各方主体执行监督职能。

(5)建立健全工程质量监督告知制度,提高监督执法的透明度

对于在工程质量监督过程中发现的“问题工程”,除严格按《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外,还要建立和推行工程质量信息公示、公告制度,通过报纸、广播、电视台等新闻媒体定期向社会工程质量信息公示和公告,提高全社会的质量意识。

二 注重建筑工程安全监督管理

1、建筑安全的重要性

建筑业作为我国新兴的支柱产业,同时也是一个事故多发的行业,由于行业特点、工人素质、管理难度等原因,以及文化观念、社会发展水平等社会现实,建筑工程安全生产形势严峻,建筑业已经成为我国所有工业部门中仅次于采矿业的最危险的行业。相对于其他行业来说更应该强调安全生产。安全生产搞得好坏,直接关系到国家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其任务艰巨,责任重大,意义深远。要从讲政治、保稳定的高度,以对国家和人民高度负责的态度就,狠抓安全生产管理工作。

2、完善建筑工程安全监督管理

(1)重视安全

安全工作是无处不在,无时不在。只要有人在工作就存着安全问题。它不分地表还是地下,不分大单位还是小单位。也就是说安全工作的普遍性要求各级人员心中要时刻装着安全。特别是管理层要把安全工作当成头等大事,给予高度重视。对安全的重视着重体现在:责任,把安全问题纳入议事日程;意识,要具有高度的安全敏感;落实,发现问题就要紧抓不放;督查,要经常亲临现场检查安全;引导,要善于用典型来抓安全,从正反两方面来加以引导、启发。从多年来的工作实践来看,领导对安全不重视或重视不够的单位,事故发生的频率较大。

(2)落实到位

事故的发生尽管有许多不同的客观原因,但有一点是相同的,那就是在现场的安全措施没有得到很好的落实。走马观花看现场,拿着记录抓落实,因此,要反复强调抓落实要在基层、在现场、在作业面、在职工群众中。这是抓安全工作的着眼点和落脚点。只有狠抓落实才能避免事故的发生。

三 结束语

综上所述,对建筑工程而言,施工企业必须加强建筑技能和安全培训教育制度,改进培训方法,扩大培训内容,以提高企业管理和技术骨干力量的质量安全保证能力。加强一线作业人员的培训,突出重点工种,强调专业化,尽快培育出一支经验丰富、技术过硬的队伍,确保新形势下质量安全生产的需要。

参考文献

建设工程管理制度范文第3篇

关键词:建筑工程;项目安全管理;问题;制度创新

近年来我国经济发展迅猛,国家基础建设的逐步扩大和深化,使得建筑工程得到了极大的发展机遇,无论是在市场还是在资金发面,国家都给与重点支持。不过建筑行业在发展的同时,其安全事故也引起了人们的高度关注,并且传统项目安全管理在现代高速发展的社会机制和经济机制作用下,早已经不能适应其发展的要求,严重影响了我国建筑行业的深化发展。因而,建筑工程项目安全管理制度的创新也变得越来越重要,已成为建筑企业项目管理工作中的首要职责。

一 建筑工程项目安全管理的评价体系

通常建筑工程项目安全管理的测评体系主要由安全管理制度、人员安全意识与安全施工知识、设备管理安全、资金安全以及技术安全管理几个方面组成。因此,在实际安全管理中,我们必须对这几个指标进行重点管理。

1.安全管理制度。建筑工程建设是一项综合性的项目,其管理具备复杂性、系统性和综合性,其所含因素较广,是建筑企业不可缺少的制度。安全管理制度的完善与否是衡量建筑工程项目安全管理水平的重要指标。

2.人员的安全意识与安全施工知识。建筑工程是一项危险性较高的行业,其安全事故主要发生与管理人员的安全管理意识以及施工人员的安全事故知识上。

3.设备安全管理。项目现场的设备安全包括其使用性能安全以及维护安全。

4.资金安全。资金安全是项目安全的基础,它关乎项目的成本与利润,是建筑企业尤为关心的环节。

5.技术安全管理。技术安全是项目施工得以正常进行下去的保障,它包括操作技术安全、施工技术安全、项目规划安全、危险源头控制安全等方面。

二 现阶段建筑工程项目安全管理中存在的若干问题

工程项目的安全管理是随着现代经济的迅猛发展而逐渐兴起来的,由于我国快速的经济增速以及社会认识的滞后性,导致工程项目管理仍然处于低位运行状况,与现代建筑行业的发展存在诸多不和谐之处。

1.安全意识较为淡薄,管理基础较弱。建筑企业的项目管理者往往对安全工作重视不够,经常存在违章指挥的情况,重速度、效益,轻安全。另外现场施工人员的安全意识也非常落后,经常存在违规操作的情形。如某公司南方某大型开发区场地的施工建设,其进行现场爆破时,通常会按照爆破飞石、空气冲击波、有害气体扩散、爆破振动分别计算安全距离及《爆破安全规程》中规定的安全距离比较,取其中最大值设定安全距离,但是现场施工人员及周边防护对象由往往未撤出相对安全的距离,从而导致爆破区域周边设施、环境、生物也遭受损坏。

2.内部控制与员工安全教育培训缺失,特别是分包队伍员工教育没抓紧,项目安全培训教育没形成制度化。许多建筑企业在项目的成本管理方面存在诸多漏洞,突出表现在会计假账、坏账、漏账,款项收回等方面,使得企业的扩大再生产举步维艰。另外,建筑企业的施工人员一般素质较低,流动性大,企业对其往往也缺乏相应的安全知识培训,最终使得安全事故频发。

3.管理者的专业知识缺乏。建筑工程项目安全管理需要具备基础的专业知识才能制定正确合理的管理措施,但在我国,很多管理者却缺乏基本的专业知识,致使项目安全管理漏洞频发。另外新工艺、新技术的出现与应用也使得管理者跟不上现代企业发展的节奏,难以更新现有的防护技术、设备以及用具等等。

三 安全管理制度的创新举措设想

针对建筑工程项目安全管理制度所存在的问题,我们必须进行制度的创新管理,从根本上消除安全事故隐患,保障建设工程的顺利实施。

1.合理安排管理组织结构与职责。根据企业本身的职能分布与项目属性,制定合理的岗位责任制度,明确管理人员的安全职责,并确定各个部门、基层管理人员的责任与义务,层层执行、垂直监督,从上到下严格执行安全管理及监督体系,确保项目的顺利执行。

2.制定和形成管理者不定时突击安全检查制度。项目安全管理人员要了解项目基层安全状况就必须进行安全突击检查,其重点要检查基层管理者的安全防范意识、施工现场设备管理、施工临时用电安全防护、安全防护措施、现场危险物品存放等等项目,使基层管理人员和员工自发形成安全施工的意识。

3.建立有效的安全评估与反馈机制。明确安全评估的各项指标,充分认识到各个安全环节的参数,建立高效、科学的评估机制,对建筑施工项目进行预先风险分析,评价危险项目的等级,并制定相应的防范措施。同时要建立合理的反馈机制,及时了解基层施工和管理人员对项目安全管理与生产的意见看法。

4.建立项目安全应急措施制度创新。做好安全事故致灾状态的分析,特别是负面效应造成失控灾害,给供电、供气,以及该、排水系统故障等。可能产生事故的最大灾害状态,作为准备应急人力、物力方案的依据。

5.创新的条件支撑,要在思想上对每个项目有把握可控的观念,努力偿试新的安全管理方法、新的安全管理手段;要在经济激励机制上对项目有绝对的资金投入,项目效益要靠安全来保证;要在培养开拓创新的员工队伍来支撑,不断培训工程技术人员、安全、质量、统计、核算、设备、材料、后勤管理人员,把创新考核纳入项目考核中;要建立健全技术中心为主要方式的企业安全技术创新体系和运行机制,逐步规范安全技术创新管理机制。

四 总结

建筑工程项目的安全管理是建筑工程管理的重要环节,但由于现阶段我国经济社会的过快发展与法律制定的滞后,导致了项目安全管理问题不断。建筑工程项目安全管理要想冲破现有格局,走向更大的舞台,就必须进行管理制度的创新,我们应该把安全管理制度创新作为一项重要工作长抓不懈、不断创新发展,以保障建筑工程的安全施工,提高项目的管理水平。

参考文献:

建设工程管理制度范文第4篇

第一条为保证治理淮河工程(以下简称"治淮工程")建设任务的顺利完成,进一步做好治淮工程建设管理工作,依据国家有关法规和技术标准,结合治淮工程建设特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加快治淮工程建设规划》中确定的工程。

第三条水利部、淮河水利委员会(以下简称"淮委")和流域内地方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建设项目的事权划分进行分级管理。

第四条治淮工程建设应严格履行建设程序。实行项目法人责任制、招标投标制、建设监理制。.

第五条治淮工程建设要认真贯彻"百年大计,质量第一"的建设方针,实行质量终身责任制。在保证工程质量和安全的前提下加快进度,降低造价,提高投资效益。

第六条有关地方人民政府负责治淮工程建设征地、拆迁及移民安置工作,应按批准的初步设计和实施方案组织实施,为工程建设创造良好的外部环境,满足工程建设的需要。征地及移民安置费用由项目法人与地方人民政府按批准的概算投资签订投资包干协议,由地方人民政府包干使用。

项目法人应加强与地方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协调和沟通。

第二章项目法人的组建与管理

第七条项目法人应在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复后,施工准备工程开工前组建完成。

第八条对流域或跨省重要水系有控制作用的以及对省际关系有重要影响的治淮工程,由淮委组建项目法人;其它治淮工程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其委托的水行政主管部门组建项目法人,其中总投资在2亿元以上的大型治淮工程,由项目所在地的省人民政府或其委托的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建项目法人。治淮工程项目法人组建具体分工按《加快治淮工程建设规划》执行。

第九条组建项目法人应按项目的管理权限报上级主管部门审批和备案。由淮委组建项目法人的,其组建方案报水利部备案;由省人民政府或其委托的水行政主管部门组建项目法人的,其组建方案报淮委备案。省级以下人民政府或其委托的水行政主管部门组建项目法人的,由省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将组建方案报淮委。

第十条上报项目法人组建方案的备案材料应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项目主管部门名称;

(二)项目法人组建的批准文件;

(三)项目法人名称、办公地址:

(四)法定代表人姓名、年龄、文化程度、专业技术职称、参加工程建设经历;

(五)技术负责人姓名、年龄、文化程度、专业技术职称、参加工程建设经历;

(六)机构设置、职能及管理人员情况:

(七)主要规章制度。

第十一条项目法人的组织机构和人员配备应与所承担工程的规模、重要性和技术复杂程度相适应。

第十二条大中型治淮工程项目法人应具备的基本条件:

(一)法定代表人原则上应为专职人员,法定代表人兼职的,必须配备副职,专职负责日常管理工作。法定代表人、专职副职应熟悉有关水利工程建设的方针、政策和法规,有丰富的建设管理经验和较强的组织协调能力;

(二)技术负责人应具有工程类高级专业技术职称或同等专业水平,有丰富的技术管理经验和扎实的专业理论知识,负责过中型以上水利工程的建设管理,能独立处理工程建设中的重大技术问题;

(三)人员结构合理,应包括满足工程建设需要的技术、经济等方面的管理人员。大型工程项目法人具有高级专业技术职称的人员不少于总人数的10%,具有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的人员不少于总人数的35%,具有各类专业技术职称的人员一般不少于总人数的50%。中型工程项目法人具有各级专业技术职称的人员比例,可根据工程规模的大小参照执行;

(四)应严格控制项目法人管理人员的兼职人员数量,兼职人员的比例应不超过总人数的25%:

(五)有适应工程建设需要的组织机构,并建立完善的规章制度。

第十三条项目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及主要人员要保持相对稳定,要有计划的开展业务培训,使管理人员熟悉并掌握工程建设管理法律、法规、规章和各种规范、标准,以适应工程建设需要。

第十四条项目法人必须执行国家有关工程建设的法律、法规和规章,正确处理建设各方之间的关系,通过加强管理,达到保证质量、保证工期、节约投资、提高效益的目的。

第十五条项目法人对项目建设全过程负责,对项目的工程质量、进度、资金管理和生产安全负总责。

第十六条对项目法人的监管,应按照"谁组建、谁负责"的原则进行,淮委和地方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也应加强对项目法人建设管理行为的监督。

第三章开工报告管理

第十七条治淮工程初步设计批准后,主体工程开工前应按规定申请开工。

第十八条开工报告由项目法人提出并按程序逐级上报,经审批单位批准后,主体工程方能开工。

第十九条重要枢纽工程的开工报告由水利部审批,其它以中央投资为主的治淮工程开工报告由淮委审批或委托省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以地方投资为主的治淮工程开工报告由省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单位审批。治淮工程开工报告审批单位见《治淮工程建设管理分工表》。

第二十条治淮工程开工应具备的条件:

(一)项目法人已经设立,项目组织管理机构和规章制度健全:

(二)竣工验收主持单位和质量监督单位已经确定:

(三)初步设计文件已按规定批准,施工详图设计可以满足初期主体工程施工需要;

(四)工程已列入国家或地方水利建设投资年度计划,年度建设资金已落实;

(五)现场施工准备和征地移民等建设外部环境能够满足主体工程开工需要;

(六)监理、施工单位已经招标确定。

第四章招标投标管理

第二十一条治淮工程建设应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规定进行招标投标。

第二十二条治淮工程招标投标活动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二十三条治淮工程招标投标必须消除行政干预,打破地方保护,不得制定限制性条件阻碍或者排斥其它地区投标人进入本地区市场,通过竞争引进有实力、守信誉的企业。

第二十四条招标人应合理划分标段,标段的划分应有利于工程建设管理。

第二十五条招标人应严格审查勘测、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的资质等级,不得让无资质或资质等级不符的单位参与治淮工程建设。

第二十六条治淮工程招标投标行政监督单位见《治淮工程建设管理分工表》。

第二十七条淮委和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要依法对治淮工程招标投标活动进行行政监督,受理招标投标活动的投诉,对招标投标过程不规范、中标单位不符合要求、转包和违法分包等问题,要依法进行处理。

第五章质量管理

第二十八条项目法人、监理、设计、施工等单位要严格按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79号)及《水利工程质量管理规定》(水利部第7号令)建立和健全质量管理体系,要对工程质量承担相应责任。

第二十九条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要加强对治淮工程的质量检查监督。淮委负责对治淮骨干工程的质量进行抽查,地方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所管辖的治淮工程质量进行检查监督。

第三十条治淮工程质量监督分工按《治淮工程建设管理分工表》要求执行。各有关质量监督机构要按照分工,认真履行职责,按照《水利工程质量监督管理规定》(水建[1997]339号)开展质量监督工作。

第三十一条质量监督机构应当根据工程项目的规模、性质和特点,制定监督计划,确定质量监督的具体内容、监督重点和监督方式,对参与治淮工程建设各方责任主体的质量行为及工程实体质量实行强制性监督管理。

第三十二条治淮工程质量监督方式以抽查为主。大型治淮工程应建立质量监督项目站,中、小型治淮工程可采取巡回监督方式。

第三十三条质量监督机构要加强技术力量,提高素质,合理配备人员,加强对重要隐蔽工程、关键部位的监督检查。

第三十四条质量监督机构发现严重违反有关技术标准的行为,影响重要结构部位安全等质量问题时,责令改正,并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处罚的建议。

第六章工程验收

第三十五条验收工作要严格按照《水利水电建设工程验收规程》(SL223-1999)、《堤防工程施工质量评定与验收规程(试行)》(SL239-1999)等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六条治淮工程验收分为分部工程验收、阶段验收、单位工程验收、专项验收、竣工验收等。

第三十七条验收工作的依据是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技术标准,主管部门有关文件,批准的设计文件及相应设计变更、修改文件,施工合同、监理签发的施工图纸和说明,设备技术说明书等。

第三十八条当工程具备验收条件时,应及时组织验收。未经验收或不合格的工程不得交付使用或进行后续工程施工。

第三十九条治淮工程竣工验收主持单位见《治淮工程建设管理分工表》。

第四十条治淮19项骨干工程中不宜进行总体竣工验收的,应按批准的初设项目或年度、应急工程项目及时进行单项工程竣工验收。验收主持单位根据第三十九条确定。

第四十一条治淮工程竣工验收前,项目法人应委托有相应资质的水利工程质量检测单位对工程质量进行必要的检测,工程质量检测单位的选定须经竣工验收主持单位同意。质量检测项目和数量应能反映工程质量,由项目法人制定检测计划,报竣工验收主持单位或其委托的单位

审定,检测所需费用由项目法人在决算中列支。

第四十二条竣工验收委员会在验收过程中,可根据需要委托有相应资质的水利工程质量检测单位对工程质量再次进行抽检,检测项目和数量由验收委员会确定,检测所需费用由项目法人在决算中列支。

第七章附则

建设工程管理制度范文第5篇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建设工程造价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具体工作委托其工程造价管理机构负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财政、审计、交通、水利、人防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有关的工程造价管理工作。

省交通、水利、人防等系统专业造价管理机构,负责本系统专业工程造价管理的具体工作,业务上接受省工程造价管理机构指导。

第四条本办法所称建设工程造价,是指建设工程从筹建到竣工验收交付使用前所需的全部费用,包括下列各项:

(一)建筑安装工程费用,包括土建工程和安装工程的直接费、间接费、施工企业合理利润和法定税费;

(二)设备及工器具购置费用,包括为建设项目购置或者自制的达到固定资产标准的各种设备、工具、器具的购置费用;

(三)工程建设其他费用,包括土地使用权取得费、勘察费、设计费、工程监理费、中介机构咨询费、研究试验费、招标费用、建设单位管理费、建设单位临时设施费、工程保险费;

(四)预备费,包括基本预备费、涨价预备费;

(五)建设单位为实施该建设项目贷款、发行债券,在建设期内应当偿付的利息;

(六)建设项目的税金、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

(七)国家规定应当计入工程造价的其他费用。

第五条建设工程造价中的建筑安装工程费用、设备及工器具购置费用、勘察费、设计费、工程监理费、中介机构咨询费等,应当通过公平竞争,由建设单位和承包单位在合同中约定。

依法必须招标的项目应当招标,政府采购范围内的项目应当实行政府采购。

第六条省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应当根据国家规定的工程建设规范和建设工程质量标准,编制建设项目的人工、材料、设备、施工机械消耗量标准及有关计价规则,经专家评审或者听证后,为建设工程造价计价提供依据。

交通、水利、人防等专业工程,按照国务院有关部门的行业造价计价依据执行。

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应当及时采集并公布本行政区域人工、材料、施工机械台班的市场价格和施工企业平均利润率、工程造价平均指数、材料价格变化趋势等造价信息,为各类建设工程造价计价提供参考。

第七条建设工程造价计价,包括下列各项:

(一)编制投资估算;

(二)编制设计概算;

(三)编制施工图预算;

(四)编制工程量清单、招标标底;

(五)编制投标报价;

(六)约定工程合同价;

(七)办理竣工结算和竣工决算。

第八条投资估算、设计概算、施工图预算编制,应当按照确保工程质量、提高投资效益、全面优化设计的要求,根据本办法第六条第一款或者第二款规定的计价依据,参考本办法第六条第三款规定的造价信息,按照国家、省规定的计价规则及法定税费,并合理预测编制期至工程竣工期价格、利率、汇率变化趋势。

第九条全部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以国有资金投资为主的建设项目,经批准的投资估算或者设计概算,是该建设项目的投资最高限额,未经项目审批部门批准,不得突破。

第十条全部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以国有资金投资为主的建设项目,建筑安装工程招标投标应当采用工程量清单计价方法计价。非国有资金投资的建设项目的建筑安装工程招标投标,推行工程量清单计价方法计价。

依法不招标的建筑安装工程,由发包单位和承包单位根据施工图预算,平等协商确定工程合同价。

第十一条采用工程量清单计价方法计价的建筑安装工程,建设单位应当根据施工设计文件,按照《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规定的项目名称、项目编码、计量单位、计量规则编制工程量清单。

招标且需要设置标底的建筑安装工程项目,标底应当按照工程量清单列明的工程量,参考本办法第六条第三款规定的造价信息,按照国家、省规定的计价规则和法定税费计算确定。工程量清单应当作为招标文件的组成部分提供给投标人。

第十二条投标人应当根据工程量清单列明的工程量,按照国家、省规定的计价规则和法定税费,结合本企业劳动生产率等实际情况确定投标报价,不得以低于成本的报价投标。

中标人的中标价即为工程合同价,签订合同时不得改变。

第十三条发包人和承包人应当依法签订书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不得在合同之外另行订立与合同内容不一致的其他协议。

全部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以国有资金投资为主的建设项目,承包人应当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签订之日起的30日内将合同副本送相应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备案。

第十四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当对下列造价计价事项作出约定:

(一)工程合同价,包括合同总价和工程量清单单价;

(二)安全措施和意外伤害保险费用;

(三)预付工程备料款、拨付工程进度款的时间、数额、方式;

(四)设计变更,或者工程量清单错项、漏项、计算错误的认定及相应价款的计算办法;

(五)提前竣工奖励、拖延工期违约责任;

(六)工程质量优良奖励、工程质量不合格违约责任;

(七)设备、材料价格变化等风险承担的范围、幅度及超过约定范围、幅度时工程合同价的调整办法;

(八)竣工结算及结算后工程款支付办法与违约责任;

(九)与履行合同、支付价款相关的担保事项;

(十)双方认为应当约定的其他造价计价事项。

第十五条建筑安装工程施工中,发包人、承包人均应当加强工程造价控制,确保工程质量,不得擅自修改设计,不得擅自扩大或者缩小工程量,不得偷工减料。

每一分部分项工程完工后,承包人应当在完工之日起的7日内或者合同约定的时间内,向发包人或者其委托的监理工程师提出工程签证单,提请其进行工程验收。发包人或者其委托的监理工程师,应当在收到工程签证单之日起的14日内或者合同约定的时间内,验收工程并签署工程签证单;逾期不验收或者不签署的,视为认可。

发包人及其委托的监理工程师应当如实签署工程签证单,不得弄虚作假。

第十六条建筑安装工程竣工后,除发包人与承包人另有约定的外,承包人应当于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的30日内,向发包人提交完整、真实的竣工结算文件。竣工结算文件的种类和内容,依照国家规定执行。

发包人对竣工结算文件有异议的,应当于收到竣工结算文件之日起的30日内向承包人提出,并于提出异议之日起的30日内与承包人协商。异议期满未提出异议,或者协商期满未与承包人协商的,视为认可竣工结算文件,发包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与承包人进行竣工结算。

第十七条发包人对竣工结算文件有异议且与承包人协商不成的,由双方在10日内共同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工程造价咨询机构进行审核。

发包人应当于委托审核合同签订之日起的10日内,将承包人提交的全部竣工结算文件交付受委托的工程造价咨询机构。

第十八条工程造价咨询机构进行工程竣工结算审核,应当客观、公正。

工程造价咨询机构应当于收到发包人交付的全部竣工结算文件之日起的下列期限内完成审核:

(一)500万元以下(含500万元)的工程项目,20日;

(二)500万元以上2000万元以下(含2000万元)的工程项目,30日;

(三)2000万元以上5000万元以下(含5000万元)的工程项目,45日;

(四)5000万元以上1亿元以下(含1亿元)的工程项目,60日;

(五)1亿元以上的工程项目,90日。

委托审核只进行一次。发包人、承包人对审核报告有异议的,可以申请相应工程造价管理机构调解,调解不成的,可以依法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也可以直接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

第十九条全部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以国有资金投资为主的建筑安装工程竣工结算,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工程造价咨询机构审核竣工结算文件。工程造价咨询机构应当于审核完成之日起的30日内向相应工程造价管理机构报送审核报告副本。

第二十条建设项目竣工决算,依照国家和省有关财务决算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施工、监理、造价咨询、招标、造价管理及重点建设项目、房地产开发、建设等单位,其工程造价计价、评估、审核、控制等关键岗位,应当配备造价工程师。

造价工程师不能同时在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单位注册和执业,并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造价工程师执业资格制度从事造价咨询活动。

第二十二条有注册造价工程师的单位,可以自行编制建设项目投资估算、设计概算、施工图预算、工程量清单、招标标底、投标报价、竣工结算等工程造价成果文件;没有注册造价工程师的单位,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工程造价咨询机构编制。

工程造价成果文件由负责编制的注册造价工程师签名并加盖执业专用章和编制单位印章。编制单位和负责编制的注册造价工程师对其编制的工程造价成果文件承担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依法取得《工程造价咨询单位资质证书》的工程造价咨询机构,可以在核定的范围内,接受委托从事下列业务:

(一)建设项目投资估算的编制、审核及项目评价;

(二)建设项目设计概算、施工图预算、工程量清单、招标标底、投标报价、竣工结算的编制、审核;

(三)工程合同价调整计算、索赔费用计算;

(四)建设项目实施阶段造价控制;

(五)建设工程结算审核、争议鉴定;

(六)与建设工程造价计价有关的其他业务。

工程造价咨询机构应当对其承揽的工程造价咨询项目进行登记,建立健全编制、审核和档案管理制度。

第二十四条工程造价咨询机构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超越资质证书核定的范围从事造价咨询活动;

(二)转让工程造价咨询业务;

(三)以其他单位的名义从事造价咨询活动,或者允许其他单位以本单位名义从事造价咨询活动;

(四)为建设项目编制施工图预算、招标标底后,又为该建设项目的投标人编制投标报价;

(五)为同一建设项目的同一单位工程的两个或者两个以上投标人编制投标报价;

(六)为建设项目承包人编制竣工结算后,又接受委托审核该建设项目的竣工结算;

(七)在编制、审核工程造价成果文件中弄虚作假、抬价、压价,或者附加其他不合理条件;

(八)法律、法规、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五条建设工程造价计价和管理应当开发、应用计算机软件。

有关单位及其造价工程师编制工程造价成果文件,应当使用符合《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和本办法规定的计价依据的计算机软件。不符合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要求其停止使用或者予以修改。

第二十六条全部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以国有资金投资为主的建设项目的建设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经项目审批部门批准,改变建设内容、扩大建设规模、提高建设标准,致使工程造价超过经批准的投资估算或者设计概算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该建设项目尚可纠正的,由项目审批部门督促纠正。

第二十七条工程造价成果文件编制单位、编制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造成所编制的工程造价成果文件错误,致使建设单位或者承包单位遭受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予以不良行为记录,给予警告。

第二十八条工程造价咨询机构有本办法第二十四条所列行为之一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予以不良行为记录,责令改正,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依法应予注销资质的,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九条未取得《工程造价咨询单位资质证书》的单位从事工程造价咨询活动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活动,可以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未经注册,以造价工程师名义从事工程造价咨询活动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活动,可以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造价工程师在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单位执业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予以不良行为记录,责令改正,可以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依法应予注销资格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条违反本办法的其他行为,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了处罚的,由有关部门依法予以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