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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从事疾病诊断、治疗活动的医院、卫生院、疗养院、门诊部、诊所、卫生所(室、站)、急救站、医疗美容院门诊部、产院、接生站、体检站、护理院(站)等医疗机构。
第三条 医疗机构的设置审批实行分级责任制。不设床位的和设置床位不足100张的医疗机构,由县级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审批;设置床位在100张以上499张以下的医院、卫生院或100张以上199张以下床位的中医医院由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初审同意后报地(市)卫生行政部门审批;500张以上床位的医院或200张以上床位的中医医院由地(市)卫生行政部门初审同意后报省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或省中医管理行政部门审批。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直属的医疗机构,按行政隶属关系分别由省、地(市)、县(市、区)卫生行政部门审批。
驻军编制内向社会开展诊疗活动的医疗机构应按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规模分别向相应的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备案。
第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单位和个人,不得申请设置医疗机构:
(一)患传染病、精神病的;
(二)国有或集体医疗卫生机构的医务人员擅自离职不足5年,开除公职不足7年的;
(三)执业申请人因健康原因不能坚持正常工作的;
(四)国家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五条 设置护理院、站的申请人必须具备相应专业的中级以上技术职称。
设置坐堂医的药店,应具备规定的设置诊所的条件。
在乡镇和村设置诊所的,应具备与城市设置诊所相同的条件。
设置诊所的个人必须按规定缴纳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安全保证押金。
第六条 在村卫生所(室)从事医疗卫生技术工作的人员,必须具备下列条件之一:
(一)持有乡村医生证书或乡村医生中专水平证书;
(二)持有国家认可的具有中等以上卫生医药院校毕业证书,且有一年以上临床实践(不含毕业实习)。
第七条 申请设置门诊部、诊所、卫生所、医务室、卫生保健所、卫生站、村卫生室(所)、护理站等医疗机构,应递交可行性报告,并附申请单位或个人的资信证明。
第八条 申请设置医疗机构的单位或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批准:
(一)未办申报、批准手续擅自基建的;
(二)未经批准非法执业的;
(三)国家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九条 《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自发出之日起生效,有效期为:诊所3个月,门诊部6个月,医院18个月。在此时限内未获批准正式执业的,所持《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自行失效。
第十条 申请医疗机构执业登记必须填写《医疗机构申请执业登记注册书》,并向登记机关提交下列材料:
(一)医疗机构人员体检表;
(二)医疗机构人员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两份;
(三)医疗机构专业技术人员资格证书原件及复印件两份;
(四)国家规定提交的其他材料。
聘用外省人员除提交上述材料外,还应提交国家认可的医学本科以上学历毕业证书原件及其复印件,提交户口所在地省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出具的五年临床实践及医德医风鉴定证明;聘用外国人及港、澳、台人员,应提交有原居住地公证机关公证的医学学历证明及行医资格证明的原件及其复印件。
(五)手术室、供应室平面图及设备情况;
(六)环保部门出具的污水、污物、粪便处理排放设施合格的证明。
第十一条 申请医疗机构执业登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登记:
(一)登记前刊、播未经审批的医疗广告的;
(二)具有中级以上技术职称的业务人员已在其他医疗机构登记注册的;
(三)执业申请与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不符的;
(四)国家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二条 医疗机构执业登记包括以下事项:
(一)中级以上技术职称医务人员姓名、性别、年龄、专业、核发资格证书的部门及证号;
(二)保证医疗质量的方案或办法;
(三)保证医疗安全的方案或措施;
(四)国家规定的其他登记事项。
第十三条 医疗机构办理校验应当交验《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副本)和下列文件:
(一)本校验期内医疗安全工作情况报告及医疗事故、严重差错的发生、处理情况及预防措施;
(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社会卫生工作完成情况的报告;
(三)缴纳规定的各种费用的复印件;
(四)国家规定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十四条 医疗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机关可根据情况,给予一至六个月的暂缓校验期。
(一)医疗质量及安全保证措施未落实,在本校验期内发生二级或两起以上三级医疗事故的;
(二)使用假劣药品、擅自提高收费标准和乱收费的;
(三)出据假诊断证明的;
(四)未按规定缴纳各项管理费的;
(五)未完成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社会卫生工作任务的;
(六)医德医风评审不合格的;
(七)国家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五条 医疗机构不得使用下列名称:
(一)带有迷信色彩的;
(二)含有“老”、“祖传”等修饰词的;
(三)国家规定不得使用的。
第十六条 门诊部、卫生所(室、站)附设药房(柜)的药品种类,按与本机构的执业科目相适应的原则,由登记机关核定。
西医诊所、中医诊所、中西医结合诊所除急救使用的可拉明、洛贝林、肾上腺素、付肾上腺素、异丙肾上腺素、阿托品、解磷定等七种药品外,不得辅带任何药品。
为内部职工服务的医务室、卫生所、保健所(室),其辅带药品参照本条例第一款办理。
专科诊所辅带药品,仅限在本专科特异使用的个别品种内,具体名称由审批设立医疗机构的卫生行政部门规定。
第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对医疗机构的抢险救灾、卫生支农、预防保健等社会卫生工作任务完成情况进行检查、指导。
第十八条 使用他人《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从事医疗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其停止执业活动,依法没收非法所得和器械,并可以根据情节处以3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违反《条例》和本办法规定,诊疗活动超出登记范围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予以警告、责令其改正,并可以根据情节处以3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第二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医疗机构,由登记机关责令其限期改正:
(一)对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指出的问题未及时改进的;
(二)供应室、手术室不符合规定要求的;
(三)检验室未参加质量控制的。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实施前,已经地方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批准执业的国有、集体(包括厂矿、驻军、院校、企事业单位所属)医疗机构,免予申请设置审批,但应按规定办理登记注册手续后,方可继续执业;除此之外的医疗机构,均应按照《条例》和本办法规定,重新申请、评审、审批。
医疗机构不得在同一城市(或服务区域)内设立分支机构;医疗机构上年度的门诊、住院人数呈下降趋势,病床使用率低于85%的,不得设立分支机构。因特殊情况需设立分支机构的,应明确与主体医疗机构的关系,并按医疗机构设置管理权限划分,由有审批权的卫生行政部门审批。
第二十二条 医疗机构申请办理设置审批、机构评审、登记校验,应当按规定缴纳费用及医疗机构执业管理费;缴费标准及办法,由省财政、物价管理部门另行规定。
第二十三条 各级各类医疗机构注册资金数额由省卫生行政部门另行规定。
【关键词】医疗机构;输血管理;输血科
doi:10.3969/j.issn.1006-1959.2010.09.013文章编号:1006-1959(2010)-09-2310-02
The present situation investigation of clinical blood transfusion management and blood transfusion branch (blood bank) in some medical institutions in Neijiang cityPENG Fang,SUN Ming-xianThe central blood station of Neijiang City,Sichuan (641000),China
【Abstract】Objective:To investigate the present situation of clinical blood transfusion management and blood transfusion branch in some medical institutions in Neijiang city,in oder to provide the decision basis for Neijiang Health Bureau making the scientific and effective intervention measures of blood collection and supply.Methods:According to the geographical distribution and the difference of grade of hospitals,the 15 second-class and upwards public hospitals were selected,and the field survey combined with questionnaire investigation was done among these units.Results:The blood transfusion management can meet the requirement of national transfusion related laws and regulations generally,and most built the clinical blood transfusion management organization,which has professional and part-time employee,and which also has perfect clinical blood transfusion management system,post responsibility system,normative work flow and approval program and relative records,and the 9 pre-transfusion examination were done in these unites.But a few hospitals has a certain defect in the Blood transfusion management,and the transfusion safety,related technology and supervision and management should be further perfected.Conclusion:The Neijiang Health Bureau sould make the scientific and effective intervention measures based on the present situation of clinical blood transfusion management and blood transfusion branch,to strengthen the blood transfusion management and promote the development of clinical blood transfusion medicine in our city.
【Key words】Medical institutions;Blood transfusion management;Blood transfusion branch
医院输血科(血库)是血站供血的延伸,是确保临床用血安全有效的重要环节。输血管理与输血科规范化建设等因素,直接影响临床输血医学的发展,影响整体医疗质量和医疗安全。按照《医疗机构临床用血管理办法(试行)》、《临床输血技术规范》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要求,于今年1月内江市成立了以卫生局分管领导为组长,从市中心血站,卫生执法队,市一、二人民医院抽调专家组成的调研小组。采取听汇报、查资料、看现场和抽查病历等形式从医院临床输血工作管理,输血科建设,落实《临床输血技术规范》、输血科院内感染防控、安全合理用血等方面对二级以上医疗机构进行临床用血管理专项调研。
1.对象与方法
1.1调查对象:本次调查了内江市15家由市血站供血的医院,其中包括10个综合医院,5个专科医院、1个三甲医院、2个三乙医院、7个二甲医院、5个二乙医院。医院设置床位105~1100张,平均373.6张。医院从业人员100~1080人,平均363人,入选医院均为医保定点医院。
1.2方法:根据研究目的设置调查内容。①根据调查结果详细记录医院的级别、类型和性质,了解医院的床位设置情况和医院人员基本信息;②调查目标医院的输血科室设置情况、职责、管理制度,对相关从业人员的培训和管理制度情况;③输血科基础设施设置情况,从业人员配置和基本状况、管理和操作规程、输血前检查项目设置、输血相关登记与统计、输血质量控制管理等内容和相关制度。
2.结果
2.1入选的15家医院输血科(血库)设置与管理情况(见表1)。
2.2医疗机构输血科基础设施与输血技术项目结果分析(见表2)。
表115家医院输血科设置与管理调查结果(n/%)
表2医院输血科基础设施与输血技术项目的调查结果分析(n/%)
3.讨论
本研究调查的15家医院中以综合性医院最多,达到了10家,占总数的2/3。医院地区分布基本覆盖全市各区县,医院级别分布合理,调查对象具有代表性,调查结果基本反映出了内江市临床输血及输血管理状况。
随着医学的深入发展,输血从原始的辅助治疗手段已逐渐发展成为一门独立的学科[1]。调查结果显示15家医院基本上都设置了输血管理委员会(或同性质的管理机构),明确规定了工作职责和内容,二级以及二级以上医院均成了输血管理委员会,管理制度明确。并且设置了相对独立的输血治疗中心或输血科有15家医院严格实施用血审批管理程序,人员配置齐全,职责明确。15家医院均开展了输血统计工作,拟定有完整的用血计划和应急管理机制。15家医院全部实施了完整的输血前传染病传染指标监测工作,且检测工作均在本医院完成,没有实验监测外包状况出现。1家医院已开展自体输血治疗和研究,调查显示,统计期内未发生输血事故。
但总体上看,临床成分输血比例较高但开展的种类少,提示开展成分输血的关键不在于医院的规模和条件,而在于其领导的重视程度和医务工作者的输血观念的改变[2]。从被调查的医疗机构输血管理的现在分析,医院应进一步按照国家临床输血技术相关要求,开展全院性的输血法规,基本知识的宣传,教育和培训[3],同时加强输血管理委员会的管理和技术指导作用,把本院输血科规范纳入医院常规监管,以期不断提高医院临床输血的管理和技术水平。(表1显示),只有2家的人员是固定。由于临床输血医学是与多门基础医学相关联的交叉边缘学科,涉及面广,若人员不固定,即不符合《四川省输血科(血库)基本标准》要求,也会影响输血相关技术的质量与发展,从而给临床输血质量和安全带来隐患。因此,应加强岗前培训工作,医院输血管理委员会也要进一步重视本院输血工作人员的岗前培训工作,应把人员的培养与配置放在突出的位置来抓。被调查的医疗机构的输血科(血库)业务用房面积最小仅有20-30m2,其中10家有输血业务用房分区和专用储血间,仅10家配有双电源或备用电源。我市临床输血科起步晚,起点低,基础较差,加之长期投入不足,使输血科现状与其承担的任务相比,差距较大。[4]因此各医院在抓临床输血管理时应严格按照《基本标准》完善和规范输血科建设,确保临床输血安全。
市卫生行政部门可针对目前医院临床输血管理及输血科现状,制定相应的科学有效的整治措施既符合国家临床输血的相关法律法规要求,又适应于存在的各种因素,进一步规范用血行为,确保输血安全,起到加强医院输血管理工作,推动临床输血医学快速发展的作用。
参考文献
[1]李强志,高峰,徐文皓,等.上海市部分医院输血科(血库)现状调查分析[J].中国医院管理,2001,21(7):45-47.
[2]焦伟,杨起,黎海澜,等.广西部分医院临床输血科(血库)业务开展情况与管理对策[J].卫生软科学,2006,20(6):548-550.
[3]韦桂兰.基层医院输血科(血库)管理的难点与对策[J].临床和实验医学杂志,2007,6(2):161.
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管理暂行办法完整版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适应改革开放的需要,加强对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的管理,促进我国医疗卫生事业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是指外国医疗机构、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以下称合资、合作外方),按照平等互利的原则,经中国政府主管部门批准,在中国境内(香港、澳门及台湾地区除外,下同)与中国的医疗机构、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以下称合资、合作中方)以合资或者合作形式设立的医疗机构。
第三条 申请在中国境内设立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必须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的正当经营活动及合资、合作双方的合法权益受中国法律保护。
第五条 卫生部和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以下称外经贸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全国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含中医/药主管部门)和外经贸行政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的日常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设置条件
第六条 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的设置与发展必须符合当地区域卫生规划和医疗机构设置规划,并执行卫生部制定的《医疗机构基本标准》。
第七条 申请设立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的中外双方应是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法人。合资、合作的中外双方应当具有直接或间接从事医疗卫生投资与管理的经验,并符合下列要求之一:
(一)能够提供国际先进的医疗机构管理经验、管理模式和服务模式;
(二)能够提供具有国际领先水平的医学技术和设备;
(三)可以补充或改善当地在医疗服务能力、医疗技术、资金和医疗设施方面的不足。
第八条 设立的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必须是独立的法人;
(二)投资总额不得低于20xx万人民币;
(三)合资、合作中方在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中所占的股权比例或权益不得低于30%;
(四)合资、合作期限不超过20xx年;
(五)省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它条件。
第九条 合资、合作中方以国有资产参与投资(包括作价出资或作为合作条件),应当经相应主管部门批准,并按国有资产评估管理有关规定,由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确认的评估机构对拟投入国有资产进行评估。经省级以上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确认的评估结果,可以作为拟投入的国有资产的作价依据。
第三章 设置审批与登记
第十条 设置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应先向所在地设区的市级卫生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设置医疗机构申请书;
(二)合资、合作双方法人代表签署的项目建议书及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设置可行性研究报告;
(三)合资、合作双方各自的注册登记证明(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复印件)和银行资信证明;
(四)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对拟投入国有资产的评估报告确认文件。
设区的市级卫生行政部门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初审,并根据区域卫生规划和医疗机构设置规划提出初审意见,并与申请材料、当地区域卫生规划和医疗机构设置规划一起报所在地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审核。
第十一条 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对申请材料及设区的市级卫生行政部门初审意见进行审核后报卫生部审批。
报请审批,需由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向卫生部提交以下材料:
(一)申请人设置申请材料;
(二)设置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批准实施的《医疗机构设置规划》及设置地设区的市级和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关于拟设置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是否符合当地区域卫生规划和医疗机构设置规划的审核意见;
(三)省级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关于设置该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的审核意见,其中包括对拟设置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的名称、选址、规模(床位、牙椅)、诊疗科目和经营期限等的意见;
(四)法律、法规和卫生部规定的其它材料。
卫生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45个工作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书面决定。
第十二条 申请设置中外合资、合作中医医疗机构(含中外合资、合作中西医结合医疗机构和中外合资、合作民族医医疗机构)的,按本办法第十条和第十一条要求,经所在地设区的市级卫生行政部门初审和所在地的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审核,报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审核后转报卫生部审批。
第十三条 申请人在获得卫生部设置许可后,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向外经贸部提出申请,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设置申请申报材料及批准文件;
(二)由中外合资、合作各方的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的代表签署的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的合同、章程;
(三)拟设立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董事会成员名单及合资、合作各方董事委派书;
(四)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机构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
(五)法律、法规和外经贸部规定的其它材料。
外经贸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45个工作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书面决定;予以批准的,发给《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
获得批准设立的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应自收到外经贸部颁发的《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之日起一个月内,凭此证书到国家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册登记手续。
第十四条 申请在我国中西部地区或老、少、边、穷地区设置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或申请设置的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所提供的医疗服务范围和内容属于国家鼓励的服务领域,可适当放宽第七条、第八条规定的条件。
第十五条 获准设立的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应当按《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和《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关于医疗机构执业登记所规定的程序和要求,向所在地省级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卫生行政部门申请执业登记,领取《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省级卫生行政部门根据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的类别和规模,确定省级卫生行政部门或设区的市级卫生行政部门受理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执业登记申请。
第十六条 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命名应当遵循卫生部的《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规定。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的名称由所在地地名、识别名和通用名依次组成。
第十七条 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不得设置分支机构。
第四章 变更、延期和终止
第十八条 已设立的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变更机构规模(床位、牙椅)、诊疗科目、合资、合作期限等,应按本办法第三章规定的审批程序,经原审批机关审批后,到原登记机关办理相应的变更登记手续。
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涉及合同、章程有关条款的变更,由所在地外经贸部门转报外经贸部批准。
第十九条 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合资、合作期20xx年届满,因特殊情况确需延长合资、合作期限的,合资、合作双方可以申请延长合资、合作期限,并应当在合资、合作期限届满的90天前申请延期。延期申请经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和外经贸行政部门审核同意后,报请卫生部和外经贸部审批。审批机关自接到申请之日起45个工作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书面决定。
第二十条 经批准设置的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应当在审批机关规定的期限内办理完有关登记注册手续;逾期未能完成的,经审批机关核准后,撤销该合资、合作项目。
第五章 执 业
第二十一条 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作为独立法人实体,自负盈亏,独立核算,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应当执行《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和《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关于医疗机构执业的规定。
第二十三条 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必须执行医疗技术准入规范和临床诊疗技术规范,遵守新技术、新设备及大型医用设备临床应用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四条 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发生医疗事故,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处理。
第二十五条 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聘请外籍医师、护士,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护士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六条 发生重大灾害、事故、疾病流行或者其他意外情况时,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及其卫生技术人员要服从卫生行政部门的调遣。
第二十七条 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本机构医疗广告,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医疗广告管理办法》办理。
第二十八条 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的医疗收费价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 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的税收政策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章 监 督
第三十条 县以上地方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的日常监督管理工作。
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的《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每年校验一次,《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校验由医疗机构执业登记机关办理。
第三十一条 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应当按照国家对外商投资企业的有关规定,接受国家有关部门的监督。
第三十二条 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由有关主管部门依法查处。对于违反本办法的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和外经贸部门可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予以处罚。
第三十三条 地方卫生行政部门和地方外经贸行政部门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批准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的设置和变更的,依法追究有关负责人的责任。
中外各方未经卫生部和外经贸部批准,成立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并开展医疗活动或以合同方式经营诊疗项目的,视同非法行医,按《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和《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及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的投资者在大陆投资举办合资、合作医疗机构的,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五条 申请在中国境内设立外商独资医疗机构的,不予以批准。
第三十六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外经贸行政部门可依据本办法,结合本地实际制订具体规定。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由卫生部和外经贸部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 本规定自20xx年7月1日起实施。
一九八九年二月十日颁布的卫医字〔89〕第3号文和一九九七年四月三十日颁布的〔1997〕外经贸发第292号文同时废止。
医疗机构的种类(一)综合医院、中医医院、中西医结合医院、民族医医院、专科医院、康复医院;
(二)妇幼保健院;
(三)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社区卫生服务站;
(四)中心卫生院、乡(镇)卫生院、街道卫生院;
(五)疗养院;
(六)综合门诊部、专科门诊部、中医门诊部、中西医结合门诊部、民族医门诊部;
(七)诊所、中医诊所、民族医诊所、卫生所、医务室、卫生保健所、卫生站;
(八)村卫生室(所);
(九)急救中心、急救站;
(十)临床检验中心;
(十一)专科疾病防治院、专科疾病防治所、专科疾病防治站;
关键词:终止妊娠 案例 评析 监督执法
【中图分类号】R-1 【文献标识码】B 【文章编号】1008-1879(2012)08-0231-02
1 案情简介
某门诊部为股份制民营医疗机构,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所核准的诊疗科目只有“妇科专业”,没有“计划生育专业”,也未取得《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执业许可证》。根据群众举报,卫生执法人员立即前往被举报的机构出示证件后进行调查核实。通过现场检查发现:①该门诊部为个体营利性医疗机构;未见有《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执业许可证》,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所核准的诊疗科目中没有“计划生育专业”;②见有1份患者签名的门诊手术同意书(告知书);③该门诊部见有独立的妇科诊疗室,并配备有妇科治疗仪、数码电子阴道镜、电动流产吸引器等诊疗设备;④妇科诊室桌上见有一份“黄某”坐诊医师于2011年3月1日为一名患者施行终止妊娠手术的门诊病历;⑤患者一张收费票据780元。卫生监督人员现场制作了现场检查笔录、询问笔录,还提取了该机构“黄某”医师开过的米非司酮药流处方、门诊病历、患者收费票据等证据。现场她无法提供有效合法的《母婴保健技术考核合格证书》。
根据以上事实,某医疗机构对违法事实供认不讳,我们卫生行政部门认为该医疗机构未经卫生行政部门批准擅自开展终止妊娠手术的行为违反《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的规定,依据《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规定,对该医疗机构处给予警告,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以2000元罚款的行政处罚;未取得《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执业许可证》,擅自开展人流术等诊疗活动,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实施办法》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第三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实施办法》第四十条的规定,给予该医疗机构警告、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780元、并处以10000元罚款的行政处罚。两项合并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780元、罚款12000元的行政处罚,合计12780元。该单位接受处罚意见,自觉上缴了罚款,已结案。通过打击非法开展终止妊娠活动,维护了我区医疗市场秩序,有效地保护了广大妇女儿童的身体健康。
2 案例评析
2.1 现场取证得力,违法证据确凿。办案的难点在于取证,要取得关键性证据更难,讲究策略对现场取证至关重要。在本案的现场调查中,监督人员到达现场后立即将现场控制,收集到了该诊疗单位与患者签订的终止妊娠手术合同,现场异地保存了用于非法终止妊娠手术使用的电动人工流产吸引器、、数码电子阴道镜等医疗器械,以及相关病例资料,同时现场制作检查笔录1份、对相关人员制作了询问笔录等。当事人黄某现场承认:该门诊部未取得《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执业许可证》及《母婴保健技术考核合格证书》。这些证据相互印证,环环相扣,形成有效证据链,强有力地证明了该门诊部“未经卫生行政部门许可擅自开展终止妊娠手术”这一客观事实的存在,为立案查处奠定了基础。
2.2 法律法规的适用。
2.2.1 适用《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及其《实施细则》的讨论。国务院《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及其《实施细则》中规定,因在《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未核准妇产科计划生育专业,《医疗机构治疗科目名录》一级:妇产科。二级:计划生育专业。而擅自开展人流等医疗执业活动的,属于擅自扩大诊疗项目或诊疗活动超出登记的诊疗科目范围,违反了《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可以按《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的第四十七条及卫生部《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八十条的规定进行查处。
2.2.2 “终止妊娠”的法律适用及内涵。目在母婴保健执法中,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中“终止妊娠”的法律适用存在争议,争议焦点在于“实施办法”第三条第(五)项的规定母婴保健技术服务包括“实施医学上需要的节育手术”,因此认为医学需要的终止妊娠行为适用于“母婴保健法”,而非医学需要的终止妊娠在“实施办法”中没有明确规定,不适用该法进行监督。关于终止妊娠在《中华妇产科学》第2版中指出:“凡在3月内采用手术或药物方法终止妊娠称为早期妊娠终止,亦称为人工流产”、“用人工的方法终止中期妊娠,称为中期妊娠引产”[1]。因此,人工流产和中期妊娠引产均属于终止妊娠技术服务范围,无论是否医学需要的终止妊娠都应当适用本法。
3 建议
3.1 应尽量做好证据充分。取证要求:诊疗活动:是指通过各种检查,使用药物、器械及手术等方法,对疾病作出判断和消除疾病,缓解病情、减轻病苦、延长寿命、帮助患者恢复健康的活动。
案例中现场制作检查笔录,询问笔录,提取相关人员资质复印件、手术记录单、收费票据等印影件,基本可以确定开展相关诊疗活动的证据。
医疗机构监督执法案件需提取的相关资料:单位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证复印件或个体工商户业主的身份证等;《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复印件;相关卫生技术人员的资格证明(医师资格、执业证书等);与所检查相关的医疗文书(门诊病历、处方、手术记录单等)、收费票据等的印影件;与检查内容有关职工花名册或考勤记录或工资发放记录、胸牌等;如委托他人前来接受调查处理,还应当递交(授权委托书)以及被委托人的身份证复印件;现场检查发现存在问题的情况说明或整改报告(报告开头某某卫生局);现场拍摄的照片及说明和签字;投诉举报受理单、现场检查笔录、询问笔录、患者的证明。
3.2 卫生行政部门加强管理。根据医疗机构案件资料,擅自开展终止妊娠手术的违法行为在医疗机构级别上差别不大,但主要集中在营利性医疗机构。究其原因,虽然开展母婴保健技术服务的医疗风险较大,但因成本低,利润高,这些机构的管理者往往受经济利益驱动,铤而走险,在基本医疗条件达不到要求、医务人员不具有合法资质的情况下,不顾后果开展此类技术。因此,卫生行政部门要严把营利性医疗机构开展母婴保健技术服务的准入关;要加强对医疗机构的监督检查力度,充分发挥社会监督作用,以投诉举报为线索,把出租、承包科室和从事超诊疗科目范围的诊疗活动作为打击无证行医专项整治的重点工作来抓;要开展相关法律法规宣传,同时对已经违反法律法规的单位,要做到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对情节严重的各类违法行为,要树立依法办案,排除干扰,切实履行监督执法的职能,保障人民群众的就医安全和身体健康。总之,只有提高全社会对于母婴保健服务工作重要性的认识、理解和支持,特别是需要得到各级政府和领导的重视,才能落实好各项工作内容、计划和措施,保证监督执法的力度和质量[2]。
参考文献
在刑法第336条中规定,非法行医行为的主体是“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的人”。1999年5月1日《执业医师法》实施以来,要取得“医生执业资格”必须通过国家卫生行政部门的医生执业资格统考,才能取得“医生执业资格”。根据国务院《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24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不得开展诊疗活动”。
如何论述非法行医行为的“罪”与“非罪”,在法律上应是两个不同的概念。笔者认为,根据《刑法》第336条规定,“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的人”是非法行医行为在刑法学上的规定,有“非法行医行为”并不一定构成“非法行医罪”,还得具备《刑法》第336条中“情节严重”、“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和“造成就诊人死亡的”三种情况。
有关“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的人非法行医”、“情节严重”和“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在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8)5号的司法解释中有详细的论述规定。
在司法实践中,除了构成刑法学上的非法行医行为的情况以外,更多的是在民法中相关法律法规中的规定。如:在《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61条规定“非法行医,造成患者人身损害,不属于医疗事故”。但何谓非法行医,在《医疗事故的处理条例》中没有明确的解释;在《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15条,“医疗机构执业,必须进行登记,领取‘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在《执业医师法》第39条中,“未经批准擅自开办医疗机构行医或者非医师行为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予以取缔,没收其违法所得及其药品、器械,并处十万以下的罚款”;《母婴保健法实施办法》要求从事母婴保健工作的人员应依照规定取得相应的资格。在2005年国家七部委联合公布的《打击非法行医专项行动方案》更是把非法行医的外延扩展到“医疗机构出租、承包科室”,“医疗机构未经审批擅自从事性病诊疗活动”和“利用B超非法鉴定胎儿性别和选择性别的终止妊娠诊疗手术的行为”等。
在日常生活中,也有这样的案例:在某市医院工作的妇产科医师,受人请托,其本人认为是出于救死扶伤的人道主义,在家擅自接诊病人。由于患者大出血,在家中缺少抢救病人的药物和医疗设备,致使患者死亡而发生医疗事故。类似这样的事件,卫生部在2005年曾作过“批复”:根据《执业医师法》和《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的规定,医师应当在注册的医疗机构内执业。由此可见,该医师违反了卫生行政规章制度,造成严重后果;在家中接诊,是属于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非法行医行为。此案的发生,应根据其违法违规情节,按照《执业医师法》第39条和《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44条予以处罚。
鉴于有的当事人提出医师外出会诊是否属于非法行医行为,国家卫生行政部门,已制定了“医师外出会诊管理暂行规定”,并于2005年7月1日起施行。该规定第二条“医师外出会诊是指医师经所在医疗机构批准,为其他医疗机构特定的患者开展执业范围内的诊疗活动”。故依照国家卫生部门的规章规定,经所在医疗机构批准的外出会诊,不是非法行医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