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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生育权;人权;计划生育政策
中图分类号:F840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673-291X(2013)21-0122-02
一、公民生育权概述
随着社会经济结构变迁、技术的进步、生产效率的提高以及农耕文明向工业文明的整体推进,劳动力由体力型逐步发展为智力型、技术型。随着社会保障制度的改善,人们养儿防老的观念已经逐渐淡化,社会不再需要大量的人口,相反庞大的人口基数成为各种社会的沉重负担,这时生育的权利便不能随意地行使。
(一)生育权的提出、内涵
关于生育权的内容现有法律并未作出规定,有关生育权的国际公约在对生育权进行界定时也有所不同。生育权是一项颇受争议的人权,不同地域、不同文化中的社会对于生育权的认识也是不尽相同的。对生育权的确认之所以没有被达成共识主要在于:从人类早期的发展史来看,由于自然条件恶劣,个体生存能力极弱,必须依靠群体才能生存,人口越多,越能与自然和猛兽抗衡。所以在过去相当长的时间里,国家和社会几乎不存在对生育自由的侵犯问题,生育权自然在很长时间内也没有上升为需要极力主张的人权问题。直到20世纪六七十年代以后,随着社会经济结构的变迁,社会技术的进步,生产效率的提高,使生育权不再只是一项无人关注的自然权利概念,而成为一个法律概念,成为现实的人权保护的重要内容。
本文所指的生育权的内涵是对生育权作为一项基本人权从应然层面所涵盖的内容进行的界定。生育权的内涵在于对“生育”一词的理解。生与育有密切的关系,多数情况下是既生又育,但二者毕竟处于不同的阶段。因此本文中的生育权主要指的是“生”的阶段。它通常包括:“决定生育与不生育的自由;决定生育子女时间与数量的自由;对生育子女性别和选择生育方式的自由和决定生育质量的自由。”[1]
(二)对中西方生育权现状的分析
生育权观是指人们对生育权完整的、系统的看法的总和。从世界范围来看,现今主要存在两种主要生育权观:一是以美国为代表的西方发达国家的生育观,另一个是以中国为代表的部分发展中国家的生育观。
西方发达国家认为,人生来是自由平等的,生育权作为一项基本人权神圣不可侵犯。“一切政治组合的目的在于维护人的天赋和不可侵犯的权利” ,“生育完全是个人的事情,生育多少和时间间隔完全是个人或者家庭的权利,个人在生育行为方面的自由具有最高的价值,国家不应以法律、法规或者政策的形式加以干涉。”[2]
以中国为代表的部分发展中国家认为,生育权与其他人权一样是有条件的、社会的和相对的。个人在享受权利的同时,必须要承担对他人对社会相应的义务。各国由于社会经济条件,文化传统等方面的差异,应从自身发展出发,视具体情况而定。对于当前发展中国家而言,第一要务是发展。经济基础决定上层建筑,只有经济发展起来,才能保障生育权的实现,人权也能得到不断促进和改善,从而促进社会的可持续发展,和谐发展。
二、中国的计划生育政策
(一)计划生育政策概述
计划生育是指依据人口与社会经济发展的客观需求,实行人类自身生产的计划化。特别是1974年世界人口年以来,许多国家政府,其中包括一些人口增长过快的发展中国家,都主张控制人口增长,实行计划生育。中国的计划生育政策是在20世纪70年代以后全面推行的,1982年定为基本国策,2001年就成为国家的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计划生育的方针政策和制度措施等的主要意义是有效控制人口数量增长过快的情况,以防人口过快增长影响国家经济的发展,破坏社会的和谐与稳定及环境、资源的不足而引发的矛盾。现今中国是世界上人口最多的国家,所以对人口和生育政策的制定,势在必行。
(二)生育权与计划生育政策的法理分析
“生育权”作为一种“人权”,从整个发展过程来看,具有以下功能:一是维护生存权的手段;二是作为向父母提供其他服务的来源;三是出于保护种族或者使遗传特征永存的一种天性或者愿望;四是无意识的产生。1994年联合国安理会在决定召开国际人口和发展大会时强调:“所有国家有制定、采用和实施有关人口政策方面的国家。这些人口政策应当考虑到这些国家的文化、价值和传统以及它们的社会、经济、政治条件,并且应该与人权标准以及个人、夫妻和家庭的义务相符合。”[3]
因而我们不难发现,从国家人口政策来看,符合人权要求的人口政策应是与自己国家国情相适应,并且能够确实保障公民的生育权;从公民自身角度来看,其生育权的享有是自由而负责的,不能强调任何一个极端,而应该是两者的平衡,即公民既充分享有生育的自由,又必须承担因生育而对国家和社会所承担的义务。
在中国,作为“公民权”的“生育权”采取的政策是“公民有生育的权利,也有依法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夫妻双方在实行计划生育中负有共同的责任。”(《人口与计划生育》,第十七条)可见,中国既保护公民的生育权又对公民的生育行为实行有计划的规制。这项政策既满足了社会或者民族生存权的要求,又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推进家庭幸福,民族繁荣和社会的进步(《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一条)。总之,计划生育政策作为中国的基本国策,是在坚持保障公民应有的“生育权”这一应然权利的基础上推行的符合国家,民族全人类利益的科学政策。
三、中国计划生育政策存在的问题及完善
(一)中国计划生育政策的现状及问题
近几十年,西方一些发达国家几乎每年都对保护状况进行批评,对中国计划生育权政策的推出提出抗议。我们并不否认他们做法的别有用心,但我们也不能断然就此而否认保护,一味地认为生育权状况存在很大问题,那是本末倒置的。
不可否认的是,中国在实施计划生育政策的很长一段时间里,由于人口的巨大压力和根深蒂固的传统观念使计划生育成为一个很大的难题。一些地方政府为了达到控制人口的目标不择手段,在行政过程中做法粗暴,而不服从该政策的公民几乎不能获得任何法律救济。这些极端的措施和状况严重侵犯了公民的生育权以及人身权、财产权等其他相关权利,而且也违背了中国实行计划生育的初衷,损害了中国计划生育政策在国际上形象。面对现实,中国应该必须比任何国家更重视、更强调对生育权乃至人权的保护。
(二)改进和完善计划生育工作的建议
首先,要坚持继续稳定低生育水平,保持现行人口和计划生育政策的连续性和稳定性。继续关注人口大省、人口再生产类型转变较晚省和流动人口大省,重点加强对人口计生工作基础薄弱、政策落实难度大的地区的指导和督查。加强计划生育管理服务。强化计划生育技术服务规范管理,促进长效措施为主的避孕方法知情选择,有效减少非意愿妊娠。进一步完善计划生育利益导向政策。逐步扩大农村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少生快富”工程和计划生育家庭特别扶助政策的覆盖面,提高奖励标准。进一步完善计划生育利益导向政策体系。加大对计划生育困难家庭的保障力度,提高保障水平。加强解决对节育手术并发症患者的扶助,建立健全城镇独生子女父母年老奖励制度。推进新农保制度与人口和计划生育政策的衔接。推动扶贫开发、农业开发、教育、劳动力培训、危房改造等政策向农村计划生育家庭倾斜。加大对少数民族地区、边疆地区、贫困地区计划生育家庭的扶持力度。
其次,进一步提高出生人口质量,完善计划生育政策及其配套法规,使计划生育工作真正形成“全国一盘棋”的格局,并以法律的形式加以明确完善。重视对公民权利的弘扬和宣传。全面宣传计划生育的重要性和公民应承担的义务。全面开展健康促进、优生咨询、高危人群指导、孕前优生健康检查等工作,促进出生缺陷一级预防深入开展。免费开展妇女孕期保健服务、产后访视服务,对孕产妇进行一般身体检查及孕期营养、心理等健康指导。开展儿童保健服务,为婴幼儿建立儿童保健手册,开展新生儿访视及儿童保健系统管理,进行体格检查和生长发育监测及评价,开展心理行为发育、母乳喂养、辅食添加、意外伤害预防、常见疾病防治等健康指导。开展优生优育管理和技术培训,改善服务机构服务条件,从而提高优生优育服务能力。
最后,要始终贯彻以人为本、依法行政的思想,改善中国计划生育行政执法的状况,提升计划生育行政执法人员的素质和品格。自计划生育政策颁布以来相当长的时期内,少数个别计划生育的行政执法人员法律意识淡薄,态度不够严肃端正,在行政过程中有法不依,弄虚作假,乱收费,乱罚款,不按法律程序办事,工作中遇到困难,不去用法律手段解决争议和冲突,致使违法侵权的行为时有发生。这些行为的存在,损害了政府形象,不利于党群关系的和谐发展,影响了计划生育政策的正常推行,同时也给计划生育工作中的人权保护带来了一定的消极影响。针对上述现象,需要相关部门进行规范惩治,真正做到权为民所用,情为民所系,利为民所谋。
评价一项政策、一种方案好坏的标准不在于它是否适合于某种模式,而在于它是否适应人类的生存与发展。解决人口问题必须充分考虑各国人口问题存在的程度与形式,以及社会经济发展水平,文化习俗与价值观念的差别,根据各自的情况确定不同的计划生育方案。中国是世界上人口最多的国家,应当拿出大国的态度对自身推行的人口政策负责。充分尊重所有人的权利和自由是国际人权法的基本要求。但人权也应服从依法治国的原则,在享受人权自由的同时是以承担责任为前提。人权不能用来为不负责任的个人行为辩护。国家干预个人生育行为,应当注意适度,并且随着人口压力的减轻,放松对公民生育权的限制,扩大公民在生育方面选择的自由,从而真正达到对人权保护方面的完善,进而做到依法行政,依法管理,优质服务。通过依法行政改进管理,通过科学管理加强服务,通过优质服务提高人民群众的满意度,不断满足人民群众日益增长的需求。加快建立优质服务,政策推动,综合治理的工作机制,促进人口、资源、环境协调发展,使人口和计划生育事业真正成为造福于人民的事业。
参考文献:
[1] 于学江.生育权的研究[D].北京:中国海洋大学出版社,2006:6.
敏锐的感觉其有用程度及不上常识的一半;四十个智者方才抵得上一个常识丰富者。只愿带金子的人每天都会为缺少零钱而束手无策。下面小编给大家分享一些政治第三课公民权利知识,希望能够帮助大家,欢迎阅读!
政治第三课公民权利知识1第一目、政治权利和自由
1、公民的基本权利包括:(1)政治权利和自由;(2)人身自由;(3)社会经济与文化教育权利;(4)平等权;(5)宗教信仰自由;(6)妇女、儿童和残疾人等特定人群权利受宪法和法律特殊保护等
2、公民的政治权利和自由包括:选举权和被选举权、政治自由和监督权等
3、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条件:(1)年满十八周岁;(2)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除外
4、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地位:选举权和被选举权是公民的一项基本政治权利,行使这项权利是公民参与管理国家和管理社会的基础。
5、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三十四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年满十八周岁的公民,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家庭出身、宗教信仰、教育程度、财产状况、居住期限,都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但是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除外。
6、政治自由的内容:我国公民有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的自由。
7、公民享有政治自由的意义:公民享有政治自由,有助于公民参与国家政治生活,充分表达自己的意愿。
8、行使监督权的具体形式和途径(如何正确行使监督权):我国公民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有提出批评和建议的权利;
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的违法失职行为,有向有关国家机关提出申诉、控告或者检举的权利。但是不得捏造或者歪曲事实进行诬告陷害。
9、行使监督权的意义:公民依法通过各种途径和形式行使监督权,有助于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法行使权力,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
10、网上评议政府的意义:(1)网上评议政府,有助于政府接受市民监督和社会监督,促进依法行政,提高工作效率;
(2)有助于提高公民参政议政的热情,激发公民关心国家大事的主人翁精神。
11、网上评议政府的内容:(1)工作业绩(2)工作效率(3)执行力建设
12、人民行使当家做主权力的重要形式:我国公民依法行使政治权利和自由,参与国家政治生活,管理国家事物和社会事务,管理经济和文化事业。
13、人身自由的含义、内容:人身自由是指公民的人身不受非法侵犯的自由。
包括人身自由不受侵犯、人格尊严不受侵犯、住宅不受侵犯、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受法律保护。
14、人身自由的地位、作用:人身自由是公民最基本、最重要的权利,只有在人身自由得到保障的前提下,公民才能独立、自由、有尊严地生活。
15、人身自由不受侵犯的法律依据:我国宪法规定:任何公民,非经人民检察院批准或者决定或者人民法院决定,并由公安机关执行,不受逮捕。
禁止非法拘禁和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或者限制公民的人身自由,禁止非法搜查公民的身体。
16、人格尊严不受侵犯法律依据:宪法规定:公民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
禁止用任何方法对公民进行侮辱、诽谤和诬告陷害.
17、人格尊严权内容:包括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姓名权、隐私权等
18、住宅对个人的意义:住宅是公民享有安宁生活和安全感的私人空间。
19、住宅不受侵犯的法律依据:宪法规定:公民的住宅不受侵犯。
禁止非法搜查或者非法侵入公民的住宅。
20、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受法律保护法律依据:宪法规定:公民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受法律的保护。
除因国家安全或者追查刑事犯罪的需要,由公安机关或者检察机关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对通信进行检查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侵犯公民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
政治第三课公民权利知识2第二目、社会经济与文化教育权利
1、社会经济与文化教育权利内容:①财产权;②劳动权;③物质帮助权;④受教育权;⑤文化权利
2、财产权对公民的意义:我们的生存和发展及物质和文化生活需要的满足都离不开财产。
3、财产权的法律依据:宪法规定:公民的合法的私有财产不受侵犯
3、财产权的内容:
(1)公民可以通过合法方式取得财产(2)依法对财产有占有和使用、获得收益和进行处分的权利
4、劳动权的含义:
一切有劳动能力的公民有劳动就业和取得劳动报酬的权利。这是公民赖以生存的基础。
5、劳动权的法律依据:宪法规定:公民有劳动的权利和义务。
6、劳动的作用:人们通过劳动,参与社会生产与服务活动,获得劳动报酬和其他收益,既可以保障合理的生活水平,实现自身价值,也为国家和社会作出贡献。
7、物质帮助权的法律依据:
宪法规定:公民在年老、疾病或者丧失劳动能力的情况下,有从国家和社会获得物质帮助的权利。
8、国家保障公民实现物质帮助权:
国家发展为公民享受这些权利所需要的社会保险、社会救济和医疗卫生事业。
9、受教育权的含义:
公民有按照其能力平等地从国家获得接受教育的机会,并获得相应物质保障的权利。
10、教育的作用、意义:
教育为个人人生幸福奠定基础,为人类文明传递薪火,成就民族和国家的未来。
11、受教育权的国家保障:
国家实行义务教育制度,保障所有适龄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国家制定资助政策,不让一个学生因家庭经济困难而失学,努力让每个孩子都能享有公平而有质量的教育。
11、公民的文化权利的内容
(1)科学研究的自由(2)文学艺术创作的自由(3)从事其他文化活动的自由
12、文化权利的法律依据:宪法规定:公民有进行科学研究、文学艺术创作和其他文化活动的自由。
国家对于从事教育、科学、技术、文学、艺术和其他文化事业的公民的有益于人民的创造性工作,给以鼓励和帮助。
13、宗教信仰自由的法律依据:
宪法第36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宗教信仰自由。
同时规定:“国家保护正常的宗教活动。”
“任何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不得强制公民信仰宗教或者不信仰宗教,不得歧视信仰宗教的公民和不信仰宗教的公民。”
“任何人不得利用宗教进行破坏社会秩序、损害公民身体健康、妨碍国家教育制度的活动。”
“宗教团体和宗教事务不受外国势力的支配。”
14、国务院新闻办公室3日发表《中国保障宗教信仰自由的政策和实践》白皮书。
学好初中政治三大技巧1、背。
即是背书。众所周知,学习政治一定要背书,但是,背书也要讲究一定的技巧,背书要有内容、有目的地背,千万不要盲目地背,否则,不但学不好政治,还会造成一定的心理影响,觉得学来学去都学不好,干脆不学算了。因此,一定要学会背书,那么,该如何背,首先,确定数量,每天背书的内容不能太多,学习是一个循序渐进的过程,不能太急功近利,每天最多只能背34道题,不能太多,太多就很容混乱,并且记不牢固。所以每天将这些题牢牢地记在脑子里,这样每天一点点地背,一个学期下来,你脑子里就储存着大量的知识,到考试前再认真复习,这样,怎样的考试都不怕了,考试成绩一定也上去了。其次,要明确背书内容。许多学生都是不知读什么的,总之,拿起书就无目的地读,因此,一定要明确该背什么,每天老师上课要划起来的简答题就是背的内容,政治只有简答题是最需要背的,其它的实际上都是靠理解、分析的。
2、看,即是看书。
其实很多学生都以为只要背完书,政治就学完了,实际上,背书只是学政治的基础,而且,只靠背书,考试只能是考合格的层次,要成绩再上一个台阶,取得优秀的成绩,还要学会看书。将课本的内容看深、看广、看懂,理解课本的内容,并养成边看书边思考的好习惯。看书也要懂得怎样看,看老师划起来的重点、难点,课本的大小标题,课本特别标注的内容。只有不断地看书,才能真正将老师传授的知识掌握、理解,才会在各种考试中得心应手,应对各种试题。也只有学会看书的学生,才会主动地学习,才会学到更多的知识。
由于转基因技术具有高度的计划性、目的性和人为可操控性,它在极大地满足人们需要的同时,对人类生存环境和生命健康也可能带来潜在的不利影响,对利用转基因技术生产产品的行为在文明社会中就不能实行完全放任的政策,因而应采取相关的规范措施强化管理。而规制人类行为最为有力的、最具约束力的规范莫过于法律。法律本来就是为了制裁、防范各种个体或集团的不利于社会健康、稳定发展行为的发生而设立的,因此,维护人类社会的安全自然是法的最基本的功能之一。在法学中,安全性问题自然指向对人的基本权的保护,特别是人类共同的基本权的保护;法律保障则是为了预防权利受到损害,而给予经济上或法律上的救济,“有权利就有保障,有损害就有救济”[1]乃是人类公平正义理想得以存在的基石,是法律追求的最终目标。转基因食品安全性法律保障机制的正当性基础,可从以下两方面加以说明。
一、人的安全需要
毋庸置疑,安全是人类的基本需要,也是人类追求的重要价值。之所以如此,乃是安全之于人类的重要性决定的。首先,安全是个体的人得以存在的基础。据马斯洛心理学理论,人的追求层次除生存需要之外,就是安全需要、获得尊重的需要、自我价值实现的需要。相对于人的生存,安全应是第一层次的最基本的追求。而功利主义法学派创始人边沁则认为,立法者要想保障社会幸福,就必须努力达到4个目标,即保证公民的生计、富裕、平等和安全。在这4个法律目标中,边沁是把法律对社会安全的追求作为最高目标。[2]在他看来,只有安全才能使每一个人的人身、名誉、财产、地位和预期得以在现实社会中实现,才能使人们平等幸福。在这一问题上,社会法学派创始人的主张与功利主义法学派的思想可谓不谋而合。代表人物之一的庞德认为,所谓社会利益即指涉及文明社会的生活并以这种生活的名义提出的主张、要求或愿望。它具体包括安全利益、保护道德的利益、保护社会资源的利益、保护社会进步的利益以及个人生活方面的利益等。[3]从上可窥见,他们在追求法的社会安全功能方面虽然概念不同,但其实质并无二致,均是要求最大限度地满足社会对安全的需要。而对于人类社会来讲,安全当然是其赖以生存和发展的基础,是人类需求中最根本的一种。人作为一种有生命力的生物体,之所以能繁衍至今,创造出光辉灿烂的文明,在于安全为其提供了最基本的生存和发展的保障。正如霍布斯所言,“安全有助于使人们享有诸如生命、财产、自由和平等等其他价值的状况稳定化并尽可能地持续下去。”[4]因此,人类只有获得了安全,才能谈及其他的价值和追求,这就是安全一直被人类视为生存的第一要义,视为创造与发展的第一前提的原因。其次,安全是国家实现其职能的目的。安全概念的产生源于17世纪的宗教战争,当时国家被赋予保护境内公民生命、财产安全的义务。因而从这里导出了国家对于妨害国家内部安全秩序的危险加以排除,也就是危险防御(Gefahrabwehr)的义务。这个义务发展到后来演变成为国家对于个人的基本权赋有立法保障使其不受侵害的义务。虽然对国家的职能与作用众说纷纭,亦经历了政治国家夜警国家福利国家的历史演绎,但国家对安全的保障职能长期以来无可置否,甚至有的学者将保障安全视其唯一真正职能“。国家的唯一目的就在于保障安全亦即捍卫合法自由的确定性。”[5]而国家亦从其纷繁复杂的统治手段中挑中法律,高呼“人民的安全乃是至高无上的法律”(霍布斯语),将其视为实现安全职能的利器。国家通过制定各种法律规范确认和保护人们对其生命、健康、财产的稳定性享有,从而实现人们的安全需要。一般而言,国家法律对安全价值进行追求与保护,是建立在能从日常的经验法则得到证明的基础上,即形成危险的因素会对法益造成侵害,也就是说两者之间存在着因果关系,通过这种明确的因果关系法则,国家可以预先判断某些因素会对法益造成侵害,进而采取一定的干预手段来防止这一危险的发生。但是,某些因素可能损害法益,这种可能性也许无法从现在的经验法则上得到证明从而使得危险防御行为的正当性并不能在这里得到确证。由于这些因素有造成损害的可能,且这种可能性即风险总是客观存在的,无法避免的,同时一旦损害产生即具有极大的破坏性,国家基于其职责就不能不强化相关制度,以为人类的安全提供特别保护。具体到转基因食品而言,尽管在其安全性问题上作出预测所需的各种信息还不足,但是,转基因食品的安全隐患是客观存在的,国家通过法律建立安全保障机制,未雨绸缪,防患于未然,也是一种当然的选择。最后,安全是一切经济活动顺利进行的保障和前提。人类为了生息繁衍,必然进行经济活动,但经济活动必须在安全的环境中进行。安全是一个对象范围十分广泛的概念,它包含了个体安全、国家安全和社会经济安全等具体内容。这些不同方面的安全,都是经济活动得以正常开展的前提条件,但社会经济安全对经济活动的顺利进行具有更直接的意义。社会经济安全要求国家通过法律手段,为社会经济活动提供必要的秩序,为经济主体在交易活动中的利益提供强有力的保障,并对社会经济活动中可能出现的损害人身和财产安全的现象提供预防和救济机制。不实现社会经济安全的这些要求,社会经济活动必然缺乏预期,损害他人权益的行为亦将猖獗,最终将导致社会经济的无序状态。需要强调的是,一国的法律秩序总是要保障个体安全、国家安全和社会经济安全。但法律是有分工的,私法侧重于保障个体安全,公法侧重于保障国家安全,而经济法则侧重于保障社会经济安全。[6]所谓经济安全,可以从微观和宏观两种角度来理解。微观经济安全有经营者权益安全、消费者权益安全和劳动者权益安全;宏观经济安全即国民经济整体安全,它包括了微观经济安全。[7]换言之,经济安全是指一个国家的经济和基本经济秩序以及经济主体在经济活动中利益的保障程度。经济法在价值理念上摈弃了传统民商法以个体与私人为立足点的安全观念,代之于谋求宏观意义上的经济秩序安全,从而实现一种社会安全,将经济安全作为其追求的社会价值。对经济安全构成威胁的因素很多,而本文讨论的焦点问题,即转基因食品的安全性问题就是诸多威胁因素之一。目前转基因食品的安全性问题,主要集中在对人的健康和人类的生态环境的影响上。尽管目前尚无确切证据证明其不安全,但也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其对人类无危险。人类历史已经证明,人类在改造自然的同时,也许正在用双手毁灭自己,而转基因食品也未必不是人类的佛兰肯斯坦。这一悬而未决的问题导致了转基因食品消费市场的混乱,直接的后果就是,一方面使消费者忧心忡忡,没有消费安全感,另一方面使转基因食品这个被看作解决人类粮食危机的救命源丧失了大量的消费市场,从客观上阻碍了转基因食品的研究和开发,这一现象恰巧为国家干预社会经济和社会生活留下了空间。显然,传统民商法对转基因食品安全性保障是力不从心的,而借用传统行政法手段又可能会导致权利滥用,出现更多的寻租现象。经济法则从国家整体经济安全与秩序出发,通过事先的预防与事后的修复,对经济秩序进行规制和调整,从而建立一种监控与保障机制来维护市场的经济秩序和安全,因此,维护经济安全的重任自然落到以社会为本位的经济法上。就像斯蒂芬休格曼在其出版的《废除人身伤害的对受害人,用户,商业新的补偿机制》一书中所言,“由于侵权行为不足以保证社会所要求的安全水平,只有通过制定和实施有关的经济行政法律法规,才能要求人们事先采取预防损害的行为,因此应当赋予潜在的受害人以知情权,参与权等新的权利,并鼓励和保障其行使这些权利,以便迫使有关行政机关采取有效的管理措施,从而实现‘防患于未然’的效果。”因此,建立和完善转基因食品安全性法律保障机制体现了经济法的基本精神和价值取向。
一、产生背景比较
1.社会保障法产生背景
社会保障法的产生是有其深刻的经济根源的。社会保障( social security)一词起源于美国,《社会保障公约》规定了社会保障的基本准则,自公约的建立以后社会保障一词便被世界各国普遍使用。
2.经济法产生背景
经济法的产生,是法国在20世纪为了其国家的经济发展而制定的相关法律,是法学界中最重要的发展之一。市场经济的运行是在西方资本主义国家中实施的,为了解决市场经济的内在矛盾政府行政部门便建立的经济法这一保障权益的法律,经济法的诞生是国家机器保障经济有效运行的有理手段,同时也是法对经济关系调整的历史发展的逻辑结果。
二、立法理念比较
所谓理念,指的是人们的一种信仰、期待和追求,人们对于某种理想的实现的方式和模式的。理念和价值是有区别的,因此,对于社会保障法和经济法的立法理念就值得学者进行分析比较。
1.社会保障法的立法理念
社会保障法的立法理念从三个角度看,首先,福利经济学,福利经济学的任务是发现社会财富的分配,提出不同的分配方式从而实现社会的稳定发展,给人类创造福利。在其理论基础上还对实施社会保障提出了一系列的原则和本文由收集整理措施如下:第一,福利措施应当以不损害资本增值和资本积累为宗旨;第二,将富人的收入以间接和直接两种形式转移给穷人,降低必需品的商品价格;第三,反对无条件、普通的不贴制度,促进人们的劳动积极性;第四,在不损害国民收入的前提下增加科教卫生事业的投入,改善公民的健康和子女的文化教育水平。
其次,凯恩斯的国家干预理论。虽然凯恩斯并没有单独地提出社会保障理论这一学说的,但是在其理论是从需求和就业的角度去论述过社会保障制度对市场经济的均衡效应提供方法这一思想。他的理论中指出,政府的干预方针是由国家通过改变租税体系、控制税率以及其他的指导思想去引导消费倾向来控制财政政策,与此同时通过财政政策的转移,实现个人收入和支出的平衡,政府对贫困者和失业者给予救济,实现对需求的刺激,从而实现社会保障。
最后,杜尔克姆等人提出的社会连带思想。社会保障在社会连带思想中是体现出一种社会练得的公共责任,给社会保障法制度的建立有着直接的影响。其核心观点是将社会成全在宏观上要有相互援助相互依靠的意识。社会公民在生存上遇到了困难,每一个社会成员都应该有意愿和义务去帮助其解决困难,每一个人都应该有乐于助人的精神,照顾社会成员是每一个公民的责任。因此,照顾社会成员不仅仅是国家和社会的责任,而且每一个公民都有照顾他人的责任和义务。这种“人人为我,我为人人”的思想就是连带责任思想的核心理念。现代社会保障制度出台之后,国家和社会是社会保障责任的主体,国家利用其政治权力制定相关的社会保障制度和法律,去实现对公民的社会保障行为,而社会成员将接纳国家给予的社会保障基金和福利,在这样的前提下社会中的弱势群体在遭遇疾病以及文化教育等方面开销的时候就可以降低其支出,大部分的支出由社会承担,这也能够体现出传统的社会来带思想。
2.经济法的立法理念
我国的经济法是建国之后诞生的,是适应社会的生产和发展应运而生的,它是我过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社会主义公有制是我国的经济体制,改革开放之后,开始转变经济发展方向,由传统的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转变,经济法为了适应社会经济的发展便营运而生,经济法的建立就要求国家在行使其行政手段的时候要对整体社会的经济活动和经济方向都要做出合理的安排和组织。
在资本主义自由竞争阶段,社会经济的有效是运行依靠价值规律的自发调节,靠周期性的经济危机来强制实现平衡。因而各国均主张自由放任,反对国家干预经济。因此,自由竞争的经济市场就应运而生了经济法,目的就是规范社会经济体制的正常运行。
我国在计划经济体制时期,国民经济的正常运行是靠计划作为资源分配的主要手段,而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时期,自由市场的“无形的手”就起到了关键的作用,利用市场经济的市场机制将资源有效的分配,但是,市场机制的弊端就是要求国家要担当起管理社会经济的管理者。而同时,国家的行政职能又对社会保障起到管理与监护的作用,经济法的目的是追求社会利益最大化的同时实现经济的合理和公平的分配,也就是说,经济法要从全社会整理利益的角度去管理和协调国民经济的运行,从而保障经济健康稳步的发展,实现全社会共同发展。
三、结论
通过以上的研究我们不难发现,社会保障法和经济法的产生背景是相同的,也就是说社会的矛盾的产生是由市场经济的发展带来的,而要想实现和谐社会的构建、缓和矛盾的产生以及维护经济体制社会的公共利益,国家政府部门就必须以立法的模式,运用“无形的手”对市场经济的运行进行管理与干预。
关键词:迁徙自由;户籍制度;权利实现
中图分类号:D921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118(2012)11—0248—02
一、迁徙自由的概念分析
(一)涵义
迁徙自由是现代文明国家公民的一项基本宪法自由权利。广义的迁徙自由一般是指公民在符合规定的范围内自由离开原居住地到外地(包括国内和国外)旅行或定居的权利;狭义的一般是指公民在国籍所在国领土内自由旅行和定居的权利。从法律意义上讲,迁徙自由是指公民在宪法、法律规定的范围内离开原居住地到外地(包括国内和国外)旅行、游历、择业、求学、经商、定居或者从事其他合法活动,而不受非法侵害或干预的一种综合性权利。
(二)特征
迁徙自由具有多种权利属性的特征:首先,它属于人身自由权的一种,或者有人将其定性为与“人身自由”、“表达意见自由”、相并列的“活动自由”。其次,它常被视为一种经济自由。早在19世纪早期,各国宪法的规定和宪法理论一般都把迁徙自由视为经济自由。第三,它在一定程度上还带有政治权利的成分。
(三)性质
从理论和逻辑上看,迁徙自由所具有的人身自由性质是不言自明的。因此许多国家的宪法都明确把迁徙自由、居住自由同住宅不受侵犯之自由作为人身自由的内容加以规定。对迁徙自由的性质分析必须联系到各国史的发展,正如英国的史与人权是渐进地发展起来的,与统治者斗争的理论依据就是其假设的一个前提:这些权利是自然存在的。18世纪末的资产阶级革命的使命就是为资产阶级的发展壮大铺平道路,资产阶级要建立高度发达的商品经济,商品的大规模流通必然伴随着人员的大规模流动,在法律上便产生了迁徙自由的要求。形成自由的劳动力市场以保障市场机制配置人力资源,因此迁徙自由权的提出及宪法保护是作为经济自由来考虑的。19世纪中叶后,迁徙自由被视为个人自由。在20世纪中叶,经济自由重新受到强调,从经济自由的角度观察迁徙自由,就具有一定的现实意义。
总而言之,迁徙自由是一种“复合性”权利,它以人身自由为基础并与社会经济权利乃至政治自由都有着不可分割的联系。
二、迁徙自由的制度考察
根据相关统计数据,截止到1975年世界上142部成文宪法中有81部宪法规定了公民的迁徙自由,占总数的57﹪。随着时代的发展,社会的进步,迁徙自由的重要性越来越多的被各国所认可。可以说,迁徙自由的法律化、制度化,是民主进步的一个标志。通过比较分析,各国宪法或国际人权公约对迁徙自由的确认和保障模式分为两种,即绝对保障模式和相对保障模式。
(一)绝对保障模式
绝对保障模式是指对于宪法所确认的迁徙自由,宪法本身的其他规范没有或不能加以任意限制或规定例外情况,法律、法规更不能对此进行限制。世界上只有极少数国家做了这样的规定。从理论上讲,采取绝对保障模式的国家必须有切实有效的违宪审查制度,才能对迁徙自由提供坚实的保障。
(二)相对保障模式
相对保障模式是指宪法在对公民迁徙自由予以确认的同时,又对其做了某些限制,体现了保障与限制的对立统一。这也是世界上绝大多数国家所采取的模式。该模式又包括两种不同的具体方式。
第一种方式是宪法首先对公民的迁徙自由予以确认,又在同一条款中概括式地或列举式地对迁徙自由做出适当限制。
另一种方式则是在确认公民迁徙自由的时候,并未直接在同一条款中规定限制条件,而是适用公民基本权利的总括性限制条款。
三、迁徙自由在我国实现的障碍—户籍制度
中国现行的户籍制度,把13亿人口划为两大块,一称“非农业人口”,主要指各大、中、小城市和城镇人,约占30%;一称“农业人口”,即农民,约占70%。农业户口与非农业户口的划分,使中国人从出生那天起,就被打上了“身份的烙印”,即被注定了不同待遇—医疗卫生、就业、上学、养老保险等等。对于中国农民来说,户籍身份的改变是极为困难的,他们极难进入其他身份群体。严格的户籍制度造成了我国城市与农村相互分割的二元社会结构。乡差异成为最基本的社会分层。城乡分割的户籍身份制度将农民牢牢地束缚在土地上,没有流动的自由,这就将中国人口中的最大一部分人的劳动、生活禁锢住了。
虽然我国的户籍制度曾在历史上起到一定的积极作用,但户口二元管理结构,不仅违背了法治精神,也不能适应市场经济的发展。1978年以后我国对以往的户籍制度实行一系列的改革,虽然只是局部性的权宜之计,但那种严格控制人口流动的时代已经一去不复返。1984年10月,国务院发出《关于农民进入集镇落户问题的通知》,允许那些长期在集镇务工、经商、有固定职业和住所的农民在自理口粮的情况下迁入集镇落户。1997年7月,国务院批转下发公安部《小城镇户籍管理改革试点方案》,决定在试点城镇实行以公民住所、职业和生活来源为落户条件的迁移制度,这是迄今为止,对现行户籍制度改革最深入的一项制度。国务院于1998年7月通知,较大幅度地改革了新生儿户口登记、夫妻间投靠、父母投靠子女以及买商品房之类投资移民等户口制度。到了2001年3月,国务院批转公安部《关于推进小城镇户籍管理制度的意见》,全国户籍制度的改革开始。2003年6月28日通过的《居民身份证法》为户籍制度改革由传统的户口本管理向身份证“一卡通”式转变创造了有利条件,为公民迁徙自由权的最终实现做了渐进式的立法准备。当下,全国已有一些试点地方开始了户籍制度改革的试行工作。
四、如何实现我国公民的迁徙自由权
我国长期以来形成的城乡二元格局所造成的城乡差距并不是在短时间里可以解决的,迁徙自由的理想与现实是有距离的。迁徙自由的实现不可能一蹴而就,迁徙自由权的立法保障也不可能一步到位,而必须以宪法为龙头,以户籍制度为突破口,以农村物权制度改革为动力,与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城市综合承受能力相适应。因而,迁徙自由权的立法保障是一个渐进式的逐步推进的过程。
(一)把迁徙自由权重新纳入宪法并推动宪法权利的救济
古罗马人说,“有救济才有权利”,公民只有在其权利受到侵害后得到救济,才谈得上享有权利。现代国家的法律和国际人权公约在规定若干权利的同时,把诉诸司法的权利规定为一项公民权利或人权。而我国宪法最大的问题就是不能在司法中得以应用,所以应积极建立违宪审查机制,只有这样,才能使我们的迁徙自由制度具备宪法上的依据。宪法作为一国的根本大法,在一国法律体系中处于至高无上的地位,任何法律法规及其形成的制度与宪法规定相悖,都构成违宪,在效力上应受到否定性的评价。
(二)在现有户籍管理法规及政策的基础上,制定一部权威性的“户籍管理法”
迁徙自由制度的核心是户籍制度的改革,户籍制度改革的目标应当是实行与迁徙自由相适应的、开放性的、城乡统一的以身份为识别标志的管理模式,消除依附在户籍关系上的特定的社会经济利益,最终形成中国的公民享有同等待遇的统一的户口管理制度。
(三)我国公民迁徙自由权的实现,还应当与教育社会保障等制度的改革同步
教育制度的改革主要是消除入学条件的限制,让所有公民的子女同等享有接受教育的权利。社会保障体制则需要消除城乡差别。在2006年3月27日的《国务院关于解决农民工问题的若干意见》中,我们看到了政府的努力和可喜的变化。该《意见》提出了做好农民工工作的基本原则是:“公平对待、一视同仁;强化服务、完善管理;统筹规划、合理引导;因地制宜、分类指导;立足当前、着眼长远。”建议在承认迁徙自由宪法地位的同时,对已经阻碍经济发展的户籍制度、人事制度等进行大刀阔斧的改革。同时,公民的迁徙自由不得妨碍社会公共秩序,否则宪法和法律应予以限制。
(四)建立不同地域之间的良性沟通机制
从国家宏观的角度来说,对自由的迁徙必须加以必要的引导,保证迁徙的合理性与有序性。壁垒森严的城市与农村,城市与城市的隔离固然不妥,而无序的人口流动,“流民潮”的出现也势必会引起社会动荡,冲击国家法治,从而引发深层次的社会矛盾甚至践踏人权,背离国家的建设道路。作为人口良性迁徙的保障手段,有必要建立不同地域间良性的沟通机制。
总之,迁徙自由是公民的基本权利,是公民追求幸福生活,实现人生价值的体现与保障,体现着对人的价值的关怀,它为公民自身的全面自由发展提供了广阔的空间。户籍制度的合理改革,将更有利于公民迁徙自由的实现,也是新时期建设和谐社会的迫切需要。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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