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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行政检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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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行政检查

教育行政检查范文第1篇

关键词:民事;行政;案件审理;民事诉讼

本文将对行政与民事交叉案件进行全面审查,拟从民事、行政交叉案件的产生原因,表现形式,处理民事与行政交叉案件的意义以及处理方式等方面进行阐述,从我国民事与行政交叉案件的立法现状中找出问题所在,从而对民事与行政交叉案件的审理方式等多个问题进行深入探讨。本着依法、遵循程序的理念,本着法院、法院的法官应当是保守的社会属性,从有利于法院依法审理公正裁判案件的角度出发,我们提倡对在审判实践中碰到的行政民事争议交叉的案件实行法官行使释明权,中止正在审理的争议诉讼,解决需要先行解决的争议,依照诉讼法规定的程序循序渐进的开展民事行政交叉案件的审判,解决民事争议与行政争议交叉案件。

一、问题的提出

(一)什么是民事与行政争议交叉案件

民事与行政交叉案件,是指对民事行为或民事权利据以成立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存在争议而引发的民事纠纷和行政纠纷相互交叉的多元化纠纷,当事人因此而提讼的案件。包括两种情况:一是行政诉讼中的民事交叉问题;一是民事诉讼中的行政交叉问题。

(二)民事与行政交叉案件的类型

实践中采用何种模式,应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和其自身性质来选择不同的审判模式。实践中比较常见大致两类案件:

一类案件由民事争议引起的,无论是民事诉讼抑或行政诉讼,本质是民事争议,民事争议是前提和基础,当事人最关心的也是民事审判结果。此类案件最好采用“民事先行”或民事附带行政一并解决,这要看当事人选择了何种性质的诉讼,如果当事人先提起民事诉讼,民事诉讼把行政机关发放的证书作为证据来审查,不应中止民事诉讼,动员当事人再去打行政官司。

另一类案件的性质是行政争议在先,行政争议是核心和焦点,民事争议来源于行政行为,一般采用“行政先行”,如当事人对认为行政机关对他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损害了自己的民事权益,提起行政诉讼,同时要求民事赔偿,可采用行政附带民事一并解决,一并审理难处理的,应采用先行政后民事分案处理。此类案件主要是由于行政行为在先引发的民事争议案件,如行政处罚、行政许可、行政确权、行政裁决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无论采用何种审理模式,法院均应尊重当事人诉权,尽量使争议实质、公正解决,实现社会秩序的和谐稳定。

二、我国民事与行政交叉案件的立法现状

(一)我国民事与行政交叉案件的立法原因

由于我国的行政诉讼制度不发达,行政诉讼法也不受重视,因而行政诉讼长期处于一种附属地位,还没有完全形成独立的体系。如我国行政诉讼没有规定的问题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就是一例。另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11条规定:“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由其他机关处理的争议,应告知原告向有关机关申请解决”。这样立法机关通过立法活动将一部分民事审判权授予行政机关行使,如《土地管理法》、《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等,这种立法必然产生审判实践中民事、行政诉讼交叉问题。[1]由于在实践中民事与行政案件的大量出现,因此,我国民事与行政交叉案件的相关立法也亟待完善。

(二)我国民事与行政交叉案件的立法现状

虽然行政案件和民事案件分开、分别按照各之的程序法规定审理案件,但在行政审判和民事审判实践中,出现了行政争议与民事争议相交叉的客观现象,出现了行政争议案件的审判必须等待民事审判结果为依据的情况,也出现了民事争议案件的审判必须等待行政争议案件的处理结果作为依据的情况。如何处理行政争议与民事争议交叉的案件,在行政诉讼法中没有明确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97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除依照行政诉讼法和本解释外,可以参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民事诉讼法第136条则规定“本案必须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另一案尚未审结的”,中止诉讼。这条规定是目前司法实践中解决民事行政交叉案件的主要程序法律依据。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61条规定:“被告对平等主体之间民事争议所做出裁决违法,民事争议当事人要求人民法院一并解决相关民事争议的,人民法院可以一并审理。”这样规定了法院可以审理行政案件中的民事争议。有些观点认为,这一条规定了可以一并审理行政争议和民事争议,即可以在行政诉讼中附带民事诉讼。但有些观点认为正确的理解应该是“人民法院可以一并审理”,并不等于“行政审判庭可以一并审理”,即不等于在行政审判程序中可以合并审理民事争议,只能是在法院内部由行政审判庭和民事审判庭分别审理行政争议和民事争议,而且要有当事人的请求为前提。

三、对我国民事与行政争交叉案件审理模式的思考

(一)寻求处理民事与行政交叉案件方法的意义

民事行政审判工作是我国审判机关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

据权威统计,我国审判机关每年审结的民事行政案件约500万件之多,从事民事行政审判的人员占法院全体人员的50%左右,在审判实践中,行政诉讼与民事诉讼交叉问题经常存在,设法处理好二者的交叉问题,有以下重要意义:1、有利于更好地树立司法权威,提高法律和法院在人民心目中的地位。2、有利于行政机关依法行政,提高行政机关的工作效率。3、有利于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4、有利于更好地化解社会矛盾、构筑平安和谐,维护社会稳定,坚定和巩固公众对法律的认同感和信仰度,并从根本上推动依法治国这一基本方略的实施。

(二)对构建我国民事与行政交叉案件审理模式的思考

随着行政管理领域扩大和行政机关的职能变化,越来越多的行政法律、法规赋予行政机关运用行政手段解决民事纠纷的权力,并且规定相对人对行政处理决定不服可以提起行政诉讼,如环境保护法、治安管理处罚法等,人民法院受理这类案件后,必然要涉及原相对人之间的民事权益。从“有权利必须有救济”这一法治思想出发,立法赋予行政机关对这类问题的处理权和行政相对人的权,就应当允许人民法院在审查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性的同时,审理当事人之间的民事争议,使当事人的民事权益得到司法救济。

1、民事与行政交叉案件的处理方式

在民事行政争议交叉案件日益增多的情况下,究竟如何解决和协调行政诉讼与民事诉讼,是分别进行还是合并进行,成为了理论界、实务界探讨的热点问题,也成了法院内部争议、需要解决、必须解决的问题。

(1)民事诉讼中解决行政争议的问题

所谓民事诉讼中解决行政争议,是指民事争议案件的审理和解决是以对相关的行政行为的合法性的审查确认为前提,但该行政行为并非民事争议案件的诉讼标的,却影响着民事案件的裁判结果。这实际上就是上面所陈述的以民事争议为主、涉及行政争议解决的案件。

笔者认为,在民事诉讼中,法官应当行使释明权,告知当事人行政行为对案件裁判的影响,征求当事人是否另行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对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若当事人另行提起行政诉讼,则应中止民事诉讼。若当事人不另行提起行政诉讼,只是请求人民法院对行政行为合法性进行审查的前提下,人民法院可以审查行政行为的合法性,但应先中止民事诉讼,将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对行政行为合法性进行审查部分移送行政审判庭依照行政诉讼程序进行审理并作出裁判。

(2)行政诉讼中解决民事争议的问题

行政诉讼中存在民事争议,是指法院在行政诉讼过程中,根据当事人的请求,解决与行政诉讼相关的民事争议的诉讼活动。

随着行政管理领域扩大和行政机关的职能变化,越来越多的行政法律、法规赋予行政机关运用行政手段解决民事纠纷的权力,并且规定相对人对行政处理决定不服可以提起行政诉讼,从“有权利必须有救济”这一法治思想出发,立法赋予行政机关对这类问题的处理权和行政相对人的权,就应当允许人民法院在审查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性的同时,审理当事人之间的民事争议,使当事人的民事权益得到司法救济。[2]

2、行政诉讼与民事诉讼审理的先后顺序

当行政诉讼与民事诉讼分开审理时,首先要考虑的一个问题,即是先中止行政诉讼还是先中止民事诉讼,先审理民事诉讼还是行政诉讼。笔者认为,应该根据不同案件的情况分别处理:(1)当因民事行政争议交叉案件引起的民事诉讼和行政诉讼的处理结果不会引起矛盾,也不会产生相互影响和相互依赖,没有因果关系时,即不会影响两种诉讼顺利审结时,人民法院就应实行“行民并行”的原则,对民事诉讼和行政诉讼分别进行审理。(2)当因民事行政争议交叉案件引起的民事诉讼和行政诉讼发生因果关系时,民事诉讼的处理结果必须以行政诉讼的处理结果为前提时,人民法院应当实行“先行后民”,中止民事诉讼。(3)当因民事行政争议交叉案件引起的行政诉讼的处理结果必须以民事诉讼的处理结果为前提时,人民法院应当实行“先民后行”。

参考文献:

教育行政检查范文第2篇

(一)客观性证据绝对优先

虽然在我国现今的法律规定中并没有客观性证据与主观性证据的分类,在学理阐释中也鲜有人提及。但是,对证据进行客观性与主观性的分类在司法实践当中已经存在。在理论界,早在上世纪,日本学者土本武司就将证据分为“人的证据”和“物的证据”。[1]最近,樊崇义教授根据我国的证据理论,在借鉴日本学者观点的基础上,以证据内容载体的稳定性受人的主观意志影响的大小为标准,将证据分为客观性证据和主观性证据。并指出,主观性证据是以人为证据内容载体的证据,需要通过对人进行调查来获取其所掌握的证据信息,其特点是变动有余而稳定不足;客观性证据是以人以外之物为证据内容载体的证据,该类证据内容的载体通常是客观之物,虽然也会受到自然等的影响,但是在有限的诉讼时限内,在没有人为因素介入的情况下,其外部特征、性状及内容等基本稳定,所包含的证据内容受人的主观意志的影响较小,客观性较强。客观性证据包括:物证;书证;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视听资料、电子数据。[2]在证据审查判断中,坚持和贯彻客观性证据绝对优先应把握以下几点:

一是认定案件事实以客观性证据为中心。客观性证据绝对优先要求公安司法机关必须杜绝口供中心主义的不良思维和错误做法,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放在次要甚至是不要的地位。侦查机关应当依法全面收集与待证事实相关的客观性证据,积极增加客观性证据的数量并提高质量以保证其确实和充分,跳出过度关注口供甚至是完全依赖于口供的办案模式和思维藩篱。检察机关在批准逮捕、审查起诉以及法院在审理裁判认定案件事实时,都应当以客观性证据为先导,优先使用经查证属实的客观性证据,以客观性证据所证明的案件事实为中心,结合其他在案证据综合认定案件事实。通过对客观性证据的审查分析,以及对客观性证据所蕴含的案件事实信息的挖掘,建立起客观性证据与犯罪事实、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之间的关联,进而确定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与法益侵害事实和犯罪行为之间的排除合理怀疑的联系。

二是以客观性证据检验主观性证据,特别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客观性证据与主观性证据相比,其可靠性、稳定性和对案件事实证明的客观性都较强,对于准确认定案件事实具有主观性证据所无可比拟的价值。这就要求侦查机关在侦查活动中,及时全面细致的收集认定犯罪事实的客观性证据,将对犯罪嫌疑人的讯问放在次要位置;检察机关和法院则应以客观性证据为基础,审查和检验主观性证据,特别是检验和印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以确定主观证据的客观性和真实性,尤其是口供的自愿性、真实性和客观性,以客观性证据为基石构建起准确认定犯罪事实所需的确实充分和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据体系。在证据之间出现矛盾[3]时,应将客观性证据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关键性证据优先使用。

(二)递进式判断和交互检验的思维路径

1.递进式判断的路径。证据审查的递进式判断的逻辑图式可以描述为,对单个证据的审查判断应当坚持从形式到内容、从程序合法到内容客观的判断逻辑;对据以认定构成要件事实的整个案件的证据体系或者说证据群的审查,应当遵循从客观性证据到主观性证据,从外围证据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的审查判断逻辑。我们所称的递进式判断,主要是指后者,即在单个证据经查证属实的基础上,在认定构成要件事实时对整个案件的证据群的审查判断逻辑。

倡导从客观性证据到主观性证据这一递进式的审查判断证据的路径,一方面因为“对于每一个提供言词证据的人,随着时间、地点和提取的人的不同,言词证据的内容都有可能发生变化。”[4]而“物证不会发生错误。物证不会作伪证,只有物证的解释才可能出现错误。”[5]另一方面是因为这一判断路径具有工具理性和价值理性的双重价值[6]。可以减少实践中刑讯逼供现象的发生,最大程度地避免冤错案件的出现。

坚持从客观性证据到主观性证据递进式判断的审查逻辑,应当做到:对每一起案件构成要件事实的认定,都应当首先审查物证,书证,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等客观性证据,再审查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最后审查判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这一顺位是具有递进性的,即只有在第一顺位的客观性证据能够证实或基本证实了构成要件事实后,才可以进入第二顺位对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等证据进行审查判断,如果第一顺位的证据不能认定符合刑法规定的危害结果的发生和犯罪行为系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所为,则没有必要或者说不能进入第二、第三顺位进行审查。特别应当引起注意的是各个顺位不能倒置,即审查的逻辑顺序不得倒流。

对于不能满足第一位阶便不可进入第二位阶判断这一主张可能遇到批判,特别是过度强调刑法的目的是社会保护的学者和实务者的批判,但是这一审查证据的顺位与刑法客观主义相适应,是对疑罪从无理念的贯彻,也是对认定犯罪要求“证据确实充分,排除合理怀疑”的落实。虽然可能放纵少许的犯罪,但从当下和长远来看,少许的放纵要比大量的冤错案件发生更易维护司法的权威。正如英国哲学家培根所言:一次不公正的裁判,其恶果甚于十次犯罪。因为犯罪虽然触犯了法律,终究只是污染了水流,不公正的判决却毁坏法律,就好比污染了水源。

2.交互式检验的路径。交互式检验从实体法角度来说,就是对犯罪构成要件要素,要能够从正面进行一般的、原则的判断,同时,也要建立一种反向的检验规则,进行例外判断,使得原则与例外、肯定与否定能够交互地、反向地进行。从程序法或者说从刑事证明的角度来说,就是对同一类证据进行纵向比较和对不同类证据进行横向比较[7],使得某一证据所证实的案件事实能够得到其他证据的印证,使依据证据体系所认定案件事实能够排除合理怀疑。因为,相互印证是我国刑事诉讼证明最重要的要求,其区别于典型的自由心证证明模式,“要求认定案件事实至少有两个以上的证据,其证明内容相互支持(具有同一指向),排除了自身矛盾以及彼此间矛盾,由此而形成一个稳定可靠的证明结构。”[8]相互印证是证据确实充分的最重要的要求,而交互式检验则是通往相互印证的最重要路径。

交互式检验的证据审查思维,符合我国《刑事诉讼法》第53条第2款的精神。该条款第一项体现了证据裁判原则,第二项是对程序合法性和单个证据客观性的要求,第三项则是衡量案件事实清楚及证据确实、充分的准则。前两项强调证据的“建构性”与“可信性”,第三项则强调对前两项证据的“排疑”,即具有“解构”的性质。由此,便形成了“建构”与“解构”并重、“以解构保障和促进建构”的证据判断标准,其实质就是交互式检验。虽然2012年《刑事诉讼法》增加了排除合理怀疑,但其“并不是修改了我国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而是从主观方面的角度进一步明确了‘证据确实、充分’的含义,便于办案人员把握。”[9]可以说,“排除合理怀疑”只是对印证证明模式的进一步强化,这一点,也得到了立法意图的佐证,如“我国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规定最为严格,应当予以保留,大可不必妄自菲薄。只是这一规定过于原则,执行中难以把握,可以考虑引进英美法系的排除合理怀疑,与原规定共同形成对法官甚至控方的要求,这样可以使司法者从案件的正反两方面来考虑问题,相互印证,也可增强证明标准在执行中的可操作性。”[10]

交互式检验的具体要求,就是司法者在对具体案件的证据进行审查时,在遵从递进式判断的逻辑思维建构起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体系后,要将认定案件事实所依据的证据进行纵向和横向的对比检验,特别是客观性证据与主观性证据之间的相互检验。纵向对比,主要针对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言词证据而言,通过对比,验证言词证据前后的一致性、客观性;横向对比,主要是指对据以认定案件事实的不同种类的证据进行对比,如将鉴定意见认定的致伤手段与在案的致伤工具、被害人陈述的致伤经过、犯罪嫌疑人供述的致伤手段进行对比,以确定不同种类的多个证据对认定的案件事实具有同一指向。通过交互式检验,使客观构成要件要素与主观构成要件要素、客观性证据与主观性证据之间能够排除疑点,相互印证。

二、递进式判断与交互式检验的工作落实

(一)侦查机关取证

侦查机关在对犯罪行为进行侦查时,应注重客观性证据的价值,充分利用现代科技手段,依法及时全面地收集客观性证据。遇到突发性案件需要先行控制犯罪嫌疑人的,也应当同时或者在控制人员后立即收集固定客观性证据,而不是先通过“突审”获取犯罪嫌疑人口供,再去甚至不去收集固定客观性证据,仅凭言词证据定案。侦查人员应改变办案思维,遵循以客观性证据证实“符合构成要件犯罪事实的危害结果或危险是否发生→是否为犯罪嫌疑人所为→犯罪嫌疑人的主观心态”这一递进式的侦查取证模式。在以递进式侦查模式收集证据初步构建起符合刑法规定的构成要件事实后,再对案件证据进行交互式的检验,排除证据之间影响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本性矛盾。在提请批准逮捕和移送审查起诉装订案卷时,将证明案件事实的客观性证据放在前面,其次是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等主观性证据,最后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从取证程序、取证内容和案卷装订形式三方面贯彻递进式判断和交互式检验的思维模式。

(二)检察机关审查批捕和审查起诉

教育行政检查范文第3篇

关键词:长江三角洲 创新型城市 主成分分析 评价指标体系

创新型城市的内涵

创新型城市是一种全新的城市发展理念和模式。从目前文献研究来看,创新型城市(或创新城市)的英文表述有两种:“Creative City”和“Innovative City”。“Creative City”的说法主要来自欧洲(英国、荷兰等)的一些研究文献,主要是指对城市面临的问题提出具有创造性的解决办法,并由此带来城市的复兴。相对于“Creative City”,“Innovative City”的提法包含了目前关于创新型城市研究的主流含义,主要研究“创新”(Innovation)作为驱动力的一种城市经济增长和经济发展模式,并不断融合社会发展的理念和思想。本文立足于知识经济和全球化背景,结合我国创新型国家的战略目标, 提出创新型城市概念。

本文认为对创新型城市应作如下定义:创新型城市是依托城市创新体系和创新环境,以人力和财力为支撑,不断提升各方面创新能力,促进资源有效配置和增长方式不断优化,实现可持续发展的城市。创新型城市建设是一个诸多要素实现社会性整合的过程,在这个过程中,人才、资金、信息、知识等成为创新活动的资源基础;企业、大学、研究机构、科技中介组织以及政府等成为创新活动的行为主体;市场、法律、文化、政策等软环境,信息网络、科研设施、研发基地等硬环境成为维系和促进创新活动的保障(纪宝成等,2009)。

创新型城市建设评价指标体系构建及方法选择

(一)评价指标选取原则

1.科学性原则。在指标的选取中,充分考虑统计的科学性,保证各指标之间的相对独立性和较强的相关性,既避免它们互相重叠,又避免指标评价结果相互抵消,并保证评价结果的可比性和开放性,使评价结果能够反映城市创新和发展水平。

2.综合性原则。由于创新型城市的影响因素众多,如果将所有指标均纳入评价体系,必然带来评价过程复杂晦涩难以实施的结果,因此为了简化问题,突出重点,本研究利用统计学方法对因素的细分指标进行了简化,只选取与城市创新相关性较强的指标,或将影响某方面的一系列指标综合成一个或几个指标,从而达到简化评估过程,提高效率的目的。

3.操作性原则。针对创新型城市评价体系中难以量化的指标,尽量采用间接指标,从多种角度加以衡量。同时,为了能够使评价更加客观准确,尽量选取能够量化的统计指标,以减少主观因素的干扰。

4.导向性原则。不同城市建设创新型城市所选的道路不尽相同,本研究在构建评价指标体系的同时,重点考虑了长三角地区16个城市发展的特殊背景和所处发展阶段,在选取的指标中较多关注了对科技创新能力和可持续发展水平的评价,以期对长三角地区乃至我国创新型城市建设发挥导向性作用(杨冬梅,2006)。

(二)评价指标体系构建

1.评价指标体系构建的程序。首先进行数据、资料的收集;然后把经过初步拟订的评价指标作为基本认可的指标,并咨询有关专家;最后确定创新型建设的综合评价指标体系。

2.评价指标体系的构成。本研究从创新动力、创新环境和创新绩效三方面构建了创新型城市的评价指标体系。具体的评价指标体系如表1所示(杨华峰等,2007)。

(三)评价方法选择

本研究主要采用客观赋权法中的主成分分析法对城市创新进行综合评价。首先对原始数据进行标准化处理,在此基础上运用主成分方法,对剩余指标进行提炼,选择对各综合变量影响程度最为显著的若干个主成分指标,作为评价的基础进行综合评价,得到创新型城市建设水平的评价值。

长三角地区创新型城市建设评价实证考察

(一)评价城市与评价指标的确定

1.评价城市的确定。本文的研究范围是上海市、江苏省、浙江省长江三角洲约定俗成的范围,即选取我国长三角地区16个地级以上城市作为样本进行评价。评价城市包括:上海市,江苏省的南京市、无锡市、苏州市、常州市、镇江市、南通市、扬州市和泰州市,浙江省的杭州市、嘉兴市、绍兴市、湖州市、台州市、宁波市和舟山市。

2.评价指标的确定。在实际的综合评价活动中,并非是评价指标越多越好,也并非越少越好,关键是在于评价指标在评价中起的作用的大小。结合各个城市数据的可获得性,本研究从表1所示的评价指标体系中选取9个核心指标作为实证评价的指标。

城市创新动力指标。创新动力是指创新活动主要依靠人才和财力来推动,其中创新人才指标有X1:科技活动人员占从业人员比重(%);创新经费投入指标有X2:全社会R&D支出占GDP的比例(%),X3:教育经费支出占地方财政支出的比重(%)。

城市创新环境指标。创新环境指标又可以分为基础设施、金融环境、信息化等方面的指标。即X4:每百人公共图书馆藏书量(册、件),X5:金融机构年末贷款余额(亿元),X6:国际互联网用户(万户)。

城市创新绩效指标。城市的创新最终必然体现在创新绩效上, 本文从创新的过程链分析将创新绩效分为知识积累、技术产出与转化能力、产业结构优化、经济增长等方面。即X7:发明专利占专利授权数的比重(%),X8:第三产业产值占GDP 比重(%),X9:高新技术产业增加值占工业增加值的比重(%)。

本研究选用2010年的统计数据,使用SPSS统计软件进行数据处理和分析。数据来源于江苏省和浙江省各市统计局内部资料以及统计年鉴。

3.评价方法的确定。本研究最终确定的评价指标共有9个,这些指标之间存在较强的相关性,使得研究工作复杂化。因此,本文主要采用了主成分分析的方法,从反映特征的变量中提取主要成分,在减少原始变量的同时,使包含的信息量相对损失较少,进而分析影响创新型城市建设的主要因素。

(二)综合评价结果分析

本研究运用经济学理论、多元统计分析方法及计算机技术相结合的一体化分析技术,对长三角洲地区16个城市的创新状况进行了主成分分析及聚类分析。通过分析得到长三角地区16个城市的创新型城市建设得分及排名,结果如表2所示。

由表2结果可以看出,上海市的综合得分最高,在创新型城市建设方面居于首位。江苏省的南京市、苏州市、无锡市和常州市以及浙江省的杭州市的经济基础、社会环境、人力资源等条件比较优越,所以排名都比较靠前。南通市、宁波市、镇江市和扬州市综合排名位于中等的位置。其他几个城市由于经济结构、人力资源等方面因素的制约排名比较靠后,其中浙江省的舟山市综合得分最低,位于最后。

为使评价结果更加直观、清晰,可对综合得分再进行聚类分析,将长三角洲地区16个城市的创新状况分为四类。

第一类为上海和南京。上海以其卓越的地理、人力资源优势和经济条件居于首位,从客观角度讲上海是一个国际性的大都市,其综合创新水平在全国首屈一指。南京作为江苏省省会,是其政治、经济、文化中心,拥有众多科研机构和高校,是科技信息最集中、传播条件好的城市。因此,南京的城市创新发展综合状况也居于领先地位。

第二类为苏州、常州、无锡和杭州。苏州、常州、无锡一直是江苏省的先进城市,经济发展水平与创新能力排名比较靠前,但是它们也有需要发展的薄弱环节。

第三类是南通、镇江、扬州和宁波。在评价对象中江苏省南通、镇江、扬州等城市居中上位置,其中泰州创新能力较弱,其在各方面创新能力都不高,因此应大力增强创新投入,增加人力与财力投入。其中镇江在江苏省的范围内排名比较靠后,其创新能力与江苏其他几个城市相比还有一定差距,所以镇江应不断发挥自身优势,学习他人长处,力争超过其他城市。浙江省宁波市经济发展状况一直处于浙江省领先地位,但是与江苏省的城市相比较差,因此也应继续努力加快提高创新能力。

第四类有台州、嘉兴、绍兴、泰州、湖州、舟山。浙江省的台州、嘉兴和湖州居于中下位置,而舟山排在最后。舟山市高等科研院所较少,政府对教育与科技人力的投入不足,经济、人力资源基础相对比较薄弱,所以舟山市应努力借鉴其他城市的经验来提高自身的自主创新能力。

结论与展望

本文在借鉴前人研究成果的基础之上,对长三角地区16个主要城市进行实证研究。需要指出的是,本文从创新动力、创新环境和创新绩效三方面构建的长三角地区创新型城市建设评价指标体系还存在不足之处。从创新动力、创新环境和创新绩效三方面构建的评价指标体系可能还不能全面反映长三角地区创新型城市建设的状况。并且由于数据的可获得性,本文只采用定量指标进行评价,缺乏定性指标的补充,因此,本文建立的指标体系是不甚完整的,存在一定的局限性。可以预见,随着知识经济评价指标体系的建立和完善,对创新型城市建设评价指标的研究也将更趋科学、合理和完善。

参考文献:

1.纪宝成等.创新型城市战略论纲[M].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9

2.杨冬梅.创新型城市的理论与实证研究[D].天津大学博士学位论文,2006

3.杨华峰等.创新型城市的评价指标体系[J].统计与决策,2007(6)

教育行政检查范文第4篇

【关键词】 围绝经期女性患者; 焦虑抑郁症状; 检出率; 影响因素

近些年,围绝经期的女性患者产生焦虑抑郁症状的情况越来越多,疏导妇女的心理健康在对围绝经期患者的治疗中尤为重要。围绝经期间,女性患者最易产生焦虑及抑郁情绪,两者的发生率在临床上差异很大。影响围绝经期女性患者焦虑抑郁症状的因素有很多,包括社会因素、环境因素、家庭因素及心理因素等。只有很好的了解导致焦虑及抑郁的因素,才能采取有效的预防措施,改善患者的心理状况,有利于患者的治疗[1,2]。现我院调查了围绝经期女性患者住院期间的抑郁焦虑症的检出率,并探究分析了其影响因素,现将结果报告如下。

1资料与方法

1.1一般资料

回顾性分析我院收治的围绝经期女性患者250例,将其作为临床研究对象。患者年龄在37~60岁之间,平均年龄为(44.05±6.6)岁,其中年龄在40岁以下的患者有78例,年龄在40~50岁的患者有85例,50岁以上的患者有87例。文化程度在小学以下的有50例,文化程度在小学以上的有200例。

1.2方法[3]

对患者进行问卷调查,内容包括基本状况、月经婚育史、绝经状况、围绝经期症状、患病情况、家族史等。采用抑郁自评量表(SDS) 和焦虑自评量表(SAS) 评价抑郁、焦虑发生情况。

1.3观察指标及疗效评定标准[4]

观察围绝经期女性患者的抑郁焦虑症的检出率及不同年龄组抑郁症、焦虑症的检出率。观察并记录各项因素的抑郁焦虑分数。

1.4统计学分析

采用SPSS18.0统计软件对数据进行分析。计量资料以均值±标准差表示,采用独立样本t检验;计数资料采用卡方检验,P

2结果

2.1围绝经期女性患者住院期间焦虑抑郁的检出率情况

表1结果显示,250例围绝经期女性患者中焦虑症的检生率为26.80%,抑郁症的检生率为22.80%。

2.2不同年龄段的围绝经期女性患者的焦虑及抑郁指数情况

表2结果显示,不同年龄段的抑郁症、焦虑症的检出率不一样,其中50岁以上的患者抑郁症、焦虑症的检出率高。P

2.3围绝经期女性患者抑郁焦虑症的主要影响因素

教育行政检查范文第5篇

第一条为了规范教育行政处罚行为,保障和监督教育行政部门有效实施教育行政管理,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法。

第二条对违反教育行政管理秩序,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和其他教育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本法的规定实施处罚。

第三条实施教育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遵循公正、公开、及时的原则。实施教育行政处罚,应当坚持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纠正违反行为,教育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自觉守法。

第二章实施机关与管辖

第四条实施教育行政处罚的机关,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外,必须是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教育行政部门。

教育行政部门可以委托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九条规定的组织实施处罚。

受委托组织应以委托教育行政部门的名义作出处罚决定;委托教育行政部门应对受委托组织实施处罚的行为进行监督,并对其处罚行为的后果承当法律责任。

教育行政部门委托实施处罚,应当与受委托组织签订《教育行政处罚委托书》,在《教育行政处罚委托书》中依法规定双方实施处罚的权利和义务。

第五条教育行政处罚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教育行政部门管辖。

对给予撤销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处罚的案件,由批准该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设立的教育行政部门管辖。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管辖以下处罚案件:应当由其撤销高等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的案件;应当由其撤销教师资格的案件;全国重大、复杂的案件以及教育法律、法规规定由其管辖的处罚案件。

除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管辖的处罚案件外,对其他各级各类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及其内部人员处罚案件的管辖为:

(一)对高等学校或者其他高等教育机构及其内部人员的处罚,为省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

(二)对中等学校或者其他中等教育机构及其内部人员的处罚,为省级或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

(三)对实施初级中等以下义务教育的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幼儿园及其内部人员的处罚,为县、区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

第六条上一级教育行政部门认为必要时,可以将下一级教育行政部门管辖的处罚案件提到本部门处理;下一级教育行政部门认为所管辖的处罚案件重大、复杂或超出本部门职权范围,应当报请上一级教育行政部门处理。

第七条两个以上教育行政部门对同一个违法行为都具有管辖权的,由最先立案的教育行政部门管辖;主要违法行为发生地的教育行政部门处理更为合适的,可以移送主要违法行为发生地的教育行政部门处理。

第八条教育行政部门发现正在处理的行政处罚案件,还应由其他行政主管机关处罚的,应向有关行政机关通报情况、移送材料并协商意见;对构成犯罪的,应先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章处罚种类与主要违法情形

第九条教育行政处罚的种类包括:

(一)警告;

(二)罚款;

(三)没收违法所得,没收违法颁发、印制的学历证书、学位证书及其他学业证书;

(四)撤销违法举办的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

(五)取消颁发学历、学位和其他学业证书的资格;

(六)撤销教师资格;

(七)停考,停止申请认定资格;

(八)责令停止招生;

(九)吊销办学许可证;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教育行政处罚。

教育行政部门实施上述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限期改正违法行为。

第十条幼儿园在实施保育教学活动中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教育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整,并视情节轻重给予停止招生、停止办园的处罚:

(一)未经注册登记,擅自招收幼儿的;

(二)园舍、设施不符国家卫生标准、安全标准,防害幼儿体健康或威胁幼儿生命安全的;

(三)教育内容和方法违背幼儿教育规律,损害幼儿身心健康的。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单位或个人,由教育行政部门对直接责任人员给警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或者由教育行政部门建议有关部门对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一)体罚或变相体罚幼儿的;

(二)使用有毒、有害物质制作教具、玩具的;

(三)克扣、挪用幼儿园经费的;

(四)侵占、破坏幼儿园舍、设备的;

(五)干扰幼儿园正常工作秩序的;

(六)在幼儿园周围设置有危险、有污染或者影响幼儿园采光的建筑和设施的。

前款所列情形,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一条适龄儿童、少年的父母或监护人,末按法律规定送子女或被监护人就学接受义务教育的,城市由市、市辖区人民政府或者其指定机构,农村乡级人民政府,对经教育仍拒绝送子女或被监护人就学的,根据情节轻重,给予罚款的处罚。

第十二条违反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举办学校或其他教育机构的,由教育行政部门予以撤销;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社会力量举办的教育机构,举办者虚假出资或者在教育机构成立后抽逃出资的,由审批的教育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应出资金额或者抽逃资金额两倍以下、最高不超过十万元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审批的教育行政部门给予责令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证的处罚。

第十三条非法举办国家教育考试的,由主管教育行政部门宣布考试无效;有违法所得,没收违法所得。

第十四条参加国家教育考试的考生,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主管教育行政部门宣布考试无效;已经被录取或取得学籍的,由教育行政部门责令学校退回招收的学员;参加高等教育自学考试的应试者,有下列情形之一,情节严重的,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等教育自学考试委员会同时给予警告或停考一至三年的处罚:

(一)以虚报或伪造、涂改有关材料及其他欺诈手段取得考试资格的;

(二)在考试中有夹带、传递、抄袭、换卷、代考等考场舞弊行为的;

(三)破坏报名点、考场、评卷地点秩序,使考试工作不能正常进行或以其他方法影响、防碍考试工作人员使其不能正常履行责任以及其他严重违反考场规则的行为。

第十五条社会力量举办的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不确定各类人员的工资福利开支占经常办学费用的比例或者不按照确定的比例执行的,或者将积累用于分配或者校外投资的,由审批的教育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可给予警告;情节严重或者拒不改正的,由审批的教育行政部门给予责令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证的处罚。

第十六条社会力量举办的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管理混乱,教学质量低下,造成恶劣影响的,由审批的教育行政部门限期整顿,并可以给予警告;情节严重或经整顿后仍达不到要求的,由审批的教育行政部门给予责令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证的处罚。

第十七条学校或其他教育机构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颁发学位、学历或者其他学业证书的,由教育行政部门宣布该证书无效,责令收回或者予以没收;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取消其颁发证书的资格。

第十八条教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教育行政部门给予撤销教师资格、自撤销之日起五年内不得重新申请认定教师资格的处罚:

(一)弄虚作假或以其他欺骗手段获得教师资格的;

(二)品行不良、侮辱学生,影响恶劣的。

受到剥夺政治权利或因故意犯罪受到有期徒刑以上刑事处罚的教师,永远丧失教师资格。

上述被剥夺教师资格的教师资格证书应由教育行政部门收缴。

第十九条参加教师资格考试的人员有作弊行为的,其考试成绩作废,并由教育行政部门给予三年内不得参加教师资格考试的处罚

第四章处罚程序与执行

第二十条实施教育行政处罚,应当根据法定的条件和案件的具体情况分别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本法规定的简易程序、一般程序和听证程序。

第二十一条教育行政处罚执法人员持有能够证明违法事实的确凿证据和法定的依据,对公民处以五十元以下、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或给予警告处罚的,可以适用简单程序,当场作出处罚决定,但应报所属教育行政部门备案

第二十二条执法人员当场作出教育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向当事人出示执法身份证件,制作《教育行政处罚当场处罚笔录》,填写《教育行政处罚当场处罚决定书》,按规定格式载明当事人的违法行为、处罚依据、给予的处罚、时间、地点以及教育行政部门的名称,由教育行政执法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后,当场付当事人。

第二十三条除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和听证程序以外,对其他教育违法行为的处罚应当适用一般程序。教育行政部门发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应当给予教育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应当作出立案决定,进行调查。教育行期政部门在调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

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主动回避,当事人有权以口头或者书面方式申请他们回避。执法人员的回避,由其所在教育行政部门的负责人决定。

第二十四条教育行政部门必须按照法定程序和方法,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收集有关证据;必要时,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可以进行检查。教育行政部门在进行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教育行政部门在收集证据时,对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证据,经教育行政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将证据先行登记,就地封存。

第二十五条在作出处罚决定前,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发出《教育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权、申辩权和其他权利。

当事人在收到《教育行政处罚告知书》后七日内,有权向教育行政部门以书面方式提出陈述、申辩意见以及相应的事实、理由和证据。

教育行政部门必须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教育行政部门应当采纳。教育行政部门不得因当事人的申辩而加重处罚。

第二十六条调查终结,案件承办人员应当向所在教育行政部门负责人提交《教育行政处罚调查处理意见书》,详细陈述所查明的事实、应当作出的处理意见及其理由和依据并应附上全部证据材料。教育行政部门负责人应当认真审查调查结果,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根据不同情况作出决定。

教育行政部门决定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制作《教育行政处罚决定书》。

《教育行政处罚决定书》的送达,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章第二节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教育行政部门在作出本办法第九条第(三)、(四)、(五)、(六)、(七)、(八)、(九)项之一以及较大数额罚款的处罚决定前,除应当告知作出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外,还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前款所指的较大数额的罚款,标准为:由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作出罚款决定的,为五千元以上;由地方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作出罚款决定的,具体标准由省一级人民政府决定。

当事人在教育行政部门告知后三日内提出举行听证要求的,教育行政部门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组织听证。

第二十八条听证结束后,听证主持人应当提出《教育行政处罚听证报告》,连同听证笔录和有关证据呈报教育行政部门负责人。

教育行政部门负责人应当对《教育行政处罚听证报告》进行认真审查,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八条规定作出决处罚决定。

第二十九条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可以当场收缴罚款外,作出罚款决定的教育行政部门应当与收缴罚款的机构分离,有关罚款的收取、缴纳及相关活动,适用国务院《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实施办法》的规定。

第三十条教育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的,教育行政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一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有权依据法律、法规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第三十二条教育行政部门的职能机构查处教育行政违法案件需要给予处罚的,应当以其所属的教育行政部门的名义作出处罚决定。

教育行政部门的法制工作机构,依法对教育行政执法工作监督检查,对教育行政部门的其他职能机构作出的行政处罚调查处理意见进行复核,并在其职范围内具体负责组织听证及其他行政处罚工作。

第三十三条教育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实施教育行政处罚中,有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本办法行为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章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