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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死刑案件证据标准的法理分析
我国现行刑事证据标准在立法上采用的是“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表述,即要求:(1)定罪量刑的事实都有证据证明;(2)每一个定案的证据均已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3)证据与证据之间、证据与案件事实之间不存在矛盾或者矛盾得以合理排除。结合我国司法实践,下文拟从区分肯定性证据和证伪性证据的角度出发,探讨证据适用的一般标准。
对于一般刑事案件的肯定性事实,笔者认为仍然需要坚持传统的“确实、充分”的证据标准,注重客观事实的查明,即对于待证事实需要证据与证据之间、证据与事实之间不能存在矛盾或者矛盾得以合理排除;而对于证伪性事实却不能简单适用这一证据标准,应当做到:(1)证据本身要符合刑事诉讼法关于证据三性的要求,即合法性、真实性和关联性;(2)证伪性证据与肯定性证据之间、证伪性证据与肯定性事实之间不能存在矛盾;(3)证伪性证据能够排除待证事实成立的合理性。
对于死刑案件的证据标准,按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联合出台的《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5条之规定:“办理死刑案件,对被告人犯罪事实的认定,必须达到证据确实、充分。”该处的证据确实、充分除了一般刑事案件证据所要求的标准外,还增设了两点:一是共同犯罪案件中,被告人的地位、作用均已查清;二是根据证据认定案件事实的过程符合逻辑和经验规则,由证据得出的结论为唯一结论。还特别指出以下事实应当做到证据确实、充分:(1)被指控的犯罪事实的发生;(2)被告人实施了犯罪行为与被告人实施犯罪行为的时间、地点、手段、后果以及其他情节;(3)影响被告人定罪的身份情况;(4)被告人有刑事责任能力;(5)被告人的罪过;(6)是否共同犯罪及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7)对被告人从重处罚的事实。由此可见,死刑案件证据标准的程度和要求也明显高于一般刑事案件的证据标准。
从本文区分肯定性事实与证伪性事实的角度出发,死刑案件的证据标准无论是肯定性事实还是证伪性事实均应当高于一般刑事案件。对于肯定性事实而言,其证据的标准除应坚持“确实、充分”外,还应当做到全面排除其他可能性,具体包括:(1)犯罪事实确系被告人实施,应当排除其他人实施的可能性;(2)在共同犯罪中,确定各被告人的作用和地位,如确定未到案嫌疑人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应当排除到案被告人起主要作用的可能性,反之亦然;(3)确定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能力,应当排除被告人系限制责任能力人或者无责任能力人的可能性;(4)确定被告人的犯罪构成要素的各类情节,如时间、地点、手段、后果等,应当排除该类情节发生重大变化的可能性;(5)确定影响被告人量刑的各类情节,特别是加重被告人刑罚的情节,应当排除该类情节无法成立的可能性。对于证伪性事实而言,除应当符合前文所述一般刑事案件的证据标准外,还应当做到:(1)对于影响犯罪成立或者犯罪作用大小的证伪性证据,除应当排除待证事实可能成立的合理性外,还应当要求证据的证明结论具有唯一性。如某杀人案中,被告人提出有其他行为人参与作案,除应当查明被告人提供辩解没有任何合理性外,还应当提供能够证实该案确系被告人一人所为的证伪性证据;(2)对于法定量刑情节的证伪性证据,除应当排除待证事实可能成立的合理性外,还应当要求证据的证明结论具有高度盖然性。如被告人提出其在自动投案的途中被公安机关抓获,因而有自首情节,该案的证伪性证据除应当查明被告人辩解没有合理性外,还应当提供证据证明被告人客观上的行为不足以反映其自动投案的主观意愿,此处不需要证明行为人主观意识的唯一性,仅需达到高度盖然性的标准,即从一般人的逻辑和经验角度判断被告人的客观行为并不能反映其主观上具有自动投案的意愿;(3)对于不影响定罪量刑的其他案件事实,排除待证事实可能成立的合理性即可。
二、死刑案件证据审查存在的主要问题分析
(一)忽视证据合法性的审查
司法实践中,证据合法性审查主要包括审查证据的表现形式和审查证据的收集程序两方面。
证据的表现形式不合法主要体现在:(1)采用未经与原件核实的复印件、摘抄件等书证。按照相关规定据以定案的书证应当是原件,只有在取得原件确有困难时,才可以使用副本或者复制件。书证的副本、复制件,必须经与原件核实无误或者经鉴定证明为真实的,或者以其他方式确能证明其真实的,否则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2)采用鉴定检材来源不明的鉴定意见。按照相关规定送检材料、样本来源不明或者确实被污染且不具备鉴定条件的,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在鉴定意见的审查中,往往仅注重对鉴定结论真实性的审查,而忽视对鉴定人资质、检材来源、鉴定方法及程序等方面的审查。如某市吴某等人制造一案中,公安机关查获吴某犯罪集团流动制毒化料车后,在无见证人、无犯罪嫌疑人在场的情况下单方面提取车箱内擦拭物,且未制作提取笔录,也未进行录音录像,迳行将擦拭物送检并得出鉴定结果为擦拭物中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由于无法有效证明检材来源的合法性,一审和二审法院均未将该鉴定意见作为定案的依据。(3)讯问(询问)笔录仅有一名侦查人员签字。一人讯问(询问)是多年以来忽视证据形式审查的具象之一,至今仍有个别案件出现此类现象。
证据收集程序不合法主要体现在:(1)物证收集时未制作相应的提取笔录;(2)收集言词证据时有诱供、刑讯逼供等非法情形;(3)辨认笔录中辨认程序不规范,审查时未予以及时补正。一些检察机关在审查证据时,认为辨认结果符合预期判断,未对辨认对象、辨认方法等辨认程序进行严格审查,致使辨认结果因为程序问题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二)审查证据不全面
审查证据不全面主要体现在:(1)未提取被害人身体残留物进行DNA鉴定。被告人与被害人接触过程中,有可能在被害人身上留下皮屑、精斑等残留物,对残留物的DNA比对鉴定,对认定行为人有无与被害人接触以及锁定行为人有重大影响。(2)现场勘验、检查笔录遗漏案发现场相关痕迹提取和鉴定。如某省的李某故意杀人一案,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记载,现场门板及锁把上均发现血迹。但侦查机关未对该痕迹进行提取,致使无法确认是否为被告人李某离开现场时手部触摸所留。另外,作案工具菜刀遗留在现场,侦查机关亦未检验上面是否留有李某的指纹。最高人民法院复核认为,本案一些重要的痕迹、物证或未提取且未鉴定,导致本案事实缺乏客观性证据加以证实,原判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不予核准被告人李某死刑。(3)忽视对证伪性证据的收集。如前文所述,检察机关在审查案件时不仅仅应当对肯定性事实予以查证属实,还应该对被告人提出的辩解等监督公安机关予以证伪性取证,且收集的证伪性证据应当排除待证事实的合理性,否则应当负举证不利的责任。
(三)证据本身在保存、提取等环节存在不规范
证据在保存、提取等环节不规范主要表现在:(1)不注重保护独立物证的原始属性。如某市被告人郗某某贩卖、运输冰毒案,公安机关对被告人郗某某存放在三处的10袋独立包装的疑似,只抽取了3份检材进行鉴定。虽然公安机关之后出具情况说明称检材取样系对每一袋的进行混合后提取,但这种提取检材的方式破坏了物证原始属性,不能准确得出独立包装的各自成分及纯度,由此所作出的鉴定意见的证明力明显降低,也达不到适用死刑立即执行的证明标准,致使该案在二审期间被某市高级人民法院依法改判。(2)保管不善导致重要证据遗失。如某市代某某故意杀人案,公安机关对被害死者陈某某在医院的抢救记录、原始勘查现场笔录、原始法医学鉴定结论、尸检照片等客观证据没有妥善保存固定,现均已遗失,致使代某某的杀人行为虽然手段特别残忍、行为特别恶劣却因客观证据的缺失造成全案证据体系的不完整而无法对其适用死刑立即执行。(3)未核实证物销毁程序。如某省胡某故意杀人一案,抓获被告人胡某时从其身上搜查出一把折叠尖刀,经胡某辨认,系其杀害何某所用凶器。但是在移送审查之前,根据侦查机关的情况说明,该凶器已被侦查机关销毁,但销毁过程并未进行有效记录且没有留存该凶器的照片。后该案报送最高人民法院死刑复核时,经公安机关再次查找,在侦查机关处又找到了作案凶器,同时补充了被告人胡某辨认该凶器的辨认笔录。该案暴露出侦查机关对作案凶器尖刀的保管、固定不规范,缺乏照相固定,而检察机关也存在调查核实不认真等问题。
三、死刑案件证据审查攻略
(一)严格把握死刑案件证据标准
针对上述死刑案件证据上存在的问题,检察机关应当建立以严格把握死刑证据标准为核心的证据审查机制,并以此为契机,推动检察机关在死刑案件中依法履行法律监督职能。坚持死刑案件证据标准应当从以下两个方面出发:一方面,从审查肯定性证据角度出发,要审查现有证据能否涵盖指控犯罪的全部事实。即严格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章的规定进行审查,尤其注重对客观证据是否能与主观证据相印证、据以定案的证据是否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书指控以及表述的事实是否有相关证据予以证明、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能力以及是否有从轻、从重情节进行审查;另一方面,从证伪性证据角度出发,要审查是否有影响案件定罪量刑的情形可能存在,该情形应被一般人常识所认识,且无证据可以排除。[2]即审查证伪性事实需遵从无罪推定原则,首先应当假设被告人提出的无罪、最轻的辩解和理由成立,通过收集证伪性证据,排除待证事实可能存在的合理性,对于不能形成优势证据排除合理性的事实,或者证伪性证据与其他案件事实存在矛盾的,要依法认定待证的事实成立。
(二)注重对“证据三性”的审查
1.加强对客观证据的审核。(1)物证的审查。能够有条件收集的作案工具等物证必须依法收集,审核物证收集的程序是否合法,规范物证提取笔录的制作和证据形式的固定,并要审核物证保存、销毁等程序,防止因物证的遗失造成物证效力的丧失。(2)书证的审查。应当先审查书证是否系原件,只有在取得原件确有困难时,才可以使用副本或者复制件,使用副本或者复制件时要能证明其真实性。对于存在疑问的书证,及时、依法提取并进行检验鉴定或者辨认,通过和其他证据的相互检验、甄别,确定其真实性、可靠性。(3)现场勘验检查、辨认、侦查等笔录的审查。首先要注重对案发现场遗留的凶器、血迹、足迹、指纹等物证、微量物证、相关痕迹的如实记录和提取;其次还要将上述笔录与被告人的有罪供述比较和印证;再次还要审查辨认笔录的形式要件,认真审查犯罪嫌疑人签名、日期等,及时核对笔录,避免因疏忽而影响证据效力。
2.加强对言词证据的复核。(1)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作有罪供述的,需要对其收集辨认笔录,注重与其他证据相结合后所产生的证明力。同时还要提高笔录制作的规范性。(2)被害人陈述。对于暴力犯罪中受到伤害的被害人,司法机关应在保障医治的条件下,想方设法运用录音录像、自书证言、笔录等方式及时取证,固定陈述,排除矛盾,防止被害人意外死亡、无法作证等影响案件定罪量刑的情形发生。(3)证人证言。要审查询问证人的程序是否规范,审核证人了解案件事实的来源,对于直接目睹案件事实的证言较为可靠,传来的证人证言要谨慎采信,要关注证人与被告人、被害人的关系,对关键证人,特别是有可能丧失取证条件的关键证人,要及时采用自书、笔录、录音录像等形式收集、固定证言,保证诉讼顺利进行。(4)鉴定意见。鉴定意见涉及专业技术问题有疑问的,不仅要通过文证审查、询问鉴定人、咨询相关专家等方式解决疑问,还应对常见的技术规范和流程有所了解和掌握。
3.对证明其他证据的审核。对死刑案件的被告人供述、重要证人证言要全程同步录音录像,对供述、证言与录音录像的视听资料反映不一致的地方,要坚决予以排除。
(三)审查证据的全面性
按照证据裁判原则,死刑案件必须办成铁证铁案,在肯定性证据方面必须排除其他可能性,在证伪性证据方面需要排除待证事实的合理性以及证据得出唯一结论或高度盖然性。这就要求检察机关审查证据必须满足证据的全面性,主要把握以下几个方面:
1.证据体系完整,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1)凡属于犯罪构成要件与认定的事实均已经查清,均有相应的证据加以证明;(2)证明犯罪事实、情节的每一个证据经查证属实、核对无误;(3)证明证据提取的有关材料清楚表明该证据通过合法手段提取,符合相关规定;(4)证据与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明体系,尤其是主观性证据与客观性证据之间相互印证,足以排除其他可能性。总而言之,借助上述证据进行逻辑上的分析、判断、归纳、综合,能够排除其他可能性,得出的结论是唯一的。
2.确定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年龄和能力。被告人犯罪时年龄的确定,对其是否适用死刑十分重要。实践中,证实被告人年龄的证据首先应当采用被告人所在地公安机关出具的户籍证明,当户籍证明与其他证明材料出现矛盾时,应综合出生证、医院分娩记录、疫苗接种卡、计生办证明、独生子女证、学籍证明类书证、证人证言(包括父母、老师、同学、邻居等)、骨龄鉴定等证据综合核实。(1)对于仅有被告人供述或者其近亲属证言的,且能收集证伪性证据排除供述或者证言合理性的,依法不能认定;(2)对于既有供述又有其他没有直接利害关系人的证言或者其他证据相印证的,且无法收集证伪性证据排除合理性的,应根据“有利被告人”的原则认定被告人作案时不满18周岁时;(3)对于证据证明被告人犯罪时未满18周岁,但无法收集证伪性证据予以排除的,属于确实无法查清的事实,应当建议法院不能对被告人适用死刑。死刑案件中,影响被告人刑事责任能力的因素主要是犯罪时是否系精神病和审判时是否属于怀孕的妇女。对于犯罪时有无精神病的确定,除依法对被告人进行精神鉴定外,还要对被告人犯罪前后有无异常表现、有无家族精神病史等因素进行查明,精神病鉴定存在疑点、有多份精神病鉴定相互矛盾且无法排除被告人有精神病可能的,应当建议法院不能对被告人适用死刑。[3]对于被告人系育龄妇女的情形,检察机关除应审查该被告人审判时有无怀孕外,还应当查明被告人在刑事拘留或者逮捕期间是否有怀孕、人工流产等情况。
3.确定共同犯罪中各被告人作用和地位。共同犯罪的证据审查中,一方面应当确定所犯罪行能否判处死刑,对于可以判处死刑的罪行,应按以下原则处理:(1)被告人在所犯罪行中起主要作用的,应建议法院对其依法判处死刑;(2)被告人在所犯罪行中起次要作用的,不能对其适用死刑;(3)无法区分各被告人在犯罪中所起作用和地位或者各被告人作用和地位相当的,需要综合各被告人人身危险性、有无法定从轻情节综合考虑,不能一概适用死刑。另一方面,还应当查明是否遗漏行为人,如果有证据证明确系遗漏不在案嫌疑人的,且不能查清作用和地位的,不能对在案被告人适用死刑。
4.查明其他案件事实。(1)被害人有无刑法意义上的过错。按照罪责刑相适应原则,被害人如果有明显过错,对被告人应当酌定从轻处罚,这是追求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相统一的最佳结果;(2)查明被告人犯罪后的表现。如有无认罪悔罪态度、是否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有无积极退还赃款、赃物等情形,主要是针对能否对被告人判处死刑(立即执行);(3)核实影响被告人量刑的情节。对于被告人法定或者酌定从重的情节,应当严格按照死刑案件肯定性事实的证据标准,对于无法做到排除其他可能性的事实,依法不能予以认定。对于被告人从轻或者酌定从轻的情节,不能简单加以主观评判,应当加大对证伪性证据的收集和审查力度,不能通过证伪性证据排除的有利于被告人的情节,应当依法予以认定;(4)非犯罪事实的证据把握。如被告人的一贯表现、人格证据等事实,也应按前文所述,进行证伪性取证,证伪性证据不能排除待证事实合理性的,应当作出对被告人有利的解释。
注释:
[1]参见:龙宗智:《“确定无疑”――我国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载《法学》2001年第11期。
[关键词] 未成年人;刑事司法;宽严相济
[中图分类号] C913.5[文献标识码] A
一、未成年人刑事司法视野中的“宽严相济”
(一)“宽”――对成人刑事司法中谦抑的“宽”的深化
基于对“严打”政策的反思,如今的“宽”强调的是宽大、宽缓和宽容:对于那些较为轻微的犯罪,处以较轻的处罚;对于那些较重的犯罪 ,如果行为人具有法定或酌定的减轻情节,也可以予以宽宥而判处较轻的刑罚。这样一种谦抑的政策取舍,有利于社会和谐因素的增加。从未成年人司法的视野看“宽”,寻求出的结论不再仅仅是谦抑。在告别了“小孩有如、疯癫者与野兽”的时代,必须正视孩子的罪错不应该再被定义为“小大人”的堕落。每个孩子出生时都犹如一张白纸,白纸上早期的思想、道德、生活技能、生产实践等生存痕迹都是由家庭、学校、社会写上去的,如果家庭、学校和社会承担了相应的责任,结果还会这样吗?所以,未成年人司法中的“宽”,不仅仅彰显了成人社会对孩子的关爱和理解,更是一种对成人自己的羞愧和反思。
(二)“严”――对成人刑事司法中沉重的“严”的重构
笔者认为,宽严相济中的“严”,是将“严打”纳入到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框架中确立其地位,对严重刑事犯罪仍要予坚决、严厉的打击,但必须对这种沉重的“严”进行重构。
1.绝对摒弃以未成年人为对象的“严打”。一个西方经验型的“隐案”研究小组观察了114名11岁到16岁男孩达5年之久,结果发现:只有13名男孩没有犯那种可能使他们成为青少年法庭被告的犯罪行为;114名男孩至少犯有6416起违法案件。[1] “以“未成年人恢复性司法”为例,美国明尼苏达大学调解与恢复性司法中心1996年所作的调查显示:在随机抽样的案件中,参加恢复性司法程序的青少年犯的再犯率为18%,而通过正规刑事司法系统处理的青少年犯的再犯率为27%。[2]所以,绝对不能对罪错孩子施以严打,而应该根据孩子罪错的不同程度,对之进行相适应的教育、感化。
2.不应放弃对侵害未成年人的对象进行“严打”。恤幼是人类的天性,现代文明时刻提醒我们,对未成年人的关爱不应再单纯地基于人类同情和怜悯弱者的朴素情感,未成年人作为人类社会的一类特殊群体,代表着人类社会的希望和未来,其健康成长对于国家、民族乃至全人类至关重要,因此需要对他们给予特别的关注和倾注更多的爱心。为此,必须严厉打击侵害未成年人的各类违法犯罪活动。要以打击控制、操纵流浪儿童以及教唆流浪儿童犯罪的黑恶势力为重点,严厉打击侵犯未成年人人身、财产权利的各类违法犯罪,加大对涉及未成年人杀人、绑架、伤害、抢劫、等恶性案件的办案力度,解救一批控的未成年人,摧毁一批幕后犯罪团伙。
3.注意强化“严格执法”在未成年人司法中的地位。刑事和民事是有区别的。民事可以依原理进行创造,但是刑事应该严格按照法律办事。一般来讲,严格的法治国家在刑事方面,法律没有规定的是不能做的,尤其是涉及到制度方面的内容时更是如此。所以,在现有法律不健全的情况下进行未成年人司法制度的探索,应遵循 “因时制宜”原则,即在初期鼓励每一个基层司法机关进行探索、积累经验,随着依法治国进程的深入,应更多强调的应该是在法律的范围内探索。这样才能引导民众对未成年人司法制度的感情和对制度的承认;才能最终宣告未成年人司法制度的成立,并带动我国整个司法制度的推进和完善。
二、“宽严相济”:对未成年人刑事司法价值理念的真实写照
(一)儿童利益优先的刑事司法理念
近现代生理学、心理学、教育学、社会学等学科的研究都表明,未成年人经历着从未成年人向成年人飞跃的剧烈质变,这之中充满着矛盾和困惑,再加上心理和生理的相对脱节,使青少年的辨别力、自控力、保护力都装得表面强大实际柔弱。对这样一群弱势群体,必须确立对他们优先保护的观念,时刻牢记,“当社会利益和儿童利益发生冲突时,儿童利益优先”。
(二)未成年人案件“三非”执法理念
“三非”,即非犯罪化、非刑罚化、非监禁化。“不存在天生的坏孩子,也不可能有不可挽救的儿童。”[3]正义是一个价值性判断,不同的经济基础和文化背景,孕育出的是不同的正义概念:“以眼还眼、以牙还牙”相对于莫虚有的神灵裁决,在一定的历史时期不能不说是正义的降临;国家掌管刑罚权相对于“以眼还眼、以牙还牙”的私力救济,较前一个历史时期不能不说也是正义的化身;国家选择同罪同罚、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刑法原则,相对于罪责擅断、刑罚阶级化,在法制建设初期,不能不说更是一种正义的选择。 “用暴力来矫正暴力总不是一种好办法⋯⋯社会在与罪犯的残暴之间的斗争失去效力时便会恶性循环。”[4]若是被判监禁,孩子更是犹如被推进了炼狱。
(三)差别化处遇的刑罚理念
差别化处遇,即刑罚个别化,与上述的“三非”理念,一起构成了完整的刑事法制或刑事政策的整体趋势。刑罚的根本意义在于通过惩罚,教育改造罪犯,使其改过向善,顺利回归社会。个别化的趋势在于罪犯的犯罪及其改造是因人而异的,“一把钥匙开一把锁”。在上海检察机关的探索中,已经基本确立了社会调查、心理测试、考察帮教等一系列个别化处遇的程序和方法。在今后的未成年人检察工作中,我们更应该致力于这方面的探索,这是对未成年人人权保护的根本途径,也是未成年人司法中贯彻宽严相济的落脚点和关键之处。
三、“宽严相济”:在未成年人司法领域中的价值意义
(一)有利于全面贯彻“教育、感化、挽救”的原则
生理发育日渐成熟的青少年,体力充沛、精力旺盛、好动活泼、敏感好奇、富于想象、好模仿,但辨别是非能力差、认识事物本质能力弱、情绪情感不稳定、自我控制约束的意志力弱,这些都是少年自身不可比避免的,对他们不教而罚,违背人道主义原则,即便处罚,特别是以刑罚制裁,实际也无济于事,反而是用强力给未成年人 “贴上”了低人一等的“标签”,使他们永远蒙负心理阴影,甚至背负一生的歧视和指责。因此,需要对罪错少年给予特别的关注和倾注更多的爱心,不能一罚了事。在办理未成年人案件中,要针对犯罪未成年人的具体情况和特点,进行有效教育、感化工作,要“待之以诚、动之以情、教之以法、晓之以理”,尽可能给予其自新机会和相对宽松的回归环境。
(二)有利于未成年人司法制度的建立和完善
未成年人心智尚未完全发育成熟,并且缺乏社会经验阅历,对善恶是非的辨别能力较低,易受外界因素的影响,再加上其自我保护能力差,所以尤其需要社会对他们的保护。赋予宽严相济特性的未成年人司法制度的建立,并不单纯在于其在防治青少年犯罪中的成效,更在于其以国家司法制度的形式宣告和确认了未成年人的存在,在于其彰显了成人社会对未成年人的重视、尊重与关爱。
(三)有利于促进和谐社会的构建和发展
和谐社会是以人为本的社会,在构建和谐社会视野下,司法坚持以人为本,落实在具体要求上就是要使法律讲人性,使法律成为人民利益特别是弱者和弱势群体的保障,使法律成为约束公权力、化解矛盾、缓解社会冲突、增加和谐因素等调整社会关系的有效手段,使人们在行动上服从统一的法律,而且在思想上发自内心地认同统一的法律。宽严相济,可以使有罪错的未成年人感受到社会的温暖和宽容,感受到国家对他们健康成长的重视和关怀,它的建立无疑是向罪错未成年人敞开了一扇回归主流社会的大门。
四、“双贯彻”与“全渗透”:“宽严相济”在未成年人刑事检察工作中的具体运用
(一)立法层面的“双贯彻”:国家和地方法规的施行
上海未检部门充分认识到了这一点,不仅仅在程序上探索施行了一系列宽严相济的教育、感化、挽救罪错少年的措施,在实体上也实现了“双贯彻”,既国家级法规政策的严格贯彻和上海市地方法规政策的严格贯彻,做到了在全国统一性基础上的地方性特色的探索和实践,很好的诠释了未成年人司法的特性,即与成年人的区别对待性。2002年上海市政法委出台了《关于办理青少年刑事案件有关政策问题的会议纪要》和《关于“两抢”案件中,未成年人适用法律有关政策的会议纪要》两个会议纪要,对处置未成年人违法犯罪中在“慎用拘捕措施;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还对未成年人常见的罪名制定了一些具体的定罪刑事政策,各省级院亦相继制定了一些地方性的定罪刑事政策。2006年1月,最高人民法院又施行了《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这些具体的实体处罚规定也是从多年的司法实践中上升为司法解释的。
(二)司法层面的“全渗透”:整个检察诉讼阶段的有序链接
1.审查逮捕阶段贯彻未成年人犯罪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具体措施。严格限制逮捕条件,以不捕为一般逮捕为特例。对于未成年人审查逮捕工作而言,贯彻宽严相济就是要严格限制逮捕条件,对于介于可捕可不捕之间的案件不予逮捕。
完善强制措施方式,监视居住与取保候审并用。在强制措施种类中,监视居住的适用性最差,而同时,有相当一部分未成年人由于缺少取保候审条件,不得不受到逮捕羁押,可以通过扩大监视居住的适用地点、对监视居住场所进行电子监控、缩短监视居住期限等来提高监视居住的适用率。近年来,上海检察机关在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中,树立先进的司法理念,确立人权保护的观念,与有关司法机关形成共识,注重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司法保护,逐步扩大对未成年人取保候审的适用率。为此,首先价值理念上,要从核准主义上向严格准则主义转变;其次,客观标准上要从片面理解向全面判断转变;最后,操作程序上要从粗放封闭向具体公开转变。
引入非羁押措施评估机制,加强逮捕风险控制。为了提高我国未成年人非羁押性措施的适用率,应在借鉴国外保释制度的基础上,完善并创设一些适合我国国情的非羁押性强制措施适用的特殊程序,可引入非羁押措施可行性风险评估机制。即检察机关在审查公安机关提请批准逮捕的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时,结合案件和未成年人的具体情况,通过社会调查等途径综合考察其所犯罪行的社会危害程度及其人身危险性,并对该未成年人是否有逮捕必要进行评估的程序。该特殊程序遵循少捕慎捕的原则,对提高未成年人非监禁性措施的适用率起到了保障和推动的作用,相对杜绝了以往办案人员在对未成年人采取非监禁性措施时的随意性和主观性。
2.审查阶段贯彻未成年人犯罪刑事政策的具体措施。差别处遇的切实贯彻:探索“附条件不”。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规定了三种不制度,即法定不(对依法不追究刑事责任的案件)、酌情不(对依法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案件)、证据不足的不(又称疑案不)。第四种不,即“附条件不”将进入我们的视野。它不同于一般的不,是附有一定条件的暂时停止程序,当被告人在规定时间内履行了法定要求,则检察机关可作出不处理,否则仍要追究其刑事责任。
诉讼权益的全面保障:落实“双法律援助制度”。检察机关从维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角度的出发,对本人及其法定人提出聘请辩护律师意向而因确无经济能力或其他原因没有委托辩护人的涉案未成年人,以及本人希望委托诉讼人而因家庭确有困难或者其他原因无法委托辩护人的未成年被害人,无论其是拥有本市户籍还是外省市户籍的犯罪未成年人或未成年被害人,只要其本人或其法定人提出申请,检察机关部可以帮助其提出法律援助申请,由其所在地的法律援助中心聘请义务辩护律师或诉讼人为他们作无偿援助,从而充分保障其诉讼权利的行使。
全面维权的真实写照:建立“合适成年人参与刑事诉讼”制度。在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中,对涉罪未成年人的法定人因故缺位、不能到场或者监护人不明的情况下,人民检察院经审核可以邀请一名恰当的成年人到场参加刑事诉讼活动。这名适当的成年人可以是专业社会工作者、法律援助中心工作人员、共青团干部、学校青保老师、关心下一代协会工作人员或离退休干部等,但担任案件涉罪未成年人辩护人或法律援助律师的,不能作为该未成年人的合适成年人。合适成年人享有知情权、会谈权、监督权、查阅权、解释权、教育权等其他有利于刑事诉讼正常进行的权利,很好的起到了全面维权的作用。
关系恢复的目标追求:引入“刑事和解”制度。未成年犯罪人(和他们的父母)直面违法行为的后果,并承担防止进一步违法的责任;通过年少的犯罪人向他们的被害人道歉并且赔偿损失,恢复和谐、安宁的社会生活秩序;未成年犯罪人对社会进行补偿,并重新融入社会,重建社区关系,恢复了被害人的伤害也恢复了犯罪人的社区关系,保护了被害人的合法权益也保护了犯罪人免予“烙印型耻辱”,促进其真诚悔改,形成良性循环。同时,刑事和解强调当事方自愿和解,并以诉讼程序保底,主张最大程度的发挥创造性,努力降低实现正义的成本,以最符合社会各方利益的方式处理少年犯罪案件,而不是墨守成规,死扣法律条文。例如,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黄浦区司法局、黄浦公安分局、黄浦区人民法院和闸北区人民法院联合制定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适用和解程序的实施意见》,通过对相关程序的明确规定和具体阐述,有效促进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的和解解决。
迅速简约的办案理念:探索“绿色通道 ”制度。对犯罪事实比较简单、证据比较充分、犯罪嫌疑人对所犯罪行的基本事实供认不讳的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探索实施了快速审理的“绿色通道制度”。公安机关在案件批捕前后的侦查期限分别控制在15日和30日内;检察机关批捕和审查期限分别控制在5日和15日之内;法院审理期限一般控制在10日至15日之内。针对未成年人的特殊身份,在快速审理的同时,坚持快而有度、简而有节,加快审查节奏,但坚决不放松办案质量;控制办案期限,但坚决不缩短当事人行使诉讼权利的期限;简化审查程序,但坚决不忽略法律援助等特殊检察项目的落实,充分保证了未成年当事人的合法权利。黄浦区人民检察院未检科自2004年初开始探索此项制度以来,对于适用快审机制的简单轻微案件48件54人,诉讼全程均控制在80日以内,较以往平均用时151日缩短了近一半。
3.出庭公诉阶段贯彻未成年人犯罪刑事政策的具体措施。适时建议“圆桌审判”模式:实现宽缓气氛中的教育感化。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采用圆桌审判的方式:第一,适用简易程序的;第二,未成年人被告人认罪的,系初犯、偶犯,主观恶性不大,平时表现好,可能判处的刑罚在三年以下的;第三,未成年人被告人认罪的,积极退赃或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的或具有监护、帮教条件,符合缓刑条件的案件。对未成年人被告人采用圆桌审判的,司法警察一般可以不站庭,未成年被告人可以坐着回答问题并进行最后陈述。采用圆桌审判方式的案件,审判后公诉人、审判人员、辩护人、法定人等参加人员应当对未成年被告人进行法庭教育,未成年人的合适成年人或帮教人员等也可以参与法庭教育。圆桌审判的案件一般要求当庭宣判;择日宣判的案件,宣判时也应当采用圆桌型审判台。
探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模式:寻求最佳诉讼价值取向。未成年人案件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是一种简化审判组织构成和审理程序、突出庭审教育程序的一种灵活、简便、迅速的法庭审理模式,能缩短诉讼期限、缩短羁押时间、减少未成年犯与成年犯的交叉感染,赢得更多的时间从积极的方面对犯罪未成年人进行教育矫治。对于被告人中有未成年人的案件,检察机关应当派员出庭。这不仅能强化司法机关的诉讼义务,加大检察机关的审判监督职能,而且有利于控辩式庭审模式的确立和完善。
积极行使“量刑请求权”:顺应减少司法干预发展趋势。在书、量刑建议书或公诉意见书中对某些依法应当或可能被处以短期监禁刑的犯罪未成年人,明确从轻、减轻的幅度范围,提出相对确定的量刑建议,以尽量避免其被监禁的后果,充分发挥非监禁刑在处置、预防未成年人犯罪中的功能。
4.刑罚执行阶段贯彻未成年人犯罪刑事政策的具体措施。对于监禁的未成年犯:积极探索延伸矫治的多种模式。目前,检察机关主要有多种执行中的矫正模式。一是由监所检察部门承担矫治,未检部门可根据需要,配合监狱管理部门共同进行帮教矫治工作;二是由办理未检案件部门配合监所检察部门共同进行帮教矫治的工作,如深入监狱谈心,开展有教育意义的活动、定期回访考察、教育工程、组织过生日纪念等;三是由未检办案部门的侦查监督、公诉或独立的未检部门向后延伸的全程化跟踪帮教。由于检察机关编制内设机构的差异,机构人员配置也不同,检察机关的延伸矫治形式可以多种模式并存,只要有利于帮教矫治,有利于挽救自新,可进行积极探索。
对于非监禁的未成年犯:“宽、简、高”问题的思考。对监外执行的未成年人应该做到:第一,放宽减刑条件。第二,简化减刑审批程序。
提高收监执行的门槛。对监外未成年犯在社区矫正过程中违反监督管理义务,发生破坏社会秩序的违法越轨行为的,应该比照成年犯的收监执行条件,适当提高收监门槛,慎用非常手段,不轻易收监执行。可以先通过训诫、延长考验期等途径,给其一个改过自新的机会,尽可能避免直接将法律威胁变成现实。只有当未成年犯明显或重复违反有关监管义务和行为规则,采取其他措施不足以警戒未成年犯继续越轨时,才可以依法撤销缓刑、假释而收监执行刑罚,从而积极教育挽救罪错少年。
[参考文献]
[1] 姚建龙.少年刑法与刑法变革[M].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5.52.
[2] 张庆方.恢复性司法研究[A].王平.恢复性司法论坛[C].北京:群众出版社,2005. 331-332.
任何一种单一的刑事政策在复杂多变的动态型犯罪态势面前都显得捉襟见肘,形势的发展迫切需要一种能够较为全面的关照复杂的治安形势且能平衡保障人权与惩治犯罪之间关系的刑事政策。最高人民检察院在借鉴“轻轻重重”政策的基础上,于2007年2月2日举行新闻会,了《关于在检察工作中贯彻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的若干意见》,明确了检察机关贯彻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的指导思想、原则,并对检察工作各个环节贯彻这一刑事政策提出了要求和措施。
一、正确理解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
落实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要正确理解宽严相济中宽与严的辩证关系,坚持全面把握、区别对待、严格依法、注重效果的原则,把宽和严两个方面有机地统一起来,贯穿于执法办案中。一方面,要进一步健全检察环节贯彻“严打”方针的经常性工作机制,加强对社会治安形势的分析,因地制宜地确定打击犯罪的重点,坚持什么犯罪突出就重点打击什么犯罪,增强打击的针对性,对严重刑事犯罪坚持依法快捕、快诉,增强打击的时效性。另一方面,要贯彻依法从宽的要求,做到当宽则宽。具体到检察侦查监督工作中,就是要慎用逮捕强制措施。审查批准逮捕要严格依据法律规定,在充分把握好事实、证据、可能判处刑罚条件的同时,注重对“有逮捕必要”条件的正确理解和把握,根据不同时期、不同地区犯罪与社会治安的形势,具体情况具体分析,依法予以从宽或者从严处理。长期以来,我们在维护社会稳定和对犯罪的处理上,更多地强调“严打”,而忽视对轻微犯罪的宽缓处理。因此,当前有必要从宽的一面本文由收集整理
,以更好地全面落实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
二、落实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在侦查监督实践中遇到的障碍
(一)立法上的不完善、不明确影响了政策适用效果。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是一些原则性的笼统规定,缺乏指导性和可操作性。如对“无逮捕必要”适用的条件与对象没有一个统一的规范性规定,承办人员片面裁量权增大,致使一部分经调解就可以消化的案件又进入了诉讼环节,最终导致法院判处免刑或者缓刑案件过多。对轻微的刑事案件,双方当事人已经达成和解协议的,或者经检察机关调解当事人双方已相互谅解,并要求撤案的,公安机关对是否可以撤案也无明确的法律规定,公安机关为规避风险,只好将案件向检察机关报捕。
(二) 执行中不协调,实践中被限制适用或无法适用
第一,公安机关与检察机关之间不协调。公安机关实行末位淘汰制,对“无逮捕必要”不捕工作的积极性不高,普遍存在对能调解撤案的轻微刑事案件,不主动去调解,造成一部分可在侦查环节消化处理的案件进入检察环节。
第二,检察机关内部不协调。检察机关有的侦查监督部门工作人员在办理无逮捕必要案件时,不能正确把握逮捕条件,因循守旧;有的因照顾公检关系,忽视对无逮捕必要的审查;有的根本不适用无逮捕必要,怕被人认为是办人情案、怕不捕后嫌疑人串供、逃跑不能保证诉讼的顺利进行等,为避免误会和麻烦,往往选择适用逮浦措施。
第三,检察机关和审判机关不协调。法院特别是基层法院为审理方便,防止嫌疑人审判时不到案,要求检察机关在移送案件时,无特殊情况,必须将嫌疑人收押,否则对案件将不予受理。检察机关公诉部门受法院的限制,也对侦查监督机关进行限制。这样,无羁押诉讼的适用率极低,导致侦查和公诉机关对一些轻刑犯罪嫌疑人也不敢轻易适用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等非羁押措施。
三、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在侦查监督环节得到落实的几点建议
(一)通过适时的司法解释完善相关刑事法律的欠缺。由于立法的不明确而导致量刑的巨大差异。所以,通过司法解释完善相关刑事法律的欠缺,增强“宽严相济”刑事政策适用的规范性十分必要。如可以通过司法解释或者地方法规提高一些数额犯的定罪数额,把部分盗窃犯、诈骗犯、抢夺犯予以治安管理处罚,通过规定数额、情节把部分收购、销售、转移赃物犯罪处以罚金。从而实现某些轻型犯罪的非犯罪化。高检、高法、公安部应针对司法实践中存在的问题,制定统一的《关于轻刑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规定》,以便协调公检法在落实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工作中的执法标准问题。
(二)完善相关制度,确保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贯彻实施
第一、树立恢复性司法理念,探索试行
对轻微刑事案件的刑事和解机制。刑事和解制度作为一种新的刑事处理方式,被许多国家所接受和实践。我国一些地方检察机关在实践中开始探索试行刑事和解制度,有效地化解矛盾,促进社会和谐。对于作案时是未成年人、初犯者等轻伤害案件,在双方当事人自愿提出和解的情况下,可以由检察机关进行调解。调解达成协议的,如果案件处在审查逮捕环节,检察机关作出不批准逮捕决定。适用刑事和解,可以保障被害人获得物质补偿,弥补其精神、身体上受到的损害;对于加害者来说,一方面通过与被害人的商谈、协商,可以使其深刻认识到自己的罪行给他人带来的痛苦,促使其真诚悔悟并采取实际行动对被害人予以积极赔偿;另一方面,通过和解结案,使加害者免受逮捕、起诉或者免受刑罚,可以避免刑事追诉所产生的负面影响,减轻加害者回归社会的压力和难度。
第二、全面、准确把握逮捕本文由收集整理
条件,严把案件事实关、证据关、法律适用关和程序关,慎用逮捕强制措施,最大限度地减少社会对立面。为了更好的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准确把握逮捕必要性条件,吉林省院侦查监督处于2006年制定了《侦查监督部门全面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实施意见》、《轻微刑事案件简易程序办理规定》等规范性文件,把可捕可不捕的不捕案件标准具体化,明确了处理轻微犯罪的法律政策界限,对处理群体性事件、因人民内部矛盾引发的案件和未成年人犯罪、主观恶性较小的初犯、偶犯和过失犯罪等都作出了较具体的规定。为此,我省各基层侦查监督部门要将不同案件区别对待,综合考虑犯罪的各个方面,决定是否启动上述机制。从而依法深入贯彻落实好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目的:为完善公司经营管理及内部管理,强化公司企业文化、提升企业形象。推进公司规章制度、工作流程的执行力,保证公司各项业务工作的顺利开展,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适用范围:本规定适用于本公司所有部门。
第三条 规章制度、工作流程管控的组织管理
1、董事长或(董事)是规章制度、工作流程的最终批准人,主要工作职责:
(1)对公司各部门规章制度、工作流程制定、修订、废止的审批权;
(2)对规章制度、工作流程管理中出现制度、流程争议的最终裁定权。
2、行政人事部是规章制度、工作流程管理的日常归口管理部门,主要工作职责:
(1)负责组织制订、修订各部门规章制度、工作流程管理相关实施细则;(2)对规章制度、工作流程执行过程进行监督与检查,对规章制度、工作流程执行过程中不规范行为进行纠正与处罚;(3)根据反馈和要求,适时修订、完善公司规章制度、工作流程。
3、各部门是公司规章制度、工作流程的执行者,主要工作职责:
(1)负责本部门或岗位规章制度、工作流程的组织及实施管理;(2)负责建立健全与流程配套的表单、管理制度、规章等文件的拟订、使用;(3)负责对规章制度、工作流程进行落实、推行、反馈,并根据实际情况制订改进计划,对规章制度、工作流程的实施情况进行汇报;
第二章 规章制度、工作流程的制定、执行、检查、反馈、修订
第四条 规章制度、工作流程的制定
1、由相关部门根据工作实际需要拟定规章制度、工作流程草本,对新拟定的规章制度、工作流程的必要性和可操作性进行文字描述,并向行政人事部申请进入审批流程;
2、行政人事部根据草本及文字描述召集涉及相关部门及人员开会讨论,形成一致意见后,由本规章制度、工作流程制订部门修正后报行政人事部审核;
3、行政人事部按照《公司管理规定》上报董事长或(董事)审核批准实施。
4、个人以及部门之间不得直接干预,各部门的工作流程和规章制度。(可提出意见或建议)
5、部门对部门之间出现工作流程质疑问题或建议,可通过文字报告形式,报送行政人事部。
6、行政人事部可通过行政会议方式研讨解决。最终裁定权(董事长或董事)
(7)各部门汇报工作要严格遵守公司制度流程,不得越权、私定。
第五条 规章制度、工作流程的执行
规章制度、工作流程一经颁布,全体员工必须严格贯彻执行,不得违反,违者视情节给予批评教育或处分。对已确定的规章制度、工作流程,在没有正式修订前,任何人不得以任何借口搞"灵活变通",不得借故不执行。
第六条、规章制度、工作流程的执行情况检查
1、规章制度、工作流程颁布执行一个月内,行政人事部进行全面检查落实执行情况。
2、行政人事部不定期开展检查工作,每季度抽查不少于一次,与相关部门负责人访谈了解,并做好检查及访谈记录。
3、行政人事部会同各相关部门,对各部门的执行情况进行集中检查。
4、各部门定期或不定期自检自查,发现问题及时形成文字性材料汇报行政人事部。
第七条 规章制度、工作流程的反馈
各部门在月汇报中反馈,行政人事部检查反馈情况,并于10个工作日内拟定落实解决方案。
第八条 规章制度、工作流程的修订
1、年度修订:原则上每年修订一次,由行政人事部根据全年运行情况,提出修订计划,递交行政会议批准实施。
2、特殊修订:根据公司需求紧急程度,适时修订,由责任部门提出申请,行政人事部审议后递交总经理批准实施。
第三章 规章制度的学习及工作流程的培训
第九条 规章制度的学习
规章制度经批准颁布后,各相关部门必须于1周内组织本部门人员学习,新员工入职时由所在部门负责人对其进行规章制度学习,落实规章制度相关内容,并做好学习记录备行政人事部检查。
第十条 工作流程的培训
1、流程培训由各流程主题部门实施,要求每年年初集中培训一次;新流程、修订流程在实施前对相关部门和人员培训一次;新员工入职时由所在部门负责人培训一次。
2、争议的解决
(1)、当各方对同一流程,出现不同意见,没有达成一致,可在5个工作日内提交公司行政会议仲裁。
(2)、当违反流程规定,对公司下达纠正措施通知单,存在异议,可在2个工作日内提交公司行政会议仲裁。
第四章 处罚
第十一条 未按规章制度、工作流程执行的,视情节轻重给予口头批评、公开批评、警告处分,在按该部门相关制度进行扣罚之后,再处以100元以上(上不封顶)处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须承担主要责任。被处罚记录记入个人档案,并与公司年终个人及部门评优挂钩。
第一条
为确保公司的生产经营目标、职责、制度以及各项决策、工作措施的贯彻落实,推动公司的健康发展,同时进一步提高各部门(单位)工作效率,逐步实现工作的制度化、规范化、程序化,结合本公司实际,特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督查督办工作的主要任务与内容
(一)公司全局性工作部署和公司领导重要指示的贯彻落实情况;
(二)公司工作目标、会议的精神和决定的贯彻落实情况;
(三)各部门(单位)工作计划中列明的事项;
(四)公司合同书、协议书中需要督查、督办的事项;
(五)公司领导交办、批办、查办的事项;
(六)同级部门(单位)委托的督办事项;
(七)其它确需督查、督办及领导临时交办的事项。
第三条
组织领导
建立以行政管理部为主、其它职能部门为辅的督查工作体系,行政管理部专门设立督查岗位,配备专职人员,负责本制度的督促执行。
第四条
公司其它部门(单位)要建立健全督查工作岗位责任制,按各自职责和公司领导的要求,落实各项督查工作。
第五条
行政管理部通过《督查、督办工作联系单》履行日常督查督办工作。
第六条
工作程序
督查督办工作包括:督查立项与任务分解、领导批示、承办、延期、催办、反馈、审核、退办、归档等程序。
(一)督查事项立项:督查立项由行政管理部统一管理,督查事项立项的主要范围与督查督办工作的主要任务与内容基本一致。
(二)公司领导批示:行政管理部对需要列入督查督办的事项,在《督查、督办工作联系单》中列明督查事项的内容、完成期限、工作要求、立项部门等,报分管领导批准后,下发承办部门(单位)实施。
(三)承办:相关部门(单位)接受督查任务后,应按照要求迅速组织实施,在规定时限内办理完结,同时反馈办理结果。
办理情况报告要实事求是,结论准确、完整,对需要整改的问题,须提出具体的整改措施。督查事项形成的文件、资料必须齐全。接受督查督办事项的部门(单位)承办完成时限为《督查、督办工作联系单》或公司领导批示中指定的时间,对在规定时间内未能如期办结的事项,承办部门(单位)要及时报告原因和进展情况。对非本单位职责范围的承办任务,必须在2个工作日内(自接到《督查、督办工作联系单》之日起算,节假日顺延)及时报告并由行政管理部进行协调。
(四)延期处理:对情况特殊需要延长办理时间的督查事项,承办部门(单位)必须在规定的事项完成期限届满前,及时提出延期申请。
延期申请应写明申请延期的原因和预计完成时间,并报告工作进展情况,报行政管理部初审,初审后根据具体情况批复申请人或转报分管领导审批。对承办部门(单位)报送的延期申请,分管领导或行政管理部应在2个工作日内(自接到延期申请之日起算,节假日顺延)审核批复申请人,在批复申请人时,应明确具体完成时间。
(五)督办:督办事项由行政管理部按照职责和公司领导的要求进行。
行政管理部应根据办理时限要求,采取电话催办、现场督办、会议督办、上门催办等方式进行督查,及时了解进展情况,检查督办事项的完成情况,对未按期完成的督查事项进行催办,督促承办部门(单位)及时办理。对影响全局的重大事项,集中力量督查、督办;对紧急事项,及时督查、跟踪督办;对全年性的工作,可分阶段督查、督办。对承办事项,办理落实确有困难需要协调的,由行政管理部负责协调,确需报请分管领导协调的事项报请分管领导,以促成问题尽快解决。
(六)反馈:承办部门(单位)要及时、准确的向行政管理部反馈承办事项的办理情况和办理结果,行政管理部需将承办部门(单位)的反馈情况整理汇总,并定期向公司领导汇报。
承办事项办结后,承办部门(单位)要整理办结报告,报送行政管理部和有关领导审结,有具体时限要求的,按规定时限反馈。
(七)审核:对承办部门(单位)报送的办结报告按下列程序进行审核:
一是由行政管理部进行初审,行政管理部根据具体情况和权限,对承办部门(单位)报送的办理结果做出退办、办结存档或报分管领导审核等处理;
二是分管领导对行政管理部转报的办理结果应签署审核意见,对完成合格的事项应及时交行政管理部整理存档;对完成不合格的事项应及时进行退办,交行政管理部退回承办部门(单位)重新办理;
三是对退办的事项,分管领导或行政管理部应写明退办的原因和退办完成的期限;
四是对承办部门(单位)的办理结果,分管领导或行政管理部应在3个工作日内(自接到办结报告之日起算,节假日顺延)审核并签署意见。
(八)归档。
督办检查事项办结后,行政管理部应将查办过程中领导批示、查办原件、调查情况、处理结果和来往文件等材料组成案卷归档,以备查询。
第七条
督查督办工作要求
(一)督查督办工作要紧紧围绕公司中心工作,突出重点,抓好督促检查工作,提高工作效率,完善监督机制,确保政令畅通,使公司各项决策和工作部署得到有效落实。
(二)督办检查是一种领导职能,各部门(单位)要高度重视,认真对待,并坚持三条基本原则:一是一切督查督办事项立项都要报请分管领导批示;
二是及时请示、定期汇报,主动争取领导和有关部门(单位)的重视和支持;三是办结报告须经承办部门(单位)负责人审核签字方能报出。
(三)所有督办检查事项都要及时办理,按时完成,不得相互推诿和拖拉延误。
1.对督办检查事项的办理,凡明确规定报告时限的,要按要求的内容和时限及时报告;
2.对领导批示需要查办落实的事项,未规定时限的一般应在5个工作日内办结;
3.对有特殊要求的事项,要特事特办,及时报告办理结果;
4.情况特殊需要延长办理时间的,承办部门(单位)要及时向行政管理部和分管领导汇报原因和办理进展情况,并提出书面申请。
(四)凡立项督查的事项,都必须“交必办、办必果、果必报”,做到事事有着落,件件有回音,确保政令畅通。
办结的承办事项,承办部门(单位)应及时反馈,有要求的还应写出书面报告。报告必须事实清楚、结论准确,对不符合要求的,将予以退回。
(五)根据督查事项内容,对需要保密的事宜,在办理过程中,应按有关公文保密规定,注意采取保密措施,违反规定者按保密工作制度的有关纪律规定处理。
第八条
行政管理部按月在行政办公会上通报督查督办事项情况,并按季制作《督查通报》,向公司各部门(单位)公开督查督办工作和承办部门(单位)的任务完成情况。
第九条
本制度从发文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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