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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济纠纷增多的原因及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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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济纠纷增多的原因及措施

经济纠纷增多的原因及措施范文第1篇

基层派出所受理处置各类纠纷情况分析及对策研究

调解各类纠纷是派出所基础工作的重要内容之一,是做好群众工作和加强治安管理的一项既基本又重要的工作。调解工作的好坏直接影响着社会稳定,如果处理不及时、解决不彻底,还会影响公安机关形象,引发问题或导致案件转型。目前,各派出所社区民警在工作中花去大量的时间和精力去调解各类纠纷,甚至被日益增多的各类纠纷所困扰,很难抽出时间、定下心来扎根社区工作,严重影响和制约了社区其他警务工作的正常开展。按照“三基”工程建设的思路和要求,笔者就全局受理处置的纠纷情况进行了专门分析,并提出相关对策。一、目前派出所受理各类纠纷的基本情况

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社会生活中的各种矛盾出现了新情况、新变化。由于经济利益关系不断调整,一些涉及公民切身利益的矛盾比较突出,因邻里关系、家庭矛盾、宅基地使用、经济往来、干群矛盾引发的各类纠纷日益增多,已经成为派出所社区工作中的一项工作量和工作难度都比较大的警务工作。从XX近几年的情况看,派出所接待受理各类纠纷呈现出逐年增长的态势,20__年是3851起,20__年是3927起,20__年是4093起,20__年是4152起。在近三年的各类纠纷当中,邻里纠纷、家庭矛盾纠纷占50,可调处治安案件占26,经济纠纷、劳资纠纷占7,店铺、摊位间纠纷和宅基地纠纷矛盾各占5,干群矛盾占2,其他纠纷占5左右。处理如此多的纠纷,给基层派出所带来了很大的工作压力。受警力和经费限制,全市21个派出所中,只有3个派出所各有一名专职调解民警,其余派出所受理纠纷后均采取了以社区为单位责任到人的办法,由社区民警直接调查处理。从工作情况看,有30的纠纷能够在一周内调处结案;[找文章到文秘站网-一站在手,写作无忧!文=秘=__=网=站]有15的纠纷和可调治安案件转入诉讼程序解决;有40的纠纷因情节复杂,需要经过大量的调查取证和多次的调解、疏导才能使双方达成协议,这一过程一般需持续10到20天时间才能完成;有10的纠纷按管辖权限转入其他职能部门处理;有5的纠纷处理起来比较棘手,一部分难处理的纠纷还需要所长甚至分局领导亲自参与调处。尽管如此,目前派出所每年人均接待调处各类纠纷达20起之多,工作量之大、占用时间之长是可想而知的。工作中,我们一般采取如下调解方法:一是对影响大、矛盾突出、事态比较紧张的纠纷,派出所一般在先期受理处置的同时,向乡镇领导汇报,争取综治部门的支持配合,会同乡镇司法助理员或抽调村(街)干部、威信较高的村民组成调解小组,共同开展工作。有的疑难纠纷还需分局领导直接参与调处,如XX镇教师与一学生的纠纷,均由市局领导多方努力,直接做了大量工作,才得以化解矛盾、平息事态。二是对个别久调不结、需要告知双方当事人经过诉讼程序解决的纠纷,派出所在按照有关程序进行处理的前提下,提前与管辖法庭沟通纠纷的处理方案,一旦双方当事人按诉讼程序解决,派出所及时向受理法庭提供双方当事人的有关情况,协助法庭做好下一步审理工作,以防矛盾得不到有效化解,导致更为严重后果发生。三是在农村,因宅基地纠纷引起的矛盾是比较难调解的,一般双方当事人都有“寸土必争”的心态,调解起来涉及部门政策性比较强,派出所一般在控制住事态发展的基础上将纠纷移交乡镇房管部门或法庭解决。二、派出所接待受理的各类纠纷日益增多的原因随着改革开放的深入,人们的生活方式发生了很大变化,人与人之间的社会交往频繁,新的治安问题和不安定因素随之产生,这是导致基层派出所民事纠纷和治安调解任务日益繁重的主要原因之一。除此之外,还有以下几个方面的原因:一是110报警机制的完善。随着110报警机制的建立以及“有困难,找民警”等口号的提出,致使大量本不属于公安机关受理的纠纷也送到了派出所,派出所不得不先行受理。比如在市场上因摆摊设点引起的纠纷本应由市场管理部门解决,纠纷当事人却通过110电话或直接到派出所报案。二是人民群众对公安机关的信任度增强。近年来,派出所建设逐步走向规范化、制度化,队伍形象有了明显转变,在群众心中的威信有了较大提高。同时,派出所受理、调解纠纷不收任何费用,内部制约制度完善,处理也比较迅速有力,使群众一有纠纷就找派出所。三是基层组织调解功能日益弱化。市场经济条件下,部分基层调解组织名存实亡,社区和村街治保组织功能不能充分发挥,不景气企业内部保卫组织不健全,导致单位矛盾、宗族矛盾、干群矛盾等在基层得不到有效解决,不少矛盾被推向了公安机关。三、日益繁重的纠纷调处工作使派出所面临困境派出所承担繁杂的各类纠纷调处工作,不仅牵制了大量的警力和精力,制约了打击、防范功能的发挥,而且难免使民警顾此失彼,导致多方不满意。一是群众不满意。当前纠纷很多,并受到民警素质局限,总有一些纠纷得不到及时有效处理,导致部分当事人的个人心理需求、利益需求得不到满足,有时候甚至是矛盾双方将矛头都转向了办案民警,影响了警民关系。二是政府部门不满意。由于个别疑难纠纷没有得到及时有效解决,致使群众反复上访,越级上访,进京上访,造成政府部门对派出所调解工作不满意。三是民警不满意。由于警力不足,派出所民警超负荷运作,已不堪重负,加上纠纷增多,当事人的不理解、不尊重,甚至有时把矛头指向调解民警,调解民警经常存有“费时费力不讨好”的心理,部分民警对调解工作的畏难怵头情绪很大。四、基层派出所做好纠纷调处工作的对策探讨当前派出所受理的各类纠纷量多复杂,成因各异,调处难度大,呈现出了产生原因复杂性、涉及部门政策多样性、调解处理艰巨性等特点。为此,我们要紧紧抓住“三基”工程建设这个契机, 在苦练基本功、提高民警的调解水平和调解成功率上文秘资源下功夫,同时按照系统论的要求,多措并举,使调解工作更适应新形势新任务的需要。一要切实增强对做好纠纷调处工作重要性的认识。纠纷调处工作在整个公安工作中是一个“子项目”,把这项工作做好了,不但能够体现基层公安机关为群众排忧解难、驾驭治安局势的能力,同时也能够使派出所的领导和民警在一个地区树立起较高的威信;如果这项工作做不好,不仅会影响到全局的工作,而且也会损坏公安机关和人民警察的形象。因此要树立大局意识,不能因为调解工作面对的是一些民间小事,就认为它无关大局,疏于调解。要把出发点和落脚点放在“预防”上,针对纠纷产生、演变、发展的规律,研究防止纠纷激化的方法措施、化解矛盾的法律依据和政策,努力做到“抓早、抓小、抓苗头”,使各类纠纷的调解工作真正成为维护社会稳定的第一道防线。二要加强纠纷调解工作的组织建设。当前派出所工作纷繁复杂,尤其是农村派出所,辖区人口居住分散,辐射面大,而且群众精神文明建设水平相对较低。一些群众遇有利益争执只知道找地方“说理”,不知道谦让,而且受“死要面子不吃亏”思想观念影响,导致了农村地区的纠纷多、处置难。现行的社区民警“一揽子”工作的模式已不适应形势需要,建议以做强派出所为切入点,在派出所内设立专门纠纷调处机构,使社区民警从纷繁复杂的民调工作中脱离出来,更好地扎根社区,专司其他基础工作。三要加强纠纷调解工作的制度建设。调处各类纠纷是一项集责任心、执法水平、工作经验、工作能力于一身的工作,做好这项工作需要全方面知识和能力,包括政治、法律、政策、心理、人文等知识和做群众工作等能力。有的民警会侦查破案,但做起调解工作却不一定得心应手,成功调处一起纠纷的难度往往比侦破一起刑事案件的难度还要大。因此能否成功调处纠纷、保持较高的成功率,标志着这个单位领导和民警综合素质能力的高低。派出所全体民警包括领导干部要加强自我学习,特别要认真学习《治安管理处罚法》,做到干练合一,熟练掌握纠纷调处工作业务知识和做群众工作的方法技巧,同时加强相关学科和边缘知识的学习。现实工作实践中,尽可能地采取典型案例剖析等方法,组织民警尤其青年民警,探索纠纷发生发展规律,培训调解技巧,提高调解能力,并且要明确派出所长是纠纷调解的第一责任人,所领导要定期听汇报,重大复杂纠纷要亲自主持。对纠纷案件必须要有证据意识,社区民警只有首先占有证据,才能有理有据,说服当事人。对一些调解不成、派出所又不能依法处理的,要按时限和程序告知双方当事人走诉讼程序解决。对纠纷调解也要有相应的制约机制,不能随心所欲。对涉及多个部门的疑难纠纷要征得共同上一级党委、政府的支持,抽调相关部门人员共同调处,以达到事半功倍的效果。对受理的一些不属于公安部门管辖的矛盾纠纷,要在控制事态的基础上快速移交有管辖权的部门。四要积极推进纠纷调处工作的综合治理。要采取以防为主的办法,通过法律宣传、精神文明建设等有效途径,营造遵纪守法、邻里团结、互相尊重、平等待人、和谐相处的良好氛围,尽量防止矛盾摩擦,减少纠纷,遏制不安定因素滋生。要在党委、政府的领导下,认真贯彻属地管理和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确保对各类纠纷要做到发现得了、控制得住、处置及时。要切实加强村街和单位内部调解组织建设,提高基层组织的纠纷调处能力,形成“家庭矛盾不出门,邻里纠纷不出村,疑难复杂纠纷事态控制得住”的有利局面,缓解派出所调解工作压力,提高派出所调解工作的质量和效率。试行派出所与乡镇综治、民政部门调处纠纷联署办公制度,对派出所受理的一些性质单一的纠纷可转交乡镇有关部门直接调解;从这些职能部门选派抽调一些工作经验丰富、责任心强的人员,或是从社会吸收一些热心公益事业、品行良好、有专业知识的人士(如政法部门的离、退休人员),充实到派出所纠纷调处机构当中,协助派出所调处一些复杂疑难纠纷。

经济纠纷增多的原因及措施范文第2篇

一、当前检察机关服务企业发展存在的主要问题

服务经济转型发展、服务企业健康成长是基层检察机关服务大局的最直接着力点。多年来,我院在这方面取得了许多成绩,积累了很多经验,但我们在工作中也发现了一些应该引起重视的问题和不足。

(一)服务企业发展的针对性有待增强

长期以来,检察机关服务企业多以预防职务犯罪为主要内容,服务方式多以会议或讲课为主,且主要集中在国有企业,对企业的实际需求考虑不是很多,具体地、实际地帮助企业解决问题的方式较少,与企业的日常管理、机制建设结合得不够密切。比如,中小企业最希望解决的就是贷款问题,但由于融资渠道缺乏,融资成本较高,使得大量的中小企业通过高利率、高风险的非规范民间借贷实现融资。甚至有企业为了及时得到资金,采取一些超常规的做法,也有一些人乘机进行诈骗等犯罪活动。因此,如何及时、合法获得融资,既保证自己不犯错误,又保障企业不上当受骗,这是目前企业迫切需要得到指导的。

(二)企业经营面临的法律难题仍待破解。

首先,如何加强对知识产权的保护,提高企业的核心竞争力,防范法律风险仍然是企业发展面临的重大课题。其次,签订合同是企业运行中最常见的法律行为,也是出问题最多的工作环节,很多中小企业在签订合同时由于不懂法而造成财产损失的情况时有发生。再次,由于企业各项规章制度不够健全,财务管理、采销环节存在管理漏洞,加之企业部分员工法律意识淡薄,容易滋生犯罪行为等等,这些都是检察机关在工作中应予重视的。

(三)预防、化解劳资纠纷的工作机制亟需完善

近几年,随着劳动者对工作环境、工资待遇、社会福利等各方面要求的提高,随之而来的劳资纠纷也在大量增多。一方面,企业主未及时签订或未针对不同员工签订不同的劳动合同,极易产生劳资纠纷;另一方面,随着企业员工法制意识的提高,一旦自己权益受到侵害时,就会通过调解、仲裁、诉讼、上访的途径维护自己的权益,这又牵制了企业不少精力,形成诉累。甚至,一旦劳资矛盾激化,部分企业员工可能会采取非法手段侵犯企业利益,这对企业的正常经营活动也是一大干扰。

二、检察机关服务企业的必要性分析

检察机关作为国家法律监督机关,其根本使命在于强化法律监督,保障社会公平正义。因此,要把优化企业投资发展环境作为服务中心工作的重中之重,重视研究和思考经济转型发展给执法办案提出的新要求。

(一)服务企业是检察工作服务经济发展大局的需要

企业作为国民经济的重要组成部分,是社会财富的创造者,是经济社会发展中最具活力的因素,其发展壮大,在经济转型发展中举足轻重。因此,检察机关既然肩负着为经济建设保驾护航的重任,就应自觉地把服务企业工作融入到大局之中去谋划、部署,无论是办理普通刑事案件、职务犯罪案件、民行案件,还是涉检案件,都要从促进社会和谐稳定的目的出发,积极寻找企业需求和检察服务的最佳契合点,努力提高服务大局的本领,为企业的依法经营保驾护航。

(二)服务企业是检察工作参与社会管理创新的需要

在后金融危机时期,随着市场环境的复杂化、市场主体的多样化、市场投机因素的增多,债权债务纠纷也随之增多,劳动争议频发,涉及企业的敲诈勒索、合同诈骗、集资诈骗等案件有增无减。因此,检察机关面对社会管理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要通过其职能的充分发挥,依法打击破坏社会管理、危害社会和谐稳定的刑事犯罪,平等保护各类市场主体的合法权益,确保企业稳定、健康、持续发展已成为检察机关创新社会管理创新的关键。

(三)服务企业是提高检察工作公信力的需要

对于检察机关而言,执法公信力就是法律监督公信力,关系到公众对检察机关执法的期望和信任,是检察机关法律监督能力和监督效果的综合反映。当前检察机关在执法办案中执法不规范、工作作风不扎实的现象仍然存在,比如对涉嫌犯罪的企业负责人、骨干力量不采取拘留、逮捕等强制措施现象,这对于维护检察机关形象、提升法律监督公信力是一个挑战。因此,检察机关在服务企业时,只有通过严格、公正、文明执法,加强执法规范化建设,严格遵循法律的尺度,既打击犯罪,又服务好企业,充分考虑前后执法的公平和统一,才能为企业创造公正廉洁的法制环境和公平有序的市场环境,从而赢得人民群众的理解与支持。

三、检察机关服务企业的实践与创新

如何正确有效地服务企业,合理规范地延伸检察职能,做到“察企业所想,解企业所忧,为企业服务,助企业发展”,营造健康、有序、规范的法治环境,促进经济平稳较快发展,是基层检察机关参与和创新社会管理工作亟待研究的重大课题。

(一)打击与预防并重

一方面,检察机关要运用刑事检察职能,加大涉企案件的打击力度,依法快捕、快诉虚开增值税发票、虚假出资、抽逃出资、制假售假等影响市场经济秩序的各类犯罪活动,维护企业正常的生产经营秩序,为企业营造良好的外部法治环境;在加大对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打击力度的同时,增强服务意识,及时帮助企业在保护知识产权方面建章立制,健全防范机制;积极办理企业内部的职务侵占、挪用资金等犯罪案件,维护企业内部管理秩序。另一方面,要深入企业做好职务犯罪的预防,教育和引导员工遵纪守法,引导企业人员运用法律武器维护合法权益,促进企业依法经营、依法管理。要加强对建设企业、施工企业、监理企业三方行为的检查,同时加强与审计、招投标中心等职能部门联系,对当地政府部门招投标活动进行监督,杜绝滋生腐败。

(二)宽严刑事政策相济

首先,坚持从有利于维护市场经济秩序,有利于维护企业职工利益出发,注意区分企业融资与集资诈骗、一般借贷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经济纠纷与经济犯罪之间的界限,讲求执法办案的策略和方法,积极为企业创造公平、公正、平等的投资环境。其次,在依法打击的同时,更要坚持对企业经营者、关键在岗人员的轻微犯罪案件从宽处理。要慎用强制性侦查措施和拘留逮捕措施,慎重选择办案时间,慎重查封、冻结企业账目和银行账户,慎重扣押企业涉案财物,慎重宣传发生在企业中的职务犯罪案件,最大限度地减少企业的负面影响。

(三)“三个效果”兼顾

优化案件审查资源,对现有的办案人员进行有效整合,挑选出办案经验丰富的人员组成办案组,专门审理涉企案件,实行涉企专案制度。在处理涉企刑事案件时,应当以提升法律效果、政治效果、社会效果有机统一的办案质量为抓手。一方面,讲究办案方式,注重综合效果。在依法办案的同时,要切实把是否有利于企业稳定、发展为衡量办案质量的关键因素。决不能就案办案,造成企业和社会的不稳定。另一方面,在办理牵涉企业非法集资、侵犯知识产权、合同诈骗、逃税等方面的刑事案件时,尽可能从维持企业发展前景和维护稳定大局出发,在办案中灵活运用和解、调解方法,努力通过办案化消极因素为积极因素,采取有利于企业发展、有利于社会稳定的举措,力求取得较好的社会效果。

(四)个性化开展普法宣传

进一步扩大“检企共建”交流活动覆盖面,提高交流工作便捷性,一方面,结合办案实际,对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金融诈骗、危害税收征管、侵犯知识产权、侵犯财产等典型刑事罪名法条进行释法说理。同时精选关于企业违法经营和企业管理层违法违纪行为的典型案例,从案件特点、案发环节、犯罪原因、犯罪规律、法律风险等方面进行全面剖析,帮助企业改进预防犯罪方面的薄弱环节和不足之处,增强企业经营管理者的法制意识。另一方面,结合青年务工人员文化程度较低、法律意识淡薄、心理承受能力差等的工作、生活实际,及早分析,制定相应措施预防。并加强对进城务工人员的普法教育和法制宣传,增强他们的守法意识和用法意识,帮助他们树立正确的人生观、价值观,使他们懂得通过合法途径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五)常态化深入企业调研

经济纠纷增多的原因及措施范文第3篇

加入WTO后的中国,房地产中介市场这块蛋糕的诱惑力越来越大,二手房、写字楼和住宅租赁市场的预期利益至少还有十几年的荣景,房地产中介服务仍然大有可为。笔者就以中介服务最为活跃的上海为例,2002年之前在上海,外资中介机构在国内主要从事的是中高档物业,如以豪宅、休闲不动产、商业不动产等为主的租赁买卖业务,而本土传统的中介机构则主要从事中低端的物业,如普通二手房、商品房的买卖租赁业务,彼此之间的竞争并不激烈。但是随着2002年外资中介机构接受银行15亿元的二手房贷款的受信额度,标志着外资中介开始大规模进入中低端市场,要在中低端市场一显身手;而本土中介公司则进军公寓、别墅等高端物业的租售市场,预示着房地产土、洋中介的“肉搏”战不日将从相持进入白热化竞争。而在大连,房地产销售市场的内外销并轨,也充分体现了WTO国民待遇原则,由此可见外资中介为高端外销房公寓服务,本土中介为中低端内销房、二手房服务的局面将最终会打破。

今天的房地产中介服务,不再是单一的房地产咨询、价格评估,还有房地产经纪等活动,房地产中介企业也不再是单一为卖方(即一级房地产市场中的房地产开发商和二级房地产市场中的房屋产权人)服务,更多的要对消费者即购房者负责,充当着“中间人”这一角色。在这些专业的交易活动中必然产生专业类型的风险,因此参与房地产中介法律关系的各个主体需要对房地产中介活动中可能出现的各种法律风险加以了解并作出积极的预防措施。

二、房地产中介活动中的法律风险

房地产中介从法律角度解释是一种民事法律关系。这种民事法律关系中各个主体的联系主要是通过与房地产中介有关的合同。在房地产中介活动中常见的合同有委托合同、居间合同、行纪合同等。作为房地产中介机构以及房屋产权人(使用人)、购房者等合同主体其签订合同最基本的目的是在交易过程中尽可能地避免风险,实现交易目的,获得预期利益。

(一)、通过中介进行房屋买卖是目前房地产中介机构容易出现法律风险的一项业务,其中比较常见的法律问题有:

1、来自交易主体方面的风险。

交易主体的风险一般指房屋买卖或租赁合同的主体缺乏必要的法律要件,就是说出卖人并非房屋所有权人或者未获得房屋所有权人的有效授权。

对于不同的房产所有人,其在房地产市场进行交易的动机各不相同,有的人想卖小房换大房,有的人想低价买高价卖,有的人则是由于出现法律纠纷或陷入债务危机,还有的人是由于婚姻变故或是家庭纠纷。例如,夫妻一方擅自处分夫妻共有房屋;房屋产权共有人未经其他共有人同意私自将房屋出售;职工不告知单位便把单位拥有部分产权的公房出售等等。上述情况在认定合同法律责任时一般认定合同效力待定,或者直接认定合同无效。

买方委托中介机构选购房屋,是出于对中介机构专业人士的信任和信赖,因此,对于交易主体是否合法,房地产中介机构应当进行严格的审查,如果中介机构未尽审查义务,导致合同无效,给交易一方造成损失了,就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2、来自交易标的物的风险。

交易标的物即是用于交易的房屋,中介机构应当对房屋的有关情况予以调查,如果出现下列情况,中介机构应当告知该交易标的物不能进行转让:①交易标的物为非法建筑或已被列人拆迁范围;②房屋权属有争议或者房屋已出租他人,出卖人未依规定通知承租人而侵害承租人优先购买权的;③房屋已设定抵押,未经抵押权人书面同意转让的;被依法查封或者被依法以其它形式限制房屋所有权属转让的;④交易房屋存在严重的质量瑕疵等。

如果房地产中介机构明知该房屋存在上述情况而未尽告知义务,给合同一方(一般指买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当然如果是委托人(一般指卖方)刻意隐瞒制造虚假证明等而给房地产中介机构造成经济损失的,则由委托人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3、来自交易合同、交易手续方面的风险。

房屋属于不动产,其交易规则有别于一般动产。房屋产权及相关权利的发生、变更等均需到政府有关部门进行登记,出卖人仅将房屋交付买受人使用并不意味着就此产生房屋所有权变更的法律后果。买卖双方要交纳相关税费,办理产权过户手续,房地产管理部门才会核发过户并颁发产权证书。

但是在房屋交易过程中,如果双方对交房时间、付款期限等约定不明引发争议,其中一方的权益必然受到损害。为保证交易目的的顺利实现,房地产中介机构还应提示交易双方对诸如交房时间、付款方式等条款作出明确的约定,这样做的目的也是为了使房地产中介机构避免不必要风险和损失。

房地产中介机构如何防范以上述及的诸多的法律风险,关键是应当在交易前对交易房屋的产权等情况作一个彻底的了解,谨慎与委托人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及其他委托、独家等关联合同。同时为了避免给委托人造成损失,还应认真审查该房屋产权证明、有无权利限制等情况,如中介机构未能尽到谨慎审查的义务,致使房屋产权人或购房者因此遭受损失的,房地产中介机构应承担赔偿责任。

(二)、房地产评估过程中出现的法律风险:

1、过失引起的风险。

这一风险包括估价师未尽到义务、受客观条件限制,对可能存在的事项未能如实披露等。

一般情况下,估价风险与主观因素关联较大,如因专业能力和工作态度导致产生风险。专业方面的风险如估价人员未能正确掌握房地产价值标准对估价的影响,使估价目的与估价方法、估价价值不匹配,或估价报告文字叙述不当,造成委托方误解,或估价人员对评估参数及评估信息资料真实性的甄别、价格含义等缺乏正确的把握,而导致估价结果与事实相差悬殊,从而引发估价纠纷风险。

由工作态度引发的风险,主要表现有估价人员工作态度不认真,估价报告质量低劣,或受自身执业能力限制,使估价结论发生较大偏差,在未明确委托评估房地产的情况下,就盲目估价,导致估价不实。另外在对国家相关政策理解不够充分的情况下,轻率确定经济性贬值率或贬值额,以及估价人员与委托方有利害关系,使估价结论失去公允性,从而发生经济纠纷的风险。

2、非过失风险,主要系客观因素引发的风险。

包括估价师与他人恶意串通、明知对方有隐瞒行为仍出具虚假估价报价等。除估价人员本身原因外,由客观外界不确定因素引发的风险也比较多,通常情况下有,委托评估房地产的情况未能真实告知评估人员,或有意拖延提供有关证件而造成评估不准确造成了经济纠纷,例如隐瞒产权不明晰、产权证明文件不完整等情况,致使估价严重失实。同时,法律、经济政策等方面不可预料的变化也会导致某些风险。另外,由于我国统计资料的存在不系统、不完全、严重滞后的问题,给估价操作带来难度,易造成估价失实而引发争议。委托方对估价报告使用不当,也容易产生风险,造成经济纠纷。

根据建设部《城市房地产中介服务管理规定》,其中专章对房屋中介机构从业人员和机构、业务的管理予以了规定,对于其法律责任未有专门明确,只是强调了违反管理规定的一般罚则,即行政责任问题,对于刑事责任规定了“房地产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在房地产中介服务管理中、贪污受贿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广泛的法律责任还包括民事法律责任,通常,合同责任既包括合同约定的责任,同时也包括法律规定的责任。其中,合同各方对于违约责任的约定只要不违反法律规定,违约方就应当按照约定向守约方承担责任;对于没有约定的情形,应当按照法律规定追究违约方责任。

中介机构为委托人提供法律法规、政策、信息、技术以及居间业务等方面的服务,可以根据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和《合同法》的有关规定承担民事法律责任,承担法律责任的方式有返还财产、赔偿损失、支付违约金、赔礼道歉等,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对此《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已有明确规定。

三、如何减少房地产中介机构的行业风险,促进行业良性发展

(一)、房地产中介机构自身应尽妥善谨慎的审查义务。

房地产中介机构在经营活动中应尽的谨慎审查义务,前面已经陈述,此处不再赘述。

(二)、设立房地产中介机构行业责任险,转移部分风险,促进行业的良性发展。

1、何谓行业责任险。

行业责任险,又称为专业赔偿保险,是指保险公司承保专业人士在履行专业服务过程中因疏忽、过错,造成其委托人或其它利害关系人的财产损失或人身伤亡,而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

行业责任险是化解执业风险的有效手段之一。在一些发达国家,法律规定某些从事专业服务行业的专业人员必须购买行业责任险,即常说的强制保险。行业责任险,作为责任保险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从诞生至今已经有一百多年的历史。1885年,在英国出现了世界上第一张行业责任保单-药剂师过失责任保单,但由于种种原因,行业责任保险在20世纪60年代以前一直难以得到众人的重视,发展十分缓慢。而此后,随着经济的发展和法律的完善,发达国家因行业过失引发的纠纷和诉讼案件日益增多,因此,行业责任保险开始逐渐引起大家的关注,市场对行业责任保险的需求被极大地激发。目前,在发达国家的保险市场上,行业责任保险已经涵盖了医生、护士、药剂师、美容师、律师、会计师、公证人、建筑师、工程师、房地产经纪人、保险经纪人和人、公司董事和高级职员等数十种不同的行业。可以说,行业责任保险在发达国家的保险市场上占有十分重要的地位。

2、我国已推行的有关行业责任险。

和发达国家相比,我国的责任保险起步较晚,水平也不高,据业内人士介绍,国外责任险业务占其财产险业务总量的比例平均在15%以上,而目前我国责任保险业务量只占整个财产险业务的3%左右,并且主要集中在汽车第三者责任险、雇主责任险、产品责任险、公众责任险等少数险种上,行业责任保险所占比例虽然很少,但这一领域的市场潜力和发展空间值得期待。正因如此,近段时间国内各家保险公司显然加快了行业责任保险的市场开拓和营销,例如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在近年先后一口气推出了医疗责任险、律师责任险、建筑工程责任险等新的责任险种,并准备继续推出校园(方)责任险、物业管理责任险等全国性的新险种。

行业责任保险的不断发展不仅对合理规避行业责任风险、保障当事人权益具有重要的意义,同时社会经济的发展、科学教育水平的提高和人们保险意识的增强是造成行业责任保险迅速走俏的主要原因。一方面随着经济水平的不断提高,公众对专业人士履行职责的期望值在不断升高,消费者的自我保护意识也在不断增强,法律环境的进一步完善也给消费者依法保护自身权益提供了强有力的保障,这使得行业责任引起的投诉和纠纷近年来呈快速上升势头。另一方面,随着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建设的不断发展,那些原先不同程度带有“行政色彩”的专业职业,如公证、会计、律师、医生等都已经开始逐步走向市场化,它们成为自主开展业务、独立承担责任的法人机构,因此,一些过去由国家负担的行业赔偿责任将逐步由机构和个人自行承担,这些都有效地激发了市场对行业责任保险的需求。此外,随着改革开放的深化和社会经济的发展,会计、公证、律师等行业成了社会上的热门行业,和老百姓的关系也越来越紧密,但同时这些专业行业也面临着来自社会各个方面的道德风险,如假证明、假报表、假材料等实在让人防不胜防,因此,买份保险转移一下风险也就成了情理之中的事了。

3、房地产中介机构设立行业责任险的必要性和重要性。

我国目前尚未设立房地产中介机构的行业责任险,因此除了在合同中对风险的防范作出约定外,如能积极利用社会保险手段来转移部分风险,对于保障整个房地产中介市场经营活动的顺利发展,是非常必要的。对一个还没有打开大门的发展中保险市场来说,差距代表着挑战和机遇,也意味着巨大的市场潜力和发展空间,占据了这一市场的主动权,就有可能在这一业务领域大有作为。对于保险公司而言,谁先开辟新的险种,谁就可能占领先机,而且房地产中介机构的市场规模正是推行这一行业责任险最有利的市场保障。

房地产中介机构参保行业责任险,从而使作为被保险人的房地产中介企业在承办房屋中介业务过程中,因过失给委托人及其利害关系人造成的损失,可由保险公司在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有了这种专业保险的保障,房地产中介机构无疑吃了一颗定心丸,在业务开展和企业规模发展上自然就可以免除太多的后顾之忧。设立房地产中介行业责任险有利于保障安全交易,即使产生纠纷也会将风险转移,对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也起到了积极的作用。

房地产中介行业责任险设立的目的是为了培育更加有竞争力的房地产中介市场,实现房地产中介行业加速整合,进入良性循环发展,从而实现房地产中介企业和保险企业的双赢。如今,我国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正走向进一步的完善和健全,市场经济乃是一种信用经济的观念日渐深入人心,信誉立则企业兴,信誉失则企业衰。诚信是社会形成过程中逐渐发展出的社会契约之一,也是社会得以健康发展的前提之一。诚实信用原则要求房地产信息的真实、准确,是房地产中介机构提供房地产中介服务的基本条件,不偏不倚如实地向客户提供信息,既是对房地产中介机构的职业道德的要求,也是其专业水准的体现。房地产中介机构提供的信息不实、或作宣传时故意夸大、掩饰租售房屋的优、缺点,必然会损害当事人权益的,设立房地产中介行业责任险有益于房地产中介真正在品牌化道路上发挥诚信作为一种隐性资源的优势。

但并不是说房地产中介机构投保了行业责任险就可以高枕无忧,因为房地产中介行业责任险仍然属于一种财险,对于造成损失产生赔偿责任的责任人,保险公司仍有进一步索赔的权利。房地产中介机构仍然需要加强业务学习与交流,提高房地产评估师、经纪师以及相关从业人员的整体执业水平,健全中介机构内部管理制度。

4、设立房地产中介机构行业责任险的应注意的免责条款。

经济纠纷增多的原因及措施范文第4篇

电网建设工程何以屡屡遭受占地、树木砍伐、经济作物、矿产赔偿等问题的阻扰?电网建设的占地、树木砍伐、经济作物赔偿等与相关村民的矛盾焦点究竟何在?分析其原因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一是由于村民对电网建设工程占地、房屋拆迁、树木砍伐、经济作物等赔偿漫天要价,电力企业难承受赔偿之累。以通化地区为举例,自振兴东北老工业基地和农村电网升级改造工程实施以来,得到了省公司和各级政府的高度重视,为保证电网建设的顺利进行,结合通化地区的实际情况,通化市人民政府出台了《通化市区农用地转用征收拆迁安置补偿暂行办法》(2008年4月29日),在 2011年通化市政府制定了《通化市人民政府关于公布实施全市征地统一年产值标准的通知》(通市政函【2011】12号)。过去沿线村民都比较支持电网建设,他们认为电力工程建设是造福一方的好事,很少出现因征地和经济作物赔偿等问题与施工单位发生纠纷的事情。近几年来随着经济增长速度的加快,建设项目的增多,村民思想意识的变化,也有了多争取占地及经济作物赔偿的经验,也有些人想在占地及经济作物等赔偿问题上多捞一点。一些工程项目,初步设计勘察测量时还是荒地、荒坡,当施工进场时,这些地方一夜之间已变成了苗圃场,经济果树、 林下参和五味子等贵重中药材林,就是一些村民为了获取更多的赔偿进行抢栽,抢种的结果。在杆塔占地、经济作物等赔偿时有些村民提出了超过政府补偿标准几倍、十几倍,甚至几十倍的要求,尤其是在没有参考赔偿标准的情况下,谈判更加困难,不满足其要求就肆意阻扰施工。有的工程由于受到工期的及投产时间的限制,电力企业只得委曲求全,对个别农户提高标准进行了赔偿,并与之达成协议,然而令人想不到的是,该户拿钱到后,其他相关户共同要求提高赔偿标准,搞得十分被动,使电力建设企业实在难承受赔偿之累。

简单举例(无参考赔偿标准):

(1)2006年在220千伏桃源变电站建设过程中,输电线路经过山区时,距线路100余米远有一处很小长时间废弃的石灰矿,建设过程中受阻,影响工期,经过多次协商,最终以25万高价格委屈解决此事。

(2)2007年在500千伏变电站220千伏接入系统新建工程施工中,由于该线路路径在林区,工程初设时线路通道内林下没有经济作物,待施工过程中,线路放线通道和塔位播种了林下参籽,参主要求高额赔偿,并雇佣几十人到施工现场阻挠工程施工。县公安局立即派干警到达现场维持自序,最终经县法院审理后以10万元解决此事。

二是由于电力工程物资、机具的运输使用乡、村公路被强行收取过路费引发的矛盾。近几年、随着地方经济的发展,各地由政府补助部分、当地村民自筹部分资金,村民筹工筹劳建设了一些乡村公路和桥梁。当电力工程施工设备、材料的运输车辆经过这些公路和桥梁时,村民以公路桥梁被损坏为由,逼迫施工单位支付较高的过路费,否则不让通行。而工程预算中又没有这部分费用,施工单位难以承受。

三是由于各行业工程建设的赔偿标准不统一引发的矛盾。近几年来通化地区高速公路建设、铁路建设、通讯工程建设、招商项目的建设、电力建设频繁,而有关赔偿的标准各行业并不统一。如 2009年,梅河口市某矿业公司自行维护66千伏梅采线路进行改造,由于急需用电,占用耕地补偿费在每基6000元-10000元之间,赔偿额非常高。2010年通化供电公司建设66千伏梅山乙线时,村民以上述标准为依据要求该工程按此标准执行,各地村民坚决不再接受政府的补偿文件,后期建设工程的赔偿工作十分艰难。

四是由于施工单位自身赔偿工作不细和文明施工管理不到位引发的矛盾。有的施工单位在工程开工前对赔偿问题的复杂性及难度认识不足,没有做深入细致的前期工作(主要是线路工程)便进行基础开挖,有的甚至还未通知到杆、塔占地的农户施工已进行,土地原貌已被破坏,给人要求高额赔偿的口实,使协调工作难度增加。再者是在实际赔偿过程由于工作人员对赔偿标准难以准确把握,难以做到公平、公正、合理,为了工程进度,给一些难缠的农户赔偿高一些,村民间相互攀比,反而造成被动局面。还有的由于文明施工管理不到位,坑洞的爆破作业未采取有效的防护措施,石头乱飞,损坏房屋、农作物等,开挖的土、石乱堆乱放以及设备、 材料的人力运输的过程中对沿线农作物的损坏都增加了赔偿工作的矛盾。

五是由于电网建设企业与村民双方对赔偿范围的分歧而引发的矛盾。现在,多数村民以电杆拉线范围内的土地和塔位抹犁地不好耕作为由要求电力企业征地以求获得更高的赔偿,不满足要求就堵工。而全部按照征地赔偿远超出工程预算,施工企业无力承担引发的赔偿矛盾。再者线路通道范围内补偿问题也已被许多地方提出,甚至要求线路通道范围内全部按征地标准进行赔偿引发的矛盾。还有线路跨越房屋、畜舍时(安全距离满足规程、规范要求,按规定不用拆迁)村民以威胁安全和辐射为由要求拆迁,否则不让放线,其目的就是为了获取赔偿。

六是由于电网建设的法律保障体系欠缺也使工程赔偿问题难以解决。《电力法》(1996年4月1日施行)和《电力设施保护条例》 (2004年2月25日)已颁布多年,其中对电力建设方面的规定, 随着社会经济和电力工业的快速发展,已远远滞后于实际工作,特别是针对电网建设的新形势、新情况和新特点,它们权威性、指导性和实用性发生了很大变化,电网建设的法律保障欠缺问题已经十分突出。如在实际施工过程中,施工遭受严重阻扰,甚至施工机、器具被阻工村民抢走,施工单位报警,警察到现场后,认为赔偿问题是经济纠纷,也只能维持秩序以免发生过急冲突,对赔偿问题也是无能为力。即使迫不得已将施工赔偿问题诉助法律程序(如 220千伏靖通线94-95号塔位的赔偿问题),但成本和时间代价都非常大。

为搞好电网建设施工中赔偿工作,促进工程的顺利实施, 结合自己这几年在工程建设赔偿工作的一些心得,就如何做好电网建设的赔偿作几点建议。

(1)从做好电网规划出发,把电网规划纳入各级政府的总体规划,使工程项目的用地和线路廊道列人政府的用地总体规划,做到征占、地有法可依。建设单位应积极与政府各相关部门沟通,取得他们的支持和理解,特别是在可研阶段,要做好工程所在地和线路沿线影响工程的不确定因素,如军事设施、地矿调查、文物保护等。否则,该项费用将不能进入工程概算当中,赔偿问题不能解决,还会影响工期。同时电网建设单位(发展策划部)要在项目可研规划时把工程施工赔偿预算做到位,施工赔偿是影响电建工程能否顺利进行的关键因素,而工程概预算又是赔偿工作的重要依据。因此,工程概预算既要考虑施工赔偿实际操作的复杂性,又要有预见性,留有余地,便于操作。

(2)电网建设参加各方要充分认识赔偿工作的政策性、复杂性和多变性,现场赔偿人员要认真、细致地做好赔偿各环节的工作(如在施工测量时就做好每基杆塔占地范围内的树木、经济作物档案记录,有条件时可拍摄数码照片,并得到村政府和相关方的签字认可,为赔偿工作提供依据,以免在数量上引起纠纷。施工单位要做好文明施工,避免引发矛盾),避免工作方式简单,态度急躁等。电力施工赔偿工作政策性强,施工赔偿人员必须严格执行政府出台的赔偿政策和标准,必须坚持和强化阳光操作,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力戒亲疏有别,更不得雁过拔毛,截留工程赔偿资金。

(3)供电企业要向各级政府汇报,加强与相关职能部门沟通,使其充分认识电网建设是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重要组成部分,也是社会经济发展的重要保证,让政府重视和加强对电网建设的领导,逐级成立由公检法、土地、城建、林业、农业、水利等相关部门参加的综合协作体系,积极支持配合电网建设的征地和施工赔偿等工作,为电网建设营造良好的外部环境。一旦工程建设发生恶意受阻时,即可实施从现场取证、司法受理、强制执行等法律程序,严厉打击少数借工程施工赔偿之机进行敲诈,恶意阻挠、破坏电力建设的人和事,以确保工程建设的顺利实施。其次,建设单位要积极促成政府制定既符合国家“三农”政策,切实维护农民利益,又便于工程施工赔偿实际操作的赔偿政策和补偿标准,以便统一各类工程赔偿标准,减少因各行业赔偿标准不一引发的矛盾。

经济纠纷增多的原因及措施范文第5篇

关键词:民事诉讼,民事调解,调解制度

调解制度是我国民事诉讼法中重要制度,但是在现今,调解制度却走入了困惑,主要是旧的调解制度体系不完全符合新的社会条件,但新的调解制度体系还没有建立,在探讨中,也许我们追溯调解制度悠久的历史传统和参照国外的种种规定会不无裨益。

一、我国调解制度的历史渊源

调解制度在我国渊源已久,最早可以追溯到原始社会。在原始社会中,没有阶级,也没有国家和法律,但是却有组织和秩序的存在。人们在生产和生活中不可避免的有矛盾和纠纷的产生,恩格斯曾经指出:“一切争端和纠纷,都是由当事人的全体即氏族或部落来解决,或者由各个氏族相互解决;…在多数情况下,历来的习俗就把一切调整好了。”由此我们知道,在原始社会中,纠纷和矛盾的解决通常是由当事者所在的氏族或部落相互协商解决的;部落之间的纠纷和争端,是由有关的部落首领,按照原始社会长期形成的风俗、习惯,相互协商解决的。而对本氏族个别不遵守习惯的人,则是依靠社会舆论和社会道德的力量,采取调和的办法,从而达到调整相互之间的关系,维持正常社会秩序和生产秩序的目的。可以说,这是调解的原始形式。

在奴隶制社会中,同样也确立了调解制度对于解决社会冲突和纠纷的地位。据史料记载,周代的地方官吏就有“调人”之设,职能是“司万民之难而谐和之。”也就是调解纠纷的人。而在春秋时期,孔子可谓是我国古代的调解制度的理念的创造者,他憧憬着“必也使无讼乎”的社会,在孔子当鲁国的司寇时,竭力主张用调解的方式处理家庭内部的讼争。

在封建社会,调解则始终被封建统治阶级作为推行礼治和德化的工具。孔子的无讼的理念得到进一步的推广和发展,调解制度也进一步得到了发展,形式更多样化,一般有民间的自行调解,宗族调解,乡治调解,官府调解。民间自行调解是指纠纷双方当事人各自邀请乡邻、亲友、长辈、或在当地民众中有威望的人出面说合、劝导、调停,从而消除纷争。宗族调解是指宗族成员之间发生纠纷时,族长依照家法族规进行调解。乡治调解则是一种半官半民的性质的调解,自周代起,我国就有了乡治组织。春秋战国时期的“调人”,就是当时乡治组织的负责人,秦汉的“乡强夫”,南北朝时的“里长”、“里正”,元代的“社长”,清初的“里老”、“甲长”、“保正”等,都是乡治调解的主持人,这种调解通常是有官府批令,并应当将调解的结果报给官府,如果乡治调解成功,则请求销案,如果调解不成,则需要禀复说明两造不愿私休,从而转由官府的审理。官府调解是在行政长官的主持下对民事案件或轻微的刑事案件的调解,是诉讼内的调解。组织主持调解的主体上要是州县官和司法机关,由于中国古代行政官员兼理司法的传统,故司法机关的调解包含在官府调解形式之内。

二、我国古代民事调解制度的特点

中国古代的民事调解制度虽然形式多样,但作为统治阶级调整社会关系的工具,是与当时社会的基本道德理念分不开的,并且在长期的发展中有着独特的原则和特点。

首先,中国古代提倡的“无讼”一直被统治者视为是社会的理想状态,在此观念的支持下,息事宁人成为民事调解的重要原则,也是首要的目标。另一方面,民事调解制度的制度构成也是与中国古代社会的状况相联系的,中国古代社会以小农经济为主,社会的流动性小,往往是一个宗族,一具大家庭集中在一起,由此也导致了宗族观念的加强和诉讼观念的减弱,社会生产和社会生活范围的狭小简单滋生一种宗族内部事情内部解决,家丑不可外扬的思想指导。由此带来调解者进行调解的主要目的不是明断是非,而是大事化小,小事化了,防止矛盾的扩大,这种情况下,调解也往往是和稀泥式的,清代的幕僚汪辉祖曾说:“勤于听断善矣。然有不必过问皂白可归和睦者,则莫如亲友之调处。盖听断以法,而调处以情。法则泾渭不可不分,情则是非不妨稍措。…或自矜明察,不准息销,似非安人之道。”由此可以清楚的看到当时的调解制度的实际状况。

其次,古代的调解过程往往伴随着道德的教化过程。中国古代的统治阶级树立了各种理论思想来对民众进行统治,最主要的就是统治中国古代时间最久的儒家的“仁学”以及在此基础上的董仲舒的“德主刑辅”的理论思想。两者的理念内核都是珍视原始民主,看重人际温情,强调中庸和睦。我们知道在调解中,往往是有调解者“晓之以情,动之以礼”这里的礼,在古代就是一种儒家的礼教思想。古认为诉讼的根源在于道德的堕落,故调处息讼之上策乃是对争讼者进行道德感化,使其自觉,自省、自责、从而止讼。而且古代的司法官吏实际是由行政长官来担任的,行政长官的选拔实际上是通过对儒家著作的掌握程度为标准来进行选拔的,所以在他们的脑子中,古时的贤臣循吏更大多均以善用此法而闻名于世。案件至调解者处的时候,往往是先对当事者进行训导。

三、民事调解制度在近现代的发展

在近代,法律的频繁改制社会的动荡并没有导致调解这一具传统的解决纠纷的方式得到衰败,相反,正是由于这个时期的法律的频繁改制导致的法律缺失使得这一个时期的纠纷很大一个比例仍然是由调解来解决的。

在现代,建国之后的相当长的历史时期内,“十六字方针”(“依靠群众、调查研究、调解为主、就地解决”)一直被奉为民事审判的最高指导原则。1982年试行的民事诉讼法秉承了根据地的传统也规定了“着重调解”原则;政策上倾向于提高解结案率,并对利用调解成绩突出之法官予以奖励和提升。但是后来,随着改革开放引起了社会的巨大变迁,人们的思想观念也发生了转变,过分强调调解逐渐不适应形势的发展需要,破坏了调解在现代社会中作为一种纠纷处理方式的内在处理。由此,带来了调解制度的一段时间内不消沉,但是即使在此阶段内,法院的民事调解案件的数量仍然是很高的,中国人的和为贵的思想使得调解率并没有随着制度的滞后急剧下降,这或者可以归结为一种文化底蕴和思想的彻底改变前的惯性的作用。随着世界制度却得到了前所未有的发展。“诉讼洪水”与“诉讼爆炸”的现象,法院不胜负荷导致诉讼严重拖延,律师费、诉讼费过于高昂,案件多样化等等原因迫使人们开始反思和改革过分僵化的诉讼制度,诉讼外纠纷解决途径广泛的得到发展,调解作为“东方的经验”也得到发展,在这种情况下,对调解的审视也成为必要。

四、国外调解制度的比较研究

虽然在现代,国外都在致力于创设和发展审判外的纠纷解决方式,如德国创立了“司徒加特模式”,日本在实验“辩论兼和解模式”,但是以美国在1970年以后兴起的ADR影响范围比较大,制度建立也比较完善,并为加拿大,澳大利亚等国家所效伤。在此,我们就以美国的制度来做比较的研究。在美国,调解制度是包含在ADR制度之中,分为建议性ADR,推荐性ADR,和决定性ADR三类,其中,建议性ADR的裁决当事人没有法律的约束力,当事人可以不予接受,推荐性ADR裁决对双方也不直接具有约束国和,但是如果双方表示接受,该程序可以转由法官作出有法

律效力的判决,决定性ADR是诉讼程序的一部分,所做的裁决当事人必须履行。在建议性ADR中,争议双方首先需要达成愿意采用该方式的协议,然后共同选出一名“中立听者”,这名中立听者通过双方的希望的调解方案的缩小差距,从而拿出自己的建议,促成和解。另外一种称为“

密歇根协议”是州法院有一份得以允许做调解员的律师名册,进入调解程序之后,争议双方在名册中各指定一名律师做调解员。这两名律师再选出第三名调解员。然后,调解庭安排调解听证时间、地点,并通过知双方在听证前十天将相关文件交各自指定的调解员,并附上各自对案件事实和法律适用的简要叙述。在听证日,律师可以为自己的当事人辩护,调解员在听证后十天作出判决,双方在收到裁决二十天内作出接受或拒绝的表示。若双方都表示接受裁决,则此裁决具有执行的效力,如果一方拒绝,则案件进入诉讼程序。调解结果放入到一个密封的纸袋里保存,如果法院的判决不超过或不低于原裁决的10%,则各方只负责自己的调解和诉讼费用;如果判决数额高于原裁决的10%,被告必须承担所有的调解和诉讼费用甚至律师费用;如果判决数额低于原裁决的10%,原告必须负担上述费用。推荐性ADR主要有小型审判和简单陪审团审判两种。小型审判主要是听证从而使双方能够有陈述案情的机会,之后双方在第三者的引导下寻求合意的作出,简易陪审团则主要是一种非严格的陪审团对案件进行判断的过程,双方在陪审团之前进行陈述,案件披露,然后陪审团给出基于此的判断,从而是双方预先知道诉讼的可能结果,为争议双方提供一条途径。决定性ADR则是在争议双方的请求下,法庭指定一名裁判者,通常是退休的法官,由他主持一个非正式的程序,作出由法庭强制执行的判决。从上述的介绍可以看出,在美国的调解中,虽然形式多样灵活,但是都是比较重视对于事实的认定,是非的判定,如果说我国的民事调解是建立在一种对和为贵的劝说上,则美国的调解更多的是给予当事者双方一个事实判断的机会,从而使当事者在对利益的权衡基础上作出相互的让步。

五、对我国现今民事调解制度的思考与设想

我国现今的调解主要包括人民调解委员会、某些行政机关以及仲裁组织和人民法院。人民调解委员会主要负责调解本地区或本单位的一般民事纠纷、简单的经济纠纷和轻微的刑事案件。行政机关的调解主要是国家行政机关对各行政机关之间、行政机关与行政相对人之间因为行政管理而引起的争议的调解。仲裁组织和人民法院的调解是在仲裁人员或审判人员的主持下,双方当事人按照自愿平等的原则进行协商,达成协议,从而终结仲裁或诉讼程序的活动。长期以来,我国的调解制度强调说服教育,做双方当事人的思想工作,使当事人在情面上作出让步,达成妥协。这是使得调解制度陷入消沉的原因之一。在市场经济下,追求最大经济利益是每个市场主体的内心心理动机,因此,我们的调解制度应当在借鉴古今与中外的基础上作出一定的改革,使调解制度能够扬长避短,发挥优势。对此,我想从以下几个方面提出自己的一点设想:

(一)、改革调解的模式,实行调审分离式的调解制度,使法官职能分工进一步具体化。根据调解和审判间的关系的不同,可将各国的法院调解制度分为以下三种模式:第一种是以德国以及我国为代表的调审结合式,即法院调解和审判可以动态转换、交互运行;第二种是调审分立式,即把法院调解置于诉讼程序之前,作为独立的调解程序,以日本、台湾为代表;第三种为调审分离式,即把法院调解程序从审判程序中分离出来,作为法院处理民事纠纷的另一种诉讼方式,此种模式以美国为代表。笔者认为根据我国目前的实际情况,应当实行调审分离式的调解制度。结合目前的审判制度改革,可以将诉讼程序划分为庭前准备程序和庭审程序二个阶段,将调解放在庭准备程序之中。与此同时,将庭前准备程序和庭审程序的审判人员分立。庭前审判人员可以由法官助理和未来实行的书记官专门担任,他们负责送达,调查、整理证据,进行证据以及财产保全,然前审判人员在双方当事人自愿的基础上进行调解,如当事人不同意调解,或调解不成功则将案件转入庭审程序,由审判员或合议庭事进行判决。这种调解模式的优点有:1、将调解权与审判权分离开来,使得当事人的合意免受审判权的干涉,实现合意自由,从而有利于实现调解结果的公正,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2、通过出示证据以及法官对举证责任的分配,帮助当事人重新估价自己一方的立场和主张,促使双方当事人和解或以撤诉等其他方式结案。3、符合我国的国情。我国法官人数较多,素质不高是不争的事实,由于庭前准备程序的内容对法官素质要求相对较低,且调解结案方式仍是我国法院运用最多的一种结案方式,因此将庭审法官与庭前法官分而设立,并将调解置于庭前准备程序之中,可让有限的高素质法官专门从事庭审程序中的审判工作,将其从日益增多的诉讼中解脱出来,从而从根本保证法官能够朝“专业化”、“专家化”的方向发展。实践证明,法官职能的细化还可以有效地防止了审判法官不公不廉行为的发生,保证了法院调解时当事人的合意免受审判权的干涉,有利于调解功能的发挥。

(二)增加调解制度的程序性,充分保证当事人应有的诉讼权利。首先,调解作为一种诉讼外的纠纷解决方式,优势在于灵活性,克他诉讼的刻板和僵硬,但是作为一种制度其应有的原则标准等要有具体的规范措施,而不应因为其灵活性而使其无从把握,制度稀松。如调解的合意原则,应当加以强调,防止调解人员压制当事者达成协议的现象发生,尤其是诉讼中的调解,作为一种快捷的结案方式很容易导致法官将调解中的主观印象带到审判当中从而影响审判的公正性。由于审判与调解是同一个法官来主持,当事人也很容易所有顾虑,造成不应有的思想压力。所以,我们建议两者由不同的人来主持,适用不同的程序。其次,调解并不意味着“和稀泥”,应当分清是非,调查事实,保障当事人应有的权利。从我国古代一脉相承下来的调解制度给人的印象都是说和,劝和。往往都是首先对当事人先进行一番说教劝导,而且这种劝导中往往还残存着许多古代思想的残余。如,人们往往认为如果造成矛盾,那往往双方都会有错,“一个巴掌拍不响”之类的思想广泛存在。这是文化传统的影响,当然不是短期内可以消除的,但调解程序中,我们应当端正这种思想,避免先入为主。美国的调解制度中,几乎所有的调解程序中都有听证程序来保证作出调解的基础事实清楚,而且越是正式的调解程序听证程序也越严格,甚至在决定性ADR中,整个程序十分接近审判程序,让当事人有机会权衡利益,充分实现各项权利,也正是由此当事人才能完全心甘情愿的受调解协议的约束,减少反悔率,降低程序和资源的浪费。在我们国家重建调解体系的过程,也要注重实体上的权利保障,调解也要分清对错,弄清是非,在此基础上给予当事人一定的自处分自己的实体权利。再次,我国现在的解调种类繁多,由此带来的调解协议较为模糊,有些规定还缺乏合理性,实践中带来了一定程度的混乱,阻碍了调解制度的发展。比如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调解协议,最近最高人民法院通过了《关于审理涉及调解协议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一司法解释的形式明确了人民调解协议具有法律约束力。将它认定为是一个民事合同,这其实只是对调解协议的实体内容予以肯定,但是在其程序方面没有承认其效力。在探求非诉解决纠纷的过程中,作为人民的自治组织,人民调解委员会是一个非常重要的力量,应当发挥其优势作用,将其发展成为我国调解体系中的中坚力量。同时充分发挥各种调解的优势作用,使之在各自的领域充分发挥作用,构建有序合理的调解制度体系。使古老的调解制度在新的条件下发挥新的作用。

(三)规定调解的期限,避免久调不解,严格当事人的反悔梅。为防止当事人及部分审判人员无休止的调解拖延诉讼,应规定调解的期限。通过设立调解期限,可

以防止相关人员无休止地调解,拖延诉讼,以达到提高诉讼效率的目的。当事人要求调解应递交调解申请书,调解应开始于双方当事人向法院递交收面调解申请,调解由双方当事人向法院提交书面申请可以从根本上确保当事人在自愿的基础上请求适用调解方式,并接受调解结果。同时,对当事人的反悔权应严格加以限制,明确规定调解无效的标准。如前所述,赋予当事人无限制的反悔权有损法院调解的权威性,也不利于提高诉讼效率、增加了诉讼成本、徒增法院工作负担,造成无效劳动之后果并且损害了另一方当事人的利益。因此笔者认为法律应明确规定,在法官的主持下当事人达成的调解协议一经签字即具有法律效力,任何一方当事人不得随意提出反悔。法院制作的调解书一经送达当事人,调解协议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不履行调解协议可以强制执行。但是,为弥补可能发生的错误调解所造成的不公后果,应当考虑建立调解无效确认制度。对具有下列情形式之一的调解协议应确认为无效:1、调解程序违反法律规定或审判人员违反审判纪律直接影响内容实体不公;2、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有欺诈、胁迫行为,直接影响另一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达;3、双方当事人恶意串通,损害了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合法利益;4、调解协议违反有关法律规定或社会公共利益。

(四)重新界定法院调解的适用范围,缩小调解适用范围。如前所述,并非所有民事案件都适用调解。笔者认为法院可解调案件范围应除以下几种:1、适用特别程序审理的案件;2、适用督促程序、公示催告程序审理的案件;3、企业法人破产还债程序;4、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合法权益的案件;5、无效的民事行为需要予以追缴或民事制裁的案件。在适用阶段上,笔者主张法院调解应限于一审判决之前,在其它诉讼阶段不宜再启动调解程序,这有利于防止当事人诉讼权利滥用,节约诉讼成本,也有利于杜绝法官不适当行使职权,维护公正判决的权威,使当事人认真对待和重视一审程序,发挥一审法院查明事实、分清是非的应有作用。至于在实践中当事人之间自愿就债权债务数额多少进行的调整,可在执行程序中通过和解程序解决,从而也保证了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同时,“事实清楚,分清是非”不应该成为调解的原因。如果一旦实行调审分离的模式,调解程序由当事人启动,而非法院启动的话,则法官的职权受到了必要的约束。因此不查清事实、分清是非同样能保证公正司法,同时又充分尊重了当事人的处分权、提高办案效率、减少诉讼成本、使得有限的司法资源得到充分的利用。

综上所述,民事诉讼调解制度在我国是一个既古老而又常新的话题,随着时代的发展和社会文明的进步,我国目前的民事诉讼调解制度已经日益不适应当前社会发展的需要,因此,结合我国国情,改革和完善我国民事诉讼中的调解制度,使调解这一具有浓郁中国特色的制度在新时期里发挥更大的作用,将是我们面临的一个重要议题。

参考文献、注释:

《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四卷)》[M].北京:人民出版社,1972.92

《周礼•地官》

[清]汪辉祖:《学治臆说•断案不如息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