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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修订的未成年保护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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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修订的未成年保护法

新修订的未成年保护法范文第1篇

【关键词】未成年人;成长;管理;教育

【中图分类号】G351.1 【文献标识码】B 【文章编号】1001-4128(2010)08-0159-02

生命对于每个人来说,只有一次。“孩子,绕过前面的石子。”这是蹒跚学步时的父母的指点;“当心路上的汽车啊!”这是父母在上学时身后的叮咛。在人生的旅途上,平安走过一身!这是所有人梦寐以求的期盼。但是,随着社会文化的进步,未成年人对安全意识非常淡薄,加强未成年人安全教育和管理是一个迫在眉急的事。

1 加强未成年人思想道德建设,提高未成年人思想道德素质

根据我国国情,独生子女增多,父母溺爱子女过度,造成许多未成年人思想偏激。有的家长“重才不重德”,很多人都忽略了对孩子精神世界的培养引导和锻炼,在生活中心理素质差,

自私心理成在于大部分未成年人心中,当遇到事情不能正确处理,这是一个极其危险的信号。然而,恰恰未成年人思想的思想一旦不到位,很容易走向极端。譬如:模仿游戏上的打打杀杀,模仿网络上成年游戏。这些一旦腐蚀了他们的心灵,将会是什么样的后果呢?因此,加强未成年人思想道德建设是一个迫在眉睫的事。具体从家长做起:首先家庭必须有一个健康的环境,即使夫妻之间有什么不和谐,孩子一旦在身边也的停止争吵,少让孩子尽早“心理成熟”。其次,有交谈艺术以朋友的身份多陪孩子谈谈心,了解孩子内心世界。一旦发现苗头不对尽早想出解决办法。最后,多陪孩子做一些健康上进的游戏和公益劳动,培养孩子健康上进的精神。

1 进一步完善学校安全制度管理,落实责任到位

学校不仅是‘教书’的地方,更是‘育人’的场所。许多学校已经有一个较为完整的安全制度,但是是否落到实出就是一个未知数!许多安全预安可能是型同虚设。(1)学校对未成年人的保护同样得从心理健康抓起。首先,学校必须每学期请司法人员进行两次以上法制讲座,让学生对法律有所了解。其次,学校应该有专职心理辅导教师,和班主任及任科教师进行未成年人心理健康铺垫。最后,教师要做到育人在前,教书在后。做到教良心书,育健康人。(2)义务教育学校应该只配备一个分管教学领导,其他的都尽可能配备成安全领导和政教中层领导,学习的全提是先跟进思想,思想到位其他的自然到位。其次,让教师的‘一岗双责’发挥到极致,让学生在校期间时时事事有人看、有人管。(3)领导和班主任要有安全预见性,完善各项安全、卫生、管理制度和安全应急机制,加强日常安全检查,规范校内公共设施管理,严格学生安全信息通报制度,形成良好的校园秩序和安全保障。组织开展内容丰富、形式多样的教育实践活动,加强校园文明和文化建设,优化有利于未成年人健康成长的校园文化环境。

2 加大校园硬件和资金投入,堵注外来流动安全隐患,确保未成年人在校安全

进几年不法份子把苗头对准学校里的未成年人。当然我们也不能坐以待毙。随着社会的发展,科技日新月异,我们可以利用现代的科技手段。譬如:围栏防盗报警系统、校园访客机等等,这些有强大的阻挡和威慑作用至少可以让失去人性的不法份子望而生畏。另外,精简中层领导,聘请保安人员,做到校门就是一个强有力的关卡。进出校门做好登记手续,

3 加大全社会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宣传力度,落实到人头

3.1 开展未成年人保护的法制宣传教育。面向社会公众,特别是未成年人父母和中小学及幼儿园教师,就未成年人保护问题,开展形式多样的法制宣传教育活动,提高全社会的责任意识和参与意识;面向未成年人,组织开展内容鲜活、形式新颖、吸引力强的法制宣传教育活动,提高未成年人特别是中小学生的法制意识、权益观念和自护能力;面向与未成年人有密切联系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加强未成年人保护相关法律法规的宣传,推动他们在各自工作中依法保护未成年人;面向城乡基层,动员社会力量组织开展“未保法宣传律师社区行”等活动,加强社区等城乡基层的未成年人保护法制宣传教育工作。

3.2 完善未成年人保护工作的制度保障。围绕贯彻落实未成年人保护法制定相关政策,为未成年人保护提供必要的公共资源。根据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保护法》,结合当地实际,尽快修订地方性未成年人保护的法规和政策。针对未成年人保护工作中的各种问题,不断健全完善相关法规政策。

3.3 做好未成年人保护法的司法和执法工作。司法机关和行政执法部门在工作中要认真贯彻执行未成年人保护法的有关规定,把法律对未成年人的保护落到实处。结合未成年人身心特点,创新工作方法,改进工作方式,积极探索符合未成年人身心发展要求的工作模式。

3.4 加强对未成年人保护工作的监督。发挥政府监督和社会监督的作用,切实抓好执法检查和个案监督等法律监督工作。加强政府职能部门的自我监督,建立有效的责任机制,对下级职能部门落实未成年人保护工作的情况开展监督检查和自纠自查。调动人民群众、社会团体以及新闻媒体的监督积极性,切实发挥社会监督作用,推动解决影响未成年人健康成长的突出问题。

3.5 积极为未成年人服务。发挥各部门职能优势,动员全社会参与,有针对性地为未成年人提供公共服务和实际帮助。做好重点群体的救助保护工作,根据孤残、流浪、留守、贫困等未成年人群体的身心特点,强化服务手段,提高监护能力,切实帮助他们解决生活、学习、医疗和精神关爱等方面存在的实际困难和问题。关注未成年人的身心健康,帮助他们解决虐待、忽视以及网络成瘾、心理偏差、体质不良等突出问题,培养健康文明的家庭环境和积极向上的生活方式。大力优化未成年人成长的社会环境,加强未成年人活动阵地的建设,发展健康向上的青少年传媒和文化产品,为未成年人成长提供良好的条件。社会力量是未成年人的健康成长最主要的场所,需要全社会的共同努力,对那些雇佣童工、赚黑心钱的网吧的加大处理力度。

总之,未成年人的保护不是一个人、一个家庭、一个学校的责任,而是全社会都需要共同努力,加倍呵护才能完成的事,如果大家都用一点爱关心、爱护他们,我想我们的祖国会更加强大。

参考文献

新修订的未成年保护法范文第2篇

论文关键词 未成年人 权利保护 家庭保护 法律保护

未成年人权利的保护是国家、社会与家庭的共同义务。当下,造成未成年人权利侵害的几大类棘手问题尚未解决,又有错综复杂的新情况接踵而来,这使传统的未成年人权利保护所重视的“规范-制度”略显无力。国家对未成年人的保护显然不可能面面俱到、事事入微,因此家庭保护就立足于补足未成年人权利保护的国家层面的缺陷。

一、未成年人权利的家庭保护解读

未来社会能够企及的高度有赖于未成年人最终具备何种生存和发展的素质。家庭作为人成长的摇篮和社会化的首属群体,在未成年人保护中具有重要地位,这是由家庭对人特有的功能决定的 。一方面,未成年人的生存和发展离不开家庭保护。另一方面,未成年人在家庭中开始了最初的情感交流、人际往来、语言学习、智力开发 并在潜移默化中将社会规范和价值观内化,形成了个人独有的做人做事的格调。因此家庭在青少年的成长中起到至关重要的作用。

二、未成年人权利家庭保护缺失的原因

(一)家庭对未成年人的忽视

与遗弃不同,对未成年人的忽视并非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故意而为,但在客观上同样造成了对未成年人的伤害 。 站在保护未成年人生命权和健康权的角度来看,未成年人在家庭中,自己独自活动或者因好奇心驱使,无意识自身会受到伤害而接触导致的伤害比例很高,中国青少年研究中心“中小学生人身伤害的处理与防范”课题组调查表明 ,在被调查的5000余名学生中,曾经在家中“玩耍中受伤”、“被刀或玻璃等划伤”、“摔伤”的比例均高达50%以上。对于年幼无知、防范意识和自理能力都较差的未成年人来说,因父母或其他监护人提供不了保障其人身安全的家庭环境,对其照顾不周或缺少必要的教育,未成年人有可能随时发生意外。

(二)亲职教育的缺失

近年来,全社会逐渐深刻认识到家庭在未成年人的健康成长方面举足轻重的地位,开始通过各方面的努力强化对家庭教育的指导,强调“帮助和引导家长树立正确的家庭教育观念,掌握科学的家庭教育方法,提高科学教育子女的能力。” 在这里不得不提到“亲职教育”一词,亲职教育是指引父母“如何扮演角色,调整亲子关系,认真教育子女成器成材。”《未成年人保护法》第12条是我国仅有的对亲职教育的法律规定。但在实践中,父母对子女有“生杀予夺”大权的传统观念使父母及其他监护人的职责以及法律规定的权利义务涉及的内容“无用武之地”,由此可见,这些父母在未成年人家庭保护层面存在很大的盲目性。

三、未成年人权利家庭保护方面存在的突出问题

审视当今我国未成年人家庭保护状况,突出的问题是父母对未成年人权利的漠视。具体表现为父母作为未成年人的监护人“越位”与“缺位”两种极端倾向。 具体分析如下:

(一)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的“越位”

1.期望导向有误问题。“中国梦”彰显的是国家情怀和发展蓝图,家庭的“育儿梦”则是父母寄予下一代的厚望。我国的家庭蔓延着一种群体性焦虑。尤其是在城市家庭中,父母总怕自己的孩子落在人后,输在所谓的“起跑线上”,开始不断地将起跑线前移,除去胎教、3岁前的智力开发不说,3岁的孩子就已经开始上各种培训班。这种操之过急、过于恐慌、揠苗助长的家庭教育实质上是一种背负着分数竞争、名校崇拜、满足父母攀比、虚荣心理的反教育现象;此外,父母的期望与孩子的特点和需求大相径庭的情形也很普遍,如花重金择校,进“尖子班”,该做法忽略孩子自身的学习能力水平,会使孩子失去学习的信心甚至发展为厌学,不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

2.家庭暴力问题。2013年初,15岁的初中女孩因不学习看视频遭父亲训斥,挨父亲巴掌后报警称其父对其使用家庭暴力,民警和家人劝说无果,女孩坚持“让爸爸坐牢”引热议。根据《婚姻法解释(一)》第1条对“家庭暴力”的界定,很显然,父亲的这一巴掌并未上升到“家庭暴力”的高度,但是我们身边家庭暴力却是现实存在的。当代中国少年儿童人身伤害研究报告中表明 ,家庭暴力是少年儿童遇到最多的伤害,在被调查的3508份学生问卷中,分别有59%的孩子在家中挨打,其中3.5%的孩子经常挨打,56.5%的孩子偶尔挨打;有84%的孩子在家里挨过骂。少年儿童在遭受家庭暴力后,9.2%的孩子产生过死的念头,18.1%的孩子想离家出走,8.4%恨不得与父母拼了,还有6%的孩子想长大后找父母算账,只有28.5%的孩子对此持无所谓的态度。未成年人在遭遇家庭暴力时,反抗愿望极其强烈,甚至存在自毁的想法来报复施暴者,这种情况令人警醒。

(二)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的“缺位”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对未成年人是当前家庭“缺位”的最主要的表现,以“空巢家庭”、 “单亲家庭”“临时家庭”为例解析:

1.空巢家庭监护职责的缺失。空巢家庭原是社会学者在研究“家庭生命周期”时提出的一个概念,是指无子女或虽有子女,但子女长大成人后离开老人生活,剩下老人独守“空巢” 。在本文中的空巢家庭是指在家庭中,由于父母外出谋生或其他原因,未成年人和老人一起居住的现象。这种现象以“留守儿童”以及服刑人员子女所生活的家庭尤为典型。父母对子女的责任不是生育而主要是教育和保护, 特别是小学和初中这个年龄段的子女更需要父母的关爱。 亲情的缺失导致孩子缺少安全感、模仿对象、积极的情感互动以及心理支持和道德规范等从而使其留下心理隐患问题、对社会缺乏正确认知、容易出现人格异化等连锁问题。

2. 单亲家庭监护职责的缺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条规定:“公民的民事权利一律平等。”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未成年人的父母是未成年人的监护人。”基于此,我国的共同监护对以父母责任为出发点,由于父母共同监护责任的缺失,单亲家庭的孩子因为长期只与父亲或母亲生活在一起,容易产生性格的极端或偏离,单亲一方很难尽到双亲应尽的义务和责任。

3.临时家庭监护职责的缺失。临时家庭是指生活漂泊不定,男女双方都对未来缺乏信心,在不急着谈婚论嫁的基础上,与他人恋爱甚至同居,怀孕之后要么奉子成婚,更多的是选择放弃。临时家庭直接引发“未婚妈妈”这一现象,成为“弃婴问题”的代名词。近来,我国仿效发达国家建立“婴儿安全岛”以保障低龄未成年人的生命权。然而,今年年初,广州“婴儿安全岛”因超负荷在试点期间被迫叫停。如此一来,低龄未成年人的权利由谁来保障依然是社会值得深思的问题。

四、对未成年人权利家庭保护的法律对策

(一)建立未成年人家庭权利侵害的司法救济体系

实体法、程序法和组织法在建立司法救济体系过程中不可或缺。目前,我国少年司法依附成人模式,并未形成独立的体系。个人认为,我们可以在相对成熟的法律如《刑事诉讼法》《刑法》中将未成年人保护这一部分区别开来,并在此基础上对中对未成年人犯罪、未成年人不良行为的调查、起诉、审理等章节查漏补缺,在《刑法》中增设新的以保护未成年人为目的的罪名等。与此同时,可以考虑引入公益诉讼机制作为未成年人权利保护的补充,着力制定单独的少年刑法、少年刑事诉讼法、少年法庭法等。未成年人权利保护的最终目的是要让要让立法执法一体化、无缝化。不得不说我国在这条道路上任重而道远。

(二)创新国家干预保护形式

未成年人不仅受家庭关系中监护人与子女间的“私法保护”,同时也受国家关系中国家与公民间的“公法保护”。《未成年人保护法》十二条的规定表明我国对家庭教育有所重视。少年强则国强,家庭保护理念和方法的学习应当成为国民的终身教育,国家有必要督促相关职能部门或委托社会组织采取积极有效措施,如强化对监护人的管理和培训、实施家庭教育培训工程、搭建互助平台并建立家庭互助组织、加大物质投入有效提供相应硬件设施等等。此外,中央政府可将此类问题的践行情况进行项目化分类,引进考核机制并落实到相关责任人,以便敦促其主动承担相应职责。构建一个健康有序、公正法治、平安和谐的社会对于未成年人权利的保护来说意义重大。

(三)切实提高家庭对未成年人权益保护意识

家庭保护观念的正确转变是保护未成年人的动力源泉,家庭保护包括两个方面:家庭指导教育和父母自身素质的提高。在家庭教育指导中,父母要着力履行对未成年人的抚养教育职责,尊重和保护未成年人权利。“授之予鱼不如授之予渔”,有效避免惨剧发生就需要防范于未然,提升未成年人防范意识,有目的地引导或告诫未成年人远离不安全因素。家庭教育的成功很大程度上取决于父母自身素质的高低,作为一个明智的学习者。父母应通过提高个人适应社会变化能力和教育能力,不断的自我充实,与未成年人共同成长。随着新形势下对未成年人权利保护重视程度的增强,父母法律素养的具备与否尤其重要。父母要有法律意识,懂得如何拿起法律武器在法律框架内合理有效地解决问题。但就目前来看,全民法律素质的提升可以说是我国最大的一项民生工程也是建设法治国家的必由之路。

新修订的未成年保护法范文第3篇

摘 要 2013年1月1日起正式施行的新《刑事诉讼法》,在未成年人犯罪案件诉讼程序中,新设了附条件不。这是我国对犯罪的未成年人实行“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的具体体现,也是恢复性司法理念的现实运用。此制度的设立符合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要求,是我国对少年司法制度方面的创新,但该制度正处于实践阶段,还有许多不足有待完善。

关键词 附条件不 条件 完善

一、附条件不制度

(一)附条件不的概念

附条件不,是指国家诉讼机关对应当负刑事责任的犯罪嫌疑人,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和犯罪嫌疑人的特殊地位,依法可以不立即追究其刑事责任时,对其规定一定的考察期限,如犯罪嫌疑人在考察期内积极履行相关社会义务,并完成与被害人及检察机关约定的相关义务,足以证明其有悔罪表现的,公诉机关将依法作出不决定。

(二)附条件不的特点

1、检察机关作为主体存在。附条件不是我国检察机关公诉权中的一部分,其他国家机关均没有行使的权利。因此,只有检察机关可以对犯罪嫌疑人作出附条件不决定。

2、只有在轻罪的范围内适用。设立附条件不制度的目的在节省司法资源的同时也是对那些犯罪情节较轻的,确有悔罪表现的犯罪嫌疑人,给其改过自新的机会。因此,只有轻罪才可能有机会适用附条件不。

3、“附条件”是此制度的本质特征。附条件不,不言而喻,是附有一定的条件或期限,这是附条件不的本质表现,如果犯罪嫌疑人拒绝履行设定的义务,检查机关就会对其提起公诉。这是与不最大的区别所在,不是没有任何附加条件,犯罪嫌疑人也不用承担任何的责任义务。其次,不的法定效力是终局的,检察机关一旦对犯罪嫌疑人做出不决定,即终结诉讼程序,非经法定事由不得就同一案件再行;然而检察机关作出附条件不的决定,并非是案件的终局,而是由“附条件”实施的认可度决定其发展的方向有两个:一是不,二是重新。

(三)附条件不制度的作用

1、附条件不制度是我国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实践体现。

我国在刑事司法实践中主张“宽严相济”,附条件不制度,正是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其中的一项支柱。其体现的是 “宽”的一方面,是对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有效落实。在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件中,是更需要对未成年人进行审慎的处理,因为他们的心智尚未成熟、社会危害性也相对较轻,通过对未成年人施行附条件不,给其一次救赎的机会,使他真诚悔罪,重新回归社会的大家庭之中。

2、附条件不制度是诉讼经济原则的具体体现

美国著名学者波斯纳指出,公正在法律中的第二个意义就是效率。诉讼经济原则的含义是国家专门机关进行刑事诉讼,在确保诉讼公正的前提下,尽可能地用较少的人力、财力和物力消耗来完成刑事诉讼任务。其具体内容包括:1、从整体上来看,刑事诉讼的“投入”和“产出”的比率尽量少些,不能为了追究犯罪而不惜一切代价;2、在具体的诉讼过程中,为了实现特定的诉讼目的,应当选择成本较低的方法。附条件不制度具有阶段性的趋向,暂缓可以使那些危险性较小、侵犯公共利益可能性低的犯罪在审前阶段以简易的方式加以解决,这样可以节约司法资源、羁押成本。社会日益进步的同时,各类刑事案件也层出不穷,尤其是轻微刑事案件的比重不断上升。面临的现实问题是,司法资源有限,难以解决众多轻微刑事案件。附条件不制度旨在阶段,用尽可能少的司法资源来解决未成年人轻微刑事案件,以实现司法资源的优化配置问题。

3、附条件不制度符合司法界提倡的便宜主义

便宜主义,检察官面对具备条件,可以斟酌决定是否,这样就是对公诉方的法律授权,公诉方可依此授权,基于刑事惩罚的目的和权衡各种利益对其所审查的刑事案件,选择是否作出控诉或停止刑事程序的一定裁量权。附条件不制度正是便宜主义的表现形式之一。新刑诉法设立的未成年人附条件不正是我国试探适用不的积极表现,附条件不制度使我国诉讼体制更趋于科学化,这也正体现了社会主义法治理念的基本要求。

二、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关于附条件不制度适用的条件

国家最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271条规定: “对于未成年人涉嫌刑法分则第四章、第五章、第六章规定的犯罪,可能判处一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符合条件,但有悔罪表现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附条件不的决定。人民法院在作出附条件不的决定以前,应当听取公安机关、被害人的意见。”

该条明确规定了我国现行附条件不的适用范围:1、在适用主体上,只规定犯罪嫌疑人是未成年人。有关未成年人的年龄划分规定,我国《未成年人保护法》与《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都把18周岁以下的人规定为未成年人。《刑法》第17条第一款规定:“已满16周岁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人,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抢劫、贩卖、放火、爆炸、投毒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可见看出,附条件不只有对年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适用。因为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要负刑事责任的所犯的八种罪名法定最低刑都是三年,附条件不(要求可能判处一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显然不能适用;2、适用罪名上,附条件不适用于刑法分则第四章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利的犯罪,第五章侵犯财产的犯罪和第六章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的犯罪中规定的罪名,除此之外的犯罪,不能适用;3、刑罚要求上:可能判处一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犯罪。即可能判处管制、拘役、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独立适用附加刑的案件;4、适用条件上,未成年人首先要符合条件,但因其具有悔罪表现 ,检察机关才考虑适用。悔改表现,未成年人已经意识到自己的违法行为给被害人和社会公众带来的危害后果,并且愿意以自己日后的实际行动来弥补被害人的损失。但是在检察机关作出附条件不决定前,法律规定要听取被害人的意见,尊重被害人的想法。

三、我国附条件不制度的不足及完善

(一)附条件不适用的范围狭小。

新修订的刑事诉讼法规定,仅对于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利、侵犯财产权利、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的犯罪三章规定的罪名可以适用附条件不,其他章节的犯罪则没有提及。作者认为可以适当扩大附条件不的案件适用范围,充分发挥刑法谦抑的原则,对属于过失和非暴力犯罪的未成年人,综合考虑其因素,要求其犯罪情节较轻,确有悔改表现,符合附条件不制度规定,都应当适用,不应该仅仅从罪名上进行适用的划分。

(二)细化附条件不前的调查报告制度

未成年人刑事诉讼程序体现了刑罚个别化原则。而社会调查报告制度是基本价值体现。

新修订的《刑事诉讼法》第268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根据情况可以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成长经历、犯罪原因、监护教育等情况进行调查。”这一规定用的是“可以”,具有选择性的词语,司法实践中的未年人附条件不,应当进行全面的社会调查,根据调查结果撰写调查报告,调查报告的内容是决定未成年人适用附条件不的主要根据。未成年犯与成年犯的最大区别就是,犯罪动因,由于未成年人不成熟、意志力弱、容易被误导,对违法性认识不周全,其犯罪表现一般具有冲动性和突发性,这也说明了未成年人具有较强的塑造性。对于处理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件,应该立足于未成年人本身而不是其行为,全面了解本人,并结合其实施犯罪前的状况、犯罪后的表现进行综合评价。只有这样考察机关才能制定出符合未成年人特点的考查内容,在考察期内对其进行有针对性的特殊教育改造。基于上述理由,应把法条中的“可以”改为“应当”。

(三)应当设立专门的附条件不考察机关

根据新修订的《刑事诉讼法》第272条第一款的规定,附条件不的考察主体是人民检察院。但在司法实践中,人民检察院自身的资源有限,仅检察院独立承担繁杂的考察工作可能会影响到附条件不实施的法律效果。因此,应当建立专门的考察机关,例如,现实司法实践中的司法局,作为我国的司法行政部门可以考虑将其设定为考察主体,使附条件不制度的运用实现最佳效果。也有学界的专家提议,可由人民检察院自发组成考察委员会,来专门制定考察方案。除此之外,人民检察院可以委托青少年心理健康咨询中心等专业心理咨询机构对未成年犯进行心理矫治,并且按时向人民检察院上交心理治疗进展情况,人民检察院就可以对未成年犯的心理状态、义务履行情况有一定的了解。

(四)建立附条件不的监督体制

法律赋予检察机关附条件不的决定权,为了防止检察机关对附条件不决定权的滥用,应该通过多种途径建立对其监督的体制。首先,应当建立听证程序,在检察机关对拟作出附条件不的决定前 ,集相关人员讨论,在听取各方的意见之后,再决定是否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实行附条件不。在听证的过程中,应坚持不公开的原则,要尊重和保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听证程序,有利于把附条件不的决定过程处于阳光之下,提高决定的透明度与可信度,增强各方对决定的理解与支持。其次,检察机关要设定审查程序,由决定附条件不的案件承办人报请相关主管领导审批,之后再交由检察委员会讨论,在适当时候,也可以咨询一下人民法院的意见,对人民法院的意见,应当给予尊重。

(五)考察报告的内容应当根据未成年人的心理特点来进行制定

按照相关的规定,附条件不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应当遵守的内容有, 遵守现行的法律法规,服从考察机关的监督,根据考察机关的规定报告活动情况, 离开县居住的市、县,应该提前向考察机关报告,经考察机关的批准方可离开, 按照考察机关的规定接受矫正和教育。这种考察方式是根据成人犯的要求,和缓刑等成人犯的考察内容没有区别,没有体现出对待未成年人的“宽”的特点。因此,设置未成年人附条件不制度考察期的义务时,应考虑以下方面的内容:第一,对未成年犯的附加义务,应当是有利于未成年犯的心理矫治和改正教育,有利于修复其破环的社会公共关系;第二,对未成年犯所设置的附加义务,应当是未成年犯能够履行的,有履行能力的义务;第三,要针对不同的未成年犯设定不同的、符合其自身特点的附加义务,要区别对待。最后,要对未成年犯设定积极的附加义务,例如,亲自向被害人道歉或者主动对被害人进行经济、精神等相关的损失赔偿,以消除被害人的心理阴影和报复情绪,促进社会的和谐。

四、结语

附条件不制度是顺应现代刑罚和诉讼理念的发展而产生的一种制度,在节省司法资源、提高诉讼效率、恢复社会关系、改造犯罪人及预防犯罪方面效果显著。我国建设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理念以及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为附条件不制度提供了法理支持。它设立是一个复杂的系统工程,关系到侦、诉、审的整个诉讼过程。并且实践运作还需制定详细的适用范围、调查评价制度、考察制度、监督机制等配套内容。这样才可使中国特色的附条件不制度更趋于完善。

参考文献:

新修订的未成年保护法范文第4篇

关键词:中小学;性教育困境;性教育展望

中图分类号:G448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10X(2015)05-0005-03

在改革开放的新时期,我国的教育事业取得了巨大成就。但应该清醒地认识到,教育还有许多与经济、社会发展和国家对人才培养的要求不相适应的地方,这在青少年性教育方面表现尤为突出。至今,我国还没有形成中小学性教育的课程设置,实施中小学性教育只能隐含在相关学科知识中进行。而性教育对青少年的健康成长极其重要,它是培养学生的积极人生态度和健全和谐人格的一个重要前提。

一、热点新闻助推社会公众关注青少年性教育

国家一直非常重视青少年性教育问题,并在中学生物课中设有专章讲授相关知识。网络化、信息化、全球化的21世纪,不断冲击着我国传统的性教育理念,一些学校针对现有的性教育落后的现状,进行了大胆的改革。

然而,学校的性教育课设置却显得力不从心,行进维艰。2011年夏秋之交,北京、上海的小学超前性教育读本引发社会热议,莫衷一是;学校的性教育课设置经历了从“谈性色变”到“欲语还休”的过程,让整个社会颇为尴尬,很伤脑筋。2013年5月8日海南万宁发生的“小学校长带女生开房”事件,其中6名被害人都是未满14周岁的六年级学生,此后互联网、新闻媒体又相继公开报道了多起涉嫌猥亵或案件。一时间,性教育问题再起波澜,社会各界热切希望中小学开设性知识和性安全教育课程,弥补教育面临的“真空”,以帮助学生健康成长和防范针对未成年人的犯罪。

二、当前青少年性教育面临的困境

(一)家庭没有肩负起青少年性教育的重担

人类早期,儿童性教育大多是由家长实施的。随着社会的发展,尤其是20世纪50~70年代时,西方文化已经形成自己完整的人类性认知体系,将性作为一种自然的生理和心理现象,认为是大自然所赋予人类的最珍贵的礼物,并逐步在中小学开设性教育课程。例如,日本在20世纪70年代将“纯洁教育”改为“性教育”。我国是一个性文化相对保守的国家,甚至对生育这件非常普通的事情应进行的教育都成为一件极其为难的事情。在家庭教育中,青少年性教育一直遵从自古流传下来的教育方式和理念,存在着一味回避和封闭信息的态度,造成长期的蒙昧状态。青少年性教育萌芽发展缓慢,对“性”讳莫如深,一旦孩子自然流露对性的好奇时,家长只能消极缄默,或尴尬搪塞。与子女沟通和谐的家长,一般都会在孩子四年级左右的时候被追问到相关的性知识,但是如何教育,却要么束手无策,要么莫衷一是。不过不少家长都认为学校在这个阶段应该向孩子讲授性教育知识。而那些与子女交流困难的家长,因不了解孩子的心理发育状态,一发现孩子对性好奇,就会禁止、呵斥甚至是打骂,以致反而激发了孩子的逆反心理。

(二)素质教育理念有待进一步落实

目前,许多学校依然以应试教育为主,一些教育主管部门对中小学教育的管理并没有摒弃考试成绩决定一切的理念,这严重阻碍了中小学性教育课程的发展。就本质上看,中小学性教育是世界观、人生观、价值观教育,是保护自己、珍爱生命的素质教育。如果青春期性知识教育不纳入考试的范围,就等于放任自流,甚至名存实亡。据调查,非考课程的老师讲课缺乏激情,学生听课没有兴趣,应付差事,草草收场,效果极不理想。因此,教育主管部门、学校应仔细研究、认真对待,从转变性教育的方式、方法入手,并与法律教育、道德教育等结合起来,塑造自心健康、人格完善、全面发展的新时代青少年。

从师资队伍来看,根据教育部公布的2011年各级各类学校数目可知,全国中、小学学校共有320533所。如果一所学校至少需要2名性教育教师,全国至少需要64万名性教育专业教师。如此庞大的师资缺口在短时间内是难以补足的,因而,任用非专业教师在所难免。非专业教师任教需要专业培训,使他们能胜任教学工作。这些培训既是知识传授,以增强其对性知识和犯防范意识的理解认识,又要帮助教师清除封建意识,加深对性教育意义的认识,而后者是当前迫切需要解决的难题。

(三)法律在保障青少年性教育上比较滞后

法律的发展对青少年性教育事业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十一条:“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关注未成年人的生理、心理状况和行为习惯,以健康的思想、良好的品行和适当的方法教育和影响未成年人,引导未成年人进行有益身心健康的活动,预防和制止未成年人吸烟、酗酒、流浪、沉迷网络以及赌博、吸毒、等行为。”该条文中明确规定了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要对未成年人的生理、心理状况和行为习惯进行教育,其中生理、心理状况和行为习惯等教育都包含有与青少年相关年龄段的性知识。第十九条规定:“学校应当根据未成年学生身心发展的特点,对他们进行社会生活指导、心理健康辅导和青春期教育。”进行青春期教育是1992年提出,经2006年和2012年两次修改后一直沿用的提法,其实质与核心就是性教育,这是中国人谈“性”色变的心理在法律文本措辞上的真实体现,法律也无奈地选择了等待。

(四)媒体低俗“黄毒”监控难度大

在社会转型期经济快速发展的过程中,一部分人因一味追求物质财富,而忽略了道德、法律的规范和制约,甚至在利益趋使下,肆意通过网络媒体、小杂志等传播低俗文化,误导青春萌动、涉世未深的中小学学生,使他们沉迷在网络“黄毒”、游戏暴力等虚幻情节之中。而这些“黄毒”监控难度大,是一项长期的艰巨工作,稍有松懈就会“死灰复燃”。因此,为了子孙健康成长,保障中小学性教育事业的发展,一刻也不能放松对网络媒体、小杂志的监控力度。

三、推进我国中小学生性教育发展的前景

我国青少年性教育需要从传统的家庭性教育向学校和社会性教育发展,并形成以学校为主的三者结合教育模式,树立符合中国国情的性道德、性伦理和性文明修养,虽然我们将不可避免地面临众多困难,但前进步伐不可阻挡。

(一)预防未成年人犯的法律建设工作已经启动

目前,对侵犯未成年人性犯罪惩治力度还不够严厉,以及社会上的封建残余思想和歧视女性等性观念的影响,对未成年人这一弱势群体缺少强有力的保护,以致对未成年人的犯事件频频发生。前文提到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十九条规定一直沿用的提法是“青春期教育”,这虽然和我国所处的发展阶段有关,但是当社会中越来越多的成年人把犯罪的黑手伸向青少年时,我们不应该思考怎样加强对青少年的保护?2013年7月最高法表态赞成废除宿罪就是一个可喜的开始:2014年1月四川邛崃两男子宿13岁,检方认为“明知不满14岁仍发生性关系符合罪犯罪构成”。这成为全国首例宿被诉罪的案例。这充分证明了法律只有随着社会的发展而不断完善,才会使自古以来一直存在的对未成年人进行的犯犯罪得到法律的应有惩罚,同时,也预示着青少年性知识和性安全教育已不必再遮遮掩掩,破除神秘、普及法律赋予的权利已是社会发展的必然。

(二)中小学性教育课程设置条件基本具备

随着社会的发展,尤其是联合国教科文组织于2010年的《国际性教育技术指导纲要》,将性教育的全部主题归纳为六个关键概念――关系;价值观、态度和技能;文化、社会和人权;人体发育;;性和生殖健康。这必将有利于我国进一步确立中小学性教育的课程价值和地位,学校的性教育也必将从单纯的知识教育转向法律解读、心理健康辅导等全面的素质教育。社会各界也为中小学性教育课程设置做了充分的准备工作,例如各省编写了以性教育及其相关知识为内容的地方必修教材,社会各界知名学者编撰了许多有关中小学性教育的书籍。这些都说明,期盼已久的中小学性教育课程已经初露端倪。

(三)各地中小学性教育课程试点班形成规模

中小学性教育课程的设置问题已经受到了社会各界的广泛关注。各地根据本地区经济建设和精神文明、文化建设的发展状况,开设了相关的课程试点班,并且已经初现成效。以四川省为例,成立了以成都工业学院为重点研究基地的四川省性社会学与性教育研究中心和省性教育协会,以周边高校作科研支撑,附近中小学为课程试点,大规模、全过程地开展性教育研究,已经取得了骄人的业绩,它必将有助于推动我国性教育实践与研究事业的发展。

参考文献:

[1]北京前卫性教育教材.家长签署同意书方能授课[EB/OL].新华网()2011-8-22.

[2]王丽莉,徐 韵.中西方儿童性教育比较[J].山东教育,2007,(36).

[3]毛海波.国外性教育发展状况及其对我国性教育的启示[J].辽宁行政学院学报,2005,(3).

[4]中小学性教育队伍仍是支杂牌军[N].中国青年报,2013-6-25,第3版.

[5]余雅风.通过立法保障青少年性教育的实施[J].中国教师,2011.

[6][美]哈特.法律的概念[M].北京: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6.

新修订的未成年保护法范文第5篇

一、审查批捕未成年人案件的特点

1.类型多样化,手段成人化。传统的未成年人犯罪类型主要围绕“财、霸、性”,近年来出现了新情况:(1)一般成人实施的贩毒犯罪,未成年人也有较多参与;(2)一般由男性实施的案件,一些女性未成年人也开始涉足;(3)青少年犯罪团伙数量惊人增长,共同犯罪居高不下。从五年来全国办理审查逮捕未成年人案件表明,案件的绝对数递增幅度不算太高,但是犯罪人数却不断飙升且共同犯罪突出,而在共同犯罪中,团伙性作案明显,未成年人不仅卷入其中,且不少成为犯罪团伙的核心人物;(4)盗窃犯罪比重突出,抢劫、聚众斗殴等暴力性犯罪比例增加;(5)出现了个别模仿社会作案的犯罪现象。

2.文化程度相对偏低。未成年人犯罪对象文化程度普遍较低,绝大部分为无业人员。在共同犯罪的未成年人案件中,大部分罪犯都是小学或初中文化程度,因为其年龄原因已经工作的人员很少。这些未成年人因辍学或毕业后找不到工作而相互纠合,形成团伙,实施犯罪。

3、家庭教育不力。从未成年犯犯罪人员的家庭来看:有的家庭父母离异或一方死亡,子女享受不到家庭的温暖,心理和生理上产生了偏差,有的父母本身文化素质就低,又缺乏教育子女的有效方法,而动辄打骂训斥;有的父母忙于工作,无暇顾及孩子而对其放任自流,有的父母双双下岗、经济拮据,疲于奔波再就业而疏于管教;“寄居型”家庭的孩子,父母管不到,亲戚管不了。而另一些独生子女的家庭,对孩子极端溺爱,生活上无微不至的照顾,思想品德却得不到重视。

4.逮捕适用比率难降。鉴于有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户籍不在辖区内又无固定的职业、居所,而采取取保假审、监视居住等强制措施可能出现逃跑等现象,无法保障侦查、审判的顺利进行,且这些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报捕的又主要以故意杀人、抢劫、聚众斗殴、、寻衅滋事等严重刑事犯罪案件为主,因而对于外地未成年人犯罪,只要是构成犯罪,一般只能予以批准逮捕。

二、办理审查批捕未成年人案件困境

1、程序立法存在缺陷。由于我国整个少年司法程序的体系尚未形成,因此我国刑事诉讼法对于未成年人批捕工作也没有明确的规定,而是套用成年人的批捕标准,虽然最高法和最高检对于未成年人的批捕工作都作出了一些特殊规定,但是这些规定在用语上的模糊表示也导致对未成年人的批捕工作没有统一标准,隐藏在其中的自由裁量权过大,再加上各地工作考核问题,使得对未成年人的“慎捕”难以真正落到实处。最高检颁布的《人民检察院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规定》只是一条原则性的规定,但具体要操作难以正确把握,虽然该《规定》第十三条也罗列了一些具体不捕标准,例如初次犯罪、犯罪预备、自首或立功表现、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或在校学生等,但在这些标准规定前还加了“可以依法不予批捕逮捕”,而非“应当依法不予批准逮捕”,所以这也为逮捕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留下了“借口”。

2、“不得不捕”现象泛滥。未成年人的批捕工作中除了无罪不捕和疑罪不捕之外,很多犯罪的未成年人都处于捕与不捕的边缘,即“有无逮捕必要”成为一个焦点。但往往因为实践中逮捕率是与公安机关的考核工作相挂钩,而且取保候审中的逃跑现象也搞得公安人员疲惫不堪,另外加上检察人员在短短七天内要对未成年人作全面调查实际无法办到,因此也就很难作出不捕的风险评估,在这种情况下使得侦查监督部门不得不对未成年人采取逮捕措施,以保证诉讼的顺利进行。

3、公平原则难以体现。在司法实践中,如何体现我国宪法规定的“法律面前人人平等”这一基本原则,这是摆在各级公安、检察机关办案人员面前的一道难题。随着经济的发展和民工潮的流动,外地人犯罪比例也与日俱增,尤其是外地未成年人犯罪的数量总是占了未成年人犯罪总数的一半左右。近几年青少年维权意识的增强,对于本地未成年人犯罪如果其犯罪情节轻微,而且又有家长监护的,基本上都适用取保候审的措施。但是,同类型的犯罪,换成是外地未成年人就没有那么幸运,公安机关通常采取报捕的做法,同样情节轻微,认罪态度较好难以幸免,客观上造成了在逮捕问题上外地未成年人犯罪与本地未成年人犯罪在处理上的“不公平”状况。

4.帮教工作“难展拳脚”。侦查监督部门在实际操作中增加了对犯罪嫌疑人的调查,通过询问其家庭关系、平时爱好、性格特征、有无不良习惯等对其生活背景有一定的了解和认识,但是仅凭简单的询问交流想要达到良好的教育效果是不可能的,需要与公安、法院和公诉等部门的沟通,由公安在第一环节做好其家庭关系、社会关系的调查工作,侦查监督部门才能有的放矢地在办案期限内针对其走上犯罪道路的原因、自身的特点等进行教育。目前侦查监督部门本身工作任务十分繁重,案多人少,办案时间紧,在回访帮教工作上也往往显得力不从心,每年只能有针对性地对少数可塑性强的对象进行回访、帮教,感觉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帮教工作任重而道远。

三、完善未成年人批捕制度的几点设想

1、转变执法理念,努力完善立法。首先“理念是行动的指针”。按照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和新修订的《未成年人保护法》的规定精神,在对未成年人进行审查逮捕时,必须树立最大限度保障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合法权益这一理念,认真坚持对未成年人的“慎捕”原则,从而转变以往单纯追求高批捕率、高案件数的片面做法。其次从其司法实践来看,如何在审查逮捕环节把握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应当通过对逮捕条件的调整来实现,以往涉罪即捕的状况不仅严重侵害了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而且居高不下的羁押率也使原本紧张的司法资源更加紧张。应通过立法明确,规定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应当不予逮捕:一是初犯、偶犯,且明显符合缓刑条件;二是在校学生,罪行较轻,且有自首或者立功表现;三是年龄不清,行为涉及罪与非罪的。这样一来可以明显缩小我们对未成年人的“逮捕圈”,从而有效做到“宽严有度”。

2、成立专门机构。对此可以效仿法院的“少年法庭”,成立专门的机构,由专人负责未成年人案件。这样不仅有利于办理未成年人案件经验的积累,也有利于形成未检工作的“一条龙”模式,从而也能更好贯彻迅速简约和全面调查原则。而且从长远来看,这也能为建立捕诉防一体机制打下基础,更符合未检工作的特点。同时,除了在检察机关内部实行捕诉防一体化之外,侦查监督部门还应加强与公安机关的沟通,争取从侦查阶段就介入对未成年人的全面调查,从而尽早发现未成年犯罪嫌疑人之所以犯罪的症结所在,对症下药,帮助做好未成年人不捕的风险评估,降低未成年人不捕的风险率。

3、借鉴外国的保释制度来完善我国的取保候审制度,同时也要加强对取保候审的宣传力度,应该借鉴外国的保释制度,加强对脱逃现象的惩罚措施以及对取保候审人员的监管力度,必要时可引进高科技的监管设施,比方说“电子眼”等,以保证取保候审措施正确应用。另外,要加强对取保候审制度的宣传,因为在办案过程中,常常会遇到因对取保候审不理解或者误解的家长和孩子,他们总以为一旦取保候审就意味着没事了,家长出于对孩子的前途考虑,就会送孩子出去打工或者暂时离开本地,结果到了、审判阶段就找不到人了,从而大大影响诉讼的顺利进行,造成“逃跑”假象,这种现象只要加强对取保候审制度的宣传绝大部分可以避免,可以起到确保诉讼的作用。

4、对外来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应通过各种形式实施帮教和监管。例如可赋予相关社会监管机构服务外地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帮教功能。比方说发挥“少年之家”、“社区家园”等社会力量的监管作用,通过专门人员的心理辅导,矫正未成年人的畸形心理,树立健康的人生观和价值观,重新回归社会。对外来未成年犯罪嫌疑人采取逮捕之外的强制措施的担保条件可以根据具体情况灵活掌握,如果外地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有家长、监护人在本地工作、生活的,或者在本地有较好的亲戚、朋友等社会关系的,并且愿意承担保证人责任的或者所在工作单位或者业主愿意承担保证责任的,又符合其他不捕条件的,也可适用取保候审等强制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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