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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法治孕育祖国希望之花——少年强则国强
为大力弘扬和宣传法制精神,让法治走进千家万户,让每一个学生做到:知法、学法、懂法、用法,法律就在我们身边,学会用法律来保护自己,维护自己的合法权利。我2017年12月01日受聘于温宿县五中,担任法制副校长一职。自此以后,我时常与学校联系,多次开展法制课堂,讲授相关法律知识,让这些祖国的花朵能更充分的运用法律知识来保护自己。
2019年9月12日,我受邀前往温宿县五中为学生上一堂法制课,此次法制课的主要内容为:正确认识不法侵害,不法侵害是指因为犯罪行为或者其他违法行为造成的侵害。小学生可能会遇到的不法侵害主要包括校园欺凌、拐骗儿童、犯等等。
讲座主要围绕未成年人与青少年的年龄界定、未成年人犯罪的特点及原因、预防未成年人犯罪的措施和处理未成年人犯罪案例分析等方面进行。让学生了解更多关于校园身边的暴力事件,以及正确的对抗措施,对于学生们而言对危险事件了解的更多才能防范于未然。遇事需冷静,三思而后行,勿以善小而不为、勿以恶小而为之。
这次法治教育不仅培养了青少年学生树立正确的学法用法意识,增强了辨别是非与自我保护的能力,提升了未成年人用法律维护自我权益的意识,还强化了全体教师的法律意识、法治观念,在今后的工作生活中,能更好的帮助学生树立了正确的法制观、人生观和价值观,从而形成“依法治校、依法治教”的良好氛围,营造一个和谐的校园环境。
随着社会的快速发展,经济社会的复杂性和多样性明显增加,面对新形势、新情况,以前的这些规定不足以对未成年人进行全面的保护,或者说对未成年人保护的力度或效果,远没有达到人们的预期。究其原因,主要从以下几点予以说明:
(一)未成年人无法律上的主体资格在现实生活中,权利受到侵害的往往是弱者,未成年人作为成人世界的弱者,在权利受到成人侵害时,面临着如何维护自身权利的问题。在我国当前的法律环境中,并未将未成年人视作权利主体,更多的是将未成年人作为权利保护的客体。当未成年人的权利受到侵害时,尤其是受到自己父母或者亲属侵害时,未成年人无法用法律武器来保护自己。比如乞讨儿童被父母以出租的名义将自己出租给他人以收取租金时,这是将未成年人作为成人世界附属品的典型代表。法律至今未赋予未成年人的诉讼权利,就无法对未成年人权利进行有效的法律保障。未成年人权利的伸张与否,完全取决于其监护人对其的在意程度,而受害未成年人的父母,最有可能的未成年人权利保护的伸张者,有时为了既得利益更不会主动代替未成年人自己。由此,未成年人的救济权利在法律方面无法实现。这在保护未成年人权利方面是一个很大的空白。
(二)未成年人权利的法律条文漏洞多我国法律在保护未成年人方面,存在属于法律上的规定空白部分。在我国的法律体系中,关于未成年人权利保护的相关法律,只是散见于诸分则中,没有一套完整的法律体系对未成年人权利进行整体概括和具体规定。现存的保护未成年人的专门法律,只有《未成年人保护法》、《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刑法》(分则)部分关于未成年人的部分规定,这使得在法律适用时显得捉襟见肘。两部正式的法律规范只是从宏观方面概括地进行了规定,并未从具体实施上和适用方面进行详细规定,对于部门之间的具体分工都没有详细的规定,各有责部门之间相互推诿托词,互相“踢皮球”的现象很严重。在对未成年人的责任分担方面,我国更多的将责任分配到其父母、村委会、居委会等基层自治组织,但是对于这些责任主体,尤其是村委会和居委会的责任范围、责任内容、责任的后果承担等具体方面都未作进一步规定。这种泛泛而谈的规定对于解决未成年人的权利救济,适用性不强,起到的实际保护作用也很小。
(三)未成年人的监护主体单一我国未成年人的监护主体基本上是父母、村委会、居委会。三者中如果父母没有尽到相应的监护职责,另外两个主体基本是发挥不了什么职责的。村委会和居委会作为公权力的代表,只能是整个家庭出现问题时进行批评教育,而对于家庭的内部事务,暂时性的关注是可以的,难点在于如何长期持久的发挥协调家庭内部矛盾。带儿童乞讨的父母固然应该被谴责和制裁,但是如果父母被判刑,关于儿童的善后问题仍需要正视。前段时间发生在南京的案例,充分地说明了这一问题的重要性:两个幼童父亲在监狱服刑,母亲疏于抚养,以至于俩孩子在自己的家里被活活饿死。这一悲剧的发生,不是一朝一夕。在孩子饿死的前几天,家里没有人;邻居基于长期和其母亲的不和以及之前孩子母亲类似做法,选择袖手旁观;居委会因管理服务面大、事多,确实存在未及时发现的可能,种种原因最终造成了这个在现代社会饿死孩子的事件。由此可知,如果我们把未成年人的生存问题完全寄托于朋友、邻居的接济,终究不是长久之计,也不能从根本上解决未成年人的生存问题。监护主体的单一,确实是我国目前在解决家庭问题时存在的主要问题之一。
二、未成年人权利救济机制探索
(一)建立未成年人维权的特殊立项特殊立项,特殊在于涉及到未成年人的案件,要用一套独立的法律规程。比如,针对未成年人案件,可以允许特定类型的案件(例如家庭暴力等未成年人伤害案件)中的未成年人有法定的权。尽管未成年人是否拥有诉权是一个待考量的问题,但是这不能够成为未成年人无法维护自己权利的借口。较之其他较为平缓的权利救济方式,法律无疑是最有效的也很可能是唯一有效的权利救济方式。特殊立项不得不说是对现存制度的一种创新,在公安机关试点成功的经验不妨推广到法院和检察院,从而和少年法庭、少管所等一系列机关连贯起来,成立一个专门的体系。我们可以根据在司法实践中的结论有针对性的进行改革和创新,以期能够设计出一套合法合理温情的制度。也可以借鉴外国的经验,采用其中适合我国国情的部分来使用,我们应该最大程度上保障未成年人的各种救济权利,尤其是法律救济权利。
(二)健全立法保护对于我国出现的未成年人保护法律漏洞的问题,我们要对相关法律进行修正,加强对未成年人权利的保护。坚持未成年人特殊保护的原则,《儿童权利公约》第20条规定“:暂时或永久脱离家庭环境的儿童,或为其最大利益不得在这种环境中继续生活的儿童,应有权得到国家的特别保护和协助。”对法律的执行作进一步的具体规定,在适用对象上区别对待。在法律规定上,要对法律的实施方式、实施内容和责任承担进行具体规定,使之在实施过程中更具有可操作性和可实施性,运用起来更加便捷高效,同时保证追责机制的顺畅运行。同时加强行政立法,详细规定各有关部门之间的具体分工合作及权利运行方式,使各部门工作衔接更高效,防止发生各部门之间推诿不负责的现象。使得法律为达到保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利的目的而真正起到良好的效果。
当前,未成年人犯罪已成为一个热门话题。按照各国法律制度,对其违法行为可以被不同于成年人的方式进行处理。我国刑事法律意义上的未成年人,指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若其触犯刑法,实施了危害社会的行为并应受到刑法处罚的,应适用于未成年人案件刑事责任。未成年人犯罪是世界各国普遍存在的一个问题,我国近年来也十分突出。据统计,1999年未成年人犯罪人数比1998年增51.7%,共涉及抢劫、盗窃等13个罪名;犯罪人在十六岁以下的约占70%,财产犯罪占60%、团伙犯罪占79%、暴力犯罪占44%。随着改革开放的形势,在外部环境影响下,未成年犯罪案件日益增多。
由于未成年人具有不同于成年人的心理和生理特点,未成年人犯罪也表现出不同于成年人犯罪的特别之处:多为偶然作案,往往一时性起冲动作案,不计后果。多为盲目作案,其行为在很大程度上带有随意性,缺乏严重的组织和策划。未成年人犯罪虽然也对社会造成严重危害,应当受到刑法处罚。但是鉴于犯罪尚未成年,其心理、生理特征不同与成年人,教育和挽救的可能性和必然性更大。因此,对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件应依照特殊程序处理,以利于教育和保护未成年人。本文试选择从以下四个方面就此加以论述:1>对未成年人犯罪权利的保护;2>关于刑事法律责任司法确定的意义和影响;3>完善未成年人保护的司法制度和完备少年司法体制;4>将未成年人责任规则扩大适用于青年人。
关键词:刑事责任 司法体制 暂缓起诉 权利保护
一、 对未成年人犯罪权利的保护
一般认为,对年满十八周岁的年轻成年犯罪的处罚应当作为青少年保护的一部分,而不是作为一般处罚的制裁系统。未成年人的刑事责任必须由专门的司法部门确定,该司法部门应有独立的司法权,我认为,在处理未成年罪犯时从一开始就需要一种特殊方法。它不仅包括法律途径,还包括一些诸如:社会心理工作方面的努力,只有经过多方面的预先调查,并经当事人的质证,才能做出司法决定。对未成年罪犯应主要采取教育措施或其他对个人有矫正作用的替代性制裁措施;如需要,亦可例外地适应传统意义上的刑事制裁措施,这种方法不适用于严重犯罪或累犯。对于低于十四周岁的未成年人,只有适用教育措施。对于所有的刑罚和教育措施,应该由合法审判组织予以确认。
我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38条规定:“对违法犯罪的未成年人,实行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这是以法律的形式规定我国司法机
关办理未成年人案件的诉讼原则。这一原则要求司法机关的办案人员在办理未成年人犯罪的刑事案件时,应当坚持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在像父母对待其子女、教师对待其学生一样,晓之以理,动之
以情,以治病救人的精神唤醒未成年人的悔罪意识,使他们认罪服判,重新做人。同时,要求司法机关的办案人员在刑事诉讼的各个程序和阶段,都应不失时机的对未成年人进行感化和教育,以满腔的工作热情,严肃的工作态度,查明案件事实,帮助未成年分清是非,同违法犯罪行为划清界限。同时唤醒他们的悔罪意识,并对未成年人进行接受刑法处罚和投入劳动改造的心理承受力的教育。
在司法实践中,应注意处理好惩罚与教育的关系。对未成年犯罪人实施思想政治、文化、技术教育、并不意味着对其可以不追究刑事
责任或者可以不予处罚。未成年人犯罪应承担一定的刑事责任,这不仅是我国刑法所确认的原则,而且是世界各国刑法所公认的规则。惩罚无疑是必要的,是教育的手段之一,但不是目的。
我们的目的是通过实事求是的依法处罚,教育和挽救的违法犯罪的未成年人。教育有余而惩罚不足,或者惩罚有余而教育不足都是不可取的,惩罚必须适度。曾引起社会各界普遍关注的南京市浦口区检察院进行的“暂缓起诉”的改革措施,也成为人们关注的热点之一。赞同者认为,检察机关对犯罪轻微的在校大学生做出暂缓起诉的决定有利于挽救失足的大学,是刑法向人性主义回归的体现;反对者认为,检查机关对犯罪的在校大学生暂缓起诉,缺乏法律依据,违背了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则。
对犯罪的未成年人引进暂缓起诉制度不仅必要而且可行,多数学者认为,实践中缓刑制度运行的良好效果和对未成年人、在校大学生
非刑事化处理的成功做法,为暂缓起诉制度的施行提供了实践基础。来自少年司法第一线的代表还从确定暂缓起诉的适用对象,设立暂缓起诉的适用条件,制约检察机关的暂缓起诉决定权,切实保证暂缓起诉的使用效果等四个方面进行探讨,法律援助的理念是公平、正义、
为弱势群体提供法律帮助。未成年人作为一个特殊的社会群体在其合
法权益受到侵害时,如果因为家庭生活困难,无力聘请律师,国家在不为其提供法律援助,其合法权益更无从得到保护。目前,我国的未成年人法律援助制度还不完善,主要问题是:一方面,法律援助的范围有局限,未成年人法律援助的申请范围过窄,办理未成年人案件的专业律师的数量还远不能满足实际需要,致使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未成年人享受不到法律援助。另一方面,对未成年人法律援助工作的办理还缺乏统一指导和培训,还未真正实现未成年人法律援助工作的人
员专业化、办理专业化。
所以我们认为,完善相关法律法规,建立未成年人法律援助基金;建立独立的未成年人法律援助制度,为未成年人法律援助工作的开展提供经济保障,并对急需医疗等救助的未成年人提供帮助;加大司法
救助的范围,对接受法律援助的未成年人给予社会救助;建立推广“中国未成年人法律援助律师志愿者网络”;鼓励、支持民间法律援助事业的发展,并在立法中予以明确。
二、关于刑事法律责任司法确定的意义和影响
目前,在北京召开的第十七届国际刑法学大会,就未成年人刑事责任等议题达成了共识。会议最终形成的《国内法和国际法下的未成年人刑事责任决议》,将保护未成年人刑事立法和司法制度方面产生
历史性的影响和作用。在这个《决议》中,反映了当前对未成年人形式责任的总体规定和趋势,它有几个特点:第一,反映的内容比较全面。对未成年人的刑事责任原则,关于刑事责任年龄的确定,对未成年人采取的制裁及教育措施;第二,有一些前瞻性的规定。如在刑事责任的年龄的确定上,规定适用特殊刑事责任的年龄不低于十四周
岁;第三,在我国也有两部专门的有关未成年人的法律:1991年颁布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和1999年颁布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在对未成年人的立法保护;第四,从对未成年人的审理上看,《决议》在程序上规定了一些必要措施,如对未成年人审前羁押要进行听证,要经过预先调查,并经过当事人质证才能做出司法决定;第五,在对未成年人的制裁上,《决议》的内容体现了《联合国儿童权利公约》的精神,要求对未成年人绝对不适用死刑,也是和我国对未成年人的刑法制裁原则协调一致的。我国一贯坚持对未成年人不能判处死刑,要严格限制徒刑的期
限,对未成年人要从轻或减轻处罚。总之,这个《决议》从世界范围来讲具有全面性和先进性,体现了对未成年人的人文关怀和人道主义精神,突出体现了对未成年人犯罪的预防性立场。
关于未成年人的刑事责任问题,应由专门的司法部门来进行,包括审判职能的专门化,这一点在当今社会已经普遍适用。这种专门化还应该包括诉讼的作用和机构的职能,从诉讼程序开始,职能的整体专业化是唯一能够使儿童的优先权利得以保障的方法。至于管辖权的专业化,第一层含义是指专门的司法机关,成为专门负责未成年人事务的管辖权独立集体。这种专门化可以仅仅包含刑事问题,还可以包
含其他相关问题,甚至包含涉及未成年人的民事问题;第二层含义可以指建立在专门化概念上的未成年人权利的独立性,以及为了避免由
于争诉性质所引起的不同的管辖权问题的未成年人保护单位。因为未成年人的身心发育还不成熟,不同于成年人,他们所实施的危害行为的特点也有别于成年人。而且从实施危害行为的原因上看,其危害行为还受社会、家庭、学校等多方面影响,不能由其承担百分百的责任。因此,要采取特殊的措施保护未成年人。我国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第
四十四条也规定:对犯罪的未成年人追究刑事责任,要实行教育、感化、挽救方针,坚持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这一点也体现了对未成年人保护的精神。
三、完善未成年人保护的司法制度和完备少年司法体制
在司法实践中,建议建立完善有利于保护未成年人健康成长和教育、矫正未成年罪犯的刑事责任制度和刑事司法制度,明确规定:对不满十四周周岁的未成年人只能适用教育措施,对已满十四周岁不满
十八周岁的未成年罪犯不得适用死刑,主要采取教育措施或者其他有
矫正作用的替代性措施,禁止对他们适用任何形式的终身监禁。在前面提到的《决议》中,还专门建立审判和处理未成年罪犯的独立的司法制度,对未成年罪犯特别是不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罪犯一般不得实行审前羁押,作为一种例外情况,审前羁押必须经过审理,审前羁押过程应当尽可能地辅以教育措施。还要求审判和处理未成年罪犯要坚持平等对待原则,加强合作、并保护未成年人权利的一系列基本原则。
我国现有3.67亿十八周岁以下的未成年人,目前我国已形成以宪法相关条文为基本,以未成年人保护法和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为主干,以刑事、民事、行政法律的相关规定为补充的未成年人保护法律制度,并参与制度或签署了有关保护未成年人的国际公约。我国保护
未成年人的法律制度与国际公约的要求是一致的,如关于不满十四周岁的未成年人不负刑事责任的规定,不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不适用死刑的规定,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犯罪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的规定,十六周岁以下的未成年人犯罪案件一律不公开审理和十六周岁以上的未成年犯罪案件一般不公开审理的规定,以及对未
成年罪犯应当单独关押和教育改造的规定,等等。注重保护未成年人的价值取向。
关于未成年人保护的刑事司法制度不断完善,相关法律规定得到全面落实。未成年人需要立法,司法和社会各方面给予特殊保护,社会对未成年人的干涉(主要指司法干涉)应始终把他们的最主要利益考虑在内,并且适用的(即区别于成年人)的法律规则;对未成年人的保护应当确保社会安全及重视和保护受害者的利益调和均衡。这些理念和原则,在我国的立法和司法中已有所体现,今后应进一步研究和借鉴。而对于“未成年人刑事责任的司法确定”问题,明确要求“未成年人的刑事责任以及由这种责任所产生的后果必须由专门的司法部门确定,该司法部门有不同于成年人的独立司法权。这种特殊资格应包括诉讼程序的所有其他参与者。该司法管辖权最好能扩展到与未成年人有关的所有问题。
在司法实践中,当今世界许多国家建立了少年司法制度,内容包括审理制度,证据制度,律师制度和上诉制度等,有些已经相当完善。在我国,1984年11月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创建了我国第一个少年法庭,之后经过各地试点,1988年高人民法院在上海召开了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经验交流会,向全国推广少年法庭工作经验,少年法庭在全国迅速铺开,截止1944年底,全国已有3369个少年法庭,其中独立建制的少年刑事案件审判庭540个,专门负责审理未成年人犯罪的刑事案件,又于1999年颁布的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第一次以法律形式对少年法庭做出明文规定,促进了少年审判工作的开展。少年审判工作的发展,少年审判机构的新突破。近几年,绝大多数未成年罪犯都是由少年法庭审理,判决的。少年法庭判决的未成年罪犯经过改造重新回到社会后,一般均能改过自新,重新犯罪率明显下降,我
国少年法庭的工作受到了社会各界和广大群众的一致好评,也得到有关国际组织和友好人士的称赞。
1991年1月,最高人民法院制度并了《关于办理少年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试行)》,1991年6月,最高人民法院分别与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国家教委等部门以及工、青、妇、等组织联合了《关于办理少年刑事案件建立相互配套的工作体系的通知》、《关于审理少年刑事案件聘请陪审员的联合通知》等文件。进一步规范了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诉讼程序,确立了未成年人案件审判活动的基本原则,落实了对未成年人的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措施,促进了未成年人司法保护工作的全面展开。1991年9月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公布并于1992年1月1日起实施。1995年5月,最高人民法院又了《关于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这些法律、法规中的原则规定是一致的,即对未成年人犯罪,惩罚只是手段,教育、保护才是目的。对未成年人案件适用专门的诉讼程序正是教育和保护他们有效的方法,顺应现代少年司法制度发展趋势,履行国际条约义务的需要;是少年司法制度改革,发展和完善的需要;是预防和治理未成年人犯罪的客观需要。
关于建立少年法院的可行性,许多专家分析认为,我国设立少年法院的法律依据和程序依据已基本具备,此外,20年来少年法庭的已经形成了一套成熟的经验和较为规范的工作制度和少年审判工作
的开展,带动少年司法的侦查、检察、辩护、法律援助。管教等一系列制度的发展和完善,有关城市的少年法院试点经验可资借鉴。
四、将未成年人责任规则扩大适用于青年人
防止曾经走上犯罪道路的未成年人再次犯罪,争取使他们早日回
归社会成为当代司法界共同追求的目标。社会问题是失足未成年人获
得正常生活需要解决的一个重要问题,只有妥善解决了未成年人的就学、就业问题,才有可能从根本上预防未成年人再次犯罪,使他们真正回归社会。我国现有法律明确社会安置义务;制定地方性法规,保障社会安置工作的落实;完善社会帮教机构,将社会安置纳入社会帮教工作体系中;实行专门机构负责,专项管理,并建立社会安置档案。
未成年人不具有不同于成年人的生理和心理特点:1.他们正值动脉硬化发育期,生理变化显著。表现为身体发育快,智力增长快,精力充沛。2.他们心理发育正处于从幼稚向成熟过渡的阶段,表现出极强的模仿能力和好奇心,追求独立,好胜逞强,对事反应敏捷。3.思想和够成熟,尚不能良好地辨别是非,极易感情冲动,缺乏控制自己行为能力,举动多带有极大的突发性和盲目性。基于对犯罪原因和对策的不同理解,国内外关于青少年犯罪及其刑事责任的研究,始终存在两种截然相反的观点:一种观点,强调犯罪发生的低龄化现象,认为一般法定的十四周岁这一基本刑事责任年龄已不能满足打击犯罪的需要,主张降低刑事责任年龄下限至十二至十三周岁。有些国家规定的基本刑事责任年龄为九岁,当然也坚持认为他们的规定是合理的。另一种观点,强调青少年需要社会的特殊保护,强调青少年犯罪的复杂原因和社会责任,认为不仅刑事责任年龄下限不能下降,而且应当将适用于未成年人犯罪的特殊的法律规则,扩大适用于整个青年
群体(或称年轻的成年时期)——十八至二十五周岁。在北京召开的第十七届国际刑法学大会上,后一种观点成为共识。
将未成年人表述为“年轻人”,对年轻人需要适用特别的法律规则;对年轻人的保护、他们的和谐发展和社会化极为重要,同时也应当确保社会的安全,重视社会受害者的利益,这里“年轻人”的是刻
意的,因为它紧接在前句关于“未成年人”的表述之后与之并列,前句是:“未成年人需要社会的特殊保护,尤其需要立法者、社会制度及司法制度的特殊保护。”事实上,我们思想上所要表达的思想:“人的青年状态可以延续至年轻时期(二十五周岁),因此,立法也可以适用于未成年人的某种类似方式适用于年轻的成年人。基本上述的指导思想针对有关个人的需要,可将教育措施或者对个人的有矫正作用的替代性制裁措施所适用主体的处长作用至二十五周岁。针对十八周
岁以上的人所实施的犯罪,对未成年人适用的特殊条款可以扩大适用于二十五周岁以下的人。”
国际刑法学协会作为一种国际性的民间学术团体,它们主张和决议当然不能直接产生法律效力,但它对于联合国及各国的政策和法律都有深远的影响力。
在法律许可的范围内,将对于未成年人的特别法律规则,如从轻、减轻等方面的规定扩大适用于年轻人,对于年轻人的重归社会,对于刑事司法的社会效果,对于社会的和谐进步和文明化,无疑是会产生积极作用的。 参考资料:
1、《刑法学》
主编:刘铭暄 1993年
2、《刑事诉讼法教程》
主编:樊崇义 1998年
周士敏 刘根菊
3、《未成年人案件刑事诉讼程序》
主编:刘 玫
4、《国内法与国际法下的未成年人刑事责任决议》
二、侵害未成年人权益主要类型
1.性自主权利侵害。我国对未成年人的性自主权利进行了特别保护,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为人不明知是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而与其自愿发生性关系,是否构成罪问题的请示》的回复明确:行为人明知是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而与其发生性关系,不论幼女是否自愿,均应依照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以罪定罪处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为人不明知是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而与其自愿发生性关系,是否构成罪问题的请示》回复。)即便如此,在我国针对未成年人的性自主权利侵害的案件依然呈现高频多发的趋势,并且有着明显的地域性、文化性特点。总体来讲,针对未成年人性自主权利侵害的案件农村比城市多、经济欠发达地区比经济发达地区多,尤其近年来多次发生的乡村教师侵害留守儿童的案例,更是让人触目惊心,从一个层面发映了我国在发展过程中对贫困地区未成年人权益保护不到位的现实状况。
2.健康权侵害。健康权是未成年人享有的最基本权利,是未成年人享有其他权利的基础。在我国目前未成年人健康权保护不容乐观。单纯就三聚氰胺事件来说,事关儿童健康成长的奶粉竟然出现严重伤害儿童健康的现象,令人震惊。除了食品安全问题外。在校未成年人暴力伤害同龄人问题一直是对未成年人健康权造成严重威胁的重要因素之一。尽管我们缺乏细致的调研,但新闻媒体不断披露的未成年人虐待、殴打、抢劫同龄在校同学的新闻报道,已经充分反映了未成年人健康权受侵害情况严峻。
3.受教育权侵害。在一些经济发展落后的地区,九年义务教育并未得到严格的实施。一些适龄儿童由于家庭经济困难,即便是免去学费,依然无法完成九年义务教育。因此,国家应该落实未成年人九年义务教育的切实的救济制度,加大财政上的支持,对适龄儿童提供经济补贴,并大力发展职业教育,确保未成年人经过基本的通识教育的基础上学得一技之长,从而能够立足于社会。
三、未成年人权益保护现状
目前,我国关于未成年权益保护相关法律主要集中《未成年人保护法》,其他涉及未成年人权益保障的法律主要散乱分布在《民法通则》、《婚姻法》、《义务教育法》等部门法中,综而论之,关于未成年权益保护的相关立法过于粗线条,如未成年人的监护问题,涉及流浪儿童教育权、监护权问题缺乏具体化司法操作指导。
1.侵害未成年人权益事件高发。未成年侵权事件高发,已经严重危害了未成年人群体的健康成长。更为严重的是侵害未成年人权益的事件往往被社会解读为单一、偶发事件,出现头痛医头,脚疼医脚的现象。事实上,无论是留守儿童事件频发,还是留守儿童饿死事件以及其他侵害未成年事件,无不有着深刻的时代、社会大背景。
2.未成年人权益保护主体单一。目前,我国未成年人权益保护主体单一,涉及未成年人权益保护有较大影响力的组织为妇联和关委会,而两者共同的特征是事务性、技术性和操作性不强的特点。未成年人权益作为妇女权益内容加以保护,缺乏针对性和保护力。关委会作为党和国家关心未成年人健康成长的机构,则偏重于宣传,涉及具体的未成年人权益保护的内容则较为少。
3.未成年人权益保护长效机制匮乏。未成年人权益保护工作不是一时一地的事情,需要系统性、长效性机制作为支撑,才能卓有成效。我国未成年人权益保护长效机制匮乏,单纯依靠妇联、关委会等机构不足以承担保护未成年人权益的重任。
四、未成年人权益社会保护机制构建
保护未成年人是一项艰巨而伟大的工程,未成年人的身心尚处于生长发育阶段,脆弱性、不稳定性、边缘性、依赖性等特征决定了其最易受到来自外界的侵害,既包括身体、财产等的有形侵害,也包括心理、思想等的无形侵害,这些侵害无论是以怎样的方式表现出来的,都会给未成年人的成长和发展造成极为不利的影响。因此,应当从国家战略高度审视未成年人权益保护工作。
1.构建合理监护机制。传统的监护机制明显的不适应社会形势的发展,对未成年人权益的保护也出现诸多的漏洞。因此,建立更加合理的监护机制成为保护未成年人权益新形势下的迫切需求。
1.1建立多元主体的未成年监护机制。通过对NGO支持,建立更加多元的未成年人权益保护机制。试设立未成年权益保护的第三方机构,专门负责对未成年人权益的调查、研究和保护工作,独立于学校监护、家庭监护之外,从而使未成年人权益保护工作的主体更加多元。
1.2明确政府在未成年人监护中重要作用。我国当前关于未成人监护的法律规定,弱化了政府在未成年人监护上的责任。这和我国特有的经济、文化特点相关。对未成年人的监护一直作为一种家庭责任存在,国家并未将监护权像教育权一样纳入到政府主要义务之中。政府作为未成年人权益的最终保护人角色应当凸显,确保未成年人权益受到政府和社会的特别关注与保护。
2.强化未成年人权益立法、司法、执行保护机制。松散的法律体系无法有效行使保护未成年人权益的职能,应当建立一部综合性的未成年人权益保护法律,在具体权益内容、保护主体、政府义务方面进行细化立法,确保未成年人权益保护法不会沦为一部宣言式指导性法律,具体司法可操作性差。
未成年的犯罪问题在各个国家都是比较严重的社会问题,在资本主义发展中,资本主义本身形成犯罪现象,未成年的犯罪行为成为一种普遍的现象。在美国,年轻人发生的一些犯罪问题已经具有普遍性,在世界中一种可怕的、无情的未成年现象不断变化,在我国,未成年出现犯罪状况越来越严重,特别是未成年人在学校中受错误教育方法的影响,降低对学习内容的兴趣,导致学生成绩不理想,并增加在学校及社会中的一些攻击行为。凡此种种现象,必须对未成年进行法制教育,并将法制教育的相关条件及相关内容渗透到教学实践中,不仅要使学生加深对知识的理解,还要利用生动的法制内容及法制知识加深理解,保证教学效果的增强。
二、学校在教育中应肩负的主要责任
初中学校在对中学生进行管理的过程中,存在较大的教学倾向。学校在近几年的发展中,主要将学生升学率、升学任务作为主要的教学目的,并将实现的教学效果与教师的评价方式联系起来,从而增加学生、教师及学校的教学压力,在这种形式上,只是将学生的成绩提升作为主要的教学任务,特别是增加应试能力训练及提高学生考试成绩,不仅降低对学生的道德要求,还弱化学生的人生观、理想观及正确教育观教育。学校对学生进行心理辅导较少,实施的教学较少,特别是学校对心理障碍学生、心理健康存在问题的学生没有进行积极的指导,导致未成年形成错误的思想,并导致未成年人出现严重的犯罪现象。根据我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的相关规定,对一些思想品德有问题、在学习中困难的学生,学校应积极进行指导,并耐心地进行教育,不能以歧视的眼光看待。但在该方面上,还只是教育发展的唯一方式,并不能实现全面性及有效性发展,要体现学校教育与发展的先进性,就要做好教育工作,全面根据国家的方针政策及教学形式,提高未成年的道德品质、德智体美及学生在社会中实现的劳动价值、教育价值及社会价值。
三、法制教育在初中语文教学中的渗透
(一)根据初中语文教材挖掘法制教育资源
我国在人教版初中课本中含有大量法制教育资源,要将其进行有利的开发与利用,并促进法治教育的有效发展。如:在《孔乙己》中孔乙已的偷书行为给学生留下深刻的印象,教师在对该行为进行分析时要增加一些法制教育,使学生了解偷窃行为在法律法规中的行为,为学生灌输偷窃金额越大,判刑就会越严重,从而让学生意识到遵法、守法的重要性,使学生在以后的成长中应规范自己的行为,成为守法的公民。如:在学习《斑羚飞渡》时,引发学生对野生动物保护的相关法律及积极思考。因此,要根据主要的教学内容,深度挖掘有关法制社会及法制教育的相关教学资源。但在对语文教材内容进行挖掘的过程中,专业的语文教师掌握的相关内容、选择的法制教学资源及相关的语文知识、教学内容能够达到怎样的教学效果,能够促进学生实现哪种人生价值,都需要语文教师在实际选择期间利用专业知识及相关的教学资源进行有效掌握。在对语文教学内容中的相关法制教育资源进行挖掘时,选择的法制内容要与中学生的心理变化及生活方式紧密联系,并将其合理利用在法律法规上,不仅要根据学生的心理变化对内容进行选择,还要表明中学生的心理认知特点,只有语文教师认识到这一点,才能将语文课本中的法制资源深度挖掘出来。
(二)根据初中语文利用法制资源
在语文课本中挖掘的法制资源,还要将其有效应用。因为有效的、关于法律知识的课程教学,都是根据语文学科的主要特点实施课堂教学的,这样才能促进法制教育的有效性发展。如果在教学过程中只是涵盖人文关怀及语文课的主旨内容,并不能将法制教育有效利用,就不能增强教学效果。因为语文教学中的法制教育要得到充分的利用,就要根据教学中的实际规律、初中语文教学的实际特点,并根据语文课本的实际内容将法制教育进行渗透,从而体现该教学方式的可行性和有效性。例如:《威尼斯商人》文中的相关内容与当今法律存在较大的差异,主要是由于相关任务的言辞表达存在侮辱性及歧视性,而且合约作为一种违约赔偿,并没有将血肉作为衡量标准。其次,文中的合同法规规定,导致对方的人身伤害,是一种无效条款。该文章在社会道德、公民自由及财产管理等法律法规方面存在较大制约,所以教师可利用《威尼斯商人》引导学生充分认识法律的冲突表现,并以积极的潜在意识正确认识法律制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