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幼儿园行政检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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幼儿园行政检查

幼儿园行政检查范文第1篇

各地教育行政部门要结合本地区学前教育实际,切实加强对本地区各级各类幼儿园的管理和业务指导,在广泛吸收和借鉴省内外学前教育先进经验和做法的同时,积极探索研究学前教育办园模式和保育教育方式方法,以县为主加强辖区内各级各类幼儿园规范性化建设。各地教育行政部门要进一步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当前发展学前教育的若干意见》、《幼儿园教育指导纲要(试行)》,积极采取多种有效方式,加大对辖区内各级各类幼儿园的业务指导,防止和纠正“小学化”现象,保障幼儿健康快乐成长,有效推进各级各类幼儿园规范化、科学化建设,促进学前教育事业健康和谐发展。

二、严格遵循幼儿身心健康发展规律,做好幼儿园保教计划,安排好幼儿一日生活。

学前教育是为儿童健康幸福成长实施的快乐启蒙教育。各级各类幼儿园要遵循幼儿身心发展规律与学前教育规律,认真坚持学前教育以游戏为基本活动的原则,充分利用幼儿玩教具,采用灵活多样的方式方法,锻炼幼儿强健体魄,激发探究欲望和学习兴趣,养成良好的品德行为和行为习惯,培养积极的交往与合作能力,促进幼儿身心全面和谐发展。各地教育行政部门要充分发挥好教研的作用,要指导幼儿园(农村小学学前班)根据办园模式和特点,按照《幼儿园教育指导纲要(试行)》的要求,科学制定各级各类幼儿园的保育教育工作计划,合理安排和组织幼儿一日生活,有效提高学前教育办园质量和水平。各地教育行政部门和政府教育督导部门要加强对各类幼儿园教育保育工作的督导检查,发现问题及时纠正。

三、加强幼儿园基础设施建设,创设良好育人环境和办园条件。

各地教育行政部门要结合本地区学前教育发展实际,充分利用好国家和省级学前教育专项资金,加大州(地、市)、县(市、区)学前教育资金投入的力度,加强辖区内各级各类幼儿园基础设施建设,努力改善办园条件,尤其是室内外活动场所的条件,在幼儿园内创设多种区域活动空间,配备教学活动必需的玩教具、游戏材料和幼儿读物,为幼儿自主游戏和学习创设良好的环境和条件;要结合幼儿游戏活动特点及幼儿园保育教育计划,积极创设良好的幼儿园室内外育人环境。同时,各地教育行政部门要充分利用各种形式,加强学前教育教师专业培训,使幼儿园教师掌握科学的学前教育理念和正确的教育方法,进一步提高师资水平和保育教育质量。

四、加强监督指导机制建设,强化动态管理和过程性督导检查。

各地教育行政部门和政府教育督导部门要进一步加强学前教育教研体系和督导制度建设,努力形成覆盖城乡学前教育的教研和督导工作机制。要开展广泛的学前教育业务指导,加强区域间、校际间业务交流与沟通,注重以典型引路,及时推广好的做法、好的经验,以示范幼儿园和乡镇中心幼儿园为骨干和中心,以点带面,不断促进区域内学前教育教育的均衡发展。要积极探索研究学前教育质量监测评估机制,充分发挥教育督导的作用,教育行政、教学研究、教育督导部门要定期和不定期深入本地幼儿园(农村小学学前班),对开展保育教育的情况进行动态监督与管理,并要组织专人对学前教育“小学化”现象专项督导检查,有效防止学前教育“小学化”现象的进一步蔓延。

五、加大宣传力度,营造学前教育良好社会氛围。

各地区教育行政部门要进一步加大对学前教育的宣传力度,通过多种渠道和方式,广泛宣传学前教育科学理念,引导家长正确认识学前教育的特点,较为全面的了解幼儿园保育教育方式,树立科学的幼儿健康成长的意识和对学前教育的认识。各级各类幼儿园也要通过“家长日”等多种方式,开展家庭教育指导,将幼儿园保育教育与家庭教育有机结合,实现学前教育家园共育的目标,努力营造全社会广泛宣传学前教育教育的良好环境和氛围。

幼儿园行政检查范文第2篇

第一条

为了加强幼儿园的管理,促进幼儿教育事业的发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招收三周岁以上学龄前幼儿,对其进行保育和教育的幼儿园。

第三条

幼儿园的保育和教育工作应当促进幼儿在体、智、德、美诸方面和谐发展。

第四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地区社会经济发展状况,制订幼儿园的发展规划。

幼儿园的设置应当与当地居民人口相适应。

乡、镇、市辖区和不设区的市的幼儿园的发展规划,应当包括幼儿园设置的布局方案。

第五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可以依据本条例举办幼儿园,并鼓励和支持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和公民举办幼儿园或捐资助园。

第六条

幼儿园的管理实行地方负责、分级管理和各有关部门分工负责的原则。

国家教育委员会(今教育部)主管全国的幼儿园管理工作;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教育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辖区内的幼儿园管理工作。

审批程序

第七条

举办幼儿园必须将幼儿园设置在安全区域内。严禁在污染区和危险区内设置幼儿园。

第八条

举办幼儿园必须具有与保育、教育的要求相适应的园舍和设施。幼儿园的园舍和设施必须符合国家的卫生标准和安全标准。

第九条

举办幼儿园应当具有符合下列条件的保育、幼儿教育、医务和其他工作人员:

(一)幼儿园园长、教师应当具有幼儿师范学校(包括职业学校幼儿教育专业)毕业程度,或者经教育行政部门考核合格。

(二)医师应当具有医学院校毕业程度,医士和护士应当具有中等卫生学校毕业程度,或者取得卫生行政部门的资格认可。

(三)保健员应当具有高中毕业程度,并受过幼儿保健培训。

(四)保育员应当具有初中毕业程度,并受过幼儿保育职业培训。

慢性传染病、精神病患者,不得在幼儿园工作。

第十条

举办幼儿园的单位或者个人必须具有进行保育、教育以及维修或扩建、改建幼儿园的园舍与设施的经费来源。

第十一条

国家实行幼儿园登记注册制度,未经登记注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举办幼儿园。

第十二条

城市幼儿园的举办、停办、由所在区、不设区的市的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登记注册。

农村幼儿园的举办、停办,由所在乡、镇人民政府登记注册,并报县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备案。

教育职能

第十三条

幼儿园应当贯彻保育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创设与幼儿的教育和发展相适应的和谐环境,引导幼儿个性的健康发展。

幼儿园应当保障幼儿的身体健康,培养幼儿的良好生活、卫生习惯;促进幼儿的智力发展;培养幼儿热爱祖国的情感以及良好的品德行为。

第十四条

幼儿园的招生、编班应当符合教育行政部门的规定。

第十五条

幼儿园应当使用全国通用的普通话。招收少数民族为主的幼儿园,可以使用本民族通用的语言。

第十六条

幼儿园应当以游戏为基本活动形式。

幼儿园可以根据本园的实际,安排和选择教育内容与方法,但不得进行违背幼儿教育规律,有损于幼儿身心健康的活动。

第十七条

严禁体罚和变相体罚幼儿。

第十八条

幼儿园应当建立卫生保健制度,防止发生食物中毒和传染病的流行。

第十九条

幼儿园应当建立安全防护制度,严禁在幼儿园内设置威胁幼儿安全的危险建筑物和设施,严禁使用有毒、有害物质制作教具、玩具。

第二十条

幼儿园发生食物中毒、传染病流行时,举办幼儿园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立即采取紧急救护措施,并及时报告当地教育行政部门或卫生行政部门。

第二十一条

幼儿园的园舍和设施有可能发生危险时,举办幼儿园的单位或个人应当采取措施,排除险情,防止事故发生。

行政事务

第二十二条

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应当负责监督、评估和指导幼儿园的保育、教育工作,组织培训幼儿园的师资,审定、考核幼儿园教师的资格,并协助卫生行政部门检查和指导幼儿园的卫生保健工作,会同建设行政部门制定幼儿园园舍、设施的标准。

第二十三条

幼儿园园长负责幼儿园的工作。

幼儿园园长由举办幼儿园的单位或个人聘任,并向幼儿园的登记注册机关备案。

幼儿园的教师、医师、保健员、保育员和其他工作人员,由幼儿园园长聘任,也可由举办幼儿园的单位或个人聘任。

第二十四条

幼儿园可以依据本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制定的收费标准,向幼儿家长收取保育费、教育费。

幼儿园应当加强财务管理,合理使用各项经费,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克扣、挪用幼儿园经费。

第二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和破坏幼儿园园舍和设施,不得在幼儿园周围设置有危险、有污染或影响幼儿园采光的建筑和设施,不得干扰幼儿园正常的工作秩序。

奖惩规定

第二十六条

凡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单位或者个人,由教育行政部门和有关部门予以奖励:

(一)改善幼儿园的办园条件成绩显著的:

(二)保育、教育工作成绩显著的;

(三)幼儿园管理工作成绩显著的。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幼儿园,由教育行政部门视情节轻重,给予限期整顿、停止招生、停止办园的行政处罚:

(一)未经登记注册,擅自招收幼儿的;

(二)园舍、设施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安全标准,妨害幼儿身体健康或者威胁幼儿生命安全的;

(三)教育内容和方法违背幼儿教育规律,损害幼儿身心健康的。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单位或者个人,由教育行政部门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罚款的行政处罚,或者由教育行政部门建议有关部门对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一)体罚或变相体罚幼儿的;

(二)使用有毒、有害物质制作教具、玩具的;

(三)克扣、挪用幼儿园经费的;

(四)侵占、破坏幼儿园园舍、设备的;

(五)干扰幼儿园正常工作秩序的;

(六)在幼儿园周围设置有危险、有污染或者影响幼儿园采光的建设和设施的。

前款所列情形,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附则

第三十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办法。

第三十一条

本条例由国家教育委员会解释。

幼儿园行政检查范文第3篇

河南省幼儿园收费管理暂行办法实施细则第一条 为加强幼儿园收费管理工作,规范幼儿园收费行为,保障受教育者和幼儿园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幼儿园管理条例》、《国务院关于当前发展学前教育的若干意见》、《河南省政府关于大力发展学前教育的意见》、《幼儿园收费管理暂行办法》等有关法律规章规定,结合我省实际,特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经教育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批准的公办、公建民营和民办全日制、寄宿制、半日制幼儿园及小学附设的学前班、幼儿班(以下简称幼儿园)收费管理均适用于本实施细则。

第三条 全省幼儿园收费项目实行省级管理,各市、县均不得擅自增加和改变。

第四条 学前教育属于非义务教育,幼儿园可向入园幼儿收取费用。收费项目包括:保育教育费(以下简称保教费)、住宿费、代收费、服务性收费。

保教费,是指幼儿园为在园幼儿提供保育教育服务,向幼儿家长收取的费用(包括为幼儿提供必备的生活用品、冷暖设备、安全设施等)。

住宿费,是指寄宿制幼儿园为在园幼儿提供住宿条件,向自愿在园住宿的幼儿收取的费用。幼儿园为在园幼儿提供午休所发生的费用在保育费中列支,不得收取住宿费。

服务性收费,是指幼儿园为在园幼儿组织活动和按照幼儿在园学习、生活的实际需要,提供由幼儿家长自愿选择的服务而收取的费用。

代收费,是指幼儿园为方便幼儿在园学习和生活,在幼儿家长自愿的前提下,为提供服务的单位代收代付的费用。

第五条 公办(公建民营)幼儿园的保教费、住宿费收入纳入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民办幼儿园的保教费、住宿费收入纳入经营服务性收费管理。

第六条 公办幼儿园保教费、住宿费实行政府指导价,分级管理。公建民营幼儿园的保教费、住宿费参照公办幼儿园管理。省级价格、教育、财政主管部门负责省管幼儿园收费的制定,由省级教育行政部门提出意见,报省级价格主管部门、财政部门审核后,报省人民政府审定。其他公办(公建民营)幼儿园收费按隶属由市、县教育行政部门提出意见,报同级价格、财政主管部门核定后,报同级人民政府审定,并报上一级价格、教育、财政主管部门备案。服务性收费和代收费标准,由当地价格主管部门根据当地实际制定。

第七条 公办(公建民营)幼儿园保教费应统筹考虑政府投入、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办园成本和群众承受能力等因素,体现公益性和普惠性。可根据幼儿园等级、类型等适当拉开收费差距;住宿费标准按照实际成本确定,不得以营利为目的。

第八条 提出制定或调整公办幼儿园保教费标准意见时,应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制定或调整收费标准的具体项目;

(二)现行收费标准和申请制定的收费标准或拟调整收费标准的幅度,以及年度收费额和调整后的收费增减额;

(三)申请制定或调整收费标准的依据和理由;

(四)申请制定或调整收费标准对幼儿家长负担及幼儿园收支的影响;

(五)价格主管部门、财政部门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上述材料应当真实有效。

第九条 公办(公建民营)幼儿园保教费标准根据年生均保育教育成本的一定比例确定。

保育教育成本包括以下项目:教职工工资、津贴、补贴及福利、社会保障支出;公务费、业务费、修缮费、冷暖费;幼儿活动及学习、生活必需用品等正常办园费用支出。不包括灾害损失、事故、经营性费用支出等非正常办园费用支出。

第十条 民办幼儿园保教费、住宿费收费实行市场调节价。由幼儿园按照《民办教育促进法》及其实施条例规定,根据保育教育和住宿成本合理确定,报当地省辖市和县级价格主管部门、教育行政部门备案后执行。

享受政府财政补助(包括政府购买服务、减免租金和税收、以奖代补、派驻公办教师、安排专项奖补资金、优惠划拨土地等)的普惠性民办幼儿园参照公办幼儿园标准收费,也可由当地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以合同约定等方式确定最高收费标准,由民办幼儿园在最高标准范围内制定具体收费标准,报当地价格、教育、财政部门备案后执行。

第十一条 民办幼儿园代收费、服务性收费可在全省统一制定的收费项目范围内自主选择,收费标准由幼儿园根据实际情况自定,报当地省辖市和县级价格主管部门、教育行政部门备案后执行。

第十二条 民办幼儿园将保教费、住宿费标准报有关部门备案时,应填写《河南省民办幼儿园保教费收费标准备案申报表》(见附表)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幼儿园有关情况,包括幼儿园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法定登记证书以及教育行政部门颁发的办园许可证;

(二)制定收费标准的具体成本列支项目,包括教职工工资、津贴、补贴及福利、社会保障支出、公务费、业务费、修缮费、固定资产折旧费等正常办园费用支出。不包括灾害损失、事故、经营性经费支出等非正常办园费用支出;

(三)幼儿园教职工人数、在园幼儿人数、生均保育教育成本、固定资产购建情况等;

(四)价格、教育主管部门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十三条 民办幼儿园应在每学年秋季开学前完成收费备案。民办幼儿园收费标准报备后,原则上一个学年内不得变动,确需变动的,须在每学期开学前一个月按本实施细则 第十二条的规定报当地价格主管部门重新办理备案手续。对幼儿园申报备案标准与同类成本差距过大的,价格主管部门可通过向社会公开办园成本或召开幼儿家长座谈会等方式,引导幼儿园按照合理办园成本和合理利润水平进行备案。

第十四条 寒暑假期幼儿园正常开班,在坚持自愿参加的基础上,保教费可在已核定的同等级标准的基础上适当上浮,上浮幅度不超过 30%。

第十五条 幼儿园为在园幼儿教育、生活提供方便而代收代管的费用,应遵循非营利和家长自愿,据实收取,及时结算,定期,多退少补的原则,收费项目和标准应提前告知和公示,收费必须单独立帐,不得与保教费一并收取。

(一)幼儿园服务性收费。

1、延时托管费。全日制幼儿园幼儿每天正常在园保教时间为9小时。幼儿园受家长委托,在周一至周五闭园后(仅限全日制幼儿园)对在园幼儿提供托管服务的,可收取延时托管费。具体标准按照当地人均最低日工资核定。

2、校车费。幼儿园自备或租用校车接送在园幼儿的,可收取校车费。

(二)幼儿园代收费。

1、餐费(含营养餐点)。幼儿园收取的餐费只能用于支付与幼儿膳食有关的食物费用,不得用于支付其他间接费用。幼儿园应于次月 日前向家长公布餐费收支情况,学期末将结余部分全部退还给幼儿家长。

2、体检费。指幼儿园按照卫生部门规定统一组织在园幼儿定期体检的费用

3、外出活动费。指幼儿园组织幼儿外出参观游玩所产生的费用。

第十六条 各级各类幼儿园除按规定收取保教费、住宿费,以及经批准由家长自愿交纳的代收费、服务性收费外,不得再向家长收取其他费用。

对于未交纳可自愿选择的代收费、服务性收费的幼儿,不得进行差别对待。

第十七条 幼儿园不得在保教费外以开办实验班、特色班、兴趣班、课后培训班和亲子班等特色教育为名向幼儿家长另行收取费用,不得以任何名义向幼儿家长收取与入园挂钩的赞助费、捐资助学费、建校费、教育成本补偿费等费用。

幼儿园不得收取书本费。

第十八条 社会团体、个人自愿对幼儿园的捐资助学费,按照国家《公益事业捐赠法》和有关社会捐助教育经费的财务管理办法执行。

第十九条 幼儿园对入园幼儿按月或按学期收取保教费,不得跨学期预收。

第二十条 幼儿因故退(转)园的,幼儿园应当根据幼儿实际在园时间,按月计退剩余的保教费、住宿费。不足半个月按半个月退费,超过半个月的,不退费;餐费按剩余天数退费。

第二十一条 各级教育部门应进一步完善保障措施,建立贫困家庭幼儿入园保障机制,确保贫困家庭幼儿享有接受学前教育的机会。各公办幼儿园应对在园贫困家庭幼儿实施收费减免,保障幼儿接受正常的保育教育服务。鼓励民办幼儿园对贫困家庭幼儿减免收费。

第二十二条 幼儿园应通过设立公示栏、公示牌、公示墙等形式,向社会公示收费项目、收费标准等相关内容。

幼儿园招生简章应写明幼儿园性质、办园条件、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等内容。

第二十三条 公办幼儿园收取保教费、住宿费,应按管理权限到当地县以上价格主管部门办理收费许可证,按规定进行收费许可证年审,并按照财务隶属关系使用省级财政部门印(监)制的财政票据。民办幼儿园收取保教费、住宿费,要按规定使用税务机关统一印制的税务发票。

第二十四条 幼儿园接受价格、教育、财政部门的收费监督检查时,要如实提供监督检查所必需的账簿、财务报告、会计核算等资料。

第二十五条 幼儿园取得的合法收费收入应主要用于幼儿保育、教育活动和改善办园条件,任何单位和部门不得截留、平调。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向幼儿园收取任何费用。

第二十六条 各级价格、教育、财政部门应加强对幼儿园收费的管理和监督检查,督促幼儿园建立健全收费管理制度,自觉执行国家制定的幼儿园教育收费政策。对违反国家教育收费法律、法规、政策和本办法规定的行为,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河南省价格监督检查条例》等法律法规以及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制度的相关规定严肃查处。

第二十七条 各市、管县价格、教育、财政主管部门应制定本地幼儿园收费具体实施意见。

幼儿园行政检查范文第4篇

第一条为加强对**市中小学幼儿园场地校舍的建设和保护、保障和促进教育事业优先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城市规划区内中小学幼儿园场地校舍的建设和保护,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中小学幼儿园,包括国家、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其他社会组织、公民个人以及中外合作依法举办的全日制普通中学、职业中学、完全小学、九年一贯制学校和幼儿园。

第四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组织本条例的实施。教育、城市规划、土地、建设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各司其职,密切配合,共同做好中小学幼儿园场地校舍的建设保护工作。

第二章规划和建设

第五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必须把中小学幼儿园的规划和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城市总体规划,实行优先、优惠政策,合理布局、配套建设,使少年儿童就近入学。

第六条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与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共同编制中小学幼儿园建设布点、布局专业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同级人大常委会备案。经批准的中小学幼儿园建设布点、布局专业规划,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更改。因城市建设确需更改的,必须按原审批程序报批。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编制、审核新建小区和旧区改建、扩建详细规划时应当符合中小学幼儿园建设布点、布局专业规划,并征得教育行政主管部门的同意。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定期检查督促中小学幼儿园建设布点、布局专业规划的实施。

第七条中小学幼儿园应当按照下列标准规划设置:

(一)每4万人口区域内,设30个班规模的完全中学;

(二)每2万人口区域内,设24个班规模的初级中学;

(三)每1万人口区域内,设24个班规模的完全小学;

(四)每0.5万人口区域内,设6个班规模的幼儿园。

第八条按规划新建中小学幼儿园场地校舍的建筑设计,应当执行国家规范。其生均用地面积定额标准为:

(一)中学不低于15平方米;

(二)职业中学不低于16平方米;

(三)小学不低于12平方米;

(四)幼儿园不低于13平方米。

生均校舍建筑面积定额标准为:

(一)18—30班规模的完全中学不低于5.0—4.7平方米;

(二)18—24班规模的初级中学不低于4.8—4.6平方米;

(三)职业中学不低于5.0平方米;

(四)18—24班规模的完全小学不低于3.8—3.6平方米;

(五)6—12班规模的幼儿园不低于9.9—8.8平方米。

以上各类中小学有住校学生的,每名住校学生应另增加4.o平方米建筑面积,并适当增加用地。

中小学幼儿园运动场地、活动场地,绿化用地标准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九条现有中小学幼儿园用地面积未达到本条例第八条规定标准的,在旧区改建时,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中小学幼儿园建设布点、布局专业规划统筹解决。

第十条新区开发时,开发建设单位必须按规划配套建设初中(含完全中学的初中部分)、小学、幼儿园,并且应当与开发建设项目同时规划、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交付使用。

分散,分批开发的新区必须按规定留足中小学幼儿园规划用地,并配套建设。

第十一条配套建设小学、幼儿园的建设资金,按国家有关规定,由开发建设单位承担;配套建设初中(含完全中学的初中部分)的建设资金,由属地县(市)、区人民政府多渠道筹集,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依法制定。

第十二条配套建设的中小学幼儿园,竣工验收必须有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参加。验收合格后,开发建设单位应在竣工验收之日起90天以内,将所建中小学幼儿园的产权和有关建设资料交付属地县(市)、区教育行政主管部门管理。县(市)、区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办理接管手续。

第三章保护与管理

第十三条旧区改建不得随意拆迁或占用中小学幼儿园场地校舍。因城市建设确需拆迁或占用中小学幼儿园场地校舍的,必须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按照中小学幼儿园建设布点、布局专业规划的要求,就地就近补还或易地重建。补还或易地重建的用地不得少于原有面积。在新区重建的按照第八条规定执行。拆迁和重建工作不得影响和中断学校幼儿园的正常教育教学。

第十四条对有权属争议的中小学幼儿园的场地校舍,在争议解决前,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进行新建、改建。

争议解决前不得将其出售、转让、抵押。

第十五条中小学幼儿园应对所使用的场地校舍进行妥善管理、保养和维修。

在中小学幼儿园现有用地内,不得兴建与教育教学无关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不得新建、扩建教职工宿舍。

校园内现有的教职工宿舍不得出售,已出售的应予纠正;危房、严重损坏房或超过使用年限的,拆除后应改为教育教学用地。

第十六条以划拨方式获得土地使用权的中小学幼儿园的场地校舍,不得出售、转让、抵押。

如需改变用途的,必须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中小学幼儿园围墙外倚建各种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设施。毗邻中小学幼儿园兴建的各种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设施,必须执行**市城市规划管理的有关规定,严格控制高度和与学校幼儿园围墙的间距。邻近校园的高层建筑的外装修,不得影响中小学幼儿园正常教育教学和危及师生安全。

第十八条中小学幼儿园周边50米半径范围内,不得生产、经营、储存易燃易爆和排放有毒有害物质,不得产生噪声污染。中小学幼儿园正门两侧各30米范围内,不得修建垃圾站、机动车停车场,不得设立集贸市场和摆设商贩摊点。

第十九条中小学幼儿园正门、侧门前的道路应当保持完好和通畅,确保学生、幼儿安全通行和防火、防爆、防洪、防空、防震等需要。因城市建设确需临时开挖、截断中小学幼儿园外部通道作业的,除报经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外,应当于开工一周前通报中小学幼儿园,并采取相应的安全措施。

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条擅自更改经批准的中小学幼儿园建设布点、布局专业规划的,由市、县(市)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并对主要责任者追究行政责任。

第二十一条开发建设单位不按规划配套建设初中(含完全中学的初中部分)、小学、幼儿园的,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按照城市规划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二十二条已竣工验收而未按规定交付教育行政主管部门的配套中小学幼儿园,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开发建设单位限期无条件交付,逾期未交的,并处中小学幼儿园工程总造价百分之一至百分之三的罚款。

第二十三条未经市、县(市)人民政府批准,在旧区改建中擅自拆迁或占用中小学幼儿园场地校舍,或虽经批准,但未按规定归还和重建的,由同级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赔偿学校幼儿园损失,并对主要责任者追究行政责任。

第二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二款的,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按照城市规划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二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的,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按照土地管理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二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规定的,分别由教育、城市规划、工商、公安、建设、市政、环保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和权限,按照相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对师生安全和中小学幼儿园财产造成损害的,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提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复议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八条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在执行本条例时,,违规审批的,由同级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并追究审批人的行政责任。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执行本条例时、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视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附则

幼儿园行政检查范文第5篇

学前教育是国民教育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对幼儿习惯养成、智力开发和身心健康具有重要意义。近年来,我镇大力发展学前教育事业,全镇绝大部分学龄前儿童都能在规范的幼儿园接受教育。但由于经济社会发展的不均衡及其他一些客观原因,目前仍有部分幼儿进入了无证幼儿园。无证幼儿园未经审批注册擅自开办,普遍存在办园条件简陋,保教质量低下,安全管理缺失等问题,威胁着在园幼儿的生命安全和身心健康,扰乱了学前教育的秩序,影响了社会的和谐稳定,必须予以清理整顿。

全镇各部门要统一思想,提高认识,增强清理整顿无证幼儿园工作的紧迫感和责任感,健全组织,明确分工,强化领导,有力推进,确保清理整顿工作有序开展,确保本镇的学前教育事业健康持续发展。

二、加强组织领导,切实保障无证幼儿园清理整顿工作的顺利开展

为切实加强对这项工作的领导,成立由镇分管领导任组长,各相关部门负责人组成的镇无证幼儿园清理整顿工作领导小组。

三、明确工作职责,依法有序开展无证幼儿园清理整顿工作

1.坚持依法行政。按照九部门联合通知精神,开展清理整顿“无证”幼儿园工作。坚持在市教育局领导下,镇政府牵头、属地负责、部门共同参与、各司其职、齐抓共管的原则,依法有序推进。本着对孩子负责、对事业负责、对社会负责的态度,深入细致地开展好无证幼儿园的清理整顿工作。

2.逐步有序推开。先易后难,逐步有序推开。在年底之前,集中力量清理整顿镇区规模较小的无证幼儿园,在开学之前结束全镇无证幼儿园的清理整顿工作。

3.两手同时并举。一边劝导无证幼儿园主动关停,一边依法强制实施。在清理整顿过程中,坚持说服教育和依法行政相结合,坚持关停和收并相结合,既要保证无证幼儿园的清理整顿工作顺利开展,又要防止形成新的不稳定因素。

4.各方齐抓共管。政府组织领导,文卫办牵头负责,派出所协同开展工作,各部门密切配合,形成各方齐抓共管。综治、公安等部门主要抓好安全检查、法制宣传、行政执法等工作;教育部门负责摸清各无证幼儿园的基本情况(教师资质、就读幼儿人数、办园硬件设施等);各村、社区要配合做好发放省厅局相关文件、宣讲清理整顿政策法规等工作;宣传、广电部门做好舆论宣传工作,加大宣传力度,营造清理整顿态势。在镇区各主要街道和各人口集中地段悬挂张贴宣传横幅标语;卫生部门主要从卫生保健、食品卫生安全方面配合清理整顿;建管部门主要从园舍建设安全方面配合清理整顿;工商部门依据注册登记的有关规定,做好清理和规范工作;物价部门主要从收费监管方面配合清理整顿;民政部门主要抓好民办非企业性质园的登记管理工作;妇联主要配合做好部门办园的归口管理工作;中心幼儿园负责做好无证幼儿园取缔过程中的配套工作。各部门在行政执法过程中,要有记录、有图证,通过各相关部门密切配合,齐抓共管,共同推动清理整顿工作的顺利开展。

四、落实工作措施,扎实有效地推进无证幼儿园清理整顿工作

1.调查摸底:文卫办负责摸清全镇无证幼儿园数量及其业主、地址等基本情况。

2.广泛宣传:由文卫办牵头,组织公安、安监、卫生、教育、民政、妇联、工商、物价、建管各部门和相关村、社区,对镇区无证幼儿园的安全、卫生、师资、设施、设备等方面存在的问题进行排查,形成基本台帐。同时向无证幼儿园分发九部门联合发出的《关于开展无证幼儿园清理整顿工作的通知》,利用广播电视等媒体,向全镇群众广泛宣传清理整顿无证幼儿园的目的意义。

3.限期整改:在深入排查的基础上,对无证幼儿园下达告知书,提出限期整改意见,通报政府清理整顿该园的具体办法,进一步加强说服教育,劝其主动关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