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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身财产安全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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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身财产安全法

人身财产安全法范文第1篇

关键词:无证驾驶 强制保险 保险人赔偿责任

中图分类号:F840.63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4-4914(2011)02-075-03

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辆(简称为无证驾驶)。是指机动车驾驶人在未获取或持有与所驾车型相对应的合法准驾证明的情况下驾驶该机动车。无证驾驶的情形包括:机动车驾驶人未依法取得所驾车型相符的机动车驾驶证驾驶的机动车,机动车驾驶人驾驶的机动车车型超出驾驶证核定准驾车型,持境外机动车驾驶证在中国驾驶等情形。驾驶机动车辆属于高度危险作业的范畴,驾驶人采取得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辆极易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给社会公共安全带来严重威胁。因此,机动车驾驶证的颁发,国家设立严格的核准制度。无证驾驶人要直接承担行政责任和民事责任。从受害者权益保护的角度,无证驾驶人驾驶机动车辆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第三者人身损害,受害者要求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关于保险公司是否承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下简称变强险)赔偿责任,司法实践同案不同判。保险公司对受害人是否负有直接支付第三者强制保险赔偿金的义务,成为理论界、司法界关注的热点和难点。

一、无证驾驶与交强险保险人赔偿责任的分歧意见

交强险是指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变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关于交强险赔偿支付。《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作了相关规定,但由于不同的理解,司法实践就上述三法关于交强险的法律适用形成以下不同意见。

1.分歧意见的内容。第一种意见认为: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其他费用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下称《强制保险条例》)第22奈规定,驾驶人采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的,被保险机动车被盗抢期间肇事的,被保险人故意制造道路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无证驾驶人驾驶机动车辆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属于保险公司免责的情形,保险公司如果就免责事项明确告知,履行说明义务,保险公司依法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种意见认为:保险公司应垫付抢救费用,并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按《道路变通安全法》第76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道路交通安全海》《侵权责任法》明确规定被保险机动车被盗抢期间肇事的,被保险人故意制造道路交通事故的,属于保险公司免费事项,与《强制保险条例》第21每第2款规定:“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一致。《强制保险条例》第22条没有明确规定无证驾驶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属于保险公司免责的情形,《强制保险条例》第22条关于:“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与《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规定相冲突。违反下位法不得与上位法冲突的原则,该规定不可作为适用依据。

第三种意见认为:保险公司应垫付抢救费用,并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人身损害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不同于商业保险,其投保和理赔均由法律强制规定,而非遵循当事人协议约定。对于交强险的责任免除情形,《强制保险条例》第21条第2款有明确规定。即“受害人故意造成损失”。《强制保险条例》第22条规定,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等情形,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强制保险条例》规定的免责范围仅限于受害人财产损失,《强制保险条例》第22条提及的“受害人的人身损害”属于交强险责任。对“受害人的财产损失”应理解为狭义的财产损失即物质性财产损毁,不包括“受害人的人身损害”。对受害人造成的人身损害赔偿项目医药费、死亡伤残赔偿金等,保险,公司仍应在变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人身损害赔偿责任。

2.分歧意见的异同。比较上述三种意见的异同,在垫付抢救费用上,由于《强制保险条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作了明确规定,没有任何争议。在不同方面,前两种意见在保险公司是否承担赔偿责任相互对立,第二种意见认为对其他费用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第二种意见认为对其他费用保险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第一种意见对《强制保险条例》所指“财产损失”作广义理解,包括人身损害。第二种意见对《强制保险条例》所指“财产损失”作狭义理解,不包括人身损害。第三种意见认为应区分财产损失和人身损失,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人身损失保险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第三种意见力图平衡保险公司与受害者之间的利益关系。上述三种意见在《侵权责任法》实施后至今,司法界仍未取得一致意见。有的人民法院采用第一种意见的思路,一律驳回受害者对保险公司的诉讼请求。有的人民法院继续采用第二种意见的思路。判令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有的人民法院采用第三种意见的思路,判令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支付受害人人身损害赔偿金。同案不同判。无论是保险公司或受害者,在各自的抗辩理由、诉讼目的无法实现时均意见纷纷。不断上诉、申诉。因此,在《侵权责任法》生效后,强制保险的保险人的免责情形亟待澄清、统一,以避免法律适用的混乱和人民法院审判权威的削弱。

二、无证驾驶交强险保险人不能免费的法理依据

1.强制保险制度的立法价值。《强制保险条例》是国务院根据《交通安全法》的授权而制定,《强制保险条例》第1条规定:“为了保障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依法得到赔偿,促进道路交通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制定本条例。”此条揭示设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的立法目的,是为了保障道路交通事故的受害人获得及时有效的经济保障和医

疗救治,充分发挥保险的社会保障功能。减轻道路交通事故责任方的经济负担,从而有利于促进道路交通安全,维护社会稳定。当然,法律所保护的权益并非单一主体的权益。《强制保险条例》的立法目的体现优先保护处于弱势地位的受害人合法权益的价值取向。立法价值取向是解决法律主体权益冲突的指导。权益冲突即权利主体在行使权利时超出法律规定的界限,导致了相对人权利的侵害。《强制保险条例》保护的权益主体包括保险人、被保险人和受害人,这必将产生权益冲突。在责任法定下,无证驾驶人的违法驾驶行为,使保险人的保险责任不适当扩大,无证驾驶是对保险人的合法权益的侵害。保险公司的利益保护与受害人的权益保护发生了冲突。保险人的利益与受害人的权益发生冲突时,《强制保险条例》的立法价值在于优先保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而不在于实现保险人的财产平衡和受害人、保险人的利益兼顾。无证驾驶交强险保险人不能免责符合强制保险制度的立法价值取向。

2.强制保险制度的责任属性。强制保险制度的责任属性是具有社会保障性。强制保险制度的社会保障功能是依据保险法律法规规定保险人应承担的职责和义务。强制保险制度的保障功能具有三个特点:一是法定强制性。保险人对社会应承担的保障功能是基于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二是社会公益性。强制保险具有商业性和非盈利性,商业保险中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具有商业性和盈利性。公益性本质决定不允许任意扩大保险人的免责事项。否则交强险就丧失强制性保障性质,社会公益性更成为一纸空文。三是特殊救济性。赔偿责任对违法者、受害者和普通公民分别具有惩罚、救济和预防的基本功能。救济功能与惩罚功能完全相反,惩罚功能作用于违法者,救济功能作用于受损害的一方。法律责任的救济功能,是把物或人恢复到违法行为发生前的状态或者基于利益受损的补偿和抚慰。交强险制度对保险人设定的赔偿责任充分体现对受害者的救济功能。而实现救济功能的有效手段是赋予受害者对保险公司、被保险人请求赔偿的选择权。因为保险公司的赔付能力往往强于被保险人的赔付能力,从而在赔偿主体和赔付能力上给受害者多了一个保障。如果没有赋予受害者对保险人直接行使求偿权,或免除保险人的赔偿责任,强制保险制度就丧失其应有的救济功能。

3.强制保险制度的适用原则。强制保险制度作为普通的法律制度,必须遵循法律制度适用的基本原则。法律制度适用的基本原则一是法制统一原则。具体法律制度的适用不能与宪法、法律的立法原则、立法精神、立法目的相抵触。要符合法律制度的一般原则,《道路交通安全法》确立交强险赔偿的无过错责任原则,无证驾驶免除交强险保险人的赔偿责任,是适用过错责任原则。法律适用擅自变更法律制度的一般原则。法的效力层次要遵循上位法优于下位法,特别法优于一般法,后法优先的原则。《强制保险条例》不能超越《侵权责任法》对交强险保险人免责事项的规定范围。二是公平合理原则。驾驶人无证驾驶使机动车处于非正常状态,受害人对驾驶人无证驾驶往往无法防范,交通事故损害结果的发生对于受害人是偶然的、不可预料的,只要发生交通事故,就应视为保险事故。当获得赔偿。同时,无论是强制险还是商业险,受害人因驾驶人一般过失行为都可以请求保险公司赔偿,在驾驶人无证驾驶存在严重过失行为时,保险公司更应对受害人人身损害予以赔偿,这更符合交强险对社会公众利益保护的信赖原则及强制保险制度适用的公平性、合理性。有论者认为:“驾驶人员未取得驾驶资格、醉酒或被保险机动车被盗而在道路上行驶,机动车并不是在道路上正常行驶,这时责任风险无法被有效地预测和控制,保险公司也不应该仍旧按正常情况承保责任风险。因此,在这些特殊的情形下,应该把机动车一方的责任风险排除在保险公司的承保责任范围之外。”此观点的态度是让驾驶人员未取得驾驶资格的危险行为全部转移到受害者身上,实际是用商业三者险的风险规避方法运用于强制险。最终使保险公司彻底摆脱“无法有效地预测和控制的”保险事故。这明显有悖强制保险制度适用的公平性、合理性和立法的初衷。

三、无证驾驶交强险保险人不能免责的立法分析

1.无证驾驶交强险保险人免责的解释。规定。在权威的学理解释方面,对于如何理解《强制保险条例》第22条关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除外责任的有关规定,国务院法制办、中国保监会产险部、中国保监会法规部主编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释义》明确释义。该《条例释义》就“驾驶凡未取得驾驶资格的”作如下解释:“机动车是高度危险的交通工具,上道路行驶对驾车者、乘客和社会公众人身及财产安全都有较大威胁,因此,驾驶机动车应当具备合法的驾驶资格,这是对驾驶人最基本的要求。在未取得驾驶资格情况下上道路行驶是对人对己极不负责的行为,应由驾驶人本人承担责任,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上述《条例释义》成为保险公司抗辨的有利依据。此后,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和保险公司通过部门规章和保险合同明确规定“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的”属于保险公司的免责事由。在权威的请示批复方面,2009年12月10日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理解和适用第:十二条的通知(院高法[2009]371号)》向最高人民法院请示,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对《条例》第二十二条中的“受害人的财产损失”应作广义的理解,即这里的“财产损失”应包括因人身伤亡而造成的损失,如伤残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最高人民法院的批复是援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规定:“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从该条的规定来看,财产损失包括人身伤亡而造成的损失。在司法实践中,有的地方法院在指导审判工作的会谈纪要中规定:“无证驾驶人对自己故意违法行为应自行承担行为后果,保险公司应免除人身伤亡的赔偿责任。”但上述学理解释、行业规章、请示批复和会谈纪要都属于无权解释,不得作为普遍适用的法律依据。实务界对学理解释、行业规章、请示批复和会谈纪要是否符合强制保险制度的立法精神、立法原则也评判不一,由此导致司法实践法律适用出现“同案不同判”的现象。

2.无证驾驶交强险保险人不能免责的立法缺陷与完善。在无证驾驶交强险保险人是否免责的解释、规定中,存在诸多不同的见解,根本原因是交强险保险人免责条款的规定不明确甚至冲突。《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保险法》第65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

人身财产安全法范文第2篇

读者:胡佳梅

胡佳梅读者:

保险公司的说法是错误的,其照样必须在交强险赔偿限额(1万元医疗费、11万元残疾赔偿金)内承担理赔责任。

人身财产安全法范文第3篇

这是《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颁布实施后法院判决的一则真实案例,该案的判决结果将对保险公司第三者责任保险业务产生较大的影响。

杨某因交通事故受到严重伤害,肇事机动车驾驶员为何某(也是该机动车辆所有人),该车由某客运有限公司组织运营。客运公司就该机动车向某保险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为50万元。

案后,受害人杨某以驾驶员何某为第一被告、客运公司为第二被告、保险公司为第三被告诉至法院,要求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

[法院判决]

法院经审理,判决如下:保险公司在第二被告客运公司投保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人民币50万元范围内支付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对超过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人民币50万元范围以外的部分,由被告何某、被告客运公司按照事故责任承担。

[焦点问题]

1、目前商业保险公司经营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是否就是《道路交通安全法》之“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

2、受害人是否可以在起诉致害人的同时,在同一案件中起诉保险公司?

3、最高人民法院新的人身损害赔偿审理标准是否适用于未到期的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

[法律评论]

一、目前商业保险公司经营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是否实质上就是《道路交通安全法》之“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

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所有的机动车辆都必须购买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但是,《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后,国务院《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尚未出台。那么,目前各保险公司的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保险是否可以认为实质上就是《道路交通安全法》之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呢?

有人认为,“此第三者责任险非彼第三者责任险”,现行的“第三者责任险”是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而非强制第三者责任险。在目前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保险公司与投保人签订的是“有责赔付”合同,即机动车经交管部门认定有责任过错的,保险公司才予赔偿。

实际上,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在《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前已经在我国大部分地区实行,早在1984年,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在给国务院关于加快我国保险事业发展的报告中指出,实行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保障交通事故受害人的利益,国务院[1984]151号文件批准了该报告,并要求各地遵照执行。之后,许多省政府批准在相应地区实行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并在机动车上牌、审验中将其作为限制条件,以保证这一制度的落实。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保监发[2004]39号)也明确指出:“目前,我国近24个省市已经通过地方性行政法规形式对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实行了强制,自5月1日《道路交通安全法》正式实施起,统一的强制第三者责任险制度将在全国范围内予以推行”。5月1日中国保监会已经因保险公司风险增加而对机动车辆保险费率作了调整,其中必须购买的第三者责任险上调了10%.综上所述,我们认为,目前商业保险公司经营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本质上就是《道路交通安全法》之“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国务院《强制保险条例》未出台,只能说明未在全国范围内实行,而不能说明原有的24个省市规定的第三者责任保险是非强制的。

二、受害人是否可以在起诉致害人的同时,在同一案件中起诉保险公司?

过去,保险理赔的一般做法是,让受害人先起诉致害人,保险公司根据判决结果结合交管部门的《责任认定书》决定赔偿。学界也多不赞成法院在诉讼程序上将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合并审理。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此条规定,《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后,保险公司有义务直接向受害人赔偿,受害人也有权利直接向保险公司主张赔偿的权利。再看《保险法》第50条的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两相对照,我们可以看出,相互之间不仅没有矛盾,而且是相统一的。受害人可以在起诉致害人的同时,在同一案件中起诉保险公司。

由此,我们可以预见,未来保险公司在道路交通事故诉讼案件中充当第二被告或者第三被告的角色的现象将会非常普遍。本案就是其中一例。

三、最高人民法院新的人身损害赔偿审理标准是否适用于未到期的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

随着《道路交通安全法》的实施,国务院过去颁布的《道路交通事故处理条例》立即废止。巧合的是,与《道理交通安全法》同时实施的还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该司法解释将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提高了一倍多。而未到期的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均约定按照《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规定的人身损害赔偿范围、项目、标准赔偿。那么,5月1日后发生的未到期的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索赔理赔案件,保险公司应当按照什么标准赔偿呢?

人身财产安全法范文第4篇

【关键词】交通事故;侵权;责任保险制度

一、道路交通事故侵权的概念

道路交通事故侵权是指因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给他人造成财产或者人身损害的行为。《道路交通安全法》第119条第1项规定:“‘道路’是指公路、城市道路和虽在单位管辖范围但允许社会机动车辆通行的地方,包括广场、公共停车场等用于公众通行的场所。”该条第5项规定:“‘交通事故’是指车辆在道路上因过错或者意外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件。”

二、我国交通事故责任保险的现状

1.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简称“交强险”)是我国首个由国家法律规定实行的强制保险制度。这种强制性不仅体现在强制投保上,也体现在强制承保上,具有经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资格的保险公司不得拒绝承保,也不能随意解除合同。保险公司对每次保险事故所有受害人的人身伤亡、医疗费用和财产损失所承担的最高赔偿金额都有限额规定:第一,死亡伤残赔偿限额是指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保险人对每次保险事故所有受害人的死亡伤残费用所承担的最高赔偿金额。第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是指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保险人对每次保险事故所有受害人的医疗费用所承担的最高赔偿金额。第三,财产损失赔偿限额是指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保险人对每次保险事故所有受害人的财产损失承担的最高赔偿金额。下面是2008年2月1日前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对比:

表1机动车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有责任的赔偿限额

表2机动车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

由上表可知,2008年2月1日后,机动车交通事故中有责任的,其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大幅度提高,医疗赔偿限额只是稍有提高。机动车在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其死亡赔偿限额稍有提高,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均明显降低,减轻了保险公司对机动车在交通事故中无责任时的赔付责任。

2.第三者责任保险。第三者责任险(简称三责险)是指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员在使用保险车辆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直接损毁,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责任,保险公司负责赔偿。同时,若经保险公司书面同意,被保险人因此发生仲裁或诉讼费用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以外赔偿,但最高不超过责任限额的30%。以往三责险被许多地方政府列为强制险种,但在交强险出台后,三责险不被要求强制购买,但是三责险在医疗费用和财产损失方面的赔偿高于交强险,可以选择购买三责险作为补充。

3.交强险与三责险的区别。第一,交强险属于强制保险,以国家强制力做后盾,未投保交强险的车辆不准上路,公安机关交管部门有权扣留该车辆。三者险属于商业保险,是否投保取决于当事人意思自治,基于保险合同而成立。第二,交强险实行的是“无过错责任”原则,即无论被保险人是否在交通事故中负有责任,保险公司均将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而三责险采取的是过错责任原则,即保险公司根据被保险人在交通事故中所承担的事故责任来确定其赔偿责任。第三,交强险的保险责任几乎涵盖了所有道路交通风险,且不设免赔率和免赔额,其保障范围远远大于三责险,且保险公司不得拒绝承保,不得拖延承保和随意解除合同。而出于有效控制风险的考虑,三责险规定了较多的责任免除事项和免赔率(额)。第四,交强险不以盈利为目的,奉行“不赢不亏”的经营理念。各公司从事交强险业务将实行与其他商业保险业务分开管理、单独核算,无论盈亏,均不参与公司的利益分配,且全国实行统一的基础费率和保险条款。三责险是以盈利为目的,属于商业保险业务。第五,两者的赔偿范围不同。以十万元的三责险为例,发生交通的事故只要符合三责险赔偿规定,如果再事故中出现第三者死亡伤残的,其最高赔偿限额为十万元,医疗费最高赔偿限额和财产损失最高赔偿限额均为十万元;而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十一万元,医疗费用最高赔偿限额为一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两千元。

参考文献

人身财产安全法范文第5篇

8月17日,广西横县人民法院审结首例道路交通事故受害方状告保险公司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判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市港北支公司(以下称财保港北公司)直接赔偿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的亲属2.4万余元。

2004年8月9日,李常洲到财保港北公司参投该肇事车辆的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为5万元,保险期限自2004年8月10日零时起至2005年8月9日二十四时止。2004年10月22日,李常洲驾驶桂R31290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国道209线3.59KM+800M时,与行人谢大文发生碰撞,造成谢大文因伤情严重救治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谢大文与李常洲负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谢大文的妻子韦某等人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李常洲、港北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因受害人死亡发生的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误工费、丧葬费、死亡补偿费、交通费、精神损失费等共计6.9万余元(其中被告港北保险公司赔偿原告5万元,被告李常洲赔偿1.9万余元)。

横县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该法赋予了赔偿权利人对保险公司直接的请求权。中国保监会[2004]39号文明确,自《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之日起,各财产保险公司采用现有第三者责任险条款来履行《道路交通安全法》中的强制第三者责任险的有关规定和要求,加之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险在广西全区已强制实行多年,故原告韦某等请求被告财保港北公司直接赔偿合法有据,应予支持。但鉴于真正的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还未统一施行,根据现有第三者责任险的合同性质,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宜由被告财保港北公司赔偿。据此,横县法院作出上述判决。

中国法院网·张树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