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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成年保护法理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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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成年保护法理论

未成年保护法理论范文第1篇

一、对未成年人适用刑罚的指导思想

我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确定了对犯罪的未成年人实行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和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这一方针和原则是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中所确立的刑罚指导思想的进一步补充完善,因而应将此原则贯穿于对未成年人犯罪适用刑罚过程的始终。

1.正确认识和掌握惩罚与教育的关系,坚持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调查中本人发现,有些审判人员对未成年人犯只顾单纯地适用“从轻、减轻”惩罚,而往往忽视对其教育感化。本人认为:对未成年人犯予以必要的惩罚是保护社会整体利益的客观要求,是克服其侥幸心理,震慑和抑制犯罪的必要手段,也是对未成年人犯进行具体的教育矫治的前提。但单纯地惩罚而不注重教育,即使从轻、减轻,也不能触动其心灵,消除其对抗心理,调动其接受改造的积极性。因此,在适用刑罚时应当将惩罚与教育有机地结合起来。以教育为主,在教育的基础上进行惩罚。

2.把“教育、感化、挽救”贯穿始终。对未成年人的教育工作不应只停留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还应向前和向后延伸。案件审理前,要广泛调查走访学校、居委会等有关部门,如开家长、单位、学校领导、老师参加的座谈会,充分了解未成年人的一贯表现、生活环境、社会交往情况及个性特点,充分掌握未成年人犯罪的特点,分析其犯罪的主、客观原因,以便有针对性地对其进行教育;案件审理中,在正确依法定罪量刑的同时,要坚持寓教于审,因人施教,惩教结合,真正做到像医生对待病人,老师对待学生,父母对待孩子一样,晓之以理,动之以情,绳之以法;判决后,对于判处拘、缓、管、免的未成年人犯,少年法庭要与家长、单位、学校、居委会、派出所取得联系,落实帮助教小组,并定期回访考察。对判处刑罚并投入少管所改造的未成年人犯,也要不定期地进行回访考察,进一步巩固适用刑罚的效果。

3.适用刑罚要有利于未成年人的成长,并兼顾家庭情况和社会的需要。判处不同的刑罚对未成年人的心理及前途会产生不同的影响。适用刑罚时要考虑他一生的道路怎么走,要立足于挽救。能不定罪的就坚决不定罪,能免刑则免刑,能判缓刑则判缓刑,能判轻刑就不判重刑。有的未成年被告人学有所长或确实是单位急需的人才,或者未成年被告人家庭确有困难,如家中有瘫痪的病人,生活依靠被告人照顾的,只要条件如许,就尽量判减轻刑或缓刑。

二、未成年人犯罪原则上不应列入“严打”范围

“严打”斗争中,普遍把有严重犯罪的未成年人也列为“严打”对象,适用“严打”的法律政策。本人认为,《未成年人保护法》颁布实施后,原则上不应再将犯罪的未成年人列入“严打”范围。

1.把未成年人列入“严打”范围违背《未成年人保护法》。所谓“严打”,是对严重刑事犯罪分子以打击为主,依法从重从快严厉打击。而《未成年人保护法》第38条明确规定,“对犯罪的未成年人实行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坚持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可见二者的方针和原则是不同的。我们应区分打击未成年人犯罪和“严打”的法律界限,对于未成年人,即使其犯罪属于“严打”七个方面的严重犯罪,也应当坚持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即原则上不应列为“严打”对象而从重从快打击;一般也不应适用“严打”的法律,而应适用《刑法》的有关规定处罚,并立足于教育感化挽救。

2.“严打”的法律政策并未明确规定把未成年人列入“严打”范围。从实际情况看未成年人犯属于“严打”的严重犯罪的,约占为成年人犯罪总数的40%左右,特别是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根据《刑法》第14条的规定,只有当他们犯杀人、重伤、流氓等严重犯罪时,才负刑事责任。也就是说这个年龄段的未成年人构成犯罪的大多数都属于“严打”的严重犯罪,而未成年人犯罪属于“严打”七个方面犯罪的比例相对较小。如果把未成年人也列入“严打”,未成年人特别是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犯罪受到的“严打”面要比成年人犯罪受到的“严打”面大的多,这显然是不公正的。未成年人的辨认能力和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成熟程度不及成年人,可塑性也较成年人大,且容易接受教育改造。因此,把未成年人列入“严打”范围,从刑法理论上讲不符合“严打”法律政策的初衷。“严打”也只是为了有重点、有针对性地打击以成年人犯为对象的严重犯罪,一般不应包括未成年人。

3.把未成年人列入“严打”范围不利于对其教育改造和挽救。由于“严打”法律政策中重伤、流氓等罪的法定刑提高,量刑幅度上升,把未成年人列入“严打”范围,即使从轻或减轻处罚,但还是要判处较长的刑期。本来可适用《刑法》判管制、拘役、免刑的都被判处了有期徒刑;很多偶尔失足,悔罪表现好,家庭社会管教条件好,完全可以判缓刑的却因适用了“严打”法律政策被判处有期徒刑3年以上刑罚而被收监。这样必然造成其精神上的巨大压力,甚至自暴自弃,这对本人对家庭都不利,也不利于社会治安的综合治理和长期稳定。

三、建立配套工作体系,教育挽救失足的未成年人

《未成年人保护法》现已实施。但目前仍有很多违背《未成年人保护法》的现象,比如,审理前和服刑时对未成年人犯与成年人犯混合关押,这使未成年人受到了交叉感染。成年人犯中二进宫、三进宫的比较多,加之“牢头狱霸”活动猖獗,对未成年人犯的毒化侵蚀严重。有的未成年人犯只是初犯,但经过收容所、看守所关押一段时间后,“单面手”变成了“多面手”,甚至连如何应付审判的“经验”都很丰富。在少年法庭审理中,若没有公诉人、辩护人的配合,也很难达到对其教育挽救的作用。而被判处拘役管制缓刑免刑,以及犯罪时不满16周岁不予刑事处罚的未成年人,仍有很大一部分处于放任自流的状况,即公安机因侧重打击现行而无暇管,单位抓经济效益没经历管,学校抓升学率不愿管,父母想管又管不住或管教不当。刑满释放或失足的少年犯受家庭、学校、单位及社会的歧视严重。有些少年犯,经过少年法庭和少管所教育改造,树立了重新做人的信心和决心,可一回到社会,就业,就学等问题往往得不到解决,生活无着落,重新做人的想法化为乌有,继续转化为对社会的不满和反抗意识,甚至重操旧业,出现“家长打出门,学校赶出门,坏人拉进门,重进监狱门”的悲剧。

本人建议:应由政法委牵头成立由公检法司和工青妇教及有关负责人参加的帮教未成年人犯领导小组,各单位配备专职或兼职人员,形成政法机关和社会各部门配套工作体系。

未成年保护法理论范文第2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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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未成年人前科报告义务概述

未成年人前科报告义务,是指受过刑事处罚的未成年人在入伍、就业时,应向有关单位如实报告自己曾受到过的刑事处罚而不得加以隐瞒的义务。未成年人前科报告义务来源于我国1997年颁布的《刑法》第100条关于犯罪者前科报告义务的规定,尽管该法此后经多次修改,但该规定一直未变,由此可见其在我国刑法体系中的重要性。直到2011年《刑法修正案(八)》出台后,才在该修正案第19条中对未成年人作了限制性免除,即对犯罪的时候不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如被判处五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免除报告义务。这就是我国限制性免除未成年人前科报告义务的法律依据。

二、未成年人前科报告义务的法律原理和背景渊源

我国在1997年的《刑法》中强调犯罪者的前科报告义务,有当时特定的历史背景和社会环境。最有代表性的事件就是1996年2月发生的人大副委员长李沛瑶被杀案,罪犯张金龙正是通过种种关系手段隐瞒了自己以前受过刑事处罚的前科事实,得以参军入伍,还当上了李沛瑶的警卫员,最终却因窃财行凶走上了不归路。这一事件在全国乃至国际上造成了极为恶劣的影响,人们对张金龙隐瞒犯罪前科从而混入军营这一情节印象深刻、深恶痛绝。为防范此类现象再度出现,通过前科报告义务制度对犯罪者进行从业资格的限制和禁止,就成为一种社会共识和普遍心态。于是犯罪者(当然也包括未成年人)的前科报告义务在第二年即1997年修订颁布的《刑法》中应运而生。从犯罪学理论来说,这实际上就给犯罪者贴上了无形的“标签”,伴其终身,也就是著名的标签理论。

标签理论起源于美国的符号互动学说,并由该国社会学家莱默特和贝克尔等人于20世纪60年代正式提出。标签理论认为,由于社会公众绝大多数对犯罪分子存在天然歧视和排斥的思想,即使犯罪者在受到刑事处罚后,其身上的犯罪标签并未揭去,仍然会受到周围的社会成员和组织的歧视和冷落,从而使其人格、自尊严重受挫。该犯罪者就会在潜意识中自我堕落和自我修正,与常人相比就容易实施新的不法行为。

如上所述,特别是对未成年人犯罪者来说,这种影响更为明显。因其在犯罪时身心发育不成熟 ,具有相当的冲动性、盲目性,犯罪后又具有更强烈的悔改性和可塑性。与一般犯罪者相比,他们的人生之路刚刚起步。如果给未成年人贴上无限期的“标签”,只会让其难以回归社会,重新做人,彻底断绝其悔过自新的希望,从而增加了其再次犯罪的可能性。也正是如此,几乎世界上所有的国家,包括美国、法国、日本等较为发达的国家,都明确作出了未成年人犯罪前科消灭制度或相类似的规定。例如日本《少年法》第60条第1款规定:少年犯罪执行完毕或免于执行,适用相关人格之法律规定时,在将来视为未受过刑罚处罚。法国《刑事诉讼法典》第770条也有相类似的规定。

三、对免除未成年人前科报告义务规定的利弊分析

在我国理论界,对于免除乃至消灭未成年人前科报告义务的呼声不绝于耳。受此影响,我国在1997年以后的立法中对于未成年人的法律保护观点也逐渐明晰起来。例如我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44条规定:未成年人被免除刑事处罚或者宣告缓刑以及被解除收容教养或者服刑期满释放的,在复学、升学、就业时不受歧视。在我国《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第48条中也作出了相类似规定,此次《刑法修正案(八)》中关于未成年人前科报告义务限制性免除的规定,正是上述立法精神的传承和体现。这一规定是我国民主法治建议的重大进步,是对原来前科报告制度的一种改革,符合我国法律对未成年人保护的基本精神,也符合当今世界对未成年人刑罚轻缓化的趋势和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

但是,笔者认为,从该规定来看,仍存在以下三个较为突出的问题:

1.在法律上存在冲突。在就业问题上,由于我国现行《法官法》、《检察官法》、《人民警察法》、《教师法》、《执业医师法》、《会计法》等都对有犯罪前科的人从事该职业作出了禁止性规定。因此,无论未成年人是否告知自己的前科,用人单位都会主动审查其个人信息,即进行所谓“政审”。由于仅仅是免除未成年人前科告知义务而非彻底消灭其前科记录,用人单位仍可以通过公安、法院等部门所保留的档案记录获知相关信息,并将其“一票否决”。而且从法理上说,用人单位这一做法也并不违法。因此,在未对上述法律作出修改的前提下,仅仅在《刑法》中规定免除未成年人的前科报告义务,仅仅具有象征意义。

2.在表述上存在疏漏。我们都知道,对于未成年人的法律制裁更多体现在劳动教养、少年管教以及免予起诉、免予刑事处罚等方面,而《刑法修正案(八)》中仅仅明确了五年以下有期徒刑、管制、拘役三种情形。对于劳动教养、少年管教以及免予起诉、免予刑事处罚等情形是否能适用或参照适用,并未作出明确规定。如果不适用,则对这一部分社会危害性相对较轻的未成年人反而造成了法律保护上的空白。此外,对未成年人来说,除了入伍、就业之外,还有复学、升学等更为现实的问题。那么当未成年人在复学、升学时,是否也能免除前科报告义务,该规定也语焉不详,没有明确。

3.在制度上存在缺失。如前所述,未成年人在入伍、就业时可以免除向有关单位的前科报告义务,但有关单位究竟是指什么单位,无从得知。而且,掌握未成年人前科记录的公安、法院等部门是否应负有保密义务,对何人负有保密义务,也未作出明确规定。此外,既然规定了未成年人享有前科报告义务的免除权,那么当这一权利受到他人不法侵害时,如何进行有效地进行法律保护,也没有规定。

四、对我国未成年人前科报告义务法律规制的合理化建议

针对上述种种弊端,笔者认为应对现行免除未年人前科报告义务的规定予以改进和完善,具体表现在:

1.完善法律规定。根据新法优于旧法的原则,对上述《法官法》、《检察官法》、《人民警察法》、《教师法》、《执业医师法》、《会计法》等作出相应的修改,使之与《刑法》保持一致性,从而消除相互之间的冲突,维护我国立法体系的权威性和严肃性。

2.明确主体资格。一方面应对涉及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严重暴力犯罪等所谓重罪的未成年人首犯、主犯等作出限制性规定,即使被判处五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也不得免除其前科报告义务。另一方面结合《未成年人保护法》、《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的规定,对于包括劳动教养、少年管教、免予起诉、免予刑事处罚以及因一般违法行为受到处罚的未成年人,明确规定也可免除前科报告义务。

未成年保护法理论范文第3篇

(一)日本少年处遇机构的设置

根据少年法的规定,设立家庭法院。少年司法机构以及处遇设施的设置也是以家庭法院为中心展开的。主要包括儿童自立支援机构、保护观察所、少年院等。其中的儿童自立支援机构是根据《儿童福祉法》设立的,旨在构建一种家庭式的、气氛开放的环境,不采取强力手段。少年院的主要目的是在于使入院者能够自觉地养成一种勤勉的精神,消除不适应社会的原因,并力图培养其成为身心健康的少年。少年院还对入院者进行生活指导和职业规划,并对其学习进行辅导教育。

(二)日本少年处遇流程

日本少年案件的移送采取的是全案移送主义。只要有未成年犯罪的案件,或者是侵害未成年人的案件都统一由家庭法院展开调查和审理。即使是警察机关和检察机关负责调查的案件也要先交由根据少年法设立的家庭法院进行调查。并由家庭法院控制整个案件的流向。家庭法院可以根据不同的案情,决定是否开始审理。如果认为根据儿童福祉法即可处理的,必须将该案件移送各都道府县的行政机关或者儿童咨询所。如果认为不可开庭或不适合开庭的,可以结束案件,做出不审判的决定。一旦进入审判程序的案件,其最终结果可能为:审判不开始决定、不处分决定、移送儿童福祉机构的决定、移送给检察官的决定(即所谓的“逆送”)、保护处分。保护处分中最为常见的措施是保护观察,可以受到保护观察处分的除了经家庭法院审判的,还包括从少年院假退院(类似于假释)者、刑罚执行犹豫而给予保护观察处分者、以及从妇人辅导员假退院者(主要针对违反《卖春防止法》规定的对象)。在所有的保护处分措施中,移送少年院是最重的措施。进行“逆送”的案件,原则上处理等同于成年人的程序,但在刑罚裁量上会有所不同。

二、对我国未成年人司法制度的检讨

(一)对我国未成年人司法理念的检讨

1.日本的少年司法理念清晰,并且在制度的安排上始终如一地贯彻了这一思想。而我国的未成年人司法政策则相对模糊。较日本少年法中具体、明确的刑事政策而言,我国的“宽严相济,以宽为先”等政策显得模棱两可,导致在具体的司法实践中不能充分体现,缺乏可操作性、且难以实现统一的标准。这同“教育为主、惩罚为辅”,“教育和挽救”的政策要求似乎还有相当大的差距。我国的少年司法理念必须要更多地提倡行提前干预和事后挽救。2.在考察日本少年司法制度的同时也应该注意,日本少年司法制度是基于福利主义和国家亲权理论而建立的,其必然带来司法成本的过分高昂,而实际的运行效果又未可知。日本少年法在实施的过程中也引来了民意的热烈反响,从日本少年法的三次修订来看,也是受两方压力而形成的。一方面的声音要求在司法整体严峻的情况下也要对少年犯罪进行严厉惩罚;另一方面又要求加强对犯罪少年的人权保护。而这两种意见又是相互矛盾的,很难在日本少年法中全面展示。并且日本少年司法制度在实施的过程中也有诸多不足,并亟待改善。对于转型期的我国未成年人司法也存在相同的问题,这也是我国未成年人司法制度当下应该积极面对的现实。

(二)我国未成年人法律体系的检讨

1.应适当扩大未成年人司法的关注范围。根据我国法律的规定,18周岁的人具备完全刑事行为能力,但是依照我国国情,18周岁到23周岁的人往往还是学生,或刚刚步入社会,一般都没有独立生活、涉世不深,很难认为其已经为事实上已经独立的“成年人”。如果一律在司法对策方面按照成年人同等对待并不合理。仅仅将不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纳入到考察范围显然是不够的。我国的未成年人司法制度的规范对象应当适当扩展,保护措施和矫治措施不应仅包括未成年人,也应当适当包括部分成年人。2.犯罪预防责任主体尚待明确。中国的未成年人处遇制度更多地强调家长和学校的责任,是值得检讨的。例如,《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对有本法规定严重不良行为的未成年人,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和学校应当相互配合,采取措施严加管教,也可以送工读学校进行矫治和接受教育。”从上述的规定上来看,我国的基本处遇和矫正的责任仍然属于学校和家长。但该条第二款又规定:“对未成年人送工读学校进行矫治和接受教育,应当由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或者原所在学校提出申请,经教育行政部门批准。”一般认为,导致未成年人的严重不良行为的原因很大程度上来源于家庭的教育不利和学校权限和精力的不足。而要对不良少年进行矫治需要父母和所在学校进行申请,明显缺乏可操作性。而将审批的权力授予教育行政主管部门的做法也值得探讨。这样的制度安排难恐怕以实现立法目的。3.刑罚处断没有体现出未成年人的特殊性要求。我国的《未成年人保护法》和《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对未成年人的保护做出了极大的努力,但是很遗憾,相应制度的可操作性太差,导致在实际的未成年人司法活动中难以起到应有的核心作用。刑法中关于未成年人犯罪的条文也过于简单,并无法体现未成年人的犯罪特点。而现行刑法又都是以成年人为量刑标准,面对具体个案时,仅仅是比照同案犯适度减刑。我国在处理未成年人犯罪的时候,仍然等同于成年人犯罪的模式来对待。因此很难体现“面对少年未来”这样的宗旨、也无法达到“教育、感化和挽救”的政策要求。例如未成年人的假释制度、非监禁刑的适用没有体现,缓刑适用没有进一步的规定,未成年人的前科消灭制度等应该予以明确,未成年人能否适用财产罪还需要进一步的探讨。另外,我国司法解释也努力地在未成年人刑法适用方面做出积极地贡献。但是,有些司法解释,如规定“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偶尔与发生,情节轻微、未造成严重后果的,不认为是犯罪”,有违罪刑法定原则之嫌。4.缺乏被害人司法救助机制。由于未成年人没有主动维权能力,导致其无法启动司法程序,所以更需要有司法救助机制对其进行保护。现有制度关注的问题仅限定在家长、学校和社会三个方面的责任承担,而对于不良行为侵害的被害人没有更多的直接保护措施。对于别害人的救济应该是未成年人司法关注的另一方面的问题。如果不能为被害者提供良好的救济途径,就会使受害人丧失对司法公正的信心;如果不能为被害人提供更多恢复措施,其受伤害的心理影响可能要远远超过不良行为本身的损害。所以我国未成年人司法制度应该更多地关注被害人司法救助机制的建设。

三、我国未成年人处遇机制亟待改善

(一)处遇设施的机制

未成年人司法的福利系统是包括收养、教养、教育、心理辅导、医疗卫生、被害人紧急救助,以及社会调查、沟通公检法、NGO等一些列社会力量的完整体系。到目前为止,我国尚未有类似日本的儿童自立支援中心的援助机构。这与经济发展水平以及我国未成年人司法制度建设时间较短有关。但是如果没有未成年人司法的福利系统,就很难说有未成年人司法制度。建立整体完整的未成年人处遇制度,保证未成年人处遇设施的充分是十分必要的。

(二)不良少年行为的司法机构设置有待完善

在未成年人司法实践中一方面要设立侦查阶段的少年犯警察机关和少年检察机关专门负责不良行为(非行行为)。另一方面应该积极建立完整的未成年人审判机制,设立专门的少年法庭,用以实现非犯罪行为的分流。通过公正的司法程序,而不是由侦查部门来处理未成年人的不良行为,以期更好地保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的目的。

(三)处遇流程

未成年保护法理论范文第4篇

《京华时报》(2003年1月16日第A09版)刊登了这样一个案例。由于没有借给同学自行车,原北京市第四十一中学初三学生、15岁的杜某被5名同学带到学校厕所内殴打长达一小时之久。杜某随后将5名打人者和学校一同告上法院,要求他们赔偿。2003年1月15日,西城法院做出判决,学校因疏于管理被判与打人者共同承担赔偿责任。

象这样的学生告学校的案件我们已经不鲜于在各类媒体上看到,这就不得不让人深思:在各类学校突发事件中,学校究竟应该负那些法律责任,学校与学生的法律关系究竟如何呢?本文试通过长期为学校提供法律所遇到的事件、案例和媒体上的案例对这些问题作简要评析。

一、学校与学生法律关系

在学校伤害事故的处理过程中,往往涉及到学校与学生的法律关系这个问题。这个问题在我国立法上还并非十分明确,也可以说基本上处于空白。所以,在学校伤害事故案中,学校与学生的法律关系往往会成为诉讼双方的辩论焦点。即使在法学界内部,在这个问题上的观点也是针锋相对的。一种观点是监护说,认为学生在校期间,学校就是学生的监护人;另一种观点是保护说,认为学校与学生之间是一种教育、管理和保护关系,而非监护关系。在学校伤害案中,家长们一般都赞成监护说,而学校认为保护说较为合理。笔者认为,学校是学生监护人这种看法是对法律、司法解释和法理的曲解。下面将从几个不同方面对此问题进行论证。

(一)学校不具备监护人的主体资格。监护是为无民事行为能力和限制行为能

力的人设立保护人的制度,目的是为了维护无民事行为和限制行为能力人的合法权益。监护人是对被监护人依法享受监护权并承担监护职责的人。监护的设立必须由法律加以确认。我国法律对监护人作出了如下规定:(1)《民法通则》第十六条对设立监护人的顺序和范围作出了明确的规定。(2)“未成年人的父母是未成年人的监护人”。首先把未成年人的父母设立为监护人。(3)认定其他监护人的条件是“未成年人的父母已经死亡或者没有监护能力”。(4)其他监护人的范围和顺序。祖父母,外祖父,、兄、姐,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愿意承担监护责任,以未成年人的父、母的所在单位或者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同意的。没有上述监护人的,由未成年人的父、母的所在单位或者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担任监护人。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学校显然不具有监护人主体资格。

(二)学校没有取得监护权的法律形式。由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2条规定“监护人可以将监护职责部分或全部委托给他人”,所以人们认为:学生在学校读书,向学校缴纳了学费,就是把监护职责委托给了学校。这是对监护委托的错误理解。这是由三个方面的原因决定的。一是义务教育是国家依法强制推行和实施的,根本就不具备契约性质和教育消费的委托特征。二是中小学校对未成年学生的教育内容和管理方式是《教育法》、《义务教育法》等法律直接加以规定,并不是和未成年学生或其监护人约定的,同时也不能以监护人的名义进行,而是以学校自己的名义独立开展教育教学活动。三是学校向未成年学生收取的费用,根本不是接受委托的付价,而是用在未成年学生身上的非常有限的教育成本费。

(三)学校对未成年学生承担有限保护而不是监护。

1、学校的有限保护责任。《教育法》、《义务教育法》、《未成年人保护法》等教育法律在围绕学校保护方面,确立了有限保护原则。有限保护的责任范围或内容:①为未成年学生提供使符国家安全标准的校舍及其他教育教学设备设施,如《重庆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办法》第21条“学校和幼儿园不得使未成年人在危及人身安全、健康的校舍和其他教育、教学设施中活动,对校舍、教学设备、体育场所应定期进行检查维修,发现险情应及时上报,并采取有效措施,以保证未成年学生和儿童的人身安全。”在学校组织的教育教学和集体活动中防止发生安全事故。《未成年人保护法》第17条规定“学校和幼儿园安排未成年学生和儿童参加集会,文化娱乐、社会实践等集体活动,应当有利于未成年人的健康成长,防止发生人身安全事故。”有关教育方针的执行和教育手段的禁止性规定。“不得对未成年学生和儿童实施体罚、变相体罚或者其他侮辱。”

2、中小学校的这种有限保护与监护人的监护的明显不同。如前所述,除了学校保护与监护人的监护的内容不同,学校对未成年人的保护仅限于这种有限责任所及范围,未成年人的监护则是全面的无限制的管理和教育。它们之间的侧重点也完全不同,中小学校在未成年学生的教育和管理方面,代表着社会的公共利益,较多体现出党和国家对社会新人的要求。而监护人对被监护人的教育和管理,不可避免地更多地表现为私人性质的个体化要求。

3、学校承担的责任也仅就其过错而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60条就此作了规定:在幼儿园、学校生活、学习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在精神病院治疗的精神病人,受到伤害或者给他人造成损害,单位有过错的,可以责令这些单位适当给予赔偿。然而第159条对监护人的规定则不同了:被监护人造成他人损害的,有明确的监护人时,由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监护人不明确的,由顺序在前的有监护能力的人承担民事责任。

4、学校的有限保护并非监护,更不能代替监护人的监护。即是说,学校不能当然取得对未成年人的监护权,也就是说不存在履行监护不当而要赔偿的问题。比如,学校不可能代未成年学生管理其财物,照顾其日常生活,更没有因为其管理财物而承担赔偿的责任。

(四)学校赔偿不同于监护人赔偿。

1、学校赔偿的范围和原因仅限于有限保护责任中存在过错,责任形式更多地或者说主要地表现为因为自己的过错承担的支付金钱形态的赔偿金。而监护人则不同,他要因被监护人对别人的侵权行为和自己的监护行为承担完全的民事责任,承担的责任形态除了支付赔偿金外,还包括赔礼道歉、恢复原状等形式,甚至主要表现为后面这些形式。

2、学校赔偿与监护人赔偿性质不同。中小学校是法律授权的义务教育实施机关。所以学校赔偿不是纯粹的民事赔偿,而监护人赔偿则是纯粹的民事赔偿性质,监护人对被监护人的加害或受害所提起的诉讼都是民事诉讼。

3、在未成年人侵权行为诉讼中的地位不同。在未成年人侵权行为诉讼中,学校一般是以证人或第三人身份出现,行证实事件或协助查明事情缘由的作用,对学生的利益不享有处分权。而监护人则是以侵权行为的未成年人的法定人身份直接参与诉讼。监护人可以从未成年人权益出发,以法定人的身份享有完整的处分权。

综上所述,学校显然不是学生的监护人,学校对学生承担的只是部分的保护职责,这种保护职责,是通过监护人与学校之间及《教育法》建立的,是《教育法》、《未成年人保护法》等公法要求学校应当履行的职责。该职责在《教育法》、《未成年人保护法》等法律中被归纳为教育、管理、和保护的内容。学校不是学生的监护人,并不意味着学校绝对不对学生伤害事故负责任,而是应根据学校在事故中是否负有过错,及过错的大小来承担过错责任。

二、学校伤害事件的的法律责任划分

既然义务教育阶段中小学校对未成年学生没有监护权,所以在具体处理校园赔偿案时,根本就不能依据监护原理原则要求学校承担监护责任,但是学校又有明确的对未成年学生的有限保护责任。故在看待和分析发生在中小学校园内的安全事故时,首先考虑的应该是监护人的监护责任,对学校是否有责任,要从四个方面看:一看是否因为校舍或学校设施不符合国家标准或存在安全隐患所引发;二看是否由于教育教学活动中没有有效的安全防范措施或预案;三看是不是学校的教育教学技术或手段不当而导致学生伤害的出现;四看学校在知悉事故发生的情况下是否及时履行了先行救护和对学生监护人通知义务。全面考察侵权方和受害人的责任形式,合理确定学校与双方监护人之间的责任划分。现就学校常见的几种有代表性的学生伤害事件说明不负责任或者负部分责任的几种情形:

(一)学校不负责任的情形。在以下四种情形下发生的事故,学校行为并无不当的,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责任应当按有关法律法规或者其他有关规定认定:①在学生自行上学、放学、返校、离校途中发生的;②在学生自行外出或者擅自离校期间发生的;③在放学后、节假日或者假期等学校工作时间以外,学生自行滞留学校或者自行到校发生的;④其他在学校管理职责范围之外的情形。

(二)根据具体情节合理划分的几种情形。

学生意外伤害事件。目前学校所发生的所有事件中,学生伤害事故与食物中毒事件较为突出,影响面也较大,自然对学校声誉与发展的负面影响也最大。这里着重讨论与学生有关的事件(事故)的责任认定。学生在学校期间所发生的人身伤害事故的赔偿责任究竟是一种什么性质的责任,法学理论界似乎没有定论,由于近几年内学生人身伤害事故频繁发生,从而引起了司法界、理论界与社会的广泛关注。

学校与学生之间的这种法律关系的基本性质,大致可推定为准教育行政关系,既区别于纯粹的教育行政关系,也区别于民事法律关系,是学校对学生的教育、管理和保护的法律关系。教育、管理和保护构成这一法律关系的基本内容,学校对学生有教育、管理的权力,同时对学生有保护的义务;学生有接受教育、接受管理的义务,享有受到保护的权利。在教育关系中,发生学校履行教育、管理和保护义务的过错,致使学生受到人身伤害,或者伤害他人,学校产生民事责任。在中小学校学生在校期间遭受人身伤害,是学校未尽保护义务;在中小学校学生在校期间伤害他人,是学校对学生未尽教育、管理义务,对损害的发生应当承担部分法律责任。这种责任既有教育法的性质,也有民法的性质,应当以民事责任的性质为基础(为主)。

在民办民营学校中,如果双方的合同中明确约定在某些情形下学校必须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时,依据其约定处理;没有约定时,应当按照义务教育学校及公立学校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处理。义务教育学校及公立学校与学生之间则应该是一种由法律(主要是行政法)直接规定的特殊的教育、管理及保护等权利义务关系。而在义务教育学校及公立学校应承担赔偿责任时,应该按照相关法律的直接规定来处理。当然,如果学校(或其教师)故意侵害学生的人身权利时,就会出现普通侵权责任与上述两种责任的竞合,此时可以由学生来选择对其有利的责任性质来向学校主张。认定学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构成要件为:即存在过错、有损害后果及过错与伤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学生食物中毒事故。学生食物中毒事故,主要是指学生在学校食堂就

餐,学生食用学校委托的订餐以及学校在组织种类活动中的外购食品、餐馆就餐发生的食物中毒事件。这类事件的责任大体上有:一是学校直接责任、二是食物制作单位责任两类。

对于学校自己经营管理的食堂,发生食物中毒事件,学校负有经营管理责任与民事责任。不论发生食物中毒原因为何,学校均有这可推卸的经营管理严重过失与责任,对中毒学生均有抢救、医治、承担医疗费用和损害赔偿责任。对于事故造成严重后果,触犯刑律的直接责任人还应依法承担刑事责任,在教育行政管理方面,教育行政机关可依法追究学校的行政责任。

对于学校将学校食堂交给具有法人资格、卫生防疫许可证的餐饮企业经营的,以及因学生食用餐馆的食品、食品供应商的食品而发生的中毒事件,学校负疏于管理的行政责任与民事责任,其他方面的责任由餐饮企业、食品供应商承担。

学生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治安事件。治安案件,如学生在学校内盗窃公私财产、破坏公私财产,在校内打群架、校周边打群架、殴打教师或他人的,赌博等尚不构成犯罪的治安案件。在这类事件中,其法律责任由学生自负,学校负有相应的管理责任。

学生行为触犯刑法的刑事案件。学生行为构成犯罪,由司法机关处理,学生依法承担相应的刑法处罚。在刑事案件个案中,学校可能负有相应的管理责任。

学生违反公序良俗的事件。在这类事件中,学校负有采取正确适当的方式,及时批评教育的履行法定管理责任和义务。正确的、适当的方式是指,采取尽可能的控制范围,不得公布学生行为细节以及个人隐私,切实保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不激化矛盾的方式开展批评教育工作。

由上述几类突发事件的分析可以看出:在实施义务教育阶段的中小学根本没有对未成年学生履行监护的权利义务,而只有对他们的在教育教学活动中的有限保护责任。故在具体处理校园安全事故案的时候,简单地认为学校没有履行监护职责并不妥当,应该根据具体情形,看该赔偿案与监护人的监护行为有什么关系,看学校在事故中的有限保护责任履行到不到位,从而正确划分责任和确定赔偿比例。认定学校责任的关键,就是看学校是否在履行这种有限保护责任中是否有过错,没有过错,则不宜简单化,那种认为凡是在学校内发生的事故学校就应负责的说法和做法是完全错误的。切不可把学校的有限保护责任扩大化为监护职责。

三、学生伤害事故的处理与防范

(一)学生伤害事故的处理。对于学生伤害事故案件,如果认定为学校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不论是调解解决还诉讼解决,其赔偿的项目范围与标准应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办理。若对于责任比较复杂的案件,应视具体案情依据有关法律合理确定法律责任,裁决赔偿标准。

(二)学生伤害事故的防范

从宏观上看,发生在学校内的突发事件以及非突发性事件事故,均与学校管理、履行管理责任和对学生的保护义务,不同程度上相关。因此,学校也不同程度地负责任。问题的关键在于在事件中,导致学校承担什么样的责任,其责任的大小程度,弄清这些问题,才可能有效地、减轻学校的相关责任与赔偿责任。

1、认真履行管理教育与保护学生的职责与义务。在过去已发生的诸多学生伤害事故中,学校没有直接的伤害过错,大多是由于未尽管理责任或疏于管理的过失,而导致承担民事赔偿的占多数。因此,学校一定要高度重视学校、学生安全保卫工作,依据《教育法》、《未成年人保护法》、《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传染病防治法》、《食品卫生法》、《企业事业单位内部治安保卫条例》、《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学校食堂与学生集体用餐卫生管理规定》、《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学校体育工作条例》、《学校卫生工作条例》等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从安全管理、治安保卫、教学安全、物品管理、卫生食品以及应急预案等六大方面建立健全安全保卫制度。坚决贯彻落实,将安全保卫职责落实到各级、每个干部教师员工与各个环节,坚决消除事故隐患与苗头,采取有效措施防堵管理漏洞,克服与避免出现疏于管理的过失,认真全面履行管理教育与保护学生的职责与义务。

2、及时有效履行告知义务。告知义务是学校履行管理职责的一个重要方面与措施,也是在学校面对诉讼案件举证中,证明学校是否履行了管理责任的重要证据之一,学校应当在履行管理职责的各个环节上加以落实。

3、突发事件发生后必须采取及时、有效地救治措施与处理措施。当学生伤害事故发生后,由于学校负有法定的管理教育保护义务,因此不论在何种情形下,学校必须立即起动应急预案,立即采取有效措施对学生或伤者、患者进行救治。对于没有伤者的事件中,学校也必须采取有效的处理措施,将事态控制到稳定,不继续扩大的局面并果断处理。在处理事故发生的同时,应立即采取对其他未发生事故的部门与环节进行全面预防性检查,并贯彻到全校。

未成年保护法理论范文第5篇

关 键 词:未成年学生;监护责任;管理责任

未成年学生在校期间发生伤亡事故,学校应承担何种责任,法律界对此颇具争议。的模糊认识,难免会给司法实践造成混乱。因此,明确学校的法律责任有助于保护未成年学生的合法权益,维护正常的学校秩序,实现法律的公正价值。笔者就此从民法的视角抒以己见。

一、关于学校是否承担监护责任的问题

未成年学生的行为能力尚存在缺陷,其不能以自己的行为去实现或充分实现其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为了保护未成年人学生的合法权益,法律对其行为能力予以救济,通过设立监护制度,来保护未成年学生的合法权益。一般来说,法律总是规定父母为未成年学生的监护人,应当对未成年学生承担监护责任。但未成年学生一旦进入学校,就会离开父母的视野,脱离了父母的控制,此时,父母还能否是未成年学生的监护人,理论界存在两种针锋相对的观点:一种认为,未成年学生在校期间,已脱离了父母的控制,父母无法履行监护职责,此时,父母已将其原有的监护职责委托给学校,学校当然就是未成年学生的监护人,应对未成年学生承担监护责任;另一种观点认为,未成年学生在校期间,虽然离开了父母的视野,但法律仍然规定父母为其监护人,父母也未将其监护权委托给学校。因此,学校不承担监护责任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主要理由如下:

(一) 从立法角度看,学校不是在校未成年学生的法定监护人。监护是民法上所规定的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设立监督和保护人的一项制 民法设立监护制度的目的是通过赋予监护人对被监护人的人身和财产等事项享有一定的权利,以保护被监护人合法权益。因此,作为监护人必须与被监护人之间有密切的情感联系,且始终能把被监护人的利益放在首位。鉴于此,各国法律无不将父母作为监护人的首选对象。我国《民法通则》第16 条规定:“未成年人的父母是未成年人的监护人。未成年人父母已经死亡或者没有监护能力的,由下列人员有监护能力的人担任监护人: (1) 祖父母、外祖父母; (2) 兄、姐; (3) 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愿意承担监护责任,经未成年人的父、母的所在单位或者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同意的。对担任监护人有争议的由未成年人的父、母的所在单位或者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在近亲属中指定。对指定不服提起诉讼的由人民法院裁决。没有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监护人的,由未成年人的父、母所在单位或者未成年人住所地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担任监护人。”2002 年部颁布的《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7 条第二款规定:“学校对未成年学生不承担监护职责,但法律有规定的或者学校依法接受委托承担相应监护职责的情形除外。”据此可见,父母是未成年学生的法定监护人。父母作为未成年学生的法定监护人,是不受时空限制的。只有在未成年学生的父母死亡或丧失监护能力的情况下,法律才给其另设法定监护人。当未成年学生的父母健在且有监护能力时,未成年学生无论在校与否,父母均应为其法定监护人。学校依法不能成为在校未成年学生的法定监护人。当未成年学生的父母死亡或丧失监护能力时,未成年学生的近亲属、父母所在单位、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民政部门是未成年学生的法定监护人。学校同样也不是未成年学生的法定监护人,除非未成年学生的父母所在单位是学校。

(二) 父母将未成年学生送入学校,不能表明其与学校之间产生了委托监护合同关系,学校当然不是在校未成年学生的委托监护人。诚然,父母作为未成年学生的法定监护人,依法可以将其监护职责部分或全部委托他人。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 》第22 条明确规定: “监护人可将监护人职责部分或全部委托给他人。”但鉴于监护职责具有法定性和人身属性,故父母不得随意转移其监护职责。即使需要委托监护的,也要对委托监护的条件、形式以及委托的程序等作出明确的规定, 父母将未成年学生送到学校,一般情况下并未向学校作出监护责任部分或全部委托的意思表示,学校更没有作出同意接受的意思表示。在双方均没有明确作出关于委托监护的意思表示时,仅凭家长送未成年学生到学校的行为,即推定双方之间达成委托监护协议是缺乏法律依据的。当然,若未成年学生的父母与学校达成了口头或书面的明示委托监护协议,学校始为在校未成年学生的委托监护人。可见,仅凭父母将未成年学生送入学校这一行为,就推断学校是在校未成年学生的监护人,是缺乏法律依据,同时也有悖学校的实际情况。学校既没有足够的人力也没有足够的财力来承担所有在校未成年学生的监护

责任。首先,学校承担的主要职能是向学生传授知识、智力、培养能力,进行教育教学活动。若让教师像父母一样对众多的未成年学生进行监护,教师即使不进行教学活动也显然是无法做到;其次,大多数学校的经费主要源于国家财政拨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第61条规定:“国家财政性教育经费组织和个人对教育的捐赠,必须用于教育,不得挪用、克扣。”可见,学校鲜有用于事故赔偿的专项经费,若让学校承担监护责任,显然是学校的财力所不济,将会严重教育事业的发展。

(三) 未成年学生进入学校,虽然离开了父母的视野,脱离了父母的控制,但这并不意味着父母不能履行监护职责。监护职责是十分丰富的,从上看,它包括对未成年人的人身监护、财产监护和其他事项的监护。从时间上看它又分为事前监护和事后监护。将监护限于父母的视野和控制范围内的人身监护显属狭隘,尽管未成年学生进入学校行为会导致父母暂时不能对在校未成年学生的人身进行监护,但父母仍然可以对在校未成年学生进行财产监护和其他事项的监护。同时,未成年学生在校期间,仅仅限制了父母对未成年学生人身给予事前监护,父母仍然可以对在校未成年学生进行事后监护。父母的监护职责源于法律的规定,而非父母个人的行为,即使父母因主观或客观原因,不能行使监护行为,父母依然是监护人,仍应承担监护责任。故以在校未成年学生离开了父母的视野,脱离了父母的控制为由来否定父母的监护责任,显然是有失偏颇,难以令人信服的。未成年学生在校期间,离开了父母的视野,脱离了父母的控制,父母不能行使监护行为,毫无疑问会出现“监护真空期”,但这不会置未成年学生的人身安全于危险的境地。因为,未成年学生一旦进入学校,学校就对其人身安全依法负有保护职责。明确了父母是未成年学生在校期间的监护人,学校不是未成年学生在校期间的监护人,就可以清楚的看出,未成年学生在校期间发生伤亡事故,父母应承担监护责任,而学校不承担监护责任。当然,我们说学校不承担监护责任,并不等于说学校对事故不承担法律责任。根据有关的教育法律法规的规定,学校对在校的未成年学生的人身安全负有保护责任,若学校未尽职责,则应承担管理责任。

二、关于学校的管理责任问题

学校的管理责任是学校违反法定的管理职责致未成年学生发生伤亡事故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学校管理责任不同于父母的监护责任。从责任的渊源看,学校的管理责任是基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等产生的,属于公法范畴;父母的监护责任是基于民法而产生的,属于私法范畴;从归责原则上看,学校的管理责任属过错责任,父母的监护责任属无过错责任;从责任范围看,学校的管理责任小于父母的监护责任。因此,不能将学校的管理责任混同于父母的监护责任。如何界定学校的管理责任,根据民法的侵权责任构成理论,笔者认为应从以下四个方面来把握:

(一) 学校是否履行了法定职责。未成年学生身心尚未发育成熟,自我保护能力较差,因此,法律应给予其特别的保护。未成年学生在校期间,离开了父母,父母虽然对其人身安全享有保护的权利,但毕竟受到客观条件的限制,难以充分行使保护权。为了实现对未成年学生的终极关怀。我国的教育法律法规及其它法律法规明确规定,未成年学生在校期间,学校对其人身安全负有保护职责。如《教育法》第8 条规定:“学校应当制止有害于学生的行为或者其他侵犯学生合法权益的行为。”《未成年人保护法》第16 条规定:“学校不得使未成年学生在危及人身安全、健康的教室和其他教育教学设施中活动。”第17条规定:“学校和幼儿园安排未成年学生和儿童参加集会、文化、娱乐、社会实践等集体活动,应当有利于未成年人的健康成长,防止发生人身安全事故。”上述规定表明,保护在校未成年学生的人身安全是学校的法定职责。学校是否履行了法定职责是关系到学校是否承担法律责任,只有在学校存在违反法定职责的情况下,学校才对未成年学生的伤亡事故承担法律责任。如何认定学校是否违反了法定职责, 《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9 条作出了明确规定,下列行为学校必须承担相应的责任:学校的校舍、场地、其他公共设施,以及学校提供给学生使用的学具、教育教学和生活设施、设备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或者有明显不安全因素的;学校的安全保卫、消防、设施设备管理等安全管理制度有明显疏漏,或者管理混乱,存在重大安全隐患,而未及时采取措施的;学校向学生提供的药品、食品、饮用水等不符合国家或者行业的有关标准、要求的;学校组织学生参加教育教学活动或者校外活动,未对学生进行相应的安全教育,并未在可预见的范围内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的;学校知道教师或者其他工作人员患有不适宜担任教育教学工作的疾病,但未采取必要措施的;学校违反有关规定,组织或者安排未成年学生从事不宜未成年人参加的劳动、运动或者其他活动的;学生有特异体质或者特定疾病,不宜参加某种教育教学活动,学校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但未予以必要的注意的;学生在校期间突发疾病或者受到伤害,学校发现,但未根据实际情况及时采取相应措施,导致不良后果加重的;学校教师或者其他工作人员体罚或者变相体罚学生,或者在履行职责过程中违反工作要求、操作规程、职业道德或者其他有关规定的;学校教师或者其他工作人员在负有组织、管理未成年学生的职责期间,发现学生行为具有危险性,但未进行必要的管理、告诫或者制止的;对未成年学生擅自离校等与学生人身安全直接相关的信息,学校发现或者知道,但未及时告知未成年学生的监护人,导致未成年学生因脱离监护人的保护而发生伤害的;学校有未依法履行职责的其他情形的。

(二) 学校违反法定职责的行为与未成年学生伤亡结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在司法实践中,认定未成年学生在校期间发生伤亡事故案件的因果关系往往是十分困难的。由于法官的个人理念不同,因此,对同一案件的因果关系的认识也不同。笔者认为,因果关系虽受法官个人理念的支配,但决不是法官可以随意判断的。相当因果关系说给我们提供了判断的依据。该学说认为,某一事实仅与现实情形发生结果,尚不能认为有因果关系。必须在一般情形下,依的一般观察,亦认为能发生同一结果的时候,才能认为有因果关系。 依照该学说,法官在判断学校违反法定职责与学生伤亡结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时不能仅凭法官个人的主观臆断,而是将法官的主观认识和客观的根据结合起来,要求法官依一般社会见解,按照社会所达到的知识和经验为判断依据,只要一般人认为学校违反法定职责行为会发生学生伤亡的结果,则可认定该因果关系成立,否则,就认定二者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

未成年学生在校期间发生伤亡事故往往是多种原因共同作用的结果,各个原因对伤亡事故的发生所起的作用不同,因此,我们还要进一步探寻学校违反法定职责的原因。

首先,应明确学校违反法定职责的行为是直接原因还是间接原因。所谓直接原因是指它在损害的产生、过程中表现出某种必然的,一定如此的趋向。间接原因是指它对损害结果的发生不起直接作用,而是偶然地介入了其他因素,并与这些因素相结合,才发生了损害后果。 弄清学校违反法定职责的行为是直接原因还是间接原因有助于明确学校是否承担责任。如果学校违反法定职责的行为是造成未成年学生伤亡的直接原因,则学校应对未成年学生伤亡的结果负责。如果违反法定的行为系造成未成年学生伤亡的间接原因,则应根据违反法定职责行为距学生伤亡结果的远近,结合其他情况,综合考虑,确定学校是否对伤亡后果承担责任。

其次,还要明确学校违反法定职责的行为是主要原因还是次要原因。所谓主要原因是指对结果的发生起着主要作用的原因事实,次要原因是指对结果的发生起着次要作用的原因事实。 弄清学校违反法定职责的行为是主要原因还是次要原因,有助于明确学校责任的大小。如果学校违反法定职责的行为是造成伤亡结果的主要原因,则学校应承担主要责任;如果学校违反法定职责的行为系造成伤亡结果的次要原因,则学校应承担次要责任。

(三) 学校主观上是否存在过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的意见 (试行) 》第160 条明确规定:“在幼儿园、学校生活、的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在精神病院的精神病人,受到伤害或者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单位有过错的,可以责令这些单位适当给予赔偿。”据此可知,学校对未成年学生在校期间发生伤亡事故应承担过错责任。这就意味着过错是学校承担责任的基础,如果学校主观上没有过错,则学校就对伤亡结果不承担法律责任。根据民法理论,过错有两种基本形态,即故意和过失,可见学校的过错也存在故意和过失两种形态。学校的故意是指学校已经预见会发生未成年学生伤亡的结果,而希望或放任这种结果发生的主观心理状态。如教师明知体罚学生会造成学生伤亡的严重后果,却仍然违反法律规定而体罚学生,以致造成学生伤亡的后果。当然,教师的体罚动机也可能是出于对学生的,但不能因善良动机而否定其主观故意。学校的过失是指学校应预见到会发生未成年学生伤亡的结果,由于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到,或者已经预见到但轻信能够避免,以致发生了未成年学生伤亡结果的主观心理状态。简言之,学校的过失是学校未尽注意义务的心理状态。如学校的教学设备存在安全隐患,而学校却疏于管理,致使未成年学生发生伤亡的。如何认定学校是否尽到了注意义务,笔者认为应根据一般人的注意程度来判断,如果一般人能注意到可能会发生未成年学生伤亡的结果,则认定学校未尽注意义务,主观上既存在过失。否则应认定学校尽了注意义务,其主观上不存在过失。

值得注意的是,并非在任何情况下学校都承担过错责任,当法律有特别规定时,从法律的特别规定。在某些特殊情况下未成年学生人身受到伤害时,学校所应负的是特殊侵权责任,适用的是其他归则原则,例如,校舍或者其它设施以及校舍上的搁置物、悬挂物等发生倒塌、脱落而造成未成年学生伤亡的,其所有人或管理人应承担民事责任,但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若不能证明,就可以推定其有过错,学校应对未成年学生承担责任,学校承担的是推定过错责任。未成年学生在校期间发生伤亡事故,若学校与未成年学生各方确实均无过错,那么应根据实际情况,由当事人分担民事责任。学校承担的是公平责任。

明确学校对未成年学生在校期间发生伤亡事故应承担管理责任,而非监护责任。有助于廓清理论上的模糊认识,充分运用法律手段,定纷止争未成年学生的在校期间伤亡事故的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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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环建芬. 学校对未成年学生在校期间应负部分监护责任 [J ] . 法治论从,2000 , (5) ;

[2 ]王利明,等. 民法新论(上册) [M] . 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88.

[3 ]杨立新. 人身权法论[M] . 北京:中国检察出版社,199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