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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健词] 经济犯罪 经济纠纷 财产犯罪 辨析
女企业家兰州赢得官司青岛被判无期引发争论。四五年前签下几份合同,甘肃女子乔红霞在甘肃两级法院打赢了与青岛澳柯玛公司间的经济纠纷案,争到了1500多万元的偿还款。然而两年后,乔红霞在青岛中级法院被指控变造、伪造这些合同,以刑事诈骗罪被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生。究竟是经济纠纷还是刑事犯罪,笔者下文将予以探讨:
一、经济犯罪概念
关于经济犯罪概念,我国学者主要有两种观点:一是广义的经济犯罪概念,认为,“经济犯罪活动或表现为违反国家经济管理法规,破坏国家经济管理活动的行为,或表现为利用职权牟取暴利的行为。总之,经济犯罪是指一切危害社会主义经济关系,依照法律应当受到刑罚处罚的行为”。二是狭义的经济犯罪概念认为,“经济犯罪就是指行为人为谋取不法利益,滥用商品的生活、交换、分配、消费等环节上所允许的经济活动方式和经济权限,违反所有直接与间接调整经济活动的法规,危害正常的社会主义经济运行秩序的行为。”
关于经济犯罪概念,笔者赞同马克昌教授的观点,即“经济犯罪是指在商品经济的运行领域中,为谋取不法利益,违反国家法规规定,严重侵犯国家经济管理制度,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依照刑法应受刑罚处罚的行为。”
二、经济纠纷概念和财产犯罪概念
经济纠纷是指经济活动中,各民商事主体由于各种经济活动而产生的民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经济纠纷应通过民事诉讼途径来解决,因而经济纠纷承担责任的方式主要是赔偿责任,经济犯罪是须要制裁的犯罪行为,旨在预防和抑止犯罪,故责任是惩罚的承担,而是损失的赔偿;经济纠纷等民事案件,法院采取的是不告不理的原则,如当事人不愿提讼,法院都不得主动介入。这与经济犯罪案件存在着最大差异,依刑事诉讼法规定,公安机关发现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应当立案侦查,同时法律还规定了报案、控告、举报、扭送、自首等多种受案渠道,而且还明确了不允许有不作为及放纵犯罪渎职行为发生。由于刑法规定的刑罚具有明显的副作用,所以作为民法我们充分保护某种合法权益时,才有刑法保护,于是刑法具有补充性,而民法并不具有补充性。
财产犯罪指侵犯财产罪,是指故意非法占用、挪用、毁灭公私财产应受刑事处罚的行为。侵犯财产罪的构成特征,即侵犯的客体是公共财产和公民私人财产所有权,客观方面表现为非法占用、挪用或者毁坏公私财物的行为,犯罪主体只能是自然人,既有一般主体、也有特殊主体,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主要有抢劫罪,盗窃罪,诈骗罪,抢夺罪,侵占罪,职务侵占罪,挪用资金罪,敲诈勒索罪,故意毁坏财物罪,破坏生活经营罪的概念、构成特征、认定这些罪时注意区分罪与非罪、此罪与被罪的界限以及这些罪的法定刑。
三、经济犯罪区别于经济纠纷、财产犯罪的主要特征及三者辨析
1.经济犯罪的主要特征
(1)该类犯罪的侵害的客体是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是该类犯罪显要的特征。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的关键要件,是划分经济违法与经济犯罪的界限。如果一种行为虽然违反了国家经济管理法规,但还没有严重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那就不构成犯罪。
(2)该类犯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违反国家经济管理法规,在市场经济运行或经济管理活动中进行非法经济活动,严重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的行为。
(3)该类犯罪的主体既包括自然人,也包括单位。大部分是经济犯罪,都可以由单位构成。
(4)该类犯罪的主观方面,绝大多数都表现为故意,其中一部分犯罪还具有牟利、非法占有等目的。
2.三者区别及相关案件探讨
实践中某种行为究竟是经济纠纷还是刑事犯罪,刑事犯罪是经济犯罪还是财产犯罪,不是一件容易区分的事情,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常常相混淆。一些基层公安机关以查处诈骗等解决犯罪案件为名,直接插手干预一些经济纠纷案件的处理情况时有发生。为此公安部曾下发了《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不得非法越权干预经济纠纷案件处理的通知》,通过中指出:“工作中,要注意划清经济犯罪和经济纠纷的界限,决不能把经济纠纷当作诈骗等经济犯罪来处理。一时难以划清的,要慎重从事,经过请示报告,研究清楚后再依法恰当处理……”
那么如何来区分是经济纠纷还是经济犯罪,笔者认为首先要从概念中把握准确,紧扣民事刑事实体法,这是我们区别二者的基础。要搞清楚一些概念,如民事欺诈,民事欺诈是指在民事活动中,一方当事人故意以不真实情况的意思表示,使对方陷于认识错误,从而达到发生、变更和消灭一定民事法律关系的不法行为。合同欺诈,是以欺诈行为以达到欺诈目为目的,以合同为手段,以合同的订立,履行为途径不公开地获取他人财产的行为。与经济欺诈应当说主观上存在明显的故意,二者的区别在于主观恶性的大小及其社会危害程度。合同欺诈是一种当事人的故意,这种故意并不是一种非法占有为直接目的的故意,其恶性要低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经济欺骗。具体有以下几种情况:1.以骗取钱财为签订假合同,钱款都手后,毫无履行职意,这是合同欺骗,而在虚构过程中,一方弄虚作假骗取信任,目的是签订不公平或不合理的合同。但仍希望通过合同履行获取利益,应为合同欺诈。2.利用虚假合同,骗取对方货款,供自己从事其他活动,而并不履行合同,而且开初就不是为了真正地履行合同,希望通过其他方面盈利后还款,这种行为是典型的民事侵权违法活动。因其主观恶性尚不足以达到“非法占有”的目的。因此,尚不足以定罪。
有些案件双方从各自角度出发,本是一起民商事纠纷案件,受害方为了最大限度挽回自己的损失,不惜违背案件的事实,想方设法将案件当作刑事案件来报案,本是一起刑事案件,由于受害方法律知识的欠缺和保护意识方法的匮乏,可能当作民商事纠纷案件来提讼。
例:乔红霞案件:乔红霞,今年37岁,甘肃秦安人。1997年3月至99年6月间,乔红霞以甘肃海欣工贸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身份与澳柯玛集团销售公司签订数份购销合同,为澳柯玛集团在兰州、秦安等地销售家电。合作过程中,双方因货款及返利问题产生纠纷。1999年10月,澳柯玛集团向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法院判令乔红霞偿付货款600余万元。后该案转由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2000年3月,乔红霞以澳柯玛集团销售公司欠其返利款为由,向兰州中院提起民事诉讼。同年5月,兰州中院做出一审判决,判令澳柯玛集团销售公司偿还乔红霞多付的货款、折扣款其返利款共计1557万元。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作为二审法院于同年11月做出了维持原判的判决。
青岛中院在审理此案的过程中发现,乔红霞向该院提交的合同中有编造、添加的嫌疑,于是将案件移交青岛市公安局展开刑事侦查。2002年11月5日,乔红霞被逮捕。2003年11月,青岛中级人民法院以欺骗罪判处乔红霞无期徒刑,并处罚金500万元。乔红霞不服判决,上诉至山东省高院。此案经媒体报道,在社会上引起了广泛关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的监督下,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5年1月4日作出裁定,撤销青岛中院对乔红霞的有罪判决,发回青岛市中院重申。为避免司法公正受地方保护影响,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指定乔红霞案由天津司法机关管辖。后经过两次补充侦查,天津市检察院第二分院认为乔红霞不构成犯罪,不符合条件,将案件退回青岛公安局。2005年10月14日,乔红霞被青岛警方从天津押回青岛。同年12月14日,青岛公安局对乔红霞的强制措施变更为监视居住。今年6月14日,公安局又将监视居住变更为取保候审。
乔案引起了包括法学专家在内的社会舆论的广泛关注。专家认为,同一事实,不可能既属于民事纠纷,又属刑事犯罪。这是百姓看来都极为简单的道理,而在一些权力机关却成了不解的难题。这其中不外乎以下几种原因:一是公权的滥用。个别权力机关把法律赋予的权力无限放大;二是一些执法者把法律当成他们达到某种目的的手段;三是地方保护根深蒂固;四是权力机关拒绝接受各方监督;五是不尊重人权。专家还注意到:2002年9月25日,最高人民检察院法律政策研究室在《关于通过伪造证据骗取法院民事裁判占有他人财物认为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的答复》中曾明确指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通过伪造证据骗取法院民事裁判占有他人财物的认为所侵害的主要是人民法院正常的审判活动,可以由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作出处理,不宜以诈骗罪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2006年4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伪造证据通过诉讼获取他人财物的认为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的批复》也明确指出:“该问题在最高人民检察院法律政策研究室2002年10月24日的《关于通过伪造证据骗取法院民事裁判占有他人财物的认为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的答复》中已经明确。该答复在起草过程中已征求了我室意见。你院(人民法院)在审理此后发生的有关案件时可参酌适用该《答复》的规定。”对此,专家们认为,最高人民检察院和最高人民法院的这一司法解释是非常正确的,并指出:最高人员检察院和最高人民法院之所以认为当前我国对诉讼诈骗不宜诈骗罪追究刑事责任,主要是考虑到在当前我国的司法领域中地方保护主义还比较严重,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事实上也很担心地方公安司法机关滥用刑事追究手段肆意生效的民事判决,从而进一步给地方保护主义可乘之机。
直到2008年初记者才获悉,备受全国关注的“乔红霞案”有了新进展,青岛市公安局已于2007年6月13日解除了对乔红霞的取保候审,羁押5年之久的乔红霞终于重获自由。
行为是经济犯罪还是财产犯罪,如普通欺骗罪与合同诈骗罪,需要加以区分。区分的关键还是在侵犯的客体和客观行为表现方面不同。财产犯罪侵犯的客体是公私财产所有权,客观方面表现为非法占有、挪用或者毁坏公私财物的行为。而经济犯罪侵犯的客体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客观方面表现为违反国家经济管理法规,在市场经济运行或经济管理活动中进行非法经济活动,严重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的行为。一些劳务诈骗虽然也签订了劳务合同,从客体和客观方面去分析,应定诈骗犯罪而不是合同诈骗罪。当然经济纠纷与财产犯罪的区别也是通过客体和客观方面进行分析的。
例:2005年至2006年3月,张某购买了李某的水泥,张以水泥质量问题为由,欠下李某水泥货款14.2万元,李某多次催要不成,2006年9月4日11时许,双方在某茶楼协商未成,李某不顾张某阻拦将张某本田轿车开走。该案应属于债权债务纠纷,公安机关应做出不予立案决定,并建议报案人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根据犯罪构成理论,抢劫罪必须要具备主观和客观要件的统一,债权人占据债务人的汽车,其目的是为了索债,其客观目的不是为了占有其财产。实践中同类事情很多,债权人往往向公安机关报案,要求维护自身权益。对此,一些基层办案单位在接到报案后,对其应如何处置存在一些分歧,有的认为属于债权债务纠纷,属于民事案件,公安机关应不予立案,有的却立了案。
当然实践中有许多经济纠纷案件同时涉嫌经济犯罪,也就是常说的刑民交叉案件,由于本文章篇幅所限,就不再展开讨论,值得一提的是,如果掌握好区分经济纠纷与经济犯罪,那么就能够更好地处理刑民交叉案件。
参考文献:
[1]马克昌:《经济犯罪新论》.武汉大学出版社,(1998)
[2]高铭喧 米海依尔.戴尔玛斯―马蒂:《经济犯罪和侵犯人身权利犯罪研究》.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5)
民间借贷案件的特点和规律
·案件数量急增,借款规模大,利率高
2008年1—8月,上虞法院共受理2257件经济纠纷案件,其中民间借贷案件1159件,占民商事案件总量的51.35%,同比上升81.66%,远远超过买卖合同、借款合同、农村承包合同等传统经济纠纷案件,总体上表现出民间借贷案件急增的态势。
2008年1—8月受理的1159件借贷案件,诉讼标的总金额达2.12亿元,同比上升了444%,这些案件基本上借款规模都很大。其中,被执行人为绍兴萨博通信设备有限公司和上虞市萨博照明电器有限公司的47件民间借贷纠纷执行案中,涉执行标的3000多万元。再如龚某民间借贷纠纷系列案,共有案件15件,合计标的达3500余万元。
国家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贷利率不得高于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按目前银行贷款年利率7.5%计算,自然人之间的借贷月利率不得高于2.5%。然而,大部分民间借贷案件中双方约定的月利率基本上都在5%至10%之间,有的甚至出现日息1%的约定,部分案件还出现逾期归还则每日借款总额1%的违约金这种变相高利贷的现象。
·借贷行为中违法、非法情况突出
部分当事人是为了赌博才借款的,但在借条中不会注明,庭审又拿不出证据,因此法院也很难查明。民间借贷的违法性主要体现在高利贷上,几乎所有的借贷都是超过国家规定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有的还会再约定高额违约金。这类违约金都是以每日百分之几来计算,与利息无异,实际上是变相高利贷。还有,很多借条上只写明借款数额,没有写明利率,诉讼时当事人也不主张利息,只要本金,但实际上贷款人在给付现金时已经将利息扣除,这也是违法的,违反了民间借贷不得提前扣除利息的规定,提前扣除的利息要从本金中扣除。
讨债中的违法现象更是普遍而触目惊心。部分担保公司、私人借款往往与黑社会势力有联系,因索取债务而导致的非法拘禁、扣押人质甚至绑架案件增多,成为危及社会的不稳定因素。在民间借贷形式下,还隐藏着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集资诈骗等金融犯罪活动。
·涉诉的濒临停产倒闭企业日益增多
2008年1至8月,我院共受理因民间借贷而濒临停产倒闭的有8家企业共164件诉讼案件,涉案标的达7954万元。具体为,绍兴萨博通信设备有限公司涉案标的2802万元,上虞市辉瑞照明电器有限公司涉案标的2212万元,上虞市恒迪光电有限公司涉案标的1200万元,上虞市五车堰纸箱厂涉案标的605万元,上虞市鼎鑫模塑厂涉案标的485万元,上虞市崧厦吉利羊毛衫厂涉案标的达335万元,上虞市萨博照明电器有限公司涉案标的190万元,上虞市崧厦龙凯伞厂涉案标的125万元。出现这种情况主要有国际、国内两个因素。国际上,全球经济不景气,美国的金融危机产生全球性经济危机,更使中国今年出口贸易量大幅下降,严重影响了上虞市外向型的民营企业,很多企业因产品销路问题而停产倒闭。在国内,我国经济也遭遇寒冬,金融危机对我国经济的影响日益明显,中小企业的生存日益艰难,以致出现部分企业资金链断裂甚至停产倒闭的现象。
·案件送达难,被告多不出庭
借贷案件多是贷款人多次催讨无着、借款人债务累累不得不外出逃债才进入诉讼程序的,这时的被告往往是下落不明。被告不出庭对案件的审理产生很多不利影响。
在程序上,因为被告外出逃债,直接送达和邮寄送达往往失败,法院不得以只能改用公告送达。由于我国法律规定,公告送达的时间为两个月,这样再加上案件的审理时间,一个民间借贷案件最少需要两个半月才能审结,这在如今诉讼爆炸、案多人少的环境下,占用了很多审判资源,也容易使案件超出审限,这正是造成法院现在 “三多”局面中“未结案多”的重要原因。
在实体上,因为被告不出庭,对案件的审理影响更大。被告不出庭,使得庭审中质证、辩论两阶段原告方一方主导,具体可能会产生以下不利影响:借款是否用于赌博等非法活动难以查清;只写明借款数额未约定利息的借条难以认定贷款人是否已将利息从中扣除;是否为“阴阳借条”也不易认定;对借款本金利息是否已有部分归还难以认定。
应对民间借贷案件的策略及措施
笔者针对民间借贷案件本身的特殊性,认为当前应在把现有审判制度用好、用尽的前提下,探索制度创新和审判思路创新,具体可以采取以下策略和措施:
加强学习和调研,深入研究新类型、复合型案件。
首先,着力提高审判人员的思想政治觉悟。引导审判人员牢固树立公正司法的理念,切实维护广大人民群众的根本利益,尤其注重维护弱势群体的利益,慎重审理涉及困难企业的诉讼案件,着力促进社会稳定。
其次,大力提高审判人员的业务能力,练就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火眼金睛。通过召开庭务会,组织干警调查研究、交流经验,共同提高业务能力;认真学习法条和法律精神,保证法律准绳的公正性;同时在细节上下功夫,深入调查,增强对借条、当事人陈述真假的辨别能力,针对被告不到庭、难以查清案件事实的情况,必要时主动调查取证,坚决查清是否为高利贷、资金是否用于非法活动。
·充分运用调解制度、简易程序,最大程度减少社会矛盾
大多数民间借贷案件本身属于邻里纠纷,适用调解能让这种纠纷化解于和气之中,大大有利于社会稳定和建设和谐社会,而且有利于节约审判资源。针对民间借贷案件的特点,我们应在立案、审理、执行的各个阶段,都积极主动适用调解制度,同时,与指导民间调解有机结合,与人民调解室形成互动,拓宽调解辐射面。实践证明,运用调解制度解决民间借贷纠纷十分有效。
部分民间借贷案件事实清楚,标的也小,在不影响案件公正的情况下,我们提倡与诉讼机制相结合,积极扩大简易程序审理范围,最大限度促成当事人对话和沟通,节约司法资源,这样也能大大提高审判效率。
·注重社会效果,慎重审理涉及困难企业的案件
鉴于这些企业在市民就业、发展经济、促进社会稳定方面的重要作用,在不影响公正司法的情况下,发挥能动司法作用,对有发展前景的困难企业予以适当的扶持,是十分必要的。
对涉及有发展前景的困难企业的借贷案件,我们在依法审理和执行的前提下,应慎重采用财产保全措施,尽可能采用调解方式化解纠纷,尽可能减少有挽救希望企业的关门倒闭,尽可能适用司法重整和和解程序。
能动司法,积极向有关部门提出司法建议。
一、以社会矛盾化解为目标,妥善审理各类民商事案件
年截止6月30日,我庭新收案件39件(其中一审案件2件,二审案件37件),与去年同期相比收案数量增加了5件,增幅为14.7%。诉讼标的金额4.31亿元,去年同期(5.62亿)相比有小幅度下降,与年相比,下降大幅度较大,减幅达57.7%。连同去年旧存案件11件,上半年我庭共办理一、二审案件50件,已审结34件,结案率为68%。未结案件中部分是近期新收案件,部分在公告送达和司法鉴定期间,部分案件在做双方调解工作。在已结的33件二审案件中,维持原判的16件,改判的8件,发回重审的2件。二审案件维持率为48.5%,与去年同期相比上升了近12个百分点。二审案件改判率为24.2%,与去年同期改判率下降了10个百分点。调解、撤诉案件共7件,占21.2%,与去年基本持平,相比年提高了8个百分点。从受理的案件类型来看,公司股权转让、股东内部纠纷和传统借款担保纠纷仍为我庭主要案件类型,分别受理了12件和18件。从上诉案件原审法院分布情况看,南昌中院上诉10件,上饶中院上诉8件,景德镇、赣州、宜春、抚州、九江中院分别上诉3件,新余、萍乡中院各2件。在民商事案件审理中,我庭始终以服务经济发展大局为中心,坚持公正、高效、和谐司法理念,通过处理好商事纠纷有效化解社会矛盾。一是审慎处理涉国有企业纠纷。随着我省国有企业改革进程的推进,涉国有企业主要案件类型由企业改制纠纷,包括因改制行为效力产生的纠纷和改制后因对外债务的承担而引起的纠纷,转变为不良金融债权的借贷纠纷和国有企业破产案件。涉国有企业的不良金融债权借贷案件数量虽呈下降趋势,但各方利益冲突加剧,利益平衡难度加大,特别是在债权转让程序被认定合法的情况下,各方利益更是难以协调。我庭始终以支持国有企业改革大局为重,在强调对不良金融债权转让相关程序进行严格审查的同时加大运用调解、协调、和解等多种措施的力度,从源头上化解纠纷,为国有企业改革创造良好的资产环境。对国有企业破产案件,我庭通过对不服破产裁定申诉案件的审查和对具体案件的协调加强对下级法院审理此类案件的指导和监督,在案件审理中要加强与政府部门协调配合,要指导企业依法依规变现资产,积极预防破产中可能出现的不稳定因素,维护企业的安定和社会稳定。二是从维护稳定角度出发审理好各类公司诉讼纠纷案件。公司诉讼纠纷案件主要表现为公司股东内部之间纠纷、中小股东诉讼、公司解散诉讼等,这类纠纷处理不好很容易影响公司的稳定和生存发展,进而会不同程度地影响市场秩序的稳定。在处理公司内部纠纷时我庭坚持公司意思自治,司法谨慎干预的审判理念,对中小股东提起的知情权、盈余分配等诉讼,我们既注重协调司法介入与公司自治之间的关系,同时也注意公司利益和中小股东合法权益之间的利益平衡。如我庭审理的秦玉林与九江星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公司盈余分配权纠纷中,小股东秦玉林因不满公司不分配利润,在与其他股东协商无果的情况下向法院诉讼主张分配公司利润。由于公司股东会未形成利润分配决议,直接判决分配利润可能会造成司法过度干预公司自治权,按照公司法和公司章程的规定是否分配利润是公司股东大会的职权。如果判决驳回诉请又不利于对中小股东合法权益的保护。合议庭通过提出其他救济途径的调解方案反复做股东之间调解工作,庭领导也多次参与协调,最终以其他股东收购该小股东股份形式调解结案,既保护了中小股东权益、维护了公司的稳定和正常经营,也有效的回避了司法介入与公司自治之间的矛盾冲突。三是以平等保护为前提,慎重行使自由裁量权,公平审理违约责任纠纷。在审理各种类型合同违约纠纷中,我庭严格适用合同法及其相关司法解释和最高法院指导意见的规定,以促进交易、规范市场秩序为指导理念,在涉及合同撤销、变更或解除的诉讼中审慎适用情势变更原则,对合同成立后客观情况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非不可抗力造成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对于一方当事人明显不公平或者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依据公平原则,同时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确定是否变更或者解除。在主张违约损失赔偿的诉讼中,我们依法分配举证责任,严格依据违约事实和违约责任,合理行使自由裁量权,公平认定违约金数额。
二、能动司法,服务大局,推动社会管理创新
一是紧跟省委决策部署,助推全省七个系统国企改革。按照本院年初重点工作任务分解方案的安排部署,我庭作为为七个系统国企改革提供法律保障和服务工作的牵头部门,在征求本院相关部门意见的基础上,制定了《关于发挥司法的能动性,依法为全省七个系统国有企业改革提供司法保障和服务的实施方案》,明确了工作的宗旨、内容、任务分工、工作步骤和工作要求。按照实施方案的工作步骤,我庭走访了七个系统的相关政府部门和国有企业,召开专题座谈会广泛听取了有关推进七个系统国企改革的意见建议,及时摸清了国有企业改革中存在的法律问题以及七个系统国有企业对法院新的司法需求,明确了为国有企业提供法律服务和司法保障的方向和思路。在省委省政府对全省推进七个系统国有企业改革进行动员部署后,我庭及时起草并报经院领导批准后下发了本院《关于为七个系统国有企业改革做好司法保障和服务工作的通知》,对全省法院为七个系统国企改革服务提出了具体要求。二是加强沟通协作,融入大局,共同推进全省经济发展。我庭紧紧围绕全省进位赶超、跨越发展的目标,在充分发挥民商事审判职能服务经济发展大局的同时,更加注重立足全局、融入全局、服务全局,更加注重与省国资委、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省保监局等部门的沟通协作,共同推动全省经济跨越发展。我庭一如既往的就国企改革问题加强与省国资委的信息互通、相互配合、相互协调、相互支持;继续配合支持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开展小额担保逾期贷款的催收工作,依法保障和促进我省小额担保贷款在推动创业、带动就业中发挥积极作用;充分发挥司法裁判对保险市场规则建设的引导作用,加强与保监局、保险行业协会的联系沟通,促进我省保险行业健康、规范发展。在我庭推动下,我院于今年2月与省保监局签订了加强合作交流机制的《备忘录》,明确了三方建立联系人制度、开展业务培训研讨交流、联合开展调研、建立联合调解机制、建立案件办理协助机制等事宜。为积极落实《备忘录》要求,6月底、7月初我庭与省保监局共同组织先后召开了二级法院与当地各保险公司联合座谈会,就保险合同纠纷案件中保险人的说明义务、投保人的告知义务、保险人的合同解除权行使等热点难点问题进行了深入探讨,并就法院与保险行业如何共同服务全省经济发展进行了广泛交流。三是发挥商事审判庭特点,支持和推动企业创业投资。商事审判工作与经济形势、经济建设的发展息息相关,商事审判更多的是解决企业、公司法人经济纠纷。我庭一方面结合全省法院开展的“创业服务年”活动,充分运用商事审判把握的经济形式和规律,通过依法平等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为企业自主创新和引进战略投资者营造良好的投资环境和法治环境。另一方面,我庭结合审判实践中发现的法律问题,发现的纠纷多发点,深入企业,走访座谈,帮助企业把握经营规律,指导企业依法回避经济纠纷,切实担负起为企业创业、经营提供司法保障和有效司法服务的职能作用。
三、注重实效,围绕审判实践开展调研工作
年初我庭针对审判实践反映出来的问题确定了以下几个调研任务:(1)保险合同纠纷中关于保险人是否告知义务的认定和交通事故责任险中在盗窃、醉酒驾驶和无证驾驶三种情形下保险公司对人身伤亡是否承担赔偿责任,在深入调研的基础上争取出台保险纠纷审理相关指导意见;(2)为配合省委关于国企改革的决策部署,针对法院受理国有企业破产案件数量剧增,我庭要求在去年组织开展的破产案件审理情况调研的基础上再进一步深入调研,出台案件审理的具体指导意见,统一全省法院审判思路;(3)针对银行卡被盗取存款而引发的金融机构与储户之间的储蓄存款合同纠纷日益增多,我们组织开展了ATM机银行卡存款纠纷中存在的问题调研,在调研基础上,出台审理相关案件的指导意见。从上半年完成的情况看,三项调研前期任务均基本完成,保险合同纠纷的调研已经完成资料收集工作;ATM机银行卡存款纠纷调研报告已完成;国有企业破产案件审理指导意见已基本(资/料来.源,于:gzu521学;习/网]gzu521.com成形,将于近期下发全省法院和本院相关部门征求意见。此外,上半年我庭配合最高法院完成了以下几项调研任务:(1)对《关于人民法院审理企业破产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规定》征求意见稿进行调研,向最高法院反馈了相关意见和建议;(2)向最高法院报送了2005年至年五年全省法院受理和审结金融纠纷案件数量统计和审理情况;(3)向最高法院报送了年以来民商事审判工作相关情况,详细反映了当前民商事审判工作中存在的困难和问题,并相应的提出了加强和改进民商事审判工作的措施和建议。(4)针对最高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征求意见稿开展调研,形成调研报告报最高法院,为完善相关司法解释提供素材和资料。
四、加强审判管理,严抓队伍建设,保障公正廉洁执法
一是制定并完善各项审判管理制度,使民商事审判各项工作有章可循。为强化审判管理,我庭进一步修订了《民二庭审判管理细则》,完善了从收案到结案过程中每一个步骤的程序要求和时限要求,对每一个阶段工作严格控制时间进度,提高案件审判各环节的运转效率。其次为保证庭务工作能得到及时部署,有序开展,有效落实,我们制定了《民二庭庭长办公会规则》,明确了庭长办公会的任务和主要职责,明晰了内部任务分工和决策程序。再次为确保案件的审判质量,我庭继续坚持并完善庭务会疑难案件研究制度和庭长指导监督制度。充分发挥庭务会的作用,集中的智慧,为合议庭处理案件提供参考。同时通过庭长亲自担任审判长审理重大疑难复杂的民商事案件和列席全部案件的评议,及时指导和监督合议庭审判,强化管理。二是加强学习培训,全面提高审判人员综合素质。一方面我庭结合院机关开展的“人民法官为人民”主题实践活动,加强了政治理论学习,进一步深化了以“依法治国、执法为民、公平争议、服务大局、党的领导”为主要内容的社会主义法治理念,增强了同志的政治意识、大局意识、为民意识和法律意识。另一方面,我庭通过选派人员参加最高法院和国家法官学院业务培训,提升审判人员的业务素质,开阔视野,更新商事审判理念。上半年,我庭选派了1名同志参加国家法官学院与美国天普大学司法培训合作项目的学习;2名同志参加全国法院民事证据实务培训班;1名同志参加破产法论坛研讨;1名同志参加全国商事审判研讨会。三是加强廉政建设,提高防腐拒变的意识。随着社会利益关系的深刻变化,商事审判工作的环境变得更加复杂。商事法官处于解决纠纷、化解矛盾的第一线,容易受到各种消极因素的影响和侵蚀。我庭特别注重抓好法官队伍的纪律作风和廉政建设,不断加大教育力度,引导人员加强自我约束,从思想上、行动上严格要求自己,规范司法行为,拒绝贪婪之心、不伸贪婪之手、不做贪婪之事,固守淡泊,严格自律。
关键词:公司僵局;非诉解决机制
一、公司僵局概述
新《公司法》将公司司法解散,作为公司僵局的司法救济措施。它又被称为法院勒令公司解散,是指公司的目的和行为违反法律、公共秩序和善良风俗的,可通过法院判决其解散;或者当公司经营出现显著困难、重大损害,或董事、股东之间出现僵局导致公司无法继续经营时,依据股东的申请裁判解散公司。[1]法院将陷入僵局的公司强制解散是司法权介入商法领域,通过强制拆分的方式解决公司内部利益纠纷的终局性救济方式。
公司司法解散是法院运用公权力,从外部强制拆分公司实体,消灭公司人格,以外部意志取代公司机构的意思表示,解决由于无法形成有效决议而形成的公司僵局。但这一诉讼程序涉及众多利害相关人的利益,需要有更具针对性的诉讼程序相协调配合。
二、公司僵局司法救济的弊端
《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规定了公司司法解散,并为当事人启动司法解散程序规定了限制条件。
(一)利益相关人的保护
在具体案件中,提起公司强制解散诉讼,往往会导致公司解散,不仅陷入僵局的各方利益受损,也会损害公司的利益相关人的权益。如何协调各个利益主体之间的关系是现在《公司法》实践中的难题,一方面对于某些"无可救药"的公司僵局,只能通过公司司法解散才能化解矛盾,另一方面也要防止公司解散给债权人、社会带来的不利影响,同时保护中小股东利益。在这两难局面中如何选择平衡点,如何分配利益,是当前所面临的突出问题。
(二)主体资格的界定
《公司法》对提起公司解散诉讼的主体做出了明确限制,即"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这使得公司解散诉讼只能由持有百分之十以上表决权的大股东提起。对于中小股东在公司经营中受困于公司僵局,是不能提起公司诉讼。立法者在解释这一标准时,强调避免恶意诉讼、保护多数人利益的立足点。但在公司经营过程中,每一位股东的合法权利都应到得到法律保障,仅仅因为表决权的"多"与"少"而区分对待股东权益,势必会导致公司中大股东践踏中小股东的利益。因此,如果将希望全部寄托于司法解散以解决公司僵局问题,那么就会存在利益主体在保护上的漏洞,小股东将失去法律的保护。在这种情况下,我们势必会寻求司法诉讼之外的替代性救济措施,保护少数者的利益。
(三)司法救济措施单一
与《公司法》立法较为成熟的美国等国相比,我国公司僵局的司法救济措施非常单一。《美国示范公司法》在规定公司解散的救济措施同时,还规定了强制股权置换等二十七种救济措施。[2]美国《公司法》为陷入僵局的公司提供多种救济措施,这是因为公司僵局的类型与成因是多种多样的,公司僵局的司法救济措施也应当考虑到不同类型与成因,而不是将陷入僵局的公司一概通过司法救济措施强制解散。公司自成立以来,遵循"企业维持"原则经营运转,在这过程中出现的矛盾、困难可以通过股权转让的方式"用脚投票",或者其他类型公司诉讼方式维护股东合法权益。公司僵局一概做司法强制解散处理,并不能够实现平衡各方利益,实现企业利润最大化的目标,反而可能造成股东利益得不偿失的困境。
(四)诉讼成本高昂
僵局的公司股东提起公司解散诉讼,常常需要面对漫长的周期、高昂的诉讼成本、以及复杂的诉讼程序。一系列障碍使得这一救济措施无法真正保护诉讼当事人的权益。诉讼获胜方在诉讼中投入的时间、资金等等成本往往抵消获胜而取得的实质利益。这也正是很多民事纠纷当中受害人出于对成本考虑而将诉讼途径列为最后选择方式,造成自身权益得不到维护的原因。相比而言,非诉纠纷解决机制突显出形式灵活、成本低廉的特点。僵局各方当事人可以在中间人的调和下,权衡利害关系、成本、未来合作机会等因素,做出妥协,达成协议,从而降低了时间与金钱的浪费。
(五)公司解散救济措施失败
法官依"自由心证"而做出的判决都是依靠提交到法庭的法律事实,一般情况下,当事由于欠缺法律知识素养,不懂得提取证据与保存证据。在影响法官判断的事实发生时往往忽视了对证据的保护或者由于遗忘而无法在诉讼中提供有利的证据,无法证明己方提出的观点。在这种情况下,当事人由于待证事实不清,必须承担证明不能的责任,吞下败诉的苦果。公司僵局纠纷也不例外。我国公司法并未对公司强制解散做出详细而明确的界定,仅一概描述为"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这种含糊不清的表述无疑增加了当事人的证明困难和负担。法官的个人经验也对公司僵局案件起到重要影响。
三、非诉救济机制的可行性论证
现代社会创设的民事纠纷解决机制分为私力救济、社会救济和公力救济。其中前两类可称为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也被称为替代性纠纷解决方式(Alternative Dispute Resolution),简称ADR,主要形态包括和解、调节、仲裁。[3]
从本质上来说,公司僵局同其它社会纠纷一样。通常来说,当事人之间的协商、第三方介入调解、纠纷各方将矛盾提交给仲裁机构予以仲裁等几种方式是解决社会纠纷常用的非诉机制。公司僵局实质上属于社会纠纷,因此,上述几种纠纷解决机制可以主动介入公司僵局,作为解决公司僵局的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
(一)规避诉讼方式的固有缺陷
公司僵局属于商业纠纷的一种。在公司僵局中,各方当事人在满足各自利益诉求的前提下,更多注重解决纠纷的效率、各方继续商业合作的可能、纠纷解决过程的私密性等因素。这些因素都体现出商业活动的特点,而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的诸多优势恰恰贴合了商业活动的要求。
1、经济、安全
相对于公司司法解散,非诉程序本身可以节省当事人的成本。长时间、高成本的复杂诉讼程序给股东投资经营带来诸多负担,胜诉方也面临着执行难的困境。出于以上考虑,当事人更愿意通过非诉纠纷解决机制解决公司僵局问题。同时,非诉措施如仲裁和调解的过程,由于其过程本身是在较为私密的环境中进行,避免因纠纷公之于众,损害企业与投资者的形象,保护公司利益与相关者利益,为各方股东长远利益提供了安全保障。僵局各方可以在各自的利益范围内充分协商,达成合意,减少费用支出实现利益的最优化配置。这样一方面解决了造成僵局的主要矛盾,同时也可以协调各方,妥善处理好在纠纷中激化的其他矛盾。
2、灵活、高效
公司陷入僵局时,公司主要经营活动也无法正常运转。"公司在经营中的活力慢慢流失,公司似乎变成铁板一块"[4],此时求助于法院通过司法解散公司,强制拆散公司架构,不仅对僵局各方当事人的利益产生极大损害,也会对公司的利益相关人产生不利影响。与此形成鲜明对比的是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的灵活性。非诉讼方式中的各方可以在各自的利益范围内充分协商,达成合意,减少费用支出实现利益的最优化配置。在僵局问题中非诉解决方式能快速化解纠纷,不像诉讼受到诉讼时限的牢牢限制。非诉讼方式能迅速找到各自的利益共同点,达成共识化解矛盾,实现各方期望获得的效果。
(二)协调各方利益
陷入公司僵局的各个股东都希望能够尽早调和矛盾,保护自身利益。在众多因素中起着决定性的因素还是利益分配。公司中股东地位平等,公司决策按照"资本多数决"原则,任何股东都不能将自己利益凌驾于其他股东之上。公司僵局出现,往往是股东之间的利益诉讼求达到了不可调和的地步。司法救济只能被动接受当事人请求。法院运用司法机救济措施应对公司僵局问题,通常最后的结果只能是公司解散,各方当事人的利益均受到损失。而非诉纠纷解决机制可以主动介入公司僵局,根据不同的利益冲突,当事人之间可以相互协商,做出妥协、让步,寻求相同利益,打破僵局,维持相互之间的关系。在解决公司僵局的同时,协调各方利益,避免公司僵局再次出现。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给予僵局各方比诉讼更多的选择空间与机会,使多方共同参与化解僵局的进程中,在这进程中,由于各方地位平等,取得多赢的机会更大。也能够维系当事人之间继续合作的情感与经济基础。
(三)当事人的接受程度
与现实中诉讼案件量爆炸的趋势相反,中国百姓的心理对诉讼持否定的态度,非常排斥诉讼。对簿公堂对于双方来说都是一件不到万不得已不会选择的策略。与诉讼方式相比起来,非诉方式的群众基础更加深厚。在平和地表达意见、陈述观点的友好氛围中,双方可以充分沟通,更加能够促进彼此之间的相互理解和体谅。如此达成的共识更有利于纠纷的有力有效解决。
四、实现民事诉讼与非诉纠纷解决机制的有效对接
非诉措施解决公司僵局,主要是在不同情况之下灵活处理各种类型的公司僵局,协调各方利益,以取得共赢的结果,稳定社会秩序。[5]在当前国民经济面临结构调整,而各种社会矛盾慢慢浮现。经济纠纷将会凸显,随着人们维权意识的提高,仅靠诉讼程序应对商业纠纷,很难维护社会稳定、实现立法目的。由非诉纠纷解决机制缺乏国家强制力的特征所决定,它需要与具有国家强制力的诉讼程序相衔接,才能应对层出不穷的公司僵局,并能对症下药,从根本上化解矛盾。非诉讼方式与诉讼方式的优劣之处相互弥补,从整体完善公司僵局救济机制。非诉讼方式由于其独有的优势,对于当事人是解决纠纷的首选,矛盾双方都希望通过简易方式,高效、经济、便捷地化解纠纷,维持公司经营,实现自身利益最大化。同时,诉讼方式是公司僵局解决的"安全带",在双方无法达成合意,公司僵局无法通过非诉方式得以解决时,法院成为最终裁决者,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裁决案件。
但是制度设计无论多么理想,都会经历现实的打磨。在实践中,必须依据每一件公司僵局案件的实际情况,决定采用何种解决机制。非诉纠纷解决机制已经在法治发展历程中被证明是未来法治的重要组成部分,也是法治社会的必然产物。
参考文献:
[1]杜永波.公司僵局与司法解散诉讼[J].大理学院学报,2011,(1).
[2]胡敏理.公司司法解散诉讼实证研究--以有限责任公司司法解散为视角[D].厦门大学,2009.
[3]于佳.论建立和完善我国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D].辽宁师范大学,2009.
[4]侯晓琴.我国公司司法解散制度研究[D].湖南大学,2006.
[5]孙育伟.替代性纠纷解决机制的借鉴与融合[J].学习与探索,2009,(1).
[6]沙季超.论公司司法解散诉讼基本法律问题[D].华东政法大学,2011.
[7]何欣.公司诉讼纠纷实证研究[D].中国政法大学,2011.
一、加大法制宣传教育力度,为构建和谐社会奠定群众基础
树立全民法治理念。普法教育的对象是具有接受教育能力的全体公民,重点对象是领导干部、行政执法人员、农民和青少年学生,而农村农民又是普法教育的“难点”和“大头”。因此,广泛深入开展法制宣传教育,充分发挥各种传媒的宣传教育作用,重点利用广播、电视、报刊、互联网等各种渠道和途径,采用“送法下乡”、法律咨询、法律知识竞赛、巡回讲座等灵活多样的方式,向广大人民群众宣传法治思想、普及法律知识,在全社会要大力营造学法、知法、守法、用法的良好氛围,不断增强人民群众的法律意识,法不断提高依法办事的能力,不断改善全社会的法治氛围,引导群众、依靠群众和融洽群众。培养全民法律文化理念。法律文化既包含着法律思想、制度、设施,人们行为模式,心理习惯等内容,也包含在法律思想、法律制度、法律设施以及人们的行为模式之中,并在精神上支配他们的一些观念、原则和价值体系,是人们追求生活秩序化和社会正义的本质表达,人们有什么样的法制观念,习惯上表现出何种行为方式,都有赖于法律文化的培养和支撑,开展广泛深入的法制宣传教育,公众可以从思想上把握对法律知识的理解、法律精神的认知,进一步理解法治社会的建立与自身利益之间密不可分的内在联系,逐步接受法制思维方式和文化的感染,养成崇尚法治的行为习惯,进而为构建和谐社会营造良好的法治环境。扎实推进依法治理。普法是基础,治理是重点,和谐是目标。今年是“五五”普法的第一年,开好头、起好步,推动法制宣传教育活动的深入开展。特别要注重坚持普法与法治实践相结合,开展多层次多领域的依法治理。目前,全市开展了依法治市、依法治县、依法治乡(镇)的地方依法治理工程,开展了民主法治村、民主法治社区、法治校园和依法治企等全方位的基层依法治理工程。既增强了各级党委、政府带领广大人民依法管理、科学管理、民主管理社会各项事务的能力和水平,又增强了各级党委、政府依法执政的能力和提高了构建和谐社会的法治化管理水平。
二、加强人民调解,为构建和谐社会构筑平安防线
人民调解有利于解决经济纠纷、促进经济发展。构建和谐社会需要强大的经济基础作后盾。近年来,人民调解工作紧紧围绕经济建设这个中心,坚持“调防结合,以防为主,多种手段,协同作战”的方针,在三峡库区移民、农民土地承包、矿产资源开发、土地征用补偿、企业停产破产和职工下岗待业、城市拆迁改造、为农民工追讨工资等方面积极参与矛盾纠纷的调解,取得了比较明显的成效,为重庆经济的持续发展创造了条件。2005年全市共受理调解纠纷将近15万件,调解成功率达97%,其中绝大部分是经济纠纷。事实证明,人民调解对化解经济矛盾、解决经济纠纷具有十分重要的作用。人民调解有利于化解社会矛盾、防止违法犯罪。经济、政治体制改革所遗留和产生的一些问题和矛盾,人们日常生活中产生的一些纷争,都急需人民调解工作加以解决。人民调解,在看似“和风细雨”的劝说中化解即将涌来的“狂风暴雨”,使得大量民事纠纷无需对簿公堂,就可以大事化小、小事化了,成为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体系的一道独特风景线。据统计,全市各级人民调解组织去年共防止民间纠纷引起自杀632起,涉及867人;防止民事案件转化为刑事案件2152起,涉及4718人;防止群体性上访1278起;防止群众性械斗1139起,基本上做到了“小纠纷不出社,大纠纷不出村,疑难纠纷不出乡镇,矛盾不上交,纠纷无积压”。人民调解化解了大量的民间纠纷,有力地维护了社会稳定,起到了维护社会稳定的“第一道防线”的作用。人民调解有利于巩固和扩大党的执政基础、提高党的执政能力。加强人民调解工作与党的执政能力建设的客观要求是一致的,与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基本内容是一致的。人民调解已经成为解决社会矛盾纠纷、宣传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和国家的法律法规、扩大党的影响力、凝聚力的重要途径和有效方法。因此,抓好人民调解工作,有利于党更加广泛地团结社会各个阶层、各种成份的社会主义建设力量,促进人与人、人与社会、人与自然和谐相处;有利于党引导好、保护好人民群众建设社会主义祖国的主动性、积极性和创造性,巩固和扩大党执政的社会基础;有利于提高党的执政能力,加快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进程。
三、规范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行为,为构建和谐社会提供法律保障
律师作为法律的宣传者、维护者、实施者,在构建和谐社会中大有可为。一是律师是推进民主法制建设进程的重要力量。在人大政协的会议上,律师运用法律专长和广泛接触人民群众的优势,建言献策,反映民意,积极参政议政;在司法活动中,律师通过依法辩护和,有效地维护广大公民的合法权益;在中,通过担任政府法律顾问,参与行政法律事务,推动政府依法行政。二是律师为经济建设保驾护航。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是法治经济。律师通过专业服务满足社会主体的法律需求,积极宣传法律法规,帮助政府依法行政、科学决策,帮助企业依法经营、依法管理,协调处理好经济社会生活中的矛盾和纠纷,保障社会生活的有序化、规范化。三是律师为社会政治稳定贡献力量。目前我国正处于“矛盾多发期”,广大律师以维护稳定为己任,运用法律专长和职业优势,积极参与疏导和化解社会矛盾,引导群众依法维护合法权益,为党委和政府分忧,为人民群众解难,尽可能为弱势群体提供法律援助,让所有群众都平等地享受到公平正义,促进社会的和谐稳定。
公证机构及人员通过依法行使国家证明权,营造和谐社会诚信友爱的良好氛围。一是通过公证行使预防纠纷,减少诉讼的基本职能,调整公民之间、公民法人之间的关系,在维护社会稳定方面起到了重要的基础性作用。公证实践证明,大量的社会矛盾和可能发生的纠纷可以通过公证得到预防和化解,防止了因民事纠纷可能引发的治安案件和刑事案件,维护了社会的稳定。二是通过公证行使服务、沟通、证明、监督的市场中介职能,为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起到了重要的保障作用。从公证实践看,公证处和公证人员通过办理企业改革,招标投标,公司股权转让以及农村承包经营等经济方面的公证业务,在促进国有企业的改革与发展,建立现代化企业制度,促进非公经济的发展,保护合法经营和公平竞争,化解金融风险,规范房产地市场,促进经济发展等方面发挥了法律保障作用。三是通过履行公证职责,在政治、社会生活中起到了法律监督的作用。对面向社会开展的一些活动进行法律监督,是公证的一项重要职责。公证的介入,可以有效地维护这些活动的正常秩序和社会公众利益。从公证实践看,公证处和公证人员通过办理面向社会公开招考领导干部的面试、政府采购的招标、彩票的发售开奖等现场监督公证,增强了这些活动的社会透明度和信誉,在实现社会的公平正义上发挥了积极的作用。
基层法律服务发挥保护和服务功能作用,为广大农村构建和谐社会提供法律保障。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要面向农村,面向群众,以提供法律咨询、担任法律顾问、法律文书、办理诉讼非诉讼法律事务以及协办公证等服务手段为主,最大限度地满足广大群众的法律服务需求,能够对经济交往和社会生活中的矛盾进行事前预防,把矛盾和冲突消除在萌芽状态;在发生矛盾纠纷时,通过提供法律服务,可以将矛盾纠纷纳入法律渠道,依法规范有序地解决,避免矛盾激化,促进社会稳定和谐。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作为维护农村社会稳定和谐的一支重要力量,正好契合了这种需求,在建设社会主义新农村中地位将更加突出。因此,基层法律服务要进一步强化服务功能,转变服务方式,拓展服务范围,为广大农村构建和谐社会提供法律保障。
四、完善法律援助工作机制,为构建和谐社会搭建公平正义平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