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言:想要写出一篇令人眼前一亮的文章吗?我们特意为您整理了5篇民事经济纠纷相关法律范文,相信会为您的写作带来帮助,发现更多的写作思路和灵感。
(一)法律意识是大学生必备的创业意识。法律意识是人们对于法和有关法律现象的观点、知识和心理态度的总称。法律意识是一种观念的法律文化,对法的制定实施是非常重要的。它表现为探索法律现象的各种法律学说,对现行法律的评价和解释,人们的法律动机,对自己权利、义务的认识,对法、法律制度了解、掌握、运用的程度,以及对行为是否合法的评价等。大学生法律意识是我国社会主义法律意识的重要组成部分。只有加强法律教育,才能让大学生从内心深处真正认同、信仰和信仰法律,才会自觉维护法律的权威。同时,市场经济本身就是法治经济,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发展和完善,它要求每一个进入到经济领域来的人,都应具备法律意识,树立法律信仰,维护法律权威。自觉守法是具有法律意识的具体体现,是法律信仰的外在表现形式。作为大学生,一个有完全行为能力的人,只有在意识深处认可法律,自觉守法,处处依法办事,才能运用法律手段来管理经济。大学生创业过程中是否具备法律意识和法律理性,是创业成败的关键。因此,要对大学生进行创业法律教育,使其不但具备创业意识和精神,还要具备创业的法律意识。
(二)法律知识是大学生必备的创业知识。法律知识在大学生的创业过程的每个阶段都必不可少。一些高校对创业法律教育不够重视,认为既然学生都已经学习过法律课程,就不必在创业的法律教育上继续深入的学习。但是对于非法律专业的学生来说,他们所学习的法律知识更多的停留在宪法、民法和刑法的总则内容上,对市场主体法、市场规制法、财税法、知识产权法、劳动法等相关法律知识,没有进行全面的、有针对性的教育,他们的法律知识远远不能满足创业的需要。在创业初始阶段,他们就会遇到资金、设备场地以及办公场所等相关法律问题;在创业拓展阶段会遇到关于设立经营实体,进行行政审批的相关法律问题;在创业经营阶段,会遇到涉及市场交易及管理的相关法律问题;创业经营阶段涉及知识产权的相关法律问题;在创业过程中纠纷解决的相关法律问题等等。因此,大学生在进行创业前就应该掌握与创业有关的法律知识,在遇到各种问题时,学会利用法律来处理,才能使自己的创业之路走得更顺畅。
二、大学生创业法律教育的内容
随着我国立法体系的不断完善,关于创业方面的法律法规越来越多,大学生不可能对所有的法律法规都进行一一地学习。因此,对大学生进行创业法律教育时,必须针对大学生创业的需要和特点,侧重传授法律知识。以下几方面的法律知识是大学生创业应了解的:
(一)关于企业组织形式的法律。当一个创业者有了成熟的创业想法并做了相关准备后,面临的首要问题就是要创办一个什么样的企业。目前,从我国的法律规定来看,创业者可以有如下几种选择:一是个人独资企业;二是合伙企业;三是公司,包括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对大学生创业者而言,要先对上述几种形式的企业法律进行研究,从而选择合适自己创业的形式。就目前的法律规定来看,大学生创业采取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或有限责任公司是较为理想的创业选择形式。第一,大学生创业初期普遍存在资金短缺、融资渠道不畅、承担风险能力较弱等问题。而根据现行的《公司法》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最低注册资本仅为人民币3万元,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最低注册资本为人民币10万元,这对很多创业者而言,并不是难事;第二,我国目前并没有自然人破产制度,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出资额为限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不像合伙企业那样要求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因此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和有限责任公司形式都能对创业者起到保护的作用;第三,任何一个创业者都有可能成为成功的企业家,一人公司和有限责任公司的管理制度在法律上有明确的规定,采取公司的形式更有利于企业的专业化管理,更有利于把企业做强做大。
(二)关于企业注册的法律规定。确定了创办企业的形式后,接下来就要进行企业注册。设立企业从事经营活动,必须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领取营业执照,如果从事特定行业的经营活动,还必须事先取得相关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我国企业立法按照企业组织形式分别立法,不同的企业组织形式有不同的设立条件和设立程序的规定,创业者需要了解清楚。另外,还需要了解《企业登记管理条例》、《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等工商管理法规、规章。设立特定行业的企业,还有必要了解有关开发区、高科技园区、软件园区等方面的法规、规章或地方性的规定,这样有助于选择创业地点和注册地点,以享受税收等优惠政策。公司注册还要注意遵循法定的程序,严格遵守时效、日期和期间的限制,在必要的情况下进行法律咨询,在经济条件允许的情况下可以委托其他公司代办注册。由于我国实行法定注册资本制,如果投资者不是以货币资金出资,而是以实物、知识产权等无形资产或股权、债权等出资,还需要了解有关出资、资产评估等法规规定。在企业注册后,需要进行税务登记,需要会计人员处理财务,这就要了解我国的税法和会计法的相关内容。
(三)企业经营管理中的相关法律。企业营业执照的签发日期是企业成立之日。当领取营业执照之后,如何按照法律规定来管理经经营自己的企业又成为一个新的问题摆在创业者的面前。经营管理中涉及的法律规定众多,主要有:
1.商事主体行为法。任何企业在创办后都要从事各种交易活动,而每一次运作几乎都是通过合同来完成,因此,《合同法》就成为了必须要认真学习的内容,特别是对于合同的形式与证据之间的关系、合同的条款设置、合同的履行以及违约责任的约定,更是重中之重。市场经济是契约经济,在市场经济下,交易的法律形式是契约,是合同。因此,对从事市场经济工作的人来说,必须要有很强的契约观念,具有较全面的合同法知识,其工作的内容主要表现为与他人签订合同,履行合同,时时刻刻离不开合同,如果没有丰富的合同法知识,就很容易吃亏上当。除此之外,民法、物权法、担保法等等,也是涉及主体行为的法律制度。
2.国家调控和市场规制法。企业进入经济领域中开展经营活动,必然要受到国家法律的调控,并且要严格遵守国家关于市场秩序方面的法律规定。市场经济是竞争经济,市场之所以起到配置资源的作用,是因为有竞争机制的存在。可以说,没有竞争机制的作用,市场配置资源的高效率根本体现不出来。可是,市场经济所需要的竞争是公平、有序的竞争,那些企图垄断市场,彻底排斥竞争或不公平的、无序的、不正当的竞争都是市场经济所反对的,也是需要通过国家这只看得见的手从市场中排除出去的。这主要就包括《税法》、《会计法》、《票据法》、《产品质量法》、《反不正当竞争法》、《反垄断法》等等。
3.劳动和社会保障法。企业的经营运转离不开聘请的劳动者。要保持和谐的劳资关系,就要按照法律的规定,重视劳动者的权益。只有这样,才能稳定劳动者队伍。这其中就涉及到劳动法和社会保险问题,需要了解《劳动法》、《劳动合同法》、《社会保险法》的内容。只有全面理解和有效地运用这些法律,完善企业规章制度和劳动合同具体条款的设计,防范和控制劳动用工法律风险,有效避免劳动争议的发生,及时调整企业的人力资源管理策略。
4.知识产权法。这包括《著作权法》、《商标法》、《专利法》。企业在经营过程中,会遇到关于知识产权的问题,一方面,不能侵犯别人的知识产权;另一方面,又要建立起自己的知识产权保护体系。特别是要掌握在具体经营中如何利用作品、商标和专利,从而为自已获取更大的利益。
关键词:经济纠纷;熟人借贷;法律意识;民间借贷
中图分类号:D920.0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1-828X(2014)03-0-01
随着市场经济的不断深入,尤其是经济一体化的发展,人与人之间的经济交往越来越频繁,亲戚朋友之间的借贷现象也越来越普遍,由此不可避免地会出现经济纠纷,应具体问题具体分析,结合我国国情,在加大普法教育提高公民法律维权意识的同时,发挥民诉调解制度的优势,并进一步对个人财产登记制度与债务清偿计划制度做积极的探索。
一、熟人借贷出现纠纷的原因
(一)公民法律意识淡薄,维权意识较低
儒家礼仪文化的影响,使中国人民格外注重面子,中国传统上是一个农业社会,是一个熟人社会。因此,面对熟人借贷时,即便自己捉襟见肘,也会尽自己最大努力,而无所谓欠条,担保了。法律意识淡薄,维权意识较低归根到底是2000余年封建文化的影响。
(二)法律法规不健全,司法执行难度较大
民诉法的规定看似合理,但由于仅对债务人的债务做过多的规定,而缺乏对债权人实现其债权的途径做细致具体的规定。债权人面临着艰难的取证过程,不断取证,不断去申请执行,不仅费时费力,还面临着高昂的诉讼费用,甚至赢了官司拿不到钱的赔本风险。
二、熟人借贷纠纷的完善
(一)加大法制宣传教育,提高公民法律素养
一是以优化结构,锻炼干部为重点,着力选好配强法律工作队伍。好的领导,才能带出好的员工,提高公民法律意识的前提是培养一批高素质的法律工作者。党和国家要充分认识到普法教育工作的重要性,依法治国关系到国计民生,是社会主义法治理念的重要组成部分,培养一批高素质的法律工作者,通过系统专业的学习,提高法律工作者的理论专业知识,同时,组织安排法律工作者到基层去实习,锻炼,坚持理论与实践的相结合,与长期在一线服务的法律前辈面对面交流,沟通,吸取其工作经验,多年心得,不断充实自己,培养一批年纪轻,文化层次高,发展潜力大的法律工作者。
二是创新普法宣传形式,丰富普法宣传内容。我国法治理念推进的有效形式就是普法教育,普法宣传。这是提高我国公民法律意识的基本途径,经过六个阶段的普法工作实施,普法教育取得了一些成就与经验,但同时也暴露出较多问题,普法教育受制于我国具体国情,具体是指我国公民的保守思想,低文化素质,松散的组织纪律等因素。在建设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推进社会主义法治理念的当前,创新普法教育工作的理念和方式方法,增进普法的可操作性,可实施性。
(二)完善法律法规,保障债权人的利益
一是建立和完善个人财产登记制度。个人财产登记制度又称个人收入申报制度,或者个人财产收入申报制度具体是指某些特定层次或者从事特定工作的公民依照法律法规向有关部门申报自己的财产收入,向社会公开自己的财产状况,并由此接受国家法律监督,和社会监督的一项法律制度,个人财产登记制度不仅可以是法院执法人员能够迅速清楚地了解被执行人的财产,也是的被执行人通过非法手段转移隐匿财产,故意逃避执行成为徒劳,建立和完善个人财产登记制度,首先要建立个人存款实名制,要求每个公民只能设立一个银行卡账号,或者信用卡账号,且必须使用本人身份证上的真实姓名,在此基础上,实现个人财产登记情况为其储蓄情况,以便执行工作人员和相关权利人员进行查阅。
二是建立债务清偿计划制度,在一些发达国家,如,美国、日本、德国、法国都规定了类似的债务清偿计划制度,如何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维护司法公正,需要我们做出积极的探索,在吸收国外先进计划的同时,结合中国国情,建立切实可行,可供操作的,债务清偿计划制度,具体是指法院可以根据债权人或者债务人的申请,让其制定一个在将来债务人的工资允许的范围保护债务人生活水平的基础内,对一定债务进行分期清偿的计划,该制度的好处在于既可以一定程度上限制债务人未来的消费水平,又可以保证债权人债权的实现。
(三)注重民事诉讼调解制度,以及民事和解执行制度
起因一:名至而实不归
不管什么类型文章的写作,我们都强调题文相符,避免“下笔千言,离题万里”,经济文书写作更是如此。但在实际经济写作活动中,某些人或者某些部门为了业绩或者完成任务,偷梁换柱的事情也是偶有发生的。比如改革开放以来,我国各级政府特别是地方政府有一项非常重要的任务———招商引资。什么是招商引资?招商引资是指地方政府吸收非本地投资者的活动。它能带来地方经济总量和财政收入的增长、就业岗位增加、基础设施投入增加,因此得到各级地方政府的高度重视。受利益驱使,有人就通过写作来做文章,将一些普通经济往来的合同冠以招商引资的合同名称。但普通合同(如买卖合同)和招商引资签订的合同有本质区别,这种名文不符的经济合同往往易引发纠纷。如某地方政府在招商引资活动中,引入某港资企业,并与当地××水泥厂签订了三份《中外合资经营水泥厂合同书》,香港××公司分三次预付资金给水泥厂,水泥厂分年分批供应并代销水泥,然后把款项返还给香港公司。后来该水泥厂因经营不善而导致破产,围绕相关权益,香港公司依据合资经营的理念主张债权。由于这三份《中外合资经营水泥厂合同书》均未约定有关合资经营企业权利义务方面的内容,所设立的投资合作关系实质是香港公司仅提供资金,但不参与经营,亦不承担经营风险,无论水泥厂处于盈利还是亏损状态,香港公司均按月享有固定的投资回报,以达到回收投入资金本息的目的。这种合作模式违反了国家法律关于合资企业应共负盈亏、共担风险的基本原则,名为合作,实为借贷。后经法院裁定此合同无效。由此可见,经济合同要按照实际合作内容拟写相应标题,或者按照标题主旨去制定具体合作内容。要避免在利益驱使下,参与合作的一方产生利用合同漏洞,谋取不正当利益的奢想,使双方甚至多方陷入经济纠纷。
起因二:似是而非或笼统表达
(一)合同内容拟写中忽视了具体真实责任意思的表示
随着经济生活的复杂化和法治化,作为经济活动的主要体现者——经济合同,其内容的表达越来越讲究,不能单纯根据日常做法或者常规理解来处理。比如生活中朋友之间或者合伙人之间乃至不同经济体之间的合同担保行为(主要是债务担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及相关司法解释,保证(即担保)是指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担保形式。保证人与债权人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保证合同。可见,保证合同中,保证人应当明确做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或一般保证责任的意思表示。由此,我们在为别人进行担保时要约定好担保的具体内容,以显示诚意;在别人为我们进行担保时,我们也要明确具体内容,同时还要精确理解特殊条件下的担保关系,注意各相关利益方的担保法律逻辑,以免履责时发生纠纷而陷入无休止的官司。例如,在某经济纠纷中,债权人诉某县政府履行担保责任,理由是《抵押贷款担保书》中注明了“经县政府讨论同意,决定为××酒厂向贵公司贷款壹仟叁佰万元提供担保”,并且有县政府主要负责人的签字,盖了大红印章。但××县政府拒绝履行担保义务,理由是并不是担保人,怎么回事呢?问题就在于该担保合同的具体条款是承诺以××糖厂全部房产和场地七十年使用权作抵押担保,在债务人××酒厂无法偿还贷款本息时,××糖厂的房产和场地使用权归债权公司所有,并约定了由县政府监督贷款使用情况的相关内容;××县政府并未承诺以其享有处分权的财产作为担保,也未承诺在××酒厂不履行债务时,由其承担还款责任。在该案例中,××县政府出具《抵押贷款担保书》后,其职能部门××县国土环境资源局即出具了《关于同意××糖厂以土地抵押担保的意见》,随后,××糖厂与债权公司签订了抵押协议,约定以××糖厂名下土地及地上房产为××酒厂贷款提供抵押担保。至此,法院认为为××酒厂提供担保的是××糖厂,而非××县政府,××县政府出具《抵押贷款担保书》是履行行政管理职能的行为,并非法律意义上的担保行为,不存在××县政府承担因担保无效产生的赔偿责任的问题。由此可见,经济合同条款的拟写内容越具体,合同各相关方的关系描述越清晰,就越有利于保护自身的利益,上述案例中××县政府就做得很到位。而债权人却停留在日常的简单理解上,耗费人力物力发起经济诉讼。从中我们也应该注意,在经济合同的条款规定或者法律文书衔接上,要坚持严密的法理逻辑,不要试图简单处理,否则会因不愿承受写作上的麻烦而带来法律上的困扰。
(二)签订的经济合同中有些文字表述是含糊不确定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七条规定了经济合同无效时的情形:“一、违反法律和国家政策、计划的合同;二、采取欺诈、胁迫等手段所签订的合同;三、人超越权限签订的合同或以被人的名义同自己或者同自己所的其他人签订的合同;四、违反国家利益或社会公共利益的经济合同。无效的经济合同,从订立的时候起,就没有法律约束力……无效经济合同的确认权,归合同管理机关和人民法院。”法律的规定是基于现实的存在。古今中外,在经济领域各种因欺骗、胁迫等而签订“合同”或者出具“欠条”“借条”“收条”的事时有耳闻,有的甚至闹出人命。法律对这些经济文书不予支持,确认无效,就是为被欺骗、被胁迫者提供保护。那么被欺骗、被胁迫者则可以在有关经济文书撰写中暗示或者留取相关证据,避免暂时的伤害,为未来的维权打好埋伏。比如某公司合伙人发生纠纷,原告拿出被告出具的“欠条”和“合约”要求被告支付巨额债务。双方当事人均确认,“欠条”是因为双方对合伙经营××公司期间的债权债务负担产生争议而签订的。但是,从“欠条”与“合约”的内容上看,被告使用的文字是含糊而不确定的,比如“本人亦要负责”“×××先生要本人个人承担责任”“但因为某些压力之下,×先生要本人将烂账的一半赔偿给×先生”“因我个人经济困难无法承担,唯有将内地祖业给予×老板收租来抵偿损失”等。这些内容表明:一、对无法收回的账目,是原告要被告承担责任。二、存在某种压力即可能发生过的胁迫。三、是由被告赔偿原告的损失。法院认为不能确认被告承认对原告欠债是其在××公司进行清算后的真实意思表示。在这种情况下,其在“欠条”与“合约”中的意思表示不能构成合法的民事法律行为。在这里被告就巧妙地通过经济条据的撰写保护了自己的利益。该案例给我们两个启示:一是为了保护自己,我们可以暂时示弱,但在拟写所谓的“欠条”等经济文书时可以巧妙地暗示撰写文书时的处境,为以后寻求法律保护提供依据;二是我们在正常情况下接收债务人提交的经济文书时要仔细阅读,避免存在引发法律纠纷的隐患。
起因三:因客观性缺失遭受质疑
经济合同实施的佐证材料应合法合理,这是众所周知的,法制社会任何法律纠纷的裁定,法院都只讲证据,并且强调证据链的合理衔接和完整性。由经济合同引起的经济纠纷,其经济诉讼申诉书的写作,主要是佐证材料的准备和写作。而合同和合同的执行过程描述,就是最重要的证据材料,证据的特征就是客观性或真实性,一旦客观性或真实性受到怀疑,就很容易导致自己在经济诉讼中处于不利地位。比如,在某工程项目引发的经济纠纷中,提起民事诉讼的施工单位因为连续采用违背合同和国家法律规定的证据,经过一审、二审、再审都败诉了。建设单位和该施工单位在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时,约定材料价格按照当月的市场价执行,因此,涉案工程的材料价格应以施工期间项目所在地的材料信息价为标准。但施工单位提供的证据是自己和材料供应商签订的合同《××市预拌混凝土销售合同》及《××××钢铁贸易有限公司销售合同》,以此作为工程成本的鉴定依据。另外,施工单位在施工过程中进行了基础大开挖,主要依据的是施工单位提供的“证明”。而这些“证明”是以个人名义出具的,并且该“证明”还是施工单位负责人写好后,让别人抄写下来的,因此,该“证明”既不是证人真实意思的表示,更不是原有合同或者补充合同的约定。最后法院裁定该部分费用依法不应计取。因此,我们在拟写经济诉讼文书时要搞清楚证据的有效性和法定效力,确保其客观真实可查证,方能在法庭辩论中不被对方抓住把柄而处于不利地位。当然,如果在经济活动中制造假证据,意图捞取更多的好处,在法庭上只会自取其辱。
起因四:合同履行证词遣词用语不严密
关键词:农民工;合法权益;法律保护
所谓农民工就是指属于农业户口,有承包的土地,但是离开户籍所在地,主要从事非农产业的人员,他们属于靠工资收入维持生活的劳动者。“农民工”一词是由中国社会科学院张雨秋教授在1984年首次提出。改革开放以来,随着我国经济体制改革的深化,国家对工业农业产业结构的调整以及城市规模的不断扩大,产生了大量的剩余劳动力。农民工为了生计,通过各种方式和途径涌入城市安家落户,已经成为了产业工人的重要组成部分。
据官方调查,我国农民工的数量为两亿,占全国十三亿人口的15%还多。并且在中国这个人口发展惯性极大的国家里,这个数字还会维持不断上升的状况。虽然农民进城务工是城市化的表现,作为一个惯性推动的效果,越来越多的农民选择放下自己的土地而到城市中寻求一份可以谋生的工作。我们可以发现,农民工在城市中的工作大部分为下层低工资,低保障,高劳动这样的工作。但是农民工与城市个体老板、包工头之间的矛盾和纠纷越来越多,由此引起的报酬类经济纠纷、工伤事故类纠纷、伤病赔偿类纠纷日益增多,由于农民工本来受教育程度不高,文化水平较低,法律知识更加缺乏,加上我国相关法律制度的滞后,一旦发生纠纷,农民工维权举步艰难。
一、农民工合法权益保护存在的问题
(一)劳动关系不规范
部分用人单位没有按《劳动法》要求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或合同到期后没有及时续签。部分已签订的劳动合同也存在着许多“不平等”和“不合理”的内容和条款。如一些从事建筑、采矿等危险行业的用工单位私下与农民工签订“事故责任自负”的“生死合同”。
(二)部分农民工劳动权利受到侵害
主要表现在:一是加班不给或少给加班工资。多数农民工劳动时间长、强度大、待遇低。一些私营企业,每天工作时间在10个小时以上,有的高达18个小时,超时工作现象严重。二是拖欠甚至拒绝给付工资和其它福利待遇。在农民工合法权益保护方面存在不少问题:如非法使用童工,不与农民工签订劳动合同,拖欠工资,收取抵押金,强迫劳动等行为。三是休息休假权利没有落实。不少用人单位在元旦、春节和国际劳动节等国家法定的节假日也不让农民工休息。四是工作环境恶劣,缺乏劳动保护。有的用人单位不给农民工配发必要的劳动保护用品,农民工经常进行“没遮拦”作业,导致农民工职业病发病率较高,容易造成伤亡事故。
(三)社会保障权利缺失
目前大部分用人单位还没有为农民工进行社会保险登记,不给农民工买社会保险,农民工在年老、患病、工伤、失业的情况下获得社会保障的权利没有保证。
(四)社会权益得不到尊重
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一是社会歧视。农民工这一称谓不仅是对民工身份与职业分离的形象描述,也是一种歧视性称谓。随着农民工在城市经济生活中扮演的角色越来越重要,城市对农民工的认识正逐步深化。但是,城市对农民工的社会排斥现象仍然存在;二是农民工子女得不到良好教育。城市学校入学的户籍体制使很多农民工子女不能进入学校接受教育,既使能够进入学校学习也需要缴纳高额的借读费。
二、如何切实保护农民工合法权益的建议
(一)个人方面
1.提高自身素质学法懂法用法。国家的立法本意是要化解劳资矛盾,构建和发展和谐稳定的劳动关系。但强势企业与弱势员工力量对比悬殊,本来就不平等。面对《劳动合同法》和强势企业的种种招式,农民工必须认真学习文化知识及相关法律,做到学法懂法、知法用法,增强法制观念,弘扬法治精神,懂得运用法律武器保护自己利益,不断提高自身素质,一旦发生争议纠纷,要及时请工会维权或者聘请律师,寻求法律援助。
2.依法签定合同维护合法权益。能签定书面合同的,就不搞口头约定;能签劳动合同的,就不签定聘用合同或者劳签约时,劳动者对工作内容、地点、条件和劳动报酬等拥有知情权。劳动者在满足“已在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的”或“连续订立二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等条件后,便可以与用人单位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劳动者有权抵制违章指挥,劳动者也有权单方解除合同,根据《劳动法》相关规定。
3.加入工会组织依靠工会维权。工会是“职工之家”, 加入工会,就如回到温暖的家,一旦自己合法权益受到侵犯,就可找工会组织维权。维护劳动者权益是工会的神圣职责。各级工会要积极为广大劳动者说话办事,致力于解决实际困难。
(二)政府完善农民工的社会福利保障。
首先,建立相对独立的农民工社会保障制度。所谓相对独立,是指农民工社会保障制度的独立性只相对于城镇和农村社会保障,而且这种独立性知识阶段性的。我国的城镇化是一个长期的过程,农民工现象将长期存在,城乡社会保障的保障的差距也不可能在短期内消除。其次,目前新生代农民工所面临的社会保障需求是多样的。这些社会保障需求不可能放在同一个制度模式内加以解决。因此,必须将新生代农民工的社会保障需求分为不同层次,针对不同层次的社会保障性质和特点,实施不同的社会保障,分类分层建立新生代农民工社会保障体系。再次,强化用人单位的法律责任。一些企业为降低成本,依赖廉价劳动力谋求竞争优势,以逃避缴纳社会保险费的义务,导致农民工参保率不高。为使企业自觉为农民工缴纳社会保险,应明确用人单位在社会保险方面的法律责任。制定有农民工社会保障方面的法律法规,为农民工享有社会保障提供切实的法律保证。
(三)法律方面
1.完善相关立法以健全劳动法律法规。国家在立法方面制定相关法律、法规,从层面上明确农民工的权利义务,确立农民工的社会地位,为农民工创造最根本的权利保障。司法机关要树立“农民工利益无小事”的观念,对农民工所遇到的法律问题要及时为其提供法律服务。目前法院审判工作压力大,农民工案情又较为复杂,农民工诉讼案件很容易积压,法院应为农民工诉讼设立“绿色通道”,快速立案、快速审理、快速结案、快速执行。在《劳动法》上面加强对农民工的关注,切实加强农民工的法律权益,保障其生活福利,以及相关救济途径,以农民工的首要权益为立法的根本出发点,重视农民工的相关立法条款。
加强对农民工的法律援助。加强法律援助机制,农民工是生活在城市的边缘人,权益受到侵害时通过正常的法律途径解决费时费力,承受不起折腾。因此,应当加强农民工劳动权益保护的法律援助机制,如在法院中专门成立审理涉及拖欠农民工工资民事安家安的速裁法庭办案突出一个“快”字,收费做到一个“缓”或“免”字。在政府部门设立专门的农民工工资准备金制度,在必要时由政府垫付用人单位拖欠的工资,再由政府部门向用人单位追偿,这样就能够保农民工的基本生活需求。在《民事诉讼》中规定法律援助与司法救助、财产保全、先于执行的衔接机制。针对农民工法律援助案件无法承担诉讼费用而进不了诉讼程序,或者在诉讼中需要申请财产保全、先于执行却往往因为提供不了担保而无法实现,建议在《民事诉讼》有关诉讼费用部分增加规定“当事人已经获得法律援助的,人民法院可决定先行缓收或减收诉讼费用,待案件审结后再决定诉讼费用的承担。在有关财产保全和先于执行部分增加规定:“申请人经济困难正在接受法律援助机构提供法律援助的,无需提供担保。”
3.加强相关部门对劳动法律法规的执法与监督力。政府相关部门要加强监督和管理。劳动部门要认真贯彻执行《劳动法》的有关规定,积极开展劳动监察,切实保护农民工的合法权益,大力解决农民工的实际问题。另一方面要积极引导农民工本身要懂得运用《劳动法》保护自己的利益,劳动执法部门要定期或不定期监督用人单位遵守《劳动力》的实施情况,对于严重违反《劳动法》的规定,不为农民工办理社会保险、拖欠农民工工资等违法行为,一旦发现,要依法从速从快妥善解决。要尽快设立农民工投诉信箱、投诉电话,及时受理农民工的诉求,畅通社会监督渠道。另外,对拖欠农民工工资的企业和老板,在网上公布并敦足在一定时间内付清,对故意拖欠的通过行政手段进行干预,为农民工创造最根本的权利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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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行政裁决;基本理论;主要问题;完善方案
随着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不断完善,行政管理范围日益扩大,行政裁决的作用也日趋强大。由于行政裁决具有专业性强、程序简便、高效便捷的优点,在“时间就是金钱”的市场经济时代更凸显了它独特的魅力。但由于我国的行政裁决制度缺乏应有的法律规制,致使行政裁决在实践过程中不能发挥其应有的作用。因此,如何对行政裁决制度进行必要的完善,以充分发挥其在行政管理中的作用已成为当务之急。
一、行政裁决基本理论阐述
(一)行政裁决的概念
在我国行政法领域,对行政裁决的概念,由于解释者的角度不同,于是在理论界产生了最广义、广义、狭义三种不同的解说,其外延与内涵也有较大区别。最广义说认为,行政裁决是指行政机关依照某种特定程序,对特定人的权利义务作出具有法律效力决定的活动,这种行政裁决除了解决民事纠纷、行政纠纷外,还直接运用准司法程序对相对人实施制裁,提供救济。广义说认为,行政裁决是指行政机关解决民事纠纷、行政争议的活动,它与行政立法、行政执法一起构成行政行为这一整体。狭义说认为行政裁决仅指行政机关解决民事纠纷的活动,即行政裁决是行政主体依照法律授权,对平等主体之间发生的、与行政管理活动密切相关的、特定民事纠纷进行审查并作出裁决的具体行政行为。目前,第三种学说已成为我国学界的主流,许多教材和法学著作都作出了与此基本相同的表述、笔者对这个定义也表示赞同,认为它比较准确地概括和说明了行政裁决制度的基本内容和特征。
行政裁决概念除了理论认识不统一外,不同法律及其他规范性文件中使用“裁决”这一法律术语的涵义也很不一致,许多规定徒有行政裁决之名而无行政裁决之实,这在很大程度上影响了我国行政裁决制度的运行。此外,一些本属于行政裁决的规定却采用了诸如“责令”、“处理”、“调处”、“仲裁”等术语。笔者建议今后在立法中为“行政裁决”统一其名,同时规范其他相关法律术语,杜绝现在这种法律术语混乱不清、交叉使用的现象。
(二)行政裁决的性质
探讨行政裁决的性质可谓行政裁决的核心问题,它关系到对其概念的深刻理解和把握,又关系着对行政裁决所有问题的研究以及对完善行政裁决制度的设计。笔者认为,行政裁决同时具有行政行为和司法行为的特征,行政裁决权是行政权与司法权的有机结合:
1.行政裁决是行政主体行使其行政职权的一种具体行政行为
行政裁决与其他典型行政行为有共同之处:第一,实施行政裁决行为的主体是行政机关或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其权力来源于法律、法规的明确授予。因此,其本质上仍属于国家行政机关依法管理社会公共事物的具体行政行为范畴。第二,行政裁决体现的是行政机关单方面意志。行政裁决是行政主体依职权或相对人的申请,对平等主体之间发生的特定民事纠纷进行裁决的行为。它既不是行政相对人单个或者共同的意志,也不是当事人与行政主体协商一致的意志,而是行政机关实现行政管理目标的行为,是国家管理社会意志的体现。第三,行政职权的对象是与行政活动密切相关的民事纠纷。在现代社会,由于某些纠纷自身的特殊性和行政管理的需要,法律才规定由行政主体行使对那些与行政管理和公共利益密切相关的民事纠纷的裁决权。实质上,行政主体正是通过行政裁决这种间接手段而不是以直接的行政命令手段来管理经济、维护社会秩序,从而实现其行政管理职能的。因此,“处理平等主体之间一部分民事、经济纠纷的职能,一经法律规定从司法机关转移到行政机关手中,就应是行政机关的法定职能”。第四,行政裁决后果具有强制性。行政裁决是行政主体代表国家去实现管理目标的行为,它具有较强的强制性。第五,行政裁决行为不同程度地具有确定力、约束力、执行力。行政裁决一经作出,即具有法律效力,对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产生影响。从上述五个方面我们不难看出,行政裁决行为是行政主体履行行政管理职能,对特定人和事作出的具有法律效力的具体行政行为。
2.行政裁决是行政主体进行的司法裁判(居间)活动,属于行政司法范畴
行政司法行为“是指行政机关根据法律授权,按照准司法程序审理和裁决有关争议或纠纷,以影响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从而具有相应法律效力的行为”。与其他典型行政行为不同,行政裁决是一种行政司法行为,具有司法的属性:第一,设立行政裁决权的目的是出于解决纠纷的考虑;第二,在裁决关系中,保持独立性、中立性的裁决主体是作为独立于纠纷当事人之外的第三方参与其间的,从而形成了裁决关系中三方关系;第三,行政裁决以民事纠纷为解决对象,其所适用的法律主要是民事实体法,程序上也采用准司法程序。
二、我国行政裁决制度存在的主要问题
(一)行政裁决主体分散,欠缺独立性
现阶段,在我国有权解决行政裁决的机构主要有三类:(1)行政机关的执法机构。我国通过一些行政法规、规章设立有行政裁决,如建设部的《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工作规程》;(2)专门机关。专利、商标纠纷及劳动争议由专门机关管辖;(3)各级人民政府。在这里,民事争议不管由哪级行政主体管辖,均应由乡级人民政府和县级人们政府及其工作部门以上的行政主体来管辖。
从总体上来说,我国行政裁决机构绝大部分隶属于行政机关,基本上不具有独立性,中立裁判也就无从谈起,公正的行政裁决难以保障,而这也正是我国行政裁决主体的缺陷所在。
(二)行政裁决的法律名称不统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