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惊闻蚌埠5.12人身事故,让我深刻体会到了“安全无小事”的深刻教训。电力事业是个充满危险的工作,但只要掌握电力运行规律、时刻保持安全生产的警惕性,防微杜渐,认真对待每一次工作任务,是完全可以驯服“电老虎”的。我们手里的《安规》和种种安全生产的保障措施,就是给这只凶恶的“电老虎”设计的层层牢笼和枷锁。5.12这次事故,正是因为参与工作的人员对于已经“驯服”的“电老虎”存在麻痹大意的思想,以为多年不发威的“电老虎”就真的成为“病猫”了。根本没有把电力系统运行维护工作的危险性看在眼里,这无异于擅自打开关押“电老虎”的牢笼和枷锁,这只凶恶的“电老虎”当然不肯放过任何发威的机会。
通过对《会议纪要》的学习,我主要有以下几点心得:
1、安全生产,不是口号
安全生产,这是我们电力工作者每时每刻都能听到或者看到的警句。但是这不仅仅是个口号,更是我们工作的第一准则,是我们人身安全保障的唯一措施,不能因为以前的安全就忽略了以后的危险。忘记了这个准则,就是把自己加上作料送到“电老虎”的笼子里。这也是造成“蚌埠5.12”事故的主要原因。这样的态度,不出事故才是怪事。
2、服从指挥、听从调度
如果没有各项安全保障措施,电力工作的危险程度要远远大于战争。因为战争并不是每个人都会牺牲,而电力生产如果没有安全生产措施的保障,任何人都躲不过“电老虎”的魔爪。打仗如果没有运筹帷幄、如果没有灵活指挥、没有各兵种、各单位协调配合,就要输掉战争。电力工作也一样,如果没有安全生产措施为武器、如果没有严格的指挥,松松散散、各自为战、不服从指挥,就很有可能造成自伤、误伤事故,甚至发生群死群伤的恶性事故,同时造成不可估量的经济损失。绝不亚于输掉一场战争造成的后果。因此电力工作就要象军队那样,纪律严明,指挥到位。“蚌埠5.12”事故就严重的存在组织不利、管理松散、现场混乱的情况,如此一来,怎能不吃败仗?
3、有法不依、执法不严
(一)释义
我国的安全保障义务最早出现在《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六条第一款中,借鉴了德国法上的一般安全注意义务和英美法上的注意义务,后来在《侵权责任法》中作出明确规定。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安全保障义务是指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所负有的在合理限度范围内保护他人人身和财产安全的义务。
(二)特征
第一,安全保障义务作为一种义务形式其实质上是一种作为义务。他要求行为人必须以积极的行动来保障进入其经营场所的消费者和其他相对人的人身和财产安全。安全保障义务的主要内容就是在行为人应当以积极的作为方式来履行职责,但是安全保障义务人并没有积极地去作为,并且由于行为人不履行义务的行为使相对人遭受了损失。第二,安全保障义务具有限制性。这种限制性主要体现在时间、空间和对象的限制。在空间上的限制性主要是指社会经济经营者的经营场所和社会活动组织者的活动支配范围;时间上的限制性是安全保障义务主体对于进入其经营活动场所的消费者在消费和参加活动的时间限定范围内。对象上的限定性是指与安全保障义务的相对人只能是进入经营活动场所的的消费者和社会活动参加者。
(三)性质
关于安全保障义务的性质,各国存在多种学说,我国学者对安全保障义务的性质也有不同认识,有人主张法定义务;有人主张合同义务;还有人主张法定义务,但同时认为违反合同的附随义务应当也归为违反安全保障义务。对安全保障义务的违反可能导致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有时还会出现请求权竞合,受害人可以选择合同法或者侵权法来维护自身权益。
(四)主体
根据我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规定,负有安全保障义务的主体:一是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公共场所包括以公众为对象进行商业性经营的场所,也包括对公众提供服务的场所。除了本条列举的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场所外,机场、码头、公园、餐厅等也都属于公共场所。二是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群众性活动是指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面向社会公众举办的参加人数较多的活动,其范围通常较为广泛,包括体育比赛、音乐会、展览、展销、灯会、庙会、花会、人才招聘会、现场开奖的彩票销售等活动。
二、违反安全保障义务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
我国学者对侵权责任构成要件的主流学说为三要件说,即由损害事实、过错行为、因果关系构成。因此,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侵权责任也应当以三要件说为宜,即负有安全保障义务的人未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而存在过错、被保护人受损害的事实、过错与损害事实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一)行为人未尽到合理的积极注意义务实施了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行为
安全保障义务是一种积极的作为义务,违反安全保障义务则体现为一种消极的不作为。在实践中怎样判断义务人是否违反安全保障义务,需要有一个客观的标准。但是,客观现实的生活千差万别,无法找到一个统一的、划一的标准,应当具体问题具体分析。可以从安全保障义务的性质、侵权行为的性质和力度、安全保障义务人的保安能力以及发生侵权行为前后所采取的防范、制止侵权行为的措施等方面,综合判断,确定义务人是否已经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具体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把握:
第一,法定标准。如果法律对于安全保障的内容和义务人安全保障义务必须履行的行为有直接规定时,就应当严格遵守法律、法规的明确规定判断。例如,公安部《高层建筑消防管理规则》规定,“建筑物内的走道、楼梯、出口等部位,要经常保持畅通,严禁堆放物品。疏散标志和指示灯要完整好用。”这就是一种法定标准,用以衡量高层建筑所有者或管理者是否尽到对火灾的预防义务的一条法定判断标准。违反这个标准,造成了被保护人的人身损害或财产损害,就构成了违反安全保障义务。
第二,合理标准。就是一个合理的、谨慎人的标准。要求安全保障义务人除了遵守法律法规所规定的各种要求、当事人之间通过合同所确立的各项权利义务外,还要求行为人采取积极合理的方式保障相对人的安全。虽然这种义务并非基于法律规定或当事人之间的约定,但此种义务是基于民法诚实信用这一基本原则产生的。
第三,一般标准。一方面,经营者和社会活动组织者对于进入其经营活动场所的消费者有隐蔽性安全告知和提示义务,如果行为人违反此类义务则构成违反安全保障义务。另一方面, 行为人对于应其邀请进入其经营活动场所的安全保障义务相对人负有的保障其安全的义务,主要表现在经营者和社会活动组织者对于消费者的一般告知和注意义务,避免相对人遭受损失。
第四,特殊标准。对于未成年人的安全保障义务,应当采用特别标准。这样的标准是,如果在一个经营活动领域或者一个社会活动领域,存在对儿童具有诱惑力的危险时,经营者或者社会活动组织者必须履行最高的安全保障义务,应当采取的保障义务包括:其一,消除这个危险,使之不能发生;其二,使未成年人与该危险隔绝,使其无法接触这个危险;其三,采取其他措施,保障不能对儿童造成损害。没有实施这些保障措施,即为违反安全保障义务。
(二)被保护人受到损害
受到安全保障义务保护的人,就是安全保障义务的权利主体。《侵权责任法》对安全保障义务的保护对象规定为“他人”,没有明确具体的范围,实践中哪些人属于保护对象应根据具体情况判断。在司法实务中,可以根据实际情况,把“他人”分为受邀请者、访问者和未成年人,分别赋予管理人者和社会活动组织者以不同的安全保障义务。其中,管理人和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对未成年人负有最高的安全保障义务,只要公共场 所中存在对儿童具有诱惑力的危险,管理人和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就必须确保儿童不受该危险的损害。被保护人受损害的事实,包括人身损害和财产损害。人身损害是受保护人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受到损害的事实,不过仅仅是身体权受到损害的话,应当是轻微的损害,在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侵权行为中较为少见。因此,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人身损害赔偿责任所保护的是人的健康权和生命权。财产损害实施是由于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行为造成了受保护人的财产或者财产利益受到损害的事实。这种财产损害事实,一般是指财产的直接损失,即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行为所直接造成的财产损失,而不是债权等其他财产权中的期待利益的损失。侵害生命权、健康权的损害事实中,包括精神痛苦的损害事实,对此可以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赔偿。
(三)损害事实与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在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侵权责任构成中,由于侵权行为类型不同,对因果关系要件的要求也不同。在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行为直接造成损害事实的情况下,因果关系也应当是直接因果关系;在防范、制止侵权行为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侵权行为中,其侵权责任构成的因果关系应当是间接因果关系,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行为仅仅是损害发生的间接原因,不要求是直接原因。
对于人身损害事实,应当间接因果关系作为判断标准,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行为是损害事实的发生的适当条件的,应当对该损害事实承担侵权责任。对于财产损害事实,则应当以直接因果关系作为判断标准,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行为是损害事实发生的原因时,才能构成侵权责任。
三、安全保障义务人的责任承担
安全保障义务人的责任分为直接责任与补充责任,安全保障义务人的侵权责任都是过错责任,仅在对损害的发生具有过错的情况下,才承担侵权责任。直接责任与补充责任都以过错为前提条件。
(一)直接责任
安全保障义务人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直接导致”他人人身损害和财产损害的,此时,安全保障义务人的行为主体是单一的情况下,由义务人承担直接责任,责任承担比例根据其过错程度加以确定。最高人民法院通过《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六条对安全保障义务做了规定:“从事住宿、餐饮、娱乐等经营活动或者其他社会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致使他人遭受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其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这是法条对经营者直接责任的直接规定。它要求经营者对于自己经营的设备、服务违反了自己所应负担的安全保障义务时对于相对人所受损失要承担赔偿责任,这就是直接责任。需说明如下:义务是有限度的,如果其已经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则无责任;认定标准是看其行为是否符合法律、法规、规章或者操作规程的要求,是否达到一个诚实善良的从业者应当具备的谨慎程度。安全保障义务人违反义务的形态可大致分为两类:第一,设备、设施、场所存在缺陷或瑕疵,没有达到保障安全的要求;第二,在经营或管理活动中未尽注意义务,存在管理或服务上的瑕疵。
(二)补充责任
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仅在该第三人不能确定、无力赔偿的前提下,管理人或者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才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其承担补充责任后,有权向第三人进行追偿。最高人民法院通过《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六条对安全保障义务做了规定:“因第三人侵权导致损害结果发生的,由实施侵权行为的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安全保障义务人有过错的,应当在其能够防止或者制止损害的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这条司法解释将安全保障义务人的责任范围以及承担责任的界限做了明确的规定。
一、基本情况
*乡位于*县西部,距县城60公里,辖11个行政村1个社区,总人口13000余人,幅员面积38872亩,森林覆盖广,地质灾害频发,系典型的农业低山区乡镇。
二、安全机构职责
1、乡长安全生产职责:
(1)认真贯彻关于国家安全生产和劳动保护工作的方针政策、发令和上级指示;
(2)、教育干部、职工牢固树立“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思想;
(3)、全面负责本乡安全生产和劳动保护工作;
(4)、启动安全生产各应急预案;
(5)、落实安全经费;
2、副乡长安全职责:
(1)、认真贯彻落实国家关于安全生产和劳动保护工作的方针、法令和上级指示;
(2)、认真贯彻执行安全法规、安全规章、安全制度;
(3)、全面落实本乡安全生产和劳动保护工作;
(4)、及时赶赴事故隐患现场,进行先期处置;
3、安监所长职责:
(1)、协助分管领导开展好安全生产工作;
(2)、认真贯彻执行各项劳动保护政策、法令和规章制度;
(3)、认真抓好全乡安全生产工作;
(4)、进行现场检查、督促解决安全生产事故隐患问题;
三、安全保障措施
(一)水管站要抓好水利工程的安全波汛,负责防汛抢险工作的行业管理,严格值班制度,组建好抢险队伍,落实好抢险物质,特别要搞好突况下的应急措施和人民安全转移方案。
(二)电信部门负责辖区电信设施的信号优先传输,加强电信值班制度。
(三〉广播站负责组织宣传发动工作,及时准确宣传报道采取措施、方法、引导老百姓安全转移。
(四)武装部组织基干民兵,负责抢险救灾、营救群众、转移物质。
(五)民政办切实做好救灾准备工作,全面准确及时上报灾情。
四、安全生产保障措施
1、全力抢救被淹、被困人员、迅速转移到安全地带;
2、积极做好安置灾民、安定民心工作;
关键字:养护安全;施工机械安全;施工车辆安全;安全培训
中图分类号:TV738文献标识码: A
引言
高速公路养护作业的安全管理是施工工作的重中之重,是施工过程中的首要考虑要素。在不停止高速公路运营的情况下进行养护维修施工,施工和交通互相干扰,危险因素很多,为了能同时保证施工和行车安全,必须进行严格、合理的交通安全封闭,并采取合理的安全措施与应急预案,才能确保所有参与施工的人员在思想和行动上加以重视,避免交通安全事故发生。
为增强忧患意识,居安思危,减少施工事故的发生,确保国家财产和施工人员的生命财产不受损失,提高自防自救意识,真正贯彻落实“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安全生产方针,做到“关爱生命,关注安全”、“警钟长鸣,万无一失”,我们必须对高速公路养护作业安全管理进行系统的全面学习。
一、根据高速公路交通环境制定施工安全措施
1、设立交通养护维修作业控制区
养护维修作业控制区应由警告区、缓冲区、工作区、下游过渡区组成,其布置规定:
(1) 警告区:警告区长度大于1500m。警告区内每一定距离设置有关警告标志,并在上游过度区内设置移动式标志车或者配备交通指挥员
(2) 过渡区:下游过渡区是为了将车流再引入正常车道的一个过度路段。下游过渡区的长度一般保证车辆有足够的路程来调整状态即可,下游过渡区的长度为30m。
(3)缓冲区:缓冲区的长度为80m。
(4)作业区:作业区是作业人员活动和工作的地方,其长度根据施工作业需要确定。
(5) 警告区、过渡区、缓冲区在施工期间根据路况特点做相应调整,并符合规范要求。
2、充分利用各种交通安全管制设施
(1) 锥标。要求符合《道路交通标志和标线》(GB5768)的规定,布设间距为3~5米,具有反光功能,同时配置施工警示灯号,保证夜间施工时的安全。
(2)移动式标志车。要求颜色为醒目黄色,并且装有黄色施工警告灯号,图案和显示形式可按实际需要改变。
(3)养护安全设施的设置与撤除。当进行养护维修作业时,应顺着交通流方向设置安全设施。当作业完成后,应逆着交通流方向撤除安全设施,恢复正常交通。
3、针对上述情况,我们采取的交通安全保障措施
为确保施工作业人员及设备的安全,维护正常的交通秩序,确保畅通,必须制定如下安全保障措施:
(1)建立以项目经理为核心的安全领导小组,全面负责施工期间的安全工作。成立专门的安全领导小组。
(2)指派专职人员负责,对专职人员在上岗前进行培训指导,严禁标志摆放的任意性。要有安全领导小组组长进行全面的检查,确保万无一失;为确保被导流车辆顺利通过作业区,要专职人员组织协调;一旦发生车辆损坏、交通事故,可视情况大小,如能极易排除的,施工人员可以帮助解决;较大的事故,应及时通知当地交警、路政人员,报告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车辆种类、数量及人员伤亡情况,并帮助路政人员清理现场及时疏通交通;若堵塞过度,开放作业区,开放前,确保施工人员机械撤离至安全区间。
(3)人身安全:上岗前全部施工人员进行安全意识培训,对每个施工人员办理人身意外保险,签订安全协议,穿戴必备的防护用具,分清事故作业区间,进行赔偿。机械的安全保障措施:驾驶员要持证上岗,严禁无证驾驶,对上路人员要进行必要的安全教育;施工车辆上路时悬挂“施工车辆,注意避让”的醒目标志牌;应特别注意车辆在调头时,要看清相向与对向的车辆,在均无车辆时再进行调头;要礼貌行车,严禁超速行驶、横冲直撞。
4、其他注意事项
施工时间的安排,应在通视条件好的天气施工,严禁在雨天、雾天、大风天施工。在一个作业区间内,应尽快的在同一天内完成,傍晚前开放交通,合理划分调整作业区间。应积极与当地交警、路政人员配合,加强通信联络;施工人员随时都听从交警、路政人员的管理,要提高警惕,防止外来人员与内部人员的破坏活动;要有专职人员巡查,发现问题及时纠正;对违章人员进行强令性制止,对违法人员要移交司法机关,以确保施工的正常进行。
二、施工机械、车辆安全
1、施工机械安全措施:
(1)设立专职部门对工地所有机械统一定期进行安全检查,发现问题及时解决,消除不安全的因素。
(2)各种机械设备均要制定安全技术操作规程,并认真检查落实情况。
(3)定期检查机械设备的安全保护装置和安全指示装置,以确保以上两种装置的齐全、灵敏、可靠。
(4)材料、机具、设备等施工物品按有关施工规范整齐、有序排放;注意及时清除施工垃圾,不得随意倾倒施工废物,确保路容路貌整洁。施工作业区内长、大型设备进行施工作业时,吊杆、传送带等悬出部分不得伸出作业区,不得影响其他车辆正常通行。
(5)机械车辆等使用人员均要求填写派车单,记录机械使用目的与时间,由负责人签字。机械设备操作人员均受过专业造作教育,并且有相关设备操作资格证书,避免机械设备因操作违规造成施工事故。
2、施工车辆安全措施
(1)设立专职科室对所有施工车辆进行统一检查,所有车辆应证件齐全。
(2)所有施工车辆应按照指定路线或标志进入施工现场。
(3)所有施工车辆进入施工封闭区域内不得随意的掉头、转向,并限速30km/h。
3、防用电事故及火灾事故:
(1)施工区、生活区的用电安全:所有电缆线应有套管,电线进出不混乱,配电箱不容许进水。支线绝缘好,无老化、破损和漏电现象出现。
(2)现场照明一般现场照明采用220V电压。照明导线应有绝缘子固定。严禁使用花线或塑料胶质线。导线不得随地拖拉或绑在金属架上。照明灯具的金属外壳必须接地或接零。单相回路内的照明开关箱必须装设漏电保护器。
4、劳务队伍安全培训及管理程序
(1)安全教育:安全员、施工员,对其所辖劳务队伍进行安全文明教育,协助搞好后勤服务工作,如:综合保险、食宿安排、医疗救助等。
(2)对其所辖劳务队伍进行技术工艺交底、工序衔接协调及安全技术交底,做到每个技术人员,每个施工人员都具有安全自我防范意识。
(3)物资供应:施工员审核其施工物资计划,报项目经理或技术负责人或预算员审核批准后,交由机料科采购;
关键词:在校大学生;权益侵犯;维权
随着我国经济的快速发展,在校大学生不再是之前“两耳不闻窗外事”的学生,他们希望更多的参与到社会进程中来,基于这个理念,许多在校大学生开始从事兼职工作,无论他们是或出于增加收入为家庭减轻负担,抑或出于增加实践经验增强自身就业竞争力,但是在这过程中间不少大学生都有过被用人单位无故拖欠工资甚至克扣工资的情形。甚至出现把大学生当作廉价劳动力,超时工作而无法获得相应的报酬,或者从事具有一定危险性的职业而无安全保障措施等,当大学生遇到之前提到的情况应当如何维护自身权益或者应该如何尽量避免发生以上情况,成为大学生面临的一个重要问题。
一、大学生兼职中权益损害的严重性
随着高等教育改革的深入发展,高校已经不再单纯进行理论知识的教学,而是走与实践相结合的路线,因而大学生兼职成为潮流也就不难理解。对于涉世不深的大学生来讲,他们刚刚半只脚踏入社会的大门,对于外界的防范意识不强,这就造成对兼职大学生的各种侵权事件层出不穷。根据调查,大学生从事兼职时,只有16.3%的人与用人单位于签订书面合同。有将近一半的学生在兼职时遇到权益受损的现象,主要表现为被用人单位拖欠、克扣工资,要求大学生超时工作但无法得到相应报酬或从事无安全保障措施的工作。通过分析,我们可以得出,大学生在兼职过程中权利受到侵害的形式主要有两种:“其一,财产权利受侵害。如拖欠、克扣大学生的工资,都直接侵犯了大学生的财产权利。其二,人身权利受侵害。一些用人单位不考虑大学生的人身安全的保护,给大学生的工作环境十分恶劣甚至存在危险行,如在无安全保障措施的情形下从事于化学相关的工作等”,甚至有女性大学生在兼职过程中遭受性骚扰、犯的事件发生。由此可见兼职大学生群体的权益保护已经成为一个急需决的社会问题,需要社会各方的共同努力和配合。
二、大学生兼职中权益受损的保护
从调查中得到的情况看,在大学生兼职的过程中自身权益受到损害时,大约有80%的人维权意识淡薄,极少采取维权措施,一般是自认倒霉;还有一部分是自己有维权的意愿,但是不知该如何进行,不知道应该向什么机构进行投诉。大学生权益受到侵犯与其本人关系最为密切,只有大学生自身提高自我保护意识才能最大限度的减少此类事件的发生。
大学生平时留在学校的时间最长,与学校关系关系也极为密切,学校应重视这方面的管理,由学校对于大学生进行相关的培训,学校可以开设相关课程,这样无论是对于兼职大学生还是将来大学生就业都有很大帮助。学校可以与一些正规的用人单位签订协议,为大学生提供帮助。大学生兼职权益受到侵犯有很大一部分原因是由于,大学生个人声音太过弱小,可以有学校牵头,组织一个兼职大学生自己的机构,当大学生自身的权益受到侵犯时,可以上报机构,有机构出面与用人单位进行交涉,以集体的力量来进行维权。
无论是大学生提高自身维权意识,还是高校加强对于大学生相关方面的教育,都不能从根本上解决在校大学生兼职权益被侵犯的问题。我国法律对于大学生兼职的行为定位模糊,而据原劳动部颁布的《关于贯彻执行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2条的规定:“在校生利用业余时间勤工助学,不视为就业,未建立劳动关系,可以不签订劳动合同”,虽然“在校生利用业余时间勤工助学,不视为就业”但法律只是不承认,在校大学生兼职的行为是就业,但却并没有排除兼职大学生的劳动权利,是因为“就业”与“存在劳动关系”这两者之间并不等价。既然兼职大学生不属于劳动法的调整对象,那就应该归属于民法的一般调整,或是适用教育部有关的规定,如《高等学校学生勤工助学管理办法》。就目前来讲,我国法律中对于大学生兼职的定性身份模糊,而兼职大学生又不属于劳动法的调整范围,只能适用民法的一般调整,或者教育部下发的《高等学校学生勤工助学管理办法》等。大学生兼职无论是假期工还是平时兼职,都应当与用人单位签订书面合同,在合同中一定要明确每条条款的意思,特别是工资、劳动时间及劳动环境等,是否存在潜在的侵害自身权益的行为都应做出事前的确认及防范,也可以为以后的侵权诉讼准备证据。
就目前形势看,大学生走出校园参与社会实践,已经成为不可阻挡的趋势只有与社会接触,才能在走出校门后更快的适应社会。大学生在不久的将来,社会上的各个行业中都会出现一批又一批的大学生的身影,大学生是未来社会的主要力量,我们应尽最大努力保障大学生的合法权益。大学生自身也应提高自身法律意识,与用人单位签订书面合同,尽最大努力来维护自己的权益。(作者单位:河南师范大学)
参考文献:
[1]王翠金.大学生兼职权益保护问题研究[J].曲阜师范大学,2012,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