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文章中心 > 新刑事诉讼法

新刑事诉讼法

前言:想要写出一篇令人眼前一亮的文章吗?我们特意为您整理了5篇新刑事诉讼法范文,相信会为您的写作带来帮助,发现更多的写作思路和灵感。

新刑事诉讼法

新刑事诉讼法范文第1篇

关键词 刑事诉讼 证据制度 无罪推定原则

作者简介:林森,云南警官学院研究生部2013级警务硕士在读。

证据制度是刑事诉讼法的核心内容,是公诉工作的关键,随着我国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步伐的推进,刑事诉讼法发生了巨大的变化,现已形成新的刑事诉讼法体系,证据制度进行了改革,本文以此为切入点进行探讨,并提出优化构建完备的刑事证据制度体系,提高我国的司法水平,推进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制社会的建设。

一、证据的概念界定

一直以来,国外普遍适用的概念表达是:证据,是指能够证明犯罪行为主体发生犯罪行为的一切根据。传统的证据主要包括言词证据、实物证据以及电子证据。但是,随着信息技术的崛起与不断发展革新,电子证据这一概念逐渐被应用于法律专业术语中。随着证据外延的不断发展,我国新刑事诉讼法对证据制度进行了改革。

二、新刑事诉讼法对证据制度的改革

(一)对电子证据进行了标准的确定

现今,新刑事诉讼法为了将诉讼中遇到的电子证据的难题解决,更多地从正面规定电子证据的地位与采用标准。但是,没有超出电子证据相关的意义、认定和收集以及定位的范围。

(二)确立了排除非法证据的规制

新《刑事诉讼法》第五十四条规定了应绝对排除非法言词证据,相对排除非法实物证据和书证。在侦查、审查起诉、审判时发现证据是应当排除的,不能将其作为起诉决定、起诉意见以及判决的根据。该项规定,承认了检察机关及公安机关的非法证据排除行为的主体地位,并从实质上规范了取证方式,形式上限制了法庭对证据的运用。

(三)确立了禁止强迫自证其罪的原则

自证其罪是指犯罪行为主体在真实意愿的前提下,自行主动地做出不利于自己的有罪供述。强迫自证其罪是指在控方强迫、欺骗、威胁之下被告行为主体非处于真实意愿,作出自己有罪的供述。新刑事诉讼法对该行为作出了明确的规定,其在第五十条规定:“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必须依照法定程序,收集能够证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或者无罪、犯罪情节轻重的各种证据。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方法收集证据,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必须保证一切与案件有关或者了解案情的公民,有客观地充分地提供证据的条件,除特殊情况外,可以吸收他们协助调查。”该规定确立了禁止强迫自证其罪的基本原则。

(四)在一定程度上明确了无罪推定原则

在法院没有作出有罪的生效判决之前,任何行为主体都应该被推定为无罪之行为主体;在控方的指控没有得到证明之前,被告行为主体也应该被认定是无罪的。在该体系下,被告行为主体享有一定的辩护权但是没有提出自己无罪的证据的义务;起诉的一方有提出证据的义务,以此来证实本方对被告行为主体的指控。

新《刑事诉讼法》第四十九条对公诉案件的有罪举证责任进行了明确的规定,规定该责任由人民监察院承担。明确地将证明责任由控方承担,而并非由被告行为主体以及犯罪嫌疑行为主体自己来承担用来证明无罪的责任;与此同时,对控方承担的证明责任进行了具体化的规定,对充分确实的证据标准进行了具体的明确,也就是要综合全体案件的证据,进行所认定事实的排除。除此之外,新刑事诉法还进一步对犯罪嫌疑人、辩护律师的会见权、被告行为主体的辩护权以及调查取证权进行了巩固和扩大。关于律师的阅卷权。其中,新刑事诉讼法规定了“辩护律师自人民检察院对案件审查起诉之日起,可以查阅、摘抄、复制本案的案卷材料。”这些规定从很大程度上确立了无罪推定的基本原则。

(五)更加充分地体现了直接和言词原则

直接和言词原则要求刑事案件的裁决者应该在证人进行陈述时亲临现场,亲自听取控辩双方的口头辩论,以此为根据判断证据与案件的事实。新《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七条和一百八十八条对证人必须出庭的情况及其保障措施做出了明确的规定。按照此项规定,在具备三种条件证人在具备公诉人、当事人或者辩护人、诉讼人对证人证言有异议、该证人证言对案件定罪量刑有重大影响以及人民法院认为证人有必要出庭作证的这三个条件时必须出庭作证。除了被告行为主体是证人的父母、子女及配偶的,人民法院可以强制没有正当理由不出庭作证的证人出庭。与此同时,新刑事诉法还规定了鉴定人、强制证人、侦查人员必须出庭作证的情况,如人民警察在执行职务的过程中,亲自目击了犯罪情况的必须出庭作证,并且指出没有正当理由证人拒绝出庭或者出庭后拒绝作证的情节严重者处以十日以下拘留。同时,还明确规定了对证人出庭的保障措施,从而给证人提供了一定的保障,增加了证人在实践过程中出庭的可行性和可能性。

三、推进我国刑事诉讼法对证据制度改革的对策

(一)完善立法,建立系统的刑事证据法律体系

从制度的法律基础上看,刑事制度在一定程度上需要刑事司法的保证,更需要立法的支持。因此,应完善《刑法》立法,积极提供刑事证据的法律依据,对其进行精准定位,将被害人和加害人的自主意愿加入到刑事处理的办法中,明确公安、法院以及检察院等司法机关在刑事证据的地位和作用,促进刑事案件的有效解决。从刑事证据的实现路径上看,刑事证据的处理方式、适用性以及监督与审查都需要以刑事诉讼的形式来实现,它是刑事诉讼程序的有机组成部分,因此将刑事证据注入到刑事诉讼的理念和机制中,贯穿诉讼的整个重要阶段中是十分必要的。因此,应加快刑事证据制度的立法建设,使其更具操作性,在法制建设中最大限度地发挥其应有的作用。 (二)拓展刑事证据的适用性

在刑事案件中应适当的拓展刑事证据的适用范围,不能仅仅将他局限在较为轻的刑事案件中,应根据当事人的自愿意志适用在不同程度的刑事纠纷中。如果只以案件发生的结构的轻重来判定,而不将加害人的真心悔改考虑在内,不重视被害人的主观意愿是有失公正和人格尊重的,因此,应将证据制度加入到刑事犯罪中,使当事人的利益得到全面的实现,有助于司法的公平和民众对司法的尊重与信任。将“宽严相济”的刑法理念深入到司法建设中,拓宽刑事案件的适用空间和存在价值,真正发挥刑事证据制度的积极作用,但是切记要严谨科学的、有的放矢制定相关证据的适用范围及对象。

(三)规范刑事证据制度内容,细化适用程序

应加强我国刑事证据制度内容规范,在程序上进行细化,首先在证据过程中司法机关要在各方意见的综合下进行《刑诉法》的修改以及完善。在整个司法过程中要坚持证据当事人的自愿、合法性调解以及公平正义等原则最大限度的实现全面的利益最大化。刑事证据制度的构建对于我国的司法发展革新,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建立有着重大的建设性意义,它是刑事司法处理观念的重大转变,它是司法在长期的实践中取得的历史性进步,我们要深入认识形式证据制度的深刻内涵,积极建立健全刑事证据制度,推进我国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制建设的顺利开展。

(四) 完善刑事诉讼法中的电子证据制度

在立法的过程中,我国需要在未来的相关证据法典中提出一个专门针对于电子证据法律专栏,进行电子政务立法上的高度统一。并且在电子证据法律的内容上,对以下几方面作出体现:

第一方面,对于相关条款作出定性标准,用来对电子证据进行进一步的规定,规定的内容包括,电子证据的统一概念以及相关规则。

第二方面,对于相关电子证据条款进行规定,主要内容包括电子证物的收集过程和电子证物的鉴别等内容。

第三方面,制定电子证据的证明能力相关的条款或者是证据信息可采性的相关条款,对于电子证据的可采性标准作出定性的约束。

第四方面,制定电子证据证明力的相关条款,对电子证据的有效性作出明确的级别分类。

(五)从立法上加大对作伪证行为的惩处

从立法上加大惩处力度,建立统一的惩罚办法和相关专门性的条例与法律,使执法人员有法可依,避免惩处混乱。此外还要建立健全悬赏举报机制,鼓励民众积极监督举报,增加证据制度的实效性,加大对作伪证行为的惩处和罚款,使一旦该行为被披露便会使其丧失作伪证的全部利润,加大违法成本。严格规制该行为,在进行法律约束上加大立法范围,使该行为得到应有的制约,将参与伪证的各项经济活动置于法律的范畴之内,完善各项规定,防止有空可钻,严格执法,严明立法,一旦发现加大制裁,绝不姑息。在管理上,要实现法律、行政及社会的集合效应,形成严密的监理网络,严格规范各类伪证行为。

新刑事诉讼法范文第2篇

关键词:新刑事诉讼法;人权保障;辩护权;法律援助

新刑事诉讼法颁布以来,在社会上产生了极大的积极反映。这些积极的反映大致包括两个方面:第一,新刑事诉讼法将保障人权明确写入了总则之中。第二,新刑事诉讼法将犯罪嫌疑人的辩护权作了更为明确、具体、扩展的规定。在笔者看来,辩护权的扩大其实就保障人权的表现,换句话说辩护权的扩大也只是保障人权的一个方面。虽然在我国的根本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也明确了保障人权,但宪法的规定体现的只是一种立法的精神,在实践中却无法只以宪法中的一句“保障人权”就能切实的保障得了人权。如何将保障人权在实践中转化为可依据、可操作的东西,那就需要在下位法的立法活动中将保障人权贯彻到具体法律条文中去。显然,新刑事诉讼法不但在总则第二条关于我国刑事诉讼法的任务里明确了保障人权,更重要的是在具体的法律条文的修改中体现了这一主题,使得保障人权不再是一句口号。主要体现在如下几个方面:

第一,犯罪嫌疑人在侦查阶段可以委托律师作为辩护人。新修改的刑事诉讼法规定,犯罪嫌疑人在被第一次讯问或者采取强制措施起,具有委托辩护人的权利;侦查机关在第一次讯问犯罪嫌疑人或者对犯罪嫌疑人采取强制措施时,应当告知犯罪嫌疑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在现行刑诉法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审查、审判阶段可以委托辩护人,在侦查阶段只能聘请律师提供法律帮助而非严格意义上的辩护,显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整个刑事诉讼中享有的辩护权在侦查阶段被剥夺了一部分。现在新刑事诉讼法的修改不但找回了缺失的这部分权利,而且还对辩护律师在侦查阶段的权利作了明确的规定:辩护律师在侦查期间可以为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帮助;申诉、控告;申请变更强制措施;向侦查机关了解犯罪嫌疑人涉嫌的罪名和案件有关情况,提出意见。这样修改,进一步明确了律师在侦查阶段的法律地位,有利于更好地发挥律师的作用,从而得以切实的保障犯罪嫌疑人的各项权利。

第二,拘捕必须在24小时内通知家属,有碍侦查不通知家属的情形,仅限于涉嫌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现行刑诉法规定:“拘留后,除有碍侦查或者无法通知的情形以外,应当把拘留的原因和羁押的处所,在24小时以内,通知被拘留人的家属或者他的所在单位。”也就是说,不管什么罪名,只要是有碍侦查或者无法通知的情形,都可以不通知,实践中侦查机关就可能为了便于侦破案件而以上述理由牺牲犯罪嫌疑人家属的知情权。针对这种情况,新条文至少做了三个限定:首先,有碍侦查或者无法通知的情形,不再适用于任何罪名,而是只限定于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其次,有碍侦查的情形消失以后,应当立即通知被拘留人的家属,不像过去一样可通知也可不通知;第三,必须通知家属,而不是家属或他的所在单位,家属知情权得到保障。显然三个方面,都是限制公权,保障人权的体现。

第三,在审判阶段的法律援助修改为在侦查、审查、审判均提供法律援助,扩大了法律援助的范围。具体规定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因经济困难或者其他原因没有委托辩护人的,本人及其近亲属可以向法律援助机构提出申请。对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盲、聋、哑人,或者是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应当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能被判处无期徒刑、死刑,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应当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从以上可以看出,法律援助的对象增加了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而且在刑事诉讼的每一个阶段都可以寻求法律援助,符合条件的犯罪嫌疑人或家属寻求法律援助的方式更多了,不再只由人民法院指定,而是可以自行向法律援助机构提出申请,并同时规定了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在其中的义务——应当通知法律援助机构,可以说对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犯罪嫌疑人的权利做到了双重保护,这是我国人权保障的一大进步。

当然,新刑事诉讼法还增加了很多保障人权方面的规定,如:对可能判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的案件或者其他重大犯罪案件,应当对讯问过程进行录音或者录像。这可以减少诱供、逼供的发生,从而保障犯罪嫌疑人免受不公正的审讯和审判。再如,新法扩大了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范围,使一些原本要被关押的但也无社会危害的犯罪嫌疑人可以不用被关押,这也是保障人权的表现。而且,本次修法不但体现了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权,对保障被害人及其家属的人权也有体现,如对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程序的完善,对保障被害人及时得到赔偿具有重要的意义。

总之,新刑事诉讼法的制定和颁布是我国保障人权方面的一个极大的进步。虽然还存在需要进一步深入和完善的地方,就其不仅仅只把保障人权放入总则,而是延伸到其修改的具体条款中去,就这样的立法活动而言就是进步,就是我国对保障人权不懈努力的最好体现。笔者相信,新刑事诉讼法的颁布和实施必将为我国建设成为社会主义特色的法制强国打下坚实的基础。

参考文献:

新刑事诉讼法范文第3篇

关键词:新刑事诉讼法;诉讼监督;完善;不足

中图分类号:D925.2 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33-2738(2012)04-0173-01

刑事诉讼监督是指检察机关按照法律规定对刑事诉讼活动的法律监督,包括立案监督、侦查监督、审判监督、刑罚执行和监管活动监督。全面加强人民检察院对刑事诉讼活动的法律监督,是宪法和法律赋予检察机关的神圣职责,是人民群众的迫切愿望,同时也是保障司法制度公正高效权威运行、推进依法治国方略、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根本需要。这次新修改的刑事诉讼法亮点之一就是完善了人民检察院的诉讼监督,同时也可以看到,新刑事诉讼法对诉讼监督的规定仍有不足之处,有待进一步完善。

一、新刑事诉讼法对诉讼监督的完善

我国96年的刑事诉讼法规定“人民检察院依法对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但是,对诉讼的各个环节如何进行监督,监督职能与诉讼职能的关系如何,却规定得原则、粗糙,实践当中问题很多,被批判得非常多。这次刑事诉讼法的修改,针对诉讼中法律监督存在的问题和司法改革的要求,运用了大量的条款规定了法律监督的内容,使我国1996年以来刑事诉讼的法律监督从抽象步入具体,把诉讼中权力的配置、组合提高到一个更高的层次,使之更加民主,更加科学。

新刑事诉讼法关于诉讼中的法律监督的具体内容包括:(1)新刑诉法第47条规定:“辩护人、诉讼人认为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及其工作人员阻碍其依法行使诉讼权利的,有权向同级或者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诉或者控告。人民检察院对申诉或者控告应当及时进行审查,情况属实的,通知有关机关予以纠正。”(2)新刑事诉讼法第55条规定:“人民检察院接到报案、控告、举报或者发现侦查人员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的,应当进行调查核实。对于确有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情形的,应当提出纠正意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3)新刑诉法第73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对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决定和执行是否合法实行监督。”(4)新刑诉法第86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逮捕,可以讯问犯罪嫌疑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讯问犯罪嫌疑人:(一)对是否符合逮捕条件有疑问的;(二)犯罪嫌疑人要求向检察人员当面陈述的;(三)侦查活动可能有重大违法行为的。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逮捕,可以询问证人等诉讼参与人,听取辩护律师的意见;辩护律师提出要求的,应当听取辩护律师的意见。”(5)新刑事诉讼法第93条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逮捕后,人民检察院仍应当对羁押的必要性进行审查。对不需要继续羁押的,应当建议予以释放或者变更强制措施。有关机关应当在十日以内将处理情况通知人民检察院。”(6)新刑诉法第115条规定,“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人、利害关系人对于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有权向该机关申诉或者控告:(一)采取强制措施法定期限届满,不予以释放、解除或者变更的;(二)应当退还取保候审保证金不退还的;(三)对与案件无关的财物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措施的;(四)应当解除查封、扣押、冻结不解除的;(五)贪污、挪用、私分、调换、违反规定使用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的。受理申诉或者控告的机关应当及时处理。对处理不服的,可以向同级人民检察院申诉;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的案件,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诉。人民检察院对申诉应当及时进行审查,情况属实的,通知有关机关予以纠正。”(7)新刑诉法第171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审查案件,可以要求公安机关提供法庭审判所必需的证据材料;认为可能存在本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的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情形的,可以要求其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作出说明。”(8)新刑诉法第173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决定不的案件,应当同时对侦查中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解除查封、扣押、冻结。对被不人需要给予行政处罚、行政处分或者需要没收其违法所得的,人民检察院应当提出检察意见,移动有关主管机关处理。有关主管机关应当将处理结果及时通知人民检察院。”(9)新刑诉法第210条规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人民检察院应当派员出席法庭。”(10)新刑诉法第224条规定,“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案件或者第二审人民法院开庭审理的公诉案件,同级人民检察院应当派员出席法庭。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在决定开庭审理后及时通知人民检察院审阅案卷。人民检察院应当在一个月以内审阅完毕。人民检察院审阅案卷的时间不计入审限。”(11)新刑诉法第240条规定,“在复核死刑案件过程中,最高人民检察院可以向最高人民法院提出意见。最高人民法院应当将死刑复核结果通报最高人民检察院。”(12)新刑诉法第245条规定:“人民法院开庭审理的再审案件,同级人民检察院应当派员出席法庭。”(13)新刑诉法第255条规定,“监狱、看守所提出暂予监外执行的书面意见的,应当将书面意见的副本抄送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可以向决定或者批准机关提出书面意见。”(14)新刑诉法第256条规定,“决定或者批准暂予监外执行的机关应当将暂予监外执行决定抄送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认为暂予监外执行不当的,应当自接到通知之日起一个月以内将书面意见送交决定或者批准暂予监外执行的机关,决定或者批准暂予监外执行的机关接到人民检察院的书面意见后,应当立即对该决定进行重新核查。”(15)新刑诉法第262条规定,执行机关提出的减刑、假释建议书,副本要抄送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书面意见。(16)新刑诉法第五编关于特别程序的规定中,关于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诉讼程序,赋予检察机关对未成年人案件依法作出附条件不的决定,关于当事人和解的公诉案件诉讼程序,赋予检察机关对和解的自愿性、合法性进行审查并主持制作和解协议书的权力,关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匿、死亡案件违法所得的没收程序中,赋予检察机关申请提起的权力;关于对实行暴力行为但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的强制医疗程序,赋予检察机关对决定和执行活动是否合法实行监督的权力。

上述列出的14个方面,涉及到18个条款的规定,可以看出新刑诉法把1996年刑诉法关于人民检察院法律监督的抽象规定,已经基本上实现了具体化和法典化,它贯穿于刑诉法的全过程,充分发挥了立法者对诉讼监督的高度重视。

二、新刑事诉讼法对诉讼监督规定的不足之处

新修改的刑诉法较96年刑诉法在诉完善了诉讼监督的很多方面,但是仍有一些亟待解决的问题没有加以规定和明确。

新刑事诉讼法范文第4篇

[论文关键词]刑事和解 新刑诉法 检察工作

一、刑事和解法律制度的概念

所谓刑事和解,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以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方式得到被害人的谅解,被害人要求或者同意司法机关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依法从宽处理而达成的协议。其模式是受害人和加害人直接交谈、共同协商达成经济赔偿和解协议后,司法机关根据具体情况作出了有利于加害人刑事责任处置的诉讼活动,它包括经济赔偿和解和刑事责任处置两个程序。在和解过程中,被害人与加害人可充分阐述犯罪给他们的影响及对刑事责任的意见等方面内容,选择双方认同的方案来弥补犯罪所造成的损害;在刑事责任处置过程中,加害人能获得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这样,被害人在精神和物质上可以获得双重补偿,而加害人则可以赢得被害人谅解和改过自新、尽快回归社会的双重机会。

通过刑事和解,检察机关可以依法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批准逮捕,或者不起诉,或者起诉后建议人民法院从轻、减轻判处。

二、我国确立刑事和解法律制度的理论和实践意义

(一)有利于缓和被害人与犯罪人之间的紧张对立情绪,促进和谐社会的构建

在刑事案发之初,当事人双方经常将对方视为仇人,而通过刑事和解,有利于改善被害人与犯罪人之间的对立关系,促进社会和谐。通过被害人和加害人面对面的交谈,选择彼此认可的方案来弥补因犯罪所造成的损害,被害人在精神和物质上可以获得双重补偿,犯罪人则可以赢得被害人的谅解和改过自新的机会,及时消解因犯罪所破坏的社会关系。

(二)有利于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贯彻

2007年2月1日,最高人民检察院三个专门文件落实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即《关于在检察工作中贯彻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的若干意见》、修订后的《人民检察院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规定》和《关于依法快速办理轻微刑事案件的意见》。由此可见,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已成为我国现阶段适用的基本刑事司法政策,各司法机关也开始积极探索,全面落实宽严相济刑事政策。这些显然是刑事和解的理论基础,体现了宽松的刑事政策,体现了刑法有所为有所不为、有所多为有所少为的价值品位,体现了以人为本与公平正义的司法理念,对于有效地打击和预防犯罪、化解矛盾、维护稳定具有重要意义。

(三)有利于提高诉讼效率,节约司法成本

刑事和解的方式是被害人与加害人沟通和协商,所需时间较短,司法人员操作起来更加简便,可在较短的时间内产生合乎双方利益且不损害公共利益的和解结果;另外,和解结果的审查确认较为简单,节省了审判、执行环节后续的司法资源支出。

(四)有利于保障被害人主体地位和合法权益

被害人作为具体犯罪活动中受到最直接损害的一方,其自主意志和权利应当受到尊重。相对于那种消极等待司法机关处理,被动地接受国家刑事诉讼结果的状态而言,刑事和解制度赋予了被害人通过刑事和解协议来主导诉讼进程的机会,甚至给予被害人和加害人自行处理刑事实体结局的权威。双方通过达成和解协议,对案件的两个重要实体事项作出了处分:一是经济赔偿的数额标准;二是对被告人刑事责任的继续追究问题。司法机关一旦接受了和解协议,并以此为根据做出非刑事化的处理,这就意味着双方的和解方案最终决定了案件的处理方式。

三、我国刑事和解试行中可能存在的问题

(一)新刑诉法前没有明确法律依据

刑事和解适用的标准、适用的案件范围、适用的主体、如何启动、司法机关在其中处于一种什么样的地位、如何结案等缺乏明确的依据,这些问题给司法实践带来了很大的困扰。

(二)刑事和解模式不统一

由于没有明确的立法或相应的司法解释,司法机关和其他相关的司法行政部门及民间的调解组织在具体的调处程序上做法均不相同,有的是采用当事人自行和解的方式,有的是司法机关充当调解人,有的是设立专门调解委员会居中调解,具体适用很不统一。由于调处程序不统一,使得处理结果之间相差较大,调处结果也不为检察机关所知,很难对刑事和解实行有效的法律监督。

(三)刑事和解赔偿标准不统一

刑事和解以加害人及其家属向被害人赔礼道歉和经济赔偿为一定条件,经济赔偿在一定程度上成为左右刑事和解的重要因素。作为加害人或其家属,当自己或其家属触犯刑事法律之后,往往为了能免除刑事处罚,愿意以积极的态度换取较轻的处罚,被害人或其家属则将注意力放在如何获得较高的经济赔偿上面。而实践中对于伤害程度、赔偿数额并没有明确的规定。

(四)刑事和解适用范围不统一

哪些案件适用刑事和解?重大刑事案件能否适用刑事和解?实践中刑事和解适用范围并不统一,有些地方只适用于轻微刑事案件和未成年人犯罪案件,有些地方只适用于轻伤害案件和交通肇事等过失犯罪案件,有些地方对较重刑事案件也适用刑事和解,这些不统一的规定给司法机关运用刑事和解处理案件带来了一些困惑,也不利于司法权威性的确立。

(五)刑事和解程序不统一

刑事和解目前主要存在两种启动程序:一是积极启动模式,即办案人员认为符合刑事和解的案件,先填写启动刑事和解程序审批表,经部门负责人审核,报请主管领导批准后,向相关人员送达适用刑事和解程序通知书,确定和解的具体时间、地点、内容、参加人员等;二是消极启动模式,即加害人与被害人自愿达成民事部分的和解协议后,向检察机关书面申请减免对加害人的刑事处罚或要求不追究其刑事责任,检察机关依法作出相应的从宽处理。

(六)刑事和解处置结果不统一

从实践来看,对于和解案件,检察机关一般采取以下几种处理方式:一是免于追究刑事责任,作相对不起诉处理;二是建议法院作从宽处罚,判决宣告缓刑等。但是,由于加害人自身经济条件的不同,可能使得刑事和解的结果不同。能够通过刑事和解达成协议的往往是那些家庭经济条件优越的加害人,他们在履行了经济赔偿责任后,容易得到被害人的谅解,从而获得从轻或减轻的处理结果。上述多个方面的不统一,给公平正义的司法理念带来了巨大的冲击。

四、检察工作与新刑事诉讼法对接的分析

(一)刑事和解受案范围

刑事和解的受案范围亦称刑事和解受案的条件。根据新刑诉法的规定,和解的公诉案件包括符合条件的故意犯罪和过失犯罪两类刑事案件。第一,故意犯罪的受案范围是“因民间纠纷引起,涉嫌刑法分则第四章、第五章规定的犯罪案件,可能判处三年以下刑罚的”案件。从此条的规定来看,其受案条件有刑期与侵犯的客体分类双重标准,或者称双重条件,且限定在因民间纠纷引起的案件范围内,即两章中所规定的符合双重条件的轻微刑事案件;第二,过失犯罪的受案范围是可能判处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犯罪,但例外情况是渎职罪除外。上述两类案件须受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五年内未故意犯罪的总的条件限制,也就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五年内曾故意犯罪的一律排除在刑事和解的案件范围之外,其立法目的是很明显的。其故意犯罪行为的起算点适用刑法追诉时效如何计算的有关规定。

这里的由“民间纠纷引起的轻微刑事犯罪”的规定看起来似乎很具体,其实民间纠纷的范围很广,从主体范围看可以这样界定:必须是发生在公民之间,即夫妻、家庭成员、邻里、同事、居民、村民以及个体工商户、承包经营户、个人合伙之间的纠纷,至于法人与公民之间,法人与法人之间的纠纷,不应由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从纠纷种类看可以这样界定:并非公民之间任何纠纷都由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而主要是指公民之间有关人身财产权益和其他日常生活中发生纠纷,如恋爱、婚姻、家庭、赡养、继承、债务、房屋宅基地、邻里等纠纷,以及因争田、争地、争山林等引起的生产经营性纠纷。在司法解释未出台之前可以参照上述规定理解和执行民间纠纷的具体规定。

(二)刑事和解程序的启动

刑事和解的前置程序实质要件有二:一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罪,并真诚悔罪;二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与被害人双方自愿和解。当刑事和解的前置程序启动后,也就是双方当事人自愿和解的,司法机关也就可以进入刑事和解程序,新《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八条的规定,即“双方当事人和解的,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应当听取当事人和其他有关人员的意见,对和解的自愿性、合法性进行审查,并主持制作和解协议书。”虽然本条规定是对当事人和解的全面审查,但获得被害人谅解的实质性要件应是和解的“自愿性”及实际上已赔偿了损失两个重要的要件构成,这是刑事和解程序启动后应当着重审查的重点内容。自愿性是民事调解的基石,离开自愿性当事人不可能达成协议,调解就不可能完成。不言而喻,就刑事和解的具体规定而言,当事人和解的内容所承担的责任(当事人的义务)形式就是民事责任的形式,如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可以理解为对被害人的精神抚慰和经济赔偿,也就是通过这种民事赔偿的方式获得被害人的谅解,从而在刑事责任方面获得充分的从轻处理,不承担刑事责任或者承担较轻的刑事责任。其实这是将民事责任的机制引入刑事责任的机制作为刑事责任的重要补充,这是很自然的事情,因为当侵权行为构成犯罪时,显然应该承担侵权民事责任,故而在刑事法律的实体法和程序法中均规定了“加害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民事责任。如《刑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再如刑诉法中附带民事诉讼的规定也体现了这一立法精神。此次刑诉法的修改直接规定的“刑事和解”程序(当然其中也包含刑事和解实体法的内容)更是这一立法精神的最好体现。

(三)刑事和解产生的法律效果

新刑事诉讼法范文第5篇

关键词:新刑诉;刑事和解;建立健全

一、对新刑诉法中刑事和解制度的解读

(一)适用范围。刑事和解的适用范围是通过包含条款和排除条款来进行界定的,包含条款规定刑事和解适用的案件包括两大部分,一是侵犯公民权利和侵犯财产的轻罪案件,轻罪是指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二是可能判处七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过失犯罪案件。排除条款是在包含条款界定的案件类型中予以排除适用的案件,一是案件性质为渎职犯罪案件,二是被告人、犯罪嫌疑人属于五年内曾故意犯罪的累犯。

(二)刑事和解的参与主体。刑事和解的参与主体包括刑事诉讼双方当事人、司法机关和其他有关人员。双方当事人是刑事和解的当然主体,包括被害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人和被告人。司法机关是刑事和解的主持方,包括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三者在刑事和解中履行不同的职责。其他有关人员是指与案件具有利害关系,在刑事和解中表达相关意见和诉求的人员。

(三)程序设计。一是在不同的诉讼阶段有不同的运行程序,在侦查阶段由公安机关启动,并可根据和解情况向检察机关提出从宽处理的建议;在审查阶段由检察机关启动,办案人可向审判机关提出从宽处罚的建议或直接作出不决定;在审判阶段则由人民法院启动,法官可对被告人从宽处罚。二是规定司法机关要对和解的自愿性和合法性进行审查,并充分听取双方当事人和其他有关人员的意见,主持制作刑事和解协议。

(四)法律效果。刑事和解的法律效果包括两部分,一部分是刑事和解协议作为一种特殊的民事契约,通过契约形式使侵权行为责任转化为一种契约责任;同时由于该协议是在司法机关的主持下制作的,应当受到相应执行制度的保障。二是刑事和解协议影响案件处理的法律效果,包括从宽处罚、不。

二、我国刑事和解制度存在的缺陷及不足

(一)法律规定粗疏,如何增加司法实践中的可操作性

刑事和解作为一种法定制度写入新刑诉,是近些年来我国刑事司法改革成果的重要转化,在一定程度上平息了理论界、实务界长久以来的一些纷争。首先,没有规定刑事和解的基本原则。虽然在司法实务中,检察机关一直坚守自愿、合法等基本的和解原则,然而对于该制度的一些关键性的基本原则,我们认为还应明确规定在法律条文当中,以免在实践中出现问题和偏差,甚至是滥用。其次,没有规定具体的适用程序,例如刑事和解的启动程序、方式、人员,和解协议的达成、履行、审查,不履行的后果及处理,刑事和解的监督,刑事和解与其他程序的衔接等等均未作出明确规定,致使办案人员可能在司法实务中滥用和解或者无据可依。

(二)偏向个案正义,如何平衡社会公众的正义观

我国是一个重实体正义的国家,从法律制度到民众心理,都体现着对实体正义的强烈追求。刑事和解可能使犯罪嫌疑人获得从轻甚至免受处罚,将降低刑罚的威慑功能,而以经济赔偿方式换取被害人的谅解,则有可能使刑事和解成为“富人的专利”,违背了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刑法原则。同时刑事和解赋予了司法机关工作人员较大的司法裁量权,很可能导致相同案件不同处理的结果。

(三)缺乏监督机制,如何防范可能出现的司法腐败

刑事和解是犯罪嫌疑人与被害人双方就赔偿部分目愿达成协议,但犯罪嫌疑人行为的性质仍然是刑事犯罪,新刑诉法明确赋予了司法机关对刑事和解案件的从宽处罚权,其中检察机关还有权据此作出相对不决定。在此种情况下,刑事和解成为一把“双刃剑”,一方面可以有效地化解社会矛盾、促进社会和谐,及时修复被损害的社会关系,提高办案效率;另一方面由于缺乏相应的监督机制,极易滋生司法腐败现象,进而影响公平正义。

(四)司法成本增大,如何提高基层检察机关的办案效率

刑事和解制度是刑法谦抑性的重要体现,也有助于解决有限的司法资源与数量不断增长的刑事案件间日益突出的矛盾。刑事和解能够在不过分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前提下,使一部分轻微刑事案件在审查阶段结案,不必移送法院定罪量刑,减少了诉讼环节、节约了司法资源,有利于将有限的司法资源投人到惩治那些更为严重的犯罪中去。

(五)后续程序缺失,如何进一步提升刑事和解的效果

检察机关机进行的刑事和解,往往以相对不结案,至此案件的司法程序即已终了,然而刑事程序的终结并不意味着真正的案结事了。一方面是对被不人的跟踪帮教问题,笔者所从事的未成年人刑事检察工作中,刑事和解的未成年被不人,均要接受半年到一年的考察监督、矫正帮教,不仅可以确保刑事和解的法律效果,同时也为这些未成年人的社会接纳、重塑信心打下了基础。

三、我国刑事和解制度的完善、健全

(一)不断完善检察机关的刑事和解程序

1、工作方针及基本原则:刑事和解作为已经作为一种独立的刑事司法制度规定在法律当中,指导性的工作方针及基本原则必不可少,同时也能在某种层面上杜绝该制度适用的偏差或滥用。因此笔者所在检察机关在刑事和解的规范性文件中明确规定了“检察机关适用刑事和解办理刑事案件,必须坚持依法办案与化解矛盾并重、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并重的原则,实现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保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合法权利与保护被害人合法权益的有机统一,以有利于维护稳定、化解矛盾、减少对抗、促进和谐。”

2、刑事和解的运作程序。上述文件中规定了检察机关对于符合规定的公诉案件,在审查期间可以建议当事人进行和解,并告知其相关的法律规定、权利义务、办理程序、处理结果等,应当对当事人提供必要的法律咨询,做好释法说理工作。检察机关应当引导双方当事人自愿、平等、理性协商,并为双方协商提供便利条件。

3、和解协议的履行及效力。双方当事人签署和解协议书之后,检察机关应当督促双方严格执行协议,尽快履行协议约定的赔偿损失等内容,且应当在检察机关对案件作出处理决定之前完成。双方所达成的刑事和解协议对检察机关没有约束力,犯罪嫌疑人的刑事责任最终取决于检察机关根据法律规定对其作出的处理,犯罪嫌疑人不得以此作为不履行和解协议的理由。

(二)完善刑事和解的配套保障制度

1、完善赔偿方式,建立国家补偿制度

司法实践中,刑事和解的主要方式仍然是经济赔偿,然而目前并无相应的赔偿标准,犯罪嫌疑人如希望通过刑事和解获得从轻处罚,很难避免被害人“坐地起价”的现象,如果犯罪嫌疑人经济能力较差,和解将陷入僵局,这不仅有悖于刑事和解的初衷,也与公平正义的司法精神不符。刑事和解有别于刑事诉讼程序,系当事人双方在合法自愿基础上的一种合意,被害人有理由将实际物质损失、预见的期待性利益及精神损害一并纳入赔偿范围,由双方协商。然而刑事和解并非“以钱赎刑”,更非“富人的专利”,应当制定具体的赔偿标准,双方在此基础上商定赔偿数额,使犯罪嫌疑人平等享有刑事和解的权利。至于具体的赔偿标准,可由各地根据经济发展水平自行确定,确保每个经济区域内的补偿标准保持在同一水平,真正实现刑事和解面前的人人平等。

2、建立心理矫正机制

在以往的司法实践中,司机机关重视从实体方面惩罚犯罪、保障人权,对于引发犯罪的心理动机、犯罪之后的心理矫治均缺乏相应的关注,然而刑事犯罪的发生、诉讼程序的推进、刑事处罚的执行过程中,犯罪嫌疑人、被害人的心理变化是不容忽视的。何种心理因素驱使犯罪嫌疑人走上犯罪道路、羁押过程对犯罪嫌疑人心理状态的影响、刑事判决之后犯罪嫌疑人心理问题的矫治、被害人心理创伤的修复等,可以也应当纳入刑事和解的过程当中。

3、规范社区矫正制度

社区矫正的实质是使犯罪嫌疑人与社会保持适当的联系、接触,利用社区资源教育、改造犯罪嫌疑人的方式,是帮助犯罪嫌疑人顺利复归社会的恢复性司法的重要价值取向。检察机关在刑事和解特别是不之后,应当帮助犯罪嫌疑人借助社区、学校、单位、家庭等各方面的社会力量,在开放的社区环境中完成服务、教育、辅导和矫正,促使其顺利回归社会。检察机关也应密切关注犯罪嫌疑人的矫正、回归工作,加强对犯罪嫌疑人社区矫正情况的跟踪走访工作,不能出现一放了之的倾向,通过建立实施完善的社区矫正制度,使刑事和解制度发挥其应有的效力。

(三)建立健全刑事和解案件的监督机制

1、内部监督:首先,检察机关对适用刑事和解程序的案件应实行严格的审批程序,必须报经单位领导批准或提请领导集体讨论决定后,方可进入刑事和解程序。其次,要严格落实领导督办、承办人员具体负责的工作机制,定期对适用刑事和解程序的案件开展自查及外部评查,对有关人员提出异议需进行复核的,应当更换承办人进行复核审查,发现问题及时纠正。再者,本院纪检监察部门负责对刑事和解工作实施全程监督,同时通过参与案件评查工作实现内部监督制约,如果当事人发现办案过程中有与法律规定、司法政策不相符合的不公平、不公正之处,或存在徇私枉法情况的,也可直接向相关部门反映。

相关期刊更多

法学

CSSCI南大期刊 审核时间1-3个月

上海市教育委员会

福建警察学院学报

省级期刊 审核时间1个月内

福建省公安厅

湘潭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

CSSCI南大期刊 审核时间1-3个月

湖南省教育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