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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国家豁免权的由来及内涵
国家豁免权是国家原则自然分娩的产物。自1234年罗马教皇格列高里九世颁布“平等者之间无管辖权”的教喻以来,国家原则已在世界各国间得到普遍的接受和遵守。根据国家原则,国家对其国内事务享有最高的管理和决定权,对外部事务则在平等与和平相处的条件下,不接受来自任何国家的支配和管理。作为国家的基础要素,是国之所立的根源,更是国家的法理要素之一,是国家之间平等与和平共处的基石。由于是平等的,国家之间互不隶属、互不服务、国家相互之间应给予管辖豁免。任何一国意图使他国接受其管辖,都是对他国的侵犯。因此,国家豁免权作为国家原则的一项派生原则,是一国基于法律上成立的重要表现,国家得而立之。
由上不难理解国家豁免权的基本含义:国家的一切活动,无论是活动还是商业活动,都享有管辖豁免,未经该国同意免受他国的管辖与执行。具体到国家财产管辖豁免,一国公有财产不得被扣押或查封,其公有船舶不能被逮捕或作为诉讼标的;外国国家的动产与不动产不得被其所在国内征税。即外国国家财产位于国内时,不受物之所在地国法的管辖。
二、国家豁免权的具体内容
(一)司法管辖豁免。
司法管辖豁免系指未经一国同意,其他国家法院不得对其提讼或将其财产作为诉讼标的,也不得受理以该国作为被告的案件。但一国作为原告或作为被告在原诉讼中提出反诉时例外。
如果国家为维护其财产利益而介入诉讼主张自己对财产的权利,并不得据此认为其服从管辖。这也是司法管辖豁免的一种例外。
(二)强制执行豁免。
这是以国家实际参与诉讼为前提的,系指未经一国同意,他国法院不得对其国家财产执行诉讼保全或依该法院判决对其财产执行强制措施。
也有学者认为国家豁免权包含三方面内容,即司法管辖豁免、诉讼程序豁免和强制执行豁免。所谓诉讼程序豁免指非经一国同意,他国法院不得对该国财产采取诉讼程序上的强制措施,如针对其财产的诉讼保全等。笔者认为在强制执行豁免中实际已包括了对诉讼程序上强制措施的豁免,因此其可并入强制执行豁免一类中。
三、国家豁免权的适用
国家及其财产豁免权作为国际私法上的一项特殊权利,在适用范围和适用方式等方面也有一定特殊性。国家利用其在私法领域享有的特殊地位,并非完全以国家行为作为参与方式,更多是通过国家授权的企业、事业单位或国家控股的国有企业进行的民商事贸易行为,充分参与到各类民商事活动中。但在形成的诸多私法法律关系中,国家事实上是作为一方主体或一方主体的控制者承担相应法律责任和履行法律义务。一旦出现纠纷,国家即从“隐性”过渡至“明示”,或直接或间接地参与纠纷解决,这也就为国家及其财产豁免权的适用提供了事实基础。
在国家作为国际民商事法律关系的直接参与者时,国家必然要以其财政或国库为后盾直接参与纠纷解决。为达到维护本国国库(经济利益)的目的,国家就要利用豁免权保护自身利益。例如在湖广铁路债券案中,中国政府对晚清政府的债权人的一系列索债要求,直接以国家豁免权为由,抵制了该项诉求。但在多数时候,国家直属企业及国有企事业单位的行为则是以国家名义参与国际民商事关系的主要方式,这就涉及到对国家行为的辨认问题。国有企业行为对国家名义及国家财产的附着性直接影响国家豁免权的适用程度,这也是国际私法学界一个争论很大的问题,在此不做累述。但国有企业参与国际经济行为,往往比国家本身更具灵活性和风险性,这也使国家豁免权使用范围与方式的扩大和消减出现了一定的跳跃性。
适用国家豁免权,一直以来都存在这样一个规律或现象:外交行为优先,法律行为滞后。国家的私法行为(无论是国家本身的行为还是国有企业的行为)一旦在国际范围内出现纠纷,政府间的外交行为往往是最优先考虑的解决方式,政府外交上的豁免声明使国家豁免行为似乎蜕变成了一种经济纠纷解决的政治途径。的确,由于肇端于基础之上,国家豁免权的声明应由者作出,成为国家参与国际政治、外交活动而作出的一种主动或被动反应。但笔者认为,国家豁免权作为国际私法的一项特殊的主体权利,根据其本身所具有的对象性,应作为一项消极的应诉手段,针对他国或个人向国家及其财产提出的法律上的相应诉求,被动地参与至国际民商事纠纷解决中。单一或密集地使用外交或政治方式对国家豁免权进行国家政府间的照会,实质上也形成了对国家豁免权在国际私法意义上的架空,并不利于国家间或国家与一般私法主体纠纷的解决以及一般民事主体权益的保护。
四、国家豁免权的例外
一个国家出于政治或经济上的考虑,常常主动放弃其享有的豁免权。放弃的原因有多种,但最主要在于一国在国际关系上的考量,为发展与他国或区域内各国的关系而在对外关系中对豁免权的一种有限的放弃。从放弃的时间上来看,这种放弃可以是在诉讼被提起之前,也可以是在诉讼被提起之后;从范围上来看,这种放弃既可以是仅对某一案件作出,也可以是对某一类案件作出。
在实践中,存在明示和暗示两种放弃方式。明示的放弃包括:(1)缔结或参加有限制国家及其财产豁免权的国际公约;(2)预先在合同中明确约定就该合同争议的诉讼解决放弃豁免权;(3)在诉讼被提起之后,书面表示接受外国法院的管辖;(4)一国在其国内法中单方面宣布就其某方面的活动在国外法院放弃豁免权。暗示的放弃包括:(1)一国作为原告主动到外国法院去应诉且未主张豁免权或未抗辩其管辖权;(3)一国采取其他可据以证明或推定其放弃豁免权的行为。
我国1980年加入1969年《国际油污损害民事责任公约时实际已放弃在油污损害发生地所处的缔约国的司法豁免权,正是采取了“缔约明示放弃”的方式;另如1982年上海远洋运输公司的“建德号”轮与前苏联水产加工船“日涅兹诺沃斯克号”相撞,导致我国船舶的沉没和苏联船舶的损毁。两国船舶均系国有财产,均应享有豁免权。但中苏双方为有利于争端的解决,主动放弃国有船舶豁免权,协议按第三国即英国的法律解决纠纷,使得争议圆满解决,成就了我国通过协商放弃豁免的先例,也有一定的积极意义。
五、国家豁免权的普世价值
卢梭说过,价值是主体的决断,而普世价值则是社会各类主体作出的具有同等意义的决断。从自然法的角度来说,普世价值是作为一切价值基础的价值,即自由。自由先于法律和制度,但自由也需要法律与制度的庇护,因此法律与制度正是为保障自由而订立的。诚然,针对国际私法理论的不断发展,在国家利益与私人利益间保持一种相对平衡的自由,不仅是国家豁免理论之向往,也是国际私法发展的自然趋向,正是其普世价值。
(一)维护――豁免权的膨胀
国家是国家最本质的属性,拥有独立完整的是一个国家从事国际交往与屹立于世界民族之林的基本前提。国家根据自己的意志从事政治、经济等领域的活动,是国家实现权力的体现。在此基础上,国家在国际贸易及由此产生的纠纷中灵活运用其财产豁免权,不仅可保护自己的经济利益,更有利于其本国上各种不利偏见的消除。
在国际私法范围内,国家豁免权主要体现在民商事领域。国际贸易上发达国家利用手中掌握的国际贸易主动权,对发展中国家经济行为经常进行无理指责与干涉,或利用各种金融手段对发展中国家的货币、外汇及其他财产行为压制,以达到政治上干预其的目的。国家及其财产豁免权的灵活使用,能有效帮助发展中国家在国际民商事贸易及其纠纷解决中摆正自我位置,不卑不亢地与发达国家进行经济对话和贸易合作,维护国家不受侵犯。
贸易自由化与国家经济的不断碰撞,已经导致国家经济在经济全球化的暴风骤雨的打击下逐渐显露出其“衣衫褴褛”,同时一般民事主体借助各种经济势力也对国家经济形成压顶之势。利用国家豁免权这一贸易保护主义的“大棒”,有助于在国际民商事纠纷解决中为国家经济争取一定优势,对维护国家经济免受贸易自由化的不断冲击,不失为一种良策。
(二)保护私益――豁免权的消减
从实体法的角度上看,国际私法是一部按私法体系建构的部门法,保障当事人在平等互利基础上进行国际民商事交往的合法利益,是国际私法制定的终极目标。从这一点上可看出,对私人利益的保障是国际私法的核心价值,也是其发展方向。
国家豁免权从维护这一公法角度上看,似乎与保护私益有不可调和的矛盾。因为对的整体利益的保护,必然会修正私人利益,造成对其的损害。从诸多一般民事主体与国家的民商事纠纷解决结果结果来看,国家虽无利益均沾,但私人利益基本被全盘否定,尤其在国有化和国家信用方面,私人利益很少得到完全性的保护或赔偿。例如委内瑞拉在本国石油国有化的过程中,对外国石油公司在委的财产收为国有,外国石油公司因不满其赔偿而进行的一系列诉讼中,委以国家豁免权为由,拒不接受管辖。站在公法的立场上,我们可以对的胜利报以掌声,但站在私法的立场上,对私人利益的落败,又有多少人扼腕叹息呢?
但那是过去,不是现在,更不是未来。从当今国际经贸往来发展的趋势上看,保护私益已成为世界绝大多数国家的共识,相应的国际国内立法也越来越向其倾斜。从国家及其财产豁免权发挥作用的角度看,在地位不等的国际民商事纠纷中(国家对个人或组织),国家已不再动辄利用其武器、政治强权压制私人利益空间,相反则是勇于承担国家责任,并积极为私人的国际发展和权益保护充当后盾。最为突出的例子是洛克比空难赔偿案和中国公民美国遭袭赔偿案。国家豁免权的适当退后,为私人利益的立体前进开拓了空间,有助于私权观念的普及与民众维权意识的觉醒。
(三)促进和谐――豁免权的平衡
如果世界各国都不享有豁免权,那会出现什么状况?
如果真会如此,那么世界定会是一片混乱:国家之间动辄相互倾轧,私人不断对国家财产提出要求,私益膨胀至最大化;一国国库成为他国的附属金库,国家经常会因与他国诉讼中落败而陷入财政危机、政府。世界经济也将因此陷入危机中。到那时,还谈什么和谐世界?
因此,让我们抛弃这个假命题,谨慎且有力地使用国家豁免权这把双刃剑,维护与私益平衡的自由价值――这不仅是国际私法的普世价值,更是整个国际法的普世价值。
海外投资保险制度(overseasinvestmentinsurancescheme)又称海外投资保证制度(investmentguaranteeprogram),是资本输出国政府对本国海外投资者在国外可能遇到的政治风险,提供保险或保证,投资者向本国保险机构申请保险后,若承保的政治风险发生,致使投资者遭受损失,则由国内保险机构赔偿其损失的制度。投资者向本国投资保险机构申请保险,在获得批准后,若承保的政治风险发生,致使投资者蒙受损失,则由国内保险机构补偿其损失。国际法条文中,通常用“海外投资保证制度”代替“海外投资保险制度”,从严格意义上讲,海外投资保险制度与海外投资保证制度是既有区别又有联系的。承保范畴的区别:海外投资保险制度,是国家政府支持下的一种特殊的保险制度,承保范围只限于政府指定的政治风险;海外投资保证制度,不仅包括对政治风险的承保,而且也包括对非政治性的商业风险的承保。赔偿方式上的区别:投资保证,一般对所受损失进行全部补偿;投资保险,只按投资的一定比例并且基于一定条件进行补偿。从功能的联系上讲,二者是一致的,都是为了鼓励、促进、保护本国海外投资而建立的保障制度。
二、海外投资保险制度立法模式的几种类型介绍
(一)双边模式
双边模式是以双边保护协定的存在作为承保海外投资风险的前提,即美国与东道国订有双边投资保护协定,投资者只有在于美国签订双边投资保护协定的国家投资,才可以申请保险。当规定的政治风险出现,美国向投资者赔偿损失后,就取得了法定的代位权求偿权。美国政府就有权向东道国索赔。
(二)单边模式
日本的海外投资保险制度采用的是与美国截然不同的单边模式。即不以日本同东道国订立的双边保证协定为前提,只依据日本的国内法,就可以对海外投资进行保险。
(三)多边模式
多边模式又称混合模式,以德国为代表。多边模式将双边模式与单边模式结合在一起,以双边模式为主,以单边模式为辅,比单纯的双边模式和单边模式更具有灵活性。即与德国订有双边保护协定的东道国采用双边模式,未与德国订有双边保护协定的东道国采用单边模式。将单边模式与双边模式结合在一起后者,交相为用,以便更好得促进海外投资事业的发展,保护海外投资。
三、关于建立我国海外头投资保险制度模式选择的几种学说
目前,过于构建我国海外投资保险制度的模式,学界的学说基本可以归纳为三类:
第一种主张,我国的海外投资保险制度应采取日本式的单边主义模式。即投资保险制度不以投资母国和东道国之间签订双边投资保护制度为法定前提。主张单边模式的理由是,我国与他国订立的投资保护协定数量并不多,若实行双边模式,会使许多在没有与我国订立双边投资保护协定的国家投资的投资者,得不到投资保险的保护,即投资保险制度不以投资母国和东道国之间签订双边投资保护制度为法定前提,也会使海外投资保险制度发挥作用的范围受到限制。
第二种主张,我国的海外投资保险制度应实行美国式的双边主义模式。即,投资者只能在与母国签订双边投资保护协定的国家投资才能加入保险。也就是将国家间的海外投资保护协定作为投资母国国内法的海外投资保险制度的法定前提。双边模式的海外投资保险制度的最大的优势是,有利于代位权的实现。
第三种主张,采用德国式的混合模式。一部分学者主张,采取单边模式还是双边模式要依东道国的政治风险的大小而定,对于在政治风险小的国家投资,采取单边主义的模式,对于在政治风险大的国家投资采取双边主义模式。另一部分学者主张,对于在于我国订立双边投资保证协定的国家投资,采取双边模式;对于在没有与我国订立双边投资保护协定的国家投资,采用单边便模式。
我国在建立海外投资保险制度应充分考虑我国的经济发展的实际状况和海外投资的发展现状。依据现实,根据实际需要,全面考察三种制度模式的利弊,做出科学合理有效的制度模式设计。
四、单边模式与双边模式的比较分析
就双边模式而言,他有许多单边模式所不具备的优点:
1.双边保险制度可以解决本国政府在私人海外投资保险机构的代位权中的出诉权问题。出诉权是指,投资国母国政府将本国海外投资保险的保险机构的向东道国政府行使代位求偿权的请求提交国际法庭,或通过外交渠道支持这种代位求偿请求权的资格。在海外投资保险制度中经常出现投保人国籍不连续的情况,在这种情况下,出诉权是否要遵守国籍连续原则,国际上尚无共识,而双边保护制度中投资国和东道国可以通过签订条约商定是否适用“国籍连续”原则。
2.双边保险制度能加强本国海外投资的保险机构代位求偿权的法律效力。投资母国的海外投资保险机构通过代位权的行使将投资者与东道国的经济关系转化为投资母国同东道国间的官方的关系。对于求偿主体的变更往往会遭到东道国拒绝,在这种情形下,承保机构可以寻求外交保护或签订双边投资保护协定,然而外交保护受很多不确定因素的影响和严格原则的制约,而双边投资保护协定可以使代位权确定化、公法化,为保险机构代位权的实现提供了充分有效的制度保证。
但是,双边模式的保险制度和单边模式的保险制度相比也有其不可避免的缺陷,双边模式的保险制度,以投资母国与东道国的双边保护协定为前提,这就排除了一部分与投资母国未签订双边投资保护协定的国家或地区的投资者,这些投资者无法享有投资保险制度的保护。而单边模式投资保险制度下的海外投资者不受双边投资保护协定的限制,在任何国家地区投资的海外投资者都可以受到平等的保护。但是单边制度下通过外交权途径行使代位权受到一定的限制。如“国籍连续原则”“用尽当地救济原则”“卡沃尔条款”的限制,这些限制使海外投资保险制度的施行处于不确定状态。
五、我国海外投资保险制度双边模式的确立
笔者认为,根据我国海外投资发展的现实以及我国国情,我国适合采用美国式的双边模式的海外投资保证制度。双边模式最大的优点在于能保证海外投资承保机构的代位权的实现。在双边投资保护协定承认两国海外投资保险机构的代位权的前提下,国际法上的履约义务使得原属国际私人契约关系的这类代位赔偿关系上升为国际法上的法律关系,从而使得海外投资行为受到国际法层面的保护。相对单纯依靠外交权追偿的单边保证模式,双边模式可以有效地消除东道国政府援引“卡沃尔主义”条款拒绝投资母国依据外交保护提出国际索赔。也可以避免因“用尽当地救济原则”“国籍持续原则”给纠纷处理带来的不便。具体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双边模式的海外投资保险制度有利于代位权的实现。根据国际法原则,国家间的地位是平等的,任何国家都没有权利将本国的意志施加给别的国家,因而海外投资保险制度中最重要的权利——代位权,只有在东道国认可的前提下,才可以顺利实现。因而双边模式是在两国订立双边投资保障协议的前提下,投资母国的代位权得到东道国的认可的前提下实施的,因而双边模式更有利于代位权的实现。
通过外交保护来行使代位权相比通过双边投资保护协定来行使代位权要受到更多的限制。外交保护权只有存在投资者在东道国受到不法侵害或不公正待遇时,东道国不提供救济或救济不合理时,投资者要求母国通过外交途径对其进行保护。但实践中外交权的行使是相当琐碎复杂的。在国际惯例中,国家代表投资者通过外交途径向东道国求偿,要受到严格的条件(用尽当地救济原则、国际持续原则)制约。除非投资者得不到东道国合理的司法行政救济,否则外交保护权利是不可以行使的。同时,要求投资者受侵害期间或提出外交保护时属于被请求国国民。可见如果不符合“用尽当地救济原则”“国籍持续原则”,便会使海外投资保险制度中的代位权的实现受到阻碍。除此之外,“卡沃尔主义”被拉美广大的发展中国家认可,投资者只有在放弃外交保护的前提下,才可以在东道国投资。目的在于防止发达国家滥用外交权以此损害东道国的国家利益。我国目前海外投资集中在发展中国家,在这种单边模式下,通过外交途径来实现代位权是相当困难的。
双边模式可以快捷地解决投资争议。从对海外投资者提供的保护的实际效果来看,双边保护模式能跟有效的保护投资者的利益。潍坊学院教师王春燕认为,投资者能否得到有效的保护不仅要看投资者的损失能否及时得到赔偿,更要看赔偿后投资者能否尽快摆脱与东道国的投资纠纷。效率对于海外投资事业的发展至关重要,而在单边模式下,投资者只能在用尽当地救济之后,才可以向母国寻求外交保护,此过程耗费时间和精力使整个运作过程效率低下。而双边模式下的海外投资保险制度可以使投资者及时得到赔偿,尽快脱离纠纷,把精力尽快地投入到建设投资项目中去。及时得到赔偿、尽快解决纠纷是投资者投保的真正目的,卷入无休止的繁琐的政治纷争绝非投资者所愿。所以,双边模式的海外投资保险制度,能使经济纠纷通过商业化途径解决,避免了国际经济纠纷的政治化。
双边模式的海外投资保险制度可以降低政治风险的可能性。双边模式的海外投资保险制度,不仅有“防患于未然”的功能,也有“补救于已然”的功能。在单边模式的保险制度下,投资国与东道国之间没有订立了双边投资保护协议,东道国的政治风险活动不受协议约束,同时对投资国没有保障对方投资安全的义务。这就造成了在东道国制造有可能损害投资者利益的行为时就可以肆无忌惮无所顾忌。尤其是在某些发展中国家,事后利用“卡沃尔条款”来拒绝投资母国的外交保护。而目前,我国的大部分的海外投资在发展中国家,发展中国相对政局动荡、法律不健全,采用单边模式风险太大。而双边模式与单边模式相比最大的优势在于,投资母国与东道国订立了双边投资保护协定,两国之间的关系由具有平等地位的国家关系,转化为东道国对投资母国具有保护其投资安全的国际义务的关系。在东道国违约时就不得不顾及由违约导致的国家责任。在制造政治风险时就会有所考虑,从客观上降低了海外投资的政治风险。
用双边模式的海外投资保险制度符合我国国情,有利于经济的长远发展。海外投资保险制度的模式确立,应由我国的现实国情和投资发展的现状来决定。即根据国情需要,如何最大程度上维护好国家利益是选择投资保险制度模式的根本标准。双边模式最大的缺陷在于使投资东道国的范围受到一定的限制。但是这个缺陷与投资母国代位权的顺利实现相比,似乎是微不足道的。
改革开放三十年来,我国的经济发展发生了翻天覆地的变化,但是整体水平比较弱,还处于市场经济的初级阶段,海外投资的规模、质量、效益与发达国家相比还有很大的差距。制约我国经济发展的主要瓶颈之一还是资金不足,所以引进外资和国际融资一直是我国开放型经济的主旋律。目前,国家也鼓励有能力的企业“走出去”,但是国家的政策只是鼓励、支持,不是大力提倡。我国的海外投资还处于初级阶段,发展还不成熟完善,需要国家的宏观调控和引导。而双边模式的保险制度,可以通过对投资项目的审批,引导投资者的投资方向。向与我国订立双边保护协定的国家投资,这样的国家一般与我国的关系比较友好,社会、政治、经济、法律发展相对稳定完善,在这样的东道国投资会更有利于海外投资事业的发展。对海外投资的引导调控作用是单边模式的保险制度所不具备的。
双边模式的海外投资保险制度对我国海外投资保险事业的发展也至关重要。根据国际惯例,海外投资保险都是由国家财政支持,一旦代位权无法实现,就等于用国家财政补贴私人海外投资的由政治风险带来的损失。这对于海外投资保险的发展是相当不利的,对海外投资事业的长远发展也会带来不利影响。
海外投资保险制度与双边投资保护协定相辅相成,不可分而治之。国内法层面上的海外投资保险制度需要国际法层面上的双边投资保护协定的支持。国际法层面上的双边投资保护协定具有“防患于未然的作用”,而国内法的海外投资保险制度可以“补救损失于已然”,两个功能相互补充、相互作用,从而防范风险的发生,补救风险带来的损失,促进我国海外投资的发展。目前,我国已经与世界100多个国家订立了双边投资保护协定,其中已经包括了我国海外投资的相对集中的20多个国家,其中绝大多数条款都规定了“代位权”,而且目前签约国的范围还在不断扩大。这样从签约的数量和范围上看基本能满足我国海外投资处于初级阶段的发展要求。
综上所述,双边模式顺利的解决了海外投资保险制度中最核心最关键的代位权问题,具有单边模式不可比拟的优势,根据我国国情,双边模式的海外投资保险制度的建立对海外投资的长远发展都十分有利。
【摘要】改革开放三十年,尤其是在加入WTO之后,我国越来越的企业开始走出国门进行海外投资,参与国际竞争,在海外投资事业取得可喜进展的同时,海外政治风险对我国的海外投资的危胁是不容忽视的,因而,与国际接轨建立海外投资保险势在必行。建立海外投保险制度国际通行的模式一般有三种:单边模式、双边模式、混合模式。我国的海外投资保险制度立法模式选择应该根据具体国情而定。
【关键词】海外投资保险制度单边模式双边模式混合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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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孙晓晖.借鉴外国经验,构建我国对外直接投资信用保证制度的设想.财经研究,2001,(3).
一、认清形势,科学定位,建立社会治安防控体系长效机制
学习实践科学发展观,要科学判断和全面把握当前的社会治安形势,牢牢掌握社会治安防控的主动权。××街属典型的城乡结合部,辖内影响稳定的因素多样,治安环境复杂,主要表现在:一是地域形态多样,矛盾纠纷隐患多,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难度突出。辖内地域形态多样,既有××市最大的关闭国有企业—××氮肥厂,又有东圃最旺的商业地段;既有××区人口最多的城中村—××村,又有多个新型住宅小区,潜在的矛盾纠纷隐患多,主要是劳资纠纷、物业纠纷、邻里纠纷、医患纠纷、经济纠纷,还存在着国企遗留问题、房屋拆迁问题等隐患。各种社会矛盾纠纷隐患的存在,给辖区的稳定和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带来很大的工作难度,要排查调处这些矛盾,既涉及到各种政策法规,又要协调各职能部门和社会力量齐抓共管。二是流动人口多,平均素质偏低,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压力突出。辖内有出租屋1.9万套,近年来外来流动人口迅猛增加,据初步统计,××地区的外来流动人口超过8万人,平均素质偏低,相当一部分外来人口为暂时找不到工作、打散工、从事体力工作等人员。从近年来对违法犯罪分子人员的分析来看,外来流动人口的作案比例大,每年抓获的犯罪嫌疑人中有80%以上是外来人员,其中,近90%以上的人落网前居住在出租屋,给××地区的治安带来了严重的压力。三是案件基数大,多发性案件典型,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挑战突出。近年来,虽然我街每年刑事立案逐年下降,但基数仍然较大,其中盗窃、诈骗、抢劫、抢夺约占80%左右,压案保平安的任务十分繁重。在源头预防上,城中村内的治安防范工作由于受环境、居民意识、硬件设施等影响面临很大挑战;在打击管理上,基层民警工作量多,压力大,如何发挥他们的主力军作用,整合更多群防群治力量参与面临着挑战;在教育宣传上,面对居民群众法律意识普遍不高、素质偏低的现状,如何利用有限的资源,争取最大效果做好宣传教育工作,提高群众知法、懂法、守法、护法等意识面临着挑战。街党工委、办事处以“发展是第一要务,稳定是第一责任”的观念为指引,把保稳定和促发展放在同等重要的位置,科学地分析我街实际,从街道层面进行全局性、系统性考虑,探索社会治安综合治理长效机制,建立健全街道层面社会治安防控体系,实现基层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观念、思路的转变和突破。
二、深入实践,开拓创新,构建社会治安防控体系的基础和架构
学习实践科学发展观,要注重实践,开拓思路,创新方法,在实践中探索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的突破点,解决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根本问题。街党工委、办事处从2006年底开始,深入社区进行调研,召集研究讨论,结合街道的实际情况,着手研究建立健全社会治安防控体系工作。2007年3月份形成了《××街关于建立健全社会治安防控体系的工作意见》,并全面开始实施。治安防控体系主要包括以矛盾纠纷排查调处、安全防范、基层创安、流动人口管理、安置帮教、法律道德宣传教育、执法联动、队伍培训管理、组织保障、检查考核为内容的“十大机制”,形成了以打击为重点、以预防为基础、以控制为关键,以建设、管理为方法,以改造、教育为手段,综合性、立体化、系统性的社会治安防控体系。根据当前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特点,从辖区实际情况出发,提出了落实防控体系的三项工作原则:先易后难、突出重点、分步实施。社会治安防控体系通盘考虑全街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方方面面,是实现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一个完美的载体,将街道辖内可利用的资源充分整合起来,形成齐抓共管、人人参与的大综治格局。
(一)以统一高效为方向,建立社会治安防控体系运行机制。
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构建社会治安防控体系科学合理的运行模式,是基层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的关键。以统一指挥、方便管理为原则,建立了由街维稳及综治委牵头,以街道一级有关职能部门为主力,以社区居委会、辖内机构、单位和各类社会力量为基础的纵向层级运行架构。在横向联动方面,主要分为三种模式:一是街道一级联动,主要是职能部门之间的执法联动和矛盾纠纷联调联动;二是社区一级联动,围绕平安和谐,以社区党支部为龙头,以社区民警为骨干,以社区治保会为基础,以出租屋管理员、××公司治保队员、社区内各企事业单位、居民群众为主要参与力量;三是基层治安力量联动,以××地区治安联防大队为载体,整合社会各类治安力量,提高治安队伍的凝聚力、遂行力、战斗力。以纵向层级运行架构为主体,通过横向联动工作模式进行协调整合,构筑一个职责分工明确、团结协作、效率快速、效益明显的综合运行机制。
(二)以保障有力为核心,建立社会治安防控体系指挥平台。
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建设社会治安防控体系指挥平台,为基层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奠定坚实的基础。以“综治大格局,群众得实惠,管理出实效,和谐又平安”为建设标准,建立街综治工作中心,构筑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平台。街综治工作中心的功能主要表现在以下三方面:组织保障功能,表现为建立完善组织机构、工作制度、硬件设施,明确职责任务和部门分工;协调指挥功能,表现为通过制订2人值班工作制度,建立日常工作流程,完善和落实联调、联防、联勤、联治、联创的“五联”运作机制;管理考核功能,表现为健全学习培训制度、加强队伍管理,进行工作绩效评估、检查考核。通过充分发挥综治工作中心功能作用,强化基层管理,完善基层服务,优化基层资源,夯实基层基础。
(三)以整合统筹为准则,建立社会治安防控体系精干队伍。
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坚持以人为本,整合社会力量建立社会治安工作队伍,为基层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提供必要的人力资源。以公安派出所为主力军,以治保队员等治安力量为骨干,以群防群治力量为补充,实行警民结合、专群结合,充分发挥队伍最大的工作效益。以××地区治安联防大队为载体,将辖区保安员、治保员以及物业小区、工业区、大型企业的治安力量有效整合,完善了联网基地指挥台建设,实现了勤务指挥联动。以义务平安巡逻队伍为补充,在社区民警统一安排下协助开展社区治安巡逻工作。通过治安力量的整合,达到有效的管理,高速、可靠、准确、综合性的合理安排,发挥最大作用。
(四)以科技创新为指引,建立社会治安防控体系防范网络。
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利用先进的科学技术,通过市场机制运作,为基层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注入新鲜的血液。建立健全四个层面安全防范网络:一是建设全街视频监控系统,现在街面主要路段设置了212个监控点,城中村内街内巷设置了107个监控点和5个监控岗亭。二是发动辖内物业小区、企事业单位自建视频监控系统,现我街辖内主要小区、企事业单位安装了1000多个摄像机。三是推进城中村单体出租屋视频监控小系统建设,由屋主自筹资金安装,主要对出租屋内部进行实时监控。四是推行家庭、商铺内部技防建设,积极推行“手眼通”、亿光安防、门禁系统等家庭、商铺技防。通过建设四个层面安全防范网络,动静结合,人防、物防、技防结合,形成一张覆盖全辖区范围、解决重点治安问题、排除大部分治安隐患的安全防范网络。
(五)以立体渗透为手段,建立社会治安防控体系宣传教育模式。
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加强精神文明建设,建立全方位的宣传教育模式,为基层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营造良好的意识环境。构筑××街法制宣传教育平台,以最大程度地方便群众、最大限度地满足群众为目标,打造室内法制宣传教育服务、室外法制宣传教育服务、网上法制宣传服务三大宣传阵地,不断创新宣传教育方式,拓宽宣传教育途径,从源头上预防违法犯罪,增强辖内居民群众法制观念和法律意识,促进社会和谐。
三、以人为本,立足长远,进一步推进社会治安防控体系的落实和发展
(一)从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的角度出发,促进社会治安防控体系的落实和发展。
深入践行科学发展观,以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为基本要求,使社会治安防控体系的落实紧紧配合经济社会的发展,促进平安和谐社区建设。基层社会治安防控体系是一项长期性、复杂性、持续发展性的社会系统工程,其全面落实要始终坚持“三个结合”:一是要与上级综治工作精神相结合,社会治安防控体系的推进要以省、市、区综治工作精神为指导,落实上级部门的工作部署。二是要与经济发展规律相结合,以经济建设为基础,从××地区的经济发展需求和趋势出发,继续完善社会治安防控体系,才能使社会治安防控体系具有科学性、长效性、稳定性。三是要与社会矛盾发展态势相结合,随着经济社会发展,将会不断涌现出新的社会矛盾类型,如何排除矛盾纠纷隐患,将矛盾纠纷解决在萌芽状态,将促进社会治安防控体系自身的不断修正和完善。
(二)从以人为本的角度出发,促进社会治安防控体系的落实和发展。
深入践行科学发展观,以人为本是核心,提高群众的安全感、对社会治安的参与度和满意度,是对社会治安防控体系实施效果的最好诠释。社会治安防控体系的全面推进,要立足实际,始终以群众安不安全、满不满意为根本考虑,切实围绕社会治安问题的重点、难点和盲点,实现社会治安状况的明显好转。要依靠群众,发动群众,始终坚持从群众中来、到群众中去,把社会治安防控体系建设融入到群众的日常工作生活中。通过形式多样的宣传教育使群众首先做好自身、自我的安全防范,增强防范意识,减少犯罪分子犯罪机会;通过开展形式多样的社区活动,进一步引导和发挥群众参与社会治安工作的积极性和主动性,使群众承担一定的治安防范义务;通过及时公开与群众切身利益息息相关的治安信息,使群众及时了解身边的社会治安环境,采取相应地防范措施。
论文摘要:民间借贷作为正规金融机构借贷的补充,既弥补了农村正规金融机构借贷不足给农民需求带来的矛盾,也缓解了农村借贷资源的匮乏问题,对促进农民增收、农业发展起到了积极作用。但由于民间借贷始终处于地下状态,缺乏担保和监管,操作不规范,一直存在较高风险,很容易发生经济纠纷。在当前新农村建设的实践中,深入查摆农村民间借贷存在的问题,深刻剖析背后的原因,积极寻求解决办法并正确加以引导,对于搞活农村经济,发展农业生产,加快新农村建设步伐,有着十分重要的现实意义。
我国农村借贷主体是农业银行和农村信用社,而作为活跃在农村借贷市场的民间借贷,长期以来,不仅一直存在,而且大有市场。农村民间信贷有着不能忽视而又不可取代的地位,它对农村经济的发展起着促进作用,但在其发展过程中也存在着诸多问题。本文阐述了农村民间信贷发展的现状,并分析其存在的问题,最后提出促进民间借贷规范运行的对策建议。
一、农村民间借贷的现状
目前,农村借贷主要有两个方面,一个是以银行和信用社为主体的正规借贷机构发生的借贷,另一个是相对于官方借贷而言的民间借贷。民间借贷是指那些没有被官方监管、控制的民间金融活动。大量的调查表明,作为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融资功能的补充,民间借贷在我国的存在由来已久,虽然在计划经济体制下民间有息借贷基本消失,但亲友之间互济帮困的资金融通一直没有间断。改革开放后,尽管由于认识上、政策上的原因导致了农村社区民间借贷发展的波折,但随着农村多种经济成分的崛起和农村金融体制改革的深入,民间借贷逐渐活跃,形式也多样化,融资范围和内容也不断扩大。总体来看,当前农村民间借贷的现状是:
(一)民间借贷活动规模大、数额多。1996年开始的新一轮农村金融体制改革,国有商业银行逐渐退出农村,行社脱钩后的农村信用社整体还没有走出亏损,发挥的作用远远不能满足农村经济增长对资金的需求,因而近几年农村中民间金融活动日趋活跃。
(二)民间借贷方式多样化。一是口头约定型。这种情况大都是在亲戚朋友、同乡、同事、邻居等熟人中进行,他们完全靠个人间的感情及信用行事,无任何手续。二是简单履约型。这种借贷形式较为常见,双方只是简单履行一下手续,大都是仅凭一张借条或一个中间证明人即可成交。借款期限或长或短,借款利率或高或低,凭双方关系的深浅而定。三是高利贷型。在利率下调和开征利息税的情况下,个别富裕农民把目光投向了民间借贷,他们以比银行贷款利率高出许多的利率将款项借给急需资金的人或企业,从而获取高额回报。
(三)民间借贷服务对象复杂,以个体工商户、私营业主为主。由于商业银行对个体工商业贷款审批非常严格,而农村信用社又以农户小额信用贷款为主,导致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业主基本上成为信贷支持的盲区,因此,只有从民间寻求支持,这也是民间借贷主要倾向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业主的主要原因之一。
(四)民间借贷资金投向领域宽,用途广泛。其主要用于生产投入,建房投资,婚丧嫁娶、治病、教育等方面支出,其中主要是以生产经营性借贷为主。
(五)民间借贷手续简便,以信用方式为主。大多数借款人向债主写下借据、签字或盖章后.再由担保人签字,即可获得所需资金;较之金融机构目前信贷管理体制下的贷款操作程序,其时效性比较强,手续也比较简单。
(六)民间借贷期限较短,利率较高。借款期限一般在2~8个月内,最长不超过一年。利率一般都是在银行贷款利率的基础上按一定上浮幅度确定的。
二、农村民间借贷的效益及存在的问题
(一)农村民间借贷的效益
民间借贷作为金融机构借贷的补充,既弥补了农村正规金融机构借贷不足给农民需求带来的矛盾,也缓解了农村借贷资源的极重匮乏,其积极的一面是不容置疑的。
1.有利于农民发展生产。在我国农村,特别是经济比较落后的农村,每年靠种地维持生活的农民比较普遍,他们没有多余的钱从事农业生产,相当一部分农民春天种地全靠借贷,而正规的银行和信用社借贷资源又有限,民间借贷则很好地满足了他们的需求。
2.有利于搞活农村经济。据调查,在农村的民营经济中,其初始资金30%以上靠民间借贷,在扩大再生产过程中,50%以上靠的也是民间借贷,民间借贷已经成为农村经济的重要资金来源。
3.简便、灵活,方便农民借贷。由于民间借贷不受时间、地域和多少限制,一次借贷十几分钟就能搞定,有的当时就能拿到钱,而且贷款无须抵押物品作担保,所以很受农民的欢迎。
4.运行成本低,效率高。民间借贷在工商税务机关登记,不缴纳各种税费,运作没有什么成本,加之打个借条就拿钱的方式,比起三番五次、层层把关的正规银行和借贷机构来说,不仅成本低,而且效率要高得多。
5.利息灵活。虽然国家对存贷款利息都有明确规定,不允许违反,但由于是个人私下借贷,可以按照国家规定的利率上下浮动,也可以根据供求状况和借款人的资信水平、偿还能力约定对称的利率。
(二)农村民间借贷存在的问题
尽管民间借贷对搞活农村经济、发展农业生产有着积极的作用,但它的弊端也是显而易见的。
1.民间借贷对农村金融秩序具有一定的冲击性。民间借贷是一种民间自发的金融行为,不受任何管理部门的监督和约束,其经营活动相当随意,加上民间借贷的利率普遍不受约束,大部分都高于同期金融机构的贷款利率,有的甚至高出银行利率的一倍至几倍。高额的回报率,使得许多资金富裕户不愿将资金存入银行,而甘愿冒险借贷出去,这对一些经济欠发达地区的金融业的发展是一个不小的冲击;其活动的蔓延不可避免地侵蚀农村中小金融机构的信贷及资金市场,导致中小金融机构的经营压力更加增大。
2.民间借贷风险大,极易引起债务纠纷。民间借贷的债权人或者是碍于情面,不好意思获取必要的证明手续,或者是以获得高额利息为目的,缺乏对借款对象的审查和对借款用途的有效监督。而借款人由于急需用钱,不论利率高低,自己承受能力如何,只管把钱借到手。结果往往是债权人不能按期收回资金或根本无法收回,债务人不能按时归还借款,从而引发债权、债务纠纷。
3.民间借贷给国家宏观调控带来困难。由于目前对民间借贷活动的监督机制还不完善,一方面导致部分民间借贷演变为高利贷,给社会安定和经济发展带来不稳定因素;另一方面,民间借贷活动在金融机构之外进行,造成大量资金体外循环,干扰了金融机构业务的正常运转,给国家的货币政策造成冲击。
4.民间借贷纠纷多,给社会增加了不稳定因素。民间借贷是一种自发、盲目、分散的信用活动,没有组织领导,缺乏制约保障机制,容易出现纠纷。民间借贷具有为追求高盈利而冒险或投机的一面,多属私人交易行为,更无跟踪监控机制。由于利益所致,民间借贷很容易导致亲疏怨恨,甚至酿成祸患,引发纠纷事件,不利于社会的安定团结。
5.借贷双方心理压力都较大,都有一定戒备和担心。民间借贷的“地下性”,决定了其处于“不光彩”地带,拿不到“桌面”上来操作,以至在借贷期,给双方精神上带来了巨大压力,借的怕还不上,贷的怕人跑了。
三、解决农村民间借贷问题的几点对策
民间借贷在农村经济发展中发挥的作用越来越大,但其负面影响也越来越不能忽视。因此,建议:
(一)要科学认识民间借贷,高度重视民间借贷。长期以来,民间借贷虽然不被政府承认,但又取缔不了,屡禁不止,而且发展迅猛,固然有其合理性。同时,足以说明现有的借贷形式在其设计上有缺陷。因此,必须对民间借贷的存在重新认识。近年来,国家在正视民间借贷存在的前提下,已对民间借贷放宽了口子,出台了一些鼓励民间金融机构融资的措施,并在南方一些地区进行了改革试点,从中可以看出国家对发展民间借贷的态度,这也为我们科学认识民间借贷提供了理论和政策依据。
(二)要对民间借贷积极引导。民间借贷由于长期处在地下状态,制约了民间借贷的发展,所以,对民间借贷一味地采取取缔态度,不利于经济发展,取缔的机会成本也很高。因此要采取疏堵并举的策略,加大宣传教育力度,引导他们按国家政策法规办事,诚信借贷,防范风险。而对于具有一定规模、信誉好的民间借贷,要纳入法律规章框架内,并健全和完善相关法律制度,从而使民间借贷健康发展。
(三)要对民间借贷加强监管。通过民间借贷利弊的分析,不难看出,虽然民间借贷在我国农村经济发展过程中扮演着越来越重要的角色,但民间借贷也有着自身难以克服的弱点,而民间借贷的无序发展,决定了政府对民间借贷的态度必须由默许转变为管理。这就要求政府平时要加强调查研究,对具有一定规模的放贷组织和个人,要给予跟踪,一旦发现问题,就严厉打击,坚决取缔。
一、银行个人理财产品的消费类型
(一)人民币理财产品和外币理财产品
根据币种不同理财产品包括人民币理财产品和外币理财产品两大类:传统型与人民币结构性存款。人民币理财产品的主要特点是收益率更高、安全性更强。传统型的产品主要有基金、债券等,特点为风险较小、收益确定,大概有3%的收益。一般被视为定期储蓄替代品的后者挂钩汇率,风险与前者相比较大,就其实质而言与外币类产品区别不大。
就外币理财产品而言,吸引人的一般是“短期”、“高利”、“币种多样”。比如:光大银行外币理财A计划产品针对币种不同获得收益不同,但收益普遍较高;还有其保本保收益T计划理财产品用短期来吸引顾客,最短期限甚至以天为单位。
(二)保证收益理财产品和非保证收益理财产品
根据客户获取收益方式的不同理财产品分为保证收益理财产品和非保证收益理财产品。综合理财的业务范畴包括保证收益理财产品和非保证收益理财产品。保证收益理财产品包括固定收益理财产品和有最低收益的浮动收益理财产品,前者指银行按照约定向客户支付固定的收益,银行自负盈亏,后者指银行支付客户最低的收益,剩余若有盈余则按照双方约定分配,若亏损则银行自行负责。非保证收益理财产品又可以分为保本浮动收益理财产品和非保本浮动收益理财产品,两者区别就在于本金是否受保护,前者无论出现何种状况客户本金不会亏损,后者并不保护客户本金安全,存在一定的风险。
(三)理财顾问服务和综合理财服务
根据运作方式不同分为理财顾问服务和综合理财服务。两者的区别在于理财顾问服务仅仅担任顾问的角色,只为客户提供意见,最终的结果有客户自己决定,并且有权获得一定的报酬,这种方式既不属于委托也不属于信托;而综合理财服务则有权管理客户资金,决定资金的用处,风险则由客户与银行共同承担或按约定承担。
(四)分散式理财和集合式理财
根据资金募集方式的不同分为分散式理财和集合式理财。分散式理财即一个委托人对应一个受托人,并且这种理财产品有最低金额要求,因此一般这种理财方式多为富人所青睐,他是一种向富人和其家庭提供的系统和混合理财业务,它已经超越了简单的银行资产、负债业务,涵盖领域不仅包括传统零售银行的个人信用、按揭等业务,更提供包括衍生理财产品、保险规划、税务筹划、财产信托甚至包括客户的医疗以及子女教育等诸多产品和服务,也成为“私人银行”。
不同于分散式理财,集合式理财中一个银行对应多个客户,即一个受托人对应多个委托人,此时,由银行进行调查、研究以制定能够吸引潜在客户的理财产品,通过宣传、推荐使有意向的客户购买。因为集合式理财产品风险较小,投资金额要求不高,所以潜在客户一般指中小投资者。
二、银行个人理财产品的法律风险
(一)市场准入的法律风险
将产品投入销售最先面临的问题就是市场准入的问题,为了将其规范管理,我国《商业银行个人理财业务管理暂行办法》规定将准入方式分为审批制和报告制。
实行审批制的银行业务需要经过银监会的同意,且有其严格的审批程序。相对而言报告制则简单的多,不需要报告银监会只需将业务报告当地银监局即可,这种方式存在较多瑕疵,一旦银行方面有过错,与客户发生冲突,法院可能以银行程序上的瑕疵而加重银行的责任,造成银行损失较大。
另外,对于募集方式我国相关法律并未作出明确规定,从表面上看银行将理财产品的信息公之于众,由客户自己选择是否买入,实际上银行在研发理财产品之时就根据特定人群来制定计划,只有特定人群才会购买,所以实际上到底是公募还是私募目前为止还是混淆不清的。这种模糊会留下法律漏洞,存在较大的风险。
对于理财产品的性质,有的学者认为属于委托,客户以委托合同的形式委托银行以自己的名义对资金进行管理,以期获益,就其本质而言是代人理财,是一种行为;而有的人则认为是信托,但是在这种信托关系中没有明确的受益人,只好将投资者勉勉强强作为受益人,但又没有明确表达客户的意思,面对这种情况我们很难给出明确的定义。这样的不明确为理财产品埋下了很大的隐患,很可能引起不必要的纠纷。
(二)信息告知不明的法律风险
1.公开信息不足且不够明确。我国《商业银行个人理财业务管理暂行办法》规定银行在对理财产品进行宣传销售时必须包含风险提示,且应表达清晰、明确。而现实中由于客户对金融产品这类虚拟产品不够了解,缺乏相关的专业知识,银行方面不会尽义务将资金去向、用处、风险、预期利益以及自身能力等重要信息告知客户。这种现象被称为信息不对称理论,1970年美国经济学家乔治·阿克罗夫提出了非对称信息理论,他认为信息不对称会导致逆向选择和道德风险,降低经济效率。2.银行工作人员的不尽职。有时银行工作人员会将储蓄与理财产品混淆,使客户认为是储蓄品种,这是利用银行信誉来达到目的,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8 条的相关规定,金融消费者有知悉购买个人理财产品真实情况的权利,同时规定了经营者应向其提供有关商品或服务的真实信息。由此该种行为侵犯了客户的知情权,长此以往会造成难以弥补的后果。另外还包括销售人员本身对理财产品理解不适当,而向不适宜的客户推荐理财产品,当客户收取收益时发现实际利益低于预期利益,这时客户会觉得上当受骗了。这样就会引起大量的纠纷,造成更大的混乱。
(三)个人隐私泄露的法律风险
我国金融业法律规范一直不够力度,存在很多缺口,为银行业的发展埋下了隐患。如我们在购买理财产品之前,都会被要求填写一些个人信息,包括家庭年收入、投资经验、联系方式、职业情况等,这些个人信息大多数人都不会了解他的宝贵性,但是隐私其实是我们的另一种财富,目前这种不注重隐私与我们以前的思想观念有关,以前我们只注重经济的发展,包括法律都没有这方面的规定,但如今我们应对自己的隐私正视起来。对于个人隐私的泄露主要包括:为了推广银行的其他产品,银行内部就利用客户的个人信息,向客户进行各种各样的推销,最普遍的我们可能有时会接到银行的电话、短信来介绍相关产品;银行工作人员处于利益考虑会将个人信息卖给他人,会给客户造成损失,如被犯罪分子利用实施诈骗,《刑法修正案七》就规定了金融机构工作人员对于公民个人信息保护的义务。
(四)银行收费的法律风险
在银行办理业务大多都会收取一定的费用,理财产品这项业务也不例外,我们一般将其称为“保管费”、“手续费”等。对于这个费用的收取方式、标准我们没有明确的规定,这就存在了一些风险,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收费不合理。即收取的费用明显过高;收费存在不合法现象,即收取的手续费与向银监会及其他相关部门报备的情况不一致或者根本没向相关部门报备而直接收取费用;收费信息不公开,即收费原因没有明确说明。对于存在的这些收费情况的风险会对银行造成很多负面影响,危及银行的信誉。
三、银行理财产品消费风险的法律防范
(一)建立与完善个人理财相关制度规范
1.完善个人理财的法律法规。首先,纵观我国全部的法律条文,目前没有明确的为大众熟知的关于个人理财的法律,对于这方面的纠纷只能采用《民法通则》《合同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而在个人理财中消费者同银行方面并非处于同等地位,《民法通则》《合同法》则是保护同等地位的双方当事人,所以有时并不是很适合。其次,《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对象并没有包括个人理财的消费者,缺少对于个人理财方面的调整。当自身受到侵害时不能及时准确运用法律保护自身合法权益。所以,笔者比较赞成将个人理财的有关规定系统明确地纳入《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章节明确,条理清晰,最重要的是易被人们熟知,能让消费者更好地保护自身权益。
2.完善个人理财保护的制度,建立银行内部纠错机制。第一,银行内部应当建立解决个人理财业务的内部纠纷解决机构,当业务出现问题时银行内部应当与客户进行联系沟通或及时接受客户的投诉。第二,银行应制定纠纷处理的规定,明确规定解决纠纷的时间、解决方式,按规定解决问题,并将处理结果以书面形式及时通知客户。若客户仍不满意处理结果,银行可告知客户使用其他法律途径维护权益。最后,应当定期向客户寻求反馈,对于客户的意见建议银行应当及时听取并加以改正,这有利于银行的长远发展。
(二)完善银行运行机制
1.加大理财产品信息公开的力度。加大信息公开,做到理财产品信息透明完整。为了公平银行有义务将业务的主要信息全部公开,应当明确规定客户有权利及时获得资金去处、财务报表等信息,并且银行有义务将全部信息通俗易懂的真实地向客户讲解,可以参照格式条款的规定,如在有两种不同的解释时一律采取不利于银行的解释,更能使客户的合法权益得到保护。
2.加强金融监管。金融监管机构在保证市场参与者信息可得性方面可以发挥很大的监管作用,其功能在于鼓励或强迫金融机构及时、准确、全面、公开地向群众披露信息,并对那些未能按规定披露信息的金融机构予以惩罚。[3]所以应当设立相关的监管机构,银行应将信息及时报给监管机构,监管机构及时监督,有问题时立即通知银行以便及时更改。
3.加强对银行从业人员业务素养的培养。个人理财业务是一项专业性较强的业务,有时普通的银行工作人员也无法很好地向客户传达核心信息,甚至传达出错误信息,鉴于这种情况,银行应当定期对相关工作人员进行培训,将工作人员分类培训,培训专门的销售人员提高专业素养,加大宣传人员与设计人员的沟通,做到更好地为客户服务。
(三)增强消费者风险防范意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