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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经济纠纷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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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经济纠纷的问题

关于经济纠纷的问题范文第1篇

关 键 词:劳动力就业;经济增长;充分就业;就业弹性

中图分类号:F241.4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5-0892(2007)06-0010-04

实现充分就业,是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重要方面,也是当今世界每个国家都在努力追求的目标。自改革开放以来,我国经济持续高速增长,取得了举世瞩目的成就。与此同时,20世纪90年代以来,我国的劳动力就业却未能实现与经济高速增长的“同步扩大”,就业压力不断增加。如何从宏观经济角度正确理解和处理经济增长与扩大劳动力就业之间的关系,使经济增长与就业增长同步进行,已成为我国当前具有十分重大理论意义和现实意义的研究课题。

一、我国劳动力就业的基本现状

1.总量失业问题日趋严峻

从劳动力供求形势看,我国劳动力资源极其丰富,劳动力供给总量持续增加,基本数量处于严重过剩状态。“十五”期间,我国城乡平均每年需要新增加的就业人数达2300万人,但平均每年能够提供的就业岗位数只有800万个左右,年度劳动力供大于求达到1500万人。[1]据预测,2010年以前,我国适龄劳动力人口年均增长0.6%至0.7%,每年新增1000万劳动力,几乎相当于一个中等国家的总人口。与此同时,在经济每年增长8%~9%的情况下,每年新增就业岗位只有800~900万个,远远满足不了就业的需要。根据统计部门和劳动部门的共同统计,我国城镇登记失业人数及失业率不断上升(见表1)。预计今后几年,下岗向失业并轨后,如按全口径统计,我国城镇登记失业率可能会达到7%的一个高水平。[2]

目前,农村尚有2亿剩余劳动力需要转移,按照农村人口城市化每年增长1%计算,每年约有1000万人转入城镇就业,如果这批庞大的剩余劳动力转移到城市,将会对城镇的就业产生更大的压力。同时,我国高等学校连年扩招,从2005年开始,毕业生数量大幅增加。根据教育部公布的信息,2006年全国有465万名普通高校学生毕业,比2002年增加了300万人,增幅达186%。与急剧增加的劳动力供给相比,国有企业的减员增效,政府部门的精简机构,事业单位的下岗分流,都将使就业岗位不断萎缩,就业压力进一步增大。[3]

2.劳动力供求的结构性矛盾突出

我国的就业压力不仅体现在总量上,而且反映在就业结构上,就业的地域性和专业性矛盾十分突出。有些人找不到工作,而有些岗位却找不到合适的人,导致“有人没事干”和“有事没人干”的尴尬局面。基层和西部地区人才紧缺,高端和技术性人才严重不足,使我国经济增长创造的就业岗位处于“虚位”状态。据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披露,北京市劳动力市场2006年第一季度最大匹配率仅为0.52,最高求职成功率为0.66。这意味着劳动力市场中仍有48%的岗位匹配不到合适的人选,34%的求职者找不到合适的工作岗位,失业与岗位空缺同时并存。

3.就业弱势群体的竞争力越来越弱

在总量失业矛盾和结构性失业矛盾突出的同时,高素质、低就业期望值和低年龄劳动力在就业竞争中占据优势。劳动和社会保障部抽样调查显示,“十五”期间企业对技术工人的需求呈增长趋势,但在结构上出现了一些新特点:对中级工的需求仍居首位,占40%,但比重比2000年下降了3%;对初级工的需求比重为20%,下降了9%;而对高级工、技师、高级技师的需求普遍呈大幅度增长趋势。农村劳动力以其低成本和低就业期望值占据优势,多年来保持了比较高的转移速度,平均每年达1000万左右。此外,市场的用人需求,则以低年龄段劳动者为主,35岁以下的需求一直保持在70%以上。[4]所以,以35岁以上人员、长期下岗或失业者、无技能和低技能劳动者以及女性下岗职工为代表的就业弱势群体在劳动力市场上则越来越没有竞争力。

二、传统经济理论中经济增长与扩大就业的关系以及我国的实际情况

1.促进经济增长是扩大就业的基本前提

美国经济学家阿瑟・奥肯(Arthur M. Okun)根据美国的数据,于1962年在《国民生产总值的潜力:它的测量方法和意义》中提出了著名的“奥肯定律”。这一定律认为,GDP增长速度每提高2个百分点,失业率便下降1个百分点;反之,GDP每下降2个百分点,失业率便上升1个百分点。无论是发达国家的经验,还是我国50多年的经济发展情况,都基本上支持了这种经济增长与失业率负相关的变动关系。[5]因此,在其他条件不变的情况下,经济增长率越高,劳动力需求越大。

然而,经济增长并不会必然导致就业同步增长,经济增长能在多大程度上带来就业的扩大,还取决于另外一个重要因素,即就业弹性系数。就业弹性系数是从业人数增长率与GDP增长率的比值,即GDP每增长1个百分点所带动就业增长的百分点,该系数越大,经济增长对劳动力的吸纳能力越强,反之则越弱。可见,在经济增长率一定时,提高就业弹性是增加就业量的关键。国际经验表明,一国实行不同的经济发展和技术选择战略,必然会形成不同的经济增长模式,从而呈现出不同的就业弹性,带来不同的就业结果。[6]

2.我国的实际情况

目前我国经济正处于经济周期的上升阶段,作为一个发展中国家,未来较长时期我国经济增长的潜力都很大。从传统经济理论上说,这种状况为我国扩大就业创造了良好的宏观环境。然而,令人担忧的是,我国的就业弹性系数却处于下降状态。据国家统计局测算,近年来我国经济增长对就业的拉动作用明显下降。“九五”期间GDP年均增长8.6%,年均增加就业人数804万人,平均就业弹性系数为0.13;“十五”期间GDP年均增长9.5%,年均增加就业人数只有748万人,比“九五”时期少了56万人,平均就业弹性系数为0.11。[7]其中,2005年就业弹性系数仅为0.08,经济每增长1个百分点带动的就业增加量只有63万人。由于我国劳动力数量巨大,因此,弹性系数的轻微下降,都将导致失业人数的巨量增加,从而造成惊人的人力资源浪费和严重的失业问题。

三、影响我国就业弹性的因素分析

当前我国正处于工业化进程中,经济、社会结构剧烈变动,影响就业弹性下降的因素有很多。

1.转变经济增长方式的影响

在传统的粗放型经济增长过程中,经济增长是在生产技术水平较低的条件下,主要依靠资本、劳动力等生产要素的投入来实现。这种经济增长方式消耗高、成本高,忽视了生产要素使用效率的提高。而集约型经济增长方式,则是建立在新的技术水平和更高效率的管理水平条件下的经济增长,从科学技术的角度看,这种增长的主要特征在于生产要素质量和生产效率的大幅度提高,而非投入要素数量的增加。因此,在我国的经济增长方式由粗放型向集约型转变的过程中,生产要素的作用发生了很大的变化,质的提高取代了量的扩张,并对劳动力就业产生了根本不同的影响。[8]

借用柯布-道格拉斯(Cobb-Douglas)生产函数来说明转变经济增长方式对就业总量所产生的影响。

该生产函数的基本模型为:

Y=AKαLβ

这里,Y为总产量;K和L分别为资本和劳动投入量;A、α和β为三个参数,分别代表技术水平、资本的产出弹性和劳动的产出弹性。根据柯布-道格拉斯生产函数,经济增长是技术进步、资本深化和就业增加共同作用的结果。对上式两端取对数,得:

可见,在其他因素不变的情况下,技术进步率与资本深化程度和劳动增长率均呈负相关关系,经济增长方式的转变意味着技术进步率和资本有机构成的提高,从而给劳动力就业带来一定程度的排挤,使劳动力就业数量相对减少。

其实,为了赶上世界信息化及科技革命浪潮,我国早就确立了加快改造传统产业、大力发展高新技术产业和大力提升产业技术层次的战略。目前我国正在走一条资本和技术越来越密集而就业弹性系数越来越低的工业化道路,从而呈现出社会资本的增长速度大大快于经济发展对劳动力需求的增长速度的两难状况。从1996年至2002年,央行曾经连续八次降息,这使得我国的利率水平长期处于一种较低水平的状态。利息是投资的成本,利率的降低大大地促进了企业更多地使用资本投入来取代劳动力投入,尤其是那些受到政府的扶持、能够从银行获得大量贷款的企业,就有着更加强烈的用资本替代劳动力的愿望。根据有关统计资料,1980年至1989年间,全社会固定资产投资年均增长16.6%,投资就业增长弹性为0.286;1990年至1995年间,全社会固定资产投资年均增长26.7%,而投资就业增长弹性却降为0.063;[9]在2004年,该弹性系数已不足0.039。

2.经济结构不合理

(1)产业结构不合理,第三产业发展滞后。第一、二、三产业对劳动力吸纳能力的较大差异是影响我国就业弹性变化的主要因素之一。改革开放以来,随着我国工业化和城镇化速度的不断加快,以及受土地规模的限制和生产力水平的提高,第一产业逐渐释放出大量的剩余劳动力。与此同时,随着资本有机构成和技术水平的不断提高,第二产业对劳动力的吸纳作用明显乏力。第三产业的就业人数在就业总人数中所占比重逐年递增,从1978年的12.2%增加到2004年的30.6%。可见,第三产业对劳动力就业的拉动作用日渐明显,如表2所示。

然而,目前我国第三产业发展滞后、总量不足的问题仍较为突出。从表2可以看出,“十五”期间,第三产业的产值比重逐渐下降,与第二产业之间的发展差距进一步扩大,2001年二者的产值比重相差16个百分点,2004年差距进一步扩大到21个百分点。这不仅制约了产业结构的进一步优化升级,而且严重影响了服务业对就业的吸纳作用。我国服务业不仅总量不足,而且内部结构也不尽合理。与发达国家服务业的从业人员主要集中在新兴服务行业不同,我国服务业的发展仍以批发、零售等传统产业为主导,从事金融、审计、社区服务、信息咨询等新兴服务行业的人员只占第三产业从业总人数的1.67%,而北欧一些发达国家从事社区服务业的人员已占全部从业人员的40%以上。

(2)企业结构不合理,中小企业相对较少。中小企业投资少,经营方式灵活,可满足各类人员的就业需要,相对于大企业具有独特的优势,是吸纳劳动力就业和再就业的主渠道。据统计分析,在我国创造一个就业岗位,大型企业需投资22万元,中型企业则为12万元,而小型企业只需8万元。同样的投资,中小企业吸纳的就业人数是大型企业的近2倍或3倍。[10]事实上,我国中小企业为促进下岗人员再就业和吸纳农村剩余劳动力发挥了巨大的作用。然而,近年来,我国的固定资产投资主要投向基础设施建设等大项目、大企业上,形成了以资本密集和技术进步为特点的国家新型工业体系的骨干力量和龙头企业,但国家对吸纳就业量大的中小企业的发展支持明显不够,门槛高、融资难仍是制约创办中小企业的最大障碍。根据我国的经济数据分析,即使个体工商户达到中小规模企业总数的10%,2004年我国平均每千人拥有的企业数也仅为3.1个,与目前发达国家或地区平均每千人拥有40~50个企业的水平相比,差距在15倍左右。[11]

四、协调经济增长和扩大就业的政策建议

1.树立多方位就业的政策理念,与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相适应

要协调经济增长与扩大劳动力就业之间的关系,首先必须充分认识到解决就业问题在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中的极端重要性和艰巨性,树立多方位、多途径、多形式就业的政策理念。坚持实施积极的就业干预政策,扩大经济增长的就业容量,力促经济社会的协调发展,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

2.落实以人为本的科学发展观,选择“就业优先”的经济发展战略

经济发展战略的选择对扩大劳动力就业至关重要。经济发展战略有两种不同的思路:一是经济增长优先论,即把经济增长作为首要目标;二是就业优先论,即把扩大劳动力就业作为首要的目标。[12]长期以来,我国的经济增长一直属于第一种模式,但是,随着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的转型以及失业问题的日趋严重,我们必须根据以人为本的科学发展观的要求,对国民经济发展战略作出重大调整,实施“就业优先”的经济发展战略,从而实现国民经济“又好又快”的发展。

3.选择扩大就业的技术进步

经济增长虽有利于扩大就业,但经济增长方式的转变对劳动力就业有一定的“挤出效应”,因此,必须选择技术进步与扩大就业能够有效结合的技术政策,做到劳动密集型和资本、技术密集型产业并举。如计算机、网络、通讯及相关产业是典型的高科技产业,它们已成为主要的经济增长点,同时,它们又属于知识、劳动密集型产业,可以吸纳大量高素质的劳动力。可见,在促进经济增长和扩大就业方面,两者基本上不存在矛盾。

4.继续加大发展第三产业力度

从产业结构看,第三产业的发展是扩大就业的主要渠道。在产业结构和就业结构向“三、二、一”模式转化的过程中,一方面继续鼓励旅游、餐饮、商贸流通等创业成本低、劳动力相对密集的传统第三产业的发展;另一方面,积极拓展第三产业的新领域,重点支持社区服务、信息咨询、法律服务、会计服务等新兴劳动密集型服务行业,积极采用非正规就业等灵活方式促进再就业。[13]

5.放手发展民营经济

从所有制结构看,非公有制经济是增加就业的重要途径。政府应完善民营经济发展的推进机制和服务机制,从投资、税收、融资、技术改造等多方面予以扶持,[14]全力启动民间的投资热情,引导和鼓励自主创业,形成一人创业、多人就业的乘数效应。

6.积极扶持中小企业发展

从企业结构看,中小企业是吸纳劳动力就业的主要载体。从近期和长期来看,需要高度重视中小企业的发展,一方面应简化创业的注册登记审批手续,降低企业登记的资金门槛,取消不合理的人为障碍,给创办中小企业创造一个宽松的体制和政策环境;另一方面,通过金融支持、经营指导等扶持政策,解决中小企业融资难等问题,使企业有一个正常的经营环境。

此外,应强化职业技能培训,这是缓解我国结构性失业的治本之策,也是增强弱势群体就业竞争力的有效途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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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考文献:

[1]连玉明.中国数字报告[M]. 北京:中国时代经济出版社,2004.

[2]冯政.中国就业形势和积极的就业政策[EB/OL].中国劳动力市场信息网监测中心,2004-08-17.

[3]李庆,郭姝姝.大学生就业研究与我国人才市场建设[J].江西财经大学学报,2006,(1).

[4]陈敏昭.扩大城乡居民就业的任务与对策[EB/OL].中国农村研究网,2003-10-24.

[5]李文花.我国经济增长与就业增长的关系[J].东疆学刊,2005,(1).

[6]孙祖芳.关业就业与失业问题的理论政策研究[J].社会科学,2004,(3).

[7]张丽宾.就业压力仍大,不能以牺牲效率来换取就业增长[EB/OL]. 中国教育新闻网,2006-10-13.

[8]胡乃武,张海峰.转变经济增长方式与增加就业的关系[J].经济理论与经济管理,2001,(3).

[9]邓志旺,蔡晓帆,郑棣华.就业弹性系数急剧下降:事实还是假象[J].人口与经济,2002,(5).

[10]许保利.当前失业和就业问题的原因、影响及对策[J].国有资产管理,2002,(9).

[11]周天勇.制度逆向安排:劳动力剩余、失业严重和分配不公的深层症结[J].经济研究参考,2006,(44).

[12]胡鞍刚.宏观经济政策与促进就业[EB/OL].中国网,2004-12-28.

[13]王少国.我国经济增长、产业结构升级对城镇就业的影响分析[J].当代财经,2005,(7).

[14]蔡.就业弹性、自然失业和宏观经济政策[J].经济研究,2004,(9).

关于经济纠纷的问题范文第2篇

    先刑后民原则是指在一个案件中,出现可能同时违反刑事法律规范和民事法律规范的情况时,应当优先审理刑事法律关系。

    因不同的法律事实,分别涉及经济纠纷和经济犯罪嫌疑,而且刑事案件和民事案件又相互关联,即适用“先刑后民”原则。 1985年8月19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及时查处在经济纠纷案件中发现的经济犯罪的通知》就对先刑后民原则有了规定:“各级人民法院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如发现有经济犯罪问题,应按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执行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案件管辖范围的通知》,将经济犯罪的有关材料分别移送给有管辖权的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侦查、起诉……”

    1987年3月11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在《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发现经济犯罪必须及时移送的通知》,又对这原则进一步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发现经济犯罪时,一般应将经济犯罪与经济纠纷全案移送,依照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三条和第五十四条的规定办理;如果经济纠纷与经济犯罪必须分案处理的,或者是经济纠纷经审结后又发现有经济犯罪的,可只移送经济犯罪部分。对于经公安、检察机关侦察,犯罪事实搞清楚后,仍需分案审理的,经济纠纷部分退回人民法院继续审理。”至此,我国经济审判工作中的“先刑后民”原则已十分明确。

    随着我国经济体制的不断变革,经济纠纷和经济犯罪案件呈逐年上升的趋势,相当多的已经立案的经济纠纷案件同时也涉嫌经济犯罪或与涉嫌经济犯罪的案件交织在一起,对这些案件应如何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又于 1998年4月21日颁布了《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确立了以下原则。最高人民法院(1998)7号司法解释第10条规定:“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案件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于经济纠纷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

关于经济纠纷的问题范文第3篇

关键词:经济法诉讼;价值目标;经济法;完善

在现在我们国家的发展中,有许多法学专业的学者都认为经济法不可以作为一个正式的法律存在。法的本质就是可诉性,一套完整的法律首先就应该有可诉性,但是很多学者认为经济法不具有可诉性,所以他现在还没有成为一部正式的法律。经济法和民法、行政法、刑法还是有很多的不同,所以现在经济法是否可以成为一部真正的法律成为了较大的争议。本文进一步探讨了经济法的重要性,并系统的分析了在我们生活中经济法的应用以及它的作用,进一步说明了经济法的诉讼的独立性。

一、关于经济法诉讼模式的主要学说

在以前的研究中,学者们一般把经济诉讼就认为是经济法诉讼,并且很多的作者也是这样认为的。但是在这样的称呼下,容易让大家造成误解,这样就更不容易区分经济诉讼和经济法诉讼。其实,经济法诉讼也是因为经济纠纷出现的,为了协调这些矛盾,我们应该用经济法诉讼来进一步协调,来解决这些经济纠纷。所以,经济诉讼不仅可以涵盖经济法诉讼,还可以包括在民法诉讼和经济纠纷中。由于缺少相对的理论,所以在我们学者中也有很多的说法。

(一)民事诉讼说

认为这种观点的人认为,经济诉讼就是关于解决经济纠纷的,而经济纠纷实际上就是民事诉讼,所以认为这是一种民事诉讼。但是有的学者发现,民事诉讼和我们的经济诉讼有很多不相同的地方,有许多在民事诉讼中是没有的,他没有完全的涵盖经济诉讼,但是尽管这样,学者认为可以找到一个中间的平衡点,可以建立一套特别的民事诉讼程序来专门解决这类经济诉讼,这样不仅可以属于民事诉讼的范畴,还解决了经济诉讼领域有些不能解决的问题。

(二)综合经济诉讼说

有很多学者按照从法律的可诉性出发,从而论证出了作为部门法之一的经济法应当具有一定得可诉性,因此,有经济法的存在也应该有与之对应的经济法诉讼的存在。但是,有很多人却无法认识到经济法诉讼的真正意义,理解不了经济法诉讼与其他部门法诉讼之间的区别,不能够超越传统诉讼的模式而建立起符合经济法一切宗旨还有目标的诉讼制度。因此,只能将民事诉讼法还有行政诉讼法与刑事诉讼法的内容里贴上经济诉讼法的标签,也就是说按照经济法纠纷案件种类的不同而直接果断的对传统的三大诉讼法进行使用。根据当前的实践情况,对于实质上属于经济法诉讼范围之内的诉讼,大部分时候都是采取了这种处理的方法。采取和“综合经济诉讼说”对经济法纠纷相类似的解决办法,当看清楚了这其中纠纷的本质原因之后,有一些学者便得出了“经济法诉讼的不存在”的结论。从此可以看出,如果没有符合经济法特质的内容,而是拥有徒有其表的经济法诉讼,与“经济法诉讼的不存在”是没有任何实际区别的。所以,在“综合经济诉讼说”没有完全了解经济诉讼法的特殊性质的时候,实际上也就是在根本上不承认经济法诉讼这一理论的存在的,这个理论从本上就是自相矛盾完全不可取的。至于提到当前事件中的种种做法,也就只是由于经济法诉讼这一体系并没有建立而迫于无奈才有的举动,这其中肯定会随着理论和实践的不断发展而一步步走向终结。

(三)独立经济说

主政这项的学者认为,许多的法律是因为有纠纷所以才设立的,比如刑法、民法等这些都是有依据的,所以产生了相应的刑事诉讼法和民事诉讼法,随着我们国家的发展,越来越严格的要求,让每个刑法都有自己相对应的理论,所以学者认为经济诉讼也应该想成一套比较严格的理论。这样可以维护大多数人的利益,也可以更好的解决各种经济问题,更加全面完整。这种学说认识到了以前的学说已经不能满足我们国家对于法律的需求,在这一项法律中还需要不断的完善。但是这种想法也有一定的缺陷性,这些学说是建立在传统的分类上的,有的不能体现它的价值,但是法最重要的就是价值,如果一部法没有价值了,那么它就没有灵魂了,也就没有需要设立的理由了。

(四)公益经济诉讼说

这项学说是独立经济学说的一个延伸发展,主要强调了经济诉讼的公益性质。这些学者认为,公益经济诉讼对于大家的面比较广,任何人都可以对于违反经济法规范的行为进行,这样来进一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利。但是这种学说会让大家在看到这种理论时就误会,这样会造成有可能维护了自己的利益,但是忽略了整体利益。

二、建立独立经济法诉讼的必要性

虽然法律有他的独立性,但是每一步法律都应该有自己的联系,任何物质都是互相联系的,不可能是孤独的存在。所以审判和法两者之间也不可能是孤立存在的,他们之间也有一定的联系,有一样的精神。审判程序只是法律的生命形式,也是法律的内在生命的表现。所以我们可以得出一个结论,各类的诉讼的价值目标应该和他所服务的价值是一样的。但是他们也有他们的差异性,因为他们的目标不是完全一样的。所以单纯的民事诉讼法,刑事诉讼法,是不能完全满足经济诉讼的要求的,这是一个过渡期,不会是最后的发展结果。我们也应该逐步构建完整的体系,满足日后的发展需要。整体利益维护的基础上才可能维护自身的利益,因为个人的利益组成了整体的利益,只有维护了整体的利益才可能保障自身的利益。

三、结语

本文中对经济诉讼进行了进一步的分析和讨论,从这些看出,我们未来的研究方向应该更重于构建一个完整的、独立的经济诉讼体系。这样不仅使得经济诉讼就不光局限于内部,也进一步改善了传统的诉讼体系,进而有效解决了经济纠纷事件,让这类事件的解决不再那么复杂。

作者:王楠 单位:长春理工大学

参考文献:

关于经济纠纷的问题范文第4篇

我国经济诉讼的现状分析

由于经济法的学科体系受不同时期经济政策的变化影响,再加上制度上实证法律规范的缺失、诉讼机制以及司法实践的诸多障碍,因而导致了经济立法上的迟滞,随之也就影响了经济诉讼管辖案件范围的确定,与这种不确定性相伴生的则是没有建立独立的经济诉讼制度。目前,对经济纠纷的处理是借助于现存三大诉讼制度来实现的。而现有三大诉讼制度的实现模式,能否适应经济法的特殊性,体现其价值,发挥其特殊功能,已日益受到挑战。法具有可诉性的前提在于一套健全的诉讼程序能保证其实现。经济法在理念和制度体系上已形成基本共识,能够成为一门法律学科。然而,“经济法为满足经济性———协调性的要求,不仅采用公法的规制,同时也采用私法方面的规制。从这种意义上说,经济法正是跨于公法、私法两个领域,并也产生着这两者相互牵连以至相互交错的现象”[1](P33),正是由于经济法是界乎公、私法之间和跨部门的综合性的法律,导致了“经济法与传统部门法一个重要的不同点在于不可诉的规范较多。[2](P49)近年来,我国经济法律纠纷数量急剧增加,在市场规制法领域,假如某政府对不正当竞争行为制止不力时,则无法对其提讼。类似于这些缺陷的大量存在,一方面迫切需要建立一些弥补缺陷的诉讼制度来息诉;另一方面引发了学术界关于是否建立独立经济诉讼制度之争。

当前学术界对我国经济诉讼实现方式的观点及评析

(一)学术界对当前我国经济诉讼实现方式的观点

现有诉讼模式的局限性以及所谓的“现代型诉讼”带给诉讼法的冲击,学术界早已是争得沸沸扬扬,并纷纷提出了自己的观点,笔者将这些观点大体概括为以下三类:一是肯定说。以“独立经济诉讼说”和“综合经济诉讼说”为代表。这两种学说致力于建立区别于传统的三大诉讼制度的经济诉讼制度。例如,在20世纪80年代中后期,有学者就以专著的形式探讨了经济诉讼问题,认为随着实践经验的积累和理论研究的深入“具有中国特色的独立的经济诉讼制度将会应运而生”。[3](P2)这些学者的理由是:一是经济法作为实体法客观上存在着需要之相配套的独立的经济诉讼法;二是实践中大量现存诉讼制度所无法解决的纠纷客观上要求建立独立的经济诉讼制度。二是否定说。以“大民事”诉讼说和完全依附说为代表。他们的主张大致概括为现存的诉讼制度基本上是可以处理经济诉讼纠纷,“我国应建立‘民众诉政府’的民诉制度和‘政府诉民众’的公诉制度,通过正当且及时合法有效的途径,来处理包含有行政及公共因素的经济纠纷。”[4](P53)这一学说的理论前提是认为经济法仅为民事法律制度或行政法律制度的一个分支。三是折中说。以经济公益诉讼说和特别诉讼制度说为代表。这两种学说又有较大差异。前者认为“经济法是维护社会公共利益的法,违反经济法,侵害的是社会公共利益。因此,要通过法院追究违反经济法、侵害社会公益行为的法律责任,就必须在我国建立公益诉讼制度,进行诉讼制度上的变革。[5](P85)后者认为“在现有的诉讼制度的基础之上构建一套与经济法相适应的诉讼制度,通过创设若干特别诉讼制度明确规定相关的诉讼程序把经济诉讼案件交由普通法院审理”[6](P365)。前者的理由是:在经济法领域内,出现了大量与民事纠纷、行政纠纷差异明显且与社会公益相关的案件而现有的三大诉讼制度却无法解决,进而产生了对传统的三大诉讼制度进行改革的需要。后者的理由如下:①特别诉讼制度并不影响经济法这一独立部门法的地位;②现有的诉讼制度经过改良可以基本满足实现经济法可诉性的要求;③可以充分利用既有的诉讼制度资源,有利于提高诉讼效率。[7](P85)这两种学说的共同点是在现有三大诉讼制度上的改革和创新。

(二)对学术界关于当前我国经济诉讼实现方式观点的评析

笔者认为,“独立经济诉讼说”这种激进式的做法很难协调好与三大诉讼制度的关系,如果建立,很可能在实践中产生的混乱。“大民事”诉讼说对法的性质及其社会关系的调整作“一刀切式”的划分,主张凡“刑”之外的法都是属于“民”,而不局限于“私”的关系或“私事”,这是英美法系国家的模式。我国的许多制度是建立在我国现有的法律部门的划分的基础之上的,采用“大民事”制度与我国国情不符。“综合经济诉讼说”因欠缺对经济诉讼的特有属性及与其他诉讼的区别研究,因此,对经济法的诉讼问题没有做出实质性的贡献。完全依附说与经济法学界所认同的经济法是区别于民法、行政法的一个独立部门法的观念存在实质性分歧,难以被学术界所接受。“经济公益诉讼说”的合理性在于指明了经济法与其他部门法的特殊之处。经济公益诉讼的重要特征是与案件无直接利害关系的单位、组织或者个人因不特定的多数人的公益受到侵犯时,可以作为经济公益诉讼的原告,代表国家经济违法行为的侵权主体。该学说设定了较低的原告资格,设立了奖励制度等相关制度,从而体现经济法理念,适应经济法纠纷的特殊性,这是有其合理性的。但是从实质上来说,只能是一种补充性的,无法与三大诉讼制度并列的诉讼形式。其弊端主要表现在经济公益诉讼极易发生“滥诉”现象,避免“滥诉”现象的发生又必须对条件从严管制,那么其适用面将会变得非常窄。特别诉讼制度说是现行制度下的一种改良,这种模式既能满足经济法纠纷的特殊性对其诉讼机制的特殊要求,又可以很好地与三大诉讼制度衔接,具有较大的可行性,最大可能地利用既有司法资源。它有以下优点:(1)恰当地将特别诉讼制度与现有的三大诉讼制度衔接,避免制度上的重叠,既有利于提高诉讼效率,又有利于降低制度成本。(2)巧妙地绕开纠纷类型性质的识别和诉讼程序选择这一难题,有利于实施。这一模式明显要比移植或重新建构一套诉讼制度在实践上更为可行。

关于当前我国经济诉讼模式选择的探讨

(一)经济诉权理论的发展仍不成熟

大多数经济法律、法规对经济权利和经济义务规定的比较详细,但对权利救济的相关规定则极为稀少;使诉权的实现陷入困境。在适用法律过程中,行政机关经常参与司法事务,司法权受制于行政权的现象比比皆是,导致行政与司法混同,这妨碍了经济法可诉性的实现。我国《行政诉讼法》规定,行政相对人只能对具体行政行为提讼,而对于抽象行政行为则不能提讼。尤其是在宏观调控领域中,行为的对象具有不特定性,因此,对于在宏观调控过程中发生的纠纷往往无法通过行政诉讼的方式解决。实体法的发展总是要引起程序法的发展,经济诉讼所解决的经济纠纷应当是违反经济法的行为以及强制性规范所导致的冲突;而民事诉讼所解决则应是违反民事法律规范所导致的冲突。此外,经济法在调整方法上的特殊性也严重影响了经济法的可诉性。经济法在调整方法上有大量的强行性规范与任意性规范并存的特点,尤其是偏好采用提倡性规范。由此导致的后果就是在国家经济调节行为的指导性、提倡性的作用下经济纠纷产生的可行性减少,运用诉讼手段解决纠纷的需求并不急切,这对经济法的可诉性造成了一定程度的影响。

(二)制度成本的增加

制度作为一种行为规则,并不为某一人的利益服务,它总是为一个群体所拥有。任何制度的兴替都是需要付出成本的,西方国家和地区的司法实践是对本国现行的诉讼制度进行改良和修补从而解决当前经济纠纷,我国若打破现有的诉讼制度进行重构,必定增加制度成本,此外,诉讼法学界亦未形成通识也影响了独立的经济诉讼制度的建立。那么,当前我国应该寻求哪一种最佳的经济诉讼模式呢?笔者认为,对于经济纠纷的解决不应该采取上述诸种模式中的一种,搞“一刀切”。毕竟,经济法在我国现在的历史背景下的发展以及经济法自身的特殊性导致了现在对经济诉讼模式探求应该是“博采众家之长”,所以,笔者建议:应该以特别诉讼制度为基础,把经济公益诉讼制度明文列入在民事诉讼法或者行政诉讼法之中,以私益的形式提起经济公益诉讼。具体来说,当前经济诉讼模式的构建应该包含以下几个层次(见图1):首先,作为解决经济纠纷重要救济渠道之一,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中应明确规定国家经济调节主体之间、国家经济调节主体与被调节主体之间、被调节主体之间签订仲裁协议或在发生经济纠纷之后可以选择仲裁。其次,经济纠纷中的案件能由既存的三大诉讼法来调整的,则不将其归入经济诉讼的范畴。再次,值诉讼法修改之际,笔者建议,应将经济公益诉讼制度明文列入在民事诉讼法或者行政诉讼法之中,以私益的形式提起经济公益诉讼。也许有学者会认为,既然股东派生诉讼适用民事诉讼程序是有违实体公正价值的,将经济公益诉讼制度列入民事诉讼法之中与前述分析岂不矛盾?值得说明的是,笔者认为,股东派生诉讼的性质是属于经济公益诉讼,但目前经济公益诉讼与既有的三大诉讼制度不能相协调,此建议是从归类角度出发,把经济公益诉讼划归到某一程序法的考虑。法律的核心理念是权利。“无救济就无权利”。因此建立一种完善的权利救济制度,使缺损的权利得到及时的救济,意义特别重大。[8](P445)经济分析法学认为,决定法的内容和发展的因素不仅确实存在,而且不能在法的内部而必须在法之外去寻找。因而它主张去分析和研究现行的实在法中所内含和体现的经济效益问题。它认为,经济效益是法赖以建立的基础,也是法为之服务的目标,法的作用就是帮助人们做出有效益的选择。法律的目的就是使行为的社会成本降低到最低限度,从而实现社会最佳效益。对于权利救济而言,一种合理的救济制度可以有效地配置各种救济资源,使其效用达到最大化,既可以满足社会对权利救济的潜在需求,又可以防止盲目寻求救济,从而节约救济资源。所以笔者认为,在经济诉讼还没有建立的情况下,只有通过这种方式才既能保证股东权利得以救济,又能节约制度成本。当然,在民事诉讼或行政诉讼中设立经济公益诉讼,只是适应当前需要,随着市场经济进一步发展,这种制度配置不能给经济纠纷提供充分的救济时,独立经济诉讼制度的建立是有可能的。维护私人的权益始终是诉讼最根本的动力源泉。经济公益诉讼制度的受案范围包括以下9个方面:(1)环境污染;(2)消费者权益保护;(3)侵犯国有资产;(4)政府;(5)政府不作为;(6)侵犯社会福利;(7)侵犯平等权;(8)破坏社会公益事业(主要包括文教医卫等);(9)侵害其他经济公益等。在这里需要说明的是,有些学者提出任何公众、社会团体、人民检察院都可以提起公益诉讼。②笔者则认为应当由公民个人向法院提讼,法院经审查后通过一定期限公告的方式通知不特定的直接或间接利害关系人,判决不服公告期限届满,由这些利害关系人推选一定数额的代表参加诉讼,不服一审判决的还可以提起上诉,终审判决以公告的方式公布,以避免以后他人针对同类纠纷再次提讼,另外,如果原告一方胜诉还应给予一定数额的奖励。这种方式的优点有四点:(1)既节约了制度成本又有效地防止了“滥诉”;(2)有利于防止单个公民因势单力孤难以与公益损害主体相抗衡,承担败诉的后果;(3)有利于防止公民在向人民检察院申请提讼时,因检察院怠于行使或不予受理,导致公民申请救济途径无门;(4)以公告的方式通知不特定的直接或间接利害关系人可以使法院了解公众对此类公益损害案件的关注程度,还可以形成一种舆论压力,避免公益侵权的发生。最后,对于现行的三大诉讼法和经济公益诉讼制度仍不能解决经济纠纷的案件,人民法院内部可根据实际需要设立若干专门法庭如反垄断庭、反不正当竞争庭等来审理此类案件。

关于经济纠纷的问题范文第5篇

关键词:工程竣工;结算;经济纠纷;工程量清单

中图分类号: TU198 文献标识码: A

在建筑施工项目合同管理中,与工程质量、安全、工期等引起的纠纷不同,工程竣工结算纠纷直接关系到企业的经济效益和项目收入水平,甚至有的工程竣工结算纠纷直接导致一些企业倒闭。当前建筑市场竞争十分激烈,垫资承包、拖欠工程款、阴阳合同、虚拟工程量清单、现场乱签证、工程质量低劣等等各种现象层出不穷,无形中增加了工程竣工结算中的司法鉴定难度。从实践中总结工程纠纷的性质,可以说,结算纠纷涉及的因素更多,很多结算纠纷往往还是旷日持久,对合同双方都造成严重损害。

一、工程竣工结算中常见的经济纠纷成因

可以说工程竣工结算之所以出现经济纠纷根本原因还是因为合同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履行义务不符合合同约定的条件违约造成的。由于建筑工程项目的特殊性,工程项目内外部环境的复杂性和多样性,工程合同的复杂性,加之建筑工程参与主体的多元化等因素,使得工程违约的现象也异常复杂和多样。有些情况是主观违约造成的,但有些也是因为不可预见的客观和偶然因素导致的违约。如合同被确认为无效时工程价款的结算;以及因违约索赔而产生的结算纠纷等。合同无效通常是由于违反了强行性规范中的效力性规范而被确认为无效。违约索赔的情况较多,如发包人未能提供施工进场的条件、擅自更改设计、未按工程进度支付进度款、工程材料不能及时供应从而造成停工、窝工等情形,承包人最终都以工程索赔的形式加入工程结算书中,但发包人不予认定,从而产生纠纷,这种纠纷在建设工程结算纠纷也比较常见。从可控因素考虑,我们主要从建筑工程合同价格约定因素方面分析工程结算的经济纠纷。

1、价差争议引发的经济纠纷

司法实践中经常遇到“包干价”、“包死价”合同,即固定总价合同,但在结算时,当事人往往提出价款变更要求,在合同方商谈无解的情况下便产生经济纠纷,这种纠纷产生的主要原因之一便是“价差争议”。价差争议产生的本质因素主要是在工程建设周期内由各种市场及政策等因素引发工程材料的价格起落造成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虽然约定工程价款实行固定价结算,但合同履行期内,一些突发的市场因素,或者由政策出台导致的行业调整很可能引发工程原材料的价格变化远远超出风险范畴。在合同双方约定不足的情况下,最终引发纠纷。所以合同方在合同签署时对有可能出现的影响价格的因素考虑是否周全,合同中对这种价格风险的约定是否全面和具体将直接影响这种价差争议的程度。建筑工程造价受物价浮动等外部因素影响可以说是正常现象,但如果工费、材料费、施工设备费、运费等造价考虑项目的变动大到无论是业主或承包商无法承受的地步,且施工合同本身没有约定调整机制,则经济纠纷的产生就成了必然。

2、量差争议引发的经济纠纷

在总价合同计价模式中,合同双预先约定的固定总价通常会对应一定的工程量,但由于计价模式的局限性,合同签订时,有可能对工程建设期内出现的一些不可预见的工程量考虑不足,从而导致工程量与工程结算的“量差争议”,从而引发经济纠纷。所以如何界定工程量的变动与工程固定总价之间的关系,以及对工程量变动的合同约定就变的较为关键。工程结算纠纷的司法实践中,对于量差争议,即使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按固定价结算,但因设计变更导致工程量变化,通常不纳入固定价涵盖的风险范畴,一般在当事人要求根据工程量变化部分按实结算的予以支持。

二、工程竣工结算中主要的防范对策探讨

1、建设工程合同计价模式的正确使用

建设工程合同计价模式一般有总价合同与单价合同两种。总价合同通常是由合同双依据工程标的预先确定的建设工程的总价,在该价格内承包单位要完成全部工程施工内容。通常情况下,在没有设计变更、现场签证单发生的情况下,工程量和合同总价都将维持不变。单价合同则是根据工程招标文件及相关图纸资料所列出的各分项工程量表确定的各分项工程费用,再累计计算总价。为了保证工程竣工结算价格合理科学,合同双方在确定合同计价模式时要首先考虑工程的体量和复杂性,以及可能出现的各种因素,再确定采用何种计价模式。如果是标准化工程,由于有可供参考的样板工程总价范围,在工程材料市场较为稳定的情况下,可优先考虑总价合同计价模式;如果工程体量过大,且工程项目计价考虑因素众多,且没有参考工程的情况下,为避免因造价差异过大,可考虑单价合同模式,从而分散造价风险,避免后续可能产生的结算纠纷。

2、工程量清单结算纠纷的避免措施

避免工程量清单结算纠纷问题,首先是要确保结算的工程量的合法性。这就要求施工过程必须严格按照双方签订的合同执行。《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规定:施工单位必须按照工程设计图纸和施工技术标准施工,不得擅自更改工程设计,不得偷工减料。《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通用条款》也规定,承包人应根据施工图完成发包人委托的工作内容,对承包人超出设计图纸范围和承包人原因造成的多做、返工增加的工程量,工程师不予计量,造价工程师不予计价。

其次,由于清单计算工程量与定额计算工程量及现场实际施工量不完全一致,而工程量清单投标报价综合单价是针对清单工程量的报价,而不是针对定额工程量及现场实际施工量的报价。因此结算变更工程量的计量及计算必须是根据《计价规范》的规定计算的工程数量。也就是说,计算结算的工程量的方法也要合法,不能脱离《计价规范》相关计算规则的规定,直接采用工程变更产生的现场实际施工量与清单单价进行计算。

第三,在工程量结算中,采用合同中已有的、能够适用或者能够参照适用的价格是比较公平合理的。采用合同中工程量清单的单价或价格有几种情况:一是直接套用,即从工程量清单上直接拿来使用;二是间接套用,即依据工程量清单,通过换算后采用;三是部分套用,即依据工程量清单,取其组成价格中的某一部分使用。无法采用合同中工程量清单的单价或价格时,应采用补充套用的方法计算,即参考类似工程及工程量清单投标报价定价方法,重新补充确定价格后采用。

第四,对施工过程中可能产生的费用调整应该提前预计,并在合同中对于因实际工程量发生变化而引起的措施费用的增减约定费用调整计算方法,双方应在合同中约定计价原则及方法,以免纠纷的产生。

最后,提高工程技术人员造价专业知识水平也是避免工程量结算纠纷发生的一个途径。提高工程技术人员造价专业知识水平,避免出现重复计算工程量、重复计价的现象。另外,招投标双方还应在合同中对现场管理人员的管理职责和范围有明确而具体的约定,特别是约定现场签字人的权限范围和效力,这样可以有效减少结算时由于工程签证单上的各种不同签证引起的推诿现象。

参考文献:

[1]辅文靖.议建筑工程合同中结算纠纷及防范对策[J].现代经济信息,2011,(5):166.DOI:10.3969/j.issn.1001-828X.2011.05.13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