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乙方:___________
演出地点:____________________
演出时间:_____年_____月_____日--_____月_____日晚上__________共计_____场
演出内容:_______________专场晚会
场租:人民币__________元整(__________)
付款方式:合同签订后支付预付金:人民币__________整(__________)。其余款项(人民币__________元)在演出前_____日内支付。
违约责任:合同签订后双方不得违约。如一方违约,违约方需向守约方支付场租全款_____倍的赔偿。
甲方:__________ 乙方:__________
甲方:***活动中心(以下简称甲方)
乙方:***分公司(以下简称乙方)
经甲乙双方友好协商,就“儿童卡通动漫剧”演出(一下简称为此次演出)使用场地一事达成如下协议:
一、甲方责任及义务:
1、甲方负责于2018年*月*日08:00-18:00提供***活动中心场地给乙方此次演出使用;
2、免费提供****活动中心现有设施、设备供乙方此次演出使用;
3、负责提供乙方此次演出装台及演出期间所需使用的休息室1间、化妆室1间;
4、甲方负责提供技术人员,如:音响设备、场地协调人员;
5、负责提供场地售票点供乙方使用;
6、负责此次演出停车场的协调与管理。
二、乙方责任及义务
1、负责此次演出的各项组织安排;
2、负责办理此次演出相关手续;
3、负责向甲方支付此次场地使用费用人民币****元整;
4、此次演出所有的门票收入和广告归乙方所有;
5、乙方负责此次演出的舞台及场地布置,所用材料、器材均由乙方负责;
6、乙方负责安全保卫、消防、交通工作及办理相关手续。
三、违约责任:
1、双方应积极遵守此合同条款,如双方中任何一方违约,违约方应赔偿守约方全部经济损失;
2、如因不可抗力因素造成双方无法履行合同条款,双方各不承担责任,甲方应退回乙方所交定金和租金。
四、争议解决办法
双方如有争议,应友好协商,协商不能解决的,可向此次演出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五、其他未尽事宜,双方协商解决,可签订补充协议,补充协议具有本合同之同等法律效力。
六、本合同一式两份,双方各执一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经双方签字盖章后即生效。
甲方代表: 乙方代表:
演出方:____(艺术表演团体),以下简称甲方;
受演方:______,以下简称乙方。
为了促进艺术交流,繁荣社会主义文艺,满足人民文化生活的需要,同时努力增加收进,减轻国家的财政负担。甲乙双方根据以上精神,经协商一致,签订本合同,共同信守。
第一条演出剧目和主要演员____________________
第二条演出时间和场次自__年__月__日起至__年__月__日止,由__至__演出,计__天,演出__场。
第三条乙方应为甲方提供戏院现有设备______及联系好宿舍(住宿费由_____承担),并给予一定装台时间,负责组织观众,作好宣传工作。
第四条票价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第五条分帐方法天天所售票款,扣除公提用度外,甲方得____%,乙方得____%。
第六条公提用度、旅运费(是指演职员的旅费和演出用品的运费)和宣传费(包括报纸广告海报及其它双方协商同意的宣传品)。
第七条甲方应事先将上演计划及有关宣传资料于演出__日前寄给乙方。
第八条甲方在______演出,应接受当地文化主管部分的安排和领导,办理有关演出手续。
第九条在演出期间,双方均应留意防止发生意外事故。要留意节约水电、爱护公物,假如甲乙双方损坏对方的设备或演出物品时应照价赔偿。
第十条违约责任
1.一方由于无故违约使对方遭受损失,应赔偿对方的实际损失,并偿付违约金____元。
2.一方因不可抗力的原因,不能履行合同时,应尽快用电话、电报、电传通知对方,双方均应想法补救。如仍无法履行合同,可协商延缓或撤销合同。
3.一方接受出国、接待外国贵宾或中心指定特殊的政治任务时,应由接受任务一方协同主办单位在一个月前通知对方,双方应积极想法安排补救,如实在无法补救者,应由主办单位根据对方实际损失进行补偿。
甲方:____(签名盖章)
联系人姓名:______
谈判代表:______
通讯地址:______
电话:_____
乙方:____(签名盖章)
联系人姓名:______
谈判代表:______
通讯地址:______
时钟终于指向了晚上七点,那可是我盼望已久的——央视的“欢乐中国行”之“魅力鄞州”即将在区政府广场上拉开帷幕!这可是一个难以忘怀的时刻,我们合唱团很荣幸地将为刘欢伴唱奥运会主题曲《你和我》。
当看着眼前那绚丽多彩的菱形舞台,闪亮四射的烟花,无数挥舞着荧光棒欢呼的观众,我简直不敢相信自己的眼睛,这不就是我日思夜想的梦想舞台吗?
当时针指向十点的时候,就有工作人员催促我们要上场了,我的心好激动,也好害怕,要知道,如果在伴唱的30个女孩中合有一个人出错,就会破坏表演效果!突然间,我的心里沉甸甸的,就像压上了一块大石头。终于该轮到我们上场了,大家自觉地排成演出的队形,我的心都快紧张地蹦出来了。就在这刹那间,我的耳边忽然传来一个声音,“不要害怕,相信你一定能行,加油!”那是一个熟悉的声音,是任老师!深呼吸!深呼吸!当熟悉的旋律飞出来的一瞬间,我的感情,我的激情,随着旋律一起奔放。一句句歌词从一张张微笑的小嘴中飘出来,烘托着刘欢叔叔那高亢嘹亮的歌声。这时台下响起了雷鸣般的掌声,一阵接着一阵,这边喊“唱得好”,那边喊“刘欢,歌神!”演出在欢呼声中结束了。好久好久,我们的歌声还在上空中回荡,也在我们心中飘荡……
这是我第一次为明星伴唱!直到下台,我都还感到晕忽忽的。虽然,只有短短的四分钟,虽然没要到刘欢的签名,但这段珍贵的回忆将永远留在我的记忆中-------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合同解除通知送达对方后,经人民法院审查后,确认对方超过三个月除斥期间后才到法院申请确认合同效力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应该说“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很明确,也有很好的立法初衷。这一条款的确立就是出于从速确定解除合同的效力,尽早稳定合同关系的目的。可是,法律实务中对第二十四条的合理应用却产生了一个重要问题,即人民法院对合同解除除斥期间的审查是应该进行实质审查还是形式审查?如果是实质审查,则意味着法院需要对合同解除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等一系列法律问题均进行审查后,才可以确认合同解除的效力;而如果超出除斥期间的合同解除效力确认之诉仅需要进行形式审查,则意味着法院仅就合同解除程序是否合法进行审查,即可就合同解除效力做出裁判。目前,全国各地法院在审理这一争议时,标准掌握确实不一,选择实质审查还是形式审查是见仁见智。从笔者角度而言,更倾向于后者,主要基于:一方面,合同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当事人一方依照合同法解除合同,主张解除的一方应当通知对方。对方有异议,但在约定的异议期限届满后才提出异议并向人民法院提讼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当事人没有约定异议期间,在解除合同或者债务抵销通知到达之日起三个月以后才向人民法院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根据这一规定,合同解除的异议权应当受除斥期间的限制,超过约定或法定的除斥期间的,应该认定为丧失异议权,合同理应无争议的解除。因此,司法实践中,超过除斥期间向人民法院要求确认合同解除效力的,法院不应该再在诉讼活动中确认解除方是否具有解除权。另一方面,假若一旦异议期间人民法院仍然对合同解除是否成就进行实质审查,那么非提出解约的一方就可享有即使逾期异议也不会额外承受任何不利的后果,违法成本会更低。也可以说,非提出解约一方有权解约的,即使逾期异议还是有权解约,那么合同法关于异议、异议期限的规定都将沦为一纸空文。在异议期间届满后依然可以对合同解除是否成就进行实质审查,那么合同法司法解释中设立的解除异议权制度也将形同虚设,有违该项法律规定设立的目的,不能实现“避免解除合同的效力长期处于不确定或不稳定状态”的立法目的。
总之,笔者认为,对于合同解除除斥期间的运用,不能机械的做“一刀切”处理,应当坚持以形式审查为主,实质审查为辅,以形式审查为原则,实质审查为例外。即,如果解约方没有依照合同法相关规定解约,没有任何理由即提出解除合同效力的主张,可视为没有依约或没有依法解除合同,在此情况下作为守约一方可能完全不了解自身的权益已被侵害,则此种情形不应使用约定或法定除斥期间的闲置,及时履约方在超过了约定或者法定的除斥期间后向法院提讼请求确认合同解除的效力,人民法院应当对合同解除是否符合约定或法定情况进行实质审查。除此情形外,法律实务中均应严格按照合同解除除斥期间的法律规定仅进行形式审查。
法律实务中有很多案例均支持了笔者的观点。以一例租赁合同纠纷解除为例,原、被告签订了一份《租赁合同》,实际履行过程中,原告方以被告方在履约过程中收取不合理费用,给原告方的正常转租活动及商户的正常经营造成了极大影响为主要事实和理由,向法院提讼,要求被告方继续履行合同,并赔偿原告方的各项损失;诉讼期间被告方依法提起了反诉,请求解除租赁合同,并要求原告方支付管理费及解除后占用费。实际上,本案涉及的最主要争议就是租赁合同是否应当继续履行,被告方要求解除合同是否具有法律效力。由于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并没有对合同解除异议约定期限,被告方在合同解除通知到达对方时,就合同解除通知通过采取公证的方式进行了非常完善的证据保全;原告在法定的三个月除斥期间内也从未对合同解除提出任何异议。人民法院在受理此案后,经审理后认定被告方向原告方送达了解除租赁合同通知书后,原告方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异议,该合同已经解除,原告方应当将租赁房屋返还给被告方;同时,原告方应向被告方支付租金损失,并向被告方支付当年的管理费。原告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二审法院依然维持了原审判决。也就是说,一审、二审法院对合同解除除斥期间的把握均坚持了形式审查的方式。
当然,对于笔者所持观点,法律实务中也有不同意见。有的观点认为当合同解除超过约定或法定的除斥期间提出异议的,还是应当审理查明约定的解除条件是否成就或是法定的解除情形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对此,司法实践中也有相关的判例出现。客观而言,支持这一观点的最主要理由就是假如解除方恶意利用除斥期间而侵犯履约方的合法权益,单纯进行解除形式是否完备的形式审查无法对善意履约方进行救济。但是,笔者坚持认为这一观点有待商榷。因为有一点是我们必须要承认的,那就是当前在法律实务中对于善意的履约方救济存在多种途径,不一定非要通过对超过除斥期间的合同解除效力进行实质审查来实现。假设履约方认为解除方存在利用除斥期间来达到恶意解除合同目的的主张,人民法院可以向履约方释明变更诉讼请求,主张追究解除方的违约责任,进而要求解除方赔偿因恶意解除合同给履约方造成的损失。根据履约方的违约之诉,人民法院才应当实质审查解除方是否具有解除权,进而据此判定违约责任。通过上述救济途径,既可以体现法律制度关于除斥期间的设计意义,又有助于维护法律的稳定,也使履约方的合法权益得到有效保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