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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济纠纷和劳务纠纷的区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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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济纠纷和劳务纠纷的区别

经济纠纷和劳务纠纷的区别范文第1篇

提要----------------------------------------------------(1)

关键词------------------------------------------------------(1)

消费者------------------------------------------------------(2)

(一) 消费者概念的思考-----------------------------------(3)

(二) 消费者与经营者-------------------------------------(3)

(三) 法人消费-------------------------------------------(4)

(四) 生活消费-------------------------------------------(5)

(五) 消费者的界定---------------------------------------(6)

消费者权益的保护--------------------------------------------(6)

(一) 消费者享有的权利-----------------------------------(6)

(二) 消费欺诈和虚假广告---------------------------------(7)

消费所引起的医疗纠纷----------------------------------------(8)

(一) 医疗纠纷的性质-------------------------------------(8)

(二) 医疗纠纷的解决-------------------------------------(9)

注释-------------------------------------------------------(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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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内 容 摘 要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颁行,为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维护秩序,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起到了显著的作用。对于消费者这一概念如何界定,界没有统一的说法。应该通过司法解释将消费者定义为与经营者相对应的,不以盈利为目的的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人,原则上仅限于人,而不应当包括单位。消费包括生产消费与生活消费两大类, 依据《消法》第2条前段的规定,消费者只有在为“生活消费”需要而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时,其权益才受到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保护,判断是否“生活消费”不应只考虑购买者的目的与动机,也不能够以购买的物品是否属于生活消费品作为判断的标准。任何人只要其购买商品和接受服务不是为了将商品或者服务再次转手,不是为了专门从事某种商品交易活动,其购买行为便是为了“生活消费”,他就是消费者。医疗服务纠纷是患者投诉较多的一类服务,对医疗纠纷的投诉,消费者权益保护组织是否有权受理,以及对医疗纠纷是否可以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在学术界争议较大。其实医疗关系是一种医疗服务合同关系,符合《消法》并适用于商品、服务两类消费关系的规定要求。但并不一定要适用《消法》第49条的规定对患者的权益加以保护。

关键词:消费者 欺诈 权益保护

消费者保护法常常被看成是一个当代现象。然而,更早以前,大多数国家已有了一些与消费者有关的涉及到度量衡、合同、商品买卖、食品与卫生以及一些活动的。 这些早期消费者保护法律的一个特点,就是它们并不区分不同类别的购买者——消费者被等同于一般的商品购买者,后来的一大进步是增补了相应的法律条款,以区分开消费者购买和商业性购买,并对消费者给予更多的保护和权利。但是早期有关消费者保护法的改进仍着眼于商品和服务的买主和卖主,假如商品和服务的使用者并不是其购买者的话,这些使用者也享受不到任何保护。虽然消费者运动通过一系列新法规来解决某些特殊,使消费者受到了更大的保护,但这种分散的立法仍然有着相当的局限性,新的问题层出不穷,损害消费者权益的事情常有发生。假冒伪劣产品屡禁不止、违背商品计量和价格公正现象随处可见、虚假广告层出不穷、医疗纠纷的问题屡屡出现、损害消费者人格尊严不以为然、服务质量和商品售后服务有待改善、对《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理解不能统一等等。其中,因消费者及消费者权益保护的范畴引起的问题,更是繁多。本文拟从《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出发,对消费者的概念及其权益的保护作出界定,并对有关医疗服务纠纷的问题略提管窥之见。

一、消费者

法律以一定的社会关系为其调整对象,不同的法律所调整的社会关系的性质和范围是各不相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以下简称《消法》)第2条规定:“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权益受本法保护;本法未作规定的,受其他有关法律、法规保护。”这是《消法》对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调整范围所作的界定。据此,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主要调整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而产生的关系;或者说是一种生活消费关系。但该规定在理论上与实践中引发了不少争议。争议点主要集中在两个问题上:第一,何谓消费者?消费者是仅限于自然人还是也包括法人?第二,如何界定“生活消费”?除此之外,还需要在法律上明确哪些关系不属于生活消费,并应当排斥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调整范围之外。①

(一)消费者概念的思考

在法学上,消费者是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最重要的主体,给消费者下个比较准确的定义,对于更好地保护消费者权益十分重要。 《消法》第2条的疑义在于,不是为了生活消费而是为了其他目的购买、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务的人属不属于消费者的范畴,应不应该受《消法》的保护?这个问题反映在司法实践中就出现了一个误区,“知假买假”者常因主观要件不符而得不到法律上的承认和保护,从而忽视和宽宥了对“制假售假”者的打击力度,这对于处在弱者地位的消费者来说是相当不利的。

那么,如何定义消费者的概念呢?笔者认为,应当从立法宗旨和现实需要两个层面来考虑。《消法》的立法本意是保护消费者权益,制裁欺诈售假行为,近年来,市场上假冒伪劣商品时有存在,坑蒙拐骗现象时有发生,越来越多的消费者强烈要求用“重典”来整治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因此,对消费者的外延作扩大性解释是十分必要的。如果通过司法解释,给消费者下这样一个定义:消费者是以非生产消费需要而购买、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务的自然人。那么,这就排除了生产消费的目的,把除此之外其他个人目的的消费者全部纳入《消法》的保护范围,扩大了消费者概念的外延,消除了司法实践中的困惑,同时可把商品房消费、医疗服务消费、消费、金融保险服务消费等新兴领域中的消费者也纳入该法的保护范围中,这样就更有利于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二)消费者与经营者

消费者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目的主要是用于个人与家庭的消费。这就是说,一方面, 消费者购买商品和接受服务是为了个人的消费,当然不完全限于个人的直接消费,也可能是用于储存、欣赏,或作为赠品赠送给他人等;另一方面,消费者购买商品或接受服务,也可能是用于家庭的或单位的消费,这些直接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务的个人虽然不是合同的当事人,但也是消费者。消费者是指为生活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个人,经营者则是指为消费者提供其生产、销售的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单位和个人。对此,许多国家的立法作出了明确的规定。由此也说明,确定消费者的概念必须严格区分消费与经营行为。消费是由需要引起的,消费者购买商品和接受服务的目的是为了满足自己的各种需要,任何人只要其购买商品和接受服务的目的不是为了将商品或者服务再次转手,不是为了专门从事商品交易活动,他便是消费者。由于在市场中,消费者只是与生产者和商人相对立的,那么,即使是明知商品有一定的瑕疵而购买的人,只要其购买商品不是为了销售,不是为了再次将其投入市场交易,我们就不应当否认其为消费者。

我国《消法》虽未直接明确消费者的定义,但第二条将“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行为界定为消费者的消费行为。根据本法的这一规定,我们可以对消费者概念作出如下的司法解释:所谓消费者,是指为满足生活需要而购买、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务的人。经营者则是向消费者提供其生产、销售的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公民、法人或者其它经济组织,它是以营利为目的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并与消费者相对应的另一方当事人。

(三)法人消费

在我国关于消费者是仅限于自然人还是包括法人的问题,理论界与地方性消费者权益保护立法存在重大的差异。理论界大多数学者认为,“所谓消费者,是指为生活消费的需要而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自然人。”但是根据《河南省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第2条第1款规定,“本条例所称的消费者,是指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个人和单位。”在制定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时候,关于法人消费是否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问题就存在争议。当时有一种观点认为, 法人也要消费, 法人因消费而购买商品或接受服务时,也应该受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调整,以便得到更充分的保护。另一种观点认为,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只适用于公民而不适用法人, 法人购买商品或接受服务时可以适用合同法。这两种观点都有一定的道理,需要在法律上作出研讨。笔者认为,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所指的“消费者”原则上仅限于自然人,不应当包括法人, 法人因消费而购买商品或接受服务,应当受合同法调整,而不应当受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调整。其原因在于:第一,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立法宗旨来看,其是为了保护消费社会中的弱者而产生的。《消法》之所以要对消费者给予特殊保护,主要就是因为消费者是弱者。正是因为消费者是个人而不是法人,在交易中往往处于一种弱势地位,这种弱势地位表现在:一方面,作为个人,消费者往往势单力薄;另一方面,因其不是专门从事商品买卖的人,因此其与经营者相比较,通常欠缺交易的经验,或者缺乏足够的交易信息和交易的能力。此时仍由近代民法从当事人地位平等的基础出发对生产经营者、消费者进行调整,而忽视两者实质上的差异,显然不合时宜。②

在现代市场经济条件下,生产者、经营者与消费者之间的关系已经发生变化,两者在交易中也不具有对等的实力,实质上成为一种支配与被支配的不平等关系。而对消费者的损害,不仅损害大众的利益,而且也会危害社会经济秩序,正是由于这一原因,各国立法都强化对消费者个人的保护。而法人并不是消费关系中的弱者,当法人与个体经营者或实力更弱的法人发生经济关系时,其甚至处于强者的地位。因此,对法人给予特殊保护就失去理论依据。所以,消费者只是对自然人个人而言,不包括社会组织和法人。总之, 法人作为商品的买受人,服务合同的订立者,与经营者相比,根本不是处于一种弱势的地位,它和经营者之间在谈判的地位、所掌握的交易的信息等各方面都是等同的,没有必要通过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对其进行特别的保护。

(四)生活消费

消费包括生产消费与生活消费两大类, 一般认为,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调整的是生活消费关系,保护的是生活消费者的合法权益;而产品质量法调整的是生产消费, 保护的是生产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生活消费与人们的日常生活息息相关,它是个人与单位维持生存与发展所必须的活动。由于依据《消法》第2条前段的规定,消费者只有在为“生活消费”需要而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时,其权益才受到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保护,因此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所调整的范围就是指因消费者主要为生活消费的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而与经营者所形成的关系,也可以简称为“生活消费关系”。如何界定“生活消费” 成为确定《消法》适用范围的必备前提。实践中出现一些人的“知假买假”行为成为引发关于确定“生活消费”的标准的争论的起因。如果坚持“知假买假”者不属于消费者的观点,并没有充分体现强化对消费者保护的立法意图,因为这一观点使得消费者的概念过于狭窄,使许多假冒伪劣商品的受害者可能不能纳入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保护范围。生活消费的概念实际上在范围上是十分广泛的,其实就是经济学理论中所谓的“个人消费”,与“生产消费”相对应,含义是指人们为满足个人生活需要而消费各种物质资料、精神产品,是人们生存和发展的必要条件。它首先包括吃饭、穿衣、住房以及使用日用品和交通工具等消费活动;其次包括满足人们精神文化需要的消费活动,如阅读书报杂志,看电影、电视,旅游等。而生产消费则是指物质资料生产过程中生产资料和劳动力的消费。生产消费的结果就是新产品的产生。生产消费本身属于生产过程。所以,生活消费的概念是较为宽泛的,不能够以购买的物品是否属于生活消费品作为判断是否为“生活消费”的标准。③ 笔者认为,消费者购买商品和接受服务的目的就是为了满足自己的各种需要,购买商品和接受劳务本身体现着消费者一定的经济利益的追求。任何人只要其购买商品和接受服务不是为了将商品或者服务再次转手,不是为了专门从事某种商品交易活动,其购买行为便是为了“生活消费”,他就是消费者。

(五)消费者的界定

根据以上对于消费者与经营者的区别的,笔者认为,消费者是指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个人,消费者作为一个特定的用语,它是指个人而不是指法人,更不包括政府。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始终是与对消费者个人权益的保护联系在一起的。事实上,我国也有一些类似的规定,例如, 国家标准计量局1985年6月29日颁布的国家标准《消费品使用说明总则》明确规定:“消费者是指为满足个人或家庭的生活需要而购买、使用商品或服务的个体成员”。国际标准化组织消费者政策委员会1978年5月10日在日内瓦召开的第一届年会上把消费者一词定义为:“为个人目的购买或使用商品和服务的个体社会成员。”这些表述都将消费者定为个人无疑是正确的。我们说,消费者是指非以盈利为目的的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人,但并没有意味着消费者就一定是直接参与交易的当事人。④ 事实上,消费者也不完全限于直接的交易人,也包括最终的消费者或使用者。例如,最终的消费者或使用者受到伤害,不论是否由该消费者自行购买,只要最终消费者或者使用者所受到的伤害是由制造商所生产的商品的危险造成的,消费者也可以基于产品责任要求生产者赔偿损失。据此判断某人在取得某种商品和服务时是否为消费者,不一定以该人是否支付了一定的对价为标准。⑤

二、消费者权益的保护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是有关保护消费者在有偿获得商品或接受服务时免受人身、财产损害或侵害的法律规范的总称,是对居于弱势地位的消费者提供特别保护的法律,是以保护消费者权利为主要的法律,是维护消费者利益、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基本法律,是国家对基于消费者弱势地位而给予特别保护、维护真正的公平交易市场秩序的法律。之所以说是基于消费者的弱势地位而给予的特别保护,是由于消费者的弱势性而决定的。

(一)消费者享有的权利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之所以将消费者确定为个人,而不是法人,另一个原因在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所确定的消费者权益,都是与个人享有的权利联系在一起的,而主要不是赋予单位所享有的权利。

“消费者权利”的明确提出,是在1962年美国总统肯尼迪的国情咨文中,即安全的权利、知情的权利、选择的权利、意见被尊重的权利,以及后来补充的“方便救济的权利”。它们被公认为是消费者的五项基本权利。1985年4月9日,联合国大会通过《保护消费者准则》,国际消费者联盟提出了消费者的八项权利:(1)得到必需的物质和服务借以生存的权利;(2)享有公平的价格待遇和选择的权利;(3)安全保障权;(4)获得足够资料的权利;(5)寻求咨询的权利;(6)获得公平赔偿和法律帮助的权利;(7)获得消费者的权利;(8)享有健康环境的权利。这些权利常常被称为“消费者的人权”,表明这些权利与个人联系在一起,而不是团体所享有的权利。⑥

《消法》在该法第二章对消费者权利进行了专门规定,其中包括消费者的安全权、知悉权、选择权、公平交易权、索赔权、结社权、购买使用商品和接受服务之时其人格尊严、民族风俗习惯得到尊重的权利及对商品和服务以及保护消费者权益工作进行监督的权利。由此可见,其中许多权利都是赋予个人所享有的权利,而不涉及法人。如果将消费者的概念扩大到法人,那么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所确认和保护消费者个人权利的目的也不完全一致。

(二)消费欺诈和虚假广告

欺诈行为是经营者故意告知消费者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消费者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行为,如果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按照《消法》四十九条的规定,应当承担加倍赔偿的惩罚性民事责任。加倍赔偿的惩罚性民事责任是指实施欺诈行为的经营者除了赔偿消费者的实际损失之外,还要增加一笔赔偿费用。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的费用的一倍。这里需要指出的是最终对于经营者是否构成欺诈,还要通过仲裁或诉讼途径给予认定。对于欺诈的构成要件,我国民法学理上主要有两种观点:第一种是:首先欺诈者主观上须有故意,其次欺诈者须有欺诈行为,再次须是使被欺诈者陷于错误,最后被欺诈者因错误而为意思表示;第二种是:首先欺诈一方必须出于故意,其次欺诈一方有欺诈另一方的行为,最后受欺诈一方实施的民事行为与欺诈一方的行为有因果关系。笔者认为前一种观点只不过是对后一种观点内涵的进一步限制,即前者与后者的关系是种与属的关系,因而二者在本质上是一致的。

虚假广告是使人对经营者提供的商品或服务的质量、数量、价格、用途、性能等与商品或服务密切相关的方面产生错误的认识,从而达到诱导他人购买或接受经营者提供的商品或服务的目的。虚假广告对消费者合法权益的危害,通常表现为三种情况:(1)使消费者作出错误的意思表示,非出自自己真实意愿而购买或接受了经营者提供的商品或服务;(2)由于虚假广告隐瞒了商品或服务的缺陷,造成消费者在使用过程中发生商品或服务本身的损害,和因商品或服务缺陷造成的消费者人身和其他财产的损害;(3)由于虚假广告隐瞒了商品或服务的真实情况(不一定是缺陷),使消费者购买了本不适合自己消费的商品,如某些不属于这种肤质的消费者也购买、使用,而发生没有效用或损害皮肤的后果。对于因虚假广告误导,致使消费者受到损害的,消费者有权向利用虚假广告提供商品或服务的经营者要求赔偿。依照《欺诈消费者行为处罚办法》第3条,经营者在向消费者提供商品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欺诈消费者行为:利用广播、电视、电影、报刊等大众传播媒介对商品作虚假宣传;并且依照第6条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1倍。

三、消费所引起的医疗纠纷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调整范围,必须在法律上明确哪些关系不属于生活消费,并应当排除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调整范围之外。从实践来看,医疗服务纠纷是患者投诉较多的一类服务,对医疗纠纷的投诉,消费者权益保护组织是否有权受理,以及对医疗纠纷是否可以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对此,在学术界争议较大。

(一)医疗纠纷的性质

在医疗关系中,患者都是接受医疗服务的个人。他或她为所提供的医疗服务提供了一定的对价,尽管这种对价不一定符合市场价格,但和一般支付对价而获得服务的消费者没有本质的区别。尽管医院的医疗收费仍然坚持执行政府的指令性价格,不能采取市场调节,随行就市。但不可否认医疗关系具有有偿性,患者接受医疗服务不像一般服务那样获得一种身心的愉悦,但也是为了恢复身心健康,满足个人的需要。所以,患者符合消费者的特点。尤其是在医患关系中,医生在整个医疗活动中处于主导和优势地位,由于医疗服务的技术含量高,信息不对称,使得患者一般处于缺少充分选择权的被动地位,其弱者身份更加突出,因此也需要对其进行特别保护 。⑦ 医疗服务需求属于公民的基本生活需求,完全符合《消法》适用于商品、服务两类消费关系的规定要求。患者是通过付费来获得医疗服务的,这些费用便成为医院提供医疗服务的对价,因此双方之间无疑是一种生活消费关系。将医院与患者之间的关系认定为消费关系的意义在于:一方面,明确患者作为消费者所应当享有的基本权利,如消费者的安全权、知悉权、选择权、索赔权、接受服务时其人格尊严受到尊重的权利等。另一方面,患者作为消费者在其权利受到侵害以后,特别是因为医院的重大过失引起医疗事故,造成病人的人身伤害,病人可以寻求消协等消费者团体的保护,这是非常必要的。因为消费者的弱者地位决定了消费者与经营者不具有同等的谈判地位,充分发挥社会团体的功能,有利于社会实质公正的实现。⑧

(二)医疗纠纷的解决

笔者认为,尽管医患关系可以认为是一种消费关系,但并不一定要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9条的规定来保护患者的权益。事实上,《消法》第49条的规定是保护消费者的最有利的措施,但该条的规定并不一定要适用于医患关系,因为一方面,《消法》第49条的规定,适用的对象是欺诈行为,欺诈都是一种故意行为,而对于医疗行为而言,即使出现了重大事故,在一般情况下,不能说医生从事了故意致病人损害的行为。所以不能适用该条的规定。另一方面,这种一加一的赔偿在医疗纠纷里面没有办法确定赔偿的基础,究竟是医药费用、手术费用还是挂号费用等。还要看到,从医疗纠纷的情况来看,患者所受到的伤害并不是简单地适用第49条关于双倍返还的规定就可以得到补偿的,而应当寻求更有利的法律保护途径,例如通过合同的约束或者通过侵权等方式得到损害赔偿。⑨ 当然,在特殊情况下,也不排除使用该条规定的可能,例如,病人在医院购买的药品是假药,由于对于病人在医院购买药品时的关系而言是一种典型的买卖关系,所以也可以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9条的规定。

消费者权利保护法颁布以来,对于保护消费者权益起到了积极的作用,但不容忽视的是,现行《消法》制定于我国建立社会主义市场体制的初期,受制于当时的经济水平和对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认识水平,许多没有在《消法》中反映出来。在今天看来,该法存在着立法上的缺陷,除了本文探讨的对消费者概念界定不清,对适用该法的消费种类没有明确规定外,消费者权益保护的立法应该还有其他很多方面需要发展,如刑法上的、行政法上的、民法上的,如国家对消费者权益的保护、消费者组织的作用等等,另外其与民法、合同法之间的衔接已经开始出现问题,很多经济纠纷仅仅靠《消法》难以调整双方的关系。这就迫切要求通过司法解释来弥补这些缺陷,对“消费者”、“商品”、“服务”、“经营者”这些概念加以明确界定,一些地方性法规,如《北京市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上海市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等,在很多方面都提供了很好的探索。我们有理由相信,消费者权益保护的立法将会取得长足的进步,其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必将得到更加广泛的适用,为切实保护消费者权益,维护市场经济秩序,发挥更为重要的作用。 注释:

①王利明:《与法律》北京出版社2002年第2页。

②冯讳:《任何认识消费群体》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156页。

③郭卫华主编:《中国典型消费纠纷法律分析》,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年版,第214页。陈栓青、王松芳:《对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处理医疗纠纷的不同见解》,《中华医院管理杂志》1999年第12期第9页

④徐国强:《对消费者主体范围的思考》,《江西法学》1996第6期第78页。

⑤冯震宇等著:《消费者保护法解读》,约旦出版社股份有限公司,1994年版,第19页。

⑥易天:《消费者的认识与理解》,《内蒙古大学学报(人文社会版)》2000年第32卷第33页。

⑦高虹、何忠正:《〈消费者权益保护法〉适用处理医疗纠纷吗?》,《中国卫生事业管理》1998年第12期第16页

⑧陈栓青、王松芳:《对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处理医疗纠纷的不同见解》,《中华医院管理杂志》1999年第12期第9页

⑨观点来源的批注

资料:

[1]. 王利明:《政治与法律》北京出版社2002年版。

[2]. 冯讳:《如何认识消费群体》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

[3]. 徐国强:《对消费者主体范围的思考》,《江西法学》1996第6期。

经济纠纷和劳务纠纷的区别范文第2篇

财务风险预警机制是指企业在财务管理过程中所形成的相互依赖和制约的预警体系。通过财务风险预警机制,将风险预警机制引入企业内部管理,形成风险承担和管理制度。财务风险预警机制主要包括财务信息收集传递机制,财务预警分析组织机制,财务风险分析机制和财务风险处理机制。预警组织机构是财务预警的核心部门,主要由技术人员、财务人员和管理咨询专家组成。良好的财务风险预警机制,需要信息传递收集技术,将财务信息及时传递到相关分析系统,进行数据分析。财务预警分析系统是核心,主要将财务数据信息进行核实和比对分析,通过环比和横比的分析,发现财务风险问题,及时评估相关损失。财务分析机制应该具有一定的独立性,做到不偏不倚,客观真实。财务风险处理机制是关键,不怕出现问题和风险,要在出现问题和风险之后及时处理和应对,尽可能降低风险所带了的影响。

二、施工企业所面临的财务风险分析

(一)施工企业债务风险较大

施工企业施工周期长、资金需求量大,投资回报率低。部分施工企业需要垫付资金,资金缺口较大,财务风险较高。在举债过多的同时,容易造成流动性过低,偿债压力较大,施工企业的项目部和事业部一般都是非独立法人,不可从金融机构贷款,一旦自有资金周转不开,就要向银行筹借新债偿还旧债,本金利息较高。

(二)施工企业主营业务收入的增长高于利润的增长,施工企业获利能力较差

项目工程竞争力不强,最近几年,劳务价格和原材料价格不断攀升,总成本过高,项目存在亏损风险。

(三)资金周转效率较低

尤其是应收账款的周转速度较低,营运能力不够高,应收账款转为坏账的风险较大,企业存货库存较高,企业财务风险加大。施工企业管理不善,粗放式管理,导致公司生产开支较高,施工成本居高不下,还未竣工就已经亏损严重。

(四)现金流量偏低

部分生产经营设施老化,银行资金需求量大。由于盲目扩张,摊子较大,施工企业效益较低。

(五)筹资风险和投资风险和经营风险

主要涉及财务风险中的利率风险、负债结构风险、决策风险和监督管理风险,投资风险涉及投资周期风险、投资回报风险,施工企业往往陷入经济纠纷和意外事故,涉及的金额都较大,给企业带来一定的经营风险。因招投标风险的存在,在经营过程中很容易形成一定的财务风险。

三、施工企业财务风险成因分析

一方面国家宏观经济政策调整形成的风险。国家节能减排、扩内需措施的不断实施,国家对基础设施建设投入较大,施工企业的业务量较大,涉及资金较多。与此同时,施工企业人员较多,人员和企业相对过剩。我国施工企业在进入国际施工市场的同时,国外施工企业也进入国内市场,加大了国内施工市场的竞争,后金融危机时代,建筑市场萎缩,施工企业较多,部分企业为中标不惜以低价竞标,财务风险较大。金融危机对施工企业产生的影响具有一定的滞后性,导致在后金融危机时代财务风险较为凸显。另一方面,由建设合同、法律形式形成的风险。施工企业涉及的法律合同较多,期间涉及众多法律法规,包括施工合同、物业合同、资金管理合同、资金垫付合同以及安全施工、廉政合同等等。部分施工企业可能有时需要变更临时合同,导致双方权利义务不对等,在结算账款和合同履行上引一系列的纠纷,合同金额一般较大,形成财务风险的可能性较大。

四、施工企业财务预警管理体系的建立

(一)建立施工企业财务风险预警指标体系

财务风险预警指标体系的建立是充分发挥财务风险预警作用的关键。施工企业财务预警指标体系的建立主要目标是建立完善的预警指标体系,快速、准确识别和评估相关财务风险,为施工企业可持续发展奠定坚实的财务基础。财务风险指标体系的建立原则主要有重要性原则、开放性原则和风险零容忍原则。建立财务风险预警指标体系首先要识别和评估施工企业面临的财务风险,对关键财务风险指标进行相关分析,筛选出关键的财务预警指标,合理确定关键财务预警指标的阀值。及时发现新的风险点,将财务风险指标动态管理。财务风险预警指标主要包括盈利性预警指标、偿债预警指标、周转速度指标和持续发展指标。

(二)建立施工企业财务风险预警责任机制

为应对施工企业财务风险预警责任制度,要建立财务风险预警组织机构,使风险预警的功能得到正常发挥。要成立财务预警组织管理委员会,成员可以为兼职人员,由技术骨干、专职财务人员、审计人员和管理人员组成,同时,要积极吸纳一定的外部专家学者,制定风险管理机制,落实相关风险责任,搭建风险管理平台,研究相关预警方案,将财务预警相关责任考核落实到位。要进一步加强施工企业财务预警风险的监测和预报工作。要逐步建立财务风险预警责任层级,明确财务风险预警指标的责任部门和责任人员,确定不同的预警等级和责任岗位,遇到财务风险预警能够及时反馈和应对。要区别设置财务预警级别,一般财务预警由一般工作人员处理,中度财务预警由中层管理人员负责,高度财务预警由高级管理人员负责处理。

(三)建立施工企业财务风险预警处理机制

1、要严格规范财务预警信息的审核和警报

及时有效地预测可能发生的财务预警信息,要加大对财务会计信息的系统分析,抓住相关财务风险关键审核点,对比相关内部数据和外部市场、行业数据,从市场、原材料、人工成本等方面系统分析,排除由于人为原因产生的相关偏差,确保财务预警信息的准确真实有效。相关责任人要根据已审核的相关财务数据,确定预警等级,将相关信息及时发送到责任岗位。

2、加强财务风险预警指标分析

通过分析财务预警指标的各组成要素,及时评估风险大小和敏感性,确定预警产生的原因,评估相关损失。将控制重点放在重大风险的防控上。采用的方法主要有因素分析法、敏感性分析和趋势分析法。具体问题要具体分析,要透过现象看本质。

3、建立财务风险应对机制

预测出相关风险后,风险相关责任人要根据风险预测结果,制定风险防范和处理方案,报风险管理委员会审批,采取转化、化解和处理等措施,减少风险带来的损失。要做好应对风险的准备工作,明确分工,制定详细的处理流程,明确处理时限和阶段性目标,严格督导相关方案的执行情况,处理相关责任人员,出具风险防控报告。

4、建立财务风险预警报告制度

通过相关处理程序之后,要使全体员工明确相关处理流程,及时了解企业整体的财务风险指标。财务预警报告主要包括财务预警体系的运转情况、重大财务风险的处理和应对情况、针对重大风险采取的应对措施、风险造成的损失、重大财务风险对施工企业的影响分析等。

5、建立财务风险保障体系

经济纠纷和劳务纠纷的区别范文第3篇

Abstract: With the building construction to further improve the level of mechanization, various types of machinery and equipment to augment the construction unit, how to manage and use such a large device resources, so as to maximize the economic benefits, is placed in front of us a major issue. This paper analyzes the engineering equipment operating leases present situation and problems, and on this basis, to carry out analysis of the main points of operating leases.

关键词:经营性租赁;问题;发展要点

中图分类号: F721 文献标识码: A 文章编号:

在市场经济发展的今天,我们感到受以往计划经济思想的影响,造成设备资源的极大浪费,企业设备的配备与使用,使用与效益脱节现象比较严重,机械设备的平均综合年利用率仅在40 %左右。所以要摆脱旧观念,打破旧框框,走出困境就要勇于探索,勇于创新,以经济效益为中心,为提高企业经济效益服务,使资产设备管理由服务型向经营方向转化,创立集使用、维修、管理、经营于一体的新模式。

1内涵

经营性租赁是指出租人向承租人提供短期租赁设备,并承担维修责任,承租人按期支付租金但不拥有所有权的一种租赁行为。经营性租赁方式灵活,可随时进行并可随时解除租赁关系,承租人不承担与租赁标的物所有权有关的风险、义务和责任,对于资金紧张、短期使用设备的用户有着很大的吸引力。

经营性租赁,是国际工程机械市场的主要趋势之一;租赁业务在国际工程机械销售中具有重要的地位,在英国占整个工程机械销售额的75%,在德国占30%,在法国占30%,在北美占25%。经营性租赁这个概念,虽然已经叫喊了好多年,但是在国内工程机械行业却显得有些新鲜。租赁市场的长期空白,使得大多数的制造商和商都迟迟没有参与其中。国外品牌租赁业务的推出,给我们带来了跃跃欲试的勇气和争夺新市场的决心。

2、目前经营性租赁的主要问题分析

中国工程机械租赁市场的竞争是无序的。价格战虽然能起到一定效果,可伤害的是整个产业链的利益,目前已经到了无利甚至赔钱赚吆喝的地步。投资工程机械租赁已经无利可言,逃离也不是件容易的事。

中国的经营性租赁游走在法律的边缘。首先中国的租赁法规对工程机械租赁的保护还不到位,很多设备出租出去收不回租赁款的现象十分普遍,由于所签订的合同不规范,结算手续不齐全,真可谓无门。另外,承租企业相关人员吃回扣已经成为业界普通现象,不给对方回扣又拉不来业务,租赁公司随时都有因行贿而被的可能。

世界上任何一个国家的工程机械租赁公司也不会有中国这么多、这么乱。在欧美发达国家,基本上是以干租(只租设备不提供操作人员)为主,湿租为辅。而且规模都很大,有的一家租赁公司的设备就有几万台,并且管理科学而专业,三四个人能管理两三千台设备。租赁公司就是专管设备,维修公司专管维修,配件公司专门提供配件,劳务公司负责操作手输出。不像中国的租赁公司,无论大小都五脏俱全,既有维修也有配件,既租赁也销售,甚至制造加翻新,有的自己也承包工程负责施工,远不如欧美公司做的专业。

3发展经营性租赁的要点分析

经营性租赁业务的开展,对传统的销售业务是一个很好的补充,满足了市场新的需求,拓宽了经营范围,是一种价值模式的创新,是经销商另外一个巨大的利润来源。经营性租赁,还可以作为新产品销售的展示台,通过租赁,使新产品提前投入工作,性能和用途得到充分展示,消除客户对新产品的忧虑,使客户买得踏实,用的放心。经营性租赁,不仅仅指的

是将积压品进行出租,当租赁形成一定规模,还可以进行业务延伸,二手机的购买和出租、新机换旧机进行出租、旧机出售再购机,都是可以采取的经营方式。

在经营性租赁业务的开展过程中,由于没有经验可循,几乎都是边开展边规范的形式。柳工的经营性租赁虽然还没有全面展开,但是惠友和恒日的租赁历史为时不短,为此项“工程”的全面开花提供了铺垫。根据惠友和恒日经营性租赁的开展经验,以及国外品牌开展此

项业务的一些借鉴,开展经营性租赁从总体上需要注意以下几个问题:

3.1人才培养、机构设置

起初,经营性租赁业务,只是作为一个附属业务,人员基本上都是原来搞销售的一批人。在正常的业务开展过程中,难免会出现一些问题,这些问题的根本就在于对销售和经营性租赁的区别没有完全搞清楚。

销售的核心在于想方设法将产品出售给客户并长期保持这种良好的买卖关系。主要的工作在于“规劝”客户,让客户信服并进行购买;后续服务保持客户满意。但是,租赁的核心在于保持良好的机器运作、对承租人进行适当的制约关系以保证资金的安全回笼。所以,如果用

销售的思路开展经营性租赁,难免本末倒置,形成客户资源的流失或者公司资金的难以回收。

在开展经营性租赁的过程中,必须保证从业人员掌握充足的租赁知识、市场知识,给与从业人员进行业务能力的培训。并进行岗位负责制,细化业务范围,服务、法律、财务、物流、管理,保证做到事事有人做,事事人负责。各个部门相互配合,对设备、客户进行科学管

理,才能保证业务的顺利进行。组织机构的建立是内部流程规范进行的前提。

3.2为客户提供全面的服务

客户租赁机器的目的在于工程顺利高效的完成。所以在客户租赁设备、使用设备的过程中,我们必须为客户全方位的去思考。客户仅仅是为了使用我们的机器去完成工程,所以任何阻碍客户顺利高效完成工程的事情都是我们应该克服的对象。怎么保证和客户签约的顺利完成?怎样保障设备安全的到达施工工地?怎样保障设备安全无故障的完成工程?怎样保障在设备的使用过程中对事故的及时处理?怎样保障和客户经济纠纷的完满解决?怎样才可以使客户成为我们的忠诚客户?怎么才可以在客户群众建立我们的租赁品牌?这些都是我们应该认真考虑并付于实施的。

3.3注意政策法规的约束

目前,工程机械行业经营性租赁这方面还没有一个完整的法规出台,虽然暂时没有相关法律进行制约,但是相信随着经营性租赁的广泛发展,政府定会做出反应。国家的法律法规是企业生存的先决条件,所以必须时时刻刻关注这方面的进展。

另外,国家的宏观调控也会对企业的经营造成影响。尤其是国家对投资的调整,会直接影响到企业设备的市场投放量,针对国家的政策,适当地调整企业的运营决策,政策宽了,可适当放大设备拥有量,市场紧缩了,适当减少对设备的投资。

经营性租赁巨大的市场潜力,已经慢慢地释放出来。作为工程机械行业的一个成员,应该看到里边隐藏的巨大市场价值。积极学习前人的经验,结合自身的实力进行有效整合,定会在经营性租赁这块肥沃的土地上找到自身的价值。

参考文献:

[1] 何平.工程机械销售与融资租赁[J]. 建筑机械化. 2008(04)

经济纠纷和劳务纠纷的区别范文第4篇

【关键词】 无形资产; 边界限定; 知识产权; 智力资本

一、引言:资本在全球的第三次扩张激发了无形资产的活力

从世界经济的发展历程来看,全球经济一体化已经成为不可逆转的发展潮流。随着经济全球化的进程,资本又一次走出国门,实现全球的第三次扩张①。与以18世纪末19世纪初的第一次产业革命和19世纪末以电力的发明和重化工业为中心的第二次产业革命为标志的两次资本扩张不同,第二次世界大战后,尤其是20世纪90年代中后期以来,随着以电子计算机、激光、生物技术等先进科技为标志的第三次科技革命和产业革命,资本又在全球范围内进行了它的第三次扩张。这一次的资本扩张不是用坚船利炮和武力打开世界市场的大门,而是充分依靠知识资产、知识产权、市场资产、人力资源和组织资产等无形资本实现扩张,无形资产紧密配合有形资本进入世界市场,在世界市场范围内配置资源和进行价值创造,其扩张的速度和所产生的效果已经超过了前两次资本扩张。如微软、可口可乐等就是典型的例证。但问题是,什么是无形资产?无形资产与相关资产的边界如何界定?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无形资产本身的内涵发生了哪些变化,其外延又有哪些延伸?无形资产到底是如何为企业价值进行贡献等问题,需要从理论上予以澄清。限于篇幅,本文主要对无形资产的边界予以限定,并对相关概念的关系予以厘清。

众所周知,任何事物由于其质的规定性,都有相应的内涵和外延,以保持该事物的独立性与稳定性。如果某事物的外延过小,无疑不利于对该事物的全面认识和把握;相反,如果事物的外延过大甚至无限大,势必侵犯其他相关领域,甚至异化为另一事物。目前,人们对无形资产的认识既具有无限扩大的趋势,又存在限定范围过窄的问题。因此,科学而合理地界定无形资产的边界,维护无形资产的严谨性与严肃性,对无形资产理论的进一步深化研究和应用研究都具有十分重要的理论意义和现实意义。

二、法学、经济学、会计学对无形资产内涵的初步界定

无形资产作为财产的一种类型,最早源自法学对财产的研究②。奴隶社会的罗马法把财产分为“动产”和“不动产”。在罗马法的条文中,尚无“无形财产”的明确规定,但是从公元二世纪罗马法学家盖尤斯(Gaius)所著的《盖尤斯法学原理》(Institutes of Gaius)一书中,已经出现“无形财产”的雏形。该书第一次把民法分为“人法”、“财产法”、“债法”三个部分,在财产法中,则明确地把财产分为“有形财产”与“无形财产”两部分。在无形产权的取得方式上,盖尤斯认为,无形产权的取得方式与有形的不动产及动产都不同,既不能凭借时效取得,也不能通过传统的买卖方式取得③。1890年,美国法院通过审理明尼苏达铁路委员会减低铁路运费一案时,宣布这是一种“财产剥夺”行为,虽然所剥夺的不是有形体的财产,但它是无形的财产――规定价格的权利。通过这次宣判,美国最高法院赋予“财产”这一概念以新的涵义,即在原先那些“有形”财产的意义上,增加了“无形”财产的意义。于是,从十九世纪末开始,“无形资产”概念被司法实践所承认,以后在一系列其它经济纠纷案中进一步得到强化。

经济学对无形资产的研究,更多侧重把无形资产作为一类生产要素来解释经济增长,而并不关心无形资产的具体存在形式和范围。尽管早在1776年亚当・斯密就在其名著《国富论》中阐述了把国民所有的有用能力当作资本的思想,马歇尔(Marshall)和费雪(Fisher)进一步把知识也纳入资产的范畴,即无形资产,但无形资产真正作为一种生产要素,则是随着无形资产在社会经济中的作用日益显现而被明确。所以,经济学家把无形资产纳入生产函数,来解释经济增长现象。当今社会财富和经济的增长主要受无形资产的驱动,开始成为社会的共识(葛家澍,杜兴强,2004)④。

无形资产概念在微观经济领域中的运用,受到会计和资产评估活动的推动。作为反映和计量微观经济主体经济活动过程及成果的工具,会计不仅关注无形资产对微观经济主体的功能发挥和价值贡献,而且关注无形资产的具体存在形式和范围。关于无形资产概念的定义,早期主要借助于列举无形资产的内容。如美国会计学家哈特菲尔德1927年就提出:无形资产的涵义是指专利权、版权、秘密制作法和配方、商誉、商标、专营权及其他类似的资产。然而,列举无形资产的各项内容的这种定义方法既没有说明无形资产的特征,也没有表述无形资产的本质,就连哈特菲尔德本人也不得不承认这一点。我国旅美学者杨汝梅(众先)先生在其1926年出版的专著《无形资产论》(Goodwill and other Intangible Assetes)中,把无形资产定义为,特定企业所具有额外收益能力之表示,无形资产的价值,依据企业盈利之剩余,将其超过之数,依照相当利率,化为资产的价值是也。⑤这一定义揭示了无形资产能为其主体带来超额收益能力的本质特征。以后的定义大多以此为基础,对无形资产的内涵和范围进行拓展。

三、经济发展与无形资产边界的动态演变

前已述及,对无形资产的边界限定,法学、经济学和会计学等相邻学科对此有不同的界定,但都是从其内涵和外延两个方面展开的。前者通过关注无形资产的基本特征,以区别于有形资产,后者则列举实际运用中无形资产的具体存在形式和范围。虽然无形资产这一术语具有较为悠久的历史,但对无形资产的定义尚未达成共识。不同学科和学者出于不同的关注焦点和研究目的,对无形资产的定义有不同的认识和见解。

经济学提供了关于资产的广义解释,强调资产是一种稀缺的资源,表现为一定时点的财富存量,由一定数量的物质资料和权利构成,并着眼于资产的内在经济价值,强调其能为主体带来未来的经济利益。迈克尔・波特将无形资产称为“高等生产要素”和“特殊生产要素”,认为相比属于“通常生产要素”和“一般生产要素”的有形资产,无形资产对企业竞争更具决定意义。有形资产如何利用以及利用的成效,取决于企业无形资产积累和开发利用的状况,受到无形资产的制约⑥。Romer(1986),Lucas(1988)等人提出的内生增长理论认为,技术、人力资本等无形资产具有显著的外部性,与实物资产边际报酬递减特征不同,技术、人力资本等无形资产的外部性往往使得企业的经济活动具有规模收益递增的特点。巴鲁・列弗在所著的《无形资产:管理、计量和呈报》一书中指出,将成本效益原理用于无形资产的分析就是无形资产的经济学涵义,无形资产和实物资产、金融资产一样都是遵循最基本的成本效益均衡经济学规律,并把无形资产分为发明创造(创新活动)型无形资产、组织资本型无形资产和人力资本型无形资产⑦。

尽管会计学的理论大多建立在经济学理论基础之上,但与经济学从生产要素观点理解无形资产不同,会计学领域更多的是从资产的定义出发来理解无形资产内涵。格林沃尔德主编的《现代经济词典》中将“资产”定义为:由企业或个人拥有并具有价值的有形的财产或无形的权利。资产之所以对拥有它的主体有用,或是因为它是未来事业的源泉,或是由于它可以用于取得未来的经济利益。因此,无形资产作为资产的一种类型,也同样具有效用性、稀缺性和未来收益性特征。受会计计量和信息披露功能影响,会计学关于无形资产的理解和认识,更强调其具体存在形式和范围。美国著名会计学专家西德尼・戴维森(1983)在其主编的《现代会计手册》中认为:无形资产没有公认的定义,因而常常用实例来解释,无形资产是指专利权、版权、秘密制作法和配方、商誉、专营权以及其它类似的财产。⑧A.Nikolai和D.Bazley(1991)在其《中级会计学》中指出:有形资产是以可以看到和触摸的物质实体为特征的。然而,无形资产是不具物质实体却一般从法定或合同权利中形成的资产。无形资产与有形资产有着某些共同的特点,它们都是为使用而拥有而不是为投资而拥有,它们都有大于一年的寿命,它们都依据其可以为拥有者带来的收益而确定其价值,它们都将在其收益获得期内被消耗掉⑨。

国际会计准则委员会将无形资产定义为:用于产品的生产和销售、出租或管理而持有的,没有实物形态的可辨认非货币资产。无形资产应满足可辨认性、对资源的控制性和未来经济利益性。其中,强调可辨认性旨在区别于商誉⑩。美国财务会计准则委员会(FASB)认为:无形资产指没有物质实体的经济资源,其价值是由其占有权及其他未来利益所决定的;但货币性资源(如现金、应收账款和投资等)不认为是无形资产。美国会计原则委员会(FASB的前身)将无形资产归类为一项特定资产,并将无形资产划分为可确指(Identifiable)无形资产和不可确指(Unidentifiable)无形资产两类。凡是具有专门名称,可单独取得、转让或出售的无形资产,称为可确指的无形资产,如专利权、商标权等;那些不可辨认、不可单独取得,离开企业整体就不复存在的无形资产,称为不可确指的无形资产,如商誉。英国会计准则委员会在《商誉和无形资产》中将无形资产定义为“无形资产指无实物形态、性质上属于非货币性的固定资产。我国1993年颁布实施的《企业财务通则》中,将无形资产定义为:无形资产是指企业长期使用而没有实物形态的资产,包括专利权、非专利技术、商标权、著作权、土地使用权、特许经营权、商誉等。《企业会计准则―无形资产》(2000)进一步把无形资产定义为:企业为销售商品、提供劳务、出租给他人或为管理目的而持有的、没有实物形态的非货币性长期资产,通常包括专利权、商标权、著作权(版权)、非专利技术、土地使用权、特许权和商誉等⑾。而《企业会计准则第6号―无形资产》(2006)则把无形资产定义为:无形资产是指企业拥有或控制的没有实物形态的可辨认非货币性资产。主要包括专利权、非专利技术、商标权、著作权、土地使用权、特许权等。因商誉的存在无法与企业自身分离,不具有可辨认性,不在无形资产准则中规范。⑿

再从相邻的资产评估学来看,资产评估侧重于强调无形资产的未来经济利益,而并不注重其取得成本是否可确指。《国际评估准则评估指南―无形资产》指出,无形资产是以其经济特性而显示其存在的一种资产。无形资产不具有实物形态,但为其拥有者获取了权益和特权,而且通常为其拥有者带来收益。该评估准则还根据无形资产产生的来源,把无形资产分为权利类(Rights)、关系(Relationships)类、组合类无形资产(Grouped Intangibles)、知识产权(Intellectual Property)等四大类无形资产。权利类无形资产是由书面或非书面契约的条款产生的,对于契约方具有经济利益,如供货合同、销售合同以及其它的特许授权;关系类无形资产通常是非契约性的,能短期存在但对于关系方具有巨大的价值,如员工的组合、与顾客的关系、与供应商的关系、与分销商的关系等;组合类无形资产是指从无形资产总体价值中减去可确指无形资产的评估价值后所剩余的部分。与组合类无形资产相关的有顾客光顾率、超额收入和剩余价值等,组合类无形资产通常被称为商誉;知识产权是无形资产中的一个特殊类型,通常受法律保护,未经授权不得使用,如品牌名称和商号、著作权,专利权,商标,商业秘密或非专利技术等。

我国财政部2001年7月颁布的《资产评估准则―无形资产》对无形资产的界定与会计准则基本一致,认为,无形资产是指特定主体所控制的,不具有实物形态,对生产经营长期发挥作用且能带来经济利益的资源,它可分为可确指无形资产和不可确指无形资产。前者包括专利权、非专利技术、商标权、著作权、土地使用权、特许权等;后者是指商誉。但这一定义仅给出了无形资产所包含的范围的一般框架,而对非专利技术、特许权所包含的具体存在形式没有做出明确规定。从上述定义中可以发现,资产评估学与会计学对无形资产的界定也略有差别。比如:会计学主要是以企业主体为调整对象,强调无形资产的持有主体为企业,而资产评估中无形资产的主体既可能是企业,也可能是企业以外的其他主体,因此特别强调特定主体所控制。

比较不同国家,不同学科领域对无形资产的经济含义的探讨,我们可以发现,无形资产的内涵和外延在不断的变化。这种变化,一方面是受社会经济活动日益复杂和企业竞争日趋激烈的影响,不仅凸现无形资产的重要性,而且不断产生新型的无形资产,例如现代企业竞合关系、虚拟经营及网络化发展,使得客户关系、供销网络等成为获得超额盈利能力的重要要素⒀。另一方面,随着社会对无形资产关注和研究的深入,社会法律规范的变化,信息技术的发展,大量过去无法满足无形资产定义要求的无形资源能够被特定经济主体固化和控制,过去不可辨认的无形资产被独立确认并计量。例如,《专利法》、《商标法》的颁布,使得专利、商标从商誉中分离出来,权利能够得到法律的保护。计算机、通信系统的发展,电子商务的出现,使得网络系统具有了独立确指的条件。

四、无形资产的边界拓展及具体存在形式的界定

无形资产范围的动态演变分析表明,人们对无形资产内涵的理解已达成共识,但无形资产所包含的具体存在形式和范围则更具动态性。对无形资产具体存在形式和范围的界定,大多采用分类列举方式。虽然列举方式无法穷尽无形资产的具体存在形式,但从这些研究中可以发现无形资产范围的动态扩展及其变化趋势,并对传统会计关于无形资产范围的界定的完善起到促进和修正作用。王广庆(2004)指出,目前我国无形资产准则存在的主要问题包括无形资产的确认范围过窄,应当拓展无形资产内容⒁。马德林、朱元午(2005)对近两年我国无形资产研究做了总结评述后指出,目前国内对传统无形资产会计研究基本的结论之一就是无形资产范围应当扩大⒂。

唐雪松(1999)认为,知识经济对于无形资产计量的影响主要体现在计量范围和计量基础两方面。一方面,知识经济导致无形资产种类和数量急剧扩大,使得目前的无形资产计量范围受到冲击。具体来说,无形资产的范围将扩充到知识资本的范畴,包括市场资产如企业品牌、长期客户关系等,知识产权如专利权,人力资产如员工业务能力,以及组织管理资产如企业文化、融资关系等⒃。另一方面,是无形资产计量基础的选择。为此,经济学家和会计学家有着不同的理解。经济学家看重内在经济价值,强调资产为企业能够带来的未来经济利益,偏于资产计量的产出价值基础。而会计学家则更偏重于资产的实际计量价值,认为形成无形资产的交易或事项所依据的金额是无形资产计量的基础,偏于投入价值基础。

吉全贵(2001)将无形资产按性质分为五类⒄:一是智力成果及应用类无形资产。主要包括著作权、专利权、商标权、非专利技术、管理诀窍、现代电子信息网络等。该类无形资产的共同特征都是开发智力获得的成果并将其应用于生产经营等经济实践。二是特种权利类无形资产。特种权利,是指政府或某种人(如组织、企业、企业集团等)特别授予享受这些特权利益主体的各种特种权利和优惠条件。如税收减免优惠、土地使用优惠、外汇管制放松以及其他各种优惠政策、便利条件、特许经营权等。三是组织关系类无形资产。主要是指各种经济利益主体在组织和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中与其他国家、地区、往来经济单位所形成的良好经济关系网络。该种经济关系网络多是由于长期合作而形成的工作默契关系,也有的是通过合约加以规定的。属于此类的无形资产主要有经济利益主体的经济决策专家网、采购网络、销售网络及其与其他相关经济主体之间的稳定而协调的经济关系,企业内部稳定与和谐的组织和人事关系。四是信誉类无形资产。是指特定经济利益主体在组织和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方面取得了卓越成果和优异成绩而赢得社会、同行、客户的高度评价和赞赏。如驰名商标、获得的各种奖牌、荣誉证书,长期形成的一定的知名度。应该指出的是,商誉不是一种单纯性质的无形资产,不能简单地将其包括在信誉类,它是企业形象的综合代表。五是其他类无形资产。指以上四类无法包括但又具备无形资产特征的其他各种经济资源。

汤湘希(1997,2004)认为,无形资产应是不具有实物形态,却能为企业长期带来收益的法律或契约所赋予的特殊权利、超收益能力的资本化价值以及有关特殊经济资源的集合。此种定义强调特殊经济资源也是一种无形资产,例如税收减免优惠、土地使用优惠以及其他各种优惠政策、便利条件⒅,并进一步引入知识资本、人力资源等理论把无形资产分为经典无形资产、边缘无形资产、组合无形资产、合力无形资产等四类⒆。经典无形资产,即现行会计核算体系中包括的专利权、非专利技术、商标权、著作权、特许权等,这类无形资产的表现形态主要是知识产权,而且其使用价值可以由多个主体使用和重复使用;边缘无形资产,如土地使用权,这类无形资产的表现形态更类似于固定资产,其使用价值只能是单一主体使用,或使用价值具有独占性;组合无形资产,其表现形态为商誉,按照目前一般公认的会计理论,商誉是超额利润的价值表示,不能离开某一特定主体而存在;合力无形资产,即企业核心竞争力,其表现形态是企业通过各种技术、技能和知识进行整合而获得的能力,它与商誉的共同点都是不能离开某一特定主体而存在。

喻晓宏等(2005)把无形资产划分为市场类无形资产、知识产权类无形资产、组织管理类无形资产等三类⒇。市场类无形资产,指一个企业通过其所拥有的与市场相关联的无形资产而可能获得的潜在利益的总和,包括品牌的信誉(如企业品牌、服务品牌),与客户的关系(如销售网、分销渠道、长期客户),合同(如特许经营权协定、专利使用权协定、经常性合同等);有助于生产、销售的资格认证(如IS09000质量体系认证、环境管理体系认证、绿色食品标志使用权、信用等级评定等类似项目)。知识产权类无形资产,指企业在生产经营实践和科学实验等创新过程中所发明创造的高新技术和技术诀窍而形成的精神产品的一种产权形式,包括专利权、版权、计算机软件、技术秘密、商业秘密等;组织管理类无形资产,指企业管理层在组织、协调、管理、沟通等方面存在的优势而可能获得的潜在利益。如企业文化、企业管理方法、信息技术交流、网络工作系统、融资关系等要素。

孙艳霞(2006)将无形资产划分为人力型无形资产、智力型无形资产、市场及顾客型无形资产、组织管理型无形资产等四类(21)。人力型无形资产,指有利于实现企业发展目标和员工素质提高的无形资产。如员工教育状况、业务技能、创新精神、对知识的运用能力等。智力型无形资产,指人们通过智力劳动形成成果的无形资产。如专利、商标权、电脑软件等。市场及顾客型无形资产,指企业与市场、顾客之间形成的无形资产。如市场营销网络、顾客忠诚度等。组织管理型无形资产,指企业在组织、管理、协调等方面存在的优势,将带来未来经济利益超额增收。如企业管理方法、资本运营能力。

我国台湾学者大多将无形资产等同于智慧资本,认为智慧资本是一种隐藏在企业内部、无形但却能创造价值与持续保持竞争优势的无形资产。包括人力资本、创新资本、流程资本和关系资本等四类(22)。

上述研究表明,无形资产的边界在逐步拓展。其具体存在形式与范围,除了专利权、著作权(版权)、非专利技术(秘密制作法和配方)、商誉、特许权(专营权)等这些国际公认的经典无形资产外,随着社会经济活动发展而出现一些新兴的无形资产。尽管从会计确认与计量角度而言,囿于传统的会计确认和计量规则,许多在经济学上已经确认的无形资产,在会计学中则因无法计量和记录而游离于会计报表之外,诸如良好的企业形象、高素质的员工队伍、企业的公共关系网络、企业的营销网络等等,但是现代会计理论和实践的发展,不断开发出一些新型的计量模式,如斯堪的那维亚智力资本模型,智力资本计分板、平衡计分卡等,这些模式用以反映和揭示新型的、日益重要的无形资产类型,在一定程度上解决了会计上的这一难题。

总的看来,从会计学的角度而言,扩展无形资产的确认范围已是大势所趋,在现有的会计理论框架下,除经典无形资产外,人力资产(或人力资本)、智力资产、市场资产和顾客资产应纳入会计核算体系,予以确认、计量、记录和报告。同时,使法学、经济学、会计学等相邻学科对无形资产质的规定性具有相同的边界限定。

五、对无形资产具体存在形式问卷调查的结果显示

“实践是检验真理的唯一标准”,我们在基于前述理论分析的基础上,以欧盟2003年的关于无形资产计量和报告实践的研究报告中关于无形资产存在形式的调查问卷为指导,设计了相关问卷进行实地调研。共发出问卷300份,回收201份,回收率约为67%,其中有效问卷195份。调查对象既有企业的中高级管理人员,又有会计和评估中介机构从业人员,其工作与企业无形资产的管理实践高度相关。因此,具有较强的代表性。有效问卷的具体构成情况如表1所示(23)。

我们根据无形资产的广义定义,列举了一些我国当前会计准则未予以确认的无形资产。被调查对象认为诸如品牌、各种资质、人力资本等无形资源应被纳入无形资产范畴,其认同度和相应的比例如表2所示。

从表2的调查结果可知,被调查者中有84.08%的人认为无形资产中应包括广告、品牌、顾客名册、分销渠道等营销类无形资产,所占比重最大;其次为资质类和客户类无形资产,占到了72.64%;再次为客户类无形资产,占到了64.68%;第四为人力资本类无形资产,占到了54.23%;第五为组织资本类无形资产,占到了52.74%;最后是生产运作类无形资产,占到了45.77%。

上述结果反映,实践中对营销类无形资产的认识比较一致,且该类无形资产在我国企业受关注的程度比较高。尽管当前无形资产会计准则对各种生产资质、认证、许可证等不作为无形资产给予确认,但调查中该类无形资产的认可率比较高。

对人力资本类、生产运作类和组织资本类的无形资产应纳入无形资产,其认同度还较低(不足60%),说明我国企业当前在人力资本和生产运作控制体系方面的重视不够。在国外有关无形资产的研究文献中,人力资本和组织资本已成为无形资产的重要内容,但从我们的调查结果中分析,这类无形资产被选择的比例并不很高。究其原因可能是这些无形资产形成的原因较为复杂,或者难以被企业所控制。比如集合劳动力,非竞争协议等,在我国商业实践中尽管已出现相关的诉讼案例,却仍然未受到足够的重视。但从实地调查的总体结果来看,无形资产边界的扩大已经是不争的事实,同时客观上也要求会计上扩大无形资产的核算范围。

六、与无形资产相关概念的关系辨析

随着知识经济的兴起,智力资本、知识资本、人力资本等与无形资产具有密切关系的概念应运而生,这些资产或资本越来越成为企业营运的生产要素或价值贡献的主体,它们与无形资产有着千丝万缕的联系。从经济学和会计学的角度而言,资产(Assets)与资本(Capital)是两个性质完全不同的概念。就一般的表述而言,资本是能够带来剩余价值的价值,资产是能够为主体带来收益的资源。但多数学者在研究无形资产、智力资本、人力资产等相关范畴时,未将“资产”、“资本”与“资源”等概念严格区分,而是经常混用,有的称知识资本或知识资产、智力资本或智力资产、人力资源或人力资本等。从其本质来看,无论采用何种称谓,所使用的都是资产的“收益”属性概念。本文在此也不过多地区分“资产”或“资本”,也是强调其“收益”的性质。

(一)智力资本与知识资本

智力资本理论来源于知识管理,故不少学者将智力资本(Intellectual Capital)等同于知识资本(Knowledge Capital)。智力资本的概念由著名经济学家加尔布雷思于1969年首次提出,经过日本学者弘之伊丹(1980年)、美国学者戴维・提斯(1986年)、美国学者斯图尔特(1994年)、沙利文(1998年)等的系统研究后认为,智力资本是一种独特的资产,没有其他的公司具备和它完全一样的技能、能力、知识、创新成果、知识体系、专利、商标、版权和商业秘密等。斯图尔特将知识资本概括为人力资本(Human Capital)、结构性资本(Structural Capital)和顾客资本(Customer Capital),简称H-S-C结构。沙利文将智力资本进一步划分为人力资本、客户资本、股东资本、文化资本、关系资本、组织资本、结构资本、流程资本和经济资本(沙利文,2002)。我国著名会计学家余绪缨教授把智力资产分为隐性智力资产和显性智力资产两大类。显性的智力资产,还可大致地分为两大类别:一类是个体化的由人才的超常才智物化在某种物质性载体如书稿、光盘、实物中的显性智力资产,如版权、专利权、专有技术、计算机软件等。另一类是组织化的由较长期的集体经营而形成的独特优势。包括市场资产、基础性结构资产和企业文化。虽然不同学者对智力资本的具体构成要素上划分有所差异,但对其本质的认识基本一致。

(二)人力资本与智力资本

关于人力资源或人力资本,由美国著名经济学家西奥多・舒尔茨和与他同时代的雅各布・明瑟尔、加里・贝克尔、爱德华・丹尼森、F・H・哈比森等于20世纪60年代提出。舒尔茨(Schultz,1975)认为,人力资本是指体现在人的身上的各种知识和能力,可以被用来提供未来的收入,其范围包括天生具有的才能和后天获得的能力,还包括运用和继续传授这些知识的能力、运用知识时间和身体状况,它是相对于物质资本或非人力资本而言的。从企业的角度看,人力资本应该包含三个方面的能力:生产能力、科研创新能力、资源配置能力。简而言之,人力资本是指企业的员工所具有的各种技能、知识与健康水平,是企业知识资本的重要基础,代表企业解决问题的个人能力。这种能力以潜含的、未编码的形式附着于员工个人,作为人力资本的载体,员工个人对其自身人力资本具有完全的所有权和控制权;当人力资本经过编码化为企业的知识资产,即正式注册的企业技术、专利、品牌和商标等时,员工个人便失去了对其原有人力资本的所有权和控制权(韩经纶,2002)。一般认为,智力资本包括人力资本。当然也有学者如谭劲松(2001)等认为,智力资本其实是人力资本的核心,主要指具有创新意识的高科技人才和具备资源配置能力的企业家身上所体现的资本,它并不等于人力资本。这里,智力资本体现的是狭义的概念。

(三)无形资产与知识产权

相对而言,作为法律概念的知识产权得到的共识则较多。知识产权源于18世纪的法国,1791年法国第一部专利法起草人德布孚拉首先使用“工业产权”一词来概括精神财产专有权,后来比利时法学界把一切来自智力活动的权利概括为“知识产权”。刘春田在其著作《知识产权》中认为,知识产权是指智力成果的创造人或工商业标记的所有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的统称。现有的研究可以得出的结论是,知识产权是无形资产的重要组成部分,但并不能囊括无形资产的全部,两者不能简单地等同。

简而言之,上述相关资产的关系体现在如下三个方面:

一是继承与发展的关系。汤湘希(2004)认为,智力资本、知识资本与人力资源是对无形资产的发展和继承。它们的内容既有相通之处又有交叉。相通之处在于它们都是具有能带来经济效益的长期使用的没有实物形态的经济资源;交叉之处在于知识资本与智力资本无实质性差异,人力资本是智力资本的核心内容。

二是相关概念具有等效的关系。于玉林(2005)认为,在学术界,无形资产、智力资产、知识资产、人力资源和无形资本、知识资本、智力资本、人力资本等几个概念,是从不同方面对同一内容进行研究而经常出现的,在会计学的研究中,一般较多地使用无形资产或无形资本的概念,在经济学的研究中一般较多地使用知识资本或知识资产的概念,在管理学的研究中一般较多地使用智力资产和智力资本的概念。它们是同义词,这些概念所指的本质涵义都是相同的。

三是知识资产是无形资产的延伸关系。黄申(2006)以法学的视角,从知识产权的角度,对无形资产与知识资产进行分析比较后认为,用知识资产代替无形资产这一概念更能体现无形资产的本质。

可以说,无形资产涵盖了智力资本,而广义的智力资本又涵盖了人力资本,狭义上智力资本又只是人力资本的一部分。它们之间具有明显的交叉性和包容性特征。

当世界经济从农业经济、工业经济进入知识经济时代后,产业发展形态也随之由资本密集型(以物质资本为主体)向劳动密集型(以人力资本为主体)发展,进一步过渡到知识密集型(以智力资本为主体)。无论是人力资本,还是智力资本,都是从本质上表达无形资产的内涵,它们都是企业形成无形资产的源泉。企业只有重视人力资本或者智力资本的投入,才会产生源源不断的无形资产,提高自身竞争力。

七、基本研究结论

无形资产,因其不具有实物形态而得名,但并非所有不具有实物形态的资产都可界定为无形资产。通过上述的研究,可以得出如下几点明确的结论:

(一)无形资产从其历史发展演进过程来看,可以分为经典无形资产、边缘无形资产、组合无形资产和合力无形资产等四类

其中,经典无形资产,即现行会计体系中已经确认的无形资产。包括专利权、非专利技术、商标权、著作权(版权)等。边缘无形资产,是指具有无形资产的某些特性,但不具有无形资产的典型特征的资产,且多来源于国家的特殊政策或行政许可。包括土地使用权、特许权(如专营权、各种政府授予的资质、采矿权、取水权等)、政府给予的各种优惠政策等。组合无形资产,即商誉。虽然《企业会计准则第6号―无形资产》(2006)不再涵盖商誉,但并不否认商誉的无形资产性质。合力无形资产,即企业核心竞争力资产,它是企业拥有的各种资源和能力经协同作用而产生的合力。包括前已述及的人力资产、市场资产、组织资产等多种资源。在会计处理时,可以采用层次分析法将其价值予以量化和与其他资产的贡献予以分割(24)。

(二)无形资产的边界必须进行合理的限定

既不能囿于现行会计准则偏窄的限定,也不能任其“泛化”。在现行社会经济背景条件下,将人力资产、智力资产、市场资产、组织资产进行会计确认既是时代的要求,同时在会计上也具有可行性。与此同时,经济学、管理学和资产评估学等相邻学科对无形资产的边界应适当统一,即无形资产内涵应具有同一性。从涵盖的关系上可界定为:无形资产>智力资产(知识资产、智慧之本)>知识产权>人力资产(源)>市场资产>组织资产。即是说,无形资产中最核心的是智力资产(知识资产,或称智慧之本),知识资产中受法律保护的部分形成知识产权,未形成知识产权的部分则衍生为人力资产、市场资产和组织资产等。

(三)应改进现行无形资产信息的披露方式和内容

之所以法学、经济学等不同学科对无形资产这一相同的命题有不同的解释,主要是因为受制于现行财务会计体系的约束。尤其是现行财务会计报告披露的主要是仅从会计角度而言的可计量的无形资产存量信息,其信息含量和传递的信号并不完全具有相关性。为此,可以借鉴财务报告的“彩色”(25)方法来解决这一问题。即无形资产会计信息含量应包括如下四个层次:

第一层次:核心层。在会计报表列报时充分披露符合所有确认标准的无形资产信息。

第二层次:在会计报表附注中揭示目前可靠性尚嫌不足,但符合部分会计确认标准的无形资产信息。如人力资产、市场资产、组织资产等。

第三层次:在会计报表附注中说明那些目前尚不完全符合资产的可定义性而具备其它信息特征的无形资产信息。比如,重要的研究开发活动及其投入概况等。

第四层次:在会计报表附注中披露所有无法进入以上三个层次的其它相关无形资产项目。由于只要求具备相关性,所以其披露方法可以灵活,原则是最大限度地反映出该部分资产的状态。

总之,无形资产的边界限定及其与相关概念的关系是无形资产研究领域的一大难题,本文通过上述的梳理与总结,并提出一些看法,目的是为进一步研究无形资产的价值贡献奠定一定的理论基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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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Kaufmann,L.and Schneider,Y. Intangibles:A Synthesis Of Current Research. Journal of Intellectual Capital,Vol. 5 No. 3. 2004.

注:

① 马传兵:经济全球化与无形资本的扩张,《理论前沿》2003年第2期。

② 参见王海粟等:国家自然科学基金项目“信息不对称条件下无形资产减值测度研究”研究报告,2006。

③ B.尼古拉斯(Nieholas)著:《罗马法导论》(An Introduction to Roman Law),1967年牛津英文版,第105-123页,转引自郑成思著《知识产权法论》,第40-第41页,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

④ 葛家澍、杜兴强:无形资产的相关问题:综述与探讨(上),《财会通讯》,2004(9):10-12。

⑤ 杨汝梅著,施仁夫译:《无形资产论》,立信出版社(1926年版),中国财政经济出版社,1993年版。杨汝梅先生对无形资产的定义,是将商誉等同于无形资产,并未对无形资产进行准确定义。

⑥ 转引自施本植:无形资产:不可等闲视之,《上海经济研究》,1996年第6期。

⑦ 巴鲁・列弗著:《无形资产―管理、计量和呈报》,中国劳动社会保障出版社,2003年,第25页。

⑧ Sidney Davidson:Handbook of Accounting,Third Edition,McGraw-Hill Book Company,1983。

⑨ A.Nikolai and D.Bazley:Intermediate Accounting,PWS-KENT Publishing Company,Boston,1991。

⑩ 国际会计准则委员会:《国际会计准则第38号―无形资产》,1998年10月1日。

⑾ 将土地使用权作为无形资产,是我国相关会计规范的一种显著特征,能否将土地使用权界定为无形资产,是很值得研究的问题。因为土地使用权并不具有一般无形资产的主要特征,我们将其界定为“边缘无形资产”。参见汪海粟、王同律、汤湘希:《国有无形资产资本化问题研究》,中国财政经济出版社,2000年版等有关著述。

⑿ 财政部:《企业会计准则第6号―无形资产》(应用指南),中国财政经济出版社,2006年版,第13页。

⒀ 随着人们对无形资产认识的加深,“关系、人力、制度以及“综合协同力”作为新时代的无形资产要素,已经成为企业价值创造不可缺少的能量源。参见:谢志华、郑职权:无形资产价值:创造与实现,载《会计之友》,2006年第20期。

⒁ 王广庆:对我国无形资产准则的一些思考,《会计研究》,2004年第5期。

⒂ 马德林、朱元午:无形资产会计研究中的问题与改进,《会计研究》,2005年4期。

⒃ 唐雪松:知识经济对无形资产计量的影响,《会计研究》,1999年第2期。

⒄ 吉全贵:论无形资产范畴,《理论与现代化》,2001年第1期。

⒅ 汤湘希:论无形资产范围的界定,《中南财经大学学报》,1997第1期。

⒆ 汤湘希:无形资产会计研究的误区及其相关概念的关系研究,《财会通讯》,2004年第7期。

⒇ 晓宏等:对知识经济下无形资产性质与内容的探讨,《企业技术开发》,2005年第5期,第84页。

(21) 孙艳霞:无形资产的范围界定及其计量,《科技咨询导报》,2006年第2期。

(22) 参见政治大学郑丁旺教授“台湾智慧资本的发展概况”,2007海峡两岸现代会计论坛演讲稿以及施志成:“智慧资本、智慧资本附加值与企业绩效之整合分析――以台湾资讯电子业为例”《2006 TOYOTA管理论文奖得奖论文集》(2006)。

(23) 具体调查过程与详细结果分析,可参阅王海粟等:“信息不对称条件下无形资产减值测度研究”研究报告,20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