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文章中心 > 未成年人隐私保护法

未成年人隐私保护法

前言:想要写出一篇令人眼前一亮的文章吗?我们特意为您整理了5篇未成年人隐私保护法范文,相信会为您的写作带来帮助,发现更多的写作思路和灵感。

未成年人隐私保护法

未成年人隐私保护法范文第1篇

除了网络扫黄打非,儿童的网络隐私、个人信息保护应该与之共进,而不是蜻蜓点水,隔靴骚痒。

前两年,有一天接到大姑的电话,很着急。大姑儿子马上要高考了,他却经常把手机握在手里。趁着一个不注意,大姑看了手机短信,里面的内容让她好气又好笑:儿子要开喷气式飞机接他的小女友。

大姑惴惴不安:“关键时刻居然早恋?”由此,我无辜成为一间谍再加知心姐姐去探听虚实。虽然这段早恋最终被 “和谐”,但可喜的是,大姑一直没有揭穿这条短信,而是通过旁人去传达意思。

不过大姑的行为放到今天恐怕要违法了。2010年7月23日,重庆市三届人大常委会第十八次会议表决通过了《重庆市未成年人保护条例》,《条例》中第39条规定,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私自开拆或查看未成年人的信件、日记、电子邮件、网上聊天记录、手机短信等个人信息,不得披露未成年人的个人隐私

无独有偶,7月26日经过公开征求意见和建议后的《山东省未成年人保护条例(修订草案)》正式提交山东省第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十八次会议审议,其中未成年人隐私保护是修订内容的一项重点,范围由原来的“信件、日记”,扩大到了“手机短信、电子邮件、网上聊天记录”。

儿童有了隐私,还有了网络隐私,家长侵犯隐私就“违法”。看来,儿童隐私的保护进入了新的阶段。

曾经有媒体公布的一项针对儿童的调查报告显示,69.1%的妈妈偷看过孩子的日记。大多数父母认为,看孩子的日记能够准确、及时地了解孩子的思想,便于发现问题,有助于父母把问题解决在萌芽之中,完全是出于对孩子的“关心”。

为了帮助对孩子进行“无线追踪”,北京移动甚至还开通过一项名为“亲子通”的业务,只要父母发一个短信,就能确切知道携带手机孩子的具置。中国父母对未成年孩子的“关怀”确实已经到了“无微不至”的地步,他们对“知情权”运用自如,且心安理得。

如今,这样的“关心”被证明不但过界而且违法。无论执行效果如何,能够将孩子私人日记、信件的内容保护上升到法律高度,在笔者看来都是一件值得鼓掌的事,在父母“知情权”与孩子“隐私权”的区隔上跨越了一大步,因为《条例》督促的是二者关系的平衡。

在记者看来,《条例》的颁布更多是彰显一种态度,即对儿童隐私维护的积极态度。但《条例》是否真的能约束家长的“关怀”行为?又有多少孩子能倚靠《法例》来维护隐私,告父母“违法”?可操作性有多大?现在恐怕还难于下结论。

不过,其中值得注意的是,将网上聊天记录、电子邮件列入隐私范围,这表示儿童的网络隐私进入了国人视野。在翻阅儿童网络隐私的保护资料中发现,其实,我们很落后,因为至今我国未有一部关于儿童网络隐私的保护法,但10年前,美国已经出现。

2000年,美国曾经强制执行《儿童在线隐私保护法》,保护儿童个人信息免受商业侵犯。具体要求是,要求面向12岁以下儿童、或向儿童收集信息的网站和在线服务者,向父母发出有关信息收集的通知,并在向儿童收集个人信息之前得到父母的同意;要求网站保证父母有可能修改和更正这些信息。

未成年人隐私保护法范文第2篇

一段时间以来,频频曝出的女童恶性事件,令全社会震惊。这不仅对受害儿童造成难以愈合的创伤,使其家庭遭受难以言状的痛苦,也给整个社会蒙上了极不和谐的色彩。我们强烈谴责摧残儿童身心的一切罪恶行径,呼吁严惩女童的不法之徒,更希望社会各界积极行动起来,携手共筑儿童安全网,保护每一位女童远离伤害,保障每一个家庭幸福安宁,促进社会和谐美好。

儿童,无论他多么弱小、稚嫩,也不受性别、民族、健康状况、居住地区和其他因素的影响,都具有与成年人一样的独立的人格,享有生命安全不受侵害、不被剥夺的权利。面对屡屡发生的女童案件,我们在痛心和愤慨的同时,应当深刻反思家庭、学校、社会在女童保护意识、安全教育和监管体系建设等方面存在的诸多缺失。当务之急,亟须举全社会之力来加强儿童保护,推进形成更加完备的未成年人权益保护法律法规和政策体系,建立多部门跨专业合作联动保护机制,不断加大执法力度,形成严厉打击侵害儿童犯罪行为的高压态势。全面推行中小学性教育进课堂,构建社会、学校、家庭三位一体的防范体系。注重对受害女童及其家庭实施心理危机的干预,做好隐私保护,避免造成二次伤害。普及保护未成年人权益的法制教育,鼓励更多的志愿者加入到保护儿童的队伍中来,营造尊重儿童、保护儿童的良好社会风尚。

儿童是国家和民族的希望,保护儿童就是保护我们的未来。针对当前儿童成长的复杂环境,省政府将关爱流动留守儿童列入了为民办实事项目,并提出了明确要求。我们将会同各有关部门认真履职,密切协作,全面实施“护校安园”、“网络文化安全治理”、“假期安全自护关爱”、“女童健康自护关爱”、“蒲公英志愿服务”等五大儿童安全守护行动。近期以“假期安全”和“关爱女童”为重点,省妇联、省政府妇儿工委办公室、教育厅、公安厅、卫生厅、关工委等部门,联合开展“儿童安全守护集中行动月”活动,筑牢保护儿童的防线。

我们将充分发挥家长学校、妇女儿童之家、基层维权站点、各类媒体和110、12338维权公益服务热线等工作载体的作用,大力宣传儿童保护的理念,传授防范侵害的知识和技能,不断增强家长监护意识和儿童自我保护能力,严防侵害儿童事件的发生。

我们再次呼吁社会各界,为了女童的健康成长,为了每一个孩子都拥有幸福的童年和美好的人生,我们一起行动!

未成年人隐私保护法范文第3篇

[关键词]刑法;公民隐私权;保护

随着我国社会经济的不断发展以及科技水平的不断进步,人们逐渐意识到隐私权保护的重要性,并将对隐私权的保护由道德层面转向法律层面,目前已经取得了一定成果,但还没有形成系统化的法律制度,尤其是刑法中没有关于隐私权保护的直接规定。鉴于此,我国必须加强隐私权刑法保护力度,加强对公民隐私权的保护。

一、隐私权概述

(一)隐私的概念隐私一词的英文为privacy,指不涉及国家问题的事情。随着人类社会的不断发展,关于隐私的解释也发生了变化,不同的历史阶段、不同国家对隐私的解释有所不同。例如,法国将隐私解释为“个人生活”,日本则将隐私解释为“私生活”。虽然目前还没有关于隐私的标准定义,但各个国家关于隐私的解释具有共通之处。学者们关于隐私的观点大致有下述几种。

(1)隐私是指当事人不愿意公开的事情;

(2)隐私包括“隐”和“私”两种含义。其中,“私”是指个人的事情,与公共集体无关;“隐”则是指当事人不愿意随意公开的事情;

(3)隐私是指个人生活中存在的秘密,保护隐私则是保证个人私生活不受他人的影响。[1]以上关于隐私的界定有相同之处,也存在一定差别。严格来讲,现代社会中的所有和个人生活相关的环节都可以被视为隐私。在这种情况下,界定隐私的概念是非常困难的。因此,我们可以变换一下角度,分析侵犯隐私的行为,从而实现对公民隐私的保护。

(二)隐私权的概念

1890年,塞缪尔•沃伦和路易斯•布兰蒂斯共同撰写的《隐私权》一文发表于哈佛大学《法学评论》上。该文使用了“隐私权”一词,被认为是隐私权概念的首次出现。依据沃伦和布兰蒂斯的定义,隐私权是一种独处的权力。哥伦比亚电子百科全书的定义则是“不被政府、媒体或其他机构、个人无正当理由干涉的独处权。”英国《牛津法律大辞典》认为,隐私权是指人的私生活不受侵犯或不得将他人的私生活非法公开的权利要求。[1]目前,我国大陆地区关于隐私权的研究比较多。魏振瀛先生认为,隐私权是指自然人享有的对自己的个人秘密和个人私生活进行支配并排除他人干涉的一种人格权。[2]张新宝先生认为,隐私权是指公民享有的私人生活安宁与私人信息依法受到保护,不被他人非法侵扰、知悉、搜集、利用和公开的一种人格权[3]。王利明先生认为,隐私权是自然人享有的对与公共利益无关的个人信息、私人活动和私有领域进行支配的一种人格权。[4]不难发现,我国学术界关于隐私权的界定可以分成两种,一种是广义上的隐私权,即所有和个人私生活相关的领域都属于隐私权保护范围;另一种是狭义上的隐私权,单指和个人敏感信息相关的内容不受侵犯的权利。结合以上内容,笔者认为,隐私权是指自然人享有的对自己的个人秘密和个人私生活支配并排除他人干涉的一种人格权。

(三)隐私权的特征

第一,隐私权的权利主体是自然人,这意味着法人是不可能拥有隐私权的。隐私权的产生和自然人的内心需要有很大的关系,自然人有个人隐私不被侵犯的需求才会产生隐私权。法人虽然是独立的民事主体,但法人的存在是为了保护公共利益,法人所处理的事物、所涉及的信息都属于公共事物,因此不存在隐私问题。第二,隐私权的内容要真实,属于秘密。隐私是当事人真实经历的事物或真实拥有的信息,因此隐私必然是真实的。此外,隐私必须是秘密的。如果当事人已经公开了个人的相关信息,则不属于隐私范畴。第三,隐私权的绝对性。人是社会动物,在社会交往过程不可避免地会出现个人信息泄露的情况,但这并不代表他人可以随意将这些信息公开。如果未经当事人同意,传播个人隐私也属于侵犯隐私行为。第四,隐私权的使用应在公共利益的限制下。隐私权属于个人权利,和公共利益没有任何关联。如果在使用隐私权时出现和公共利益相悖的现象,应以公共利益为主,对个人隐私权的使用要进行适当调整。例如,政府官员应按照国家规定公开个人财务信息,这不属于侵犯当事人隐私权的行为。

(四)我国隐私权保护的立法现状

受文化以及社会发展情况的影响,我国对隐私权的立法研究起步较晚。经过多年的发展,我国法律法规已经有关于隐私权保护的规定,但总体而言尚缺少系统性,执行效果也不理想。从目前的立法情况来看,关于隐私权法律保护的条款主要出现在《宪法》《民法通则》《刑法》等法律中。

第一,我国《宪法》中关于隐私权保护的规定。宪法是国家的根本大法,但我国宪法中并没有关于隐私权保护的直接规定,只是通过对其它行为的规定间接认可了隐私权保护的合法性。例如,我国《宪法》第38条明确规定了公民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通过对公民人格尊严的保护间接体现出对公民隐私权的保护;第39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住宅不受侵犯,禁止非法搜查或非法侵入公民住宅;第40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受法律保护。除因国家安全或者追查刑事犯罪的需要,由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对通信进行检查外,任何组织或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侵犯公民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这些法律条款都体现出宪法对公民隐私权保护的认可和重视。

第二,我国民法中关于隐私权保护的规定。相比于其它法律而言,民法中关于隐私权保护的规定比较多,但不够具体。《侵权责任法》第2条中的民事权益范围中包括了隐私权,但并未指明隐私权的定义。《民法通则》和相关的司法解释都把公民的隐私权看作公民的人身权利,从而确定了隐私权法律保护的合法性。但需要注意的是,民法中关于侵犯公民隐私权的行为被认为是侵害公民的名誉权。如果侵犯公民隐私权没有涉及侵害公民名誉权,则可以免于法律制裁,这也是民法中关于隐私权保护的一个漏洞。

第三,我国刑法中对公民隐私权保护的相关规定。《刑法》第245条规定了非法搜查罪、非法侵入住宅罪,第252条规定了侵犯通信自由罪,第253条规定了私自开拆、隐匿、毁弃邮件、电报罪,盗窃罪,出售、非法提供公民个人信息罪,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这些法条中有关于非法入侵他人住宅、非法拆开他人信件的规定,已经体现了隐私权法律保护的精神,这些规定对保护公民的隐私权具有重要意义。

第四,我国三大诉讼法中关于隐私权保护的规定。三大诉讼法指《民事诉讼法》《刑事诉讼法》和《行政诉讼法》。三大诉讼法都规定,关于隐私侵权案件的审理采用不公开的方式。《刑事诉讼法》主要规定了举报人、报案人以及未满16岁未成年人案件审理的隐私保护的内容;《民事诉讼法》主要规定了案件审理过程中遇到个人隐私问题的处理方法;《行政诉讼法》则规定了案件审理过程中保护公民隐私权的内容。除了上述内容,我国的其它法律法规中也有关于公民隐私权保护的内容。如《未成年人保护法》第39条规定,任何组织或个人不得披露未成年人的个人隐私;对未成年人的信件、日记、电子邮件,任何组织或个人不得隐匿、毁弃;除因追查犯罪需要,由公安机关或人民检察院依法进行检查,或者对无行为能力的未成年人的信件、日记、电子邮件由其父母或其他监护人代为开拆、查阅外,任何组织或个人不得开拆、查阅。

二、我国刑法对公民隐私权的保护

(一)刑法对公民隐私权保护的必要性

第一,符合国际立法发展趋势,是尊重、保障人权的世界性要求。早在1948年,联合国大会就通过了《世界人权宣言》。其中,第12条规定:“任何人的私生活、家庭、住宅和通信不得任意干涉,他的荣誉和名誉不得加以攻击。”对人们的隐私保护问题进行了初步阐述。1966年联合国大会通过的《公民权利与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17条规定:“刑事审判应该公开进行,但为了保护个人隐私,可以不公开审判。此外,很多国家将隐私权保护问题归于刑法范畴,这已经成为国际立法发展的主流趋势。我国现行《刑法》进行过多次修订,但都没有对公民隐私权保护问题进行详细规定,而是将公民隐私权保护问题归于民法范畴。因此,为了追赶国际立法发展的速度、尊重和保证人权,应将隐私权保护纳入刑法范畴。第二,符合现实需要。我国现行法律体系中关于隐私权保护的规定比较少,而且不成系统。当今社会,网络技术日益普及,隐私安全问题已经成为人们关注的重点问题,隐私权保护困难重重。在这种情况下,单纯依靠民法很难达到保证公民基本权利的目的,因此必须加大刑法立法力度,加强刑法对公民隐私权的保护。

(二)我国刑法对公民隐私权保护的不足

第一,关于隐私权保护的规定很少。在现行《刑法》中,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罪名中包括的内容太多,不仅包括侵害公民的人身权利,还包括侵犯公民的民利以及妨害婚姻罪。这导致在司法实践过程中难以准确定位侵害公民权利罪,一些已经侵害到公民权利的行为难以归入侵害公民权利罪中。此外,《刑法》中关于侵害公民人身权利行为的界定不全面,只包括侵入公民住宅和非法拆开公民信件等行为,却没有窃听、偷拍等侵害公民隐私权行为的规定。第二,规定的罪名构成要件不科学。这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首先,关于犯罪行为的范围界定不全面,例如《刑法》中有关于非法入侵公民住宅的规定,但并没有明确规定住宅的范围。其次,刑法立法的速度远远落后于科技发展的速度,从而影响了对科技手段的防范。随着科技水平的不断发展,侵犯公民隐私权的方式也变得多种多样,而《刑法》中并没有对此进行更新和改进,从而使得公民隐私权刑法保护存在一定的漏洞。例如,《刑法》中规定禁止非法拆开他人信件,但现代社会中不用拆封也能获取信件内容,这种行为是否属于侵犯公民隐私权?第三,关于侵犯公民隐私权行为的追诉方式不合理。刑法中没有关于侵害公民隐私权的三类犯罪行为的追诉方式,这是我国司法实践困难的一个主要原因。在国外,很多国家都明确规定了侵害隐私权行为的追诉方式,即采用亲告方式,这对于保护公民的隐私权而言更加有利。第四,关于侵害公民隐私权行为的惩罚手段比较单一。我国现行《刑法》中关于侵害他人隐私权的行为大多采用低于3年有期徒刑或拘役的惩罚方式,无法起到惩戒的效果。因此,应参考国外的经验,采用多种惩罚手段来更加有效地保护公民隐私权。

三、公民隐私权刑法保护的完善建议

第一,明确规定侵犯隐私权罪。现阶段,关于隐私权法律保护的内容比较杂乱,各个国家之间的差异比较大,没有统一的标准。因此,我国在进行隐私权刑法保护建设的过程中不能直接照搬其它国家的经验,而应以我国的实际情况为准,建立符合我国国情的隐私权刑法保护体系。笔者认为应将侵犯隐私权罪直接纳入刑法中,这种方式不仅符合我国刑法立法的规律,也有助于司法实践。此外,应根据我国现实情况,增加和隐私保护相关的法律条目。例如,我国现有的和侵犯隐私权相关的罪名有非法侵入住宅罪、非法搜查罪等,可以增加非法窃听罪、侵害私生活罪、侵害言论秘密罪等。第二,改变侵犯隐私权罪的追诉制度,建立以自诉为主、公诉为辅的追诉制度。所谓自诉制度就是指当事人上告时才会进行处理,这种追诉方式可以有效保护当事人的隐私;但对于那些已经侵害到国家或公共集体利益的行为,应以公诉方式进行处理。刑法中应明确规定可以自诉的案件类型以及必须进行公诉的案件类型,从而在保护公共集体利益的前提下保护公民隐私权。第三,加大对个人信息数据的保护,遏制网络侵犯公民隐私权的行为。我国目前网络侵犯隐私权行为发生比例比较高,对当事人造成的伤害也比较严重,属于比较危险的一种犯罪类型。因此,应针对这种行为采取合理的解决措施。

四、结语

隐私权作为公民的基本权利,主要内容是个人秘密和个体的生活安宁。我国需要建立适应时代需求的隐私保护制度。而刑法介入将有效地弥补侵犯隐私权行为的法律空白,更好地保障人权。

[参考文献]

[1]沃克.牛津法律大辞典[M].北京:光明日报出版社,1998:719.

[2]魏振瀛.民法[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0:661.

[3]张新宝.隐私权的法律保护[M].2版.北京:群众出版社,2004:12.

未成年人隐私保护法范文第4篇

【关键词】 积极自由 消极自由 大众媒介权 个人隐私权

在实践中,大众媒介权与普通主体个人隐私权之间,存在着一定的权利冲突(报道对象是公众人物时,这种冲突尤为突出)。最近若干年来,媒体频频报道的“人肉搜索”事件、不雅照片(视频)事件以及与社会知名人士有关的打架事件等,都直接或间接地涉及大众媒介权与个人隐私权的冲突问题,也进一步引起了社会各界的高度重视。

作为近代以来所形成的关于自由观念的两种基本的学说——“积极自由”与“消极自由”,为我们观察和探讨大众媒介权和个人隐私权的关系问题提供了一个新的理论视角。从一定意义上说,个人隐私权观念主要体现了消极自由观念,大众媒介权的理念则更多地反映了积极自由的观念。两者存在客观的“权利张力”关系,同时也是对传统公权力与私权利理念的超越。

一、自由主义理论:对权利与自由关系的解读

人们对权利和自由的认识与理解在人类社会的思想发展历史中源远流长。“权利范畴标志着人们应该、能够或者实际做出某种行为的自由度。”①或者说,权利是主体宣称对权利客体所拥有的按照自己的自由自主意愿来处分或处置的资格和能力。英国“新自由主义”学派的代表人物格林对权利的个人角色与社会角色的一致性问题进行了深刻思考。他认为,任何权利都包含了两个方面的内容,一是个人为“做有价值之事或享用有价值之物”而向社会提出行动自由的要求,这种要求的前提是承认他人的同样要求,并准备为此承担相应的责任和义务。二是社会对个人要求的承认,由于个人提出的要求以承担一定的义务为条件,总会得到社会的承认。社会承认了个人的要求并赋予他实施要求的权利时,个人的要求就转化为权利。因此,他把权利定义为“一种建立在共同之善基础上的,被社会所承认的要求”。②霍布斯、卢梭、康德等都没有把权利看作是仅仅涉及个人的行为,他们都注意到了除个人之外其他人的存在,只有在个人的自由意志与其他所有人的自由意志协调一致时,才有一般意义上的权利③。这也体现了权利的整体性和社会功能的指导精神和基本理念。

自由是人类追求的终极价值,是西方自由主义学说的核心理念,也是中外理论界所关心的核心和前沿问题。自由主义是理性主义的一种,边沁与斯密是英国理性时代的杰出代表。自由主义者一般都认为,“对于他自己的身和心,个人乃是最高主权者”,“任何人的行为,只有涉及他人的那部分才须对社会负责”。④人类之所以有理、有权可以个别地或集体地对其中任何分子的行动自由进行干涉,唯一的目的只是自我防卫,若说为了那人自己的好处,不论是物质上的或者是精神上的好处,都不成为充足的理由。⑤自由主义者把个人作为起点的分析单位,社会在他们看来只是一个“人造的躯体”,是原子个体在某种程度上的机械组合,它可以通过人的自觉活动而加以变更和改善。

赛亚·伯林作为英国政治哲学家和历史学家,对自由有着独特的见解。他在特定的历史条件之下,对自由的概念进行了全新的梳理和诠释。伯林指出,消极自由涉及对“在什么样的限度以内,某一个主体可以或应当被容许做他所能做的事,或成为他所能成为的角色而不受到他人的干涉”。积极自由则和以下问题的解答有关:“什么东西或什么人有权控制或干涉,从而决定某人应该去做这件事、成为这种人,而不应该去做另一件事、成为另一种人。”积极自由与消极自由的最大区别在于个人自己做自己的主人,而不着眼于别人或外力是否设置障碍,以做自己主人为要旨的自由与不让别人妨碍我的选择为要旨的自由。⑥

事实上,任何绝对的积极自由或消极自由在现实社会中都是无法存在的。积极自由的本意是自主,而消极自由的本意是不受限制。换言之,消极自由是免除限制或阻碍的自由,积极自由则是道德上的自主自治。消极自由离不开积极自由,一种不受干涉、没有阻碍、想做什么就做什么的自由是不存在的。任何一个主体无论是在社会方面还是在精神、身体方面都存在无数障碍、强制和涉,个人的社会性所决定的社会生活使任何一个人不可能逃避法律的、道德的强制和干涉。就制度性和可行性而言,消极自由通过法律体制可以保障和实现,如个人隐私权通常可通过法律规范得以确认和保护。但积极自由则由于其本身的内涵和外延不是特别确定,较难通过法律制度来保障和实现,如大众媒介权一方面面临法律明文予以授权的困难,另一方面则面临着权利可能会被滥用的困境。

在自由主义学者看来,消极自由与积极自由都是客观存在的、合理的、可实现的。伯林指出,积极自由和消极自由都是真实存在的问题,都是不可逃避的问题,均是非常合理的概念⑦。事实上,消极自由可以通过对个人自由权利的彰显能够起到抑制积极自由被滥用的作用和效果;而积极自由在不放弃和尊重个人自由权利的同时,关注对社会整体利益的追求与维护,可以弥补消极自由对社会整体利益和人类终极关怀的欠缺,有助于个体价值和社会价值的有机统一。在社会实践中,以个人隐私权为代表的私权利要求排除包括大众媒介在内的各类主体的非法干涉,而以大众媒介权为代表的社会权利为实现社会公共利益则要求获取个人的可能涉及隐私的信息,由此形成了个人价值和社会价值的冲突。但正是这种冲突,使得个体权利可以有效地防止和抑制强势媒介权的滥用,而大众媒介权又通过舆论传播来弥补个体对社会整体价值的忽视,二者呈现出既有张力又相辅相成的关系。

二、积极自由:大众媒介权的恰当行使

大众传播媒介在日常新闻宣传与报道中,经常可能体现为公民个体话语的载体,但实际上是以公众集体话语的形式或名义进行表达和传播的。大众传播媒介在从事大众传播活动的过程中,事实上是以公务法人的身份履行社会信息传播职责的,即使是私人所拥有的传播媒介,其真正的主体也并不是纯粹的个人——因为纯粹的个人无法代表社会公意。大众媒介权的完整的行使和履行是由多个密切关联的环节构成的,每一环节的依法、自由、有序的运行在发挥大众媒介权的整体社会功能方面都必不可少。大众媒介权作为一个多学科的复合性概念,可以将之视为一个权利束或统称权,它由多个单列权项或具体权项构成,这些单项权利或具体权项包括但不限于知情权、采访权、真实意思表达权、信息自由权以及信息公开传播权等,其基本性质属于公共社会领域中的社会权利。

基于积极自由的概念,大众媒介有着主动、积极地实施新闻报道、新闻传播的自由。但在行使大众媒介权的过程中,涉及大众媒介的行为能力问题。通常可以将此分为积极行为能力与消极行为能力。积极行为能力的题中应有之义,是强调自由行为中的自主性、自治性的伦理问题,避免以大众媒介权做各种交易、搞“有偿新闻”。消极行为能力则涉及外在法律制度的约束问题。这种行为能力应该充分考量以下几个因素:

第一,准确把握大众媒介权的边界。公民有权知道的或者允许知道的,媒介也应当有权知悉;反之,公民无权或不允许知道的,大众媒介同样无权知悉。显然,这是现代宪法原则的基本要求。而在大众传播实践中,“求新求异”的职业“价值”倡导将大众媒介权无边界化,通过逾越法定权限的某些采访手段似乎成为敬业或显示欲有所作为的代名词。“在一个有法律的社会里,自由仅仅是一个人能够做他应该做的事情,而不被强迫去做他不应该做的事情”,“自由是做法律所许可的一切事情的权利;如果一个公民能够做法律所禁止的事情,他就不再自由了,因为其他人也同样会有这个权利。”⑧

第二,正确处理复杂权利层级体系中大众媒介权的法律位阶。在我国当前的社会背景下,公民权利意识空前觉醒,各种权利彼此之间互相交错,而各种权利之间明显存在等级层次区分,当这些权利本身发生冲突时,下位权利效力低于高位权利,也应当服从于上位权利。当然,权利本身的层级性并不意味着权利主体可能存在等级性,而是指权利本身法律属性的层级性。比如宪法性权利高于其他普通民事权利,与权利主体人身不可分离的生命权、健康权、人身安全权、人格尊严权、姓名权等人格权利应高于其他一些派生的精神性或财产性权利。就大众媒介权而言,大众媒介为强调突出报道中的新闻价值而对报道对象的上位权利如个人隐私权构成侵害时,大众媒介应承担由此带来的法律责任,大众媒介权应受到法律合理的限制。

第三,社会公共利益和善良风俗的维护。大众媒介权的特殊社会权利属性决定了它与社会公共利益间的密切关系,也决定了媒体所应承担的社会责任。因此,行使大众媒介权本身不能妨害社会公共利益,不得妨害公序良俗。具体而言,新闻媒体和新闻记者行使大众媒介权应该有益于社会公众权利、利益,而不得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造成损害。在通常情况下,对社会公共利益的损害一般涉及对社会公共道德的侵蚀、对社会所公认的道德标准信仰构成挑战,可能引起道德水平下降、败坏社会风气等。此外,可能还会涉及对宗教信仰的诽谤诬蔑,这不仅伤害信教者的感情,而且可能由此引起宗教纠纷,构成对社会秩序的损害。

三、消极自由:注重对个人隐私权的保护

法律对个人隐私权予以确认的主要目的,即在于排除其他人对自己隐私自由的非法干涉和强制,其实质则体现出消极自由观的特质。个人隐私的维护和保有在现有法律和制度的框架内,使特定主体被允许做他所能做的事,或成为他所能成为的社会角色,而不受其他人的非法干涉。个人隐私权蕴含的消极自由理念,凸显了对个人社会主体地位的充分尊重,逐渐去除了身份对个人权利的限制,体现了“从身份到契约”的历史潮流与趋势,标志着人类文明有了某种新的发展。

消极自由是指特定主体不受其他人的非法干涉和强制。这里的强制,意指某些人故意在我本可以自由行动的范围内,对我横加干涉⑨。它是“免于……的自由”,关心的是“在什么样的限度以内,某一个主体(一个人或一群人)可以、或应当被允许、做他所能做的事,或成为他所能成为的角色,而不受到别人的干涉⑩。显然,消极自由充分强调个人自由的维护,存在于排除干涉的“消极”目的中。一旦依据社会规则被界定为个人所享有的自由,那么这些自由权利就形成了某种“绝对的屏障”,无论是国家、民族、还是其他个人都不能以任何理由加以干涉。自由主义学者认为,对个人的福祉,本人始终是关切最深的人;除了一些私人联系很强的事情外,任何他人对于他的福祉所怀有的关切,和他自己所怀有的关切比较起来,都是微薄而肤浅的。社会对于作为个人的他所怀有的关切也总是部分的,并且完全是间接的;而个人本身关于自己的情感和情况,比起任何他人所能有的不知要胜过多少倍。这样看来,个人应该有其自由活动的场所 。

遵循个人主义的基本信条,每个人是其自身利益及知道如何促进这些利益的最佳判断者,都应被赋予选择其自身目标和实现这些目标的手段的最大自由和责任。消极自由高度评价自我依靠、隐私权以及对他人权利的尊重,特别强调个人权利,尤其是人身权、财产权与表达自由权,其他所有权利都依从于个人权利。而自由主义的核心就是对个人价值和尊严的肯定,对个人权利与利益(物质利益与精神利益)的尊重与保护。保护个人隐私,就是尊重人的精神利益与人格尊严。隐私权所保护的是自然人的一种精神利益。作为人格权发展过程中出现较晚的一种权利类型,对其进行司法保护经历了一个漫长的历史过程。随着社会生产力水平的提高,人类社会逐渐走向文明时代,社会关系日趋复杂,隐私范围不断扩大,隐私观念得到进一步的发展,内容也更加丰富,延伸到个人生活秘密和生产秘密等方面。随着社会经济的不断发展,传播媒介的现代化和多样化,公民的隐私意识也逐步增强,人们愈加希望能为自己保留一个私人空间,更加追求自我独立的权利。

在现实生活中,公众从其“利益”出发,与其“利益”相关的事项或信息,他们有法定的权利获悉或知晓,这就是公众依法享有的知情权。知情权得到切实维护的途径有多种,但最主要的途径之一就是新闻媒体的报道,这就派生出公众知情权的另一种表现形式即大众媒介权。隐私权与以知情权为依托的大众媒介权的冲突在世界各国都不同程度地存在着。

我国近年来发生的“人肉搜索”第一案 、郭某徒弟殴打记者案 、李双江之子打人案 、高速公路超速不雅照事件等都引起了各界对个人隐私权保护的强烈关注。在以上涉及隐私权与大众媒介权冲突的个案中,因当事人处理方式不同,就产生了不同法律后果。关于前述殴打记者案,《人民日报》、新华社、中央电视台都发表了相关评论。《人民日报》的评论特别指出“演员是个特殊的职业,通过表演展示和传播传统艺术,自身实际上也承载着观众对传统文化的若干期许。打人骂人事件的发生,使这个善良期许落空了。即使受到媒体的冒犯,也有解决问题的途径,选择打骂并不以为忤,无怪乎“钢丝”们失望,因为传统艺术的文化“气场”不对了 。而李双江之子打人事件中的多数新闻报道则直接涉及当事人隐私的侵犯。我国《未成年人保护法》明确规定“对未成年人犯罪案件,新闻报道、影视节目、公开出版物、网络等不得披露该未成年人的姓名、住所、照片、图像以及可能推断出该未成年人的资料”,这是对于未成年人名誉权和隐私权的特别保护。在此事件发生后,公众能轻易在网络搜索到李某的所有信息包括其姓名、出生时间、就读学校等,其照片也没有经过任何技术处理。显然,尽管李某具有其特殊身份,但他是未成年人,其应有的隐私权益仍然受到法律保护。

四、公开与否及如何公开:权利平衡的选择

积极自由与消极自由之间关系的发展和变动的轨迹也可以给予我们重要的启示:隐私权保护与大众媒介权行使呈现出了一种权利的动态平衡——某些原本属于隐私的信息随着条件和环境的变化可能成为大众媒介公开报道的内容,但属于隐私的信息一经媒体公开报道则无法真正恢复为“隐私”,虽有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措施,基于信息传播的特征而无法“恢复原状”。积极自由的内涵和外延处于不断的扩张和演变中,消极自由则显得比较稳定。因此,对隐私权的维护显得更为审慎和重要。西方新闻界和法律界就大众媒介权与隐私权冲突提出了许多解决的原则,其中具有广泛影响力的学理主张包括“公众利益”和“新闻价值”。“公众利益”学说主张新闻媒介对有关公众利益事项的报道,只要报道不是对社会善良风气具有粗暴及攻击性误导,也不是明知为错误而又刻意加以报道的,即可免负侵害隐私权的责任。“新闻价值”学说则主张新闻具有价值属性,是其被公开传播的根本理由。只要新闻媒介能够证明其报道的事件具有“新闻价值”,是最大多数人关心的,不论该资料获得是否违法,不论其内容是否正确,只要报道者不是故意造谣或全然忽视其内容的真实性,都可免于侵权诉讼。关于有“新闻价值”的事件,该学说的学者们列出了三类:有关“公众人物”的事项;有关“公众利益”的事项;“公文书或公共记录”所记载的事项。 以上这些主张对于解决我国隐私权与报道权冲突问题的立法与司法实践具有一定的启迪意义。

在涉及公民隐私权的新闻报道中要贯彻依法保障、人人平等的原则,这是现代法制条件下关于公民人身权保护的一个基本原则。而对涉及社会知名人士隐私的新闻报道,应以对隐私主体无伤害为最低限度和以健康理性的兴趣为前提条件。一定意义上讲,崇尚社会知名人士是社会健康和社会理性心态的具体体现之一。社会知名人士的成就、才能、经历、生活方式都是一种人生参数,普通人只有通过大众传媒去搜寻这些参数。另一方面,社会知名人士所从事的活动一般都与社会公共生活有关,并成为社会公共生活的一部分。社会对名人关注度越高,媒介所报道的不当隐私对社会的影响和对隐私主体的伤害就越大,这必然要求名人隐私可以公开的事项应处于合理的范围内,即对社会知名人士的事业及与事业有关的个人情况可以不经同意而公开。名人既然体现为某些社会价值中心话语,名人的言行包括一些隐私行为在一定程度上就被赋予了“垂范”的苛求。

大众媒介权利的行使还有必要划清一般民众在不同情况下的隐私保护。笼统地说,对一般民众的隐私要采取全面、严格保护的原则,它们被保护的隐私范围应该大于社会知名人士的隐私范围。这是由一般民众在社会各方面生活中所起的实际作用和所处的实际地位决定的。一般民众在通常情况下其个人行为所含的社会属性(引起他人利益的变动)并不明显时,新闻媒介不应对其行为予以干涉,要遵循严格、全面的保护原则。但是,在某些特殊情况下,具有上述社会属性的个人行为也会成为必须被公开的事项,这主要是指普通人所作所为违反了法律或对社会政治、公共利益产生影响、造成损害的情况。此外,如果普通公民有意或无意卷入引人注目的特殊事件,成为“非自愿性公众人物”,那么在特定的时间和空间内,为了更好地传达特殊事件信息的需要,他的某些隐私内容保护也应予以适当的限制,但前提是隐私内容必须是新闻报道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

注释:

①林喆:《权利的法哲学——黑格尔法哲学研究》第346页,山东人民出版社1999年版

②徐大同:《西方政治思想史》第92页,天津人民出版社1985年版

③马丁·洛克林:《公法与政治理论》第248页,商务印书馆2002年版

④⑤于海:《西方社会思想史》第170~172页,复旦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

⑥沈宗灵:《现代西方法律哲学》第205页,法律出版社1983年版

⑦⑨⑩[英]伯林:《两种自由概念》,《公共论丛:市场逻辑与国家观念》第220、200~201页,三联书店1995年版

⑧孟德斯鸠:《论法的精神(上)》第154页,陕西人民出版社2001年版

[英]密尔:《论自由》第82~83页,商务印书馆1959年版

北京一位女白领写下“死亡博客”后跳楼身亡,她生前留下的“死亡博客”引出中国第一次进入司法程序的“人肉搜索”案。2008年12月18日在北京市朝阳法院宣判,两家网站被判侵权,王某获赔精神抚慰金8000元。

2010年8月5日,国内知名艺人郭某徒弟李某因涉嫌殴打北京电视台《每日文娱播报》栏目记者,被公安机关行政拘留7天并处200元罚款的处罚。

李双江之子李某打人事件广受各方关注,事发当晚,相关视频在网上传播,随后几天里,身为未成年人的李某的所有信息被一览无余。2011年9月15日,北京市公安局(微博)对李某作出了“收容教养一年”的行政处罚决定。

未成年人隐私保护法范文第5篇

一、零钱支付中消费者权益面临的困境

零钱支付是一个完整的流程,其各个环节都或多或少地存在对消费者权益的侵犯。下面以支付流程的顺序为线索,分析其中消费者面临的问题。

(一)申请阶段对知情权的限制

用户在申请账户时,与财付通公司通过《微信支付用户服务协议》(下简称《服务协议》)达成合意。基于《服务协议》点击合同的性质,拟定格式条款的一方有义务向用户展示该合同内容。但在实践中,财付通公司仅将该协议及部分附属协议以链接的方式标注,申请者极易忽略,缺乏对协议条款的了解,加之获取账号均以“同意”为前提,即使对协议规定有异议,也毫无协商的余地,被动接受协议内容,做出不符合内心真意的表示。另外,财付通公司强调自己有权对协议进行单方面修改变更,用公告的方式替代了通知每个用户的义务,将用户的继续使用视为接受修改内容。从商业利益出发,在变更协议后一一通知数量庞大的用户会造成经营成本的增加,公告方式确有一定合理性。但从法律层面看,该公告的方式违背了《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所保护的消费者了解其接受服务真实情况的权利,是对消费者知情权的侵害。

(二)支付阶段对财产和信息安全权的侵犯

微信零钱支付免输密码的模式对小额交易和转账而言非常便捷。此时,微信的开放性与财产的私密性产生了冲突,追求快捷而牺牲了用户的财产安全。为降低手机丢失时账户中资金被盗刷的风险,中国人民银行于2015年底《非银行机构网络支付业务管理办法》(下简称《支付管理办法》),规定了非实名用户每日零钱使用上限。但现阶段的实名认证只需姓名、身份证和手机号,且仅仅根据几位数的验证码就可以将银行卡和手机绑定,程序过于简化。此外,微信支付接口在向公众号开放后,零钱支付在消费者日常生活中的使用率提高的同时由于商家接入的门槛极低,只需要通过认证和提交2万元的低额保证金就可获得接入资格。在交易过程中不可避免接触到消费者的个人信息,部分恶意商家为谋取不法利益,将消费者的信息隐私非法利用或泄露,侵害了消费者信息安全。

(三)纠纷解决阶段对求偿权的侵犯

维权成本高、举证难度大、追偿困难是消费者行使求偿权面临的障碍。使用零钱支付的一般都为数额较小的交易,而当发生纠纷时的维权所花费的时间、金钱和精力成本和所受损害差距悬殊不成比例。维权费时费力导致当下许多消费者在权益遭受侵害时或忍气吞声或草草了事,助长侵权者的气焰,造成了一种恶性循环。由于微信支付“交易模式电子化、环境虚拟化”的特点,交易记录的储存非常不稳定且不易获取,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规则,处于弱势一方的消费者往往承担举证不能的败诉风险。加之支付平台作为第三方加入,使消费者无法事先知悉商品或服务的质量及交易对方的信息。财付通公司在《服务协议》和隐私政策中都将自己置于第三方的位置,利用合同的相对性规避了自己在交易中的责任。

二、从三方责任主体分析权益侵害产生原因

(一)行业自律性较弱

在众多第三方支付平台参加下组成的支付工作应用委员会是一个自律性组织,仅代表本团体的利益,所以在追求和保护利益的过程中容易因对团体利益的过度保护而侵损社会公众利益,损害作为弱势一方消费者的利益。零钱支付逐步推行的实名认证、全额赔付实际上并没有得到真正的落实。另一方面,在市场的自发性的驱使下,财付通公司拟定的格式合同并没有照顾到弱势群体的消费者一方的利益。例如:在《服务协议》中规定“本公司仅提供本服务,并不参与具体的商品或服务交易,您使用本服务时,因商品或服务交易本身所产生的任何纠纷或责任应由您自行解决或承担而概与本公司无关”。将因商品交易本身产生的纠纷和损害交给消费者承担,而对于自身因监督、筛选接入的公众号时未尽注意义务而造成的交易纠纷应承担的责任只字未提;将因网络故障、黑客入侵以及第三人等造成的损失均归由用户承担,最大程度减轻了其本应负担的安全保障义务;在隐私政策中声称其“对第三方的保证措施不做任何承诺与保证亦不承担任何责任”,减少自己应承担的责任。《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明确规定作为金融服务的经营者应当履行售后服务的义务,作为市场占有份额较大、较权威的支付平台,在将支付接口向公众号开放后应当对消费者的信赖利益进行保护。而非利用《支付管理办法》中的立法漏洞,只采取一些必要的安全措施便声称已尽安全保障义务。

(二)行政部门监管不力

由于微信零钱支付是近年来新出现的一种新型支付模式,故现阶段对以微信零钱支付为代表的支付平台的监管尚处于主体不明晰、法律依据不完善、方式不成熟的阶段。微信支付平台涉及计算机网络、金融、信息技术等多个领域,监管难度大。虽国家逐渐开始重视在该领域的立法工作,但现阶段依旧是以部门规章、条例为主,法律层次较低,内容中有涉及对消费者利益的保护,但大多都是笼统的规则,并无切实的可行性。

(三)消费者自身维权意识薄弱

数据显示我国目前网络用户主体正在向低年龄和低学历层次扩展,该层次的消费者普遍权利意识薄弱,缺乏法律和金融方面的基本知识,不懂得利用法律维护自己利益。笔者在裁判文书网进行了搜索,数据显示从2015年至今微信支付诉讼案件总共129件,其中民事案件仅有39件。与微信零钱支付小额特点形成鲜明对比的是维权过程中大量时间、精力、财力的支出,消费者在衡量之后消极怠诉,一定程度上纵容了侵权行为的继续发生。

三、消费者权益侵害问题的法律规制

以微信零钱支付为代表的第三方支付平台以及电子交易中出现的大量侵权现象,促使立法者开始逐渐重视对非金融支付领域的监管。2010年《管理办法》颁布后,又相继出台了《电子签名法》、《关于加强商业银行与第三方支付机构合作业务的通知》等一系列法律法规规章文件,并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增加了关于网络、金融服务者的有关规定。2013年国务院建立了金融监管部际协调会议制度,协调金融行业发展。在宏观上纠正因市场的自发性导致的自利行为的同时,加强宣传教育力度提高消费者自身的维权意识。

市场经济的开放性、竞争性决定了由市场自发调节是最有效率的方式。下面以零钱支付功能最常见的两种形式为例,并结合近年来消费者信息泄露这一热点问题,构想消费者权益的法律规制。

(一)零钱转账环节资金安全问题规制

1.加大技术投入,完善支付环节。在利用零钱转账功能时,最容易出现的问题就是余额被盗刷。服务商应加大在技术上的投入,及时对软件进行检验和升级,修补存在的技术漏洞,使自身具备风险自控自测能力,从而避免消费者承担在支付过程中技术风险。针对零钱支付现存在的实名认证、密码追回程序过于简化的问题,服务商在保证操作快捷简便的同时应重视对安全的要求,在快捷和安全的冲突中找到一个平衡点,尽量避免仅依靠几位数验证码即可将手机与支付账户绑定的情况。确保相当情况下的风险可控,在用户手机丢失后主动协助用户解绑账户、冻结余额。

2.善尽风险提示和安全警示义务。针对部分低龄层、低学历层的消费者对支付交易中风险的可预见性较低,防范意识薄弱的情况,服务商应善尽妥善履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规定的风险警示义务,对可能出现的风险及如何防范进行具体告知,可通过文字予以标示也可以视频图片等通俗易懂的形式予以提示。同时,应建立完善的风险赔付保证机制,在继续深化实施微信支付“全额赔付”的同时,辅之以盗刷保险、先行赔付等制度。

(二)接入公众号侵权的规制

1.对接入商家审慎审查,尽到注意义务。在众多商家相继接入后,微信零钱支付在生活中的使用频率增加,使得侵权的可能性也上涨。财付通公司在允许支付接口接入公众号时,应充分履行注意义务,审查对方的资格,确认具有符合与消费者进行交易的基本规模;衡量责任承担能力,确保在侵害发生后能够及时对消费者承担责任;评估信用水平,调查是否有侵权的不良记录;了解口碑评价,对其提供的商品或服务质量进行初步检验。在消费者交易前,为其提供所选商品或服务的基本品质信息,使消费者在无法直接检验的情况下,也能对交易对象有初步的了解。对已接入商家所提供的商品和服务质量进行跟踪监督,对不符合标准的商家予以惩戒或取消其接入资格。

2.侵权发生后及时披露相关信息。消费者通过微信零钱支付平台与公众号进行交易受到侵害时,常面临追偿无门、维权无方的问题。零钱支付的特点是微信支付平台作为第三方连接起交易的买卖双方,消费者基于信赖选择了其提供的商家进行交易,这种信赖利益理应被保护。基于消费者获取的数据和信息有限,在侵权纠纷发生时,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支付平台应及时向消费者披露交易对方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具体信息,否则承担相应的连带责任。

(三)微信消费者个人信息泄露的侵权责任规制

1.修正不对等格式条款,明确责任范围和归责原则。《服务协议》中用了大量格式条款来规定责任范围,确定损害赔偿“以实际遭受的损失为限”。虽然以实际损害为赔偿范围有利于责任的确定,在诉讼中可以提高效率,但电子网络信息的传播速递很快,“时间短促、范围广大”,一旦用户信息泄露,其传播范围和速度是难以想象的,很可能会发生持续的损害,因而可能造成的损失也是难以估量的。根据填平规则,对消费者的直接利益损失和预期可得利益损失进行赔偿无疑能够更好的保护处于弱势一方的消费者的利益。美国《网上儿童隐私保护法》中规定“除非征得其父母同意,网上搜索13岁以下儿童个人信息的行为将被视为违法,处3万元以上美元的罚款”。这一具有强制力的条款表明了其对未成年人信息安全的特别重视。我国也应对不断扩大的未成年人用户群进行特别的保护,对恶意泄露其信息的行为进行处罚。但一味地对服务商苛以严责也会导致服务商的负担过重,使其承受激烈的市场竞争和严苛的侵权责任的双重压力,故适用过错责任原则,让服务商在其未能及时披露信息、未经适当审查注意义务的过错范围承担责任,在提高服务商自律意识的同时保证相对的公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