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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经济法经济法纠纷必要性司法解决机制
一、对经济法纠纷的理解
1.经济法的概念。经济法就是对社会主义商品经济关系进行整体的、系统的、全面的、综合的调整的一个法律部门,在我国的现阶段,它的主要功能是调整我国社会生产及再生产过程中所出现的,以各类组织为基本主体所参加的经济管理关系和一定范围的经营协调关系。它主要有三个方面的含义:其一,经济法是经济法律规范的总称;其二,经济法是调整经济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其三,经济法调整的是一定范围的经济关系。我国的经济法是国家对国民经济进行宏观调控的部门法,市场主体之间的平等经济关系可以由民法来调整,而国家行政主体与市场主体之间的社会公务性经济关系则由行政法来调整。
2.经济法纠纷的涵义。经济法纠纷就是在我国经济运行的过程中,出现的需要国家政府司法部门出面来调节的经济法律纠纷,这些纠纷的处理部门即政府的职能部门是由国家赋予其权力的。经济法纠纷的范围很广,它包括在经济运行过程中所发生的一切与经济有关的权利和义务等的争议,这些争议妥善、有效的解决是我国经济秩序和谐、稳定运行的保证,可以说运用经济法来解决各种经济纠纷也是关系到我国长治久安的前提保障。
3.经济纠纷与经济法纠纷的区别。经济纠纷是由利益主体权利及义务方面所产生的矛盾而导致经济主体之间的纠纷,它所涉及的范围比较大,可以是机关单位间的纠纷、平等主体间的纠纷等等。而经济法纠纷则有所不同,它所指的是在进行经济调节的过程中所产生的经济权利及义务间的争议。也就是说经济法纠纷不同于经济纠纷,它不是在进行商品交换等一些经济活动中所产生的纠纷,也不是一般的民事纠纷所能引起的,而是与纠纷双方的经济实力或社会地位等等情况相关,它也不是普通的行政纠纷和民事纠纷,与经济纠纷有着根本的区别,如果它未构成犯罪,是不能用刑事手段来处理的。
二、通过司法解决的必要性
1.国家宏观调控的需要。我国一直都在实行着宏观调控的政策,但由于我国是一个人口大国,而且近几年来经济发展迅速,所以在社会资源的再分配和再配置过程中,即使应用了宏观调控,也难免会受到资源的有限性及稀缺性等等条件的限制,而出现分配不合理及不平衡等现象,这样因为一部分人得益,而另一部分人的利益就会受到损害的情况,就不可避免的会出现经济权利和义务之间的利益之争,再加上国家的调节主体如果在这个时候出现的现象,就会更加加速经济法纠纷的产生,使国家利益、公共利益和组织、个人利益同时受损,当这种经济法纠纷出现时,如果不能得到及时、有效的解决,将会直接影响到社会经济环境的和谐与稳定,影响经济法的有效实施和资源的合理配置。
2.是解决所有纠纷最有效的途径。在我国,解决纠纷的方法不外乎四种:仲裁、协商、行政、司法,而司法则是被认为是解决所有纠纷最有效的办法和途径,当经济法纠纷涉及到国家经济调节主体以后,因为仲裁机构只是一种社会组织,它没有权力对国家的行政机关行使仲裁权,而且有的经济法纠纷的当事人也不信服仲裁机构,这时就必须要进入司法程序,交予法院进行处理。
3.监督和制约国家行政机关。经济法纠纷与民事纠纷、刑事案件等等不同,它虽然也具有可诉性,可以通过司法的途径来进行解决,但就我国当前的情况来看,我国的经济法纠纷大多都终止于行政解决,因为中国人的传统思想,一般情况下都不愿意诉求于法院,走法律的路子去解决矛盾,而这种经济法纠纷只有通过司法的途径去解决才能得到公平、公正的答案,也才能有效的制约和限制有关国家行政机关的行为,从而让国家权力机构的经济调节权得到监督,防止一些腐败现象的产生,促进我国经济的平稳发展。
三、对经济法纠纷司法解决的方案分析
1.把经济法案件归类于刑事诉讼案,只要违反经济法的规定,达到犯罪的程度,就要按照规定去追究其刑事责任,不再属于经济法诉讼的范畴。
2.如果现行的民事诉讼或行政诉讼能解决经济法纠纷,就按原法律规定去执行,因为只要能使经济法纠纷中当事人的权利能得到维护,纠纷最终得到解决,当事人是不去追究用民事诉讼还是行政诉讼手段的。
3.如果现行的民事诉讼或行政诉讼等等不能解决经济法纠纷,就要建立和健全全新的补充制度,不管何种形式立法,其目的都是使经济法纠纷得到彻底解决。
四、司法解决的机制探讨
经济法纠纷不仅包括合法的经济组织在进行各类经济活动中所产生的经济法纠纷,还包括国家在进行宏观经济调控中所产生的经济纠纷和进行经济秩序的整顿时所产生的经济纠纷等等,如果要建立一种适合我国经济发展和具有中国特色的经济纠纷司法解决机制,首先就要对产生纠纷时需要进行调解的对象进行深入、细致的了解和分析,再结合我国当前的经济现状、政治形势以及各地不同的文化环境、风俗习惯,去寻求一种合理、合法、有效的解决途径,并建立和完善经济法纠纷的司法解决机制。
1.可以用民事诉讼来解决的经济法纠纷。民事诉讼包括特别民事诉讼和普通民事诉讼,它是平等主体间的利益发生纠纷时的一种解决办法。这里的平等主体就对经济法纠纷有了一定的限制,因为大多数的经济法纠纷主体之间在权力、能力、地位等等方面都不存在平等的关系,这时要用普通的民事诉讼就很难解决,所以要对民事诉讼的一些制度进行优化、补充、完善和革新。通常情况下可以对弱势的一方提供一些无偿的帮助,比如说为他们提供法律援助、简化一些诉讼程序、降低诉讼成本等等,以此来纠正当事双方的不平等的关系,保证司法解决的公平性、公正性和有效性。
2.可以用行政诉讼解决的经济纠纷。行政诉讼解决纠纷的方法要比民事诉讼的效率高,它主要适用于纠纷当事人为国家行政机关单位或者是一些有法律法规行使权力的组织或个人,它也包括特别行政诉讼和普通行政诉讼两种,所针对的行为主要是行政行为,因为国家行政机关是拥有国家法律法规所赋予的特别权利的,它可以行使国家调节经济的权力,因此他们之间的纠纷需要由行政诉讼来解决,除了这些纠纷之外,还会产生一些国家经济调节主体与受影响的另一方之间的纠纷,这样的纠纷也只能由行政诉讼来处理。总之,通过行政诉讼来解决的经济法纠纷,它不同于一般的刑事纠纷案件,必须要在行政诉讼的种类、所有证据的搜集及调节等各个方面做好各种优化及调解工作,避免使任何一方产生极端,影响国家的经济调控,产生经济秩序的紊乱,要使经济法纠纷的双方在和平、和谐、积极、有效的环境中得到解决。
五、结语
总而言之,我国的经济法是一个新兴的、与其它的法律有着本质区别的法律部门,它是我国市场经济发展的必然产物,也是商品经济作用下的必然结果,它是以社会利益为基点,以处理和协调国家行政权力机关与社会组织或个人之间的关系为目的的一种法律,是一部综合性、调整性的法律,只有解决和处理好经济法纠纷,才能使经济建设更好的服务于我国的现代化建设,才能促进我国经济体制的平稳发展,才能进行社会资源的合理配置,才能实现社会主义市场的公平竞争,营造一个团结、稳定、健康的社会大环境,推动我国社会经济大发展。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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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坚持“先刑后民”是严肃执法的需要,既有司法解释的明确规定,又是司法实践中的一贯要求和做法
在我国现行立法中,对违法行为根据其不同性质、情节、危害程度可分别进行民事、行政、刑事处罚。刑罚作为最严厉的强制手段,不仅可以剥夺犯罪人的财产权利,而且可以剥夺其政治权利、人身自由权利乃至生命。因此,它只是国家专门对付犯罪的特殊手段,只能对犯罪人适用。与民事强制手段、行政强制手段以及其他各种强制手段相比,它也只能是最终极的选择。在实施刑事处罚过程中,不论从其使用的手段、方法,还是产生的后果看,与此同民事、行政等处罚有着本质的区别。在刑事犯罪与民事责任交织的案件中涉及到一个共同的问题是对经济损失的追偿和民事责任的评判。在民事纠纷案件的审理中,我们可以依法作出判决,也可以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调解、和解,在责任的划分和对损失的追偿问题上当事人充分的自主权。在刑事犯罪案件的审理中对赃款赃物的追缴和非法所得的没收是不附带任何条件的,不管是善意取得,还是恶意取得(在民事法律中有不同的规定,如票据法中就有对善意取得的规定),不需要征求案件当事人的意见,这样更利于挽回损失,维护国家、集体、个人和其他经济组织的合法权益,维持法律的尊严。如果在审理民事纠纷案件中发现有刑事犯罪嫌疑而不移送侦查机关,将产生以下后果:一是可能放纵犯罪;二是刑事犯罪一旦成立,将对赃款赃物的追缴和非法所得的没收以及对被告人处以财产刑难以执行;三是民事判决所确认的民事责任将会有重大变更,无法执行;四是可能要通过审判监督程序撤销民事判决,影响了执法的严肃性,增加了诉讼成本和当事人的诉讼负担。
针对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发现经济犯罪不能得到及时查处的问题,早在1985年8月19日最高法院、最高检察院、公安部就下发了法(研)发(1985)17号《关于及时查处在经济纠纷案件中发现的经济犯罪的通知》,该通知明确规定对查处的经济纠纷案件中发现的经济犯罪的有关材料应分别移送给有管辖权的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侦查、起诉。同年12月9日最高法院下发了法(研)发(1985)27号《关于审理经济纠纷案件发现违法犯罪必须严肃执法的通知》,该通知重申了人民法院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发现经济犯罪,必须追究刑事责任,不能只当作经济纠纷案件来处理,放纵犯罪分子。1987年3月11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又联合下发了法(研)发(1987)7号《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发现经济犯罪,必须及时移送的通知》,该通知再次强调了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发现经济犯罪的应及时移送。从上述几个通知精神中不难看出,最高司法机关对经济纠纷案件中发现经济犯罪的,应及时移送侦查、起诉、审判的意见是明确一致的。一旦移送,经济纠纷部分的审理工作就必然要中止。因此,刑事优先的精神是显而易见的。由于在司法实践中,对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发现的经济犯罪,在什么情况下必须全案移送,什么情况下对涉及的经济犯罪与经济纠纷可分开审理,存在认识上的分歧,加之受利益驱动的影响,真正能及时移送的不多。针对这种情况,最高法院于1998年4月21日了《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自1998年4月29日起施行)的司法解释。该解释第1条、第10条规定:同一公民、法人或其他经济组织因不同的法律事实,分别涉及经济纠纷和经济犯罪嫌疑的,经济纠纷案件和经济犯罪嫌疑案件应当分开审理。人民法院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发现与本案有牵连,但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的经济犯罪嫌疑线索材料,应将犯罪嫌疑线索材料移送有关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查处,对经济纠纷案件继续审理。这两条规定表明,只有在因不同法律事实或法律关系分别涉及经济纠纷和经济犯罪嫌疑时才分开审理。如果是基于同一法律事实或法律关系而涉及的经济纠纷和经济犯罪嫌疑的,则应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的规定移送侦查、起诉。此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78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99条的规定,同样确定了“刑事优先”的原则。
二、在司法实践中,如何正确理解和执行“刑事优先”原则
笔者认为,首先是树立大局观念,公、检、法三机关应统一认识,统一协调,不要各自为政,打击犯罪,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是我们共同的任务,要克服利益驱动和地方保护主义思想,严格依法办事。在司法实践中可根据不同情况采取不同方法来处理基于同一法律事实或法律关系而涉及的刑民交织的案件。
(一)关于立案问题。对于当事人以民事(经济)纠纷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按照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起诉条件予以审理。经审查认为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立案。如果人民法院认为符合立案条件而立案受理了,而公安、检察机关也作了经济犯罪进行了立案侦查,人民法院应根据“刑事优先”的原则主动与公安、检察协商,达成共识,协商不成的可提请政法委协调,以保障执法的统一和严肃。对于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应不予立案受理。当事人坚持起诉的,可裁定不予受理。已经立案审理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应裁定驳回起诉,并应将全案移送公安或检察机关侦查、起诉。公安、检察机关应严格执行两院一部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发现经济犯罪必须及时称送的通知,不得相互推诿|、扯皮。
(二)关于已进入实体审理阶段的民事案件,发现有刑事犯罪事实的处理问题。在这个阶段由于涉及到两个审级、两种情况(两个审级是一审和二审,两种情况是全案事实涉及犯罪和部分涉及犯罪),如何处理在实践中意见不一。有的认为在一审阶段不需要作出中止审理的裁定,只要将材料移送侦查机关,并书面通知当事人即可;有的认为在二审阶段为避免当事人讼累,不应中止审理,可终审裁决后,再将材料移送侦查机关。笔者认为,不论是在一审还是二审阶段发现刑事犯罪事实,也不论是全案事实涉及犯罪,还是部分事实涉及犯罪,人民法院对正在审理的民事纠纷案件都应裁定中止审理,将案件材料移送有管辖权的侦查机关侦查,如果侦查机关立案侦查,那么对民事部分的审理必须在刑事判决确定之后再恢复审理。人民法院不能在侦查阶段继续审理民事部分,因为刑事判决的结果直接影响民事责任的划分。如果侦查机关认为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而不予立案或经立案侦查后认为不构成犯罪的,人民法院在收到侦查机关的书面答复后,可继续按民事案件审理。
(三)关于人民法院已按民事案件审结,但有关部门又认为是刑事案件,并且有立案管辖权的司法机关正开始立案侦查的问题。对此类案件,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后,经人民法院终审判决确定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的,则已审结的民事案件不变。如果经人民法院终审判决确定被告人的行为构成犯罪的可分两种情况处理:一是因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给被害人所造成的损失与与事判决确定的损失基本一致的,原民事判决不变,但在刑事裁判文书中应进行表述。二是因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给被害人所造成的损失有变化,而导致原民事判决在认定事实、适用法律、处理结果方面错误的,则适用审判监督程序,撤销原民事裁判,依法再审。在刑事判决未确定前一般不要撤销已作出的民事判决,因为一旦作出无罪判决将造成工作被动,即使作出有罪判决,由于先撤销民事裁判,势必造成民事责任空档,以及两种不同诉讼程序与审级不同的冲突等问题。
一、司法实践中刑民互涉案件的审理规则和冲突
司法实务中处理刑民互涉案件时,经常将“先刑后民”作为审理规则,为什么要这样做呢?一方面,在这类案件中,如果行为涉嫌犯罪,一般都侵犯了公权和私权双重法益,本着公权优先的原则,理应中止民事审理,先追究刑事责任,待刑案审结后再作民事处理。另一方面,从务实的角度出发,先确定刑事犯罪,被害人的财产损失就可通过追赃手段获得救济,方便快捷,节约成本。如若先诉诸民事诉讼,不但要理清错综复杂的民事法律关系,准确界定其性质,耗时费力,而且可能面临执行不能的风险。但刑事犯罪若能成立,往往意味着民事侵权关系的成立或者民事合同关系的无效,使复杂的民事法律关系迅速简化、明晰。因此,无论从被害人的心理态度还是从民事办案人的主观愿望出发,都希望先刑事定案再民事处理。最高人民法院1998年《关于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1条、第12条规定,人民法院、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对人民法院作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有经济犯罪嫌疑的,经过审理或审查,应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或案件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表明了刑事处理优先的原则。2000年12月19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6条规定,“犯罪分子非法占有、处置被害人财产而使其遭受物质损失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经过追缴或者退赔仍不能弥补损失,被害人向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庭另行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以受理。”表明因经济犯罪引起的损害赔偿问题,不适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程序,在人民法院追缴或者责令退赔仍不能弥补损失后,受害人方可另行提起民事诉讼,要求犯罪人补足其实际损失。明确了“先刑后民”的审理规则。该规则应当仅适用于因同一法律事实引起同一主体既承担刑事责任又承担民事责任的情形。但对基于“不同的法律事实”或“不同的法律关系”的刑民互涉案件,可以并行审理。
在国外,由于遵循不同诉讼规则,基于同一法律事实或法律关系的刑、民事案件,审理过程相互独立,互不影响,导致案件的处理结果可能存在不一致之处。如辛普森杀妻案中,刑事审判中辛普森被宣告无罪,但却在民事判决中被判处巨额民事赔偿。但我国司法实践中审理的民、刑互涉案件,特别是经济犯罪案件涉及民事纠纷的案件,处理结果应当要求一致。因为经济犯罪本质是严重民事违法行为的进一步发展的结果,是对严重民事欺诈行为的规范,首先强调案件事实的客观真实。因此,刑事法官在处理经济犯罪案件时,往往考虑何种权益受到了损害,进而理顺民事法律关系,确定犯罪对象和客体,反过来促进了刑事案件的准确定罪。可见,刑事定罪过程中包括了对民事法律关系的分析和权衡,民事判决显然可以刑事确认的事实作为民事认定的事实,但在票据诈骗、金融凭证诈骗等经济犯罪案件审理过程中,由于涉及复杂的民事经济法律关系,有的情况下刑事法官无法确定谁为民事被害人,或者赃物发还对象;有的案件中存在多个受害人,有直接受害人,也有间接受害人,有的被害人在经济犯罪案件形成过程中具有明显过错,而刑事判决不可能将被告人的罪名或者案件的定性量化,因此,民事法官绝不能简单地按照刑事判决确认的法律关系作出民事判决,仍应坚持具体问题具体分析的原则,根据双方当事人在民事纠纷中的过错程度,判处各自应负的民事责任,摒弃以刑案定性作为承担民事责任唯一依据的错误做法。如在银行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骗取储户存款的案件中,有的构成贪污罪,有的构成金融诈骗罪。有的民事判决以银行工作人员既已构成贪污罪,银行就应负民事责任。要求银行对储户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或者在因银行工作人员主要不是利用职务之便或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较小,全案被认定为金融诈骗罪的场合,民事判决就以案件系罪犯个人犯罪而与银行无关,判处银行不负民事赔偿责任。这种不根据具体案情具体分析,完全跟着刑案定性确定民事责任承担主体的简单做法显然是错误的。总之,民事案件应以刑案事实作为查明的事实依据,但不能以刑案具体定性作为分担民事责任的唯一依据,还应兼顾民事当事人的过错情况予以公平地裁判,以使刑案和民案的处理结果应取得最大的一致与和谐,否则,难免引起部门法律之冲突。
二、刑民互涉案件在司法实践中的表现类型
审判实践中,涉及民商事纠纷最多的经济犯罪类型是金融诈骗类犯罪、合同诈骗罪、欺诈性贪污罪、挪用公款罪等职务犯罪。其表现类型可依行为方式和法律关系大致为五类。
(一)金融机构工作人员伪造存单等凭证骗取储户存款
国有银行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1.以高息为诱饵,私自印制存单、存款协议书、存款证实书、进账单等银行凭证,采取偷盖银行公章或私刻银行印鉴的手段,揽存储户存款,归个人使用或非法据为己有;2.非法获取储户预留在银行的印鉴卡复印件,采取电脑扫描方式伪造金融票据或伪造存款单位印鉴,或者通过破译密码、修改计算机程序等骗取储户存款,予以侵吞、挥霍、进行违法犯罪活动,或进行非法挪用,分别构成贪污罪和挪用公款罪等职务犯罪的,必然引起储户和银行间的存储关系纠纷。
(二)内外勾结取得金融机构或国有单位资金
当前,一些金融机构采取“以存换贷”方式吸收存款,客观上为社会上一些犯罪分子实施以取得金融机构及其客户资金为目的的犯罪活动提供了便利条件,与金融机构内部人员内外勾结,以高息吸收储户存款,利用金融机构工作人员的职务之便实施套取资金活动,是这类犯罪作案手段的一个突出特点。因为这类欺骗行为与金融机构工作人员贪污、受贿等职务犯罪相交织,刑事犯罪行为的准确定罪,直接决定着民事案件的被告人,甚至影响着民商事法律关系的性质,是民刑互涉冲突的多发点。在各被告人被追究刑事责任后,必然要面对金融机构与储户或金融机构之间存贷款纠纷的处理问题。
(三)利用借贷、担保等经济合同实施诈骗犯罪行为
在司法实践中,这类犯罪行为往往打着单位的幌子,与单位行为结合在一起,表现为以单位名义签订经济合同实施诈骗犯罪。此类犯罪行为的客观特点有三种类型:第一,虚假注册成立公司、企业,以空壳公司对外签订经济合同,骗取他人财物归个人使用,即所谓借鸡生蛋行为;第二,以单位名义对外签订经济合同,骗取的财物归单位支配使用;第三,有关个人以单位名义对外签订经济合同,将取得的财物非法占为己有,具体行为又可下分为两种方式,一是签订虚假经济合同骗取他人财物归个人占有,二是通过签订履行真实合同将财物归单位后,又采取侵吞、窃取、骗取手段非法占有。以虚假成立或真实的公司企业等主体名义对外签订经济合同,常常与单位犯罪或者单位之间的经济纠纷纠缠在一起。上述几类行为,在自然人被告构成犯罪后,处理民商事法律关系时,必然涉及公司企业等单位与银行贷款合同纠纷或者银行与担保人的担保合同纠纷处理问题。
(四)盗用单位或他人名义实施骗取资金的犯罪行为
司法实践中涉及刑、民互涉的单位行为主要有两种形式,其一是行为人通过盗用、冒用公司企业等单位名义实施犯罪,其行为特点主要表现为盗用、伪造冒用单位或他人印章。涉及到被盗用单位与相对方合同法律关系的成立与效力问题。其二是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或主管人员利用单位名义实施个人犯罪的案件,涉及到民事纠纷中的代表行为、行为或表见的认定问题。
(五)其他类型刑民互涉经济犯罪行为
在委托投资理财、资金引存等新类型案件中,被告人个人通过编造虚假理由,骗得单位印鉴,进而私刻相关单位财务专用章和法定代表人私章、伪造并使用票据等的手段,骗取单位等他人资金,构成诈骗类犯罪。这类案件,被告人常常通过以伪造、盗用手段非正常使用他人名章的形式实施犯罪,必然会对委托、合同纠纷以及民事主体间存取款纠纷等民事法律关系产生影响。
三、对刑民互涉案件中民事法律关系的分析及处理
作者:张方圆
内容摘要:内地与港澳地区同属一个主权国家,但是拥有不同的法律和司法制度,属于不同法域,存在不同法域的区际法律冲突。在司法实践中适用何种管辖原则解决涉港澳案件的管辖问题,是相关法院和当事人所面临并首当其冲的现实问题。本文将针对这一问题的产生及解决做相关的分析。
关键词:涉港澳民事诉讼 管辖权 司法协助
香港、祖国后,与内地的民事交往不断扩大,民商事纠纷也日益增多,已越来越显示出我国涉港澳民事诉讼程序制度的不完善。作为区际法律冲突核心内容之一的管辖制度存在的一些突出问题,更是经常困扰着有关的法院和当事人,解决与港澳之间的区际管辖冲突有时甚至要比解决国际之间的管辖冲突还要复杂和困难。因此,针对此类民事纠纷的特定情况,处理时,在如何确定并适用我国涉港澳民事诉讼程序上存在不少矛盾和需要解决的问题,
一、 内地和香港处理涉两地民事诉讼管辖权冲突的规定
(一),香港涉外民事诉讼管辖权制度的规定(澳门略)
1,香港法律将涉外民事管辖权区分为对人诉讼的管辖权和对物诉讼的管辖权。对人诉讼,是指直接针对某一个人的诉讼,旨在通过法院责成某人为或不为某项行为。这种诉讼一般只拘束诉讼当事人。根据香港法律的规定,被告身在香港,而法院的起诉文件能在香港送达被告,或被告自愿接受香港法院的管辖权,或在香港以外的地方,而法院根据《最高法院规则》规定,批准将起诉文件于外地送达被告等三种情况下香港法院可就对人诉讼行使管辖权。对于对人诉讼,香港法院是从“有效”原则出发来决定自己的管辖权的。
所谓对物诉讼,是指原告请求法院维护其财产权益的诉讼形式。对物诉讼除了拘束诉讼当事人以外,还可以拘束有关的第三人。对物诉讼主要包括决定物之所有权或其它权利的诉讼、海事诉讼和有关身份行为的诉讼。其中前两种对物诉讼也采取按“有效”原则确定法院的管辖权。对关于身份行为的诉讼,香港法院一般根据当事人的住所地或经常居住地是否在香港来决定它是否具有管辖权。
2,香港的冲突法对国际冲突法和区际冲突法不作区分,所以香港冲突法对涉外民事诉讼管辖权的规定也应当适用于涉大陆民商事案件。此外,根据《基本法》,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除继续保持香港原有法律制度和原则对法院审判权所作的限制外,对香港特别行政区所有的案件均有审判权,包括涉大陆案件。在处理涉大陆民事诉讼管辖权冲突时,也会依据上述规则。
(二),内地关于涉港澳民商事诉讼管辖权制度的规定
1,涉港澳民事诉讼管辖权的相关的规定主要体现在最高人民法院的《全国沿海地区涉外、涉港澳经济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以下简称为《纪要》)和《关于审理涉港澳经济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以下简称为《解答》)中。根据《解答》的规定:审理涉港澳经济纠纷案件,在诉讼程序方面按照民事诉讼法关于涉外民事诉讼程序的特别规定办理;在实体方面,按照民法通则第八章涉外民事关系的法律适用和涉外经济合同法第五章的规定,应适用香港、澳门地区的法律或外国法律的,可以适用。
根据上述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内地法院行使涉港澳民事诉讼管辖权参照涉外诉讼处理。此外,对涉港澳合同案件、侵权案件和离婚案件等实行特别管辖。(详见解答的相关规定,此处不一一分别列举)
2,肯定平行诉讼,并规定内地诉讼具有优先效力。
(1),平行诉讼,是指相同当事人就同一争议基于相同事实以及相同目的在两个以上的的国家或地区进行诉讼的现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和外国法院都有管辖权的案件,一方当事人向外国法院起诉,而另一方当事人向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可予受理。判决后,外国法院申请或者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承认和执行外国法院对本案作出的判决、裁定的,不予准许;但双方共同参加或者签订的国 际条约另有规定的除外。”此外,最高人民法院在《纪要》中也指出,“凡中国法院享有管辖权的涉外、涉港澳经济纠纷案件,外国法院或者港澳地区法院对该案的受理,并不影响当事人就同一案件在我国人民法院起诉,但是否受理,应当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这说明我国对于涉外平行诉讼是基本肯定的,并规定国内诉讼具有优先效力。对于当事人提起的涉港澳平行诉讼则不加限制。
3,承认协议管辖。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解答》和《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对于因合同纠纷和物权纠纷(除涉及不动产物权的纠纷外)提起的诉讼,双方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内地法院行使管辖权;在没有协议的情况下,如果一方向内地法院起诉,另一方应诉,并进行实体答辩的,内地法院也可行使管辖权。这实际上肯定了涉港澳案件,双方当事人可以采用明示或默示的方式约定管辖法院。
二、 我国现行涉港澳民事诉讼管辖权规定存在的问题
(一),对涉港澳案件的定性比较模糊,不利于纠纷的解决
除了《纪要》和《解答》对涉港澳案件的民事诉讼管辖权做了一些具体规定以外,并没有其他的相关规定。所以,在处理涉港澳民事诉讼时,往往缺乏必要的法律依据,各地法院各行其是,造成涉港澳案件管辖权的混乱,这就使涉港澳案件的处理存在很大的不确定性。
1,我国内地与港澳地区之间存在着不同法域的区际法律冲突,冲突内容不仅涉及社会主义与资本主义两种不同的法律性质,还涉及到几大法系之间的差异等,冲突的情况十分复杂,中国内地作为不同的法域,在香港的冲突法上甚至如同一个“外国”。处理涉港澳案件会遇到处理涉外案件遇到的全部冲突法问题,仅以一个国家主权为出发点将涉港澳案件作为域内案件对待,适用域内民事诉讼程序法是完全不现实的。
2,内地和香港属于同一主权国家,虽然也存在一定的利益差别,但并不存在根本的利益冲突,管辖权的扩张和争夺已属次要。频繁出现“一案两审”等管辖权冲突,甚至出现同一事实和法律关系不同的裁判结果,将严重影响港澳和内地之间的审判权威和双方互信,加强协调避免冲突反而显得十分迫切。在此情形下,显然不能直接适用涉外民事诉讼程序的规定解决涉港澳案件的管辖问题。
(二)目前的相关规定和受案原则,无论对港澳当事人还是对大陆方当事人都是不利的。
民族地区民事纠纷传统机制诉讼
一、民族地区民事纠纷解决机制现状
“在中国,民间普通人还是害怕打官司的,但是新的司法制度却推行下乡了,少数民族聚居地区一般地处偏僻,民风相对淳朴,那些不容于乡土伦理的人物却从此找到了一种新的保障。”过去很长一段时间内,由于民族地区人数较少,经济不发达,人们根据习惯法的自觉遵守以及权威人士的调解,能够妥善化解民事纠纷,然而这仅仅能在人口较少、相对封闭的社会适用。随着经济的发展,社会的普遍联系程度加深,经济往来成为极为普遍的现象,民族地区原先相对落后、封闭的环境被打破。相应的,原先自给自足的纠纷解决机制也面临着危机。
“现行的司法制度在乡间发生了很特殊的副作用,他破坏了原有的礼制秩序,但又不能有效的建立起法治秩序。如果这些方面不加改革,单把法律和法庭推行下乡,结果法治秩序的好处未得,而破坏礼治秩序的弊病却已经发生了。”民事诉讼制度究竟有何缺陷,致使其在民族地区难以得到试用呢?第一点,诉讼成本较高。民事诉讼首先要缴纳诉讼费用,尤其在涉及金额较大的经济纠纷案件中,诉讼费用也很可观。第二,民事诉讼经历的周期较长,效率低下,造成诉讼正义额迟延。正义迟延不仅使少数民族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得不到及时有效保护降低司法裁判的质量。第三,诉讼程序复杂。当事人大多对程并不了解,诉讼程序的复杂性给很容易将当事人拒之门外。第四,我国民族地区司法资源严重不足,现代法治普及以来,尚未与其他纠纷解决方法形成一个有机的整体,导致出现法院受理案件数量剧增的现象,严重影响了法院处理诉讼纠纷的效率和能力。第五,诉讼与非诉模式衔接不合理。构建合理的纠纷解决机制,是创建和谐社会法治的重要条件,但在实践中存在许多矛盾,成为诉讼制度合理运行的障碍。
二、多元纠纷解决机制建立的必要性
当下我国还处在经济转型的时期,少数民族地区也正由传统的农业经济向市场经济过渡,传统人际关系模式也遭遇挑战,很难有“权威人物”能够解决纠纷,传统纠纷解决机制正在失去其赖以存在的社会基础。而传统的“礼”治观念也逐渐淡出人们的思维,传统纠纷解决机制正在失去其思想基础。传统的纠纷调解模式已经远不能满足人们的需求。
城市化带来的社会主体多样化,促使纠纷解决的方式呈多元化。虽然城市化理念的输入使少数民族地区传统社会组织可能逐渐弱化,但仍有其存在的文化基础;城市化使民族地区某些社会群体正在逐渐消失,但新的社会关系和新型社区仍在这种文化基础上不断产生。新旧利益群体并存的社会形势下,需要不同的纠纷解决方式来满足不同群的要求。
同时,诉讼制度也并非完美。随着人们法律意识的增强,越来越多的少数民族群众选择法院来解决纠纷,但其并未考虑到综合的诉讼成本问题,时间上、金钱上以及法院的承受能力上,并非所有纠纷都采用诉讼才是最好的解决方式。相对来说,非诉纠纷解决机制更为便利,同时减少讼累。
三、民族地区民事纠纷解决机制的协调
(一)简化诉讼程序,最大程度保证当事人诉权
诉讼制度的复杂性和高成本事导致诉讼制度难以推行的最直接的原因。许多民间纠纷的当事人希望通过诉讼手段寻求法律的保护,而诉讼需要耗费的高成本让民众望而却步。不懂程序、不懂法律,让民众难以对法律产生信任感,当前最便易的方式就是,在民族地区实施民事诉讼时,人民法院尽量简化不必要的程序,缩短审理的期限,降低诉讼费用。在程序上让民众实施诉讼成为可能,最大程度的保证诉讼制度能够成为当事人解决纠纷的选择,保障当事人的诉权。
(二)要采取适当的方式实现与其他纠纷解决机制衔接
在解决民族地区民间纠纷时,应注意避免激进,维护程序尊严,对乡规民约适当变通,引入机制法律在民族地区的实施必须实行并行过渡机制。即在民族地区,对一些当前仍可以适用的习惯法,国家可以予以承认,作为一个过渡;如果有条件,国家可以将之吸收到有关的法律法规中,使之成为制定法的一部分。对于一些与国家法相冲突的习惯法,通过合理的方式对民众进行普法教育,提高其法律意识,认同现代国家法。
(三)建立配套机制,完善司法援助
实现民族地区纠纷的妥善解决,必须明确诉讼和非诉机制的作用和定位。多种方法共同构建一个完整的模式。使每个制度都发挥其独特的作用,各得其所。诉讼是调整社会关系、稳定社会秩序的重要途径,但不是所有的纠纷必须、只能由诉讼解决.非诉模式的存在,使得诉讼就必须与非诉制度合理衔接。纠纷是指社会主体间的一种利益对抗状态,只要社会存在,作为社会现象的纠纷必然存在。只有诉讼与非诉处理模式合理衔接,对民间纠纷的解决分流,宏观层面满足社会对各种纠纷解决方式的需求,实现实效最大化。
法律在民族地区的变通,并不是放任落后,也不是两套法律体系。而是在国家法制统一的前提下,从立法和司法上照顾少数民族地区,允许其制定符合自身特点和特殊权益的自治法规和单行法规。在执法上在现阶段赋予民族地区更强的灵活性,使民族地区的法制能够尽快的在民族地区普及、得到广泛适用,从另一个层面上说,是维护我国法制的统一的重要途径。
参考文献:
[1].乡土中国[M].上海人民出版社,20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