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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形势下民商事案件的举证及审理
王长君
在诉讼中,当事人可能因存在某种障碍而不能及时向法院提供证据,且这种障碍是否会消除以及在何时消除均无法确定。如证人出国一时无法与之联系,持有重要书证的人下落不明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十六条规定:“人民法院对当事人一时不能提交证据的,应根据具体情况,指定其在合理期限内提交。当事人在指定期限内提交确有困难的,应在指定期限届满前,向人民法院申请延期。延长的期限由人民法院决定”。究竟延长多长时间为好,可由审判人员根据具体情况进行自由裁量,但应以不过分延迟案件的审结为准。一般情况下,当事人不得再次提出延期申请。
后,自国家立法以来,已走过半个世纪的苍桑立法历程,至今没有一部专门关于证据的法律。我国司法实践中,不论刑事诉讼还是改革开放后的民事诉讼,以及如今的民商、行政诉讼、劳动争议仲裁诉讼中的问题,证据问题占了较大比例。证据问题不但是诉讼当事人、诉讼参与人都较为头痛的问题,也是法官们感到非常棘手的问题。20__年,经过无数法律工作者的努力,最高人民法院终于以立法的形式通过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法释[20__]33号,20__年4月1日起施行)(以下简称《若干规定》)。自《若干规定》起施行以来,总的来说适应中国国情的发展,诉讼中当事人基本上能及时举证、质证,符合现行法院审判工作的需要。但在适用该规定的过程中,除仍存在一些问题外,还出现了许多新问题,这些都需要进行实际、全面与深入的探讨。
在民商事审判过程中对于发现的经济犯罪的嫌疑和线索如何进行处理,长期以来一直是困扰人民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的一个难题。对于犯罪行为的侦察、与审判,涉及到公安、检察、法院三个部门,而民商事审判又由人民法院的民事审判庭进行。由于涉及的部门多,认识不一,加之案件自身疑难复杂,给这类案件的审理工作带来了一定的难度。近年来,这类案件有逐年增多之势,且矛盾更加突出,引起了当事人和社会各届的极大关注。为了公正、及时地处理好此类案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有关通知要求,省法院民二庭在全省范围内就有关问题进行了专题的座谈和调研,掌握了大量第一手的资料,总结了经验,找出了问题,提出了解决问题的思路和建议。现将有关情况总结如下。
1998年4月21日,最高人民法院的法释(1998)7号《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若干规定〉)》,基本区分了民商事纠纷与经济犯罪的界限,对于正确处理民商事纠纷与经济犯罪的交叉问题,依法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民事权益,提高民商事审判工作水平,发挥了重要的作用。几年来,我省各级法院均处理了一批涉及经济犯罪嫌疑的民商事纠纷案件。由于统计上的原因,有些民商事纠纷案件,虽然涉及经济犯罪,犯罪线索已经移送或发出了相关的司法建议,但由于未影响到案件的审理,故在案件统计上未能显示。有些案件,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曾要求全案移送,但其意见未被合议庭采纳,在民商事案件统计上也未能显示。几年来,我省各级法院审理的涉及经济犯罪嫌疑的民商事纠纷案件的类型主要有:存单纠纷案件、借款担保纠纷案件、票据纠纷案件、涉及农村“三会一部”的案件,涉及非法集资的案件、买卖合同纠纷案件等。其中,在河南省内有重大影响的此类案件如:涉及郑州市城市合作银行的存单、借款担保案、涉及荥阳中行的存款及存单纠纷案、涉及百花集团、三星集团非法集资案、涉及农村“三会一部”的存贷款案件,涉及信托投资公司、期货经纪公司、证券公司及其他金融机构的案件等。这些案件,既涉及到对当事人合法民事权益的保护,又涉及到与公安、检察机关及法院内部刑事审判庭的协调与配合,程序复杂,认识上往往并不一致,给案件的审理工作带来了一定的难度。由于在案件处理上存在中止或移送等情况,致使一些案件审理周期长,直接影响到当事人合法民事权利的及时实现,诱发了一些新的矛盾,当事人反映强烈。《若干规定》对于举证时限一般规定为:第三十三条人民法院应当在送达案件受理通知书和应诉通知书的同时向当事人送达举证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应当载明举证责任的分配原则与要求、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调查取证的情形、人民法院根据案件情况指定的举证期限以及逾期提供证据的法律后果。举证期限可以由当事人协商 一致,并经人民法院认可。由人民法院指定举证期限的,指定的期限不得少于三十日,自当事人收到案件受理通知书和应诉通知书的次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文书样式(试行)》的通知(法发(20__)2号)中规定了《举证通知书》的格式与内容。在民商诉讼中,诉讼当事人都能按照案件管辖人民法院的规定提交证据。但在司法实践中,法院认为简易案件应当快审,一般未通知诉讼当事人协商确定举证期限,而是人民法院确定。此时法院一般希望答辩期届满就开庭,不少案件法院确定的开庭日为答辩期限届满的次日。而答辩期法定只有15日,因此就不顾及《若干规定》第三十三条第三款“由人民法院指定举证期限的,指定的期限不得少于三十日”的规定,举证期限一般规定为答辩期相同,或开庭日的前一天。这种“简易”作法显然是不符合《若干规定》,如果说,人民法院坚持司法解释属于我国法律范畴,那么这种作法就是法院违法的。对于这类情形,上级法院或一审法院一般不予理会,而是放任程序法官的作法。在司法解释的适用上,法官们往往采取自由实用主义态度,符合法官意志的我就用,不符合的我就不适用。这种情形在各地法院的具体个案中,表现非常普遍与突出。这也是我国不立法,而通过司法解释造法的严重弊端之一。司法解释应对此作限制规定,以程序法来体现公正、公平,来保护诉讼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真正做到保障审判的合法性与正确裁决。
关于现行的举证时限的规定,笔者认为以下几点予以明确规定或配套实施细则,以更好地完善我国的相关的证据规则:
关键词:巴泽尔;产权理论;法定权利;经济权利;商品属性;产权相对性;权利分割;共同财产
中图分类号:F0-08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7-2101(2014)05-0041-05
美国经济学家巴泽尔是华盛顿大学经济系资深教授。在新制度经济学圈内享有很高的声誉,以研究“排队问题”和“奴隶制度的经济分析”而成名。他从微观经济学角度研究产权和制度,其理论分析大多从实例出发,基于实例阐明自己的论点。因此,“制度的微观经济学案例分析”是巴泽尔教授研究产权和制度的特点。巴泽尔教授的产权研究成果集中体现于《产权的经济分析》①一书,这无疑是我们理解他的产权思想最重要的文本。本文拟基于《产权的经济分析》,就其中体现的巴泽尔产权理论的独特视角进行分析,并阐述巴泽尔产权理论的现实启示。
一、产权的相对性
巴泽尔教授基于产权只能部分界定这一客观存在但却被经济学界所忽视的事实,看到了产权所具有的相对性,并从产权的相对性视角,强调必须区分法定权利与经济权利,论述了从来不会有绝对的产权,以及权利的产生是一个不断发展的过程等思想。
巴泽尔指出:法定权利与经济权利有关联但也有区别。法定权利是法律所规定的权利;而经济权利是在实际经济生活中所能实现的权利。法律所规定的权利是经济生活中实现权利的依据;但法定权利在经济生活中很难完全实现。而法定权利在经济生活中很难完全实现的原因,是存在着交易成本。巴泽尔以奴隶社会为例,指出奴隶是奴隶主的个人财产,奴隶主对奴隶在法律上享有完全的权利,但奴隶主仍然不得不放弃部分权利,正是由于监督成本的高昂。巴泽尔对于奴隶社会的经济分析,正是建立在法定权利与经济权利的区分上,而其分析的美国奴隶制度则无疑是说明必须区分法定权利与经济权利的最好例证。
这一基于产权相对性,区分法定权利与经济权利的思想,在如今看来已经是不言而喻的了,然而在巴泽尔之前的产权经济学家中,却都不自觉地犯着将产权绝对化的错误。在奈特和戈登对于道路利用和公海捕鱼的研究中涉及产权之后,经济学家们对产权一度表现出淡漠的态度,认为产权并不特别有用。这种观点正是产生于对产权绝对化的理解,那就是权利“要么全部,要么没有”。而权利“要么全部,要么没有”的观念,显然与将产权绝对化为“法律所规定的权利”不无关系。由于将产权绝对化为“法律所规定的权利”,把经济权利与法律权利等同,于是权利被置于公共领域的情况在传统上都被看作政府的错误。即便是奈特和戈登也暗示,如果政府把道路和捕鱼业转变为私有财产,有关的共同财产浪费就会消失。②巴泽尔针对将产权绝对化的谬误,指出把商品视为仅有一种属性的同质实体,加之将经济权利等同于法律权利,并把后者看作要么存在要么不存在,那就会得出商品要么被拥有要么不被拥有的结论。③这就在理论上揭示了将产权绝对化谬误的根源。
巴泽尔进一步阐明了从来不会有绝对的产权。因为绝对的产权意味着产权的充分实现,但由于产权的行使需要花费成本,产权人不能不考虑行使产权的成本,会对行使产权的边际成本和边际收益进行比较。当行使产权的边际成本大于边际收益时,进一步行使产权就是不划算的了,因为继续下去的净收益将是负值。于是,产权人不得不放弃一部分权利。因此从经济学的视阈看,绝对的产权是不存在的。毋庸置疑,只要个人追求最大化和权利界定要耗费资源,那么产权永远不会是完全界定的。
此外,也正是基于产权相对性的视角,巴泽尔指出在一个已经运转的社会中,权利的产生是一个不断发展的过程,即产权是不断产生并不断放弃的。这一动态而不是静态考察产权的方法,在笔者看来,也是从产权相对性的视角引申而来。
二、商品(资产)属性、权利分割与公共领域
在西方产权经济学的代表性人物中,巴泽尔教授是从商品的多种属性入手分析产权界定的困难,并进一步探讨权利的分割,由此深入到公共领域,探讨共同财产问题的学者。这一商品属性―产权分割―公共领域的分析理路,也是巴泽尔产权理论的一个独特视角。
巴泽尔指出,商品具有多种属性,并因不同商品而异,要获得有关商品的所有属性的信息难度极大。因而,获得全面信息的困难有多大,界定产权的困难也就有多大。由于全面测定各种商品属性的成本很高,于是交易中存在攫取财富的潜在机会:交易中总会有一些财富溢出,进入公共领域,而个人能够花费资源去攫取(当然要进行成本收益的比较)。
巴泽尔进一步指出,商品的产权常常被分割,由两个或两个以上个人分别拥有同一商品的不同属性。正是这种不完全的分离使得一些属性成为共同财产,进入公共领域。不仅商品,组织的所有权也可以被分割。组织内部和边缘的实物运作涉及许多商品及相应的许多属性,多人共享这些属性的产权。当产权在个人之间分割时,就会产生共同财产问题。譬如两人或多人拥有一辆出租车,由于易损害属性的难以客观界定和据实分摊,未定价属性的消费就如同是半免费的,于是部分程度上也就成为了共同财产。多人共同拥有大型机器的属性、办公大楼(写字楼)的走廊和公用设施利用,均存在共同财产问题。
巴泽尔所论述的共同财产,是与公共领域概念密切联系在一起的概念,其内涵是因所有者放弃而进入公共领域的商品属性。因而既非那些对其利用没有任何限制(应当说难以限制)的财产,譬如历史上英国村民共同利用以放牧牲畜和砍柴的公共土地;也非政府控制下的财产,因为一种资产处于公共部门的现象并不意味着被置于公共领域,处于公共部门的资产是被拥有的。巴泽尔意义上的共同财产是那些被所有者放弃的,因而进入公共领域的商品属性。问题是,人们为什么要放弃部分商品属性的权利呢?
巴泽尔论述道,假定所有权并未削弱,商品所有者可以自由地以任何合法的方式行使对商品的所有权,那么权利不能完全界定只能归因于所有者不行使所有权利的选择。也可以说,人们是故意置其部分产权于公共领域中。毫无疑问,人们获得、保持及放弃权利是一个选择问题。人们在私人领域内直接采取这种行为,在公共领域内通过政府间接采取这种行为。当人们相信拥有产权的收益将超过成本时就会运用权利,而认为拥有产权的收益不足于弥补成本时就不会运用权利,从而使之置于公共领域内。由此可见,人们的选择将会随情况的变化而改变。
为阐明这一论点,巴泽尔以饭店、影剧院提供“差别免费”为例,说明所有者把价格定在足以补偿成本的水平上,但仍将边际单位置于公共领域中,因为消费者的边际支付不等于边际单位的成本。巴泽尔分析道,法律并不禁止所有者在其商品的每一属性上收取边际费用,但收取边际费用要付出度量和监督成本。当所有者认为成本太高时,自然就会选择将其置于公共领域。巴泽尔同时也指出,虽然一些财富进入公共领域的情况难以避免,但是人们可以采取措施以减少相关的损失。
巴泽尔特别指出,当把设备(资产)产权分割概念融入企业分析中,根本地改变了企业构成,表明企业的结构并不是独立于市场条件的。而组织的结构形式显然是要解决一系列的共同财产问题。④对于不同物理特性的资本商品,或同一设备的不同属性来说,攫取问题的严重性也不相同。于是,以不同的方式处理不同的属性是有利的。设备单个属性的产权安排,应使攫取的损失减少到最低限度。那些容易产生严重共同财产问题的属性往往由组织所有,而不易产生共同财产问题的属性则往往由个人所有。由此,巴泽尔教授明确表达了他关于组织的观点:对产权被分割的实体的管理,需要组织。而解释产权分割的格局则是组织研究的核心。⑤巴泽尔进一步提出了治理权利配置的原则是:在各个当事人之间配置各个属性的产权时,应当使在管理那些容易产生共同财产问题的属性方面具有比较优势的当事人获得对于这些属性的权利。⑥
三、限制产权与价值最大化
在产权理论发展史上,巴泽尔是率先对于任何限制产权的行为都有害的传统观点提出挑战的学者。人们通常认为,施加约束会限制个人的行动自由,任何对产权施加的约束都会“稀释”产权,减少个人财产的价值,因此任何对产权的约束都是有害的。巴泽尔则指出,对产权施加约束,实际上就是绕过价格机制而分配资源。但绕过价格机制分配资源在瓦尔拉斯模型中是行不通的。经济学家认为对产权的任何稀释都是有害的观点,显然是受到了瓦尔拉斯模型的影响。然而市场经济中的事实却是:个人并不能任意使用他们的财产,他们的自由处处受到限制。例如,私人土地的使用必须遵循政府的规划,私人房屋的出租也得遵守政府的有关规定,等等。并且,不仅存在政府对个人产权施加的约束,经济交往中还不乏私人自愿接受的约束。既然施加约束并非政府的“专利”,客观上也存在着组织的或私人约法的限制,而这样的约束显然是私人自愿接受的约束;那么,财富最大化与所有权受到约束之间的矛盾就只是表面的、不真实的。⑦于是,巴泽尔教授也就在他的产权理论中展示了另一个独特的视角――客观分析限制产权与价值最大化之间的关系。
第一,巴泽尔从产权分割入手,论述了由于产权分割而需要对产权运用方式施加限制,而此类限制并不会稀释产权。他指出,在商品各种属性的产权分割由不同个人拥有的情况下,为避免相互之间发生侵权行为,需要作出排他性规定。方法之一是对所有者运用其所有权的方式施加限制。这是因为,商品各种属性的产权一旦分割给个人,其中一些人就可能染指别人所有的属性,而要防止染指别人所有的属性的事情发生,就要作出限制。巴泽尔以电冰箱产权为例,说明由于产权分割需要对产权运用施加约束。无论是新电冰箱出售(不管经过多少流通环节),还是旧电冰箱转手,其中“制冷剂漏出”这一属性始终留在生产厂商手中,表明厂家仍然是电冰箱某些属性的所有者。而这些属性归厂家所有显然要比归消费者所有更有效率。如果“制冷剂漏出”这一属性不归生产厂商而归各个买者,在签订销售合同或转让合同时就会遇到麻烦。他还就大家都熟悉的保修说事:为防止对保修商品的不精心使用,厂家在保修条款中就会对用户作出某些限制,这种限制无疑有助于区分厂家的质量责任和用户滥用的责任。表面看来,限制“稀释”了产权,但此类限制实际上可以降低缺乏必要限制所可能造成的浪费(即攫取成本),由此增加了交易的净价值。
第二,巴泽尔论述了对所有权施加约束还有一个作用:防止所有者的资产被盗窃。而出于这一目的的产权约束同样不会稀释产权。他指出,资产面临被盗窃的危险,因此所有权从来不是绝对安全的。个人可以采取措施防范盗窃,国家也有责任辅助个人保护自己的财产。
由于国家提供保护服务却并不是对每个人分别收费,个人希望尽可能由国家来保护自己的财产,而不管国家支出保护费用的多少。国家虽有责任提供保护服务,但也要降低保护成本。于是为减少过多的保护支出,国家可以对个人行为加以限制。对此,巴泽尔以汽车防盗为例进行了很好的说明。⑧
如果说以上分析涉及的似乎是受限制者被动接受的约束,那么巴泽尔还将视线投向组织内部和私人交易者之间自愿接受的约束。他分析道,通过组织内的投票来配置资源,每个人都会受到其他投票者的制约而减少自己行动的自由。但有时人们还是愿意用投票的方法,说明他们赞赏这种相互制约。即便是在追求利润的场合中也存在着大量的投票行为,如股份公司中的投票决策。这表明人们有时不想借助市场价格而愿意通过非市场机制来决定资源的配置。巴泽尔接着讨论了私人交易者之间的相互限制问题,其列举的案例之一,是一家独立企业与克莱斯勒公司签约,从克莱斯勒公司购进车体,改装为可折叠车顶后只能卖给克莱斯勒公司。克莱斯勒公司经检验符合其所制定的技术标准,按约定价格购回改装后的车体,并由改装企业负责车顶质量的保修责任。巴泽尔分析的结论是:克莱斯勒公司对该企业的约束表面看限制了其产权,但这种限制恰恰有效地界定了产权。由于解决了检测问题,该企业事实上成为车顶这一属性的所有者,就要对自己所改装的车顶的质量负责,从而基本上消除了逃避责任的行为,也因此从这一合约的履行中获益。
四、个人在产权领域的作用
巴泽尔产权理论所凸显的另一个视角,就是重视个人在产权领域的作用。西方产权经济学除了在产权起源问题的研究中涉及到非正式制度安排,大量的分析都是针对正式产权制度而展开。于是在诺斯教授的著述中,我们看到的是产权理论、国家理论和意识形态理论层次递进的研究框架。而“诺斯悖论”所欲说明的,也正是国家制定的产权制度是“有效”的还是“无效”的,关乎一国经济是增长还是衰落,就如同“成也萧何败也萧何”。那么在正式产权制度分析中,能否在国家这一制度制定者之外,也加入个人的分析视角,考察个人在产权领域所发挥的作用呢?巴泽尔教授的产权理论对此作出了肯定的回答。
巴泽尔虽然认同权利在存在政府权威的情况下产生,比个人运用暴力具有比较优势,但他更加关注个人在产权领域的作用。他认为,不管缔约方是个人还是组织,把所有的产权都定义为个人占有的权利是有好处的。因为不仅个人的目的清楚,而且任何组织的功能可以归结为各种不同的权利由一个与它有关的个人向另一个人的让渡。而个人的目的清楚,在于个人追求最大化。在他看来,不论何时个人觉察到某种行动能增加他们权利的价值,他们就会采取这种行动。这就是个人最大化的含义。并且这个道理是普遍适用的,个人最大化假设也是分析组织功能的基础,对个人产权的研究能够应用于所有的组织和所有的社会。基于这一理解,巴泽尔指出人们对资产的权利是自己努力保护、他人企图夺取和政府保护程度的函数。于是产权不是绝对的,能够通过个人的行动改变。虽然政府要参与私人权利的确定和保护,但在许多这种活动中个人比政府具有比较优势。所以他坚信,对权利形成的研究必须考虑个人的作用。
德姆塞茨在对蒙特哥奈斯印第安人的研究中,指出新的权利对应于新的经济力量而产生,假定随着共同财产资源价值的增长,人们越来越可能确定对它的权利。巴泽尔对其观点评论道,这一观点的含义是:权利在从财产获益的能力的意义上来说,主要是一个经济价值而不是法律概念的问题。但德姆塞茨并未探索权利的新旧概念之间突破的本质,未能系统地贯彻到底。而其他学者应用了德姆塞茨的观点,也未能扩展他的研究方法。巴泽尔指出必须对权利形成这一尚处于萌芽状态的分析加以阐述和拓展,以说明随着权利价值的上升或下降,个人如何更为谨慎或更不谨慎地界定权利。
巴泽尔论述道,人们获得、保持及放弃权利,是一个选择问题。当人们相信拥有产权的收益将超过成本时就会运用权利,而认为拥有产权的收益不足于弥补成本时就不会运用权利。因此,是否将商品某些属性置于公共领域中是所有者的选择,他们能改变保留的权利及放弃的权利。在拥有一种属性胜过置它于公共领域的情况下,商品所有者会在合同更新时作出适当的变化。但如果在合同有效期内,要重新获得已置于公共领域的属性就只有花费资源。对于合同期间价值增长的属性,如果合同当事人并未在合同中作出规定,还可能产生纠纷。在产生纠纷的情形下,当事人将把他们对法院裁决和解决纠纷的其他方法如仲裁与私下解决所可能产生费用加以比较,从中选择认为成本最低的方法。因此,当事人的决定影响权利的界定。即便考察法院在权利界定中的作用时,巴泽尔也看到了私人订约者起着对法院作用的重要补充作用。他从两个方面分析了私人订约者对法院作用的重要补充作用,即(1)谨慎拟就的合同,预见到潜在的容易发生的纠纷并作出规定。如果发生纠纷诉诸法庭,有利于法院对权利作出明确界定。(2)普通法常常吸收私人合同中重复出现的特征。订立新合同时,订约人根据变化了的情况可以按其意愿作出新规定,只要这些规定与法律的基本原则不相违背,法院就将尊重这些新规定并给予重视和采纳。
巴泽尔进一步考察了私人产权与政府行为之间的关系,指出追求最大利益的个人只有在能得到好处时才会采取行动,人们必须有能力判断政府行为会对谁有利,对谁不利。为此,他以城市公共交通系统为例,说明不管是哪一种公共交通体系,其中都存在着特殊的私人产权。在公共交通体系中,司机不是单干户,他按照所签合同,以劳动交换工资。若是在正常工作以外增加出车次数,必须给其激励。这表明,司机控制着自己劳动量支出的权利,而多出车就是用这种权利去交换某些其他权利。同样,城市公共交通系统中的调度、保养等人与司机一样,该给的产权也必须给他们,否则城市里就见不到公共汽车了。⑨只不过对于私人运营的公共交通系统,则还需考察让司机跑车而受益者。可见,哪怕是政府出资建立的公营的公共交通系统,其中也要承认私人产权的存在。
而在其对于价格控制的分析中,巴泽尔发出了管制当局究竟在管制什么的呼声,详尽分析了在美国政府于20世纪70年代对于汽油价格实行管制期间。买卖双方都能在价格之外作出边际调整的事实,并不无幽默地写道,买卖双方共同为降低价格控制所带来的损失而作出边际调整的常见例子,就是将一种不受控制的产品(油)与汽油搭配出售。于是,“在历史上,汽车还从来没有比这一时期更好地得到过。”⑩巴泽尔对此得出的分析结论是:只要产品的边际成本不等于边际收益,总会产生一种平衡的力量使之趋于相等。即便是政府施加限制造成的边际成本不等于边际收益,人们也会进行调整,只不过由于调整成本非常高,最终产量将大大低于市场调整下的产量。
五、巴泽尔产权理论的现实启示
西方产权经济学对于现代经济学的发展是有所建树的,交易成本、产权和产权制度等概念早已登堂入室,成为现代经济学的明星概念。通观产权经济学在新古典传统内的发展,巴泽尔的产权理论可谓是独树一帜,令人瞩目。巴泽尔产权理论的独特视角和分析结论不仅推动了产权理论的发展,而且具有现实意义,正处于转型期的中国无疑也能够从中获得某些启示。这也正是笔者在十一年前即选择《产权的经济分析》作为博士课程教学内容的主要原因。前文已经阐述了巴泽尔产权理论的独特视角,以下就巴泽尔产权理论的现实启示陈述笔者的看法。
其一,巴泽尔基于产权相对性视角的分析,得出了产权只能部分界定的研究结论,这就突破了产权必须完整界定的绝对化观点。由于界定产权有资源耗费,存在着交易成本,人们不可能不考虑界定产权的边际成本与边际收益,当界定产权的边际收益等于界定产权的边际成本时,理性的产权人显然不会要求进一步界定产权。因此,从来就没有绝对的产权或完整的产权。然而,对于产权只能部分界定的事实,西方学者(包括此前的产权经济学家)却长期熟视无睹,于是巴泽尔针对将产权视为绝对的谬误,从理论上进行了揭示并提出了批评。这就打破了产权能够完整界定的神话,其理论意义是显见的。巴泽尔基于产权相对性的视角,所得出的产权只能部分界定的研究结论,对于转型中的中国推进产权改革无疑具有启示作用。长期以来,大陆学人在论及企业改革时,对于仍然存在问题的原因分析中,大都归结为改革不到位,产权仍未清晰。有人甚至直陈:国企的问题就是产权未能完全界定清楚。针对如此笼统的提法,我们不禁要问:产权清晰等同于产权完全界定清楚吗?难道中国企业的产权改革可以置界定产权的交易成本而不顾吗?企业产权改革的目标,是要实现企业资产权利束中的各项权利清晰,皆有其主,而并非要实现产权的完整界定。只要企业资产权利束中的各项权利皆有其主了,产权也就清晰了。此后,产权人在行使权利时,也不会无视交易成本而完整界定自己的产权。所以,如果企业资产权利束中的各项权利尚未清晰归属到产权主体,那就是产权尚未清晰,需要进一步深化产权改革。一旦企业资产权利束中的各项权利清晰归属到产权主体,企业经营中存在的问题也就不能笼统归结为产权没能完整界定了。
其二,巴泽尔基于“商品属性―产权分割―公共领域”的分析理路,将其产权研究视点投向了置于公共领域的共同财产,分析了共同财产形成的原因,以及相应的攫取问题和纠纷问题。这一理论视角在西方学者(包括此前的产权经济学家)中也是前所未有的。无需赘言,只要将产权绝对化,就必然无视共同财产和公共领域的存在,也就不会引申出攫取问题和纠纷问题。巴泽尔教授的这一理论贡献,对于我们同样是有现实启示的。我们所面对的商品和资产同样具有多种属性,只要商品和资产的多种属性分别归属不同的产权人,公共领域也就客观存在,共同财产问题自然不可避免。于是,需要我们正视这一领域相关问题的理论研究,并由此指导现实经济社会中此类问题的解决。基于巴泽尔产权理论的这一视角,有助于我们解释为什么产权主体之间会产生经济纠纷,以及寻求正确处理纠纷的途径和方法。行文至此,还得提到国内有人对于所谓巴泽尔困境的误读,认为这一困境首先由巴泽尔提出,大意是离开了清楚界定并得到良好执行的产权制度,人们必定争相攫取稀缺的经济资源和机会。这一说法显然同巴泽尔教授明确提出的产权只能部分界定,产权分割的现实中存在共同财产和公共领域等论点相左,而与奈特和戈登的观点倒是一致的。
其三,巴泽尔对于产权限制与价值最大化的分析,基于现实中客观存在的对于私人产权的限制,分析得出:不仅组织内部和私人交易者之间自愿接受的约束不会影响价值最大化,而且为防止因产权分割染指别人的属性而对产权运用方式施加限制,以及国家对所有权施加约束以防止所有者的资产被盗窃,都与产权稀释而影响价值最大化无涉。正是基于这一客观分析产权限制与价值最大化关系的视角,巴泽尔突破了所有对产权的限制都会稀释产权从而妨碍价值最大化的传统观点。巴泽尔的这一分析给予我们的现实启示是:并非所有对产权的限制都会导致价值最大化的受损,因而理论上需要分析哪些对产权的限制是必要的,不会影响其价值最大化;而哪些限制是真正稀释了产权,从而妨碍了价值最大化。基于此,对于现实中种种维权行为,也得具体分析其产权受到的限制是否真正稀释了他的产权,是否导致了其利益受损,而不能仅仅因为产权受到了限制就要求维权。譬如,如果产权人在非经营性房产中从事经营性活动,并因产生纠纷而被停止于此的经营活动,于是提出自己的权利受到了限制,要求维权,这样的维权要求就是法律所不能支持的。因为对其限制的实质,正是防止他对别人的侵害。
其四,巴泽尔产权理论十分重视个人在产权领域的作用。他既分析了个人在产权形成中所起的作用,又明确指出无论是在私营系统还是公营系统中都存在着私人产权,并从理论上阐明了必须尊重私人产权的道理。巴泽尔的这一分析,至少给予我们两个方面的现实启示:首先,既然人们获得、保持及放弃权利是一个选择问题,那我们就必须尊重有行为能力的个人的选择,尊重个人的选择就是认同他们在产权领域所发挥的作用。对因个人选择而产生的纠纷的处理,也要充分尊重他们对于解决纠纷途径的选择。其次,既然私营系统和公营系统中都存在着私人产权,其运作都离不开私人产权,那就要尊重私人产权。其实巴泽尔所说的私人产权,就是我们习惯表述的私人权益。无论在公有企事业单位,还是在非公经济组织中,都必须尊重私人权益,这是组织正常运作和发展的必要条件之一。任何组织都是人的组织,由个体按照一定的结构组成并运作,离开了个体,何来组织可言。对于组织中私人的权益必须予以尊重和保障。从转型期中国的现实看,私人权益不仅在私营系统中常常受到侵害,即便是在公营系统中也难以得到尊重和保障。因此,基于巴泽尔产权理论的分析,无论是私营系统还是公营系统中,都必须给予其中每一个个体的私人产权以应有的地位。
注释:
[主题词]:简易程序,规定,理解与适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若干规定》)已于2003年7月4日经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280次会议通过,自2003年12月1日起施行。《若干规定》共34条,分为适用范围、起诉与答辩、审理前的准备、开庭审理、宣判与送达及其它6个部分。
一、关于适用范围问题
民事简易程序,是指基层人民法院及其派出法庭审理简单民事案件所适用的一种简便易行的诉讼程序。简易程序适用范围是指哪级人民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以及哪些案件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一)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范围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42条的规定,简易程序只适用于基层人民法院和它的派出法庭审理简单民事案件,中级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不管案件简单与否,都不适用简易程序。
我国立法及司法解释对区分适用简易程序案件与适用普通程序案件的界限标准,经历了三种模式。第一种是“概括式”,即用定义的方式对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范围进行界定,符合这个定义的案件就适用简易程序。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42条采此方式,即“事实清楚、权利义务明确、争议不大”三个要件同时具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适用意见》第168条对“三个要件”的含义进行了解释。①这种方法的优点是便于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灵活掌握,但缺点是标准过于原则,收案范围不明确,缺乏具体的可操作性。第二种是“列举式”,即对适用简易程序的简单民事案件种类一一列举穷尽。最高人民法院在总结实践经验的基础上,曾用肯定列举的方式,列举出7类案件可适用简易程序审理。②该方法虽有具体明确,容易操作等优点,但它难以将所有简单民事案件的种类一一列举。第三种方法是“混合式”,它集二者优点于一身,而克服二者之不足。《若干规定》第1条规定,在概括适用简易程序案件定义的基础上,用“否定式列举”方式来明确简易程序案件与普通程序案件的具体划分标准,即除列举的5类案件不适用简易程序外,其他案件均可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这5类案件是:起诉时被告下落不明的;发回重审的;共同诉讼中一方或者双方当事人人数众多的;法律规定应当适用特别程序、审判监督程序、督促程序、公示催告程序和企业法人破产还债程序的;人民法院认为不宜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的。
1、起诉时被告下落不明的。与《适用意见》第169条规定的“起诉时被告下落不明的案件,不得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内容相同。起诉时被告下落不明,无法知道当事人双方争议的事实陈述是否基本一致,对案件的是非、责任以及诉讼标的争执有无原则分歧,这样的案件不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2、发回重审的、审判监督程序。此类案件《民事诉讼法》第41条第2、3款已有规定,发回重审和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的案件,应当另行组成合庭按普通程序审理,而不得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发回重审和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的案件,一般不会是简单的民事案件,不会是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案件。所以,不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3、共同诉讼中一方或者双方当事人人数众多的。按照《适用意见》第59条的解释,一方或双方当事人人数众多,一般指10人以上。这类案件因涉及的人数众多,一般矛盾比较大,案情比单一主体的案件相对要复杂一些,处理起来相对要困难一些。所以,这类案件也不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4、法律规定应当适用特别程序、督促程序、公示催告程序和企业法人破产还债程序的。这4类案件所适用的程序均有法律的特别规定,不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5、人民法院认为不宜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的。该项属于弹性规定,赋予人民法院根据案情进行自由裁量的权利。如在辖区内有较大影响的案件,矛盾易激化的案件,劳动争议案件,新类型案件,疑难案件等,均不应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有观点认为,司法解释应在现有的法律框架内进行解释,《若干规定》用“列举式”的排除方式,超出了现行《民事诉讼法》规定的适用简易程序案件的范围,有越权之嫌。笔者认为,新规定的司法解释应在现有的法律框架内有所突破,若不做适当的突破,出台司法解释便无任何意义。
(二)关于程序转换
程序转换是指将原来由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转换为普通程序审理,或将原来由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转换为简易程序。按照民事诉讼程序正当性和民主性理论,应给予当事人诉讼程序选择权。程序选择权,就是当事人来法院诉讼时,针对自己的民事权益纠纷选择适合自己的程序来处理。当然这种程序选择权不能被滥用,应受法律的限制。《适用意见》充满法院职权主义色彩,规定在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过程中,人民法院认为案情复杂,可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而未规定当事人可以选择适用何种程序的权利。《若干规定》在这方面有重大进步,赋予当事人程序选择权,是对当事人诉讼权利的尊重。
1、从普通程序向简易程序转换。按照《适用意见》第171条的规定,已经按照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在审理过程中无论是否发生了情况变化,都不得改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诉讼是解决私权的争议,当事人应当有选择程序最简便、诉讼周期最短,成本最低廉的方式来解决纠纷,尽快实现自己的权利,加快财产的流转。《若干规定》第2条规定基层法院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民事案件,当事人各方自愿选择适用简易程序,经人民法院审查同意的,可以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据此规定,将普通程序转换为简易程序须同时具备二个要件:一是各方当事人自愿。各方当事人自愿,包括原告、被告和第三人一致同意,若有一方当事人不同意,则不能将普通程序转换为简易程序;二是当事人行使程序选择权须经人民法院同意。目的是防止当事人在民事诉讼中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的合法权益。若不具备上述二个构成要件,人民法院不得依职权将普通程序转换为简易程序。
2、从简易程序向普通程序的转换。立案时确定的简易程序并不是一成不变的,因案情存在的可变性而导致审理程序的可变性。《适用意见》第170条规定: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发现案情复杂,需要转为普通程序审理的,人民法院可以转为普通程序,由合议庭审理。“案情复杂”是一个弹性标准,实践中很难明确界定,对简易程序如何转化为普通程序也没有明确的规定,实践中转换较为随意,损害了法律的统一性和严肃性。
《若干规定》对人民法院适用简易程序不当,赋予当事人提出异议的权利,同时规定人民法院自己发现适用简易程序不当的,有自行纠正的义务。《若干规定》第3条、第13条规定当事人异议的提出及处理方法。当事人一方或双方就法院适用简易程序提出异议后,承办案件的法官应认真进行审查,异议成立的,应当将案件转换成普通程序审理,并将合议庭组成人员及相关事项书面通知各方当事人;异议不成立的,为简化手续,可以口头告知各方当事人,并将告知的内容记入笔录备查。《若干规定》对当事人提出异议的期限、方式未作规定。笔者认为,提出异议的期限,当事人应当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提出。因诉讼程序的不可逆转性,庭审已经结束,事实已查明,再将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既无实质意义,又造成诉讼资源的浪费。审判人员在审理过程中发现案情复杂需要转为普通程序的,不受法庭辩论已经终结的限制,但应当在审限届满前作出。当事人异议提出的方式,口头或书面方式均可。口头提出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口头异议记入笔录;书面提出的,人民法院应当将书面异议归入卷宗。
简易程序转换成普通程序的方式,《民事诉讼法》未作规定。我国台湾地区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较为严格,“法院得依当事人申请,以裁定改用通常诉讼程序,并由原法官继续审理”,即简易程序转换成普通程序须用裁定的方式作出。《若干规定》第26条规定:“审判人员在审理过程中发现案情复杂需要转为普通程序的,应当在审限届满前作出决定,并书面通知当事人。”从条文中可以看出,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应以书面决定的方式作出,以显示法律的严肃性。
二、关于起诉与答辩问题
(一)关于原告起诉的形式
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起诉除具备实质要件外,还要具备一定的形式要件,即起诉方式要符合法定要求。《民事诉讼法》规定起诉的方式有两种:书面起诉方式和口头起诉方式。起诉以书面起诉为原则,口头起诉为例外。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一般都是案情比较复杂、疑难的,用书面形式起诉,有利于当事人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有助于人民法院查明案件事实。口头起诉只是一种灵活规定,目的是防止确有困难的当事人丧失提起诉讼的权利,以资对当事人诉讼权利的平等保护。
诉讼是民事主体依法享有的一项基本权利,不能因当事人文化水平低和经济条件差等原因而被剥夺或限制。我国一些边远落后地区,人民群众文化水平普遍偏低,原告可能自己不会书写起诉状,有的孤寡老人以及残疾人受自身条件限制,也不能书写起诉状,他们一般也没有经济能力委托他人诉状或诉讼。《若干规定》第4条规定:“原告本人不能书写起诉状,委托他人起诉状确有困难的,可以口头起诉。”口头起诉在《民事诉讼法》中已有规定,该法第109条第2款规定:“书写起诉状确有困难的,可以口头起诉,由人民法院记入笔录,并告知对方当事人。”第143条第1款规定:“对简单的民事案件,原告可以口头起诉。”上述两款看似重复,实质是对适用不同诉讼程序的不同规定。第109条第2款是对适用普通程序起诉方式的要求,只有在当事人“确有困难”的情况下,方可采用口头起诉的方式,而在一般情况下应采取书面起诉方式。第143条第1款是对适用简易程序起诉方式的要求,原告可以口头起诉,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不得以当事人未递交起诉状为由,而拒绝受理。《若干规定》对口头起诉采《民事诉讼法》第143条第1款的例外规定,而未采第143条第1款规定的简单民事案件,原告起诉可以采用口头起诉方式,属于限制性解释。笔者认为,该解释剥夺了当事人可任意选择起诉方式的权利,与设立简易程序适用简易起诉方式的规定不符。
随着大立案机制的建立,司法实践中,无论适用何种诉讼程序,原告是否“确有困难”,都无一例外的采书面起诉的形式,就是“三养”案件,原告也是用书面方式起诉。口头起诉这种方式,在审判实践中已形同虚设,更是背离了《民事诉讼法》设立该项制度的初衷。
(二)关于被告的答辩
这里所指的答辩是相对起诉而言的,是被告行使辩论权利的一种形式,即被告针对原告起诉的事实和理由向人民法院提出的答复和辩解。答辩权是法律赋予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享有的重要诉讼权利。③答辩既然是当事人的诉讼权利,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3条“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的规定,被告是否行使这一权利,由被告自己选择,即被告可以进行答辩,也可以不答辩,但均不影响人民法院对案件的审理。
为保证被告正确行使答辩权,《民事诉讼法》第113条规定被告的答辩期限为15日。被告放弃答辩期的,人民法院可以当即进行审理,不再受15天答辩期限的限制。《民事诉讼法》第143条第2款规定:“当事人双方可以同时到基层人民法院或者它的派出法庭,请求解决纠纷。基层人民法院或者它的派出法庭可以当即审理,也可以另定日期审理。”从此条可以看出,原、被告一起到法庭请求解决纠纷,应以被告自愿放弃答辩期限为前提,人民法院才可以当即审理或另定日期审理。《若干规定》第7条前句“双方当事人到庭后,被告同意口头答辩的,人民法院可以当即开庭审理”,推定被告用口头形式答辩就意味着放弃答辩期限。我们知道,被告答辩的形式与原告起诉的形式一样,可以采用口头形式和书面形式两种,采用何种形式,应由当事人自己选择,他人无权干涉。被告未放弃答辩期限,可以用口头形式进行答辩;被告放弃答辩期限,也可以用书面形式进行答辩,不能以答辩形式来推定被告是否放弃了答辩期限。笔者认为,被告是否放弃答辩期限应当有明确的意思表示,否则不能推定其放弃了答辩期限,同时审判人员应充分的予以释明放弃答辩期限的法律后果。第7条后句“被告要求书面答辩的,人民法院应当将提交答辩状的期限和开庭的具体日期告知各方当事人,并向当事人说明逾期举证以及拒不到庭的法律后果,由各方当事人在笔录和开庭传票的送达回证上签名或者捺印。”此时审判人员应确定不少于15天的答辩期限,并确定举证期限和具体的开庭日期,审判人员应履行充分的释明义务,使当事人能够正当的行使诉讼权利。
三、关于审理前的准备问题
(一)关于传唤当事人
人民法院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民事案件,一般都是以传票传唤当事人,以通知书传唤证人。简易程序的目的主要在于速审、速结,应尽量简化各种诉讼程序。《民事诉讼法》第144条规定:“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简单的民事案件,可以用简便方式随时传唤当事人、证人。”《民事诉讼法》对“简便方式”的种类未作列举。《若干规定》第6条列举了捎口信、电话、传真、电子邮件四种方式,后面用了“等”字的概括规定,说明一切简便易行的传唤方式都可以采用。如用广播、
电台、电视,当事人、证人所在单位、基层组织、邻居转告等方式传唤或通知。
(二)关于举证期限
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原则上也要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证据规定》)关于举证期限等的规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民事案件,因案情简单,审理的期限相对要短,举证期限往往也较短。④若再要求当事人按照《证据规定》要求的“当事人及其诉讼人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不得迟于举证期限届满前七日”,“当事人申请证人出庭作证,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十日前提出”进行举证,必将拖延诉讼期限,影响审判效率。《若干规定》对此作了较为灵活的规定,即在一般情形下,当事人及其诉讼人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和申请证人出庭作证,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但可不受《证据规定》第19条第1款、第54条第1款的限制。
这里有个问题,实践中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民事案件,大部分案件确定在开庭前一、二日举证期间届满,部分案件的举证期限届满之日就是开庭审理之日,若当事人在举证期届满的最后一天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和申请证人出庭作证,就会造成人民法院来不及进行调查取证和通知证人,势必影响诉讼的顺利进行。笔者认为,民事诉讼当事人应当诚实行使诉讼权利履行诉讼义务,申请人民法院调查证据和申请证人出庭作证,应提前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保证有足够的时间让人民法院进行调查证据和通知证人。否则,迟延提出申请的一方当事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当然,在当事人起诉或答辩时,人民法院应当履行释明义务。
(三)关于调解前置程序
调解是对当事人之间的民事权益纠纷,由第三方从中规劝疏导,促使各方互谅互让化解纠纷的方式。法院调解是指在人民法院审判人员主持下,各方当事人就争议的实体权利义务自愿协商,达成协议,解决纠纷的活动。法院调解具有两层含义:一是一种诉讼活动;二是一种结案方式。根据《民事诉讼法》及司法解释的规定,调解贯穿于民事诉讼的全过程,《婚姻法》还特别规定调解是审理离婚案件的必经程序。《若干规定》第14条把调解作为审理婚姻家庭纠纷和继承纠纷、劳务合同纠纷、交通事故和工伤事故引起的权利义务关系较为明确的损害赔偿纠纷、宅基地和相邻关系纠纷、合伙协议纠纷、诉讼标的额较小的纠纷6类案件的前置程序,即人民法院在开庭审理这6类案件时应当先行调解,在调解不成的情况下才能进行裁决。
有观点认为,将调解规定为人民法院处理民事案件的前置程序,属于民事诉讼的重要制度,应当由立法机关来规定,最高人民法院作此规定,超出了其解释法律的权限。笔者认为,《若干规定》将调解作为这6类案件的前置程序,有法理依据。《民事诉讼法》第9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应当根据自愿和合法的原则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适用意见》第91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经审查,认为法律关系明确、事实清楚,在征得双方同意后,可以迳行调解。”据此规定,调解贯穿于民事诉讼的始终,这6类案件一般都“法律关系明确、事实清楚”,人民法院在开庭审理时先行进行调解,符合《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将调解规定为审理这6类案件的前置程序,还具有重大的社会意义。这6类案件在群众生活中最为常见,若能够在开庭审理时用调解的方式加以解决,则有利于纠纷的迅速解决,有利于协议的自觉履行,有利于社会的稳定。
(四)关于调解的效力
《民事诉讼法》第89条规定:“调解达成协议,人民法院应当制作成调解书。……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第91条规定:“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者调解书送达前一方反悔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判决。”《适用意见》第95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拒绝签收调解书,调解书不发生效力,人民法院要及时通知对方当事人。”据此,当事人在人民法院主持下达成的调解协议,须人民法院制作成调解书的形式进行确认,并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才具有法律效力,在此之前当事人不受调解协议的约束,任何一方都有权反悔。因调解涉及到当事人对自己权利的处分,应让当事人有充分考虑的时间。但此规定让恶意拖延诉讼的当事人有可乘之机,任意推翻调解协议,既浪费国家的司法资源,也不符合诚信原则。调解的本质是处分原则和意思自治原则,在调解协议的生效问题上,应体现它的可选择性,即当事人可以约定调解协议生效的时间。
《若干规定》第15条规定:“调解达成协议并经审判人员审核后,双方当事人同意该调解协议经双方签名或者捺印生效的,该调解协议自双方签名或者捺印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要求摘录或者复制该调解协议的,应予准许。”即只要当事人双方均同意“调解协议自双方签名或者捺印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的,当事人就不得反悔,调解协议即具有法律强制力。据此,只要当事人约定签名或者捺印后调解协议生效的,就不再适用《民事诉讼法》第89条、第91条的规定。《若干规定》第16条规定:“人民法院可以当庭告知当事人到法院领取民事调解书的具体日期,也可以在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的次日起10日内将民事调解书发送给当事人。”当事人逾期不领取调解书的,不影响调解协议的效力,“调解协议生效后一方拒不履行的,另一方可以持民事调解书申请强制执行”。
(五)关于庭审后调解
调解对结案具有很大的优越性,审判人员应当通过最大努力促成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民事诉讼法》第128条规定:“法庭辩论终结,应当及时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在庭审开始时,案件事实尚不清楚,各方的权利义务还不明确,当事人接受调解有“不明不白”之疑虑,双方达不成调解协议情有可原。而在庭审结束时,案件事实已经查明、权利和义务关系已经明确,当事人就会权衡利弊,选择于己有利的处理方法和结果。《若干规定》第25条规定:“庭审结束时,审判人员可以根据案件的审理情况对争议焦点和当事人各方举证、质证和辩论的情况进行简要总结,并就是否同意调解征询当事人的意见。” 据此,审判人员可抓住有利时机,再次做当事人的调解工作,争取以调解的方式结案。
有人认为,《若干规定》第25条的在庭审结束时,审判人员简要总结庭审情况后,还要就是否同意调解征询当事人的意见的规定,与第21条第2款规定的“当事人对案件事实无争议的,审判人员可以在听取当事人就适用法律方面的辩论意见后迳行判决、裁定”相互矛盾,一方面要求调解,一方面又要求径行裁决。笔者认为,两者之间并无矛盾之处。这两条均为指导性规范,前者是从促使当事人调解的方面要求的;后者是从提高审判效率的方面要求的,目的是防止审判人员对案件久调不决。在调解不成的情况下,应依法及时作出裁决。实践中,审判人员应视具体情况选择适用,可掌握先进行调解,若调解不成,再作裁决。
(六)关于调解书的补正
《若干规定》第17条规定调解书与调解协议原意不一致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调解协议裁定补正调解书的相关内容。有人认为,《民事诉讼法》第140条第1款规定的裁定范围共10项,其中第(7)项规定裁定只适用于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没有规定裁定可以补正
调解书的内容。笔者认为,民事诉讼是一项复杂的工作,需要裁定的事项,除上述规定的10项外,尚有其他需要裁定的事项,其第(11)项规定了“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的弹性条款,即为适用的法律依据。
注:
①《适用意见》第168条的解释是:“事实清楚”,是指当事人双方争议的事实陈述基本一致,并提供可靠的证据,无须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即可判明是非、分清责任:“权利义务明确”,是指谁是责任的承担者,谁是权利的享有者,关系明确:“争议不大”,是指当事人对案件的是非、责任以及诉讼标的争执无原则分歧。
②7种类型的案件为:1、结婚时间短,财产争议不大的离婚案件。或者当事人婚前就患有法律规定不准结婚的疾病的离婚案件;2、权利义务关系明确,只是给付时间和金额上有争议的赡养费、抚养费和抚育费案件;3、确认或者变更收养、抚养关系,双方争议不大的案件;4、借贷关系明确,证据充分和金额不大的债务案件;5、遗产和继承人范围明确,讼争遗产数额不大的继承案件;6、事实清楚、责任明确、赔偿金额不大的损害赔偿案件;7、事实清楚、情节简单、是非分明、争议焦点明确、讼争金额不大的其他案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