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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少年权益保护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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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少年权益保护法

青少年权益保护法范文第1篇

    「关键词医患关系;消费关系;患者权益保护;立法研究

    一、引言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由于其贴近群众的利益,与群众的生活息息相关,因而获得了极大的社会认同,产生了良好的社会效果。这在国家的法律体系中恐怕是不多见的。因此,充分运用消费者保护法,以保护人民群众的权益,已经成为一种社会的需求和普遍的愿望。基于这种社会需求和愿望,于是就出现了某些“搭便车”的法律现象,人们希望通过立法活动或是通过司法解释,将那些本不属于消费者保护领域的但与群众生产生活密切相关的问题纳入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保护范围,以期获得法律的有效保障。例如,农民购买化肥、农药等农业生产资料,究其性质而言不属于生活消费,不属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调整的对象,但立法机关将它纳入消费者保护法的范围,使得农民亦得以援用消费者保护法以维护自己的权益,①就是典型的“搭便车”现象。近年来,有的地方将商品房买卖也纳入消费者保护法的范围,希冀运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以保护购房者的利益,也时一种“搭便车”的法律现象。②当前,在关于医患关系是否纳入消费者保护法的讨论中,那种主张医患关系应纳入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观点和做法,在笔者看来,也有“搭便车”之嫌。③

    二、保护患者权益不宜搭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便车

    对于法律上的“搭便车”现象,我们要具体分析,既不能全盘否定也不能全盘肯定。有的便车可以搭,也应该搭。有的便车却不好搭,不宜搭。将农民购买和使用农业生产资料纳入消费者保护法,属于可以搭、应该搭的情况。这对于切实保护广大农民的权益,具有积极的意义。将商品房交易纳入消费者保护法,问题就比较复杂。购买商品房究竟是一种消费行为还是一种经营(投资)行为,或者是二者兼而有之,无论是理论上还是在实务上都很难界定。鉴于商品房交易市场存在的坑害购房者权益的现象,将其纳入消费者保护法的范围,有一定的合理性。但是,商品房价值大,如果开发商在销售商品房过程中存在欺诈现象,购房者援用我国《消费者保护权益法》第49条关于加倍索赔的规定,就可能产生不合理的现象,购房者将获得大大超过合同正常订立和履行情况下法律所保护的预期利益的高额赔偿。当欺诈的法律救济能够给人们带来比合同正常订立时更大的期待利益时,这样的法律将可能刺激人们反社会的心态,基于追求利益的普遍心态,购房者无疑更希望开发商有欺诈行为而不是希望开发商诚实经营。这样的“搭便车”法律上就有问题。

    保护患者的权益当然必要,而且也非常急迫。这不仅是由于我国当前医患关系日趋紧张,患者权益遭受损害时也常常处于法律上无助的境地,而且是由于患者权益保护最为直接的体现了对人的保护,反映了现代社会人权保障事业发展的要求。但是,试图通过“搭便车”的途径,将保护患者权益纳入消费者权益保护的范围,却是不合适的。

    (一)从法律关系的类型来看,医患关系具有不同于消费关系的复杂性。

    医患关系与消费关系均属于民事关系,理论上和实践上均无异议。但是,消费关系和医患关系不同,医患关系比消费关系要复杂得多。消费关系主要是合同关系,消费者总是通过购买和服务与经营者建立消费关系的,当消费者因利用商品和服务而遭受人身和财产损害时亦可构成侵权关系。然而,医患关系除了医患合同关系和医患侵权关系外,还有医患无因管理关系和强制治疗关系。④发生交通事故或其他灾难事故时,政府组织施救,将伤者送到医院,医院基于救死扶伤的人道主义而对患者施加救治,常常构成无因管理关系。国家基于全民健康利益的要求,对某些传染性疾病患者以及疑似患者实行强制治疗,一方面患者必须接受诊疗,另一方面医疗机构则必须提供治疗服务,从而形成强制医疗关系。⑤对传染性患者和疑似患者以及密切接触者采取强制诊治或检查等措施,目的是为了控制传染病的流行,确保大众的健康。

    不同的医患关系,法律的调整方法也有区别。医患合同关系基于当事人的意思表示而建立,贯彻的是意思自治原则。医患无因管理关系,是以医疗机构所负的救死扶伤的社会义务为基础的,遵循的是民法上无因管理制度所确立的平衡管理人与受益人利益的规范。强制医疗关系则完全是基于公共利益,所贯彻的既不是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原则,也不是法律的利益平衡规范,而是国家的公共政策。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所调整的消费关系基本上是消费合同关系,不存在无因管理的消费关系,更不存在强制性的消费关系。因此,医患关系无法被消费关系所包容,将医患关系纳入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是不合适的。

    即使是医患合同关系,也不宜纳入消费关系。消费关系的木质是交易关系,消费者和经营者是利益对立的不同交易主体,消费者希望买的商品和服务“物美价廉”,而经营者则希望卖的商品和服务“物廉价美”。在医患合同关系中,虽然在医疗服务和医疗费用上,患者和医方也存在着利益的对立的一面。但是另一面,在面对疾病的问题上,患者和医方却有着利益共同体的关系,患者希望通过医生的诊疗获得健康,医生也同样希望通过自己的努力给患者带来健康。正因为如此,医患合同关系不同于商品买卖那样的交易关系。不论是古代传统的“主动—被动型”医患关系,还是现代社会所倡导的“指导—合作型”和“共同参与型”的医患关系,都是强调疾病的治疗,而非交易。尤其是在现代社会强调的“共同参与型”医患关系,更加强调患者与医生共同商讨疾病的诊治,强调患者主动配合和参与医生的诊疗。①由此可见,将医患合同关系等同于消费关系也是不合适的。

    (二)从法律关系的主体看,患者不是消费者,医疗机构也不是经营者。

    在消费者保护法理论上,消费者与经营者是一对具有特定含义的概念,消费者是指为生活消费需要而购买或利用商品和服务的个人或单位,经营者则是指为消费者提供商品和服务的生产者、销售者和服务者。消费者是生活消费的主体,自然人只有当他从事生活消费时才成为消费者,当他不是从事生活消费时就不是消费。所谓“人人都是消费者”,只是在每个人都必须生活消费这个意义上说才是正确的,离开了生活消费,“人人都是消费者”是不能成立的。例如,张三从事个体经营时,虽然他为了经营也购进和消费商品,但这种消费不是生活消费,而是生产消费,因而其法律地位是个体工商户,而非消费者。患者因病而接受医疗机构的诊疗服务,不是日常生活消费,因而也不能等于消费者保护法上的消费者。经营者是从事提供商品或服务的经营活动的主体,经营者从事经营活动的目的是营利,它属于商法学上的商主体或商人的范畴。经营者的营利性特征,是指其设定宗旨的营利性,而非指其提供服务的有偿性和实际赢利,即使经营者在经营活动中无偿提供商品和服务(如赠送样品)或发生亏损,也不影响其组织的营利性质。医疗机构,不论公立还是私立,其设立宗旨都是“救死扶伤、防病冶病,为公民的健康服务”⑥,而非营利。医疗机构的“营利性”与经营者的“营利性”有着木质的区别。那种无视医疗机构设立宗旨而把提供有偿医疗服务和实际赢利等同于经营者的营利活动的观念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在民法学上,医疗机构不是营利性组织早有定论。医疗机构与学校、研究所等,属于民法上的非企业法人,它们或者属于事业单位法人,或者属于社会团体法人(私立医院应采取社会团体法人的组织形式)。

    医疗卫生主管部门有一种说法,认为公立医疗机构是国家实行福利政策的非营利性机构,因此医疗纠纷不适用消费者保护法。依照这种说法,似乎私立医疗机构就是营利性的,所发生的医疗纠纷可以适用消费者保护法。⑦我们认为,将私立医疗机构定为营利性组织,法律上是不正确的。私立医院只不过在体制上不同于我国现行体制下的公立医院,如人事制度、收费制度,但并不能改变私立医院的宗旨以及由此决定的医疗机构的非营利法人的属性。

    (三)从法律关系的内容看,医疗机构所承担的提 供医疗服务义务不同于经营者提供商品和服务的义务。

    法律上,经营者对消费者所负的义务的核心内容 是按照合同约定提供商品和服务,医疗机构所负义务的核心内容是向患者提供医疗服务,两者均属给付义务,且主要为作为义务。但是,判断经营者是否履行了 给付义务,侧重点在履行义务的结果是否符合消费合同的约定,如经营者交付的货物是否符合合同约定的 品质、数量要求,提供的消费服务是否达到合同约定的标准。经营者如何生产和提供商品和服务的过程,法律并不过问。因此,经营者提供商品和服务的义务属于“结果义务”。这种结果义务在消费合同成立时即可确定。消费者保护法调整消费关系,完全是建立在经营者的结果义务基础上,当经营者提供的商品和服务不符合合同成立之时即已确定的标准,造成消费者人身和 财产损害,消费者即可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获得有效的救济。

    但是,在医患关系中,医疗机构所负的义务并非结果义务,而是“过程义务”。判断医方是否履行义务,不是以患者的疾病是否治好的结果为标准(尽管患者找 医生看病的目的是治病,医院的宗旨是救死扶伤),而 是以医疗机构在为患者诊治的过程中其行为是否符合医疗规范。在医疗机构与患者建立的医患关系中,医疗 机构或医生并不承诺包治疾病,医生只要按照法律的规定或当事人的约定提供了医疗服务,即使未能治好患者的疾病,甚至出现病情进一步恶化直至死亡,也视为履行了义务。这主要是由于患者的个体差异大,即使对相同的疾病采取相同的诊治手段,也会因为患者的 个体差异而出现不同的结果。虽然今天的医学已经有了很大的进步,许多疾病不再是不治之症,但是疾病似乎总是在不断地向人类提出新的问题,大有“道高一尺,魔高一丈”之势。情况往往是,医学上对许多疑难病症尚未完全解决,人群中又出现新的疑难病症。因此,医生也不可能包治百病,要求医生包治百病,使医疗机构负包治疾病的结果义务是违背医学规律的。因此,在调整医患关系时,法律并不能使得患者仅仅是因为病没有治好就要求医疗机构和医生承担责任,而只有在 医疗机构或医生违反医疗规范时才能使其承担责任。

    (四)从法律关系的标的(给付)来看,医疗行为不同于经营者提供商品和服务的行为。

    消费关系与医患关系的标的都是给付行为。消费关系的标的(给付)是经营者按照合同的约定向消费者 提供商品和服务,其对象是物或行为。在现代社会,商品和服务是可以按照标准化的生产管理规范提供给消 费者的,因此相同的商品和服务具有基本等同的质量,其间一般不存在个体的差异。但是,医患关系的标的(给付)是医疗机构按照医疗合同和法律的规定而进行的医疗行为,其对象是医学上的人,而从医学上看,人是存在个体差异的。正是由于医疗行为的对象是个体 差异突出的人,因此医疗行为具有完全不同于经营者提供商品和服务的特点。首先,医疗行为具有潜在的危 险性。尽管现有的医疗行为建立在长期总结治疗经验或反复科学实践的基础上,已具有相当程度的适用性,但医务人员在尽了注意义务的情况下,由于患者的个体差异,仍有可能发生危险。例如,对一个从未注射过 青霉素的小孩作青霉素皮试,如果小孩对青霉素高度敏感,皮试也可能会发生意外。尤其是试验性医疗行为,"由于其疗效尚未被证实或尚无完全成功的把握。其给患者带来的风险就更大。其次,医疗行为具有试验性。疾病的诊断往往从已经获取的患者病情资料入手,推断其可能患有的几种疾病,再将几类疾病作鉴别诊断,初步确诊后拟订治疗方案。在治疗过程中,医疗机 构还要根据患者的病状反映及病情的变化适时调整治疗方案。就此过程而言,医疗行为具有探索性。再次,医 疗行为具有一定的人身侵害性。无论是对患者进行抽血、摄片、造影、B超、CT等检查,还是在治疗过程中对患 者进行注射、服药、手术、针灸,都对患者的人身有一定 的侵害性。

    基于医疗行为的特殊性,因此法律对医疗行为的 规范显然不能等同于对经营者提供商品和服务的行为 所进行的规范。例如,法律经营者提供商品和服务必须符合消费安全的要求,不得对消费者的人身构成侵害; 但法律就不能要求医疗机构为患者诊治时同样不得侵害患者的人身,医疗行为具有的人身侵害性为法律所 应容忍的。再如,经营者提供的商品和服务必须时符合国家质量标准的,经营者不得将消费者作为其商品和服务的实验品;但医疗行为具有实验性,实际上医生为 患者进行诊治同时也是探索医学的过程,患者不可避 免的成为医生的实验对象。

    (五)从法律救济手段上看,患者权益的保护基本 不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特殊救济手段。

    消费者保护法的意义在于为消费者提供不同于一般民事救济的特殊救济,这些特殊救济手段主要有: (1)赋予消费者的法定的消费者权利,如安全的权利、知悉的权利、选择权、公平交易权等;(2)经营者对消费者负严格的结果责任,即无过错责任,只要是由于产品的缺陷造成消费者的损害,经营者不论有无过错,都应承担责任;(3)实行后悔期(又称为冷却期)制度,消费者购买商品在一定期间内(如7天)可以不说明任何理由而退货;(4)惩罚性赔偿制度,如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9条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起所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一倍。”(5)规范格式合同,如《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24条规定:“经营者不得以格式合同、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方式做出对消费者不公平、不合理的规定,或者减轻、免除其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格式合同、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含有前款所列内容的,其内容无效。”

    所有上述这些保护消费者权益的特殊手段,并不完全适用于医患关系,甚至主要不适用于医患关系。(l)安全权不适用于医患关系。在医患关系中,医疗机构提供的医疗服务常常对患者人体有侵害性,如药品或诊治方法对人体有毒副作用,手术治疗木身就是对患者人体的侵害。医疗服务对人体的适度侵害是治疗疾病所必需的,是法律所容许的。作为消费者权利的安全权则不能容许经营者的商品或服务对消费者的人体有侵害性。知情权也不完全适用于患者。对于某些疾病,医生可能基于患者的心理承受力,告知患者的亲属,而不告知患者木人。选择权也不完全适用于医患关系。对于一般患者来说时,他可以选择医疗机构和医生,但是对于某些特殊疾病的患者来说,尤其是对于实行强制治疗的患者来说,则谈不上对医疗机构和医生的选择权。(2)严格责任不适用于医疗机构的责任承担。如果使医生或医疗机构负严格的结果责任,不问治疗过程如何,只要造成患者的损害,医生或医疗机构就要负责,即使主观上无过错也是如此; 那么,医生或医疗机构就会小心翼翼到由于害怕产生损害后果,不仅对高难度、高风险的疾病采取极为保守的治疗措施而不愿进行积极的探索性治疗,甚至对一般疾病也不敢采取积极的治疗措施。其最终结果,只会妨碍医学的发展,违背大众健康的利益。(3)医患关系中,患者不论是对于医疗机构提供的药品还是医疗服务,都不可能实行后悔期制度。(4)医疗机构属非营利性组织,即使医疗机构对患者负有责任,也不适用惩罚性赔偿,适用惩罚性赔偿只会导致医院关门,最终损害的还是大众的健康利益。(5)医疗服务合同中采取格式条款,不应适用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关于格式条款的规定。例如,患者需手术治疗时,医疗机构要求患者或患者亲属在手术意见书上签字,其中就有关并发症等的负责条款,如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可能认定无效。如此一来,就没有医生敢为病人动手术,最终损害的还是患者的健康利益。

    (六)患者是弱者,不足以构成“搭便车”的理由。

    主张医患关系应纳入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调整的一个重要理由是患者也是弱者。一般而言,在医患关系中,由于医学的专业性强,技术含量高,相对于医方而言,确实存在着医学信息不对称的情况,患者时常处于弱势地位。但是,如果换一个角度看,情况就可能不同。在疾病诊治过程中,患者和医生共同面对的是疾病,面对的是自然界不断给人们提出的医学难题。由于医学难题的不断出现,加上患者个体的差异,担负着救死扶伤重大社会责任的医生在给患者诊治时,很难说他们就一定属于强势群体。这与消费关系中经营者和消费者之间的强势与弱势的区分显明不同。因此,将医患关系双方简单的分化为对立的强势和弱势群体,将患者归于消费者的范畴,将患者权益保护纳入消费权益保护法,显然是不合适的。

    次之,即便从医学信息分布不均衡的角度看,患者处于弱势地位,也不宜简单的将患者权益保护归入消费者保护法的范围。因为,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只是保护弱势群体的法律之一,而非全部。就社会群体而言,弱势群体远不正消费者,妇女、儿童、老年人、残疾人、雇工乃至中小企业,相对于其他群体来说,也属于弱势群体。不同的弱势群体,以及与之对应的强势群体,存在的法律问题不同,采取的法律保护措施也有区别,我们必须根据不同的弱势群体的具体情况,制定相应的专门法律,加以保护;而不能因为他们都是弱势群体,就将他们随意地归入某一个弱势群体保护法。我国的立法实践也表明这一点。为保护这些弱势群体的权益,国家先后制定了妇女儿童权益保护法、青少年权益保护法、老年人权益保护法、残疾人保护法、劳动者权益保护法和反不正当竞争法。因此,以患者是弱者为由,主张将医患关系纳入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不仅理论上缺乏说服力,而且也不符合弱势群体保护立法的实践。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人们试图运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以保护患者权益的愿望是好的,但是由于医患关系具有的特殊性,消费关系不能兼容医患关系,将患者权益保护纳入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其做法是不可行的,也难以取得人们期待的效果。因此,保护患者权益不宜搭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便车。

    三、关于制定患者权益保护法的建议

    随着社会的进步和人权意识的增长,医患关系也在发生着巨大的变化。在传统的“主动—被动型”的医患关系中,医生占据着主动的地位,患者则处于被动的地位,患者在医疗过程中不能发表自己的看法,也无法对医生的责任实行有效监督。在现代社会,“指导—合作型”和“共同参与型”的医患关系取代了传统的“主动—被动型”医患关系,②患者在医疗过程中的主体地位越发突显,其主体意识也越发增强,他们在医疗过程中的作用也越来越大。“指导—合作型”和“共同参与型”的医患关系已经成为今天构建医患权利义务关系的主要基础,医方的说明义务与患者方的同意之所以成为今天法律调整医患关系的重要原则,正是现代医患关系的体现。⑨

    一方面由于自然带给人类的病痛有增无减,而医学的发展和医疗技术的提高总是处于“相形见拙”的滞后状态,另一方面由于人权保障事业的发展和患者主体意识的增强,患者权益保护已经成为一个日益受到关注的社会问题。在我国,加上固有的医疗体制上存在的问题和社会转型给医疗事业带来的冲击,医患矛盾呈现出日趋紧张的态势,患者权益保护则显得更加迫切。因此,通过立法来规范医患关系,保护患者权益,应该是国家立法的重要任务。

    鉴于前述表明的采取“搭便车”的做法不可行,因此,笔者建议应该采取专门的立法,即制定专门的《患者权益保护法》,加强对患者权益的法律保护。当然,患者权益的保护问题极为复杂,不仅仅是法律层面的问题,而且还涉及医学、伦理学等学科,许多问题需要认真研究。根据我国有关特定群体保护的立法的实践,笔者初步的意见是,《患者权益保护法》应该包括以下主要内容:(一)一般规定,规定医患法律关系的基木类型和保护患者权益的基木原则,明确医疗机构和医生的社会责任,明确医疗卫生主管部门对患者权益保护保护的基木责任。(二)患者的权利。将患者的基木权利以法的形式确定下来,是患者权益保护法的核心内容。患者的权利主要包括获得医疗服务的权利、合理限度的医疗选择权、知情同意权、人身安全权、隐私权、人格尊严受尊重的权利、成立患者团体的权利、对医疗服务以及患者权益保护工作监督的权利等。(三)医方的义务。明确医方(包括医疗机构和医生)的义务,是确保患者权利实现的必要保障。医方的义务主要包括依法和依约提供医疗服务的义务、忠实于患者和杜会的义务、注意和报告义务、尊重和保护患者隐私的义务等。(四)政府的责任。现代社会,政府在保护特定群体尤其是弱势群体的方面,负有更多的责任。在保护患者权益问题上,政府无疑应担当其应负的责任。(五)患者组织。公民的结社权是宪法赋予的基本权利之一,患者依法成立患者组织是公民结社权的具体体现。患者权益保护法应该规定患者组织的地位。(六)法律责任。

    注释:

    ①《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54条:“农民购买、使用直接用于农业生产的生产资料,参照木法执行。”另参见《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办法》第58条、《黑龙江省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条例》第47条、《上海市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第61条、《吉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办法》第34条。

青少年权益保护法范文第2篇

摘?要:青少年是祖国的未来,他们的健康成长关系到了祖国的兴旺发达与民族的未来发展。然而,近些年来,由于市场的开放与观念的多元化,越来越多的青少年受到社会不良环境的影响,走上了违法犯罪的道路。中职学生由于普遍法律观念淡薄、心智不成熟容易做出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行为。因此,本文就对中职学生的法制教育进行一些探讨。

关键词 :中职学生 法制教育 法律观念

对于青少年的法制教育一直都是我国法制宣传工作的重点和关键。本文探讨了对中职学生进行法制教育的必要性、中职阶段的法制教育现状、以及如何对中职学生进行法制教育。

一、对中职学生进行法制教育的必要性

很多中职学生在初中阶段就是学习和纪律的“双困生”。进入中职院校以后,由于学校相对于高中而言管理比较松散,所以在很多方面更加放任自己。加之中职学生法律观念淡薄,法律意识薄弱,而且他们大多十几岁,这个年龄的学生容易冲动,喜欢讲所谓的“江湖义气”,很容易因为冲动和“义气”而走上歧途。此外,很多学生在权益受到侵害的时候,不知道拿起法律的武器维护自身的权益。所以,学校必须加强对学生的法制教育,强化他们的法律观念,规范他们的行为,使其避免走上违法犯罪不归路,同时教育学生学会运用法律的武器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促进其健康、阳光的成长。

二、中职学生法制教育现状

当前中职阶段教育教学的重点是专业方面的教学,对其他与专业直接关系不大的内容不是十分重视,尤其是法制教育,很多学校在这一环节上是缺失的。即便是有法制教育,也比较形式化、表面化,而且教育活动单一,没有良好的法制教育环境。

三、如何对中职学生进行法制教育

1.选择合适的法制教育内容

在进行法制教育时,我们一定要选择合适的法制教育内容。法制教育的内容要与学生的生活相关,我们可以多选择一些《未成年人保护法》《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义务教育法》《刑法》《刑事诉讼法》《民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与学生息息相关的法律内容,同时也要选择一些与今后的就业相关的法律教育,如劳动法、《社会保险法》等。而且,对不同专业的学生也要进行不同重点的法制教育内容。

例如,对汽车修理专业的学生可以专门设置《道路交通安全法》课程,对市场营销专业的学生,可以专门设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与《反不正当竞争法》等经济类法律课程。同时,在这些法律条文的介绍时多选取一些法律案例,可以从报纸上、网络上、电视上找相关的法律案例,使学生可以更明确法律条文的适用范围。

2.开展多样的法制教育活动

法制教育不应该局限于说教,我们可以开展多样的法制教育活动,通过多种形式来丰富学生的法律知识,开阔学生的法律视野。比如,可以以班级为单位,在全校开展一些法律知识竞赛;可以举办法制讲座,请派出所、律师所、法院等相关的工作人员来校为学生讲解一些法律常识,使学生能深入了解这些法律概念所隐含的条件,避免因为一知半解、自作聪明而带来的各种犯罪;可以组织学生观看法制教育宣传片,观看相关视频(如央视十二套《法律讲堂》);还可以建立问题生成长档案、发动学生自己创办法制知识园地等活动,丰富法制宣传方式,使法制宣传不再教条化,更能吸引学生的眼球。让学生在潜移默化中增强法制观念,自觉按照法规办事。

3.创设良好的法制教育环境

环境可以熏陶、感染每一个人,所以要想加强中职生法制教育,就应该在创设一个良好的法制教育环境。微观层面来讲,学校应该为学生创设良好的校园环境,如在校园内多设置一些法制教育宣传栏,处处都是法制宣传语,引导学生知法懂法,人人遵法守法,利用一个透明化、常规化的法制教育环境来影响学生。宏观层面来讲,社会也应规范自身,肃清风气,严惩犯罪,为青少年学生营造一个良好的社会环境。

四、小结

对青少年的法制教育不仅是法律宣传工作的重点,也应成为各学校教育教学工作的重中之重,它是每个学校都不可推卸的责任。笔者对中职院校开展法制教育的必要性、中职生法制教育现状进行了分析,并对加强法制教育的方法进行了研究,这仅是笔者个人对农村学校青少年法制教育的一些意见和建议。希望能够抛砖引玉,引起大家的关注,使更多的学校重视法制教育,使更多的法律工作者投入到中职法律教育工作中来,从而促进青少年的健康成长,使青少年法制建设取得长足的发展。

参考文献:

[1]安艳宾.青少年法制教育应是一种规则教育——厘清中小学校青少年法制教育的基本问题[J].法制与社会,2010(22).

青少年权益保护法范文第3篇

关键词:社会;法制;中学生

曾经读过一则有关哈佛校规的故事:哈佛大学的图书馆遭遇火灾,几乎所有典籍都被毁掉了,这时有个学生把他偷偷带出图书馆的书交给校长。要知道,哈佛校规规定,任何人不可以把书带出图书馆的。这违规的“挽救”把校方推到了一个尴尬的境地。校长对此事的回应出人意料:对这名学生表示感谢,然后将他开除。事后校长的解释意味深长:“哈佛大学的理念是让校规看守哈佛大学,这比用其他东西看守更加安全有效。”

哈佛校长的话可谓一针见血地指出了“校规”之于学校的重要意义。其实,对于一个社会来说,又何尝不是如此。国家之大,没有规矩,不成方圆。若为人治,则有“伴君如伴虎”,人是喜乐无常,王更是变化无迹,无法的社会,谁来守护平等?谁来捍卫民主?德意志帝国的疯狂扩张,恣意侵略,只是为了一个人的野心,法规的缺失让社会失去理智。若为“自治”,则是国乱家祸,人非圣贤,有多少人可以真正做到“我心有主”“道不拾遗”?叙利亚的混乱不仅是战火的罪孽,更是失去法制保护的无助表现,失去了法制的庇护,我们到哪里安放我们的生活?所以,法制是人类社会不可或缺的保障。

法制是经济发展的基础。有法制作保障的社会才能为经提供一个良好的发展环境。秦国商鞅改革便是一个很好的例子。战国时期秦国较中原地区来说经济相对落后,秦孝公任用商鞅主持变法。商鞅是法家弟子,主张依法治国,制定严刑峻法,使臣民服从统治。他修订《秦律》,使秦国社会经济有了较大发展。在我国现阶段,政府采取了一系列措施,颁布了各项法律来促进经济发展,在这三十多年里,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逐步建立,综合国力日益增强,人民生活水平大大提高,取得了举世瞩目的成就。由此看来,经济大发展,正是因为有法律的保障。

法制是社会稳定的根本。和谐社会离不开法。在社会主义人民民主的前提下,能否制定一个良好而完备的法律制度,是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关键因素。法律可以为诚信友爱的实现提供良好的制度环境,为全社会范围内诚信友爱精神的巩固和发展提供有利的制度环境;可以维护社会正义,抑制和制裁违法行为,可以促进良好社会风气的形成。由此可见,法律为维护社会的安定和秩序提供了有力保障。

可是,在当今社会,有些人的法制观念却日益淡薄,一些违法现象令人心寒。随着人类社会的不断进步和社会主义法制的逐步建立及完善,社会对个人的要求越来越高,法制也越来越受到人们的重视,依法办事,已成为人们的共同信念。一个国家的法律体制完善与否也日益成为衡量这个国家现代化程度高低的标志。我国法律法规也日趋完善,只要留意不难发现我们身边无处不存在法律的气息。《未成年人保护法》《教育法》《教师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诸多的法律为我们的生产生活保驾护航。

现代社会是一个法制社会,作为一名青少年要学习法律知

识。学法才能知法,知法才能守法,知法才能用法,知法才能护法,只有全体人民的法制意识加强了,才能实现依法治国,我们的国家才能不断强大。然而,根据国家有关数据,我国青少年犯罪率呈大幅度增长趋势,可见增强法律意识、提高法制观念对我们来说有着极其重大的必要性。青少年违法犯罪很大一部分原因是法律意识淡薄、受社会不良习气的影响。设想一下,如果学校没有了校规校纪,那学校正常的教学秩序如何保障?一个从小没有遵纪守法的意识与习惯的人,长大了很难说他能成为一个守法的公民。

青少年是祖国的未来,是现代化建设的生力军。青少年学法、知法、守法的状况如何对社会发展和经济建设关系极大,青少年要通过学习法律知识,接受法制教育,逐步把自己培养成四有新人。维护合法权益不受侵害,同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是法律赋予公民的权利,要运用好这个权利,就要学法懂法。国有国法,家有家规,校有校纪,遵纪是守法的基础,我们青少年学生要认真学习《中学生守则》,遵守校纪校规,遵纪守法,严于律己,做一个知法守法的合格公民。

参考文献:

青少年权益保护法范文第4篇

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构建与每位公民密不可分,与处于市场主体地位的消费者更是息息相关。以低碳经济、绿色出行为契机,公交在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中的地位弥足重要。但是,以公交为载体的户外广告问题严重,作为消费者的乘客诸项权利不断受到侵犯,在一定程度加剧了社会矛盾,妨碍社会秩序和精神文明建设,有悖于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构建。以公交为载体,户外广告在车身、扶手、站牌、电子滚屏,甚至语音报站、站名等多样而广泛的呈现,许多广告不但违反了广告法相关法条法规,而且侵犯了消费者的诸多权利。在化解社会矛盾、构建和谐社会的大背景下,加强对公交户外广告的法律规制,完善保护消费者权益的急迫性已日益凸显。

一、户外广告制度的发展

国外户外广告的发展比较久远,大致可分为以下几个时期:一是原始广告时期(产生1450 年),公元前6 世纪,罗马建立奴隶制共和国,经济繁荣和广告活动增多,闹市和街区兴起招牌和壁报广告,例如竞技场表演预告,遗失物主人启示等;二是近代广告向现代广告过渡时期(1850-1920),广告新技术不断得到运用,户外广告以多样化形式展现,例如:美国一服装商店创始人约翰瓦纳把一百英尺的大招牌悬挂在宾夕法尼亚州的费城铁路线上,采用气球、宣传车等方式作为广告手段,1910 年夏末的巴黎一次国际汽车展览会首次采用霓虹灯广告;三是现代广告(1920 年以后),自1923 年一位汽车经销商自法国引进霓虹灯广告之后,其在美国等国家蓬勃发展,多样化的户外广告形式迅速发展,例如:空中广告借助先进技术在空中书写烟雾文字,注目率极高。

我国的户外广告也经历了全面恢复时期(1979-1987)、默默无闻期(1987-1992)、蓬勃发展期(1992 之后)等几个阶段。1992年,国家允许个体和私营广告经营户参与广告经营,户外广告亦随着全国广告业的沸腾而蓬勃发展,例如1993 年,长江大桥推出众多大型立体广告,1995 年,三九药业的广告牌走出国门,亮相于纽约曼哈顿广场,与可口可乐、百事可乐等世界知名品牌比肩而立。

二、户外广告的概念和特征

关于户外广告的含义,大部分学者认为是在露天或者公共区域等室外所的,通过路过的民众反复观望,使其自觉或者不自觉的对广告所展现的内容留下印象,以达到宣传产品效果的广告形式。通说认为,凡是在露天场地或公共场所,通过广告活动形式进行诉求,以达到宣传目的的媒体物质,都可被认定为户外广告。

户外广告具有以下特征:一是分布广泛,到达率和重复率高。户外广告充斥城市,市民不论其意愿与否皆成为受体,且高频率地被动接受户外广告宣传;二是形式多样,吸引力较大,效果较好。户外广告可以建筑物、公交车、霓虹灯等作为载体,内容多样化,能够最大程度引起公众注意,宣传效果较好;三是户外广告费用与电视、报纸等大众传统媒体相比,价格较为低廉。户外广告收费较电视、报纸等较低,且其宣传力度、到达频率、重复次数较高,性价比高;四是与公民生活息息相关,深刻影响城市环境。市民不得不接受户外广告的存在,户外广告的状况直接关系到其生活品质,此外,户外广告也是一个城市的缩影,体现了一个城市的生活品质和人文环境。

三、我国公交之户外广告的现状

美国当代著名建筑大师伊利尔沙里宁曾说:让我看看你的城市,我就能说出这个城市居民在文化上追求的是什么。户外广告是一个城市的面孔,其直接反映一个城市的生存环境和人文素养。公交是绝大多数市民的出行方式,以公交为载体的户外广告状况直接影响广大消费者的权利维护状况,关系我国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建设进程。

通过一系列社会调查,笔者发现公交之户外广告现存一下问题:一、以公交为载体的户外广告数量过多,频率过高。广告在公交车身、扶手站牌、电子滚屏、座位广告册,甚至在语音报站、站名等都存在,并且出现频率偏高,很大程度影响公交的正常运行,侵犯广大乘客的权利;二、在以公交为载体的户外广告上,出现了诸如无痛人流、整形专家、钢管舞、肚皮舞等内容,对广告乘客尤其是未成年造成不良影响,有碍于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不利于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构建;三、混乱的公交户外广告,监管不严,缺乏监督、举报和惩罚机制,诸多乘客权利受侵犯不知如何维护,缺乏相关的监管及维权法律机制。

四、我国户外广告现状的成因及危害

(一)现状成因

1.法条法规粗现条,且缺乏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衔接协调。现涉及广告法条法规包括:1994 年10 月27 日颁布《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1994 年6 月1 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广告审查标准》,2006 年5 月22 日《户外广告登记管理规定》。法规法条规定普遍较粗线条,不同效力等级规定不协调,标准模糊,职权划分不明,操作性差,实施中执行难度和自由度较大。此外,广告法条法规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缺乏衔接,协调机制,广告法规中很少涉及消费者权益保护内容及其权益受损救济机制,消法中亦缺乏消费者在广告规制相关方面的权利,两法中缺乏衔接内容,消费者很难以自己名义在广告法规制中有所作为,权利受损救济空白,损失亦仅能以直接损失求偿。

2.审查监督执行不力,缺乏举报、后期监察等制度。法律的生命在于有效执行。我国法治社会构建的瓶颈是执法,公交之户外广告法律规制亦如此。针对法条法规规定较为粗线条,我国地方出台了相应的法规规章予以规范,以解决地方户外广告现存问题。但是,不管是国家法律规定,还是地方性法律规定,都没有得到较好的贯彻执行。关于广告的审查登记,涉及工商行政部门、城市规划部门、环保部门、卫生部门、国家广电总局等,职权划分不甚明确,容易出现互相推诿局面。此外,法律的规定过于笼统,基于法律的规定,广告管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方面容易导致滥用职权,另一方面造成消极行政。此外,便是举报和后期监督法律机制的缺失。我国广告法律法规虽然规定了广告监测制度,但是很笼统,而且没有充分发挥广大消费者的积极主动性,实际执行效果较差。

3.公交户外广告成本较低,宣传强度较大,且违法惩罚力度不够。广告法准则性规定、审查、登记、检测等制度性规定较为粗线条,对法律责任的规定可操作性和执行力欠佳,且惩罚力度较小。人趋利避害的本性,经营者在利润的吸引下,敢于、乐于以较低的可能违法成本追逐较大的经济收益。

(二)混乱户外广告现状的危害

1.侵犯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激化了公交公司与乘客的矛盾。《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八条规定消费者享有知悉其购买、使用的商品或者接受的服务的真实情况的权利。在公交户外广告中,出现乘客不得不接受的服务,如:语音报站,扶手广告、站名广告等,其侵犯了消费者的知情权和自主选择权。因为较多乘客的出行线路具有一定程度固定性,并且出行频率较高,公交户外广告长期侵犯了消费者的权益。此外,对于那些短期乘客,因为许多公交语音报站过长、以公司名称等做为站名等情形,许多乘客出现坐过站情形,耽误其规划内事务展开,造成不必要的直接经济损失和间接经济损失。以上问题的出现,加剧了公交公司和乘客间的矛盾,不利于文明和谐公交的构建。

2.影响市场正常竞争秩序,不利于充分、正当竞争的展开,侵犯其他经营者的权益。《广告法》第十二条规定广告不得贬低其他生产经营者的商品或者服务。《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规定经营者不得利用广告或者其他方法,对商品质量、制作成分、性能、用途、生产者、有效期限、产地等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关于这一方面,没有引起社会的广泛关注和思考。一些经营者以公交为载体的广告内容包括:家电之王电器提醒你,站到了;有到医院除疤的乘客请做好准备??。这些广告许多含有虚假、夸大成分,有些通过对乘客强制性推广产品,来扩大自己的影响力,间接达到排挤竞争对手的目的。公交之户外广告滥用公共资源和优势地位,在一定程度上有碍于公平公正的市场竞争,损害了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

青少年权益保护法范文第5篇

1.认清对青少年加强法制教育的重要性和必要性

青少年是祖国的未来、民族的希望,是社会主义现代化事业的建设者和接班人。党和政府十分关心和高度重视青少年的成长。但近年来由于各种消极因素和不良环境的影响,我国青少年犯罪率日渐突出,给社会、家庭和个人造成了严重的危害和巨大的不幸,也对实现依法治国的战略目标提出了严峻的挑战。在推进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进程中,加强对青少年的法制教育,促进青少年的健康成长,我们思想品德课教师负有不可推卸的历史责任。我认为,现代学校法制教育对建立法治国家、造就法治人才和培养守法公民等方面具有不可替代的作用。同时学校教育要适应建立“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要求,就必须在初中思想品德课中渗透法制教育,潜移默化地在点点滴滴教学中增强学生的法制观念。

2.挖掘课程资源,把思想品德课的法制教育点落到实处

青少年正处于生理和心理的生长发育阶段,对青少年学生进行有效的法制教育,不仅可以培养学生良好的法制意识和法制观念,预防和减少违法犯罪,更重要的是可以促使他们养成良好的法律素养。而现行的思想品德教材中有许多法律内容,如《宪法》、《刑法》、《未成年人保护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婚姻法》、《教育法》、《义务教育法》、《民法》、《治安管理处罚法》等等法律。这些法律知识都是根据学生的认知水平来编写的,它并不是空洞的理论条款说教,而是设计了许多案例、情境、图文资料等来帮助学生认识,使学生能够容易接受。当然要想把法律知识讲透,需要很多案例材料,而教材中就有许多经过教育专家精挑细选、针对性很强的法律案例,这样就给我们的教学带来了便利。课本资源是可以拿来就直接用的,且每位学生手中都有,很好把握,这样既方便、快捷、直观,学生也容易接受。

2.1 要让学生知法。中学思想品德课针对学生的基本情况,要先让学生知道法律是由国家制定,并靠国家强制力保证实施的一种行为规范,理解我国法律是人民意志和利益的体现,同时让学生明白法律通过规定公民的权利与义务规范人们的行为,通过解决纠纷和制裁违法犯罪,来维护人们的合法权益,由让学生了解法律的三个显著特征即:一法律由国家制定或认可,二法律靠国家强制力保证实施具有强制性,三法律对全体社会成员具有普遍的约束力,让学生懂得法律与日常生活中的规矩的区别,了解一般违法与犯罪的区别,知道不良行为和严重不良行为可能发展为违法犯罪,知道法律对我们具有保护作用,国家的治理离不开法律,我们的日常生活里不开法律,我们享受法律的同时需要法律的保护。

2.2 让学生明白与自己健康成长具有密切关系的法律是《未成年人保护法》与《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知道什么是犯罪行为,什么是违法行为,即凡不履行法律规定或者做出法律所禁止的行为都是违法行为,让学生知道犯罪的特征是: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是触犯刑法的行为,应受刑罚处罚的行为,知道刑法分为主刑和附加刑两类。重要的是让学生明白法不可违,违法必受法律的制裁。让学生在思想上对法律有最基本的认识,为学法打好基础。

3.不断优化教学过程,采取灵活多样的教学方法

思想品德课教学,必须贴近实际、贴近生活、贴近学生,改革传统的教学方式,努力提高课堂教学效益。要按照以学生发展为本的理念,根据中学生的认知能力和身心特点,采用启发式、讨论式等方法,引导学生积极思维,培养学生运用正确观点分析说明现实问题的能力。在学习《尊重和维护隐私权》一框时,针对学生在隐私方面的模糊认识,更多地运用讨论法,根据教材例子,引导学生充分表达自己的认识,教师进行引导。对如何依法维护隐私权,可结合具体情境来讨论,引导学生思考对这些问题如何解决,然后进行归纳说明。

4.探索适应学生的学习方法

要引导学生经历多种学习方式,将接受性学习与研究性学习、体验性学习相结合,自主学习与合作学习相结合,让学生在有效接受、自主探究和体验领悟的过程中,学习社会科学知识,掌握科学的学习方法,逐步形成良好的素质。在学习《拥有财产的权利》一课时采取情境教学、案例教学等教学策略,引导学生自主学习、合作学习、探究学习,通过学生自己的学习和感悟形成理念。在此基础上,引导学生践行道德和法律。

5.搞好丰富多彩的课堂活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