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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学艺术起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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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学艺术起源

文学艺术起源范文第1篇

为全面贯彻教育方针,全面推进素质教育,促进校园文化建设,丰富校园文化艺术体育活动,培养“思想品德优秀,文化基本扎实,能力发展全面,身心健康,*各具特长的创新人才”,给学生提供平等交流、相互学习、共同提高的平台,充分展示学生风采和特长,充分展现我校课程改革和素质教育成果,特举办第七届校园文化艺术节。

二、活动内容

1、现场书画比赛。

2、校园“十佳小歌手”“十佳小演奏家”评比

三、活动时间:2011年4月3日至4月9日。(第8周)

四、组织领导:

组 长:章志坚

组 员:平国民 盛建兔 *沈志勇 陈国林 钱永泉 王巧玲 黄飞洋

五、具体活动

(一)、现场书画比赛方案

1、参加对象:初一、初二年段每班推选3名学生。

2、参加地点:食堂

3、比赛时间:4月8日(周五)第七节课开始

4、参赛形式

(1)、书法类:毛笔书法、硬笔书法。

(2)、绘画类:国画、版画、水粉画、水彩画、素描、漫画、儿童画、装饰画等。

5、作品规格

(1)绘画作品四开铅画纸,国画不超过四尺对开。

(2)硬笔作品16开,软笔作品不超过四尺整张。

6、参赛要求

(1)作品要求:要求设计新颖、造型美观、结构完整、内容健康、积极向上。

(2)纸张和一切书画工具均自备。(书画用纸由班主任向总务处领取)

(3)参赛者需在作品背面右下角注明题目、班级、姓名。

7、评奖方法

按绘画、书法分别设奖。8、现场负责教师安排

绘画类:郭丽、茅益敏;*书法类:王胜东、黄飞洋。

(二)校园“十佳小歌手”“十佳小演奏家”活动方案

1、参加对象:

初一、初二年段各班级,每班“十佳小歌手”“

十佳小演奏家”各报两名选手。

2、时间、地点:具体时间另定。地点:报告厅。

3、报名时间:

3月30日之前将参赛曲目名称、参赛者姓名、伴奏形式等上报音乐组。

4、参赛要求:

(1)参赛者自备参赛节目的碟片或伴奏音乐, “十佳小演奏手”选手自备乐器。

(2)参赛人员演出的服装、化妆、道具等都要求到位。

(3)参赛内容要求能够体现中学生健康活泼、积极向上的精神面貌。

(4)学校、年段将对演出节目进行评奖*,每个年段设十名十佳小歌手,十名十佳小演奏家,优秀选手将去学区以及县里参加比赛。

六、活动要求:

文学艺术起源范文第2篇

从著作权(版权)法角度对民间文学艺术作品进行保护,首要的问题是明确划定民间文学艺划定我国民间文学艺术作品著作权保护的范围。划定我国民间文学艺术作品著作权保护范围,应该把握以下三个方面。第一,著作权法所保护的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范围,既不能像《班吉协定》那样过于宽泛,也不应当仅限于语言形式的民间文学而使之过于狭窄。如前述,《班吉协定》附件7的规定,表明了民间文学艺术的表达形式是多种多样的。但是这种划分方法,对于著作权法保护的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范围显得过于宽泛,如此复杂的内容由著作权法来规范,有点不切实际。有些内容不能也没有必要纳入著作权保护的范围,因为有些内容应当属于公有领域,不应当享有任何专有权,如天文学方面的知识;有一部分是不能用著作权法保护的,但可能受工业产权法保护,如技术知识;有些可能属于文物,通过文物法保护,如宗教礼拜的地点。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范围,在我国法律中还没有明确界定过,《辞海》、《中国大百科全书》也无“民间文学艺术作品”辞条可查,但是,这两部权威性工具书对“民间文学”作了明确的界定。依照《辞海》的解释,民间文学“指群众集体口头创作、口头流传,并在流传中不断有所修改、加工的文学。包括民歌、民谣、神话、传说、故事、童话、谜语、平话、谚语、唱文、说唱、戏曲等形式”[1]由我国著名的民间文学家钟敬文先生撰写的《中国大百科全书•中国文学卷》民间文学辞条,认为民间文学“作为一种学术名词,包括散文的神话、民间传说、民间故事、韵文的歌谣、长篇叙事诗以及小戏、说唱文学、谚语、谜语等体裁的民间作品。”[2]

上述观点,实际上只涉及到语言形式表达的民间文学艺术,排除了以其他形式表现出来又确属于民间文学艺术的情形。比如中国京剧人物造型、民族服饰、川剧的变脸艺术、湖北荆州的皮影、陕西的剪纸等。如果将这些项目排除在民间文学艺术的保护范围之外,对它的使用意味着就是自由的,引起来源地群体不满的大量复制恐怕就难以避免,在国际贸易中,也会使我国处于不利的地位。1982年6月由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和联合国教科文组织在日内瓦世界知识产权组织总部召开各国政府专家委员会会议,会议通过的《关于保护民间文学艺术表现方式以抵制非法利用和其他不法行为的国内法律示范条款》(以下简称《示范条款》),将民间文学艺术的表现形式细分为四类。第一类语言形式:民间故事、诗歌、谜语;第二类音乐表现形式:民间歌曲、民间器乐曲;第三类动作形式:民间舞蹈、戏剧和各种仪式的艺术形式;第四类用物质材料体现的形式:单色画、彩色画、雕刻、雕塑、陶器、镶嵌、木雕、金属器、珠宝、编织、针织、纺织品、地毯、服装、乐器、建筑形式。[3]

笔者认为,可以借鉴《示范条款》的规定,结合我国的实际情况,可将民间文学艺术著作权保护范围规定为在我国领域内,由我国某社会群体在长期的历史过程中集体创作出来,经世代相传的文学艺术形式,具体规定为以下四种形式:(1)文学的表现形式,如民间故事、民间歌谣、民间谚语、民间谜语、民间诗歌等;(2)音乐和戏曲的表现形式,如民歌、民间乐曲、民间曲艺、民间戏剧等;(3)动作的表现形式,如民间舞蹈,民间宗教仪式等;(4)有形的表现形式,如民间工艺品、民间绘画、民间雕塑、民间服饰、蜡染、刺绣、编织、民间建筑等。[4]这四种形式与《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的形式并没有质的差别,当然,需要进一步明确的是:上述保护范围中属于纯实用的民间习俗、科学知识,技术技巧、民间游戏的规则和方法、历法、民间工艺品的制作工艺等并不应列入民间文学艺术作品著作权保护范围之列。第二,以物质形态固定并已出版的民间文学艺术作品,不应排斥于保护范围之外。

《保护文学和艺术作品伯尔尼公约》(以下简称《伯尔尼公约》)于1886年缔结,是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管理的国际条约之一,其在1967年修订的文本中,把民间文学艺术作品作为“无作者作品”的一种特例处理。该公约第15条第4款规定:“对作者身份不明但有充分理由推定该作品是本同盟某一成员国国民的未出版的作品,该国法律得指定主管当局代表该作者并有权维护和行使作者在本同盟成员国内之权利。”虽然这一规定并未提及“民间文学艺术表达”,而且其显然也包括不属于民间文学艺术表达的、未出版的、作者不明的其他作品,但这是到目前为止在国际公约中可能被解释应用于民间文学艺术表达保护的唯一法律规范。我国若将之限定于未出版的作品显然不合适。从20世纪50年代初开始,我国各级政府以及文化艺术部门组织了数以万计的人类学、社会学、民族学专家和文学艺术工作者,深入到少数民族聚居地区,抢救、搜集流传在民间的传统文化艺术。

20世纪80年代初,我国政府又投入了大量资金和人力物力,搜集整理各民族民间文艺资料,编纂了《中国民间歌曲集成》、《中国民族民间器乐曲集成》、《中国民间故事集成》、《中国民间谚语集成》等包括各民族文学、音乐、舞蹈诸门类的10大文艺集成,共计整理出版310卷,全部出齐约450卷,总计约4.5亿字。[5]文化部已经于2003年初启动了中国民间文化遗产抢救工程,该工程将历时10年,将用文字、录音、摄影、摄像等现代技术立体地记录中国民间文化,全面调查、登记和出版中国民间美术作品,拍摄与制作中国民俗文化的音像制品,建立中国民俗图文资料数据库等。如果根据《伯尔尼公约》的规定将上述物质化并已出版的成果排除在民间文学艺术的著作权保护范围之外,一来需要流传于民间的需要特别保护的民间文学艺术恐怕寥寥无几了,二来将已经出版了的民间文学艺术作品按一般作品遵循《著作权法》的规则,也违背了民间文学艺术实施特别保护的初衷。第三,文学艺术创作的民间文学艺术的素材不宜纳入著作权保护的范围。这里所说的素材,是指创作者从民间中摄取而来,尚未经过提炼和加工的原始的、内容零散的材料。如果把素材置于著作权保护之下,归一定主体专有,则将妨碍文学艺术的创作,违背了《著作权法》关于鼓励有益于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的作品的创作和传播,促进社会主义文化事业发展与繁荣的立法宗旨。

多年来,无论中外,确有人以“采风”的名义,把已经形成作品的民间文学艺术,作为自己的“创作成果”发表,保护民间文学艺术的著作权特别法应当对之加以禁止。尚未形成作品的民间素材,则任何从事创作的人在“采风”中可以搜集和利用。如果把这种活动也划入被禁止之列,文艺创作的“源”就被截断了。[6](P87)虽然划清民间文学艺术素材与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界限,并不是一件容易的事情,但可以肯定的是,对内容零散的素材进行条理化、系统化的整理,不改变艺术风貌,不随意改变它的主题、人物、情节和语言,不将个人的主观意识渗透其中而形成的整理本,则是实实在在的作品,应当归属于特别法保护的范围了。与整理本相关的是改编民间文学艺术的原生作品而产生的作品,也应成为著作权法特别法的调整对象。但是改编本的基本内容毕竟属于民间文学艺术,这就决定了需要通过特别法对改编者的著作权作一定的限制,如果权利主体可以任意处分作品,类似某艺术家“卖断民歌”的事件可能随时都会发生,构成我国民族文化遗产的许多民间文学艺术将会被“合法”地买断,造成民族和国家利益的损失。

二、民间文学艺术作品著作权的主体

明确民间文学艺术作品著作权主体,是以著作权法的特别法保护民间文学艺术作品必须要解决的又一问题。有人主张权利主体为国家,有人认为权利主体只能是有关的群体、居民团体或者民族,也有认为,应当成立一个专门的组织,由法律直接规定其作为权利主体,来保护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笔者认为,较为适宜的做法应当是: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著作权属于产生它的群体,由各级政府行使其著作权,文化行政部门为政府行使著作权的具体部门。

虽然民间文学艺术来源于某个群体,但是该群体不宜作为行使民间文学艺术作品著作权的主体。民间文学艺术最初的创作者可能是某个人,但是在长期的流传过程中,经过人们的不断加工,创作者的个性特征被淡化甚至不复存在,逐渐演变为某一地区或某一民族的作品。由于最初的创作者无法确定,从理论上讲,这一作品只能在事实上属于产生它的某个民族或某个群体,但是群体作为一个整体,无法行使著作权。由该群体中的个人代表这个群体行使著作权,其结果是难以想象的。另外,随着民族的迁徙和交融以及民间文学艺术的不断传承,其流传范围已不限于某个地区,我国民间文学艺术的来源群体虽然在大多数情况下是一个地区或一个民族,但有些民间文学艺术已成为多个民族共同的传统文化遗产,典型的例子莫过于《格萨尔王》。这部世界著名史诗广为流传于、青海、四川、云南、甘肃等藏族群众居住地,也流传到蒙古族和土族等少数民族地区,同样成为这些民族民间文学艺术的组成部分。

如果只是简单地规定权利主体是民间文学艺术的来源群体,反倒会使民间文学艺术得不到真正的保护,甚至可能出现不同地区民族、群体之间的利益之争,影响民族团结和社会安定。民间文学艺术作品著作权的事实主体不能行使著作权,就需要由一定的组织代为行使。但是集体管理组织行使著作权的根据并不取决于法律的规定,而是来自于著作权人的授权。建立起具有集体管理组织性质的民间组织,又如何获得授权呢?由产生民间文学艺术的群体中的个人代表这个群体授权于民间组织是难以想象的,从现实情况看,我国也没有产生民间文学艺术的群体的组织,自然也就无法由某种组织进行授权;法律直接规定授权于民间组织,无疑是承认国家为行使著作权的主体。较为适宜的做法,就是从法律上承认产生民间文学艺术的群体是著作权的主体,但是从利于操作的角度,行使权利的主体应当是各级政府,代表各级政府行使权利的,为各级文化行政部门。当产生这些作品的群体中的某个个体认为其他个人或组织侵犯其精神权益或经济权益时,都可以向文化行政部门提出主张权利的申请,由该文化行政部门代表国家向司法机关提出诉讼请求。我国保护民间文学艺术著作权的司法实践,实际上也已经承认了政府的权利主体地位。

中国首例审结侵害民间文艺作品著作权案——《乌苏里船歌》案,原告为黑龙江省饶河县四排赫哲族乡人民政府。法院经审理认为:四排赫哲族乡政府既是赫哲族部分群体的政治代表,也是赫哲族部分群体公共利益的代表,在赫哲族民间文学著作权可能受到侵害时,鉴于权利主体状态的特殊性,为维护本区域内赫哲族公众的权益,在体现我国宪法和特别法律关于民族区域自治法律制度的原则,且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前提下,原告作为民族乡政府,可以以自己的名义提讼。

三、民间文学艺术作品著作权的权利内容与限制

民间文学艺术作品提供保护的基本要求是:一方面要防止滥用民间文学艺术作品,另一方面要鼓励和使人有进一步发展、传播和改编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自由,以创作新的优秀作品。而要在这二者之间保持适当的平衡,就要求明确著作权主体享有何种权利以及权利受到何种限制。

文学艺术起源范文第3篇

一、民间文学艺术概念辨析

民间文学艺术在英文中被表述为“folklore”,最早是由英国著名的考古学家W.G.Thoms在1846年使用的。②后来民间文学艺术被渐渐用于描述“民族知识”和“民族传统文化”这两种表达方式之下所涵盖的全部内容。时至今日,民间文学艺术主要是指由某一地域内的族群或者个体所创作的,体现了该地域范围内成员的共同的文化传统,并由族群内成员口耳相传,不断发展演变着的各种有创造性的文学艺术成果。③我国是一个文化大国,5000年的文明史造就了我国绚烂多彩的民族民间文化。我国的民间文学艺术有许多分类,例如民间山歌、民间剪纸艺术、民间诗词、民间舞蹈、民俗庆典仪式等。众多的民间文学艺术承载了民族的特殊记忆,是各地民众精神生活的重要组成部分,也是民族传统文化的宝贵财富。一般来看,民间文学艺术具有以下特征:

(一)创作主体兼具群体与个体

从民间文学艺术的总量来看,许多文学艺术表达形式都是由历代先贤倾注大量心血创作出来,并由后人根据个体的智力劳动不断加工创作,而发展成为今天所见的样子。在这期间,又分为两种形式:一种由集体劳动生活过程中产生的民间文学艺术形式,之后再由个体进行艺术加工,逐渐流传。例如,流传于四川巴中市辖区内的“巴山背二歌”作为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就是由那些长途背运东西的背二哥在背运途中众人自发哼唱,互相唱和而成的劳动歌曲。此外还有青海甘肃地区的“花儿”,陕北的“信天游”以及一些民俗庆典等,它们最初都属于集体创作。另外一种形式表现为,最初是个体创作,此后在大众中流传开来,经由众人不断加工改造,进而以不断演变。例如剪纸艺术。

(二)创作时间具有持续性

我国作为文明古国,造就了众多的民间文学艺术,而且其伴随着中华民族的发展不断发展演变。某些民间文学艺术从创作流传,经历历代补充完善到现在已逾千年。仅以民间故事来看,“孟姜女哭长城”、“孔雀东南飞”等经典民间故事产生自两汉、魏晋,到现在仍然在普通民众中耳熟能详。因此,民间文学艺术具有显著的长期性、持续性的特征。

(三)创作过程呈活态性

民间文学艺术扎根于民间土壤之中,从创作过程来看具有强烈的活态性。“活态”是指民间文学艺术不像物质文化遗产那样已经塑造成单一的、固定式的存在,而是存在于民众的使用和流传中,不是固定化的,而是具有强烈的可塑性。许多民间文学艺术表现形式,历经千年,有相当多的能人贤士在其间倾注了自己的心血,对其传承和发展起到了关键的作用。因此,民间文学艺术离不开人的创作和塑造。活态性也是民间文学艺术的最显著特性。

二、知识产权与民间文学艺术保护的互动

近年来,我国民间文学艺术保护取得了长足的进步,但是不管在国内还是国际,对怎样保护民间文学艺术都存有相当多的争议。厘清这些争议,有助于民间文学艺术保护工作的顺利开展。

(一)民间文学艺术著作权保护问题的缘起

民间文学艺术的著作权保护问题起源于20世纪中后期。全球化议题在两次世界大战后得到了最大限度的拓展,市场经济的浪潮开始席卷世界。在全球化背景下,来自西方的强势经济和文化的冲击使得本来处于弱势地位的发展中国家逐渐丧失了在经济和文化中维护自身利益的话语权。从文化安全角度来讲,发展中国家面对西方强势文化的入侵掀起了保护自身文化安全、反抗文化霸权主义的运动。从利益获取角度讲,全球化背景下对信息资源掌控的多少决定着一个国家经济发展实力的大小。保护民间文学艺术,使国家和社会承认其价值,也就是维护了这些民间文学艺术背后的潜在利益。从知识产权制度本身讲,发达国家与发展中国家的知识产权保护程度极不平衡。由于众多的发展中国家拥有极为丰富的民间文学艺术资源,发达国家凭借现行知识产权制度中关于民间文学艺术保护的立法空白,利用先进的信息科技手段无偿获取发展中国家的传统文化知识,进而转化为其本国文艺创作、文化创新的智力资源,并在这个过程中获得了巨大利益。而民间文艺源流地的人们却没有获得丝毫回馈。这是严重的不正义。

鉴于此,从20世纪中后期开始首先由非洲发展中国家牵头,进而在全球范围内展开了运用知识产权制度保护民间文学艺术的议题,至今成果丰富。⑤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在2000年讨论成立了遗传资源、传统知识和民间文学艺术政府间委员会,为将民间文学艺术的国际保护推向更高水平提供了有效途径。我国在推进保护民间文学艺术过程中,针对著作权制度是否适用于保护民间文艺也曾产生过巨大的立法争论,但是最终我国《著作权法》(1991)第6条规定,民间文学艺术作品⑥的著作权保护办法由国务院另行规定。尽管民间文学艺术的具体保护办法至今仍未出台,但著作权法(2010)修订时仍旧保留了这一条款。

(二)知识产权制度适用于民间文学艺术保护的正义性

近代知识产权体系是随着近代人权理论扩张、主体权利意识觉醒和工业化革命的创新推动而建立的。知识产权制度设计的宗旨在于激励创新,通过赋予权利人一定时期的专有权利让权利人获得与其投入的智力劳动相匹配的利益,以达到激励创新的目的。但是就传统的知识产权制度,尤其是著作权制度看,由于民间文学艺术具有较为显著的群体性、口头性、传承性和变异性的特点,导致用现行著作权制度保护民间文学艺术时产生了权利主体不确定、权利保护客体不确定、保护时间受期限限制等矛盾,与著作权法相冲突。有学者指出,当代知识产权哲学与民间文学艺术相冲突是十分明显的,具体包括:功利论与民间文学艺术集体性的冲突;劳动论与民间文学艺术共创性的矛盾;洛克先决条件与民间文学艺术属于公有领域的解读;人格论与民间文学艺术的群体人格的矛盾;社会规划论与民间文学艺术著作权保护的信息封建主义的冲突。⑦从某些方面讲这些质疑是有一定的道理的,但并不能得出对民间文学艺术只能适用公法保护的结论。理论作用于实践需要时间的考验。从知识产权的发展态势来看,通过知识产权法,尤其是著作权法体系保护民间文学艺术是具有正义性的。

(三)正正义义理理论论的的原原初初和和演演变变

正义一词从产生之初便与法及法律有着紧密的联系,是人类社会普遍追求的崇高的价值理念。从古希腊的柏拉图时代开始,思想家们就不断对正义理念进行阐释。柏拉图认为,法是正义和公正的体现。亚里士多德最先对正义理论进行分析,提出了著名的“分配正义”和“平均正义”的正义两分法。分配正义强调每个人各得其所。即正义意味着与某种标准相称的分配比例。平均正义则是指对任何人都同样的对待,平均分配权利。两者的区别在于,分配正义强调对不同的人不同的对待,平均正义强调对一切人都同等对待。⑧古罗马法学家西塞罗认为,正义体现在使每个人承认那是他应该得到的东西。英国的霍布斯奉行权利主义正义观,他认为正义在于者手中,合法的掌权者将一些事情规定为正义的便指挥人们去做;把另外的一些事情作为不正义的从而禁止人们去做。美国法学家庞德认为,正义意味着一种体制,意味着对关系的调整和对每个人行为的安排,在这种体制下每个人都能生活的更美好。于是正义便是满足人类享有某些东西或实现各种主张的手段。美国当代政治哲学家罗尔斯在《正义论》一书中又提出了“社会正义论”思想。他认为,“正义是社会制度的首要价值,正像真理是思想体系的首要价值一样。一种理论,不管它有多么精致和简洁,只要它不真实,就必须加以拒绝和修正;同样,某种法律或制度,不管它们如何有效益和有条理,只要它们不正义,就必须加以改造或废除。”⑨因此,正义是衡量法律善恶最基本的标准。

传统知识产权保护的领域已经不能适应社会发展的客观要求,诸如计算机软件、数据库信息、植物新品种等已经被纳入知识产权的保护领域。同时,权利的多样化也在逐渐呈现,仅在著作权领域就产生了播放权、出租权、网络传播权等新型权利,这些权利均逐渐被纳入了各国著作权法的范畴。尤其是西方国家常常突破传统知识产权理论,将其扩张化以保护创新投入,这时就更具有特别涵义。可以这么认为,知识产权体系,尤其是著作权法体系是与时俱进、不断完善的。

知识产权制度的演进历程告知我们,现阶段的知识产权制度已不仅仅是在保护创新,同时也在平衡知识产权权利人与社会公共领域之间的利益关系。无论知识产权制度怎样变革,它都会在社会公众与知识产权权利人中间一如既往地充当调和剂,最大限度地维护知识产权权利人的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这两种利益是一种动态的平衡。仅从著作权法领域看,权利保护期、法定许可、合理使用制度就扮演着抑制著作权人的权利界限、维护社会公众合法使用作品的角色。当然从现今众多的民间文学艺术被无偿使用的情形看,最重要的还是要在民间文学艺术利用过程中找到利益平衡点并合理分配基于各种利用方式产生的收益,防止对民间文学艺术的歪曲和滥用。

基于此,正是由于私权领域内的法律缺位导致利益关系分配不公,才出现了目前民间文学艺术保护的困境。私法如若不对这些利益关系加以关注是极为不正义的。民间文学艺术由于承载了传统文化在流传过程中多姿多彩的信息,在现代市场经济浪潮中具备巨大的商业价值。许多民间文学艺术项目稍加开发便可创造出巨大的利润。⑩从反面角度讲,如果不对民间文学艺术加以保护,那么其就有可能在不久的将来失传。一方面,对于这些民间文学艺术所代表的族群来说,失去的是与民间文学艺术产生伊始便具有的精神利益和这些民间文学艺术被商业开发利用后所带来的经济利益;另一方面,对于社会公众来说这些民间文学艺术的消失则会让后代人永远丧失欣赏我国多彩的民族文化的机会。因此只有将民间文学艺术所涵盖之地族群的这种私权利益进行合理的保护,才能为民间文学艺术的传承和发展提供动力,社会公众也才能够进一步获得分享众多民间文学艺术的机会。我国现行《著作权法》第6条将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纳入著作权法保护也从立法角度确认了保护民间文学艺术族群法定权益的必要性。

法律具有局限性。“法律一经制定,便落后于社会”。诚然,知识产权制度适用于民间文学艺术保护不是没有矛盾的地方。就传统的知识产权制度,尤其是著作权制度看,由于民间文学艺术具有显著的群体性、口头性、传承性和变异性的特点,导致用现行著作权制度保护民间文学艺术时产生了权利主体不确定、权利保护客体不确定、保护时间受期限限制等矛盾,与现行著作权法相冲突。因此要适应社会生活的发展,法律的与时俱进便是十分必要的。要在已被广泛接受的知识产权框架内充分保护民间文学艺术,就必须重新塑造现代知识产权制度框架,打破已有的利益平衡关系。重塑绝不是现有制度而重来,对知识产权现有体系重来的做法是万万不可取的。在知识产权法体系内,重塑的本质是根据现有的著作权体系适度修正某些条文或创设新的权利形式以适应新形势的发展。

三、分类保护——民间文学艺术保护的必然选择

在讨论选取何种保护方式的时候不应该有片面性,即在讨论的过程中只看到一种方式的优点而摒弃另外的保护方式。从我国民间文学艺术保护实际出发,应该对民间文学艺术采取分类保护,即“私法保护为主体,公法保护为先导,非政府组织保护为重点,公民保护为基点”的保护方式。

(一)私法保护为主体

对民间文学艺术进行私法保护是必要的。

法律调整是指国家根据自己的价值取向,以法的形式对人的行为进行规范,对现实社会生活关系施加影响,以期建立理想的社会秩序的活动。公法与私法的划分是大陆法系国家对法律进行的基本分类。凡涉及公共权力、公共关系、公共利益,以及上下服从关系、管理关系、强制关系的法即为公法。

公法基本上是调整有关公权力配置的法律规范的总和。在现代社会政府职能扩大的趋势下,政府通过行政、经济、法律等多种手段调控社会关系,促使社会健康稳定发展。传统意义上“大政府、小社会”的管理模式在市场经济时代已经严重制约了我国社会的发展,政府管控一切已经变得不再现实,必然要向“小政府、大社会”转变。从这个意义上讲,在应该由私法调控的领域,公法就应该保持适当的克制,保持距离,不过多干预。民间文学艺术的著作权保护议题起源于20世纪中后期。全球化背景下发达国家的强势文化正无孔不入侵蚀着发展中国家的文化传统。我国在社会现代化过程中也过多地丢失了自身民族宝贵的文化传统。采私法对民间文学艺术进行保护受到了国际社会的广泛重视。在这一方面,世界知识产权组织(WIPO)一直进行着不懈努力,以协调各国关于民间文学艺术的知识产权立法。目前持知识产权保护民间文学艺术立场的学者在研究过程中分化出了两种保护路径:一是特别版权保护模式。持这种主张的学者认为,应该根据知识产权与时俱进的品质突破传统著作权法的框架,以将改进后的版权法适用于民间文学艺术的保护。另一种是特别权利保护模式。目前有学者指出,应采用“改进的综合保护模式”对民间文学艺术进行知识产权保护,并提出应在立法时创设民间文学艺术权。

我们认为,在私法的范畴提出这种保护模式是积极并可行的。民间文学艺术在现代社会中属于民族记忆的宝贵财富。对民间文学艺术的开发必然会产生纷繁复杂的利益链条。如果私法不对这些利益关系进行确认,任由随意使用,那么可以预见在不远的时间内,民间文学艺术一定会走向无序,走向衰落甚至消亡。

因此,私法的保护是正义的也是必要的。但是民间文学艺术又不同于传统的著作权保护的对象,对于不具有作品形态的民间文学艺术表达怎样保护,在法律层面是没有立法尝试的。如果设立一个民间文学艺术权,实际上是将一些关于民间文学艺术的相关权利先抽象出一个“总权利”。在立法层面先肯定它,以摆脱目前国内关于民间文学艺术相关纠纷案例中权利缺位的困境。然后可以根据这个“总权利”,再进行相应的立法配套措施。因此,私法保护应该是民间文学艺术保护的主体。

(二)公法保护

为先导之所以说公法在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过程中也是不可或缺的,是因为公法的特殊性。公法基本上是调整公权力关系的法律总和。针对我国文化保护的实际,如若缺少公法的公权性、强制保障性,文化保护过程中遇到的困难会更多。要以公法保护为先导,有以下考量:

第一,自20世纪60年代开始的中华民族民间文化保护抢救性工作直至最近的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传承人评选,无一不是政府在其中起主导推动作用。同时从目前的保护工作进程来看,涉及的关于民间文学艺术保护的立法有《非物质文化遗产法》、《文物保护法》、《传统工艺美术条例》以及各地方政府颁布的民族民间传统文化保护条例。这些立法文件性质上大多以行政法规的条文为主,属于公法范畴。这些法律法规在维护和促进民间文学艺术的存续和发展中确实发挥了重要的作用,并将继续发挥其应有的作用。

第二,民间文学艺术保护工作的核心是保护传承人。对于非物质文化遗产来说,传承人正是起着承前启后的作用。这与物质文化遗产显著的实体性有着根本的不同,即没有传承人,前辈辛勤创造的非物质文化遗产就没有延续下去的桥梁。因此“传承”是一个动态的循环发展过程,是非物质文化遗产流传的基本途径。对非物质文化遗产传承人进行认定是对其进行保护的前提。在我国现有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法律框架下,诸如《非物质文化遗产法》、《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代表性传承人暂行条例》等,均对传承人的认定、传承人的奖惩以及传承人的责任,有较为清晰的规定。这些仍然属于公法范畴。

第三,近年来有相当多的作品是根据民间文学艺术改编而成的,属于民间文学艺术衍生品。西部歌王王洛宾、刀郎等人的歌曲作品就是典型代表。围绕他们的歌曲作品引发的民间文学艺术作品所有权的争议颇大。这些作品如果取得现行著作权的保护,那么在保护期限过后必然进入公有领域,成为公共财产。这一时期必然要由政府主导,规制公有领域作品的保护,由于这些民间文学艺术衍生品与原民间文学艺术的关系,也需要公法介入。同时对于一些通过歪曲使用、恶意诋毁、剽窃等不道德方式利用民间文学艺术的行为,用行政法规进行惩处也是必要的。因此,继续采用公法保护有以下优点:一是我国文化传统上政府影响力较为强大,能够快速对社会公众进行行为引导和政策指引。这是我们传统的特色,更是一种宝贵历史经验。二是政府在抢救性发掘、整理非物质文化遗产资料时较之非政府组织能够更快地调动优势资源展开保护工作,特别是在战争、自然灾害等重大事件发生时显现得尤其重要。三是政府可以更快地推动国家立法机构开展必要的立法活动,从法律层面保证民间文学艺术保护工作能够有序推进。四是政府可以适时调整文化保护政策,对文化宣传、文化教育进行制度安排。

(三)非政府组织保护为重点

非政府组织是英文Non-GovernmentalOrganizations的意译,英文缩写NGO。在中文语境中,非政府组织其实与我们常说的民间组织是等同的概念。一般认为,与追求特定利益且具有强烈排他性的利益集团不同的是,非政府组织从事的是社会公益事业,包括环境保护、社会救济、医疗卫生、教育、文化等领域。非政府组织相对于政府机构有以下特点:(1)不以盈利为目的。(2)成员来自民间,以维护社会公益为目标。(3)大多数成员具有专业知识背景。有共同的兴趣爱好,志愿从事该组织的活动。

我国《非物质文化遗产法》第9条规定:国家鼓励和支持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参与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该法第37条规定,国家鼓励和支持发挥非物质文化遗产资源的特殊优势,在有效保护的基础上,合理利用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开发具有地方、民族特色和市场潜力的文化产品以及文化服务。这为非政府组织参与民间文学艺术保护提供了法律依据。要特别指出,在现今民间文学艺术的保护过程中,由于私权的缺失,导致我国民间文学艺术保护处于极为“畸形”的状态。原本私权应该积极介入的地带,缺失私权转而由公权力代替。而由政府机构代替民族群体进行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又有相当大的弊端:其一,政府机构和公职人员均有明定的法律职责。省、市(县)、乡政府主要是领导经济建设、推进社会发展。各级文化主管机关的主要职责是落实文化政策、开展文化保护活动等。他们不可能专职以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为全部工作。其二,政府用于文化保护和建设均有专项资金,虽然随着我国经济的发展,文化保护资金有明显增加,但从保护工作的需要来看仍然是有限的。其三,因为其中的利益纠葛,政府机构代替族群进行保护容易导致官方与各地族群关系的紧张。而这些保护职能可以由非政府组织去完成。西南大学2009届法学硕士王庆曾撰文建议,应该设置非物质文化遗产监理人,统一对非物质文化遗产进行有效监管。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管育鹰博士建议,对那些传统上或地理上可以明确界定的保有某一民间文艺表现形式的族群,其权利可以由社区自己行使,即通过建立代表性机构管理民间文艺相关权利。同时,管育鹰博士指出,法律上应进行开放性的规定,允许民间自发成立相关机构,管理成员的民间文艺权利。这些观点都为非政府组织保护民间文学艺术提供了很好的思路。在此呼吁,应该进一步鼓励非政府组织参与民间文学艺术保护。

(四)公民保护为基点

以公民保护为基点,主要突出民间文学艺术保护三方面内涵:第一,文化教育内涵。建议每年6月的第二个星期六为我国的“文化遗产日”。设立“文化遗产日”,是基于全面加强我国文化遗产保护的现实需要,更是为了向全社会宣传我国的传统文化,提高公众保护文化遗产的自觉性,因此“文化遗产日”实质也可看作是“公民教育日”。在全社会范围内广泛开展文化保护、文化传承教育,既符合非物质文化遗产法的立法宗旨,也是扩大民间文学艺术保护主体的重要举措。如果在全社会营造起浓厚的文化遗产保护氛围,那么我国的民间文学艺术必将得到更好的传承。第二,文化自觉内涵。《非物质文化遗产法》第9条规定,国家鼓励和支持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参与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第14条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依法进行非物质文化遗产调查。第20条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认为某项非物质文化遗产体现中华民族优秀传统文化,具有重大历史、文学、艺术、科学价值的,可以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或者国务院文化主管部门提出列入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的建议。第三,正当利用内涵。我国《非物质文化遗产法》第5条规定,使用非物质文化遗产,应当尊重其形式和内涵。禁止以歪曲、贬损等方式使用非物质文化遗产。民间文学艺术保护重在传承。传承就是要求我们继承前辈优秀的文化技艺和知识,领悟期间博大精深的文化内涵。我国民族众多,使用这些民间文学艺术时应尊重各民族的传统和信仰,注意各民族的禁忌和生活习惯。

文学艺术起源范文第4篇

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涵义

民间文学艺术作品作为著作权法保护的一种新客体,学者们在研究时基于不同的侧重点,对其内涵的认识存在分歧:

一部分学者强调其民族区域性,其中有人认为是指“流传于本国、本民族范围内,代代相传,构成了民族传统文化基本因素之一的文学艺术作品”;

也有人认为是指“在某个民族或某个地区的人民中间长期流传,并经世代相传、保存和发展而来的,作者身份不明显,尚未发表的文学艺术作品”。

一部分学者强调其延续性,其中有人认为是指“一种通过某个社会群体几代人的不断模仿创新而进行的个人的连续的、缓慢的创造活动过程的产物”;

也有人认为是指“在本国境内由被认定为该国国民的作者或种族集体创作经世代流传而构成文化遗产基本成份之一的文学、艺术和科学作品”。

另外,还有的学者从其创作的集合性和外在表现出发,认为“民间文学艺术作品指某社会群体(而非个人)创作的歌谣、音乐、戏剧、故事、舞蹈、建筑、立体艺术、装饰艺术等文学艺术形式”。

民间文学艺术作品作为著作权法保护对象之一,具有作者身份的不明确性、民族区域性、未发表性和延续性等重要特征,因而笔者认为民间文学艺术作品应是在某民族或某个区域内,由佚名作者创作并经世代流传下来,反映该民族或本地区的民间文学艺术成果,并以口头或文字形式表现出来的尚未发表的作品。

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法律特征

由于各国政治、经济、文化制度上的差异,加上受风俗习惯及宗教文化的影响,各国法文化存在一定的差异。因传统思想和文化背景的不同,对同一事物存在不同的理解,也造成了学者们在认识上的分歧。综观各国立法及学者对民间文学艺术作品所做的概括,一般认为其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的法律特征:

第一,作者身份的不明确性。民间文学艺术作品是一种作者身份尚不能明确的作品,因而也有学者称其为佚名作品。作者身份不确定指作者姓名、创作的时间、地点及创作的时代背景无法确定,而不是说该作品没有作者,实质上只是到目前为止尚不能确定而已。佚名主要指在创作时没有留名,致使作者姓名难以正式确定,而且对作者的创作背景难以了解,或在现有资料的基础上难以考证和判断出作者的真实名字。因此,一旦此类作品的作者被后人考证出其真实姓名,就不再认为是民间文学艺术作品,而应该是一般文学作品。这里需要明确两个问题:首先,作者身份不确定的作品不同于未署名作品,因为身份不确定的作品指作者的姓名、创作时间、地点及创作的时代背景不确定,而未署名作品指那些已确知作者真实姓名,但未在作品上署名的作品;其次,作者身份不确定的作品也不同于署假名的作品,因而那些已确知作者或作品上署假名的作品,都应认为是一般文学艺术作品,而不是民间文学艺术作品。

第二,作品的延续性。事物的发展不是一蹴而就的,它往往有一个产生、发展和兴盛的过程。民间文学艺术作品之所以能够从古至今,经过几代人甚至十几代人而流传下来,为人们所广为传颂和喜爱,很大程度上是由于该作品的延续性。延续性的特征主要表现为创作时间长,过程缓慢,一件作品从产生到成熟往往经历数百年甚至上千年。不难想象,如果民间文学艺术作品不具有延续性,即作品在某个特定的时期失传或被切断,恐怕就没有今天的中华五千年文明了。因而一定程度上可以认为中华文化之所以有今天的博大精深,渊远流长,丰富多彩,很大程度上是文化延续性的结果。所以说作品的延续性是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重要特征。

第三,作品的未发表性。民间文学艺术作品是一些为群众所喜爱并长期在民间口头流传或借助于手抄本等形式流传的作品,如果这些作品经整理人整理后予以发表,便不再是我们所说的民间文学艺术作品,而是一般的文学艺术作品。当前影视界中有不少电影、电视剧本的题材原本都属民间文学艺术作品,但是经过制作人创作整理后又搬上银幕,就不再是民间文学艺术作品,而一般认为是依民间流传的作品而创作的影视作品。此外,对于那些身份不明但已发表的作品或作者身份已明但尚未发表的作品,都不宜认为是民间文学艺术作品。

第四,民族区域性。民间文学艺术作品只能是某一民族的作品,反映某一民族或区域的特色和传统文化的作品,而不可能是多民族或国际性的作品。某种程度上可以肯定的是,此类作品的作者可以确信是该民族或该地区的社会群众创造出来的。当然,在现实中有不少民间文学艺术作品在不同的民族或区域广为流传,但也不能说明该作品是多民族、多地区的。究其根源,这种作品起源于某个民族或某个地区,然后随着区域经济的频繁往来和民族文化的交流,一些为群众所喜闻乐见的作品逐渐传播到其他民族或地区中去。对于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民族区域性,各国现行法律法规都较重视。依《保护文学艺术作品伯尔尼公约》(以下简称《伯尔尼公约》)规定,即使作者身份不确定且尚未发表的作品,只要无法断定这样的作品是否源于某个民族或某一特定国家,就不能认为是民间文学艺术作品。因而,我们认为对于作品的民族区域性的确认,应当本着作品内容是否反映该民族或该地区社会群体情况、传统文化、艺术遗产的独特成份为标准,离开了这个标准或不符合这个标准,一般应视其为一般文学艺术作品,而不是民间文学艺术作品。

一件作品只有同时具备以上几个方面的法律特征,才能认定为民间文学艺术作品。凡不能同时具备以上条件的只能视为文学艺术作品。当然,民间文学艺术作品还有多人参加、不断完善的特点,这在民间舞蹈,流传民歌等方面表现得较为突出。

二、各国对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立法保护

在专利法以及传统的著作权法中,发展中国家使用发达国家的科学成果或作品都要向权利人支付报酬,而发达国家以录音、录像等方式大量使用发展中国家的传统文化作品,却是无偿的,而且多数国家在著作权法中回避了“民间文学艺术作品”这一受保护客体,使其不受其著作权法的保护!,这显然是不公平的。许多发展中国家认识到民间文艺是他们的宝贵文化财富,尤其对于那些历史上没有文字的民族,其意义就更为重大。加之现代化的传播手段,使得民间文艺的使用范围逐渐扩大,而旅游业的发展使得许多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形式成为商品。但令人遗憾的是,这些使用却没有为创造和发展民间文艺的社会群体带来好处,相反,商业化还造成了许多对传统文化的歪曲和破坏,使发展中国家蒙受巨大的损失。民间文学艺术作品长期得不到保护,成为著作权法中“被遗忘的角落”。

许多国家尤其是发展中国家,其民间文学艺术形式丰富多彩,但由于长期得不到有效保护,民间文学艺术形式正不断被滥用,因而发展中国家最先提出了对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保护。

一些非洲国家尝试用著作权法保护民间文艺,并在国际上提出了关于保护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要求,揭开了民间文学艺术作品著作权保护的序幕。非洲的突尼斯率先将民间文学艺术作品列入著作权法保护范围,开创了民间文学艺术作品著作权立法保护的先河。随后一些拉丁美洲国家也加入了这一行列。一开始由于民间文艺的国际保护尚未建立,立法方面还不够成熟,保护的目的仅限于防止以营利为目的不经许可的复制,它们对民间文艺的定义是:必须是由身份不明,但被推断为民族的成员创作的,也可能是社会群体所创作的作品。

尽管对于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著作权保护已成为发展趋势,成为各国版权立法的重要组成部分,但自突尼斯提出民间文学艺术作品著作权保护多年来,由于各国国情的差异,对其保护也凸现了不同的特点:

到目前为止,约有多个国家(大多为发展中国家)的版权法或地区性版权条约中,明文保护民间文艺作品,其中非洲占了大多数,它们是((年非洲知识产权组织《班吉协定》的参加国,另外还有突尼斯、阿尔及利亚、中非、刚果等一些国家;拉美各国中有智利、巴拿马、阿根廷、哥伦比亚等(个国家;亚洲有中国、越南、印度尼西亚和斯里兰卡等,欧洲国家只有英国。

也有少数国家在版权法中明文排除对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保护,主要是前苏联解体后的一些国家如俄罗斯、哈萨克斯坦等。俄罗斯版权法第八条把民间文艺作品与法律、判决等官方文件及译本、时事新闻等并列为不受版权法保护的作品。

目前大多数国家,特别是以美国为代表的发达国家的著作权法都没有规定保护民间文学艺术作品,不承认其享有著作权。当然,这些国家并不是在一切法规中完全排除对民间文学艺术作品保护,对其是否提供保护很大程度上与贸易有关。如澳大利亚法院就其土著居民的艺术作品被越南地毯进口商侵犯一案的判决,从一定程度上认定提供这种保护,而且,目前,澳大利亚正准备在立法中明文增加对民间文学的保护。

此外,部分国家虽未规定保护民间文艺的原作,但明文规定保护民间文艺的整理本,确认利用民间文艺进行再创作产生作品的人为该作品的作者,依法享有著作权,如前南斯拉夫等一些国家。

尽管保护民间文学艺术作品已成为历史发展的趋势,但是迄今为止,只有少数国家的著作权法将民间文学艺术作品列为保护的客体,这从侧面反映对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保护面临巨大的困难和阻力,前进的道路不是一帆风顺的。加上由于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创作时间长、参加者多、作者难以判断、保护期限不好确定,即使依国际现行保护期限来加以保护也太短,因而在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著作权保护方面存在难以完善的问题。

三、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国际保护

由于各国法文化的差异,各国对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界定和保护情况各不相同,而且《伯尔尼公约》对“民间文学”也没有任何的规定。但修订《伯尔尼公约》从一定程度上反映了保护民间文艺的愿望,《伯尔尼公约》第十五条“对于作者的身份不明但有充分理由推定该作者是本同盟某一成员国国民未出版的作品,该国法律得指定主管当局代表该作者并有权维护和行使作者在本同盟成员国内之权利”,“根据本规定而指定主管当局的本同盟成员国应当以书面声明将此事通知总干事,声明中写明被指定的当局全部有关情况。总干事应此将声明立即通知本同盟国所有其他成员国。”

虽然《伯尔尼公约》有第十五条的规定,但并没有把民间文学艺术作品作为保护客体列入第二条第一款,作为成员国的最低要求,实际上把民间文艺中的一部分,作为“不知姓名而又未曾出版过”的特殊作品来看待。

为了实现对民间文学艺术作品保护的突破,加快保护的步伐,联合国和其他一些国际组织通过对其进行示范性保护立法,在一定程度上起着推波助澜的作用。联合国教科文组织和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决定以“其他形式”保护民间文艺作品,为发展中国家制定了《突尼斯样本版权法》,规定了对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保护条款。非洲知识产权组织会议颁布的两个国际性法律文件也有类似的保护规定。而后在联合国教科文组织和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召集政府专家委员会,正式通过了《关于保护民间文学表现形式以抵制非法利用和其他不法行为的国内法律示范条款》,该示范条款为避开著作权保护的臼巢,没有用“作品”而代之以“表现形式”。

示范条款规定:民间文艺表现形式是由传统艺术遗产的独特成份组成的作品,而这种传统艺术是由国内某个社会群体或反映社会群体传统艺术愿望的个人发展并保存下来的。示范条款中排除了风俗、习惯、信仰,只局限于民间文艺,最典型的表现形式有四种:语言表达形式,如民间故事,民间诗歌,谜语等;音乐表现形式,如民歌及民间器乐等;人体动作表现形式,如民间舞蹈、戏剧、民间游戏及各种礼仪等;其他有形的表现形式。

示范条款中列出了需要得到许可的有关复制行为,如出版、录制,还有公开表演、叙述等向公众传播的行为。此外,该示范条款要求抵制两种行为:非法利用行为和其他不法行为,即要经过主管当局或有关群体许可才能在传统的、通常的范围以外进行营利性使用。当然,如果在传统和通常范围内,即使是营利性的,也无需许可。另外,《伯尔尼公约》修订本中第十五条第四款规定:“各成员国在书面通知了伯尔尼联盟总干事的前提下,可以给不知作者的、未出版的、而又确信属于本公约成员国作品的那一部分作品提供法律保护。”

基于一系列国际规范性文件的推动,民间文学艺术作品著作权保护进入一个新的阶段,对其进行保护已成为一种趋势。世界贸易组织的《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对民间文学的保护采取了未置可否的态度,既未明文规定、也未明文排斥对它的保护。因而各国可以依实际情况加以灵活掌握,希望保护它的国家,只要想保护的东西属于《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所称的“表达”,而不属于该条所排斥的思想工艺等,可以作出该协定可保护民间文艺的解释。此外,《伯尔尼公约》只是把民间文学中的一部分,作为“不知作者姓名而又未曾出版过”的特殊作品来加以保护,而且也没有把这部分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保护作为对成员国的最低要求,因而公约成员国也可以不保护这类作品。但如果成员国确要保护这类作品,那就需要符合两个条件:第一,对有关的既未出版、又不知作者的作品,必须有足够的理由推定其作者是公约中某成员国国民,有关成员国应指定主管部门代作者行使权利;第二,有关成员国指定主管部门后,应当书面通知世界知识产权总干事,总干事将该声明转达其他成员国。而从联合国教科文组织与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目前正另外起草专门的民间文学保护公约这一事实来看,这两个组织并不打算把保护民间文学纳入两个基本的版权国际公约。由此看来,对民间文学艺术作品国际的统一立法保护仍面临严峻的困难,前进的道路仍很艰辛和漫长。

四、我国目前对民间文学艺术作品保护的立法状况

我国的《著作权法》规定:“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著作权保护办法由国务院另行规定。”这表明我国已认识到对民间文艺保护的重要性,已确定将其作为著作权法保护的一种特殊作品,这对于继承各民族文化艺术遗产、弘扬中华民族的优秀文化具有重要的意义。但由于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特殊性,因而此类作品的著作权保护办法虽然已立项,并已由国务院责成具体政府部门负责起草,但终因调研论证等工作艰巨复杂,具体保护办法一直未能出台。这给想要主张权利的地区和群体感觉《著作权法》第六条的规定形同虚没,实质上仍无法可依。《书刊条例》第十条及其细则第十条曾经对民间文艺作过保护规定,但是其保护的主体是整理者和素材提供者,并非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真正的所有者,即创作、发展、保存这类文化遗产的社会群体。

当前,基于希望该保护办法出台后既能保护我国的民间文学艺术作品,又不致于妨碍民族文化传播,因而面临较大困难,主要体现在:第一,由于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国际性立法保护尚未完全建立,对其理解存在分歧,各国的立法保护还不够成熟,因而制定民间文学艺术作品保护办法时要规定适当,能为国内外人士所认可,以免成为别人指责的对象;第二,“民间文学艺术作品是我国著作权法保护对象之一”的意识还很淡薄,还未能充分扎根于广大群众之中;第三,民间文学艺术作品本身的复杂性;第四,由于许多民间文学艺术作品涉及民族问题,若处理不当,容易引起民族纠纷,产生民族矛盾,影响民族的团结和交往。

我国是一个具有五千多年文明的多民族的国家,优秀的民间文学艺术作品含量之大,世所罕见,诸如女娲补天、夸父逐日、牛郎织女、七仙女与董永的故事以及黄鹤楼的故事等等,充分展示了我国古代劳动人民的勤劳、勇敢和智慧,反映了我国古代劳动人民与天斗、与地斗的大无畏的革命精神,是我国宝贵的文化遗产,这些民间文学艺术作品不仅具有巨大的文学艺术价值,更是中华民族发展史的缩影。

同时对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保护,不但有利于调动文学艺术工作者挖掘、整理民间文学艺术素材的积极性,而且有利于保护我国的民间文学艺术作品在《伯尔尼公约》框架下所享有的权利,对于发扬和光大我国民间文学艺术传统文化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加上现代复制、录制技术的发展进步,促进了各民族的文化交流,但另一方面也歪曲、毁坏了一些民族文化遗产,割断了同一民族中过去与今天的联系,抹杀了历史的传统。尤其是外来文化的引进,取代地方文化传统,这种情况使民间文学艺术面临消亡、灭绝的危险。因而我们主张用著作权法来加强对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保护,反对任何人对这些文化遗产进行歪曲、篡改,更不容诽谤和亵渎。从法律上讲,对其保护符合我国对文艺作品保护的需要,而从保护民族利益的国情上来说,也是非常必要的。加上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的有关规定及《伯尔尼公约》已将民间文艺作品列入其保护的范围,因而对其进行保护,从一定程度上是顺应历史发展潮流,与国际立法接轨。

五、对完善我国保护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立法思考

为满足权利主体的需要,加强对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法律保护,需尽快进行保护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立法,以明确相关主体的权利义务,维护相关权利主体的权益。针对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特点和需要加以明确的关键保护环节,笔者认为应当从以下几个方面大致确定其轮廓:

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界定

如何准确概括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内涵,具有决定性意义。概括准确、全面和恰当,从国内方面来说,有利于确定保护的范围,加强对其保护,防止对其侵害、滥用,一定程度上还可以促进民族的团结,而且有利于调动人们对其挖掘的积极性;从国际方面来说,有利于促进各国传统文化的发展,密切各国民间文学艺术的交流,增进各国之间的友谊和联系。但由于民间文学艺术作品具有作者身份的不确定性、民族区域性、作品的延续性和未发表性的特点,因而笔者对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内涵作前述概括。至于有学者主张民间文学艺术作品须有物质载体加以固定问题,笔者认为,作品是否固定在一定物质载体上并非是其构成因素,不宜成为其有效要件,因为大多数民间文学艺术作品是世代相传的口述作品。当然,也不排除其可以固定在一定物质载体上,事实上,也有不少民间文学艺术作品是通过传媒人反复抄写才得以流传至今的。另外,民间文学艺术作品又不同于一般的口述作品,尽管一般口述作品是未经任何物质载体固定的作品,但毕竟是有明确作者身份的作品。

关于民间文学艺术作品保护原则

原则是对法律制度的适用具有普遍意义的指导思想和基本准则,明确对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保护原则,一方面可以表明我国对其保护的立场、目的和出发点,另一方面可以弥补立法和执法过程中存在的缺陷和疏漏,防止一些人钻法律的空子。基于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复杂性和重要性,也基于对其保护既不是禁止人们运用民间文学艺术作品进行正常的创作活动,更不是允许对其进行垄断,因而,笔者认为在此问题上,首先要坚持有利于民族团结和保护民族传统文化原则;其次要坚持有利于创作者进行创作、传播者进行疑问,促进历史文化的繁荣,甚至有利于传播中华文明。对于有的国家将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保护期限规定为从发表时起若干年,笔者认为其至少存在两方面弊端:

首先,从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特点来看,由于民间文艺往往经由几代人甚至十几代人努力,不断丰富和充实,使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保护期限存在从萌芽时开始计算,还是从发展、成熟时开始计算的矛盾,实质上失去了其起算的时间点,因而,若干年后的终点也就无从确定。其次,若干年也比较难掌握。如将若干年的保护期规定的太短,等于对此没有加以保护,因为民间文艺大多需要几百年的努力才能完成或最终趋于成熟;反之规定的太长了,若干年的存在也就失去了其规定的意义。另外,民间文学艺术还是国家和民族的财产。综上所述,笔者认为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保护期宜规定为无限。

有关权利主体的权利、义务对于民间文学艺术作品进行保护主要是为了保护该地区或集体的利益,因而需要赋予权利主体一定的权利。当然,权利和义务不能分离,在享受权利时也需履行相应的义务。权利主体(国家指定的主管部门或社会团体,但不能是个人)应当享有复制权和翻译权,以及与之相应的传播权与获取报酬权,对于改编权,应需要经过另外的许可。在义务方面,权利主体应当负责对其进行保护,以防止对其擅自使用、歪曲和篡改,以维护正确行使其权利。对权利主体的权利和义务的详细内容因非本文论述的重点不拟展开论述。防止对民间文学艺术作品保护权利的滥用为防止对民间文学艺术作品保护权利的滥用,需要着重注意以下三个问题:

第一,对民间文学艺术作品进行著作权法保护,并不是禁止人们运用民间文学艺术作品进行正常的创作活动,也不是允许任何人对其进行垄断,而是不允许本民族团体之外的人随意地使用本民族团体所遗传下来的民间文学艺术作品。这些作品只有经本民族团体或本国有关行政管理机关授权才能使用,这一点,在作品被用于商业目的时显得尤为重要。

文学艺术起源范文第5篇

关键词:民族文学艺术语言艺术表演艺术造型艺术

民族文学艺术起源于人类社会的劳动和多种社会需求,一个民族本质上的特点充分蕴含在文学艺术的内容和形式之中,“每一个民族,不论其大小,都有它自己的,只属于它而为其他民族所没有的本质上的特点、特殊性。”①所谓的民族性格是指一个民族在共同的文化背景和特定的社会文化历史条件下,形成的对现实的稳定的、共同的态度和习惯化的行为模式。我们平时所说的基本人格类型、民族性以及社会性格等概念,就是指民族性格。

民族文学艺术可分为语言艺术(指神话、童谣、故事、谚语、文学等)、表演艺术(主要指音乐、舞蹈)、造型艺术(指绘画、雕塑、工艺美术、建筑、服饰等)和综合艺术(指戏剧、电影)等几大类型。每种艺术形式代代传承和发展,都深深地烙上了民族的印记。

一、语言艺术

文学是一种语言艺术,是社会生活在作家头脑中的间接反映。一部优秀的文学作品在一定程度上折射出一个时代、一个民族所特有的精神风貌。

文学所具有的民族性格是受各民族语言、生活方式、精神信仰和神话传说的影响,这些影响又具体体现在文学作品的内容和形式等方面。以中国少数民族蒙古族文学为例。在蒙古族文学中,再现了“天苍苍,野茫茫,风吹草低见牛羊”的草原自然景象,“逐水草而居”的游牧经济形态,“毛毡帐裙”“食唯肉酪”的传统生活方式,使蒙古族文学散发着清新浓郁的草原生活气息和一种刚健雄浑之美。这种独特的文学艺术风格只能归属于特定的民族文化范畴,也只能在特定的民族生活土壤中萌生、发芽。反映了蒙古族独特的民族性和社会性格。

文学作家在运用形象思维进行创作时,总会把他所要塑造的人物性格注入民族精神,使整个文学作品渗透着本民族人民的共同心理素质、共同审美习惯和共同的情感体验。如屠格涅夫的《父与子》,托尔斯泰的《复活》《安娜?卡列尼娜》,果戈理的《死魂灵》《钦差大人》等众多作品,都成为脍炙人口的传世佳作。众多文学大师作品中的人物形象大多个性鲜明,人们既能够在作品中寻找到不同历史时期的鲜明的人物性格,又能够捕捉到该民族所具有的共同的民族性。

二、表演艺术

各民族的生态环境不同,历史发展的轨迹也不同,因此不同种族、文化和背景下的不同群体会形成迥然各异的表演风格,不同民族突显出不同文化的艺术表现形式。

1.舞蹈

舞蹈是以人体为媒介的表演艺术,它同歌唱一样在人类社会的初期伴随着人们的劳动和社会生活而产生。世界各民族的舞蹈是该民族历史、文化的标志之一,是民族风俗和民族生活的描绘和积淀,反映着本民族的民族心理、审美情趣和民族性格等文化现象。

在舞蹈形式的表演艺术中,朝鲜族舞蹈独具特色。鹤在朝鲜人民心目中是善良、纯洁、长寿的象征,是图腾崇拜的艺术形象。崇鹤心态经过长期的艺术加工与不断升华,形成舞蹈最基本的步态,这种柔韧、飘逸的鹤步充分展示出舞者典雅、飘逸、潇洒的风格,创造出不同的舞蹈境界。另外,朝鲜历史上曾多次遭受外来侵略,长期的反入侵斗争和抗暴斗争历练了朝鲜族人民勤奋团结、坚韧不拔、自强不息的民族精神,反映在民间舞蹈中就形成了内韧外柔、柔中蕴藏着刚劲的民族性格。

塔吉克族是中国古老的高原民族,塔吉克人民世代生活在高原缺氧、风雪严寒的艰苦条件下,因此塑造了他们淳朴乐观、不畏艰辛的民族性格。正因为如此,塔吉克人把鹰作为英雄的象征,并且把对鹰的崇敬和喜爱之情融入民族舞蹈的表演之中:舞者展开双臂,像雄鹰般的勇猛矫健;身姿的起伏舒展、快速变化又表现了鹰起隼落的跳跃和扶摇直上的连续盘旋。塔吉克族舞蹈浓郁的民族风格和艺术特色是受特定的生态环境、民俗生活和传统文化的深刻影响,承载着民族文化的各种要素,印刻着民族所独有的标志,是民族认同的语言符号。

2.音乐

音乐是在时间过程中展示的诉诸听觉的一门表演艺术,它的基本手段是用有组织的乐音构成有特定精神内涵的音响结构形式。音乐中体现的丰富情感反映了各个民族的劳动生活、审美情趣和民族性格,成为表现民族心理的特定符号。

肖邦的玛祖卡舞曲素材主要是以民间玛祖尔舞曲为基础的,表现了“人民的灵魂”。玛祖尔舞的音乐节奏通常是强烈多变的重音,它可以落在小节的任何一拍、两拍甚至有时落在小节的所有三拍上,最常见的是重音在第二拍。这些好像“顿脚”一般的强烈重音,活现出斯拉夫民族特有的民间舞蹈风格,形成鲜明的音乐气派和风格。

19世纪30年代至20世纪初叶,俄罗斯出现了一批发展本民族音乐的作曲家——“强力五人组”。在音乐上除了继承和借鉴西欧古典和浪漫主义音乐的风格传统外,主要强调在自己的创作中采用民族的题材和民族形式,描写民族的风土人情和民间神话传说,体现自己民族的审美心理、美好夙愿和民族性格等。正是有了这样一批民族音乐家,才使俄罗斯民族音乐由自立走向世界,确立了俄罗斯民族音乐在世界乐坛不可撼动的地位,成为人类共同的、世界性的民族艺术。

三、造型艺术

造型艺术又称美术,指用一定的物质材料塑造可视的平面或立体感性形式的艺术,故又称为“视觉艺术”或“空间艺术”,包括绘画、摄影、雕塑、建筑、工艺美术、服饰等。造型艺术带有显著的民族性格,集中反映了本民族对美的追求,在其作品中无不印着本民族精神的烙印。

1.绘画、雕刻

绘画、雕刻艺术在再现民族特有的生命形式时表现力尤为突出,传递了民族特定的文化背景、生产生活方式以及生理心理诸多内外因素交互作用的民族审美情感,昭示着生命之光、民族之魂。

狩猎游牧民族用极具民族风采的绘画语言来表现民族独有的情。素有“世界屋脊上的民族”之称的藏族,其绘画追求流动卷曲的纹样,浑厚朴拙的造型,强烈对比的色彩,奔放刚劲的线条,充分显示出人对生命之渴望和对大自然的膜拜心理,强化着民族审美情感。另外,蒙古族用动态美的审美心理来刻画造型,(转第133页)(接第141页)捕捉大自然中奔腾跳跃、雄伟健美的生命瞬间;用放纵粗犷的笔触,凝重简练的线条,厚实雄浑的墨色来泼写民族精神和抒发真挚情感。

新西兰的毛利雕刻文化是毛利民族文化精髓不可或缺的一部分。毛利雕刻记载了每个部落优美的故事和对祖先神灵的崇拜,渗透了毛利不同时期的社会特征与鲜明的民族性格。毛利的木雕、骨雕与玉雕构思奇特、细腻而又粗犷,具有强烈的民族气息与浓郁的古老毛利民族的文化特征。

2.工艺、服饰

工艺、服饰等艺术,同样体现着大量的民族文化信息、价值观、智慧和情趣。以服饰为例,各个民族的服饰文化都具有自己鲜明的,能够反映本民族历史、文化特点的个性特征。这种特征表现在款式、原料,也表现在工艺、色彩、刺绣图案等诸多方面。

属于渔猎采集经济文化类型区的鄂伦春、鄂温克、赫哲族,其服饰上留下了高寒地带和原始森林地理环境的浓厚印痕。为了适应寒冷的狩猎生活,鄂伦春、鄂温克人一年四季都要穿袍服,他们厚重的袍服都要用狍皮、旱皮、鹿皮等制成,呈现出古朴、粗犷、稚拙的美。赫哲人的鱼皮服同样说明了这一点。他们沿江而居,其赖以生存的物质资源,也在赫哲族的服饰上打上了深深的烙印。赫哲族早年穿的衣服从头到脚都用鱼皮为原料,如鱼皮帽、鱼皮衣裤、鱼皮套裤、手套、子及鱼皮等。新晨

而草原畜牧类型民族的服饰,形成了特殊民族风格。草原大漠和延绵起伏的高山为草原民族提供了纵横驰骋的广阔场所,培养了他们的粗犷豪迈的个性,尤其在服饰方面体现出色彩艳丽、纹样线条分明的风格。如蒙古族、藏族服饰原料主要源于牲畜的皮毛。为了御寒,服装大多以样式宽大、厚重为主,尤其是藏族大部分地区都穿以水獭皮、豹皮、虎皮为边,锦缎为面的羊皮袍,头戴金花帽、狐狸帽、红缨穗白毡帽等。可见,服饰艺术是民族在特定环境背景下的产物,更是民族心理、民族性格的外化表现形式。

结语

一个民族凭借什么可以被国际尊重,让世界认同?只有民族的本土文化才是对世界文化和人类文明的独特贡献,才能不为其他民族所取代。“一方水土养一方人。”文学艺术所具有的民族性格,不仅塑造了一个民族社会成员所独有的认知能力、审美心理、民族性和智力能力,强化了民族意识和民族认同感,更保持了世界民族文化的多样性。

注释:

①斯大林.与民族、殖民地问题.人民出版社,1953年版.第377页.

参考文献:

[1]王军,董艳主编.民族文化传承与教育.中央民族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

[2]王宏建.艺术概论.文化艺术出版社,2005年版.第125页.

[3]方铁,何星亮主编.民族文化与全球化.民族出版社,2006年版.

[4]陈自明著.世界民族音乐地图.人民音乐出版社,2007年版.

[5]梁一儒,宫承波著.民族审美心理学.中央民族大学出版社、内蒙古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