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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年月日
我市的劳动保障工作始终坚持以党的十六大精神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建立了以《劳动法》为龙头,以全面落实劳动保障法律法规为突破口。始终把《妇女权益保障法》、《女职工劳动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禁止使用童工规定》、《儿童义务教育法》作为劳动保障执法监察检查的一项重要内容,坚持以加大法制宣传和严肃查处相结合,制止和纠正侵害务工女职工和未成年工人身权利的违法行为,坚决制止和杜绝非法使用童工,逐步建立健全了各项工作机制,落实特殊保护措施,使保护女职工和未成年工合法权益工作达到了制度化、规范化要求,走上了重在源头、重在基层、重在保护的运行轨道。
一、广泛开展宣传教育,充分调动企业劳动者学习贯彻《劳动法》的自觉性
我们从本市的实际出发,把宣传《劳动法》的重点放在乡镇、放在企业,因地制宜的开展多形式、多渠道的宣传教育活动,深入乡镇、深入社区、深入企业、深入员工中重点突出了《劳动法》、《妇女权益保障法》、《未成年人保护法》、《禁止使用童工规定》的宣传普及,通过宣传周、劳动法律咨询等形式,发放《劳动法》、《妇女权益保障法》、《未成年人保护法》、《禁止使用童工规定》等法规汇编材料余册,宣传提纲余份。同时在有线电视播放宣传《妇女权益保障法》、《未成年人保护法》、《禁止使用童工规定》的法律知识,充分发挥新闻媒体作用,营造劳动保障法制氛围。今年来,我们举办企业劳工干部培训班期,有人次的企业经营者、劳工干部参加了培训。通过培训,提高了企业经营者的法律意识,有力地推动了企业的依法用工行为,提高了企业主维护女职工和未成年工合法权益的自觉性,使女职工和未成年工的特殊劳动保护措施真正得到落实。
二、牢记“三个代表”的核心,保护女职工和未成年工合法利益
一是依法行政,落实特殊保护措施。未成年劳动者的身体发育尚未完全定型,正在向成熟过渡,他们在生产劳动的同时还要进行学习。过重的、长时间的或过度紧张的劳动,不良的工作环境,不适的劳动工种和劳动岗位,都会对未成年劳动者的身体健康和学习生活带来一定的影响,因此,我们要求用人单位不得安排未成年工从事矿井下、有毒有害、国家规定的第四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和其他禁忌从事的劳动,并要求用人单位在招用未成年劳动者时,要对其进行体格检查,合格者方可录用,录用后每年必须定期进行一次体格检查,保证未成年人的健康成长。同时把维护女职工的合法权益和特殊保护措施作为工作重中之重,今年共检查各类用人单位家,查处存在违规现象家,立案受理女职工举报投诉案件件,结案率,有力地保护了女职工和未成年工的身心健康。
二是深入企业,督促用人单位履行义务。为了保护女职工的安全健康,充分发挥他们在社会主义建设中的积极性,我们定期深入企业、深入员工中检查和督促用人单位贯彻落实《妇女权益保障法》、《女职工劳动保护法》规定的各项特殊保护措施,以实际行动实现政府对女职工的关怀。首先,督促用人单位把女职工的特殊劳动保护纳入到本单位生产经营和劳动管理环节中去,在制定生产计划和工作计划时,将女职工的特殊劳动保护进行明确规定和合理安排,要求企业在组织生产劳动时,照顾女职工的特点,坚决纠正违反国家关于保护女职工和未成年工的法律、法规的现象。其次,要求企业不断加强关于对女职工和未成年工劳动保护的组织和制度建设,指导企业建立身体健康检查制度、登记制度、学习培训制度。今年来共检查企业家,涉及人数人,提出整改意见条,清退童工名。
三、牢记先进生产力的发展要求,立足服务女职工和未成年工奉献社会
⒈设立女职工、未成年工服务窗口。随着劳动力市场的逐步形成,各用人单位,特别是三资企业、私营企业越来越多的女职工出现了,但在生产实践中,有不少女职工和未成年工由于法律、法规知识缺乏,针对这种情况,我们设立了女职工、未成年工法律咨询窗口,宣传国家对女职工、未成年工保护的有关法律、政策,免费为企业提供《未成年工登记表》,核发《未成年工登记证》,使未成年工的劳动保护真正落到实处。
⒉超前服务。创建优秀“青少年维权岗”活动开展以来,我们有意识地扩大服务范围和领域,主动贴近企业、贴近女职工、未成年工,直接面对危害女职工、未成年工健康成长的各种违法行为,当女职工和未成年工遇到侵害和困难时,我们迅速出击,使问题得到及时解决,将矛盾化解在萌芽状态。
⒊开创就业渠道、发挥妇女作用
认真做好妇女就业工作,这不仅是发挥妇女作用和维护妇女合法权益的需要,也是加快我市经济发展和维护社会稳定的迫切需要。为进一步做好妇女再就业工作,我们积极开展了“一三一服务工程”,即进行一次免费培训、提供三个供选择岗位、进行一次职业指导。近年来共培训女职工期人,推荐就业人,其中推荐下岗再就业女职工人,农村剩余劳动力女青年人、残疾妇女人。下岗女职工再就业率达,有力地维护了妇女的合法权益。同时,保障妇女的生育权利,着力扩大妇女生育保险覆盖面,生育保险参保单位家,参保人数人,基金收入万元,支出万元。其中:企业生育保险参保单位家,参保人数人,基金收入万元,支出万元;机关事业生育保险参保单位家,参保人数人,基金收入万元,支出万元。让更多的育龄妇女享受生育保险待遇,保证基金安全,对符合报销规定的及时给予报销费用。
四、构筑服务网络,及时化解矛盾
针对我市企业大多分布在乡镇,我们从实际出发,构筑了市、镇、社区三级服务网络,充分发挥各乡镇对本辖区底子清、情况熟、服务及时的特点,在个乡镇劳动保障事务所设立了“女职工及未成年工服务窗口”,并确定了四个重点服务群体。第一个重点群体是未成年人。他们处在一个特殊的成长阶段,各方面没有发育成熟。一旦发生侵害,对他们的身心产生的影响是不可逆转的。第二个重点群体是进城务工青年和非公有制经济组织中的女职工。这一群体为经济的发展作出了很大的贡献,但他们中的很多人处在社会的边缘,游离于正常的组织体系之外,在工作中可能会受到不公正的待遇,从心理上、情感上都有很大的社会压力。第三个重点群体是下岗失业青年、残疾、贫困青少年群体以及两劳释放人员。这一群体在成长中遇到了暂时的困难,如果不能妥善地引导,他们就可能因贫困而绝望,因挫折而颓废。第四个重点群体是农村女青年。这一群体生活工作的状况同城市青年区别很大,他们的权益往往受到世俗观念、地方传统观念的影响而无法得到保障。面对这些重点群体,我们因地制宜贴近企业、贴近员工中去宣传、教育、引导、保护、服务、跟踪问效为主要支点,带有接力性、连续性的维权岗服务网络,使需要帮助的女职工在任何时间、任何地点都能够得到维权岗的服务。版权所有
一是建立了管理制度。制定切实可行的优秀“青少年维权岗”标准,采取切实有效的措施,不断改进工作方式,落实创建内容。在争创的过程中,加强管理,突出劳动保障特点,围绕劳动保护措施主线开展具有劳动保障特色的创建活动。落实一套完备的工作制度,包括维权岗工作职能、青少年投诉程序和受理程序等制度;并配备一名有青少年工作经验的咨询服务人员,免费提供咨询服务;公布了维权热线电话。
关键词:妇女;儿童;权益;维护
法律存在的价值就是为了调整社会关系,缓和社会矛盾,为社会的有序、稳定、长远发展保驾护航,不管是资本主义社国家,还是社会主义国家,都会存在弱势群体,我国提倡全民共享发展的成果,平等的享受权利,因而在我国,弱势群体合法权益的维护受到了重点关注。我国提出的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在社会层面上的体现就是自由、平等、公正、法治四个核心,更是在我国对妇女儿童权益在法律上的维护得到了淋漓尽致的体现。妇女同男子都一样拥有能够改变世界的能力与智慧,应当享有与男子的同等的权利才能使社会全体上下齐心;儿童是国家未来发展的接班人,他们的权益得到保护是形成健康身心的重要措施,直接影响国家的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成效。以下我们就对妇女儿童合法权益的维护的相关问题展开论述。
一、现阶段,妇女权益维护的相关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成立摆脱了封建社会性质,也结束了男尊女卑的社会等级划分,但不得不说,传统男尊女卑的封建传统观念仍对很多人产生着不小的影响,为革除这种思想,国家在社会生活的各个方面都对男尊女的被思想予以打击,对男女平等的思想大加宣传,包括在生育问题上也是打出口号“生男生女都一样”,关于妇女权益维护的法律的完善则是国家在妇女权益维护方面采取的最大、最有效的举措,以《妇女权益保障法》(以下简称条文)作核心,以各类行政法规、单行条例和政府章程为辅助的妇女权益维护体系基本形成,但随着时代的演进,一些新的关于妇女权益维护措施在实际落实中不到位的问题开始显现。
(1)男子和妇女在应聘工作时遭遇不平等的对待,这种不平等的对待体现在两个方面。第一个方面,在招聘时,有的公司企业会在招聘启事中明确提出“该工作仅限于男子”等要求,将妇女排斥在此项工作之外,使妇女无法获得和男子进行同一项工作的机会。第二个方面,男子和妇女在开展同一项工作时,获得的劳动报酬不同男子的工资高于女子。以上所列举的两个方面在生活中属于常见现象,尽管在条文的二十三条和二十四条中明确规定“除不适合妇女的工种和岗位外,不得以性别为由拒绝录用妇女”并要求“实行男女同工同酬”,但在实际生活中仍旧没有被完全的落实。这就需要国家加强关于就业的法律规定的法律宣传,提高公司企业包括应聘者的法律意识,减少和公平不合理现象的发生,使人民具有法律维权意识,维护自己平等就业的权利,共同努力,维护在妇女就业层面上的公平。
(2)妇女的社会保障权益受到侵犯是妇女权益没有得到很好维护的另一个突出体现,条文第二十八条提出妇女享有社会保险、社会救助、社会福利和卫生保健等权益,这些权益在法律上是有明文规定的,当妇女进入有“五险一金”规定的公司企业工作之后,这些权利就从社会负责转化为公司企业负责,而有的公司就没有将妇女这些保障权利落实,造成了妇女在工作期间的社会保障权利缺失。造成这种现象的原因,一种是公司受传统思想的影响,对法律规定不熟悉,一种则是公司利用员工对法律条文的不熟悉,刻意忽视法律条文对妇女社会保障权益的法律定性要求以保证公司的利益。
(3)妇女经常遭受家庭暴力的虐待和性骚扰的侵犯,使妇女的人身健康和安全受到威胁。在条文第三十八条和第四十条中的相关规定是“禁止用迷信、暴力等手段残害妇女”“禁止对妇女实施性骚扰”,这类权益的侵犯无疑是最令妇女烦扰的方面,同样也是对妇女身心造成最大伤害的方面。在这一方面,国家应加大惩罚力度,加强警示力度,以儆效尤。
二、现阶段,儿童权益维护的相关问题
儿童权益保护的主要法律章程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以下简称保护法),保护法中涉及到了家庭、学校、社会、司法等全方位的权益保护规定,但同妇女权益保护的大致情况类似,都在落实中有所不足。
(1)在家庭保护章节中规定“禁止对未成年人实施家庭暴力”,这就对儿童在家庭中的人身健康做出了法律上的规定。在过去,家庭暴力通常是指以拳脚相加的形式表现出来的“热暴力”,现在暴力的含义有所扩展,也就是以不理不睬为表现形式的“冷暴力”。家长或是过于严格对儿童用暴力的形式施加压力,或是过于松懈对儿童不闻不问,使儿童无法得到心灵上的抚慰,心灵受到打击。这就需要家长提高教育水平,用正确的方法来教育儿童,不能只关注学习成就的取得,更要注重儿童的心理变化,响应保护法对儿童家庭保护的规定。
(2)在学校中最为引发争议的问题就是学校是否应当对学生实行体罚来提高学生的学习成绩,对此,保护法中规定“不得对未成年人实施体罚、变相体罚或者其他侮辱人格尊严的行为”。这项规定对学生在学校的人格尊严做出了保护,而要真正使学生得到应有的保护,就需要学校的配合。学校要认真落实保护法的规定,通过说理教育来自纠正学生的错误做法,要充分照顾到学生的尊严。
(3)社会中对儿童的保护就是精神上的保护,主要是不能让一些不良的思想影响到儿童的心灵,保护法中提出“营业性歌舞娱乐场所、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等不适宜未成年人活动的场所,不得允许未成年人进入”,这就需要国家加大对只顾盈利不辜法律规定的商家的惩罚力度,在行业中引以为戒,充分保护儿童的身心健康。
总之,妇女和儿童的自我保护能力相对较弱,属于弱势群体的范畴,国家在立法保护中应当略有倾向、有所侧重,关注妇女儿童的权益有利于社会的稳定,集中最广大群众为社会发展做贡献,最大程度地保证社会发展成果由全体人民共享,不仅要在法律中规定妇女和儿童平等的享受权利,更要使这种法律意识深入人心,成为社会群体的自觉意识。
参考文献:
[1]迟玉华.构建和谐社会必须切实保障妇女合法权益[J]改革与开放,2012(08)
[2]]张凤华.中国妇女法律意识淡薄的现状与对策[J].九江师专学报,2002,(1).
[3]张定丽.妇女是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主体[J].中南民族大学学报(人文社会科学版),2004,(4).
【关键词】未成年人 财产权 利益最大化 法律保护
未成年人财产权的界定及其保护现状
未成年人财产权的界定。“未成年人”是一个与成年人相对应的法律概念,我国《民法通则》第十一条和《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二条将法定成年年龄规定为18周岁,与联合国《儿童权利公约》中“儿童”概念的年龄上限一致。①未成年人的财产权是指不满18周岁者对其所有的财产依法享有的占有、使用、收益、适当处分等权利。与成年人的财产权相比,未成年人的财产权有三个显著特征:一是权利主体是不满18周岁的公民;二是随着经济的迅速发展和物质生活水平的大幅提高,未成年人财产的来源呈现多元化发展;三是财产的所有权和管理权通常分离。我国法律将未成年人定位为限制行为能力人或无行为能力人,其财产通常由监护人代管。
社会生活中,未成年人可以拥有个人财产,其财产来源主要有:一、通过法定义务人应尽的抚养义务而获得的财产。子女未成年期间,衣、食、住、行、教育、医疗等物品和费用由父母提供,这部分专供其个人使用的物质生活资料和费用构成未成年人最基本的合法财产。二、通过劳动、营业所获得的收入。我国法律以16岁为劳动就业、参军的最低年龄,民法将凭劳动收入自食其力的16岁以上的未成年人视为完全行为能力人(第十一条第二款)。未成年人通过合法劳动获得的经济收入受法律保护。此外,部分未成年人因具有某种特殊技能或专长而被特定行业、部门招收录用,像运动员、演员,所获收入理应属于自己。三、参加各种竞赛、评选活动,以及因无因管理、悬赏广告、抽奖、有奖销售等完成规定行为所获得的奖金和奖品。四、未成年人在掌握一定知识、技能后,从事文学、艺术创作或者小发明创造而对其智力劳动成果拥有知识产权,对相关收益享有财产权。五、接受赠与或遗赠的财产。生活中未成年人常会收到来自各方面的赠与,如亲友给的压岁钱、父母以未成年子女名义的储蓄、社会各界对贫困学生或残疾儿童的捐助等等。时下未成年人拥有房产已不是新鲜事,父母出于规避税收、逃避债务、减少交易成本、为子女上学提供便利等方面的考虑,将房屋产权登记在未成年子女的名下,民间也把这类房屋产权人称为“娃娃房主”。孩子虽未成年,但在法律上房屋已是该未成年人的个人财产。六、继承的财产。根据继承法规定,未成年人是父母的第一顺序的法定继承人,还可以代位继承其祖父母或者外祖父母的遗产,并且可以成为遗嘱继承人。即使尚未出生的胎儿,法律亦明确遗产分割时须为其保留必要份额。七、按照国家法律、政策规定给予未成年人的财物。如房屋征收与补偿时,按法律、政策规定所发放的补偿款中属于未成年人名下的部分。八、行使人身损害的赔偿请求权所获的赔偿金,以及行使保险关系中的利益求偿权得到的保险金。九、以未成年人的个人财产从事经营、投资活动所获的各项收益。
未成年人财产权的保护现状。未成年人的合法财产权,他人不得侵犯。但事实上,由于年龄、知识和社会经验的欠缺,未成年人在民事交往中常处于弱势地位,现实生活中忽视或侵犯其财产权的现象时有发生。比如,父母把自己的意志强加给子女,随意处分子女财产;由于未成年人的财产多与父母等家庭成员的财产混在一起,导致离婚案件中常将未成年人的财产和夫妻共同财产混淆或忽略不计。受经济发展水平和传统观念等因素的制约,我国法律极少对未成年人财产权给予重视和关注,现阶段民事、经济领域内未成年人财产权的保护形势不容乐观。
立法保护方面。目前,我国保护未成年人财产权的相关法律规范,散见于《宪法》、《民法通则》、《未成年人保护法》、《婚姻法》、《继承法》等法律中,相关立法之间缺乏系统性、协调性,规定得过于概括、粗糙而欠缺可操作性。民事法律领域一直欠缺相关的具体规定。比如,《民法通则》设置监护制度以弥补未成年人能力的不足,但对如何管理未成年人的财产没有规定,也缺乏监督和责任追究机制的规定。《婚姻法》对家庭成员中夫妻财产的范围予以界定,但对未成年子女的财产范围不予明确。至于未成年人凭借其劳动、经营、发明创造等形式所获财产的归属问题,法律更是没有涉及。专门立法方面,2006年修订后的《未成年人保护法》扩大了未成年人作为权利主体的范围,确认了其生存权、发展权、受保护权和参与权。但这种规定仅是原则性的,只有对相关民事立法进行修改补充,方能真正确立起未成年人独立财产权的法律地位。
司法保护方面。现有法律无法适应纷繁复杂的审判实践的需要,导致司法保护不力。最高人民法院颁行了不少针对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法律适用问题的司法解释,却一直欠缺未成年人民事权益特别是财产权方面的规定。目前,少年法庭作为未成年人案件的专门审判机构,主要审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而未成年人民事权益方面的案件尚未达到专业化审判的要求,案件管辖、适用程序、审判管理和指导等方面存在着诸多问题。
财产权的享有能使未成年人从社会经济交往中体会到责任的承担,对培养他们为自身利益做决断的成年理性和对他人、对社会负责任的意识至关重要。当前的保护现状严重滞后于中国社会发展的客观实际,滞后于未成年人群体的现实要求。因此,完善我国未成年人财产权的法律保护机制,刻不容缓。
国际上未成年人财产权保护的比较考察
1959年联合国《儿童权利宣言》提出,为维护儿童利益的目的而制定法律时,“应以儿童的最大利益为首要考虑”。为督促国际社会在保护儿童权利问题方面能够普遍承担义务,1989年联合国《儿童权利公约》第三条规定,“关于儿童的一切行为,不论是由公私社会福利机构、法院、行政当局或立法机构执行,均应以儿童的最大利益为一种首要考虑。”中国是联合国《儿童权利公约》的缔约国,应当履行保障公约规定得以实施的国际法义务。立法确认并保护未成年人的财产权,已成为当今各国的通行做法。由于英美法系国家采取广义的监护制度,不区分亲权和监护,而且取消了人身监护和财产监护的区分,关于被监护未成年人的财产管理规定得较为简单。因此,本文主要介绍大陆法系国家的做法。在体例编排上,大陆法系国家多将未成年人财产问题放于亲属法中,通过亲权和监护两项制度予以保护。其中尤以德国法和法国法的规定最为详尽,现归纳总结如下:
明确未成年人的个人财产范围。一般包括:通过继承、赠与等方式无偿取得的财产,劳动、营业等方式有偿取得的财产,供子女个人使用的衣服物品,以及其他属于未成年人的个人财产。②
父母对子女的财产照顾。德国现行民法用“父母照顾”一词取代过去的“亲权”,以强调父母对子女人身和财产的照顾义务,更好地维护子女的合法权益。一、财产管理方面。父母须就未成年子女受遗赠或赠与而无偿取得的财产编制目录,并呈交监护法院。法国法规定,由父母共同享有对子女财产的无条件的管理使用权,在单方行使管理权的情形下则须接受监护法官的监督;清点子女的财产并制作财产清单;在亲权解除或终止时,父母不再享有财产的法定管理权,应将财产账目交还给子女。二、使用收益方面。法律允许父母为子女利益而使用子女的财产收入,如子女的生活、教育费用;出于经济原则的考虑可以进行投资。但对子女通过劳动取得,以及附禁止父母用益条件的赠与或遗赠而取得的财产不享有使用收益权。法国法还规定,未成年子女结婚或者满16岁时,父母也不再享有收益权。三、限制财产处分,并规定损害赔偿责任。处分权决定着财产的命运,在所有权各项权能中居于最核心的地位,必须坚持“为子女利益”原则。德国法规定除尽道德义务或礼仪需要外,父母不得代子女为赠与。未经监护法院的批准(德国法)或者监护法官的许可(法国法),不得以子女名义为下列行为:开展新的经营,土地、船舶等不动产和商业营业资产、债权、有价证券的处分、借贷,为抛弃权利的意思表示。法国法还规定,非经监护法官允许,父母不得协议分割未成年人的财产。如果父母的财产处分行为给未成年人造成损害的,父母要承担连带责任。
监护人对被监护的未成年人的财产保护。同亲权相比,监护由于没有父母子女间那种天然的血缘关系而受到更多的限制。一、财产管理方面。监护人在监护开始时就要清点未成年人财产并制作财产清单,有监护监督人时应与监督人共同为之;定期向法院报告财产管理情况,一般每年至少一次。法国民法还规定,监护法官可以随时要求报送财产管理账目,以及向16岁以上未成年人报送的决定。二、使用收益方面。禁止监护人受让被监护未成年人的财产,也不得将财产用于自身或监护监督人;可以将货币作有息投资,如投资于有价证券、公共储蓄机构或信贷机构;为保证财产安全,对现有营业予以维持;将无记名证券转换成记名证券或寄存。三、严格限制处分财产。未经监护法院(德国法)或亲属会议(法国法)批准,不得以未成年人名义为下列财产处分行为:涉及土地、土地上权利、船舶等不动产和商业营业资产、有价证券等重要动产的;开展新的营业或终止现有营业;放弃受领归属于未成年人的遗产。至于无损于未成年人利益、数额小且非金钱或有价证券给付的行为,无需批准。法国法还规定了监护人提起有关未成年人财产权利诉讼的内容。四、监护人的报酬请求权。德国法规定,除青少年局或社团担任监护人的情形外,监护法院可以准许给监护人适当报酬。监护人应谨慎稳妥地管理未成年人的财产,对因管理失当而造成的损害予以赔偿。五、设置监护监督人,以监督上述义务的履行。德国民法规定由监护法院选任监护监督人,监护监督人也要接受监护法院的监督。法国民法则要求亲属会议从其成员中选任监护监督人。
上述规定,对完善我国立法有重要的借鉴意义。
完善我国未成年人财产权法律保护的建议
我国应顺应保护未成年人财产权的国际化趋势,真正树立起未成年人利益最大化的立法理念,确认未成年人享有独立财产权的法律地位,在此基础上建构起较为完备的未成年人财产权的法律保护体系。
立法的完善。首先,明确未成年人财产的范围,这是保障其合法财产权的基础屏障。家庭保护立法应当成为保护未成年人财产权的主要领域,应增设“未成年人独立财产的范围”的相关规定,以列举式和概括式相结合,对财产的形态及取得的途径予以界定。
其次,区分亲权与监护,对这两项制度分别立法。我国民法把父母对未成年子女的权利义务归于监护之下,将父母等同于一般监护人,这种做法颇受诟病。在未来的法律修订中,宜借鉴国外立法经验,规定父母为未成年子女之亲权人,为不在亲权保护下的未成年人设置监护人。在亲权制度中规定父母对未成年人子女财产的管理、使用、收益和处分;在非亲权人担任监护人的情形,则规定更加严格的财产管理职责,并以利益作为驱动监护人履行监护职责的动力之一,规定相应的报酬请求权。
第三,增设监督人或监督机构,以及责任追究机制。对未成年人财产的重大处分行为,须经监督人或监督机构许可后才能实施。而且,父母或监护人应尽善良管理人的注意义务,管理失当且主观上有过错的,对损害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四,明确父母对未成年子女财产的照顾保护职责。主要包括:一、强化未成年人权利主体的观念,尊重未成年人合理、适当的财产处分行为。在家庭关系中,区分父母和子女各自所有的财产,父母应妥善管理和保护子女的财产。要贯彻《未成年人保护法》第十四条的规定,根据未成年人的年龄和智力发展状况,在作出与未成年人权益有关的决定时告知本人并听取其意见。二、基于权利义务一致的原则,父母对未成年子女的财产享有管理、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法定权。从未成年人利益最大化角度出发,对货币财产可以做合法的有息投资,对不动产、证券等财产予以维持或增值使用,由未成年人财产所得的收益归未成年人所有。非为子女的利益和需要不能动用其个人财产,不能将子女的财产用于偿还父母的债务或者从事高风险的投资活动。三、在当今社会经济制度下,财产处分涉及未成年人利益、第三人利益和交易安全等诸多问题,立法对此应作出细致周到的规定。比如,切实贯彻“为子女利益”的处分原则;禁止受让未成年人的财产;对不动产、贵金属、证券等重要财产的限制处分等等。至于非为子女利益的财产处分行为的效力认定,宜以处分行为的有偿与否来确认。四、教育未成年人树立正确的财产权观念,帮助其发展认识自我的能力,给他们适度的自由和自主抉择、自负其责的机会。比如,可以采取概括准许的方式,个别降低年龄界限、放宽行为能力的限制。在非亲权人担任监护人的情形,其对被监护的未成年人的财产保护职责,除上述规定外还应当加入:对未成年人的财产进行调查核实,制作财产目录,必要时予以公证;对财产的收支和管理情况,接受监督人或监督机构的监督;在财产处分上,监护人应受到更为严格的约束。
法律保护的加强。除立法贯彻外,未成年人利益最大化原则也应当在与未成年人财产权保护相关的司法活动中得到贯彻始终,以强化司法保护的职能。笔者对此有两点建议:一是通过最高人民法院出台针对保护未成年人民事权益的司法解释和实行案例指导,来更好地指导法官谨慎处理涉及未成年人财产权益的案件。比如,出于尊重未成年人财产权和维护交易安全的考虑,不能一概认定未成年人的财产处分行为无效,应当综合未成年人的实际能力状况和交易的客观因素予以判断。在离婚案件中,为保护因父母离婚而利益受到威胁的未成年子女的利益,应注意区分子女的个人财产和父母的共同财产。二是考虑到未成年人生理、心理的特殊需要,在案件审理中,注重提升案件审判人员的专门化程度和专业水平,采取适合未成年人的程序和审理方式。(作者单位:安阳大学文法学院)
注释
为全面落实《妇女权益保障法》和《未成年人保护法》,进一步贯彻男女平等基本国策和儿童优先原则,顺利实施*-*年《*市妇女发展规划》、《*市儿童发展规划》(简称“两个规划”),现就加强和改进新时期妇女儿童工作提出如下意见:
一、坚持以人为本,切实增强做好妇女儿童工作的责任感和使命感
妇女儿童事业是一项崇高的事业,进入新世纪以来党和国家更加重视和关心妇女儿童事业的发展,妇女儿童事业发展的程度已成为一个国家和地区政治、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的重要标志。妇女儿童事业发展既是社会和谐发展的必要条件,也是社会和谐发展的重要目标之一。只有占三分之二的妇女儿童得到全面发展,社会才能更加和谐。解决妇女儿童工作及妇女儿童事业发展中的突出问题,事关改革发展稳定大局,事关建设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目标,事关*的对外形象,各地各部门要以科学发展观为指导,坚持以人为本,充分认识做好新时期妇女儿童工作的重大意义,增强推进妇女儿童事业不断发展进步的责任感和使命感。
二、发挥政府主导,创造实施“两个规划”的良好环境
“两个规划”是各地实施、检验、考核妇女儿童工作的重要依据,各县(市、区)政府全面负责本辖区妇女儿童发展规划实施,要积极围绕“两个规划”实施这条主线,充分发挥政府主导作用,主动将妇女儿童发展规划目标任务纳入全面建设小康社会总体目标,纳入当地经济与社会发展“十一五”规划,纳入“三个文明”建设,纳入政府重要工作日程,纳入同级财政预算,纳入目标管理和政绩考核,纳入公共事业发展和公共政策,增加对妇女儿童卫生、教育、环境方面的投入,加强妇女儿童教育活动设施建设,保障妇女儿童享有基本的公共服务,为促进妇女儿童全面发展提供更好的社会环境、机制保障和物质条件。各县(市、区)政府主要领导和分管领导要加强对妇女儿童工作的领导和指导,定期研究、部署妇女儿童工作,听取工作汇报,帮助解决妇女儿童工作中存在的困难和问题。
三、强化部门职能,形成推动“两个规划”工作合力
各级政府部门承担实施妇女儿童发展规划的具体职能,要自觉对照“两个规划”指标分解责任书,制定部门实施妇女儿童规划方案,将指标列入工作目标,摆上重要议事日程。各级妇儿工委成员单位要认真履行职能,齐抓共管,确保妇女儿童发展目标和任务落到实处,形成多部门、多层次推动妇女儿童事业发展的强大合力。
四、坚持依法行政,维护妇女儿童合法权益
各级各部门要把实施“两个规划”纳入依法行政的范畴,增强依法行政意识,提高依法行政能力,认真贯彻《妇女权益保障法》、《未成年人保护法》、《母婴保健法》、《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的决定》等法律及相关地方法规政策措施,履行好管理社会事务和提供公共服务的职能,依法保障妇女儿童在政治、经济、教育、环境以及社会生活和婚姻家庭等方面的合法权益;要进一步改进执法方式,加强保障妇女儿童权益的执法监督。
五、整合社会资源,协调解决妇女儿童发展突出问题
各级各部门要抓住困扰妇女儿童事业发展的突出问题,进一步加大工作力度。一是缓解妇女就业矛盾,推动妇女创业,培养妇女人才和选拔妇女干部,提高妇女参与国家和社会事务管理程度;二是消除性别歧视,依法严厉打击和处理侵害农村妇女土地承包权、违反女工劳动保护规定、非法雇用童工、妇女家庭暴力、拐卖妇女儿童、非法鉴别胎儿性别、遗弃女婴等违法犯罪行为,建立健全维权联席会、法律援助中心及“110”三八维权服务台等维权机制;三是加大对农村、贫困妇女儿童的支持,把解决“三农”问题、扶贫开发与加强妇女儿童工作结合起来,深入开展农村妇女“双学双比”活动和城镇妇女“巾帼建功”创建活动,继续抓好“春蕾计划”、“希望工程”、“关爱女孩”行动,进一步普及九年义务教育,帮助贫困儿童特别是农村失辍学女童就学。发展农村公共卫生事业,使农村妇女儿童人人享有初级卫生保健。实施“幸福工程”,帮助贫困母亲治贫、治愚、治病;四是重视未成年人思想道德建设和素质教育,净化未成年人成长环境,积极引导和教育广大未成年人健康成长。
六、深入开展宣传,营造良好舆论氛围
各地、各有关部门要充分利用各种渠道宣传男女平等基本国策和儿童优先原则;宣传国家有关保护妇女儿童权益的法律法规;宣传*市妇女儿童发展规划内容以及规划实施以来取得的成绩;宣传妇女先进典型和优秀儿童代表,营造浓厚的关爱妇女儿童舆论氛围。要利用广播、电视、报刊以及讲座、培训等形式,深入社区、农村、学校,广泛宣传,推动各级领导、群众及学生自觉形成尊重妇女、保护儿童的进步理念。
【关键词】未成年人 国家监护 监护监督 代位监护
学界多年来一直在反思和检讨我国现行未成年人监护制度的利害得失,不断呼吁重构我国未成年人国家监护制度。加强未成年人权益保护,以“国家监护主义”理论为基础重构我国未成年人国家监护制度已经成为共识。
对我国现行未成年人监护制度的反思
我国现阶段未成年人监护制度立法规定主要体现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下简称《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中,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儿童权益保护法》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等法律法规也有所涉及。
现行法律体系构建的未成年人监护制度,长期采取以亲属监护为主,组织监护为辅的制度设计,强调家庭私权自治,忽视国家公权介入。随着我国社会经济结构发生巨大变化,原有监护制度已经无法应对社会转型时期带来的各种新问题,过分倚重亲属监护、忽视国家监护的弊端已经暴露无遗。首先,社会转型中的单位、居民委员会和村民委员会等组织早已无力、无意承担未成年人监护义务。其次,在社会转型过程中涌现出庞大的农村留守儿童和城市流动儿童群体,他们的监护人往往迫于生计无法履行监护职责,被监护人的合法权益无法保障。为此,对家庭私力监护进行外部监督尤为重要。最后,未成年人监护职责不明,变更、撤销监护的程序和条件也缺少相应的具体操作规范。未成年人监护缺乏必要的监督主体和配套的监护监督机制。监护监督制度缺失是当前许多监护人疏于监护、监护不力或监护侵权的一个重要原因,也是导致很多未成年人辍学、离家出走、违法犯罪、流浪乞讨的重要原因。①
重构未成年人国家监护制度的核心要素
未成年人国家监护制度是弥补家庭私力监护不足、保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一种有效社会保障机制。未成年人国家监护应当包括两个层面的含义:一是国家对未成年人监护进行外部监督,切实有效保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和健康成长;二是如果未成年人家庭监护不力或者出现不能监护情形时,国家应迅速采取必要补救措施。
在仔细考察和比较各国未成年人国家监护制度法律规定后,我们发现各国未成年人国家监护制度一般都包含五个基本要素:一是国家监护基本原则法律规范;二是监护事项国家决定权法律规范;三是监护监督法律规范;四是亲权强行终止法律规范;五是国家代位监护法律规范。其中后四项要素是未成年人国家监护制度的核心要素,也是判断一国未成年人国家监护制度是否存在及其发展程度高低的重要依据。
笔者认为,根据我国现有监护制度法律体系以及亟待解决的社会现实问题,重构我国国家监护制度应该重点健全和完善监护监督机制和国家代位监护机制两大核心要素。
建立有效的未成年人监护监督机制
未成年人监护监督主体。笔者认为我国应当建立国家机关和亲属的双重监督机制。亲属与被监护人关系密切,易于沟通、了解情况,亲属担任监护监督人有利于最大限度保护被监护人利益,而公权力机关的介入则有助于强化对监护人的监督。基层民政单位和基层法院作为未成年人监护监督机关比较适合。民政单位代表国家实施行政监督,法院作为司法机构实施司法监督。②可以考虑在民政部门内部设立青少年事务局,行使监督监护权力。当发现未成年人合法权益受到威胁时,事务局有权进行调查取证,并就调查结论向监护人提出督促建议,或指定监护监督人督促监护人改善监护质量;监护人拒不改正的,青少年事务局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讼。③同时建议基层人民法院成立家事法庭或者指定监护法官专门负责审理监护事项。人民法院通过审理案件行使监护人确定、变更、处分、撤销等权力。此外,人民法院亦可主动依法启动司法监督权,审查监护监督人履职情况。
未成年人监护监督的范围。笔者认为虽然目前对所有监护人均实施强制性监护监督并不现实,但至少应重点将不是父母担任监护人的情形纳入监护监督范围。而对于父母担任监护人的情形应考虑将下列情形纳入监督对象:未成年人合法权益已受侵害的家庭;父母有严重不良行为或者违法犯罪行为的家庭;父母离异家庭;父母对子女放任不管的家庭等。④
未成年人监护监督人的产生和职责。一方面,父母以外的人担任监护人的,监护监督人可由遗嘱指定产生。没有遗嘱指定监护监督人的,可以由青少年事务局选定监护监督人。另一方面,对于父母担任监护人的情形,当出现前述几种情况可能对未成年人的监护不利时,青少年事务局有权任命监护监督人进行重点督促。监护监督人应当要求监护人至少每3个月报告1次未成年人的身体状况、教育状况、财产状况等。
未成年人监护的设立、变更和终止。我国法律对未成年人监护的设立、变更和终止程序规定过于笼统,缺乏可操作性。首先,笔者认为监护的设立除原来规定的法定监护和法院指定监护以外,还应增加委托监护。同时,还应规定有关职能机构或组织因未成年人脱离监护而自然取得临时监护。比如收留流浪或走失未成年人的救助站等福利机构自然取得临时监护权。⑤其次,当出现监护人不履行监护职责、监护人失去监护能力、监护人不适宜担任监护职责或者侵害未成年人权益等情况时,法院有权依法变更监护。撤销监护时,法院可视情形判令原监护人承担监护费用或经济惩戒。上述情形消除后,法院可恢复原监护人的监护资格。最后,在法律中明文规定未成年人监护终止的情形。一是被监护人已经成年而且具有完全行为能力;二是被监护人死亡或被宣告死亡;三是被监护人被他人收养。终止监护时,应清算、移交被监护人财产。⑥
完善未成年人国家代位监护机制
未成年人国家代位监护的适用对象。必须强调一点,建立未成年人国家监护制度绝非动辄让国家代位监护,直接充当监护人。国家应当尽量扮演一个超然的监督者角色。因此,考虑到未成年人国家代位监护制度只是家庭个体监护补充角色的定位以及目前我国的国家承受能力,必须科学合理地选择其适用对象。除原有规定的孤儿和弃婴外,国家代位监护的对象还应包括监护人客观上无法为其提供健康成长所需基本条件的未成年人。值得一提的是,国家代位监护的适用往往有赖于前述未成年人监护监督机制的有效建立,上述监护监督机构必须能够对未成年家庭监护状况进行有效监督并及时反馈,才能为适用未成年人国家代位监护提供证据。⑦
未成年人国家代位监护的实现形式。未成年人国家代位监护的申请可以由未成年人的近亲属或者青少年事务局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人民法院可根据青少年事务局的建议,选择有利于保护未成年人权益的近亲属作为监护人,对于无法找到合适近亲属作为监护人的未成年人由国家代位监护,以实现未成年人利益最大化。对于有过错的监护人,法院则应判令该监护人支付未成年人的教育和生活费用并视情况处以一定数额罚款。国家代位监护可以通过以下形式实现:一是国家直接设立儿童福利机构来承担监护职责,负责照料和教育未成年人;二是国家委托具有监护能力并愿意承担监护职责的社会成员或者经审查合格的民间组织进行监护,由青少年事务局对其日常监护行为进行监督检查,由国家承担相关监护费用,并给付一定报酬。⑧扩大未成年人国家代位监护的适用对象范围,势必将给国家财政带来巨大压力。政府机构必须高度重视未成年人的健康成长,拨付足够的资金,建设充足的儿童福利机构,保障未成年人合法权益。同时,政府还可以吸纳社会各界捐助、把被剥夺监护权的监护人支付的相关费用用于国家监护。
(作者单位:北京青年政治学院社科部;本文系2013年北京青年政治学院教育教学建设项目“思想道德修养与法律基础”优质网络课程建设阶段性成果)
【注释】
①⑤李玉华,杨军生:“我国未成年人监护制度的反思与重构”,《青少年犯罪问题》,2004年第5期,第14页,第18页。
②吴国平:“我国未成年人监护立法的不足与完善”,《政法学刊》,2008年第1期,第96页。
③朱红梅:“我国未成年人监护监督制度的法律分析”,《沈阳大学学报》,2008年第1期,第43页。
④李霞:《监护制度比较研究》,济南:山东大学出版社,2004年,第337页。
⑥周子雯:“论我国现行监护制度的立法完善”,《理论导刊》,2007年第1期,第89页。
⑦李超,毕荣博:“从未成年人保护看国家监护制度的构建”,《青少年犯罪问题》,2004年第4期,第15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