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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宪法规定,公民享有受教育的权利。我国1986年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第二条规定,国家实行九年制义务教育;第五条规定,凡满6周岁的儿童,应当入学接受规定年限的义务教育;第四条规定,国家、社会、学校和家庭依法保障适龄儿童、少年(即未成年人)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第十条规定,国家对接受义务教育的学生免收学费。1995年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第十八条规定,国家实行九年制义务教育,各级人民政府采取各种措施保障适龄儿童、少年就学;第四十九条规定,未成年人的父母或其他监护人应当为未成年人或者其他被监护人受教育提供必要条件。1998年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高等教育法》第九条规定,公民依法享有接受高等教育的权利;第二十四条规定,设立高等学校,不得以营利为目的;第六十条规定,国家建立以财政拨款为主,其他多渠道筹措高等教育经费为辅的体制。
根据上述规定,就九年制义务教育而言,是未成年人享有的一项权利,也是国家赋予未成年人的一项国家义务。因为一个国家要发展,一个民族要生存,必须确保其公民具备一定的文化素质,才能与社会和历史发展的要求相适应。因此,国家规定了未成年人应接受义务教育,就“义务”二字而言,即是未成年人及其监护人的义务,又是国家的义务。从法理上讲,监护人的义务在于让其未成年人就学而不能阻止;国家的义务在于确保教育是完全在义务状态下进行,而非是向未成年人的监护人收取学费或教育费而进行,即教育的经费应由国家财政予以全额保障。国家对公办高等教育,应以财政拨款为主,其它渠道为辅,“辅”中就包括了可以向接受高等教育的未成年人或成年人收取严格按国家规定的适当的学费。如果不缴纳高等教育的学费,就不能接受高等教育。从民法角度而言,交不起学费而上不了大学,并不意味着受教育权受到了剥夺,要获得上大学的权利,必须履行缴纳学费的义务,这是一种民事权利义务的对等原则,考上了大学,并不就意味着就获得了接受高等教育的权利。
就义务教育与非义务教育而言,目前社会上相应地出现了两种不正常(或者说严重一点是违法)的现象,一是由于教育经费的严重不足,对中小学生出现了日益严重的收费现象,使得义务教育很大程度上变成了非义务教育,背离了义务教育法的立法宗旨,而给广大农村和下岗职工家庭造成了沉重的学费负担。在生活压力下,很多未成年人的父母或其监护人已无力送未成年人完成九年义务教育。就这一点而言,笔者认为,未成年人父母或其监护人不构成民事意义上的违法,因为义务教育是一种国家责任而非民事责任,只有在父母或其监护人在无需缴纳学费的情况下而不让子女或被监护人上学才构成违法。对于公办中高等教育而言,也由于国家财政投入不够,则变成了办学经费以收取学费为主,收费连年攀高,家庭无力承担子女学费的情况越来越多,考上大学而因为没有经济能力而上不了大学的比例越来越大。
笔者之所以以“送”子女上学为题,是基于目前我国实际上是实行的收费教育。送就是意味着父母或其监护人必须出钱,子女或被监护人才能享受到受教育的权利。而对大多数家庭而言,生存权与受教育权是相冲突的。目前出现的一种现象是由于生活所迫,父母或其监护人不得不让未成年人辍学,这在贫困农村相当普遍,不得不引起国家重视。长此以往,国民素质不升反降,事关国运和民族的兴衰。另一种现象是子女考上大学以后,父母及其监护人无力支付高昂的学费。目前,就成年子女向父母索要高等教育费用的民事诉讼越来越多,已引发了社会对法律和传统道德观念的深层次思考。笔者认为,子女完成九年义务教育进入大学一、两年后,绝大多数已年满18周岁,已成为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与其父母处于平等的民事主体地位,均属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公民。其父母可以拒绝为子女提供生活和教育等其他费用。而国家出于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考虑,应加大对公办高校的财政投入力度,尽量降低高校学费收费标准,以保障大部分的成年人能通过勤工俭学、助学金等方式完成高等教育。笔者不同意有的经济学家提出让高等教育市场化,通过高校自主收费,促使家庭加大对子女的教育投入来拉动扩大内需、促进经济发展的说法。实际上,对绝大多数家庭而言,随着学费的不断攀高,已使得很多人丧失了接受高等教育的权利,而极少数富裕家庭则将子女送往国外念书,反而促使了国内资金外流。在知识经济年代,对于实现我国经济的可持续发展,对于国运的昌盛、民族的振兴,有百害而无一利。
至于未成年人完成九年义务教育到考上大学,即其成年之前这段时间,其教育费用是否应由其父母或其他监护人承担,则要从民法理论上进行全面分析才能得出结论。关于父母或其监护人在子女或被监护人之间的关系,根据我国民法规定,父母或其监护人对子女或被监护人有抚养和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或被监护人在丧失劳动能力或无生活来源的情况下有赡养的义务。父母或监护人对子女或被监护人教育的义务,与未成年人到学校接受教育的教育权是两个完全不同的概念,父母对子女的教育义务是针对于父母对子女应该加强管教而言,如果父母对子女管教不当,在故意或过失的情况下,使得不具备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未成年人侵害了他人的民事权益而造成了民事责任,应由其父母或监护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至于送子女或被监护人上学,在民法上并没有确立父母或监护人有这一项民事义务。
知识与技能:
家庭保护和学校保护的含义、内容、作用,增强学生对未成年人保护法的理解,提高辨别是非的能力及依法保护自身合法权益的能力。
过程与方法:
在明确讲述家庭保护和学校保护的涵义、内容和作用的基础上,教师可以提供几个典型的相关案例,由学生进行个案分析,加深对以上内容的理解。
情感、态度与价值观:
引导学生珍惜和运用自己的合法权益,增强学生依法保护自身合法权益的意识。
教学建议
重点、难点与疑点分析
家庭保护和学校保护的基本要求是本框的教学重点。因为本框集中介绍的是家庭、学校对未成年人保护的责任,使学生明确相关的法律内容,以达到依法保护自己合法权益和依法约束自己行为的目的,因此将“家庭保护和学校保护的基本要求”确定为本框的教学重点。
教法建议
本框集中介绍了家庭和社会在保护未成年人方面的责任。包括家庭保护和学校保护两部分内容。
家庭保护:教师在讲述时,要紧紧抓住“家庭保护是青少年健康成长的基本保证”这一点,最好能举几个典型的正反面实例来进行论证。
教师在讲述家庭保护的作用时要强调,家庭保护一方面要反对对未成年人子女只养不教、放任自流,另一方面也要反对家长对未成年子女过分溺爱或管教过严。
教材对家庭保护的基本要求从四个方面进行了具体阐述。关于这些内容,教师最好通过对典型事例的分析来进行详细讲解,或者让同学们搜寻自己所见所闻中的典型案例,由学生进行分析,其他同学和教师进行补充,加深对教材内容的理解。
学校保护:这部分内容,教师可以采用与学生一起对学生每天的在校时间和一个人一生中的在校时间,进行统计的方法使学生对学校在一个人、特别是未成年人的成长中所起的重要作用有一个感性的认识。
教学设计示例
提问:未成年人要健康成长需要哪些方面的努力呢?
归纳:
——需要家庭、学校、社会和司法等各方面的共同努力。今天,我们就具体来看看未成年人保护法对此都有哪些规定。
二、家庭保护和学校保护(板书)
1、在介绍完家庭保护的涵义以后,教师可以列举一个典型案例,与学生一起进行分析,归纳出家庭保护的重要意义,并结合未成年人保护法的规定,讲清楚家庭保护的作用、内容。
附:案例——“弱智儿遭虐待死亡,无情父母被判徒刑”(详见扩展资料中文字资料3)
2、在介绍完学校保护的涵义以后,教师可以列举一个典型案例(见扩展资料),与学生一起进行分析,归纳出学校保护的重要意义,并结合未成年人保护法的规定,讲清楚学校保护的作用、内容。
下课之前,利用一点时间布置模拟法庭的活动
案例(略)
探究活动
题目:模拟法庭--审理一起家庭虐待弱智儿童的案件
(一)活动目标:
1、熟练掌握家庭保护的相关知识。
2、对法庭审理的法律程序、职责有一个清楚的认识,体会法律的尊严。
3、对未成年人保护法、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有更深入、全面的理解。
(二)教学步骤:
1、组织学生去法庭旁听或观看法庭审理案件的录像,对法庭审理有一个感性的认识。
2、组织学生阅读相关的法律知识,并根据所给案情进行讨论、分析。
一、在学生自愿报名的基础上分配角色,担当各个角色的学生组成不同的几个小组进行分头准备。
二、模拟法庭对虐待弱智儿童案件进行审理。
三、全班进行最佳表演奖、最佳组织奖、最佳辩论奖等奖项的评选。
(三)对教师的建议
1、联系法庭旁听或准备法庭审理案件的录像,准备相关的资料,当好学生的顾问。
2、充分发动学生来参与此活动,发挥学生的积极性和想象力。
(四)评价重点
1、学生参与活动的情况,能否恰当运用教材和法律中相关的概念和解释。
在以成人为主导的社会里,存在着许多侵害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甚至危及其基本生存的现象,其中家庭暴力尤为突出。中国的传统观念使得中国的百姓本身就相对注重亲情的培养和家庭关系的维护,因此法律对此干预很少。这就使得从政府官员、司法人员到普通民众的所有人都树立这样一种认识:未成年人的教育、权利保护等一系列问题是一种“家庭内部事务”。于是,父母打骂孩子,甚至虐待未成年子女,就自然成为“家庭教育”的一种手段,司通见惯。然而,这种在中国家庭非常普遍的“自然现象”却折射出我国监护法律制度的不健全、不完备,随着我国公民法制观念的日益提高,人们对父母虐待未成年子女的法律思考已不仅仅停留在简单的民事侵权或刑事犯罪问题上,而是开始逐步思考此问题的出现、解决与我国现行的相关法律制度之间的联系。
一、关于监护监督制度
中国家庭,之所以出现如此普遍的父母打骂孩子,甚至虐待未成年子女的侵权问题,一个非常重要的原因就是:对父母的监护行为缺乏有效的监护监督。中国是一个家长制传统非常浓厚的国家,在这样一个国度实施监护制度,对法定监护人进行严格、有效的监护监督是非常必要。
我国《民法通则》第十六条规定“未成年人的父母是未成年人的监护人”,第十八条也有“监护人应当履行监护职责”、“监护人不履行监护职责或者侵害被监护人的合法权益的,应当承担责任”、“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有关人员或者有关单位的申请,撤销监护人的资格”等的规定。《未成年人保护法》第十二条也做了相应的规定。但是,父母作为法定监护人是否依法履行了监护职责或履行是否符合法律规定,法律没有明确规定相应的约束、评价机制。这样,现实生活中,由于监护监督人或机构的缺位,如果法定监护人不履行职责或履行职责不符合法律规定,却无人监督,使监护流于形式。由于缺乏监护监督,撤销监护人的资格就有可能成为一纸空谈,保护未成年人权益的目的和初衷也大打折扣。
设立监护监督制度的目的无非在于更好地保障被监护人的利益。随着各国(地区)对未成年人保护的加强,公权力介入属于传统私法领域的监护事务,业已成为一种趋势,如澳门民法典规定由检察官充任亲属会议主席。一些国家还设立了专门的监护机构,如意大利的监护法官、法国的亲属会议、日本的家庭裁判所等,加强对监护人的监督。反观我国民法通则,由于未规定监护监督制度,因而难以监督监护人的所作所为。
既然国外监护监督早已有之(解放前的中国也有),并且公权力介入业已成为一种趋势,那么中国如何来建立适合中国国情的监护监督制度呢?根据我国的国情,我们有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这样具有中国特色的基层群众自治组织,在村委会、居委会所在的辖区内,人们的生活联系相对密切,谁家的家庭关系不好、谁家的父母经常打骂孩子,谁家的孩子比较顽劣、甚至有法定不良行为,了解起来并不困难。所以就我国目前情况看,可以在法院设置监护法官,专职负责处理有关监护方面的问题;由被监护人所在地的居(村)民委员会行使监护监督职责。这样无论是法定监护人、指定监护人还是其他性质的监护人,都应在居(村)民委员会登记备案。如果发现监护人不胜任或有违反其职责的行为,居(村)民委员会可以向法院报告,由法院撤销其监护人资格。
二、关于监护撤销制度
在建立了完善的监护监督制度之后,当法定监护人不依法履行或不适当履行监护职责时,法院撤销其法定监护人资格就将是一种必然结果。但接踵而来的问题就是:父母的法定监护人资格被撤销后,如何更好地保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
在我国,由于长期的封建家长制影响尚未完全根除,父母虐待子女等侵害被监护人合法权益的情况在很大范围内存在。父母虐待子女,构成犯罪时按犯罪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没有构成犯罪时怎么办?我国《婚姻法》第四十三条规定,对正在实施的家庭暴力,受害人有权提出请求;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予以劝阻;公安机关应该予以制止。此外,《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第四十一条也规定,被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遗弃、虐待的未成年人有权向有关部门和组织请求保护。但是,这些保护措施只是临时性的,只能暂时遏制侵权行为进一步恶化,而不能从根本上解决问题。要想真正解决问题,就得剥夺或暂时剥夺父母的监护权,把未成年人从父母的不当监护中解脱出来。
我国民法通则规定,监护人不履行监护职责或者侵害被监护人的合法权益的,应当承担责任,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有关人员或有关单位的申请,撤销监护人的资格。按照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这里的“有关人员或有关单位”是指其他有监护资格的人或单位,即未成年人的祖父母、外祖父母,成年的兄、姐,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未成年人父母所在单位或其住所地的居委会、村委会和民政部门。因此,在父母严重损害未成年子女利益时,上述个人或单位可以直接请求法院剥夺父母的监护权。
尽管《民法通则》第十六条和《未成年人保护法》第十二条都规定了在监护人侵害被监护人利益或者不尽监护职责时可以剥夺监护人的监护资格,但问题在于:剥夺了父母的监护资格,那么这个孩子由谁监护?在父母侵害未成年人合法权益(比如虐待)或不履行监护人职责(比如遗弃)的情况下,如果立即撤销他们的监护人资格,那孩子的出路在哪里?能否立即找到一个比父母能更好地履行监护职责的监护人?答案是很明显的。既然如此,何不把监护资格的中止程序作为过渡性制度,给父母和孩子一定的期限以观后效?同时规定在以下两种情况下撤销父母的监护权:一是在中止期限届满后,父母屡教不改仍然加害未成年人、给未成年人造成重大伤害的;二是对于有证据证明父母对其子女造成严重伤害并且情节极其恶劣的(如害),则无需经过中止程序、一经发现立即撤销其监护资格。一旦父母的法定监护人资格被撤销,首先要考虑由其他适合的近亲属担任监护人,在他们不能担任监护人时,才由诸如居委会、村委会、民政部门等机构担任监护人。但是,不管是谁担任监护人,都不影响父母对未成年子女的抚养义务,父母都必须承担对未成年子女的抚养和教育费用。父母的经济供养义务并不随监护权的转移而转移。在国外,监护权除了其中的抚养权外,其他权利都是可以被剥夺和转移的,如权、财产权等。
三、关于诉讼监护人制度
根据我国民事法律的规定: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进行与他的年龄、智力相适应的民事活动;其他民事活动由他的法定人,或者征得他的法定人的同意;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由他的法定人民事活动。可见,父母在作为未成年人监护人的同时,也获得了其法定人的身份。而在父母虐待未成年子女司法实践中,侵权人就是父母自己,在这种情况下,如果仍由父母作为法定人,怎么可能代替未成年人申请法律援助来自己呢?此时,父母对父母虐待未成年子女的法律思考的法定监护人身份就成为保护未成年人诉权等合法权益的绊脚石,能否不经过监护撤销程序就解决这一问题?
英国儿童法第41条、42条规定了未成年人的诉讼监护人制度,为我们解决这个问题提供了思路。依据英国儿童法的规定,出于任何特定诉讼程序的目的,法院应为案件涉及的儿童指定一名诉讼监护人,除非其认为做出该指定对于保障儿童利益而言是不必要的。被法院依法指定为儿童诉讼监护人的人员有权行使法律所规定的特定权利。
身体健康权
案例:今年4月初,某小学4年级学生彬彬下课时去校门外买烤地瓜吃,结果上课迟到了3分钟。班主任齐老师当着全班学生面严厉批评了彬彬,并让彬彬在操场罚站10分钟。自尊心受到严重伤害的彬彬很快出现眼神发直、表情呆滞等症状,后经医院确诊为轻度精神分裂症。
维权:《未成年人保护法》第21条规定:学校、幼儿园、托儿所的教职员工应当尊重未成年人的人格尊严,不得对未成年人实施体罚、变相体罚或者其他侮辱人格尊严的行为。《义务教育法》和《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规定:学校既有对教师、职工的教育管理责任,更对学生负有教育管理和保护的责任与义务。教师体罚学生致人损害的行为发生在执行教学职务中,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8条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以及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中致人损害的,由该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担民事责任。所以,本案中彬彬所在的学校应承担赔偿责任。
不得危害
人格尊严权
案例:某小学五年级的豪豪是个活泼好动的孩子。一天,豪豪上课又做小动作了,老师生气地“教训”豪豪:“你这孩子总是死性不改,我看你简直无可救药了。你看班上哪个同学像你这样成绩一塌糊涂,还老捣乱呢?……”由于豪豪是个管不住自己的孩子,常常遭到老师这样的“说教”,他慢慢变得异常紧张、恐惧和暴躁,甚至想自杀。家长带豪豪去看医生,医生确诊豪豪患上“儿童情绪障碍”。
维权:这是侮辱、伤害学生情感的行为,其伤害性、危害性比暴力行为更隐蔽、更不容易被人揭晓。一些老师常常对所谓的“问题学生”使用“笨蛋”、“傻瓜”等粗俗的语言,甚至恶言秽语,破口大骂等就即属于这类现象。《教育法》《未成年人保护法》规定:学校应当关心、爱护学生,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法损害学生名誉。教师粗暴的态度,尖刻的语言给学生造成的伤害表面上是潜在无形的,但后果非常严重,对此家长决不能视而不见,见而不理。家长可以通过学校领导或者教育行政部门责令该教师给孩子赔礼道歉,情节严重的,可通过公安机关依法要求对该教师进行行政处罚。
不得危害
个人隐私权
案例:14岁的吴珊是老师眼中的“差生”。一次课后,班主任刘老师当着部分同学的面翻吴珊书包,翻出一封吴珊写给某男同学的信,看过内容后,当众严厉批评吴珊不自重。吴珊以刘老师侵犯自己隐私权为由诉至法院。最终,法庭认定刘老师侵害了吴珊的隐私权,判决刘老师向吴珊赔礼道歉并给予一定的精神抚慰金。
维权:隐私是自然人拥有的与社会公共生活无关的个人生活信息和个人资料,属于人格尊严的重要组成部分。《未成年人保护法》第39条规定: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披露未成年人的个人隐私。对未成年人的信件、日记、电子邮件,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隐匿、毁弃;除因追查犯罪的需要,由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依法进行检查,或者对无行为能力的未成年人的信件、日记、电子邮件由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代为开拆、查阅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开拆、查阅。本案中,刘老师当众翻阅吴珊信件并披露信件内容,已经侵犯了吴珊的隐私权。
侵犯隐私权通常应承担3方面的侵权责任:一是民事损害赔偿责任;二是由教育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依法给予处分;三是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不得危害
平等入学权
案例:今年初,7岁的玲玲随打工的父母来到城市,并在当地派出所办理了暂住证。近日,玲玲的母亲到附近某小学咨询入学手续时,学校告知她需交纳异地生入学费5000元。打工在外,5000元不是个小数,玲玲的母亲无奈只好将女儿送回农村老家上学。
维权:《国务院关于解决农民工问题的若干意见》第21条规定:保障农民工子女平等接受义务教育。输入地政府要承担起农民工同住子女义务教育的责任,将农民工子女义务教育纳入当地教育发展规划,列入教育经费预算,以全日制公办中小学为主接收农民工子女入学,并按照实际在校人数拨付学校公用经费。城市公办学校对农民工子女接受义务教育要与当地学生在收费、管理等方面同等对待,不得违反国家规定向农民工子女加收借读费及其他任何费用。
依据上述规定,如果玲玲的父母所办理的暂住证是在该小学辖区内,那么学校就应“与当地学生在收费、管理等方面同等对待”。如果额外收取异地生入学费,则属于乱收费的违法行为。玲玲的母亲可将上述规定向学校说明,若不被接受,可向当地教育主管部门投诉,也可以向法院。
不得危害
自主选择监护人权
[关键词\]未成年人;留守儿童;监护;立法
[中图分类号\]G775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2095-3712(2014)25-0004-02\
由于城乡和区域发展经济不平衡,改革开放以来,我国农村剩余劳动力逐渐向城市和东部发达地区转移。在这个过程中,逐渐形成了一个特殊的群体――农村留守儿童(以下简称“留守儿童”)。由于父母双方或一方长期不在身边,留守儿童在学习、心理、品德和安全方面产生诸多问题。这些问题的产生,除了经济和体制方面的原因以外,与我国未成年人监护立法的不足也有很大关系。现行未成年人监护立法对父母的约束力较弱,使得部分父母只重视家庭经济条件的改善,而忽视对未成年子女的教养和保护,导致留守儿童在学习、心理、品德、安全方面出现问题。本文拟从保护留守儿童的角度探讨我国未成年人监护立法的不足并提出修改建议。
一、未成年人监护立法的不足
(一)未区分亲权与监护
在大陆法系国家的立法和法学理论中,亲权是父母特有的对其未成年子女的教养和保护的权利和义务。亲权基于既存的父母子女关系而产生,是权利义务的统一体。监护是对无父母或父母无法行使亲权的未成年人及部分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依法设置监护人以进行保护和监督。亲权与监护虽然存在某些联系,有类似之处,但是二者属于不同的法律制度,在性质、主体和权利义务内容等方面均不相同。我国在立法中未区分亲权和监护,未把父母基于亲子关系对未成年子女的教养、保护与其他人对未成年人的一般监护区分开,而是将二者的法律地位等同起来,这在司法实践中容易引起混乱。不区分亲权和监护,将父母与其他一般监护人地位等同起来,实际上减轻了对父母的约束,这是导致留守儿童的父母对其未成年子女教养保护不力甚至缺失的重要原因。
(二)委托监护缺乏可操作性
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的规定,监护人的产生途径和方式只有法定监护和指定监护,没有委托监护,而《民通意见》第二十二条和《未成年人保护法》第十六条规定了委托监护。《民通意见》以司法解释的方式确认委托监护有利于解决司法中的急需,但是缺乏立法的科学性和权威性,其效力范围也有局限性。《未成年人保护法》以立法的方式规定了委托监护,但是仅有一个条文,过于简单,对于实践中急需解决的委托监护的设立形式、受托人的资格、委托人和受托人的权利义务及责任承担、监护报酬、转委托等问题均缺乏规定,可操作性不强。在实践中,父母对留守儿童进行委托监护是普遍存在的,但一般是以口头形式设立,受托人大多数为留守儿童的祖父母、外祖父母及其他亲属甚至未成年的兄、姐。委托人和受托人在监护事务中的分工不明确,普遍存在着受托人未能或不能全面履行监护职责的情况,这不利于留守儿童的健康成长。
(三)法人、组织行使监护权不具有可行性
根据《民法通则》的规定,在未成年人的父母、祖父母、外祖父母和兄、姐已经死亡或者没有监护能力,且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不愿意承担监护责任的情况下,由未成年人父、母所在单位或者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担任监护人。这一规定表面上非常完备,但实际上不具有可行性。留守儿童的父母与他们打工的企业之间仅为雇佣关系,且他们打工企业的所在地一般距离原籍较远,企业不可能承担监护责任;而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因为经费、人员和能力问题,实际上无法承担监护责任。民政部门特别是专门的儿童福利机构具有合格的监护人的条件,但由于缺乏有关具体规定和相应程序,也很难成为留守儿童的监护人。
(四)缺乏监护监督制度
我国法律缺少监护监督制度。《民通意见》中虽然规定了对于监护人不认真履行监护职责或侵害被监护人合法权益的行为,监护人之外其他有监护资格的人可以向法院提讼,要求监护人承担赔偿责任或者撤销监护人,但是并没有指明上述的个人、单位或组织必须进行监督,即没有明确规定其作为监督人或监督机构,人民法院在裁决之外也没有监护监督职责。这就导致了在监护人不履行监护职责甚至侵害被监护人合法权益时,没有法律规定的监护监督人或监督机构予以主动监督,这也是部分留守儿童未能得到有效监护的重要原因。
二、我国未成年人监护立法的完善
我国未成年人监护立法已经远远落后于我国社会经济发展的需要,特别是不能适应保护留守儿童的需要。我国应当吸收国外立法的经验,尽快修改现有法律,制定相关法律,完善监护制度。
(一)合理变更体例
从国外立法例来看,大多是把监护制度置于亲属法领域,其依据是监护制度与亲属法具有密切的联系。但从近年来的趋势看,公权力逐渐介入原本属于私事务的监护领域,以弥补私力监护之不足。从我国目前未成年人监护现状来看,委托监护等监护社会化的情况也越来越普遍。在立法中应当顺应这种趋势,将亲权和未成年人监护制度进行整合(在规定中要对父母与其他人作为监护人做出区别性规定),将监护作为民事主体制度的一部分,统一规定监护(含亲权)制度,作为监护之通则;同时在婚姻家庭法中增加“监护”专章,规定监护(含亲权)制度的具体内容,并在《未成年人保护法》等特别法中做出相应规定。
(二)增强委托监护的可操作性
除了保护留守儿童的需要外,在很多情况下都可能发生委托监护,因此在未来的立法中要考虑到委托监护的可操作性。对于委托监护的设立形式、受托人的资格、委托人和受托人的权利义务及责任承担、监护报酬、转委托等问题予以明确,规范委托监护行为,保护未成年人特别是留守儿童的合法权益。
(三)明确监护人资格
为了使监护人能够切实履行监护职责,建议取消法人、单位、居委会、村委会等作为监护人的规定,同时规定特殊情况下民政部门对个别未成年人实施监护的条件和程序,实现公权力对监护的合理有序介入,确保在任何情况下未成年人均得到有效保护。对于父母以外的监护人的资格,应当合理设定监护能力范围,综合考量监护人的健康状况、心理状况、个人品行、文化水平等多方面因素。
(四)建立监护监督制度
监护监督制度是公权力对私权利的合理介入。从各国立法和实践来看,监护监督制度对于监督监护人履行监护职责,维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具有重要意义。建议在未来的立法中建立监护监督人和监护监督机构的双重监督制度。监督监护人可以从被监护人的亲属和被监护人父母的亲朋好友中选择;监护监督机构,建议由民政部门代表政府担任。在立法中要对监护监督的范围、形式、程序做出合理规定。废除现行法律中有关单位、居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委员会作为监护权力机关的规定,明确规定人民法院对监护事务的唯一裁决权。
参考文献:
\[1\] 曹思权.未成年人监护制度研究\[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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