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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成年儿童保护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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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成年儿童保护法

未成年儿童保护法范文第1篇

未成年人保护法》(以下简称《保护法》)旨在引导和保护未成年人健康成长,促进其德智体美劳全面发展,不断培育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纪律的社会主义接班人。暂且刨去它的积极面不谈,今天《保护法》中国的适用性上仍有待商榷。

一是《保护法》对未成年罪犯“过度保护”,成恶性犯罪事件低龄化趋势帮凶。《保护法》规定“不满十四周岁为完全不负刑事责任年龄阶段”,这让不少不良青少年有恃无恐。2017年1月以来,浙江省共受理未成年人抢劫、盗窃等侵财案件4323人,占56.1%;受理故意伤害、聚众斗殴、等涉暴案件2952人,占38.3%;受理涉黄案件477人,占6.2%;涉毒案件135人,占1.8%。从已收到的2484名未成年人生效判决分析,因犯罪性质或情节较重,被判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的达51人,占2.05%。武汉市东西湖区检察院的数据统计,抢劫罪、故意伤害罪等暴力性犯罪占青少年犯罪比例的70.6%,有的甚至手段残忍,很难让人想到竟是十几岁的孩子所为。2018年5月温州瓯海刑侦大队民警破获一起15岁少年抢劫案、2015年湖南新廉小学抢劫杀人案、2018年广西南宁初中生砍人案,皆因罪犯未满量刑年龄,无法立案调查或追究刑事责任。

二是《保护法》对受害未成年人“无力保护”,造成社会公平危机。作为沿海经济发达省份,浙江外来人员犯罪一直占据较高比例。但受近年来经济结构调整的影响,外来务工人员、流动人员减少,外来未成年人犯罪明显下降。2017年1月至2018年3月,非浙江省未成年人犯罪3300人,占42.8%;本地未成年人犯罪4408人,占57.2%,同比增长8.99个百分点,涨幅比较明显。2018年3月湖北孝感市黄正杨恶意伤人未遂案,凶手与被害人均年仅13岁,光天化日抢劫猥亵,造成被害人全身十几处刀伤,诉诸法律,却被告知凶手“未满14周岁”受法律保护不能制裁。近几年更多这样的恶性事件让人触目惊心,2012年10岁女童电梯内殴打1岁半男童,带至25楼扔下身亡,因未满14周岁无任何后续处理; 2010年广西韦某涉嫌杀害两名儿童,因未满14岁免于刑责,并扬言:“反正我才14岁,杀人不必偿命”,14岁之后又陆续作案十余起,手段残忍、有恃无恐,社会公平岌岌可危。

三是《保护法》欠完善少落实,“没法保护”,致我国少年司法体系被问责。在校学生涉案情况近年来也不容忽视。浙江省检察院公布的数据显示,在校学生犯罪依然常发多发。截至2018年3月,浙江省检察机关共受理未成年在校生犯罪案件128人,其中侵害人身权利、妨害社会管理秩序两类犯罪,合计107人,占83.59%。在校学生暴力犯罪多发,涉嫌故意伤害、抢劫、、聚众斗殴等暴力犯罪82人,占64.06%。《保护法》规则的不完善,引来社会各界的多方声讨,北京理工大学法学教授徐昕指出:“现在学界比较普遍认为刑事责任年龄应该降低,因为现在的人发育成熟的比较早,所以下一次修改刑法的时候,希望能够降低刑事责任年龄。”在具体操作和落实上,《保护法》并不具备实际操作性,没有提前的干预措施,没有事后的支持体系,导致对于未达刑事责任年龄的未成年人的处理只能一放了之;《保护法》提倡的“监护人责任”、“管教责任”及“向未成年人传播、暴力制品责任”,均缺少法规支持和行政落实。

未成年儿童保护法范文第2篇

为了保护、培育和合理利用森林资源,发挥森林蓄水保土、调节气候、改善环境和提供林产品的作用,在1985年1月1日就开始实行了《森林保护法》。曾经有许多的人到森林里乱砍乱伐,使得森林逐渐消失。但是实行了这个法规,我们就不用担心树木被一些想赚钱的商人乱砍乱伐,导致泥土流失,沙尘暴不断了。《森林保护法》的第六章告诉了我们,如果非法采伐、毁坏珍贵树木的,将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于森林,我们不仅仅是不砍伐树木,还要保护森林,如果看到了森林起火,一定要及时的拨打火警,不让森林严重烧毁。

1994年,为了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制定了《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我们消费者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权益受这个法的保护。我们消费者有什么样的权利呢?权利多着呢:消费者可以享有购买、使用的商品或者接受的服务的真实情况的权利;消费者享有自主选择商品或者服务的权利;消费者享有公平交易的权利。如果卖家卖个我们的东西不好或者是假货,我们是有权利可以去控告他的。

接下来野生动物保护法、商标法、妇女儿童保护法、广告法……陆续公众于世。最近,国家又实行了未成年人保护法。

未成年儿童保护法范文第3篇

【关键词】儿童虐待;法律保护;美国法

中图分类号:D92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6-0278(2016)01-137-01

近年来触目惊心的虐童事件不断曝光,儿童遭受来自家庭、学校、社会的虐待,其身心健康受到严重侵害。儿童本应在社会的关爱下健康成长,然而虐待已成为威胁全世界儿童生存问题。各国针对虐童问题形成了各自的法律保护体系,本文以美国为视角,对比分析我国虐待儿童法律保护体系的不足。

一、美国儿童虐待的法律保护体系

震惊全美的“玛丽案”后,美国社会开始重视“虐童”问题。八岁的玛丽在被继母虐待长达八年之久,在各方力量准备营救时,却遭遇了尴尬――美国当时“没有防止虐待儿童法,却有防止虐待动物法”,对儿童的保护竟不如动物。于是在玛丽案审结后,美国迅速开始了建立儿童虐待法律保护体系的进程。1874年,全美第一个防止虐待儿童协会于纽约成立。美国国会分别于1974年、1984年通过了《儿童虐待预防和处理法案》和《儿童保护法案》。美国儿童虐待的法律保护体系有以下显著特点:

(一)以立法确定严厉的惩罚措施

美国通过立法,明确规定了儿童虐待的具体界定,并规定了严厉的惩罚措施。在美国大部分州,虐童都被视为一项重罪,处罚措施根据情节轻重及各州具体规定来决定,轻者父母接受教育,暂时剥夺监护权,孩子被带走保护;重则被判刑;最严重者还会面临终身监禁的严惩。

(二)实行强制报告制度

强制报告制度是美国联邦及各州法律对儿童虐待均要求实行的,该制度规定强制报告者(包括学校工作人员等能经常接触儿童的人员)向当地的法律执行机构报告虐待儿童的案件。法律执行机构接到报告二十四小时内将展开调查,若有证据证明存在虐待等现象,政府会将受虐儿童及时迁出家庭,安置在专门的监护机构。对于强制报告制度的要求以及虐待的标准,美国法律的相关规定非常严格,甚至规定了对虐待儿童现象知情不报者要受到法律的惩罚。

二、我国儿童虐待的法律保护体系不足

我国虽有相应的保护儿童权利的法律规范,但对于儿童虐待并没有形成系统的法律保护体系,缺少专门的法律规制,对被虐待儿童权益的保护力度不够。具体表现在:

(一)纲要式的法律规定缺乏可操作性

《宪法》第49条规定“禁止破坏婚姻自由,禁止虐待老人、妇女和儿童”,《民法通则》第104条规定“婚姻、家庭、老人、母亲和儿童受法律保护”,《未成年人保护法》第10条规定“禁止对未成年人实施家庭暴力,禁止虐待、遗弃未成年人,禁止溺婴和其他残害婴儿的行为,不得歧视女性未成年人或者有残疾的未成年人”。这些规定均是纲要式、宣言式的规定,缺乏有力的执行保障,在实践中缺乏可操作性,犹如一纸空文。

(二)具有补充性的刑法保护的局限性

《刑法》第260条虐待罪的规定为亲告罪,而儿童为无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很难自己告诉;近亲属基于“家丑不可外扬”的考虑选择不告诉,且因未强制规定第三人的告诉义务,虐待行为难以被揭发。其次,虐待罪规定情节恶劣才属于刑法制裁范围,不利于保护受虐儿童。

(三)防止虐待儿童法律法规的缺失

我国虽有《未成年人保护法》,却没有专门的防止虐待儿童法。儿童虐待不仅需要事后的惩罚,更重要的是事前预防。虐待对儿童所造成的伤害难以弥补,对儿童最好的保护就是将虐待提前预防。

三、借鉴

儿童健康成长,国家才能茁壮发展,完善的儿童虐待法律保护体系是国家稳步前进的保障。然而据现行的法律法规,我国尚未形成系统的儿童虐待法律保护体系,缺乏对儿童权利的有力保护。我国应借鉴美国成功经验,尽快完善我国儿童虐待的法律保护制度。

(一)刑法增设虐待儿童罪

现行刑法中虐待罪的规定不足以保护被虐儿童,可考虑增设虐待儿童罪:规定犯罪主体为一般主体;对犯罪情节要求设置为只要对儿童身心健康造成伤害就构成本罪;不再规定为告诉才处理。

(二)制定专门的防止儿童受虐法律

仅有制裁性的刑法规定难以防止儿童被虐待,制定专门的防止儿童受虐法律,建立预防体制。如规定强制报告制度,规定与儿童经常接触的相关人员具有强制报告义务,以确保虐待出现能及时发现;设立专门调查机构,将调查职责赋予除法院、检察院、公安机关外的单位,确保被发现的虐待情形得到及时处理。

(三)制定儿童福利法

未来社会的品质和繁荣取决于当今儿童权利的实现程度,制定儿童福利法,切实保障儿童权利,才能进一步完善我国儿童虐待法律保护体系。

参考文献:

[1]张鸿巍.儿童福利法论[M].北京: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2012.

[2]孙林.未成年人保护法律实用全书[M].北京:法律出版社,2012.

[3]尚晓援,张雅桦.建立有效的中国儿童保护制度[M].北京: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11.

未成年儿童保护法范文第4篇

二、侵害未成年人权益主要类型

1.性自主权利侵害。我国对未成年人的性自主权利进行了特别保护,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为人不明知是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而与其自愿发生性关系,是否构成罪问题的请示》的回复明确:行为人明知是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而与其发生性关系,不论幼女是否自愿,均应依照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以罪定罪处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为人不明知是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而与其自愿发生性关系,是否构成罪问题的请示》回复。)即便如此,在我国针对未成年人的性自主权利侵害的案件依然呈现高频多发的趋势,并且有着明显的地域性、文化性特点。总体来讲,针对未成年人性自主权利侵害的案件农村比城市多、经济欠发达地区比经济发达地区多,尤其近年来多次发生的乡村教师侵害留守儿童的案例,更是让人触目惊心,从一个层面发映了我国在发展过程中对贫困地区未成年人权益保护不到位的现实状况。

2.健康权侵害。健康权是未成年人享有的最基本权利,是未成年人享有其他权利的基础。在我国目前未成年人健康权保护不容乐观。单纯就三聚氰胺事件来说,事关儿童健康成长的奶粉竟然出现严重伤害儿童健康的现象,令人震惊。除了食品安全问题外。在校未成年人暴力伤害同龄人问题一直是对未成年人健康权造成严重威胁的重要因素之一。尽管我们缺乏细致的调研,但新闻媒体不断披露的未成年人虐待、殴打、抢劫同龄在校同学的新闻报道,已经充分反映了未成年人健康权受侵害情况严峻。

3.受教育权侵害。在一些经济发展落后的地区,九年义务教育并未得到严格的实施。一些适龄儿童由于家庭经济困难,即便是免去学费,依然无法完成九年义务教育。因此,国家应该落实未成年人九年义务教育的切实的救济制度,加大财政上的支持,对适龄儿童提供经济补贴,并大力发展职业教育,确保未成年人经过基本的通识教育的基础上学得一技之长,从而能够立足于社会。

三、未成年人权益保护现状

目前,我国关于未成年权益保护相关法律主要集中《未成年人保护法》,其他涉及未成年人权益保障的法律主要散乱分布在《民法通则》、《婚姻法》、《义务教育法》等部门法中,综而论之,关于未成年权益保护的相关立法过于粗线条,如未成年人的监护问题,涉及流浪儿童教育权、监护权问题缺乏具体化司法操作指导。

1.侵害未成年人权益事件高发。未成年侵权事件高发,已经严重危害了未成年人群体的健康成长。更为严重的是侵害未成年人权益的事件往往被社会解读为单一、偶发事件,出现头痛医头,脚疼医脚的现象。事实上,无论是留守儿童事件频发,还是留守儿童饿死事件以及其他侵害未成年事件,无不有着深刻的时代、社会大背景。

2.未成年人权益保护主体单一。目前,我国未成年人权益保护主体单一,涉及未成年人权益保护有较大影响力的组织为妇联和关委会,而两者共同的特征是事务性、技术性和操作性不强的特点。未成年人权益作为妇女权益内容加以保护,缺乏针对性和保护力。关委会作为党和国家关心未成年人健康成长的机构,则偏重于宣传,涉及具体的未成年人权益保护的内容则较为少。

3.未成年人权益保护长效机制匮乏。未成年人权益保护工作不是一时一地的事情,需要系统性、长效性机制作为支撑,才能卓有成效。我国未成年人权益保护长效机制匮乏,单纯依靠妇联、关委会等机构不足以承担保护未成年人权益的重任。

四、未成年人权益社会保护机制构建

保护未成年人是一项艰巨而伟大的工程,未成年人的身心尚处于生长发育阶段,脆弱性、不稳定性、边缘性、依赖性等特征决定了其最易受到来自外界的侵害,既包括身体、财产等的有形侵害,也包括心理、思想等的无形侵害,这些侵害无论是以怎样的方式表现出来的,都会给未成年人的成长和发展造成极为不利的影响。因此,应当从国家战略高度审视未成年人权益保护工作。

1.构建合理监护机制。传统的监护机制明显的不适应社会形势的发展,对未成年人权益的保护也出现诸多的漏洞。因此,建立更加合理的监护机制成为保护未成年人权益新形势下的迫切需求。

1.1建立多元主体的未成年监护机制。通过对NGO支持,建立更加多元的未成年人权益保护机制。试设立未成年权益保护的第三方机构,专门负责对未成年人权益的调查、研究和保护工作,独立于学校监护、家庭监护之外,从而使未成年人权益保护工作的主体更加多元。

1.2明确政府在未成年人监护中重要作用。我国当前关于未成人监护的法律规定,弱化了政府在未成年人监护上的责任。这和我国特有的经济、文化特点相关。对未成年人的监护一直作为一种家庭责任存在,国家并未将监护权像教育权一样纳入到政府主要义务之中。政府作为未成年人权益的最终保护人角色应当凸显,确保未成年人权益受到政府和社会的特别关注与保护。

2.强化未成年人权益立法、司法、执行保护机制。松散的法律体系无法有效行使保护未成年人权益的职能,应当建立一部综合性的未成年人权益保护法律,在具体权益内容、保护主体、政府义务方面进行细化立法,确保未成年人权益保护法不会沦为一部宣言式指导性法律,具体司法可操作性差。

未成年儿童保护法范文第5篇

【关键词】:农村 失爱儿童 问题 成长

从2007年7月开始,中央多部门已经联手开展行动,并逐步建立和完善保护留守儿童合法权益的法律体系和政治举措,农村留守儿童的问题引起了社会的普遍关注。同时,各种媒体也对失依儿童进行了大量的报道,也引起的社会对失依儿童的关注。社会各界纷纷对留守儿童和失依儿童采取了多种多样的救助措施,让他们感受到了社会的温暖。然而,在农村,还有相当一部分儿童,因为家庭有问题,虽然有家,但父母不尽责,他们得不到应得的爱,他们的处境还远不如留守儿童和失依儿童。这些家庭给这部分儿童(笔者将他们简称失爱儿童)造成了极大的伤害。笔者对所在小学和附属幼儿园1400余名儿童进行了走访调查,将发现的问题及建议抛出供大家探讨。

一、几种失爱儿童的案例

案例1、王晓丽是学校附设幼儿园中班的一个小女孩,姐姐在读四年级。父母在超计划生育她后不久,丢下她俩双双离家外出打工,6年杳无音信。家里年近七旬的老两口自己的生活都难以维持,还要抚养王晓丽俩姊妹。有父有母的王晓丽却从小就没有得到过父爱母爱,甚至连父母什么样都不知道。学校给她减免了保教费才得以上幼儿园。

案例2、周生乙7岁,是老大。周生二6岁,是老二。后面还有生三、生四,生五已在母亲肚子里。父母不采取计划生育,所以姊妹众多。母亲智力不正常,父亲整天游手好闲,又懒又恶,懒得连名字都不给娃儿取,更别说给孩子们父爱了。周生乙、周生二上了一学期幼儿园,学校给他们兄弟二人减免了保教费,但由于无钱交生活费,只有缀学在家。

案例3、邓先林因家庭经济困难,母亲在他3岁时不堪贫穷,扔下父子俩未曾办理离婚手续外出杳无音讯。父亲一直在附近一家砖厂上班,早出晚归。尽管邓先林都已经上小学三年级了,但父亲从不关心他的学习和生活,儿子染上了偷盗的恶习都不知道,儿子一件衣服可以连续穿上一个月都不换洗。邓先林觉得父亲可有可无。

笔者调查所在学校1400余名儿童有5%的家庭存在问题,存在以上三种严重问题的有近3%。当然,这1400余名儿童只是农村广大儿童的冰山一角,越是贫穷的地方,家庭存在问题的比例越高,失爱儿童就越多。

二、失爱儿童表现出的问题

1.心理缺陷

(1)怨恨心理。笔者调查发现失爱儿童有部分对父母表示非常怨恨,有部分认为父母抛弃了自己。这严重影响了孩子的身心健康。心理学家指出:和睦、温馨、健全的家是保证儿童人格健康发展的重要条件,而缺少家庭温暖会使孩子过早地品尝人生的不幸,从而消极地看待社会,对待生活,他们比一般的孩子更容易产生怨恨情绪和心理障碍问题。

(2)自卑心理。这些儿童因为家庭条件差,又没有亲人的疼爱,整天忧心忡忡,在其他孩子面前抬不起头,认为自己低人一等,对自己失去了自信和动力。长期下去,他们会变的自卑、沉默、悲观、孤僻或表现为冷漠、内向、烦躁等极端的性格,影响孩子的正常成长。

(3)自我封闭心理。由于失爱儿童长期无人疼爱,没有机会与亲人沟通交流,形成了自己的独立世界。教师们都反映失爱儿童在自己遇到挫折时总是闷不吭声,不愿与教师沟通,也不向同学或其他的人倾诉。心理学家指出,长期的自我封闭会导致抑郁,严重影响了孩子的身心健康。

(4)防御心理。自己的父母都不值得信任,所以失爱儿童就更不信任别人,无论快乐与忧伤都独自享受,认为自己的事与别人无关。案例中的邓先林就是这样的,无论是在生活上还是学习上遇到困难或心里难受,他都不愿告诉别人,认为别人根本就不理解自己,自己的事情与别人毫不相关,他只相信自己。

2.学习成绩差

笔者调查中,发现失爱儿童的学习成绩普遍不好。他们大部分上课精力难集中,由于自卑,也不会主动发言。有的孩子由于回家无人监督和指导,还经常不完成作业。因为封闭心理,遇到问题基本不向老师和同学寻求解决。这些因素当然会导致失爱儿童的学习成绩差。

3.身体差

失爱儿童的家庭经济普遍较差,有的甚至温饱都有问题。正是因为经济差才导致这些家庭支离破碎,失去道德,不尽父母的义务。因为经济不好和无人照顾,很多失爱儿童根本无早餐可言,甚至一周都吃不上肉食。因为营养不良,这些儿童身体较差,经常生病,严重的在短暂的升旗仪式都曾晕倒。营养不良严重制约了失爱儿童的身体发育。

三、如何有效制止问题家庭给儿童造成的伤害

1、沟通

未成年人保护法第十条规定: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创造良好、和睦的家庭环境,依法履行对未成年人的监护职责和抚养义务。基于这点,学校、家长委员会、村委会应多与家长进行沟通交流,对他们动之以情、晓之以理让家长认识到孩子应享受的基本权利以及家长抚养孩子是必须应尽的义务。

2、劝诫

未成年人保护法第六十二条规定: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不依法履行监护职责,或者侵害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予以劝诫、制止;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对于失爱儿童的家长,在经过学校、家长委员会、村委会沟通无效的,村委会和地方政府应当适时地对其进行劝诫和警告,告知其已经触犯未成年人保护法,如果屡教不改,会被绳之以法。

3、施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