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言:想要写出一篇令人眼前一亮的文章吗?我们特意为您整理了5篇关于未成年保护法的案例范文,相信会为您的写作带来帮助,发现更多的写作思路和灵感。
知识与技能:
家庭保护和学校保护的含义、内容、作用,增强学生对未成年人保护法的理解,提高辨别是非的能力及依法保护自身合法权益的能力。
过程与方法:
在明确讲述家庭保护和学校保护的涵义、内容和作用的基础上,教师可以提供几个典型的相关案例,由学生进行个案分析,加深对以上内容的理解。
情感、态度与价值观:
引导学生珍惜和运用自己的合法权益,增强学生依法保护自身合法权益的意识。
教学建议
重点、难点与疑点分析
家庭保护和学校保护的基本要求是本框的教学重点。因为本框集中介绍的是家庭、学校对未成年人保护的责任,使学生明确相关的法律内容,以达到依法保护自己合法权益和依法约束自己行为的目的,因此将“家庭保护和学校保护的基本要求”确定为本框的教学重点。
教法建议
本框集中介绍了家庭和社会在保护未成年人方面的责任。包括家庭保护和学校保护两部分内容。
家庭保护:教师在讲述时,要紧紧抓住“家庭保护是青少年健康成长的基本保证”这一点,最好能举几个典型的正反面实例来进行论证。
教师在讲述家庭保护的作用时要强调,家庭保护一方面要反对对未成年人子女只养不教、放任自流,另一方面也要反对家长对未成年子女过分溺爱或管教过严。
教材对家庭保护的基本要求从四个方面进行了具体阐述。关于这些内容,教师最好通过对典型事例的分析来进行详细讲解,或者让同学们搜寻自己所见所闻中的典型案例,由学生进行分析,其他同学和教师进行补充,加深对教材内容的理解。
学校保护:这部分内容,教师可以采用与学生一起对学生每天的在校时间和一个人一生中的在校时间,进行统计的方法使学生对学校在一个人、特别是未成年人的成长中所起的重要作用有一个感性的认识。
教学设计示例
提问:未成年人要健康成长需要哪些方面的努力呢?
归纳:
——需要家庭、学校、社会和司法等各方面的共同努力。今天,我们就具体来看看未成年人保护法对此都有哪些规定。
二、家庭保护和学校保护(板书)
1、在介绍完家庭保护的涵义以后,教师可以列举一个典型案例,与学生一起进行分析,归纳出家庭保护的重要意义,并结合未成年人保护法的规定,讲清楚家庭保护的作用、内容。
附:案例——“弱智儿遭虐待死亡,无情父母被判徒刑”(详见扩展资料中文字资料3)
2、在介绍完学校保护的涵义以后,教师可以列举一个典型案例(见扩展资料),与学生一起进行分析,归纳出学校保护的重要意义,并结合未成年人保护法的规定,讲清楚学校保护的作用、内容。
下课之前,利用一点时间布置模拟法庭的活动
案例(略)
探究活动
题目:模拟法庭--审理一起家庭虐待弱智儿童的案件
(一)活动目标:
1、熟练掌握家庭保护的相关知识。
2、对法庭审理的法律程序、职责有一个清楚的认识,体会法律的尊严。
3、对未成年人保护法、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有更深入、全面的理解。
(二)教学步骤:
1、组织学生去法庭旁听或观看法庭审理案件的录像,对法庭审理有一个感性的认识。
2、组织学生阅读相关的法律知识,并根据所给案情进行讨论、分析。
一、在学生自愿报名的基础上分配角色,担当各个角色的学生组成不同的几个小组进行分头准备。
二、模拟法庭对虐待弱智儿童案件进行审理。
三、全班进行最佳表演奖、最佳组织奖、最佳辩论奖等奖项的评选。
(三)对教师的建议
1、联系法庭旁听或准备法庭审理案件的录像,准备相关的资料,当好学生的顾问。
2、充分发动学生来参与此活动,发挥学生的积极性和想象力。
(四)评价重点
1、学生参与活动的情况,能否恰当运用教材和法律中相关的概念和解释。
关键词:未成年人 保护制度 对策
中图分类号:D92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2-3791(2015)02(a)-0225-01
1 未成年人保护存在的主要问题
我国未成年保护法实施以来,对于未成年人权益的保护所起的重要作用是有目共睹的。毋庸讳言,虽然目前我国在未成年人保护上进步显著,但仍有一些亟待解决的主要问题。
第一,在立法方面有些法条的规定在实践中比较难以操作。这类法条所规定的内容多为提倡性的条款,实际操作起来缺乏强制性,对行为的约束缺乏针对性。有些条款只规定了行为的违法性,但没有具体规定如何惩罚。例如,规定了不许在学校百米以内开设网吧,不许向未成年人出售烟酒,但法律实施的主体在法律中没有明确规定,谁来管,怎么管,在《未成年人保护法》都没有明确下来,这样的法律规定没有实际意义。
第二,有关未成年人权益保护的主管部门不够明确,缺乏专门的未成年人保护政府机构。有教育、文化、工商、公安、法院、妇联等多个部门负责未成年人保护工作,结果是部门之间相互扯皮、推诿和救助不力的情况时有发生,致使未成年人保护的相关法律法规难以落到实处。谁都可以管,谁都可以推出去不管,导致未成年人权益受到侵害时,在实际上处于求助无门的境地。
第三,未成年人保护法中所规定的监护制度还不够科学完善。我们国家规定的关于未成年人监护的制度还不完善,对监护人的能力规定不明确,对公权力介入的规范也不明确,对监护人履行监护义务的行为没有一个监督的制度,对有过失的监护人的惩戒措施操作性也不是很具体,导致了在实践的过程当中由于监护人不履行监护职责,或者说监护行为发生了偏差,而使未成年人权益不断地受到侵害的现象发生后,失职的监护人得不到应有的惩罚。同时,缺乏关于监护权恢复的规定,导致在监护不利的情况消失之后,监护人的监护权还不能有效恢复,直接影响未成年人的身心健康发展。
第四,法律规定对未成年人保护的力度还不够。例如,关于虐待罪的规定不能从实质上保障受害儿童权益得到及时有效的救济。虐待罪主体仅限于受害人家庭成员,目前暴露出的典型案例很多为非家庭成员的儿童看护人、照料人实施对儿童的虐待行为,不能按照虐待罪处理。忽视、虐待儿童造成的重伤和死亡案件屡有发生。但法律规定,虐待致死也只有最高7年的有期徒刑,难以起到威慑作用。
第五,对未成年受害人的综合救助服务系统还没有普遍建立起来。我国虽然已建立起对未成年受害人的比较完善的法律援助制度,但是与其密切相关的对受害未成年人的心理辅导,精神抚慰,医疗救助,家庭监护支持与服务还没有形成体系,这就直接影响了对未成年人利益最大保护的发挥。
2 解决当前未成年人保护所存在问题应采取的主要对策
针对当前未成年人保护存在的主要问题,主要应当从以下几方面加以解决。
第一,全社会应共同关注,齐抓共管未成年人保护问题。依法保护未成年人合法权利,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各国家机关、有关人民团体、学校等单位要把未成年人保护工作摆在更加突出的位置;尤其是教育、民政、公安、司法等部门应当共同努力,不断改善我国未成年人保护的状况。教育部门应进一步强化对师德规范的要求,民政部门要加强对未成年人的救助,公安机关将未成年人保护工作纳入公安执法执勤工作各个环节,就能够强有力地推动未成年人保护工作的开展。司法部门从重从快对侵犯未成年人权益违法犯罪的惩罚,全社会齐抓共管、坚持不懈,努力营造关爱、保护未成年人的社会环境。
第二,应适时研究设立未成年人专门保护机构。建立全国统一的未成年人保护工作系统,协调落实未成年人保护相关工作。要进一步加强未成年人保护工作,我国政府就有必要整合有关部门的职能,成立一个全新的专门机构,统一管理、协调落实未成年人保护相关工作,从而有效避免未成年人权益被侵害后难发现、难受理、难获罪的尴尬。设立专门的心理咨询站,对青少年存在的心理问题予以解答,让其成为未成年人自己的组织团体。
第三,应当设立儿童暴力案件的强制报告制度,以早期发现儿童受暴的案件。规定家庭成员、教师、医生、医护人员这些与儿童密切接触的人员负有当发现儿童发生伤害案件之后进行报告的义务,应当鼓励社会大众勇敢地拿起自己的手机和电话报告身边正在发生的儿童暴力案件。
第四,建立遭受侵害的未成年人紧急庇护所。当未成年人遭受侵害,其生命、健康可能继续受到严重威胁时,紧急庇护所可以临时安置保护他们避免再次受到侵害,使他们能够暂时拥有一个栖身场所。
第五,加强相关工作人员的培训,在程序上关注未成年受害人的权益。一方面,要加强对儿童保护相关责任人的培训,使他们了解相关的法律知识。另一方面,还要加强对司法人员进行培训,使他们了解侵害未成年人暴力案件处理的特殊性。同时,在法律程序上应当明确对侵害未成年人案件的调查与处理的具体的流程,并且在司法程序当中要关注儿童受害人的权益,减少二次伤害。
总之,未成年人保护应当引起广泛的关注和重视,这不仅是保护其本身的问题,还关系到每个家庭,关系到民族的未来,国家的未来,甚至人类的未来。因此,必须结合实际深入研究解决好未成年人的保护问题,使其健康成长,使他们每个人在将来都能成为对家庭、对社会、对国家、对人类有用的人才。
参考文献
[1] 陈向聪.信托法律制度研究[M].北京:中国检察出版社,2007.
关键词 未成年人 犯罪 从轻处罚
一、实施未成年人犯罪从轻处罚的原则
2007年6月1日正式施行的新《未成年人保护法》第38条规定:“对违法犯罪的未成年人追究刑事责任,实行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坚持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此外,我国《刑法》有关未成年人犯罪刑罚的特别规定,以及自2006年1月23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规定,都加重了司法机关对未成年人的司法保护和教育、挽救职能。我国对未成年人罪犯实行“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和坚持“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蕴含了我国法律的人性化和“以人为本”的司法理念。主要包括以下三个方面:
(一)坚持以教育为主。对犯罪的未成年人刑事责任的追究要把教育放在第一位,通过教育,使犯罪的未成年人认识自己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并通过相应的教育改造和心理矫治,破除犯罪心理,成为守法公民。同时,我国要求司法机关办案过程中对未成年人要进行特殊保护,进行有针对性的教育。
(二)坚持以惩罚为辅。坚持教育为主的同时,必须辅以必要的惩罚手段,使犯罪的未成年人受到一定的处罚,感受到犯罪的法律后果和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惩罚的目的是为了使未成年犯罪人吸取教训,改过自新,通过必要的惩罚促使其提高法制观念,进行再社会化。
(三)教育与惩罚相辅相成。处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教育是目的,惩罚是手段,惩罚是为教育服务的。教育和惩罚的最终目的是为了感化和挽救犯罪的未成年人,预防和减少未成年人犯罪。以必要的惩罚为手段来教育感化和挽救未成年犯罪人,是减少未成年人犯罪的核心内容。
二、我国对未成年人从轻处罚的缘由
相比较于成年人,未成年人的世界观、人生观、价值观尚未形成,认识相对单纯;未成年人易受外部环境影响,偶发性犯罪的比例较大,主观恶性相对较小;未成年人对社会的认知程度有限,判断是非的能力也有限。对未成年人犯罪的趋轻处罚,更多体现的是从未成年人的成长规律和特点出发,对未成年人的教育和挽救,同时也体现出对社会特殊群体的特别人文关怀。
法律价值主要体现为通过对社会关系的调整,解决主体间的矛盾和冲突,使社会趋于稳定与和谐。法律价值应当服务于社会价值。我国法律对未成年人犯罪的轻罚,更多考虑的是社会价值,减轻未成年人的法律责任,给予其改过自新的机会,有利于当事人本人,更有利于社会的根本利益。
社会的长期稳定和发展,是国家所致力追求的,更符合绝大多数人的根本利益和要求。教育改造好未成年犯罪人,不仅有利于社会的现实稳定,更有利于社会的长远和谐发展。而且从维护社会稳定所付出的成本来看,将未成年人犯罪者改造成新人所付出的代价,要远远小于未成年人继续危害社会所带来的损失。
未成年人走上犯罪道路,固然本人有不可推卸的责任,但家庭、学校、社会的监管缺位,致使未成年人偶发犯罪的情况,同样不能忽视,社会责任不能忽略。既然社会对未成年人犯罪负有责任,就不应简单地处罚了事,而应当承担起教育、挽救、改造的责任。
三、法律对未成年人犯罪的特别规定同样体现着公平
我国刑法总则明确规定:“对任何人犯罪,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不允许任何人有超越法律的特权。” 未成年人犯罪轻罚的规定与此规定并不是自相矛盾的,也不是法律表述的逻辑错误,而是有内在一致性的。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则是法治国家共同遵循的原则。而我国刑法面前的人人平等,其基本含义是指任何人犯罪,不论犯罪人的家庭出身、社会地位、职业性质、财产状况、政治面貌、才能业绩等情况如何,都应平等地适用法律追究刑事责任,不允许任何人有凌驾于法律之上的特权。运用此项刑法原则,要求在定罪时、量刑时以及刑罚的执行时体现平等。
法律的平等是相对的,不是绝对的。不应将平等视为完全等同,刑法面前人人平等不能简单理解成不加区别地人人一样。平等应是社会总体的平等,而不是具体的每一个案例、每一个人的绝对的、不加区别的平等。实现刑法面前的人人平等,不能忽视社会的总体利益与整体要求。未成年人是特殊的社会群体,对未成年人的刑事处罚,不仅要考虑未成年人本身,还要考虑社会的和谐、社会的发展、社会的总体利益要求。对未成年人犯罪的轻罚,正是注意到了这些具体的、特殊的因素,恰好体现了法律的公平。
对未成年人犯罪的从轻处罚不等于纵容犯罪。从未成年人的自身特点和社会总体利益考虑,对未成年人犯罪轻罚,其目的之一是实现对未成年人的教育、挽救、改造,使其重新做人,防止对社会可能造成的更大危害,并对社会公众特别是广大青少年产生积极的影响。这不仅不是纵容犯罪,而是为预防、减少、杜绝犯罪。对未成年人犯罪轻罚,同时需要注意正确处理未成年人犯罪和刑事处罚之间的关系。未成年人涉嫌犯罪,说明其行为已经违反了法律,且触犯了刑事法律,产生了较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应予处罚。法律规定对未成年人的轻罚,不是一味地强调从轻,更不是不罚,放纵未成年人犯罪,而是要掌握刑事处罚的适当和适度。任何犯罪行为,都将对国家、集体、他人的合法权益构成危害,对犯罪者惩罚,与对受害方的权益保护是一致的。如果过于强调未成年人犯罪主体的特殊性,过于对未成年人的从轻照顾,则将使受害方的权益保护被弱化,同样不利于社会的和谐与稳定。
参考文献:
[1]刘概.关于未成年犯罪从宽处罚浅析[J].华章,2012.
[2]徐一凡.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与我国现行法律对未成年人犯罪的处罚规定之浅议[J].法治研究,2007.
论文关键词 未成年人 权利保护 NGO 社会对接机制
从2011年于建嵘教授在微博上开展“微博打拐”开始,我国媒体对未成年人的关注度越来越高。我们经常通过新闻、广告和微博自媒体多种途径,了解到越来越多的关于未成年人的消息。在信息技术高度发展的现代社会,以前容易被大家忽略的权利死角,开始逐渐曝光在人们的视角之下。并且能够越来越多的受到大家的关注和监督,对社会本身的发展、对未成年人权利的制度建设都是一个良好的启示。
一、现状
儿童权利,在《儿童权利公约》所规定的儿童权利归纳起来主要是以下四大权利:生存权、受保护权、发展权和参与权。
放眼现在的网络社会,各种关于未成年人权利的消息应接不暇。在目前热门的自媒体平台——微博上,有2011年2月于建嵘教授发起的“微博打拐,解救被拐卖儿童”,掀起了社会公众参与解救被拐卖儿童的社会大行动;有2011年4月凤凰卫视记者邓飞发起的“中国贫困山区小学生免费午餐运动”;有2012年7月邓飞发起的“贫困儿童大病医保项目”,正在有序开展;有致力于保护妇女儿童等弱势群体的“110妇女儿童家庭暴力救助中心”。这些致力于保护未成年人权利的行动,以及社会上第三团体的出现,都在一定程度上改善了我国以往对未成年人权利保护出现的“捉襟见肘”现象。但是,在法律制度、工作体制方面仍然存在许多缺陷。
二、问题
随着社会的快速发展,经济社会的复杂性和多样性明显增加,面对新形势、新情况,以前的这些规定不足以对未成年人进行全面的保护,或者说对未成年人保护的力度或效果,远没有达到人们的预期。究其原因,主要从以下几点予以说明:
(一)未成年人无法律上的主体资格
在现实生活中,权利受到侵害的往往是弱者,未成年人作为成人世界的弱者,在权利受到成人侵害时,面临着如何维护自身权利的问题。在我国当前的法律环境中,并未将未成年人视作权利主体,更多的是将未成年人作为权利保护的客体。当未成年人的权利受到侵害时,尤其是受到自己父母或者亲属侵害时,未成年人无法用法律武器来保护自己。比如乞讨儿童被父母以出租的名义将自己出租给他人以收取租金时,这是将未成年人作为成人世界附属品的典型代表。法律至今未赋予未成年人的诉讼权利,就无法对未成年人权利进行有效的法律保障。未成年人权利的伸张与否,完全取决于其监护人对其的在意程度,而受害未成年人的父母,最有可能的未成年人权利保护的伸张者,有时为了既得利益更不会主动代替未成年人起诉自己。由此,未成年人的救济权利在法律方面无法实现。这在保护未成年人权利方面是一个很大的空白。
(二)未成年人权利的法律条文漏洞多
我国法律在保护未成年人方面,存在属于法律上的规定空白部分。在我国的法律体系中,关于未成年人权利保护的相关法律,只是散见于诸分则中,没有一套完整的法律体系对未成年人权利进行整体概括和具体规定。现存的保护未成年人的专门法律,只有《未成年人保护法》、《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刑法》(分则)部分关于未成年人的部分规定,这使得在法律适用时显得捉襟见肘。两部正式的法律规范只是从宏观方面概括地进行了规定,并未从具体实施上和适用方面进行详细规定,对于部门之间的具体分工都没有详细的规定,各有责部门之间相互推诿托词,互相“踢皮球”的现象很严重。在对未成年人的责任分担方面,我国更多的将责任分配到其父母、村委会、居委会等基层自治组织,但是对于这些责任主体,尤其是村委会和居委会的责任范围、责任内容、责任的后果承担等具体方面都未作进一步规定。这种泛泛而谈的规定对于解决未成年人的权利救济,适用性不强,起到的实际保护作用也很小。
(三)未成年人的监护主体单一
我国未成年人的监护主体基本上是父母、村委会、居委会。三者中如果父母没有尽到相应的监护职责,另外两个主体基本是发挥不了什么职责的。村委会和居委会作为公权力的代表,只能是整个家庭出现问题时进行批评教育,而对于家庭的内部事务,暂时性的关注是可以的,难点在于如何长期持久的发挥协调家庭内部矛盾。带儿童乞讨的父母固然应该被谴责和制裁,但是如果父母被判刑,关于儿童的善后问题仍需要正视。前段时间发生在南京的案例,充分地说明了这一问题的重要性:两个幼童父亲在监狱服刑,母亲疏于抚养,以至于俩孩子在自己的家里被活活饿死。这一悲剧的发生,不是一朝一夕。在孩子饿死的前几天,家里没有人;邻居基于长期和其母亲的不和以及之前孩子母亲类似做法,选择袖手旁观;居委会因管理服务面大、事多,确实存在未及时发现的可能,种种原因最终造成了这个在现代社会饿死孩子的事件。由此可知,如果我们把未成年人的生存问题完全寄托于朋友、邻居的接济,终究不是长久之计,也不能从根本上解决未成年人的生存问题。监护主体的单一,确实是我国目前在解决家庭问题时存在的主要问题之一。
三、未成年人权利救济机制探索
(一)建立未成年人维权的特殊立项
特殊立项,特殊在于涉及到未成年人的案件,要用一套独立的法律规程。比如,针对未成年人案件,可以允许特定类型的案件(例如家庭暴力等未成年人伤害案件)中的未成年人有法定的起诉权。尽管未成年人是否拥有诉权是一个待考量的问题,但是这不能够成为未成年人无法维护自己权利的借口。较之其他较为平缓的权利救济方式,法律无疑是最有效的也很可能是唯一有效的权利救济方式。
特殊立项不得不说是对现存制度的一种创新,在公安机关试点成功的经验不妨推广到法院和检察院,从而和少年法庭、少管所等一系列机关连贯起来,成立一个专门的体系。我们可以根据在司法实践中的结论有针对性的进行改革和创新,以期能够设计出一套合法合理温情的制度。也可以借鉴外国的经验,采用其中适合我国国情的部分来使用,我们应该最大程度上保障未成年人的各种救济权利,尤其是法律救济权利。
(二)健全立法保护
对于我国出现的未成年人保护法律漏洞的问题,我们要对相关法律进行修正,加强对未成年人权利的保护。坚持未成年人特殊保护的原则,《儿童权利公约》第20条规定:“暂时或永久脱离家庭环境的儿童,或为其最大利益不得在这种环境中继续生活的儿童,应有权得到国家的特别保护和协助。”对法律的执行作进一步的具体规定,在适用对象上区别对待。在法律规定上,要对法律的实施方式、实施内容和责任承担进行具体规定,使之在实施过程中更具有可操作性和可实施性,运用起来更加便捷高效,同时保证追责机制的顺畅运行。同时加强行政立法,详细规定各有关部门之间的具体分工合作及权利运行方式,使各部门工作衔接更高效,防止发生各部门之间推诿不负责的现象。使得法律为达到保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利的目的而真正起到良好的效果。
(三)发展壮大NGO等社会公益组织
我丈夫是一个有暴力倾向的人,我和丈夫去年离婚了,女儿十岁归我抚养。但是因为我们只有一套房子,离婚后谁离开都暂时没有地方落脚,所以当时我们对房子有一个约定,我拥有房子40%的产权,女儿拥有50%的产权,丈夫拥有10%的产权。我们仍然住在一套房子里,分房居住。但是我前夫的所作所为出乎我意料,虽然离婚了但是他仍然时常对我和女儿暴力相向,为此公安机关还对他进行过处罚,可是他此后并没有悔改表现,仍然时常打骂我和女儿。我觉得再这样下去我和女儿的人身安全都没有保障了,我提出让前夫搬出去租房子住,我愿意补贴他一部分房租,但是他说这房子有他的产权,他就有权利住下去,我们拿他没办法,为了躲避暴力伤害,我和女儿不得不搬出了房屋,我该怎么办呢?
求助人:陈女士
A:陈女士,你好!
你所说的问题令人感到遗憾,家庭暴力问题在家庭问题中已经占有相当一部分的比例,家庭暴力严重侵害了妇女和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我国《妇女权益保护法》、《未成年人保护法》均有着明确禁止家庭暴力,禁止虐待妇女和未成年人的明确规定,遇到家庭暴力的受害方当事人应当得到有效的法律救济。
在本案例中,陈女士除了可以向公安机关、妇联等组织控诉,要求有关部门介入解决家庭暴力之外,陈女士还可以向法院提讼,要求前夫迁出房屋,并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之规定向法院申请人身保护令,禁止丈夫对她和女儿实施暴力和威胁。本案例中陈女士、女儿、前夫都是房屋的所有权人,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而三人对房屋共有的形式是按份共有,根据《物权法》规定按份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按照其份额享有所有权。女儿是未成年人,她的产权份额应当由承担直接抚养义务的监护人陈女士代为行使。现房屋被前夫独自占有使用,侵害了陈女士和女儿对房屋所享有的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合法权益。虽然前夫对房屋也享有产权份额,但是由于前夫对陈女士和女儿实施暴力行为,导致她们无法实际享受共有人的权利,妨碍了占绝大多数份额的陈女士和女儿对物权的行使。根据《物权法》第七条、第三十五条规定,“物权的取得和行使,应当遵守法律,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妨碍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基于为了更好地发挥物的效用以及更好地保护妇女儿童权益的法律原则,陈女士和女儿有权要求前夫搬出房屋,由陈女士和女儿对房屋实际使用和居住。至于前夫享有房屋10%份额的问题,可以通过另行协商或者诉讼的方式来解决,陈女士可以提起析产诉讼,通过给予前夫相应的房屋折价款,购买前夫10%的房产份额,从而彻底实现矛盾的解决。
本期主持
刘军杰 律师 北京大成(上海)律师事务所
北京大成(上海)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复旦大学法律硕士,著有《买房114》(合著)。上海市律师协会不动产征收研究委员会委员,上海市妇联、上海市总工会特邀讲师。刘军杰律师具有在企业以及律师事务所多年法律工作的经历,能够运用有效的工作方法和丰富的办案经验,解决疑难、复杂诉讼案件及非诉业务。擅长承办合同贸易、房地产、侵权、ADR、婚姻家庭法律事务和案件。
法律小常识
物的共有
共有,是指某项财产由两个或两个以上的权利主体共同享有所有权,包括公民之间的共有、法人之间的共有以及公民和法人之间的共有。按照共有的内部关系,可以将共有分为按份共有和共同共有。按份共有是按照份额的共有,共同共有则是不分份额的共有。处分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以及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作重大修缮的,应当经2/3以上的按份共有人或者全体共同共有人同意,但共有人之间另有约定的除外。
分割共有财产应充分贯彻平等协商、和睦团结的精神。各共有人对共有财产的分割范围、期限、方式以及分配方法等,都可通过协商决定。共同共有关系终止时,共有人对共有财产的分割没有达成协议的,应当根据等分原则处理,并应考虑共有人对共有财产的贡献大小,适当照顾共有人生产、生活的实际需要等情况。在按份共有中,按份共有人就共有财产的分割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可以由多数共有人和持有半数以上份额的共有人决定。
Q2:刘律师,你好!
我与丈夫经法院判决离婚了,儿子判给丈夫直接抚养。我们婚内有一套登记在我和儿子名下共同共有的房产当时没有处理,这套房屋是我婚前和父母共同居住的房屋拆迁后安置分配的,现在丈夫不要求分割我名下的房产份额,但是他以儿子名义提出析产,理由是儿子和他一起生活,应该由他来保管儿子的财产,所以要我支付儿子名下房产份额的折价款给他。我觉得儿子在房产上有名字才是安全的,但我担心丈夫拿了钱后不用在孩子身上而是自己花费了,请问他的要求合理吗,我是否可以拒绝呢?
求助人:陈女士
A:陈女士,你好!
你遇到的情况涉及夫妻离婚后对子女监护以及未成年人财产权益保护方面的问题,陈女士有正当理由拒绝前夫以儿子名义提出的分割房产份额的要求,具体从以下几个方面分析。
第一,根据法律关于监护的有关规定,夫妻离婚后仍然都是未成年孩子的监护人,都有权利管理和保护孩子的财产。《民法通则》第十六条规定,“未成年人的父母是未成年人的监护人。”《婚姻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1条规定,“夫妻离婚后,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无权取消对方对该子女的监护权,但是,未与该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对该子女有犯罪行为、虐待行为或者对该子女明显不利的,人民法院认为可以取消的除外。”因此无论离婚与否,父亲与母亲一样都是未成年人的监护人,都有保护未成年人的财产的权利和义务。《民法通则》第十八条规定,“监护人应当履行监护职责,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财产及其他合法权益,除为被监护人的利益外,不得处理被监护人的财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0条规定,“监护人的监护职责包括:保护被监护人的身体健康,照顾被监护人的生活,管理和保护被监护人的财产,被监护人进行民事活动,对被监护人进行管理和教育,在被监护人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或者与人发生争议时,其进行诉讼。”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未成年人父母离婚后,都是未成年人的监护人和法定人。结合本案例,母亲未实施任何损害儿子财产权益的行为,儿子的房产份额在母亲的管理和保护之下是母亲履行监护人职责的体现,符合法律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