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撤销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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撤销合同

撤销合同范文第1篇

一、赠与合同的法律特征

赠与合同是赠与人把自己的财产无偿地给与受赠人所有,受赠人也表示接受赠与的协议。具有以下法律特征:

1 无偿性。2 单务性。3 转移赠与财产的所有权。4 赠与是双方的法律行为。5 赠与为诺成合同。

二、赠与合同撤销的分类

根据撤销权人行使撤销有无法定事由,可以分为有因撤销和无因撤销。

1 无因撤销(任意撤销权),是指赠与合同成立后,赠与人在交付赠与标的物之前,无需任何理由而撤销赠与。但是,赠与具有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性质或者具有道德义务性质的或者经过公证证明的赠与合同,不适用无因撤销。

2 有因撤销(法定撤销权),是指赠与合同成立后,赠与人在出现法律规定的特定事由时,使赠与合同的法律约束力归于消灭的行为。根据法律规定,受赠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赠与人可以行使有因撤销权:第一,受赠人严重侵害赠与人或者赠与人的近亲属的;第二,受赠人对赠与人有扶养义务而不履行的;第三,受赠人不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的。

三、赠与人的撤销权

我国传统的民法观念认为,合同的成立与合同的生效并无区别,随着实践的发展和理论的深入,人们逐渐认识到合同的成立与合同的生效并非一回事,合同的成立并非必然意味着合同的生效,合同成立合其效力状态有四种情况,即有效、无效、效力可消灭,效力未定。对于效力可消灭的合同,法律赋予了当事人一种撤销权,撤销权是指当事人依照自己的意思消灭合同效力的权利,对一般合同而言,这种效力所以可以消灭主要原因是指当事人在缔约过程中,意思表示有瑕疵,这是基于撤销权,由于赠于合同是一种极特殊的无偿单务合同,为了充分保障赠与人的权利,法律另外赋予了赠与人两种撤销权:任意撤销权和法定撤销权。任意撤销权是指在赠与合同中,赠与人在赠与的财产权利移转之前享有消灭一般赠与合同效力的权利,赠与合同中的法定撤销权是指当事人的赠与合同中独有的,在出现法定情况下享有的消灭合同效力的权利,赠与人通过行使撤销权,可以消灭赠与合同的效力,使合同恢复到未订立的状态,赠与人不再受合同的约束。

1、赠与合同中基于缔约的撤销权

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基于缔约的撤销权其撤销事由是赠与人意思表示瑕疵,包括以下几种情形。

(1)赠与人因重大误解而订立合同。

(2)赠与合同订立时显失公平。

(3)赠与人在订立合同时被欺诈若被胁迫。

(4)受赠人乘人之危促使赠与人订立合同。

2、赠与合同中的任意撤销权

《合同法》第186条规定:“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具有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或者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不适用前款规定“这一条款实际上规定了赠与人对赠与合同的任意撤销权。

任意撤销权是赠与合同中赠与人所特有的一种权利,在其他合同中当事人没有这种权利,这种撤销权产生的事由是赠与人自己的自由意思的表示,即赠与人想要撤销赠与便可撤销,无需再考虑其他因素,另外,需要注意的是任意撤销权必须在赠与财产的权利移转之前行使,具体是多长时间在所不问,这种期间非除斥期间,对于动产而言,赠与人一旦交付赠与物,即实现了赠与财产权的移转,赠与人的任意撤销权消灭,对于不动产虽然赠与人交付给受赠人使用,但如果没有办理过户登记等手续的,赠与人仍可行使任意撤回权,但需注意的是,根据《民法通则》司法解释,赠与房屋未办理过户手续,但赠与人根据书面赠与合同已将产权交给受赠人,受赠人根据赠与合同已占有使用该房屋的,可以认定赠与有效,即在某些情况下,赠与财产的权利虽未实现移转,赠与人也不可行使任意撤销权。

3、赠与合同中的法定撤销权

法定撤销权是赠与合同中独有的撤销权,一般合同中当事人不享有这种权利,其分三种情形。

(1)受赠人严惩侵害赠与人或者赠与人的近亲属。

(2)受赠人对赠与人有抚养义务而不履行。

(3)受赠人不履行合同中的义务。

四、赠与合同撤销权的行使及其法律后果

赠与的撤销,应向受赠人以意思表示为之即可产生法律效力,不必要以诉讼方式为主。撤销的意思表示可以是书面的,也可以是口头的,但一般应当为明示的。在特殊情况下,撤销赠与的意思表示也可以是默示的,如不明确说明撤销赠与,而直接索要已交付的标的物或拒绝受赠人支付赠与财产的请求。但是撤销权人未向受赠人发出撤销赠与的意思表示的,不发生撤销的效力。撤销的意思表示既可以向受赠人发出,也可以向受赠人的继承人或者法定人发出。

但赠与的撤销既不是随意行使的,也不是无限期的行使。因撤销权在性质上为形成权,其享有和行使有除斥期间的限制,期间一经届满,形成权就告消灭。期间届满以后再行使形成权,其行使行为当然不发生效力,不需要再提出抗辩。另外,赠与的撤销权与《合同法》第54条规定的撤销权以及《民法通则》第59条规定的撤销权不同,这种可撤销的民事行为不要求必须向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提出请求,直接向相对人提出即可,其意义相当于合同的解除。撤销权人如果长期不行使权利就使可撤销的赠与处于履行上的不稳定状态,影响合同效力的稳定,也不利于财产的流转和利用。因此各国法律均规定行使撤销权的除斥期间。

一般情况下,赠与人行使撤销权的除斥期间为1年,自赠与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原因之日起算。比如,大陆法系国家如法国、德国、意大利、瑞士及我国台湾地区均规定赠与撤销权的除斥期间为1年。我国现行《合同法》第192条第2款规定:“赠与人的撤销权,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原因之日起1年内行使。”笔者认为,法律为了督促赠与人及时行使撤销权,规定1年的除斥期间是比较合理的,并且与各国立法规定基本一致。

特殊情况下,因赠与人的违法行为致使赠与人死亡或者丧失民事行为能力,赠与人的继承人或者法定人可行使撤销权,但其撤销权的除斥期间一般为6个月。比如,我国《合同法》第193条第2款规定:“赠与人的继承人或者法定人的撤销权,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原因之日起6个月内行使。”可见,赠与人的继承人或者法定人的撤销权的除斥期间比赠与人本人的撤销权的除斥期间要短。很明显这是对非赠与人行使法定撤销权的从严规定。总之规定撤销权的除斥期间主要目的是为了社会关系、社会秩序的稳定。

赠与合同的撤销权为形成权,一经撤销权人行使,赠与合同即归于无效。无论是任意撤销还是法定撤销,其效力均追溯到合同开始,即合同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恢复到赠与合同订立前的状态。这与一般合同的撤销权的行使后果不同。赠与的任意撤销,发生在赠与财产权利转移之前,赠与尚未履行,撤销权人撤销赠与则使赠与溯及力消灭,不存在受赠人返还赠与物的义务。只有在应当办理登记手续的赠与财产已经交付受赠人,而没有办理登记手续时,受赠人返还赠与财产的义务,但这种返还对赠与人来说,是所有权返还请求,而不是不当得利返还请求。而赠与的法定撤销,由于合同已经履行,即赠与财产已经交付受赠人,赠与财产权利也归受赠人享有,其撤销只有溯及力,即当事人订立合同前的财产状态应予恢复。所以,在赠与撤销以后,受赠人应当返还受赠财产给赠与人或其继承人、法定人。这种返还为不当得利返还。比如,我国《合同法》第194条规定:“撤销权人撤销赠与的,可以向受赠人要求返还赠与的财产。”也即返还不当得利。

撤销合同范文第2篇

关键词 继续性合同 合同终止 合同解除

中图分类号:D923.6 文献标识码:A

案例:原告A与被告B公司签订一份持续性买卖合同,约定:A在某镇上收集废纸达到一定量时,就只能卖给B公司。A须对废纸先行处理,使其湿度控制在一定范围内,若超过范围,B公司按约定价格以下支付货款。合同有效期为六个月,任一方若不能履行期满,每少履行一个月,应支付一定的数额的违约金。合同履行的前三个月中,A提供的废纸几乎每次湿度都明显超标,且经A改进处理技术后仍不见效,B公司遂提出终止合同的履行,并拒绝继续收购A提供的废纸,A则要求因B公司支付三个月的违约金。

原告A的请求权基础是《合同法》第114条规定的合同违约金请求权,其成立的条件为:(1)合同成立并有效;(2)B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条件全面履行;(3)B公司没有正当理由终止合同履行。从本案事实来看,关键是确定条件(3)是否成立。

终止合同履行的正当事由,在我国《合同法》第91条、第93条规定的几种情形,包括:合同履行完毕、合同解除、合同撤销、提存、债务免除、债权债务混同以及双方约定的情形等。从本案情况及B公司的辩称意见来看,B公司引用的正当事由是合同解除。依《合同法》第93条第2款、第94条的规定,合同当事人的单方解除权是被严格限制的,本案中双方在合同并没有约定单方解除合同的情形,所以不能从《合同法》的规定中直接得出B公司在单方解除权,如此一来,本案原告A的主张似乎能够得到支持了。但从本案双方履行合同的实际情况来看,原告A前三个月履行一直存在重大瑕疵,若不允许被告B公司单方解除合同,强行让B公司继续接受(以后仍然可能是的)瑕疵履行或按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未免苛刻。因为这样没有体现出A对其持续瑕疵履行所应承担的责任。造成这一法理与事理不一致的原因,正在于本案中的合同本身具有的特殊性质,即继续性合同有别于一时性合同的特殊规则。

我国的合同法立法,不论是在总则还是分则中,各种规则是以一时性合同(尤其是一次性给付的合同)为标本来定制的。一时性合同中的“一时”指的是即时履行或者主给付义务相对简单而导致的合同履行时间较短。此时时间的持续对合同的履行没有决定意义。而在继续性合同中,给付具有持续性,随着履行时间的增加,给付总量也随着增加,合同给付范围只有借助时间单位才能确定下来,合同的履行与时间因素关系紧密。对于这样一种全新、独特的合同类型,我国合同法仅在分则部分针对几种继续性合同作了具体规定,但在总则部分却没有原理性规定。并且,在合同法总则部分,对合同履行、合同终止、合同解除(以一时性合同为蓝本)作了统一性规定,忽视了一时性合同与继续性合同之间存在的差异,造成了诸多问题处理的不适当。因此,有必要先对继续性合同本身性质进行梳理。

一、继续性合同的基本性质

继续性合同,指合同的内容,非一次的给付可完结,而是继续的实现,其基本特色系时间因素在债的履行上居于重要的地位,总给付之内容系于应为给付时间的长度。

继续性合同主要包括固有的继续性合同与继续性供给合同。固有的继续性合同,又称为法定的继续性合同,指已由法律明确规定,本身就具有继续性合同性质的合同。继续性供给合同属约定的继续性合同,是由当事人约定一方于一定或者不定的期限内,向他方继续供给定量或者不定量的一定种类品质之物,而由他方按一定的标准支付价金的合同。

继续性合同区别于一时性合同的主要特点即给付的连续性,这同时造就了时间因素在合同中的决定性影响。继续性合同中的给付是与时间同步的,是伴随着时间的经过、不间断地产生新的给付义务。整个继续性合同实现的过程就是一个时间不断延续、给付不断产生、总给付数量不断增加的过程,由此,合同的履行情况与时间的延续关系密切。时间持续,合同关系也持续,并不断产生权利义务,如果合同没有约定期限的话,合同关系并不会随着每次新给付的履行而自然终止,即使约定有期限的继续性合同中,在期限届满之前,给付会不断产生,合同也并不自然终止,这样会使合同当事人长期承受合同的约束,必须针对继续性合同的这种特点,赋于当事人以适当的救济权利,来平衡当事人之间可能出现的权利失衡。

继续性合同的这种性质,延伸出其一个显著的特点即强调当事人之间的信赖。

由于时间及给付的持续新生,合同双方需要维持一种长期稳定的合同关系,从而要求彼此之间良好的和睦相处以及属人性的信赖。债务人履行债务,必须依据合同的本旨,持续地、尽力地履行其债务。因此,当事人之间的信赖和依附关系也就比一时性合同更为明显。在这样一种合同关系中,更需要坚守和强化诚实信用原则来保障合同利益的均衡,我国合同法以一时性合同为标准而制定,除了少数一些原则性规定通用于一时性合同和继续性合同外,在很多特殊场合并没有直接可能引用的法律条文,但依据诚实信用原则作出合乎逻辑、合乎体系的解释不失为一良策。

二、继续性合同权利义务的终止

在继续性合同中,由于时间因素对给付的范围起着决定性的作用,当事人未约定期限或存在长期的合同期限,使得当事人须承受长时期履行义务的负担,对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及活动自由有束缚之虞,所以有必要对继续性合同的时间加以一种限制,以平衡合同各方的利益。在继续性合同中,对时间上的限制体现为自始约定、嗣后约定或一方行使终止权使合同仅向将来消灭。其中双方约定终止合同履行的,系当事人意思自由,应予尊重;应予重视的是一方在何种情景下始有权单方行使终止合同的权利。

相对于一时性合同而言,合同自由因素在继续性合同中体现的较少。由于继续性合同履行时间较长,经常有一些情事的发生是当事人在订立合同之初所不能预见的,这在无形当中,提高了合同履行的风险;另一方面,继续性合同所持续的时间越长久,当事人之间信赖和依附关系就越为突出和明显,因此也就更加强调当事人之间互负忠实的义务。所以,当出现履行风险或依赖基础丧失且双方又无法达成一致时,有必要赋于单方终止合同的权利。

如果合同一方仅仅因为不想再受合同的长期束缚而欲终止合同,则须通过一定的程序行使该权利,以保证合同另一方的权利不受突然的变故而致损害。设计了两项规则:一是普通终止权的行使须定有期限,或为约定,或为法定,即在行使终止权时得事先通知对方,给对方合理的、必要的准备时间。 二是当相对方因终止权人行使终止权而遭受损害时,享有请求损害赔偿的权利。

三、继续性合同与现行法相关规定的协调

继续性合同与现行法的协调,实际上就是以一时性规定为主的现行法,如何最大限度地容纳继续性合同的原则,以保护继续性合同中双方当事人的利益平衡。

(一)我国现行法的相关规定。

我国现行的《民法通则》及《合同法》中均无区分合同解除与合同终止,而是用解除制度涵盖了合同终止的相关规定。合同终止发生原因的范围要宽于合同解除。《合同法》第94条规定了合同法定解除的原因,分为不可抗力、债务不履行以及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而终止事由则更加广泛,其发生原因为履行、解除、抵消、提存、免除、混同,以及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终止的各种情形,并且不以合同目的的实现与否作为衡量标准。同时,上文论述在终止制度中还存在着随时终止的应用,在继续性合同中,当事人可以随时行使终止权,但应给对方当事人合理的、必要的准备时间。这一点在合同法分则中有所体现,但遗憾的是,立法者没有用“终止” 一词,而是用“解除”一词涵盖了“终止”的含义,如《合同法》第232条不定期租赁的解除、第233条承租人的解除、第376条保管物的随时领取、第391条仓储物的随时提取等。

(二)现行法框架内的解决之道。

由于我国合同法没有规定合同终止制度,继续性合同的终止需要通过合同解除制度来实现。《合同法》第97条没有明确规定是否适用继续性合同,如果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将其解释为适用,那么本条恢复原状显然不适用继续性合同,关键是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到底是何意?这便给合同的适用留下了很大的空间,显然立法不够精确,而只能依据诚实信用原则,做出合乎逻辑、合乎体系的解释。

合同解除的本旨是使合同发生自始不存在的效果,但在我国合同法理论中,因顾及继续性合同的特点,通说一般认为若合同为继续性合同时,解除效力仅面向将来发生效力,从而使合同解除制度在我国法上兼具合同终止的功能。

合同一方仅仅因为不想再受合同的长期束缚而欲终止继续性合同,若该合同系有名合同, 如租赁合同、保管合同、仓储合同、委托合同、承揽合同等,可以直接适用合同法分则;若是和这些合同性质相近的合同,也可以参照适用。此种单方解除权在合同法总则中无规定,故在我国其不能普遍适用于继续性合同。如果因信赖基础的丧失,合同一方想终止继续性合同,可视依赖基础丧失的原因,如对方反复的瑕疵履行、迟延履行等,均可纳入《合同法》第94条的范围通过合同解除来解决,但丧失依赖基础的事由并不能全部被《合同法》第94条所涵盖。从而可以看出,虽然通过将合同法中合同解除制度予以解释适用于继续性合同的终止,但仍有削足适履之不便,仍会有范围上的局限。

通过上文的阐述,本文开篇的案例也就不难解决,合同履行的前三个月中,A的履行几乎每次都是瑕疵履行,且经A改进处理技术后仍不见效,B公司有足够的理由对其丧失信赖,且丧失依赖的责任也在A一方,故B公司完全有权利终止合同的履行,即以《合同法》第94条主张解除合同,该解除于解除通知到达A时面向未来发生效力。

(作者单位:浙江省上虞市人民法院)

注释:

王泽鉴.债法原理》(第一册.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132页。大陆法系鲜有立法例对继续性合同规定,学者间对继续性合同的概念、范围等也有分歧,要准确定义继续性合同是非常困难的,本文采用王泽鉴教授的定义,一是此定义充阐释了时间因素在继续性合同中的重要地位,二是该定义范围较广,便于解释归纳新类型合同,具有一定的开放性。

王泽鉴.债法原理.(第一册).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132页。

撤销合同范文第3篇

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

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

赠与合同成立之后的一定期限内,赠与人基于自身利益的保护,可以任意撤销赠与合同。

根据该条的规定,说明赠与合同的赠与人可以在一定条件下行使撤销赠与行为的权利。

(1)赠与人可以行使赠与撤销权,但是具有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或者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中,赠与人的撤销权受到禁止,即赠与人在这些赠与合同中没有撤销权。

(2)赠与人行使撤销权的时间界限是赠与财产的权利发生转移之前,即在赠与合同成立之后,赠与财产或赠与凭证没有交付之前,或者法定必须办理有关的登记等手续办理之前,赠与人可以行使任意撤销权。

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赠与人没有任意撤销权。

这主要是考虑到,在现实生活中,有些单位和个人出于种种目的,对于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表示愿意向灾区和贫困地区无偿捐赠钱物等,但事后并未真正兑现,在社会上造成一定的负面的影响。对于具有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因为当事人之间有更深的道义上的情感,如果赠与人任意撤销赠与,则与其原赠与目的相悖,所以在这种情形下,赠与人也不能行使任意撤销权。

因此,经过公证的赠与,如果赠与人不交付赠与的财产的,受赠人可以要求交付。

相关法律法规

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规定“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具有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或者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不适用前款规定。”

第一百八十条规定“具有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或者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赠与人不交付赠与的财产的,受赠人可以要求交付”。依据上述法条的规定,一般的赠与合同,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但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赠与人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不可以撤销赠与。如果股东到期不实施股权激励,你可以要求其交付股权。另外需要提醒的是,根据公司法的规定,股权变更应记载于公司的股东名册之上,并应当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

相关案例

【案情】

吴雄根今年63岁,与前妻育有两个女儿。20xx年4月前妻去世,老人通过公证把房产赠与大女儿,并过户到受赠人名下,但老人一直居住在里面。为照顾老人起居,大女儿又请来了一个保姆。但没想到的是,过了一个月,保姆与吴雄根结婚了,并想要回房产转赠给保姆。女儿不同意,老人诉诸法院。

【分歧】

经公证的赠与合同是否可以撤销?

第一种观点认为老人还居住在房产内,虽其赠与合同经过公证,但老人仍可要回房产。

第二种观点认为老人的赠与合同已经公证,且过户。因此赠与合同不能撤销。

【评析】

撤销合同范文第4篇

    [重点解析]

    1.前面学习过的有效合同的四个条件有哪些?我们回忆一下:

    (1)合同当事人具有相应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

    (2)合同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

    (3)合同不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

    (4)具备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合同生效必须具备的形式要件。

    2.当所签订的合同不完全符合这些条件的时候,就属于可变更、可撤销的合同。这样的合同可能有三个结果:

    (1)是被撤销,合同的效力归于消灭。

撤销合同范文第5篇

虽然法律规定撤销权只有两种方式,但是在实践中这种方式困难重重,对行使方式呈现出多元化的方式,分别是意思表示、诉讼或仲裁。

(一)以意思表示的方式为之

意思表示的方式是指撤销人将撤销赠与合同的意思表示给合同的另一方。根据意思表示的三要素:目的意思、效果意思、表示行为,我们认为只要这三者具备就意味着行使了撤销权,达到了撤销赠与合同的目的。《德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以向撤销相对人作出的意思表示进行撤销”。此外,日本、荷兰也有相关的以意思表示行使撤销权的规定德国学者认为,撤销权的意思表示系属不要式,无需具备特别的形式,但须以受领的意思表示为之。这种形式方式的有效前提是对方受领,如果对方拒绝受领,不论是书面或是口头,都很难在后来的纠纷中形成有效的证据。我们认为撤销权是形成权的一种,而形成权是一种单方意思表示就可以实现的权利,那么当然允许当事人以意思表示的方式来行使赠与合同的法定撤销权。拉伦茨教授也说过,“撤销权人只要他的撤销表示中表明了他不想使其原来的意思表示发生效力即可”再者,私法中有“法无明文规定即自由”的原则,主张“意思自治”,在合同法中并非禁止以意思表示行使撤销权,况且撤销权的行使就相当于当事人协议解除合同,当然有理由相信可以以意思表示的方式行使撤销权。但是,我们应该注意,赠与合同的撤销一般事关重大,从相对人合法权益保护角度来说,撤销权人在以意思表示方式行使撤销权时,应该告知对方法定撤销理由。

(二)以诉讼或仲裁的方式为之

诉讼或仲裁的方式主要指撤销权人向法院提起撤销之诉或者向仲裁机关提起撤销赠与合同的请求,在法定机关做出相应的确认之后,才发生撤销的效果。采取这种方式的主要是俄罗斯、法国等国,但主要的撤销事由是欺诈、暴力、威胁等法律行为。我国《合同法》也采用这种立法体例,而赠与合同的三个法定事由并没有与立法中的撤销理由相吻合。这会造成赠与合同法定撤销权的行使方式的法律空白,但是根据一般法理,任何权利的行使纠纷的解决,当事人均可向法定机关提求。同时,对于这种赠与合同的重大事由,具体内涵可能不确定,很容易引起争议。在这种情况下,需要通过诉讼或仲裁程序对合同撤销权进行控制。但是需要注意的是,通过诉讼或仲裁方式行使赠与合同的法定撤销权,会给当事人增加经济成本,花去更多的时间和精力。如果在意思表示之下就可以行使撤销权,而要求当事人以诉讼或仲裁的方式强制当事人为之,显得不合理,而且要求采取这种方式必须考虑除斥期间。除斥期间的计算和诉讼较长的过程相结合,可能不利于当事人。再者,这种方式与我国“厌讼”的法律文化相背,很难被民众接受。除此之外,有学者主张台湾地区的意思表示为主,诉讼例外的方式,对财产行为一般采用意思表示行为,对涉及身份行为,例如抚养义务,有关识别问题只能通过司法行为,所以通过诉讼或仲裁行为。当然这种方式比我国的立法体例更加科学,但是遇到既涉及财产又有身份行为,这种规定就会遇到难题。

二、完善我国赠与合同法定撤销权的举措

在对我国现行的行使方式进行分析之后,发现我国法律规定并不完善,实践中的行使方式也不乏有漏洞,基于此我提出公证和律师见证两种方式,以实现形式方式的多元化,弥补行使方式的单一和不足。

(一)通过公证的方式行使

由于赠与合同一般涉及到的利益重大,而且关切到双方当事人的切身利益。仅仅意思表示行使撤销权,容易造成纠纷,引发诉讼,而且受到除斥期间的约束,将会对当事人的举证造成一定的难度,不利于纠纷的解决,也使得撤销权难以行使。撤销权的行使肯定是一种法律行为,而且在公证法十一条也规定了可以公证的事项。根据《公证法》第二条规定:公证是公证机构根据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申请,依照法定程序对民事法律行为、有法律意义的事实和文书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证明的活动。公证具有法定、中立、独立性,所以我们认为可以把公证引入赠与合同的撤销权。因为公证具有比一般方式更高的效力,这种高效力的行为可以撤销双方合意形成的赠与合同,而且我国也有在遗嘱中规定公证遗嘱可以撤销其他遗嘱,公证书一般可以直接作为证据使用,所以我们认为通过公证可以有效形式赠与合同的撤销权。尤其在现在的一些房屋等不动产的赠与中撤销中,由于涉及到变更登记等程序,抑或是对方当事人不予接受,鉴于公证的方式具有较高的效力,这种方式有利于维护撤销权人的合法利益。

(二)通过律师见证的方式行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