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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的条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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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的条文范文第1篇

序 言

一 亲属编的地位与名称

二 亲属通则性规定的设定与

三 对“禁止结婚疾病”的重新认识

四 事实婚姻的概念与效力

五 婚姻的无效与撤销

结 语

序 言 经过几代人努力,民法典终于被提上立法议事日程。其中,尤为引起世人关注,令学者欣慰的是,“调整夫妻之间、家庭成员之间及其他近亲属之间的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的亲属法,将性地回归为民法典的一编。[1]

亲属法,作为一定亲属制度的形式,源远流长。一般说来,社会制度越古老、社会生产力越不发达,亲属关系在社会生活中所起的作用就越大。但这并不意味着亲属法在社会生活中可有可无,或其地位低于其他民事法律。因为,民法是市民社会的基本规则,由它来组织一个由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构成的市民社会,身份法和财产法也就是民法规范体系的两个组成部分。身份法即是亲属法,它因所调整的民事关系(亲属关系)是构成市民社会的基础,从而成为一国法律体系和民法体系中不可或缺的元素。正因为此,在当代大陆法系国家和地区的民法典中,大都设亲属一编。英美法系国家的亲属立法尽管采单行法主义,如结婚法、离婚法、家庭法、收养法等等,但它们的总和是与亲属法的调整范围相当的。

中国要制定何种风格的民法典,[2] 不仅关系到整个法典的体例和条文,也直接到亲属编的结构和条文设计。另外,半个世纪来,中国一直将亲属法作为独立于民法之外的法律部门,先后颁布的两部调整亲属关系的基本法律《婚姻法》,都是“宜粗不宜细”的粗放型立法。[3] 2001年对现行婚姻法的修改只是中国亲属法制建设的阶段性成果,是立法机关对急需解决的,先做必要补充和修改;亲属法体系的规范化、系统化,留待下一步制定民法典时再做考虑的两步走思路的明证。因之,现在设计民法典亲属编体例时,必须坚持走“具有严格逻辑性和体系性民法典”的道路,[4] 同时,在具体条文的设计上,应当着眼于中国社会生活的实际和未来的方向,广泛、借鉴发达国家和地区的立法经验和学说,并将现行法和有关司法解释的成功、合理之处予以采纳。

民法典的条文范文第2篇

前苏联民法学说的启示与我国民事立法的

传统民法典中,责任是债的组成部分,我国民法通则专章(第6章)规定了民事责任,未来我国民法典怎样规定责任,这是立法者和民法学者的一个重要。我是从我国的现实为基础思考这个问题的,其中的根据主要是民法通则。民法通则中关于责任的规定,源于1982年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草案(第四稿),该草案第七编为民事责任。该草案的有关规定,可以从前苏联的民事立法和学说找到其渊源。1961年公布的苏联和各加盟共和国民事立法纲要第3章债权第1节为债的一般规定,其中第36条为违反债的责任。1964年公布的苏俄民法典第3编债权第19章为违反债的责任(现行俄罗斯民法典在债法总则编第25章,专章规定了违反债的责任)。前苏联民法学者原来对民事责任的论述,持民法法系学者的传统观点,20世纪70年代末80年代初,前苏联学者已经改变了传统观念,在民法教科书中的债权法部分专章写“苏联民法中的责任”[2],而不称“违反债的责任”。有学者特别指出:“在苏联民法教科书中,把责任仅仅看作是违反债的责任的传统认识,根深蒂固。的确,法律责任经常是在违反债的法律关系的情况下采用的。但是,不能由此得出结论,民法中的责任只是和违反债有关系。在违反其他民事权利和义务的情况下,也适用民事法律责任。所以,正确一些的说法是苏联民法中的责任”。[3]民法通则专章规定民事责任,可以说了前苏联的民事立法和民法学说。不同的是,前苏俄民法典将责任独立成章,规定在债编的一般规定之中,是违反债的责任,民法通则明文规定为民事责任,而不仅是违反债的责任。

民法通则专章规定民事责任有多种原因,原因之一,正如上述,在一定程度上受前苏联民事立法和民法学说的。原因之二,与我国立法模式有关。自上世纪80年代初之后的一个时期,在我国的“立法技术中,逐渐形成了一种模式:即在一些条款较多的法律中,将法律责任列为单独一个章节。”[4]似乎可以说这种模式无形中影响了民法通则的制定。原因之三,也是最重要的原因,是司法工作的需要。1981年颁布的合同法第4章专章规定了违反经济合同的责任,司法实践中遇到的违反合同的责任没有统一的法律规定,当时法院对存在的并且不断增多的侵权行为的裁决,缺乏系统的法律根据。随着经济改革的发展和民事权利意识的增强,民事纠纷逐渐增多,加上对外开放的实践,当时急需民事基本法,其中包括对民事责任的系统规定,民法通则就是在这种形势下迅速出台的。

民法通则的民事责任一章分为一般规定、违反合同的民事责任、侵权的民事责任三节,其中侵权责任的条文最多。民法通则民事责任章和民法草案(第四稿)的规定是不同的,主要的不同是,前者将违反合同的责任专节作了规定,后者对违反合同的责任主要分散在其他有关章节规定。民法通则基本上没有分则的规定,而对民事责任作系统的规定,一是反映了司法实践的急需,二是体现民法通则具有民事基本法的地位。

民法通则颁布之后,最高人民法院先后作了一系列有关的司法解释,实践证明,民法通则关于民事责任的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根据民法通则所作的有关司法解释,基本适应了司法实际需要。

在民法通则颁布十多年之后,立法机关决定开始第四次民法典的起草,未来我国民法典的体系是怎样的?我的基本想法是,主要参考德国民法典和我国民国时期的民法典,密切结合我国的实际,也就是说既尊重,又注重现实;既借鉴国际上的先进立法,又重视我们自己的经验。其中涉及到民事责任问题,我认为应当在民法通则和民法草案(第四稿)的基础上,建立新的民事责任体系。

一般地说,习惯了的,就是正确的。在生活中,人们多年形成的习惯,总有其存在的合理性,法律也是如此。民法法系国家习惯于成文法,重法典化;英美法系国家习惯于判例法,不重法典化。同一个法系国家的民法典也有区别,德国民法典不同与法国民法典,瑞士民法典又不同于德国民法典,而且其基本体系长期不变,其中习惯是其重要原因之一。从权利、义务、责任的关系上观察和处理问题的,早已为我国立法机关和司法机关的广大官员所熟悉,这一点也在不同程度上为我国各高等法律院校所接受,可以说“权利、义务、责任”已经成为法律界的一种思维模式。在民法通则颁布十几年之后的今天制定民法典,不能不重视这个现实。

综上所述,前苏联的民事立法和民法学说的启示,我国民事立法得发展,是我思考未来我国民法典民事责任体系的基本依据。

二、 从不同的民事责任概念到不同的民事责任体系

两种不同的概念与体系均有合理性

什么是民事责任?这不仅是个概念问题,而且是涉及民事立法体系的问题。传统民法典中规定的责任,是指损害赔偿责任。民事责任“目的在使被害人所受之损害,得能填补。故民事责任之重心,在于被害人所受之损害,无损害,即无所谓赔偿,亦即无从构成民事责任。”[5]民法通则规定的民事责任不仅仅指损害赔偿,而是有10种主要的民事责任形式。对民事责任的不同的理解,反映了或形成了不同的民事立法观念与体系。以下分别作简要的。

传统民法典中的责任,是指违反债的责任。在民法典中,责任是债的体系的组成部分,这种立法体系根源于古代罗马法。“在昔罗马法,债务与责任合而成为债务之观念,责任常随债务而生,二者有不可分离之关系。德国故有法,始将债务(Schuld)与责任(Haftung)截然区别,以债务为应为给付之义务,责任为此义务之财产的担保(Einstehen)。债务人不为给付时,债权人得以强制执行之方法,以实行其债权者,即以此也。”[6]德国民法典在概念上是将债务与责任区分开了,但是从整个法律体系上看,并未将二者截然区。在德国民法典中,“损害赔偿”这个概念,有时指责任而言,有时是指义务而言。例如,德国民法典的第2编第1章第1节给付义务,第249条第1款规定:“负赔偿义务的人,应回复损害发生前的原状。”第280条第1款规定:“因可归责于债务人的事由致使给付不能时,债务人应对债权人因不履行而产生的损害负赔偿责任。”在债的关系法的分则中,有的条文用“义务”,有的条文用“责任”。

德国民法典的责任体系,体现在以下条文之中:

第2编 债的关系法

第1章 债的关系的

第1节 给付义务

损害赔偿义务(系一般规定,第249-255条)

损害赔偿责任(第280条等)

第2章 因合同而产生的债的关系

损害赔偿义务(第307条)

返还责任(第347条)

第7章 各个债的关系

第11节 无因管理

赔偿义务(第678条)

第24节 不当得利

返还义务(第822条)

第25节 侵权行为

损害赔偿义务(第823条等)

损害赔偿责任(第832条、第839条等)

责任形式:损害赔偿

德国民法典的规定的关于债与责任的逻辑关系是:违反债务者,承担损害赔偿义务或损害赔偿责任;侵害他人权利者,负损害赔偿义务或损害赔偿责任;损害赔偿义务和损害赔偿责任又构成损害赔偿之债。最终,债务人不为给付时,债权人得以强制执行之方法,以实行其债权,是为责任。总之,可以说债务与责任,互为因果。[7]德国模式的民法典以责任为债务人就其债务,应以其财产为之担保,有债务即有责任。有学者将债务与责任的关系比作橘子的肉与皮的关系:“此一关系,就如同一个橘子,债务是肉,责任是皮,肉是用外皮保护,以及债务为责任所包含,因有此肉与皮,此一橘子乃为人所吃。”[8]以上就是传统民法典中责任的概念和体系概貌。

德国民法典建立了债权与物权严格区分的体系,在上债权为相对权,物权为绝对权。物权编中有所有权返还请求权(第985条)、排除妨害请求权和停止妨害请求权(第1004条),学理上统称之为物权请求权。

德国民法典具有结构严谨,逻辑严密的优点,其中关于债的体系的安排充分体现了这个优点。德国民法典是经过长期的理论准备之后才制定出来的,德国民法典制定的理论基础是在19世纪后半期最终完成的潘德克顿法学,立法的时间也是很充分的,“德国统治阶级只想通过民法典统一各邦的法制,以加强帝国在上的统一。至于在法律上,德国已经有了几个邦的普通法典,尽可维持现状。因此,德国统治者在制定民法典时就不要求迅速完成,而要求起草者尽量细致地进行工作”。[9]德国民法典就是在这种背景下制定的,这样制定的民法典当然有其合理性。

我国的民法通则制定的背景和要求与德国民法典制定的背景和要求完全不同。民法通则制定于我国经济体制改革的初期,当时已经有经有了一些单行民商法规,急需总则性的法律,民法通则就是为了解决新形势下的需要而制定的,在制定时间上的要求是紧迫的。

民法典的条文范文第3篇

一、对设立债法总则观点的反思

1.主张保留债法总则的理由

对于在民法典中是否要设立债法总则编,法学界的分歧很大。即使主张设立债法总则编的人,所持的理由也各不相同。一种观点认为,民法典中应当规定债法总则,由债法总则来统领合同法和侵权法,“如果取消债权概念和债权总则,必将彻底摧毁民法的逻辑性和体系性,就连权利名称也将成为问题……”,(注:梁慧星:《为中国民法典而斗争》,法律出版社2002年7月第1版,第34页。)主张设立债法总则编、合同法编、侵权编。另一种观点认为,在侵权行为法相对独立的前提下,简化债法总则。(注:王利明:《试论我国民法典体系》,载《政法论坛》2003年第1期。)这种观点是在侵权行为法独立成编的前提下的债法总则的设立,认为侵权行为法从债法中分离后,仍应设立债编通则,规定违反债的责任。(注:魏振瀛:《论债与责任的整合与分离》,《中国法学》1998年第1期。)还有一种观点认为,没有了债法总则,各种具体的债法制度就不成其为一个统一体,债法就无法作为一编而存在,这对民法典的内在体系化的建构就造成巨大的困难,所以,一个债法总则的存在有助于维持各项具体制度之间体系的统一。(注:薛军:《论未来中国民法典债法编的结构设计》,载徐国栋编:《中国民法典起草思路论战》,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10月第1版,第374页。)

2.对上述理由之检讨

首先必须明确的是,债法总则与债权的概念确实有联系,但二者并非唇亡齿寒,而是具有各自独立含义的范畴。况且,能对整个债法起到统率作用的实际上是债权概念而不是债法总则。

其次,债从物法(财产法)中分离,债法成为单独的一编,确实可以突出债法在民法典中的重要地位。但这并不等于说,债法总则的设立对整个债法的存在是决定性意义的。设立债法总则更多的是出于法典形式上的合理性维持,而债法总则存在的合理性本身,从一开始就受到质疑。有德国学者就提出“将这样的一个‘总则’抽象出来的做法是否合乎法典的目的?……虽然因此省去了许多重复性或援引性的规定,但在其他地方却多出了不少限制性和细分性的规定。法律适用并未因此而容易多少。”(注:[德]卡尔•拉伦茨:《德国民法通论》(上册),王晓晔等译,法律出版社2003年1月版,第40页。)

再次,就债法总则对民法典的影响而言,我们一方面应当看到,《法国民法典》连独立的债编都不存在,也照样适用了近二百年。另一方面,按照上文有的学者的思路,民法典设立债法总则编、合同编、侵权编,从债法内部来看似乎逻辑性很强,但从整个法典来看,编是表明民法典最基本的结构层次的,物权法应与债权法对应,而不是与债权法中的债法总则、合同、侵权对应的。如果德国民法典的债法编可分解为债法总则、合同法和侵权行为法三编,那么,德国民法典中的物权法编就更有理由分解为物权法总则、所有权法、用益物权法和担保物权法四编了。而将债法编层次之下的合同法、侵权法这样的内容置于与物权法同一层次之上,在法典的整体性逻辑编排方面就难以解释了。当然,这种逻辑矛盾带来的不完美也是可以理解的。

二、设立债法总则的不适宜性

1.债法总则的历史起源。

债的概念起源于罗马法。具体讲,它是在罗马法里各种有名契约的基础上产生,并在其约束力具有财产性质后吸收了已经独立存在的私犯为债因稳步发展的。契约、准契约、私犯、准私犯作为债的渊源得到了后世大陆法系国家民法的继承与发扬。《法国民法典》制定时,尽管立法者认识到契约的重要性,但仍未能突破罗马法的传统,未将债法从物法中分离出来,债法还只是作为取得财产的手段而成为物法的重要组成部分。《法国民法典》对罗马法中债法制度的继承体现在其第三编取得财产的各种方法之上,而且仅对罗马法上契约、准契约、私犯、准私犯等各种债因进行了简单的分类归纳,形成所谓的“契约或合意之债”与“非因合意而发生的债”,后者包括了无因管理、不当得利、侵权行为。只是到了《德国民法典》时期,德国人才在世界立法史上第一次将债从物法中分离出来,独立成编,大陆法系的民法才开始出现债权与物权的制度区分。同时,德国民法典在法律技术、体系、概念术语等各方面都是“精雕细琢”的,其主导思想是体系化。即,在法典面前,把通过彻底抽象化而形成的一般规则归纳在一起,以提纲挈领的方式规定了第一编总则。而且,这种“总则”的思想在其他各编也贯穿始终,表现在债法编中就是首先设立了债法总则。在德国民法典第二编债的关系法中,第1、3、4、5、6章为债的关系的一般规定,第2章是合同的一般规定,第7章是各种有名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侵权行为法。

相比之下,在法典对罗马法内容的继受上,《法国民法典》只是以现代化的语言形式记载了优士丁尼时代的罗马法,而《德国民法典》却将罗马法的内容予以制度化了。债法总则的创立是债法制度化的重要表现,它承载着债法的体系性价值,为法学家们所赞颂。后来的日本、意大利等国的民法典都是在效仿德国民法典的基础上设计法典的债法结构的。

2.债法总则的内容考察及效用分析。

总则的实质意义在于将具有普遍性、一般性和原则性的规则从具体制度中抽象出来,避免重复规定。换句话说,总则是为其下属的各种具体情况提供一般的适用规则。具体到债法总则问题上,债法总则应该是为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侵权行为法提供共同适用的规则的。考察德国、日本、意大利等国民法典中的债法部分我们不难发现,各国债法总则的内容主要涉及债的履行、债的担保、债的消灭、债的移转及多数人的债权债务关系等。而这些内容都是从合同法里抽象出来的,只不过对无因管理、不当得利、侵权行为也存在着理论上的可适用性。然而,尽管理论上和立法本意上债法总则对无因管理、不当得利、侵权行为具有可适用性,但在司法实践中,债法总则在合同之外的领域的适用却出现了“水土不服”的现象。在侵权领域中,一方面,迟延履行、担保、抵消、混同等等,这些制度尽管理论上存在适用的可能性,但由于各种或是法律上的限制,或是事实上的限制,其适用几乎不曾发生或是很少发生过。例如,关于债的抵消,各国法律一般都规定,因故意侵权而生之债禁止抵消。(注:《德国民法典》第393条、台湾地区《民法典》第339条。)另一方面,在解决侵权纠纷时,民法典中的侵权行为法条文未规定的,债法总则也从未发挥其作为总则的理想效用。事实上,在这种情况下,往往是要么借助法院的司法判例对现存侵权行为法条文进行扩张适用,要么制定侵权行为特别法来解决问题。这方面的典型例子莫过于法国最高法院通过对其法典第1382条的损害予以扩大解释而创制的精神损害赔偿,以及德国最高法院设立的一般人格权制度。各国现行的民法典中的侵权行为法条文是廖廖无几的,但在法典之外通过判例创设的侵权行为法规则及特别侵权行为法却远远多于在其它方面的判例规则和特别法。在无因管理上,因无因管理在实践中本来就很少发生,即使有,对债法总则的适用也只涉及到管理费用的给付。在不当得利方面,债的履行、担保、移转等也未曾见过发生。上述这些现象的存在,使我们不得不对债法总则作为总则具有多大的实际效用产生怀疑。而没有任何实际效用的规定,其在法典中的存在价值就值得深思了。

3.合同总则与债法总则的关系考察。(1)侵权行为法的独立已是大势所趋,只是在独立的程度上尚有不同的意见。一种观点认为,侵权行为法的独立只是在债法范围内的相对独立,而不是脱离债法的单独存在。(注:梁慧星:《当前关于民法典编纂的三条思路》,《中外法学》2002年第1期;王利明:《合久必分:侵权行为法与债法的关系》,《法学前沿》1997年第1期,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另一种观点则主张侵权行为法从债法中独立出来。(注:魏振瀛:《论债与责任的融合与分离》,《中国法学》1998年第1期。)笔者赞同第二种观点。理由主要是:第一、现代法学理论的发展使我们更加清晰地认识到,义务与责任的区分不断明显。侵权行为产生的是带有强制性的责任,而债务不过是一种义务;债务与责任是两个不同层次的问题。罗马法上将契约与私犯共同作为债的渊源其实是一种历史的误解。第二、随着第三人侵害债权规则得到普遍的承认,债权在一定条件下可以成为侵权行为的客体。但在侵权行为法相对独立的制度下,侵权行为仍作为债的发生原因即侵权行为产生债权,那么如何理解这种上下窜位呢?——其实,第三人侵害债权恰恰最直接的反映了侵权行为与债应处于不同的领域。另外我们必须看到,现代社会中,侵权行为法日渐膨胀的内容与传统债法内容相去甚远,在这种局面下侵权行为法的相对独立表面上仍在遵循着传统债法的结构体系,而内容早已今非昔比了。另外,从债的概念的起源上可知,在还没有债的概念出现之前的相当长时期,侵权行为制度就已经存在了。侵权行为法应该独立于债法之外,而不是在债法体系内的独立。侵权行为法独立后,债法仍可以在债的概念的支撑下进行重新的整合。

(2)在合同法领域中,由于要约、承诺、合同生效要件等是各种合同所共同具备的,如果把它们分别规定在各个具体合同中是不现实的,也不妥当的。所以把这些共同性规则抽出来规定一个合同总则是有必要的。近代法典化运动以来,债权法一向以合同问题为核心内容。在侵权行为法从债法中独立出来后,债法总则管辖的范围只剩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了。而在这三个领域中,至少现在,显然是合同法一手遮天。从逻辑上看,合同总则是债法总则的下位概念,不可能包揽债法总则的全部内容,但从立法实际来看,二者内容是可以糅合的。更何况现在的债法总则,无论是进行简化还是采取小总则方式,其内容主要来自合同规则,其效用的发挥也主要在合同领域中。而合同法中合同总则又是必不可少的。所以,从实证角度出发,债法总则存在就属多余了。

三、不设立债法总则的安排

取消债法总则的最大顾虑就是民法典的体系缺失。我认为这种顾虑不是没有道理,但也不是不可以解决的。有学者说,没有债法总则,整个债法就成了一盘散沙。对此,正如有人群的地方就能分出高、矮一样,取消债法总则,对债法内容进行重新整合,其逻辑体系也未必不成立。

民法典的条文范文第4篇

民法典的内生性优势,包括三个层面:法律容易为普通人所知晓、法律的确定性和法律的灵活性,这三个因素被某些大陆法学者称为“民法法系的新格言”。

(一)法律容易为人所知晓

拥有众多的成文法典是大陆法系的重要特征。法典化,就是根据某些标准对于某一部门的法律规范进行理性化、有序化和等级化的整合,使之能为所有普通人所知晓。比较法学家指出,法典本身就是作为对抗法律产生的任意性、神秘性和秘密特征[4]。曾热烈主张在普通法系统中引入法典化立法技术的英国法学家边沁指出了正义和法律为所有人知晓之间的关系:后者是前者的必须条件之一;而为了使得法律为所有人所知晓,采纳法典化手段就是绝对必需的[5]。

法律易于为人所知晓,很大程度上归功于法典本身内在的体系性。这种体系性也影响到普通法。英国比较法委员会主席、肯特大学教授GeoffreySamuel指出:英国学者关于合同法的著作也呈现出系统化的特点,习惯于以一般性命题的方式去阐述合同法原理。但是,这是19世纪自大陆法系“进口”的产物[6]。

法典化的重要功效之一,就在于改善主体对于法律的认知。以拥有两百多年生命力的法国民法典为例,法国国民议会法律委员会副主席XavierdeROUX曾这样指出:“民法典首先带来了法律安全,它懂得适应社会的变迁。它易于读懂,论述清晰,就其本质而言它是民主的。它所使用的方法不仅显示出了它自身的杰出,对于立法者而言它也应该是一个典范。此外,民法典的英文版和西班牙文版本在网上也可以读到。对于法学家们来说,在相当长的时间内它是被优先考虑的首要法律工具。”[7]

法典集中了某一部门的所有法律规范,具有体系性和完备性,从而容易为人所知晓其全部内容。这也解释了中东欧国家在转型的初期,在法律战略上选择了法典化的道路(有意思的是,这些法典化的举措还得到了部分英美法学家们的协助)。比较法学家们对此的解释是,法典化更容易实现法律的变革和对传统的“断裂”;而在普通法系中,遵循先例原则、尊重司法经验在长时期内的积累等传统,使得法律变革通常要难得多。这也很好地解释了其他国家在法律变革中采取法典化战略的原因:譬如作为海洋岛国的日本,在明治维新时代进行大规模法律改革的时候,并没有借鉴同样是岛国的英国(当时是最强大的殖民主义帝国)的法律体系[8]。

由此可以看出,法律易于为民众所知晓,这在大陆法系成为一项与政治民主相关的原则:法律是否是“民主”的?法律民主不仅是指法律制定和通过的程序必须是民主的(根据民主选举而产生的代议机构,基于民主原则对法案进行辩论,最后经由民主程序进行表决通过);更为重要的是,它还要求所通过的法律本身必须能为民众所知晓和被读懂。大陆法系对于后一点的重视,在部分比较法学者看来具有历史原因:在各自成形和传播的过程中,大陆法系———尤其是法国法处于共和体制,因此对于后一种意义上的“法律民主”尤为看重;而普通法系的成形和传播处于王权时代,因此对于此点并不甚在意[9]。

值得注意的是,民众对于法律的知晓的权利,在某些国家如法国,被上升到宪法原则的层面。法国宪法委员会1999年12月16日的一项判决指出,“法律易于为公众所知晓和读懂”这是一项具有“宪法价值的目标”,主要理由有:“如果公民对于适用于他们的法律缺乏充分了解,1789年人权宣言第6条所阐述的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原则和第16条所要求的‘保障权利’都无法实现”;“对法律的了解对于人权宣言第4条所保障的权利和自由的行使也是必要的”,因为第4条规定行使权利的界限只能由法律加以确定,第5条则更为明确地指出“法律所未禁止的行为都不得被阻止,任何人都不得被强迫做法律未要求他做的事情”[10]。法国学者对这项宪法判例的分析是,法律易于为公众所知晓和被读懂,这不仅牵涉到公民在法律面前平等的原则,还涉及到“公民资格”是否能真正具有实效这一宪法问题[11]。法国宪法委员会在2005年12月29日的另一项判决中更明确指出:措辞和内容过分复杂的法律草案有可能被其宣布为违宪,这就意味着,从宪法要求的高度来看,法律本身应该是简单易懂的[12]。

法律易于被民众所知晓,这又包括两个层面:从物质层面上,法律的载体法典极大的“拉近”了法律和民众的距离;从精神层面上看,成文法典的条文本身具有清晰和易于读懂的特点。毫无疑问,法律文本中所包含的法律规范比起冗长的判决的摘要来说,要好懂得多。这些判决中所包含的规则通常还很少明确其适用领域和范围;而且,某些判决通常会引发法院嗣后的一系列解释,这更加重了其复杂性。对于一个不是专门研究法律的普通人而言,普通法系其实是很难懂的:为了从众多判决中提炼出一项法律规则,这是只有法律专家才能完成的工作。由此,如今普通法系所必须应对的一项重要挑战,就是法律信息的过分繁复给整个普通法体系的平衡带来了威胁———这比成文法系中的“立法膨胀”更为严重。牛津大学著名学者PeterBirks教授在其“英国私法”中指出:“在这个新世纪之初,普通法系所面临的最大问题是信息的过分冗余(informationoverload)。”[13]另一普通法学者指出:如今的法律著作和判决都充斥着大量的、不必要的判例和学术性论述,结果是“细节比比皆是,原则却消失了……生活变成了一堆司法机构的丛林,人们却无法知晓这些机构所秉持的目的和原则。”[14]

以近代第一部民法典———法国民法典为例,其在行文风格上非常简明易懂,大量的条文可谓脍炙人口:第146条规定“如不存在合意则无婚姻”;第544条规定“所有权是对物的、绝对的享有和处置的权利,只要法律和条例未加以禁止”;第815条规定“任何人不得被强迫处于共有状态”;第1134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契约在当事人之间具有相当于法律的效力”;第1382条规定“任何因过错致人损害之人应对他人负担赔偿之责”。法国民法典的这一风格在上世纪初被瑞典民法典之父欧根·胡贝尔(E.Huber)称为“大众型法典”,与以德国民法典为代表的“学者型法典”形成对照[15]。直到今天,法国民法典的许多条款仍然堪称立法艺术的典范:如第1375条和2805条关于诚实信用的规定,第1405条关于不动产买卖中的损害(lésion)的规定,第708条关于未成年人遗嘱能力的规定等等。法国民法典的风格深深影响了同为法语地区的加拿大魁北克地区民法典,后者在1994年修订时,起草者仍然坚持“要使法典为所有人所知晓,尽可能避免使用专业术语”。

(二)法律的确定性

法律的确定性,是法律作为一种行为规范,本身能够给法律主题提供某种明确的预期,使其在事前能够清晰地知晓其行为的法律后果。在成文法体系中,行为与后果之间的关系以明文的方式加以规定,主体由此可以清楚地知道其行为的责任,他(她)可以根据可能承担的责任来选择或者控制其行为模式。

1·事先通晓规则。法律的确定性要求法律主体在事前能够预知法律规则或者其原则。英国学者JohnBell认为,在法律渊源上,大陆法系的特点在于:一方面法典和其他成文法占有相当比重,另一方面理论和概念扮演了重要角色[16]。就大陆法系而言,一方面,判例在法律渊源中的地位不断上升,如今已毫无争议的称为辅的法源,但是,根据大陆法系的一般原则,法官被禁止创造一般性的法律规则(典型者如法国民法典第5条的规定),法官仅在必要的时候介入,运用法律解释的技术手段来应对法律无明文规定的情形;另一方面,创制一般性法律规则的前提条件是,法学理论已经提炼出了作为成文法核心的范畴和概念。

2·预防争端。就法的精神层面而言,大陆法系将争端的预防和争端的解决视为同等重要。就理念层面,法律固然应该组织一套对抗机制以实现其纠纷解决功能,更为重要的恐怕是确定一种和平的秩序;从这个意义上来看,诉讼的大量出现不应该被视为法律辉煌之所在,而应被视为法律本身的某种失败[17]。从法社会学的角度来看,如果大量的、本应由其他社会规范(如道德、宗教等)所规范的关系涌入法律所调整的领域,大量的、本应由其他规范体系消解的纠纷转化为诉讼争端,这本身也标志着社会有机体吸收和化解纠纷的功能在相当程度上的“失灵”。这在许多人极力主张“为权利而斗争”的中国,是尤其需要注意的一点。

(三)法律的灵活性

灵活性是法律本身适应纷繁复杂、变动不居的社会生活的能力。由于新的科技和交流手段的革新,社会演进的节奏明显加快,社会复杂性不断增加,社会利益的分化日益加剧,法律规则也激增,这样尤其表现为法律渊源以及冲突解决途径的增加。“法律”和“时间”的关系成为当代法哲学研究的重要主题[18]。需要探讨的问题是:在法律规则变换越来越迅速的今天如何保障“法律安全”?法律如何能回应社会的快速演进?

(四)法律渊源的开放性

渊源方面的开放性是指法律本身对于其他法律渊源的进入保持开放态度,允许在适当的条件下适用其他这些法律渊源;这些除了成文法之外的其他法律渊源包括:判例、习惯、法律一般原则、学说等。就民法典本身,它必然会随着时代的前进而发生变迁。以法国民法典为例,它所历经的修订是十分壮观的:这个规范的“大全(Corpus)”被保留下来了,它被“反复修订和重组,但是并没有被破坏”[19]。民法典的人法和家庭法部分(包括婚姻制度),以及继承法的相当部分内容已经被完全重新制定。就此而言,尤其需要指出的是,在1964至1977年间,由巴黎大学Carbonni-er教授所主持起草的九部法律,实现了家庭法和人法领域“静悄悄的革命”。为了应对同性恋团体的压力,民法典于1999年纳入了颇有争议的“民事互助协定(PACs)”制度,承认了同居(无论异性或者同性间)这一法律形式的合法性。另外,法国民法典中有关经济生活的内容的改革,也早已开始,其中部分原因是为了履行对于欧洲联盟的承诺—譬如为了转化欧盟1985年关于瑕疵产品责任的指令,法国民法典增订了第1386—1至1386—18条。这些改革还将持续下去:关于担保法的改革在MichelGrimaldi教授的主持下已经完成,2006年3月28日的法令在民法典中增加了一个新的第四编“担保”,扩大了担保设立的标的(例如在库存商品stock上设立的担保)、简化了担保实现的程序(譬如承认所谓“流质”和“流抵”的合法性)、增加了新的担保形式(安慰信、独立担保、可更新抵押等);债法改革的专家报告已经完成(PierreCatala教授领导的专家小组已经向司法部提交了报告)。由此,法国民法典在最近的半个世纪以来,纳入了从人工辅助生殖、生物证据到电子文书等在内的多项变革,如今的民法典在内容上与1804年诞生当初的民法典相比,已经大不相同了。

此外,在法国,民法典之外的许多单行法也得以通过,其中部分法律被纳入到其他法典之中,譬如商法典、消费法典或者货币与金融法典。譬如,就法国合同法而言,所谓的“普通法”当然是民法典,但是还有许多的判例和特别法,适用于某些群体的特殊需要或者特定地位(消费者、经营者、经销商、劳动者等)。

1·判例的重要作用。判例作用的日渐突出是大陆法系国家所出现的共同现象。以法国为例,自19世纪末期以来,判例在私法中的作用越来越突出。法国最高法院对民法典的许多解释,既表现出相当的实用主义精神,又不乏前瞻性和想象力。在初期,最高法院通过对部分条文的解释,赋予了其以立法者的意图之外的意义(譬如对第1384条第一款的解释);后来,最高法院揭示出部分条文具有某些通常被忽视的意义:譬如,最高法院对第1134条第三款的解释(第1134条第三款要求在合同的履行阶段必须秉持诚信(bonnefois),最高法院则扩大解释为在合同的所有阶段特别是缔结阶段,当事人负有诚信义务,以及对第1135条的解释(该条对于当事人课设了“根据其性质”、基于公平原则而产生的义务,据此法国最高法院推导出了当事人所负有的许多未曾明文约定的义务)。此外,最高法院还通过对一些过时条文进行解释,使之适应社会的发展和新的需要:譬如,民法典第1121条对于为他人所缔结的合同设定了一些条件,这对于人寿保险合同的发展明显不利;第1129条要求债的标的必须特定或者客观上可以确定,这对于承认单方面决定价格的供货合同或者服务合同在理论上造成了障碍;第1142条的规定引发了债务的强制实际履行是否能适用于不作为之债的争议。法国最高法院通过其解释,都圆满消除了这些理论障碍,使得民法典能够适应经济社会条件的变迁和需要。

2·一般性条款的弹性。民法典的许多条款都具有一般性和普遍性特点。这种一般性表现为表述上的抽象,省略掉具体化的细节性描述。不过,这种一般性规范本身也具有灵活性,这使得判例可以通过它们来实现对民法典的调整,使之适应于现实生活。长期以来,德国民法典中的一般性条款广泛为中国研究者所注意;相反,对于法国民法典上的一般条款问题,中国学者则基本未有涉及,实际上,法国民法典也存在诸多的一般条款。譬如,从法国民法典第1384条出发,在19世纪末,法国最高法院发展出了“因物所生之责任”的一般性原则;在20世纪末,又从此发展出了“因他人行为所生之责任”的一般原则。同理,法国民法典第1134条第一款(将契约类比为当事人间生效的法律)从意思自治原则出发,强调合同的绝对性效力,因而在合同效力问题上坚持严格主义立场;其第三款要求在合同履行阶段秉持诚信原则,这一条款后来成为一系列判例革新的“温床”,尤其是诚信义务被法院扩展至合同的全部阶段,由此实现了合同关系的人性化。至于长期为人们所忽视的第1135条,后来被用来补充合同的内容,尤其是为合同增加那些基于公平原则和合同惯例所衍生出的义务。

3·任意性条文的补充。民法典同时包含强制性规范和任意性规范。强行性规范不得由当事人的合意加以排除;而任意性规范则可以当事人选择适用。强制性规范往往是为了保护某种社会整体利益和公共秩序(譬如某些特别合同法对于消费者、承租人等特定群体的保护)。任意性条文则是民法典的主体规范,它具有以下功能:首先,它本身也是法律规范,由立法者基于公共利益所制定,如果当事人选择适用它,则本身也是对于社会公共利益的促进———当然,当事人完全有权排除它们的适用;其次,在确有必要的情形下(譬如当事人约定的条款被宣告为无效或者被撤销),法官可以以任意性条款来直接取代当事方最初所约定的条款;再次,任意性条款可以使得当事人在缔结合同的阶段免于进入过分细节化和技术化的讨论,它也使得当事人省却必须预见到一切的负累;最后,如果当事人认为某些任意性条款并不适合或者不再适合他们之间的情势,则他们可以以合意排除这些条款的适用。由此,任意性条款为当事人留下了充分的创造和想象空间。

二、外在特征

由于与社会经济条件的密切联系,合同法是民法典中最富有活力的部门,因此,合同法的发展变化很大程度上是民法典发展变迁的缩影。合同法的开放性、平衡性和经济性,尤其反映出民法典的优势。

(一)开放性

1·针对其他法律渊源的包容性。民法典中的合同法是这方面的典型:合同法作为调整经济交易关系最为重要的法律,面对永远处于不断发展和创新中的交易实践,当然也不应该“凝滞”或者僵化。以法国为例,首先是单行法的修改,譬如,1975年7月9日和1985年10月11日的法律分别修改了其民法典第1152和1231条,授权法官对于约定过高或者过低的违约金条款进行修改。其次,判例有时候可能会构建出合同法某一领域的规则(例如,前契约阶段),或者在民法典之中或之外发展出某些具有重要意义的规则和概念(譬如,前契约阶段的信息义务,安全义务,销售者和制造者的产品责任,合同的协议转让和解除等),或者将某一局部适用的规则扩展为一般性规则(譬如同时履行抗辩规则,exceptiononadimpleticont-ractus)。再次,交易实践为不断丰富合同法的内容,使得合同法不断接纳和确认新的交易形式(如解约条款、责任条款、安慰信、独立担保)。最后,学理界也不断将许多理论和概念体系化(合同的对抗性,实质性义务、合同群理论[20]),并不断突破旧有的制度框架(如方法之债和结果之债的区分)。

2·对于其他法律体系的开放性。在如今各国的立法活动中,比较法无疑扮演重要角色;通过对各主要国家的法律进行比较分析,从中寻求最适合本国的制度安排,这已经是各国在立法中的一项普遍做法。对于外国法的借鉴,这也是法国这个拥有悠久民法传统的国家的经常性做法。仍旧以法国法为例,譬如,在价格的确定方面,法国最高法院在审判中就曾参考了德国法和罗马统一私法国际委员会(UNIDROIT)的《国际商事合同通则》(当时还尚未公布)中单方面确定价格的有关内容[21]。在法国最高法院近年的一些关于合同诚信义务的判决中,还可以看到普通法尤其是美国法的影响,譬如所谓的“信赖理论”[22]。

3·对于政治、经济和社会环境变迁的敏感性。作为调整主体行为的社会规范之一,法律不可能自外于其他领域,不受其他领域变革的影响,或者不考虑自身对于其他领域的一项———尤其是经济领域内可能引发的后果。合同法更是如此:对于交易关系的促进、对于经济生活的良性影响,这是合同法的出发点和归宿之一。由此,不难理解的是,法国民法典的起草者们拒绝将一方遭受的“损失(lésion)”作为宣告合同无效或者变更的原因之一,因为起草者们“对于大革命时期的多次金融危机所引发的大量交易因一方遭受损失而被撤销的麻烦记忆犹新”[23]。在当代,立法机关在制定法律的时候,显然需要考虑法律的经济和社会效果:譬如,法国负责研究担保法改革的专家小组中,除了法学教授和法官以外,还有银行家、公证人和律师等实务界专家。此外,法院在做出判决时,通常也会考虑判决的经济影响,譬如,法国最高法院在为某些投资性的人寿保险合同进行定性的时候,就曾大量征询了公证人、保险公司、经济和金融部、司法部等部门的意见。另外,最高法院的某些判决的动机也可以从经济学层面得到解释。此外,法学界对于经济分析方法也并不陌生:在合同法中,法国一些学者反对情势变更理论,也正是基于经济上的分析。据他们看来,如果经济情势的变更能经常性地导致合同的变更的话,这会危害经济秩序的稳定,损害当事人的合理预期[24](当然这一看法也受到其他一些学者的批评)。

(二)平衡性

平衡性是指法律在制度设计上注重各方当事人之间权利和义务之间的平衡、各种基本价值之间的平衡。那么就此而言,是否存在关于合同的一个普遍性的定义?比较法研究发现,关于合同这个最基本的法学范畴之一,存在着多种定义和视角。例如,在深受自由主义思想、重商传统和新教伦理影响的英国,关于合同的观念就更多的体现出经济维度的考虑;而在天主教影响深厚、重视合同伦理的法国,其关于合同的看法就呈现出相当的道德主义的特点。如果把视野进一步扩大至伊斯兰法体系,我们会发现,伊斯兰教法关于合同的理念又与前述两大法系存在着很大的差别。这些都说明,即使是关于最为基础、为各大法系所共有的基本法学范畴,关于其内容的理解,各个法系可能并不相同。

就合同的有关分析框架而言,存在着诸多不同的方法论:经济学分析方法、社会学分析方法、哲学分析方法、个人主义方法、道德主义方法、连带主义方法等。就此而言,巴西的最新立法值得关注:其2002年的新法典要求“契约自由必须以理性的方式,在合同的社会功能的限度内行使”。早在一个多世纪前,普通法学者梅因就揭示出所谓“从身份到契约的运动”是一切“进步社会的发展趋势”;而在当代,许多大陆法学者在更为深入地谈论所谓“法律的契约化”现象(如前所述,这一趋势已经扩展到家庭法、物权法等领域);从法律社会学的角度来看,这些并非偶然:它反映出社会生活的组织方式的重心从“法律”向“契约”的转移;法律为当事者所直接规定的联结逐渐减少,而当事者通过契约所构建的联结渐次增加;法律的调整模式逐渐从“强行性法律”向一种“协商性法律”转变。

在理念和方法论层面,大陆法系关于合同的观念与普通法系仍然存在某些差别。譬如,就合同的效力而言,尽管两大法系都会强调古老的拉丁法谚Pactasuntservenda(承诺应当严守),这一合同法的奠基性原则却在两大法系中有不同的理解。英美法将合同视为“bargain”,强调双方利益或者好处的交换,两种允诺的交易,因此,合同一方可以主张“或者我选择履行,或者我选择赔偿”,任何一种方法是均应被视为可以满足对方的利益;显然,交易秩序中并不涉及道德层面的问题,可见,此中处于支配地位的考虑是经济上的安排。由此,普通法体系中,居于主导地位的责任形式是损害赔偿:根据Holmes的著名论断,原则上,选择支付损害赔偿是当事人的自由;强制实际履行只是一项例外性责任形式。总之,合同法需要考虑的是交易的迅捷、便利、效率。法律经济学派的“有效违约”理论即是典型:如果违约能创造出更大的效率,则应允许一方选择以支付违约赔偿而解除合同。这明显反映出一种个人主义和自由主义的道德观;履约还是违约在这里被纯粹解读为一种利润最大化的算计,并无道义诚信等方面的考虑。

这正是许多大陆法学者明确反对将合同简约为“bargain”的原因所在。在合同效力的问题上,大陆法更倾向于合同只有在完全履行之后,才算达到圆满状态。例如,受到法国法的影响,智利法律规定“如一方未履行其义务,另一方有权选择强制其继续履行合同,或者选择解除合同并要求对方支付损害赔偿”。许多大陆法系国家的某些合同法制度———诸如非违约方解除合同前的催告、约定违约金条款、合同解除只能通过司法程序、拒绝承认情势变更理论等———都反映出对于合同效力的重视:法律为债权人同时提供了多种选择,以使合同能得到履行;从债务人的角度来看,法律为促使其履行合同提供了多种制度框架,以使合同不至于终止。在许多大陆法学者看来,强调对己方先前做出的诺言的信守、对于对方的合理期待的尊重,这显然涉及道德等诸多层面:中世纪教会法和宗教教义的影响,和他的交互性特征,信守承诺的骑士精神,基本的自然正义观念……由此,强调进入合同关系的双方应保持某种“连带关系”(善意、忠诚、合作和相互扶助等),这只有用经济分析方法之外的其他分析框架才可以解释(道德、伦理、宗教、社会学等)[25]。法国当代影响甚大的“合同连带主义(solidarismecontractuel)”思潮,是沿袭了杜尔凯姆、撒莱、德莫格和约瑟朗等人的法社会学思考路径,反对纯粹从商业和经济学的角度去看待和分析合同。

(三)经济性

经济性是指法律的制度安排有助于降低交易成本,减少各个环节包括争端解决环节的成本。在成文法体系中,合同法律规则本身就是交易关系的抽象,这些规则在内容上可以成为一般性的交易条件。由此,在大陆法系中,由于完备的法律规则的存在,对经济当事者而言无需就合同的所有环节和所有事项,均制定繁简无遗的庞杂条款———这与普通法的情形有所不同;从微观角度看,这极大地节省了经济当事人的时间和成本。

从宏观角度看,以法典为核心的成文法体系还具有预防和避免争端的功能。根据一些统计,在美国,司法和诉讼程序的总运作成本(公民、企业、公立机构为律师、法院、司法专家等所负担的所有费用)约为650亿美元,大约占美国的国民生产总值的2.6%;这一比率在瑞士为0.8%,在法国为0.6%,而在西班牙仅为0.4%。此外,在美国,平均每300名居民中就有一名律师(美国的律师数量据称占到了全球总数的70%);这一数字在法国是1700。在美国,每年每10人中就会有一人牵涉到讼争;这一数字在法国是300[8](P106)。根据一些比较法学者的分析,这其中存在着结构性的原因:在普通法中,当事者无法服从于成文法典,而是受制于法官创造的规则,这使得当事方对于律师具有更大的依赖;而由于当事人预先无法完全知晓规则,由于普通法的诉讼构造和法律文化,当事人也会具有更大的冲动去诉诸法院。

结论

颇有意思的是,根据位于普通法区域的加拿大的渥太华大学所做的一项统计:在全世界,超过150多个国家占全球60%的人口采用的是大陆法体系;以制定众多法典为其标志。虽然数字并不具有更多的意义———我们显然不能因此简单推导出成文法体系就一定优于普通法系,但是,这起码使得我们更有理由在实现依法治国的伟大进程中,坚持大陆法传统,理解法典化是适合于中国的传统和现实的最合理选择,从而坚定地继续已颇有建树的法典化之路;而中国民法典的最终出台也必将为中国法体系的“质地”增添“现代性”。

注释:

[1]NicolasMlfessis(souladir.),.LaCourdecassationetl’élaborationdudroit[C],Economica,2004.182

[2]B.MALLET-BRICOUT,Librespropossurl’efficacitédessystèmesdedroitcivil[J],RevueinternationalduDroitcomparé,2004(4).865

[3]譬如,普通法系上的支票、融资租赁或者信托等制度,就都为大陆法系所吸收;而作为普通法系的英国在2004年通过的“住房法HousingAct)”,就借鉴了大陆法系的法国法的经验,要求住房在出售前必须由房屋监察员(homeinspector)签发一份“房屋信息报告”,详细报告待售房屋的法律、环境、安全等方面的信息。在美国,部分州受到了法国等国的经验启发建立了“民事公证人”制度;而作为普通法系国家的以色列也正在准备制定一部民法典。

[4]PierreLegrand,Thestrangepowerofwords:codificationsitu-ated[J],TulaneEuropeanandCivilLawForum,1994(1).12

[5]J.Vanderlinden,LeconceptdecodeenEuropeoccidentaleduXIIeauXIXesiècle,Essaidedéfinition(M),Bruxelles,198

1967.

[6]GeoffreySamuel,EnglishPrivateLawintheContextofthCodes,inMarkVanHoecke,FrancoisOst(dir.),HarmonsationofEuropeanPrivateLaw(EuropeanAcademyofLegTheorySeries)[C],HartPublishing,2000.58

[7]XavierdeROUX,LeCodecivilresteunoutilprivilégié[J],LaTribune,2004.3-18.

[8]MichelGRIMALDI,“L’exportationduCodecivil[J],inLeCodecivil,Pouvoirs,2003(107).80

[9]AssociationHenriCapitant,Lesdroitsdetraditioncivilisteenquestion,AproposdesRapportsDoingBusinessdelaBanqueMondiale(C),SociétédeLégislationcomparée,2006.182

[10]法国宪法委员会1999年12月16日作出了第99-421号判决,针对的是即将颁布的、通过政府法(ordonnance)所完成的九部法典。

[11]V.M.-A.FRISON-ROCHEetW.BARANES,Leprincipeconstitutionneldel’accessibilitéetdel’intelligibilitédelaloi[J],DallozRecueil,2000.

[12]法国宪法委员会2005年12月29日作出了第2005-421号判决,此项判决所针对的是2006年的预算法草案。

[13]PeterBirks,EnglishPrivateLaw[M],OxfordUniversityPress,2000.10

[14]E.McKENDRICK,TheCommonLawatwork:theSagaofAlfredMcAlpineConstructionLtdv:PanatownLtd[J],Ox-fordUniversityCommonwealthLawJournal,2003(3).145

[15]A.MARTIN,LeCodecivildanslecantondeGenève[C]inLivreducentenaire,1904.

[16]JohnBell,FrenchLegalCulture[M],Oxford,2001.7

[17]AssociationHenriCapitant,Lesdroitsdetraditioncivilisteenquestion,AproposdesRapportsDoingBusinessdelaBanqueMondiale(C),SociétédeLégislationcomparée,2006.89

[18]AnneGUINERET-BROBBELDORSMAN,Letempsetledroit[M],PressesuniversitairesdeFranche-Comté,2003.28

[19]Jean-LouisHalpérin,Leregarddel’historien[C],inLeLivreduBicentenaire,Dalloz/Litec,2004.43

[20]合同群(Groupesdecontrats)指基于同一总体性目的而缔结的、相互具有关联的多项合同的集合体。

[21]Cass.Ass.Plén.,1erdéc.,1995,DallozRecueil[J],1996(1).153

[22]Cass.civ.3ème,13oct.1998,DallozRecueil(J),1998(2).172

[23]F.TERRE,P.SIMLERetY.LEQUETTE,Droitcivil,Leobligations[M],8eéd.,Dalloz,2005.209

[24]J.FLOUR,J.-L.AUBERTetE.SAVAUX,DroitcivilLesobligations,L’actejuridique[M],ArmandCollin2004.410

[25]C.JAUFFRET-SPINOSI,Rapportdesynthèse-Lecontrat[C],Journéesbrésiliennesdel’AssociationHenriCapitant,2005.20

民法典的条文范文第5篇

遗产继承制度,是最新颁布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所规定的一项重要制度之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继承编相关法律条文规定,遗产税是以被继承人去世后所遗留的财产为征税对象,向遗产的继承人和受遗赠人征收的税。根据人大公布的立法规划,遗产税尚未在其列,平时所说的遗产税是指对外出售时需要缴的税。该项制度的规定,是保障平等民事主体在民事活动中合法民事权益的具体体现之一。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二条遗产是自然人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根据其性质不得继承的遗产,不得继承。第一千一百二十三条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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