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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世纪九十年代,随着经济全球化的不断加剧,侵犯未成年的犯罪事件也慢慢走向国际化的发展趋势。因此,为了更好地维护我国未成年被侵害人的合法权益,我国在未成年被害人权益刑法保护的立法过程中对国际社会上其他国家的立法进行了借鉴,并对一些国际的人权保护准则进行了相应的借鉴,使我国的未成年被害人权益刑法保护的立法更具有国际化视野,从而使我国的相关法律能够更好地保护未成年被害人的合法权益。
(一)未成年被害人主要包括的人群范围
根据我国的相关法律的解释,所谓“未成年被害人”具体指的是这样一群人,这些人的合法权益遭到犯罪分子的侵害,而这些人通常情况下是一些未成年的人,这些被害人的年龄一般都是未满18周岁的人。然而,值得注意的是,如果一些未成年人因为受到别人的误导而进行犯罪的,那么,虽然这些未成年人是实施犯罪的犯罪分子,但是根据相关法律上的解释,这些未成年人也属于未成年被侵害人,当然,这些未成年人也应该具有与未成年被侵害人同样的权益。
(二)对未成年被害人的权益进行侵犯的相关罪名
在我国如今的社会,由于青少年本身属于弱势群体,以及青少年的一些特征,青少年往往被列为被侵害的对象,然而,一旦青少年遭到侵害,将会对青少年的健康成长造成严重的不利影响,甚至会使青少年的身心遭到巨大的摧残。因此,为了加强对青少年的保护,我国的刑法根据犯罪分子对未成年被害人实施的犯罪行为,制定了一些对未成年被害人进行侵害的相关罪名。在这些罪名当中主要有“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利的罪名”和“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名”以及“亵渎罪”。其中与亵渎罪相关的罪名主要有对未成年被害人进行猥亵的罪名、对未成年被害人进行拐卖的罪名、对未成年被害人进行雇佣的人以及引诱未成年人进行等等罪名。除此之外,我国的刑法还制定了一些对未成年人身心健康以及人身自由的权利进行保护的相关罪名。除了一些具有明确规定的罪名之外,在我国的刑法当中,还制定了一些针对未成年人被侵害的罪名,虽然这些罪名在我国的法律当中,还没有在实际意义上明确地进行规定是针对于未成年被害人的罪名,但是从这些罪名的具体内容来看,也是针对于保护未成年被害人的合法权益进行规定的,在我国法律当中,属于这种现象的主要有虐待罪和遗弃罪。
(三)我国法律对侵犯未成年人被害人犯罪行为的量刑处罚
在我国的刑法当中,除了对伤害未成年被侵害人权益的罪名进行相关定义之外,还对侵犯未成年人的犯罪分子进行了适当的量刑处罚。对于侵犯未成年合法权益的量刑主要有加重处罚和从重处罚,对于侵害未成年人的一些犯罪行为,我国刑法还对其进行了加重处罚的量刑,例如,对于组织未成年人进行的犯罪行为,往往会采取加重量刑处罚。除此之外,对于那些诱导未成年人进行犯罪的相关犯罪行为,我国刑法也将对其进行严厉的量刑处罚。然而,如果犯罪分子在侵害未成年人的犯罪活动当中,对未成年被害人进行相应保护的时候,也将会对其减轻惩罚。例如,对拐卖的未成年被害人进行买卖犯罪的时候,如果购买人能够对被拐卖的未成年被害人给予良好的收养时,在对犯罪分子进行量刑的时候,采取酌情减轻处理的行为。
二、未成年被害人权益刑法保护与国外立法保护的比较
(一)我国刑法对未成年被侵害人的保护范围十分有限
在我国,刑法对未成年的保护主要涉及的内容为未成年人的生命权、未成年人的人身自由不受侵害的权利、未成年人被抚养的权利等等。然而,在国外的法律当中,除了我国刑法所规定的最基本的对未成年人进行保护的权利外,还涉及了未成年人的信仰自由权利、未成年人的隐私权受保护、未成年的政治自由权利、未成年的言论自由权利等等。在这些权利中,很多是涉及未成年的身心健康的权利,因此,为了更好地保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利,使未成年人能够健康成长,就需要我国在对未成年被害人权益进行保护的时候,完善刑法的立法内容,使未成年人的权益得到全面的保护。
(二)我国的刑法在保护未成年被害人合法权益时保护的方法不太科学
在传统的条件下,我国对未成年被害人进行保护的时候,我国法律对未成年人的保护相对来说比较传统,甚至有时候是比较简单,在这种条件下,我国的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并没有得到有效的保护,在一些方面与国际水平根本无法进行相比。例如,在对杀人罪进行定罪的时候,我国法律的传统做法往往是以简单的“杀人罪”对犯罪分子进行相应的量刑定罪,并通过这种方法对所有的与生命权相关的犯罪进行量刑定罪。然而,由此可以得出,我国的刑法在对未成年人的生命权进行保护的时候,仅仅是考虑未成年被害人有没有生命权,而对未成年被害人的生命的生存与发展权利并没有给予太多的关注,因此,为了给未成年人营造一个更好的成长空间,就需要我国刑法不断对未成年人的保护方式进行完善,使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得到很好的保护。
(三)在对未成年被害人的保护方面外国的立法更加全面和细致
在外国的法律当中,对未成年被害人的描述更加准确和科学,例如,在俄罗斯的相关法律和日本的相关法律当中都对未成年被害人的定义做出了更加准确的定义。然而,与这些国家的法律相比,中国在这方面的定义却采取了完全不同的做法。其次,在外国的法律当中,对未成年的保护不仅定义出了相关的罪名,并且对针对未成年被害人权益保护也更加详细,并对十分细微的情况都做出了相关的定义和界限,在这种情况下,就很难使犯罪分子抓住法律的漏洞,能够使法律对犯罪分子的处罚更加具体,然而,中国的法律在具体细节的描述方面却远远不如外国的法律,在这种情况下,很容易让犯罪分子钻法律的漏洞。例如,在英国,对于杀婴罪,根据犯罪分子的杀婴的出发点不同,又将杀婴罪具体分为杀婴罪和种族灭绝这两种具体的罪名,通过进行具体划分,虽然是杀婴罪,但是意义却在很大程度上不同,很显然,种族灭绝罪要比杀婴罪造成的伤害更大,因此,通过对犯罪行为进行细化,可以使犯罪分子得到应有的惩罚。由此可见,在对犯罪内容的解释方面,我国的法律过于粗浅。因此,为了对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进行有效的保护,我国的法律还需要对具体的犯罪细节进行进一步的解释。
三、我国未成年被害人的权益刑法保护的不足和完善措施
由于我国对未成年人进行保护的立法工作起步比较晚,因此对未成年人合法权益进行保护的法律建设仍旧存在很大的不足之处,为了更好地为我国的未成年人的健康成长营造一个良好的成长环境,就需要我国加强针对未成年被害人权益刑法的立法工作。
(一)对未成年被害人的定义进行明确的完善
在对我国针对未成年人的立法当中,首先需要对未成年人被害的行为进行明确的定义,并对相关的内容进行细化的解释,对侵害未成年人的各种行为进行具体分析,并根据具体的行为和预谋对犯罪性质进行准确定性。同时,还要对未成年人的定义进行统一的标准,规定未成年是未满18周岁的我国公民。
(二)完善刑法对未成年被害人的保护方式
在对未成年人进行保护的方式方面,我国法律应该向国外的法律进行学习,使刑法中针对于未成年人的保护更加人性化,更加符合未成年人的发展需求。因此,在对未成年被害人进行保护的时候,不仅要考虑到对犯罪分子进行的惩罚,还应该尊重未成年人的身心健康方式,尊重青少年的生存和发展的权利。
(三)在内容方面完善未成年被害人的保护
为了更好地对未成年人进行保护,我国还应该对针对于青少年的立法内容进行相关完善。例如,在对未成年的保护当中,除了强调对未成年人的生命权进行保护外,还需要对未成年人的隐私权、言论自由等权利进行保护,并对侵犯未成年人相关权益的量刑定罪进行明确的规定,使未成年人能够在健康的环境下成长。
四、结语
针对日益突出的未成年人犯罪问题,北安市院结合检察工作实际,认真开展未成年人犯罪检察工作,始终坚持"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方针,帮教,挽救失足青少年。他们从健全制度、完善措施入手,在办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工作中,切实把保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摆上了重要日程。
(一)认真学习,提高认识。最高检《规定》下发后,该院党组非常重视,组织刑事检察部门干警对《规定》进行了认真的学习和研究,还组织他们学习了青少年犯罪心理知识,掌握办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的技巧,以高度的责任感和使命感,做好保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工作。
(二)成立组织,专人负责。为贯彻落实《规定》,该院公诉科和侦查监督科分别成立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审查组,由两位经验丰富、作风细腻,具有耐心,热心且熟悉未成年人身心特点的女同志任组长,专门负责此类案件的审查工作。
(三)措施得力,效果显著。该院在办案中立足"教育、感化、挽救"的前提,采取有效措施维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一是做到依法提前介入。对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全部提前介入,保护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合法权益不受损害。二是适当灵活掌握程序,使之有利于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今后成长。在办案中注意保护涉案未成年人的名誉,不公开或不传播该未成年人的姓名、住所、照片及可能推断出该未成年人的相关资料,注意是否有被胁迫情节和存在被教唆犯罪。在办案中还尽量缩短办案时间,尽快结案,以减轻未成年人在看守所中受到成年人的不良影响。在庭审中采用特殊的指控方式,对未成年人进行人生观、道德观、价值观教育,使他们鼓起开始新生活的勇气。三是在制度上保证了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保护。他们结合工作实践,根据《刑法》和《刑诉法》的有关精神,大胆推出"暂缓"制度。对犯罪情节较轻,具有悔改表现的未成年人,暂不作或不决定,而是设定一定的考察期,由检察机关、学校、居民委等部门进行帮教考察,根据表现,决定作出或不决定。四是不定期召开"失足少年帮教会"。该院根据一段时期内未成年人犯罪的特点,有针对性地召开"失足少年帮教会",在帮教会上,检察官与失足少年的家长、教师广泛接触,共同查找他们走上犯罪道路的原因,对症下药,做耐心细致的帮教工作,使失足少年和家长深受教育,收到了较好的社会效果。五是加强法制宣传,做好预防青少年违法犯罪工作。他们以给学生、退伍军人讲法制课的形式,进行法制宣传教育,还进行了"为了明天"预防未成年人犯罪,维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图片展览,全市12个中小学校学生及青少年家长参观了展览,使他们深受教育。为了进一步加强青少年犯罪预防工作,该院还先后在北安一中、北安二中、兆麟小学建立了青少年法制教育基地,并分别为这三所学校配备了兼职法制副校长,开设法制教育园地,进行校园周边治安状况的调查,及时向政法委、教育局等有关部门反映情况,促使全社会共同关心教育事业。
一、加强领导,精心组织,确保宣传活动有效开展。
镇对三月法制宣传月工作提前进行了安排部署,并召开了全镇各村(社区)、司法所负责人员会议,进一步动员部署。动员会上,镇领导要求“本次宣传活动形式要多样,内容要丰富,宣传氛围要浓厚”,并且要与“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宣传月”、“公民道德建设宣传月”、“3.15”维护消费者权益宣传日活动有机结合,广泛动员发动,使全镇上下明确目标,统一认识,积极响应,将三月法制宣传月列入重要议事日程,制定切实可行的宣传方案,确保了整个活动的深入开展。
二、突出重点,注重实效,扎实开展了丰富多彩的法制宣传活动。
1、集中街头设点开展了丰富多彩的法制宣传活动。其宣传教育的主要内容为《宪法》、《刑法》、《治安管理处罚法》、《突发事件应对法》、《道路交通安全法》、《劳动法》、《劳动合同法》、《安全生产法》、《环境保护法》、《未成年人保护法》、《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条例》、《社区矫正实施办法》等相关法律法规。一是在宣传点、各移民安置点和交通要道悬挂多条法制宣传标语;二是集中人员发放与群众生活息息相关的法律法规宣传资料;三是摆放禁毒、安全、防盗、防火等宣传展板,悬挂防邪、《义务教育法》、《道路交通安全法》以及法律六进等宣传图画。宣传活动有声有势,广大群众积极响应,其间发放宣传资料3000余份,接受咨询200余人次。
2、广泛开展各种形式的宣传活动。一是积极开展法制讲座,不断提高村、组干部、机关公职人员法律素质,为村组干部系统讲解了《婚姻家庭法》;二是各村组充分利用专栏、传单、标语等形式宣传了与群众生活相关的法律法规,全镇共办法制专栏、板报5期,主要宣传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禁毒法》、《治安管理处罚法》、《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税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法律法规;三是3月15日“消费者权益保护日”,镇特地组织人员向过往群众宣传了《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此次活动,接受群众咨询100余人次,散发宣传资料1000余份,宣传教育面达3000人次。四是有效整合利用村上的法律图书资源,持续不断地为老百姓进行法制宣传,同时也为“四下乡”活动的开展打下了坚实的基础。五是以案说法式宣传活动,开展现场调解活动,吸引了广大群众驻足观看,达到了审理一案,教育一片的作用。
三、存在问题和不足。
一、指导思想
认真贯彻落实党的十七届五中全会精神,以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为统领,全面贯彻落实《司法部关于贯彻落实〈法律援助条例〉促进和规范法律援助工作的意见》及《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将法律援助纳入平安社区工程有关问题〉的通知》精神。加大法律援助工作力度,建立完善的法律援助体系,切实维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充分发挥法律援助机构在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建设重要作用。
二、目标任务
1、通过开展“新希望法律援助关爱行动”,在未成年人当中开展法律援助知识教育,提高未成年人的法律意识和依法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的能力;
2、通过开展“新希望法律援助关爱行动”,扩大法律援助宣传覆盖面,提高家庭特别是新市民家庭,维护未成年人、维护新市民自身合法权益的法律意识,形成有利于未成年人健康成长的社会环境;
3、整合资源为未成年人以及新市民提供优质、高效、准确的法律咨询和维权服务。凡无经济能力的新市民家庭,在遇到涉法案件时,欲通过法律途径进行维权,可由区法律援助中心及时提供法律援助和法律服务。
三、活动内容:
1、开展送书籍、送法律、送服务的“三送”活动,把法律援助知识和法律服务送到未成年人身边;
2、组织政治素养高、业务能力突出的优秀律师事务所担任学校及新市民家庭的法律顾问;
3、面向社会公布未成年人维权热线,扩大未成年人维权途径;
4、开展针对未成年人权益保障以及劳动者权益保障的法制讲堂、法律授课等专题讲座,提高维护未成年人、维护新市民自身合法权益的法律意识;
5、各中、小学校建立“未成年人法律援助维权联络站”,由负责未成年维权的团(队)负责人担任联络员,经相关法律知识培训后,负责未成年人法律援助维权工作的宣传咨询、协调、服务工作。
四、几点要求:
(一)提高认识,加大宣传。要充分认识“新希望法律援助关爱行动”重要意义,各相关单位、部门要结合“六五”普法,做好未成年人保护及《法律援助条例》的宣传工作,使全社会都来关心未成年人维权保护工作;
(二)深入了解,增强实效。深入学校、深入新市民家庭,了解未成年人及新市民的实际需要,结合当前未成年人维权工作实际,搞好法律宣传和咨询,帮助解决相关问题,增强开展活动的针对性和实效性;
关键词 弱势群体 权益 法律保护
中图分类号:C 912.82 文献标识码:A
一、弱势群体
(一)弱势群体的含义及特征。
弱势群体泛指由不同原因形成的,靠法律之特别规定而不是靠自身实力或市场竞争来获取权益、维护权益的社会群体,是相对于强势群体,又区别于劣势群体的一个特殊的社会群体。弱势群体与劣势群体是两个极有密切联系又有很大区别的概念,决不能混为一谈。“劣势”(disadvantaged)与“优势”相对,“主要指长期存在的、普遍存在于就业和生活的各个领域的不利处境。这种不利处境主要是由结构性因素和制度性因素造成的”。而“弱势”(vulnerable)则是与“强势”相对而言的,其基本含义是指在生存或发展中由于某种原因使自己处于无法与强势相抗衡的不利地位。从一定意义上来讲,弱势群体包含了劣势群体,其外延要大于劣势群体,断不可将二者划上等号。因此,在弱势群体权益保护中,一定要区分弱势群体与劣势群体,否则不利于弱势群体的完整保护。
弱势群体作为一个概念,相对性、广泛性、集合性、多因性和法律性是其基本特征。
第一,相对性。是说弱势群体是相对于强势群体而言的一个概念。“弱势”与“强势”,相互比较,相互依存。如:健康人与残疾人相比,残疾人就是弱势群体;就业者与失业者相比,失业者就是弱势群体;富裕者与贫穷者相比,贫穷者就是弱势群体;大股东与中小股东相比,中小股东就是弱势群体;弱势群体是一个相对的概念,与特定的时间、空间相关联。即:在此历史时间是弱势群体的,在彼历史时间则可能是强势群体,如,在现在是弱势群体的农业,在“重农抑商”的自然经济制度条件下,则是强势群体。
第二,广泛性。广泛性是说弱势群体的领域非常广泛,存在于各种矛盾对比关系之中。既包括女性、老人、未成年人、农民、失业者、流浪者、贫困者、中小股东、少数民族等自然人弱势群体,也包括弱势地区、弱视行业、弱势企业。
第三,集合性。集合性是说弱势群体不是一个又一个的个体,而是无数个个体的总和。
第四,多因性。多因性是说弱势群体的形成原因是多种多样的。任何弱势也都有其形成的特定的原因。
第五,法律性。所谓法律性,是说弱势群体权益的取得和维护都是靠法律的特别规定来实现的。这些特别的法律规定,有些表现为专门性的法律,如《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劳动法》、《未成年人保护法》、等;有些则散见于《公司法》、《婚姻法》、《民法通则》、《刑法》、《民事诉讼法》等众多的综合性法律之中;还有的则以政策、法规的形式出现,如2000年国务院颁布的《关于实施西部大开发若干政策措施的通知》、2007颁布的《进一步推进西部大开发的若干意见》等。不管以什么样的形式出现,它们都是对弱势群体权益的取得和维护问题做出了特别性的规定。
(二)弱势群体的形成原因。
弱势群体的形成原因十分复杂,多种多样,以下几种原因是弱势群体形成的主要原因:
1、生(心)理原因。妇女、未成年人(包括智障儿童)、老年人、残疾人(包括肢体残疾、组织残疾和精神残疾三类)等均是生(心)理弱势群体。
2、灾害原因。灾民便是因自然灾害而形成的弱势群体。
3、经济原因。贫困者、流浪者均是因经济原因形成的弱势群体。
4、自然原因。西部、革命老区、边疆地区、贫困地区以及其他尚未开发地区的弱势则是或主要是因自然原因形成的。
5、政策与制度原因。比如,我国的农村、农民和农业便是因政策与制度原因而形成的弱势群体。
6、行为原因。有些弱势群体(主要是指弱势自然人)是因行为人自身的违法、犯罪行为形成的,如服刑者。对这一特殊的弱势群体,我们必须给予他们以特殊的人文关怀。
7、历史原因。有些弱势群体是因历史原因形成的,如我国的少数民族和少数民族地区。汉族历史悠久、人数众多,执政时间长,经济发展快,在政治、经济、文化、科技等诸多方面均处于明显的强势地位,相比而言,其他少数民族则处于弱势地位,有些则处于绝对的弱势地位,仍然处在原始社会阶段。
8、信息原因。消费者就是基于这种原因而形成的弱势群体。在消费过程中,消费者常常上当受骗。
二、弱势群体权益
(一)弱势群体权益的构建。
不平等是造成弱势群体生存权和发展权得不到保障的根本原因,同时,也是造成弱势群体与强势群体产生和拉大差距、形成对立甚至对抗的罪魁祸首。因此,只有平等是弱势群体权益构建的理论主线。
(二)弱势群体权益的表现。
弱势群体和强势群体的平等关系的确立和维护,法律是根本的保障。所谓平等权,即同等对待权,意指在法律上不歧视地、同等地对待强势群体和弱势群体的生存和发展问题。法律之所以同等对待弱势群体和强势群体,并赋予弱势群体以平等的生存权和发展权,是人“生而平等”和“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当然要求,更是和谐社会构件的当然要求。
1、 平等生存权。生存权,通俗地讲,就是“活着的权利”。它诠释着“能否活着”和“怎样活着”两个方面的问题。
第一,能否活着的问题,是一个生命能否延续的问题,是“活着的权利”中的基础权利。对一些弱势群体来讲,“能否活着”依然是一个严峻的现实问题。这些弱势群体的生存状况,应该引起我们全社会的注意和关注,同时,我们也应该为尽早、尽快地改变他们的生存状况而努力奋斗。
第二,怎样活着的问题,是一个生存质量的问题。一些弱势群体活得很艰难。事实表明,很多弱势群体都是在夹缝中生存的,生存质量根本得不到保证和提高。如何让弱势群体活着而且活得好、活得有质量是国际社会长期关注和努力的事业,我党和政府也十分关心这一问题,并采取了一系列措施确保弱势群体生存质量的提高。《劳动法》、《未成年人保护法》、《残疾人保障法》、《妇女权益保障法》、《老年人权益保障法》、《中小企业促进法》、《农业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法律、法规中都有很多这样的规定。
2、平等发展权。和平和发展成为当今世界的两大主题。在诸多的发展中,弱势群体的发展极为缓慢,它成了困扰和制约世界共同发展、人类共同富裕的重要原因。如今,世界各国都在努力采取包括政治、经济、法律、科技在内的各种手段解决弱势群体的发展问题,大多数国家也都以法律形式明确承认和规定了弱势群体的平等发展权。
三、保护弱势群体权益的法律措施
采取何种保护弱势群体权益的措施,多数人主张平均分配和杀富济贫。但是无数历史事实表明,这一思想和主张具有很大的消极性和危害性。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必须运用法律手段,采取限权、加权、平权等措施保护弱势群体的合法权益。
1、限权措施。任何权利都是有限度的权利,任何权利的行使都不得超越一定的范围和限度,否则,就会给他人的权益造成损害。弱势群体全体受损在很大程度上就是因为强势群体的权力膨胀造成的。因此,依法适度限制强势群体的权力是保护强势群体权益的重要措施。我国法律规定中的垄断的禁止、国有股一股独大的防范、所得税的累进征收、女方在怀孕期间和分娩后一年内男方不得提出离婚、产品责任中的举证责任倒置等规定都是具体的限权措施。这些限权措施,将强势群体的权力行使限定在了一定的范围内和一定程度上,有效地防止了权力的滥用,也极大限度地保护了弱势群体的合法权益。
2、加权措施。加权措施与限权措施相对应,只有既限制强势群体的权利,又增加弱势群体的权利,弱势群体与强势群体才可能寻找到一个平衡点,才可能处于一个平台。通过加权,在由强势群体和弱势群体构成的法律关系中,弱势群体便始终处于权力主体的一端, 强势群体则始终处于义务主体的一端。加权措施的立法表现主要优惠性规定、例外性规定等。
第一,优惠性规定。对义务履行所作的减、免、缓等规定,我们称之为优惠性规定。如《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第26条规定:“追索赡养费、抚养费、抚育费、抚恤金和劳动报酬的案件,原告可不预交案件受理费;案件审结时,由败诉方负担。”这些优惠性规定,极大地减轻了弱势群体义务履行的负担和压力,也间接地促进了权益的实现。
第二,例外性规定。在我国现行立法中,针对弱势群体有很多的“适用例外”规定。如,为了保护妇女和婴儿的合法权益,我国《婚姻法》便在坚持和贯彻“婚姻自由”、“男女平等”基本原则的同时,其第34条明确规定,“女方在怀孕期间、分娩后一年内或中止妊娠后六个月内,男方不得提出离婚。女方提出离婚的,……不在此限”。这种“适用例外”规定既可以看做是部门发基本原则的特别适用,其目的就是为了对弱势群体进行特别保护。这种例外性的规定,有利于弱势群体合法权益在特殊情况下的实现。
3、平权措施。平等权是弱势群体全力追求的最高目标,也是法律赋予弱势群体的最高权利限度。因而,平权措施,既保护平等权的措施就成了一项最重要、最根本的保护弱势群体权益的法律措施。只有运用平权措施保护弱势群体的权益,弱势群体才不会永远弱下去,才有可能由弱变强,也才可能与强势群体和谐共处,从根本上保护弱势群体的权益。
限权措施、加权措施和平权措施是三种不同的保护措施,但是,三者的联系却十分密切。在保护弱势群权益的过程中,同时运用三种保护措施,对弱势群体权益的保护更全面、更充分、更有效,我国对弱势群体的法律保护也会更加完善。
(作者:西南大学法学院2009级民商法学硕士研究生)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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