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言:想要写出一篇令人眼前一亮的文章吗?我们特意为您整理了5篇环境保护细则范文,相信会为您的写作带来帮助,发现更多的写作思路和灵感。
第二条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带有本条第二款所列电磁辐射作业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指电磁辐射,是指广播电视设施、无线通讯设施和雷达等在信息传递中发射的电磁波,高压送变电设施、电气化铁路、城市轨道交通在运行中产生的电磁辐射,以及工业、科学、医疗设备应用中产生的电磁辐射。
第三条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电磁辐射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市无线电管理、广播电视、电力、信息产业、民航、铁路、卫生、轨道交通等主管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协同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电磁辐射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第四条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建立本市电磁辐射环境监测网络,定期电磁辐射环境质量状况公报。
第五条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照《电磁辐射防护规定》(GB8702-88),负责确认本市电磁辐射建设项目或设备的豁免水平。
前款所称豁免水平是指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对应用或伴有电磁辐射活动免于管理的限值。
第六条建设电磁辐射项目或购置电磁辐射设备的,应当遵守国家和本市有关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的规定。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确定未列入国家《建设项目环境保护分类管理名录》中的电磁辐射建设项目或设备的环境保护管理类别,并向社会公布。
第七条电磁辐射的建设项目或设备与周围建筑物之间的防护距离,应当符合经批准的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的要求,建设项目或设备的电磁辐射强度不得超过国家规定的标准。
第八条从事带有电磁辐射作业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将电磁辐射的种类、强度、用途、方式以及污染防治设施等向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申报登记手续,并提供污染防治方面的有关资料。
电磁辐射在种类、强度、用途、方式以及污染防治设施等方面发生重大改变的,应当在15日前向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本办法实施前,未办理申报登记手续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在本办法实施之日起3个月内补办电磁辐射申报登记手续。对不符合本办法规定和国家标准,污染严重的,要采取补救措施,难以补救的要依法关闭或搬迁。
第九条从事带有电磁辐射作业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保持电磁辐射污染防治设施的正常运转,不得擅自拆除或者闲置。
确有必要拆除或者闲置的,应当在15日前向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说明拆除或闲置理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接到申请后,对电磁辐射强度和防护距离能够达到规定要求的,应在20日内予以批准。
第十条从事带有电磁辐射作业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制定电磁辐射的监测方案,并向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从事带有电磁辐射作业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监测方案进行监测,也可以委托具有法定资质的单位进行监测。监测中发现异常的,应当及时向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十一条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有权对本市从事带有电磁辐射作业活动的单位和个人进行现场检查。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和数据。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为被检查单位和个人保守技术和商业秘密。
第十二条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本市电磁辐射污染事故应急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十三条从事带有电磁辐射作业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制定电磁辐射污染事故应急预案,并向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加强电磁辐射防护知识和技能的培训,建立安全责任制,防止发生电磁辐射污染事故。
第十四条造成电磁辐射污染事故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应急预案采取处理措施,在污染事故发生后24小时内向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和有关主管部门报告,并协助调查,接受处理。
第十五条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接到污染事故报告后,应当按照本市电磁辐射污染事故应急方案及时组织监测,确定污染程度和范围,采取相应的控制污染措施。
第十六条造成电磁辐射污染事故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查明事故原因,并向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交书面事故报告。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事故的原因、性质、污染程度和范围、危害后果和责任等进行全面调查,并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有关部门依法做出处理决定。
第十七条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罚款:
(一)排放的电磁辐射强度超过国家规定标准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二)拒报、谎报或瞒报有关申报登记事项的,处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三)擅自拆除、闲置电磁辐射污染防治设施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四)未制定电磁辐射监测方案或在监测中发现异常未及时向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的,处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五)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人拒绝检查或者在检查中弄虚作假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六)未制定电磁辐射污染事故应急预案的,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八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未在规定时间内向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主管部门报告污染事故的,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处1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办法,造成电磁辐射污染事故的,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处1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并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
第十九条对监督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企业环境责任的概念
所谓企业环境社会责任,通常意义上来说就是企业为了社会公众利益而作为一个“企民自主性承担的环境保护责任。
二、我国企业环境存在的问题及原因
(一)我国企业环境存在的问题
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进一步发展,环境的纳污能力已经远远不能满足于企业所造成的污染。而企业数量的增多和居民消费的不断增长,更加大了企业的污染物的排放,而企业则在排污的同时我国严峻的生态环境迫切呼唤企业实施绿色营销。
(二)我国企业环境存在问题的原因分析
1.环境保护的相关政策不够完善。我国目前在环保立法上仍然存在“立法不严、有法难依、执法不严、违法难究”等问题。更为严重的由于地方保护主义的存在和执法者素质低下,致使环境执法不严,违法不究的现象比较普遍。政府应当加大教育宣传引导的力度,尽快培育全社会的环保意识。针对我国目前人们环保意识淡薄的现状,应采取不同的方式进行教育培训,以提高全民的环境知识水平,增强全社会的绿色意识,大力进行环保宣传。
2.企业的环境保护意识薄弱。绝大多数企业仍未树立环保营销理念。目前,绝大多数企业的生产经营仍是在一味追求近期和微观效益的理念下进行的,对眼前利益考虑的多,对环境保护和社会长远利益考虑的少;有的企业尽管意识到环保营销可以开辟新的市场,但由于需要花费较大的成本,存在着一定的风险而不敢贸然行事;有些企业由于长期亏损,连生存都成了问题,更顾不上花费较高的代价推行环保营销。
3.广大公民的环保意识不强。一些公民在生活中随意丢弃废弃物,造成白色污染;在旅游过程中,肆意采摘花草,随手丢弃废弃物,造成生态污染;更有甚者追求“高品位”生活,穿皮草,吃野味,在一定程度上刺激了这些企业的生产。公民的环保意识不强,换句话说,就是公民的环保维权意识不强,导致企业生产可以不考虑环境责任,造成污染的恶性循环。
三、企业实现环境保护社会责任的有效途径
(一)发挥政府的积极作用
一方面,政府因地制宜,建立中央及地方的“绿色基金”项目,中央拨付一定的款项;地方政府制定一系列的绿色配套设施,建立企业环境信用等级体系,建立惩罚性生态补偿和激励性生态补偿机制。由于企业排污去污的设施建造成本技术程度比较高,可以对于达到国家相应标准的排污去污设施,在企业计划修建的阶段,通过设置专项补贴资金,减少税收的办法鼓励企业兴建级别较高的去污设施。
另一方面,政府要加大对违法企业的处罚整治力度。在设定好企业排污的标准基础上,严格执法。对于国有企业,不能因为企业的“关系”纽带而迁就容忍,孰不知,企业的环境危害程度和企业规模的大小是成正比的;对小危污染企业加大整治力度,推行行业整合,防止小危企业关停后又重新注册生产或异地生产;政府同时应加大对环境污染企业的管理和检查,一旦发生环境污染事故能及时的找到源头,迅速的治理污染。
(二)重点提高企业的环境社会责任意识
不少的中小企业的管理者认为,中小企业仍处于原始积累和生存的阶段,无暇顾及企业的社会责任,要等到企业做大做强之后,再关注和承担企业的社会责任。同时,由于环境污染上的时间滞后性,空间上的递减性,检测仪器的落后性,污染排放的随意性等特征,企业应当按照相关政策的规定,在提高自愿性的基础上,按照有关的标准,把企业产生的环境污染及时有效的处理好,这样才能促使环境质量的总体好转。
(三)发挥公众的监督作用
关键词:可持续发展;环境保护;政府责任
一、我国政府现行环境保护政策体系分析
(一)预防为主,防治并行
从可持续发展观点出发,在外部破坏性环境污染治理方面,我国政府采取的是预防保护措施,以尽量减少环境污染事件来解决目前环境污染问题。政策的制定是基于不断加强发展社会经济的基础之上,同时兼顾环境污染问题。我国政府先行采取的环境污染积极保护的措施包括:将环境保护政策与社会经济发展政策结合,对社会发展项目制定与其相符的环境保护评价制度,从而保证能够及时发现和处理环境污染事件。
(二)追究环境污染单位责任
我国政府采取追究环境污染单位责任的主要目的是为了促使其承担环境污染治理的费用和责任,与其相似的政策在一些欧美发达国家也普遍适用。责任追究制度主要是对排放污染物含量超标的单位进行责任追究,促使其承担治理费用,对于污染物排放严重超标的单位,不仅要限制其继续生产,更要督促其进行整改,并根据实际情况处以罚款。
(三)加强环境管理和控制
我国政府加强环境管理和控制的最终目的是强化政府的环境保护意识和责任感,使得政府环境管理更为优化,能够做到对环境污染破坏问题进行及时控制。目前政府采取的主要措施包括:建立健全政府环境保护责任制度、继续完善环境保护相关法律法规、对城市进行环境综合治理考核,以及加强城市环保指标的检测力度等。
二、我国政府环境政策体制存在的问题
(一)利用经济惩罚加强环境管理力度不够
(1)减少税收方式不完善
目前,我国基本采取的是减免企业税收的方式来促使企业减少污染物排放,或者自行治理环境污染问题。例如:当企业利用“三废”为生产原料时,可以减免企业五年的企业所得税;如果企业开发建设的项目属于利于环境保护的项目,包括垃圾废品处理基地、污水处理加工基地等等,政府可以实行零税率调节。但是,我国政府并没有针对企业排污处理问题设置单独的税种,而单独依靠减免税收的方法力度远远不够,难以约束企业的破坏。
(2)政府惩罚企业环境污染力度不强
我国政府政策规定,凡是排放污染物的企业,都需要上缴相关排污处理费用,但是,各省市环境保护管理部门从企业中收取的排污治理费用,仅仅是实际排污处理费用的一半左右。因此,随着市场经济的不断发展和完善,由于排污企业缴纳的费用低于其自行治理污染问题的费用,大多数排污企业必然选择排污缴费方法,以省去自行治理的麻烦。
(二)公众参与环境保护工作积极性不高
(1)公众参与环境管理的制度不够透明
政府在制定环境保护政策方面,以及相关政策落实的过程中,公众积极参与环境管理的积极性较弱,力度不够。政府在收集民营企业、小型企业和个体商户等意见方面缺乏制定程序,因此,导致在政府颁布了环境保护相关政策,也难以得到有效实施,使得政策管理力度不够。
(2)公众监督环境管理的权利得不到实行
目前,我国已经应用各种技术手段对环境情况进行实时监测,也制订了相应的环境质量报道措施,但是其中的环境信息大多数属于敷衍应付,并没有对公众起到有用的帮助作用。由于公众缺乏得知与排污企业相关的环境信息,因此难以做出正确的预测。
(三)环境政策制定与经济发展不配套
我国在加强经济发展的同时,也对自然环境造成极大污染,最重要的就是环境保护政策的制定与社会经济发展不配套,缺乏行之有效的综合决策机制,这种问题使得经济发展与环境管理政策相互难以协调,因此,想要取得有效的环境治理结果是极为困难的。
三、政府环境保护责任的对策研究
(一)完善立法环境,提高执法水平
目前,我国环境保护立法应该基于可持续发展的基础之上,充分体现科学发展的依据。只有指定健全完善的法律法规,才能够促进环境保护产业的不断发展,解决环境保护产业发展过程中产生的政府失效问题。政府应该加强制定与环境保护法律相配套的行政法规,以行政法规不断促进环境保护产业的健康发展,并为其提供直接有效的法律依据。
(二)促使公众团体参与环境治理
政府在环境保护政策改革制定方面,应该将部分政府责任转移给社会公众,使得社会公众能够积极参与到环境保护工作中。当社会公众承担了部分政府责任之后,能够主动与政府加强合作,促进了政府与社会团体之间相互促进、相互依赖的关系。政府在实施社会管理方面,除了采用传统的方式发法之外,还可以通过创新管理的方法,引导公共事务的发展进行,有效提高工作效率。环境治理强调的是政府职能与市场经济的相互协调发展,使得政府、经济和社会之间形成有效促进的关系,政府通过积极调动社会各界力量,共同达到治理环境污染的目的。而共同治理又能够完善政府的责任机制,弥补政府、经济和社会三者之间关系中存在的不足之处,有效发挥政府治理环境的作用。
(三)完善政府问责制度,配套相关措施
政府健全完善环境问责制度,首先就要使社会公众了解政府行政管理中的各个流程,建立公开透明的行政公开制度,明确问责主体责任和客体责任,营造积极向上的问责制度文化。政府实行责任问责制度的目的是为了能够共同保障人类的生存环境,使人民应得的权利能够有效发挥,只有真正做到社会公众的积极参与,才能够保障双方形成的矛盾问题能够及时化解。(作者单位:1.辉县市环境保护局;2.鹤壁市循环经济工程技术服务中心)
参考文献
河南省环境保护厅关于印发河南省环境污染举报奖励实施细则的通知
各省辖市、省直管县(市)环境保护局,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试验区市政建设环保局:
为进一步落实环境污染举报奖励工作,根据《河南省环境污染举报奖励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了《河南省环境污染举报奖励实施细则》,现印发你们,请结合实际,遵照执行。
附件:
河南省环境污染举报奖励实施细则.pdf
为加强环境监督管理,打击环境违法行为,鼓励公众积极参与环境保护,河南省环境保护厅根据去年底实施的《河南省环境污染举报奖励暂行办法》(以下简称《暂行办法》),日前又出台实施了《河南省环境污染举报奖励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实施细则》)。
《实施细则》在《暂行办法》的基础上,重点对奖金的额度分配、举报的核实、奖金的发放办法、领奖的具体程序和形式进行了细化和补充,使举报奖励更便于操作和实施。
【实施细则】
举报这些环境违法行为
将获得不同数额奖励
河南商报记者从省环保厅获悉,今年从省环境污染防治攻坚战专项经费中专门安排500万元,用于环境污染防治有奖举报。举报下列环境违法行为的,一经查实,将给予举报人不同数额的奖励。
500元奖励
1.城市建成区、高速公路两侧及风景名胜区可视范围内锅炉、炉窑烟尘严重污染环境的;燃煤茶浴锅炉、燃煤大灶、经营性小煤炉等烟尘严重污染环境的。
2.建设(拆迁)工程施工、未利用地综合开发项目工程、堆场、裸露土壤等未按要求采取措施产生扬尘严重污染环境的。
3.拉运商砼、建筑材料等运输车辆未按要求采取措施产生扬尘严重污染环境的。
4.垃圾、秸秆露天焚烧及烧烤、餐饮业油烟等其他产生烟尘严重污染环境的。
5.县以上城区禁放区燃放烟花爆竹的。
6.加油(气)站、储油(气)站、油(气)罐车等未安装或未正常使用油气回收装置的;重型柴油车、非道路机械未按规定加装、更换污染控制装置的,破坏车载诊断系统的。
7.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禁养区内畜禽养殖和网箱养殖严重污染环境的。
1000元奖励
1.建设年产5000吨以下的造纸厂、年产折牛皮3万张以下的制革厂、年产500吨以下的染料厂、采用坑式和萍乡式天地罐和敞开式等落后方式炼焦、炼硫的企业和要求关闭或停产的土法炼砷、炼汞、炼铅锌、炼油、选金和农药、漂染、电镀以及生产石棉制品、放射性制品的企业和小炼油厂、小火电厂、小钢铁厂、小玻璃厂、小水泥厂、小煤矿。
2.污染防治设施不正常使用或擅自拆除、闲置的。
3.新、改、扩建项目未执行环境影响评价制度以及环保工程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制度,擅自生产的。
4.自动监控设备不正常运行或弄虚作假的。
5.不按规定收集、贮存、处置危险废物和放射性废物的。
6.擅自建设国家明令禁止的十五土(小)新五小企业或被取缔后擅自恢复生产的。
2000元奖励
1.超标排放污染物,超过排放标准3倍以下的。
2.私自将危险废物、废旧放射源和其他放射性固体废物送交无资质的单位贮存、处置或者擅自处置的。
3.黑加油站以及机动车检测机构违法进行机动车排放污染定期检测或未按照规定检测的。
5000元奖励
1.排污单位拒不执行空气重污染应急预警期间停产、限产决定的。
2.私设暗管或者利用渗坑、渗井、裂隙、溶洞等方式排放、倾倒污水以及利用其他规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污染物的。
3.篡改、伪造监测数据等逃避监管的。
4.应当取得而未取得排污许可证或未按照排污许可证的规定排放污染物的。
5万元奖励
1.超标排放污染物,超过排放标准3倍及以上的。
上诉人(原审原告):东莞市清溪三阳实业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莞市环保局。
二、案情
被上诉人东莞市环保局于1994年同意上诉人清溪三阳实业公司在东莞市清溪镇浮岗村柏朗老围投资兴建生猪养殖场但规定上诉人的整个环保工程峻工后,必须报被上诉人派员检查核准才能试产。上诉人根据被上诉人的批复及市有关部门的批准,于1995年下半年开始兴建养猪场,第一期投资一千多万元。1998年8月13日,上诉人在防治污染设施未建成投入使用、防污设施未经东莞市环保局验收合格的情况下开始购入种猪进行繁殖并逐渐扩大养猪规模,至2000年8月已拥有大小猪2000多头。而在此期间上诉人一直未完成防污工程,未申请验收防污设施。2000年8月28日,被上诉人单位的执法人员蔡志强、陈志雄、吴俊生到上诉人的养猪场进行现场检查,发现上诉人的上述行为。被上诉人在对上诉人依法履行了处罚告知程序后,按上诉人的申请,于2000年9月26日举行了听证会。听证会主持人是被上诉人单位的副局长朱权胜,上诉人未申请主持人回避;调查人员是蔡志强,陈学友是参加人。被上诉人于同年9月28日以上诉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并根据该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对上诉人作出了处以5万元罚款和责令上诉人停止养猪、停止引进新猪苗、两个月内将现在存栏猪处理完毕的处罚决定。东莞市清溪三阳实业公司不服该处罚决定,遂起诉至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三、审判
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原告东莞市清溪三阳实业公司在养猪场的防治污染设施未建成投入使用、未经被告东莞市环保局验收合格的情况下,进行大规模的养猪,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建设项目中防治污染的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即“三同时”制度的规定。这有被告的检查笔录为证原告也一直承认,法院予以确认。根据被告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及答辩意见,被告处罚原告的事实与理由是原告违反了“三同时”制度故被告处罚原告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原告养猪场的防治污染的设施尚未建成,主体工程即投产使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对建设项目的防治污染设施没有建成就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处罚的形式是且只能是责令停止生产或使用,另外还可以并处罚款。至于罚款的数额由于该条没有作具体规定,被告选择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第四十条、《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广东省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来确定罚款5万元并无不当,因为上述条款都是关于对违反“三同时”制度的罚款规定,5万元罚款是在上述条款处罚幅度内的因此被告作出的实体处理正确适用法律也基本正确。被告实际上选择适用了上述法律、法规,却在行政处罚决定书中未予引用是适用法律不全虽然这未对实体处理的正确性造成影响,但法院亦应予以补正。被告在作出处罚之前经过了检查、告知、听证的程序。因此,被告东莞市环保局作出的东环罚字2000073号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基本正确,程序合法,处理结果正确,应予维持。原告称被告在听证会上未将N0.001891水质检验报告出示质证,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而被告未有足够的证据证实该报告已向原告出示,因此对原告这一辩论意见可予采纳,法院据此认为被告在行政处罚决定书中认定原告“超标排放,污染环境,影响东深水质”没有依据。但这对被告作出行政处罚的正确性没有影响。原告称其违反“三同时”制度是客观上受资金的影响而不是其故意的,被告没有及时批复原告的有关污水处理的报告,被告明知原告违反“三同时”却不帮原告整改,因而被告对原告违反“三同时”制度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其养猪场没有排污口,没有废水排出场外,被告在检查笔录和处罚决定中认定其“废水未经有效处理排放”和“母猪600头,商品猪存栏约3000头”失实等因这些不是原告违反“三同时”制度的法定构成要素,也不是被告处罚原告的事实与理由,对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的正确性没有影响,故没有必要予以查证和考虑。对原告称朱权胜是本案调查取证人又是主持人,陈学友不是调查人却以调查人的身份发言等,经查N0.A00203号《东莞市环境保护执法检查笔录》检查人没有朱权胜,朱权胜到过原告单位并不等于他就是调查取证人;又查听证会笔录,上面记录陈学友是以参加人的身份参加的,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及委托人当时也在笔录上签名认同,且陈学友的发言并未妨碍到原告的申辩权,原告在听证会上也作了充分的申辩,因此对原告的上述意见不予采纳。原告称其没有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被告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实施细则》是错误的。经查,根据原告提供的由被告作出的199479号《关于清溪三阳实业公司环保申请的批复》原告所建的污染防治设施,实际上是污水处理即防治水污染的设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正是关于防治水污染的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的规定,因此原告的行为也同时违反了该法,可以适用该法。该法第四十七条还规定了违反上述规定的法律责任,被告据此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确定对原告罚款5万元是正确的,故对原告这一观点也不予采纳。至于原告称《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全文只有三十九条,被告却适用了第四十条。经查全文只有三十九条的是1989年7月12日颁布的,已在2000年3月20日国务院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时同时废止了。被告作出的处罚是在2000年9月28日理应适用后法的第四十条。原告称被告适用了《广东省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却在处罚决定中只字未提是适用法律不当,法院予以采纳。但这未影响到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的正确性。另,原告请求法院确认其行政违法情节显著轻微判决不予行政处罚。经查,原告在防污设施未完工的情况下擅自开始养猪,时间长达两年之久,其间一直未完成防污设施,且所养猪达2000多头,污水超标,因此法院认为原告此请求理据不足,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第四十条、《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广东省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维持被告东莞市环保局作出的东环罚2000073号环境保护行政处罚决定。二、驳回原告东莞市清溪三阳实业公司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东莞市清溪三阳实业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至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上诉人作出的东环罚字2000073号行政处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支持;原审判决予以维持是正确的。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足,不能采纳。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四、本案涉及的法律问题
(一)上诉人东莞市清溪三阳实业公司是否违反了“三同时”制度?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建设项目中防治污染的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防治污染的设施必须经原审批环境影响报告书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后,该建设项目方可投入生产或者使用”。我国推行“三同时”制度,是为防止建设中出现新的环境污染与环境破坏提供保证的有效措施。上诉人东莞市清溪三阳实业公司建设项目中的防治污染设施没有经环保部门验收合格,就投入生产。被上诉人认定上诉人违反了“三同时”制度并无不妥。上诉人认为自己的行为没有造成危害,事后又采取措施进行补救,故不应处罚。因法律没有规定此为免责条件,因而不能推翻被上诉人的事实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建设项目的防治污染设施没有建成或者没有达到国家规定的要求,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由批准该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可以并处罚款。”被上诉人据之作出东环罚字2000073号行政处罚决定:“停止养猪,停止引进新猪苗;两个月内将现有存栏猪处理完毕;并处罚款5万元”是合法的。上诉人认为自己的违法行为轻微,处罚过重了。经审查本案的事实和法律适用,未发现显失公正,故上诉人此项要求不能支持。
(二)被上诉人东莞市环保局作出的行政处罚程序是否合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