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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争议双方原签定的买卖合同经过结算,是否已形成新的债权债务关系,法院是否可以只审理债权债务关系而不审理买卖合同的效力问题,法院应该如何处理?对此法院在审理中存在三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某商业经销公司是凭据欠条起诉的,其知道自己销售钢材的行为是违法的,故其在起诉中只会要求法院确认现时的债权债务关系,而强调其他问题与本案无关。根据民事诉讼不告不理的审判原则,法官只能审查欠条所证实的债权债务关系,而不应主动审理合同的效力问题,所以法院应支持某商业经销公司的诉讼请求。
第二种意见认为,某商业经销公司与某建筑公司之间形不形成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关键要看原买卖合同是否有效。依照国家有关规定,企业法人、个体工商户及其他经济组织的经营范围必须以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为准。其它无须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登记的部门、行业或经济组织,则应经其主管机关批准,并在批准的范围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以上经营单位均应当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登记或主管机关批准的经营范围内从事正当的经营活动,超越经营范围和经营方式所订立的合同都是无效的合同。另外,对超出经营范围经营的,应当区分是部分超出还是全部超出,如果是全部超出,其为此订立的合同就是全部无效的合同;如果是部分超出,其为此订立的合同就是部分无效的合同。合同一旦无效,自然就无法形成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故法院应驳回某商业经销公司的诉讼请求。
第三种意见认为,某商业经销公司没有经营钢材的经营许可证,其与某建筑公司签订买卖钢材的买卖合同,虽然超越了经营范围,但合同标的物钢材并不属于国家限制经营、特许经营以及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经营的商品范围,故法院应当先认定买卖合同为有效,然后再对某商业经销公司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对于本案,笔者认同第三种意见。
本案中,某商业经销公司没有经营钢材的经营许可证,其超越经营范围与他人签订了买卖钢材的买卖合同,并且实际进行了履行,其行为确实违背了我国1986年通过的《民法通则》中规定的“企业法人应当在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内从事经营”。此外,我国1993年通过的《公司法》中也规定“公司应当在登记的经营范围内从事经营活动”。由此可见,这些法律都规定了如果超出经营范围而订立的合同是无效的。另外最高人民法院经济审判庭法经(1990)第101号《关于如何认定企业是否超越经营范围问题的复函》中关于“企业的经营范围,必须是以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为准。企业超越经营范围所从事的经营活动,其行为应当认定无效”的规定,更是直接确认了超越经营范围和经营方式所订立的合同属于无效的合同。如果这样适用法律,法院当然应认定某商业经销公司与某建筑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不合法,判定驳回某商业经销公司的诉讼请求。
但是,随着我国法治进程的不断推进,国家于1999年颁布了适应商品经济发展需要的《合同法》,该法对以上问题并没有进行明确的规定,而是予以了回避,而将这个问题留由其后公布的司法解释去解决。1999年12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通过《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司法解释(一)》,该解释第10条明确规定:“当事人超越经营范围订立合同,人民法院不因此认定合同无效”。
其实,最高人民法院的这一与之前法律规范截然相反的规定是有其特定的社会背景的。作为法律,它应是上层建筑的组成部分,归根到底是由经济基础所决定的。我国在制定《民法通则》以及《公司法》时,整个社会尚处在由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转型的过程中,当时各种法律规范中计划的成分还非常多。但是随着我国经济的飞速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逐步取代了计划经济。在市场经济的规则中,如果仍然墨守成规,将法人等经济组织的经营活动限定在某个狭小的范围之内,将非常不利于市场的繁荣与发展。所以最高人民法院打破常规,制定司法解释,承认了当事人超越经营范围订立的合同依然有效。这实际上反映了我国现时代经济发展的方向,打破了原有的计划经济体制的框架。当然,司法解释在确认当事人超越经营范围订立的合同有效的同时,也对其作出了限制性规定,即“违反国家限制经营、特许经营以及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经营规定的除外”。
2012年底,跑路一个多月的厦门市捷通达网络技术有限公司老板、“国内第一大手机充值商”叶彦荣落网,他是全国第一个由台湾遣返的经济犯罪类犯罪嫌疑人。4年时间里,从成功商人变成犯罪嫌疑人,他铤而走险的财富之旅,充满破坏性,陪他的还有他的妻子何娣,涉案金额达9.212亿元。
一度成为舆论焦点的原因,是他带着妻女躲到台湾的“小三”家中,最终被两岸执法部门协同抓获,从台北松山机场出发的飞机落地厦门,叶和何被遣返回厦门,连夜被带入厦门市公安局执法办案中心,初审结束后,两人被正式刑拘。
32岁的叶彦荣身份是厦门市捷通达网络技术有限公司CEO,太太何娣34岁,捷通达公司董事长。叶彦荣与何娣两人大学时期就已相识,认识4年后,也就是7年前结婚,女儿也已7岁。
捷通达“突然死亡”
2012年11月2日,曾是全国最大手机充值商的厦门捷通达“突然死亡”,商遍寻不到公司的董事长何娣及其老公叶彦荣之后报警。经审查,厦门公安经侦支队将此案立为“集资诈骗案”进行侦查,并上网追逃叶和何。
2012年11月2日有商向警方报案称受骗,11月9日警方立案,统计发现有8名商被骗,损失达到9.212亿元。2012年12月14日经过两岸执法部门的合作,台湾移民部门将叶彦荣夫妻抓获,12月17日晚上9点,叶一家被遣返回厦。
2012年11月8日,有人发微薄:某日去某律师事务所帮律师取证,看到其中一位受害者控告捷通达的控告书,此受害者被骗4千多万元人民币……更有人发微博说,叶彦荣逃之夭夭后,小股东成了围攻对象,配图里,某小股东家遭遇围攻数天,“卷款的背后有多少受害者,小股东也是受害者,绝不能让跑路者逍遥法外”。
2012年11月1日上午10点左右,捷通达员工突然收到一封内部电子邮件,邮件说公司经营调整,给员工们放一天半假。但没过几分钟,这封邮件又被屏蔽了。由此引起公司员工大乱,部分员工开始哄抢公司财产,公司老总下落不明,人间蒸发。捷通达在厦门岛内数十家社区店暂停营业,400客服热线无人接听,公司网站也无法打开……当天一员工接受媒体采访时候说:“昨天上午出门去洗个车,洗完车回到公司后彻底蒙了,公司竟然倒闭了。”
“之前,公司的一切运营情况都很正常,前不久还去交了员工宿舍到年底的房租。”另有员工说,2011年8月份,捷通达刚刚搬入位于厦门软件园二期原东南融通的大厦,一口气租下这栋办公楼的5楼到9楼,租用面积超过8000平方米,公司还花了200多万元装修办公楼。有媒体引用员工的话说,“员工休息室还有桌球和乒乓球桌,老板的办公室更装修得和总统套房一样,还可以打高尔夫球。”然而,仅仅过了一年多,捷通达和这栋办公楼曾经的主人像东南融通一样,轰然倒下,“提前登船”!
“小三”的豹纹平底鞋
据台湾媒体报道,2012年7月份,叶彦荣在澳门赌场被一名年轻貌美、气质出众的金姓女子所迷倒,后者是该赌场在台湾甄选出来的公关人员,叶彦荣对她展开疯狂追逐,最后金某成了他的“小三”。
事实上,就连叶彦荣的落网,也和金某有关系。台湾移民部门在调查叶彦荣的踪迹时,发现他入境时曾与一名女子接头,该女子穿着一双“豹纹平底鞋”,根据这一线索,移民部门循线查到了金某,正是她接应叶彦荣全家逃亡来台。
在叶彦荣一家三口被抓时,移民部门发现他们和金某住在一起,四人同居一栋别墅,都是由金某每天出去买菜带饭回来,落网时还从叶彦荣行李中搜出港币67万元。在台湾媒体报道出这一细节后,网友们戏称“破案靠小三”的戏码总是持续上演。
“落跑剧本”特别狗血,叶彦荣夫妇先是改名字,改装出行,持着名为“陈自安、陈盈桢”的化名证件,甚至连7岁女儿都有陈姓化名,三人以自由行身份从澳门进入台湾。在滞留台湾超过15天后,被台湾移民部门盯上。台湾移民部门在发现三人逾期滞留台湾后,联系三人入台证上的紧急联系人,却发现无法联系上,事态异常。移民部门将情况告知大陆有关方面……厦门市公安局出入境管理处接到情况通报后,根据信息比对发现,“陈自安、陈盈桢”就是经侦支队正在通缉的叶何夫妇。
“陈自安”化名,多少透露出叶彦荣跑路前的心情,那是何等仓惶、不安,他很清楚自己的逃路是穷途末路。最后,在国家公安部、福建省公安厅和台湾相关部门的协调下,台湾移民部门将叶彦荣及妻子抓获,并于2012年12月17日下午在台北松山机场将两人移交给厦门警方带回。
台湾“移民署”官员在接触这对夫妻时,发现何娣是相当负责的太太,不仅将女儿照顾得无微不至,丈夫欠下一屁股债落跑期间,她也独自面对逐渐崩溃的公司。“小三”金女家住台湾新北市,她为了爱,虽知道叶彦荣已结婚,且有一名女儿,仍痴心帮助。2012年10月,她带叶彦荣到台湾了解逃亡环境,两人犹如亡命天涯的爱侣,短短3天2夜,就砸3.6万元新台币入住六星级饭店。10月31日,叶彦荣带妻女赴台,为爱义无反顾的金女现身机场接机,甚至连同叶的妻女也一并照料。其间,生活上全部事宜都由她处理。
到台湾后,他便烧毁入台证,一开始居住在台中一豪宅,之后又每月花费近3万元新台币,租下台中另一处豪宅,饮食均叫外卖,鲜少出门。跟着丈夫叶彦荣一起逃亡到台湾的何娣,到了台湾发现接应人是个外表亮丽的年轻女子,心里起疑后质问丈夫,果然证实接应人就是“小三”,气愤之余,却又因“小三”是在台湾的唯一依靠,无法正面交锋,但也不曾给过金女好脸色看。何娣为此在台终日郁郁寡欢,由于每天被关在租屋处,滞台期间也与叶彦荣产生多次冲突……
“财务总监”职位长期空缺
叶彦荣大学就读计算机相关专业,对网络科技的判断精准,以敏锐商业嗅觉,很快上路,几年间坐上全国手机充值老大位置。2008年6月成立厦门捷通达网络公司,叶彦荣夫妇实际控股的达到99%。
“以互联网技术为核心,致力于开发和运营面向企业、消费者的B2C、C2C、C2B电子商务平台,提供无线增值服务和无线应用服务,开展全方位、综合性的电子商务运营和网络营销。”
“捷通达推出的一站式网络服务平台,将手机充值、公共事业费缴交等便民服务与机票酒店预订、捷通商城等项目有机结合在一起;采取开放式的市场战略,广泛与ICP、移动设备生产商、商务行业结成战略伙伴关系,倡导、支持和引导创建时尚、健康的无线文化;将打造为一个以会员服务为中心的社区化服务平台,以及在3G大潮中以先进的理念构造用户・商家的商业增值平台……”
据说,淘宝网上60%的业务,都是捷通达揽下来的。市民每充值100元,叶彦荣就能赚1元到1.5元,利润很可观。公司成立不久,夫妻俩身家就已上亿。因为快速获利,叶彦荣的心理也微妙地膨胀起来,除了在厦门拥有18间直营店外,更拥有全国1400家连锁店,原本计划要展店达2千家。
一位捷通达高管事发后透露,“原本公司是希望这种新模式能够运作成功,从而让企业实现上市。”但这些直营店并没有带来可观的收入,1400家直营店除了少数几家外,大部分都处于亏损状态。“一家门店每个月成本在1万元左右,加上不菲的管理费用,这就是一个无底洞。”
在叶彦荣的产业中,网上充值业务“快充”和“捷易充”才是他的聚宝盆。“公司先后与移动、电信、财付通、支付宝和淘宝达成了合作意向,占据了手机充值业务一半以上的市场份额。”最多的时候一天的充值金额超过了6000万元,普通充值的利率在1.5%左右,而快充业务的利润比较低。
叶彦荣的如意算盘是,将网上充值业务的利润填补到社区直营店中,前期先烧钱,等到社区直营店能盈利之后再准备上市,“前两年,曾经有风投想要进来,但叶彦荣没有答应,他觉得自己不差钱,根本不需要风投。”
据了解,近两年来,公司的经营情况一直比较混乱,这么大的一个公司,“财务总监”这个重要职位居然长期空缺。曾经有几任财务总监,但都没干多久就辞职不干了。
数名高管都不清楚公司经营情况、财政状况,而且在社区直营店陷入泥潭的时候,也很少见到叶彦荣。“在公司一年多了,见到叶彦荣的次数真是屈指可数。他完全就是撒手不管。”一名高管说。与叶彦荣不同,他的妻子何娣倒是基本上每天都会来公司。“她就是看看会计做的账,签签字,不过在公司突然倒闭的时候,她已经有一个星期没有来公司了。”一名高管质疑说,“而在此之前,公司的网上充值系统突然停止了运作,当时大家都认为是月底系统在更新升级的缘故,但是现在看来,他们是有预谋的。”
非常新颖的集资诈骗招数
有媒体说,叶彦荣“一边忽悠商注资,一边制作假网站迷惑”,警方认为这是一起“非常新颖、很有欺骗性”的集资诈骗招数。
先让商在捷通卡的网站上注册一个账户,然后往里面注入资金,要求商通过这个账户平台来从事手机充值业务,类似于“支付宝”模式。商通过这平台操作的每笔业务,都可以获得多达10%的回扣,利润月结,每次合作期满后商可以从账户内全额提现。其实就是伪造一个可以由商自由控制资金动向的平台。
在合作初期,叶彦荣夫妻确实依约及时返还款项并支付相应利润,但商们完全不知情,其实捷通达公司根本就没有所谓的“慢充”业务,进入账户内的钱都被叶彦荣控制起来,这就是集资的过程。
2012年10月16日过后,叶某荣突然违约,未按时支付相应的利润,10月29日无法在捷通达账户中的余额提现,叶、何两人不断找借口推脱,并于10月底逃匿,导致客户无法提现。
此外,叶彦荣还在2012年6月份开发出了“升级版”的集资模式,打着“手机慢充转快充”的旗号,通过平台提供5天及10天周期的操作模式,承诺将支付6%左右的合作利润,诱使客户先在前期投入小额资金,并按时返还本金、支付利润。随后以业务量增大为由,要求客户不要提现,继续加大资金投入,并要求客户直接将款项转入其个人账户以便操作。
为何这两种集资模式之前都没被戳穿?原来,早在2012年7月份,叶彦荣就做好了预防手段,他亲自到商的电脑上安装了所谓的“捷通达企业财付通数字证书”,并制作了一个虚假的“财付通”网页(),在该页面上显示虚假的资金交易内容,因为该网页与真实的财付通官网界面完全相同(),让被害人误以为其登录的就是财付通企业页面,并更加相信资金交易内容有实际发生。
也曾唱着“真心英雄”
捷通达“3周年庆”的晚会上,叶彦龙还唱了一首“真心英雄”,声音不错,他说,“明天开始我们都是英雄”。当时的官方宣传材料说――
捷通达成立三周年以来,在广大用户和合作伙伴的关怀和支持下,搭建了一个电子商务与社区便民店相结合的综合性消费服务平台,并成为社区化电子商务的领军企业,取得了良好的业绩。三年来,公司在迅速的发展中不断成长与壮大,并相继在北京、太原、石家庄、重庆、福州、泉州等地成立分支机构,设立1400多家社区便民店,总投资超过两亿元。大胆创新,勇于实践,开创“家庭秘书”和“电子商务落地”模式,设立众多社区实体店,为社区居民提供便捷生活服务,着力打造社区家庭一体化电子商务服务平台……捷通达打造了标准化线下社区店便民、惠民连锁服务平台,通过电商落地服务模式把线上商业优势资源引入社区终端市场,形成独有的核心竞争力,最终把819社区店打造成社区家庭服务连锁第一品牌!预计到2012年底,业务将覆盖20座城市,便民直营店将超过2000家!
为什么起点不错的公司,后面会沦为“骗局”,有分析说,是因为摊子太大而失控而崩盘;而另外一种说法是,叶彦荣经常去澳门赌博等输钱,家底被掏空;还有人说,是因为资金链断裂,叶彦龙想在澳门赌场赌一把……有传闻,他曾向地下钱庄借钱,最终导致利息达7亿元人民币,还不出利息,赴澳门躲债,还带大笔资金,希望靠豪赌翻身……然后认识了担任澳门威尼斯人酒店公关的金姓女子,金女负责代客订房等业务,而后两人迅速进出爱的火花……
熟悉叶彦荣的都承认,他生性豪爽,花钱大方,对朋友讲义气,口才也不错,“即使项目怎么都赚不到钱,他都会说得很好听,等你的钱进了他口袋,你还以为他在帮你赚钱。”
一位员工接受采访时很是感慨地说:“他们夫妻给我留下的印象都还不错,年轻有为,员工生日还会送蛋糕之类的。特别是何董事长,没什么架子,平时很温顺,给人小鸟依人的感觉。不过,叶总似乎很忙,每天都在世界各地飞,听说他经常去澳门赌博。”
各种分析:“新蛮荒”的错觉
有评论说,捷通达的昙花一现,是商业模式和商业道德的双重失败。
也有人说,捷通达的模式其实挺新颖和有想象力的,但是仍然有致命缺陷:这种O2O明显线下很重,大规模扩张,竟然都没规范的财务体系预警;老板太自负,胆子很大,视野、胸怀欠大,这就危险了;据说前两年拒绝某知名VC进入,公司成了夫妻店,高管都是老板的“皇亲国舅”,公司财务管理得不到有效规范和把控。
一、催告
催告,最好是采取典型的形态,如守约方发给违约方一个载有宽限期的通知,令其于合理期限内继续履行债务;使用了变形形态,只要是符合催告的本质要求,也未尝不可。
关于宽限期与解除权之间的关系,以实务中的案例加以说明。甲公司向乙公司定购起重机,双方签订了《起重机定购合同》,该定购合同第 4条第1 款规定,乙公司应于2009年4月10日前将起重机的部件全部发到甲公司的现场。第9条第2款规定,乙公能在上述日期交清全部货物,超过 15 天以上的,甲公司有权解除合同,并有权请求乙公司赔偿损失并支付违约金。合同生效后,乙公司未能在2009年4月10日交清全部货物,经甲公司数次催告后仍未交清全部货物。甲公司于2009年6月15日向乙公司发出《关于督促履行<起重机定购合同>的通知书》,其中第三点称:“贵司务必于2009年7月30日前交清全部货物,该2009年7月30日是我司给予贵司的最后期限,并不表示原合同交货日期的变更,原合同的交货日期仍为2009年7月30日。”第四点称:“如贵司在2009年7月30日前仍未交清全部货物的,我司将依约终止合同,并追究贵司的违约责任及损失赔偿责任。”这是较为典型的催告解除案型。乙公司已经违约的事实,不因该通知书给乙公司交清全部货物的宽限期(2009年6月15日至2009年7月30 日) 而改变,乙公司须就此承担赔偿损失并支付违约金的责任。当然,假如该通知书明确除了乙公司的违约责任时,则乙公司不再承担赔偿损失并支付违约金的责任。此其一。该宽限期仅仅是甲公司行使解除权的期限,即,在2009年7月30日届满时,乙公司交清了全部货物,则甲公司无权解除合同; 在2009年7月30日届满时,乙公司仍未交清全部货物时,则甲公司便有权解除合同。
二、两次催告与解除权
根据《物权法》第168条第2项的规定,在有偿利用供役地的情况下,约定的付款期间届满后,在合理期限内经供役地权利人两次催告,地役权人仍未支付费用的,供役地权利人有权解除地役权合同。就该规定的文义,可作如下解释:如果该地役权合同规定有明确的付款期限,该期限届满时,无需供役地权利人催告,地役权人就陷入了履行迟延。如果地役权合同没有规定明确的付款期限,根据《合同法》第62条第4项的规定,供役地权利人首先向地役权人催告,确定合理的宽限期。该宽限期届满时,地役权人仍不付款,方陷入履行迟延。在确定履行迟延后,供役地权利人还要“在合理期限内经两次催告”。這里的“合理期限内”,是指约定的付款期间届满后才开始起算的期限,而且是包含着供役地权利人两次催告所用时间在内的合理期限,不是指供役地权利人第一次催告处于合理的期间内,而第二次催告的时间点已经超出了合理期限,换言之,两次催告均在合理期限内。还有,合理与否的判断,既不是看该期间是否符合供役地权利人单方面的利益需要,也不是看该期间是否符合地役权人单方面的利益需要,而是以一个理性人的合法权益所需要的期限为准。在两次催告后,地役权人仍未给付费用的,供役地权利人方可行使解除权。值得讨论的是,在地役权合同没有规定明确的付款期限,供役地权利人首先向地役权人催告,确定合理的宽限期。该宽限期届满时,地役权人仍未付款,构成恶意迟延,仍给他两次催告的优惠,有些怂恿,也不符合效率原则,莫不如仍然遵循《合同法》第94条第3项的规定处理,即宽限期届满仍未付款的,供役地权利人即有权解除地役权合同。
三、排除催告特约的效力
观察《合同法》第94条第3项关于“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规定的字面意思,迟延履行履行期不重要的合同(以下简称为非定期行为)时,守约方向违约方催告似乎是解除权产生和行使的要素。
在当事人双方没有相反的约定、法律亦无相反的规定的情况下,违约方迟延履行非定期行为,守约方未经催告,直接主张解除合同,不会得到支持。据我接触的实务操作,人民法院、仲裁机构都是如此把握的。现在的问题是,在实务中,当事人双方在合同中约定,违约方迟延履行非定期行为时,无需催告,守约方可径直解除合同。该约定有效吗?回答这个问题,一种思路是判断《合同法》第94条第3项的规定是否为效力性的强制性规定,若是,则按照《合同法》第52 条第 5 项的规定,该约定无效; 若否,则该约定有效。崔建远教授认为该种思路费力不讨好,因为判断法律规定是否为强制性规定,核心的标准是法律规定是否调整社会公共利益,若是,则法律规定为强制性规定; 若否,则法律规定为任意性规定。我们先作比较法上的观察,而后得出中国法应当采取何种观点的结论。德国民法判例及学说认为,放弃受托人的解除权有效,放弃解除权之后,若无重大事由,委托合同不能解除。关于委托人的解除权放弃,法律没有规定,学说上存在争论。通说认为无效,只有在例外的场合,即委托合同和受托人的利益相结合的时候有效。也有学说认为只要不违反公序良俗就有效。在瑞士,解除权放弃也无效。而在法国,有效说居多数。在日本,多数说认为原则上解除权放弃特约无效,只有在委托合同也为了受托人的利益而设这种例外情况时有效;与之相应,也有学说认为该规定属于任意规定,原则上应认为有效,只有在例外的场合即违反公序良俗的时候无效。在中国台湾,学说上亦存在颇多争议,邱聪智先生认为任意终止权为强行规定,当事人以特约预先抛弃的,其抛弃无效(史尚宽先生认为委托事务的处理非独以委任人利益为目的的,其终止权抛弃之特约例外有效; 郑玉波先生认为终止权抛弃之特约,尚不违反公序良俗,原则上应属有效; 实务上赞成无效说,无论当事人是否有相反约定,都可以任意终止契约。总结上述各国和地区的学说和实务做法,发现基本上有三种意见: 一律无效说; 原则无效,例外有效说; 原则有效,例外无效说。这些虽然是针对委托合同场合抛弃解除权的特约而提出的见解,但也适应于其他合同场合抛弃解除权的特约。面对此情此景,中国法采取何种观点,其根据是什么?
在崔建远教授看来,断定《合同法》第94条第3项规定是否调整社会公共利益,非常困难。有鉴于此,不如另辟蹊径,即依据合同解除制度的目的及功能、诚实信用原则、交易习惯,考虑个案情形,综合多项因素进行判断,然后得出结论,更为现实,更为允当。一方面,在诸如货物买卖、动产租赁等情况下,当事人双方约定,一方迟延履行不定期行为时,无需催告,守约方可径直解除合同。该项约定并未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在不存在欺诈、胁迫、乘人之危等因素时也不损害相对人的合法权益,应当有效; 另一方面,在学生租赁住房的合同场合,双方约定迟延支付租金时出租方无需催告即可将合同解除,则会严重干扰学生的学习和生活,与迟付租金场合解除租赁合同的惯例也不一致,明显不当,该项约定应予无效。
四、对《合同法》第94条第3项的规定应予目的性限缩
在前述甲公司和乙公司就《起重机定购合同》发生的纠纷中,乙公司所承做的起重机,是为甲公司特制的、非标准的、非通用的起重机,没有其他用户。由于政府强制乙公司搬迁厂房,乙公司的资金短缺,乙公司未能在约定的期限内制造完成起重机,在甲公司允许的宽限期届满时虽未交清部件并组装完毕,但事实上已经制造完成了70%左右的工作。按照《合同法》第94条第3项的规定,甲公司有权将系争《A起重机定购合同》解除,并追究乙公司的违约责任。可是,这样一来,乙公司制造完成的 70% 左右的起重机的部件,就会成为废铜烂铁,损失惨重。如果不允许甲公司解除系争《起重机定购合同》,令乙公司在限定的期限内完成全部工作,甲公司受领起重机,同时请求乙公司承担违约责任,较为公允,也符合效益原则。这提醒我们,《合同法》第94条第3项的规定,在适用范围方面可能过于宽泛了,似应适当地限制其适用范围,以免产生不适当的结果。崔建远教授认为,在普通的买卖合同、委托合同、居间合同、技术咨询合同、技术服务合同等领域,适用《合同法》第94条第3项的规定,确定解除权及其行使的条件,较为适当; 但在承揽合同、勘查合同、设计合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等场合,承揽人、勘查人、设计人或施工人若已完成大部工作,仅仅是交付工作成果迟延,特别是迟延得不太久时,不宜机械地适用《合同法》第94条第3项的规定,定作人或发包人仅仅催告一次,确定一个期限,待该宽限期届满时承揽人、勘查人、设计人或施工人仍未交付工作成果的,就准许它( 他) 们行使解除权,将合同解除,极有可能使已经完成的大部工作丧失其价值,因为此类工作成果基本上都是非通用的、特定用途的,难有其他用户,只好留在承揽人、勘查人、设计人或施工人之手,变成废铜烂铁。这样,对承揽人、勘查人、設计人或施工人显然过于苛刻; 从社会层面观察,浪费了人力、物力,显然不符合效益原则。莫不如限缩《合同法》第94条第3项的适用范围,改为如下规则: 在承揽合同、勘查合同、设计合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等场合,承揽人、勘查人、设计人或施工人未能在约定或法定的日期交付工作成果,经定作人或发包人催告,在宽限期届满时仍未交付工作成果的,尚需定作人或发包人举证证明,其合同目的因此而落空,才允许行使解除权,将合同解除; 定作人或发包人若未能举证证明其合同目的落空,仅凭承揽人、勘查人、设计人或施工人未能在宽限期内交付工作成果的事实,仍不许其行使解除权,就较好地平衡了各方当事人的利益关系,在社会层面也符合效益原则。当然,承揽人、勘查人、设计人或施工人恶意不依约交付工作成果的,则应径直适用《合同法》第94 条第 3项的规定,甚至径直适用《合同法》第94条第 2项的规定,允许定作人或发包人解除合同。如果上述观点成立,则应确立这样的规则:在承揽合同、勘查合同、设计合同或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等场合,遇有承揽人、勘查人、设计人或施工人未能在约定的期限内交付工作成果,甚至在宽限期届满时亦未交付成果的,不宜适用《合同法》第94条第3项的规定,而应适用《合同法》第94 条第4项的规定,由定作人或发包人举证其合同目的是否因承揽人、勘查人、设计人或施工人的迟延而落空,若举证成功,则允许定作人或发包人行使解除权; 若举证不成功,则不允许其行使解除权。但在承揽人、勘查人、设计人或施工人恶意迟延的情况下,则仍适用《合同法》第 94条第3项的规定,甚至径直适用《合同法》第 94条第2项的规定,允许定 作人或发包人解除合同。在货运合同场合,如果托运的货物已在运输途中,但未能在约定的期限抵达目的港或目的站,一般也不宜机械地适用《合同法》第94条第 3项,而应适用《合同法》第94条第4项的规定。不然,双方当事人的成本就会不必要地增加,对收货人也无积极的意义。当然,在承运人恶意迟延,给托运人或收货人造成严重损失的,托运人或收货人有权采取救济措施,另觅其他的承运人,援用《合同法》第94条第3项的规定,将合同解除。
参考文献:
[1]崔建远:《合同解除探微》,《江淮论坛》2011年06期.
[2]崔建远:《合同法》,北京: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
[3]崔建远:《合同责任研究》,长春:吉林大学出版社,1992年版.
[4]韩世远:《合同法总论》,北京,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
Wen Zhanwu
(Yangling Vocational and Technical College,Yangling 712100,China)
摘要:在低压供配电系统中,电气装置绝缘降低老化、因过电压击穿、外力损伤等原因,都可能使设备金属底座、设备金属外壳,金属框架等正常情况不带电的部分带电,为了防止设备意外带电引起电气设各损坏和人身触电伤亡事故。通常采取保护接地和保护接零的措施进行保护。
Abstract:In the electrical power supply and distribution system, electrical equipment insulation to reduce aging, voltage breakdown, external injury and other causes all possibly cause the uncharged equipments be in charged, such as, metal foundation, metal outer covering of the equipment, the metal frame and so on. In order to avoid the damage of electrical equipment caused by charged equipment and casualty accident, we usually adopt the measure of protecting grounding and meeting zero.
关键词:接地 接零 中性点
Key words: grounding;meeting zero;neutrality point
中图分类号:TM7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6-4311(2011)26-0041-02
1保护接地
一般情况下,电气设备的外壳工作时是不带电的,但是在绝缘损坏时,电气设备外壳、配电装置的金属构架就可能带电。为了防止人意外触及电气设备外壳或电气设备的构架时对人体造成伤害和设备的损坏。把电气设备金属外壳、金属构架等与接地装置连接起来,这就保护接地。
1.1 保护接地的工作原理对电源中性点不接地的系统而言,当电气绝缘值符合要求时,电气设备金属外壳不接地,电气设备外壳也不会带电,当人接触到设备外壳或是构架时,是不会触电的。但是由于绝缘老化、过压击穿、外力等原因造成绝缘损伤时,那么当设备带电部分碰壳时,设备外壳就存在着电压,期数值近似于相电压。因为电源中性点未接地,所以设备的线电压保持不变,电气设备仍然能够工作,人们很难觉察到设备带电故障。人体接触带电的设备外壳时,接地电流经过人体流入地中, 这个电流数值远远大于人体所能承受的安全电流,会对人体造成严重伤害。
如果采用保护接地后,发生单相接地故障时,接地电流同时沿着接地体和人体两条途径流如地中,根据并联电路分流的原理,电阻值越大,流过的电流就越小,保护接地电阻一般为4Ω,人体电阻小一般为600~2000Ω,接地电阻远比人体电阻小,因此绝大部分电流从接地体上流过,人体流过很小的电流,这样就可以避免或减轻电流对人体的伤害。
1.2 保护接地电阻大小的选择从保护的角度来讲,保护接地电阻值越小保护效果越好,但是从工程量和投资的角度来看,保护接地电阻选择不宜过小,否则工程量和投资会加大;但也不宜过大,如果保护接地电阻选择偏大,分流作用就不显著,也就起不到应有的保护作用。因此,接地电阻值须综合考虑。对于小电流接地系统而言,1kv以上设备单独接地时,R0≤250/Ik≤10Ω;1kv以上设备与低压设备共用接地,R0≤120/Ik≤10Ω;在1kv以下中性点不接地系统和中性点直接接地系统中,当并列运行总容量或单台容量达到100KVA以上的变压器,与此相连的保护接地电阻不宜超过4Ω;当配电变压器的容量在100kVA及以下时,保护接地电阻可放宽到不大于10Ω。
1.3 保护接地的适用范围保护接地有自己的应用有一定的范围,保护接地适用于电源中性点不接地的系统或者是经阻抗接地的系统。为了防止保护接地与保护接零混用而引起事故,对于电源中性点直接接地的配电变压器供电的低压用户,也要采用保护接地方式进行保护。在采用保护接地的系统中,正常情况下不带电的,但因绝缘损坏或其它原因可能带电的电气设备外壳,除另有规定外,都应接地。例如电机、手携式或移动用电器具、变压器等金属底座与外壳;屋内外配电装置的金属框架或钢筋混凝土构架,以及靠近带电部分的金属遮拦和金属门;电力设备传动装置;配电、控制、保护用的屏(柜、箱)以及操作台等金属框架和底座;电力配线钢管;交、直流电力电缆的金属护层等等都要可靠接地。
1.4 保护接地不足之处保护接地并非适用于所有的接线形式,存在一定的局限性。在电源中性点直接接地的系统中,电气设备发生碰壳故障时,形成阻抗值很小的单相接地短路,短路电流流经相线、保护接地、电源中性点接地装置。如果接地短路电流不能使熔断器在短时间内熔断,或者不能使自动开关在有限的时间内跳闸,那么漏电设备金属外壳上就会长时间带电,这是很危险的。
2保护接零
2.1 保护接零的工作原理及应用范围既然服保护接地不能适应中性点系统,那么应当采用保护接零。把电气设备正常情况下不带电的金属外壳、框架底座等金属导体与发电机或变压器接地中线(零线)连接起来,这就是保护接零。当采用保护接零后,设备绝缘损坏发生碰壳时,短路电流就流经相线―零线回路,形成单相金属性短路。因为接地中性线阻抗基本不变,而且比接地电阻小得多,所以产生较大的短路电流,此短路电流足以使线路上的自动空气开关或熔断器在很短的时限内断开,把故障设备从电网中切除掉以停电。另外,即使在故障未切除前,人体触到故障设备外壳或者底座,由于人体电阻远大于接零回路中的电阻,短路电流几乎全部通过保护零线,这样流过人体的电流接近于零,保证了人身安全。
保护接零适用于电源中性点直接接地的低压三相四线制系统。在该系统中,凡由于绝缘损坏或其它原因而可能呈现危险电压的电气设备金属外壳、底座构架等,除另有规定外,均应接零。应接零和不必接零的设备或部位与保护接地相同。凡是由单独配电变压器供电的用户,应采用保护接零方式。
2.2 重复接地为了防止接地中性线的断开而使保护接零的失去作用,只在电源处接地是不够安全的,为此,零线还需要在低压架空线路的干线和分支线的终端进行接地;在电缆或架空线路引入或建筑物处,也要进行接地;或在屋内将零线与配电屏、控制屏的接地装置相连接,这种接地叫做重复接地。
采取重复接地后,重复接地和电源中性点工作接地构成零线的并联支路,从而使相线―零线回路的阻抗减小,短路电流增大,使自动开关或熔断器很快断开。由于短路电流的增大,变压器低压绕组相线上的电压相应增加,从而使零线上的压降减小,设备外壳对地电压进一步减小,触电危险程度大为减小。
在无重复接地的情况下,当零线断线时,在断线处后面任一电气设备发生碰壳短路时,会使断线处后而所有接零设备外壳对地电压均接近于相电压,失去了保护接零的作用好意义。
另外,即使没有发生相线碰壳,在断线点之后的负载中,如果出现三相负载不平衡时(一相或两相断开),中性线电压升高,也会使设备外壳出现危险地对地电压,危及人身安全。相反,采用了零线的重复接地,若零线断线,断线点之后的电气设备相当于进行了保护接地,其危险性相对减小。
从以上分析可知,在接零系统中,必须采取重复接地,重复接地电阻不应大于10Ω,零线的重复接地应充分利用自然接地体。
2.3 采用保护接零需注意的几个问题
2.3.1 严防零线断线,接零系统中,当零线断开时,接零设备外壳就会呈现危险的对地电压。采取重复接地后,设备外壳对地电压虽然有所降低,但仍然是危险的,所以一定要保证零线的连接必须牢靠,零线上不允许单独装设开关或熔断器,零线的截面应符合规程要求。为了严防零线断开,若采用自动开关,只有当过流脱扣器动作后能同时切断相线时,才允许在零线上装设过流脱扣器。
2.3.2 在同一台配电变压器供电的低压电网中,不允许保护接零与保护接地混合使用,必须把系统内所有电气设备的外壳都与零线连接起来,构成一个零线网络,才能确保人身安全。
2.3.3 坚决杜绝电源中性点接地线断开,在保护接零系统中,若电源中性点接地线断开,当系统中任何一处发生接地或设备碰壳时,都会使所有接零设备外壳出现接近相电压的对地电压,这是十分危险的。因此,在日常运行中,要认真做好设备巡视检查工作,发现中性点接地线断开或接触不良时,应及时进行处理,以防危害扩大。
2.3.4 保护接零系统零线应装设足够的重复接地。
2.3.5 为了保证保护接零的有效性,从接零点到实际接地点距离应满足规程要求,不超过允许长度。
参考文献:
[1]吴靓,谢珍贵.发电厂及变电所电气设备[M].北京:中国水利水电出版社,2004.
【论文摘要】:在市场经济体制下,合同已经成为经济生活的中心,由于当事人之间理解的差异,经常需要用合同解释来解决纠纷,文章将从大陆法系与英美法系关于合同解释的差异出发,利用司法和法学理论,结合我国的实际状况,对合同解释的原则与方法进行了全面且较为详细的分析。
一、合同解释的概念
合同解释是指根据有关事实,按照一定的原则和方法,对合同的内容所作的说明。合同解释是对合同内容、含义的挖掘与领会。这无疑揭示了合同解释的本质核心。然而合同解释的最根本目的则在于使不明确、不具体的合同内容归于明确、具体,从而合理化解矛盾。
合同解释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的合同解释是指所有的合同关系人基于不同的目的对合同所作的解释。狭义的合同解释是指受理合同纠纷的法院和仲裁机关对合同极其相关资料的含义所作的有法律拘束力的分析和说明。一般我们所说的合同解释都是狭义的合同解释。
二、合同解释的意义
1. 明确合同内容,使合同内容更加符合法律对他的要求。如当事人在涉及质量条款时,不能用“也许”,“基本上”等似是而非、摸棱两可的语言。再如,当事人双方在确定数量条款时,计量单位确定不明确,使用“一堆”,“一把”等字眼时,由于言辞不准确,而使合同的内容就不明确,从而就影响合同的理解和执行。因此,合同内容的语言表达应力求准确明了,规范清晰。
2. 有助于不完整的合同内容得到补充。从理论上说,法制实践对合同内容的完整性要求是有层次性的,他们可大体概括为法律的要求,避免争议的要求和交易安全的要求。但在合同的实践中,因为当事人之间往往只考虑法律对合同内容的基本要求,而忽略了合同内容的详略往往受到习惯和环境的影响这一事实,从而导致合同内容的不完整,尤其是造成某些事项规定上的疏漏,因此,当合同内容所表示之行为、事项有不完整的地方时,由合同解释的方法予以补充说明,将是十分必要的。
3. 有助于不统一或互相矛盾的合同内容得以统一。
三、合同解释的原则及方法
作为市场交易的必要工具的合同,其解释原则及方法是相互统一的,是指导精神和具体规则的关系,不能孑然分开来讲。此外也不能单纯从法律角度考虑,还应从经济的角度来分析。合同解释并非一个封闭的体系,这些原则和方法在解释过程中,是分工合作地担任不同的任务,发挥不同的功能,从而在共同协作下完成发现合同意旨的任务。因此,它们在解释的过程中不能被孤立地考虑。从我国立法和司法实践来看,合同解释的原则及方法通常有:
(一) 文义解释的原则和方法
文义解释是指依合同所用语言的字面含义进行解释。当事人在合同中的真意或目的要通过一定语言文字予以表达,并使合同内容固定化,所以依文义解释合同是最为常用的解释方法。但由于语言文字的多义性,以及当事人借助语言文字进行表达的能力参差不齐,使语言的表达可能与当事人真意不一致,因此在适用该原则时应注意:
1. 合同正式文本优先于辅助资料。在合同订立至履行完毕过程中,当事人之间可能存在多种与合同有关的交流文件,如电报、信函、合同草案、通知书等,所以解释合同原则上应以正式文本为基础,辅助资料只起证明正式文本内容的作用,一般不得以辅助资料否定正式文本的内容。当然,如果有证据表明当事人依共同意愿改变了正式文本的内容,则另当别论。
2. 对列举事项的解释,除非当事人明示排除其他可能时,不得作限制概括规定的理解。
3. 文义解释必须合乎当事人的缔约目的,否则,不予适用。各国法律均规定了合同解释不得拘泥于所用语句而有害于当事人真意的探求。
(二) 公平合理的原则和方法
该原则要求合同解释既要合乎公平,又要合乎事理。具体方法要求表现在:
1. 解释合同时应综合所有资料予以判断,以尽可能准确地确定当事人真意。这些情况包括:当事人之间最初接触情况,已确定的习惯性做法、订约后当事人的行为、合同性质和目的、通常所赋予合同条款或陈述的含义,交易惯例等。
2. 解释合同时应符合社会经验。社会经验是为大多数人所肯定或视为当然的事项,解释合同也必须符合社会经验,凡与社会经验不相符合的判断不能成立。
3. 解释合同时应依公平合理的要求。合同条款有两种或两种以上含义时,应取对双方均有利的解释;可做有效解释也可作无效解释时,应取有效解释;条款含义不明时,应作不利于条款提出者或合同起草者的解释;有歧义时,应作不利于债权人的解释,但无偿合同例外。
(三) 历史解释的原则和方法
所谓历史解释,是指结合订立合同时的事实和资料,确定合同条款含义的方法。合同为当事人交易的过程,因而解释合同不能掐头去尾,而应斟酌签订合同时的事实和资料,例如磋商过程、来往文件和合同草案等,加以解释。合同是当事人协商一致的结果,是当事人各方的合意。但在实际的合同订立过程中,这种合意的形成,通常要经过要约,反要约,再反要约直至承诺的过程。因此,在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产生歧义,回到双方的缔约过程中,借助双方在缔约过程中做出的意思表示来求证合同词句的意,是符合交易规律的,也比较容易得到当事人的认同。
历史解释也有其局限性,在合同解释原则上有主观说和客观说之争。依主观说,合同解释的目的在于探究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而客观说认为当事人的真意是捉摸不定的,合同解释的目的不是探求当事人想的是什么,而只做的是什么,合同解释应依客观标准来解释。所以,在做历史解释时,必须依社会现有的观念,对合同订立前后的资料予以重新估计,进行价值衡量,历史解释只是帮助我们了解合同当事人当时的旨意。
(四) 目的解释的原则和方法
所谓目的解释,是指当合同条款出现歧义而可作多种解释时,应当选择最适合合同目的的解释结果。《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第8条(1)规定:“为本公约的目的,一方当事人所作的声明和其他行为,应按照他的意旨解释,如果另一方当事人己知道或者不可能不知道此意旨”。我国《合同法》第125条中同样明确规定按照“合同的目的”确定条款的意思。
目的解释本质上是根据目的来选择结果,它源自于意思自治这一基本原则,侧重于主观主义。按照大陆民法的传统理论。法律行为的核心是意思表示,而意思表示则是主体将内心期望达成一定法律效果的意思表示与外部的行为。意思主义解释原则,强调要“探求当事人的内心真意”。这里的“内心真意”,当然也包括当事人的目的意思。当事人目的的实现,自然是意思自治的体现。
(五) 习惯解释的原则和方法
习惯解释是指当事人未作相反或者不同约定时,运用交易习惯来确定合同内容的方法。交易习惯是在一定范围内得到广泛的、稳定的重复使用的交易方法。交易习惯是在长期的交易过程中形成的,之所以能得到共同认可,主要是由于其对当事人权利义务进行了比较合理的安排。所以,在无相反证据的前提下,我们可以合理地推测,当事人所从事的每一轮新的交易,都是对过去习惯的延续。在合同中未明确规定的情况下,可以推定当事人实际上是按照习惯来进行的。
有的学者认为习惯解释的运用要求双方当事人都是某一习惯所属的交易群体,或者双方都知道某一习惯。作者并不赞同这种观点。例如,百货商店向食品供应商购买食品。百货商店称,按照零售行业的习惯,应当货到付款:食品商称,按照食品行业的习惯,应当先付款后发货。两者处于不同的领域,习惯也不同。但是如果食品商证明,百货商店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食品业的习惯,并且有理由按照习惯交易,则可以适用食品行业的习惯。
(六) 整体解释的原则和方法
整体解释是指对合同各个条款应作相互解释,以确定各个条款在整个合同中所具有的正确含义。因为当事人在合同中所运用的条款或表述并非孤立地存在,而是构成整个合同内容的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各个合同条款之间原则上无优劣之分,不论在合同中处于何种位置,对合同都有同样的重要性。因而,不仅单个条款应从整个合同来理解,而且合同条款间应作相互解释。这要求,在两个条款有矛盾时,应尽可能调和它们之间的冲突,使其均为有效,而不是排除其中一个的效力。但该原则的使用也有例外情况:其一,合同中有关缔约目的的表述具有指导作用,与其他合同条款可能具有相关性,也可能不具有相关性。其二,合同条款的冲突不可能调和时,应依专门条款优于一般条款、主要条款优于次要条款、使合同有效的条款优于使合同无效的条款原则进行取舍。其三,当事人明确规定的条款的优先性应予尊重。
参考文献
[1] 明济本. 浅议合同法的解释[J]. 安阳师范学院学报, 2001.
[2] 梁慧星. 民法解释学[M].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199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