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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农村居民点;节约集约用地;熵值法;评价指标;路径选择;河北省
中图分类号:F301.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0439-8114(2013)17-4266-05
Evaluation of Rural Residential Intensive Conservation Land Use Based on the Entropy Method——A Case of Hebei Province
ZHAO Jiao-jiao1,LIU Yuan-fang1,ZHANG Chang-chun1,LI Xin-wang2
(1. College of Land Resources, Agricultural University of Hebei,Baoding 071020,Hebei,China;
2.General Station of Soil and Water Conservation in Hebei Province, Shijiazhuang 050011,China)
Abstract: With the rapid development of economy and society in Hebei province, economic and social development is restricted by large amount of per capita rural residential land and low volume rate. In this paper, we evaluated rural settlements from 136 counties(cities) in Hebei province to explore the land saving and intensive use path for the development and protection of economy and society. The entropy method and multivariate comprehensive evaluation method were used to determine the index weight and the comprehensive evaluation value of rural residential land conservation and intensive use. The results showed that rural residential land saving and intensive utilization level was not high, but the situation was improving in Hebei province. Issues to be solved urgently were proposed such as developing rural residential intensive land conservation standards, taking appropriate measures under local conditions, strengthening multidisciplinary integration and landscape-level integration, strengthening theoretical research and establishing matching system to construct a reasonable economical and intensive land in rural settlements.
Key words: rural resident; saving and intensive land use; entropy method; evaluation index; path selection; Hebei province
收稿日期:2012-10-11
基金项目:河北省社会科学基金项目(HB12GL039)
作者简介:赵娇娇(1987-),女,河南济源人,在读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为土地资源管理,(电话)15103327202(电子信箱);
通讯作者,张长春,副教授,主要从事土地法学研究,(电子信箱)。
土地是人类赖以生存和发展的物质基础。土地作为一种自然资源具有稀缺性,而其稀缺性是相对于人类无限需求而言的。人类由于自身的发展需要消耗大量的自然资源,并且这种消耗随着人口的增加、经济的发展而呈上升趋势。土地资源自身的稀缺性与人类日益增长的经济需求之间存在不可避免的矛盾。为了缓解这种矛盾,必须对土地资源进行合理的开发和利用,以达到可持续利用的目的[1]。经济社会发展离不开土地,但由于国情所致,必须对土地进行科学合理地利用。所谓土地利用的科学性,就是在用途合理的前提下,实现土地利用的节约和集约。土地集约利用综合评价是提高土地集约利用程度的基础性工作,其评价不仅需要构建完整的指标体系和合理的评价标准,更需要有合适的评价方法支撑[2]。土地的节约和集约利用是一个系统的概念,节约集约用地,不但影响当前经济社会的发展进程,而且关系到国家的长远利益和民族生存的根基。当前,工业化、城镇化过程中土地粗放利用已成为中国经济增长方式由粗放型向集约型转变的基础[3]。土地的节约和集约利用主要是指土地利用结构的合理化、土地布局的紧凑化、土地利用功能的综合化、土地产出的高效化等方面,制定指标要有预见性和指导性[4],而且土地的节约和集约利用是一个系统的概念,所建指标体系要统筹考虑各个方面的系统功能[5]。
农村居民点是指建制镇以下农村居民的聚居地,一般可分为农村集镇、中心村和基层村,即建制镇以下居民点[6]。农村居民点土地集约利用是指在当前和可以预见的未来条件下,在满足区域发展适度规模、使区域获得最大规模效益和集聚效益的基础上,以合理布局、优化用地结构和可持续发展为前提,通过增加农村居民点用地投入、改善经营管理等途径,不断提高农村居民点用地的使用效率,并取得更高的经济、社会和生态环境效益[1,7,8]。
河北省是一个人口和农业大省,土地总面积1 886.67万hm2,约占全国土地面积的2%,土地总面积居全国第14位。人均土地面积2 800.00 m2,在全国排第六位。全省山区土地面积1 140.00万hm2,占全省土地面积的60.4%。建设用地包括居民点及工矿用地、交通用地和水利设施用地,其中农村居民点及工矿用地占地最多,占建设用地的86.9%,居民点占用耕地数量仅次于河北省工矿用地,排第二位,全省居民点人均占地达186.90 m2,远超过规划指标。2008年全省建设用地面积179.42万hm2,占全省土地总面积的9.5%,其中农村居民点用地面积为98.73万hm2。全省人均建设用地253.33 m2。从建设用地结构看,城市用地大幅增长,河北省建设用地仍以农村居民点占地为主,农村居民点占建设用地的55.0%,农村居民点人均占地也大大超标。河北省农村中存在不少“空心村”,导致农村居民点用地利用率不高[1]。据统计,1996-2008年这13年间,河北省农村居民点总面积共增加33 225.11 hm2,年均增长2 768.76 hm2。2008年农村居民点人均用地已达179.65 m2,远高于国家标准规定的上限(120~150 m2)。为此,河北省在工业化和城镇化快速发展时期,对农村居民点节约集约用地进行评价研究非常必要,通过评价研究找出影响农村居民点节约集约用地的因素,并因地制宜地制定相应措施来提高河北省农村居民点用地的节约集约利用水平,大力促进节约用地,走出一条农村居民点土地利用效率高的符合河北省省情的土地利用新路子。
1 材料与方法
1.1 研究区概况
河北省下辖11个地级市,136个县(市),位于北纬36°05′-42°37′,东经113°11′-119°45′,土地总面积1 886.67万hm2。地处华北平原北部、渤海之滨。地貌有高原、山地和平原,分别占全省土地总面积的9.3%、49.5%和41.2%,海拔高度大致从西北向东南逐级下降,地势西北高,东南低。西部为太行山,北部为燕山山地和张北高原,与内蒙古高原相接,成半环形环抱河北平原。属温带大陆性季风气候,全省年平均气温-0.3~14.0 ℃;年平均降水量350~815 mm。受自然条件、社会经济发展条件的限制,河北省农村居民点规模小,密度大,用地分布不均匀,占地面积大,住宅空置、废弃现象严重。根据统计,2008年河北省农村居民点占地987 297.91 hm2,建设用地总面积1 794 201.87 hm2,农村居民点用地在建设用地中所占比重为55.03%。根据测算,河北省农村居民点人均用地179.65 m2,大大超过了国家标准150 m2的最高限额。2010年底,河北省实现生产总值20 197.1亿元。农民人均纯收入达5 958元,人均居住面积32.2 m2。人均居民点建设面积严重超过《村镇规划标准》的最高限额150 m2,农村居民点用地面积大,是河北省建设用地整理的重点区域[6]。
1.2 数据来源
农村居民点土地利用状况受土地投入程度、土地利用程度、土地产出程度和基础设施完备度的影响。本研究选取河北省136个县(市)为评价单元,考虑到各评价单元的实际情况及本研究的具体内容,数据主要来源于2008年《河北经济年鉴》、2008年《河北省土地调查统计年鉴》以及《河北省2008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等。
1.3 指标体系的建立
土地的节约和集约利用广义上包括以下内容:土地利用结构的合理化、土地布局的紧凑化、土地利用功能的综合化、土地产出的高效化等方面,因而制定指标要有预见性和指导性。为了使所选取指标能较好地反映河北省农村居民点节约集约用地状况,根据该省的实际情况及数据获取情况,依据整体性和层次性、前瞻性和指导性、独立性等原则选取了10个评价指标对河北省农村居民点节约集约用地情况进行分析与评价[2,8]。
节约集约用地评价指标体系设计的基本思路是以节约和集约用地内涵界定为基础,以土地可持续利用和社会经济可持续发展为目标,以合理、合法、高效为出发点。土地投入程度是农村居民点土地节约集约利用的前提条件,通常其投入量越大,农村居民点土地节约集约利用程度就越高。地均固定资产投资是单位面积农村居民点土地的经济投入情况,单位面积乡村从业人员数反映了单位面积土地劳动力投入状况,这两项指标值越大,农村居民点土地节约集约利用程度就越高。
土地利用程度直接反映了农村居民点的土地是否得到了更好的利用,土地利用程度越大,说明农村居民点节约集约用地的程度越高。本研究以人均居民点用地面积、地均乡村户数和人均住房面积这3个指标反映农村居民点节约集约用地情况。人均居民点用地面积和人均住房面积是负向指标,数值越大,表示农村居民点土地利用越粗放。
单位面积人均纯收入是土地利用经济效益的表现形式,单位面积农业社会生产总值和单位面积人均GDP反映了农村居民点土地的综合经济效益,这3个指标值越大,表示土地的产出程度就越高,同时也体现农村居民点土地得到了节约集约利用。
基础设施完备度是指农村居民点各项基础设施建设状况,如道路密度,考虑到本次数据的可收集性,本研究基础设施完备程度选取了自来水普及率和电信普及率这两项指标。自来水普及率指自来水受益村和整个县(市)农村居民点户数的比值,电信普及率指通电话的村和整个县(市)农村居民点户数的比值。基础设施完备度是促进农村居民点土地节约集约利用的一个有效因素,基础设施建设越好,农村居民点各项功能就能得到越好的利用,土地节约集约利用程度相应也就越高。
1.4 研究方法
本研究采用熵值法和多因素综合评价法来计算指标权重和综合评价值。熵是一种不确定的度量,熵值法计算出来的指标权重既符合客观事实,也可以反映各指标数值变化差异程度,此差异程度用差异系数(gj)表示,gj越大,则该指标在此评价中的作用就越大。本研究的多因素综合评价法是采用加权平均法进行计算而得到综合评价值的方法[9]。
2 结果与分析
2.1 评价结果
评价是以县域农村居民点作为评价的基本单元,通过利用熵值法对河北省136个县(市)的10个指标分别进行标准化、熵值、差异系数、权重的确定(表1)。再利用多因素综合评价法得到各个县(市)的综合评价值,为了使所得结果便于观察,将各县(市)的综合评价值同时扩大了100倍,具体结果如表2。
从表1可以看出,河北省农村居民点节约集约用地评价指标权重的大小顺序为:土地利用程度、土地产出程度、土地投入程度、基础设施完备度。研究结果表明,在这4个因子中,土地利用程度的大小直接反映了农村居民点是否节约集约用地,土地产出程度和土地投入程度在农村居民点节约集约用地中也起着重要的作用,基础设施完备度在农村居民点节约集约用地中所起的作用最小。
从表1还可看出,在这10个评价指标中,对农村居民点节约集约用地影响权重由大到小依次为:人均住房面积、人均居民点用地面积、地均乡村户数、单位面积农业生产总值、单位面积人均GDP、地均固定资产投资、单位面积乡村从业人员数、单位面积人均纯收入、自来水普及率、电信普及率。
人均住房面积、人均居民点用地面积、地均乡村户数这3个指标属于土地利用程度,是农村居民点节约集约用地的首要选取指标。单位面积农业生产总值和单位面积人均GDP在土地产出中所占的权重也很大,说明积极有效地提高农业发展水平也是解决农村居民点土地节约集约利用的重要方法[10]。
2.2 河北省农村居民点节约集约用地评价分析
2.2.1 农村居民点土地节约集约利用水平相对较低 将河北省136个县(市)的综合评价值进行算术平均,得到河北省农村居民点土地节约集约利用平均值为7.395 1,其中有94个县(市)的土地节约集约利用水平低于平均值,占总数的69.1%,大于平均值的县(市)个数仅占总数的30.9%(表2)。说明河北省农村居民点土地节约集约利用水平相对较低,还有提高的空间和潜力。
2.2.2 农村居民点土地节约集约利用程度差别大 研究结果表明,综合评价指标值越大,其土地节约集约利用程度越大。由表2可知,河北省农村居民点土地节约集约利用程度差别大,最小的为张家口市的康保县,综合评价值为2.021 3,说明其土地节约集约利用程度最低;最大的为迁西县,位于唐山市,其综合评价值为38.521 9,说明其土地节约集约利用程度最大。
2.2.3 农村居民点土地节约集约利用存在显著的区域差异 将河北省136个县(市)按照土地节约集约利用综合评价值分为3类(表3),综合评价值小于平均值的为粗放利用;介于一次平均值和二次平均值的为适度利用(本研究将大于一次平均值的所有综合评价值再进行一次平均得到的数值为12.385 2,这个过程称为二次平均);大于二次平均值的为集约利用[11]。
由图1可知,河北省农村居民点土地粗放利用的县(市)数为94个,占总数的69.1%。适度利用的县(市)数为28个,占20.6%。集约利用的县(市)数为14个,占10.3%。表明县域农村居民点之间土地集约利用水平差距较大,而其县域农村居民点土地节约集约利用整体水平有待提高。
1)集约利用属于Ⅰ级区,主要包括唐山的遵化市、迁西县、迁安市和唐海县;秦皇岛的宽城满族自治县;承德的兴隆县和滦平县;廊坊的三河市、大厂回族自治县和香河县;石家庄的井陉县、鹿泉市和栾城县;以及邯郸的涉县。这些地区主要分布在环北京、天津地区以及省会石家庄的周边,地理位置特殊,经济发展状况较好,但耕地资源有限,农村居民点不能随意扩张,所以土地节约集约利用程度相对较高。
2)适度利用属于Ⅱ级区,分布在唐山的乐亭县,秦皇岛的抚宁县和青龙满族自治县;张家口的崇礼县和怀来县;廊坊的永清县和霸州市;保定的阜平县和容城县;沧州的孟村回族自治县;石家庄的平山县等12个县(市);邢台的内丘县、沙河市和清河县;以及邯郸的武安市、广平县和邯郸县等。这些地区经济状况相对较好,耕地资源也相对有限,因此对土地的利用都为适度利用。
3) Ⅲ级区的县(市)属于粗放利用,分布于河北省的大部分地区,平原、丘陵和山地3种地貌形态都有,农村居民点分布零散,人均耕地面积相对较多,耕地投入产出程度也较低,因此人均居民点用地面积大,属于粗放利用。
3 研究展望
本研究借助熵值法研究了河北省136个县(市)土地利用程度,并对农村居民点节约集约用地情况进行了评价,以县域农村居民点作为评价的基本单元,通过对河北省136个县(市)的研究发现,土地利用程度对农村居民点土地节约集约利用的影响最大,其次是土地产出程度,所以要充分提高土地的利用率,积极发展农业,才能更合理有效地提高农村居民点用地的节约集约程度。河北省农村居民点土地节约集约利用水平不高,以粗放利用为主,占全省的69.1%;适度利用和集约利用主要分布在环北京、天津地区及省会石家庄周边。为此,制定河北省农村居民点用地节约集约利用措施,目前应从以下几方面进一步加强研究。
3.1 制定农村宅基地节约集约用地标准
农村宅基地在农村居民点的组成中所占比重最大,因此要提高农村居民点土地节约集约利用水平,可以控制宅基地的用地面积。河北省人民政府于2002年颁布的《河北省农村宅基地管理办法》中明确规定:人均耕地不足1 000 m2的平原或者山区县(市),每处宅基地不得超过200 m2;人均耕地1 000 m2以上的平原或山区县(市),每处宅基地不得超过233 m2;坝上地区,每处宅基地不得超过467 m2。由于制定时间偏早,再加上近些年河北省经济、城市化发展以及农村人口的变化,现行的《河北省农村宅基地管理办法》已经不适用于河北省社会经济发展的实际情况,因此,需紧密联系河北省社会经济发展的实际状况,重新制定科学合理的关于农村居民点用地的法律法规,以保证农村居民点土地的节约集约利用。
3.2 因地制宜地采取相应措施
河北省农村居民点土地节约集约利用存在较大程度的差异,因此对不同节约集约用地等级(Ⅰ级、Ⅱ级和Ⅲ级)的地区应根据实际情况,因地制宜地采取不同的措施进行科学合理地用地。河北省可通过农村居民点整理,即对现有利用率不高的农村居民点用地,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有关要求和规定的宅基地标准,填实“空心村”或按规划建设“中心村”,并把腾置出来的农村居民点用地整理复垦为农用地。通过农村居民点土地的整理达到节约集约用地的水平。
3.3 加强多学科融合,在景观水平上进行整合
农村居民点节约集约用地问题涉及到经济学、管理学、社会学、法学等多个学科,如何合理有效地整合各个学科的研究成果,将农村居民点节约集约用地与社会经济发展水平紧密联系起来,制定符合农村居民点实际的节约集约用地措施,把农村居民点节约集约用地与农地整理、村庄规划、小城镇发展、新农村建设、景观文化有效保护结合起来,是有待于进一步研究的课题。
3.4 强化理论研究,构建合理的配套体系
农村居民点节约集约用地并不是一般的农地整理,涉及到农村聚落地理、区位理论、自然地理学、人文地理学、乡村生态学、宅基地转型等理论,因此,应强化农村居民点节约集约用地的理论研究。同时,农村居民点节约集约用地多集中在问题分析与政策建议层面,而相应配套制度的改革也处于试点和探索阶段,为此,应特别注重理论与实际的联系。目前农村宅基地属于集体所有,其产权不明晰,宅基地不能流转,农民和集体的利益驱动受到限制。因此,需强化理论研究,为农村居民点节约集约用地构建合理的配套体系。
参考文献:
[1] 王殿茹,李献士,王永彪.河北省土地资源可持续利用研究[J].经济师,2007(3):279-280.
[2] 常 青,王仰麟,吴健生,等.城市土地集约利用程度的人工神经网络判定——以深圳市为例[J].中国土地科学,2007,21(4):26-31.
[3] 马巨革.山西土地节约集约利用潜力评价与对策[J].中国土地科学,2008,22(10):39-45.
[4] 李进涛,谭术魁,汪文雄.基于DPSIR模型的城市土地集约利用时空差异的实证研究——以湖北省为例[J].中国土地科学,2009,23(3):49-65.
[5] 王业侨.节约和集约用地评价指标体系研究[J].中国土地科学,2006,20(3):24-31.
[6] 张清军,曹秀玲,鲁俊娜.河北省农村居民点用地集约利用评价[J].农业工程学报,2010,26(7):312-317.
[7] 刘 勇,吴次芳,杨志荣.中国农村居民点整理研究进展与展望[J].中国土地科学,2008,22(3):68-73.
[8] 李 昕,曲晨晓.长葛市农村居民点土地集约利用评价[J].河南农业大学学报,2007,41(6):684-688.
[9] 姜志翔,马才学.基于熵值法的城市土地集约利用评价研究——以枣阳市为例[J].农村经济与科技,2009,20(5):55-56.
关键词: 人格权/法人人格权/民法典
我国民法典正在起草过程中,关于人格权的本质、人格权是否在民法典中独立成编以及法人是否具有人格权等问题,学术界正在进行广泛的讨论,并形成了不同的甚至是决然对立的观点。本文拟对此问题予以论析。
一、我国民法学界关于人格权立法模式的争议
我国学者在关于如何设计我国民法典之人格权的模式时,存在重大争议。主要存在如下观点:
(一)人格权独立说
这种观点以王利明教授为代表,主张不能将人格权仅仅规定在“总则”的主体中,也不能仅仅规定在侵权行为中,人格权应当独立成编。[1]
(二)人格权非独立说
在这种观点之下,又有不同的理由与设立主张。有的学者认为:人格权与主体不能分离,它不是一种与物权、债权、知识产权等并列的权利,不应独立成编,而是应当在民法典“自然人”一章中专设“自然人人格保护”一节,从“保护”之角度出发而非从“设权”之角度出发,对一般人格权与各具体人格权作出规定。[2]
有的学者主张:人格权不能独立成编,而是将人格权纳入民法典“总则”编的“自然人”一章中。这种主张与上面的主张有很大的不同:这种主张是同意规定“人格权”的,仅仅是独立成编还是不成编的问题;而上面的主张则是人格权不能以权利的形式加以规定,而仅仅以“权利保护”的方式加以规定。[3]
有的学者主张:人格权不能独立成编,而是在“自然人”一章中,设一节对人格权的相关问题作出概括性规定,而不应像现在民法典草案中那样对每一种人格权进行罗列,并对侵害每一种人格权的行为以及后果都作出具体规定。这些应当在侵权行为中作出规定,就如德国民法典那样。[4]
(三)折中说
这种观点认为:人格权的客体是人的伦理价值。但人的伦理价值可以分为“内在于人的伦理价值”与“外在于人的伦理价值”,也可以称为“无财产利益的伦理价值”与“有财产利益伦理价值”。根据这样的划分,在民法典中应区别对待,具体来讲,对于不存在财产利益、并与人的本体密不可分的人的价值,应该把它们视为人的要素,而规定于人的制度中。对于具有财产利益,或者可以与人的本体相互分离的人的价值,则应把它们规定于人格权的制度中,从而满足法律保护或者人的支配的需要。这个立法模式,保持了大陆法系民法对于人的伦理价值的认识理论,以及人格权利理论中的逻辑一贯性,反映了大陆法系民法自近代到现代的发展历程。而且在我国民法典的“人格权是否独立成编”的争论中,这种模式也可以看成是一种“折衷观点”,容易被争论的各方所接受。(注:对此,可详见马俊驹教授与其博士生关于人格权问题的讨论: civillaw. com. cn, 2004年2月17日。)这种观点实际上是将专属于自然人享有的、与自然人不可分离的非财产性属性规定于自然人一编,而具有财产性的属性(价值)则规定为独立的人格权一编。在该编中,无疑也有“法人人格权”的内容。这种观点常常令人生疑的是:有财产价值而且能够用财产衡量的东西还是不是人格权?人格权一个很重要的作用实际上是与财产保持距离,即使是肖像权这种商业味十足的人格权,也很难说能够用金钱来衡量这种权利。
二、对人格权立法模式的分析与论证
在对人格权的立法模式进行选择时,首先应当谨慎地思考这样一个问题:人格权的立法模式的选择的意义何在?各方争议的实质是什么?是价值方面的还是技术方面的?
我个人认为:关于人格权立法模式的选择与对人格权本质的认识有极大的关系。如果将人格权看作是自然法上的权利,即与生俱来的天赋人权,则无论实证法如何规定,都是技术层面的问题;如果将人格权看成是实证法上的权利,则要讨论它是宪法上的权利还是民法上的权利。如果将其看成是宪法上的权利,则民法不负有赋权的使命,仅仅具有保护的功能,自然也就不需要对具体人格权一一宣示,仅仅在侵权行为法上保护即可;如果将人格权看成是民法上的权利,民法就负有赋权的功能与使命,就需要对各种具体人格权进行一一列举以宣示,在侵权行为法部分再详细规定侵犯各种人格权的构成要件与法律后果。由此可见,我国民法学界对于人格权立法模式的争论,是价值层面的而非技术层面的问题。
在讨论人格权立法模式时,许多人都会提出这样一个问题:到目前为止,世界上许多影响较大的民法典,如《法国民法典》、《德国民法典》、《瑞士民法典》为什么没有正面以赋权或者宣示的方式规定人格权而是在侵权行为编中规定了侵犯后的责任?但却规定了姓名权?德国判例发展出一般人格权概念,其原因为何?是否真的如有的学者所说的那样,是一种“重物轻人”的表现或者是一种严重的疏漏?如果真的是严重的疏漏,这些法典为什么不在今天去修订、填补?德国人与法国人多次修订其民法典,特别是德国最近才完成债法的修订,为什么不去修订中国学者认为的德国民法典上关于人格权的“重大缺陷”?对这些问题,我们不能不进行认真的分析与思考。
自两大法系各自形成以来,法典法和判例法便成为具有不同法律传统和文化的最具影响力的两种法律形式,并日渐成为世界上多数国家选择遵循的法律体系。伴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和民主政治国家的变化,大陆法系法典法和普通法系判例法在各自保有自身法律传统和社会适应性的同时,在实践中也在不断地吸收其他法源的补充机制以增强自身的社会适应性和体系完备性。尤其是到了20世纪50年代,随着欧洲共同体和欧洲联盟的出现以及欧洲共同体法律体系的存在,欧洲共同体法融合了两大法系的法律因素,促进了法典法与判例法的融合趋势,代表了世界法律的未来发展趋势。然而,这种融合趋势究竟会发展到何种程度,是相互取代,抑或并驾齐驱,还是各自保留自身的主流特色时汲取点滴养分进行补充、渗透?显然,这种并未明朗化的发展趋势需要漫长的兼容并蓄过程……[2]
那么,就大陆法系国家而言,完备的法典法形式是否能一成不变地满足于人类对自由、平等、安全、秩序的追求?对法典内容的部分修订,是否总也无法消除法律形式相对持久的完备与法律内容对人类基本需求相对无法满足的不和谐?法典化进程中如何在接受来自于不同的外部法制文化和环境的浸染时依然保持有本国的民族特色、掌握住自身的精神权威?如何加强社会适应性,应对新的历史条件下民法典地位和体系以及民事特别法、司法判例、民事习惯以及法理学说对民法典的侵蚀和分解等等,这些均是民法法典化进程中所已经遇到的堪称经验积累的认识或可能遇到的必需面对的并要予以解答的问题。而就普通法系而言,也必然存在着如何面对和正确认识“遵循先例”原则下的日趋繁多的立法化倾向和法典建构问题?结合我国现状,针对我国民法法典化传统和趋势,尤其针对当前我国正在制定的民法典,如何进行法典形式的选择,如何在我国民法法典化的进程中借鉴吸收创制法律的先进方法――大陆法系的法典法方法、普通法系的判例法方法,以及其他法律渊源,尤其是众多的单行法、民事习惯、法律学说等来补充民法法典的缺失,走出自己的民法法典化特色之路,确是值得思考的问题。
民法法典是按照一定体例,系统地将民法各项制度编纂在一起的立法文件。世界上迄今完整保存下来的最早的法典是公元前18世纪古巴比伦王国的汉穆拉比法典,该法典规定的内容虽不限于民法,但属于民法的条文有237条,占总条文284条的84%.但通论认为大陆法系国家法典化传统溯源于罗马法。罗马法的“十二铜表法”是罗马最早的成文法,其大部分条文(第三表至第八表)是规定民事关系的法律规范。自公元6世纪东罗马帝国皇帝查士丁尼编篡《查士丁尼国法大权》开始,到《法国民法典》、《德国民法典》、《瑞士民法典》、《意大利民法典》等,大陆法系各国无不通过法典化(尤指私法法典化)手段,搭建符合本国民族特色的法律统一的框架,并力图使本国法律的外部框架设计得更为完备、辉煌。
作为法律传播有效工具之一的法典,在有据可查的历史发展的最早时期,就已具有了为某个民族所固有的特征,深深根植于一个民族的历史之中,而且其真正的源泉乃是普遍的信念、习惯和民族的共同意识。[3]随着古罗马法的发展和影响,古代社会越来越多的新民族以不同的方式传播和继受,罗马私法和两学派(注释法学派和评论法学派)的著作就成了欧洲法律的共同基础,被称为欧洲共同法(JusCommune有译欧洲普通法)。而随着民族国家和民族观念的出现(意味着政治国家的形成与社会的分离),欧洲共同法也随之消失,而代之以民族法。因为,法律民族化也就是国家立法参与的法律形成的过程,使得以前由学者、律师、教士主宰的领域,变成由国家立法成为法律的主要渊源。这也就使当时欧洲各国的法律愈来愈远离共同法。法律民族化的过程,实质上就是法典化的开始。[4]17世纪末,欧洲产生法典化编篡运动,北欧的丹麦、芬兰、挪威等国相继制定了民法典,但这些国家的民法典并没有起到举足轻重的作用。直到1789年法国大革命开始,法国资产阶级获胜后,拿破仑在罗马法的基础上,制定了举世瞩目的《法国民法典》,才开创了近代民法典化之先河。
法国民法典作为第一次把民法从诸法合体中分离出来的法典,不仅是法国私法的核心,而且也是整个罗马法系私法法典的伟大范例,“它把古代罗马法巧妙地运用于现代的资本主义条件,运用得如此,以致于着部法国的革命法典,直到现在还是包括英国在内的所有其他国家在财产法方面进行改革时依据的范本。”[5]无论在理性主义价值的展现上或立法技术上的成熟上,堪称颠峰之作。[6]
法国民法典的制定,导因于法国大革命所造成的特定的社会环境。就政治层面而言,法国大革命之后,在实现统一的国家政权目标过程中,统一全国的法律,恢复国家在法律形成中核心地位便成为重要步骤。这种动机被概括为民族——国家主义。《法国民法典》克服了旧王朝的四分五裂,实现了政治上统一,消除了地方上分裂之势力,使中央可以集权,有利于法令的推行。[7]其意义与其说是满足民事交易的规范需要,更重要的毋宁在借此宣示和稳定其统一的、无上的;对于民族国家建立,法典以民族语言象征统一而唤起认同,加上其内容散发的共同价值,可以不带强制地轻易深入民间角落,实为极佳的统合工具。[8]就内容而言,《法国民法典》是革命时期《人权宣言》(法国宪法的序言)提出的“理想”的社会目标在私法领域的具体化,它贯彻了《人权宣言》中“人人生而平等”、“个人所有权神圣”、“契约自由”、“意思自治”、“个人责任”等原则,是私法的宪法,是“解放”人的法典。就编制体例而言,法国民法典承继了《法学阶梯》的编制法而稍加调整,分为人法、物法和债法,今天看来,无可厚非。[9]就编制方法而言,法国民法典坚持使用简单的综合性的提法,以达到简明扼要。因为立法者意识到,即使尽其最大想象力,也不能认识到将来可能发生的所有案件,因而必须要给司法机构留有余地,即法律在不可预见的个别情况下的具体化和它对变化的社会需要的适应。而就法典使用的语言来讲,其文字表述,力求生动明朗,通俗易懂,曾被誉为是一部出色的法国文学著作。这对法典在法国民众中的普及和在域外的传播做出了实质性的贡献。[10]可见,就法国民法典的制定过程、立法者价值取向、立法编制体例、方法和立法内容而言,无不具有浓厚的法兰西民族特色,对法国管辖和控制的国家也产生直接或间接的影响,奠定了19世纪形成的以法国民法典为代表的法国法派。在几乎100年的长时间里,欧洲竟没有出现一部足以与法国民法典相匹敌的民法典,直到德国民法典的出现。
德国早自18世纪中期开始,在古典自然法学派的影响下,即出现了法典化的倾向。[11]但直至19世纪,德国各邦(州)的私法制度的不统一与当时不断增强的民族意识相矛盾,导致德国发起了一系列的法典编篡运动。其最初的政治动因主要在于维护统一的国家需要,因此真正开始准备编篡民法典是在德意志帝国建立之后宪法的变化使得德意志帝国有权对所有的民事领域进行立法。1874年成立了第一个法典编篡委员会,并于1888年提出第一草案。1890年又组成弟二个起草委员会,于1895年准备好第二个草案。与第一草案相比,它并无多大变化,经过数次公布和公开化之后,该草案于1896年被德国议会批准,并在帝国法律公报中被命名为民法典,于1900年1月1日生效。
可见,德国民法典的推迟问世,一方面源于德国没有发生类似于法国的政治革命,地方割据分裂的的状况长期存在,不存在立即制定民法典的政治基础;另一方面,也受到历史法学派的深刻影响。萨维尼(Savigny)与蒂堡特(Thibaut)之间的有关民法典的论战[12],使得德国民法典的制定建立在反理性的思想基础之上,使得反历史的自然法方法被抛弃,让位于法律科学──集中于理解、保持和发展传统遗产。[13]后来,由萨维尼的思想演化而形成的学说汇纂学派或潘克顿法学对德国民法典的制定产生了直接的影响,为1900年德国民法典的出台奠定了基础。
(一)人格权保护的早期模式:“法德模式”
1.1804年《法国民法典》模式。1804年法国民法典以“人类理性”为基础,人权思想在法典中得到充分体现,但这主要是为了反封建的需要,法典中“自由、平等、博爱”的思想更多体现在财产法领域。但这并不妨碍法国民法对“人格权”的保护,这种保护模式主要由以下两方面的规定来完成的。其一,人法部分的规定为“人格权”的保护奠定了基础。《法国民法典》分为三编,形成人法与物法的二元格局。“人法”集合了基本上所有人身要素:住所、失踪、结婚、离婚、亲权、收养等,这为法国民法将“人格权”放在“人法”部分提供了框架支持。其二,侵权行为法的开放性。1804年《法国民法典》对于侵权行为仅设5条规定即第1382至1386条。其1382条规定:“任何行为致他人受到损害时,因其过错致行为发生之人,应对该他人负赔偿之责任。”该条只对侵权行为的后果和损害作出规定,对损害对象则没有规定,这就使得该条成为容量极大的“弹性条款”。立法者“有意使用了宽泛的语言,没有将法律保护或侵权赔偿限于对法定权利的侵害,凡是法律保护的利益都在考虑之内”,这就使“人格权”的保护成为可能。
2.1900年《德国民法典》模式。1900年德国民法典对“人格权”的保护散见于各编,如第12条规定了对姓名权的保护,“第823条第1款还列举了四种在受到侵犯时就同权利立于同等地位的‘生活权益’,即是生命、身体、健康和自由……这样并不是说,有一种生命、身体、健康和自由的不可侵犯的权利,并把这种权利与法律承认的人格权并列。”因而德国对“人格权”的保护在民法上形成本国特有模式。其一,人法部分的局限性。《德国民法典》1-89条规定了“人”,其中关于自然人的是第1条到第20条,整体上看“自然人法”设置的主要目的在于确定民事法律关系中主体的资格,因此梅迪库斯才说:“法律对自然人的规范过于简单,因此没有涉及一些重要的人格权,民法典的人法部分仅仅是一件未完成的作品”。其二,主要通过侵权行为法进行保护。德国民法关于侵权责任的规定主要是第823条和第826条,法典没有明确承认生命、身体、健康、自由等为人格权,这些人格利益以及被法典认可的姓名权等人格权,它们都可以通过《德国民法典》第823条第2款或第826条等得到保护。
(二)“法德模式”之评析:“看上去很美”
在近代人文主义思想影响下,人的伦理价值在法律中被看成是内在于人的事物,从而使得当时民法在“人格权”保护上必然采取此种模式。“法德模式”认为人是一个伦理性存在,是不能通过权利化予以明确的。“人格权”看似至高无上,实则成为无法保障的空架子。首先,法国模式欠缺合法性依据,“人法”部分中的“人”,主要是财产法意义上的人,后两编的“物法”也都是围绕财产法意义中的“人”而展开,关于人自身尊严性的存在与保护在法典中没有充分体现。这显然不符当今民法“人格性正在向财产夺回桂冠”之发展趋势。其次,法国民法中侵权行为法的适用范围过于宽泛,在法典中无法为已经类型化的“人格权”起到明确的划界作用。人自身价值的存在只能在《人权宣言》中寻找影子,却不能在作为“权利宣言”的民法典中找到依据;而德国模式忽视“人”本身之价值,民法典总则中的“人法”部分主要规范的是人成为民事权利义务主体的资格问题,人作为伦理性存在的尊严性要求在“人法”中根本没有体现,这个任务主要是由侵权行为法来完成的。但侵权行为法对“人格权”的列举范围又非常狭窄,从法典上看仅仅有生命、身体、健康、妇女、信用、姓名权,而关于名誉、隐私、肖像等人格利益的保护则由范围极其不确定的“一般人格权”规制,这显然不利于人格利益的充分保护。
二、人格权法定化之证明:“否定说”之否定
19世纪的人格权理论对是否承认人格权一直存有争议,形成“否定说”和“肯定说”两派观点。以法国和德国为代表的民法显然采纳了“否定说”。20世纪以来,越来越多国家的立法承认了人格权,“肯定说”得到普遍认同,一种新的模式即“人格权的法定化”应运而生,它通过对人格权的法定化、权利化使得人格权的内涵与外延得以明确。“法德模式”之缺陷前已论述,而对作为其理论基础的“人格权否定说”进行批判,实乃证明人格权法定化合理性之有效路径。
首先,“否定说”认为权利是由法律赋予权利人的,而生命、身体、自由等乃是人与生俱来的、自然享有的。若认为生命等是权利,则否定了生命等具有的自然属性,反而不能解释这些利益的产生及本质。这一观点实际上是对应有权利与法定权利关系的误解,人格权是随着社会发展而不断被“发现”的权利,是应有权利,而法定权利是应有权利在实定法上的一种体现,两者并不冲突,只要人格权的体系保持开放性,人格权就不会因为其法定化而失去其基础与根源。
其次,“否定说”认为生命等利益是超乎于权利之上而存在的,既是权利产生的基础,也是权利的归属,在民法中规定人格权,会降低人格权的地位,是对人本身的亵渎。这显然也是不正确的。在民法中规定人格权,详细地确认其内涵、外延及保护方法等,就是为了要更好的保护人格权,全面的维护“人之为人”的本质要求。
第三,“否定说”认为人格权是一种最高度概括、抽象的权利,具有不确定性、不具体性和思想的内在性,所以只能一般地原则性规定,不能具体地个别列举。实际上随着社会的发展,人越来越意识到自身人格利益的重要性,这种对人格权的诉求有力地推动了法律对人格权的认识,人格权的类型化已经取得了丰硕的成果,各国法对人格权的保护侧重点虽然都有所不同,但其大体范围是一致的,主要包括姓名、名誉、隐私、肖像、信用、人身自由、生命、身体、健康等。至此我们发现“否定说”所持立场已不符现代社会的基本价值理念,在当今世界各国越来越注重人权保护的背景下,显然“法德模式”已经不能作为人格权保护的最佳模式,而人格权的法定化则顺应民法现代化之趋势,必然为越来越多国家的民法典所采纳。
三、人格权法定化之适用:20世纪法、德之探索
19世纪的民法典对“人格权”保护模式主要采用的是“内蕴式”,而20世纪各国民法典逐步对“内蕴式”保护模式进行外化。20世纪的法国和德国为了实现“人格权”的充分保护,逐渐摆脱“否定说”之束缚,对原有的保护模式进行多次修正,“人格权法定化”的合理性在各国的立法实践中得以彰显。20世纪初,法国民法开始将生命、身体、名誉、、姓名、肖像、信用等作为人格权予以承认。立法方面,1970年的《法国民法典》第9条终于承认了“私生活权利”。随后经1994年第94-653号法律,将《法国民法典》第二章改为“尊重人之身体”,其中第16条规定,“法律确保人的至上地位,禁止对人之尊严的任何侵犯,并且保证每一个人自生命开始即受到尊重。”第16-1到16-9皆是对人之身体完整性及身体应受尊重的权利的相关规定。可见,法国民法当前主要是从权利化的角度来看待人格权的,这与1804的民法典所持立场已经大不相同。德国自二战以来三次尝试在民法典中修改和补充关于人格权的规定。第一次尝试是20世纪50年代末期的“重新整理关于人格权和荣誉的民法保护”的法律草案,建议将第823条第1款修改为:“因故意或过失不法侵害他人的人格,或者因故意或过失不法侵害他人的所有权或其他权利的人必须赔偿由此导致的损害。”在第847条增加一项关于侵害人格权的精神损害赔偿的规定,在第12条中增加一系列的关于人格权的各个具体方面的规定。70年代的末期又进行了一次尝试,修改的方案与前一种方案大同小异。第三次尝试是在80年代初期联邦德国司法部提出的修改方案,修改《德国民法典》第823条以下的规定,并且在第825条规范有关侵害人格的问题。这些尝试反映了人们对人格权法定化模式的态度转变,为实现人格权保护的外化奠定了思想基础。
民事主体制度的实证解读
时代留给我们的,我们也将其义无反顾的注入法典。如果说历史法学派注重历史和民族精神对于法典的影响,更注重历史纵向发展留给我们的遗产。那么,我们还需要做的,就是将历史横向延展中的精华浓缩于法典之中。无论是《法国民法典》、《德国民法典》还是我国的《民法通则》,都是对历史纵向发展和横向延展中的现象的总结。《法国民法典》是法国大革命的产物,虽然其中仍留有若干旧思想的残余,但终究是革命思想的体现。这种革命思想就是自由资产阶级思想家的自由思想和人权思想。[7]在这样的时代背景下,《法国民法典》在第一卷“人”中仅仅规定了自然人。法典似乎对团体主体有意采取了回避的态度,学界普遍认为,这种态度的目的乃是基于对封建宗教团体的敌视。这一点不难理解,在摧毁了束缚人的封建制度和宗教团体之后,继承罗马法个人主义思想,总结启蒙运动以来对人尊重的理想,《法国民法典》自然而然地要抛开自然人以外的民事主体,从骨子里透露出对个体人地位的标榜和尊重。难怪法典于第8条规定:“所有法国人均享有民事权利。”虽然随之经济社会的发展,法国于1807年制定了《法国商法典》承认了某些商业团体的民事主体地位,但我们很难想象在法国人的眼中,在价值判断的视角上,这些团体有如同自然人一样的地位。充其量它们是基于功利主义的原因而得到立法者的承认。法典于1978年1月4日加入了第78—9号法律有关公司的内容,然而,我们可以清晰地看出,第九编“公司”乃是位于第三卷“取得财产的各种方式”之下。无疑,该体例彰显了当今时代,团体与自然人仍不具有相同的价值基础。《德国民法典》于第一编“总则”的第一章规定了“人”,包括了自然人和法人。从这一立法例中,我们似乎可以得出,在《法国民法典》后近百年的《德国民法典》中,在价值基础方面,法人一跃成为了与自然人并列的民事主体。而且,结合当时德国社会的发展来看,法典制定之时,其正处于由自由资本主义向垄断资本主义的过渡时期,个人本位渐衰,继而代之的是社会本位的强化,这一切似乎都说明在《德国民法典》中,法人已经不再是《法国民法典》时期的法人,社会和经济的发展给其带来了价值上的根基。事实果真如此吗?笔者不以为然。首先,《德国民法典》深受康德思想的影响,而前文已述及,康德基于对个体人的尊重,并没有赋予团体以人格的内涵。正如拉伦茨指出的那样,法典中的人乃是形式上人的概念,对人的概念的形式化,使法律制度可以将人的概念适用于一些形成物。它们虽然不是伦理学意义上的人,但法律制度赋予它们“权利能力”。这些形成物就是“法人”。[8](P57)而且,德国人的思维注重逻辑,强调法典的美感,采用了概括的立法方法,由此而带来的用“人”来统一自然人和法人的做法似乎并不能窥究其价值上的选择和定位。可见,在《德国民法典》中,法人被设计为法律主体,并不是它与自然人相似或相同,而是另外的独立理由。[9]在这里,所谓的独立的理由,除了立法者对于学术争论的宽容外,恐怕就是其功利主义立场了。中国《民法通则》于第二章和第三章分别以公民(自然人)和法人为标题规定了中国的民事主体制度。而且,《民法通则》第36条规定:“法人是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组织。”与其所继受的《德国民法典》不同,《民法通则》直接承认了法人具有行为能力,采取了彻彻底底的法人实在说理论。但这也并不能表明中国民事立法中坚持自然人和法人具有相同的价值基础。一方面,这种做法本身给我们的司法实践造成了一定的困难;另一方面,结合《民法通则》制定之时的背景,我们可以很容易地否认这种观点。产生法人制度的主要原因,在于中国原有的经济管理体制限制和阻碍了商品经济的发展……中国民法通则适应中国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需要,在总结中国经济体制改革经验的基础上,第一次以基本法的形式规定了法人制度。这对于保障经济体制改革的进行,促进中国社会主义商品经济的发展,起到了积极的作用。[10](P155)可见,法人要在立法中占有一席之地,主要是基于其功利主义的效用,而非其他。
民事主体制度理论对中国未来民法典中的影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