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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济纠纷调解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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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济纠纷调解书

经济纠纷调解书范文第1篇

伴随着我国市场经济这股经济浪潮的飞速发展,各市场经济主体之间的竞争也日渐激烈和复杂,当然其残酷竞争的结果必然导致各种各样互相关联的市场主体之间出现或大或小的纠纷,作为我国解决市场经济纠纷手段之一的调解也在随之加强,特别是民事诉讼中的调解更是我国解决经济纠纷的优良传统和成功经验被很多国家和地区加以引用、借鉴和学习。实践证明调解因其不致引起当事人的人际关系紧张,能使当事人在轻松、和谐、公平、自愿的环境中互相谅解,从而不仅能有效的解决当事人双方的争议,而且能促进市场竞争秩序的良性运转,使人与人之间的关系更加和谐,因此调解的正确执行能使当事人双方都获得“双赢”。比如在诉讼中,调解比判决会有更良好的社会效果,能彻底解决纠纷,并具有便捷性、高效性和亲和力的优越性,利于息诉,同时提高了人民法院的审判效率,缓解了审判人员的压力,从而解决了当事人之间的各种纠纷,保障了市场经济健康有序的开展,可见调解在解决这些繁多复杂的经济纠纷过程中,能收到其他解决手段无法比拟的良好社会效果,故本人现将在法学本科阶段所学习到的有关调解方面的法学知识和理论进行收集、归纳整理,并参考有关方面的资料,对我国诉讼调解中存在的问题及解决对策进行初步的辨析,以其对大家有所帮助。

为了加大对民事诉讼中调解的认识力度,更好更快的掌握这一解决诉讼争议的手段,运用这一法律武器有效的保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我就主要针对调解探讨以下几个方面的问题。

1、国民事诉讼调解的概念及特征;

2、我国目前民事诉讼调解的现状及存在的问题;

3、我国民事诉讼调解的发展趋势;

4、我国民事诉讼中的调解方法与策略。

诉讼中调解是民事诉讼中的一项重要制度。由于调解能及时解决纠纷,大量减少诉讼的发生,故世界各国民事诉讼法大都规定了调解制度。我国则是该制度成功运用并被其他国家学习、借鉴的典范,其主要规定在民事诉讼法中,但规定的过于简单,短短几个条文难以包括诉讼调解的所有内容,从而在法律实践中令人有不好操作之感。现代市场经济的高速发展,导致纠纷的日益增多,在社会实践中纠纷的解决方式也呈现出多元化的趋势,体现当事人合意的诉讼调解从某种意义上说具有其他解决方法所不能比拟的优越性。因此,对诉讼调解制度进行理论上和实务上的探讨是很有必要的。

一、我国民事诉讼调解的概念及特征

诉讼调解,是指在民事诉讼中,在人民法院审判人员的主持下,双方当事人就争议通过自愿协商,达成协议的活动和结果,它主要特征在于它是由人民法院审判人员作为第三者介入当事人双方的民事经济纠纷中,而后通过双方当事人合意解决纠纷的方式,我国是一个以礼仪之邦而著称的国家,向来主张“以和为贵”,这一思想使调解成为解决我国民事诉讼的一种重要方式而延续至今,相应的调解结案在我国法院诉讼中解决当事人之间的民事纠纷争议中也日益显示出其独特的作用和魅力。

二、我国目前民事诉讼调解的现状及存在的问题

我国民事诉讼调解随着我国法制水平的日益提高和人民法制观念的不断增强,诉讼调解也日益显现出其不适应社会需要的一些不足之处,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⑴、在诉讼调解的适用范围上极其广泛,几乎涵盖了所有的民事纠纷案件,如此适用范围广的诉讼调解,以致于我国法院审判人员在审理民事案件时特别偏好于以调解方式解决,对当事人不同意调解或调解达不成协议的,就强迫或变相强迫当事人接受调解或调解结果,严重违背了当事人的意愿,造成对当事人合法权益的侵犯,有的居中调解者对于案件复杂难以裁决的民事纠纷就以不同的方式变相迫使当事人达成调解,以避免判决主观给自己带来的不利责任。还有的居中调解者则拖着息事宁人的态度对当事人不问青红皂白各打五十大板,对案件的处理意见原则是“和稀泥”。目前这种状况存在不少弊端,这既不利于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减轻当事人的负担,也影响国家审判机关工作的严肃性。

⑵、在诉讼调解适用的“查明事实,分清事非”的原则上,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法院对案件进行调解必须在查明事实,分清事非的基础上进行,但在实践中,有一些简单的案件标的小,两者之间的关系清晰明了,一部分事实清楚,一部分事实不清,当事人双方愿意调解,这势必要求法院必须全面迅速查明事实,分清是非则不尽合理。例如,在一起赔偿纠纷案中,原、被告之间存在一个致人轻伤损害赔偿的法律关系,原告向法院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经济损失共计3000元,但被告辩称,被告虽然打了原告,但原告的伤害不是由被告实施的,原告也没有其他证据予以支持,对于该案,法院对于原被告之间的伤人无法做出认定,但原被告双方自愿调解,并达成了被告在15日内赔偿原告2000元的调解协议。实践中诸如此类纠纷是很常见的,如果非要求法院查明所有案件事实则是不切合实际的,也使调解的规定流于形式,未能发挥其应有的作用。

⑶、在调解生效的时间上,我国《民事诉讼法》第89条第3款规定,调解书经双方人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即调解采取签收生效政策,这一规定,笔者认为恰恰给当事人对调解协议的任意反悔提供了机会,因为在调解协议达成后,法院制作调解书再到调解书的送达需要一定的时间,在这段时间内当事人经过考虑后或由于其他因素的干扰,拒收调解书,则使得调解无法生效,审判人员必须进入审判,改判后,以前的调解工作及制作的调解书则毫无意义,之前的努力功亏一篑,浪费了大量的人力、物力和时间。

以上仅是我对我国民事诉讼调解中存在的部分不足加以探讨,实践中,调解还存在着其他不足也需加以完善和改进。

三、我国目前民事诉讼调解的发展趋势

诉讼中的调解是我国在民事诉讼中最富特色的一项制度,是建立在当事人合意基础上的一种灵活的解决争议的方式,我国民事诉讼法对调解的规定只有短短的七条,且只作了概括性的规定,对调解程序等没有规定,不能满足法院诉讼调解的需要,为此我国的调解笔者认为必须向以下几个方面发展。

首先,在立法上对诉讼调解的适用范围应做出明确规定,如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民事案件均可适用调解,对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对案件事实清楚,当事人争议较小的民事经济纠纷案件,也可以适用调解,另外对于离婚、赡养、抚养等涉及婚姻家庭关系的民事案件则应当适用调解,家庭是社会的细胞,维持稳定的婚姻家庭关系对整个社会的稳定有着极其重要的意义。

其次,在查清事实,分清是非原则上,笔者认为在适用前述规定的调解适用范围的基础上,可以取消查清事实,分清是非这一原则,这样才能使得诉讼调解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在当事人自愿的前提下充分发挥解决停止诉讼的作用,而且我国《民事诉讼法》除规定自愿原则外,还规定了合法原则,这一规则对当事人达成的协议已作了约束,再加上查清事实,分清是非实属多余。

再次,对调解协议的生效时间上,笔者认为在如前所述适用诉讼调解适用范围的基础上,对简易程序达成诉讼调解,无须当事人同意即可以在调解双方当事人签字认可就生效,这样就解决了签收生效所带来的任意反悔的弊端。

最后,在调解策略程序上,也逐渐的向开放化、合理化、自愿化、保密化方向发展,调解程序中,我国已建立了人民调解工作网络,从居委会、村委会、人民调解员到乡街道司法所,形成了完整的纠纷调解系统,当事人提讼后的调解则在法院内部实行调解与审判分离,并重审理的原则,调解程序前置也是未来诉讼调解的趋势。在调解的方法及策略上,我将在下面予以浅论。

四、我国民事诉讼中调解制度完善的方法和策略

⑴、保障程序公正、热情服务

正当程序和热情服务贯穿于整个诉讼活动始终,是对执法者外在的和最基本的要求,它保障了整个诉讼活动的正当性,并让当事人感知和判断实现权利的正当与否。可以说,程序的公正是看的见的公正。几年前,调解制度之所以倍受到学者的批判,就是因为没有“正当程序”的保障,有的久调不决,有的强迫调解,更有的利用调解的权力弹压一方当事人,袒护关系方、人情方,利用时间拖跨当事人的意志,利用“自愿”之名行“他愿”之实,在调解中“搭便车”,使得法官的中立与超然的独立性地位荡然无存。所以,我们必须依照《民事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规定,保障双方当事人的平等地位,规范送达、权利义务及举证期限的告之、证据交换等诉讼中的每一环节,让当事人的权益得到行使,让当事人感受到公开、公平、公正的待遇与氛围,从而从心理上让当事人自愿调解解决纠纷。而热情服务,则是法官通过自身形象、人格魅力以及工作态度,来取信于当事人,产生亲和力,消除当事人对法院的对抗性和不正确认识,并可以钝化当事人的矛盾,促进调解。所以法官必须要中立、超然、热情服务,不偏不倚,同时还要有良好的心理素质,不受当事人不良情绪和态度的影响,要不厌其烦、耐心的倾听当事人的意见,要有理、有利、有节地开展工作。

⑵、发挥法官解释与风险告之的作用

基于当事人对诉讼知识的欠缺,法官应主动、适当地对当事人进行引导,对诉讼中的事项进行阐释,对诉讼中的风险予以告之,从而引导当事人对自己的诉讼做出判断,以利于调解协议的达成。因为根据审判实践经验,立案后由于双方当事人对审判成本的不确定性都很担心,通过解释与风险告之,当事人也就非常清楚,如果调解不成,必须等待法院判决,各种风险及诉讼成本会大大增加,从而使当事人权衡利弊,做出比较明智的选择。解释,在我国立法中主要是对法官的要求。它是指在当事人的主张不正确、有矛盾,或者不清楚、不充分,或者当事错误认为自己提出的证据已经足够时,法官依据职权向当事人提出关于事实及法律上的质问或指示,让当事人把不正确和有矛盾的主张予以排除,把不清楚的主张予以澄清,把不充足的证据予以补充的权能。是法官为当事人指明一种交流方向,是“向当事人解释”;在调解中,法官还可以将与案件有关的法律规定,展示给当事人,或者将类似案件的裁判让当事人阅读,起到先例的作用,这样就使得当事人对诉讼的胜负有一个基本的判断。而风险的告之,则是开庭之前就告之当事人其举证不能、逾期举证等情况下的败诉风险;调解与判决不同结案方式所带来的诉讼风险、当事人的履行态度,审理周期和诉讼成本的比较;以及执行不能风险责任的承担;从而使当事人自愿以“和平的方式”解决纠纷。当然我们在调解中应让当事人明白,其为调解所做出的让步,不属“自认”范围,对方当事人和法官均不得以此为据。

⑶、讲究技巧、创造条件推动调解

诉讼中的调解是一项经验型工作,它需要法官的调解技巧和对稍纵即逝的调解良机的把握。调解虽是当事人自愿的结果,但法官的媒介作用毕竟是其外在的条件和推进器,法官应该发挥自己的主观能动性,尽量创造条件推动双方当事人的调解。具体言之,第一是注意运用调解技巧,把握好调解的时机与火候,比如将庭前调解、当庭调解与休庭调解相结合;针对当事人“怄气”、“争面子”的具体情况也可以实行“背靠背”调解与“面对面”调解相结合;也可以利用人民调解工作中总结出来的一些“沟通解怨、适时互动”等方法,当然这些都需要法官在实践中不断去摸索、去学习别人的先进经验,学会察言观色、洞悉他人心理。第二是要积极创造条件推动当事人达成合意:(1)、要把调解工作贯穿诉讼活动的全程,为当事人提供调解机会,发现时机立即调解;(2)、对婚姻家庭、赡养、抚育等人身关系和损害赔偿类案件,法官应进行法制教育和道德教育,唤醒当事人的良知,引导当事人化解矛盾,让当事人明白调解不仅是从“行动上的解决”(判决的效果),更是从“心理上的解决”。(3)、可以提醒当事人换位思考,另外也可以更换几个人主持调解,必要时还可以让庭长再做当事人工作,这样可以让当事人从心理上更乐于接受调解;(4)、通过采取诉讼保全、停止支付等手段,对财产查封,扣押,加大执法力度,给当事人施加压力。

⑷、巧借外力促成调解

“功夫在诗外”,我们开展调解工作,也要善于使用诉讼外的力量。实践中,大量的案件部有诉讼外的力量主动或被动地参与进来,作为法官在保持中立的情况下,要善于借用外力,化不利为有利,往往能收到意想不到的效果,化干戈为玉帛,促成调解。常见的情况有:㈠、基于当事人的血缘、地缘关系,利用其朝夕相见,打完官司,日后还得相处的现状,主动通过其朋友做工作;㈡、利用基层组织、民调组织的力量,主动争取他们的支持,因为他们贴近群众、熟悉情况,有充足的时间和当事人交流,可以情理相融,钝化当事人间的对抗,在调解工作中起到“催化剂”、“剂”的作用:㈢、注意发挥律师的协调作用,当事人通常对其人的信任是超过法官的,律师做委托人工作时,常有事半功倍的效果,所以我们要合理引导律师做好当事人的工作,发挥其疏导作用;㈣、如果遇到亲朋好友拉关系、讲人情,更要因势利导,借机向说情者讲明案件的事实和处理依据,通过他们反过来做当事人的调解工作。

⑸、事实清楚、责任分明要把握适度

民事诉讼法规定调解一定要“查明事实,分清责任”,但实践证明这与调解的机制是相冲突的。因为若双方当事人坚持要查明事实,分清责任,则表明当事人实际上已经不存在调解解决纠纷的愿望了,双方很难在实体权利上再做出让步,调解的可能性很小了。我认为,调解是当事人为了迅速和平地解决争议,其本身就包含对某些界限不清的事实,责任含糊的不追究,是当事人的意思自治行为,是当事人自愿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是其所做出的让步,所以只要调解协议的内容不违反有关法律的禁止规定,就应当确认其效力。据此,我们在主持调解过程中就要把握这样的原则,不必查清事实,分清责任,要照顾当事人的“爱面子”心理,实行“模糊调解”,使得当事人双方均有台阶下。在操作上,主要表现有当庭调解中,我们要把握好开庭审理与法庭调解的关系,把握好庭审调解的时机,通常可以先主持调解,调解不成再进行庭审,然后再组织调解的模式。因为若在法庭调解前就已经开庭审理完毕,则事实、责任都比较清楚,就很难促成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了。

在现代社会中,纷繁复杂的民事纠纷要求纠纷解决机关更注重每起纠纷解决的社会效果,纠纷解决机制的多元化无疑可缓解或消除这种矛盾,随着传统纠纷解决机制在日常的社会生活中日益为人们所熟悉,其各种解决手段在其功能上的局限性也随之明显。面对审判花钱费时和一刀两断式的判决方式未必能真正、完全的解决纠纷的缺陷,人们期望诉讼中调解作为弥补上述功能缺陷的有效手段之一。这就要求将诉讼调解提一个高度,充分发挥其简易诉讼和根据纠纷的实际情况灵活多样的加以解决的作用。因此,诉讼中的调解制度作为解决纠纷的一种制度应该倍受重视。

参考资料:

1、《诉讼法学长论》 胡锡庆主编 法制出版社2000年版

经济纠纷调解书范文第2篇

[ 关键词 ] 法院民事调解 调审分离 庭前调解

法院民事调解是在人民法院审判人员主持下, 双方当事人就民事争议通过自愿协商, 达成协议以解决纠纷的诉讼活动。 它是我国民事诉讼中最具特色的一项制度,肇始于时期, 契合于改革开放前的中国,并与当时计划化、利益单一化、 人口居住固定化、简约化、 权利淡漠化的社会生活条件相适应 (1) ,对及时化解矛盾,维护社会稳定,促进经济曾经发挥了巨大作用。 但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和法制建设的进行, 传统的法院调解制度已不能适应经济和社会生活的需要,日益暴露出它的局限性和诸多弊端,有必要对其加以完善和发展。本文试就此作一探讨。

欲探讨法院调解制度的完善, 首先应正确认识法院调解制度的性质、地位和价值。

一、法院调解制度概述

(一) 法院调解制度的性质

我国民诉法学界对法院调解制度性质的认识, 主要存在三种观点。第一种观点是“审判权说”, 源于计划经济强职权主义的诉讼模式, 认为调解就是法院行使审判权,审理民事案件的一种结案方式; (2) 第二种观点是“当事人处分权说”,与第一种观点相对, 认为调解本质上是当事人在法院的指导下自律地解决纠纷的活动; (3) 第三种观点“审判权和处分权结合说”,则是上述两种观点的的折衷方案, 认为调解“是建立在当事人处分权基础上的”, “是当事人行使处分权与法院行使审判权相结合”的产物。 (4)

笔者支持第三种观点。这是由于:其一, 自愿原则是法院调解工作应遵循的首要原则, 以调解方式止争息讼,实质上是双方当事人行使处分权,解决纠纷的结果;其二, 法院调解是人民法院主持并行使审判权的一种方式,当事人能否达成调解合意,离不开法院的职权干预。正如有的学者所言, 法院调解是“在两种意志(指主持人员意志与当事人意志)中间寻找一个平衡点, 以便既保证当事人合意具备相当的‘纯度’, 又能使纠纷解决主持人员具有一定的力, 纠纷解决程序具有一定的效率和利用率”。 (5) 因此,当事人的自愿选择和法院的职权干预是调解制度这一问题的两个方面,“审判权说”和“当事人处分权说”只是分别强调了其中的一个方面,应予扬弃。

(二) 法院调解的地位

法院调解在我国民事诉讼制度中具有重要地位, 是我国人民司法工作的优良传统和作风, 在国际上被誉为“东方经验”。早在时期, 马锡五审判方式就确立了“调解为主”的方针, 1982 年试行民事诉讼法把“调解为主”发展为“着重调解”, 并把其作为该法的基本原则之一。 1991 年的现行民事诉讼法又将其修正为“自愿、合法”的调解原则。因此, 立法机关和人民法院历来重视调解在民事审判中的运用, 而在司法实践中,虽然近年来民事案件调解率有下降趋势, 即便抛开经济体制转轨、当事人的履行能力下降等因素, 如果把经济纠纷也作为民事案件来统计 (6) ,法院审理的民事案件仍然有半数以上是以调解方式结案的, 依然是法院运用的最多的一种处理民事诉讼的手段。

(三) 法院调解制度的价值

毫无疑问, 法院调解制度能够如此广泛而有效地在民事审判实践中适用,并为日本、德国、美国、 英国等国家所推崇(有的国家称之为诉讼和解), 无疑这一制度本身具有特殊的司法救济价值。一般认为, 法院调解能够及时、有效地化解民事争议, 保持双方当事人的团结与合作,同时可以增强当事人和人民群众的法制观念,减少诉讼和诉讼成本,方便群众诉讼, 维护社会稳定和经济秩序,尤其在适用于婚姻家庭类、群体性集团诉讼、小额标的争议、 有长期合作关系的业务伙伴之间的诉讼等案件时,其作用表现得就更为明显。

当然,法院调解在制度设计上也并非已经完美无缺,随着审判方式改革的进行, 人们法律意识的增强和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进程的不断推进, 法院调解制度在实践中暴露出许多弊端, 对其作用的发挥构成了严重阻碍。

二、法院调解制度出现的问题

(一)法官的调解偏好极易导致审判权的滥用。

由于调解与判决相比, 至少可以给法官自身带来三个方面的益处:其一, 调解可以使法官在相同的时间内办更多的案件;其二, 调解可以使法官就法律事实是否成立、法律行为是否有效等问题, 轻易地回避作出困难的法律判断;其三,调解结束后, 当事人不得就该案提出上诉和再行起诉, 因此调解是一种风险性很小的案件处理方式。 (7) 这意味着法官在审理案件时会尽量说服当事人接受调解和达成调解协议, 只有在调解无望时才不得已采取判决方式结案。基于法官这种趋利避害的选择,不可避免地造成民事审判中调解的扩张和判决的萎缩,法官无视调解的“自愿”原则, 甚至不再用合法原则审视调解方案, “包办”处理当事人之间私权利的纷争,因此审判权极易被滥用,表现为背靠背调解, 暗箱操作定案:“和稀泥”式调解,侵犯当事人的权利; “以判压调”,“久调不决”,强行调解;办“关系案”、 “人情案”、“金钱案”等等。 从而影响公民法律意识的提高和依法办事的自觉性,不利于一个公平、诚信、 规范交易秩序的形成,也有损法官和法院公正执法的形象。由是设立调解制度“有利于及时、 彻底的解决民事权益争议” (8) 的意义也难以实现。

(二)庭前调解弊大于利。

庭前调解是指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 在开庭审理前对法律关系明确、事实清楚的民事、经济纠纷案件, 经当事人双方同意, 在审判人员主持下进行的调解活动。它是当前人民法院广泛采用并被认为是及时、 有效解决民事纠纷的一个途径。 有学者在论及“调审分离”时,就主张地区民事诉讼法, 把法院调解作为审判的前置程序加以规定,设调解庭,专司调解工作。 (9) 有学者认为,法院调解不应当以查清事实、 分清是非为前提条件,在没有查清事实、分清是非的情形, 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是其行使处分权的表现, 法院没有必要干预。 (10) 笔者认为,“查明事实、 分清是非”是法院调解的基础。法院不经过庭审中的质证和认证, 是不可能查明讼争事实、分清是非的, 也就难以优质高效地依法主持调解,审理活动容易背离公正和效益两大司法目标。因此,应当把“查明事实、 分清是非”作为调解必须遵循的一项原则。 如果当事人就纠纷已自行达成了和解协议,属诉讼中和解,可以到法院申请撤诉结束诉讼, 此时法院结案的方式是撤诉而非调解。

(三)现行调解制度存在立法上的疏漏。

一是调解书送达当事人签收前当事人可以反悔,违反民事基本法的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九十条规定, “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而调解协议是各方当事人就协商解决纠纷, 在意思表示真实的基础上自愿达成的一种协议, 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的过程完全具备民事法律行为的构成要件: (1) 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 (2) 意思表示真实; (3) 不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性质上属于民事法律行为。 《民法通则》第五十七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从成立时起具有法律约束力。行为人非依法律规定或者对方同意, 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 ”当事人有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的自由,但必须是在合法的前提下。 当事人在调解协议达成后, 对民事调解书以不同意为由拒绝签收,推翻自己的意志, 这种行为与《民法通则》的上述规定相悖,故不应当得到法律上的认可。因此,对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九条应加以相应的修改。

二是调解适用的范围不明确。, 除特别程序、督促程序、 公示催告程序和法人破产还债程序外,包括无效民事行为在内的其他民事争议案件在各种审理程序中都可以调解方式解决。 而无效民事行为中包括违反法律的禁止性、限制性规定及不当损害公共秩序和善良风俗原则的民事行为, 对这类应当予以追缴或民事制裁的案件也适用调解,既违反法律规定, 给人一种法院执法不依法的印象,又使一些当事人有可乘之机, 能通过法院调解的合法形式掩盖一方或多方的非法目的。 同时,法院实质上放弃了依职权干预、 对当事人之间的调解方案的合法性予以审查的权力。

经济纠纷调解书范文第3篇

关键词:法院调解;诉前调解;调审合一;调审分离

基于民事审理制度运行中存在诸多问题,为了将调解从诉讼程序中分离出去,纯化审判程序和调解程序,使它们按照各自的特点、规律、程序和方式运行。就要建立一个制度保证它们的独立。结合新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对于先行调解的规定,我们可以进一步扩大这个理念,建立诉前调解制度,使诉前调解独立于审判程序,从而实现调解和审判分离。

一、建立诉前调解制度,实现“调审分离”

1.诉前调解制度的核心

调审分离的模式要求有一个完善的诉前调解制度能够独立运行,其核心点就在于能够使调解不受任何因素的影响而能够使各方当事人满意的解决纠纷。关键在于将负责调解和审判的法官进行分离,创设调解法庭,在进入审判后法院不再另行组织调解。调解结案的诉讼费用按原来的1/4收取,当事人不接受调解进入审判就只能等待判决,不想等待判决的只能和解以撤销诉讼,又不能达成和解的只能另行,在这种增加诉讼成本的后果下,促使当事人尽力选择合适的程序解决纠纷。

2.诉前调解的适用范围

诉前调解制度的确立,要求实行先行调解和自愿调解两者结合,确定合理的诉前调解适用范围,做好案件分流工作。

先行调解,是指规定部分民事案件前必须经过调解,类似于台湾地区的强制调解,这里的强制仅指程序的强制而非强制达成调解协议。此类案件应包括有关家庭婚姻人身关系的案件,比如:离婚、赡养、扶养、继承、相邻关系、共有财产等纠纷案件。

不得调解案件,是指当事人处分权受到限制的案件和非诉程序案件以及涉及确认婚姻关系和身份关系的案件,不能适用于调解。包括涉及侵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及他人利益的案件、确认之诉案件、适用非诉程序案件等。

除了先行调解和不得调解案件外的其他案件为自愿调解的案件,即赋予当事人程序选择权,自己决定是否调解。如果当事人申请法院调解,案件即进入调解程序。如果调解不成,或当事人不申请调解的,案件即进入审判程序。

实行先行调解和自愿调解的结合,就能充分发挥诉前调解的功能,使进入法院的许多纠纷在审判之前解决:也使分流后进入法院审判的案件少而“精”。促进司法资源的合理配置,提高司法效率。

3.诉前调解的程序

调解程序的启动。对于先行调解的案件,当事人的就相当于启动。具有选择权的案件由当事人申请启动调解程序。

在调解过程中可以由当事人各方自己提出调解方案,也可以由调解法庭提出调解方案供当事人参考。调解过程可以公开也可以不公开,当事人申请不公开的,可以不公开进行。根据诉讼效益原则,调解时限不宜规定过长,以20日为宜,当然,应当把调解期间计算在法定审理期限之内。调解可以多次进行直到达成调解协议,在20日内没有达成调解协议的,经各方同意,可以继续调解。延长的调解期间不计入审限。直到调解不成或是一方明确表示不再接受调解时,及时转入审判程序。

诉前调解因达成调解协议或是调解失败而结束程序。调解法官根据当事人达成的协议在不违法的情况下制作调解书,由双方当事人和调解主持人员签字或盖章生效,法院调解与判决具有同等的效力。调解不成的,则整理案件资料和证据后将案件交由审判庭。

二、设立调解法庭,分离调解法官和审判法官

诉前调解制度的确立,要求实行调解法官和审判法官的分离,创设“调解法庭”之类的调解机构,实现“调审分离”。

在探索审判方式改革的过程中,各地法院普遍建立了“经济纠纷调解中心”,“婚姻家庭纠纷调解中心”等各类中心,这些中心的性质具有诉讼调解和非诉讼调解的双重性。未来的法院调解机构应该就是在这种中心上进行完善,调解机构附设于法院,由法官主持,可以称为调解法庭,使其更有利于调解而不适用判决。原因是:一方面,法院是我国各种纠纷解决机制的核心,附设于法院可以获得一定的权威性资源;另一方面,这样具体的调解法官只需要现有的法院审判人员分流即可,不用另外选拔、培养、在人员配备上难度较小,具有可行性。

而为了减轻法院增设调解法庭造成的人员不足问题,可以借鉴日本的做法,调解组织由一名法官(担任主任)和两名民间选出的调解员组成。调解员主要从具有律师资格的、对解决家庭纠纷有专门知识和丰富经验的、德高望重的等三类人中选取。这样可以打破调解庭由调解法官垄断的局面,减轻潜在强制力的渗透,既保证了法官在调解机构中的主导地位,又为民众提供了参与司法活动的机会,;既强调了依法调解纠纷,又使纠纷能够在普通公民常识的基础上得到切合实际的、合情合理的解决。

三、诉前调解与审判的衔接

为了能够使诉前调解与审判衔接,主持诉前调解的法院应当是对调解事项能够行使审判权的管辖法院。当事人的申请也必须符合民诉法的规定。

1.丰富诉前调解的工作方式,增强与民事审判的互补性

现行民诉法及司法解释已规定了法院的三种调解方式:亲自调解、邀请调解、委托调解。这些规定在“调审分离”模式中应当继续保留,并且还要在实践中继续创新,利用多种形式尽力解决纠纷以减少进入法院审判的案件。充分发挥调解的灵活性,弥补审判的僵硬特性。

2.加强法院诉前调解与审判的联系

对于诉前调解没有达成协议的转入审判庭的,庭审法官只需对调解过程中双方当事人还有争议的诉讼请求进行查明后作出判决,对于调解中已经有一致意见的,对该部分只需要在判决书中作出司法认知的认定即可。以提高司法效率。

在先行调解案件中一方当事人没有出现从而转入审判程序的情况,可以对在开庭后出现的当事人一次选择调解的机会。

除此特殊情况外对于不接受诉前调解但在审判中又有了和解愿望的当事人可以设置一个诉讼和解制度作为配套设施。法院诉前调解和法院诉讼和解的重要区别在于:法院诉前调解的成功以达成调解协议为标志,调解书为生效法律文件;法院诉讼和解的成功以当事人撤诉为标志,且该撤诉申请为不得再次提起同一诉讼的申请,即双方达成诉讼契约。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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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黄萍.民事程序选择权的原理与价值[J].中国市场.2008(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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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张文香,王红岩.“婚姻家庭纠纷调解中心”中几个法律问题的探讨[J].法学前沿的争鸣.

[5] 姜启波,刘小飞.人民法院里立案先行调解程序的理论构想[J].人民司法,2004(04).

经济纠纷调解书范文第4篇

[论文关键词]仲裁;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优势

在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中, 诉讼作为常态的解决纠纷机制无疑有着重要的地位, 能够在保持社会秩序基本稳定的前提下, 通过理性方式来调整人们之间的利益冲突。但诉讼亦并非唯一的解决纠纷手段,也非完善的纠纷解决机制。因此, 和谐社会下纠纷的有效化解, 除了注重传统的诉讼方式外, 还要结合非诉讼纠纷解决方式,即以仲裁等为代表的等多形式、多层次的纠纷解决机制。

一、诉讼的功能与缺陷

作为一种社会机制和权利行使方式, 诉讼制度的首要功能是定分止争、解决纠纷。国家创设诉讼制度的最初动机就是解决因利益纷争而引发的社会冲突,并借此来调整当事人间的冲突,保护社会主体的合法权益,司法裁判是诉讼的本质含义。

作为一种社会解决纠纷机制,诉讼的主要功能仍在于解决纠纷、消除冲突。这对于维护社会秩序是非常必要的。但是,作为一种特殊的纠纷解决方式和社会控制机制,诉讼也不可避免地存在着结构性功能缺陷。

1.诉讼中存在着不少矛盾:法律规则(审判规范)与社会规范(传统、道德、习惯和情理)的矛盾,程序公正与实体公正的矛盾,法律真实与客观真实的矛盾,公平与效益的矛盾,程序设计高度专业化与当事人参与的常识化要求的矛盾,规则的确定性和程序的僵化与解决特殊个案所需的灵活性的矛盾,事件涉及的简单权利义务关系与纠纷背后复杂的社会关系之间的矛盾等等。这在很大程度上限制了诉讼作为纠纷解决手段的功能和效果。

2. 诉讼机制的运作成本较高,频繁启动诉讼机制裁决社会纠纷,会造成有限的社会资源的过度使用,从而导致社会资源的浪费。为了启动诉讼程序,国家和当事人都需要投入相应的人力、物力和财力等较高的成本,复杂的诉讼程序对当事人的耐心和决心也是个极大的考验,而且频繁启动诉讼机制裁决社会纠纷,会造成“滋讼”的局面,从而导致社会司法资源的紧张和浪费。当司法机关面临的纠纷总量超过其所能负荷的极限,就会出现“积案如山”,“诉讼爆炸”。法院不仅难以应付诉讼的巨大压力,而且由延迟和高费用导致的日常纠纷解决途径的不畅和阻滞更会危及司法的权威。

3.作为一种以冲突双方当事人公开对决为表征的社会解决纠纷机制,诉讼容易将矛盾公开化、扩大化。而现代市场经济的发展和全球化的不断推进,人们比以往任何时候更加重视相互尊重与宽容的价值理念。因此,诉讼作为双方当事人依靠国家法律强断的纠纷解决方式,与这种时代潮流是否合拍,是否需要修正,是值得思考的。同时,某些特定领域的纠纷具有专业性,作为一般解决纠纷机制而言的诉讼会因缺乏解决这类纠纷的技术手段而倍感乏力。

因此,如何弥补诉讼机制本身在结构和功能上的缺陷,是社会解决纠纷系统建构和运行必须面临的问题。由此,现代法治国家还在诉讼制度之外,积极发展其他解决纠纷的手段, 保留了若干传统的私力救济和社会救济形式,如和解、调解、仲裁等。

而仲裁作为一种为各国所普遍采用的典型的非诉讼解决纠纷机制,具有自身的独特的性质和功能。仲裁是一种介于公力救济和私力救济之间的“社会救济”形式。这使得它在运作机理和功能上具有一些作为“公力救济”形式的诉讼所不具有的特征和优势。

二、仲裁的优势与特点

(一)仲裁的功能优势

从某种意义说,仲裁具有的功能就是对诉讼和调解局限性的克服。在仲裁中,当事人的自由被充分尊重但又严格限制。裁决的权威来自于仲裁庭的公正与法律的认可,其约束力又被深深植入当事人的内心信念。也就是说,道德的约束力与法律的强制力相互交融,由此使仲裁具有了“准司法”的性质。

(二)仲裁的特点

与诉讼相比,仲裁的特点在于灵活便捷、充分尊重意思自治,给予当事人充分的自治权的同时具有经济性、独立性、保密性、专业性、国际性等优点。这种优势正是各国定位仲裁与诉讼关系的基础。具体而言:

1.自愿性

仲裁最突出的特点就是自愿性,即充分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我国仲裁法第四条明确规定:“当事人采用仲裁方式解决纠纷,应当双方自愿达成仲裁协议。”仲裁的发生必须以纠纷双方当事人立有仲裁协议为前提条件。仲裁协议是当事人双方同意将他们之间已经发生或可能发生的争议提交仲裁解决的书面文书,仲裁协议的涵义折射出仲裁协议的实质——当事人双方依据自己的独立意志,行使自己的处分权,自愿让渡一部分权利给第三人形成仲裁权,并承诺服从此种仲裁权且排斥国家干预的一种合意,具备“平等协商”与“一致同意”契约的特征。可见仲裁采取自愿原则,仲裁是以当事人自愿为前提的,包括自愿决定采用仲裁方式解决争议,自愿决定解决争议的事项,选择仲裁机构等;当事人还有权在仲裁委员会提供的名册中选择其所信赖的人士来处理争议。涉外仲裁的当事人双方还可以自愿约定采用那些仲裁规则和适应的法律等等。因此,仲裁是最能充分体现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的争议解决方式。

2.保密性

我国《仲裁法》第四十条规定:“仲裁不公开进行。”与诉讼相比,仲裁的开庭审理以不公开为原则, 公开为例外,只要没有特别的规定或约定, 仲裁的进行均不对外公开。此举可以防止泄露当事人不愿公开的专利、专有技术、商业秘密等,更为重要的是,仲裁从庭审到裁决结果的秘密性,使当事人的商业信誉不受影响,也使双方当事人在感情上容易接受,有利于日后继续生意上的往来。有关的仲裁法律和仲裁规则也同时规定了仲裁员及仲裁秘书人员的保密义务。因此当事人的商业秘密和贸易活动不会因仲裁活动而泄露。仲裁表现出极强的保密性。

3.专业性

民商事纠纷往往涉及特殊的知识领域,会遇到许多复杂的法律、经济贸易和有关的技术性问题,故专家裁判更能体现专业权威性。因此,由具有一定专业水平和能力的专家担任仲裁员对当事人之间的纠纷进行裁决是仲裁公正性的重要保障。根据中国仲裁法的规定,仲裁机构都备有分专业的,由专家组成的仲裁员名册供当事人进行选择,专家仲裁由此成为民商事仲裁的重要特点之一。

4.灵活便捷

与审判程序相比,仲裁程序显得更加灵活和简便。表现在:

其一, 仲裁实施一裁终局制度。裁决一旦作出,就发生法律效力,并且当事人对仲裁裁决不服是不可以就同一纠纷再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或向法院起诉的,仲裁也没有二审、再审等程序。因此,与诉讼相比,仲裁程序更加灵活,更具有弹性;

其二,程序灵活。由于仲裁充分体现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仲裁中的诸多具体程序都是由当事人协商确定与选择的,仲裁人可以同当事人约定具体程序,方便当事人

其三,便捷。由于程序的简便和没有上诉程序使得仲裁成为最快速、具有终局性的纠纷解扶方式,(调解在成立的情况下,更加便利和迅速,但不排除调解不成而导致的加倍延迟)。

5.具有法律效力

裁决具有法律效力。我国《仲裁法》第六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应当履行裁决。一方当事人不履行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受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执行。”可见,仲裁裁决和法院判决一样,同样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必须严格履行。经济纠纷在仲裁庭主持下通过调解解决的,所制作的调解书与裁决书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涉外仲裁的裁决,只要被请求执行方所在国是《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简称《纽约公约》)的缔约国或是成员国,如果当事人向被执行人 所在国的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该法院就得依其国内法予以强制执行。

6.经济性

仲裁的经济性主要表现在:时间上的快捷性使得仲裁所需费用相对减少;仲裁无需多审级收费,使得仲裁费往往低于诉讼费;仲裁的自愿性、保密性使当事人之间通常没有激烈的对抗,且商业秘密不必公之于世,对当事人之间今后的商业机会成本影响较小。

7.独立性

仲裁机构独立于行政机构,仲裁机构之间也无隶属关系。在仲裁过程中,仲裁庭独立进行仲裁,不受任何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亦不受仲裁机构的干涉,显示出最大的独立性:

其一,仲裁是由仲裁庭独立进行的,任何机构和个人均不得干涉仲裁庭;其二,仲裁委员会聘请的仲裁员都是公道正派的有名望的专家,由于经济纠纷多涉及特殊知识领域,由专家断案更有权威,而且仲裁中处于第三人地位,不是当事人的人,由其居中断案,更具公正性。

经济纠纷调解书范文第5篇

目前,我国出台了很多法律来解决工程的纠纷问题,比如:民法通则、合同法、民事诉讼法、建筑法和仲裁法等。在我国的《合同法》中第128条规定:“当事人可以通过和解或者调解解决合同争议。当事人不愿和解、调解或者和解、调解不成的,可以根据仲裁协议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涉外合同的当事人可以根据仲裁协议向中国仲裁机构或者其他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当事人没有订立仲裁协议或者仲裁协议无效的,可以向人民法院。当事人应当履行发生法法律效力的判决、仲裁裁决、调解书;拒不履行的,对方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执行。目前,在我国建设工程的相关合同中,对争议进行处理的方式主要有协商处理、双方调节、进行仲裁以及提讼。

二、解决建设工程合同争议的对策

为了让建设工程项目的合同争议得到更好的解决,不仅需要政府与各界人士协力合作,最主要的还要看建设工程企业本身,即加强订立合同的意识,多了解有关的法律规定并进行认真研究,对合同签约审查以及履约上把好关,通过合同来维护自己的权力和履行自己的义务,严格依照法律来解决合同争议。

1.提高企业和从业人员的法律意识。对于企业以及从业人员来讲,法律意识是必须要树立的,深入地学习研究合同管理法律知识并做到理解,提高用法律知识来处理存在问题的能力。企业的相关领导和处于不同层面的管理者都应该认真学习法律知识。可以让企业处在一个人人懂法律,人人会用法的氛围中。这样,企业在依法对合同进行管理时,企业人员对合同管理的水平就会不断地提高,这样就增强了企业想要通过法律意识来保护自身权益不受损害的能力。

2.合同管理人员要有专业的知识培养。着力培养一些有能力的专业人员,让他们在建设工程中能够很好地管理合同。在合同管理中,提高管理工程项目的能力和水平,尽可能地避免因为没有足够的专业水平以及工作上的疏漏而产生的争议。如果争议发生了,作为合同管理人员,要凭借自己的专业鉴别能力并运用自己的专业知识寻求多方协作让争议得到有效的解决。

3.加大企业诚信建设的力度。所谓诚信,就是诚实守信。每个企业都有自己的诚信度,它不仅与自身的信誉度有着密不可分的联系,还影响着社会整体的诚信建设。在当今社会,一个企业要想继续发展,靠的就是诚信。只要你的市场信誉足够高,你的客户就会越来越多,进而可以占据大部分的市场。因此,加强诚信建设对于一个要做好做大的企业来说是至关重要的。

4.加大合同的管理程度,加强事前和事中的控制程度。在执行合同的过程中,常常会因为制订合同条款的不全面或者有疏漏而发生工程经济纠纷事件。此时,事前以及事中的控制就发挥了作用,它们比事后弥补更为有效。因此,在前期签订合同过程中,业主与承包商需要制定出一份细致周密、安排合理的合同。在工程建设过程中,如果出现争议,双方要按照合同约定的争议解决方式,及时地解决争议问题。

5.增强企业应诉的主动性。中国千百年来,留下了“和为贵”的观念,而企业,则需要放弃这个观念。当出现争议时,对问题的分析要按照相关的法律和规定进行,用法律及其规定来维护自己的利益。除此之外,还要重点培养和储备一些人才,让他们熟悉法律,在有争议出现的时候,可以按照法律条款,按照实际要求对工程中的问题做出合理的判断,这样在解决争议时就可以采用切实可行的方式,有效地维护企业的合法权益。

三、结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