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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成年的权益保护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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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成年的权益保护法

未成年的权益保护法范文第1篇

2015年以来,鞍山市工商局市场分局适应新形势新要求,充分发挥工商行政管理职能作用,深入开展未成年人思想道德建设工作,为未成年的健康成长营造良好的社会环境。

一、建立健全队伍,加强对工作的组织领导。分局党组高度重视加强未成年人思想道德建设工作,成立由分党组书记、局长任组长的未成年人思想道德建设专项工作领导小组,研究制定并下发实施方案,要求全局干部职工从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高度出发,以高度的政治责任感和历史使命感,充分发挥工商行政管理职能,把关心青少年成长、为未成年人身心健康创造良好的条件和社会环境作为自己义不容辞的职责,切实加强未成年人思想道德建设工作。建立未成年人思想道德建设志愿者服务队,结合党员干部进社区和进村定点扶贫等时机积极开展宣传教育,帮助6个家庭的未成年人解决生活困难和现实思想问题。

二、加强宣传教育,提高未成年人法制意识。采取出动宣传车、发放宣传单、举办宣传咨询活动等多种形式宣传《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产品质量法》、《未成年人保护法》等法律法规。近几年,结合“3.15”消费者权益保护日和“5.15”政务公开日等时机宣传贯彻有关青少年权益保护的法律、法规11次,有针对性地向消费者特别是家长和青少年展示假冒伪劣商品,教他们识别假冒伪劣商品,讲解投诉的流程,提高了家长及青少年依法维权意识。

三、开展专项整治,规范网吧经营秩序。依法确定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的市场主体资格,未经文化部门许可并核发《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的,一律不核发网吧营业执照;对在中学、小学校园周围200米和居民住宅楼(院)内申请设立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的,一律不予核准,严格审批制度。加大执法力度,与公安、文化等有关部门密切配合,严厉查处取缔黑网吧,严肃查处网吧的违法经营行为,特别是接纳未成年人上网和超时间经营的违法行为。2015年以来,共开展网吧专项整治行动12次(含校园周边网吧整治行动4次),出动车辆30余车次,执法人员60余人次,取缔黑网吧5家,查扣电脑主机68台,罚没款10000余元。通过专项整治,规范了网吧的经营秩序,有效遏制了网吧违法行为,为青少年的健康成长创造了良好的环境。

未成年的权益保护法范文第2篇

留守儿童(the"left-behind"children),是指父母双方或一方外出到外地打工,而自己留在农村生活或不在父母身边城里的孩子们。他们一般与自己的父亲或母亲中的一人,或与隔辈亲人,甚至父母亲的其他亲戚、朋友一起生活。那么是什么导致了留守儿童这一群体的出现呢?以笔者走访的喀左县为例,它位于辽西地区,地形以丘陵为主。气候大部分时候较为干旱,这也决定了该地区的土地贫瘠,矿产和重型工业偏少。春季到秋季农民忙于耕种土地,过了秋季进入农闲时节。为了补贴家用、维持生计,亦或是追求更好的生活,农民一般会选择在农闲时节外出打工,劳动力流动呈现季节性流动的特点。因此,父母一方或双方外出务工达三个月以上的儿童非常多,就导致当地留守儿童的出现。笔者认为,造成留守儿童出现的原因有以下几点:一是从改革开放开始,生产力不断提高,相比农村而言城市经济发展较快。这在很大程度上吸引农村富余劳动力逐步向城市转移,农村也就成为留守儿童的主要分布地区。二是流向的发达城市物价高,把孩子带在身边会使得其在外的各项花费偏高,加大生活成本。三是许多进城的父母忙于工作无暇照顾和教育孩子,不利于孩子各方面的成长。四是进城务工的许多父母工作流动性强,孩子无法稳定就学,频繁地变换成长环境,对孩子的成长也有一定不利的影响。

二、留守儿童存在的问题

(一)留守儿童的受监护权存在严重的缺失

我国《民法通则》第12、14、16条以及《未成年人保护法》第3、10、11、12、13、14、15、16条规定,未成年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他们的监护职责由父母行使。父母由于其他原因不能履行对未成年人监护职责的,应当委托有监护能力的其他成年人代为监护。监护大致分为隔代监护、单亲监护、亲属监护、同辈监护、自己监护这几种类型,但现实中往往存在很多问题。祖父母、外祖父母对留守儿童进行隔代监护,由于年事已高,他们的监护能力不足,无法对留守儿童进行有效到位的监护。绝大多数隔代监护人文化程度较低,不能对孩子进行很好的教育。有的时候隔代人容易溺爱,这也容易为日后产生心理问题埋下了伏笔。甚至有的时候隔代老人容易身体抱恙,反过来需要留守儿童去照顾他们,出现了一种监护倒置的现象。单亲监护中,由于一方缺位会造成劳动力短缺,留下来的一方要承受照顾家人和从事农业生产的双重负荷,往往忽视留守儿童,难以对被监护人的学习和心理成长提供较多的照顾。亲属监护中不利因素大致有以下两点。一是,因为留守儿童与自身没有直接的血缘关系,对他们监护相对自己的亲生子女而言比较宽松,只是注重留守儿童的身体健康、人身安全等基本需求,常常忽略了他们精神层面的需求。二是,这些亲属大多育有自己的子女,他们自己的子女会对这些留守儿童产生不同程度的排斥甚至是歧视。自己监护和同辈监护的缺陷大同小异。首先,留守儿童自己在家亦或是是有兄弟姐妹在身边陪伴,在饮食方面无法做到营养均衡,对他们的身体成长发育十分不利。其次,无论是自己监护还是同辈监护,对他们来说都是过早承担责任,容易产生心理压力,不利于留守儿童的身心健康发展。最后,当留守儿童遇到困难时,没有人对他们进行指引,无法正视问题。总之,正是监护人对留守儿童受监护权保障不到位导致了孩子的人身权、受教育权、发展权等权利的损害。

(二)留守儿童的受教育权得不到充分的保护

受教育权是宪法所规定的公民的一项基本权利,在一定程度上促进了公民个人人格的形成、发展和完善,留守儿童同样应当享受这项权利。我国《教育法》、《义务教育法》、《未成年人保护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颁布,基本保障了青少年接受义务教育的权益。然而,近些年来留守儿童受教育权问题仍然没有得到切实有效的解决。留守儿童由于父母不在身边,家庭教育非常容易弱化,甚至是缺失。他们年龄小自身缺乏自制力,在遇到学习困难或是因学习受到老师批评、同学取笑的时候,回到家中无人对其进行学习上的辅导和心理教育。这就他们产生厌学心理,最终导致辍学或过早地放弃学业。在少数民族自治区域,这一现象尤为突出。以笔者走访的喀左地区为例,该地区是一个少数民族自治县,存在较多的蒙古族居民,这导致留守儿童中存在着不少蒙古族留守儿童。他们当中很多人从小接受的就是蒙语教育,不会汉语。就读的小学中大部分同学是汉族同学,由于语言存在障碍,他们本身和同学就缺乏交流沟通。学校的老师又用汉语授课,他们听不懂课程内容,导致学习成绩下降,对学习失去兴趣。这种恶性现象导致一些留守儿童初中毕业甚至小学毕业即走向社会,成为新的低文化素质劳动力,其未来的生存和发展无法得到保障。从学校教育方面来讲,留守儿童受教育权的保护困难重重。一是同城市相比,教师资源匮乏。留守儿童所处的地区大多地理位置偏僻且经济落后,无法吸引外界的人才。二是农村的教学设施不齐全、教育质量偏低、基础设施落后,无法让留守儿童与城市的孩子一样获得优质教育资源。三是教育资金的利用也存在一定缺陷,监管不到位使得资金用途不明。说到这里,同样是辽宁地区,朝阳作为辽西地区的代表城市,与辽南地区的大连相比,在教育发展上存在着不小的差异。以大连金州某所乡镇小学和笔者走访的朝阳喀左某所当地小学为例,同样是小学,两所学校在一些方面仍存在差距。一是师资力量。大连地区的师资相比于朝阳来说,要好很多。教师的文化程度相对较高。二是教师工资。大连地区的教师工资也较高,有利于吸引高素质人才的流入,促进教育发展。

(三)留守儿童的生存权和发展权无法得到很好的落实

在现实生活中,由于留守儿童的受监护权和受教育权没有得到很好的保障,这也从很大程度上决定了他们生存权和发展权受到限制,从而无法落实到位。如果留守儿童受到的来自于父母的监护不够,他们将无法享受那些同龄孩子所享受到的父母在价值观、人生观、世界观等思想观念上的引导,以及情感上的关心与呵护,不利于形成良好的思想观念和道德品质。同时父母和他们缺乏沟通并且对子女疏于管教,很难在他们遇到学习、生活上的困难时对他们进行适当的教育,容易使他们养成不好的行为习惯,从而对社会失去信心。而且父母不在身边,往往缺乏法制教育,走上犯罪的道路。除了精神层面的需求,孩子在生存方面的所获得的保护也不足够。经过多年的医疗改革,农村的医疗服务体系与城市相比仍然存在诸多差距,留守儿童的健康仍然受到很大的威胁。农村孩子的传染病、地方病发病率普遍比城市高,而且得不到较好的治疗。再加上没有父母有效的监管,极易引起各类儿童安全事故,留守儿童受伤、死亡事件频频发生。

三、完善留守儿童权益保护的对策

(一)订立、修改、完善关于留守儿童的法律法规,切实维护留守儿童权益

现有的法律法规中,有关留守儿童保护的条文可谓是凤毛麟角。在《宪法》、《民法通则》、《民通意见》、《刑法》、《婚姻法》、《教育法》、《义务教育法》、《未成年人权益保护法》、《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妇女儿童权益保障法》等相关法律法规中,对于留守儿童权益的保护只是做了零散的规定,并不具有实质性和针对性。因此应当出台一部针对专门留守儿童的法律,同时现有的条文不符合实际情况的应当进行修改或者删减,对于那些存在争议的条文进行解释。对于法律法规的修改和完善,笔者有几点建议。一是明确并强化父母的监护责任。父母不仅应当努力为子女提供良好的物质生活,更应当注意子女的精神需求。在外出打工的时候也不应当忽视对于子女的关心和教育,应当每天与子女进行电话沟通,定期回来看望子女,尽可能地把自己不在子女身边所产生的不良影响降到最低程度。二是对于委托监护人的资质作出规定。委托监护人本身应当是身心健康的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最好具有一定文化水平,这样才能照顾好留守儿童。如果是爷爷奶奶作为监护人,首先他们的身体状况不稳定,可能出现监护倒置的情况。其次他们和时代存在一定差距,不利于教育。未成年的、未独立工作的兄姐由于经济能力等各方面尚未成熟,也无法照顾好兄弟姐妹。由于我国领土面积较大,国家制定的法律和每个省份之间的实际情况之间仍然可能存在差异。那么各省可以在不违反国家制定的法律的情况下,结合本省的留守儿童的实际情况,制定本省的地方性法规。下属的各个市、县等行政区域也可根据实际情况制定相应规章制度。

(二)突出村(居)委会的作用

村(居)委会对于辖区内的留守儿童情况应当做到了然于胸。首先,应当将所有的留守儿童情况汇编成册,并且定期更新。其次,对于留守儿童的委托监护人进行审查。审查的方面包括是否具有监护资格和监护能力,是否较好的照顾留守儿童。委托监护人最好与监护人签订书面的监护协议,明确双方的职责所在,以便审查。然后,村(居)委会应当对于一部分工作人员进行培训,使其具有指导、培训委托监护人和留守儿童的能力。这些工作人员,再对留守儿童和委托监护人进行指导和培训。最后,当发现委托监护人有违反监护职责的情形出现而致使留守儿童的权益受到损害时,应当对其进行警告并记录。如果多次出现屡教不改,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讼并通知留守儿童的父母取消委托监护人的资格。

(三)加强政府(国家)的主导作用

未成年的权益保护法范文第3篇

[关键词]:精神赡养 诉讼 可能性 必要性

一、的提出

随着物质生活水平的不断提高,老年人的赡养内容也在不断发生变化,一些老年人在追求物质生活需要的同时,注重追求精神生活需要。而且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一条也规定了精神赡养的内容,因而,出现了不少精神赡养的诉讼案件。据人民法院报介绍,原告沈某(84岁)向宝山区法院诉称,其养女及女婿自1996年起因生活琐事与其不睦,渐渐疏远原告。即使在原告患病期间,也很少来探望。原告感到十分孤独。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每月探望原告两次,给予其精神慰藉和生活上的照顾。(见宝山《精神赡养是不是义务》,载《人民法院报》3003年1月9日)。又据2003年11月07日新闻网报道:重庆沙区小龙坎的70岁老人杨为(化名),老伴早逝没有再婚。1999年,儿子在江北观音桥某小区买了一套商品房,搬出去后留下他在此独居。“儿子每年除了给我5000元钱,其它时候几乎连人影都看不到”。老人想儿子、孙子,还得亲自到江北去……倍感孤独和缺少安慰,所以他非常希望能够与亲人生活在一起。老人向儿子提出要求:给我精神赡养,即与子孙一起生活。但由于有的认为,“精神赡养属道德层面的东西,法律难于量化”。“反正法律也没有规定该怎么样对老年人”精神赡养“,所以,所谓的”精神赡养“不过是个提法罢了”(见《精神赡养:说来简单做来难》载2003年11月4日《法制日报》)。因而,在司法实践中,法院判决支持精神赡养的案例也极为少见。

目前,我国老年人口1.3亿,占总人口10%.据预测,到2020年,中国老年人口将增加到2.6亿,到2050年,将达到4.4亿左右。随着物质生活水平的不断提高和老年化人口的不断增长,有关精神赡养的诉讼将会越来越多。

面对日益增多的精神赡养诉讼案件,人民应如何处理, 能否判决支持精神赡养之诉,是一个不可回避,急需解决的现实问题。

二、探讨

从理论上看,目前,一般认为:精神赡养不可诉。但我们认为,从总体方面来说, 应当承认精神赡养具有可诉性。但由于精神赡养的内容和范围很广,法院能否支持精神赡养诉讼,应当根据精神赡养的具体内容而定,既不能完全否认精神的可诉性,也不可能一律支持精神赡养所有诉讼请求 .

(一)精神赡养的表现形式及其内容

精神赡养的表现形式或方式主要有作为和不作为:

1、作为形式的精神赡养,就是积极满足老人的精神生活需要。包括(1)、为老人提供必要的精神生活的物质保障,满足老人精神生活的物质需求(即物化的精神赡养)。如购买电视机和其他必要娱乐器具等精神生活物品或者给付相应的费用。(2)、对老人进行亲情慰籍(即情感的精神赡养)。这里包括的内容和范围很广,有道德层面的和法律层面的。从道德层面上看,非常广泛,要求很高,可以说是没有止境的。但总的要求是:尽量做到对老人无微不至的关怀,使老人常常感到欣慰。从法律层面看,对老人必要的探视或看望等,是不可缺少的。

2、不作为形式的精神赡养,就是不对老人制造精神痛苦或精神虐待。包括:(1)、在行为上不伤害老人(如侮辱行为和动作),更不能殴打老人。(2)、在言语上不伤害老人(不讽刺挖苦老人),更不能辱骂老人。(3)、不能限制老人生活自由和人身自由。如老人再婚,找伴侣、交朋友,参加文艺活动,以及对其他精神生活的追求,都不能进行限制。从其性质看,不作为形式的精神赡养,主要是法律层面的。也就是说,不作为的精神赡养,要求赡养义务人通过不作为的形式来实现精神赡养。如果作为后,往往会触犯法律,情节严重者,则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可见,精神赡养,从其形式或方式上划分,有作为形式的精神赡养和不作为形式的精神赡养;从其内容上划分,有物化的精神赡养和情感的精神赡养;从其性质上划分,有法律层面的精神赡养和道德层面的精神赡养。

(二)精神赡养具有可诉性

目前,认为精神赡养不具有可诉性的理由主要有三点:1、老年人权益保护法只是一个倡导性条款,没有具体法律规定。2、精神赡养是道德义务,不是法律义务。3、精神赡养不能量化,不便判决和执行。如有的认为,“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等法律法规并没有对不履行精神赡养的法律责任作出规定,而且强制履行精神赡养的判决会在执行中遇到困难。精神赡养可以通过舆论、赡养人所在居委会、单位的批评、加以解决。” (见宝山《精神赡养是不是义务》,载《人民法院报》3003年1月9日)。还有的认为,“对于上不需要帮助,但精神上需要慰籍的赡养,由于其内容的主观性,应以道德进行调整 ”。(杨遂全等著《婚姻家庭法典型判例》人民法院出版社2003年5月一版第326页 ),等等。

首先应当肯定,法律对不履行精神赡养的法律责任确实规定的不具体。而且,对精神赡养的判决和执行,确实比物质赡养的判决和执行要复杂的多,麻烦的多。但我们不能因此而否认精神赡养的可诉性。

1、从的角度来看。婚姻法规定了子孙对父母等长辈有赡养义务。《老年人权益保障法》则具体规定:赡养就是“上供养、生活上照料和精神上慰藉”等。婚姻法没有排除精神赡养,《老年人权益保障法》明确规定有精神赡养。可见,精神赡养是有法律根据的。至于法律对精神赡养是否规定的具体,则不是能否适用精神赡养的理由,而是一个司法实践需要探讨或具体执行。试想,法律对物质赡养也没有作出具体规定,是否在司法实践中也不予适用或不予执行呢?

婚姻法规定父母离婚后可以探视子女。这在司法实践中,并没有人认为,“探视子女”不具有可诉性。那么,成年子女探视或看望老年人,怎么就不具有可诉性呢?我们可以比照或借鉴离婚父母对子女探望权的规定和司法实践经验,处理成年子女探视或看望老年人问题。既然法律规定离婚的父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那么老年父母也有要求子女探望的权利,子女相应有去探望父母的义务。实践中,老年人所要求的精神赡养,一个重要之一,就是要子女“常回家看看”,以解老年人的思念之情,使精神得到安慰。父母享有子女对其探望的权利,属于亲属权的范围,不需要法律另行规定。

应当注意的是,亲属权和亲权是有区别的。从传统意义上讲,父母要求子女探望不属于亲权。传统意义上的亲权,是指父母对子女的权利义务的总称。指父母对其未成年子女所行使的权利,该权利的基础在于父母与未成年子女这一特定的身份关系。其主要内容包括:对未成年子女进行管教、保护的权利;作为未成年子女的法定人,未成年子女的民事法律行为;管理未成年子女的财产等。亲权的权利主体为父母双方,且由父母双方共同行使。而父母要求子女看望的权利,或称“探望权”,属于亲属权。亲属权,是指民事主体因血缘、收养等关系产生的特定身份而享有的民事权利。具体可划分为:其一,父母与成年子女之间的权利,如父母享有请求成年子女赡养的权利。其二,祖父母、外祖父母与孙子女、外孙子女之间的权利,如父母已经死亡的未成年的孙子女、外孙子女享有请求有负担能力的祖父母、外祖父母抚养的权利。其三,兄弟姐妹之间的权利,如父母无力抚养的未成年弟妹享有请求有负担能力的兄、姐抚养的权利。父母与成年子女之间的亲属权包括父母享有请求成年子女赡养的权利,包括探望在内的精神赡养。对此,不需要另行规定。只要我们认识到父母有要求子女探望的权利,并形成共识。法院对探望权的判决的就有了依据,就可能不再认为精神赡养没有根据。

2、精神赡养不仅仅是一个道德问题或道德义务,也是一个法律义务。如前所述,精神赡养有道德层面的,也有法律层面的。从法律层面上看,为老人提供必要精神物质保障;必要的看望或探视;不能对老人进行精神虐待;不限制老人追求精神生活的人身自由等,都是必要的法律义务。对于需要对老人提供精神赡养的作为行为(即应当作为而不作为),包括提供精神需求上的物质保障和精神慰籍,属于给付之诉的,老人可以提起给付之诉;对于对老人进行精神虐待或限制老人人身自由(包括精神生活自由)的行为(即对于不应当作为而作为),属于侵权,老人可以提出排除妨害和停止侵害之诉。

3、虽然有些精神赡养(主要是道德层面的)不可诉或难以判决,但我们不能因此而否认整个精神赡养的可诉性。精神赡养的范围很广,一切事关老年人的精神愉悦与否的赡养内容和方式,都可能涉及精神赡养问题。因而,我们不能认为精神赡养都不可诉。根据我们的,至少下列几个方面的精神赡养,完全具有可诉性:1、物化的精神赡养;2、必要的探望;3、子女有条件者,老人要求与子女同居;4、子女“分爹分妈”赡养,当子女有条件时,老人要求夫妻同居者;5、子女限制老人精神生活或自由,老人要求排除或停止侵权者;6、子女对老人进行精神虐待,老人要求停止侵权者;等等。

因而,我们认为,只存在具体的精神赡养是否可诉或合情合理问题,不存在整个精神赡养不可诉问题。这就是说,精神赡养也和物质赡养一样,都要从双方的实际出发,对于不切合实际的精神赡养或属于道德范围的精神赡养,可以不予支持。这就如同物质赡养,过高的要求不能满足一样。但绝不能因为某一具体的或个别的精神赡养不可诉或不能支持,而否认整个精神赡养的可诉性。

(三)精神赡养诉讼具有必要性

精神赡养不仅具有可诉性,而且也是必要的。如果排除精神赡养的可诉性,老年人的合法权益就不能得到全面有效的保护。

1、精神赡养中的物质供给需要通过诉讼解决。否则,老年人只能满足物质上温饱生活的需求,精神生活的需求就得不到法律保障。试想,如果不承认精神赡养具有可诉性,假如一个老年人温饱生活得到了满足,但他感觉整天在家闲着无聊,生活单调,枯燥无味,想要子女给自己买一个电视机,丰富一下自己的精神生活。而子女则回答:“保障你有吃有穿就行了,还要什么电视?”予以拒绝。老年人岂不是喊天无路。但是,如果承认精神赡养具有可诉性,老年人就可以通过诉讼程序解决。

2、不仅物化形式的精神赡养需要通过诉讼解决,单纯的精神赡养或情感慰籍,也需要通过诉讼解决。如必要的探视(或看望)和同居生活,有时也只能通过诉讼解决。如有的子女长期不看望父母,或把父母寄养他人,或者在外面另行为父母租住房屋。父母要求与子女看望或共同居住,而子女有条件而拒绝,对此,也只能通过诉讼手段解决,否则,老人的合法权益就得不到保障。